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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调动申请书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08 15:27:25

公务员调动申请书

公务员调动申请书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期满不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 1月2日《经济日报》)

公务员调动申请书篇(2)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调解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公务员调动申请书篇(3)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在北京市各级行政机关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精神,促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强化民主监督,提高行政效能,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拟从今年7月1日开始,在全市劳动仲裁系统全面推行劳动争议案件的公开审理。为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公开审理重要性的认识。劳动仲裁工作关系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基本利益的实现,是促进企业规范劳动用工关系,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关键因素之一,因而劳动仲裁案件的审理必须做到合法、公正、规范、及时、高效,要努力使劳动仲裁工作达到“公正和效率”这一最高境界。公开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体现“公正和效率”这一主题的典型标志和有力措施,可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宣传劳动法规政策,提高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法律素质,减少劳动争议的作用。各单位应积极做好软、硬件的准备工作,力争按期实现公开审理。

    二、各仲裁委员会应严格执行制度,规范审理程序,全面落实公开审理。认真学习并遵守《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和《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开庭公开审理实施办法》,实现仲裁审理在程序上的规范性、合法性和统一性;严格执行《错案追究办法》,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严谨性;按照《关于公民旁听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和《关于新闻记者采访公开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组织实施公开审理工作;依法应公开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除涉及国家机密、企业秘密、当事人隐私的劳动争议案件,经当事人申请后可不进行公开审理外,其它劳动争议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做到先期以书面形式在仲裁部门的公告栏内公告,允许公民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

    三、各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推行公开审理过程中要组织好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群众旁听,通过公开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加大对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普及劳动法律知识,提高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知法、懂法、守法、执法的自觉性,发挥劳动仲裁部门的预防功能,以期减少或避免劳动争议的发生。

    四、全体仲裁员应严格要求自己,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注意加强日常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办案水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贯彻文明用语,对当事人耐心细致;提高仲裁文书的制作水平,仲裁文书应格式规范统一,用语简洁严谨,叙述清晰,适用法律准确;加强对案件归卷工作的管理,使其成为对审理终结的案件的真实记载,案件审理结束后,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卷,并交由专人保存以备查。

    五、认真做好公开审理的物质准备工作。设置专门的仲裁审理庭,标识明显,桌牌齐全,制作劳动仲裁庭徽并悬挂在仲裁席背墙正中,背衬墨绿色幕布;仲裁员统一着装,仲裁服样式为深蓝色西服,可参照法院新式审判服样式。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附件: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开庭公开审理实施办法

    一、仲裁庭准备阶段

    书记员:

    1、申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诉被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案由)争议一案,仲裁庭审理即将开始。请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按指示牌就座,旁听人员进入旁听席就座。

    2、现在核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到庭情况:

    申诉人:              委托代理人:

    被诉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其他仲裁参与人:

    3、现在宣布仲裁庭纪律。

    (1)参加庭审人员必须遵守仲裁庭纪律,保持庭内安静、庄严,不许喧哗吵闹。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准录音、录像、拍照及进行其它妨碍庭审的活动。如携带移动通信工具的,请予关机。

    (2)当事人及代理人在陈述事实、说明理由以及辩论时,必须在首席仲裁员主持下,围绕争议要点进行。发言应实事求是,文明礼貌,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3)旁听人员不得随意走动或进入审理区域,不准发言和提问。

    (4)对违反仲裁庭纪律,妨碍仲裁活动的当事人或代理人,情节严重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缺席裁决处理。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4、报告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仲裁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

    如果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与人没有到庭,由书记员向首席仲裁员报告,首席仲裁员可于通知开庭时间的30分钟后宣布休庭。如申诉人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提出反诉的,可以作缺席审理。如被诉人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本案按缺席裁决处理。

    二、仲裁庭庭审阶段

    (首席)仲裁员:

    1、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在依法开庭审理申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诉被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第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案由)劳动争议一案。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本仲裁庭由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组成,***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担任书记员负责本庭的记录。

    3、核实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申诉人、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民族,住所地(查验居民身份证);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查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登记证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

    律师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照);其他公民的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地。与当事人有无近亲属关系及代理权限(查验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

    被诉人:同上

    委托代理人:同上

    第三人:同上

    委托代理人:同上

    4、上述人员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仲裁活动。

    5、宣布当事人在庭审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1)当事人有提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反诉以及和解的权利;

    (2)当事人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的权利;

    (3)当事人有如实陈述事实,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当事人有遵守仲裁庭纪律,服从仲裁庭指挥的义务;

    6、询问仲裁庭参与人是否听清,对本庭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

    申诉人(委托代理人):是否听清,是否对本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

    被诉人(委托代理人):同上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同上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首席仲裁员在问明理由后宣布休庭,并即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汇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当即作出决定不同意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可在口头告之当事人后随即宣布继续开庭;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作出决定同意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可在告之当事人后宣布延期开庭审理。如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回避的,首席仲裁员在问明理由后宣布休庭,并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首席)仲裁员:

    1、诉人宣读申诉书

    2、诉人宣读答辩书

    3、第三人陈述意见

    (当申诉人增加请求或被诉人在答辩时提出反诉请求且符合反诉条件的,首席仲裁员应询问其他当事人是否需要答辩期,如不需要,即可对上述请求合并审理;如需要答辩期,则可宣布休庭,但如果上述请求不影响本诉审理的,可先对本诉进行审理。)

    4、仲裁员:明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1、2、3、

    5、请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如实回答本庭提出的问题(按所列提纲发问)1、2、3、

    6、现在由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和质证,请各方当事人依次出示相关证据并请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7、顺序:申诉方出示相关证据、被诉方出示相关证据、第三方出示相关证据,同时由出示证据方说明其所出示的证据想要说明的事实。同时每出示一份证据,仲裁员分别作下列询问:各方当事人对此份证据有无异议?(按照申、被、第三人的顺序进行)

    8、对所认证完毕的相关证据,由仲裁庭予以确认并当庭宣布认证结果。(有效,无效,待查)

    举证:

    1、要针对与案件有直接联系的内容和范围进行

    2、应客观,真实

    3、证据的来源,形式等必须合法

    4、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要宣读内容,物证要当庭展示,视听资料要当庭播放质证:

    1、应围绕本案的请求,事实及理由进行

    2、对任何一方所举证据可以互相审验,对其证明效力进行辩论和反驳

    3、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证人发问

    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仲裁庭可逐一或分阶段地对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并认证。认证结果为:认定证据有效,认定证据无效,证据效力待查。

    4、当事人请求庭后补充证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补充证据的期限,并记入笔录。

    9、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证人出庭作证

    申诉人:

    被诉人:

    第三人:

    查验证人的身份(姓名,性别,出生时间,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地)

    10、宣读证人权利义务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证人在作证时,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证言,如有意歪曲事实真相作伪证的,将追究法律责任;同时,证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提问。)

    11、由仲裁员询问证人,并由各方当事人向证人提出问题

    12、仲裁员依下列顺序主持仲裁庭调查:

    证人作证发言(申诉方证人、被诉方证人、第三方证人):

    仲裁员询问证人:

    各方当事人如有需要,可以向证人发问:

    各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证言有无异议:(申诉方、被诉方、第三人)

    13、仲裁庭调查阶段结束

    三、庭审辩论阶段

    (首席)仲裁员:

    1、现在进行仲裁庭辩论。辩论应当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发言时简明扼要,避免重复,并不得进行人身攻击。下面由各方当事人分别发表辩论意见。(辩论中如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首席仲裁员则宣布恢复仲裁庭调查;如申诉人追加请求或被诉人提出反诉的,处理同前述)

    2、仲裁庭辩论到此结束

    四、调解,裁决阶段

    (首席)仲裁员:

    对本案进行小结,就双方争议焦点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必要时可休庭合议)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请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申诉人:

    被诉人:

    第三人:

    (如当事人均愿意调解,可由申诉人先提调解方案,申诉人无成熟调解方案的,也可请被诉人提出,或宣布休庭,在休庭期间,仲裁员也可分别作当事人的调解工作。)

    2、如果调解成功,仲裁员当庭宣布调解书,并制做调解书当庭送达各方当事人,同时宣布闭庭。

    3、如果当事人均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首席仲裁员直接宣布休庭进行评议。

    4、继续开庭,然后宣布裁决,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第****法院起诉。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听清。

    (今天是口头裁决,本委将在五日内将仲裁裁决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当庭不宣布裁决的,告知当事人等候通知)

    5、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阅读,补正仲裁庭笔录并签字盖章。

    6、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现在闭庭。如没有当庭裁决的,应为“休庭”。

    五、简单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

    1、书记员:查验旁听证、采访证,核实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身份。

    2、仲裁员:

    (1)宣布(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现在依法开庭审理申诉人***诉被诉人***、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

    (2)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仲裁员、书记员)

    (3)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本庭组成人员回避?

    仲裁庭调查:

    (1)申诉人就其申诉请求是否有变更或补充?(记录)

    (2)被诉人就其答辩书是否有补充?(记录)

    (3)仲裁员开始当庭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请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如实回答本庭提出的问题)

    (4)举证、质证

    (5)仲裁员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评议并认证。(认定证据有效,认定证据无效,证据效力待查)

    (6)仲裁庭调查结束

    仲裁庭辩论:

    (1)各方当事人辩论应当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发言时简明扼要,避免重复,并不得进行人身攻击。下面各方当事人分别发表辩论意见。

    (2)仲裁庭辩论结束

    仲裁庭调解: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2)调解成功,仲裁员当庭宣布调解书,并制做调解书当庭送达各方当事人,同时宣布闭庭;

公务员调动申请书篇(4)

一、工作要求

1、认真做好生育政策咨询指导工作。各镇要结合“六五普法”活动和季度综合服务,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我省关于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把政策交给群众,引导群众对号入座;要通过干部重点排查、上门走访等形式,把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对象掌握到户,提前告知到人,让群众自己决定申请再生育的时间;每年三、四月份,各镇要集中做好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对象的摸底工作。

2、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事。按照便民维权的要求,各镇要认真落实首问负责制,一次办结或一次告知二次办结制,充分发挥世代服务中心的作用,努力为群众提供多种便利。坚决防止和纠正行政不作为、慢作为和推诿扯皮问题。对申请人直接向镇提出再生育申请的,凡符合条件且材料齐全的,镇计生办应当及时受理,镇、村两级调查核实情况可一同进行,并根据调查结果补充村级审核材料或签署审核意见。各镇在受理、审核、审批再生育一个孩子过程中不得收费,不得增设前置条件,不得搭车开展有偿服务。

3、牢固树立优质服务理念。镇计生办工作人员一定要确立便民、维权、服务的观念,认真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群众提供高质量的优质服务。各镇在受理申请人提交申请时,要及时为申请人建立《免费孕前优生服务卡》,主动提供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并及时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送发申请人。发证时要向申请人宣传有关知识和规定,指导申请人优生优育,提高符合政策人群出生人口素质。

4、广泛接受群众监督。审核审批再生育一个孩子实行“两级两榜”公示制。即:村级在上报再生育一个孩子申报材料前,应当将申请人的申请条件在村务公开栏和群众容易看到的地方张榜公示;镇级对经初审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应当在政府政务公开栏、计生办政务公开栏张榜公示;镇、村两级分别要将拟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名单进行张榜公示,公示结果要以书面形式上报县人口计生委。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实行网上公开。

二、材料规范

(一)申请审批表的填写。申请审批表除申请理由一栏由提出申请的人填写外,其他各栏均由人口计生干部填写,不得空缺。男、女方单位或村居委员会意见一栏内容,在调查清楚事实的前提下,填写“情况属实”;镇政府意见一栏内容在审核无误的前提下由镇政府分管领导填写“经审核,符合条件”;县人口计生委审批意见一栏内容在集体讨论决定后填写“经集体研究,决定批准”。

(二)座谈会记录或调查笔录。座谈会由镇人口办工作人员组织,参加人员不少于5人(干部、群众各2—3人)或被调查对象不少于5人(干部、群众各2—3人),应紧紧围绕申请人的理由是否属实,实事求是地发表自己的意见,记录或笔录要简明扼要,是非分明。

(三)证件材料。基本证件: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孩子出生医学证明、单位出具的婚育证明、特殊证件:赡养协议、病残儿鉴定书结论通知书、肢体残疾证、船员证、离婚证等。申请审批所需的证件的原件由镇计生办工作人员(法规员)审核无误后退还申请人,同时由核对人在复印件上加盖“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条形章并签名。

(四)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孩。申请审批程序及文书格式参照一般情形执行,并注明“特殊情形”。

三、监督措施

(一)限时审批制度。对符合再生育一孩政策条件的对象,各镇人民政府和县人口计生委应该严格遵守审核、审批的时限规定。镇审核不得超过15日,县人口计生委审批不得超过1个月。各镇要扎实做好生育政策服务,强化宣传工作,防止未批生育现象的发生。

(二)事前监督审查制度。凡镇或县各部门副科级以下干部申请照顾再生育一孩的,镇政府(单位)要组织专题研究,对镇或县各部门副科级以上干部申请照顾再生育一孩的,镇政府或所在单位研究后,报县人口计生委审核、研究。凡有群众涉及到照顾再生育上有弄虚作假的,一律立案调查,调查情况属实的,即由县人口计生委依法作出撤销再生育一孩的决定,并据实征收社会抚养费。

公务员调动申请书篇(5)

公安局(或派出所):

本人__,__岁,__人,于__年__月__日于贵辖区__处购买了__平方的住房一套。根据__规定和本人需要,特申请将在__处的本人及妻子__孩子__的户口迁到贵辖区__路__号__小区__楼__单元__室。望领导早日批复!

申请人:

申请日期:年 月 日

户口迁入申请书(2)

派出所:

本人**,**岁,身份证:****,户籍:*****路**号

本人***年自*****学院毕业后,留在***工作已有*年,目前在****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工作,由于工作的关系,于***年*月**日在贵辖区内购买了****平方的住房一套,位于**花园***幢乙单元***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本人工作需要,特申请将在****路***号的户口迁到贵辖区**花园**幢乙单元**室。

望领导早日批复!

申请人:

申请日期:

户口迁入申请书(3)

x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

本人xxx,54岁,本省xx市xx县xx社区人,2019年8月在贵辖区xx小区购买了一套106m2的商品房(房产证编号:xxxx),并于xx年 xx月x日实际入住。根据xx市户籍管理相关规定和本人需要,特申请将住在xx县xx社区处的本人和孩子xx(现在xx大学读书),儿媳xx(在xx区医院工作)的户口迁移到贵辖区xx小区B栋四单元6-2室。 望早日批复!

申请人:

申请日期:

办理户口迁移所需的证明材料

公民因各种原因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应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

1.婚迁,持合法的结婚(离婚)证;

2.分(购)、建房迁移,持房卡或住房证明;

3.出国(境)注销户口,持有关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单;

4.回国(入境)落户,持定居证或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录用证明、护照(回乡证)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件收存(收缴)证明,回国后异地落户的,还须持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的证明;

5.公民入伍注销户口,持入伍通知书;

6.退伍、复员、转业落户,持县市兵役机关,县市以上复员安置办公室发给的登记户口的证明,异地安置的,还须持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的证明;

7.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落户,持释放证、解除劳教通知书,异地落户的,还须持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的证明;

8.大中专学生入学户口迁移,持入学通知书;

9.大中专学生分配落户,持派遣证;

10.录用公务员、招收职工迁移户口,持录用(招收)证明及《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11.公务员、职工调动、辞退等户口迁移,持调动、辞退证明及《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12.收养小孩落户,持收养公证书或《收养证》;

13.解除收养关系迁移户口,持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书或《解除收养证》;

14.离退休人员户口迁移,持离(退)休证;

15.与职称、职务、学历、荣誉、工龄、年龄等有关的户口迁移,持相应的证(聘)书及工龄、年龄证明;

公务员调动申请书篇(6)

新型城镇化的核心是“人的城镇化”,满足人们的基本居住要求是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关键。为了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建设,实现全体人民住有所居目标,住建部、财政部和发改委印发《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决定从2014年起对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实行并轨运行,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后的公共租赁住房如何运营管理就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崭新课题,其中,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能否公平合理地分配,直接关系到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实施的效果。因此,如何对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精细化管理,建立一套科学、完善且行之有效的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机制,保证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的公平性,成为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需要解决的首要任务。而香港政府从20世纪50年代初开始兴建公屋并不断加强公屋管理,为不能在住房市场获得住房的家庭提供居住合适且负担得起的居所,对香港经济的发展功不可没①。为了实现香港公屋的政策目标,真正筛选出那些有住房需求的困难家庭作为资助对象,香港房屋委员会(房委会)不断加强和完善公屋的准入管理,在公屋的申请、审核、轮候、配屋管理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值得内地借鉴。

一、香港公屋准入申请管理

香港房屋委员会(房委会)辖下有公屋单位728000个,居住人口2022509人,居住人口约占香港人口的30%②。为了方便符合资格的申请人编配入住公屋,香港房委会设有公屋申请制度。1.公屋申请程序。香港公屋申请流程为:市民在自行验算申请资格后索取申请表、填写并递交申请表以及证明文件和声明书、获登记入公屋轮候册、出席核实配屋资格面晤和接受获配公屋单位等阶段(见图1)。香港公屋采取“申请受理、不申请则不受理”的方式[1],申请人首先可在房委会网上查看现行公屋轮候册申请人的入息及资产限额,利用房委会的网上工具进行资格验算,测算自己是否合资格申请公屋;然后,向香港公共屋邨办事处或房屋署索取《公屋轮候册申请表》,并填写申请表、证明文件和声明书等相关材料后递交给香港房屋署申请分组,以供房屋署初步审核并登记资格。房屋署在接到申请表后发出收件确认书;房屋署依据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审核申请表及文件,初步审批合格的申请获得登记入公屋轮候册,在3个月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给审批合格的申请人发出印有申请编号的蓝卡,而不合格的申请表及文件将被退回,并通知申请人退表原因;随后,进入调查阶段,房屋署按申请的顺序依次约见申请人,进行配屋资格审查,申请人需要在核实配屋资格面晤中提供齐全资料,以便房屋署进行审查及核实①;审查符合资格的申请人则进入配房阶段。为公平分配公屋资源,公屋单位按申请人的家庭人数、公屋编配标准、公屋选区以及轮候到达编配阶段时的资源,以电脑随机方式进行编配公屋;当申请人接受配屋建议,房屋署将安排申请人到屋邨办事处办理入伙手续。2.公屋申请条件。香港公屋申请分为一般申请和非长者一人申请。其中,一般申请包括一般家庭申请、高龄单身人士优先配屋计划、共享颐年优先配屋计划和天伦乐优先配屋计划。在公屋申请条件上,房委会对公屋申请确立了基本条件和特定条件,对申请人的年龄、居港年限、住房状况、家庭收入状况和资产状况等均制定了严格的标准。香港房委会规定一般申请及非长者一人申请的基本条件:公屋申请人必须年满18岁;申请人及所有家庭成员必须现居于香港并拥有香港入境权;配屋时,申请内必须有至少一半成员在香港住满7年及所有成员仍在香港居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香港并无拥有或与他人共同拥有香港任何住宅物或该类物业的任何权益,无签订任何协议购买香港的住宅物业,也无持有任何直接或透过附属公司拥有住宅楼宇的公司50%以上的股权;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总每月入息和总资产净值不得超过房委会规定的有关入息及总资产净值限额[2];各项资助自置居所计划的家庭成员或人士,只有在取消其有关记录后或并未接受有关资助,并符合公屋申请资格,才可以递交公屋申请表。对于高龄单身人士优先配屋计划、共享颐年优先配屋计划和天伦乐优先配屋计划,香港房委会规定除了符合基本条件外,还必须符合相关的特定条件,如高龄单身人士优先配屋计划的特定条件是申请人必须年满58岁,而在配屋时必须年满60岁;共享颐年优先配屋计划的特定条件是两位或以上的高龄人士,全部必须年满58岁,而在配屋时全部必须年满60岁,若同意共住一个公屋单位,即可申请;天伦乐优先配屋计划的特定条件是申请家庭最少有两名成员,其中必须包括最少一名年长父/母或受供养的年老亲属及最少一名年满18岁的家庭成员,申请登记时,该年长者必须年满60岁,并且愿意与较年轻的成员共住,较年轻者必须签署一份意愿书,声明自己会照顾年老亲属,并一同居住,若日后被发现违反此条款,则所获配单位的有关租约会被终止。而对于非长者一人申请,公屋单位会按配额及计分制编配,申请人的分数会按其成功登记公屋申请时的年龄计算①。

二、香港公屋准入审核管理

香港公屋准入审核分为初步审核和配屋资格审查。房屋署在接到申请表后,按收到申请表的日期先后次序对申请表及文件进行初步审核。初步审核主要是资料审核,审核的内容主要有: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资格;是否妥当填写申请表,是否提供了所有有关的证明文件和声明书;申请表或有关的证明文件是否曾使用涂改物料涂改;申请人递交曾被房屋署退回的申请表及有关文件,是否更新了日期和所有的相关资料;申请表及有关声明书的签名式样和填报日期是否一致;申请表上的入息和资产净值填写是否妥当;申请表或声明书的资料曾经删改而有关人士是否在删改处旁边加签等。初步审核不合格者,申请表及文件将被退回,并随退表夹附解释信件,通知申请人退表的原因;初步审核合格者,房屋署将其登记在案,并寄上印有申请编号的蓝卡。初步审核合格的申请人则进入配屋资格审查与核实阶段。这一阶段也称调查阶段或实地审核阶段,房屋署按申请人的次序约见申请人,进行配屋资格审查。房屋署于集齐文件后大约2个月内通知申请人是否符合编配资格。申请人在核实配屋资格面晤中必须提供齐全的资料,包括申请人及所有家庭成员根据其状况递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声明书;申请人及所有家庭成员所有扣税前的每月收入(含受雇薪金、自雇收入、租金收入、其他收入等);申请人及所有家庭成员的资产净值(含土地、房产、的士或公共小型巴士牌照、投资经营业务、存款及手头现金等)等。其中,在配屋资格方面,香港房屋署重点审核公屋申请人的住房情况、收入情况和资产情况[3]。在住房标准方面,配屋资格要求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香港没有任何住宅物,没有签订任何协议购买香港的住宅物业,没有参与各项资助自置居所计划[4-5],也无持有任何直接或透过附属公司拥有住宅楼宇的公司50%以上的股权。在收入标准和资产标准方面,配屋资格要求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总每月入息和总资产净值不得超过房委会规定的有关入息及总资产净值限额(见表1),该限额房委会每年进行调整修订,以确保限额符合当前的经济和社会状况,并确保真正有需要的居民才符合资格申请公屋。如2013年,香港5口之家申请公屋的月收入标准为2.54万港元,家庭总资产标准为48.5万港元,而2014年香港5口之家申请公屋的月收入标准则为2.749万港元,家庭总资产标准为50.6万港元②。房屋署在配屋资格审查时,可向有关的政府部门,公营/私营机构(如金融机构及银行)或任何拥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个人资料的第三者(如雇主)搜集个人资料进行核对,以核实申请资格。同时,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亦须授权上述机构向房委会及房屋署提供其个人资料,以供核实其公屋申请。申请人如果在申请公屋时作出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资料,房委会可取消其已登记的公屋申请,或可终止公屋租约,并可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检控[6]。根据《房屋条例》规定,任何人申请公屋时明知而作出虚假陈述,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监禁6个月及最高罚款50000港元。个人信用也彻底破产。因触犯《屋邨管理扣分制》或违反租约规定而被房委会终止公屋单位租约的前租户及其在终止租约生效时年满18岁的家庭成员,由终止租约日期起计2年内,不合资格申请公屋,且到日后配屋时,此类申请人将不会获编配至地理位置、楼龄和楼层比前公屋居所较佳的单位。

三、香港公屋轮候管理

香港公屋轮候过程是指公屋申请人从初审合格获登记到配房的过程。到2014年,香港公屋的轮候期限为3年。房委会设有公屋轮候册,并将所有初审符合资格的公屋申请人都根据登记的先后次序排列在公屋轮候册内,房委会严格按照公屋轮候册上的申请书编号及申请人所选择的地区,依次办理审查及配房手续[7]。就非长者一人申请者而言,轮候时间则按其在「配额及计分制下所获得的分数及配额而定,累积分数愈高,愈早获配屋。然而,对于「高龄单身人士优先配屋计划、「共享颐年优先配屋计划和「天伦乐优先配屋计划的申请人,房委会则会酌情缩短其轮候时间。如凡参加「高龄单身人士优先配屋计划、「共享颐年优先配屋计划符合资格的高龄人士(年满五十八岁)申请人,房委会将会使其获得较一般家庭申请更短的轮候时间;凡参加「天伦乐优先配屋计划而符合资格的申请人,将会比一般家庭申请缩短六个月的轮候时间。另外,对于申请受欢迎程度较低的公屋单位的申请人,参加「特快公屋编配计划,符合资格的申请人将可获得缩短公屋轮候时间,提早入住公屋单位的机会。在轮候期间,如申请人一家或个别的家庭成员已经有其他安置类别获成功编配公屋(包括房委会各项调迁计划)或加入现有公屋户籍(包括由房协营运的租住房屋),或者通过房委会/房协辖下各项资助置业计划成功购买住房,其公屋申请或个别家庭成员的申请资格将会被取消。

四、香港公屋配屋管理

房屋署为保证公屋资源公平分配,采用电脑随机方式,根据申请人的家庭人数以及单位编配标准,并配合轮候到达编配阶段时的公屋资源编配情况为轮候申请人提供配屋机会。凡是符合资格的公屋申请人均有三次配屋机会,除非申请人有正当理由如医院管理局文件内容清楚说明申请人不能接受所编配公屋单位的健康理由,或由社会福利署等机构文件内容清楚说明申请人基于社会因素不能接受所编配的公屋单位,或有文件足以证明因离港或住院治疗而不能如期签署租约等之外,如果申请人无故拒绝房屋署的三个配屋机会,将被视作自动弃权,其申请将被取消。申请人在其申请被取消之日起一年后方可再次申请轮候公屋。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如因需要在居所洗肾,或患有过度活跃症,或四肢瘫痪,或非短暂性室内倚靠轮椅活动等理由,且能提供有关的医疗证明文件,则可在编配公屋时多作一名家庭成员计算(即三口之家可获编配四口之家的公屋单位)而获编配额外居住空间的公屋单位。已获核实为符合入住公屋资格的申请人,可以选择申请「绿表资格证明书购买房委会或房协辖下的资助自置居所计划的公屋单位,以代替编配公屋。「绿表资格证明书有效期为一年,而公屋编配在证明书有效期内将被暂缓处理。

五、香港公屋准入管理模式对内地的启示

香港公屋准入管理模式给内地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准入管理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许多重要启示。

1.内地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准入管理应制定严格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准入标准,由专业部门进行专业化运营和管理。在香港,公屋准入申请是由一个专业部门(即房屋委员会)全权负责,专业化运营与管理。香港房屋委员会(简称“房委会”)是一个半官方、半民间的法定机构,专门负责公屋的筹资、建设、管理、修缮等一切工作,成员包括主席、副主席、两名官方以及二十六名非官方委员,下设六个常务小组委员会[8]。常务小组成员除房委会委员外,特别注重成员在社会和专业背景方面的多元化,邀请社会各界人士担任,以广泛代表不同的专业领域和社会层面,确保公屋相关政策的研究和制订更加民主、透明,并能反映社会各个不同阶层的意见和要求。房屋署是房委会的执行部门,负责进行公屋政策的具体操作,如负责协调公屋建设工作的进度,与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紧密联系,保证公屋建成之后,其他必须的设施如水电、公共交通服务等可以配合投入服务等,从而确保了公屋政策实施的权威和效率(详见表2)。与此相比,内地各城市虽然也有相应的住房保障机构,但这些住房保障机构或由于人手不够、或由于机构设置不合理等原因,致使部分专业性的公共租赁住房准入管理业务(如申请人的资格审查)需要由住房保障部门、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同配合完成,部分管理业务还需下放到基层居委会,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实施的权威性,也降低了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实施的效率。因此,内地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准入管理需要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由专业部门进行专业化运营和管理。香港房委会逐年制定公屋申请的入息及资产限额详细的量化标准,并将其公布于房委会及房屋署网站,香港居民可通过房委会及房屋署网站电子服务了解如何申请公屋、知悉入息及资产限额并可在网上测算自己是否符合资格申请公屋,自行评估是否符合申请资格。而在内地,虽然公共租赁住房准入也有相应的准入标准,但要么标准比较含糊没有详细量化标准,要么量化标准难以客观认定。如收入标准,某市规定要取得《XX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含《XX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和《XX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住房标准,某市规定需取得《XX市家庭住房状况证明》,证明其确属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因此,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准入管理在申请机制方面应制定严格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准入标准,提出并明确申请者住房状况、收入状况和其它资产状况的量化指标。同时,内地也应尽快实施并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尽早将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投入运行,实现收入与不动产信息实时互通共享以及依法查询。

2.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审核管理应科学化、周期化及常态化。香港政府对公屋准入条件规定非常详细,审核也十分严格。房委会不仅成立网上巡查队,而且还公布热线电话、网站、通讯方式等接受市民举报。其中,申请者的入息和资产是审核的关键,房委会对这两项指标要进行周期性审核,房委会每年检核轮候册收入及资产限额,并实行两年一度家访调查制度和两年一度申报家庭状况制度。另外,对公屋申请人的入息和资产,房屋署的前线管理人员也会作常规审核和随机抽审,以保证家庭资产和入息信息的准确性。值得一提的是,房屋署被赋予了广泛的审核调查权:不仅有权向土地注册处查询居民拥有房产情况,向民政部门查询居民的身份情况、婚姻状况等相关信息,有权查询居民在证券交易所的股票情况,在各银行的存款情况等资产信息,而且还有权通过公司查册系统查询不同股东拥有的股份情况等。与此相比,在内地,“开宝马车买经适房、住经适房”现象,“经适房妹”现象以及“娃娃经适房”现象等凸显了保障房准入审核管理存在弊端:多头审核,权责不明确,审核缺乏科学性。如某县在初审阶段规定“街道办(居委会)、用工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而在复审阶段规定“县民政局收到初审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会同住建、乡镇(街道)、人社、金融、工商、税务、审计、住房公积金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后提交县住建局”等。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需要汲取原保障房准入管理的教训,对原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准入资源进行深度整合,借鉴香港经验,一方面,应给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多元多层的调查授权;另一方面,应建立健全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审核机制,规范初审和资格审查与核实管理,突出资格审查与核实的功能与作用,改变原保障房临近分配时才对申请者住房申请资格及条件进行突击审核的做法,尝试将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及条件的审核周期化、常态化和科学化[9]。

3.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应加强动态审查与重典处罚,使公共租赁住房准入管理规范化。香港房屋署2004年成立了“打击滥用公屋资源特遣队”,2006年改为“善用公屋资源分组”,并引入“外展房屋管理系统”,2010年成立了“录取警诫供词专责小组”[2],重点核查公屋违规现象,就涉嫌违规个案进行深入调查,同时,还对公屋住户进行动态监管,对其入息及资产进行动态审查,以决定他们是否符合继续留居公屋的资格。公屋申请人的违规行为,如属违法,可判监禁6个月及最高罚款50000港元,并记录到个人信用档案。与此相比较,内地准入申请违法的成本太低,惩罚措施不够严格。内地虽也实行了保障房问责制度,但仅限于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约谈,以及对行政负责人的处分,而对保障房准入层面弄虚作假的追责与惩罚力度不够。如某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因此,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准入管理需借鉴香港公屋准入违规监督管理经验,加强动态审查与重典处罚,使公共租赁住房准入管理规范化,真正使该保障的群众受益,提升政府公信力。

公务员调动申请书篇(7)

公证的办理程序

公证与国家的经济生活和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公民继承遗产、收养子女、立遗嘱,出国留学、工作、定居、探亲等民事活动,都离不开公证,但是,对于老百姓来说还是很陌生,为了保证办证的质量,公证必须遵循一定的工作程序,而且,办理不同的公证有不同的程序要求。一般程序是申请、受理、审查和出证。

一、申请。即当事人向公证机关提出办理公证的要求。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应亲自向公证处提出,并填写相应的公证申请表。如果委托别人代为办理的,必须向公证处提交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盖章。但申请公证证明委托、声明书、收养子女、遗嘱、签名印鉴等,不得委托别人代理。居住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其委托书应经当地公证人、我驻外使领馆公证,或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如果当事人因病或其他原因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申请公证时,公证员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法人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经其法定代表人或持有法定代表人委托书饿代理人代办,代表人应当提交有代表权的证件。

公民或者法人向公证处提出正式申请后,应该填写公证申请表。申请表由公证处统一印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申请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2)请求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3)提交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地址;(4)申请的时间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

公民、法人在提出申请时,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章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应提供如下材料:(

1)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2)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需公证的文书;(4)与公证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5)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即公证人员对当事人的公证申请予以接受并给予办理的过程。申请办理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法律上的联系;(2)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4)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公证处决定受理后,立即编号立卷,并可应当事人的请求,帮助当事人审查、修改、起草与申请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

三、审查。即对申请公证的当事人的资格、申请公证的民事关系、民事行为和其他事实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定、核实过程。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问是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

四、出证。即公证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公证事项进行审查之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由公证员签署并出具公证文书的活动,它是公证一般程序的最后环节。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如继承权公证的经批准延长后最长在三个月内)应审批办结公证,出具公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拒绝公证,同时说明理由;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向原公证处或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公证机关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包括以下内容:(

1)公证书编号;(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3)公证证词;(4)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章、公证处印章和钢印;(5)出证日期。公证书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的核对章。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公证书可附外文译文。公证书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除按上述程序办理外,对某些特殊的公证项目还有一些特别的程序。如招标投标、开奖、拍卖公证等,承办的公证员应亲临现场,并应当场宣读公证词。

公证收费的政策依据

是:省物价局、司法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江门市物价局、江门市司法局、江门市财政局《关于制定我市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台山市公证处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其收费包括公证费、翻译费、调查费和其他服务费:1、公证费每件收费82元;翻译费每件收费55元;在发往美国使用的公证书还需每证在公证后面加兹证明前面的译文与中文内容相符的公证,该公证也需译成英文,也按上述标准收费,因此每件公证收费是274元。另外,办理公证还要收取公证专项调查费,按照每案收取110元(如果单纯办理一件公证书的,减半收费,只收取60元)。4个公证3种费用合计为1206元。2、按《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办理公证时需要填写申请表、复印身份证件和其他证明文件。这些服务费用大约需100元。

办公证委托书范文

委托人: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编号:住址:

被委托人: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编号:住址:

委托原因及事项:

1、代为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税务登记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

2、代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3、代为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登记手续

4、代为办理银行放款手续及贷款资金的划转、解冻等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5、代为签署与交易有关的合同、文件等6、代为办理购房资格审查

对被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壹年受托人有转委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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