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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常见问题精品(七篇)

时间:2023-05-23 16:22:23

保险学常见问题

保险学常见问题篇(1)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我市对《保险法》的贯彻执行力度,结合《市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市政府有关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人常办〔〕16号)提出的整改意见和建议,开展整改工作,确保整改工作顺利进行。

二、整改对象和内容

(一)整改对象

市保险行业协会和全市33家保险公司全部参加此次整改工作

(二)整改内容

各保险公司对照《保险法》,全面检查自身经营行为、经营方法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市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市政府有关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人常办〔〕16号)提出的整改意见和建议,认真开展整改工作。

三、整改步骤和时间安排

整改工作从7月5日开始,8月31日结束,共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宣传动员阶段(7月5日——7月10日)

制定全市《保险法》执法检查整改方案,督促市保险行业协会和各保险机构学习《保险法》,对照市人大常委会《市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市政府有关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人常办〔〕16号)提出的问题和建议,认真做好开展整改工作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阶段:制定方案阶段(7月10日——7月30日)

各保险公司严格按照《保险法》规定开展业务,认真查找工作中存在的不符合《保险法》各项规定的经营行为和展业方法,逐条对照人大常委会《市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市政府有关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人常办〔〕16号)和市人大财经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贯彻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制定整改方案,提出整改措施。

第三阶段:落实整改阶段(7月31日——8月31日)

各保险公司按照整改方案及措施,积极开展整改工作,努力在全市形成合规守法、合理竞争的行业氛围,使我市《保险法》贯彻执行水平有明显提高。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保险工作的领导,明确一名领导负责保险工作,落实责任部门和人员,建立保险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流制度。加强与驻地保险机构的联系,及时发现和解决保险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引导辖区内保险机构针对在贯彻《保险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加以整改。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能积极主动做好监管工作。各保险机构要高度重视整改工作,成立整改工作领导小组,抽调专门人员,负责整改工作。

(二)扎实整改。市保险协会、各保险机构要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问题逐条对照,查找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方案,规范经营行为,严格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开展业务,合理竞争,优化行业环境,扭转行业形象;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理念,切实改善重保单轻服务的现象;强化内控机制,完善内部管理,改善业务流程,简化理赔环节;加强从业人员素质教育,建立人力资源培养机制,引进高素质人才。

保险学常见问题篇(2)

    内容提要: 司法鉴定在保险理赔中的存在有一定的客观必然性,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是涉诉理赔案件获得合理赔付的关键。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标准及鉴定条款仍存在诸多不足,要解决这些问题,应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科学监管、统一鉴定标准及修订鉴定标准条款,共同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建设,并促进司法鉴定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审判及保险理赔工作。

    理赔是保险经营的核心环节,公正合理的理赔对保险企业的风险控制、盈利能力和企业信誉的建立起到关键作用。对于常规理赔案件,理赔员可以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通过正常的理赔流程而得出理赔结论,而对于案情复杂或涉诉理赔案件,就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来帮助是否理赔以及确定理赔数额。本文基于作者多年的核保理赔课程教学及司法鉴定实践,就有关保险理赔的司法鉴定规范化建设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及建议。

    1司法鉴定在保险理赔中存在的客观必然性

    1.1保险理赔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而设置的保险。当被保险人因事故或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以解决其因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保险理赔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或相关法律法规,受理保险索赔申请,进行查勘、定损、理算和实行赔偿的业务活动,是保险人履行义务的主要形式。在保险企业的风险控制中,理赔人员扮演着关键角色,承担着大部分的风险控制工作,他们把守着保险公司业务风险控制的最后关口。作为一位训练有素的理赔员来说,对于赔偿金不高或对保险事故认定无异议的常规案件理赔并非难事,理赔往往主动、迅速、准确、合理。

    1.2司法鉴定在保险理赔中存在的客观必然性

    自加入WTO以来,我国保险业的发展速度和规模举世瞩目,保险理赔案件总数显着增加,理赔项目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凸显,加之国民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理赔涉诉案件不断增多,尤其涉及跨学科的疑难案件,仅凭理赔员自身力量难以解决问题,常需借助法医学等专业技术手段。如法医学司法鉴定对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重大疾病险理赔审核中对重大疾病的界定问题,头面部严重毁损死亡案件中个人识别问题,死亡原因鉴定等。另外,在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中,涉及对颅脑损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程度进行评定等。

    2保险理赔中司法鉴定的现存问题

    2.1司法鉴定机构问题

    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司法鉴定体制将完全重构,实行“鉴定机构与司法权力剥离、实现统一管理”,这无疑对维护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严肃性、中立性发挥积极作用。但由于新的司法鉴定体制运行时间不长,行业规则不尽完善,管理体制没有理顺,呈现鉴定机构设置重复、发展水平参差不齐、运作程序不够规范、不良竞争时有发生等现象。在司法鉴定实务中,同一案件往往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违规鉴定而导致鉴定意见互相矛盾的现象。

    2.2鉴定标准采用的问题

    司法鉴定中对鉴定标准的采用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及公正性。就伤残等级鉴定而言,目前国家标准为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和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道交标准》)。在对标准的选用中,各地区的做法差异很大。江西省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采用《道交标准》,对道路交通事故以外的情况如务工及他人故意伤害所致的伤残等级的评定采用《工伤标准》,但实际上有些法院在委托中规定只有对务工致残且已行工伤认定的伤残使用《工伤标准》进行评定,其他情况如交通事故及他人故意伤害所致的伤残评定均采用《道交标准》。由于采用标准的不同,鉴定意见可能迥然不同,当多份不同的鉴定意见同时出现,法官对此难以取舍和采信,最终影响到司法鉴定服务于诉讼活动这一目标的实现。

    2.3鉴定标准问题

    鉴定标准中相关条款表述宽泛,导致理解差异如《工伤标准》j)-14)款之规定“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以及i)-23)款之规定“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从字面意思理解,只要存在骨折,无论是线性、撕脱性还是粉碎性骨折,也无论是大骨骼(如股骨或肱骨等)还是小骨骼(如指骨或趾骨等);但从实际损伤后果的严重性来看,同样称之为骨折,因骨折的性质不同、发生的部位各异,导致骨折的预后及功能影响可能迥然不同。如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与腓骨外踝撕脱性骨折内固定,前者的损伤对负重行走可能影响较大,后者因非主要负重骨骼而影响较小。如果只是生搬硬套条款内容,而不结合具体损伤状况及损伤对机体的影响程度,鉴定意见就可能有失偏颇,最终影响到保险理赔的公正性、客观性及准确性。

    3存在问题之对策

    3.1加强监管

    推进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为司法鉴定机构的完善和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着力解决鉴定机构发展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加强对鉴定机构的设立、运行的引导和监管。规范并落实司法部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多头鉴定、重复鉴定[1]。

    3.1.1对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进行全面检查

    建议对现有的鉴定机构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对象主要为鉴定人及仪器设备。对于鉴定人,应该评价其总体数量、学历结构、专业素养及职称构成等要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对于非法医学专业人员从事法医学鉴定,要审查其是否参加转岗培训及继续教育,并考核其能力。此外,要逐步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认证制度。通过严格的考试、考核程序,使进入司法鉴定队伍的人员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高超的执业技能,从而保证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严谨性、客观性。仪器设备方面,应确保能满足鉴定机构日常司法鉴定案件的工作,如应具备除人体关节测量器、X线观片灯、检查床等常规仪器设备以外,还应尽可能具备如X线机、肌电图、脑干诱发电位仪等大型仪器设备,而不是主要依赖外部信息(如借助于临床医院提供的医学鉴定检查结果或测量数据),对于仪器设备缺乏的鉴定机构应敦促其限期添置补充。

    3.1.2开展司法鉴定质量评价与控制工作

    建议开展司法鉴定质量评价与控制工作。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学者定期监督指导各鉴定机构的现场实验,并从以下方面予以评价:委托单位真实,委托事项明确、合理;司法鉴定人专业范畴及技术职称与鉴定案件相符合;检材完整、充分,检验全面、规范、科学;分析说明论据充分,引用鉴定标准条款及医学原理恰当;鉴定意见准确,与鉴定要求相符合;鉴定文书层次清晰、表达精准;鉴定完成具有时限性,即受理时机恰当、检案及时、按时结案。对于在评审中发现的共性问题予以批评指正,对屡次出现故意错鉴、乱鉴的鉴定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在媒体公开曝光,对整改不能通过的鉴定机构予以坚决取缔。

    3.1.3解决鉴定机构人员不稳定性的问题

    目前,社会鉴定机构的人员流动过于频繁,这对于鉴定机构建设一支稳定的人才队伍极为不利。许多高校毕业生考虑到社会鉴定机构发展的不确定性及鉴定人员非事业单位编制,纷纷选择考研或公务员考试,以期将来拥有稳定的工作岗位和更好的福利待遇。为了改变这种局面,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重新审视司法鉴定对稳定社会的重大意义,并应出台相关政策措施,通过中央及地方政府政策倾斜及财政支持,将已通过资质认定遴选成为部级或具有部级资质的社会鉴定机构,逐步转化为事业单位,给予一定名额的事业单位编制,并通过事业单位招考的方式择优录用司法鉴定人,以吸引优秀人才向社会鉴定机构转移,确保司法鉴定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审判,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3.2统一鉴定标准

    聚集技术力量解决鉴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目前法医临床中涉及伤残评定的鉴定标准有国家标准如《工伤标准》、《道交标准》,以及各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湖北)、《江西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规范(试行)》等。由于各地区对鉴定采用的标准不统一,导致鉴定意见差异较大。建议在司法部的统一指导下,各省(市)司法厅(局)相互交流磋商并达成共识,对标准的采用做到相对统一。待条件成熟,制定统一通用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利于不同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可比性,促进司法审判中对鉴定意见的科学采信。

    3.3标准的更新与完善

    对鉴定标准中相关条款进行更新完善。就目前仍广泛采用的《道交标准》和《工伤标准》而言,前者自颁布实施至今已近十年,后者也有五年。对表述不清、内容欠严谨甚至互相矛盾的条款,建议司法部组织临床医学与法医学专家进行深入研讨,将先进的医学理念和技术手段融入其中,更新和完善条款内容、规范表述方法,在此基础上,出台鉴定标准相关条款的“释义”或操作细则,以利于司法鉴定人理解和掌握。另外,加强对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的监管,确保培训的质量和效果。培训不应局限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法律规范及出庭质证等内容,更重要的是,要针对司法鉴定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如错鉴、乱鉴问题),通过案例教学的方法,让培训课程从抽象枯燥走向具体生动,对培训学员真正做到“传道、授业、解惑”。通过系统科学的培训,司法鉴定人不仅可以提高专业知识,而且可以提高职业素养和职业技能。

    总之,准确公正的司法鉴定有赖于众多管理规范的司法鉴定机构,有赖于一大批训练有素的司法鉴定人和科学统一的鉴定标准,从而最终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审判及保险理赔。

    注释:

保险学常见问题篇(3)

关键词:土地征用;失地农民;社会保障

1研究方法和样本特征

1.1 研究方法

本项研究在定性研究的基础上,以失去土地的农民家庭为调查对象,采用多阶段随机抽样的方法,分别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浦口区、六合区进行问卷调查,并辅之以个案访谈,问卷样本和访谈对象分布在上述三个郊区的龙潭镇五福家园小区、龙池街道龙池花园小区、泰山街道柳州苑小区。问卷调查采用访谈式的形式,共调查问卷320份,统计回收有效问卷310份。问卷回收后利用EXCEL和SPSS统计分析软件进行了数据处理,统计结果具有较高的信度。

1.2样本基本特征

本次调查失地农民中男性177 人,占57.1 %,女性133 人,占42.9 %。调查对象年龄情况见图1、图2。

失地农民的文化程度小学及以下为主,占39.7 %,其次为初中,占32.3 %,高中文化程度占21.9%,见表2。可见失地农民的文化水平较低,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失地农民整体文化程度有逐渐提高的趋势。

1.3经济收入来源情况及目前家庭收入水平

据调查显示,目前失地农民家庭日常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工资和打零工所得,分别占所有收入来源的41%和31 %;通过其他渠道所得收入占了11%,从表3中我们可以看出失地农民依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百分比为10%,依靠失地农民基本生活补助金的为3%,可见大多数失地农民可以利用自己的劳力进行生产,保障基本生活。

失地农民家庭月人均收入情况见表2:仍有相当比例的失地农民收入低于南京地区最低工资水平,占21%,失地农民的月收入水平主要集中在501到1000 元之间与1001到2000元,分别占总人数的37.5%、35.5%。

当问及失地农民在征地后感觉生活水平跟征地前相比是否改善时,得出以下数据见图3:可见大部分人不满意现在的生活水平,只有3%的人认为有明显改善。

2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状况及其意愿

2.1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从征地前后来看,征地对当地农民的社会保险参加情况并无大的影响,情况基本相似,这反映出很多深层的问题:(1)失地农民群体里面有将近25%的人没有任何的保障,这是非常危险的一个信号。这个群体不同于普通的群体,在失去了土地这一最基本的生存保障资料以后没有任何可以替代的保障工具出现,这将大大地增加他们的生存风险,甚至可能会诱发局部的社会动荡。(2)当地失地农民并未在失地后有原来的农村社会保险项目转为城镇保险项目,他们陷入一种尴尬的处境,对哪方负责自己的社会保障没有明确的答案,生存处在渐边缘化的状态。

2.2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及生活补助情况

从上表可以看出:有高达68.1%的失地农民未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有3.5%征地时参加,后转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在这项举措上,政府仍需要加大力度,保证失地农民获得基本生活保障,使生活无忧。

在问及是否享受过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费时,有42%的人享受过或正在享受,享受标准大多为200元-300元之间,且他们普遍认为这样的标准太低,难以保障基本生活所需。有77位被调查者认为享受标准应提高到401元-500元,54位认为在501元-600元之间更为合适,还有一些认为标准越高越好,可以充分满足生活需求,见图4。

2.3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意愿

当问及应该由谁来出资为失地农民建立社会保障时,257位认为应由当地政府负责,104位认为应该由地方负责,几乎没有认为应由个人负责的观点,可见,政府在承担居民社会保障方面受到大家普遍认可,失地农民认为政府需要为自己的生活负责,同时由于失地后生活失去土地资料的保障,个人无力承担社会保障支出。

2.4对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项目重要度的排序

如图5所示,失地农民对于保障项目的重要度排序从高到低分别为养老保险(152人)、医疗保险(90人)、最低生活保障(95人)、生育保险(42人)、失业保险(41人)、工伤保险(19人),也就是说,失地农民的风险意识有着明显的时间性。

3构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必要性及对策建议

3.1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必要性

(1)农村老龄化问题紧迫,迫切需要对农村地区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整体规划,重点完善养老保障体系。人口学家预测,到2020年我国农村65岁以上老人的比例是14.0%-17.7%。中国农村正在进入一个老龄化的社会。

(2)失地农民在就业、收入等方面存在不稳定性,依托家庭保障模式越来越受到冲击。失地农民多为纯农业户,个人综合素质较低,大部分没有一技之长,除了事农以外其他基本上不会,因此就业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3.2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对策

(1)进一步完善养老、医疗保障制度。

土地征用制度改革中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主要涉及社会保险制度。作为自由职业者的失地农民,与其相关的社会保险种类主要有:养老社会保险、失业社会保险和医疗社会保险。因此,土地征用制度改革中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主要内容也就是养老社会保险、失业社会保险以及医疗社会保险的建设问题。

(2)科学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机制。

这是解决失地农民后顾之忧的根本途径,要改变土地征用款简单地分发到户的做法,将它主要用于农民养老保险。鉴于失地农民是特殊的群体,其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应列为一项独立的险种,并放宽政策限制: 其一是对已到退休年龄的农民,可根据实际年龄,相应投保一定年限的保险费,投保后即可领取养老金; 其二是保险额的标准可以根据各片区的地价差别和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几个档次。对于18周岁以上,未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力,一次性交纳15年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对于未成年的失地农民,原则上按最低生活标准补贴到18岁。此外,各级财政也要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

3.3构建符合城乡统筹就业要求的就业政策,建立就业保障机制

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彻底取消限制农村劳动力的就业歧视性政策,清理各种乱收费现象,使农民工与城镇职工享受同样的政治生活及社会保险待遇。要在就业安置中,大力鼓励用地单位和企业把合适的岗位优先安排给被征地农民。还要经常举行农民就业招聘会、组织劳务输出等,让失地农民尽快就业。

参考文献

[1]林添福.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研究-以闽南某开发区为例[J].中国发展,2008,(3).

[2]林添福.失地农民热点问题研究[J].汕头大学学报,2006,(2) .

[3]曹惠英.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对策[J].江南论坛,2008,(11).

保险学常见问题篇(4)

一、要正确认识《指导意见》确立的基本原则

《指导意见》确立的基本原则,就是要明确行业协会建设中的若干重要问题。具体讲,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是全行业共同责任的原则。行业协会是全行业的代表,它本身是非营利组织,它的“利益”就是维护行业的共同利益,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要实现这个共同利益,全行业就必须共同承担责任,谁都不能置身事外,也不应坐享其成、搭便车。对保险监管部门来讲,加强行业协会建设,推进监管与自律的有机结合,是规范市场秩序、实现良性发展的治本之策。因此,支持行业协会的发展,就是加强监管工作。因此,《指导意见》要求各保监局一定要把推动、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作为重点工作,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把协会作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的重要力量来建设和发展。各保险经营机构作为行业协会的主人翁,更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指导意见》要求各会员单位按期足额缴纳会费、认真执行协会决议、积极参加议事活动等,这是对会员的起码要求。此外,为保障行业协会的充分代表性、权威性和开展自律工作的公平性,《指导意见》还要求没有加入行业协会的保险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

(二)保险行业协会按照市场化要求独立运作的原则。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了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按照市场化发展的原则,这也是贯穿《指导意见》总的指导思想。首先,在组织管理上,监管机关要支持其独立运作,给协会自由发展的空间,消除协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所形成的行政色彩;其次,会员间实行民主协商和集体决策制度,不受某一家或少数几家会员单位的控制;再次,协会开展活动要根据市场需要和会员单位的实际需求,贴近市场、贴近实际开展工作。总之,要通过市场化的改革发展,把各级保险行业协会建设成独立的活跃的行业利益代表者和行业发展促进者。

(三)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权利和义务对等是现代民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应体现在协会建设的方方面面。首先是协会与会员之间权利和义务要对等。协会为会员单位提供服务,就应获得足额的会费,提供多少服务,干多少事,就要有相应的会费支持,会员单位不能只摘桃,不种树,而是要先种树,后摘桃,给协会一个成长的时间和空间。反过来,会员单位缴纳了会费,协会就应千方百计做好服务,不能有丝毫懈怠。其次,协会可以尝试在会员之间实行权利和义务对等。对市场份额大、业务量多、实际上享受了协会更多服务的会员单位,应缴纳更多会费。三是非会员单位权利和义务对等。非会员单位对协会没有任何权利,因此享受协会所提供的服务,应按照市场价格付费。

二、《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

《指导意见》虽然篇幅不长,但尽可能地将协会建设中已经成形的经验、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和可预见的将来需要解决的问题等,简要地进行列举,并提出解决的办法或方向。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关于正确处理监管部门与行业协会的关系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号)中明确规定,“归口管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因此,《指导意见》明确了保监会作为协会的主管机关,同时授权各派出机构作为各地方协会的主管部门,并将行业协会党的建设纳入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管理。为区分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行业协会的“归口管理”和对保险经营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意见》详细界定了监管部门履行主管职责的具体内容。一是监管部门要加大政策支持力度。要将行业协会作为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保险业整体发展规划,必要时出台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协会发展给予政策支持。各保监局在这方面有许多成功的探索,如山东、浙江、辽宁等地都专门出台了关于行业协会发展的指导意见等,较好地促进了当地协会的发展。二是规范管理。明确对协会工作的核准、备案和事后报告等行政许可项目,以及这些项目的审批程序和条件要求,尤其是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换届选举、负责人任命等重大事项的核准管理。三是加强日常工作的沟通协调。及时了解协会工作动态,适时向协会通报监管工作情况,认真听取协会的意见和建议,形成日常工作交流制度和互动机制。四是尊重协会的工作自。协会最根本的宗旨是作为行业代表,为会员服务,决不能办成“二政府”,要让协会按照会员要求独立自主运作,发表独立意见。监管机关不得干预其正常活动,不得强加工作任务。五是做好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工作,争取有利于协会发展的环境。沟通协调中遇到的问题,在当地无法解决的,可上报保监会,由保监会商有关部门解决。

(二)关于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职能作用的问题。《指导意见》将协会职能概括为“一个核心、五个基本点”,即以服务为核心,具体发挥自律、维权、协调、交流、宣传五项职能。服务不是一个具体的概念,而是作为协会的工作宗旨加以确立,协会的一切工作均须围绕服务来展开。

一是正确发挥自律作用。自律是一种服务,往往不大容易被人接受,尤其是会员单位难于理解。行业协会通过开展自律活动,有力地维护整个保险市场的秩序和行业信誉,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使会员免受监管机关和执法部门的处罚,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经营效益,这不仅是一种服务,而且是一种高层次的服务。各地都有一些成功做法,如航意险、车险等,特别是河北省、青岛市的新车超市,对于加强自律具有积极的意义。在自律方面,除组织签订自律公约外,《指导意见》赋予了行业协会更多职能,如制定行业指导性条款费率和技术服务标准,推进保险业信用体系建设、对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行业自我管理等内容。这些工作的技术性更强,难度更大,更符合时代要求和市场发展的趋势,是行业协会将来工作的重点。《指导意见》还特别明确了自律惩戒的问题,实质上是与监管处罚进行了区分。二者执行主体不同,处罚依据不同,既不能相互混淆和取代,也要尽量避免重复实施。今后,行业协会要注意提高自律的层次,着力于提升经营水平,提高行业信誉,促进行业发展。

二是积极发挥维权作用。在维权方面,行业协会具有任何单位都不可替代的作用。这方面成功的例子很多,如江苏、陕西、河北等协会就营销员税赋问题,河北、四川等协会就车险强制定损问题,浙江协会就兼业点经营范围和资格证问题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维护了保险业的合法权益。还有很多地区的执法部门存在重复检查、越权执法等问题,都是由行业协会出面协调和解决的,效果非常明显。协会在这些维权活动中,既发挥了作用,也树立了权威。今后,协会要继续加强对会员单位要求和意见的收集,加强对行业共同问题的研究和解决。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行业协会的意见将越来越受到监管部门和政府的重视,尤其在有关行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起草过程中,监管部门将高度重视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因此各级协会必须认真开展工作,作好充分准备。版权所有

三是深入做好协调工作。随着保险业对整个社会渗透和功能的拓展,保险经营者与各行各业以及保险消费者的摩擦会越来越多,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公司与机构之间的摩擦也会不断产生。行业协会作为对内对外沟通的渠道,必须深入做好协调工作。首先要做好客户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在合同纠纷的解决处理上,行业协会具有地位超脱、联系面广的优势,有的还有管理人的便利。国外的行业协会大都设立了专门的纠纷处理机构,对公司无法解决的客户投诉进行专家裁决,会员单位无条件接受,投诉的保户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选择另外的途径解决。上海保监局和同业公会正在探索类似的方式。《指导意见》专门将该职能确定下来,作为协会的工作重点之一。二是协调好会员之间的纠纷,随着新机构的迅速增加,新老机构之间人员流动和争抢业务引发的矛盾越来越多,行业协会要主动做好工作,维护行业内部团结协作的良好形象。三是做好保险机构与其他单位的协调。如不久前首都机场的航意险问题,就是由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出面做了大量协调斡旋的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果。

四是强化交流作用。加强信息和技术交流是会员越来越迫切的需求,协会不能满足于办个简单的信息刊物,召开几个松散的会议,而是要建立信息交流的网络,建立行业数据平台,建立会员间信息沟通和重大问题磋商机制,使交流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上层次、出成果,这是搞好协会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本周中国保监会决定建立季度分析例会制度,现在协会的产、寿险会员自发组织的业务交流,同这一制度具有密切联系,希望协会能将这一活动转成经常活动,为保监会提供全面及时的行业信息。

五是整合全行业的宣传资源。《指导意见》特别强调行业协会在整合行业力量进行宣传方面所起的作用,核心是适时进行舆论引导,提高全社会的保险意识,提高全行业信誉。

(三)关于加强行业协会内部建设问题

加强行业协会内部建设是《指导意见》的重中之重,在反复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很多改革的新思路。

一是人员管理专业化、职业化和逐步年轻化的思路。协会工作涉及保险业的方方面面,要求高、任务重、难度大。因此,拥有专业化的人才是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我们借鉴国际上以及国内已部分实现专业化的深圳、四川等协会的改革经验,确立了协会专业化、职业化和年轻化的发展方向。当然,“三化”目标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实施。在年轻化方面,既要充分考虑改革发展的要求,又要考虑目前一些协会的现任秘书长富有经验和威信,在自律协调、对外联络、业务指导等方面仍发挥着较大作用的实际情况,我们提出了逐步年轻化的思路,就是协会逐步实现新老交替。职业化的目标也需要根据协会的换届情况和经济基础分阶段落实,而专业化的目标则可以通过社会招聘、业内选拔等多种方式尽快实施。

二是按照“联合国模式”运作的思路。协会作为一个协商议事机构,实际上发挥着当地保险业“联合国”的作用。因此,我们借鉴联合国的运作模式,将会长设定为兼职,由会员单位轮流坐庄或选举产生,而秘书长为常任、专职,不属于任何一家公司,会长主持重大决议或重要问题的协商决策,秘书长负责组织落实理事会的决议决策和主持协会日常事务,在此基础上建立经常化的、公平公正的协商议事机制。深圳协会参照国际多边组织的运作规则建立的总经理峰会制度,就是这种“联合国”模式下的一种机制创新,实践证明起到了很好的作用,给协会工作带来了活力,提升了整体功能和作用,并带动了内部管理体制变革,是很值得思考和借鉴的。

三是可以将秘书长登记为法人代表的思路。该思路的确立,一是出于与联合国模式相联系的考虑,既然会长为轮流、兼职,而秘书长为常任、专职,秘书长实际上起着主持协会日常事务的作用,可以将秘书长登记为法人代表;二是从工作方便的角度考虑,部分行业协会换届较快,二年甚至一年一届,每次换届都要变更登记法人代表,程序复杂、耗时费力,将秘书长登记为法人代表,可省去不必要的麻烦。但将秘书长登记为法人代表,须经理事会同意。

四是会费“以支定收”的思路。协会是非营利性单位,主要依靠会费运转。如果采取以收定支的原则,往往导致活动经费紧张,只能维持基本运转,谈不上有所发展。协会成立的目的不是养几个人,而是真正做事情,因此要“以支定收”,即根据开展活动所需经费列出预算,再据此核定会员单位缴费标准,每年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预算外的大型活动经费还可以单独筹集。这样,既保证了活动经费的充足,也使会员单位感到参加协会“物有所值”。

五是可以开展有偿服务的思路。为解决协会经费短缺的问题,减少会员单位的会费负担,协会可以利用自己的资源平台,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在会员单位认可的情况下开展有偿服务活动,但收入所得要用于协会发展。并且,协会不能将开展有偿服务作为主要任务,只能作为一种补充。

六是逐步开展有关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管理的思路。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管理是国外很多行业协会的一项重要任务。目前,很多保监局也都将保险人资格考试和发证工作委托当地协会进行,一方面减轻了监管部门的工作负担,另一方面便利了会员公司,也支持了协会发展,是双赢甚至多赢的办法。今后,我们将继续争取把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等工作,也在条件适当时交由协会管理。

(四)关于行业协会体系建设问题

一是划分不同层次的行业协会不同职能作用的思路。为协调不同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解决在实践中出现的职能交叉甚至对会员单位要求相左的问题,《指导意见》明确了地方协会与全国协会各自的地位及职能作用。地方保险行业协会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会员,二者不具有隶属关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主要侧重于全国性、基础性行业标准和重大政策性问题的研究,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则侧重于区域性市场行为的监督和协调。但二者绝非各自为战、松松散散,而应是一个紧密团结的整体。上一级协会对下一级协会具有指导协调的职能。为了保证全国保险市场的统一性,需要加强合作、步调一致。全国性协会要悉心指导地方性协会的工作,及时输送课题研究和技术开发的成果;地方性协会要大力支持全国协会的工作,适时采纳全国协会推行的标准,参加和支持全国性协会组织的统一活动。

二是地区及以下行业协会的设立坚持自愿,防止行政干预的思路。地区级协会的成立一定要坚持这个原则。目前很多地市只有一两个保险机构,保险业整体规模很小,如果用行政命令的办法要求成立协会,很可能一方面造成当地保险企业过重的会费负担,另一方面又难以发挥实际作用。因此,《指导意见》强调要坚持自愿原则,防止行政干预。

三是设立保险行业联合会的思路。从工作性质上来说,保险中介公司同保险公司有很大的差别,同在一个协会中存在一定问题。因此,有些地方提出要单独设立保险中介协会。为解决这一问题,去年我们在起草《指导意见》的过程中,专门进行了调研,又同民政部进行了沟通。调研结果表明,设立单独的中介协会方向是正确的,但目前条件还不太成熟,主要原因一是中介公司虽然发展很快,但中介市场并不健全完善,大部分公司都处于初创阶段,目前的首要问题是生存和发展。二是由于大部分中介公司经济状况不是很好,单独设立协会势必要增加会费负担。三是营销员的法律地位不明确,设立协会阻力较大。而民政部的意见也是不同意单独设立中介协会,但可以设立联合会,下设产险协会、寿险协会、中介协会等。设立联合会要注意的问题是,分设协会对会员数量有要求,即每个协会都必须有个以上的会员单位。基于上述情况,本着便于工作和稳定发展、尽量不增加会费负担的原则,我们认为如果能以专业委员会的形式来开展中介机构活动的,尽量在现行体制下解决,酌情增加中介机构在理事会中的理事名额;如果中介机构呼声较为强烈、机构数量又较多、当地市场基础也比较好的,可以考虑成立保险行业联合会,并将中介协会分设出来。采取何种办法,各协会和各保监局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充分沟通,以做好工作为最终目的。

四是协会和学会资源共享的思路。调研发现,很多地方的保险学会工作面临着比协会更艰难的形势。由于工作性质单一,人才和经费缺乏,且在地方上开展理论研究的空间较小,因此,有的地方学会已无法开展工作,或者干脆与协会合署办公,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考虑到学会的会员单位与协会的会员单位存在部分重叠,工作也存在一定交叉,因此在目前情况下,《指导意见》提出了协会与学会资源共享的思路。当然,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也强调从实际出发,不搞一刀切。有些学会如福建、上海等地工作开展的较好,可以维持目前状态。

三、贯彻《指导意见》应优先落实的几个事项

《指导意见》的一个基本精神就是求真务实、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但是,从保险市场的发展情况和协会建设的实际出发,以下几个事项是做好协会工作的重点,各协会应优先加以落实。

(一)要抓紧时间集中精力解决行业协会自身建设问题

一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启动体制改革工作,为省以下协会的改革起示范作用。要增设部分专业工作委员会,理顺中介机构会员与理事会的关系;加强秘书处队伍建设,实现全部或部分工作人员职业化、专业化。

二是在年内将选择三分之一以上省级协会进行人员管理体制改革。秘书长年龄超过岁的,可以干到届满,届满后如工作业绩突出、确需连任的,由理事会批准,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核准。行业协会的换届、主要人员聘任工作要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公开化。

三是协会在工作机制和管理体制上要积极探索创新。要借鉴先进协会的经验,建立有效的协商议事机制和信息沟通机制。进一步明确会长和秘书长的职责权限,强化协会内部管理,健全人员管理制度,建立工作人员的竞争激励机制,实现高效运转。版权所有

四是各协会要召集会员认真研究改革发展问题,共同协商会费收取办法以及人员管理办法,打牢协会开展工作的基础。

(二)行业协会要牵头开展保险业信用体系建设

一是要加强自律,加快制定行业服务标准进程。诚信建设是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是当前保险业共同面临的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行业协会可以发挥联系面广、信息来源充分、地位中立的优势,牵头开展诚信建设。当前,保险业的诚信建设应从基础工作抓起,即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制定承保、理赔和服务标准。这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地行业协会和各保险公司大力支持、密切配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牵头,各专业委员会组织业务领域内的专家集体研究制定;各地协会积极配合,注意收集反映基层公司客户服务的成功经验,以及有关意见和要求,争取尽快完成服务标准的制定并付诸实施。

二是强化协会对人的管理职能。保监会将继续创造条件,使协会承担人电子化考试工作。在此基础上,行业协会可以建立人管理信息网络,加强对人的资格、执业和流动管理。个人保险人是保险界接触社会的“终端”,如果能切实管理好人这个队伍,在社会上树立了规范、专业的形象,比任何宣传都更有效果。

三是积极参与保险信用信息体系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尝试逐步建立面向业内外的保险信息网络。包括三个层面:首先是建立各公司的一般性业务信息沟通交流网络;其次是保险从业人员和被保险人诚信信息查询网络,包括有不良记录的保险公司、人名单和恶意骗保骗赔的被保险人名单等;再次是收集专门信息建立行业数据库,如车险风险信息库、特殊承保理赔案件数据库等,加强企业间的资源共享和公共经验数据的积累,实现费率厘定科学化、精确化。

(三)要创造性地为会员服务

一是要加强协会条款的制定。在某些领域如工程保险或者带地方特色的险种,会员公司共同制定和采用行业共通性的条款以及技术标准,可以避免各自为战造成的资源浪费,也增加了条款的科学性,减少运营风险。部分行业协会正在做这方面的工作。目前保监会关于条款费率备案的办法中还没有协会条款方面的申报规定,只能通过公司分别上报条款的方式采用协会条款,今后我们将积极反映这个问题,争取使协会可以直接申报条款费率,由会员公司协议使用。

二是积极解决合同纠纷。虽然协会的宗旨是维护会员利益,但从维护行业信誉的角度出发,也应对合同纠纷做出公平、公正的调查处理,社会各界也对保险行业协会解决该类问题有很高的期望。广西保险行业协会做好保险工作的经验,可以给大家一些借鉴。工作看似不易,但只要摆正位置,规范程序,把握态度,用对方法,还是可以做好的,大家要有决心和信心。

四、贯彻落实《指导意见》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指导意见》是一个操作性文件。各单位要在这次会议后,按照会议的部署,借鉴先进单位的经验,结合当地的实际,迅速行动起来,创造性地将《指导意见》落到实处。但在实际操作中,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避免走弯路。

(一)要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各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和各保监局,要结合当地和本协会实际,制定贯彻落实《指导意见》的具体措施,不能大而化之,仅仅停留在口头上。各保险公司参会人员要向公司领导汇报,大力支持协会改革发展工作。要做好协会的主人,充分发挥主人翁的作用。各保监局要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认真修改和完善对辖区内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或办法,科学制定改革方案,规定改革的时间表,并及时将改革进展情况以及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向保监会反映。

(二)要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建设协会。保险行业协会要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实际工作中,尤其是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协会建设要贯彻精干高效的原则,少设专门机构,少设专职工作人员,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中介组织等社会资源和会员公司的力量开展工作,协会从中更多发挥组织协调作用。

(三)要循序渐进,不搞一刀切。《指导意见》的本身就体现了分类指导的原则,根据协会发展的不平衡性,进行了多种制度设计,供协会因地制宜自主选用,如会费收取方式、组织架构的设计、党组织的挂靠方式等。《指导意见》的规定和要求不具有强制性,各协会可以根据自身发展情况逐步落实,如《指导意见》中所列出的行业协会职能较多,部分协会可能会有压力。但并非要求每个协会都在短期内全部落实,而是根据会员单位需要,根据当地和协会自身的情况量力而行。

(四)要坚持非营利性的根本方向。为解决协会目前的经费困难,《指导意见》规定协会可以开展有偿服务,而且也将部分考试等收费性工作委托给协会。但这只是为协会更好地开展工作创造条件,不是让协会营利。协会的根本宗旨是为会员服务,要坚决防止有利就干、无利不干或少干的倾向,在市场化的同时坚持正确的方向,不能偏离协会根本性质。

(五)要摆正协会秘书处的位置。秘书处虽然是协会的常设机构,但并非协会的主体,协会的真正主体是理事会,是会员单位。随着协会“联合国模式”基本制度的确立和运行机制的改革,秘书处一定要摆正位置,积极发挥办事机构的服务作用。摆正秘书处位置的关键在于秘书长。秘书长要按照新的运行机制的要求,带领秘书处做好各类会议材料的准备、记录以及执行工作,当好理事会的参谋助手,搞好协调安排,让理事会和各专业工作委员会顺利开展活动。

保险学常见问题篇(5)

摘要:保险学课程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应用课程,案例教学是保险学讲授的重要手段之一,正确运用案例教学法能够大大提高教学效果。在教学中,选择恰当的案例是保证教学效果的基础和前提,保险学案例的选择应当具有针对性、代表性、生动性、时效性和导向性。从教学实践来看,案例教学的效果取决于教学准备、教学方式、教学讨论、教学总结这一系列重要环节。 

 

关键词:案例教学 保险学 运用 

案例教学是通过对案例的分析、讨论和讲解,使学生掌握相关知识、理论和技能的教学方法和过程。在案例教学中,既可以通过分析、比较各种各样的案例,从中抽象出某些一般性的结论或原理,也可以让学生通过自己的思考来拓宽视野,丰富自己的知识。《保险学》是金融专业开设的一门专业基础课,同时,它也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结合紧密的课程,相应的实践性教学主要是案例教学。从笔者的教学实践来看,案例教学是保险学讲授的重要手段之一,正确运用案例教学法能够大大提高教学效果。 

一、案例教学在保险学教学中的必要性 

保险学课程主要介绍基本的保险理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以及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方法等内容,其专业术语和基本原理比较繁杂,而且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应用课程。虽然保险与社会生活的关系非常密切,但对于在校学生而言,保险学中的一些基本概念是非常抽象的,如果在授课过程中仅凭教师课堂上进行理论讲解,学生往往不能充分理解这些概念,更谈不上能够将保险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案例教学把学生关心的现实问题拿到课堂上来,并让学生亲自参加讨论和分析,还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学生的学习主动性。比如,在讲到近因原则时,如何在众多的原因中判定近因在理论上是非常枯燥的实务问题。笔者在近因原则教学中,有意识地增加了许多案例,让学生充分体会到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指导意义。再比如,讲人身保险的有关内容时,给学生提供一些涉及其自身利益的案例,比如人身意外伤害险案例、健康保险案例等,学生的学习兴趣变得浓厚了,课堂气氛也活跃了。 

案例教学法可以促进教与学的双向交流,增强师生之间的互动。传统的教学方式以教师为主体,不利于师生的交流,达不到预期的教学效果。而在案例教学中,学生分析、老师点评的方式使学生之间的交流增加,学生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见解,并能得到教师的及时指导;另外,教师通过学生提出的观点可以发现教学中需要改进的地方,从而在今后的教学中制订更为细致的授课方案和计划。 

案例教学有助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案例教学中,教师引导学生去思考相关的原理,并引导学生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来分析和解决案例中的实际问题,学生有了自己思考和倾听他人意见的机会,思维和判断能力在案例分析和讨论中逐步得到提高。通过对实际问题的分析,学生可以锻炼自己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总之,在讲解保险学基本原理或内容时,结合案例分析,通过对各类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讲解,不仅能够帮助学生巩固保险学的基本原理,加深对基础理论、专业理论的掌握,强化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运用,而且还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以及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在保险学教学中应当加大案例教学的比重,以提高教学效果。 

二、保险学教学中的案例选择 

1.案例应当具有针对性。教师首先应当根据教学内容,精心选择案例,巧妙设计问题。案例一定要和所要教学的术语、原理或内容紧密相关,有利于学生更直接有效地理解和巩固教学内容。例如,在讲解“保险利益”这个概念的时候,案例应当直接与之相联系,并能让学生区分“保险利益”和“保险金”这两个概念。案例的针对性还表现在案例应当直接与所要讲授的知识点相联系,而不宜涉及过多的知识点,否则会扰乱学生的注意力,造成思维上的混乱。 

2.案例应当具有代表性。案例应当能代表某一种社会现象,具有同类案例的共性;或者对于案例所提出的问题,学生存有不同的观点,而这些观点往往代表一部分人的观念和看法。一个恰当的案例,不仅应当有利于学生理解课堂教学内容,还应当引导学生去思考和分析现实当中的类似问题,达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案例的结论在很多情况下是开放性的,这样能够引发学生在课下做更深刻的思考。 

3.案例应当具有生动性。案例应当来源于现实生活中与大学生联系紧密的一些案例,以便开展深入的讨论。比如,在讲解人身保险时,可选择与大学生人身风险相关的案例,引导学生了解人身保险的各个种类;再比如,在讲授保险合同的内容时,引导学生分别从自身和保险公司两种角度展开讨论,有助于学生

编辑整理本文。

全方位学习和理解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以及保险条款等诸多细节内容。 

4.案例应当具有时效性。在保险学教材或案例汇编资料中都给出了保险课程的很多案例,但由于更新速度较慢,很多案例缺乏时效性,甚至得出的结论也存在问题。自2009年10月1日起,中国施行修订之后的新《保险法》,相比于原《保险法》,新《保险法》在很多方面都有大的修订。比如,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二者的利益不无冲突。如果受益人谋求个人私利,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原有《保险法》规定,此类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这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显然有失公平。新《保险法》进行修改完善,规定此种情形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公司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如果教师在案例教学中,简单地借用以前的案例,又没有根据新《保险法》对原有的分析结论作出解释或补充,很容易误导学生。 

5.案例应当具有导向性。中国保险市场主体的无序竞争仍然较严重,国民的保险意识也还不强,关于保险的各种纠纷大量存在。在案例教学中,一些老师往往选择反面案例进行分析和讲解。从帮助学生理解的角度来说,这无可厚非,然而,过多地采用反面案例很容易产生负面的影响。事实上,中国保险业由于起步较晚,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还有待进一步规范,保险业的诚信建设也需要进一步加强,再加上社会公众对保险的认知比较欠缺,很多人对于保险还存在偏见甚至是反感。在案例教学中,反面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学生对保险业形成根深蒂固的成见,进而影响学生对保险业的认识和学习的积极性。在案例教学中,教师应当把正面案例与反面案例有机地结合起来,既要帮助学生理解保险学的基本原理,还要对学生进行积极的正面引导,帮助他们理解保险的本质。 

三、案例教学组织与实施的应用心得 

1.教学准备。教师在教学前的充分准备是案例教学必不可少的环节。在教学之前,教师应当对于教学案例的内容以及案例所涉及到的理论知识点有充分的把握,对保险实务的发展变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有充分的了解。除此之外,教师还要指导学生做好课前准备工作。对于信息量丰富或者比较复杂的案例,教师应把选择好的案例在课前发给每一个学生,要求他们熟悉案例内容,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归纳发言要点,为教学讨论做好铺垫。

2.教学方式。对于保险学课程,教师应当强调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的有机结合。强调案例教学,并不意味着放松理论教学。在教学方式上,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案例教学有利于加深对理论教学内容的理解,重在突出教学的目的与应用,而理论教学是案例教学的基础和前提,不掌握理论就无法开展案例教学。保险学课程必须要先掌握一些基本的理论、概念和方法,然后才能进行实务性的学习。例如在讲述保险的基本原则时,案例中必然会涉及到保险利益、近因、推定全损等基本概念,如果学生对这些概念都不理解,教师很难组织案例分析。 

3.教学讨论。案例教学的实质是开放、互动,强调学生的高度参与。引导和组织学生进行讨论是保证案例教学效果的关键环节。教师应当把更多的时间和机会留给学生,讨论主要在学生中进行,但教师绝不是旁观者,教师始终应当发挥主导作用。第一,教师可以通过启发式提问引导学生积极参与讨论。教师所提的问题要围绕教学内容,做到少而精。问题过于宽泛则学生的讨论比较散乱,不利于教师对课堂教学的控制,也不利于学生对教学重点和难点知识的掌握。考虑到不同的学生对教学内容的理解和接受能力不同,案例提问还要有层次性,由易到难,逐渐深入。第二,教师和学生要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营造良好的课堂讨论气氛。教师要鼓励学生自主思考,积极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讨论,并结合分组讨论、角色模拟等形式调动学生参与的积极性。例如,在结合一些案例讲解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时,就可以采用角色模拟的形式。第三,教师应给学生更多的自由发挥的空间,允许他们发表不同的意见和看法。开放式的讨论更有利于学生对理论知识的掌握,而且可以进一步提高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和开放性思维。第四,教师应当通过各种巧妙的提问,引导学生围绕中心问题进行讨论,力保讨论沿预期的方向进行。在教学中,教师应当及时对学生的讨论进行点评,解答学生提出的疑点问题,并对讨论中暴露出的问题及时修正,把讨论引导到正确认识的轨道上来。对于学生争论较大的问题,即使是一些社会敏感问题,教师也应认真分析,不能避重就轻,更不能不回答。第五,教师要把学生从对案例本身的讨论引导到对一般性问题的讨论,并归纳出一般性的理论观点或结论,以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4.教学总结。讨论结束后,教师应及时总结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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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明案例分析讨论中所运用的理论知识,总结讨论的重点、难点和疑点,在此基础上指出需要进一步深入思考的问题。为了获得更好的教学效果,教师还应要求学生完成一份书面的案例分析报告,通过重新审视案例的讨论过程和解决方案,学生对于课堂的教学内容能够加深理解。教师自身也应当总结本次讨论的成功之处和不足之处,以便在以后的教学中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参考文献: 

[1]何宏庆.保险学案例教学模式初探[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0,(1). 

[2]严继莹.保险学案例教学若干问题的思考[j].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09,(1). 

[3]杨敏.关于保险学课程案例教学理论与实践的思考[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4). 

保险学常见问题篇(6)

论文关键词:案例教学 保险学 运用

论文摘要:保险学课程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应用课程,案例教学是保险学讲授的重要手段之一,正确运用案例教学法能够大大提高教学效果。在教学中,选择恰当的案例是保证教学效果的基础和前提,保险学案例的选择应当具有针对性、代表性、生动性、时效性和导向性。从教学实践来看,案例教学的效果取决于教学准备、教学方式、教学讨论、教学总结这一系列重要环节。

案例教学是通过对案例的分析、讨论和讲解,使学生掌握相关知识、理论和技能的教学方法和过程。在案例教学中,既可以通过分析、比较各种各样的案例,从中抽象出某些一般性的结论或原理,也可以让学生通过自己的思考来拓宽视野,丰富自己的知识。《保险学》是金融专业开设的一门专业基础课,同时,它也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结合紧密的课程,相应的实践性教学主要是案例教学。从笔者的教学实践来看,案例教学是保险学讲授的重要手段之一,正确运用案例教学法能够大大提高教学效果。

一、案例教学在保险学教学中的必要性

保险学课程主要介绍基本的保险理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以及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方法等内容,其专业术语和基本原理比较繁杂,而且是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应用课程。虽然保险与社会生活的关系非常密切,但对于在校学生而言,保险学中的一些基本概念是非常抽象的,如果在授课过程中仅凭教师课堂上进行理论讲解,学生往往不能充分理解这些概念,更谈不上能够将保险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案例教学把学生关心的现实问题拿到课堂上来,并让学生亲自参加讨论和分析,还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学生的学习主动性。比如,在讲到近因原则时,如何在众多的原因中判定近因在理论上是非常枯燥的实务问题。笔者在近因原则教学中,有意识地增加了许多案例,让学生充分体会到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指导意义。再比如,讲人身保险的有关内容时,给学生提供一些涉及其自身利益的案例,比如人身意外伤害险案例、健康保险案例等,学生的学习兴趣变得浓厚了,课堂气氛也活跃了。

案例教学法可以促进教与学的双向交流,增强师生之间的互动。传统的教学方式以教师为主体,不利于师生的交流,达不到预期的教学效果。而在案例教学中,学生分析、老师点评的方式使学生之间的交流增加,学生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见解,并能得到教师的及时指导;另外,教师通过学生提出的观点可以发现教学中需要改进的地方,从而在今后的教学中制订更为细致的授课方案和计划。

案例教学有助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案例教学中,教师引导学生去思考相关的原理,并引导学生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来分析和解决案例中的实际问题,学生有了自己思考和倾听他人意见的机会,思维和判断能力在案例分析和讨论中逐步得到提高。通过对实际问题的分析,学生可以锻炼自己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总之,在讲解保险学基本原理或内容时,结合案例分析,通过对各类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讲解,不仅能够帮助学生巩固保险学的基本原理,加深对基础理论、专业理论的掌握,强化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运用,而且还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以及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在保险学教学中应当加大案例教学的比重,以提高教学效果。

二、保险学教学中的案例选择

1.案例应当具有针对性。教师首先应当根据教学内容,精心选择案例,巧妙设计问题。案例一定要和所要教学的术语、原理或内容紧密相关,有利于学生更直接有效地理解和巩固教学内容。例如,在讲解“保险利益”这个概念的时候,案例应当直接与之相联系,并能让学生区分“保险利益”和“保险金”这两个概念。案例的针对性还表现在案例应当直接与所要讲授的知识点相联系,而不宜涉及过多的知识点,否则会扰乱学生的注意力,造成思维上的混乱。

2.案例应当具有代表性。案例应当能代表某一种社会现象,具有同类案例的共性;或者对于案例所提出的问题,学生存有不同的观点,而这些观点往往代表一部分人的观念和看法。一个恰当的案例,不仅应当有利于学生理解课堂教学内容,还应当引导学生去思考和分析现实当中的类似问题,达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案例的结论在很多情况下是开放性的,这样能够引发学生在课下做更深刻的思考。

3.案例应当具有生动性。案例应当来源于现实生活中与大学生联系紧密的一些案例,以便开展深入的讨论。比如,在讲解人身保险时,可选择与大学生人身风险相关的案例,引导学生了解人身保险的各个种类;再比如,在讲授保险合同的内容时,引导学生分别从自身和保险公司两种角度展开讨论,有助于学生全方位学习和理解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以及保险条款等诸多细节内容。

4.案例应当具有时效性。在保险学教材或案例汇编资料中都给出了保险课程的很多案例,但由于更新速度较慢,很多案例缺乏时效性,甚至得出的结论也存在问题。自2009年10月1日起,中国施行修订之后的新《保险法》,相比于原《保险法》,新《保险法》在很多方面都有大的修订。比如,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二者的利益不无冲突。如果受益人谋求个人私利,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原有《保险法》规定,此类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这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显然有失公平。新《保险法》进行修改完善,规定此种情形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公司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如果教师在案例教学中,简单地借用以前的案例,又没有根据新《保险法》对原有的分析结论作出解释或补充,很容易误导学生。

5.案例应当具有导向性。中国保险市场主体的无序竞争仍然较严重,国民的保险意识也还不强,关于保险的各种纠纷大量存在。在案例教学中,一些老师往往选择反面案例进行分析和讲解。从帮助学生理解的角度来说,这无可厚非,然而,过多地采用反面案例很容易产生负面的影响。事实上,中国保险业由于起步较晚,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还有待进一步规范,保险业的诚信建设也需要进一步加强,再加上社会公众对保险的认知比较欠缺,很多人对于保险还存在偏见甚至是反感。在案例教学中,反面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学生对保险业形成根深蒂固的成见,进而影响学生对保险业的认识和学习的积极性。在案例教学中,教师应当把正面案例与反面案例有机地结合起来,既要帮助学生理解保险学的基本原理,还要对学生进行积极的正面引导,帮助他们理解保险的本质。

三、案例教学组织与实施的应用心得

1.教学准备。教师在教学前的充分准备是案例教学必不可少的环节。在教学之前,教师应当对于教学案例的内容以及案例所涉及到的理论知识点有充分的把握,对保险实务的发展变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有充分的了解。除此之外,教师还要指导学生做好课前准备工作。对于信息量丰富或者比较复杂的案例,教师应把选择好的案例在课前发给每一个学生,要求他们熟悉案例内容,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归纳发言要点,为教学讨论做好铺垫。  2.教学方式。对于保险学课程,教师应当强调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的有机结合。强调案例教学,并不意味着放松理论教学。在教学方式上,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案例教学有利于加深对理论教学内容的理解,重在突出教学的目的与应用,而理论教学是案例教学的基础和前提,不掌握理论就无法开展案例教学。保险学课程必须要先掌握一些基本的理论、概念和方法,然后才能进行实务性的学习。例如在讲述保险的基本原则时,案例中必然会涉及到保险利益、近因、推定全损等基本概念,如果学生对这些概念都不理解,教师很难组织案例分析。

3.教学讨论。案例教学的实质是开放、互动,强调学生的高度参与。引导和组织学生进行讨论是保证案例教学效果的关键环节。教师应当把更多的时间和机会留给学生,讨论主要在学生中进行,但教师绝不是旁观者,教师始终应当发挥主导作用。第一,教师可以通过启发式提问引导学生积极参与讨论。教师所提的问题要围绕教学内容,做到少而精。问题过于宽泛则学生的讨论比较散乱,不利于教师对课堂教学的控制,也不利于学生对教学重点和难点知识的掌握。考虑到不同的学生对教学内容的理解和接受能力不同,案例提问还要有层次性,由易到难,逐渐深入。第二,教师和学生要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营造良好的课堂讨论气氛。教师要鼓励学生自主思考,积极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讨论,并结合分组讨论、角色模拟等形式调动学生参与的积极性。例如,在结合一些案例讲解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时,就可以采用角色模拟的形式。第三,教师应给学生更多的自由发挥的空间,允许他们发表不同的意见和看法。开放式的讨论更有利于学生对理论知识的掌握,而且可以进一步提高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和开放性思维。第四,教师应当通过各种巧妙的提问,引导学生围绕中心问题进行讨论,力保讨论沿预期的方向进行。在教学中,教师应当及时对学生的讨论进行点评,解答学生提出的疑点问题,并对讨论中暴露出的问题及时修正,把讨论引导到正确认识的轨道上来。对于学生争论较大的问题,即使是一些社会敏感问题,教师也应认真分析,不能避重就轻,更不能不回答。第五,教师要把学生从对案例本身的讨论引导到对一般性问题的讨论,并归纳出一般性的理论观点或结论,以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4.教学总结。讨论结束后,教师应及时总结要点。阐明案例分析讨论中所运用的理论知识,总结讨论的重点、难点和疑点,在此基础上指出需要进一步深入思考的问题。为了获得更好的教学效果,教师还应要求学生完成一份书面的案例分析报告,通过重新审视案例的讨论过程和解决方案,学生对于课堂的教学内容能够加深理解。教师自身也应当总结本次讨论的成功之处和不足之处,以便在以后的教学中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参考文献:

[1]何宏庆.保险学案例教学模式初探[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0,(1).

[2]严继莹.保险学案例教学若干问题的思考[J].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09,(1).

保险学常见问题篇(7)

内容提要: 候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是困扰我国司法界的一个难题。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经交付保险费,基于对价平衡、合理期待等理论,保险人应当承担候保期间事故的赔付责任。学术界对此种赔付的性质有三种不同认识: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以及未成立之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但这三种认识都存在问题,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应当为临时保险的契约责任。我国未来建立临时保险制度的方向应当确定为:在投保人已经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必须提供不附条件的临时保险;在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自愿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

投保人投保之后,在保险人同意承保之前(下文称为“候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一直是困扰保险界和司法界的一个难题,我们称之为“候保期间事故赔付难题”。近年来,候保期间事故赔付纠纷频频出现,先有中国保险史上最大的个人保险赔付案——孙某诉广州信诚人寿案,[1]后有交强险时效争议——武汉车主叫板车险行业惯例案。[2]审判此类纠纷,往往令法官大挠其头。案件判决理由与审判结果以广州天河区法院和广州中院为代表分为两

派:前者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已生效,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责任;后者则正好相反,认为保险合同根本未能成立,保险人自然不须承担赔付责任。两派争议之焦点,首先在于此类案件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其次在于赔付之理论基础。然而,争议背后隐含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我国是否欠缺临时保险制度,也许正是这一制度的欠缺导致审判实务中的一系列问题。

2009年我国修改了《保险法》,但新法不仅没有规定临时保险制度,还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如此,可以预计,保险公司未来为减少赔付,必将在保险合同中附加一系列的条件或期限,防止其承担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的责任。然而,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在他们看来,购买保险就像购买其他商品一样,只要支付了对价,便已经获得了保障,保险人若以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拒绝赔付,必然引发诉讼。在《保险法》明确赋予保险人附条件和附期限权利的情况下,候保期间事故究竟应否赔付?其赔付的法理基础如何?我国应当建立什么样的赔付制度?这些仍然是新修订的《保险法》施行下的难题。

一、事故赔付:成文法原则及其理论解释

(一)成文法所体现的赔付原则

关于候保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世界各成文法国家或地区较少提及,从笔者查阅的资料看,只有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对此有明文规定,兹引述如下:

《韩国商法》第638条之2第3款规定:“在保险人从保险合同人处接受保险合同的要约及全部或部分保险费后承诺该要约前,若发生保险合同所定的保险事故时,除非有理由能够拒绝之外,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合同上的责任。但是,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接受体检而未接受体检时除外”。可见,在韩国,对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保险人承担候保期间赔付责任的前提有二:其一,保险人接受保险要约;其二,保险人收受全部或部分保险费。然而,理论上说,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提出保险要约的一种证明方式,保险人接受了保险费,通常可以证明其接受了保险要约,因此,上述两个前提实际上变为一个前提:保险人收受投保人预交之保险费。[3]对人寿保险,《韩国商法》虽附加要求被保险人接受体检,但候保期间投保人须交付保险费这一条件依然没有变化。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施行细则》第4条规定:“1.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须与交付保险费全部或一部同时为之。2.产物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及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3.人寿保险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付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其第2、3款规定的核心内容在于:预交保险费后,在候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财产保险与人寿保险均以保险人赔付为原则,但在人寿保险中,尚以保险人同意承保为条件。

由此可见,至少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如果投保人已经交付了全部或者首期保险费,候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已成为一个原则。例外的情况是,在人寿保险中,韩国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台湾地区则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但这些例外情况的规定并非完全合理,已饱受学者批评,其不合理之处留待后文论证。

(二)赔付之理论解释

上述国家和地区为何将赔付作为候保期间事故的处理原则,从其立法资料未能查得。笔者以为,从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角度详察,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提供理论依据:

首先,履行义务提前的对等解释。保险费交付之性质,本质上为履行合同的行为,但保险业已普遍将该行为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与买卖合同中买方交付金钱购买商品没有太大区别,交付保险费本质上是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履行义务应该在合同生效之后,因此,保险费的支付也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4]但在今天的保险实务中,特别是人寿保险实务中,交付保险费已经转变为保险合同生效的一个要件。[5]“人寿保险人几乎不变地于要保申请书或保险单中,或同时于二者中规定保险契约在交付约定之保险费或第一期保险费前不生效”。[6]保险人在签发保单之前预收保险费已经成为一种惯例,中外皆然。[7]预付保险费行为的性质由履行行为变为保险生效的要件,致使原本可以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的义务,必须在合同生效之前作出。因此,出于公平对等考虑,保险人也应当提前履行义务。保险人的义务是承担危险,该义务的提前履行,便是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其次,保险合同对价衡平之解释。投保人提前交付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这笔保险费必然会产生一笔利息,该笔利息可以认为是自预付保险费至保险合同生效日之间的保险费。由于保险费交付至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较短,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也比较小,故而利息基本可以满足候保期间保障的费用需要。[8]因此,于投保人提前交付保险费之时,由保险人提前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对价平衡原则。台湾学者曾就台湾预付保费在前,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在后,双方权利义务前后失衡曾有论述。这一论述,既可作为预付保险费导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提前之理论基础,亦可作为对价衡平之佐证,现摘录如下:“保险人未等到保险契约成立,却于受领要保之时即预收保险费,嗣后同意承保时,若保险事故未发生,则使保险人溯自预收保险费时负保险责任,对保险人并无不利,若谓溯及负责为保险人之真意,保险人应无异议……但若于同意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而保险人事后亦同意承保者,若认为保险责任自契约成立时才开始,而非提前至预收保险费时开始,则两相比较下显然前后失衡,对于被保险人至为不利”。[9]

最后,保险赔付之合理期待解释。关于“合理期待原则”[10],Keeton教授在《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一文中提出其概念,即“就投保人和未来受益人来说,他们对保险合同条款之客观合理的期望应当被满足,即使通过深入研究保单条款可以发现保单条款其实并不保障他们的期望”。[11]一个非常明显的事实是,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后,几乎都会相信自己已经获得了保险保障,交付保险费之后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保险人都应该负责赔付。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也会不自觉地产生投保人交付保费,就应该获得保障的观点。运用合理期待原则,美国法官已经在多起案件中判决保险人应对候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其中最典型的案例是Gaunt v.John HancockMutual Life Insurance Co.案,该案主审法官Hand指出:“对于一般投保人来说,其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并成功通过了体检,在保险人用其闲暇时间批准保险之前,他很少有机会了解不予保障的情况,他只会假定,支付了保险费就应该马上获得保障”。[12]

由此可见,无论从履行义务提前的对等方面、保险合同对价衡平方面,还是保险赔付的合理期待方面解释,如果投保人预交了保险费,保险人就有义务对候保期间的保险事故予以赔付。

二、事故赔付的性质:三条思路之批判

(一)三条思路之展开

保险人应对候保期间的事故予以赔付,但保险人的这种赔付在性质上如何界定,却不无争议。目前,关于该赔付之性质,学理上形成了三条思路:

第一条思路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观点认为,“就保险人方面而言,若保险人或其履行辅助人疏忽未处理或转交要保人之要约、预定拒保却未通知要保人、或已完成内部核保却未将结果转交或通知要保人,均应认为保险人已违反前述对要保人利益之照顾义务,而应负缔约上过失之责任”。[13]在我国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审判指导意见中,这种观点也多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无论是学者的观点,还是我国法院之司法解释或审判指导意见,都强调保险人在处理投保单或核保事务时存在迟延的过失,因此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此种责任,既非侵权责任,亦非违约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责任。[14]

第二条思路是,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性质上为侵权责任。该理论源于美国的“杜费原则”,“杜费原则”来自Duffie v.Banker’Life Association一案。[15]爱荷华州最高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常人均以保险为私人间合意成立之契约行为,不发生过失问题,但此显属忽视保险契约当事人一方为保险人,保险人经由政府特许而经营保险业务,而颁授此一特许之立法政策在于促进公益,对于因意外事故受损害之人提供补偿……保险人既已接受保险申请,并收受保险费,自须对要保人提供其所需之保险,或于相当之期间内予以拒绝。若保险人因过失而未为任何一种处理,对过失之后果应负责任”。[16]爱荷华最高法院未将该案作为契约纠纷处理,而是以保险人未能及时处理投保单,主观上存在过失为由,判决保险人承担过失侵权责任。

第三条思路是,保险人承担未来成立之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有学者指出:“此非缔约过失责任,而似为合同强制成立。投保人交付投保单只是一个要约,保险合同是否得以成立,还要看保险公司经过危险审核后是否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保险人作为相对人没有义务一定要作出同意或反对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及时签发保单的义务;最高法院的意见看上去更像是强制性的规定,保险人不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也成立并生效,这与缔约过失似乎并无直接联系。”[17]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投保人提出财产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便属于保险合同强制成立的规定。保险合同强制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承担收取保险费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此种观点中保险人所承担的契约责任,乃是未来可能成立之正式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并非正式保险合同生效前之临时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并且,此种观点不区分保险人在核保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投保人交付投保单和保险费,即使保险人不同意承保,在其核保完成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亦应承担正式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二)三条思路之批判

关于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认为,承担缔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先合同义务的违反;(2)相对人受有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归责事由(即主观过错)。[18]将这些要件用以衡量候保期间的事故责任,问题在于:保险人违反尽速核保、尽速出单的义务是否与被保险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来说,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可能是意外事件或者他人的侵权、违约行为造成的,保险人迟延核保与被保险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更重要的是,许多情况下,尽管保险人及时核保,仍可能在核保完成前发生保险事故,此时保险人在核保方面并无过错,但保险人岂能完全免责?若保险人并无过错,所谓“缔约过失责任”也就因此不再适用。

关于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美国,“杜费原则”曾为亚拉巴马州等十余州所采用,但现在只有北达科他州等少数几个州采用。密西西比等州则拒绝采用该原则,“认为保险业与银行业均经特许,银行业于借款申请延迟不为表示既不负责任,自无理由责令保险业对要保申请立即为行为之义务。”[19]杜费原则体现的侵权责任,在美国侵权法体系下或许可以勉强适用,但在我国侵权法体系下适用恐存在困难。保单签发前,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可能尚未成立,如被保险人发生损失,保险人未有造成该损失的任何行为,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意在保护此损失之发生,因此亦无侵权过错,谓之构成侵权行为实在有些牵强。再者,保险人究竟侵害了被保险人的何种权利亦难认定。因此,有学者称:“保险人预收保险费后拒绝承保之行为,纵使认为有违反诚实努力促使契约成立之义务,亦无法以侵权行为课予损害赔偿责任。”[20]

关于保险人承担未来成立并生效之保险合同的契约责任。在候保期间,投保人仅仅交付了投保单和保险费,保险人并未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并未成立,更未生效,要求当事人承担一个并未成立的合同责任,理论上无法解释。保险法学者指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尚未承保,而需要体检的保险商品的体检尚未开始,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法律上有难以解释之处……按保险合同法的理论是无法解释的。”[21]

三、临时保险合同责任:保险人赔付之形式依据

上述三种理论解释均存缺陷,那保险人赔付的性质究竟如何,其又以何种形式加以表现?

(一)暂保单与附条件收据作为临时保险合同:英美国家的选择

在美国,候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通常可以获得赔偿。保险公司意识到,在申请正式保单获得保障之前,被保险人面临的风险没有获得保障,而这一期间可能长达数天甚至数周,这对被保险人是不利的。而且,在这一期间如果不提供保障的话,被保险人也可能改变主意去购买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产品,这对保险公司也是不利的。[22]因此,他们通常提供暂保单或附条件收据来保障这一空白期的风险。[23]暂保单多用于财产与责任保险的情形。[24]由于财产和责任保险的人一般为总人(general agents),他们基于保险公司明示或默示的授权有权直接对被保险人签署暂保单,为保险人正式承保之前的风险进行保障,且这种保障没有任何条件限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现均可,只要人的行为使得一个理性人有理由相信其已经获得保险保障即可。[25]对暂保单性质的认定,美国的保险法学者一致认为其属于临时性的保险合同。[26]这意味着,在正式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为保障被保险人候保期间的风险,已经存在一个临时保险合同。

附条件收据多见于人寿和健康保险的情形,特别是人寿保险的情形。[27]而财产保险的暂保单不能用于人寿与健康保险,[28]其原因在于,“销售人寿保险的人通常是展业人(solicitingagent)而非总人,如果没有主管部门的授权,其无权对被保险人签发暂保单,只能签发附条件收据。”[29]暂保单与附条件收据的不同之处在于,暂保单的保障内容基本与正式保险合同相同,[30]一般并不附有条件;而附条件收据的保障附有条件,只有被保险人符合保险人规定的条件时(符合可保要求),保险人才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在美国,包括Vance、York在内的绝大多数保险法专家都将附条件收据看作临时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

在英国,暂保单被称为covernote,主要出现在汽车保险、盗抢保险或火灾保险中,通常不会出现在人寿保险中,[31]其与美国的binder含义大体相同。[32]早期英国学界并不认为暂保单是一个独立的保险合同,但这一认识因著名的Thompson v.Adams案而改变。[33]在此案中,法官确认暂保单是一个完整的保险合同,随后,Murfitt v.Royal Insurance Co.Ltd案再一次强化了暂保单就是一个保险合同的观点。[34]于是,该观点如今已经成为通说,例如,英国的Ivamy教授认为:“暂保单本身就是一种保险合同”。[35]“但它同随后签订的针对同一风险并记录在保险单中的保险合同是有区别的,前者由临时保险单调整,后者由保单调整。”[36]

(二)法定追溯保险:维护公正的被迫选择

前已述及,大陆法系要求保险人承担候保期间的保险责任,依据之一是追溯保险理论。学者认为,这一制度属于法定追溯保险,如有台湾学者认为,台湾保险法“施行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人寿保险人如于同意承保前预收保险费,则事后同意承保时,应溯自预收保险费时负其保险责任,其特征正好符合‘实质保险时点先于形式保险时点’之客观要件,且要保人于提出要保后,被保险人始发生危险事故,应符合主观上之‘善意’要件,因此,在此适用‘追溯保险’之概念,应与其本质无违。”[37]

单纯就保险期间提前而言,候保期间之保险保障与法定追溯保险的保障确有相同之处。[38]然而,如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提供临时保障,法律便不会通过法定追溯保险的形式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事实上,即使是追溯保险,最初也仅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国家并不强行介入,保险发达国家的保险法一般仅对约定追溯保险作规定,法定追溯保险的规定往往难觅踪迹,学者中亦不乏反对法律强行规定追溯保险之人。桂裕教授指出:“‘无论已否发生损失’(即法定追溯保险)之条款,通常见诸海上保险单,盖亦惟海上保险乃有不知危险已否发生之情形也。”[39]对台湾地区在主要规制陆上保险之《保险法》中应否规定追溯保险的争论,桂裕教授持否定态度,认为“若保险单无此项订定者,任何契约,皆不溯已往。”[40]大约出于同样的原因,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例如德国和日本,均在保险法中规定了约定追溯保险,有关法定追溯保险的规定则付之阙如。依照桂裕教授的理论,在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法律不应强行将保险合同的责任追溯至保险合同生效之前,但此种情形却昭然出现于韩国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律中,何以解释这种现象?

笔者认为,法律强行将未来生效之保险合同的责任追溯至合同生效之前,乃是为了补救临时保险制度缺位的遗憾。其原理在于,保险人提前收取保险费,本应为被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障,但其不愿提供,以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公正的补偿,法律出于正义考量,要求保险人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这一法定的赔偿责任,不过是对临时保险合同缺位的补救措施。在存在临时保险制度的国家,被保险人因有临时保险合同保障,法定追溯保险并无适用余地,只有在保险人不提供临时保障的的国家和地区,这一制度才得以适用。因此,以法律形式规定保险责任提前,不过是立法者的被迫选择。但是,在理论上,法定追溯保险无法解决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却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难题。立法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生效前的责任,更像是法律强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了一个临时保险合同。

注释:

1.施文森:《保险法论文》(一)、(二),三民书局1988年修订四版。

2.叶启洲:《保险法专题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

3.Robert E.Keeton,Basic Text on 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71.

4.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 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holders,Little,Brownand Company,1994.

5.Emeric Fischer,Peter Nash Swisher,Jeffrey W.Stempel,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Third edition),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4.

6.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3rdEdition),London Hong Kong,Lloyd’s London Press,1997.

7.The Project Group of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

8.Muriel L.Crawford,Life and Health Insurance Law,(seventh edition),FIMI Insurance Education Program Life Management Institute LOMA,Atlanta,Georgia,1994.

9.Robert H.Jerry,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Matthew Bender&Co.,Inc.,1989.

10.[美]马克.S.道费曼:《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齐瑞宗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参考文献:

[1]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某听取了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人黄女士对“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的介绍,与黄女士共同签署了《信诚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详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根据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内容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元,并于10月17日下午完成体检。10月18日凌晨,谢某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身亡。当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决定因谢某身体问题须增加保险费18.7元,并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2001年11月13日,谢某之母孙某向信诚人寿提出索赔申请,11月14日,信诚回复: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尚未签发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2003年5月20日,广州天河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交付了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判决信诚人寿赔付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判决后,信诚人寿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11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此案所涉保险合同未生效,判决信诚人寿不必赔付附加保险合同保险金200万元。2005年11月,孙某对此案提出申诉,被广州中院驳回。2007年1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广州中院对此案进行再审,但此后该案的审理便不见下文。参见许崇苗:《对信诚寿险案二审胜诉的法理分析》,载《保险研究》2005年第3期。

[2]2006年8月15日,明先生在中国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车辆投保,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当日20时15分,他驾车不慎将一行人撞伤,伤者因抢救无效死亡。明先生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对方于2007年4月25日下达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单应自购买保险次日零时生效,明先生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保监会于2009年4月1日下发了《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文件,要求各保险公司做到交强险保单“即时生效”,但这一规定仅仅限于交强险领域,在其他保险中,仍无法杜绝投保人投保后,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事故的纠纷问题。

[3]之所以称为“预交保险费”,是因为依照合同法理论,保险费的交付须在保险合同履行时交付,但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在提交投保单时(即发出保险要约时)即交付保险费,此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遑论履行,因此我们将此种情形下的保险费交付称为“预交保险费”。

[4]对此,台湾保险法学者江朝国先生指出:“按一般民法契约上之概念,保险费之交付仅系当事人之一方——要保人——于契约成立生效后应履行之义务。”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一),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82页。

[5]在寿险以外的其他保险,预收保险费虽然不若人寿保险中普遍,但将交付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却是保险业的普遍现象。

[6]施文森:《保险法论文》(二),三民书局1988年修订四版,第70页。

[7]19世纪英美的案例表明,当时的寿险业已经将预付保险费作为保险生效的条件,例如,在Canning v.Farquhar (1886) 16 Q.B.D.727中,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即写明,只有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才能生效,但当时预收保险费的做法还没有严格实行。

[8]利息是否足以支付保单签发前的保险费,原则上应经保险精算计算,唯法学与保险精算学存在差别。在法学上,通常不会以投保人实际交付的保险费数额少于精算保费数额而否认合同效力。故笔者认为,法学上的对价平衡并非保险精算上的保费与承担风险绝对相当。即使在保险精算学上,精算出来的保险费也不会与被保险人实际交付的保险费绝对相当。况且,目前中国保险实务界的精算恐有“粗算”之嫌,经“精算”的保险费未必合乎该保险商品的实际价格。

[9]叶启洲:《保险法专题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80页。

[10]关于合理期待原则的理论,参见梁鹏:《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1-304页。

[11] Robert E.Keeton,“Insurance Law Rights at Variance with Policy Provision”,83Harv.L.Rev.(1970),p.967.

[12] Gaunt v.John Hancock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160 F.2d.601.

[13]同注[9],第186页。

[14]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15]Duffie v.Banker’Life Association,160 Iowa 19,139 N.W.1087 (1913).在该案中,投保人投保时身体健康,属于可保体。之后,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也完成了保险人要求的一切手续,但投保申请却因人的过失延迟至被保险人死亡后才将保险费交给保险人,此时距投保人提交投保单已有30天之久。原告遂提起侵权诉讼,爱荷华州法院以侵权为由判决原告胜诉。

[16]转引自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三民书局1988年增订第7版,第54页。

[17]此处“最高法院的意见”系指最高法院2003年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邢海宝:《中国保险合同法立法建议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页。

[18]参见注[14],第151页。

[19]同注[16],第54页。

[20]沙银华:《日本经典保险判例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21]同注[9],第183页。

[22] See Robert E.Keeton,Basic Text on 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71,p.36.

[23]美国保险法教科书将收据写为conditional receipts,应译为“附条件收据”,但美国法院多不承认此种收据所附条件,更愿意将“附条件收据”认定为“无条件收据”,保险实务又将收据分为“批准性收据”、“有条件收据”和“无条件收据”。

[24]参见[美]马克S道费曼:《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齐瑞宗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9页。

[25] See Emeric Fischer,Peter Nash Swisher,Jeffrey W.Stempel,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Third edition),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4,p.294.

[26] See note[22],p.36.

[27] See 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 holders,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4,p.61.

[28]参见注[24],第149页。

[29]同注[25],第299页。

[30]See note[27],p.59.

[31] See E.R.Hardy Ivamy,General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4thedition),Butter worths,1979,p.103.

[32] See 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Insurance Contracts,(3rdEdition),London&HongKong:Lloyd’sLondon Press,1997,p.297.

[33] See Thompson v.Adams,(1889) 23 Q.B.D.361.

[34] See Murfitt v.Royal Insurance Co.Ltd,(1922) 38 T.L.R.334.

[35] See note[31],p.107.

[36] See note[32],p.297.

[37]同注[9],第180页。

[38]尽管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候保期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为法定追溯保险,但立法者可能并无此种认识。他们似乎更倾向于将二者区分开来。首先,从法律体系解释学的角度分析,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者似乎并未将候保期间之保险保障完全等同于追溯保险。例如,韩国商法于638条之2保险合同成立部分规定了候保期间的保险问题,却在643、644条保险的溯及力下面规定了约定追溯保险的问题;在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1条规定了追溯保险问题,而候保期间保险的问题则是作为《保险法》第43条保险合同形式问题的解释出现在《保险法施行细则》第4条中。如果立法者认为候保期间事故赔付的问题属于追溯保险,则应当将约定追溯保险与候保期间事故赔付的问题放在一起加以规定。其次,候保期间的事故赔付与传统追溯保险可能存在些微不同,例如,传统追溯保险强调投保人提交投保单时,保险双方均不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但在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所规定的候保期间事故赔付,在保险双方交付保险费、提交投保单时,保险双方均知道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再次,欧洲保险合同法学者对二者采取了不同的概念,临时保险称为preliminary cover,追溯保险则称为retroactive cover。在他们制定的相关规则中,二者也有很大区别。See The ProjectGroup of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Law,Principles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Law,EuropeanLawPub-lishers,2009,p.125-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