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SCI发表 期刊服务 文秘服务 出版社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首页 > 精品范文 > 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

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精品(七篇)

时间:2023-11-19 16:09:36

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

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篇(1)

摘 要 促进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必须在法律上寻求保障,我国现存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已经远远不能够满足当今高等职业教育发展的态势,本文对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存在的几个重要问题,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关键词 高等 职业教育 法制

作者简介:刘婷婷、董卫国,银川大学(银川能源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37-02

虽然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在推动了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并为社会经济的发展输送了大批具有高素质、高技能的应用型人才,但高等职业教育在随着经济发展而变化,现存《职业教育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有限的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高等职业教育发展,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不能够很好的受到法律的保护,经过对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详细分析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没有系统的法律体系

从形式上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看已初具规模,但目前为止还没有颁布一部专门的《高等职业教育法》,所以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多数都依附于现存的法律和中央、国务院、地方政府等颁布的政策性文件,并且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上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所以高等职业教育缺乏相对独立、完整的法律体系。

 

(一)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依附性太强

1.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过度依附于现行法律。《高等教育法》中确定了高等职业教育属于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但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在这部法律中的规定甚少,从总体上看《高等教育法》的大部分内容都是规范普通高等教育的;《职业教育法》确定了高等职业教育是职业教育中的最高层次和高等职业学校的法律地位,但不管是在《职业教育法》中还是在《职业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当中,其主要内容大多数是规范初等职业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教师法》中规定了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高等职业学校只能依据此规定对高等职业学校教师进行规范,没有在法律上体现出做为高等职业院校与普通高校在教学目标、教学内容上的根本区别;《劳动法》第八章职业培训部分规定了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目前高等职业学校是依据此规定与企业达成协议将一部分实践教学在企业中实现,但对于这类关系产生的法律问题并无法律保障。虽然这些法律都能调整高等职业教育活动,但由于各部法律的侧重点不同,加之高等职业教育处于高等教育与职业教育的交叉状态,所以高等职业教育不能在法律上得到很好的保障。

 

2.当前我国关于积极推动高等职业教育发展的更多规定体现相关政策中。自1985年以来从中央、国务院到省、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等部门办法的政策性文件对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如《全国教育事业第十个五年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科技教育发展重点专项规划(教育发展规划)》、《关于进一步发挥行业、企业在职业教育和培训作用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其中提出了规范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目标、战略、方针、政策及措施。

 

(二)现有法律对办学主体责任界定不明

对于高等职业教育来说,办学主体包括了政府、企业、普通高校、行业组织、事业组织、公民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而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对他们权利、义务、责任以及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随着教育制度的变革,高等职业教育的办学主体的关系,主要存在举办者、办学者和管理者三大主体之间的关系。举办者是投资办学者,它的主要职责是为办学提供资金、提供办学条件;办学者是指实施高等职业教育的学校,它是依据国家法律相关规定行使办学权利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组织;管理者是对高等职业教育活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政府,包括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及行业内部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公立和民办学校都要受到这两种管理者的管理。这三种主体的责任不同,在法律上应当明确,这样才能够保证在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过程中出现纠纷有据可依。

 

(三)高等职业法律制度缺乏权威性

1.《职业教育法》是所有职业教育的基本法,但用它来规范高等职业教育显然不具有针对性。高等职业教育与初等职业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及职业培训是有区别的,其高等性决定了应配置不同的办学条件和保障体系,而在《职业教育法》中将高等职业教育与初等职业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及职业培训是一概而论的,所以其缺乏权威性。

 

2.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中应当以法律条文形式规定的内容,却更多的以政策性条文加以规定,出现了权威性的法律条文少,而容易改变的政策规定多,高层级的法律规定少,低层级的行政规定多的现象,在法律效力上权威性明显不足。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以政策规定的内容,由于主客观的因素,在具体执行上存在差异,在实施中难免存在落实不到位,甚至是不实施、不兑现的现象。

 

3.高等职业教育法条刚性不足。由于《高等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本身在法律责任方面存在着缺陷,所以涉及高等职业教育的法条大部分是原则性的柔性法,涉及到程序性的法律规定更是少之又少,而且有些规定在表述上模棱两可,实施起来较为困难,根本不能达到法律本身追求的目地。加之与高等职业教育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较少,所以只能借助类推其他法律条款和依靠政策进行调节。对于违反相关法律行为,有时不仅无据可依,更找不到制裁的办法。

 

(四)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滞后性

从1998年到2005年底,高职高专的招生数增加了4倍,从54万人增长到268万人;在校生数增加了5倍,从117万人增长到713万人。2005年底,全国独立设置的高职高专学校数为1091所,其中高职院校921所。此外,还有600余所普通本科学校举办高职高专教育。 到2010年底全国共有高职高专院校1239所,占据普通高等学校总数的近63%,从在校学生数和院校数来看,己成为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通过,1995年9月1起施行的;《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1996年9月1日起施行;《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高等职业教育法主要依附的三部法律都已实施十二年以上,但从未修订过,十二年间社会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高等职业教育取得了跨越式的发展,显然现有法律制度已经不能适应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

二、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缺乏协调性

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篇(2)

关键词:教育;法律制度;修订完善

中图分类号:D523.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虽然我国教育立法真正起步于1980年,既《学位条例》的颁布,但三十余年来我国教育立法对教育法治的推动及其所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以教育基本法既《教育法》为总纲,以调整教育各领域的《教师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单行教育法为主干,以其他教育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支撑的较为完整的教育法律体系。

一、我国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现状

职业教育法,在法学理论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是指由有权机关制定的调整职业教育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含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狭义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关于职业教育的法律,现行职业教育法是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法》),全文共五章四十条,它也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职业教育活动的法律。2002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2005年11月国务院又出台了《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职业教育法》颁布后的几年内,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纷纷出台了相关实施办法、条例、规定等地方性法规,我国职业教育法律初步形成体系。

二、我国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条文笼统,职业教育法的可操作性有待加强《职业教育法》作为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对职业教育的体系、实施、保障等作出了规范,但从整体看,内容过于简单、原则,缺乏强制性、可操作性。除第一章总则原则性的规定和第五章附则外,《职业教育法》涉及具体规范的条文共二十七条,多数法律规范对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等要素,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条文多为指导性、引导性内容,规定空泛,影响了该法律的执行力。以第四章“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为例,共十三条,内有十条涉及教育经费的筹措。其中七个条文用到了“鼓励”“可以”等权利性用词来表述规范内容。例如,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用词表达了一种倡导性做法,语气模糊,条文的可操作性不强。再如,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这个条文涉及政府对职业教育的经费支持。但同样缺乏明确性、肯定性和强制性,用“可以”这种权利性用词排除了政府的财政支持义务。

(二)法律责任不健全,职业教育法的强制性有待加强从法理七讲,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依法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它的履行由国家强制力保障。法律规定人们应当遵守的行为模式,同时规定违反法定行为模式的责任和受制裁的方法及程序。实现对行为和丰t会关系的指引和调整,从而形成“权利一义务一责任”的立法模式,实现法律的作用与价值。有义务无责任。则义务形同虚设,而《职业教育法》对法律责任规定“真空”,影响了《职业教育法》的强制力。例如,《职业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的经费”。但如果有组织或个人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如何处理。谁来处理。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谁来承担责任,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职业教育法》都没有进一步规定,如在实践中出现这些行为。如何处理,只能到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找寻依据,如果找不到,那么按照责任法定原则,就难以进行法律卜-的处理,这必将影响义务的履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使《职业教育法》成为一部柔法。

三、完善我国职业教育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职业教育法律责任

1、法律责任制度框架的构建,从体例上看,建议将法律责任单独成章,放在第四章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的后面、最后一章附则的前面。从法律责任的种类来看。建议包括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三大类。从法律责任的内容来看,既要有实体的处罚方式、处罚幅度,又要有责任追究的程序。既要包含与之前各章规范规定的义务相对应的责任,还要针对职业教育的特点,特别规定教师学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失时候的法律责任分担问题、遭遇工伤时的权益保障问题。从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来看,应与权利义务主体一致,包括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二三类。从逻辑结构来看,本章应紧紧围绕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三类主体的法律责任展开。除列举出各种法律责任以外。还应有兜底式条款,以便能满足法律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需求,同时适应职业教育法治的发展。

2、法律责任的承担。从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法律责任来看,重点应在于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现阶段我国职业教育种类多样,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数量繁多,在出现非法办学、乱收费、非法颁发证书、侵犯受教育权等违法行为时。始作俑者的个人往往难逃其责,如只由单位承担责任,则容易造成制度漏洞,放纵违法行为,所以,对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违法行为,不仅应追究职业教育学校或者培训机构的法律责任,也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从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律责任来看。另外,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应既包括内部的行政处分,还包括外部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从企业的法律责任来看,重点应放在实习中产生的法律责任上。实习可以分为短期实习和顶岗实习。短期实习期限短,在实训实习过程中。学校与企业共同安排在企业现场的生产和教学,如出现伤害,如无其他法律规定或约定,校企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顶岗实习如出现伤害情况则比较复杂,顶岗实习岗位可能南学校安排,也可能由学生自行寻找,在实习过程中,实习生要接受单位管理,部分学生还要领取工资报酬,宜认定学生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出现伤害事故或工伤事故,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

结束语:

近几年来,我国职业教育飞速发展,“校企合作.工学结合”成为职业教育高举的大旗,引导了职业教育的发展方向。企业、行业协会和职业院校深度合作,参与到专业改革、课程建设中,推动了职业教育的发展,行业协会在职业教育扮演的角色日益重要。但行业协会在立法、执法、法律监督等层面起到的作用仍然比较薄弱。

参考文献:

[1]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2]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篇(3)

论文摘要:我国《职业教育法》实施已有十四年之久,自其颁布实施之日起,对我国职业教育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和保障作用,是我国职业教育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我国《职业教育法》在很多方面已经不能在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出现了许多的弊端。本文考察了国外职业教育立法的概况,分析了其在职业教育立法上的特点,试图从中吸取适合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经验和措施,完善我国职业教育的法制化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法》)于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于1996年9月1日起施行。《职业教育法》的颁布和实施促进了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把我国的职业教育纳入了法制化建设的道路上。随着社会的发展,职业教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产生了许多新事物和新情况,而有关的职业教育立法在这方面却有所缺位,因此建立健全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对我国职业教育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了解国外职业教育相关立法对我国职业教育的法制化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国外职业教育立法概况

美国

据不完全统计,美国迄今为止颁布的职业教育法已经超过154个。回顾美国职业教育发展史,联邦立法一直是影响美国职业教育发展走向和成效的重要因素。wwW.133229.COM自1862年美国颁布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莫雷尔法案》,该法确定了联邦政府通过资金资助职业教育的历史,对以后美国职业教育的稳步发展起了重要的奠基作用。1917年颁布《史密斯—休斯法》,规定由联邦政府向各州提供拨款支持职业教育,并确立了美国的双元教育体系,使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开始分流,标志着美国的职业教育体系开始形成。1963年颁布《职业教育法案》,进一步扩大对职业教育的经费支持。1984年的《卡尔﹒伯金斯职业教育法案》,促使各州的职业教育项目面向所有的人,从而开启了全民职业教育之路。1994年颁布的《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案》,促使各州和社区建立从学校到工作的过渡体制,实现“三个整合”,从而为年轻人寻找第一份工作和继续接受教育做好准备。2006年过会又通过《卡尔﹒伯金斯生涯和技术教育改进法案》,用“生涯和技术教育”取代“职业和技术教育”,使职业教育着眼于个体生涯的终身发展,体现了终身教育的理念。

德国

德国是现代职业教育发展最早的国家之一,早在1182年颁布的《科隆车工章程》就确立师徒制职业培训雏形。1869年颁布的《企业章程》明确规定职业培训的权利与义务。1889年颁布的《工业法典》规定企业学徒培训必须与职业教育联系起来。1969年颁布的《联邦职业教育法》是职业教育的基本大法,它规定了职前和职后培训的目的,职业训练内容、方法、期限以及培训企业与受培训者的关系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培训机构和人员的资格、实施培训的监督和考试等。之后又出台了与其相配套的《企业基本法》、《培训员资格条例》、《青年劳动保护法》、《职业教育促进法》等。2005年德国政府又通过了《职业教育改革法》,开始了德国新一轮的职业教育改革,针对1996年的《联邦职业教育法》采取了一下改革措施:跨地区的校企合作改革、企业现代化的改革、双元制培训的国际化和一体化改革等。

韩国

韩国职业教育的发展同我国一样,起步较晚。直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韩国职业教育立法才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1963年颁布的《产业教育振兴法》,强调要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加强职业教育,并规定政府、地方自治团体和学校为振兴职业教育进行支援等等;1965年韩国又制定《职业训练法》,大力发展职业培训;1969年制定《科学教育振兴法》,规定各级政府要对职业教育进行投资;1973年又颁布《国家技术资格法》,规定各种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要具备国家统一的技术技能标准,通过国家考核,对合格者给予相应的经济和社会待遇;1974年,为了解决企业熟练工人不足的问题,韩国制定了《职业训练特别措施法》;1976年又公布并实施《职业训练基本法》,规定凡雇佣了300名以上职工的企业主,有义务对企业内10%的职工进行企业内训练;1981年,韩国通过《职业培训法》,规定凡拥有200名以上职工的企业必须设职业训练班,企业若不履行这一义务,将被课以沉重的负担,并提高纳税额;2001年3月韩国颁布了《终身学习法》,把职业教育与培训结合起来,构建更完善的职业教育与培训管理体系。

二国外职业教育立法的特点

(一)重视立法,通过健全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随着职业教育的发展,各国职业教育立法也逐步完善,建立了健全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就拿德国来说,从法律结构看,横向结构内容丰富,覆盖职业教育的方方面面,如有关企业的职业教育法《企业基本法》;保护青少年的职业教育法《青少年劳动保护法》及有关实训教师的任职资格的法律《实训教师资格条例》,其他有关职业培训、考试与监督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纵向结构层次分明,等级有序,实施的配套体系完备,如有关职业教育的基本法律《联邦职业教育法》、《职业教育促进法》和《手工业条例》,此外还有各部门、行业、地方也相继出台了相关的条例或实施办法等低位阶的法律法规。

(二)注重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法律作为社会运动和发展的最重要的稳定和平衡工具,必须在一定时期和一定条件下保持相对稳定性,避免灵活性。但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必须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反应并调整现实社会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所以法律还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发挥其时效性。以上各国都十分注重法律调整的现实需要极其针对性,注重在实践中不断修改和完善职业教育法。如美国,1963年制定了《职业教育法》,在1968年和1976年又分别制定了《1968年职业教育法修正案》和《1976年职业教育法修正案》。美国每一部职业教育法的颁布都是在一定的现实要求下,以解决一定的社会问题为目的,所以每次立法都极具针对性,对完善立法和维护法律的实效性、权威性具有重要意义。

国外不仅注重立法的针对性,也非常注意立法的可操作性。如德国2005年的《联邦职业教育法》既有原则性的规定,如职业教育的目标和概念等,当然更多的是具体性规定和措施,如有关职业教育的学习地点,职业教育考试的内容以及有关职业教育关系档案的建立管理登记等等,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三)建立完备的执法监督制度,使依法治教落到实处

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完善的法律法规还远远不够,更重要的是使制定完好的法律落到实处,这就需要完备的执法监督体制。国外职业教育的执法监督体制主要体现在对违法者课以对其不利的职业教育法律后果,同时还有立法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等监督机制,使职业教育真正构成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法制体系,有效地促进了职业教育健康有序的发展。

(四)通过立法明确对职业教育的资金投入

政府的资金投入是职业教育发展的驱动器和推动力,各国通过立法明确对职业教育的资金投入。如美国自1917年的《史密斯—休斯法案》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为中等教育程度的职业教育提供牢固的财政补助打下了基础;1936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乔治—迪恩法案》,在这法案中增加了联邦资助的金额,并扩大了资助范围。德国联邦《基本法》也明确规定国民生产总值的1.1%、工资总收入的2.5%用于职业教育,在战后经济困难时期也是如此,并要有议会审定监督。在韩国的职业教育立法中,如《产业教育振兴法》中专设一章,对职业教育的经费来源进行了具体规定。

三我国职业教育法制化建设的构想

建立健全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在法律的纵向结构上构建等级有序、层次分明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首先,修改现行《职业教育法》,作为职业教育基本法的《职业教育法》应体现其根本指导作用,对职业教育发展中遇到的长期问题应有所反应。因此应在《职业教育法》建立普教与职教的有效沟通衔接机制,充实高等职业教育的立法,还应使民办职教与公办职教的平等发展落到实处。

其次,由国务院就职教发展的重大问题制定职业教育行政法规,取代现行的由国家教委、国家经贸委和劳动部制定的《关于实施<职业教育法>,加快发展职业教育的若干意见》。

最后,由各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职业教育发展的具体情况,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使《职业教育法》和职业教育行政法规的规定能得到细化和具体化,增强其可操作性,以便其真正落到实处。

在法律的横向结构上构建内涵丰富、覆盖职业教育方方面面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在《职业教育法》的指导下由各部门、各行业制定涉及职业教育的各种单项法或实施条例,如有关职业教育师资培养条例、职业技能认定标准、职业鉴定部门规章等。这样就能构建起一个宏观和微观紧密结合,既重职业教育法的稳定性,又增强其时效性和可操作性的和谐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促使职业教育向法制化发展。

建立职业教育法律的法律责任制度

要实现依法治教必须建立相应的违法处罚机制。而现行《职业教育法》仅以第39条“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与处罚。”这一准用性规则来规定还很不够,没有体现出职业教育活动的特殊性。我国可以参考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的《职业教育法》的具体条文中直接加上法律后果,在立法技术上多用完整的法律规则逻辑结构。此外在列专章“法律责任”以强化对违法行为的制约机制,建立健全相应法律责任。

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投入的立法保障

充足的经费来源是实现职业教育发展的物质基础,因此要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资金,实现职业教育的多元化投资机制。其中政府的财政支持是重要内容,毕竟职业教育仍是国家的公益事业。可是近年来我国职业教育经费问题显得越来越严重,有些地方政府部门形式上重视职业教育实际上并不投资的现象仍然存在。出现这些问题的根源是缺少必要的法律保障机制。因此应通过立法明确和细化政府对职业教育的财政支持职责,使政府财政支持具体化,确保国家财政支持是职业教育经费来源的主渠道。另外,针对社会力量尤其经济界对职业教育投入偏低的问题,应通过立法调动企业和行业投资职业教育的积极性,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如有关于税收减免政策等经济刺激措施,鼓励企业等社会力量开展职业教育活动,引导校企合作办学、企业捐资助学、提供实习场所和实习机会等。

参考文献:

[1]赵延安,刘冬梅.职业教育法教程[m].杨凌: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出版社,2007.

[2]柳艳鸿.美国职业教育的法制化及对我国的启示[j].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03,2.

[3]樊宝生.浅析德国职业教育法制化及其对我国职教发展的影响[j].阿坝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12.

[4]黄日强,黄勇明.战后韩国职业教育立法的特点及启示[j].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1.

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篇(4)

关键词:国外;法律职业教育;比较

中图分类号:G40-059.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4156(2013)11―156-03

法治社会需要良好的法律制度,更需要具有较高素质的法律职业者。法律职业教育的目的就是培养适应社会发展需要、高素质的法律职业者。美国、英国、德国和日本的法律职业教育发展为我们提供了解读法律职业教育诸多关系的路径。

一、国外法律职业教育的关系解析

(一)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的关系

除美国之外,英国、德国、日本都存在法学本科阶段的教育。因此,美国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是并行的,学生在“法学院”接受理论教育与职业教育,学生在结束“法学院”的学习后获得法律博士(JD)学位,并获得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英国、德国、日本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之间存在着并行与衔接的关系,除了法学本科教育阶段的涉及的法律职业教育,英国、德国、日本法学本科毕业生和非法学本科毕业生进入法律职能部门之前,都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职业教育与培训。

(二)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准入的关系

司法考试是各国法律职业准入的标准之一,除英国之外,美国、德国、日本都有统一的司法考试。但不同的是,各国在限定法律职业准入标准时又附加了其他限定条件。美国规定只有“法学院”的学生可以参加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英国虽然没有统一的司法考试,但学生进人律师行业,都要完成相应的职业课程,并通过考试。非法学本科毕业的学生通过“转换课程”的学习,也可以进入到职业教育课程的学习当中,在通过相应的考试后从事法律职业。德国法学本科毕业生从事法律职业,要通过两次考试,通过第一次考试完成相应的见习可以成为律师,或者从事其他与法律职业相关的工作,想要成为法官则要通过第二次考试,且通过率很低。对于低层次的法律从业人员则有高等行政学院和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定向培养。日本只有“法科大学院”毕业的学生可以参加司法考试,“法科大学院”毕业的学生既包括法学本科毕业生也包括非法学本科毕业生。

(三)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实践的关系

美国法律职业教育课程标准规定了学生参加法律实践的时间与内容,法律实践的地点与形式多种多样,并不受限。英国、德国、日本除了法学本科教育中的部分法律实践课程,对法律职业教育中的法律实践有着不同的规定。英国的法律职业教育直接在律师事务所进行,所以学生根据拟任职位的不同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批准的法律场所完成1―2年时间不等的实习。《德国法官法》规定学生从事法律职业必须在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后进人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立法机关、工会、国际组织等机构完成2年的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其毕业高校所在的州高等法院管理。日本“法科大学院”毕业的学生通过司法考试后要进入隶属于最高法院的司法研究修所完成1年实习,同时,学生在“法科大学院”也接受类似于美国“法学院”的各种法律实践教育,参加各种法律实践活动。

(四)法律职业教育与传统法律职业教育的关系

国外法律职业教育的发展大都经过了漫长的改革与探索,美国法学教育来源于法学学士教育,20世纪60年起,“法学院”才开始法律职业博士教育。传统的英国法律教育以职业教育为主,律师会馆也由此成为剑桥、牛津之外的“第三所大学”。19世纪后,改革的推进,律师会馆教育职能逐渐减退,大学法律教育的规模则不断壮大。2003年7月,德国颁布了《法学教育改革法》,修订了《德国法官法》与《联邦律师条例》,进行了一些列的改革,从培养目标、课程设置、考试制度、学位制度到见习制度,德国法学教育力图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双轨制”。日本“法科大学院”制更是对传统法学教育与职业教育模式的改革,摒弃了传统的法学教育培养“法律通才”的方式,注重法律职业教育的开展,树立了“知识型职业”教育的理念。

(五)法律职业教育与继续教育的关系

美国法律职业继续教育受法律保护,律师在职业过程中每年必须接受时间不等的法律职业继续教育。在英国,获得从业资格的律师在其整个职业生涯中都必须参加继续教育。德国在联邦和州都有培训基地。联邦司法部和各州司法局每年都有一个培训计划,由法官和检察官自愿报名。培训时间一般在两周左右,内容不固定,一般是新法培训和审判实践中的新问题或带有普遍性问题的研讨。日本律师联合会(简称JFBA),针对本国律师的管理也开展了各种各样的继续教育模式,包括特别培训(现场直播培训)、暑期培训、网上培训、职业道德培训、针对新注册律师的培训等等,以保持律师职业水平提升。

二、我国法律职业教育的现状

(一)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的分离

我国法学教育也始于本科阶段,法学研究生(包括硕士研究生与博士研究生)教育作为法学本科教育的延伸属于“学术型”研究生教育,法律硕士研究生教育为非法学本科毕业的学生开设,属于“专业型”研究生教育。因此,从教育体系上看,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的联结是缺失的。为改变我国法学教育过于注重学术性的问题,凸显法律职业教育的重要性,目前,各大法学院校都加强了职业能力的教育,从培养目标、课程体制、教学方法等多方面力图实现法学理论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并行。但我国法学教育的起点是法学本科教育,学生的职业能力很难达到法律职业的要求。而硕士研究生阶段的法学教育则仍然由各大法学院校完成,其定位摇摆于“学术型”与“专业型”之间。同时,也没有独立的法律职业教育体系来承担相应的职业教育职能。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基本是分离的。

(二)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准入标准的错位

2002年,我国推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国家司法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通过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职业资格证书后,具备一定的工作经验,就可以从事律师职业,进入法院、检察院工作,或者从事其他法律相关工作。对于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准入的关系并没有明确的限定,加之司法考试内容重理论轻实践的弊端,因此,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准入之间是错位的。这也是我国法律职业教育体系不能有效建立的原因之一。

(三)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实践的断裂

目前,我国法学教育体系中法律实践作为课程体系的一部分由法学院校来组织安排,这与美国法学教育似乎有着相似的地方,但我国法制体系、历史传统、教育体制都不同于美国,因此,学生在法学教育阶段的法律实践效果并不理想,学生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也略显不足。我国规定获得律师职业资格证书后,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后获得律师执业证书才可以从事律师职业,法院、检察院和其他工作部门虽然在职业准入时也要求了一定的工作经验时限,但并没有专门、独立的组织机构负责学生法律实践期间的管理、评价与考核,没有将学生的法律实践活动列为工作经验的―部分,或者职业准入的一部分。

(四)法律职业教育与传统法律职业教育的混淆

我国传统法律职业教育模式比较混乱,除了部分法学院校的法律职业教育,各法律职业团体纷纷开办了自己的职业学校,人民法院有自己的业余大学和法官培训中心,人民检察院有自己的检察官学院,律师协会有律师培训中心,司法部有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另外,还有许多其他各种司法学校、律师函授中心。这种法律职业教育层次定位不统一,培养对象人员构成复杂,培养主体的师资力量差异较大,培养内容以“职业培训”、理论学习为主;培养模式也比较单一,主要是讲授式的教育方式。这种传统的法律职业教育模式与国外高层的法律职业教育模式相比较就显得层次过低,且与法学教育的关联性不强。

(五)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继续教育的独立

法律职业教育与继续教育之间是密切关联的,法律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律职业从业者必须接受专门性的职业培训,而且这种培训应该是终身的。目前,我国法律职业培训分成三种类型:任职培训、晋级培训、续职培训。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分别对法官、检察官进行法律职业继续教育。全国律师协会《律师继续教育管理规则(草案)》规定由律师事务所负责律师继续教育工作。律师可以选择不同层级的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必须完成每年不得少于40小时律师继续教育学习,否则无法通过律师执业证书年检。此外,其他职能部门也有一些相应的法律继续教育组织机构。但是,由于法律职业教育的缺失,我国法律职业继续教育的组织与实施也较为分散,没有统一的组织管理机构负责相应的职业培训管理,职业培训的水平参差不齐,监管力度也不强,继续教育并没有作为法律职业教育的有效延伸,在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原有基础上得以深入与升华。

三、国外法律职业教育的启示

基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及思想观念、文化传统、发展历史与国情等的不同,我国法律职业教育与国外法律职业教育有着许多不同的地方,但就教育目标本身而言,其本质应该是相通的,我们可以从中得到一些启示与思考。

(一)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之间应该是并行与衔接的关系

国外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之间的博弈存在已久,虽然各国都在加大法律职业教育的比重,但由于各国国情的不同,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的关系也需要区别对待。因此,基于现状,我们可以借鉴日本法学教育的经验,保留法学本科教育的基础教育部分,并在法学本科教育阶段融入相应的法律职业教育课程,实现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的并行。同时,借鉴日本“法科大学院”制法律职业教育的模式,设立法科研究生阶段的独立的职业教育体系,而不是法律硕士研究生教育由研究生院与二级学院共同培养的教育模式。实现法学本科教育与职业教育的有效衔接,在完成本科阶段基础理论教育和基本技能训练的基础上,进入职业教育阶段,并结合中国国情与美国的经验,授予相应的学位,在学历层次上确保这种高级职业教育的级别与水平。

(二)法律职业教育应该成为法律职业准入的前提与标准

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准入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法律职业教育应该成为法律职业准入的前提与标准。国外法律职业的准人除了通过司法考试或者相关考试的规定,还限定了进入法律职业必须完成相应法律职业教育的规定,甚至司法考试的内容也日益凸显法律实践的部分。因此,我国必须改变目前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准入断裂的现状,建立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准入之间的必然联结,使其成为法律职业准入的前提与标准。当然,它的前提是法律职业教育教育体系的建立,这就需要整改司法改革的有效推进,包括法律职业准入标准的改革、司法考试内容的改革、法律职业教育的改革等。

(三)法律职业教育应该与法律实践密切联合并保持一定的独立性

法律实践在法律职业教育的中的地位显而易见,为凸显它的重要性,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法律职业教育的经验,明确规定学生接受法学教育、法律职业教育的同时,或者之后,必须到法律实务部门参加法律实践,并规定相应的时限与内容,建立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实践的密切联合。同时,建立独立的法律实践活动管理机构,通过第三方的管理监督、管理、考核学生的法律实践活动,避免学校管理与法律实务部门管理的缺失与滞后,保障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实践联合的有效延续与发展。

(四)法律职业教育应该对传统法律职业教育模式进行扬弃与超越

法律职业教育包括职业前教育与职业后教育部分,并不只是职业后的培训,它应该是一种高层次的职业教育,国外法律职业教育大都建立在本科教育的基础之上,并且是在进入法律职业之前,对职业能力的要求也较高,层次定位较高。因此,我们要在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有机结合的基础之上,建立职业前教育与职业后教育相统一的法律职业教育体系。整合各种职业教育资源,依据不同的需求建立层次分明、体系化、专业化的法律职业教育体系。创新法律职业教育模式,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本土化的法律职业教育模式,实现法律职业教育超越式的发展。

(五)法律职业教育应该向法律职业继续教育延伸与升华

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篇(5)

这里讨论的“法学教育”是指正规的高等法学教育,主要是指大学法学本科教育。“法律职业”又称法律行业,是法律工作的各个专业的总称,包括律师行业、法院审判工作、刑事检控工作、法律咨询工作、法律草拟工作等,所有这些法律工作总称为“法律职业”。这是广义的法律职业。狭义的法律职业指我们通常所说的律师行业。本文讨论的法律职业。

Lawyer一词准确地译法应为“法律工作者”,它包括了私人执业律师、法官、检察官,甚至还包括立法专家和大学法学院教书的法学教师。把它仅译为“律师”是不确切的,不能涵盖法律职业的全貌。

一、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关系

法学教育是法律职业的基础,既是一般的高等通识教育,又是一种特殊的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有直接的密切的关系。按照各国一般的作法,要从事法律职业,不管是做私人执业律师还是法官、检察官,都必须首先取得律师资格,就必须接受正规的大学法学本科教育,受过基本的法学训练,即获得一个法学本位,在英联邦国家叫做LL.B,在美国以前也叫LL.B,现在叫做J.D,这是从事一般法律职业的前提。这样做的原因有二,一是法律职业是一门特殊职业,就像医生职业一样要求执业者必须受过基本的大学法学本科训练,否则做律师或法官就可能出“责任事故”。第二个原因是保证从事不同的法律专业的群体即私人执业律师、政府律师、法官等有相同的教育背景,有统一的是非标准和价值取向,这样在执行法律时才不致由于标准不一和思维方式不同而产生不公正,损害法律的正义性。可见法学教育必须与法律职业挂钩,大学法学本科课程的设置既要考虑一般的素质教育、通识教育的要求,又要考虑职业教育的要求。国外大学法学院课程的设置都有这个特点,即密切地与法律专业资格的授予结合在一起。事实上,掌管律师资格授予的律师协会本身就参加了当地大学法学院课程的设置。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受过大学正规的法学本科教育,获得法学学士学位,然后再跟已执业多年的律师接受一段时间的法律职业训练和实习,即可自动取得律师牌照,而无需另作律师资格,因为这种法律职业教育已为当地律师协会所承认。反之,如果没有受过大学法学本科教育,则无论如何不能做律师,更不能做法官。

二、 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存在的问题

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自七十年代末恢复以来,取得的成绩是举世公认的,但是存在的问题也是不可忽视的。这里只列举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 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脱节

1. 大学法学本科教育与律师资格的授予没有内在的必然的关系。我国律师资格的授予没有严格的职业教育要求,只要是大学本科毕业,不管什么专业都可参加律师资格考试(法律专业大专毕业的亦可),通过考试即可获得律师资格。因而在我们的律师队伍和法官队伍中有许多人没有受过大学法学本科教育。这样,我们的大学法学教育在取得法律执业资格方面与大学其他学科教育相比,就没有任何优越之处,没有自己的特点。一个学生要想做律师或法官,完全可以不进大学法学院接受正规法学训练,完全可以放心地去学工程或文学等,只要在大学毕业时,集中一段时间突击背一下律师考试的资料,通过考试即可做律师了。大学正规的法学教育也就失去了其真正的价值与意义,与其他学科相比它唯一可以说得上的优势就是传授了一些法律知识,有利于学生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然而在这方面,它并不比各种律师资格考前培训班更优越。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大学法律院系毕业的本科生却有相当一部分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不去从事法律工作。可见学法律的大学生有许多并没有把法学教育作为可以给自己带来一门职业技能的职业教育,而是把它视为一种普通的高等教育。如果学法律的大学生都不这么认为,那么我们很难要求一般的政府官员和民众这么看。所谓“条条大路通罗马”,法律职业之门并非只有进大学法学院这一条路可以到达,甚至主要不是靠这条路乃至完全不靠这条路也同样可以跨入。

2. 法律职业界(包括律师界、法官团体等)与法学教育界联系甚少,他们很少参与法学的课程的设置,参与大学法学院的活动。也很少听说执业律师到大学法学院兼职授课。这使得大学法学教育带有很大盲目性,不能密切地与法律实践结合起来。据此可见我国大学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不统一,基本上都是自立门户,很少往来,甚至互不承认。

(二) 法律职业团体各自为政

与上面提到的问题密切相关的是,各个法律职业团体甩开大学正规的法学教育,自办教育,纷纷开办自己的职业学校,有些甚至经司法部特批与律师资格的授予挂起钩。例如,人民法院有自己的业余大学和法官培训中心,人民检察院有自己的检察官学院,律师协会有律师培训中心,司法部有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另外还有许多其他各种司法学校、律师函授中心,而一年前成立的中国国际律师培训中心更与律师资格的授予挂起钩来,成为国内第一所日常教育与资格授予相结合的法律学校(见1996年1月6日“中国律师报”)。如果说这些学校仅仅进行一般的专业技能训练也未尝不可,但它们事实上是代替大学法学院在进行正规的法律职业教育。上述这些情况一方面说明大学正规法学教育得不到法律职业团体的承认,因为如果要从事一般的律师工作、审判工作,接受过正规的大学法学本科教育也应该足够了,但事实上大学法学院毕业的学生不能胜任这些工作,还要再接受专门的职业训练。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的各种各样的法学教育极其不统一,这是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不能衔接起来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 大学正规法学教育本身存在许多问题

1. 法学本科专业划分过细。本科教育基本上是一种通识教育,素质教育和基本职业技能的训练,如果划分专业,学生的适应面就很窄,他们将来的职业发展就很受限制。

2. 法学本科生从高中毕业中生招生,年龄偏小。美国的J.D.事实上是一种法学本科教育,但是它要求读J.D.的学生必须已经有一个非法学的大学本科学位,因而学生的年龄都较大,阅历也较为丰富。在英联邦国家,虽然没有明确要求读法律本科的学生必须有一个非法律的第一学位,但事实上是这样的。可见,国外的大学法学本科教育基本上没有法学教育,也可以说是生教育,在我们所说的“本科”层次上,在国外基本上没有法学教育,所谓“专科”法学教育更不存在。法学教育是一种“高层次”的教育,就是指它的起点高于其他学科,起点就是研究生教育,没有“本科”教育。难怪现在美国的大学法学本科学位也叫Doctor(J.D),中文有人甚至把它译为“法不博士”。学法律的学生应该年龄大一些,经验丰富一些,这样才可以应付复杂的法律事务。这看来是大家的共识。

3. 要成为一个成功的法律工作(Lawyer),要接受两种教育,一是普通的素质教育,二是特殊的职业教育。在许多国家,由于大学法学院只招已经获得了一个非法学的学士学位的学生,因此普通的素质教育已居学生攻读第一学位时系完成,法学院的教育只是一种专门性的职业教育。然而我国的大学法学院由于是从高中生中招生的,因而要求法学院的教育不仅仅是一种法律职业的教育,而且还要是一种普通的通识教育、素质教育。我国大学法律院系所承担的任务就要比国外同行大得多。国外培养一名Lawyer要七年时间即(4+3,法学院学制为3年),而我们只有四年时间。如何改革我们的大学法学教育制度,处理好素质教育与教育职业教育的关系,值得我们深思。

4. 硕士学位时间太长,培养目标不明确,把培养高级的型人才与学术型人才混在一起。国外的通例是学硕士学位(LL.M.)是一年制的,只需选择几门课程,通过即可获得该学位,而不用写论文,这种学位侧重于在本科基本训练的基础上提高实际技能,是应用型的,而不是学术型的。我国以前一年半制的生班类似于该学位,不知为何后来取消了。而学术型的法学硕士学位(Mphil in Law)一般学制是2年,只需写论文而不用学什么课程,论文答辩通过即可获得该学位。应该说国内的法学硕士学位是二者的结合。但是对大多数人来说读一个一年制的LLM在专业上进行一些提高就可以了,而不用再花费两年时间写论文,勿需在上有多高建树。把培养应用型与学术型人才混在一起是不合适的,对人才和教育资源的浪费十分巨大。

(四) 各种法律职业资格不一致

在我国,律师资格是独立的,法官、检察官也都有自己的资格标准,而这些资格之间有什么联系则很少有人顾及到,至少到还没有见到呼吁设立一个全国统一的基本的法律职业资格的文章。

另外,律师协会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律师的行业管理现在仍停留在讨论阶段。

三、 关于改进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一些想法

(一)法学教育的不统一极大的到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

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存在的上述,以及二者互相脱节情况,已经严重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法制建设的进程,影响到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我国本来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套法律制度。然而目前我国的法律却极不统一。这表现在两个重要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各政法部门,即法院、检察院、司法部门、公安部门,都有事实上起立法作用的司法解释权和规章制度权,虽然这些部门之间常常可以相互协调,但仍然很容易造成司法标准的不一。而国务院各部委也都有自己规章制定权,由于部六职能重叠,同一事项往往几个部门都有管辖权,因此部门规章与行政法规、法律抵触,部门规章之间打架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普通公民和投资者来说,往往无所适从,摸不着头脑。第二个方面是地方性法规、规章与中央立法抵触以及地方性法规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十分严重,各地司法机制很不统一,地方保护主义泛滥,甲省法院的判决很难在乙省执行,而乙省要寻求丙省司法协助,却又十分困难。我当然不是主张取消地方立法,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我们应该给地方以足够的自主权。但是一定要强调全国法制的统一,最起码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以及地方立法之间要有很好的协调与沟通。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呼唤形成全国统一、部门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要求尽快统一法制领域的各个“方面军”和各路“诸侯”。这是一个决策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教育问题。因为在目前各政法部门、各地方都自办自己的法学教育情况下,由于教学、教学材料、教育质量不同,所以学生的背景、素质、所受教育、价值观念、是非标准肯定不同,法官在法官学院受的一是一种法律教育,检察官在检察官学院受的是一种教育,律师在律师学院则受另一种法律训练,至于大学法学院毕业的学生所受教育又与他们不同,而各地方的法学教育又是五花八门,应有尽有。在这种情况下也就很难企求没部门的法律学校毕业的学生走上工作岗位后可以招待全国统一的法律标准,很难企求他们有共同的法律语言。所以,统一我国的不同部门存在的各种法学教育,统一全国的法律职业资格,直接关系到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顺利发展,也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制的统一与法律的尊严。

(二)我的建议:

在此,笔者不揣冒昧地建议,由国家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全国律师协会、公安部、主要大学的法律院系共同组成一个高规格的工作小组,认真研究一下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的现状,研究一下国外的成功经验,从而制定出一个适合我国国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发展战略方案。只有这样,才可以合情合理、合乎时势地统一全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资格,才可以统一全国的法制,从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扫除一切人为的“法律”障碍。

我们应增加法学教育的职业性,把法学教育不仅视为一种一般的通识教育,而且也视为一种特殊的职业教育。大学法学院毕业的学生应该主要去做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而不是像以前那样大部分不做律师。同时控制法律学校的开办,重点放在大学法学院的建设上,各司法部门开办的学校应该逐步转变为职业技能的短期培训上,而不应再提供正规的学位教育,随便发行“部门粮票”或“地方粮票”。同时,大学法学教育本身要改革,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大学法学院本科课程方案,设立新的统一的大学法学本位,以此作为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一切法律职业所必须的教育基础。

在把全国的法学教育统一起来后,改革我国的律师资格考试制度,把取得一个大学法律学学士学位作为报名的基本前提条件,而且这种考试主要应侧重于技能方面、能力方面和职业道德方面,不应再考过多的法律知识,因为经过四年大学法律本科训练,这应该已经解决。也许正因为我们的法学教育太过通识化,所以以前在取得律师资格方面与其他学科相比才没有任何优越之处。因此今后我们的法学教育在保留其通识性基础上,应该增加更多的职业教育成份,并逐渐与律师资格和法官资格的取得挂起钩来。

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篇(6)

摘要:在构建职业教育体系的背景之下,开展高校与企业间的合作能够革新高校人才培养模式,促进校企间资源共享和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和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开展职业教育工作时间还不长,在学生的管理、教育等方面还不够完善,需要结合我国法律的保障机制,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合我国人才发展需求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长效机制,需要合理制定职业教育法律规范和校企合作的规范化条例。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对高职人才需求的增大,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不仅能促进高校对人才的培养,而且对企业的发展和经济结构的调整都具有深远意义。实现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构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保障机制是新的历史时期教育工作者的主要任务。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不但是连接教学与生产的必要途径,还是连接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的重要枢纽。通过完善和优化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保障体系,促进高校和企业共同分享有效资源,促进校企间的密切配合,一起为教育事业和企业的发展出谋划策。构建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是满足职业教育发展和时代进步需要的不可或缺的环节,能够加速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的形成。

1校企合作机制不完善

1.1相关法律缺失

目前,校企合作已在我国大多数地区展开,国家也制定了很多关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教育法》《劳动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但这些法律中只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相关内容做简要的概括和总结性表述,并没有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合作形式、合作管理以及合作的主要项目等一些重要的细节进行详细的介绍或规定,仅和校企合作的一般法律法规起相同的作用。通过详细阅读这些法规后发现,这些指导性的法律文件都是用一些具有原则性的词语来规定高职院校和相关企业间的合作事项的。然而一些教育发达国家与我国的做法截然不同,比如在德国这个高度关注职业教育的西方国家,一般都是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间密切合作,共同商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具体形式、具体内容和具体的合作管理等事项,再分别制定一部相关的职业教育法,规定高校和企事业单位合作时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并也明确了联邦政府和各级政府在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时的责任范围。此外,德国联邦政府和各级政府还颁布了多种相关法律来配合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顺利开展,这些法律主要包括《劳动促进法》《职业教育法》《手工业条例》和《青少年劳动保护法》等,明确规定高校与企业合作期间学校、企业,甚至学生、企业员工的负责事项及相关义务,这就比我国只以一部法律法规为主要依据实施校企合作更具有现实意义。《职业教育法》中有关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规定不完善,并没有详细规定在校企合作过程中高校和企业分别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法律对校企双方承担的后果及权利义务主体的相关规定缺失,致使出现高校想合作而没有法律保障,而企业没有激情参与合作的僵持局面[1]。通过查阅《职业教育法》的规定得知,这部法律仅规定了国内各企业都有与高职院校合作的义务,但并没有详细规定企业和高职院校的相关权利,以及双方不履行合作义务所要承担的后果,法律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各主体权利、义务规定得不明确,是校企合作出现诸多纰漏而不能顺利实施的最主要的弊端。

1.2校企合作内容缺失

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过程中,《职业教育法》对企业参与以及支持高校职业教育的相关规定通常体现在两个方面上。一是进一步建设教师队伍,在相关政策法规上明确规定:职业培训机构以及职业高校可以根据高校发展状况,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可兼职担任教师,相关单位以及部门应进一步提供方便。这一条例规定了企业在职业教育过程中,特别是在建设师资队伍方面,有义务向高校提供方便。二是教师和学生实习细节问题,《职业教育法》中规定:“事业组织、企业单位应该接受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和学生进行实习,对于上岗实习的学生及教师,企业应该提供一定报酬”。这是我国《职业教育法》对开展校企合作的有效保障。在职业教育健康发展过程中,要真正做到高校和企业之间长久合作,单单依靠以上两个方面是远远不够的,在职业教育的一系列过程中,在确定培养目标、制订教学计划、建设师资队伍、开展学生实训、指导就业等方面,都需要企业积极参与并给予一定的支持,企业不单要保障学生的实习状况,而且也要真正提高实习学生的实践能力。校企之间的合作更应该追求“互利双赢”的结果[2]。职业教育开展校企合作不但要强调企业需要履行的义务,同时也应该从多方面保障企业的权利,比如企业获得合作院校的合作权利、学生实验不得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学生实验实训应该尽量减少成本等等。在我国的《职业教育法》中,只是强调了企业所需履行的义务,却没有说明企业应该享有的权利,这对企业是不公平的。

1.3管理机制不完善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主要是在政府部门的管理下开展的企事业单位与高职院校间的合作,这里所说的政府部门实际上主要包括企事业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政府部门的主要任务是讨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有关事项,比如合作备案、合作管理、合作审查、合作监督等。但是首先,政府部门并没有建立完善的相关管理机制,导致高职院校和企业间根本没有有效的制度规范,例如《驻场老师工作规范》《校企合作注意事项》以及《企业对学生的管理规定》等;其次,在校企合作期间,高校实习生和企业员工产生摩擦或实习生产中出现某些问题,也缺少“管理组”来解决双方纠纷,而“管理组”实际上可由实习生代表、企业代表、家长代表或学校代表中的一个或多个组成;再次,校企合作也缺少监督管理部门对实习生的实际实习表现进行全面的考核和评价。

1.4法律保障机制不完善

目前,职业教育是诸多教育阶段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阶段,受到了教育部门的高度关注。职业教育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为我国培养了大批的高技能人才,为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对技能人才的要求有所不同[3],因此高校要不断变革其人才培养模式,适时改变课程安排,转变教学理念,更新教学形式。企业是对高校毕业生技能进行客观评价最具说服力的场所,是为高校传达时展信息的最佳平台,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对高职院校培养适应社会发展的高技能人才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职业教育法》却根本跟不上时代的发展速度,缺少相应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保障机制,很多法律依据也不能及时更新,导致在校企合作过程中高职院校和企业双方没有相应的法律条例作参考,严重影响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进一步推进。

2关于职业教育开展校企合作保障体系的创新

2.1在校企之间建立新的运营方法

唯有建立起长期有效的运营机制才能保障学校和企业之间开展长期有效的合作,才能保证培养出高质量、高水准的人才。宁波市就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推动校企合作的全新升级,其主要的运行模式则包括:通过政府的合理引导、高等院校的主动寻求参与、相关行业中介的加入以及企业的积极寻求促进校企合作;除了在以上几个方面进行校企合作的建设之外,还借鉴了其他地区在校企合作方面的成功经验。根据相关的法律条出规定,即规定相关政府部门必须大力支持和鼓励职业教育院校和企业的有效合作,并且建立起合适的体系和机制,将校企合作所能产生的效果最大化,充分调动高校和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在行业内部充分发挥校企合作优势作用;积极引导同行业的高等院校与企业展开有效合作;将同行业在资源、操作技术以及信息交流方面所具有的优势发挥到最大化,成立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校企合作、资源利用、校企合作所制订的项目进行审核和评估。

2.2为校企合作制定专有法律

一个国家对人才的培养、对经济结构的调整以及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都离不开校企合作的有效开展[4],可以通过制定相关的专用法律法规,最大程度地保障高等院校和相关企业在开展校企合作时的权利和义务。制定的法律法规应当着眼于具体实践,要具有多样性,尽可能关注校企合作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问题,要有针对性的解决办法,不能盲目地对所有问题都使用同一种解决办法来解决和看待。考虑到我国当前在高等职业教育与相关企业合作方面所存在的问题,相关部门应当制定诸如《高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实施细则》这样的法律文件,明确高职院校、企业及政府部门各自的法律责任,正确对待校企合作体系下法律所赋予自己的权利及义务,由专门部门进行监督,从而确保校企合作能够合法开展。法律的制定不是单一的,需要考虑到其他法律法规的影响,不与其他的法律条文产生冲突,并且要做到无缝衔接。而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任意性条款和强制性条款的平衡,任意性条款过多会使高等院校和企业操作的自由度过大,会让法规成为摆设难以起到实际的作用;强制性条款过多则会捆住高等院校和企业的手脚,双方顾虑太多,使得校企合作不能取得预期效果,也会使法律失去其价值。教师和学生也是校企合作的重要参与者,单一的法规不可能将所有人员之间的关系理清。企业在接收学生进行企业培训时应当和高等院校签署相应的合同,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学生培训的时间期限、资历要求以及报酬多少都要明确,以保证在发生纠纷时,有明确的规定可依。

2.3学校与企业合作的法律保障

经费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培训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在实际操作中,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并不是简单的学校行为或者企业行为,而是学校、企业、政府三方共同的职责。因此,在为职业技术学校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培训时,各方必须明确各自承担的义务,当然这个义务里面就包含各方需要承担的经费,而且还需要明确的法律支持与保障,在法律上确定三方经费问题,不仅仅是为了约束三方的行为,同时也是明确三方要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因此职业技术教育培训的经费问题必须有法律保障,用法律形式把企业、政府、学校在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中的法律关系确定下来。在实际执行中,如果没有一定的法律约束,企业、政府很容易因为其他事情忽略了职业教育培训,用法律的形式把学校、企业、政府三方绑在一起,三方必须履行各自的义务,才能很好地完成职业技术教育培训,能够保证校企合作的真正进行。

2.4对《职业教育法》进行实时更新和完善

传统背景下所指定的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满足社会需求,要在现有的社会背景和高等教育的全新要求下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确保新的法律法规能够满足当前的社会需求,进而培养出高素质的技术型人才,因此应当对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进行及时更新,更新时还应当考虑到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在制定法律时应当顺应国家总体发展规划部署,及时调整学校的课程规划,让职业教育紧跟时代的脚步,为祖国的现代化建设培养更多的技术型人才,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其次,应当通过法律的形式对校企合作中高等院校和企业之间需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加以明确,对于合作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和场地都要做出明确规定。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证高校和企业的利益,并且将这一合作体系下所能蕴含的价值最大化,进而激发各自的参与积极性,让各个行业都认识到校企合作的益处。

3结语

校企合作机制的产生是实现政府、学校以及企业之间利益共享的重要举措。政府部门应当明确其在校企合作中的权利和义务,调动所有参与者的积极性,从而实现校企合作持续、有效、稳定地发展。

参考文献:

[1]方聪慧.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问题与对策研究[D].南京:南京理工大学,2006.

[2]崔青青.“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创新教学研究[M].成都: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09.

[3]赵丽.从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现状看《职业教育法》的完善[J].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2012,14(5):36-38.

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篇(7)

(一)国内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状况1.对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认识方面。20世纪初我国开始实施大学法学教育。始建于1912年朝阳大学与1915年的东吴大学法学院在大学法学教育方面非常著名。在始建的初期,我们已经初步认识到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重要性,当时东吴大学法学院的资深教授孙晓楼、燕树棠等等相关的法学学者已经在该方面进行了一些有价值的论述。孙晓楼先生在20世纪30年代被誉为中国“研究法律教育的开路先锋”的专著《法律教育》中就明确指出:法律人才“一定要有一定的法律学问,这样才可以认识并且改善法律;一定要有一定的社会常识,才可以合时宜的运用法律;一定要具有法律道德,才可以有资格来执行法律”;“只有了法律知识,断不能成为法律人才;一定要有法律学问之外,再具备高尚的法律道德”,“因为人格或道德若是不好的人,那么该人的学问或技术愈高,就愈会危害社会。学法律的人没有人格或道德,那么他的法学愈精,愈会玩弄法律,从而作奸犯科。”但是长期以来,高等院校的法学教育一直与法律职业脱离,走着以理论知识传授为主的学科化、学院化的自我发展道路,且只注重知识本身的掌握和考核,导致法学教育的功利化,忽视了法律人的法律职业道德的养成,造成当前的法学教育严重与社会需求脱节。2.课程设置方面。近十几年,虽说法学教育发展迅速,在我国设有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院校大概600多所,有30多万人的在校本科生和研究生,但是我们研究发现大学的法学课程设置情况来看,在我国统一的法学本科必修课程中没有设置法律职业道德这门课程。近几年,有一些高校的法学院逐步开设了关于法律职业道德的课程,在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设立了2个学分的“法律职业行为规则”课程,课程的主要内容包括“通过对单方交流、利益冲突、广告与劝诱、回避、保密、诉讼宣传等法律行为进行教学,帮助本科学生重点掌握正确的职业活动,有效认识法律职业行为的重要性,提高法律学生公正意识,为培养合格的律师、检察官、法官等法律从业人员服务,保证司法和执法的公正严明。”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本科专业开设了“法律伦理”这门选修课,共36个课时,2个学分。法律职业道德的养成是一个长期以往的道德沉淀问题,而不是课堂讲授职业道德知识的问题。通过如此单薄的课程讲授,根本就是杯水车薪,并非能取得实际效能。3.教材编写方面。人们一直非常关注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这个话题,也有很多学着发表了很多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如李建华、曹刚等主编,《法律伦理学》,中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王进喜等主编《律师职业行为规则概论》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李本森主编《法律职业道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和《法律职业伦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等等诸多教材。这些教材都主要阐述法律职业道德的一般理论和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等的法律职业道德的主要基本内容,主要涵盖了法律职业道德学科基本范畴、基本规则、基本原则、学科体系、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法律职业责任等,对法律职业道德进行了全面、系统的阐述。但是,仅仅通过教材内容的讲授,想要实现和提高法律专业学生的法律职业道德素质,使他们树立崇高的法治理想,具备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素质的追求似乎还不太现实,也不太奏效。4.法律规范方面。我国这些年在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课程建设方面制定了很多相应的规范。除《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之外,还有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0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共计50条,准则里面的这句要内容包含如何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性、保持法律从业人员清正廉洁、加强法律从业人员自身道德修养、法律从业人员要遵守司法礼仪、约束业外活动等;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2年3月颁布了《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规范里面主要要求作为检察官必须做到公正、严明、廉洁、忠诚、守信;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在2004年3月通过《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在第二章特别规定律师的职业道德等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规范对于接受法学教育的大学生来讲更多的只是一种规范本身的了解和掌握,并不能有效的内化为自身的修养。我们必须通过实践性教学帮助学生了解文明礼仪的基本要求、职业道德的基本规范,增强职业道德意识,养成职业道德行为习惯。

(二)国外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现状国外法学教育最显著的目标就是,在校期间学校要时刻对学生的法律职业修养进行培养,教会学生如何拥有一个法律职业人应该有的思维方式,强化学生法律至上思想。相比较而言,美、英、德等国家非常看重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培养。英国法律职业在各国中形成最早,它具有成熟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并具有一定特色。爱德华一世在1275年颁布了《威斯敏斯特一号法规》,首次提出了对职业律师的行为规范进行了明确要求。在规定中指出,“执业于国王法庭的辩护律师若犯欺诈或共谋罪,将受到监禁1年零1天、永久剥夺从业资格的惩罚”。这项规定算是全世界最早的法律伦理规范。英国律师会馆是培养法律人的摇篮,律师会馆推行学徒制与导师制相结合,这种法律教育培养模式主要是通过“言传身教”的教育方式对法律人职业伦理进行教育培养,学徒们可以与作为资深律师的导师在这里共同学习和生活。通过导师与学生之间的直接教育,学生可以在知识上受到导师的启发,学生不断完善自己的人格。英国这样形式的教育培养方式在世界是具有一定的影响性,如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等地现在仍然存在这种传统培养方式。美国属于世界上法律职业非常发达和具有影响了的国家,在美国关于法律教育主要是通过他们大学的法学院进行的,他们的法学院被当地人认为是塑造整个国家、社会的重要力量之一。美国法学院早在19世纪90年代就已经开设了关于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课程,这些课程主要有著名的法官或律师担任主讲。在1974年美国律师协会强制性要求所有的法学院对在校学生进行法律职责和责任的模拟形式教育,各州在律师协会的准入考试中也增加了关于道德考试的这项科目,使没过各法学院设立职业道德教育课程为必修的主要课程之一。美国还有专门设立了律师职业道德考试科目,美国大部分州在法学院毕业后获得律师资格之前,需要通过律师职业道德专业考试才允许其从事法律工作。

二、法律职业道德品格养成在法学教育中的主要途径

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属于态度方面或情感方面的教育模式。传统的教育授课方法主要是对知识方面进行教学,而在法律职业道德的教学课程之中,由于道德教育偏于伦理方面的教学如果采用传统的教学方式很难进行道德方面传授,情感教学现在很难为学生提供“情感体验场”,因此职业道德教育运用传统的教学方式达不到预想的效果。然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不是死记硬背就能记住的,这些内容需要学生认真深刻的进行理解,从而了解法律职业的真正精神和理念,这样对于培养法律从业人员的道德素养提供帮助。学生可以在今后工作实践中不断充实自己,在工作中出现情况的时候做到以善意理解、准确判断、理性处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本身具有一定的独特性,教师需要在教学中寻求不同角色让学生扮演的实践教学方法来对学生进行严格的考核,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将道德认知内化成为道德判断和处事能力,并养成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品格。

(一)建立法科学生品德不良行为记录淘汰制法律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有:忠诚、公正、廉洁、保守秘密、遵守司法礼仪等。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充分反应出一个恪守法律职业道德的人必然要求是一个品行良好的人。一个人的品德是在学习生活中逐渐形成的,且具有固态化。我们对在校学习的法科学生实行品德不良行为记录淘汰制,有利于对存在不良法律职业道德倾向的人进行初步淘汰,以免道德不良的人进入法律职业队伍。品德不良行为记录可以采用双模块制,即专业学习记录模块和生活纪律记录模块。专业学习记录模块指在专业课的学习过程中,通过任课教师考核学生的品德行为,并对不良行为做出的记录。如:撒谎,欺瞒老师、长期旷课、对错误行为不思悔改,对学习弄虚作假等等不良行为。生活纪律记录模块指由校方记录的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过程中对校纪校规的违反记录。如:打架、考试作弊、小偷小摸、生活作风不良等。品德表现可以分为A、B、C、D四个等级,A是优秀,B是良好,C是合格,D是不合格。学生的最终综合评价成绩由品德表现分和学习成绩两部分构成,并且品德不良行为记录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将其从法学专业中淘汰,不让其进入法律职业系统。正如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院长哈罗德•H•柯在一次开学典礼上送给法学院新生的那句谚语——“永远别让你的技巧胜过你的品德”。因此,我们的法学教育不但要培养法律精英,而且要淘汰品德狂徒,为法律职业队伍的建设培养德、智双优的法律人才。

(二)设立大学生法庭大学生法庭是大学生自治组织,其职能定位只限于调节学生之间的人际冲突及纠纷,辅助学校处理学生违纪违规问题。通过这种方式提倡学生自治、理解和应用法律知识,培养和践行法律职业道德素养,并可辅助学校规章制度的贯彻与执行。至于纠纷的解决途径,充分尊重学生的自主选择权,即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选择在大学生法庭处理相关纠纷。首先,大学生法庭能够给法律专业的学生们提供锻炼的舞台,教师通过模拟法庭培养“法庭组成人员”的分析与判断能力、协调与沟通能力,帮助学生在课程中提高综合素质和法律职业道德的养成。其次,在校园中的大学生法庭相当于一个普法阵地,我们可以通过学生违纪违规的一些事件进行审理、判决,在学生中进行法制宣传活动,为学生提供法律咨询,向每一位学生宣传法治精神,增强学生在校期间对于法律的忠诚、以及无私奉献精神的传递。再次,大学生法庭有利于把纸面上的法律职业道德规范转化为实践中的外化行为,把对法律的信仰与遵从,时时刻刻体现在学生的一言一行,体现在学生从事法庭相关工作的方方面面。最后,大学生法庭的“准法律人”在校园的“小社会”中体会了立场的中立性、调解或“裁决”的公平性对纠纷或事件解决的重大影响,从而加强对法律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化性理解与认同。

(三)改革现有的法律实践教学当前法学教育的实践教学主要模拟审判、案例讨论及法律诊所和实习等。模拟审判很容易因缺乏具有丰富法律实务经验的法律职业者的指导而走向形式,完全成为学生之间的虚拟练习而没有多大实际意义。“诊所式法律教育其实只是一门将传统的课堂教学与真实案件进行科学合理的结合,在教师的指导与监督之下,学生能够亲自参加案件处理的教学课程。”实习几乎是各高校法学本科都会采取的实践教学,但其实际效果也不理想,基本是流于形式。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是为学生提供真正的实践场所,加强与法律职业机构的联系与合作,让优秀的法律职业者参与到法学实践教育中来。如模拟审判可以聘请具有丰富审判实务经验和良好职业道德素养的法官来做指导,通过自身的素养来影响学生,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贯穿在模拟审判中,会对模拟审判的教学质量带来一定的保障和提高。诊所式课程不同于以往的一般性实习课,他主要采用的是全新的教学观念开展教育的方式:该方式主要以学生为主,教师在课程中为学生提供综合性实战环境,有效培养学生实际操作能力,教师在课程中引导学生认真思考社会、法律、事实、职业道德等问题。通过它以教育学生在课程中如何以实践中学习来丰富自己的知识和如何像一名律师那样思维来思考问题。在实习教学方面,法学类院校应当做好与教学实践基地的签约挂牌等协议,安排实习指导教师,使实习生能在实习过程中真正学到实务经验和提升职业道德素养,而不是流于形式。

免责声明:以上文章内容均来源于本站老师原创或网友上传,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仅供学习和参考。本站不是任何杂志的官方网站,直投稿件和出版请联系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