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美国在早期普通法时代对信托违约中的第三人采取了严格责任标准,与受托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因而背负了广泛的调查义务。而到了商业时代,美国转而采用了“明知”责任标准,豁免了第三人的全部调查义务。美国的这一转变有其背后深刻的社会基础,同时也符合成本收益原则。我国信托法律制度及法律实践与美国有重大不同,美国当今采用的“明知”责任标准未必适用于我国。我国应当采取“明知或应知”的责任标准,向第三人施加有限的调查义务,而这可以从经济分分析的角度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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