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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对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的现行规定仍然存在法律空白,应当通过建构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予以填补。应以行政职权为中心,规定由行使行政职权的当事人对职权形成要件承担客观证明责任;主张不行使行政职权的当事人,对职权妨碍要件、职权消灭要件、职权排除要件应承担客观证明责任。该基本规则具有普适性、明确性和确定性,可为行政诉讼客观证明责任分配提供稳定预期,也可填补现行制度未规定行政相对人负客观证明责任若干情形的法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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