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投稿指导 期刊服务 文秘服务 出版社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首页 > 精品范文 >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精品(七篇)

时间:2022-05-12 03:34:22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篇(1)

XX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生产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方共同出资设立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 公司名称:XX有限公司

第二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XX区XX路XX号XX室

第二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种植、养殖;农副产品开发研究;房地产信息咨询、自有房屋出租。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

第五条 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

股东姓名 身份证号码 出资方式 资额

股东-1 货币 人民币10万元

股东-2 货币 人民币10万元

股东-3 货币 人民币10万元

股东-4 货币 人民币10万元

股东-5 货币 人民币10万元

第六条 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五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1)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2)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选举和被选举为执行董事或监事;

(4)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

(5)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6)优先购买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7)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8)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

第八条 股东承担以下义务:

(1) 遵守公司章程;

(2) 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3) 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

(4) 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

第六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九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

第十条 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第十一条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七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9)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10)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11)修改公司章程;

(12)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

第十三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

第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书面委托其他人召集并主持,被委托人全权履行执行董事的职权。

第十七条 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十九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检查股东会会议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提名公司经理人选,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12)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设经理1名,由股东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经理列席股东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1人,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执行董事、经理行使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当执行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经理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监事列席股东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交各股东。

第二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用工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5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5)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

(6)宣告破产。

第二十八条 公司解散时,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章 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于股东会。

第三十一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三十二条 公司章程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经各方出资人共同订立,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一式七份,公司留存一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篇(2)

由资本充实原则衍生许多公司法上的重要制度,如注册资本制度,提取资本公积金制度等,对公司设立者出资义务的严格约束, 亦是资本充实原则的内容之一。根据资本充实原则,公司设立者应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否则,不仅其本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设立者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中,体现了平等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公司法对公司设立者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亦有所规定,本文试就此展开论述。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者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规定于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依公司法规定,参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出资义务不履行,此为公司法第25条所规定;二是出资不实,此为公司法第28条所规定。

所谓出资义务不履行,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 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如果股东未按此规定缴纳所认的出资或办理相关手续,即构成出资义务不履行。

在实践中,股东出资义务不履行的情形有多种,其情形不同,对公司、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产生的影响亦有所不同,因而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围与方式也不同。按行为方式的不同,可将出资义务不履行划分为拒绝出资、迟延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拒绝出资指股东在章程制定后又表示拒绝按章程规定出资;迟延出资,指股东不按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或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不能出资,指因客观条件变化使股东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如准备出资的建筑物在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前毁损或灭失,非专利技术在出资前泄密等;虚假出资,指表面上出资而实际上并未出资,如公司法第208条所指的情形;抽逃出资,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如公司法第209条所指的情形。按出资形式的不同,可划分为货币出资义务不履行和现物出资义务不履行,其中现物出资是指以货币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如公司法所列举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等。按行为发生时间的不同,可划分为公司成立前出资义务不履行和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不履行。比如,如以货币出资而又拒绝出资,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因为不把货币存入银行的临时帐户,便不能验资,亦不能进行公司登记,公司登记成立后,在形式上必须是货币出资全部到位。再如,现物出资义务不履行则经常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后,因现物出资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其中以建筑物、工业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出资,还须办理登记手续,上述财产权是受让人只能是已登记成立后的公司。公司成立前出资义务不履行有可能导致公司不能成立,而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不履行有可能导致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解散,严重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撤销。

所谓出资不实,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公司资本以货币表示,以现物出资,必须折合成相当的货币额,这就必须进行财产评估。出资现物多是特定物,具有价格上的特定性,其实际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不可能总是完全一致,但其差额必须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所以公司法将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价额规定为投资不实。

从实践中发生的情况来看,造成出资现物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价额的原因主要有:(1)作为出资的现物仅由出资股东报价,而未经专业机构评估作价;(2)虽经专业机构评估作价,但因评估标准、方式或计算上的原因,导致评估结果有误;(3)现物出资的股东与评估人员合谋,进行虚假评估;(4)从公司章程制定时到公司成立时,其间出资现物的市场行情大幅度跌落,公司章程制定时对出资现物评估作价确定的价额,与公司成立时以市场行情计算出资现物所得价额之间,出现了后者显著低于前者的差额。

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自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归责原则与承担责任的方式, 可比照有关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但是,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毕竟是公司法领域中的问题,在其请求权的归属与行使以及责任范围等方面,存在着特殊性。然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尚嫌简略。

关于出资义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依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出资义务不履行在公司成立前后均可发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一概向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都不无疑问。

公司法第25条所指的“违约”,显系指违反公司章程而言。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关系和活动方式的总规则,从章程是由股东(或发起人)约定而成这一点而言,它确属一种“约”,然而却不是合同之“约”。公司章程规范的不是股东个别人之间的关系,而是股东与股东全体、法人成员与法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公司章程, 尤其是经公司设立登记后的章程,既不同于通常的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即使公司只有两个股东亦如此);也不同于所谓的多数人合同(如合伙合同)。基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在公司登记成立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并不是要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而是直接要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1)出资义务不履行是违反公司章程,因此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违反的不是对其他股东的义务,而是对公司的义务;(2)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责任承担,首先是依章程履行出资义务,这种出资是向公司缴纳,而不是向任何其他股东缴纳;(3)已经成立的公司,在发生个别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时仍有可能继续运行,如果不发生不出资股东参与分配或其他股东替不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等情况,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对其他股东不产生债务;(4)在有其他股东替不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后者也仅对前者负有偿还义务,而不是向所有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5)需要对股东的出资义务强制执行时,首先应由公司作为原告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70条所规定的“股东未按本规范的规定缴纳出资的,公司有权向股东追缴。经公司追缴股东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公司可以依诉讼程序,请求人 民法院追究股东的违约责任。”确有其道理。

与公司以成立的情形不同,如果出资义务不履行导致公司不成立、解散或公司被撤销时,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要向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义务不履行如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如导致注册资本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则公司不能成立。在现物出资的场合,如果出资现物是实现公司目的的必要条件,如为设立房地产公司而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出资义务不履行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可导致公司不成立,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则可导致公司解散。因出义务不履行而使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可导致公司被撤销。在发生上述情况时,公司章程或不能正式生效,或失去作为章程的效力,但其中有关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的规定,可视为股东间的合同,由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据此直接向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而论,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因出资义务不履行而导致公司不成立、解散或被撤销的场合。但从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维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需要出发,法律应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赋予公司对出资义务不履行股东的追缴出资权。当然,一个公司成立后,如果可以发生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这个公司是否能自觉有效率地行使追缴权,是值得怀疑的。因此,公司法“责令改正 ”作为纠正措施。 “责令改正”措施由公司登记机关行使,自有其行政强制性和效率性。但是,实践中确有“责令改正”而不能改正的情况,比如,现物出资的股东将准备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了第三人,其转移是否合法有效,就不能由公司登记机关确认,亦不能由公司登记机关提请法院确认;再如,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如果拒不改正,公司登记机关也不能强制执行该股东的财产作为出资。所以,出资义务不履行首先是要承担民事责任,赋予公司追缴权确有必要。

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责任范围,应根据不履行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后果而定。(1)出资义务不履行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在此场合下,如果出资义务不履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那么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应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责任。如公司依然能够成立,那么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应对变更设立行为而多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责任。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根据相反解释,在公司登记前,股东是可以抽回出资的,因此,并不能认为股东已在章程上签字,就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登记成立前,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的责任范围,应限于与其出资义务不履行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失范围内。(2)出资义务不履行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在此场合下,如果出资义务不履行并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应向公司补交出资及其迟延利息。但是,如果出资义务不履行的时间足够长时,公司的净资产额很可能高于出资额与利息之和。为避免补交出资时出现减少其他股东对公司净资产的按份持有量的情况,可以考虑这样一个原则: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补交出资时,如果净资产与资本的差额低于银行利息,可要求补交资本加上利息;如果其差额高于银行利息,则可要求补交资本加上其按份持有净资产与资本的差额。在出资义务不履行导致公司解散或被撤消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因此给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范围,包括应补交的出资差额及迟延利息。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纯粹因市场行情变动而导致的出资差额,是否应由出资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因为现物出资股东对其现物的市场行情并无控制力,因而对出资差额的出现并无任何过失。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或实收股本总额)。由此可引申出这样一个原则:股东应当出资的价额由公司章程确定,而实际出资的价额以公司成立时所交付的为准。以现物出资,即使在制定章程时依当时的市场行情进行了正确的评估作价,如果公司成立时市场行情显著跌落,公司实收资本便在实际上低于章程所定资本,因此造成出资不实的结果与现物出资过高作价在客观上是一样的。所以,现物出资时对差额的补充责任,“不仅当然适用与当初财产过大评价的情况,亦适用与因经济变动而导致物价下跌的情况,是为公司资本充实而设定的无过错责任。”

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设立者要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目的是要贯彻资本充实原则,但出资违约责任并不是公司法理论上的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根据资本充实责任,因某些公司设立者违反出资义务或其他原因,而致公司资本不能按章程规定缴足时,其他公司设立者要为此承担连带的缴足义务。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就是要保证公司设立时,其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确为一致。

资本充实责任具体包含以下内容:(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担保责任。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如果有的股东不按章程规定出资,其他参与公司设立的股东对该不出资部分负有连带的补足出资义务。(2)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认购、缴纳与交付担保责任。认购担保责任指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发行股份时,其发行股份如未认足或认购后又取消时,由发起人共同认足。缴纳担保责任指股份认购人未按招股说明书或公司章程所定期限缴纳股款时,发起人对股份未缴纳部分负连带缴纳义务。交付担保责任指现物出资的发起人不按章程规定交付出资现物时,其他发起人应按未交付现物的价额,承担补交出资的连带义务。(3)差额填补责任。在公司成立时,如果出资现物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其他公司设立者对不足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的填补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有以下特点:(1)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上的法定责任,不以公司设立者的约定为必要,亦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来免除。(2)资本充实责任是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以外的其他公司设立者的责任,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的是出资违约责任,其内容与资本充实责任不同。(3)资本充实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其承担者限于公司设立着。在公司成立后接受出资或股份转让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外的应募股东,均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4)资本充实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资本不足的事实即可构成,公司设立者的全部或一部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5) 资本充实责任是连带责任,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先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可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求偿,亦可要求其他公司设立者分担。

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是公司设立者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以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我国公司法第28条所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对出资不实承担的连带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资本充实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仅规定,实物出资如有估价不当的,政府授权部门可以责令验资机构重新验证。相形之下,公司法的规定在贯彻资本充实原则方面更进了一步。但是,公司法将资本充实责任仅限于出资不实的场合,似嫌过窄,不足以充分贯彻资本充实原则。公司采行有限责任制度后,资本便是公司对其债务的基本担保。公司因合意而设立,并且以足额出资为设立的基础,公司设立者确保资本足额认缴 ,是其最起码的义务。出资义务不履行与出资不实,尽管表现形式不同,但客观结果是一样的,都造成公司资本部分虚置。公司法既然规定公司设立者对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就更规定公司设立者对出资不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符合逻辑的,也符合规范公司设立行为的实践需要。虽然公司法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改正、罚款以至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些只是对某些出资义务不履行行为的惩罚,所以,规定公司设立者对出资义务不履行也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在公司设立者之间产生互相监督、自觉约束的制约力,减少诸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之类现象的发生。

在通常情况下,资本充实责任的请求权归于公司,公司设立者应向公司补交出资不履行部分的出资或出资不实的差额。履行认购担保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可自然取得认购部分的股权,但履行出资担保责任、缴纳与交付担保责任及差额填补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并不能因此而当然全部或部分取得履行责任部分的股权。股东的权利与义务由章程规定,股权的转让要受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某些限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原因也很复杂,因此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并不等于其放弃股东权利。履行资本充实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只是代行出资义务,然后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求偿权。为避免因求偿不能再行使股权转让求权时增加代行出资者的负担,代行出资者可以拥有如下选择: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偿负所代交的出资,或者要求其按章程所定价额或股票发行价格转让股权。但该项选择权应在一定期间行使,如日本商法规定为6个月(第192条)。

在实践中不能排除这种情况:在公司设立者没有履行资本充实责任时,公司已经破产。在公司破产时,如果存在公司设立者违反出资义务并未得到改正的情况,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设立者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就资本未充实部分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资本充实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但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不应只限于公司存续期间,如果因公司破产便可免除公司设立者的资本充实责任,这一责任的设立便失去了保护债权人的意义。公司破产时,股权转让请求权已失去意义,因此先行履行连带责任者只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求偿权,在求偿不能的情况下,应由全体公司设立者共同分担责任。

在上述情况下就存在一个问题,公司设立者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后,很可能其责任范围超出其出资额所持股份,这是否有违有限责任制度的宗旨呢?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但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有条件的,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股东都可以用有限责任抗辩公司债权人的追索,如在公司法人格否定的场合,股东就要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直索责任。 公司设立者在公司存续期间没有履行资本充实责任,在公司破产时应当向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其责任范围超出其出资额或股份,正是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而向公司设立者附加的义务。但是,在公司法人格否定的情况下,“公司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 ,而资本充实责任仍是一种有限责任。因为,公司设立者履行资本充实责任后,仍可以向违反出资义务者求偿,在求偿实现的情况下,公司设立者的责任仍以自己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在求偿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其责任范围也仅限于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未出资部分,超过该部分的债务,公司设立者自不必负担。由此看来,在建立资本充实责任制度的情况下,公司设立者的有限责任与一般股东是不同的,是附加了以公司资本总额为限的担保责任的有限责任。

公司法有关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只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里,立法上的处理使人感到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大大低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者。从公司法平等保护股东与债权人权益的原则出发,贯彻资本充实原则不仅适用有限责任公司,也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不应因公司形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日本,资本充实责任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以此可为参照。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也可以用现物出资,因而也可能发生出资不实或不转移财产权的情况,其他发起人对此有必要承担差额填补责任;发起人同样可能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对此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仅要向债权人负责,而且还要向应募股东负责,所以,从理论上讲,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应当重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者,而公司法的规定看起来却是相反。按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募足股份时,可以抽回股本, 这往往会导致公司不能成立。实际上,公司不能按期募足股份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当前发行股票供不应求的情况是暂时的。如果在股份未募足时,由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补足股份而使公司成立,这将是一个更为合理的选择。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21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责任时,将“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缴足时,应负连带认缴责任”列为第1项。而公司法未采用类似规定,弱化了发起人的责任。外贸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此予以补充,其第13条规定“发起人在公司发行的股份缴足之前应承担连带认缴责任。”但是,该规定只是行政规章并仅适用于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不足以从整体上强化发起人的责任,因而也不足以弥补公司法规定的缺陷。

我国公司法体现了平等保护股东和债权人权益的原则和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 这在立法实践上是一个相当大的进步。但是综上所述,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并没有充分地实现这两个原则,主要表现在公司法确立的责任体系的失衡与欠缺上。失衡表现之一,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比重超过民事责任。如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仅规定责令改正、罚款、构成犯罪则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责任都只是对国家的责任,而不是对债权人的责任,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并没有因为这些责任的承担而得到弥补。” 失衡表现之二,民事责任的规定有欠缺。如资本充实责任的内容只有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者的差额填补责任一种,没有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公司成立后的出资违约责任亦不明确,也没有规定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等,这些欠缺使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失衡表现之三,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民事责任在一些方面小于参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股东。如参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股东要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和部分资本充实责任,而股份公司发起人对此项责任均不承担。至于公司法第97条所规定的发起人责任,除第2项以外,参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股东实际上也要承担类似责任。失衡表现之四,资本充实责任弱于有限责任。关于资本充实责任的欠缺前面已有论述,而资本充实责任的欠缺是当前公司滥设、资本虚置的重要原因之一。日本学者认为,“股份公司之弊端多存在于设立时,且其弊端通常起因于发起人的责任,故商法对发起人的责任给予特别严格的规定。” 相形之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者责任的规定,显然偏轻。

为弥补公司法责任体系失衡的状态,在立法与实务中可采取如下措施:(1)在实务上,将出资不实的差额补充责任进行扩张解释,使之适用于现物出资义务不履行而导致资本虚置的场合。(2)在实务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和差额填补责任,可适用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的规定。(3)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认购、缴纳和交付担保责任,可在今后的证券法律法规中予以规定。(4)在制定统一的破产法时,可规定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设立者违反资本充实责任时,有权直接向公司设立者提出偿还请求,但应以资本虚置部分为限。

注释:

[1] 参见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政法论坛》1994年第2、3期。

[2] 奥岛孝康编:《公司法论点集》, 法学书院1992年版,第15页。

[3] 本文所称“公司设立者”指参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4] 见公司法第1条。

[5] 公司法第25条第1款。

[6] 实质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也属于“出资不实”, 但本文为行文方便,仅指公司法第28条所指的情形。

[7] 公司法第208、209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0、61条。

[8] 加美和照:《公司法》,劲草书房1994年版,第80页。作者所论是资本充实责任而言,但该项差额补充责任既然为全体公司设立者承担,为该项现物出资的股东自然更应承担。

[9] 关于公司法人格否定情况下的直索责任,详见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政法论坛》1994年第2、3期。

[10] 石少侠:《公司资本制度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3期。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篇(3)

孙瑞玺

[内容提要]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基于公司法性质的不同区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主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效力判断的依据,而辅之以强制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则相反。公司章程的生效是即时生效,不以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为生效之时。我国《公司法》应建立公司章程无效的确认制度,同时,应加大民事赔偿责任。未来的公司立法,应对公司章程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

[关键词]公司章程;法律效力;任意性;强制性;有效;无效;救济;公司法

引言

公司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发达的商业和频繁的贸易孕育了公司的雏形,由此,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这种合伙企业的基础上,发展成了资本与经营相分离的现代公司。公司的实质在于,拥有资本的人进行投资,拥有知识的人进行经营管理,使资本与知识有机的结合,实现利益最大化,从而达到资本与知识双赢的目的。同时,公司以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作为基本原则和“奠基石”。因此,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高级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也可以说,公司是社会财富的最大创造者,是时展进步的原动力。 [1]

公司法则是以公司为规范对象的法律,属于商法的范畴,是商法的核心。公司法中,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无疑是中心制度。但无论将公司法的性质界定为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均不能否认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2]既然公司章程有如此重要的作用,但对其法律效力,学者却鲜有论及。笔者斗胆对此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研究的基本问题是: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生效的公司章程对后来的股东朔及力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上述问题的逻辑结构是,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是前提,这个问题搞清了,其他问题的研究才有了基础。公司章程的生效和无效,是法律效力的二个方面,有效的公司章程,才能达到设立人的目的,而无效的公司章程,对设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有有效的公司章程,才能对后加入的股东具有朔及力。本文采用法理学、比较法学、利益法学、民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本文的目的是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尽微薄之力,因水平所限,不当之处,敬请诸方家斧正。

第一部分 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

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是由人和财产根据规则建立起来的。这些规则既包括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客观规律,也包括一些人为制定的规则。后者又可以区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契约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决定,主要是公司章程;另一类则是由法律加以规定,主要是公司法。在这两类规则中,公司法是前提,公司章程是结果。1换言之,公司章程是根据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要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制定,否则,会产生无效的后果。由此看来,公司章程在公司法制度中据以重要地位,对其基本理论进行探讨,很有必要。

公司章程,是指就公司组织及运行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其基本法律特征是:

第一,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

一个公司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人的要件----股东或发起人人数;物的要件----最低资额;行为要件----公司章程。[3]前二个要件,是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也就是说,第三个要件包括了前二个要件。由此看来,公司成立的三个要件,最终可归纳为一个要件,即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不仅在我国《公司法》中有规定,如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第73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制订公司章程是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而且也为世界各国公司法普通采用。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时必须制定公司章程。”[4]《日本商法》第62条、第165条分别规定无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必须制定章程。[5]《美国标准公司法》尽管没有像中国、日本公司法那样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的条文,但全文152个条文中,用了11条近70个条款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内容、修改、备案等,全文有近80处涉及公司章程,如“不得违背公司章程所载之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6]

第二,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

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规范性文件,它规定公司组织与经营的最根本事项,如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利润分配、解散事由及清算办法等。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79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规定。从规定的内容看,对公司组织结构与经营管理的最基本问题均作出了规定,如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的名称与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的通知与公告办法等。同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也基本相同。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条、第129条也分别对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7]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第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至少应载明的事项也作出列举式的规定,第3条则对其他应当载入公司章程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8]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作为国际商事条约,其来源于欧盟各国公司法的立法和实践,是对各国公司法的立法与实践的总结,又高于各国公司法的立法,因为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消除各国公司法制度的千差万别,严重阻碍欧盟统一市场的形成。由此可以得出,欧盟各国的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共同的。

除了公司章程的内容可以证成,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外,从公司章程与公司章程细则、公司其他规章制度之间的关系上也得到了证明。

在我国《公司法》上,第46条第1款第10项、第112条第2款第10项,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的职权。第50条第1款第5项、第119条第1款第5项,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有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的职权。没有明确董事会和经理可以制定章程细则,但从其实际含义上看,与英美法律中规定的章程细则是相同的。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条第12项规定:“为经营和管理公司事务,制定和修改与公司章程和本州法律不相抵触的章程细则。”第27条则规定:“章程细则可包括与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不相抵触的管理公司事务的任何条款或者规定。”[9]

由此可见,不论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规章制度,还是英美法系规定的章程细则,其制定均是依据公司章程,或者不与公司章程相抵触,否则,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形象地说,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而细则或者规章制度,则是公司的基本法。

第三,公司章程是对外的信誉证明

公司章程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法律文件,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是法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该事项对于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保障交易安全中至关重要的。如公司的经营范围,对交易能力与资格作了明确的规定,经营者在选择合作伙伴时,特别涉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交易更为重要。一般而言,国家对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公司的设立条件,比普通经营事项的要求更高、更严格。同时,对于公司取得的资格,在公司存续期间应达到的要求,采取年审或者年检制度。因此,公司取得了专营或者特许经营的资格,就意味着公司在市场上取得了特别通行证,取得了特权。公司的资金实力,这是交易成功与安全的物质保障,决定着双方的履约能力。决定交易相对方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交易的大小及是否给公司以信用。因此,公司章程对外是公司最为有力的资信证明。

第四,公司章程是公司和自治规范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是由以下内容所决定的。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定的。公司法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依据。作为公司法只能规定公司的普遍性的问题,不可能顾及到各个公司的特殊性。而每个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则能反映本公司的个性,为公司提供行为规范。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须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当出现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就由公司自行解决。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行为规范,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效力。[10]

第二部分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众所周知,法律行为的有效与否是一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行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或表意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11]易言之,就是将当事人所为的行为与法律的规定进行比较,行为全部符合法律规定的,取得法律上的效力,即有效;行为部分或者全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视为欠缺生效要件。不符合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或绝对无效,自始确定地不生效力;或者相对无效,使有关表意人享有可撤销的权利;或者效力未定(也称效力待定);或者部分无效。[12]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的认定标准是法律。由此推之,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有效与否的认定标准应是公司法。但对公司法的性质,在理论界却是一个争议颇大的问题。归纳其争议焦点,主要是公司法应属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应采以管制为主还是以自由为主。在研究该部分内容前,应首先对公司法的性质作一简单的介绍。

第一章 公司法性质论争

公司法起源于法国于1673年颁布的《商事条例》。[13]而英国在16、17世纪盛行的两种不同形式的公司:海外贸易公司(overseas Sur le Commerce)和共同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前者经政府特许而成立,以政府的力量及贸易特权从事国外贸易及殖民活动;后者基于分担共同风险,由多数人缔结契约而组成,并未经政府批准,也无须经营登记。[14]前者的组成与运作均遵循英国政府的指令,少有自由意志;后者则以私人契约为基石,充分体现个人自治色彩。早期历史上的这两种公司形式的不同动作规则,分别为现代公司法的强制行和任意性埋下了伏笔。[15]

公司的合同论者认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因为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各个公司的制度安排要满足不同的需要、适应不同的环境,这就要求公司制度具有高度的弹性,这种弹性只有在合同机制中才有可能得到实现。一些公司制度安排由当事人面对面谈判逐一达成,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协商制定公司章程;一些由一方制定,另一方只能在“接受”与“不接受”之间作出选择,如投资者在一级市场上买进股票或者经理接受公司聘任;一些公司的制度安排已经确定,有意加入者只有随行就市以当时的价格加以接受,如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上买进证券;另一些公司的结构立法或者法院进行规定,而这些规定是总结以往成千上万次真实协商的结果中的共同性因素而来,如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会”这一组织机构的设置。因此,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说公司是一套合同规则。[16]

既然公司是合同性的,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这个合同是一个经常使用的合同,为了节约制作成本,政府需要为其提供这样一个公共产品,即标准的格式合同,由当事人来选择适用与否,适用哪些。[17]也就是说,公司法本质上是示范合同文本,或者是模范条款,标准条款,为各方当事人缔结契约提供便利,而缔约各方有权自由决定采纳或者不采纳这种模范条款。

公司法作为示范合同文本,由缔约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决定变更或者拒绝适用,其功能仅在于补充或者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公司法应为任意法的性质。这就是持该论者的结论。

与此相反,公司的强行法论者则针对合同论者的观点,总结了五种理论来说明公司法的强制法性质。其一,保护投资者的理论。针对合同论者假定参与公司的各方都有平等的机会获得充分信息,都有能力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对信息进行评估的观点。认为,信息对称的假设是不正确的。理由是:首先,没有经验和分析能力的散户投资者仍为成为不公平公司章程条款的牺牲品;其次,公司章程条款的定价机制并不完善,即使得到了信息的投资者也会受到损害。因此,强制性公司法规范有其必要性。[18]其二,不确定性理论。在公司合同理论框架下,不同的公司可能订立各自不同的公司章程条款,这些条款的差别可能很大,由此导致一些不确定性结果。该理论断言,去除不确定性带来的成本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存在的基础。其三,公共产品理论。针对公司合同论者将公司法定性为示范合同文本,由缔约当事人自由决定适用与否的观点。该理论认为,如果允许公司章程条款偏离标准条款(在此特指公司法,下同),那么即使符合标准条款的公司章程也会出现不确定性。不同于标准条款的公司章程的大量出现,会使标准条款本身解体。虽然标准条款的存在有利于公司(作为一个整体),仍会有一些公司有背离该种条款的激励,这是一种典型的破坏公共产品的塔便车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要有强制性规范来维持标准条款作为公共产品的作用。[19]其四,方便章程改进理论。该理论认为,在公司章程完全由市场进行调节的条件上,公司改进章程效率的努力可能会是代价昂贵的。但在主要由强制性规范组成的公司法体系下,如果法律授权公司可以对某些章程条款作出修改,改进章程的成本就不至于过分高昂。从而有利于公司改进其章程并激发其改进章程的积极性。其五,防止机会主义理论。即强行法的作用在于限制公司管理层的机会主义。公司设立之初的成本由设立人或者发起人负担,但在公司设立或发行成功后,情况与会发生变化。为确保某些有关股东切身利益的公司章程条款不受机会主义的侵害,强行法有存在的必要。[20]

关于公司法性质的两种理论,从时间顺序上,强制性理论先于合同性理论。但从理论体系上看,显然合同性理论的体系更加完整,该理论是建立在“新经济理论”及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之上的。而强制性理论则是在与合同性理论的论战中,才提出了自己的理论,支持其立论的一个重要事实是立法例。2该理论主要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从公司对社会的责任、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这一角度出发的。通过对两种理论的比较,可以发现,这两种理论均有其合理性,也存在不足,谁也说服不了对方。

除了上述两种理论外,现在还有人提倡折衷说。认为,从规范的设计而言,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只涉及股东与公司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涉及第三人,尤其涉及债权人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21]有的学者则在具体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又进一步区分为初次公开发行前及存续期间两个不同的时期,分别界定公司法的性质。具体可用表格加以表述。[22]

规则类型公司类型 普通规则基本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任意性规范为主,强制性规范为例外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应是强制性的强制性为原则,任意性为例外

股份有限公司(存续期间)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性规则应是强制性的,有关公司利润分配的普通性规则可以是任意性的强制性

初次公开发行禁止对公司中的基本规则和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作不分开的修改

3

笔者认为,折衷说克服了强行法与任意法理论的不足,吸收了两种理论的合理性,适应了各国立法的实际,是比较有说服力的学说。特别是上述具体区分公司类型的学说,更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笔者将以此为基础,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效与无效进行具体分析。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因此,更应强调其规范的任意性,允许缔约当事人自由制定公司章程,以充分保护缔约当事人的意志。特别是涉及公司的普通规则内容方面,应允许缔约当事人自由选择“退出”公司法规定,而自主约定。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即为有效,即对缔约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但通说则认为,公司章程制订后,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是随着公司的成立发生效力。也就说,设立公司时制订的公司章程,在公司进行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即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或者说经营注册核准的公司章程才具有法律约束力。[23]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依据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理论,缔约当事人签订公司章程时,合同只是成立,只有待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才生效。实际上将公司章程的生效约定了附款,即附条件,只有取得营业执照才生效,而不能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却确定地不生效力。如果公司章程中有此约定,则是缔约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反映,当无异议。但如公司章程没有约定附条件,即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生效,则这种观点就缺乏根据。综观各国公司立法,均没有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生效定为成立之日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亦然。

同时,笔者的观点,还有设立中公司理论的支持。该理论认为,设立中公司,是指越公司章程制定时起,至公司登记成立时止,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但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具有过渡性特征的“前法人实体”,是法人的“预备态”。设立中公司伴随公司章程的制定而成立,发起人成为设立中公司的当然机关。[24]如果公司章程只是成立,而待公司登记成立之日才生效,则设立中公司即不可能存在。

另外,如果将公司章程的成立与生效,强行区分开来,则缔约当事人根据章程履行的义务,如缴纳出资,如公司没有成立的原因是因为其他发起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时,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只能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25]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显然对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来讲,是相当不公平的。

对公司章程的无效,则主要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范来判断。在我国,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及《合同法》。

对公司基本规则,主要包括管理层和公司股东、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的内容。具体而言,涉及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间的关系,大股东对于小股东的受托责任。

综观各国公司立法,董事、经理处理公司业务,都必须尽到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即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选择公司利益,在大陆法上,该义务也包括竞业禁止义务。如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1款就是竞业禁止的规定。而在英美法系上则称为禁止篡夺公司机会,即指禁止公司董事、高级职员或管理人员把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归自己利用而从中牟利。[26]注意义务,则是指董事、经理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的注意,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对公司负有履行适当谨慎的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而努力工作。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8.30条规定,(董事)履行职责时必须“(1)出于善意;(2)尽到处于相似地位的通常审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履行的谨慎;(3)以他合理地认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进行)。” [27]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受托责任,则是指大股东,特别是在管理层的大股东,不得利用其资本优势、信息优势等侵害小股东的利益,而应当负受托责任,全力保护小股东的利益。5由此可见,公司章程中对基本规则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生效力,即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因在于:其一,基本规则有关股东的基本权利,如同“天赋人权”,维系着公司法中最基本的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理念,是不能由股东自由加以让渡或径行放弃的;其二,基本规则并非具体的实体规范或程序规范,它们住往有广泛的适用性,了解其字面做含意的股东往往并没有,也无法真正理解其存在或取消的后果。所以,这些规则不能被股东以“协议”(即公司章程)的形式自由变更。[28]上述规则在各国公司立法中,有两个最基本的表现:其一是适用了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上述的善意、谨慎、忠实等。正如杨仁寿先生所言,“法律概念之功能,在于规范其所存在之社会行为,为贯彻其规范的功能,不仅不应忽略其规范目的,且应赋予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其臻至当,惟有些概念,恒需由审判者于个案中斟酌一切情事始可确定,亦需由审判官予以价值判断,始克具体化,谓之不确定法律概念。”[29]其主要机能在于使法律运行灵活,顾及个案,适应社会发展,并引进变迁中的伦理观念,使法律能与时俱进,实践其规范功能。[30]对法律规定不具体,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确定的情形的解决,在民法解释学上,通说认为,立法者已授权法官于个案中进行补充,且其补充的方式是由法官依价值判断将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这种方法,称为价值补充。[31]缔约当事人往往不会在章程中对不确定性法律概念进行解释,即使解释也属于无权解释,而真正有权解释是则是司法解释。其二,基本上是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出现的。如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禁止性规范,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关于基本规则的规定,会产生无效的后果。反之,就是有效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在公司章程中,缔约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比法律规定的基本规则的内容更严格,如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或者本公司的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应是有有效的。因为,它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高于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因此,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另外,这也是当事人自由意志发挥作用的空间,法律没有干涉的必要。所以,类似上述约定,应当是有效的。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篇(4)

论文关键词 公司设立 人格要素 合法性 实体要件 程序要件

一、公司本质及人格构成要素

公司作为广泛存在于世界范围内的企业组织形态,自18世纪末在英国确立典型的法人制度后,已成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其独有的魅力吸引着经济学、法学、管理学、社会学等诸多领域的学者,聚焦公司的本质,不同研究视角自然结论不一。仅从法学研究者中看到的公司本质也有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法人否定说、公司契约论等。但因各种单一学说无法在学理上完全自圆其说,进而有学者提出双重本质说。投资人孕育了公司,从公司与股东关系这一原始起点看,努力实现投资人的意愿是公司设立的最基本需求。

公司法律人格要素也就是指公司得以取得抽象法律人格或者说具备民商事主体资源的基本构成要素。 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投资人放弃对其出资的直接支配权,换取以其出资为限的有限责任。在公司人格构成要素上,学界认识并不一致,提出的核心要素有:公司财产独立、公司责任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专有、公司意思独立。在此五要素中,笔者认为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名称专有不构成公司人格的基本要素,分析如下:公司一旦成立后,以完整人的姿态呈现于世,用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的有限责任已间隐于后,转化为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故股东有限责任并非公司法律人格要素。公司名称是公司注册登记时需要明确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是对公司名称的确认,其总体说来是法律的一种控制手段,从本质上讲,并不影响其法律人格的内在属性。而无论任何一种形态的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独立进行意思表达对外进行交往,并承担由此带来的独立责任,公司以独立财产、独立意思和独立责任姿态傲立于世。故,笔者赞同以上述“三独”要素作为公司法律人格的本质要素。

二、传统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分野流变

公司的萌芽早在中世纪意大利地中海沿岸城市就已经出现了。根据经济史学者的研究甚至追溯到更远的年代。据文献记载,在罗马帝国时期,就存在过公司或类似公司的组织。“在以法国、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分为无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国家,则将公司分为分公司和私公司,或称开放式公司和封闭式公司。当然在英美法国家,并非只有这两种公司存在,比如在英国,也有无限公司的规定,但就总体而言,公公司和私公司无疑是公司的两种基本形态。”

公司制度与公司立法起源于西方国家,我国公司法的发展主要体现为现代公司制度在我国具体国情下的移植。现代公司制度在清末运动中被引入我国,但发展极其缓慢,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我国《公司法》颁布以来,公司逐渐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主体。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从中外合资有限公司起步,到全国性的专业公司和各种联合公司,再到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公司法》开始施行,标志着我国对公司的法律调整进入了全面规范的时代,其后历经1999年、2004年、2005年3次修订,我国公司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公司法》第2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公司的两种形态。一人公司因财产难以界定而产生的人格混同,长期不被我国法律承认,而随着个人企业公司化的倾向和股东退出等情形的广泛出现,积累的实践诉求终于在2005年《公司法》第3次修正时得以立法采纳。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企业形态则另有规定。

三、公司的设立条件

公司设立的“本质在于使一个事实上已经存在或者正在形成中的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它的前提是一种特定的社会组织正在形成之中或者已经存在,它的核心是这种社会组织要完成从自然状态向法律形态的转变”。 公司设立制度的研究早已不是新话题。英美法系因公司设立简易便利,设立灵活,故设立条件及设立瑕疵方面研究相对较少,其更侧重于具体法律关系中根据法官的价值取向以及当时社会需求对个案债权人予以保护。大陆法系国家则多实行法定资本制,对公司的设立条件与设立瑕疵进行了众多探讨。反映在立法上这些国家多有完备的关于公司设立条件、设立登记及设立瑕疵救济制度。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规定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从设立的合法性考察主要归结为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一)实体条件

1.资本。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出资的形式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在立法上排除了将劳务作为出资的方式。与修订后公司法同一天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更是明确: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均存在价值难以估量,无法有效转移的共性,但在在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对无限公司股东和合伙人以信用准入持肯定态度。

2.发起人。公司设立源于发起人的行为,何谓“发起人”?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明确界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发起人人数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因为我国公司的设立时要进行行政审批,故实践中设立时人数不符的情况要么不被登记为公司予以注册,要么已矫正人数上的缺陷。至于公司成立后,因为股权继承等原因导致股东人数的变化以不影响已设立公司的效力为宜。

3.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作为公司的“宪法”,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国家对于章程的管制可以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司章程必须进行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者备案;另一方面是对章程条款的管制。 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基本都由法律加以规定。章程内容根据其地位和效力学理上将其分为绝对必要事项、相对必要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绝对必要事项缺少任何一项将导致章程无效;发起人自由选择记载于章程的相对必要事项,如记载,则发生章程内容的效力,如果不记载,不影响章程效力;任意记载事项则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前提下,由当事人自行确定。

我国《公司法》第25条、82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进行了规定。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均要求记载的有5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股东(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五)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还应当载明:(一)公司注册资本;(二)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三)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并且作为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还应当载明:(一)公司设立方式;(二)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三)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四)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五)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六)公司利润分配办法;(七)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八)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提交公司章程,并接受审查。2005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上市公司因牵涉的股东及资本的数量巨大,为进一步规范和指引,证监会《关于印发〈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的通知》指出,《章程指引》规定的是上市公司章程的基本内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章程中增加《章程指引》包含内容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对《章程指引》规定的内容做文字和顺序的调整或变动。上市公司根据需要,增加或修改《章程指引》规定的必备内容的,应当在董事会公告章程修改议案时进行特别提示。

(二)程序条件

公司设立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还需依据一定的程序方能成立。公司情形千差万别,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难以鉴别,《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难体察出工商管理部门急于撇清审查责任的心态。对企业登记申请的审查制度从各国看可以分为:形式审查制、实质审查制和折衷审查制。形式审查制中登记机关只对申请文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文件的真实性,不作实质上的调查与核实。实质审查制中登记机关除形式审查外,还要对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实质上的审查。折衷审查制是登记机关对企业登记事项有实质审查的职权,但没有必须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登记不能作为推定已登记事项为真实的基础,其证据力如何,仍须由法院的裁判来决定。 鉴于公司数量众多,设立情形纷繁复杂,公司登记机关实难调整与核实,故,很多国家不采实质审查方式。我国也由渐由实质审查转为折衷审查,虽然在转型过程中对审查的标准意见不一。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篇(5)

关键词:公司;公司章程;自治空间

中图分类号:F276.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5-0191-02

私法自治理念在合同法中体现为契约自由,在公司法中则体现为公司自治。但这种自治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公司自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从公司与政府的关系看,公司自治强调公司相对于政府是自治的,政府不得干涉公司的自主经营。二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看,公司自治应当是以股东为本位的自治。公司具有团体的性质。“社团自治”,即社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通过章程和多数表决制,自己规定内部关系[1]。公司的成立应当具备的三个要件是:人的要件、物的要件、行为要件即制定公司章程[2]。虽然关于公司成立的要件有不同的观点[3],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公司的成立必须有公司章程。它强调股东依据自己的意思订立公司章程,依据公司章程表达意愿的自由。从这一层面上理解,公司自治就是公司章程自治,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

一、我国公司章程自治空间的现状

我国自身并没有孕育出公司制度,作为“舶来品”,我国引进公司制度的定位在于承担富国强民的重任,而不仅仅是规范公司这一组织体的私法规范。1993年《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为国有企业的改革提供方案,所以,在我国,国家是公司制度的主要供给者。在国家过多的强制性干预下,公司很难实现自治。作为自治载体的公司章程,其自治的空间自然有限,在实践中,公司章程原本有限的自治空间,更是被公司实践为“千人一面”的填空题。

修订后的公司法进一步扩大了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对新公司法中出现“由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等表述进行统计,除去第25条、第82条集中规定章程应规定的内容事项外,其他涉及允许或指定由章程规定公司事项的条文有24项,①而在修订前的公司法中只有11项,显然这是一个重大的转变。现行公司法下,公司通过公司章程这个载体拥有了较大的自治空间,但是,很多学者认为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还有进一步扩大的必要,应赋予公司更大的自。

二、界定我国公司章程自治空间的标准

从公司章程的历史演变中可以看到,在每一个特定的历史阶段,在相关因素的合力作用下,法律对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都有不同的界定,不存在一个绝对的、统一的标准。我们试图找到关于公司章程自治空间的相对确定的标准。公司制度的功能在于在保证公司获取利益的同时,还要涉及股东之间、股东与经营管理者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公司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即公司具有效益功能和平衡功能。这些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是国家强制的内容,在此之外,即为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

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章程的规则体系,国家对于公司自治与强制的态度反映在公司法上即为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所以,自制与强制的立场必将影响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对于强制性规范,公司必须遵守,公司章程也不得改变;对于任意性规范,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公司章程可以对其选入(optin)选出(optout),实现个性化的设计。我们对于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有以下几点思考。

1.公司的内外事务有别:公司章程的内容应当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区分为相应的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现行《公司法》第25条、第82条分别规定了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在其余的法条中,用“由公司章程规定”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来进行表述。关于公司章程的内容,一些学者认为应尽快采取英美法的公司章程两分法――即公司章程分为章程大纲与章程细则两部分[4]。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将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区分为相应的必要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

其中,必要记载事项体现了国家强制的内容,必须记载,否则章程不发生效力。其主要涉及公司的对外关系,是公司与第三人,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公司的外部关系会涉及到没有机会参与规则设计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必须借助强制性规范来保护他们的利益。哪些内容属于强制性规范的内容,比如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的出资额、种类、时间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数量、每股金额、股份种类等)、公司股东及公司对外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等都属于这个范畴。对于上市公司,要根据需要增加必要记载事项,比如公告的方式、载体等。落实到现行《公司法》,必要记载事项应当包括第25条、第82条所规定的事项以及“由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比如,《公司法》第13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关于任意记载事项,当公司选择,一经记载,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主要涉及公司的内部关系,是规范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股东密切关注自身的利益并直接参与公司事务,所以,对于股东及公司利益的保护主要通过股东的协商与自治实现的。在任意记载事项中可以规定《公司法》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我们将其他事项理解为除了受以下的限制外,公司章程都可以自主地进行规定,以体现公司的自治精神。但应受到的限制主要有:不得违反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不得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主要为强制性规范);不得与必要记载事项的内容相抵触。在这里不得不再次提及1998年大港收购爱使的过程中,爱使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在爱使董事会中“推选代表的股东必须持有爱使股份至少半年以上,并且在董事会换届选举时,新当选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组成人数的1/2”,这是爱使采取反收购的一个举措,但是,股东选择管理者是股东固有的一项权利,而董事的提名权是这项权利的重要内容,爱使在公司章程中对这一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宗旨的,所以也是无效的。

必要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的划分,也可以将其理解为公司的内外事务有别:公司内部事务的自治范围广于公司外部事务的自治范围。

2.不同的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的范围广于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因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能够募集到庞大的资本。但是作为投资者,大多数人买进股票的目的是为了在其价位相对较高时抛出,以获得其中的差价,而不是为了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决策,所以,他们可能并不努力去获取公司的相关信息,因为获取信息是需要成本的,他们通常不仔细或根本不去了解公司章程的内容。对于很多投资者而言,由于其持有股份数量的限制及投资的目的,使他们不能够影响或认为没有必要参与公司规则的制定,如果他们对公司感到不满意,就采用“用脚投票”的方式,转而去寻找其他的投资机会。基于此种情形,为了兼顾众多的中小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对于上市公司要有一些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公司任意改变,所以,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应当是最小的。

再来看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相对较少,且他们之间通常会存在着特定的关系,比如亲戚、朋友,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因而在获取公司信息方面比较容易,而且股东之间对于公司事务进行协商相对方便。所以,法律应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协商的内容予以尊重,因为当事人最清楚自己的利益所在,他们协商一致不仅满足了自身的需要,也使社会效益得到增加[5]。

而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数量、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的程度以及股东之间的关系大致在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中间的位置。所以,按照公司类型将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程度由大到小排序:有限责任公司、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

结语

国家对于公司的态度在自治与管制之间徘徊,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每个国家都试图在相应的阶段找到二者的黄金分割点。纵观我国《公司法》,国家还应多给予一些自治,减少一些管制,相信投资人和市场的智慧。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公司章程在多大程度上实现自治是公司自治的直接反映。我国的公司由于历史的原因,行政权力干预过多,欠缺公司自治及章程自治的理念。实践中,很多人通常的思维应该是只有公司法明确授权的内容,章程才可以规定,具体到现行《公司法》上,即为“公司章程应该载明的事项”、“由公司章程规定”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们认为,应当把公司章程的内容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区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只要不与公司法的立法原则、宗旨、强制性规范与必要记载事项相抵触,即为公司章程自治的空间。期盼作为市场主体的每一个公司都能设计出个性化的公司章程,更好地实现自治。

参考文献:

[1]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4.

[2] 郑玉波.公司法[M].台湾:三民书局,1981:155.

[3] 顾功耘.公司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5.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篇(6)

李珍珍(1953-),女,浙江宁波人,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处长;

谢尹琳(1978-),女,浙江宁波人,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管理员。

摘要:2006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包括银行在内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机制,在总体强化对银行债权保护的同时也对银行债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文章就新公司法中予以修改和增加的制度规定对银行债权保护的影响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以求在银行实务操作中引起相应的重视。

关键词:新公司法;银行债权;影响分析

中图分类号:F83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6)09-0069-03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与银行债权保护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对银行债权保护的弱化

第一,降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除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有较高规定外,新公司法将旧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至50万元,降低并统一为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元,降低为500万元。第二,改变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新法除了一人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沿袭旧法继续实行实缴资本制外,其他的均由旧法的实缴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同时规定股东对认缴的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必须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须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在成立后,未到两年就倒闭的,对公司存续期间对外债务的承担,股东的责任不是以实缴资本为限,而是以注册资本为限(这同英美国家和地区实行的授权资本制不同),这就是说,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必须全部发行出去,现有的股东必须认购完毕,只是缴付的期限不同而已。第三,扩大了出资方式的财产范围。旧法规定了五种形式的财产可以作为设立公司的出资,新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出资的财产除外。同时规定在各种出资方式中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同时新法为了平衡债权人利益作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和除外规定。具体表现在(1)新法还是沿袭旧法,继续实行法定资本制,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2)虽然规定了认缴资本制,允许分期缴付,但规定了较短的时间限制,如两年和五年,并对首次出资额做了不得低于20%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份额分期缴付的排除规定。(3)将旧法“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改为“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这些规定是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规定,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单纯追求鼓励投资而可能带来的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从而降低了债权人的风险。

新《公司法》设计的更加灵活、现实的注册资本制度,对商业银行来说授信风险加大了,因为公司设立容易了,数量必然增多,在直接融资渠道不畅的情况下,主要还是依靠银行贷款,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风险必然加大;此外,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的差异也容易误导债权人的决策。为此,商业银行必须更新目前的授信评级体系,不仅应该注意公司设立时的资本,更应该关注公司设立之后资产的变化,注重公司整体的偿债能力。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对银行债权保护的强化

1.违反资本充实原则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与银行债权保护的强化。

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新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评估、验资、验证机构民事责任制度的创立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强化。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债权人对承担公司评估、验资和验证的机构有诉权,在发现公司发行资本不实并且评估机构或者验资、验证机构出具了虚假报告时,可以直接要求评估、验资、验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创立与银行债权保护

新公司第二十条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借以逃避银行债务,严重损害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的利益时,银行可以向法院诉请在该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而由公司股东与公司一起就该债务对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银行债权。实践中,对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条件还是比较严格的,关于否认公司人格的具体情形,新公司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在审判实务中由法官自由裁量,并尚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作为银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公司法人人格滥用下银行债务的保全不等同于企业破产清算的债务清偿。它是对特定事件导致的利益失衡的事后调整。具体地说,是根据特定个案中的具体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应该在特定个案中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东就特定事实所造成的损失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但并不因此全面否认该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也并不因此否定企业的持续经营。

其次,违法违规的股东除了对公司的损失进行必要补偿以外,还应该因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对其他股东或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三、一人公司制度的创立与银行债权保护

一人公司与其他非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对于人格否认的事由由原告,即银行承担举证责任;而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中就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分离这一人格否定事由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即债务人承担。

四、公司转投资限制的取消与银行债权保护

修改前的公司法对转投资做了比较严格的限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与控股公司外,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为了兼顾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鼓励资本重组和流动,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五条作了规定,一是取消了原公司法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限额,二是限制了投资对象,不得向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或者合伙投资,即投资后不得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出资人。公司转投资限制取消后,客观上会带来债权人保护的新挑战,使银行的信贷资产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管理和控制的难度。

可以预见,大量的空壳公司和关联企业集团必将出现。商业银行要防范因转投资而导致债权悬空的风险:一是要求接受贷款的公司主动作出限制对外投资的承诺并在章程中明确记载;二是做好尽职调查,摸清企业关联关系,严格执行银监会关于关联企业集团贷款的风险控制制度,严守风险监管指标;三是要求债务人完善对外投资的决策制度。此外,新《公司法》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之道和替代性、配套性、支持性的制度安排,如强化公司高管人员和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及责任追究机制等,乃至否认公司人格,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公司对外担保程序的修改与银行债权保护

考虑到公司融资的客观需要,新公司法取消了旧公司法关于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和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另一方面考虑到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对公司产生的风险,防止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的担保能力作出了规定:(1)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担保的问题。银行在接受公司作为担保人时须审查该担保人公司章程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担保总额或单项担保限额的,贷款银行应注意审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所同意的担保额度有无超过公司章程的限额规定。(2)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要求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3)规定表决回避制度,要求提供担保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表决时必须回避;(4)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新公司法取消公司为其股东和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扩大了债务人和银行对担保人的选择范围,有利于银行尽可能选择资信良好的担保人,从而避免了依旧公司法规定因担保人的选择而可能给银行带来的法律风险,确保银行债权安全。

六、公司合并、分立时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责任规定与银行债权保护

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公司合并、分立情况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做了两项修改。第一,简化了公司合并、分立时对债权人的通知程序。通知债权人不强制要求必须在报纸上公告三次,只要在报纸上公告即可;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90日缩短为45日内;第二,删除了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公司不得合并、分立的规定;第三,删除了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公司不得合并、分立的规定。

七、进一步完善公司清算制度,系统规定了公司解散原因

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的修改主要在加强股东清算义务、防止逃废债务、简化公司清算程序、提高清算效率等方面做出了必要的规定。具体表现在系统规定了公司解散的原因。除了旧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之外新公司法还添加了两种解散事由,即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在特殊情况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八、审计制度的规定与银行债权保护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的强制审计制度,将旧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明确为“并经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审计”。公司法关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强制规定,提高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可信度,有助于银行对公司的授信调查,以确保银行授信调查的准确性,并进而确保债权的安全。

九、公司章程作用的强化与银行债权保护

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新公司法把旧公司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修改为任意性规范甚至取消,减少法律的强制性干预,增强公司章程的效力,赋予公司团体更多的意思自治,使得公司经营更加灵活、自主,多处出现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字样。这意味着,今后公司章程会出现“千人千面”的情况,股东意思自治将充分体现,直接或者间接地对债权人利益产生影响。虽然关于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问题颇有争议,但作为一种风险防范,要求商业银行在与公司进行相关交易时,要充分重视章程的作用,认真研究公司章程的条款,避免一些违背自治性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交易行为的发生,在涉及自身利益的问题上,可以把自己的意志反映到公司章程中,增加一些债权保障条款。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篇(7)

关于北京***公司的尽职调查报告

致:***先生

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 (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先生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信调查事宜出具关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信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本调查报告)。

重要声明:

(一)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现行有效之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调查报告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基于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调查报告。

(二)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已对****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并已对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调查报告所需的文件进行了审慎审阅。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主体资格、公司的章程、公司的股东及股本结构、公司的财务和税务、公司的诉讼与仲裁。本所律师保证在本调查报告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公司已向本所律师保证和承诺,其已提供本所律师为出具本调查报告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复印材料;其所提供资料上的签字/或印章均真实、有效;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完全一致;其所提供的资料文件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四)本所律师仅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对其资信情况相关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不涉及有关财务会计、审计、内部控制等非本所律师专业事项。

(五)本调查报告仅供***先生在本次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先生及其他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个人不得将本调查报告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以***先生特聘专项法律顾问身份,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节释义、引言

一、释义

在本调查报告中,除非另有说明,下列词语具有如下特定含义:

公司章程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本所指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

本调查报告指关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信调查报告。

二、引言

本所接受***先生的委托,作为其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对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信情况进行了核查与验证,具体内容如下:

1、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2、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程;

3、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

4、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本结构;

5、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税务;

6、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诉讼、仲裁情况。

第二节正文

一、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一)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注册,领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公司住所:北京市***工业开发区水源路***号;

3、法定代表人:***;

4、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

5、实收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

6、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7、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地产信息咨询(中介服务除外);家居装饰设计;自有房屋的物业管理、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

(二)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经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年度检验。

本所律师提示:****公司仅向本所提供了上述(四)中对核定的房地产开发资质为待定资质的批复文件,并未提供暂定资质证书或其他资质等级证书等有效证明其房地产开发资质的相关文件。

二、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程

公司章程,是就公司组织及运行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议事规则、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

根据****公司向本所提供的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显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0月15日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对公司的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出资立式、出资额、股东的权利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机构设置以及议事规则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全体股东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

本所律师经审核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对注册资本、股东人数、出资方式、出资额、公司的机构设置及产生办法、议事规则等内容均符合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合法有效。全体发起人股东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之时,公司章程正式成立,且对全体股东产生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效力。

本所律师提示:本所律师仅对****公司提供的****公司成立之时公司章程的内容、形式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并不对****公司成立之后公司章程内容是否发生过修改或变动作出任何评价或判断。

三、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

四、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本结构

(一)****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根据****公司向本所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内容显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公司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

经核查,****公司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如下:

股东姓名出资额(万元)出资比例(%)

崔晓玲150、0015%

王卫军200、0020%

许随义250、0025%

宜敬东150、0015%

崔白玉250、0025%

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符合公司法等相关规定。

股权设置和股本结构由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作出了明确约定并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体现了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产权界定清晰,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提示:****公司未向本所提供设立时对股东出资相应的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本所律师仅对****公司提供的现有的相关资料作出上述相关问题的判断,对****公司设立之后股本及股本结构是否发生变动不作任何评价或判断。

五、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税务

(一)****公司未向本所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

(二)****公司未向本所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以及其他财务报表

(三)****公司未向本所提供贷款卡

(四)****公司未向本所提供税务登记证以及相关的税务发票。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作为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编制财务报告或相关纳税登记,应建立建全财务和税务制度。由于****公司未向本所提供上述相关证件、资料,本所律师对****公司的财务、税务状况不作任何法律评价或判断。

六、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诉讼、仲裁情况

本所律师提示:本调查报告仅对****公司向本所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验核查后所作出的相应法律评价或判断,对在本调查报告中列明而缺乏独立证据支持的相关事项不作任何法律评价或判断。

(一)****公司未向本所提供相关债权债务凭证,本所律师对****公司是否对外发生债权债务情况以及是否设定相关担保(抵押、质押、保证等)不作任何法律评价或判断。

(二)****公司未向本所提供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相关文件,本所律师对****公司目前是否存在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等不作任何法律评价或判断。

第三节结语

一、本调查报告基于相关法律、法规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核查、验证,提出上述意见,供***先生参考。

二、本调查报告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3)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