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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贫富差距的现状
一个国家的经济健康发展除了有快速健康的经济增长还应有合理的贫富差距。贫富差距所导致的两极化在一定程度上会给社会进步带来诸多负面因素。2010年统计局公布的基尼系数为0.61,2012年的基尼系数为0.474。相比较日本和韩国的0.26,美国的0.4,目前,我国的基尼系数已经接近0.5,并且以每年0.01的速度增长。我国的贫富差距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差距大。
根据2006年—2012年《中国统计年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局相关网站资料整理可以了解,2008年到2012年五年间,我国城镇和农村的人均收入比值一致保持在3.1倍以上。在1995年国际劳工标准处理有关劳工问题的联合国专门机构的统计的城乡收入比值中超过2的三个国家中就有中国。然而,2007年这个比值已经到了3.33。经济条件相同会增大农村居民生活压力。
2.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
纵观2008到2012年的数据,东部和中部城镇居民的可以支配收入比值在1.46左右,东部和西部的城镇可支配收入在1.47上下波动;东部与中部农村可支配收入比值在1.48左右,东部与西部的农村可支配收入比值偏高在1.85左右;2012年中部,西部地区的城镇居民收入个人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分别是东部地区的69%,67%,而中部和西部地区的农村居民个人可支配收入分别是东部地区的63%,51.4%;从对比数据可以看出中部西部与东部区域人均可支配收入存在差距,并且区域间的差距没有下降的趋势。
二、个人所得税的现状
个人能所得税作为我国主要的财政收入,通过无偿支出功能起到调节和安全控制的作用,调节贫富不均和缓解收入差距。我国现行的征税模式是分类征收制,分类征收制是将纳税人不同来源,性质所得项目分别规定不同的征收率。但是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现行的缴纳模式,无法全面衡量纳税者的综合纳税能力,同国外相对比,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模式还比较欠缺人性化,不能较好的而实现公平税负,调节贫富差距的作用因此也非常的而有限,而且还容易造成税收的流失。不能起到调节贫富差距,没能当好调节器与安全阀。根据统计数据可以知道,税收实际征收额是征收流失额的1/5到1/2,进一步的拉大了贫富差距。面对对贫富分配不均的社会现状,个人所得税作为我国的主体税种也需要进行改革更好的起到调节器与安全阀的作用。
三、优化个人所得税以缩小贫富差距的研究
(一)针对起征点应该详细的分别征订
从2011年9月1日起,起征点调整后由原来的2000调整到3500,尽管起征点调整了,但是贫富差距的问题没能得到缓和。不同地区的起征点一致提高反而会扩大居民人居收入的差距。相关数据分析,2014年的数据得知北京、上海、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超过了4万,但是甘肃,西藏,新疆,青海这些城市还未达到平均值。因此应该适当的根据不同的地区设置不同的纳税起征点,具体的根据不同地区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该地区的起征点。对于上海,北京,广东,福建等这些东部高收入城市来试试,应该适当的调低他们的个税征税的起征点;相对于甘肃、新疆、西藏,湖北,河南,湖南等中部与西部收入偏低的城市来说应该根据自身的经济收入情况适当的调高个税起征点,提高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缓解区域发展不平衡的,对缩小区域间的贫富差距起到可观的效果。
城镇与农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差距较大,为减少农村人民的负担,缩减农村与城镇间的贫富差距,应调节城镇与农村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不同地区的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起征点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各有不同,根据表一来看农村的纯收入明显低于城镇的个人可支配收入,起征点相同并不能够缩减农村与城镇居民的贫富差距。因此我认为针对农村和城镇的个人所得税征税的起征点应该根据实际的情况不同的地方在各地区起征点不同的前提下,农村的起征点应该低于城镇的个税起征点。
(二)针对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模式的有关建议
分类所得税制模式在在征收管理方面十分的简便,但是随着人们的收入逐步的提高,人民收入趋于多样化的发展,分类征收模式难以体现纳说人的真实纳税能力,完全涵盖纳税范围,充分的发挥调节分配的作用,缩减贫富差距;地区间的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居民纳税的能力有所差异,目前的扣费标准没有体现差异,全国统一的扣费标准缺乏科学性易导致税收的流失。因此应该有范围的有控制的扩大个人所得税的界限,灵活的规划费用扣除,杜绝流失。应合理科学的确定扣除项目和扣除额度,维持居民正常住行的费用应该据实扣除,一个家庭抚养未成年人成年以前的教育费应根据相关比例扣除;对于用于基本医疗的应确定扣除额度,针对不同地区的扣除额度应该有所不同。
(一)税目划分不够科学
1.税目较为零散复杂,不利于税收征管。从征收效率方面来看,现实中各种收入名称繁多,难以与税制所列项目对应。对不同的税目采用不同的税率、费用扣除标准,纳税期限也不尽相同,可能促使纳税人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造成偷税和避税。
2.分类税制调控不均,难以体现税负公平。在分类所得税模式下,对于纳税人取得的个人收入,实行分项扣除费用、分项确定税率、分项征收管理。从税负公平的角度来看,对于那些从多渠道取得收入、应纳税所得额较大,但分属若干应税项目的纳税人税负相对较轻,而对于那些收入渠道单一、应纳税所得额较小的纳税人税负相对较重,难以实现真正的税负公平。
3.征收范围比较狭窄,不能适应形势发展。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居民的收入已由工资收入为主向收入形式多元化的趋势转变。国务院、财政部确定征收的“其他所得”不能涵盖现阶段所有的个人所得项目,也不能适应个人收入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二)税率设计不能充分体现税收公平
我国个人所得税制采用的是超额累进与比例税率并存的税率形式。税率设计过于繁杂,操作难度较大,既不利于纳税人纳税,也不利于征收管理。
1.税率级距设置不合理。虽然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超额累进税率级次由九级改为七级,但仍显得比较多,最高边际税率高达45%。同时,低税率的级距比较小,这使得本不应是个人所得税主要调控对象的中低收入阶层成为纳税主体。
2.劳动所得和非劳动所得的税率设计不够科学。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按3%至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对劳务报酬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税,一次收入畸高的实行加成征收;对经营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按5%至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对资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股息、利息、红利、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按20%的税率征税;而对偶然所得,如彩票中奖,只按照20%的税率征收。这在客观上形成了对劳动所得征税高,对非劳动所得征税低的现象。
3.同一收入类型的税收负担不够均衡。公民通过工资薪金取得收入,通过劳务获取收入以及通过个体经营获取的收入都属于个人劳动获取的收入。但因当前税法中规定的不同所得类型适用的税率及费用扣除标准存在差异,造成了具有类似性质收入的税负不均。
(三)费用扣除标准不太合理
个人所得的确定需要从取得的收入中扣除必要的费用。个人支出费用是个人收入的减项,不属于征税对象。支出费用的多少受到个人收入、消费和物价水平的影响。与企业费用相类似,个人情况不同则支出费用也会有所差别。
1.费用扣除过于简单,未考虑生计成本。如对纳税人工资薪金所得实行“一刀切”的扣除标准,每月的费用扣除额为3500元,未考虑个人住房、养老等因素,未考虑不同家庭结构的差别,如赡养人口、婚姻状况等,也未考虑纳税人健康、年龄等情况,从而造成不同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均。
2.费用扣除缺乏灵活性,未考虑物价因素。如对工资薪金所得采取的定额扣除法,以固定金额作为费用扣除标准,未能与物价指数挂钩,不能适应由于物价上涨、通货膨胀造成居民生活费用支出上涨的现实情况。
3.费用扣除内外有别,不利于纳税公平。个人所得税允许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外国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等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每月在扣除3500元的基础上再减除1300元。这种内外有别的规定不能体现横向公平的要求。
(四)优惠政策不够规范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减免税政策较多且不规范,应有的政策导向作用难以发挥,已不能适应当前形势发展需要。
1.减免税优惠政策存在较多区别对待。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10类所得可免纳个人所得税,其中每一类又有多个具体项目,除此之外,还有3类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此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和公告中对一些项目给予了一定的税收优惠,或者是对同一项目实行差别待遇。如股票转让所得,有的征税,有的不征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有的按20%征税,有的按5%、10%征税。这些区别对待造成了税收上的不公平。
2.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导向作用不明显。当前国家的税收支持方向已向照顾低收入者、鼓励就业、技术创新和个人投资等方面转变,而现行个人所得税减免政策的支持方向却还不完全与之相适应。
(五)纳税申报方式不利于税收征管
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以代扣代缴为主,自行申报为辅的纳税申报方式,绝大多数纳税人不直接参与纳税申报过程,纳税意识缺乏,税法遵从度不高。
1.过多依赖代扣代缴。从近年来个人所得税分项目统计数据来看,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占比平均达60%以上,扣缴单位较好掌控的就征收较到位,而对于其他项目所得,由于其多样化、隐蔽化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而造成征收管理缺位。甚至有的纳税人认为纳税是扣缴单位的事情,税款少缴也应由单位负责,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2.纳税人自行申报弱化。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出台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明确规定了四种情形应进行自行申报。但在征管实践中,主要是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进行自行申报,而且需要税务机关督促,纳税人申报质量还不够高。
3.中介机构作用未能发挥。目前在我国以单位代扣代缴为主,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和申报纳税比较复杂。中介机构通过税务服务,不仅可以解决纳税人不熟悉税法、计算复杂和申报繁琐的问题,也可以为纳税人提供合法合理的税收筹划。
(六)税收征管体系有待完善
推进个人所得税制改革还需要建立相应的征管配套制度,而现行的征收管理方式还不能满足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模式的需要。
1.税收征管手段缺乏。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往往以申报的数据作为税收征管的依据,而对于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较难掌握,对于多处取得收入的渠道更是无从查起,从而缺乏对纳税人收入的有效控管。
2.税收执法力度不够。在日管中,税务机关往往把查补税款作为重点,以补代罚等问题还不同程度存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但在征管实践中,对已离开原任职单位的纳税人,仅靠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难度较大。又如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未建立离境清税制度,逃避税者一旦离境,所欠税款很难追缴。
3.涉税数据信息难共享。不同地区的税务机关、税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间缺乏法定的协作制度,对纳税人的财产、消费等信息数据很难实现信息共享,针对个人所得税的信息数据库的开发还基本是空白,对涉税信息没有进行深入加工及分析,而要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模式,离不开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
4.协税护税机制不健全。日常工作中的协税护税主要是通过双方或多方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还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个人财产实名登记制度还在建立中,个人财产信息的获取和使用制度还不完善。在资金支付方面,相应的金融配套机制还很缺乏,现金交易比较普遍。税务机关对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收入和支出状况难以掌握与分辨,个人征税系统的全国联网还未实现。
二、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的建议
所谓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是指对同一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的各种所得分类课征所得税;纳税年度终了,再将本年度全部所得相加,按照累进税率计税,平时已缴纳的分类所得税,可以在纳税年终应缴纳的综合所得税中扣除。推进个人所得税制改革任务艰巨,面临的实际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在兼顾长远与现实的基础上,采取渐进式改革策略,逐步建立和完善这一新的税收制度。我们的具体建议如下:
(一)简化调整现有税目
根据各项所得的性质,可将现行税法中的11类所得项目整合为3大类调整后的税目简化为3大类:劳动所得包含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等;资本所得主要是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其他所得包含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原因在于:一是对劳动所得应推行综合征收改革。劳动所得在个人所得税中占比最大,实行综合征收后,对个人所得税的收入稳定影响不大。二是对资本所得延续目前分类征收的办法,将来逐步选择纳入综合征收范围。这一选择是基于当前国情和征管外部环境,目前尚不完全具备对资本所得实行综合征收的条件。三是对其他所得适当拓宽征税范围,可以将确定征税的权限适当下放,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确定。随着征管条件的成熟,应当逐步调整扩大纳入综合征收的所得项目。
(二)科学设计税率档次
在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设计方面,其他国家提供了两种思路:一是对劳动所得采用同一累进税率征收。这体现了相同性质所得相同待遇的原则,有利于提高征管效率,使个人所得税税负更趋合理。二是减少累进税率档次,降低边际税率。目前,OECD的34个成员国中,25个国家的个人所得税累进税率不超过5级、22个国家的最高边际税率不超过40%。结合我国实际,具体设计思路如下:一是对劳动所得采用超额累进税率,按年计征,适当拉开税率级距。目前,对工薪所得实行按月征收,其45%的最高边际税率过高,可以考虑降低最高边际税率,并对劳动所得按年综合计算征收。与此同时,为了解决目前税率设置级数过密、级距较窄的问题,可以将目前的7档减为5档,对综合所得可以考虑采用5%、10%、20%、30%、40%等5级超额累进税率,适当减轻中等收入者负担,同时加大对高收入者的征税力度,形成橄榄型的收入分配格局。具体税率设计见表3。二是对于目前暂时实行分类课征的资本所得,建议继续实行20%的比例税率,实行按次征收。对资本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0万元的部分,依照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资本所得实际上适用20%、30%的2级超额累进税率,与改革后综合所得税率表的第3至第4级税率对应。具体税率设计见表4。三是对于目前暂时实行分类课征的其他所得,建议继续实行20%的比例税率,实行按次征收。由于偶然所得等其他所得具有偶然性、不可控性,可以采取中性策略,不必实行加成征收。
(三)合理制定费用扣除标准
应改变单一费用扣除的方式,根据税目设计制定合理的扣除标准。同时,各项扣除要简便易行,具有可操作性。一是继续保留基础性的标准扣除,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额可以设定为4000元左右,建议取消对外籍人员的单独扣除标准,做到内外统一、公平税负。二是资本所得继续采取成本费用扣除的办法,允许纳税人扣除为获得应税收入而支付的必要成本费用。三是渐进式推进生计扣除的办法。生计扣除是赡养纳税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最低生活费用。由于对家庭相关信息掌控的不充分、不及时,目前全面推行生计扣除的条件尚不具备,可以通过渐进式的改革来试行这一扣除办法。生计扣除需要考虑的具体项目可以包括医疗费用、家庭住房抵押贷款利息、老年人赡养费、公益救济性捐赠等。
(四)逐步规范优惠政策
现行税法中,规定的免税所得有10大类,除此之外还有3类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过多的区别对待容易促使纳税人为逃税而进行人为的财务安排,也容易造成国内外居民的税负不公。因此,应对现行优惠政策进行清理。一是取消一般性的税收优惠。尤其是对普通外籍人员,不应给予比国内公民更多的税收优惠,对普惠制政策可以通过费用扣除标准的调整予以考虑。二是保留特殊照顾的税收优惠。如对残疾人的劳动所得、烈士家属的所得、政府的特殊补助、下岗再就业取得的所得等,其他税收优惠则应当严格限制。三是制定激励高端人才的税收优惠。根据国际惯例,对具备较强研发能力、掌握尖端科技的高端人才,或在特殊行业或特殊领域作出杰贡献的人才,可由省部级以上单位确认,将其取得的相关所得确定为免税所得。
(五)构建税源监控体系
税务部门应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征管手段,尽快建立严密的个人收入税源监控体系,这是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所得税制的关键环节。一是完善自然人税务登记制度。改革个人所得税制,要求将目前以单位为主的申报主体扩展至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申报主体,这需要建立和完善自然人税务登记制度。如瑞典公民一出生就拥有一个10位数字的终身税务代码,并用于纳税申报、银行开户、社会保险缴费等经济活动,管理十分严格。通过税务号码,税务部门可以随时查询纳税人的缴税信息。结合我国实际,可结合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建立自然人纳税代码制度,即以每个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作为纳税代码。每个公民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就此号关联纳税人的所有银行账户,实时掌握个人收入和支出信息,税务机关再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集中处理,为强化个税征管建立基础。二是强化税源代扣代缴管理制度。凡是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各种单位、机构都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并严格按税法规定解缴税款。可以借鉴德国模式,实行重点监控、普遍抽查的方式,对普通纳税人进行随机抽查,而对高收入者进行重点监控,一旦怀疑某位高收入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便会对其真实收入和银行账户进行审核。一旦发现其偷逃税款的证据,则将给予惩罚,并在媒体上曝光。三是建立防控型个税稽核系统。在建立全国统一的申报信息系统的条件下,逐步推行对自然人的纳税评估和稽查制度。每个纳税年度清算结束后,利用税收情报分析系统,有针对性地选择一定比例的纳税人,对其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实行劳动所得付出方和收入方的双向申报制度,不断提升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
(六)完善信息管理体系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的《****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关于全面加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和谐社会的建立必须以法治为中心,构建一个秩序井然、公平公正、人民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人人能够安居乐业、和睦相处的社会,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国家长治久安、人民享有殷实安康的生活。只有坚持科学发展、以人为本、执法为民,才能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那么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合理地推进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呢?我认为以下几点问题值得思考:
一、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目标选择
个人所得税是政府组织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和调节经济运行的重要手段。我国的个人所得税虽开征较晚,却一直伴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一并前行。从1993年开始制定具体税则,到历经十多年后的今天,个人所得税已成为我国第四大税种。但随着社会经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规模的高增长,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税制与目前总体经济发展状况相较,已明显地暴露出了滞后的一面,这就使个人所得税的改革迫在眉睫。然而,个人所得税改革是直接影响民众利益、是民众最为敏感的改革,从世界范围来看,寻找对个人所得进行合理纳税的有效方法一直是国际性的难题,它不但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变化,而且还应充分地结合本国国情,这就意味着个人所得税的改革不可能是一步到位的。借鉴欧美国家已经改革和实行了两百多年的个人所得税法,结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把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个人所得税税制作为改革的总体目标和指导方针是至关重要的。
个人所得税是以自然人在一定期间的纯所得(净收入)为征税对象的一个税种。作为纳税人的自然人,是构建和谐社会中最积极的因素。本着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个人所得税改革不宜强调个人所得税的财政功能,而应偏重于其调节个人收入差距和调节经济平衡运行的功能。从我国目前已经着手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的修改来看: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已从800元提高到1600元和刚出台的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要自行报税的规定,都是出于调节与平衡的初衷。在1993年制定的以800元作为起征点时,月工薪收入在800元以上的仅占当时就业人群的1%左右,而到了2002年,月工薪收入在800元以上的就业人群已上升至52%左右。在收入提高的同时,居民的家庭生活消费支出也呈上升趋势:2003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1993年提高60%,消费支出的明显增长,已远远超过了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每月8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2006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提高到1600元后,使近七成的工薪阶层不再被列入纳税范围,此举直接地增加了中低收入阶层的可支配收入,从而改善了广大中低收入阶层的居民生活,达到了藏富于民的效果,让民众真正感受到了经济发展带来的实惠。与此同时,由此项改革所增加的社会有效需求积极地拉动了内需,又极大地推动了国民经济的增长,从而形成了税收与经济同方向增长的良性互动,并也适度体现出了缩小居民收入差距目的。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是按项目分类征税的,交纳方式也主要以代扣代缴方式完成,这就使得纳税人在被动纳税时没有自觉提供其全部收入项目的意识,而监管部门又由于缺乏全面、有效的获取相关信息的渠道,这就难以避免地造成了个人所得税的流失。其具体表现为:个人收入来源的多元化、模糊化,和大量的现金收入及非现金福利所包含的隐性收入;尤其是高收入的人群,其资产分布越是多元化,工资外的收入也越多,监控也越难。另外,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手段也较为落后,公民的纳税意识淡薄等等,这些都给管理部门防止高收入群体税收的流失带来严峻的挑战。再有,2004年个人所得税收入中65%来自于工薪阶层,而约占我国总人口20%的富人所纳个人所得税的总额却只占10%。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其收入和消费的总额却占总人口数的50%。
很显然,这种财富二次分配的不均,是有背于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的。此次税务部门最终决定由纳税人主动申报,从逻辑上讲,没有实行主动申报制度之前,纳税部门如果无法发现高收入者的所有收入的话,高收入者可以心安理得地逃税。但此制度实施后,如果高收入者主动申报时刻意隐瞒,那就是违法,性质就变了。因此,应该说主动申报制度不但能够使长期遭诟病的“富人”逃税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而且还会间接地增强其社会责任感,加大公民的自觉纳税意识。只要我们确立了构建和谐社会的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总体目标——托起低收入者,防止贫富差距过大,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平衡稳定地发展,并再分步、逐步制定出个人所得税改革的阶段性目标,那么我们就可以此作为改革的思路和构架,确保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改革始终沿着平稳和谐的轨道向前进行。
二、个人所得税改革中应体现人性化关怀
以人为本、执法为民,是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我认为,人性化关怀也应该体现在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全过程之中。在这次要求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规定的有关事项通知中,税务部门为了方便纳税人进行申报,提供了多种申报方式,纳税人不但可以通过网上申报或邮寄申报,而且还可以通过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申报。这充分显现出新规定人性化关怀的一面,也应该是未来的个人所得税改革必须考虑的一面。在这方面,可探索的内容还有很多。例如,就目前来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还是以个人作为纳税主体,而不是家庭。而在欧美国家则多了一种选择,夫妻既可以独立纳税也可以合并纳税,允许纳税人结合自己的具体情况,自主选择最有利的纳税方式。由于纳税人的家庭状况不同,其负担差别也很大,如果我国在进行个人所得税改革时,也能把以家庭作为纳税主体纳入税体改革的内容,也让人们拥有自主选择的机会与权利,则可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税法的人性化关怀。另外,在制定个人所得税细则方面,还可考虑合理地增加一些退税、免税方面的规定。比如适度考虑家庭成员构成情况、生活负担的轻重而区别计税标准或档次;对于购房贷款中按揭款的部分,可否适度减税、免税等。在纳税所得扣减方面,能否将纳税人对社会慈善机构的捐献及对公益事业的贡献因素考虑进去,据其捐献额度适当进行税前扣减。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方面,能否考虑一下,若是纳税人因健康原因或天灾人祸而导致的申报迟延或纳税滞后,可制定相应的免责或免罚条例等等。这些细则内容的规定,虽然在税款征收中对征纳额的影响并不太大,但却充分地体现出政府人性化关怀的一面,这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与宗旨也是相符的。
三、应让纳税人得到充分的尊重
(一)对个人所得税筹划认识不足一提到个人所得税筹划,一般人会理解成单纯少交税。当前很多教职工抱怨交纳的个人所得税过高,认为相关部门人员应该通过少报收入来达到少缴税的目的,把偷税、漏税等同于纳税筹划。有的甚至认为纳税筹划只是财务部门或是人事部门某一部门的责任。纳税筹划的主体是单位中能够决定收入分配总量,能够制定分配政策、分配标准和发放时间的人事部门,财务部门配合人事部门完成税收筹划工作,在分配的时间、分配的额度也需要得到教职工的理解和支持。
(二)现行工资福利发放方式的税负弊端学校由于教学工作的特殊性,现有工资福利发放方式是除教学酬金外其他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按月发放,奖金每个学期发放一次,高等学校由于教学酬金由于教学作量存在不确定性,没法按月均等发放,未纳税绩效工资总量的其他收入发放方式存在随意性,且发放酬金的部门不统一,由此造成月发放金额的不均衡,给纳税筹划加大难度,且未能充分利用年终奖利用商数确定税率的税收优惠政策。现有高校实行财政统收统支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这种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单位使用的每一笔支出需要得到财政的授权审批,且授权额度要相对均衡,使得税负筹划的难度加大。
二、绩效工资制度下的高校个人所得税筹划思路
(一)明确绩效工资制度下教师收入构成根据绩效工资改革文件,高校教职工的收入构成有以下几项。(1)财政统发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2)奖励性绩效工资:包括基本津贴、绩效奖。(3)其他津补贴:包括实践教学酬金、教学成果奖励、辅导员津贴、值班补贴、科研劳务费、监考费、加班费、精品课程建设费等。只有厘清收入构成和收入发放方式,才能测算出每位教职工年总收入,并测算不同方案的税负,为纳税筹划打好基础。
(二)讲求事先筹划原则事先筹划是发生纳税义务之前,通过对工资等个人所得的支付进行事先规划和控制。因此学校在年初就必须对工资、津补贴、奖金的发放,涉及教职工的各项经费的报销制度、福利费的支付,进行事先规划和设计,并以制度的形式规范化。人事部门应熟悉相关政策,统筹教职工的工资发放金额与发放方式,在考虑常规性工资、课酬等其他变动因素的基础上,尽可能精确提供每一教职工下一年度的工资数,为纳税筹划打好基础。
(三)各个职能部门共同参与一般来说,纳税筹划的主体为能够决定收入分配总量和标准的部门。在高校,人事部门负责制定薪酬福利政策,因此,人事部门是纳税筹划的主体。由于高校是执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单位,每个月资金使用必须经过财政授权,加上高校的特殊性,教学工作量需要由教学部门提供,监考费由考务部门提供,培训课酬由培训部门提供等,这些工资福利提供部门要跟人事、财务部门密切联系,做好预算,并报人事、财务部。人事部门应熟悉相关政策,在考虑常规性发放项目的基础上,尽可能精确提供每一位教职工的工薪预计数,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强化预算管理的基础上,在新的年度到来前将可实现的奖金、补贴预计数提交人事部门,人事部门统筹规划教职工的年收入的发放数和发放时间,再提交财务部门请拨资金。
三、基于绩效工资制度的高校个人所得税筹划策略
(一)合理筹划月工资、年终奖的发放金额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工资薪金收入与年终一次性奖金收入的税收扣缴政策存在差异。国税发[2005]9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并按以下计税办法,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按上述办法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如果月工资收入高于年终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则可以适当降低月工资收入,提高年终一次性奖金的比重。如果月工资收入低于年终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则应提高月工资收入发放金额,降低年终奖适用税率。财务部门和人事部门要密切合作,尽可能精确计算每一位教师年总收入,通过确定工资薪金所得工资区间对应个人所得税税率表(表1),从而确定最佳月发放数和年终一次性发放数,使教职工的全年总税负达到最低。备注:这里假定教师税前可以扣除的社保、公积金合计为1000元。假设某位教师的年收入为12万元,有两种发放方式:方案1:每月收入为7000元,年终一次性奖金为36000元,则该教师年应纳税额为:月工资收入应纳税=[(7000-1000-3500)*10%-105]*12=1740元年终一次性奖金应纳税=36000*10*-105=3495元全年应纳税=5235元方案2:每月收入为5800元,年终一次性奖金为50400元,则该教师全年应纳税额为:月工资收入应纳税=[(5800-1000-3500)*3%]*12=468元年终一次性奖金应纳税=50400*10*-105=3495元全年应纳税=3963元可见,方案二比方案一节税1272元(5235-3963)。
(二)将职工薪酬福利化,以降低税基高校还可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增加职工福利费项目的支出范围和金额。根据税法规定,员工的工资福利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因此,职工除绩效工资外的补贴或奖金尽量不以货币形式发放,改为由教职工报销方式支付,可以降低税基。高校通常可以为教师支付交通、通讯、用餐、网络费、书报杂志费等消费支出,提供学习培训费用,相应地降低其税前工资,减少计税依据。具体筹划时,学校应建立实报实销(或限额报销)制度,明确各职别教师的报销方式及限额,并依据合法的报销凭证处理。教师的科研经费、精品课程建设费用及相应的奖励也通过报销方式支出,而不通过制表发放形式支出。
(三)合理划分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由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计税方式不同、税率不同,见表2、表3。通过表2、表3的比较发现,由于应纳税所得额在20000元以下时,劳务报酬统一税率为20%(实际税率为16%),所以如果工薪收入适用税率高于劳务报酬适用税率时,可以把部分工薪收入划分为劳务报酬收入。当然,不是所有教师收入项目都可归入劳务报酬,只有类似监考费、课酬项目才可划分为劳务报酬。一般来说,连续性劳务报酬收入集中发放便意味着税负的增加,收入的分散便意味着税负的减轻。因此,教师取得劳务报酬时可以通过增加费用开支尽量减少应纳税所得额,或者通过延迟收入、均衡分摊收入等筹划方法,将每一次的劳务报酬所得安排在较低税率区间内发放。
由于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如何以较低的成本有效地促使经营者为所有者的财富最大化而努力工作,一直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所追求的目标之一。经营者持股计划已被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激励手段,它将经营者的收入定义为公司股价的增函数,而股价决定于公司业绩,从而有效地将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利益捆绑在一起。
目前,我国的股票期权发展势头相当强劲。但由于还处于导入阶段,缺乏相关的法律规范,在具体实施时还存在许多障碍。从税务角度讲,如何制定相应的税收法律制度,既保证对期权所得的合理、有效征收,又体现对这一激励机制的激励和认同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股票期权引发的税务问题
税法中还没有特别针对股票期权的规定。由于期权计划五花八门,引发的税务问题十分复杂。总的看来,期权计划涉及到公司的支出和个人的收入,相关的税务问题也就可以划分为公司和个人两个层面。本文只讨论个人的税收问题。
股票期权计划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该项期权或免费或以低价执行,这在客观上会构成行权人的收益,从而引发对这项收益的认定和征税问题。从收益的来源来看,它要么是对于个人以低工薪为企业服务的一种补偿,要么是对于个人已经作出的贡献的一种奖励,或鼓励个人作出贡献的一种刺激。从这个角度讲,该项收益根源于“工作”,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所列的“工资、薪金所得”。但这只是依据该项收益的来源从整体上认定收入的性质,在具体实现上,由于该项收益是分段累积的(下文将要分析),不同阶段的收益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将收入“一勺烩”地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并不一定合理。另外,由于股票价格的波动和期权条款的限制,怎样确认收入符合税收“确定性”、“便利性”原则也存在一些技术问题。
1998年1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以下简称《问题》),为税务机关对期权收入征税提供了初步依据。《问题》规定,“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因其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绩,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指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数额),属于该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个人在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后再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属于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适用有关对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问题》认定了期权所得的收入性质,为股票期权征税扫清了障碍,但在具体规定上还显得较为粗糙。一方面,由于股票期权计划形式多样,常常附带很多条件,个人在行权时的差价收入往往不是最终收入,对此收入征收所得税不是很合理;另一方面,股票期权作为一种良好的激励机制,目前在我国企业中还处于起步阶段,税法为鼓励其发展应给与一定的税收优惠,这在《问题》中没能体现出来。
股票期权个人所得税分析
下图列示了股票期权计划的三个关键时点:期权赠与日、行权日和股票出售日,并给出了股价的一种可能变化。我们称期权的赠与对象为员工,假设股价由市场决定。
在赠与日,员工获得一项权力,该项权力使他能够在行权日可能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获得公司股票。用期权术语,这是一项“买权”(CallOption)。买权是有价值的,在量上等于员工从买权可能获得的收益。虽然在行权日员工需付出成本才能获得股票,但在赠与日,买权是无偿赠与员工的,这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员工的收入,按照税收原则应予征税。如果此时对买权征税,那么,自赠与日起至行权日,员工的所有收益实质上都已经包含在买权之中,即在行权日不应再予以征税。
买权日对应图中的a点,这也是最终确定行权价的时点。行权价不应只决定于a点的市价,一般情况下,它是a点前若干日市价的一个函数(如均价)。
在行权日(b点),员工以执行价取得一定数量的股票,成为公司的股东(所有者),从而开始一种投资行为。员工愿意执行期权,意味着执行价不高于市场公平价格,两者之差(图中的A区域)构成了员工的收入,应予征税。如果在赠与日已经对买权征税,此时就不应对差价收入征税;如果赠与日没有对买权征税,此时应该对差价收入征税。从理论上讲,两者的收入数额是相等的(期权定价中包含了时间价值)。
b点是一个分界点,在这点上,收益的性质发生了变化。b点以前的收益可以称为期权收益,b点以后的收益可以称为投资收益,两者之和称为总收益。
在股票出售日,如果出售价格高于行权日公平市价(c1点),获得的总收益是B1+B2+B3,其中期权收益为B2+B3(B2+B3=A),投资收益为B1;如果出售价格低于行权日公平市价,但高于行权价(c2点),获得的总收益是B3,其中期权收益为B2+B3,投资收益为-B2,即亏损B2;如果出售价格低于行权价格(c3点),就会形成亏损B4.
用c代表c1、c2或c3中的任意一点。从以上分析能够看出,可以选择a,b,c三个基本时点征税,其中a与b是互斥的,a或b与c是互补的,a与b的税基是同一的,与c是不同的。
如果期权可随意转让,在a点相当于获得一份资产,那么在a点征税更符合税收的一般原则。但实际上,股票期权的目的在于在一定时期内将个人和公司的利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所以通常都会包含一些限制条款。因此绝大多数期权是不可转让的,即只能由本人执行。这样,在a点获得的买权虽然有价值,但却不能确认为一项收入。此时的买权并不能保证一定会获得收益,对这样的买权征税是不合理的。更为重要的是,目前我国还没有期权市场,所以即使期权是可转让的,其公平市场价格也很难确定,理论上的定价并不能提供足够的征税依据。对于非上市公司实施的股票期权计划,这个问题更为突出。
现在考虑在b点征税。如果此时可以在市场上出售股票,期权收益马上就可以实现,那么,应税收益就应予确认,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这在法律和实践上都不存在障碍。即使此时个人没有出卖股票,即账面收入没有最终实现,征税也并不违反税收原则,因为此时个人持有的股票,可以视为按市价卖出然后再买入的结果,此过程已包含应税收益的产生。从税收角度讲,个人因贪心而可能造成的亏损不应从应税收益中扣除。
如果存在“禁售期”(或称冻结期,指期权条款规定的执行期权后暂不得出售股票的时间段)的限制,期权收益作为账面收入不能马上实现。在禁售期内,股价可能有很大的波动,一旦在此期间股价大幅下跌,甚至会导致亏损。虽然这里也有收益性质的变化问题,但收益的实现不能由个人所控制,这个时候对账面收入征收所得税,不符合税收的公平性原则。另外,由于期权收益尚未实现,此时缴纳的税款是利用其他收入甚至贷款来缴纳的,这造成了收入与税款的不匹配,显然不合理。
在c点,个人所有的收益都已经确定并实现。自b至c实现的收益(或亏损)是一种投资所得,如果开征资本利得税,也就不存在什么问题。按照《问题》的规定,该项收益视为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应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税(但目前我国对此暂不征税)。有人认为,因为此项收入与期权差价收入根源相同,应一并视为工资。薪金所得按累进税率征收。但笔者认为,《问题》的规定更为合理。实际上,这部分收益自b点开始,价差的低端是b点时的市价,这与另外一个投资者在b点按市价购买股票而获得的收益没有本质的差别。那么,员工没有从期权中获得优势,这项收益也就不能和期权收益混为一谈。
美国税法相关规定
根据美国国内税务法则,股票期权分为激励性股票期权和非法定股票期权两类。对于前者,赠与期权时公司和个人都不需纳税。行权时,不需纳税。如果出售股票时距赠与日已有两年,同时距行权日已有一年,则所得应按长期资本利得征税,应税收入是行权日公平市场价格与出售价格两者中较低者与行权价的差价。如果持有股票在1年至18个月,则长期资本利得最高税率为28%,如果持有期超过18个月,则最高税率降为20%.如果出售股票的时间不满足以上要求,则收入作为普通收入征税。
非法定股票期权持有者行权时,如果市场价高于行权价,则两者之间的差价作为普通收入纳税。如果个人在行权后一年内出售股票,出售日市场价格高于行权日市场价格,则收益作为短期资本利得征税。如果股票持有期超过一年,则收益作为长期资本利得征税。
结合以上第三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美国税法是倾向于鼓励期权计划的,对于激励性股票期权,由于“应税收入是行权日公平市场价格与出售价格两者中较低者与行权价的差价”,应税收入实际上是B3(O≤B3≤A)或B4(显然此时不会征税)。虽然B3的大小在c点确定,但本质上是A(或其一部分)的推迟实现,属所得税的应税所得,而非资本利得。对于B1是免税的,即税法鼓励个人持有公司股票,这与期权计划的初衷显然是一致的。从税率上看,由于美国联邦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为39.6%,而长期资本利得的最高边际税率是28%,将属于所得税的应税所得按资本利得征税,这相当于税收优惠。对于个人从非法定股票期权获得的收益,则没有任何税收优惠。
相关立法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并借鉴美国税法的规定,笔者对于上市公司股票期权的个人所得税立法提出如下建议:
1.在期权赠与日,不征税;
2.对于行权后股票可自由出售的股票期权:在行权日,市场公平价格与行权价的差价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如果税款数额较大,可分摊到不超过6个月,但不能跨年度。在股票出售日,如果出售价格高于行权日市场价格。则两者之差视为有价证券转让所得;
3.对于包含禁售条款且满足其他限定条件的股票期权: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其视为激励性股票期权,在股票出售日征税,应税收入是行权日公平市场价格与出售价格两者中较低者与行权价的差价,税率可按固定税率,如20%.
「参考文献
[1]沈晗耀,魏德。经营者持股操作指南,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0.
摘要:我国开征个人所得税已有25年之久,近年来随着个人所得税收入的超速增长,引发了个人所得税改革的一系列讨论,如税制模式的选择、费用扣除问题、税率的设计以及征管手段等问题,我国立法部门也正在加紧拟定、审议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方案。本文主要从费用扣除角度,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谈个人所得税制的完善。
关键词:扣除范围;指数化;联合申报
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它已成为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税制结构中最为重要的税种。我国从1980年起开征个人所得税,至今已有25年,这二十多年我国经济结构经历了多次重大的变革,居民收入无论是绝对数值还是相对差距都发生了迅猛的变化。我国现行所得税法自1994年起施行以来,收入逐年增长,到2001年已经发展为我国工商税制中第四大税种。据统计,2004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1737亿元,其在组织财政收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方面的职能日益突出,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个人所得税制度也逐步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税制模式的选择、费用扣除问题、税率的设计以及征管手段等,迫切需要进行调整。本文主要探讨如何完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
2005年12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3号)规定,纳税人自2006年1月1日起就其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1600元/月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调整费用扣除水平可以缓解低收入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但仅仅调高工资薪金的免征额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个人所得税的在调节收入分配上的缺陷,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费用扣除方式,调整费用扣除范围,从而加强个人所得税在组织收入和调节分配等方面的功能。
一、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是分项定额扣除与定率扣除法相结合的方法,对纳税人不同性质的所得分别进行扣除。其中,对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允许从每月的收入中扣除费用800元。2006年1月1日起,工资、薪金所得扣除费用是每月1600元,对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而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工资、薪金所得的外籍人员或者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而有来源于我国境外工资、薪金所得的外籍人员,可以附加扣除费用3200元;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可以扣除的费用为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扣除费用为每月800元;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扣除费用实行定额和定率相结合的扣除方法,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扣除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含4000元)以上的,定率扣除20%;财产转让所得的扣除费用为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利息、股息、红利、偶然所得不扣除任何费用,以每次取得收入为计税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存在的问题
1.费用扣除范围过窄,不能很好起到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在发达国家的个人所得税中,一般都针对纳税人不同的社会负担情况规定相应的扣除标准。以加拿大为例,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包括了养家糊口的“生计费”,如注册退休金、储蓄款、小孩照料费、保姆费、安家费、生活费等。显而易见,国外的生计扣除给予了纳税人基本的生活保证,减少了纳税人因经济活动失败带来的风险。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在费用扣除标准的设计上,未能充分考虑纳税人的个体差异、纳税能力以及纳税人的住房、养老、失业和赡养人口的多寡、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年龄大小、教育子女等因素,对净所得征税的特征表现不明显。综观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制,像我国这样费用扣除不考虑家庭支出是很少的。
2.费用扣除缺乏灵活性,造成不同的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采用“定额扣除法”,计算纳税人的生计费用,这种费用的扣除方法比较简单,征纳双方都易于掌握。但是这种费用扣除方法也存在着十分明显的缺点。
首先,由于这种费用扣除方法以固定数额作为费用扣除标准,未能与物价指数挂钩,从而难以适应由于通货膨胀造成居民生活费用支出不断上涨的实际情况。在1994年—2003年期间,我国的商品零售价格指数上升了12.5个百分点,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了26.3个百分点,伴随着物价的上涨,纳税人的基本生活费用也在相应增加,而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长期未变,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科学的。
其次,这种费用扣除方法对不同纳税人采取单一的费用扣除标准,没有考虑不同纳税人之间家庭结构的差别,从而会造成不同的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比如,有两个人口结构、收入水平均相同、但收入来源不同的两个家庭甲、乙,按现行税法计算个人所得税如下:
表4收入水平均相同的两个家庭的纳税比较
家庭收入应纳税额
甲丈夫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
妻子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2500-1600)×10%-25=65(元)
乙丈夫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
妻子失业,无工作无收入(3500-1600)×10%-25=165(元)
从表中可以看出,有着同样纳税能力的两个家庭却承担着不同的税收负担。这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
第三,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基本上采用按月计征税款的办法,年终不汇算清缴(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及财政部规定的特殊行业除外)。这种方法,难以适应由于许多行业生产经营季节性带来的纳税人各月份之间收入不均衡的特点,容易造成税收负担的不平衡。
3.费用扣除内外有别,也不利于公平纳税
税法规定,对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单位中工作的外籍人员与外聘在我国境内工作的外籍专家,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月附加减除3200元费用;对外籍人员从外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以及房补、洗衣费、探亲费、子女教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这种内外有别的规定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中的横向公平的要求。中国加入WTO的一项基本义务是给予外籍居民以国民待遇,它的本质含义在于内外国民的无差别待遇。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籍居民规定的单独扣除费用的内容而言,这些费用正是国外许多国家普遍允许扣除的纳税人为取得所得所付出的成本费用。但这些规定只适用外籍居民纳税人,并不及于国内的居民纳税人,外籍居民的这种超国民待遇,违背了纳税公平原则。
4.分项扣除费用,造成税款流失,增加征管难度
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分项扣除,造成不同类别的收入存在不同的扣除标准与税收优惠,不仅形成计征口径不一,容易造成纳税人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或者不同性质的收入之间转移税负,给偷税提供了可乘之机,增加了征管的难度。如工资收入按月计算,每月按1600元的标准扣除;劳动报酬按次计算,属于连续性的按每月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如果1月之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项目收入,就可做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扣除,每项低于800元的收入就可不纳税。假设有甲、乙两名纳税人月收入相同,均为2800元,其中甲的工薪收入1500元,劳务报酬700元,稿酬收入600元,按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甲不纳税;而乙的收入全部为工资薪金所得,其应税所得为1200元,需缴税95元。这不但有失公平,而且在客观上鼓励了大批纳税人利用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的办法避税。在实践中许多兼职的报酬明明是工资,却申报成劳务报酬,就是因为劳务报酬比工资薪金有更多的扣除机会。分项扣除费用,为人为转移税负甚至偷税提供了条件,不仅造成税款的流失,也增加了征管的难度。
三、完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的建议
1.增加费用扣除范围
在标准扣除的基础上,增加据实扣除的方式。考虑我国医疗、住房、养老等社会制度的现状,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需要增加的具体项目可以包括医疗费用、家庭住房抵押贷款利息、老人赡养费扣除、公益救济性捐赠、人寿保险扣除等。其中,可以据实扣除的医疗费用是指纳税人支付的医疗保险以外的医药费用,此项扣除还可以规定年度最高限额;家庭住房抵押贷款利息应为纳税人购置普通住宅而发生的抵押贷款利息支出;老人赡养费扣除可以规定,如果纳税人要赡养无经济来源年龄在65岁以上的老人,每人每月加扣300元;公益救济性捐赠应该允许据实扣除,以鼓励纳税人的捐赠行为;人寿保险是我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的一种辅助方式,应该允许扣除,但可以规定扣除的最高限额。
2.实行费用扣除指数化调整
20世纪70年代,大多数发达国家都采取税收指数化措施。费用扣除指数化是指按照每年消费物价指数的涨落,相应调整纳税扣除额,以便剔除通货膨胀的名义所得增减的影响。也就是说,扣除额的多少应该随工资水平、物价水平的变化进行适当的调整,以避免通货膨胀对个人生计构成明显的影响,保障纳税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增强个人所得税制的弹性。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等国的做法,赋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扣除额进行调整的权利,每年按照物价变动情况对扣除额进行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满足国家和纳税人的共同需要。
3.增加联合申报方式,公平税收负担
可以增加已婚纳税人联合申报方式,联合申报的费用扣除额应设计为单独申报的两倍,这样,可以平衡同等纳税能力但不同收入来源的家庭的税收负担。如上例的甲、乙两个家庭,假设收入水平、收入来源、费用扣除水平和税率不变,承上例。但是将费用扣除设计为单独申报扣除1600元,联合申报扣除3200元,则两个家庭的纳税情况如下:
表5收入水平均相同的两个家庭的纳税比较
家庭收入应纳税额
单独申报联合申报
甲丈夫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
妻子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2500-1600)×10%-25
=65(元)(3500-3200)×5%
=15(元)
乙丈夫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
妻子失业,无工作无收入(3500-1600)×10%-25
=165(元)(3500-3200)×5%
=15(元)
从表中可以看出,如果有了联合申报方式,两个同等纳税能力的家庭的税收负担基本持平。至于哪一种申报方式更合适,有赖于纳税人根据自己的收入以及税收制度的规定作出选择。
4.统一费用扣除标准
按照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和WTO的税收国民待遇原则,在设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制度时应给予本国公民和外籍个人同等待遇,而从现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制度而言,外籍居民规定的单独扣除费用的内容是违背这一原则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决定了微观经济主体的竞争是不可避免的,而这种竞争应该基于一种公平的税收环境,这就要求政府在税制改革过程中应尽快统一内外有别的税收制度,从而实现税收的公平。
四、完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的配套措施。
1.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
税收是一个操作性很强的工作,一个税种在社会经济中所起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税务机关对该税种的征收管理能力。目前我国还不具备对个人收入实行有效监控的能力,并且信用不发达、征管手段还比较落后,信息化在税收征管中的运用尚处于起步阶段,国家虽然已经对居民的银行储蓄存款实行了实名制,但银行与税务机关的联网工作尚未展开。这种状况说明,我国目前还不适合选择综合所得课税模式,而应选择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在这一前提之下,可以考虑将工薪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具有较强连续性、经常性的收入列入综合所得的征收项目中;而对于财产转让、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红利、股息等其他所得,仍然按照比例税率进行分项征收。
2.抓好申报纳税,强化代扣代缴。
2005年9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办法》中明确提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思路,要求建立个人收入档案制度、代扣代缴明细帐制度、协税制度和逐步实现全员全额管理制度。“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全员全额管理”将意味着,每一个纳税人都将被建立一个专门的档案,实现个人收入“一户式”管理,不管你的收入是否达到纳税标准,都应该要进行纳税申报。《办法》中还提出,要社会各部门协税,税务机关应重点加强与公安、检察、法院、工商、银行、文化体育、财政、劳动、房管、交通、审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
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法主要有两种:申报法和代扣代缴。据了解,“代扣代缴明细帐制度”已经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开展了先期的试点工作,也就是税务机关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要求扣缴义务人按规定报送其支付收入的个人所有的基本信息、支付个人收入和扣缴税款明细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并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的一项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和“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同样在具体实践中已经初露端倪。
各地应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结合不同行业的特点,强化代扣代缴,实行源泉控制。各征收机构应选择行业,狠抓落实“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同时,应进一步明确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以加强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约束。目前,全方位、深层次落实代扣代缴是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最有效的途径。在此基础上,要尽快规范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制度,在条件成熟情况下,推行个人所得税双向申报制度。
3.大力推行信息化和源泉课征相结合的办法。
在目前已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基础上,尽快实行“银税联网”,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和解决税源不透明、不公开,不规范的问题,提高税收征管效果。同时改革金融体制,严格控制现金流通,增加信用程度,实现所有个人收入都必须通过银行结算,以减少个人所得税的偷税行为。
4.强化执法力度。
众所周知,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查管偏松,处罚不力。参照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严管重罚是行之有效的途径,严管就是政策设计要严密,法律制度要健全,征收管理要严格。重罚就是对违犯税收法律制度的行为,处罚要严厉,使之产生强烈的震慑效应,以严管重罚来约束纳税人的行为,减少税收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从而达到个人所得税设计的目的。近期,应尽快制定和惩处偷漏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法规以及具体规定。明确有关单位对税务部门配合的法律责任。条件成熟时,可设立税务法庭,加强税收执法力度,加大偷逃税的各种成本和风险。
主要参考文献:
[1]孟红,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几点思考,《税务研究》,2002.11;
[2]《个人所得税制国际比较研究》,蔡秀云著,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
(福建广播电视大学三明分校,福建 三明 365000)
摘 要: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高校教师的收入水平也在不断提高,并成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重要对象,如何在依法纳税的前提下,通过合理合法的筹划,尽可能地为广大教师减轻税负,是高校需要面对的问题。本文主要针对高校教师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和稿酬所得三个方面进行纳税筹划分析。
关键词 :高校教师;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
中图分类号:F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28-0090-03
一、高校教师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的必要性
纳税筹划是纳税人依据所涉及的现行税法,在不违背税法的前提下,运用纳税人的权利,通过合理的非违法的筹划安排,进行的旨在减轻税负的活动。可以看出纳税筹划是纳税人遵循“法无明文不为过,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在有多种纳税方案可供选择时,通过策划,选择税负最轻的方案,实现缴纳最低的税收的目的,所以纳税筹划是合理合法的,它是纳税人自身权利的一种体现。
个人所得税是指在中国境内居住或不在中国境内居住而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而应缴纳的税。高校个人所得税是指在学校任职或受雇于学校的个人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津贴、补贴、加班、奖金、其他补助等所有收入扣除相应费用后应缴纳的税。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家对教育投入的加大,高校教师个人收入也增长较快,国家税务总局在2005年明确提出将高校教师界定为高收入行业,并作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点。因此,高校教师个人所得税也迅速增长。以河北省某高校为例,1994年该校缴纳个人所得税3.12万元,2012年缴纳个人所得税达到了3701万元,20年间个人所得税增长了1186倍。
那么,高校教师真的成为高收入人群了吗?目前我国高校教师的收入一般来说包括三个方面:国家统发工资、校内工资和个人创收。具体表现为基本工资、奖金、课时费、各种津贴、劳务收入、稿酬等多项内容,教师收入内容的多样性使得高校教师收入存在很大差别。在高校,确实存在着一部分高收入人群,但他们一般职称都在副教授以上,对于刚参加工作的助教来说全年收入不过两三万元左右。曾经有人对高校教师收入做了统计和测算:在高校中真正的高收入者占高校教师比例不到5%,大部分普通教师生活并不富裕。此外,教师的课时费是根据课程和教学需要来安排的,各月或各学期之间的收入高低不均衡。课时少的月份收入达不到起征点,课时多的月份收入又远远高于起征点,但在扣除所得税后得到较少的实际工资,而真正增加的是个人所得税税负,教师们普遍抱怨辛苦挣来的钱都缴税了。据教育部统计信息显示,从1984年至2006年20年间高校教师的年平均工资增长了18倍,其增长速度远远低于个人所得税增长的速度。由此可见,简单地把高校教师列入高收入行业作为征税管理的重点人群,不区分高校教师收入的具体情况,合理进行纳税筹划,无疑增加了教师的税收负担。所以,对高校教师的收入进行纳税筹划是很有必要的。
二、高校教师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实证分析
高校教师个人所得税的纳税项目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工资、薪金所得,即来源于任职院校的基本工资、课时费、校内津贴、教龄津贴、班主任补贴、生活补贴、奖金、加班费,另外还有科研经费等等;二是劳务报酬所得,如校外讲课、办培训班、家教、设计、技术服务等等;三是稿酬所得,即出版、发表作品的收入。
下面通过案例分别不同的涉税项目谈谈高校个人所得税的筹划思路。
(一)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筹划
1、合理设计课酬发放方案,均衡每月工资、薪金
现在各高校教师薪酬主要是根据教师的职称高低、授课工作量、指导论文的数量、以及完成的科研工作量等因素确定教师的实际工资水平。基本上采用以下两种与教师工作量、业绩挂钩的薪酬体系:基本收入加课酬制和业绩津贴制。基本收入加课酬制是将教师的工资分成基本收入(包括基本工资、津贴、福利和补助等)和课酬两部分,每个月按照教师实际上课数量(以及指导论文的数量等)确定当月课酬数量,并与基本收入一起发放。由于受假期、课时不均等因素影响,教师每个月的收入都不一样,都会出现一定的波动。业绩津贴制是首先确定教师一年基本的工作量,教师在完成基本工作量后就可以获得基本工资和业绩津贴,在年末或者学期末支付超课时部分的酬金以及指导论文的费用等,如果未能完成标准工作量,则相应扣减其津贴。
例如1:某高校一教师月基本工资扣除个人承担的“三险一金”后实发工资4000元,学校规定,每学年需完成240课时的标准课时工作量,未完成标准课时的按照每课时50元的标准扣发课酬,超课时部分按每课时50元支付课酬。除课酬外年底双薪与奖金数额合计为6000元,在12月份一次性发放。在表1中列示了两种不同薪酬体系下该教师完成标准课时及超课时每月的收入和应纳个人所得税情况。
从表1中可以得出,在基本收入加课酬制下,在一个学年内由于寒暑假,大部分课程集中安排在3月~6月以及9月~12月,再加上指导学生论文、毕业答辩集中在六月份,使得课程时间的安排不均衡,收入时高时低,收入高的月份缴税多,收入低的月份又不能完全享受税收抵扣带来的优惠。采用业绩津贴制,各月的收入比较平均,税负也均衡。在全年总收入相同的情况下,不论是完成标准课时工作量还是超课时完成工作量,业绩津贴制的税负都比基本收入加课酬制的税负要低一些。
因此,课酬发放方案不同,所交税额也不同,建议高校可采用业绩津贴制,不仅从总体上降低高校教师的税收负担,而且易于操作。
2、合理设计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发放数额,降低年终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
按《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法[2005]9 号)文件精神,年终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计税,其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按当月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的商数确定,但是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全年有12个月,却只允许扣除一个月的速算扣除数,未同步乘以12,从而形成在两个应纳税所得额级距临界点附近,应税收入增加1元,税后收入反而大幅减少的不合理现象,这就是所谓的年终奖金税收政策的“无效空间”或“不合理空间”这是由于年终一次性奖金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是采用全额累进税率的,因此当计税所得额突破某一区间,升级至税率的上一级次时,存在着一个增发减收区间,即年终一次性奖金增长慢于税负增长的区间。
例2:某高校教师全年一次性奖金为18000元,则18000?12=1500元 (适用税率为3%,扣除数为0)
应纳税额=18000×3%=540元
税后收入=18000-540=17460元
而如果全年一次性奖金为18010元,则18010÷12=1500.8元(适用税率为10%,扣除数为105)
应纳税额=18010×10%-105=1696元,
税后收入=18010-1696=16314元
也就是说:税前奖金仅增加10元,但应纳税额却增加了1156元,税后收入减少了1146元,收入的增长远低于税负的增长。因此,高校在发放全年一次性奖金时需要特别注意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增发减收的区间,注意计算超额超率临界点,避免适用高一级税率,出现实际税后收入慢于税负增长的情况,加重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二)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筹划
高校教师的劳务报酬所得,主要有在外兼职所得,如开展补课、各种特色培训以及依靠自己的专业技术为各类企业提供的服务等等。
我国税法规定:劳务报酬所得的扣除额为:每次收入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收入20%的费用,税率为20%,对应税所得超过20000的部分加征五成,对应税所得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见表2)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所得税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对于劳务报酬所得可采用以下方法进行纳税筹划
1、分次收取,降低税负
由于劳务报酬以每次取得的收入定额或定率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如果连续性劳务报酬收入集中发放便意味着税负的增加,而采取分多次发放,就能多次扣除费用,税负便会相应地减轻。
例3:高校教师李某利用业余时间为一家建筑工程公司设计工程图纸,获取报酬30000元。
如果该教师一次性收取30000元,则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为:30000×(1-20%)×30%-2000 =5200(元)
如果该教师分10个月收取,每月收取3000元,那么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为:(3000-800)×20%×10=4400元
5200–4400=800(元),即可节税800元
2、报销费用,降低报酬
税法规定:个人提供劳务报酬所得应缴个人所得税,但却没有明文规定一定要获得收入的个人缴纳,因而在劳务报酬合同中,可以规定由支付报酬者缴纳、也可以由获得报酬者个人缴纳。为他人提供劳务的个人,可以考虑由对方提供一定的福利和某些不可避免的开支,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费用改由对方承担,同时适当降低自己原有的报酬。筹划的结果是名义上降低报酬额,实际上会增加净收入。
教师在取得劳务报酬时,可以通过增加费用开支尽量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即由被服务方向提供劳务方提供诸如伙食、交通、住宿等服务,该服务费用从劳务报酬总额扣除,从而降低劳务报酬总额,以降低税负。
例4:某大学王教授应邀赴某公司给员工培训授课,双方签订合同:授课半月,劳务费共40000元,往返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共10000元,由王教授自理。
则王教授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为:40000×(1-20%)×30%-2000=7600元
最后王教授实际收入为:40000-7600-10000=22400元
如果在签订合同时,王教授与对方商议,让对方报销交通费开销,由对方提供住宿、伙食等必要的服务,相应降低自己的劳务报酬所得,公司只支付王教授劳务费30000元,与其报酬有关的个税由公司代付。
则王教授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为:30000×(1-20%)×30%-2000 =5200(元)
王教授实际收入为:30000-5200=24800(元),净收入比之前增加了2400元
在此项筹划中,只要公司提供的必要服务支出和付给王教授的所得之和不超过最初的40000元,对公司也是有利的。
3、多项报酬,分项计算
如果一人在同一个月内取得几项不同的劳务报酬,那么分项计算,分别减除费用比几项合并纳税更节税。
例5:李教授利用空闲时间在1个月内给几家公司提供了不同的劳务,获得工程图设计费收入2万元、翻译收入1.5万元、技术服务收入3万元,合计收入6.5万元。
方法一:合并计算纳税
合并加总应税所得额= (20000+15000+30000)×(1-20%)×20% =52000(元)
应纳税总额=52000×40% -7000=13800(元)
方法二:分项计算纳税:
设计费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额=20000(1-20%)×20% =3200(元)
翻译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额=15000×(1-20%)×20% =2400(元)
技术服务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额=30000×(1-20%)×30% -2000=5200(元)
总共应交个人所得税=3200+2400+5200= 10800(元)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如果分项计算可以少交个人所得税3000元。
(三)稿酬所得纳税筹划
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收入。扣除额为:每次收入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收入20%的费用。此项收入的税率为20%比例税率,再加上减征30%的优惠。与劳务报酬所得一样,稿酬所得也是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稿酬所得可以通过系列丛书的形式将著作认定为几个单独的作品分别纳税,或将相关费用进行扣除,减少计税总额以降低税负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以图书、报刊方式出版、发表同一作品(文字作品、书画作品、摄影作品以及其他作品),不论出版单位是预付还是分笔支付稿酬,或者加印该作品再付稿酬,均应合并稿酬所得按一次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于不同的作品却是分开计税,这就给纳税人的筹划创造了条件。如果一本书可以分成几个部分,以系列丛书的形式出现,则该作品将被认定为几个单独的作品,单独计算纳税,可以节省纳税人税款。但是,采用这种方法进行纳税筹划时需要使每部作品的稿酬收入不超过4000元。其次,该著作可以被分解成一套系列丛书,而且对发行量不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如果著作以系列丛书的形式发行,导致著作的销量或者学术价值大受影响,则不宜采用这种方式来节税。
由于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税法规定,个人取得的稿酬所得只能在一定限额内扣除费用。而应纳税款的计算是用应纳税所得额乘以税率而得,税率是固定不变的,应纳税所得额越大,应纳税额就越大。因此,如果能在现有扣除标准下,再多扣除一定的费用,或能够将应纳税所得额减少,就可以达到减少应纳税额的目的。其做法与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筹划方法相似,通过由出版社或者其他签订合同单位支付调研、差旅等相关费用,作者适当降低稿酬来实现减少计税总额降低税负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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