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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申请书精品(七篇)

时间:2022-05-26 20:47:09

冻结申请书

冻结申请书篇(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督检查的工作效率,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每只基金发行时,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和我会证监基字〔1998〕9号、10号、11号文件及证办〔1998〕4号、10号文件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规行为,并与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工作配合。

二、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如发现违规申购等情况,应于T+2日上午9:00之前,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号)》(附后)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通知证券交易所,要求证券交易所及时剔除违规申购帐号,并对违规申购份额不予配号。

三、各地证管办(证监会)未能在T+2日上午9:00之前将有关情况通知证券交易所,并造成违规申购基金帐号得以中签的,应于T+3日中午12:00之前,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号)》(附后)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通知证券交易所,冻结该违规申购帐户下的中签基金份额,并将剩余的违规申购资金从T+4日起继续冻结5个工作日。

四、各地证管办(证监会)确因特殊情况未能在T+3日中午12:00之前将有关情况通知证券交易所的,应最迟在该基金上市公告书公告日后1个工作日内,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号)》(附后)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通知证券交易所冻结违规帐户内的中签基金份额。

五、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在基金上市后一个月内,对冻结的违规申购帐户内的中签基金份额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报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备案,同时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号)》(附后)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通知证券交易所,对冻结的中签基金份额予以解冻,并对一个有效帐户以外的其他帐户予以注销。

六、今后凡涉及冻结(解冻)基金违规处理事宜,均由两个交易所的监察部门统一归口处理。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及时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监察部(电话:021-68805768,传真:68805769)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部(电话:0755-2083909,传真:2083914)联系。

《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号)》格式:

协助执行通知书

(一号)

××证券交易所监察部:

在××基金发行过程中,我办(会)对该基金的申购情况进行了巡查,发现以下违规申购情况。现通告你所,请及时剔除违规申购帐号,并对违规申购的份额不予配号。

违规申购情况如下:

1.申购者名称、地址;

2.申购使用的股票帐户(基金帐户);

3.申购基金的名称、代码、日期、数量和申购资金数量;

4.申购所在证券营业部、申购使用的席位号。

××证管办(证监会)

××年××月××日《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号)》格式:

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号)

××证券交易所监察部:

在××基金发行过程中,我办(会)对该基金的申购情况进行了巡查,发现以下违规申购情况,现通告你所,如配号的违规申购份额已中签,请将违规帐户下的中签基金份额予以冻结,并将剩余的违规申购的资金在T+4日后继续冻结5个工作日。

违规申购情况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1.申购者名称、地址;

2.申购使用的股票帐户(基金帐户);

3.申购基金的名称、代码、日期、数量和申购资金数量;

4.申购所在证券营业部、申购使用的席位号。

××证管办(证监会)

××年××月××日

《协助执行通知书(三号)》格式:

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号)

××证券交易所监察部:

在××基金发行过程中,我办(会)对该基金的申购情况进行了巡查,发现以下违规申购情况。现通告你所,请将该违规帐号下的全部中签基金份额予以冻结。违规申购情况如下:

1.申购者名称、地址;

2.申购使用的股票帐户(基金帐户);

3.冻结帐户名称和冻结基金代码、数量;

4.冻结帐户所在证券营业部、冻结帐户使用的席位号。

××证管办(证监会)

××年××月××日

《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号)》格式:

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号)

××证券交易所监察部:

××年××月××日,我办(会)曾通告你所,请你所协助将下列违规申购帐户内的中签基金份额予以冻结。现我办(会)决定,除保留××(姓名)一个有效帐户外,其他帐户予以继续冻结,并在6个月后予以注销,同时,将其违规申购的中签基金份额在基金上市后予以卖出,所得收入收归国库所有。

请你所将违规中签基金份额解冻,并督促证券经营机构从违规中签基金份额解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违规中签基金份额卖出,同时,督促违规申购者将保留帐户以外的其他帐户中合法持有的其他证券在6个月内卖出,并在6个月后对这些帐户予以注销。违规中签基金情况如下:

1.冻结的日期;

2.冻结的帐户名称;

3.冻结的基金份额数量;

4.请予以解冻帐户的时间;

5.请予以解冻的帐户名称;

6.请予以解冻的基金份额数量;

7.请予以继续冻结帐户的号码。

冻结申请书篇(2)

申请人:李永成

申请事项:申请解冻阜南县王家坝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在阜南县农业发展银行帐户存款448910。00元。

XX年4月12日,申请人和阜南县王家坝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民间借款起诉到阜南县人民法院,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后,阜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阜南县王家坝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南县支行的帐户448910。00元。

现本案已于XX年5月23日双方之间达成协议:王家坝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同意付给申请人原借款和利息,但需从已冻结帐户中支付给申请人。为此,故申请贵院解冻王家坝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南县支行账户款,并请贵院监督王家坝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把此款还给申请人!

此致

阜南县人民法院

财产解冻申请书二: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司诉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调解结案,依据申请人申请,贵院已对被申请人价值15万元的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包括银行账户)。现为方便被申请人工厂正常营运,经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同意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解除保全措施。特此申请。

此致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盖章)

律师: (签字)

20xx年12月8日

冻结申请书篇(3)

 

申请人:盖@@,男,汉族,无业,住青岛市******

 

委托代理人: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住址: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恳求贵院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账户资金¥¥万元,账户为: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对双方的争议事由情况进行描述)。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的转移财产企图明显,情况紧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

 

申请人以自己名下的.人民币定期存款20万元(附件5:@@@银行定期存款单)为此项申请提供担保。如申请错误,申请人愿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2】最新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

 

以上同上:

 

请求事项: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立案申请(立案号为:京%%民初字第038%%号),现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资产,恳请贵院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账户资金¥¥万元,账户为: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对双方的争议事由情况进行描述)。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的转移财产企图明显,情况紧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

 

申请人以自己名下的人民币定期存款20万元(附件5:@@@银行定期存款单)为此项申请提供担保。如申请错误,申请人愿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 日

 

【3】最新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市××网络公司

 

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乔×× 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市××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洪×× 职务:经理

 

请求事项:

 

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万元。

 

事实与理由:

 

(应祥述事实与理由,此略。)

 

为避免财产损失,维护申请人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万元人民币,保全申请人预付运费的安全。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市××网络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

 

××年××月××日

 

附: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一份;

 

冻结申请书篇(4)

论文关键词 房屋拆迁补偿款 执行 冻结 提取 反规避 

近年,国家经济迅猛发展,城镇得到改造,农村进入集中居住化时代,拆迁在我市已司空见惯。地方政府首要保证拆迁任务圆满完成,且认为房屋拆迁补偿款性质类似于住房公积金,用于保障拆迁户基本生活。据初步统计,每年我市平均有五百余户拆迁安置计划,随之在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屋、附属物被拆迁的比例亦呈同步上升趋势。实务中,遇到的城镇拆迁户有符合置换门面房的条件,有的农村拆迁户符合置换到五套套间的条件,当作为拆迁户的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对被执行人能采取的执行措施大大受限。如对拆迁补偿款一刀切不准强制执行,则导致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义务,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

一、对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执行现状的调查

对我市某园区已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调查后显示:产权所有人对未来房价攀升预期值较高,接近九成的拆迁户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仅不到一成拆迁户选择纯货币补偿方式。据初步统计,近两年我院执行实施科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十五份,拆迁部门最初签收了五份送达回证,未久拆迁部门已拒绝在送达回证一栏签字,法院目前更多是采取拍照留置送达;被执行人的房屋被拆后,至今未有相关部门主动履行提取拆迁补偿款至法院的义务。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执行时,拆迁部门不配合,致使执行难度加大,影响了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并对法院工作产生误解。本年度,曾有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房屋已拆除,法官至今未执行到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为由多次信访。

二、拆迁部门在协助冻结、提取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存在的问题

(一)大多数拆迁部门认识不到位,不愿意协助

实践中,拆迁部门以拆迁涉及社会稳定、城市发展为由,要求法院与地方政府对接。拆迁部门不从法入手,先想部门利益,再思与被执行人关系,后虑与申请执行人感情,导致不配合法院执行的理由层出不穷。有认为执行是法院工作,直接拒绝协助;有拆迁部门负责人在法院败诉过,存有对抗看戏心态,撺掇被执行人家属找法院要说法;有因刚做通拆迁户工作,要求法院承诺如被执行人反悔,必须负责强制拆迁,以期按时将土地交付给项目方,保障及时完成拆迁任务。

(二)少数拆迁部门协助被执行人偷龙换凤

拆迁部门收到法院的法律文书后,有少数部门利用时间差打插边球,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我院近年送达的十五份冻结、提取拆迁款的法律文书到拆迁部门后,被执行人与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仅两起为被执行人名字,其余拆迁户名全用被执行人其他成年家属名字。另有两起违规比较明显,申请人通过熟人获得了被执行人的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被执行人在上述协议书中是领取拆迁款人。法院查询安置协议时,拆迁部门以安置补偿档案涉密,专人保管且需领导批准为由,约法官别日查询。法院按约前来查询,一起拆迁补偿款领款人已被变更,已非申请人提供的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中的被执行人,一起该笔拆迁补偿款项在法院第一次查询的当日下午即发放完毕。

三、法院执行房屋拆迁补偿款受到阻碍的原因分析

(一)拆迁部门工作人员“中国式乡土人情”的心态原因

中国人有熟人怕作对的考虑,拆迁动员工作由当地乡镇(街道、园区)负责,协助执行的拆迁部门亦相同。拆迁部门的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处于“熟人社会”中,各自担任多重角色,可能互为亲戚、朋友、同学、邻里。一旦得知对被执行人不利消息后,如不告知或主动协助法院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项,则有可能影响其人际交往关系。

(二)拆迁部门考虑拆迁利益易受损的现实原因

经济发展须加快产业投入,政府要满足投资者建设需求,必须及时拆迁。若拆迁不成,拆迁款不到位,被执行人利益也得不到保障,拆迁部门利益也受损。实践中,法院一旦对拆迁补偿款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无法对抗已生效的判决,则以拆迁款未足额发放为由,拒绝腾房,若案件涉及巨额民间借贷纠纷,矛盾更易激化,被执行人家属对抗情绪更大。拆迁部门曾叹苦水:都为政府工作,与法官个人肯定没恩怨。事事协助法院,必定造成十有九拆不成功。解决拆迁部门房难拆的难题后,肯定配合法院,否则法院无论对拆迁部门如何罚款都不能解决问题,并且罚金出自政府的财政最终亦入财政账户。

(三)对房屋拆迁补偿款如何执行未明确规定的法律层次原因

法院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被执行人可获得的补偿款属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请求拆迁部门在被执行人可领取的金额范围内,协助冻结、提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款项合乎法律规定,然拆迁部门认为其有两点理由拒绝协助执行,其一被拆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补偿款非执行人个人财产,且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该户的生活必需品,专款专用,法院对此部门款项无权执行;其二补偿安置协议由被执行人以外的成年家属签订并已约定由其领取款项,此部分款项与被执行人无关,法院亦无权执行他人财产,应由拆迁部门直接支付给协议的向对方。

四、执行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有效途径

拆迁部门是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主体,在执行工作中作用举足轻重。鉴于法院与拆迁部门同为政府的工作部门,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拆迁补偿款如何执行时,一旦二者利益冲突,应做好沟通、协调工作,求同存异。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曾联合相关部门下发了有关建立执行联动机制的文件,法院应主动将工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反映给当地的党委和政府,最大限度地争取党委和政府的配合支持,争取出台本地联动执行拆迁补偿款的指导意见,并可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中“运用代位权、撤销权诉讼制裁规避执行行为”这一措施。在执行中如能善于利用此规定,则能打消拆迁部门的后顾之虑,具体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畅通信息交流,就共识部分建立协作机制

1.法院在冻结房屋拆迁补偿款前,对被执行人家庭人员组成、建房申请、房屋建造年代、房屋四址、房屋占地的土地性质等应了解透彻。在此基础上,可按区域将被执行人身份信息、执行标的函告分管拆迁的部门负责人。每年年初,拆迁部门将各乡镇(园区、街道、办事处)拆迁计划提供给法院,以便法院及时掌握该区域内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2.为防止出现拆迁部门工作人员透漏执行信息,应落实专人接待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拆迁情况,不得借故拒绝、拖延及泄露执行机密,同时法院可相对固定冻结、提取拆迁补偿款的承办人,便于减少摩擦、积累感情。

3.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不大时,拆迁部门直接签收协助执行文书,并对被执行人做好法律释明工作,明确告知其抗拒执行的法律后果,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如冻结的补偿款进入支付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拆迁部门则及时通知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所存金融机构,由法院到金融机构采取扣划措施。对金额不大的案件,如未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则不得列被执行人其他成年家属为安置协议相对方,法院扣划措施同前。

4.如安置房办证条件成就,对被执行人及其他拆迁安置户,应严格根据协议办证且不得减少任何一方的份额,以防止转移财产情况出现。

(二)对未达成共识部分,告知利于拆迁的法律救济途径

1.对被执行人仅为一人户籍时,根据本市居民最低居住面积标准保留其安置款项,法院对其他款项可予以冻结、提取;若以其他同住成年家属签的订协议,拆迁部门不适宜主动协助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代为提起析产之诉。(被拆迁房屋的全部补偿款-一套安置用房的价格)*生效判决中确定的被执行人所占份额=被执行人的富余安置款项。因已保障该户必需的生活住房,且该款已不具有共有财产属性,法院可直接提取,法律文书可表述为“冻结、提取案外人名下属被执行人享有份额的拆迁款项XX元”。

2.如析产后,被执行人户未签订拆迁协议的,法院可参照夫妻家庭共有财产处置方案,询问其他共有人是否愿意折价归并。如果愿意折价归并,法院直接执行折价款项。如果不愿意折价归并,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兼顾拆迁,判决房屋的具体使用,并利用新民事诉讼法中变卖措施,由法院公开变卖,申请执行人优先购买,届时拆迁部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该部分房间的拆迁补偿价格,从而既达到执行变现,亦利于拆迁部门做剩余拆迁工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根据该规定,法院对农村房屋进行查封、张贴公告并书面告知被执行人的成年住户下列法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如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对查封行为或被查封的房屋产权权属有异议,可提出书面异议,否则房屋拆迁时本院将作出冻结、提取该房屋替代补偿款的裁定。由于法院已经告知救济途径,如无人提出异议,案外人一旦领取拆迁执行款,法院可责令拆迁部门追回相关款项。

(三)未达成共识前,法院对被执行人家属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执行方案

冻结申请书篇(5)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冻结

第二十九条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

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代履行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人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人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冻结申请书篇(6)

申请人因张某、唐某诉张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贵院作出查封位于大连某区湾66栋4-2-2号楼房的裁定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申请撤销(20XX)西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位于大连某区66栋4-2-2号楼房 的查封决定。

事实与理由:

20XX年1月2日,张某某与曲某签订委托书,张某某全权委托曲某办理位于大连某区湾里东66栋4-2-2号楼房的出售事宜。该委托行为经大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张某某与申请人朱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位于大连金州新区湾里东66栋4-2-2号楼房以507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财乐,曲某作为张某某的人在契约上签字。

订立合同后,申请人乐分别于20XX年1月12日、20XX年1月14日各支付房款20000元(定金)和200000元。20XX年2月17日接受房屋并入住,曲某与申请人签署了房屋交接书。由于该楼房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尚欠287600贷款未还清,20XX年2月22日,申请人与曲某一同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由申请人偿还了其所欠银行的剩余贷款287600元,曲某在《注销房地产抵押申请书》上签字。至20XX年2月22日下午2时,申请人已经全额支付案涉房屋价款507600元。

同日(20XX年2月22日)大连市西岗区法院作出(20XX)西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就该案件原告张某和唐某某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对位于大连金州新区湾里东66栋4-2-2号楼房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当日下午四点在大连市金州新区房产局办理了该房屋的查封登记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 案中申请人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并经过合法交接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人对此无任何过错。因此西岗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违反了最高院的规定,是错误的。

西岗法院的查封行为虽然发生在案件的审理阶段,但是仍然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因为审判庭承办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就是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做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该《规定》中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做了分工。由此可以看出,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工作应遵循该规定。

综上所述,西岗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作为第三人依法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异议进行处理。

冻结申请书篇(7)

在司法实践中,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最普遍的司法手段和措施。本文将从这两种执行方式的法律依据、概念和适用对象、法律手续、妨碍责任、执行范围等方面入手探讨如何区分。

一、法律依据出处相同

这两种执行方式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九种通常方法和手段之一,均出自《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了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二、概念和适用对象不同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针对的是被执行人在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适用于生效法律文书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且被执行人有存款的情形。被执行人可以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扣留,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留置被执行人的收入,禁止其支取和处分。提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支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并转交给权利人。二者的联系表现在,扣留属于临时性措施,其适用目的在于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同时也为提取作好准备,即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解除扣留;仍拒不履行的,可以实施提取;提取属于最终性的措施,其适用目的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它可以在扣留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直接进行,由法院视具体情况而定。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是针对被执行人的收入实施的执行措施,适用于生效法律文书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且被执行人有合法收入的情形。同时,正因为其所针对的是被执行人的收入,这两种措施只适用于被执行人是公民个人的案件,作为被执行人公民的收入,可能转化为储蓄存款,也可能尚在有关单位未及支取。这里的有关单位包括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其他依法应给付或交付被执行人一定金额的单位。前者如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等,后者如被执行人的劳务报酬、稿费等等。

三、法律手续相同

人民法院查询存款情况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向有关单位或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或金融机构应予办理。由于可扣留、提取的被执行的收入掌管于有关单位,实施扣留、提取措施必须由有关单位协助。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应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扣留或提取。

四、妨碍责任相同

因二者法律手续相同,有关单位机构拒不协助执行的,均属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依民事诉讼法第103条之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五、执行范围有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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