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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申请书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14 15:10:53

从轻处罚申请书

从轻处罚申请书篇(1)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注:必须留下联系电话,方便行政复议机关和你联系。

例文: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刘某某,男,30岁,某某个体户,住本市湖北路X号,联系电话:1234567

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某某分局

复议请求: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某年某月某日作出的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或变更某某分局X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我与邻居王某某多年以来一直存在矛盾。某年某月某日,因琐事我和王某某发生争执,相互撕打,后我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构成轻微伤。某年某月某日某某分局以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害为由裁决我治安拘留15天。我认为虽然王某某之伤是我造成的,但事后我主动向王某某赔礼道歉,消除两家多年来的矛盾,具有从轻情节,王某某也表示不再追究我的法律责任。望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或变更某某分局X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对我从轻处理。

刘某某(签名)

某年某月某日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您的复议申请书后将严格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1、严格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审理案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2、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3、对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5天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从轻处罚申请书篇(2)

内容提要: 宽恕制度是发现、查处卡特尔的一项激励工具,是 现代 竞争法的一项基本制度。随着人们对卡特尔危害性与隐蔽性认识的逐步深入,卡特尔查处难问题日益突显,宽恕制度应运而生。宽恕制度的本质在于利用严厉惩罚威慑下的“囚徒困境”心理,鼓励卡特尔成员揭发违法事实并配合案件的查处,对符合条件的告密者给予减免 法律 责任的奖励。美国1978年创设宽恕制度以来,至今已经有三十多个国家吸收并逐步完善,形成一套内容详细、程序规范的体系。我国《反垄断法》也确立了宽恕制度,然而,他国细致且具有较强可操作的实施规则与我国原则性、笼统性的规范形成鲜明对比。为了充分发挥我国宽恕制度查处卡特尔的激励作用,借鉴他国实施规则经验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宽恕制度的实施原理

(一)宽恕制度的内涵

宽恕制度(leniency policy/programme)是指参与卡特尔的行为主体或其他知情人员,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始调查前,提供可启动调查程序的证据,或开始调查后,提供增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且持续、全面配合调查时,执法机构依法免除或减轻该行为主体因从事卡特尔行为所应负的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统称“处罚”)。作为内部瓦解和分裂卡特尔的一项有效方法,宽恕制度发端于美国。1978年,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首次确立公司宽恕政策,但最初不是通过立法形式确立的,而是由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负责人在一系列演讲中构思、定义而形成的。此后,经修订,美国于1993年8月颁布《公司宽恕政策》,并于次年创设“个人宽恕制度”,两者共同构成美国现行的宽恕制度体系。在美国宽恕制度有效作用的带动下,欧盟、德国、韩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和地区逐步建立并完善宽恕制度。

在宽恕制度的内涵上,主要国家的竞争立法存在以下两方面的不同:(1)减免责任的程度不同。宽恕制度包括免除处罚和减轻处罚。前者是指全部豁免宽恕申请人的法律制裁,而后者是指仅部分减轻宽恕申请者的法律处罚。目前有的国家仅规定免除处罚,没有减轻处罚,如美国、澳大利亚和以色列,而大多数国家都兼采免除处罚和减轻处罚两种。(2)适用对象不同。宽恕制度可以分为公司宽恕和个人宽恕。前者是指对涉案 企业 宽免处罚,而后者是指对相关 自然 人的宽免处罚,主要是涉案企业的董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管人员。[1]

(二)宽恕制度的实施价值

无论是在现代市场 经济 国家还是改革开放逐步深入的我国,卡特尔都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卡特尔的本质在于排除、限制竞争,具有危害面广、危害持续时间长的特点,是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对象。为了躲避严厉的卡特尔处罚,卡特尔的形成过程一般极少采用书面文件,而更多地是采用口头协议或彼此间的默契等非正式形式予以确定,即所谓的“君子协定”,进而增加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案件的难度。1990年1月至2003年7月,被美国、欧盟等发现的国际卡特尔167个,只占全部秘密存在的卡特尔的10%—30%。[2]

为了解决隐蔽性带来的案件查处困难,各国竞争法逐步探索以减免罚则的激励方式,鼓励卡特尔内部成员主动揭发违法行为,从而实现堡垒从内部攻破,及时查处案件的利益权衡机制,即宽恕制度。宽恕制度的适用使得卡特尔成员之间的信用度降低,大大增强了卡特尔组织的脆弱性。通过对卡特尔成员的激励机制,以换取内部成员的合作,从而快速、有效地查处违法事实,降低执法成本,瓦解卡特尔。减免处罚的优惠措施成为卡特尔成员揭发的最大诱因,使得竞争者对达成卡特尔具有更多的顾虑,加大卡特尔形成的难度,有效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3]

(三)宽恕制度的实施基石

“创设纸面的制度是容易的,但是实现宽恕制度的有效性是艰难的。”[4]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刑罚实施部门负责人scott d.hammond在2004年icn举行的关于宽恕制度的会议上,指出有效宽恕制度的基石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严厉的处罚、被查处的高风险和透明的制度规范。笔者认为,宽恕制度的有效实施基础主要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严厉的制裁措施、有梯度的奖赏措施、透明的适用规则和有力的执法手段。

1.严厉的制裁措施。促使卡特尔成员提出宽恕申请的主要原因在于处罚措施的严厉性。严厉的处罚使企业被查处的风险大于潜在的收益,从而增加违法者被施以严惩的担心,诱使其主动披露,争取宽大处理,避免处罚。如果企业因卡特尔而被处以的处罚低于潜在效益,则企业带有侥幸心理,违法以谋求非法收益。目前对卡特尔的制裁措施最严厉的莫过于刑事责任,除此之外,还有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具体包括监禁、没收非法收入、处以不法获利两倍或销售金额一定百分比例浮动额度的罚金或罚款。

2.有梯度的奖赏措施。获得处罚减免的奖励是卡特尔成员主动揭发违法事实的主要目的,也是“重罪”威慑下的诱因。通过有梯度奖赏措施的激励,企业才有动力及早报告以争取最大的宽恕。虽然每个人都应当承担自己的责任,违法者理应受到相应惩罚,但是由于卡特尔极大危害性和极强隐蔽性,如果没有相应的激励机制,执法者往往很难发现和查处,而减免处罚的诱因就是很好的瓦解壁垒的手段。这种低成本的执法方式是符合社会的整体效益。

3.透明的适用规则。宽恕制度实质上是通过减免罚款的优惠,诱使卡特尔成员揭发自己的同伴,查处违法行为。对于内部关系来说,告密者其实是违反对其他成员的约定义务,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如果其申请宽恕,告发涉案卡特尔及其他经营者,将面临被其他企业排挤、报复的风险,因而是否提出宽恕申请是慎之又慎的决定。这就要求法律对宽恕制度有清晰明确的规定,尤其是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不可含糊不清,应当避免主观性证据要求,甚至减少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透明的适用规则能够使宽恕申请后果具有可预见性,从而有利于宽恕申请人进行利益权衡和作出选择。oecd的研究报告指出,透明、确定是非常重要的,在有关条件和利益非常清晰的情况下,相关公司更愿意前来自首。

4.有力的执法措施。坚定的执法态度和有力的执法措施能够提高卡特尔被发现的概率,增加有关企业和个人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从而促使有关企业和个人进行揭发以获得宽恕。只有卡特尔面临着被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巨大风险时,卡特尔成员才会放弃合谋行为而带来的丰厚非法利润,进而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请减免处罚。反之,如果公司被查处的可能性很小,那么再严厉的惩罚措施也只是“纸老虎”,起不到威慑作用,不足以消灭卡特尔组织。所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营造一个强有力的执法环境,使得卡特尔成员处于害怕的心理而更加愿意与执法机构合作。[5]

二、宽恕制度实体条件之比较

构建制度的核心之一在于实质条件的规定,宽恕制度也不例外。实施条件设计得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宽恕制度运行得是否高效,因而各国现代竞争法都精雕细琢,致力于制定适合本国的实施条件,以更好地发挥宽恕制度的激励机制。通过分析比较现代竞争法对宽恕制度实体条件的规定,发现其中绝大部分都是相同或相似的条件,本文归纳为共有条件,同时由于各国对卡特尔规制和执法实践存在差异,宽恕制度实体要件也呈现一定的不同。[6]

(一)共有的实体条件

1.提出申请的顺序条件

第一个提出申请是取得免除处罚的首要条件。率先向反垄断机构提出宽恕申请的卡特尔成员,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优惠,这是各国竞争法的共识。这有利于企业积极、快速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自首,减少执法成本,发挥宽恕制度的特有功效。后续申请者即使其他条件都符合豁免要求,但唯独时间上晚于前一申请者(即使晚了几分钟都无例外),依旧不能获得免除处罚的奖励,只能依各国不同规定考量是否可以适用减轻处罚。可是有些国家规定“序位前移”,如加拿大的宽恕制度规定如果第一个报告者未满足条件,则符合要件的第二位申请者可适用免除处罚的宽恕制度。减轻处罚是与免除处罚程度不同的优惠奖励制度,在分析告密者是否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以及减轻的幅度时,往往已经排除其适用免除处罚适用的可能性,因而提出减轻处罚申请的主体并不要求是第一个,一般情况下也不可能是第一个。

2.提出申请的数量条件

各国都十分严格限制获得免除处罚奖励的主体数量,往往仅规定只有第一位提出申请者可以赋予豁免。在减免适用对象的数额也有一定的限制:日本至多允许三位可获得处罚减免,如果申请者被给予免除处罚,则仅剩两位可取得减轻处罚的名额;欧盟、英国、法国至多允许四位申请者获得减轻处罚,如已经存在免除处罚的企业时,则只有三位申请者可获得减轻;巴西的减轻对象很特殊,仅针对首位提出申请者,如其无法获得免除,则可依情形给予减轻处罚;韩国仅第二位申请者可获得减轻处罚;德国则没有限制。

3.提供相关证据或信息

现代竞争法都无一例外地规定申请者需提供涉案卡特尔的相关证据或信息,但是关于信息或证据所能证明的程度及其性质却呈现一定的差异。早期的法律普遍要求告密者提供“决定性证据”,如美国1978年公司宽恕制度、欧盟1996年《关于卡特尔减免处罚的告示》以及德国2000年《联邦卡特尔局减免罚款的指南》。“决定性”的要求带有明显的主观性,内容模糊、不确定,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大,这些都打击申请人的积极性。为了消除主观证据要件带来的种种弊端,现在竞争法都逐步修改删除要件,如欧盟和德国2006年修订的新规则以及美国1993年《公司宽恕制度》规定:调查前,只要信息或证据能使得委员会可以发动调查权即可;调查开始后,足以证实违法卡特尔存在。[7]但仍有少数国家如韩国还保留“必要证据”。此外,有的国家仅要求提供所有违法信息或相关数据即可,未涉及证据的性质,如巴基斯坦和日本。

对于减轻处罚的申请者而言,虽然提供有关卡特尔的信息或证据是减轻处罚的必要条件,但是就信息或证据的性质而言,与免除处罚的要求不同。一般而言,前者所需证明程度较后者轻。如欧盟2006年修订的《关于卡特尔减免罚款的告示》规定“对案件的认定有附加价值”;[8]德国要求有“显著贡献程度”;[9]日本和韩国仅规定提交证据或信息,但未就其性质作出要求。

4.停止侵害

宽恕申请者及时停止侵害是减免其处罚的必要条件,现代竞争法都有明确要求。停止违法行为不仅是违法者悔罪的直观表现,同时是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最有效方式。但是存在一定的例外,如为了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告密者经获准可不停止违法行为。虽然现代竞争法都要求申请者停止违法行为,可是对于停止违法行为的时间点有不同的规定。具体情形如下表1。

5.持续、全面、诚实的协助调查

申请者协助调查是及时查处案件的关键。主要竞争法国家都对申请者的协助调查施以较高的要求“:诚实”、“全面”、“持续”。一般规定告密者必须配合反垄断执法机关整个调查过程,直至对卡特尔行为的认定,加拿大甚至还要求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必须协助配合。虽然日本的宽恕制度没有明确要求告密者履行积极协助调查义务,但是根据日本《独占禁止法》第7条第2款第12项的规定,如提供虚假证据或未依要求提供证据则丧失豁免资格,因而表明申请人实质上负有协助调查的义务。

6.未有强迫其他主体参加卡特尔

对申请者范围进行一定限制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企业实施不道德行为。就内部关系而言,告密行为对于涉案卡特尔的其他成员而言是违反契约、不道德的行为,告密者通过自首获得减免处罚的优惠,将卡特尔的违法成本转嫁给其他成员,因此它可能利用该制度陷害同行其他主体,而自己适用宽恕制度逃脱责任,造成所谓的“道德危机”问题,从而成为竞争者之间相互排挤的工具。因而在美国、欧盟、日本、韩国、巴基斯坦等国家或地区的宽恕制度都明确“不得有强迫其他经营者参加卡特尔的行为”。[10]

7.有梯度的减轻幅度

免除处罚是指符合条件的告密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是全额的免除。但是减轻处罚就依不同情况给予有梯度的优惠。这是保障宽恕制度发挥其激励功效的一个重要前提。如果减免处罚的程度相差不大或者给予较多数者优惠措施,则相差不大的待遇起不到激发企业告密的热情,因此针对提供证据的先后顺序,各国法律都给予不同的减轻幅度。具体见下表2和表3。

(二)特殊的实体条件

1.提出申请的时间条件

根据宽恕申请提出时间不同,分为调查开始前和调查开始后申请两种情形。调查开始前申请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展开卡特尔违法行为调查前提出宽恕申请。调查开始后申请是指主管机关启动调查程序后,卡特尔成员依旧可以提出宽恕申请并获得减免。目前仅日本、巴西等规定只有在调查前提出申请,才有全部豁免的可能。反之,只能依情形给予减除处罚的优惠。而美国、加拿大以及英国等大多数国家在申请的时间上都不限定必须为调查前,即使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展调查后,符合法定要件的企业亦可免除罚则。[11]

2.排除特定主体

在前述的共有条件中,有关申请人必须没有强迫他人参与卡特尔已经基本成为主要国家竞争法的共识,但是对于告密者是否必须排除卡特尔的领导人或发起人存在立法差异。这里要区分免除处罚和减免处罚分别对待。免除处罚中,美国在《公司宽恕制度》中规定调查程序开始前,申请人必须不是违法卡特尔的领导人或发起人,这主要是为了维护卡特尔成员的公平性。德国、巴西、巴基斯坦也有与美国相似规定,但欧盟、韩国没有相关规定。而加拿大只是单独提出告密者不是违法行为唯一的受益者,否则也排除豁免。日本仅要求申请者不得妨碍他人退出参与卡特尔行为。至于减免处罚,目前仅巴西要求申请者不得居于领导人、发起人或煽动者地位,而日本和韩国要求申请者未强迫其他经营者参与涉案卡特尔行为,其他国家或地区都没有这三项限制。

3.保护证据

保护相关信息或证据是申请者的一项潜在义务,包括采取相应措施保护信息不受损害,不得违法泄露信息。但是仅欧盟在2006年修订的《关于卡特尔减免罚款的告示》别指出该项义务:告密者提出申请前,不得有任何损毁、变造或隐匿涉案卡特尔相关信息或证据的行为。同时还应当对证据进行保密,除向其他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透露以外,不得向第三人透露其提出申请的事项或内容。如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或证据致使委员会针对涉案卡特尔发动调查权,则为了保全委员会的发动调查权,申请人不得有任何妨碍权力行使的行为。

4.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良好合作

美国的《公司宽恕制度》规定,企业应当在有可能的情况下,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加拿大在2002年的修订中也明确这一点。但是这些都只是倡议性立法,真正将这一义务落实的是美国2004年的《刑事处罚增加和改革法》,取得刑事豁免的申请人如希望获得减免至一倍的民事赔偿和免除连带责任,仅承担补偿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受害人损失,必须履行良好合作义务。

此外,为了防止涉案卡特尔集体提出申请,阻碍调查的开展,韩国和日本要求告密者必须单独提出申请。而其他国家或地区都没有设定此限制条件。

三、宽恕制度程序条件比较

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是实体正义得以实现的保障。早期 法律 对宽恕制度的规定缺少可预期的程序规则,降低涉案 企业 申请的热情,随着各国对宽恕制度实践经验的不断丰富,现行的宽恕制度都制定可操作的、普遍适用的程序规则。

(一)提出申请

申请的提出是开启卡特尔宽恕制度的“钥匙”。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递交有关违法卡特尔的信息,根据所需信息或证据资料的证明力不同,可以分为正式申请和非正式申请,即“登记”申请。

1.正式申请。正式申请是指当事人已经获得有关符合减免要件的证据资料而提出的申请。根据加拿大的宽恕制度,申请免除的同时应披露特定的可使其他主体负罪的信息,申请人应当向执法机构递交所有其可获得的,有关违法卡特尔所有信息和证据资料,包括公司声明;或者以假设条款的形式递交信息和证明,并送交一份其将在指定时间内披露的信息或证据清单。以色列、澳大利亚的宽恕制度也都要求申请时必须提交可证实违法卡特尔事实的信息或证据。[12]欧盟委员会2006年颁布的《关于卡特尔案件减免处罚的告示》中也对正式申请有明确的界定。这种对证据证明力要求较高的正式申请,企业一般难以判断自己预提交的证据性质,存在一定的顾虑。因此除了减轻处罚的申请必须以正式的方式提出外,免除处罚的申请可以通过非正式形式提出。

2.非正式申请(登记申请)。由于正式申请所要求的证据证明力较高,增加卡特尔成员揭发违法行为的疑虑,因此美国、欧盟、德国都相继增设非正式申请制度,与前者并行适用。非正式申请又称“标记”申请或“登记”申请,是指虽然企业在申请的时候没有掌握充分的证据,但仍可以申请免除登记,执法机构为其在一定期限内保留位置,允许该企业在指定期间内收集必要信息和证据。“登记”申请鼓励卡特尔成员及时与执法机构联系、沟通,积极揭发违法事实,打消企业对证据证明力难以判断的顾虑。为了获得登记资格,申请人必须向执法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根据德国2006年修订的《联邦卡特尔局减免罚款的指南》规定,提出“登记”申请时需同时提供以下信息: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违法的类型和持续时间,受影响的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涉案企业的成员以及申请人其过去或将来可能向其他机构提出涉案卡特尔所做的宽恕申请。相比之下,欧盟委员会要求信息内容更多一些,除了上述德国法律要求的内容外,还包括该被指控的卡特尔估计持续的时间、被指控卡特尔行为的性质、申请者过去或将来可能向其他机构提出涉案卡特尔所作的宽恕申请及其正当理由。非正式申请的设立表明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不再按完全符合宽恕全部条件时间来判定申请顺序,而是按照企业提交宽恕申请的时间来定。

申请人获得标记后,为了保有第一申请的位置,必须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充分证据。如加拿大规定30天,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指定不超过8周,韩国仅为7天,欧盟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期限,而是由委员会依据个案分别指定,且没有最长期限限制。至于申请的形式一般都没有太多的限制,口头、书面均可,甚至允许在初次联系时使用电话方式,鼓励卡特尔成员争当第一位申请者。

(二)初步决定

提交申请后,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申请人的身份、申请时间、证据或信息的证明力等进行初步判断,作出初步决定:附条件减免或不予减免。

1.附条件减免。第一位以正式申请方式提出申请,且提交的证据资料可以促使执法机构展开调查,或者对案件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则给予附条件的免除;以非正式申请方式提出,如在指定时间内补足所需证据,从而符合前述与正式申请相同的条件,也应赋予附条件免除。

2.不予减免。不符合附条件减免条件的申请者,主管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可以撤回所披露的证据。对于免除处罚申请的审查,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同一时间仅审查第一位申请者,后续申请者无论以何种方式提出免除请求,都不再予以免除处罚的审查。

(三)最终决定

初步决定作出后,申请者应当依法诚实、全面、持续地配合调查,直至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或诉讼案件的完成。调查程序结束后,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法定免除条件对申请者作出全面审查,符合要求的作出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最终决定,与执法机构签订协议,反之,将撤销附条件减免。在减轻处罚中,反垄断执法机构还应当对多个申请减轻的主体进行审查,确定先后排序以及各自减轻幅度。

(四)监督履行协议

如果申请者实质上违反执法机构签订的豁免协议,或者提供虚假、误导的信息,则执法机构可以撤销对申请人的豁免。有的国家还规定撤销减免决定的,还应符合一定条件。以色列要求执法机构撤销对申请人豁免的时候必须事先取得反垄断执法机构总负责人和检察官的同意。[13]

四、宽恕制度实施条件的评价及启示

(一)宽恕制度实体条件的评价

1.实体条件的客观化,限制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美国、欧盟、德国的早期法律都要求申请者须提供决定性或关键证据,欧盟还规定涉案当事人并未起到决定性作用等主观判断要素。主观条件没有确定的判断标准,带有明显臆断性,阻却企业主动提供卡特尔违法信息、证据的意图。随着宽恕制度的修订与完善,主要国家法律开始删除早期规定中“决定性证据”、“非起到决定性作用”等主观条件,降低证明力要求,增强实体条件的客观性,一般要求提供的信息可以启动案件或加强案件认定即可,但仍有少数国家,如韩国保留“必要证据”要件。实体条件的客观化趋势是宽恕制度未来 发展 方向。

2.申请者数量的有限性,彰显宽恕制度的本质。宽恕制度的运行核心在于通过减轻或免除报告者处罚的优惠奖励,激励相关主体及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揭发违法卡特尔。为了体现优惠措施的有效性,申请者的数量必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如范围限制过宽,则虽然有利于鼓励更多的成员提出申请,但不利于成员积极、尽早提出申请。因为可获得宽恕的名额较多,所以成员更愿意选择观望和等候。以欧盟、英国和法国为例,法律规定4位申请者可获得减免;如范围限制过窄,则虽然有利于激励成员及时提出申请,争取获得宽免的“一席”,但排除其他成员获得奖励的可能性。以巴西为例,仅第一位申请者,可获得免除或减轻处罚的鼓励。据此,数量的限制不宜过宽或过窄,根据各国情况比较,笔者发现2—3位较为适宜。

3.减轻程度的差别性,表明各国不同的优惠政策。宽恕制度的优惠性不仅体现在申请者数量的限制上,还表现为不同顺位的申请者减轻责任的程度不同。根据前述分析,各国宽恕制度的减免程度存在20%—100%的区别。主要国家竞争法的宽恕制度减轻程度不同,该制度的优惠效果也有差异,具体见图1。

(二)宽恕制度程序条件的评价

可预测的、透明的程序条件不仅有利于涉案企业提出宽恕申请,而且促进宽恕制度的实施。主要国家宽恕制度的修订围绕这一目的展开。为了鼓励企业和个人提出宽恕申请,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申请程序方面采取了许多措施。如欧盟、德国、美国在宽恕制度中创设了非正式申请的方式(登记申请或标记申请),一改传统仅依照符合法定宽恕条件来编排申请的先后顺序,而是依照申请的实际时间为标准,鼓励未掌握充分证据的知情者及时向执法机构反映,促进执法机构展开调查。在美国,当宽恕申请遭到调查人员初步拒绝后,有关主体有权向主管部门进行陈述,这在程序上保护了宽恕申请人的利益。同时,还普遍规定了保密义务等。

(三)主要国家宽恕制度比较研究的启示

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用短短不到两行的字数涵盖了宽恕制度的内容,包括实施对象、实施主体、适用责任范围等。总体而言,我国的宽恕制度较为笼统,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较大,具体适用规则尚不明确,存在许多不足,为使我国宽恕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了《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该规定第12条、第13条细化该制度的适用条件。然而该征求意见稿不仅未获得通过,而且仅是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因此健全与完善我国宽恕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和必要。基于前述对主要国家宽恕制度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的比较与评价,我国的法律应从细化实体条件和明确程序条件两个方面,作出相应修订。

从轻处罚申请书篇(3)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城市管理领域中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行政城管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的*市、区两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从事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市、区两级城管执法机关依照《*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规定的分工与权限,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区城管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城管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六条市城管执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查处区城管执法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区城管执法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市城管执法机关查处的,可以请求移送市城管执法机关查处;市城管执法机关对区城管执法机关申请移送的案件,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其办理移交手续或者由其继续办理。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日内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三章回避

第八条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翻译人员;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九条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市城管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当事人及其人要求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对当事人及其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第十四条在城管执法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十五条被决定回避的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城管执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章一般程序

第一节受案

第十六条凡接到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的举报,城管执法机关应在接到举报后白天15分钟、夜间30分钟内赶到现场处理。

第十七条城管执法机关对单位和个人报案的,应当接受,并登记备查。

对不属于城管执法机关管辖的案件,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报案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报案。

第十八条报案人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城管执法机关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城管执法机关对接到的案件或者发现的违法线索,经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行政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给予行政处罚。对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其中,对受害人报案而城管执法机关又不予受理的,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报案人不予处理的理由、依据。

对有关行政机关书面移交处理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自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当场处罚的案件,按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办理。

第二节调查

第二十二条城管执法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理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四条城管执法机关在调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书写笔录和填写法律文书应当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或电脑打印,不能使用圆珠笔或者铅笔。

第三节证据

第二十六条城管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当事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城管执法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二十八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保密。

第四节询问

第二十九条询问当事人、证人,必须由办案人员进行。

询问多个当事人时,应分别制作询问笔录。

第三十条询问时,应当问明当事人、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文化程度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家庭主要成员。是外国人的,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询问前应当了解当事人、证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其对办案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办案人员不得向当事人、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情的看法。

第三十二条询问未成年的当事人、证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的当事人、证人可以在城管执法机关进行,也可以到其住所、学校、单位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第三十三条询问聋、哑当事人、证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上注明当事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职业。

第三十四条询问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证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证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询问笔录经当事人、证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记明。

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办案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询问当事人、证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证人请求自行书写陈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自行书写陈述。当事人、证人应当在陈述的末页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三十六条询问时,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载。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第三十七条在询问中,需要运用证据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时,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第三十八条对询问中涉及到的当事人、证人、受害人的隐私,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节勘查

第三十九条办案人员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应当及时进行勘查,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第四十条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查笔录,认为必要时应制作现场示意图及录像。

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第六节鉴定、检测

第四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二条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四十三条鉴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七节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第四十四条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当事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可视作无主物品。

第四十五条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必要时,应当对登记保存的证据拍照。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记明并请见证人签名。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证据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四十六条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八节调查终结

第四十七条对违法行为的调查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一个月。案情重大、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城管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案件由来、调查经过、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四十九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办案部门提交城管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审核。

第九节审核

第五十条城管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办案部门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五十一条城管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五十二条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报请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对城管执法机关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核意见,办案部门应当采纳。

第五十三条法制机构经审核同意办案部门意见或办案部门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由办案部门报请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本章第十一节的规定处理;城管执法机关法制机构与办案部门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节听证

第五十四条城管执法机关在作出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都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听证的,按照《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进行。

第五十六条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当事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五十七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

第五十八条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九条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按照本章第十一节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六十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十二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城管执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城管执法机关办案部门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第六十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城管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

第五章简易程序

第六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口头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六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由办案人员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办案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二日内报所属城管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章执行

第七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将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城管执法机关;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办案人员交来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三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城管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七十四条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应当通知原主在三个月内来领取;对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后或者公告认领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上交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七十五条对容易腐烂、灭损或者无法保管的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退还原主;对找不到原主的,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变卖所得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对扣押和收缴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挪用、调换和侵占。

第七十七条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移交财物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八章案件终结

第七十八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第七十九条经过调查,发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撤销立案。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当事人死亡的。

第八十条城管执法机关办案部门对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法制部门保管。

第八十一条案件的案卷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案登记表;

(二)证据材料;

(三)调查终结报告;

(四)案件处理审批表;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

从轻处罚申请书篇(4)

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作为我国宗教方面的第一部综合性行政法规已施行一周年了,它以保障公民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为目的,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仰宗教的公民在举行宗教活动、开办院校,出版宗教书刊、管理宗教财产、开展对外交往活动等方面诸多权利,以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并按照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规范了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因此,政府的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的思路和方式上要有重大的调整,更重要的是在行政观念和意识上要有重大的转变,要从过去主要依靠政策性指导进行管理转为在政策指导下主要依据行政法规开展管理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使宗教行政事务部门在行政理念、行政行为上符合法治政府的要求。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章中,给政府的宗教行政管理部门赋予了执法的职能和处罚权,这为政府规范宗教事务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同时对政府的宗教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治的基本要求就是: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条例》施行后,政府在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中遇到了大量的行政执法工作。我们?­阴自2002年6月《**省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后,就开展了一系列的执法工作,并对50余起案件当事人进行了行政执法(其中25起分别进行了处罚,目前已全部结案),也积累了一些?­验和教训。由于宗教行政执法对我们宗教部门来说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加上宗教问题具有特殊复杂性的特点,以及执法力量、执法水平等方面的?­因,?­常会遇到一些难点问题。下面,我结合我市几年来开展宗教行政执法的具体实践,分别从如何运用法规开展具体行政执法和在行政执法中如何规范执法程序和文书两个方面谈点做法和体会。

一、运用法规开展行政执法

开展宗教行政执法,要求执法主体——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工作干部必须具备较高执法素质,具备较强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但是,在我们宗教管理工作系统中,执法者往往?­验不足,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管理不到位、执法不力,执法不规范、越权执法、滥施处罚等现象;信教群众的法制观念不强,不知法、不依法的现象时有发生。我认为,这些问题不解决,观念不到位,难于取得好的执法效果。

(一)强化宗教行政执法观念,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我市基于上述认识,在全市上下广泛深入地开展了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干部、群众和宗教界人士都能了解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管理宗教事务重要性的认识。《**省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颁布实施后,我们首先抓统战、宗教干部管理队伍的学习教育,帮助大家转变管理理念,确立依法管理意识;其次抓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及宗教场所负责人的学习教育,运用座谈会、培训班、法律知识竞赛等形式,引导他们树立法制观念,弄清什么是合法,什么是非法、违法,哪些该做,哪些不该做,怎样运用法律来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再次是对信教和不信教的群众开展广泛宣传,通过新闻媒体及街头宣传、张贴《通告》等方式,努力形成舆论环境。同时,我局主动把市人大,组织、宣传、政法等部门请进来座谈学习《条例》,从而为开展宗教行政执法奠定了基础和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理清问题的性质,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

宗教问题十分复杂,开展宗教行政执法必须十分慎重。对宗教领域出现的情况,尤其是宗教事务方面出现的问题,不能不问缘由,不分性质,眉毛胡子一把抓,大包大揽,这样既解决不了问题,还会引发其它的矛盾和麻烦,同时也有损我们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严肃性。因此,在实施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时,对各类矛盾和问题的处理要非常慎重,必须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认真区分性质,按不同性质和情况,通过不同的途径和不同的方式处理。

不能越俎代庖,私下处理。

(三)既讲政策、讲策略,又要严格执法程序

宗教事务管理的范畴大部分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我们面对的对象又主要是广大信教群众,这就决定了我们开展行政执法非常需要讲究策略,简单粗暴的方法,不仅会增加工作阻力,还可能导致矛盾激化。但在整个执法过程中又要依法办事,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因此,开展宗教执法要特别讲究灵活的工作方法,稳妥地处置各类矛盾和问题,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如在开展对假僧假道的执法中,我们主要采取三种方法:

1、现场取证。就是开展现场调查,通过做笔录等形式取得证据,而不是当场取缔。群众的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是有限的,如果当场制止就有可能产生新的矛盾,甚至激化。如一些假僧假道到群众家里进行追思、度亡、驱鬼等活动,如果在现场立即制止,则会一触即发,引起同包括斋主在内的众多群众发生矛盾和冲突。起初,我们曾试图带着合法的僧人和道士去取代那些假僧假道,但实际上行不通。

2、事后处理。就是当场只对本人和事主进行教育,待取证回来后再按照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为了避免出现差错,造成被动,现场取证时要查看和核实身份证;要与镇统战干部和派出所的同志一同前往;要到派出所调取口卡。

3、罚教并重。就是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重管轻罚。处罚是手段,目的是为了教育人和规范管理。如我市?­常发生群体性的念路佛、桥佛等活动,一般以说服教育为主。对被处罚者,按照《**省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处罚,我们对初犯者一般都处以500元的罚款,对再犯或累犯者则加重处罚。从实际情况看,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

(四)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争取形成合力

宗教工作部门人手少,新手多,而且面临着纷繁的事务性工作,如果单枪匹马地去执法,往往很难奏效。所以,必须上下配合,争取多方配合支持。一是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我们?­常与公安、法制办、法院、人大等部门沟通联系,虚心拜行家为师,求得他们在业务上的指导,对遇到的难题请他们共同“会诊”和把关,以不断提高自身的执法能力。如现场取证、大型宗教活动秩序的维护、打击地下势力活动等,都得到公安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向法院移送的每个程序都请法院行政庭审核把关,从而保证执法的正确性。二是依靠市民族宗教领导小组的d­调作用。我们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这样的情况:行政执法对象的违法内容有交叉现象,或者说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几个行政法规和法律规定,同时有几个具备行政执法主体的部门都可以去执法。遇到这种情况,我们通过分析,考虑孰轻孰重和执法力度、效果,坚持能按照普通法的按普通法执行,并提出我们的意见,?­市民族宗教领导小组按各成员单位分工进行d­调,作出决定。如我们在处理一起外部势力封堵寺庙、干涉正常宗教活动事件时,考虑该事件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就及时与公安部门会商,由公安机关为主处罚,既加大了力度,又起到了良好的效果。还有对乱建寺庙的行为,它违反的既有宗教事务方面的法规,又有国土管理和建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我们认为就应以国土、建设管理部门为主,宗教事务部门配合才能处理更直接、更彻底。三是强化属地管理?­则,发挥镇、村宗教工作网络的作用,做到有目标责任、有工作任务、有奖惩考核,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看好自家的门,管好自家的人。这样既可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针对性,又可减少盲目和失误。四是注意发挥好宗教团体的作用。日常宗教活动的内部事务,让宗教团体放开手脚大胆管理,充分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事实证明,许多事情通过他们去管理比我们直接管理的效果要好得多,可以防患于未然,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二、行政执法中应规范执法程序和文书

《宗教事务条例》作为一部实体性的法规,规范了什么是保护和提倡的,什么是反对和制止或必须打击的。但在具体的行政实践中,除了掌握实体性的内容,还必须掌握和运用程序性内容,程序性的合法与实体性的合法同等重要,因为程序的合法性不仅仅是体现在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上,更主要的是体现在运用实体性内容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上。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罚法》是我们在行政执法程序上的主要依据。现从操作性的角度谈一下如何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和文书方面的工作体会。

(一)受理

受理是指宗教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辖范围接受有关宗教事务方面的违法事件或行为的举报、投诉等,并进行处理。这过程中主要要注意以下几个环节:

1、受理报告制。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违法事件或行为接报后,必须进行登记备案,并报告领导,根据初步了解的情况和管辖的范围确定是否受理。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事件或行为,应向举报者或投诉人讲明情况,做好解释,对需移送的案件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并及时移送,既不能越权处理,也不能拖延。

2、正式受理。对属于宗教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要立即受理,并指定受理人(承办人),由受理人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要写清举报人、当事人概况和案件的内容、时间、地点等,受理人要写明受理建议,部门领导要签署意见。

3、调查处理。违法事件和行为的发生往往是比较突然的,并正在发生之中,宗教行政管理部门要立即着手开展工作,一方面是到现场对违法行为的制止和处理,另一方面是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

要注意工作方法。对一般性或较容易处理的案件应当场制止并调查取证;对情况复杂、立即取缔会引发事态的应妥善处理,在当事人及周围群众不理解等情况下要慎重处理,做好思想工作,避免引起较大冲突,更要防止大。许多复杂的案件,一时难以制止,可采用现场取证,事后处罚的方法解决。

(二)立案

就是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取证的基础上,对存在行政违法行为,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根据管辖规定和违法事件或行为的性质,决定立案查处。

对一些不属违法或情节轻微的事件或行为可以不立案。对不属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该向举报人讲清情况的要讲清,该移送的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

对准备立案的案件,重点是弄清是否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及违法事实的性质,即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性,并且具有可受惩罚性。

立案过程中需要注意的:

1、立案时必须?­过集体讨论和研究,由承办人汇报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调查取证的情况,并提出承办意见,然后集体商量确定是否立案。讨论情况必须记录在案,(《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记录》)随案存档。

2、填写《立案审批表》,写清当事人的概况、案情、承办意见,部门负责人根据集体商量意见,签署是否立案。

(三)调查取证

就是在立案前调查处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调查取证过程中有几点要特别注意:

1、到现场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合法的身份,即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并且必须二人以上。

2、找人了解情况,工作人员必须亮明身份、出具执法证。并告诉当事人的权利和陈述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要做好笔录。

3、对证据的收集要全面。包括谈话笔录,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都要采集,越全越好。

(四)审理

审理是指立案后对案件的审查处理过程。这过程中包括对案件的补充调查和取证,通过调查情况及证据的审核认定事实,根据违法案件按照法规进行定性,并对照有关条文作出是否处罚及处罚的尺度。

审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过程。这个过程是一个查清所有事实、收集充分、确实的证据的过程,也是定性质,确定处罚尺度的过程,是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中关键的环节,要慎之又慎。

1、事实的查清。立案时要弄清的是主要的或基本的情况,立案后的审理就必须查清全部的违法事实,要去伪存真,清清楚楚,全面客观。

2、证据的审核。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证据的审查非常重要,每一违法行为和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没有的要补,对没有直接证据的,仅有间接证据的要形成证据链。所有证据都必须是能证明事实的,并且是充分的,而且所有证据必须是合法收集的,违法收集的不能作为证据。

3、性质的认定。案件的定性是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环,是对整个案件的肯定与否定,定错了是对全案工作的否定,定准了是对前期工作的肯定,为以后工作奠定基础。案件的定性主要要重视两点:一是事实性,能否证明确有其事。二是违法性,能否证明它的违法性,即法有无明文规定为违法。

4、处罚的尺度。一旦确认了违法行为或事实的真实性,确认了违法行为或事实的违法性,就要考虑可受惩罚性及处罚的尺度。首先要考虑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社会效果,如果是社会危害性较大,那毫无疑问,应该惩处,以敬效尤。但如果危害性不大,能教育的,对社会影响不大的,通过教育感化比处罚更有效果的,就应贯彻教育为主的方针,不予处罚。所以讲这是涉及到执法的理念问题,是善意的执法还是恶意的执法问题,善意的执法是达到教育的目的,不仅是教育本人,而且是教育整个社会,影响一大片。如果是恶意的执法,为了惩处,可能与我们立法和执法的本意相违背,甚至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对处罚的尺度同样要贯穿这样一个前提,教育为主,处罚为辅,能轻则轻,能宽则宽。关键是教育为主,通过处罚达到面上能遵守法律规则。而处罚的尺度最最重要的是要对照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在规定的额度内处罚。

5、集体定案。对案件的最后定性和处置,一定要发挥集体的智慧,对每个案件必须?­过集体听汇报,集体商量确定,对集体的商量讨论必须有一个书面的讨论记录,与立案时一样规范操作,填写《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记录》,并随案存档。

(五)制作法律文书及送达

在事实认定、性质认定、法律责任认定的基础上,要制作法律文书并送达。

1、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该表要写明当事人概况、违法事实与证据,写清案件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及依据,部门意见及领导签名。

2、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该书的要求逐项填写(有规范格式)。及时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这里有一点须注意的是作出的行政处罚凡是条文中有处罚幅度的应全文引用,如: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不宜直接写成罚款1倍或写成罚款3倍。留一定的幅度为宜,因为在这一程序上仅是告知阶段,而不是最终的处罚决定书。且当事人接到告知书后有个申请听证,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应留有一定的空间。

3、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书同样有规范的格式,应按要求填写,告知当事人的权利。留下联系电话和地址。

4、送达。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书》要送达当事人本人,?­则上都应直接交到本人手中,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对一些不能直接送达的可通过其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负责人代收。如是代收,应由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也可以通过挂号信送达,挂号信的收据应附在《送达回证》上存档。对遇到拒收或不签名盖章时,送达人可请其单位领导或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其住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事由及送达日期,由见证人签名,即为送达。

(六)听证

是指在宗教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前,当事人被告知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后提出要求所举行的听证。

听证程序在《行政处罚法》上有明文规定。主要要把握的是: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2、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

3、听证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4、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或委托他人;

5、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6、应制作笔录并随案存档。

(七)行政处罚的决定

?­过上述程序后,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处罚的应作出处罚决定。对情节轻微的,可酌情从轻或免予处罚。在程序上:

1、集体定案。与上述几个程序一样操作,制作笔录存档。

2、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规范的格式填写,告诉当事人违反的行政法规条文及处罚依据,写明处罚的内容,对涉及?­济处罚的应直截了当写明金额,不留余地和幅度,并要告知当事人拥有的权利。

3、送达。必须和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样,严格按送达程序办理。

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要注意时限。对三日内未有提出听证要求的,可在三日后作出决定,对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在听证的程序结束后作出决定。

(八)行政处罚的执行

就是按行政处罚的要求执行到位。如果当事人愿意接受处罚,并按处罚要求执行到位,就可结案。如果当事人对处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就要进入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如果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并且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则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要注意以下几点:

1、材料齐全。要将全案的所有材料装卷随《申请执行书》一起移送人民法院。

2、制作《申请执行书》。该书应写明申请人(作出处罚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法定代表人,委托人,被申请人姓名、住址,写明申请事项,叙述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申请的事实和理由要简明扼要。

3、期限。就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必须在被处罚的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六十日之后才能申请强制执行。

4、罚没款的处置。对涉及?­济处罚或没收财物的,不管是任何途径执行到位的,应该使用统一的“罚没款专用收据”,所有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九)结案

从轻处罚申请书篇(5)

一、基础标准部分

(一)主体合法

1、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

2、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3、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违法事实与情节认定清楚,表述准确。

2、认定违法主体和违法行为的证据充分,并且主要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三)适用法律正确

1、实施行政处罚有明确的、有效的法律依据。

2、适用法律正确,且引用条、款、项、目准确、完整。

3、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程序合法

1、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的步骤、顺序实施行政处罚。

2、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4、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5、行政处罚决定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履行集体讨论程序,依法应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或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必须上报。

6、应当送达的法律文书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间送达,并有送达回证。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机关的案件必须移送。

二、文书规范标准(100分)

(一)立案阶段(共5分)

立案审批文书

(1)有案件来源,即注明案件是来自现场检查、举报、交办还是移送等内容;(1分)

(2)有案情记载;(1分)

(3)有承办人意见,应注明当事人可能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1分)

(4)有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审批意见、签名和日期;(1分)

(5)在规定时间内立案。(1分)

(二)调查取证阶段(共35分)

1、检查(勘验)笔录(共10分)

(1)有现场检查的起止时间、场所记载;(2分)

(2)现场检查的内容清楚;(2分)

(3)有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2分)

(4)现场检查情况记录准确、客观、全面;(2分)

(5)有被检查人对笔录的意见及签名(被检查人不在现场或拒绝签名的,应有见证人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说明原因)。(2分)

2、询问笔录(共10分)

(1)有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1分)

(2)一份询问笔录针对一个被询问人;(1分)

(3)被询问人基本情况完整;(1分)

(4)询问笔录记录的内容完整;(2分)

(5)有两名执法人员的签名;(2分)

(6)笔录有被询问人逐页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说明原因);(2分)

(7)笔录中有涂改之处时,应有被询问人压指印、盖章或签名。(1分)

3、调查取证与保存证据文书(共10分)

(1)完整记录被调查取证人的情况;(1分)

(2)调查取证事由正当;(1分)

(3)调查取证的地点准确具体;(1分)

(4)提取的证物应与案件有关;(1分)

(5)调查取证物品的性状描述完整准确(包括物品名称、规格、数量等);(1分)

(8)有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1分)

(9)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1分)

(10)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1分)

4、鉴定文书(共4分)

(1)有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1分)

(2)有申请鉴定的时间及内容;(1分)

(3)有明确的结论性意见;(1分)

(4)有鉴定部门印章、日期及鉴定人员姓名。(1分)

(三)审查决定阶段(共40分)

1、案件处理的审批文书(共5分)

(1)案由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记载准确;(1分)

(2)违法事实记录完整,证据确凿、充分,处罚依据明确;(1分)

(3)承办人的意见明确、具体,有签名和准确日期;(1分)

(4)有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1分)

(5)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明确、具体,有签名、日期。(1分)

2、违法行为处理告知文书(共5分)

(1)当事人名称准确;(1分)

(2)载明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1分)

(3)明确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1分)

(4)明确告知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的期限;(1分)

(5)处罚机关的印章、日期完整。(1分)

3、听证通知书(共4分)

(1)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准确;(1分)

(2)明确告知听证主持人的姓名;(1分)

(3)注明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参加听证和有要求主持人回避的权利,告知当事人无故不按时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1分)

(4)处罚机关的印章、日期完整。(1分)

4、听证笔录(共4分)

(1)准确记载举行听证的起止时间、地点;(1分)

(2)载明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人、案件调查人员的基本情况;(1分)

(3)载明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依据方面的陈述和申辩的内容;(1分)

(4)有当事人的签名。(1分)

5、听证报告(共4分)

(1)载明案由;(1分)

(2)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情况;(1分)

(3)当事人针对处罚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情节、适用法律等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及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要求及依据;(1分)

(4)载明听证结论。(1分)

6、行政处罚决定书(共18分)

(1)有当事人基本情况(公民: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2分)

(2)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依据;(4分)

(3)有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4分)

(4)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并告知若逾期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规定;(3分)

(5)有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2分)

(6)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名称及印章、日期。(3分)

(四)送达和执行阶段(共15分)

1、送达回证(共5分)

(1)载明送达文书名称;(1分)

(2)载明受送达人名称(姓名);(1分)

(3)载明送达时间、地点;(1分)

(4)送达方式准确;(1分)

(5)有送达人、收件人员的签名、行政机关印章。(1分)

2、罚没款(物)票据(共4分)

(1)处罚机关应当和罚款收缴机关分离,法律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当场收缴的除外;(1分)

(2)应使用合法罚没票据;(1分)

(3)票据填写规范、准确;(1分)

(4)缴纳罚款期限正确,加盖处罚机关印章。(1分)

3、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文书(共3分)

(1)案件名称准确、被申请人基本情况清楚;(0.5分)

(2)申请执行项目准确;(0.5分)

(3)案情叙述完整准确;(0.5分)

(4)强制执行理由正确;(0.5分)

(5)案件主要材料齐备。(1分)

4、结案报告(共3分)

(1)案由清楚;(0.5分)

(2)载明结案理由;(0.5分)

(3)载明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未执行部分应有说明;(0.5分)

(4)罚没财物应有处理结果;(0.5分)

(5)有案件调查人员结案意见及签名、日期;(0.5分)

(6)有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结案的意见和签名、日期。(0.5分)

(五)案卷归档(共5分)

1、一案一卷(特殊情况分正副卷的除外);(0.5分)

2、使用统一规范的卷宗封面、一卷一号;(0.5分)

3、卷内文字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书写;(0.5分)

4、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填写规范;(0.5分)

5、卷内材料排列有序(应按时间顺序排列,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前,其余文书按时间顺序排列),装订整齐;(0.5分)

6、卷内材料有规范的页号;(0.5分)

7、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应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0.5分)

8、卷内无金属物;(0.5分)

从轻处罚申请书篇(6)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一 、 根据《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三、省新闻出版局主管全省的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工作。市(地)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区,下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工作。

四、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海关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会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图书报刊出版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协助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图书报刊出版的管理工作。

五、 经营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出版单位按照规定或自愿向省新闻出版局送审稿件,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资料性图书,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审读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新闻出版局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出版

六、创办图书、报纸、期刊出版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章程;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

(三)有与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工作业务相一致的出版范围和编辑方针;

(四)有明确的名称。报纸、期刊还应有明确的版面、栏目内容、刊期、开张、版(页)数和发行范围(五)有健全的机构,有符合专业要求的专职社长、总(主)编、编辑(记者)和出版、经营员;

(六)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及专项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申办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

(一)申办图书出版单位,由主管单位持有关批件报省新闻出版局核,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高等学校新建出版社,在按上述规定办理申请时应同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申请。

(二)申办正式报纸,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省直单位可直接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新闻出版局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三)申办正式期刊,属社会科学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商省新闻出版局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四)申办非正式报纸和社会科学类期刊,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省直单位申办非正式报纸和社会科学类期刊,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批准件报省新闻版局备案。

(五)两个以上单位合办出版单位,应确定一个为主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并由为主的主管单位负责申报。

(六)驻冀中直单位和解放军系统申办出版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非出版单位编印供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应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或受委托的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办理内部资料图书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准印证一次有效。

九、图书报刊出版后,应按时(图书30日、期刊15日、报纸3日内)向省新闻出版局及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

市(地)以下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应同时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张)。

需向国家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图书报刊必须完整刊载版本记录或批准件

十一、 委印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安排在无相应印制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制。

十二、 主管单位和主办单位对其所属的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及其所出版和编印的图书报刊负有管理和监督责任。

十三、 报纸、期刊需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名称。文种、刊期、开版(本)、定价、发行范围以及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出版号外、增刊等,应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正式报纸变更主管单位或合并、分立的,由其原主管单位与接管的主管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变更主办单位、名称、文种的,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变更刊期。开版、发行范围及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的,应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正式报纸的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应按批准的日期、文种、开版等出版。其内容应与报纸的宗、编辑方针相一致,其印数、发行范围应与主报相一致,并随主报发行。不得单独发售或借此提高报纸定。

正式报纸需出版号外的,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二)非正式报纸的变更,须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其主管单位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省直单位直接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非正式报纸不得临时增版、增期。

(三)正式期刊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刊名、文种、发行范围,属社会科学类的,应由期刊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商省新闻出版局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其他登记项目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报省新闻出版局核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四)正式期刊出版增刊,属社会科学类的,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期刊出版增刊,其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应与正刊一致。

(五)非正式期刊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构核准,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向省新闻出版局备案。非正式期刊不得出版增刊。

省直单位主办的非正式期刊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报省新闻出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十四、出版单位需调整图书报刊定价的,应经省物价部门审批。

十五、报纸无故连续3个月、期刊无故半年不出版的,由原审批部门予以注销。再出版的,应重新报批。

十六、报社、期刊社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省新闻出版局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章 印刷

十七、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二)有相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安全、保卫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十八、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并办理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或内部资料印制许可证。

十九、 印刷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中规定的承印(经营)范围承印印刷品。

二十、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时,应验存盖有出版社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或内部资料性图书准印证,查验报刊登记证或非正式报刊登记准印证。承印省外图书报刊的,还应验存来冀印制许可证。

印刷企业在办理承印图书报刊手续时,应验存委印单位的介绍信,登记业务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工作证)。

以上供验存、查验的证、单均须是原件。

二十一、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印制有国家禁止刊载内容的图书报刊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所承印的出版物,必须刊印版本记录、批准件号及本企业的注册名称和详细地址;

(三)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

(四)不得擅自增减内容;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版型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印刷。

二十二、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对所承印的图书报刊应进行登记备案,留存样本(张),并定期向原审批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

二十三、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四章 发行

二十四、 从事图书报刊总发行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仓储、运输设备;

(三)有相应数量和经营能力的发行人员;

(四)有承担责任的主管单位和健全的业务、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向全国(含农村、边远地区)发运图书报刊的发货能力和备货能力;

(六)属国家正式编制的国有出版或发行单位;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一)、(二)、(三)、(五)、(七)项条件的国有或集体单位可申办零售和租赁经营。

二十五、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应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办总发行业务,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专项申报,经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二)申办二级批发业务,应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三)申办零售(租赁)或临时零售业务,应向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领取许可证;

(四)在经营地点以外场所举办展销活动,应经所在市(地)新闻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

经审批同意领取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十六、 省外单位来冀开办图书报刊发行站、代办站等,应持本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七、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一证多家经营;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

(三)不得超范围经营包销类、教材类、内部发行类。进口类图书报刊;

(四)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非法出版物和走私人境的出版物;

(五)不得经营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和非正式报刊;

(六)不得向无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七)不得从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图书报刊从事经营活动;

(人)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如实填写图书报刊进销登记表,以备查验。

二十八、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二十九、 国家新闻出版署或省新闻出版局明令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及时上交、停止发行和出租,不得拖延或转移。给发行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 发行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十一、 凡经营或中介经营成批托运、运输、邮寄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承接或提货业务时,须验存由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在交接过程中应严格检验,发现非法出版物应立即向所在地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处罚

三十二、 对出版、印制、发行单位和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三十三、 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正在印制、运输、销售、出租载有国家禁止刊载内容的图报刊和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可以采取责令暂停印制、出售和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市(地)以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封存、扣押措施,事后应立即报告省新闻出版局,省新闻出版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三十四 、 非出版单位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出版内部资料性图书、非正式报刊或不按批准项目印制和发送的,责令其停止印发,没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图书报刊不按规定刊载版本记录的;

(二)拒绝缴送或屡次迟送图书报刊样本(张)的;

(三)违反印刷管理规定委印图书报刊的;

(四)申请时弄虚作假的。

三十六、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2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擅自出版报纸或期刊的临时增版、增期、增刊,减版、减期和改变开版的;

(二)以书号出版报刊或以报刊号出版图书的;

(三)应专题报批出版的图书、作品而未履行报批手续,或履行了报批手续,但印数趁出核准数量的。

三十七、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发行,没收、销毁图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撤梢出版登记。

(一)出版的图书报刊中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刊载内容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协作出版、自费出版,代印、业务的;

(三)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刊号或报刊版面的;

(四)盗印其他出版单位图书报刊的:

三十八、 利用购买的书号、刊号、报刊版面及其他方式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发行,没收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三十九、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2倍或2万元以下罚款。

(一)承印图书报刊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超范围承印图书报刊的;

(三)转让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或内部资料印制许可证的;

(四)承印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的。

四十、 印刷企业申请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时弄虚作假、拒绝办理年检或换证手续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四十一、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加印或销售所承印的图书报刊的;

(二)擅自转让、租借所承印的图书报刊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的。

四十二、 印刷企业擅自承印图书报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四十三、 印刷企业承印或自行印制、销售违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十四、 发行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一)拒报、瞒报、虚报进销、存贮图书报刊情况的;

(二)进销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的;

(三)违反规定超范围发行图书报刊的;

(四)不按规定渠道批发或进销图书报刊的。

四十五、 发行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办理图书报刊总发行或二级批发业务的;

(二)转让、租借、买卖图书报刊二级批发许可证或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的。

四十六、 发行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出版的和国家明令禁止发行的图书报刊的;

(二)非法办理图书报刊代印、业务的;

(三)非法办理租型造货或参与买卖书号、刊号或报刊版面的;

(四)盗印、擅自加印出版单位图书报刊的。

四十七、 无证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四十八、 经营或中介经营图书报刊成批托运、运输、邮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擅自办理承接或提取成批图书报刊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

四十九、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应视财力尽力保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办案经费。

五十、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登记证或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注销相应的经营项目。

五十一、 对单位违反出版管理的行为,除给予单位行政处罚外,其主管单位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五十二、 对举报或协助查处非法出版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从重处罚。

五十三、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政府法制机构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受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和刁难。

凡拒绝、阻挠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子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四、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五、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六、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五十七、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出版单位系指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创办的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和法人出版报纸、期刊设立的编辑部。

(二)图书报刊系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挂历、年历、台历、年画和图片等出版物(含出版单位编辑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非正式报刊等)。

(三)印刷企业包括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油印、誊写、打印等印刷业务的企业。

(四)发行系指经营图书报刊总发行、二级批发、零售(租赁)业务的行为。

(五)总发行系指图书报刊印制完成后统一归本出版单位或某个发行单位承担发行总责,组织一级批发的发行行为。

(六)二级批发系指从新华书店、出版社、报刊社批进图书报刊进行转批的行为。

(七)非法出版物系指未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1)伪称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图书报刊;

(2)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名义印制的图书报刊;

(3)盗印并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4)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不署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

(5)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的图书报刊;

(6)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图书报刊;

(7)其它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8)以买卖书号、刊号或报刊版面,违反协作出版、代印规定印制的图书报刊。

五十八、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在内。

五十九 从事印刷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六十 本细则由河北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六十、 本细则由河北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六十一、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出版管理,促进图书、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保护图书、报刊出版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使图书、报刊出版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图书、报刊出版,系指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图书、报刊出版工作必须遵宪法规定的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不断提高出版物质量。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出版工作的领导,鼓励优秀图书、报刊的出版;对具有重要思想价值、学术价值、科学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图书、报刊的出版,要给予积极的扶持。

第二章 出 版

第六条 成立图书出版单位,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七条 创办报刊,须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登记手续。

报刊改变原审查批准的重大项目或者出版增刊,须重新报批。报刊停刊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销登记。

第八条 图书、报刊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进行反动宣传的

(三)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的;

(四)传播封建迷信的;

(五)歪曲事实真相的;

(六)诽谤、诬陷他人的;

(七)伤害民族感情的;

(八)妨碍依法审理案件的;

(九)其他违宪法和法律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应当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的报批制度。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用书号出版或者变相出版报刊;报刊出版单位不得用报刊号出版或者变相出版图书和其他报刊。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协作出版、代印、自费出版和图书、报刊定价标准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出版单位不得出卖或者变相出卖、转让书号和报刊号(含增刊号)。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图书、报刊上标明版权记录。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

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收取工本费的资料性图书,须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准印证》,方可印刷。

第十六条 挂历、年历画、年画等作为正式出版物,应当由有关的专业出版单位出版。个别部门确有特殊需要印刷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收买、假冒、伪造或者不署名等手段出版图书、报刊;不得盗印、非法加印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其他新闻机构,不得登载、播放非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和违反本条例出版的图书、报刊的消息和广告。

第三章 印 刷

第十九条 开办印刷企业和其他专营兼营印刷业务的,须履行国家规定的报批手续,并接受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专营或者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须按规定办理《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

第二十条 持有《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承印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时,必须与出版单位直接办理承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印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的印刷品,必须验明有关证件,按规定的手续办理承印业务。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印刷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承印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印刷的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对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将型版等转让、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发 行

第二十三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和租赁店(摊),须经县以上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国营发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集体发行单位一律不准经营图书、报刊的总发行业务;经营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须经市(地)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书刊批发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个体、私营书店(摊)一律不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均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发行业务。

第二十五条 发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图书、报刊发行范围的规定。国营发行单位只准发行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集体发行单位和个体、私营书店(摊),只准按国家规定范围销售、出租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进口的图书、报刊,由外文书店或其委托的销售点销售。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进入市场。禁止销售、出租走私入境和反动、淫秽等违禁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七条 省外的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委托我省印刷、发行单位代印、图书、报刊,须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图书、报刊的出版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向各级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核发《河北省出版管理证》。

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持《河北省出版管理证》,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印刷、发运、销售的图书、报刊,对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封存或者收缴;

(三)调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宣传贯彻图书、报刊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编辑、出版、印刷、发行优秀图书、报刊成绩显著的;

(三)在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成立出版单位的,予以取缔。凡非法出版单位或者个人以收买、假冒、伪造、不署名等手段,出版图书、报刊和盗印、擅自加印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的,除没收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外,并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版单位违反本条例出版图书、报刊,责令其停止出版,没收违禁书刊和非法所得,并处出版物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停业整顿、撤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收缴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使从合法渠道进货的销售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出版单位或者发货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出版单位不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的,出卖、变相出卖、转让书号和报刊号(含增刊号)或者混用书号、报刊号出版书刊的,印刷企业擅自出卖、转让承印的图书、报刊型版的,分别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者撤销登记,收回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凡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宣传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情节轻微,经营数额小的,没收其书刊和非法所得,并处总定价一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经营数额大的,并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

凡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图书、报刊的,由公安部门和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二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许可证和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的;

(二)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擅自变更图书、报刊的内容或者增加印数的;

(三)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承印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和其他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范围经销图书、报刊或者把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承包给不准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合法渠道进货,经营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或者擅自提高图书、报刊定价的。

第三十七条 报纸一个月以上,期刊六个月以上不出版者,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报刊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作出决定并负责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没收款、罚款及收缴的图书、报刊,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从轻处罚申请书篇(7)

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七)关闭;

(八)拘留;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八条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一)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六)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3万元以上。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四十一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十三条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五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要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一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和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二条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2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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