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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合同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15 15:02:42

执行合同

执行合同篇(1)

一、充分认识专项检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针对合同改革发展形势,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过程中。做出开展合同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重要决策,这既是深化合同制度改革、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体制的客观需要,又是从源头上防止腐败、建立长效机制的有力措施。

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区合同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合同制度体系初步形成,合同工作体系基本健全,合同范围和规模不断扩大,合同管理与操作日趋规范,依法采购、公开透明的运行机制逐步形成,合同功能和作用得到明显发挥,合同法》实施五年来。促进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也要清醒地看到推行合同制度改革的时间还比较短,不少方面还处于探索和完善阶段,合同活动中仍然存在一些与制度和程序规定不相符合的薄弱环节和问题,主要表现在执行合同政策存在偏差,有的政策和规定还没有得到落实;应当实行合同的项目,没有完全纳入采购监管程序,存在脱离甚至规避监管的现象;合同中的违规操作、随意操作问题时有发生。特别是有的违规性的故意行为,背后还可能隐藏着不正当交易。这些现象和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同活动的公正性,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损害了合同的声誉。总体上看,无论是合同规模还是合同行为,都必须着手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明确指出,要站在完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高度,进一步推动合同制度改革。因此,当前形势下,开展合同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专项检查的任务和目的

摸清和掌握合同领域中存在问题,此次专项检查的任务和目的广泛开展对行政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机构合同执行情况检查的基础上。重点查找法律制度、管理体制、监督机制、操作执行等方面存在缺失和薄弱环节;通过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使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机构受到深刻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自觉增强依法行政、依法采购的意识;针对自查和重点检查工作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一方面严肃查处和纠正不规范行为,另一方面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为建立健全科学的合同管理体制奠定基矗

促进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机构进一步掌握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通过检查。提高依法采购的意识和能力,纠正错误观念和不正当交易行为,堵塞管理与操作执行的漏洞,促进廉政建设,确保各项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得以正确贯彻执行。

三、专项检查的范围

此次专项检查的范围是全区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获得合同资格的社会机构和合同执行情况。

四、专项检查的组织与实施

区财政局、区监察局、区审计局联合成立区合同执行情况专项检查领导小组,按照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的统一部署。组长由区政协副主席、财政局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区监察局局长区审计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区监察局副局长马文刚、区审计局副局长区财政局副局长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财政局合同办公室,主任由区财政局副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区财政局合同办公室主任担任。专项检查领导小组负责全区专项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导工作,并负责区直部门和单位以及区直的集中采购机构、社会机构专项检查工作。专项检查工作结束后,专项检查领导小组负责汇总全区专项检查情况和工作总结报告,报市合同执行情况专项检查领导小组。

五、专项检查工作安排

从月开始,专项检查工作采取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月结束,具体分为自查自纠、重点检查、整改提高和验收总结四个阶段。具体安排如下:

(一)自查自纠。月19日至31日为自查自纠阶段。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合同法和有关制度规定。

1纳入合同范围的项目依法实施采购的情况。

2合同预算、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

3合同方式选择和执行情况。

4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执行情况。

5采购组织程序、信息、专家抽取等环节执行情况。有无违规行为;

6工程实施合同情况。

7上级专项资金实施合同情况。

8合同政策功能落实情况。

9受理质疑案件的答复处理情况;

10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机构财务开支情况。

11其他有关情况。

要对自查自纠情况归纳整理,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机构自查自纠工作结束后。查找问题根源,写出自查自纠报告,并填写电子版自查自纠有关表格,报区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采

对于不具备上网条件的单位和下载安装过程中有困难的单位,区财政局负责对自查自纠表格电子版软件的下载安装提供支持。也可以到区财政局合同办公室拷贝后安装。请及时与区财政局合同办公室联系。自查报告和自查自纠表格电子版必须在5月30日前报区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重点检查。月1日—7月31日为重点检查阶段。重点对采购规模较大、采购项目较多的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部分社会机构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不按时填报自查自纠报表的单位同时列入重点检查范围,采购人的重点检查覆盖面要达到本地所有采购人的20%以上。重点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小组或检查工作承担机构要根据重点检查情况写出检查意见和处理建议,及时上报区专项检查领导小组。

(三)整改提高。月1日—31日为整改提高阶段。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社会机构要结合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发现的问题以及重点检查意见。制定整改方案。整改情况要以书面形式提交区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对整改措施不力、整改效果不好的专项检查领导小组要督促其重新进行整改。

执行合同篇(2)

关键词: 行政合同/行政强制执行/自愿接受执行/行政处分/行政诉讼

一、立法案例突显的问题

众所周知,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可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强制执行,民事合同则必须经过诉讼程序才能获得强制执行力。而行政合同,既具有行政行为的“行政性”,又具有民事合同的“合同性”,它是因为其“行政性”而获得当然的执行力,还是因其“合同性”而必须经过诉讼程序获得执行力,则是需要讨论的问题。尽管中国现行立法上没有行政合同的概念,但实践中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行政合同的现象较为普遍,其中的执行问题也常常浮出水面。《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的搬迁安置协议即是一个典型例证。

于2009年11月28日经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该地质灾害威胁区域内的学校、村(居)民等组织实施搬迁。组织搬迁体现了政府以人为本,对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负责的精神。但实践中,村(居)民接受政府组织搬迁并入住政府提供的搬迁安置用房后,拒绝拆除原有房屋的现象时有发生,政府做了好事反而留下了难题。这一难题当然需要予以化解,但显然又不能通过“强硬”的方式化解。为此,条例规定:对村(居)民组织实施搬迁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事先与需要搬迁的村(居)民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对村(居)民原有房屋的处置作出明确约定。

该搬迁安置协议在理论上属行政合同。[1]若村(居)民不按照搬迁安置协议的约定拆除原有房屋,如何执行,是立法过程中的一个热点和焦点问题,曾考虑了三种方案:一是提讼后执行判决。即规定:需要搬迁的村(居)民已经入住搬迁安置用房的,应当按照搬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拆除原有房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二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即规定:“需要搬迁的村(居)民已经入住搬迁安置用房的,应当按照搬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拆除原有房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是将行政合同转化为单方行政行为后申请强制执行。即规定:“需要搬迁的村(居)民已经入住搬迁安置用房的,应当按照搬迁安置协议的约定拆除原有房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拆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以上哪种方案可行,以及以上哪种方案更为符合行政法理,可供今后国家相关立法所采纳,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即对此作一简要分析。

二、域外经验

事实上,以上三种方案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行政合同的立法和实践中均有采用。

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0条第2款规定,行政合同的履行或者遵守请求权应当通过行政法院保护。这意味着,一般而言,行政机关无权像执行行政行为那样实现其合同请求权。如果合同当事人拒不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行政机关只能像公民那样,向行政法院。例如:合同约定行政机关颁发建设许可,建设人甲支付10000马克。如果行政机关拒绝颁发许可,甲只能提起要求发放许可的履行之诉;如果甲不缴纳10000马克,行政机关只能提起一般的给付之诉。[2]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上也认为,既然选择了行政合同的行为方式,则后继效果也应随之。即行政合同的履行问题如同民事合同应当经诉讼程序解决。至于是民事诉讼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在2000年台湾地区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后,有所不同。新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行政诉讼仅有撤销之诉,行政合同的履行问题无法纳入行政诉讼范畴,仅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新行政诉讼法参照德国立法例,增加了一般给付之诉,并且与撤销之诉不同,一般给付之诉的原告既可以是行政相对人,也可以是行政机关。因此,若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人),均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给付之诉的行政诉讼,并通过行政法院的判决执行行政合同。[3]

行政合同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执行力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仅是原则,例外情况是,若合同当事人在订立行政合同时明确约定接受强制执行,合同不履行时,当事人可以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61条规定,在隶属关系的行政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即行政机关和公民可以约定接受合同的即时执行。在具备法定要件时,该约定即成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其目的是省略冗长的诉讼程序。是否接受强制执行属于行政相对人自治权和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范畴。但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接受强制执行需要监督机关的批准,原因是需要保护行政机关的财政利益。公民一方接受强制执行无需这样的批准。[4]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48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契约约定自愿接受执行时,债务人不为给付时,债权人得以该契约为强制执行之执行名义。”需注意的是,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上述规定尽管是参照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但二者也有差别。按照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可以自愿约定接受强制执行的行政合同仅限于隶属行政合同,水平行政合同不能作此约定。如何区分隶属行政合同与水平行政合同,德国学者提出一个简单的判断标准,即行政合同若是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为水平行政合同,若是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签订的,尤其是行政机关为代替行政处分而与公民签订的行政合同,则为隶属行政合同。[5]而按照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无论是隶属行政合同,还是水平行政合同,均可自愿约定接受强制执行。法国行政法上认为,行政合同以满足公共需要为目的,经常与公务的实施有密切联系,为了保障公务的正常实施,无论行政合同中双方是否约定,行政机关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人可直接依据职权行使强制执行权,而无须事先请求法院判决。[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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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吴庚在论及行政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时提出:“在传统制度下,行政契约遁入私法,由民事法院受理其涉讼事件,但除民事途径外,仍有其他途径可循:……三系利用行政处分之争讼程序:例如官署欲促使人民履行时,得以通知、催告或其他方式促使他造履行,如有法规依据亦可作成另一行政处分,以达促使他造履行之目的(前述抵消关系所引之案件,税捐稽征机关即采此手段),他造不服时,即可提愿及撤销诉讼而获解决,他造当事人欲促订约机关履行契约时,可对机关申请或催告,机关予以拒绝或逾期不答复者,亦可就此提起行政争讼。” [7]吴庚提出的上述途径的核心思路是将行政合同转化为行政处分,进而适用于行政处分的救济途径。其初衷尽管是为了解决行政合同的救济问题,但既然行政合同已经转化为行政处分,无论救济问题还是执行问题均应随行政处分,因此自然也可解决行政合同的执行问题。但他也同时提出,前述解决行政契约涉讼问题,系基于行政诉讼只有撤销之诉的前提下,所提出之变通方法。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在撤销诉讼之外,尚设确认之诉及一般给付之诉,行政契约的救济途径自应循此等诉讼程序解决,不宜再采用上述变通方法。[8]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吴庚的论述,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合同作出另一行政处分需要有法规依据。笔者认为,其理由应当是,行政处分的作出,尤其是侵益行政处分的作出,需要遵循法律保留原则,行政合同本身并不足以构成依据。

三、框架内的路径和框架外的选择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里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当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处分,不包括行政合同,故行政合同无法直接通过该条获得执行。但如前述台湾地区的行政法理论和实践,在有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合同作出责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此一来,行政机关即可通过将行政合同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间接适用上述规定而实现行政合同的强制执行。这一执行途径的实现无需“伤筋动骨式”地对行政诉讼法等国家相关法律进行修改,诸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各个层次的立法均可授权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合同作出责令公民一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使这一途径成为可能,因此,这一途径仍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之内。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我国立法上并未对行政合同设特别的救济途径,若发生纠纷,应求助于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为此,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合同,行政机关可以特殊民事主体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进而通过申请执行民事判决实现行政合同的执行。

以上可作为中国现行法律框架内行政合同获得执行的两种途径。然而,笔者认为,行政合同的优点在于它将私法中的平等、合意理念引入行政管理过程中,在公民一方未同意的情况下将行政合同转化为行政处分一定程度上会使这些理念化为泡影。因此,这种模式不宜推广。正如台湾学者吴庚指出的那样,将行政合同转化为行政处分的方式,仅应作为相关法律制度完善之前的一种变通方法,是权宜之计。

同时,行政活动贵在效率,若其实现一律通过诉讼途径,未免过于繁杂与费时,既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也影响行政机关选择行政合同方式的积极性。但若采用上述法国行政法的模式,不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均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政合同的做法,又缺少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愿的应有尊重,进而消磨行政合同的合意、平等理念。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当采用上述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建立以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执行为原则,以当事人自愿接受执行情况下的直接强制执行为例外的行政合同执行制度。不过,有三点需要注意:一是从长远而言,参照德国和我国台湾立法例建立一般给付之诉并规定行政机关也可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然后将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的轨道,确为比较完美的方案。但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仅限于行政相对人,采用上述方案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幅度过大,也似与整个行政诉讼体制不相协调。为此,目前可考虑采次级方案,仍将行政合同的诉讼纳入民事诉讼的范畴。二是对于何种类型的行政合同可以约定自愿接受执行,应采用德国立法例,仅限于隶属行政合同即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签订的行政合同,方可约定自愿接受执行。对于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水平行政合同,无需作出此种安排。三是对于行政合同的哪一方可以声明自愿接受执行的问题,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行政机关和公民均可声明接受自愿执行。笔者认为,赋予行政合同直接执行的目的在于促进行政效率,只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接受执行才符合此种目的,不宜再规定行政机关也可声明自愿接受执行。[9]

综上,我国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可在非诉强制执行的内容中,增加规定:“行政合同订立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接受执行,而此后既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又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讼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将来我国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也可对上述内容作出规定。

四、余论

由于种种原因,本文一开始所提到的那个立法案例最终并没有明确行政合同应当通过何种途径强制执行。但它除了提出上述具有理论与实践价值的具体问题以外,在更为宏观的层面上,还进一步彰显了实践对于行政合同特殊规则的需要。这个立法案例告诉我们,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实践与理论显示的行政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特殊规则,在中国有实践需要和生长空间。在这个意义上,将该立法案例所突显的问题予以呈现本身,似乎比提出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案更为重要。

注释:

[1]关于行政合同与私法合同的区别,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说与实务上以“合同标的理论”为主。所谓合同标的是指涉案个别合同的基础事实内容以及合同所追求的目的。例如,征收合同中有关补偿价金之合意,其合同标的虽然是价金的支付和土地所有权的转移,但其追求的目的在于避免进行正式的征收程序,节约双方之时间劳力费用支出,助于公共建设之进行,并非单纯之私益,从而应当判断为行政合同。参见林明锵:“行政契约”,载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715页以下。本文中搬迁安置协议与前述台湾学者所举案例具有一定的同构性,其目的在于尽量避免以“强硬”的方式实现

村(居)民原有房屋的拆除,进而以缓和的方式达到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目的,属行政合同应无疑问。

[2]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1页。

[3]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页、第410页。

[4] 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62页以下.

[5]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52页以下;林明锵:“行政契约”,载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720页。

[6]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页。

[7]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页。

[8]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页。

执行合同篇(3)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现金价值保险金执行

近些年来,随着国家助推现代保险服务业的发展,大众保险意识不断增强,购买人身保险的人群比例愈来愈大,保险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法院执行案件中,到保险公司查询并要求强制执行保险单的案件也逐年增多,呈明显上升趋势。然而,现行的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人身保险合同能否被强制执行还不尽明确。结合多年来的工作实践,笔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不能被法院强制执行。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一、案例简介

2008年1月,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提取郭某投保的50万元保险费,后变更为提取十份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46万余元,并直接转账至法院账户。该保险公司于是解除了与被执行人郭某的十份人身保险合同,并留存了完备的法院执行手续。

2008年7月,郭某以保险公司单方终止保险合同属违约为由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十份保险合同。法院审理认为郭某按期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保险法》规定,该保险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保险公司不能以法院执行为由解除合同,于是判决该保险公司败诉,继续履行十份人身保险合同。

2008年12月,该保险公司向原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的执行未取得投保人同意,未与投保人完善有关解除合同手续。且保险费归保险公司所有,法院不能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法院经审查采纳了该保险公司的执行异议,裁定撤销原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要求原申请执行人王某立即将46万余元全部返还该保险公司。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以上两个案件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所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或退保现金价值可否被列入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范围,即法院可否强制执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和现金价值用于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实务中还涉及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可否被执行。

认定上述问题的关键是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单性质、保险费、保单现金价值和保险金的权属进行研究,判断其权属是否归属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及人身保险是否等同于银行存款、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等等。

对于此问题,纵观当前现行有效的执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人民法院可以对人身保险合同强制执行的明确规定。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但没有赋予法院可到保险公司查询、冻结保单及划拨保费的权力。实践中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人身保险可以执行,认为保险费、保单现金价值应归投保人所有,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法院有权查询、划拨;另一种意见认为人身保险不可执行。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保险标的为人的身体、生命和健康,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而且保险期限一般几年、几十年乃至终身,是专属于投保方的正当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可以强制执行。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下面进行逐一评析。

三、人身保险合同不能被强制执行评析

(一)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不可被执行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双方之间是一种合同之债。

实践中,由于有的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一定储蓄的性质,很多法院执行人员就简单地认为,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是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的存款,甚至向保险公司出具协助提取存款通知书。在郭某一案中,某法院到保险公司要求查询郭某保单时,向保险公司出具的就是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法院工作人员认为保险就是投保人的收入。

事实上,保险不同于银行存款,保险公司不经营存款业务。《保险法》第92条规定,人身保险公司只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不经营存款业务。保险费与银行存款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概念(或法律行为)。银行对储户存款只有保管义务,但无所有权,《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明文规定银行存款可以被强制执行。而保险公司所收讫的保险费则具有风险赔偿的特性,即使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事件,保险人也已经提供了承保服务,承担了给付保险金的风险。即便有些险种具有储蓄功能,但也是同风险赔偿并行不悖、不可分割的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银行存款只具有储蓄功能,而保险费则同时兼具风险保障和部分储蓄之双重功能,且二者不可分离。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和精神,尽管保险费由投保人交纳,但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其所有权主体己不再是投保人,而是依约承担风险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物权,除非有充分证据证实保险费系投保人恶意转移的财产或者洗钱犯罪行为所得(关于这一点,笔者从业20多年来,至今没有出现类似情形)。因此,法院不能执行权属归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在执行回转的民事裁定中,均认定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所有权属保险公司所有,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二)人身保险合同保单现金价值不可被执行

要确定人身保险合同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可被执行,前提是确定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以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笔者认为,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对保险公司所享有的一种可期待的债权,只有在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保单现金价值才从保险公司资产中分离出来,该权利才得以实现。关于合同解除,《保险法》有着明确的规定。

首先,《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从保险实务上讲,所谓保单现金价值即为保险责任准备金减去保险公司的管理经营费用。只有保险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持续的时间,保险责任准备金和保险公司的费用才能确定,保单的现金价值才能产生。因此,保单现金价值在合同解除前仍作为保险费的一部分归保险公司所有。

其次,保险公司不得单方直接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任意的合同解除权,但是严格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在上述两个案子中,郭某、孙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尚未到期,是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投保人均未向保险公司申请解除合同,也不存在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合法要件(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虚假理赔,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形等)。所以,未取得投保人的同意,未经投保人亲自到保险公司填写退保申请,未完善有关解除合同的正当手续,法院不能要求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所以在两起案件中,法院均撤销原执行,裁定执行回转。

因此,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解除合同并提取保单现金价值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在投保人未申请解除保险合同的前提下,人身保险合同保单现金价值不可被执行。

(三)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不可被执行

1、被保险人申请理赔金的情形

当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或疾病等保险事故后,享有保险金理赔权,这是一种保险合同债权,且系专属于被保险人自身的债权。如果被保险人作为被执行人,其债权人要求法院执行其保险金,事实上是在行使代位权,代为向保险公司要求履行保险合同之债。

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对于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如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不得行使代位权。

由此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系专属于被保险人的专属权利,因此,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无权就该专属权利向保险公司代位要求履行,在执行中直接对该专属权利予以强制执行更是于法无据。更何况,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一般用于治疗身体伤害或者疾病,如果执行这部分资金,有悖于公序良俗,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2、受益人申请理赔金的情形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权也是一种期待权,一般在被保险人身故后形成。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身故后,如果保险合同指定了受益人,那么保险理赔金是属于受益人的财产权益,即使被保险人为被执行人,其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受益人以保险金偿还,因为受益权优于债权。所以在孙某案件执行回转后,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但是原执行法院不能再执行专属于受益人的保险金。

实务中还可能受益人即为被执行人,此种情况下,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只有在其依法依约向保险公司申请,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后,才得以确定是否构成保险事故以及是否应予赔付。此种情况下,法院也不宜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协助划拨提取保险金,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人身依附性,且受益人保险金的取得以被保险人身故为前提,是专属于受益人的财产权益。在受益人未向保险公司索赔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的情形下,法院不能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划拨保险金。《保险法》第2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因此,鉴于各类保险金的专属性质,专属于不同的保险当事人,法院不宜直接执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

(四)保险公司异议的提出与审查

现行法律法规对人身保险合同可否被执行无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不同法院、不同执行人员执行过程做法不一,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现有规定,及时提出执行异议,依法维护自身正当合法权益。

新的民诉法实施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均有权对执行依法提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25、227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裁定的,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不服裁定的,可向法院起诉。

根据笔者处理类似案件的经验,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后,保险公司作为案外人应依法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当然,笔者认为,虽然人身保险合同不可被强制执行,但是为了妥善处置该类人身保险合同协助执行案件,兼顾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保险公司也可以建议法院工作人员动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积极向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退保或理赔手续,保险公司按约定向其支付保单现金价值或保险金。之后相关权利人可以对既得的财产进行支配,法院执行的目的或可实现。

四、结语

执行合同篇(4)

关键词:新建造合同准则 探讨 施工企业 收入 成本 汇率影响

1998年6月我国建造合同准则,2006年2月财政部对《建造合同准则》进行了修改,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对施工企业建造合同确认、计量及相关信息披露进行了规范,尤其是新准则与《施工企业会计制度》在收入确认上有着根本性的不同。施工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执行建造合同的难度远大于制造行业、商品销售行业。根据近几年实施建造合同的情况来看,对于收入、成本的构成和确认,完工进度计算仍然是执行过程中的容易出问题的地方,同时,因外币汇率折算问题,境外税种差异及其确认等问题给境外施工企业财务和经营管理带来了非常大影响和挑战。对境外施工企业财务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判断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此,笔者结合工作中的一些认识,拟对境外施工企业《建造合同准则》执行及相关问题进行扼要的分析,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建造合同及其分类

《建造合同准则》是为了规范建造承包商建造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而制定的。其中,建造合同,是指各单位承揽的为建造一项或数项在设计、技术、功能、最终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的资产而订立的合同。建造合同具有的特征:1、先销售后生产(即订单式经营方式);2、建设期长;3、体积大,造价高,资金投入多;4、合同一般不可取消。

建造合同分为固定造价合同和成本加成合同。固定造价合同是指按照固定的合同价或固定单价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而成本加成合同是指以合同约定或其他方式议定的成本为基础,加上该成本的一定比例或定额费用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

建造合同准则规定,企业通常应当按照单项建造合同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反映一项或一组合同的实质,需要将单项合同进行分立或者将数项合同进行合并。

二、建造合同实施范围

建造承包商根据合同为业主新建/修复工程,所新建/修复的资产主要包括公路、房屋、桥梁、港口机场、水电站等建筑物,以及船舶等大型机械设备建造、安装、修复等。

建造合同收入主要指:建筑、安装、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劳务收入是指服务业的收入。金属结构加工制作收入、混凝土生产及砂石骨料生产销售等应按照一般销售处理,缴纳相应的增值税。既有提供设备又负责安装且工程款包括所有费用的,全部收入纳入建造合同收入核算。但如果是除了安装工程外还有提供纯劳务的,应该分别核算。

在实际工作中,很多施工企业除了主营建筑安装业务以外,还从事勘察设计、工程咨询、技术服务等相关业务。有的企业对勘察设计等项目也按照《建造合同》准则进行收入与费用的确认。虽然这些业务与建筑施工有关,但由于其不具有建造合同的特征,如咨询或者技术服务最终提供的是一种纯劳务性质的服务,并不属于建造合同规范的内容。笔者认为,此类业务属于一般劳务项目,应按照一般劳务收入的原则来确认与计量,不适用建造合同确认范围。

三、境外施工执行建造合同的几大关键要素

(一)建造合同总收入构成及有关确认

1、境外建造合同总收入的构成

建造合同总收入是指业主能够认可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的,通过履行该项建造合同所能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最初商定的合同总金额以及合同执行期间以不同形式追加的与该建造合同相关的净增加收入。按照建造合同准则规定,合同总收入主要包括:初始收入,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

2、境外建造合同当期收入的确认

当期应确认收入=预计合同总收入*当期确认的完工进度-以前累计已确认合同收入

(二)建造合同总成本构成及有关确认

1、境外建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构成

合同成本是指为建造某项合同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从合同签订开始至合同结束期间所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费用(为合同借款产生的利息等需根据资本化原则予以确认,否则计入当期损益)。新准则规定,合同总成本应当包括从合同签订开始至合同完成止所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为组织和管理施工生产活动所发生的间接费。

2、境外建造合同当期成本的确认

当期应确认成本=截至当期累计实际投入成本-以前累计实际投入成本。即当期实际投入的成本。

(三)境外项目完工进度确定方法

《建造合同》准则规定,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应该按照完工百分比法将合同收入和合同成本分配计入施工期间的各个会计年度。主要有三种方法:一是按累计实际发生的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确定,即以实际投入衡量完工进度,二是根据已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确定,即以产出结果衡量完工进度,三是根据实测的完工进度确定。

四、境外执行建造合同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境外合同总收入和预计总成本难以确定

1、 资料不充分。在建造合同准则执行初期,对境外项目招投标文件理解不深,甚至部分施工组织措施停留较为抽象的范围,对相关的施工标准和优化都无详细计划,基于这种情况,大部分单位的首次建造合同测算资料除建造合同收入、成本、毛利计算表,并无其他详细支撑资料。合同总成本预计方面则更多的依赖于施工进度计划和招投标文件,一旦计划考虑不周或对招投标文件理解不透彻,容易造成了合同总成本与实际偏差过大。

2、总收入、总成本变动频繁

(1)合同标价中的计日工或暂定金、预备费、备用金等应在初次建造合同预计总收入中扣除问题。首次测算建造合同总收入是要扣除上述内容,再根据施工进度中的发生与否逐步计入预计总收入。

(2)总收入的变动。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工程变更、索赔得到业主确认的程序比较复杂,有些工程项目在未得到业主确认的情况下,将变更、索赔收入计入建造合同总收入中;有些工程项目在和业主签订补充合同或更改合同时,才对建造合同总收入和合同预计总成本进行变更;有些工程项目因业主没有及时验工计价而未及时确认收入和成本,在业主验工计价后才作为合同变更补记收入、成本。笔者认为,按照《建造合同准则》的规定,合同变更、索赔、奖励收入应该在满足相应的确认条件时,才能进行确认;

(3)总成本的变动。工程项目在施工期间发生原材料价格上涨、施工方案变更、工程量变化或其他意外情况,会导致合同预计总成本发生改变。因此,建造合同预计总成本在施工期间一直是处在动态变化之中。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当期合同收入与费用之前,应该及时复核并更新建造合同总收入和合同预计总成本数据。而建造合同变更成本一旦发生,应该作为合同实际成本记入“工程施工———合同成本”科目中,与变更收入的确认与计量没有关系。

因此,《建造合同准则》执行过程中,对于预计总收入和预计总成本应该采取谨慎性原则。对于仅仅由于业主没有及时验工计价但已经确认合同变更的项目,应合理预计合同变更金额。对于不能确定合同变更金额但估计至少能够收回成本的,应该按照实际成本确认收入。对于业主不予以确认的合同变更,不能确认合同收入,但是已经施工的部分应该确认相应的成本,同时调减工程毛利。

3、多币种合同下建造合同币种统一问题

境外执行建造合同准则时,合同若涉及多种币种,应以项目成本支出中使用最多的币种为基础,统一换算,并计算完工百分比,先确认该币种当期应确认的收入、成本、毛利后,再按当月记账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币种一经选定,一般不得随意更改。

(二)项目完工进度的计算方法不易选择

大部分建造合同的开工日期与完工日期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境外施工合同一是如此,将合同收入和合同成本按年度进行配比成了一个重要的问题。根据上文可知,建造合同准则规定可以采用实际成本完工百分比法、完成工作量百分比法、实际测定进度百分比法三种方法。

一是实际成本完工百分比,这种方法较为简单、直观。但在工程项目的不同阶段,有时这种对应关系是不成比例的。比如,境外项目初期主要是资源配置和临时设施的建设,发生的这些成本有些是不能从合同收入中得到补偿(即不是合同清单中的内容),虽然有建造合同收入,但实际施工进度并未进行;无效或额外成本的发生并未带来实际工程进度的变化,但财务上确有建造合同收入,显然这种方法计算完工进度会与实际进度出现偏差。

二是完成工作量百分比法,这种方法适用于合同工作量容易确定、施工内容比较单一的建造合同,如建筑安装工程、道路工程、土石方挖掘、砌筑工程等,但实际施工中,单一的项目非常少,且大多金额很小;

三是实际测定进度百分比法,笔者认为第三种方法对专业要求高,需要由专业人员现场进行科学测定,不能由建造承包商自行测定。否则容易出现人为调节工程利润的情况出现。这种方法不仅需额外支付测定的费用,操作起来因为其频繁性和复杂性而不被企业所采纳。

(三)施工企业在境外执行税种不同带来的影响

境内外税种差异大,在此仅对大多数国际执行增值税进行探讨。境外税收体制较完善的国家均实行增值税,并不按行业性质分类纳税,对施工企业也是如此。尽管我国在“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11号 ” 第三条明确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对境外合同价格中包括增值税如何核算,存在疑虑。

目前来看,主要的会计处理方式有两种,第一种做法是,将合同价格中的增值税作为价外税,不计入预计合同总收入,比照国内增值税进行核算;第二种方法是将合同中的增值税按照建安税进行核算,增值税计入预计合同总收入。根据结算账单,在确认“营业税金”的同时,进行增值税(销项)确认。进销项抵扣后按差额在所在国纳税。第一种做法虽然能将更好的诠释增值税的本质,同时也无扩大合同的“无效收入”疑问,但是因国内外税率不同,对于未签订双边或多边协定的国家实施这种方式,存在补交税款的风险。尽管国内并无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其主营业务需缴纳增值税的相关规定。第二种做法,笔者认为违背了收入成本匹配的原则。在确认合同收入中“增值税”部分时,成本中实际是没有对应发生数的。同时,也存在合同“无效收入”确认问题。增值税本就是价外税,销项大于进项部分的税收是需全额上缴,无益于利润的实现,这在合同签订时就已经很明确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确认的工程毛利并不符合建造合同准则执行要求的初衷。

(四)汇率对建造合同的影响

当期确认的建造合同收入不一定能取得对应的工程结算,因不同时段汇率不通,折合人民币不想等,会导致年度建造合同执行结果出现偏差。

(五)内部交易事项不规范

1、内部关联抵消不充分。施工企业大多都是采取集团总承包,所属子分公司具体施工的二级项目管理模式。资产负债表日,根据建造合同准则,承包费与施工方都要按照建造合同准则确认已完成的合同收入与合同成本。对于整个集团来说,这属于内部关联交易事项,如果双方认定的完工进度不一致,会造成分包方确认的收入与发包方对分包工程确认的成本不相等,不能实现内部关联交易完全抵消。利润也仅反映的是承包方或发包方的一部分,导致整个企业集团收益不准确。

2、内部计价结算不及时造成企业的资产负债双向虚增。因内部结算不及时会形成发包单位的“预收账款”(工程结算-工程施工)和内部分包单位的“存货-已完工未结算款“(工程施工-工程结算)的双边挂账,报表合并后资产与负债的同时虚增,不利于整个企业的资产质量。

(六)外部分包确认与计量问题

分包工程是总承包方总体工程的一部分,分包工程的工作量是总体工程的工作量。一般的会计处理方法是将分包的工程收入纳入本公司的收入,将所支付的分包工程款作为本公司的施工成本。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对分包工程的确认与计量是按阶段实施,一般滞后于分包工程实际完工进度,对于已发生但未及时纳入累计发生成本核算的,会导致完工百分比计算不真实,影响当期收入、成本和毛利的准确性。

五、对策与建议

1、完善组织机构,明确责任分工,确保建造合同顺利实施。

为确保建造合同的有效执行,企业应按照管理层级,成立相应的执行机构或执行办公室,其中应该包括相关的职能部门主要工作人员。由于建造合同执行需要对合同总收入和预计总成本可靠估计,会涉及项目管理的各个方面,技术、合同、物资、人力资源、质量、安全、财务等都必须根据自己的职责参与建造合同准则的执行,同时应该成立一个建造合同准则执行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和协调,已确保建造合同按规定程序执行。

2、加强成本预算和成本动态调节管理,保证合同预计总成本尽量准确。

建造合同准则执行对财务人员知识和职业判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预计总成本的编制是实施建造合同的重点和难点,它的合理性和科学性直接影响执行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应对总收入、总成本变动频繁的问题:

(1)充分学习和理解境外合同,尤其注意分析其施工规范及各种标准。如,境外合同中对施工标准是否有明确要求;对施工设备是否有厂商要求或者欧美标准;合同使用菲迪克条款还是总价包干合同等。这些会对合同收入和成本产生重大影响。

(2)确定成本编制依据及成本预算的主要内容。以合同招标文件为基础,根据项目施工组织措施编排的施工计划,按定额消耗、施工预算法或实物法编制人、材、机成本投入等直接费,并根据境外项目进退场费高,往返次数多,人工成本高等特点对间接费进行合理预计。

(3)对总成本中占比较大的材料费、人工费、间接费等进行详细预算和筹划,减少预算执行不到位造成的成本超额,比如一般材料从境内采购不仅价格上有一定的优势,还能享受出口退税;通过属地化招聘或引进第三国劳务(孟加拉、尼泊尔等国)能明显降低人工费(劳务费);严控管理人员编制,提高管理效率既能降低管理人员费用,避免高额的间接费降低了项目利润。

(4)对项目总成本应进行动态调整。因为施工行业的特殊性,项目经常发生设计变更,不仅合同总价变化大,合同成本也随着变化。有的项目可以通过优化施工措施,降低成本投入;有的项目因业主对变更或者增加的成本不予认可,也应调增预计合同总成本。另外,因资料不充分或自身职业判断能力受限,也容易导致建造合同总成本测算不够准确,需在变施工过程中逐步调整,以保证工程毛利的真实性。

3、项目完工进度的计算方法。虽然实际成本完工百分比也有局限性,但是综合比较来看,施工企业采用投入测算法比较适宜,因为:一是实际成本与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确定完工百分比,有利于对整个项目的成本进行核算与监督,通过累计发生的和尚未发生的进行汇总分析,及时发现问题,即有利于目标管理业便于经济效益考核;二是对于无效或额外成本的发生形成的建造合同收入与实际工程进度偏差问题,可以通过对预计总成本的调整加以消除,从而保证建造合同执行的准确性。

4、境外施工执行增值税问题。根据国内税法对行业纳税的相关规定,建议暂时将合同中的增值税按照建安税进行核算。笔者虽对此核算并不完全认可,但施工合同缴纳增值税则是违背税法的基本规定。随着营改增在各行业的不断推进,下一步境内施工企业也将适用于增值税核算,将从根本上改变这一现状。

5、阶段性调整、修正汇率对建造合同的影响是境外施工企业保证建造合同准确性的有力保障。

举例:境外**项目主营业务收入、毛利调整

6、规范内部交易事项。一是对于内部关联抵消不充分的问题,应从制度上加以规范,从双方会计核算方法、建造合同执行方式进行统一规定,通过“分包收入等于发包成本”的签认制度,确保内部交易事项充分抵消,确保企业整体利益真实性。二是明确内部结算制度和结算时点,按时计量及时结算,实现发包方“预收账款-业主”和“存货—未完施工”双降,保证资产质量和财务信息的真实性。

7、对于外部分包确认与计量问题。笔者认为总承包方应对施工方已完工工程量的进行统计,在资产负债表日对已完工未计价部分采用预结算的方式进行双方确认入账,以保证当期对外分包计价收入、成本核算的准确性。待下一期期初进行实际计价时再予以调整,但应避免出现调整期数据出现负数的情况。对于分包方已发生但未包括在分包计价金额中的实际成本应该纳入累计发生成本核算,同时,应该对应调整建造合同预计总成本,避免完工百分比计算不准确,导致利润不真实的情况。

综上所述,新准则执行以来在一定程度上更加规范了施工企业的会计行为,提高了会计信息质量,建造合同准则虽然在国内施工行业应用中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并且也促进了施工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但是,对于国内众多的“走出去”施工企业执行建造合同仍有较大挑战,对其财务人员的能力和素质要求更是提高到了一个空前的高度。面临国内产能过剩,产业转型,走出去不仅是国家号召,更是我们施工企业生存的机遇,我们应该认真研究,积极面对,为境外施工企业执行建造合同准则创造有利的条件,为企业同国际知名企业比拼,从经济一体化的全球市场中分“一杯羹”而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6年版.

[2]苗军. 《建造合同准则》核算问题研,财会学习, 2008年第8期

[3] 徐彬.《水电施工企业如何执行好建造合同准则》,财会月刊,2012年第1期

[4]李志远.《施工企业执行建造合同准则中的若干问题》,财会月刊,2009年第4期

执行合同篇(5)

关键词:施工企业 应用 建造合同准则

财政部的建造合同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执行。建造合同准则作为我国会计准则体系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对企业建造合同的确认、计量以及相关信息的披露进行了规范,是企业进行经营业绩考核、经营决策的重要依据,并实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该准则对所有施工企业内部管理运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施工企业在实际执行准则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上市施工企业在实际执行准则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可靠估计合同结果存在一定的难度

可靠估计合同结果是运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的前提条件,是执行建造合同准则的一个关键点。根据建造合同准则的规定,可以从三个方面可靠估计合同结果。一是对合同已经发生成本的可靠确认和计量以及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成本的估计。对于一些管理规范的上市施工企业来说,做好这方面的估计,比较容易。二是对该项合同总收入的预计。如果合同签订比较规范,估计较为容易;但如果合同变更或索赔事项所占比例过大,合理预计合同总收入则较为困难。三是与该项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否流入企业。由于建造合同特别容易受外界影响,通常需要根据以下情况并结合相关人员的经验来做出判断,如从合同的具体实施情况来看,建造承包商是否能够保证工期和工程质量履行合同;发包方是否能够及时支付合同要求的工程款项;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合同双方是否能够密切配合、及时解决等。从发包方的支付能力来看,是否能够及时的提供建设所需的资金;工程结算的办理是否能够按照工程完工进度及时进行,并及时支付工程款;如果合同发生变更或索赔事项,相应的处理是否科学合理等。

(二)合同总收入较难可靠估计

首先,建筑工程具有特殊性。和一般产品不同,建筑工程结构、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差异较大,即使是类似的工程,也因不同地域的政策差异给工程结算带来很大的不同。其次,建造工程决算审核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对应的工程审计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同的审计人员对同一个工程进行审计,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对同一个工程的第一审核和第二审核结果可能差别也很大。再次,在工程结算过程中,一些施工企业通过虚报施工工艺、故意抬高材料价格以及重复结算工程量等手段提高工程造价,造成工程竣工结束后确认的合同收入显著提高。此外,根据建造合同准则第八条的规定,合同收入包括合同的初始收入和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追加收入两部分。如果要将合同追加收入纳入合同总收入的范围,必须要符合规定的条件。但是,对由于合同变更或索赔等原因导致的收入变化,建造合同准则并没有规定如何处理。因此当出现合同收入减少的事项以后,有的企业选择重新调整以前确认的收入,而有的企业选择在当期计提合同预计损失并计入当期损益。处理方式不同,必然对当期的利润产生很大的影响。收入确定的随意为企业调节利润提供了机会,因此对建造合同收入的确认应该更明细化,更具操作性。

(三)合同总成本较难估计

影响合同总成本预计的合理性和客观性的因素有很多,例如项目管理水平、费用消耗定额、市场物价变动、会计核算资料、不可预见情况等。由于建造合同工期一般较长,在建造过程中,一旦发生通货膨胀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发生变化,生产要素价格会跟着发生较大变化,准确估计以后各期将要发生的合同成本有很大的难度。此外,内部预算是计算合同成本的基础,内部预算的执行情况,将会对建造合同准则的实施效果造成很大程度的影响。企业是否有一套完整的企业内部定额制度以及有关成本预测方面的完备资料,都会影响到内部预算的有效执行,从而影响合同预计成本的准确性。

(四)计算完工百分比时的准确性难以得到保证

绝大部分的建造合同的开工日期与完工日期分属于不同的会计年度,如何将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在各会计年度进行准确的分配,将对各期收益的确认产生重大影响。建造合同准则规定企业应当采用完工百分比法来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确定完工百分比法有很多方法,其目标不外乎是通过成本、产出单位或增加的价值来衡量工程的完工进度,可以分为投入衡量和产出衡量两类。投入衡量,是指根据建造过程中所付出的努力(如实际发生的成本、实际耗用的工时等)来衡量完工进度;产出衡量,是指根据产出结果(如生产数量、实际建成的楼层数、完工的公路公里数)来衡量完工进度。实务中,并非每类衡量方法都可应用于所有的建造工程,而是需要根据具体环境做出判断。但是不管是投入衡量,还是产出衡量,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投入衡量方法。该方法在实务中采用较多,将建造合同收入的确认与实际发生的工程成本线性挂钩,比较简单、直观。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在不同的施工阶段项目的盈利水平不同,这种做法并不能反映企业在不同会计期间的真实利润。从理论上讲,存在一个悖论:在合同总收入固定、当期实际完成工作量相同的情形下,企业发生的无效成本投入(如工程返工)越多,确认的合同收入反而越大。

产出测算法。这种方法在工程内容一致、施工难度均衡且合同造价变化不大的情况下,简便易行且准确性高,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内容一致,施工难度均衡且合同造价相当的情况并不多见。另外,受勘察技术影响,实际施工环境与设计图纸时常存在偏差,工程变更经常发生,施工企业在完成合同外工程后,如果采用产出测算法,在变更工程未得到批复的情况下就确认收入,会给企业带来一定的经营风险。

实际测定完工进度法。该方法是在无法根据上述两种方法确定合同完工进度时所采用的一种特殊的技术测量方法,适用于一些特殊的建造合同,如水下施工工程等。这种方法需要对已完成合同工作进行现场测量,并不是由建造承包商自行随意测定,而应由专业人员现场进行科学测定,成本过高,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实现。

(五)对合同预计损失的处理不规范

建造合同准则规定,合同的预计总成本超过合同预计总收入的,应当将预计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借记“预计合同损失”科目,贷记“预计损失准备”科目。但在建筑施工企业中,按照完工比例计提合同预计损失,并随着完工百分比的变化,逐期调整合同预计损失,且合同损失往往仅是预计数,其确定过程带有很大主观性,往往会导致当期费用账面数虚高,无法真实地反映项目总体的实际损益水平,甚至一些公司的一些项目存在不提或少提预计损失的情况。

(六)财务信息披露的不完善

建造合同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建造合同有关的下列信息:各项合同总金额,以及确定合同完工进度的方法;各项合同累计已发生成本、累计已确认毛利(或亏损);各项合同已办理结算的价款金额;当期预计损失的原因和金额。

根据以上部分有关建筑施工企业执行准则的情况分析,大多数上市施工企业都存在披露与建造合同有关的信息不完善的情况。比如,关于当期预计损失的原因披露,多数企业只是作了简要的说明,有些企业甚至没有说明。

二、对上市施工企业执行建造合同准则的建议

(一)完善内部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各部门责任

执行《建造合同准则》是一项综合性工作,涉及到企业管理的各个方面,施工企业有必要成立建造合同准则执行委员会,由单位负责人、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或分管经营管理工作的副职)、总工程师以及市场开发、工程技术、经营管理、财务会计、人力资源、设备物资、质量安全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项目部作为第一责任主体,应及时、真实地统计和提供建造合同核算所需数据和资料,各业务部门之间职责分工应明确到位、互相协调配合,认真详实地研究、分析和确认相关数据信息,在组织上确保建造合同核算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例如:建造合同核算对象的确定、“两算对比”编制和审核、预算的审核、各项成本的具体管理、工程竣工的结算管理以及工程质量保金等方面。

(二)制定和完善建造合同实施办法

1.必须合理判断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否可靠的估计。在确认和计量建造合同的收入和费用时,首先应根据建造合同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判断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否可靠的估计。如果能够可靠估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当期的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如果不能可靠估计,根据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下列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加以确认,合同成本在其发生的当期确认为合同费用;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应当在发生时立即确认为合同费用,不确认收入。对一项建造合同而言,如果合同预计总成本超过合同总收入的,应将预计损失立即确认为当期费用。

2.合理预计合同收入。施工企业应注重结合事实和证据,根据建造合同的业务数量、参照已办理结算的工程价款和实际已收取的工程价款或与同类客户平时结算单价以及工程施工进展情况等方面来合理预计合同收入。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变更、索赔事项的,企业应及时与客户签订补充合同,并做好变更、索赔、奖励收入的确认。统计合同总收入时,应该根据合同管理部门提供建造合同的实际中标价,项目部门提供的真实有效的合同变更、索赔等资料来统计。同时,施工企业还应该做好合同风险评估,及时计提合同预计损失,准确核算合同收入。

3.提高对合同成本的预测能力。合理预测合同预计总成本,企业必须要建立高效的内部核算制度,使成本核算具有可靠的基础,主要是做到以下几点:(1)根据施工情况,及时反映合同施工过程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真实准确地归集和登记为完成合同实际发生的各项成本,正确划分当期成本和下期成本的界限;(2)应建立各种物资的收发、领退、报废、转移和清查制度;(3)积累与成本预测有关的资料,形成一套完整的(比如材料、人工、机械等方面)内部定额;(4)建立健全与成本核算有关的各项原始记录和工程量统计工作;(5)完善各种计量检测设施。合理预测合同预计总成本,需要多个部门的共同配合,因此要通过公平合理的奖惩制度使成本控制与预测落实到各部门和员工;制定目标成本,有助于准确估计合同预计总成本,还可用于评价和考核企业各部门的工作业绩。

4.合理选择完工百分比法,准确确定合同完工程度。准确反映施工企业当期的经营成果,需要施工企业根据自身特点选择合适的完工百分比法来确定合同完工程度。在此,建议施工企业做好成本核算的各项基础工作,采用投入测算法,按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确定完工百分比。投入测算法将投入与产出有机结合,确定完工百分比,计算确认的合同收入、合同费用与工程项目实际成本的发生情况,有利于核算与监督整个项目的成本,并及时发现问题、控制风险,便于对整个项目的经济效益进行考核,更加符合目前施工企业普遍实施的施工管理模式。采用此方法,要求施工企业做好各项财产物资的清查盘点。首先,准确计算已耗用的财产物资和已出库但尚未耗用的财产物资数量;其次,查清各项借出款项是否及时报销,应由本期负担的费用是否及时准确入账。在用完工百分比法确定收入时,应注意当期确认的收入与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工作量签证单”签证的收入是否一致,消除主观因素对合同收入确认的不利影响,从而提高合同收入确认的合理性和客观性。

5.强化内部审计,定期组织准则执行情况分析。在执行建造合同准则过程中,为避免财务人员利用准则的漏洞人为地调节收益,应该建立和强化内部审计制度,跟踪审计建造合同准则执行的全过程,及时纠正项目上存在的不合理的会计处理,客观的反映工程项目的财务状况,尤其要重点核实可能出现人为调节的关键点,对发现的违规情况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从而减少企业项目工程人为因素的影响,提高会计信息的准确性。

建议由建造合同准则执行委员会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企业所有工程项目的建造合同执行情况进行分析。重点关注以下四个方面:(1)合同发生变更、索赔、奖励等情况的,是否按照相关资料重新调整合同预计总收入;(2)分析确认工作量与累计已确认合同收入之间的差异及原因;(3)分析工程资金收取与确认工作量之间的差异及原因;(4)分析累计已发生成本与实际完成工作量之间的关系及差异原因。通过对以上四个方面的分析,及时查找存在的问题并对相关计量确认方法做出调整,使建造合同的执行结果更趋于实际。

6.完善准则相关信息披露。施工企业应建立健全与建造合同相关的信息披露制度,严格按照准则相关规定,及时准确的披露相关信息。企业领导层要重视这方面的信息披露,财务部门要严格按照准则要求规范建造合同信息披露,要对相关的会计核算、重大事项、重要会计政策和估计做出披露说明。例如,对于合同预计损失,要准确核实,不得瞒报谎报,一旦予以确认,就要及时披露相关合同金额及损失原因说明。

(三)提高财务人员的业务素质

由于建造合同准则存在许多需要准确估计的方面,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财务人员的职业判断和专业技能,这就要求财务人员应具有多方面专业素质。例如,对于合同总收入、总成本的预计要求财务人员有较强的判断力与预测力,同时要求对工程项目比较了解,因此建造合同准则的有效实施离不开高素质的财会人员。

三、结论

施工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会计处理问题是一项既严肃又重要的课题。《建造合同》准则的实施,是施工企业会计核算的一次深刻变革。它改变了施工企业以往的会计核算模式,提高了核算的准确性、及时性,进一步规范了建造合同收入和成本的确认和计量,更加注重了完工百分比法的运用,充分体现了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的要求,有利于为报表使用者提供更加合理、可靠的财务信息。但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问题,我们必须认真研究,积极应对,为建造合同准则的有效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为施工企业的发展壮大以及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市场形势下走向国际市场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执行合同篇(6)

主题词:合同 管理 项目 责任

中图分类号:TL372 文献标识码: A

川气东送工程是国家的重点工程,普光分公司采气厂承担着气源地普光气田地面集输工程建设的管理任务,它所涉及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技术服务等合同非常多。为了实现合同的科学管理,采气厂把合同执行当成项目来管理,制定合同管理制度,明确单项合同管理责任人,定期清理合同履约情况,奖优罚劣,真正地把合同管理贯穿于整个建设过程中,与工程“质量、进度、投资、HSE”四大控制目标进行有机结合,形成一种科学的动态管理,最大限度地发挥合同管理对工程建设的积极推动作用。

一、合同管理的重要性

有人认为合同管理就是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一系列文字、程序上的工作,这是非常局限和肤浅的认识。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过程中的各方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监理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等都要依靠合同确定相互之间的关系。

二、合同管理与项目管理概念

合同管理与项目管理都是全过程管理。合同管理是通过切实加强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强化对合同的订立、履行全过程管理,使合同的订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总部合同管理、招投标管理等规章制度的规定。合同管理的范围是合同立项、谈判、文本的审查和审批、合同的档案管理、合同履行跟踪动态监管。项目是一个特殊的将被完成的有限任务,它是在一定时间内,满足一系列特定目标的多项相关工作的总称,它的任务范围是由合同界定的。项目管理就是组织实施对实现项目目标所需的一切活动的计划、安排与控制。

三、建立科学的合同管理制度

合同管理是以合同为依托,以合同关系为纽带,对合同项目进行的一种全面科学的管理。在结合企业合同管理的可利用资源状况和实际管理水平的基础上,建立科学的合同管理制度。要强化合同管理职能,突出合同管理的关键点,如合同文档管理制度、合同审查制度、合同交底制度和合同后评价制度等管理控制,将企业的合同管理活动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保证合同管理的综合质量。

四、实行合同管理责任人制

合同管理的要素为在熟悉合同条款的基础上,要有明确的责任划分和严密的合同管理手段,从而将一切可能产生的“扯皮”、责任漏洞、责任的交叉与重叠等现象,事先加以防范。普光分公司采气厂结合项目管理经验,设立了专门的合同管理岗,对全厂的各类合同负总体的管理责任。合同管理人员既要了解建设项目的全面概况,又要结合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社会、法律、经济以及市场的变化情况,对建设项目的投资及主要合同约定额大小作出比较准确、合理的分析,还要根据招标或合同谈判的情况,对各个合同条款、签约额作出合理公平的估计。

但是,大家都知道人的精力是有限的,一个人可以做任何工作,但他不可能同时做所有工作。面对普光气田建设涉及合同数量多、种类杂、技术含量高等特点,采气厂实行合同管理责任人制,在设立厂合同管理岗的同时,将每一个单项合同按照业务相关或相近的原则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对所负责的单项合同负管理责任。

五、合同阶段性管理的重要性

如果合同不注重阶段性管理,就会很容易出现“温水煮青蛙”现象。下图(5-1)可以形象地说明这一点:

(图5-1)

图中,合同的成功履行需要走很长的路程,如果合同管理只想追求一步到位,而不做阶段划分,因为距离目标太远,难免走不少的弯路还不容易觉察(不好比对),当感觉到偏离目标的时候再进行校正便走了很多的弯路,校正后可能又偏离到另外一个方向,同样不易觉察,如此反复,便形成图中这条蓝色的轨迹。如果把合同管理分成若干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标志性里程碑,那么,每个阶段都有明确的目标,虽然每个阶段仍免不了走弯路,但由于目标相对较近,不至于绕很大的弯子,这样便形成图中红色的轨迹。

六、合同阶段性管理的具体做法

普光分公司采气厂把合同管理分成准备阶段、履约阶段和总结阶段。根据合同工期和实际情况,又把履约阶段分为定期清理阶段和结算阶段。

1.准备阶段

合同签订前要对承包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然后才能进行合同实质性谈判。合同谈判前要认真分析合同条款,谈判时邀请上级有关法律、合同、造价计财、审计部门参加,以减少合同签订后的风险。合同文本要尽可能采用合同《示范文本》,利用网络对合同文本进行会审,减少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漏洞。2.履约阶段

履约阶段是按合同项目实施的阶段,是执行周期中时间最长、完成的工作量最大、资源消耗最多的阶段。这个阶段要根据合同内容和网络计划来组织协调,确保合同项目任务保质保量、按时间完成。指导、监督、预测、控制是这个阶段该项目合同管理责任人的重点工作。

定期召开合同履行运行会,清理合同履约情况,是保证合同正常履约的重要手段。由合同管理人员讲评各项目合同履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各项目合同管理责任人提出合同履行中遇到的困难,对偏离运行计划的及时采取措施,特别是结算阶段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确保按期结算。

3.总结阶段

总结阶段的工作不多但很重要,要及时全面地总结合同管理中的经验、教训。一个项目成功的经验能够得到复制和失败的教训能够避免,会对后续项目产生很好的影响。

七、合同管理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大型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人员,由于项目建设的特殊性,有许多是非合同管理专业出身,有的是工程施工、采气集输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也有的是刚走出校门的大学生,人员的思想素质,业务能力参差不齐。有的虽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但缺少经济管理和法律方面的知识和经验。有的具备经济管理和法律方面的知识,却又不懂工程技术。合同管理是一项专业性强、知识面宽、法律法规意识要求高、需要丰富实践经验的管理工作,合同管理人员与合同管理责任人必须加强学习,以具备多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2.合同管理责任人要对单项工程列出施工和结算运行计划。对偏离运行计划的及时采取措施,特别是结算阶段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确保要按期结算。对未按时完成履约的合同,要分析清楚问题原因,制定措施,推进合同的执行,有困难、问题的要及时反馈。对未按合同管理发生的工作要限期补齐,落实到责任人。要将合同管理要纳入绩效考核,对责任部门(责任人)的业绩进行检查和考评,并同其工资、奖金挂钩,做到奖罚分明。

3.要严格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办理合同有关事项,节奏可以加快,程序不可逾越,必须做到该签认的必须签,该谁签的谁签,加强协调。合同的可行性、条款要严密,合同签订要为生产建设、管理工作服好务,保驾护航。

4.要做好基础工作,特别是要建立单项工程档案资料。每一个单项工程从科研或申请报告开始,以流水账形式详细建立档案资料,要细化到各种往来函件、每次确定事项的记录。

5.总结是非常重要的环节,尤其是合同履约过程中的阶段总结与汇报尤其重要,阶段性总结不但可以鼓舞士气,还能给后阶段工作提供资源的支持。总结能用数字不用文字,能用图片不用文字。

八、结论

执行合同篇(7)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首家民营上市公司。创建于1984年,经过26年的艰苦创业,已经发展成为一个以农药研发、生产、销售为主体,产学研一体化的国家级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和全国农药化工十强企业。

化工以生产农药、化工产品为主,产品涵盖杀虫剂、除草剂、杀菌剂三大系列20多个原药和近百个制剂品种,是全球最大的仿生型杀虫剂沙蚕毒系列产品生产基地和出口基地。化工注重技术创新,拥有1个省级企业技术中心、2个药物研究所和1个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已授权专利31项,位居同行业第二。并获首批“全国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示范单位”和“全国专利工作交流站”。

化工以品牌、服务、诚信构筑了庞大的中外市场营销网络。在国内产品已覆盖全国30多个省市;在国外已出口东南亚、欧洲、北美、南美、中东、中亚等四十几个国家和地区,并在世界上8个国家设立办事处或分支机构。汉字及图形商标已成为业内最具影响力的品牌,年即双双获得中国驰名商标。

化工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和县乌江镇,毗邻南京,背倚合肥,面对长江,与马鞍山市隔江相望,地理环境优越,水陆交通便捷。现有新老两个厂区,占地面积2200亩,总资产16亿元,职工总数1540多人。下辖4个子公司。

公司坚持“诚信天地、奇正方圆”的经营理念,经“铸生命活力,造万物生机”为根本宗旨,本着“脚踏实地,笃行争先”的企业精神,追求“绿色、人文、多元化、国际化”的发展方向。

化工自成立以来,始终将员工的利益放在第一位。特别是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成本及员工管理难度,但是公司迎难而上。为切实有效地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在组织机构、基本保障、监察监督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切实维护员工利益。让每个员工都能把公司当作自己的家,使员工的发展和公司的发展融为一体。总的来看,在贯彻《劳动合同法》工作中,做到了领导重视,机构落实,制度健全,工作扎实,效果明显。现将相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领导重视,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公司领导非常重视,为更好地促进《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公司专门召开办公会议。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及文件精神,讨论、完善了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帮扶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与《劳动合同法》相关的配套制度,修改完善了劳动协议书内容。力求在制度上保证相关劳动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是认真做好新劳动合同法的宣传贯彻工作。

公司首先对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进行了用工政策的培训,并专门组织各部门、各车间负责人召开会议,宣讲新劳动合同法相关内容。公司还要求各部门、各车间将新劳动法核心内容在部门或车间的会议上予以宣传贯彻。另外,公司积极利用企业刊物《人》、“厂务公开栏”、“学习园地”等宣传阵地对《劳动合同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进行宣传,使广大员工对有关劳动法规有了更全面的认识。

三、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精神,落实相关政策,将职工利益真正落到实处。

新《劳动法》规定,必须更好地保护劳动合同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预示着劳动用工管理和人力资源管理法律化时代的到来。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本公司的影响较大,因化工行业的特殊性,人员流动性很大,使得社保的缴纳、带薪休假制度的落实、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签订等工作在落实上非常繁琐,大大增加了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用人难度和管理成本的支出。但为了使员工的合法权益有法律保障,公司积极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每一位员工包括外聘人员均签订了合同,。公司现有员工1540人,签订劳动合同1540份,签订率百分之百。使员工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充分享受自己应有的权利。为了确保员工的利益真正得到落实,公司采取了8条措施:

一是对试用期及正式员工的最低工资发放标准确定为650元/月,保障了员工的基本生活。对于来公司实习人员给予月生活补贴300元,免费提供住宿,保障了实习人员的基本生活。

二是为了保障员工休息、休假的权利,保证员工有充沛的精力投入到正常的工作中来。公司对每一位员工都给予每月4天假的带薪公休,且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员工休假。公司不提倡员工加班,同时明确规定,员工每月的加班时间不得超过48个小时,确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加班的,采取员工自愿的形式,并且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足额发放加班费。

三是公司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为员工提供了力所能及的福利。公司为所有正式员工购买“五险”,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为季节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确保他们的人身权利,减少了工作上的后顾之忧。

四是真正做到人性化的管理,每年夏季,为全体职工发放防暑降温慰问品,传统节日均给每位员工发放礼品,使他们能 够真正感受到公司关怀。

五是关心全体员工的身心健康。为此,公司每月由行政部组织一些有益职工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来活跃员工的业余生活,增进员工之间的感情,煅练职员的体质。同时,每年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免费体检。

六是每年组织优秀员工或员工代表外出旅游。针对员工劳动强度大,生活单调的情况,由公司出资,在每年“五·一”劳动节和“十·一”国庆节的时候,组织优秀员工或员工代表外出旅游,让他们在工作之余,放松身心,享受生活。

七是帮助家庭困难的职工渡过难关。为了体现公司大家庭的温暖,遇到职工家庭有红白事,由工会及行政部牵头,在人力、物力以及交通工具方面给予公司力所能及的帮助。特别是对于那些家庭遇有突发性的灾难或困难的职工,如大病、重病、子女上学困难等情况,公司都要伸出援助之手给予帮扶,职工们也会在工会组织下捐款、捐物,帮助困难职工渡过难关。

八是增强了员工的爱国热情。每年七一期间,公司将组织党员及积极分子外出参观学习,让员工更进一步的了解中国革命历史,增强党的凝聚力与团队意识。

九是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学习,提高员工的素质。除在课堂中集中培训外,公司还利用网络开设了网络大学,给每个员工一个学习帐号,根据不同的岗位对员工进行有针对性的免费培训,逐步提高员工的素质。同时,为了鼓励员工成长,提高业务素质,对于员工报考党校、电大或自学考试的,公司对其学习的费用给予部分报销。同时,为了帮助员工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公司开办了职工阅览室,并购置了各种专业书籍和报纸杂志,方便员工的学习。

四、认真做好《劳动合同法》监督工作,切实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党委和工会负责对公司的各项劳动保障执行情况进行跟进和监督,认真核查人力资源部的劳动聘用程序规范化工作,做好劳动合同建档立制工作,对人员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在审查中,对有违反《劳动法》有关条款的,坚决予以纠正。对于职工提出的劳动争议,认真予以解决。积极稳妥地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化解矛盾,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是员工保险意识弱,不愿意参加保险。化座落于农村,员工%系当地农民,由于文化素质的制约,对于每月从其工资中扣取相应的自缴部分保险费,员工反应强烈,甚至直接找公司要求想方设法不参加社保。一些年轻员工刚坚持企业把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费用直接纳入到其工资中,作为应聘的条件。出现以上情况是由于我国的保险政策宣传不够到位,参加社保的好处没有能够深入到每个公民的心中,让他们切实感觉到社保的保险作用。建议相关部门一方面应该加大社保法律政策的宣传力度,一方面切实简化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金的领取手续。

二是工伤保险当月投保不能当月享受,使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处于不确定性。现工伤保险为员工进厂工作之日即缴纳工伤保险金,但社保部门则收到保险费用一个月后才能定应该员工参加了工伤保险。而在这一个月内,企业已经为其购买了工伤险,但实际出现时社保部门却不能为其办理,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建议社保部门简化办事流程,真正社保与商业保险一样,自合同签字(保险金缴纳)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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