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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贸易规则精品(七篇)

时间:2023-06-30 15:46:57

进出口贸易规则

进出口贸易规则篇(1)

一、 问题的提出 美国和欧盟于2009年6月23日就中国限制部分工业原材料出口向世界贸易组织提出申诉,要求与中国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下展开磋商,墨西哥于8月21日也提出同样磋商请求。美欧申诉书中提到的原材料包括矾土、焦炭、氟石、镁、碳化硅、金属硅、黄磷和锌等。美欧认为,中国对这些产品采取的出口配额、出口税以及最低出口限价等措施对美欧利益造成损害,也违反世贸组织规则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时所作的承诺。中国商务部有关负责人随即作出回应,表示中国有关原材料出口政策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中方的相关政策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入世承诺,称中方将根据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妥善处理有关美欧的磋商请求。 美欧的申诉提出了一个重大问题,即一国有无权利管制本国产品出口。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金融危机大背景下的今天,有充分理由相信这类问题还会接踵而至,一旦“安全阀”失控,贸易管制被突破,其负面影响不可低估。所以,对这一问题的正本清源与据理力争应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拟从进出口贸易管制的历史角度,分析研讨WTO和我国外贸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主要贸易大国进出口贸易管制的理论与实践,对上述问题谈谈笔者的看法,供理论研究与实务部门参考。 二、 贸易管制:政府一项义不容辞的重大职责 对外贸易离不开对外贸易管制(READE REGULATION,亦称“管理”、“规制”),因为对外贸易活动是一种涉外经济活动,而涉外经济活动必然产生涉外经济关系,在纵向层面这种关系由国家或政府颁布的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和政策加以调整和管理。 纵观国际贸易的发展史,自古以来贸易管制一直处于商务外交的中心,早期的贸易协定在处理领土与和平问题的同时就规制贸易管理。一国政府对其进出口贸易实施管制由来已久,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采取各种形式对本国的对外贸易活动加以规范。可以说,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和政策管制进出口贸易,依法保护本国的产业和市场,维护国家的至高利益,长期以来都是政府的一项义不容辞的重大职责。政府运用法律和政策手段,对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服务贸易的准入、关税的征收、外汇的使用、商品的检验检疫等实施管制。这些管制的措施和手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虽然其形式和程度有所不同,但从实质上分析都充分体现了一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处理对外贸易关系的总政策,成为政府管理和监督对外贸易强有力的工具。 以申诉方之一的美国贸易管制史为例,从政治独立走向产业壮大、经济强盛乃至独霸天下,美国第25任总统麦金利做了精彩的诠释:“美国成为世界第一工业生产大国,靠的是坚持了几十年的关税保护政策。”美国在建国之初,汉密尔顿就力主借保护贸易走工业化道路,激励年轻的美国发展制造业,与欧洲一比高低。美国政府通过了一系列的立法和贸易管制政策,促进制造业发展,促进商业和航运的发展。这些贸易管制立法和政策主要包括:征收保护性关税、禁止竞争性产品进口、禁止制造业原材料出口、向制造业发放补贴和奖金、免除或返还制造业原料进口税、鼓励发展和引进新技术和机器、加强对制成品的质量检验、提供便利汇兑和信贷、改善国内交通设施等1项措施。 随后,“禁运、战争、高关税”助推美国日益强盛。特别是保护性关税,提升为美国的核心贸易管制国策,一直延伸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二战后,美国赢得了“自由贸易”的资格,凭借其雄霸世界的实力,开始在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中扮演“导演”和“警察”的角色,表明“致力于废除国际贸易中任何形式的歧视待遇,并削减关税以及其他形式的贸易壁垒。”但是,从战后国际经济新秩序创建初始,“利己主义”便渗透于美国的贸易管制政策,“国家安全”被置为美国贸易管制的突出地位,对于共产主义国家的贸易美国更是严加管制。如1948年美国针对所谓“战略性物质”拟定的一律禁止类和需要出口许可证类两张清单,包括了美国全部出口商品2700大类中的2300大类。 GATT的多轮谈判,美国在公平贸易的大旗下,一方面根据自身利益的需要植入大量非关税壁垒措施于国际多边贸易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又利用其独特地位寻求例外性待遇,着眼于打开他国市场大门从而保 护本国的产业和市场。从农产品、纺织品贸易长期游离于GATT,以及美国与他国不胜枚举的“自动出口限制”等“灰色措施”便可窥一斑而见全豹。据统计,仅在1985年,美国参众两院共提出了530项法案,其中半数以上是要求征收反补贴税、实现进口限制、提高关税以及与涉案国家达成“自动出口限制协议”的贸易管制法案。乌拉圭回合谈判及WTO的实践更是历历在目,从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投资措施及传统贸易规则的修订,美国谈判团队的作为和表现无不深深打上美国贸易管制的烙印,体现美国国家利益至上的原则。 以上对美国贸易管制发展史的简要回顾与评介,表明美国一贯奉行的贸易管制政策,无论是在单边还是多边贸易体制框架内,是充分服务于美国的产业和市场的,一刻也离不开美国的国家至高利益。 三、 中国限制部分原材料出口符合贸易管制规则 必须指出,正如美国等西方国家有权按照本国的贸易管制政策和法律对其进出口贸易进行管制一样,中国政府也有权按照自己的政策和法律对本国的进出口贸易实施管制。在管制与反管制的论战中,西方国家从保护国内产业出发纷纷发表指责中国政府的评论,媒体也借题发挥,“妖魔化”中国的进出口贸易管制措施,诸如 “中国对原材料的限制扰乱了竞争,推高了国际价格,让欧美企业的处境更为艰难” 、“中国对炼焦煤等原材料实施的出口关税扰乱了国际市场,损害了欧美的钢铁等产品制造商的利益”等等。为迫使中国政府取消业已实施的出口贸易管制措施,美欧还不断挑起新的贸易摩擦,加大对中国的外交抗议力度。如美国商务部随后在10天之内宣布三起针对中国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涉及中国出口产品均高达1亿美元左右。同年9月1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又签署法令,对涉及20亿美元、影响中方10万人就业、从中国进口的所有小轿车和轻型卡车轮胎征收为期3年的惩罚性关税等等,其贸易摩擦力度不断升级、前所未有。 以上种种论调与做法无不表明了发达国家在“公平贸易”旗帜下一贯的保护贸易理念,以及国际规则“为我所用”、“利益至上”的惯常行径,值得我们深思、警惕与回击。中国对部分原材料的出口贸易管制真的如欧美国家所言有悖WTO规则吗?回答当然是否定的。笔者认为,我国的出口贸易政策完全符合WTO规则,符合世界各国包括欧美贸易大国的出口贸易管制之实践,具有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法律依据。 第一,政府管制贸易属于国际法所允许的政府一项重大社会职能(见前一部分)。 第二,政府管制出口贸易并不违背WTO的总体方针。WTO旨在“开放市场”,主要规范进口贸易措施。WTO的基本职能通常表述为“开放市场、制定规则、解决争端”。所谓“开放市场”,即指通过实施“无歧视”、“透明度”、“一般取消数量限制”等基本原则来降低关税、撤除非关税壁垒、放松贸易管制,给国外的进口产品与服务提供一个自由竞争、公平贸易的平台和竞技场,扫除进口贸易障碍,为进口产品与服务打开“绿色通道”。在这一总方针下,WTO致力于削减并约束关税,撤除并规范非关税壁垒,有条件地开放服务贸易市场,保护知识产权及贸易等。所以,WTO所制定的各项基本原则以及各领域的具体协议,无不围绕着“开放国内市场”而运作。 第三,中国政府的管制措施符合中国外贸法的相关规定。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6条明确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这些特定原因共计11项之多。其中“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禁止出口的”的规定,明确授权政府对“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在必要时实施限制甚至禁止出口。可见,中国政府对部分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实施出口限制,完全符合中国外贸法的相关规定,是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的行政行为。 最后,国际贸易历史上各个国家在不同阶段实施的限制、禁止出口的大量案例,也可以作为我国政府援引参照的依据。在国际贸易的发展史上,西方贸易大国为保护和发展国内产业,保护本国自然资源,对本国的重要工业原料、战略资源物资特别是战略性高新技术及设备,实施出口限制或者出口禁止的案例比比皆是、数不胜数。时至今日,美欧等西方国家的所谓高新 技术及产品,对中国仍实现严格的出口管制,美国仍然保留了一些冷战时期限制与前苏联等国家贸易的法律。我们赞成“公平贸易”,但主张权利义务平衡,决不能接受“双重标准”! 四、中国限制部分原材料出口没有违背WTO相关规定 1. WTO规则主要针对成员进口贸易管制措施。正如前述,WTO其宗旨是“开放市场”,帮助产品制造者、服务提供者和进出口商进行商业活动,促进世界经济增长,并在世界范围内扩大贸易和投资,增加就业和收入。就货物贸易的“开放市场”而言,WTO规则针对的主要是一国的进口贸易管制措施,即:约束进口关税,约束非关税措施,对他国的进口货物开放国内市场。否则,简单地把一国的出口管制措施与进口管制措施混为一谈,不分轻重缓急和原则例外,牵强附会一概将其置于WTO多边贸易体制的“自由贸易原则”之下,这种理解和强求是不符合WTO“开放市场”的初衷的,也不符合GATT/WTO的理论与实践。 2. 中国实行限制部分原材料出口措施符合WTO“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众所周知,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构成WTO的基石。最惠国待遇本质上意味着一成员平等地对待其他成员,不在成员之间实现歧视待遇。国民待遇要求平等地对待外国和本国的产品和服务,在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之间实现非歧视待遇。在货物贸易领域,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成员给予任何其他国家产品的关税优惠,或其他与产品有关的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GATT第1条)。“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成员不对进口产品征收超过对本国同类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与其他国内费用等(GATT第3 条)。WTO的“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领域主要针对和规范的是进口产品,通过平等对待其他成员的进口产品,平等对待外国产品与本国的同类产品,达到开放本国市场之目的。显然,中国政府的相关管制出口措施及其具体实施是遵循上述规则的。 3.限制部分原材料出口并未违反“一般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鉴于禁止数量限制是实现贸易自由化的一种基本理念和奋斗目标,同时考虑兼顾各国不同的眼前利益,尤其要兼顾涉及一国国计民生大计或特别紧急情况,WTO作出了“原则+例外”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GATT第11条)。认真研究不难发现,WTO在规定了“普遍禁止”的同时,又作出了几项重大例外规定。其中一个规定,就是当涉及出口产品“国内供货短缺”、“可用竭的资源”、“农林渔矿产品”等,在一国国内市场“紧急”和“必须”的情况下,出口成员政府有权采取措施限制产品出口。由此可见,中国政府限制部分原材料出口并未违反WTO“一般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 4.中国政府所采取之措施还完全符合WTO货物贸易法(GATT)第20条“一般例外”和第21条“安全例外”之规定。WTO货物贸易法(GATT)有关“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规定值得认真研究与探讨,特别是其中“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的规定,对发展中国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事实上,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有关贸易管制措施的例外规定及我国的贸易管制实践,与WTO货物贸易法“一般例外”、“安全例外”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也符合WTO的宗旨和实践。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对部分不可再生资源原材料出口实施一定的出口限制,是依法行使其行政权力的合法行为,这些措施既遵循了我国外贸法的规定,也符合WTO的规则,具有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依据。同时,与国际贸易的理论与实践也是完全一致的

进出口贸易规则篇(2)

由于国家专控产品贸易对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基本宗旨的冲击有以下方面,因此第17条的设立在于规范国家专控产品如烟草、化肥、石油等的贸易规则。

1.专控贸易缺乏透明度。一国对哪些产品实行专控贸易,基于什么样的原因进行专控贸易,专控产品贸易企业的营运常常是不透明的。

2.专控贸易垄断权的实行对贸易结果的水平和公正可能产生不利的后果。_个主要的问题是,对国家专控贸易的监控、约束很有难度,“当GATT第17条与政府采用国家贸易措施来削弱GATT的其他义务时,该条款总的约束是弱的。”又如,GATT第2条第4款规定,当某政府对已受约束的产品进口保持垄断,根据约束,这种垄断不应“超过保护量而提供保护……”可是,这很难监视,而且,许多产品不受约束。这可能使专控产品贸易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3.它冲击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业已确立的基本原则,扭曲市场。“由于经营国家专控产品的单位(或企业)处于一种垄断地位,其经营方式既可相当于﹁种变相关税,又可作为一种独特的数量限制,若不加以规范就会逃脱关税减让与禁止数量限制的法网”。道理不难理解,得到专门授权进行垄断经营的企业以一定价格进口某种专控产品后,大幅加价后出售给国内消费者,实际上就相当于加征关税的进口,而专营企业基于某种原因压缩专控产品的进口数量,又相当于进行进口数量限制,并且,在专控(垄断)贸易下“国内市场的价格实际上与世界市场价格是没有关系的,与国家稀缺价格之间也是没有关系的”,其结果将扭曲国际贸易。

4.不利于“市场准入”原则的实现。国家专控产品贸易中“直接政策控制通过使用独立的、未宣布的和不受限制的政策手段,可能抵消或损害市场准入机会”。

一、国家专控产品贸易的基本规则

规范国家专控贸易的规定主要由《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确立,而乌拉圭回合“货物贸易多边协定”达成的《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本文以下简称《谅解》)对相应规则进一步加以完善。概括起来,关于专控产品贸易的规则主要有:

(一)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是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之一,国家专控产品贸易的透明度要求尤显重要。它要求WTO成员涉及专控产品贸易时必须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

1.设立专控产品贸易单位的通知义务。《谅解》第1款即要求:“为保证国家专控产品贸易企业活动的透明度,各成员应将此类企业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以便根据第5款设立的工作组……进行审议”,只要这些企业:(1)被授予独占权或特别权益;(2)其购销活动足以左右该成员方的贸易数额或进出口方向;(3)包括政府与非政府团体。《谅解》第3款还要求无论这类企业是否实际做进出口业务,均应按1960年GATT关于国家专控产品贸易调查表格式(BISD9册184-185页)进行通知。

2.国家专控产品以及贸易信息的通知义务。《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第4款要求:“(a)缔约各方应把本条第1款(a)项所指单位经营的、由其境内出口或向其境内进口的产品通告缔约方全体。”即世贸组织成员应将本国实行专控贸易的产品向缔约方全体加以通告。但专控贸易产品如果是政府用来自身消费,并不另作转售或加工成要出售的货物的话,则可不作通告。

WTO成员对专控产品的通知义务还有一项,即“应于经营该产品大宗贸易的另一缔约方请求时,将最近有代表性时期该产品的进口加码,若做不到时则为转售价,通告缔约方全体”即成员有对专控产品的贸易(价格)信息予以通知的义务。这里的“进口加码”即指专控产品的贸易企业在本国转销进口产品时,可起到变相加税作用的那部分加价。该加价如太高,无疑将抑制此类产品的正常贸易秩序。

3.《谅解》第4款更加进一步对通知义务作了完善性规定“任何成员如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未充分履行其通知义务,则可向有关成员提出该事项。如该事项未得到满意解决,则该成员可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出,以供根据第5款设立的工作组审议,并同时通知有关成员”,由工作组审议、研究,提出解决方案。这是进一步从程序上保证透明度的实现。

当然,透明度原则是有例外的,即通常所指的维护法律、公共利益,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例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第4款(d)项规定:“并不要求任何缔约方泄露机密资料,凡该资料阻碍法律执行或在其他方面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某些企业合法商业利益者”。这表明,为实施法律、维护公共利益,保护企业合法商业利益,可不履行相关贸易信息通知义务。

(二)非歧视市场准入原则

这项原则要求实施国家专控产品贸易时,对非专控贸易以非歧视待遇。GATT第17条第1款(a)项规定专控产品贸易企业“在参与进出口购销活动时,均应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政府管理私人贸易企业的措施需遵循非歧视待遇的总原则办事”,同时该条(b)项又规定:“要求这些单位除充分注意本协定其他规定外,只从商业考虑作此种购销活动,这包括诸如价格、质量、货源、营销、运输及其他购销条件在内,并按照商业习惯为其他缔约各方的企业参加购销竞争提供足够的机会”。由此可见,非歧视原则至少包含以下方面的内容:(1)进行国家专控产品贸易应遵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其他条款业已确立的基本原则,如第11条(普通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第13条(实施数量限制的不歧视原则)等等。例如专控产品贸易企业向国外订购某专控产品时,不应对国外贸易供销商歧视性地使用配额,这样才不违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3条的原则。(2)在具体贸易过程中,要求专控贸易企业在价格、质量、货源、营销、运输及其他购销条件等方面,只按“商业理由”考虑进行交易行为,而不能依从政府诸如政治影响、外交交易等非商业因素考虑从事专控产品的贸易。成员政府应将专控产品贸易企业的购销活动置于与其相竞争的其他企业相平等的地位上,为缔约他方的企业“参与购销竞争提供足够的机会”,使市场机制发挥应有的作用,如实行公平、公开的招标,质优价廉者中标等。需要说明的是,非歧视不等于指专控产品的贸易企业不可以在不同的市场以不同的价格购销同一产品,而只要其确定交易时出于“商业理由”即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附件九在对第17条第1款的“注释”中即说明:“本条规定不妨碍国家根据不同的市场以不同的价格销售一种产品,但所点定价格应出于商业理由,符号出口市场的供需条件”。显然,经济学上的供求关系、价值规律已经用于对贸易规则的解释了,而这是合理的。

为了对专控产品贸易进行监督,GATT第17条第4款(c)项要求,一个缔约方有理由相信其依本协定利益受到第一款(a)项所指专控产品贸易企业的经营活动的损害,并提出请求时,设置、保持或授权该企业的缔约方有义务提供其适用与执行本协定规则的有关资料。以此保证对专控产品贸易进行必要的监控。

(三)禁止干预原则

由于一国政府“很容易出自非商业理由或动机,以自己有权控制的贸易手段达到非经济目的”。因此,GATT第17条第1款(c)项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妨碍其所辖的任何单位(不论是否属于本款(a)项所指单位)按本款(a)、(b)两项规定的原则办事”即禁止成员国政府干预专控产品贸易企业依“商业考虑”不歧视地进行产品贸易。此规定进一步从制度上防止国家专控产品贸易可能造成的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如有违上述不干预原则,则WTO的其他成员可按《谅解》规定,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出审议要求,甚至启动DSU争议解决程序。

二、中国的国家专控产品贸易问题

GATT/WTO的各项规则原是建立在自由贸易理论基础上,主要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的。但事实上,不仅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成员,“在一些市场经济国家里,同样也存在类似计划经济国家普遍存在的国营贸易企业(即专控产品贸易企业)”。这样,GATT第17条及《谅解》对这一问题确立的规则是有其普遍而重大意义的。尽管业已确立的有关国家专控产品贸易的规则、纪律已相当细致,但由于国家专控产品贸易问题的复杂性,专家们仍然对此忧心重重。世贸专家约翰·杰克逊明确断言:这是世贸组织体制的一个缺陷,“当我们说起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时,在某种意义上,平等并不是平等。部分原因是因为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体制本身具有某些缺陷。其缺陷之一是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处理所谓的国家专控产品的贸易问题”。

众所周知,我国过去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国家专控产品贸易做法十分普遍。甚至,在一段时期我国几乎所有进出口贸易全由国营贸易企业(国营外贸公司)专营,这使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变得更加困难并旷日持久。如今,我国已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出于人民生活和国家经济发展需要,对一些特定产品实行专控贸易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对国家专控产品贸易企业的商业行为,中国政府已承诺不作干预。由于国家专控产品贸易问题的实质是外贸经营权问题,对此,我国政府庄严承诺:

1.在三年过渡期内(2002—2004年),我国将逐步放开贸易权的范围和可获得性。2004年4月7日公布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已明确:中国关于对外贸易主体的资格实行登记备案制,并且规定包括中国的个人在内都可以取得对外贸易的经营权;

2.根据我国的情况,我国的国家专控贸易产品实际上分为两类,即“国营贸易产品”和“指定经营产品”。对于《加入议定书》附件2B所列的指定经营产品,如天然橡胶、木材等,在加入世贸组织后三年内放开经营,取消贸易权限制,允许其他企业公平参与进出口贸易竞争。“指定经营产品”的国家专控程度相对低些;

3.对于实行“国营贸易”的产品,我国政府承诺各种产品实行国家专控贸易的比例及减少的计划,如小麦的国家专控贸易比例为90%,植物油的国家专控贸易比例由2002年的40%降至2004年的10%;在成品油和原油的国家专控贸易问题上承诺:中国加入时即给予非国家专控贸易企业400万吨成品油的进口配额,且该配额每年增长15%,而原油的初始配额为720万吨,每年增长15%,并且当年未用完的配额可以转至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专控贸易配额年增长率的实施期为10年,10年后利益相关的WTO成员可以审议这一增长率是否合理。根据审议的结果,增长率可以调整为这10年间原油总进口年平均增长率。而成品油则在2004年就要进行审议,并根据贸易量的变化来调整增长率。

进出口贸易规则篇(3)

关键词:对外贸易法;地位;作用;问题;修改

一对外贸易法在当今世界各国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对外贸易法是指国家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包括宪法、对外贸易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外贸易法在当今世界各国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们认为,一部法律的重要性,是由该法律调整的对象和范围决定的。对外贸易法调整的是一国对外贸易及投资法律关系的。而在当今世界,各国外贸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越来越大,外贸法地位也日趋重要。随着WTO在国际贸易中的影响日益加大,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尤其是经济大国的经济发展,对国际贸易的依存度越来越高。所谓外贸依存度,是指一国对外贸易总额(外贸进出口总额)与国内生产总值的比值,用于衡量该国经济对国际市场依赖程度的高低。经济最发达的占世界经济总量1/4的大国美国,外贸依存度为20.7%,日本作为世界经济第二大国,为20.1%.[1]这些国家重视外贸法的程度也愈来愈高。美国从其独立之日起,就特别重视外贸,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在200多年的外贸发展历程中,尤其是二战之后,美国已成为国际贸易中起主导作用的国家,但是从60年代起在日本及70年代日益强大的欧盟的强烈竞争下,使其外贸法既有管理本国进出口功能,又有在竞争中趋利避害的服务功能。“在美国,国际贸易是最热门的话题,外贸法也是最为社会关心的法规之一。因为它直接涉及美国人的就业问题,同时也直接影响美国人民的生活质量。”[2]因此,对外贸易法在这些西方贸易大国早已越出了一般部门经济法的范围,无论从立法和执法的角度,都赋予其特别重要的地位,给予非同小可的重视。

美国宪法明确规定,对外贸易的管理权直接掌握和控制在国会手中。该对外贸易管理权是通过制定法律、批准条约、决定征税以及掌握开支等方式行使的。行政部门则负责外贸法的实施和执行。美国政府中负责对外贸易管理的机关决不只由商务部负责,它同时还设有其他部门共同负责,主要有美国贸易代表以及一个独立机构———国际贸易委员会。美国还专门设有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分别受理一审和二审的国际贸易案件。美国总统作为行政最高长官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享有很大的权力,他可以直接介入贸易事务并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采取措施,在是否采取保障措施、贸易禁运、贸易制裁等方面享有最终决定权。

美国对外贸易法的内容丰富而具体,仅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就达1000多页,其内容涉及贸易待遇,包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待遇、普遍优惠待遇、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进口救济与贸易秩序,包括反倾销法、反补贴法、保障措施、调整援助[3]、市场扰乱[4]、不公平贸易做法[5]和非经济原因[6]的进口管制;出口促进与管制,包括301条款制度[7]和贸易促进、出口管制。日本政府的贸易管理组织主要包括日本贸易会议、经产省、大藏省、日本银行、日本进出口银行、经济企划厅、公正交易委员会等。但日本贸易会议的主席由内阁总理大臣亲自担任,其成员包括经产省、大藏省、农林水产省、外务省、运输省等重点省大臣、日本银行及进出口银行总裁、公正交易委员会委员长、经济企划厅长官等组成。日本的特点是总理亲自处理,重要部门联手共管外贸。

欧盟负责制定和实施贸易政策的主要机构包括欧盟委员会(欧盟的行政机构)、欧盟理事会(欧盟的执行机构)、欧盟议会(代表欧盟的公民)和欧洲法院。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到,西方国家的外贸法的特殊重要地位表现在:

(1)由最高权力机关立法;

(2)由最高行政长官负责实施;

(3)全国一盘棋,主要部门及其第一把手亲自参与对外贸易法的执行;

(4)内容详细灵活,在管理国内进出口的同时,强调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和拓展。

二我国应对对外贸易法予以特别重视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10年来,我国的外贸发展特别迅速。1978年进出口额仅为206亿美元,1994年贸易总额为2000多亿美元,而2002年我国的进出口额达到6200多亿美元,在世界贸易大国中的位置已上升到第6位;今年上半年的发展势头更是强劲。我国吸引的外国直接投资协议投资金额已达8300亿美元,实际投资额达4500亿美元。我国共批准设立三资企业已超过40万家。同样,我国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也十分高,有经济学家统计,2002年我国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高达44%.[8]尽管各国测算外贸依存度的方法不同,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即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发展,外经外贸工作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将越来越不可忽视,因此,作为调整外经外贸工作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理所当然要得到应有的重视。但是相对于西方贸易大国,我国的对外贸易法起步晚,重视不够,当然这与我国长期以来进出口数量有限,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弱有关,但是,从现在我国外贸的实际情况出发,外贸法的重要性已经凸现,外贸法应该予以重新定位并提到重要日程。

三当前对外贸易法的若干前沿问题

(一)透明度原则

1.透明度原则的由来

透明度原则源于西方世界。它早期是伴随着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而逐渐成熟起来的。作为商人,面临市场的巨大挑战,就要设法克服市场因政策法律变动而带来的风险,商人们迫切要求市场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要求政府管理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透明,以便公众能方便地获得政府管理和服务市场的信息。因此透明度原则早期又称之谓“阳光原则”或“知晓原则”。

透明度原则的日趋明确,那是在二战之后,它作为调整战后贸易制度的基本规范,被引入了“关贸总协定”,其内容逐渐明确,尤其是该原则被引入到WTO的各主要协议之中后尤为突出。透明度原则的核心条款是关贸总协定的第10条。随着WTO影响的扩大,该原则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和应用。数十年以来,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外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列入其主要条款。

2.透明度原则的主要内容及其对国际贸易的重要影响

根据WTO各主要协议的规定,透明度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公布和告知原则。该原则要求成员方管理机构必须将正式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以及政策予以公布;必须将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条约及政府协定,予以公布;在实施具体贸易过程中的法令、条例以及一般援用的司法判例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二是关于行政和司法过程中的透明度。

要求各成员管理外贸过程及审理外贸案件的过程透明,并要求能对政府管理外贸过程中的决定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

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WTO基本原则中带有基础性的一项重要原则,能否切实地履行透明度原则,不仅是衡量中国承诺履行WTO各项制度的法律基础,而且也是衡量中国遵守WTO各项法律义务的信用基础,更是我们运用WTO规则发展中国对外贸易事业的重要前提。

3.中国正积极地遵守透明度原则

中国依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作出的郑重承诺将使中国的经济环境更具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中国政府在原则问题上的承诺,关键的或者说具有突破性的一点就是政府在管理外贸工作中取消内部文件(亦称红头文件),即凡是执行的,必须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

中国对履行WTO透明度原则迅速而全面地做出上述承诺,表明了中国政府对该原则的重视,也表现了中国全面履行WTO各项法律规定的决心和能力。

(二)对外贸易经营权

西方国家对外贸易法历来重视对外贸易经营主体问题,把它作为外贸制度的基础。美国外贸法专家认为,是否允许个人或所有企业从事外贸,这是一国对外贸易法的基石,犹如一国宪法是否保护人权一样重要。因为对外贸易主体问题直接关系到对外贸易的自由度(即自由化)问题。它涉及对外贸易的几乎所有制度,比如工商管理、海关、外汇及税收等一系列法律,也就是说,对外贸易经营权是整个外贸制度开放的晴雨表。西方各国的外贸法对此都作出了相当宽松的规定,美国、欧盟及日本等西方国家都规定了其自然人、法人及合伙企业都能自由获得对外自由贸易权。

中国在加入WTO时承诺3年内放开外贸经营权。即在加入WTO3年后,即从2004年12月11日起应对这类企业(包括自然人)放开外贸经营权。

因此,中国对外贸易法应参照国际惯例,规定除在特定的贸易领域内从事国营贸易的专营权或特许权外,所有在中国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都可以享有外贸经营权。

(三)国营贸易

1.国营贸易是各国外贸法中普遍存在的特殊概念

外贸法上的国营贸易与中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国营企业并非一个概念,和中国目前的国有外贸企业也不能等同,它具有特定的含义。根据世贸组织《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7条和其他有关规定,所谓国营贸易企业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根据国内法律或在事实上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的政府企业和非政府企业,其购买和销售活动影响了国家进出口水平和方向。因此,世贸组织中判断国营贸易企业的关键是看企业是否在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这与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并无必然联系,其判断标准也不是所有制形式。因而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或者半官方的贸易机构,若它们在一个国家的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则都应视为国营贸易企业。

2.国营贸易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国营贸易具有重要的地位,在一国外贸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国营贸易通常存在于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关键贸易领域。实行这种制度的好处是可以确保国家在一些关键领域享有直接的控制权,从而可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因此其在一国贸易中的意义不可低估,国营贸易因而成为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世贸组织各成员在不同领域中都实行着不同程度的国营贸易。目前,世界范围内国营贸易制度主要集中在农产品方面,兼有若干重要的矿产品。有些欧洲国家也在烟草和食盐方面维持着国营贸易制度。在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两国各设有一个专营销售局,而这两个企业控制着1/3的世界小麦出口。而在新西兰,一个牛奶专营国营企业控制着约30%的世界牛奶出口。

由此可见国营贸易在世界贸易中占有的规模和地位确实是十分巨大的。

3.中国外贸法应妥善处理国营贸易问题

中国要按照世贸有关规则有针对性地加强在一些重点贸易领域中的国营贸易制度,使其成为保护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保障。国营贸易的最大优势在于政府可以对其实施较为直接的控制,进而控制一些关系国计民生产品的进出口,这些领域和产品对国民经济、社会稳定、人民生活都有着十分巨大的影响。只有真正确保国家在这些关键领域中享有控制权,中国才能在复杂的国际竞争中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安全和人民生活的稳定。因此,国家在某些领域继续维持国营贸易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这是世贸规则允许的例外,中国要充分利用这个例外并将其体现在本国的外贸法中。

(四)自由贸易区

所谓自由贸易区通常是指签订有自由贸易协议的国家所组成的经济贸易集团,在成员国之间废除关税和数量限制,使区域内各成员国之间的商品可以自由流动,但各成员国仍保持自己对非成员国的贸易壁垒。自由贸易区是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中最基本、最一般的形式,一般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在成员国内部取消贸易障碍,实现自由贸易,但没有共同对外关税;二是通常采取原产地规则。

目前,建立自由贸易区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趋势,也是世界各国寻求发展本国经济、抵御经济衰退的一项重要举措。

鉴于自由贸易区具有的积极作用,关贸总协定第24条对其作了特别规定,从而使自由贸易区成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并明确允许各成员国或各成员在其领土之间建立自由贸易区。实践证明,自由贸易区对于多边贸易体系并未构成重大威胁;相反,由于它的目标是区域内的贸易自由化,可以率先在区域实现内部贸易自由化,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与多边贸易体系具有互补性,也可以推动多边贸易的发展。因此,自由贸易区和多边贸易体系可以共存,事实上世贸组织的很多成员同时也是各自由贸易区的成员。

目前除亚洲的中国、日本、韩国以外,世界上几乎各主要贸易国均已参加自由贸易区,有的还是多个自由贸易区的成员。

中国目前为止还没有参加任何自由贸易区,这对于本国的外贸发展并非好事。中国游离于自由贸易区之外,一方面使中国无法享受区域贸易安排产生的贸易创造效应;另一方面由于区域贸易安排对区内国家实行优惠待遇,其成员对区外贸易伙伴仍保留各自原有的贸易壁垒,因而其贸易转移效果甚至排他性的特征日益明显,致使中国受到程度不同的歧视性影响。同时,自由贸易区是世贸组织明文允许存在的例外,不予以积极利用就没有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为本国谋取应得的利益,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中国都应重视和利用自由贸易区来推动本国外贸的进一步发展,并发挥中国在自由贸易区内的积极作用。中国政府一贯支持并积极参与东盟十国自由贸易区的相关活动,与东亚的韩国、日本等国就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可能性进行了持久的探讨,这些都说明,中国在修改外贸法时有必要增加规定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积极建立和完善外贸促进机制的有关内容。

(五)贸易壁垒调查

世贸组织的宗旨是扩大自由贸易,消除各国间的各种贸易壁垒,其重点已经从关税壁垒转移到了各种各样的非关税贸易壁垒。所谓贸易壁垒是泛指一国采取、实施或者支持的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合理障碍的立法、政策、行政决定、做法等各种措施,其范围极广,以对贸易造成扭曲效果为判断标准。

贸易壁垒的种类数量大、花样多,而且层出不穷,例如关税壁垒、关税税则分类、配额、进出口许可、政府采购、自愿出口限制、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等等,而“两反一保”的滥用也是一种变相的贸易壁垒。同时,技术性贸易壁垒和绿色贸易壁垒也在国际上愈演愈烈:前者是进口国以保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人类健康和安全、防止欺诈行为等目的,通过繁杂和苛刻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合格评定程序来限制贸易,而后者是进口国政府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口号,通过颁布复杂多样的环保法规、条例、建立严格的环境技术标准和产品包装要求和繁琐的检验认证而设立的贸易障碍。例如,1997年欧美国家通过提高技术性条件要求实际上禁止了从中国进口禽肉,而2002年初欧盟又以中国产的蜂蜜含有氯霉素等抗生素超标为由中止了从中国进口蜂蜜,中国的这些传统优势产品因此丧失了这些市场。

贸易壁垒的实质是限制进口,但它们具有技术性强、隐蔽性好、涉及面广、效果明显的特点,而且往往具有正当理由支持,因此管制的难度很大,但这些贸易壁垒严重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却是不争的事实。为了遏制这些贸易壁垒,世贸组织达成了一系列的协议,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动植物和卫生检疫措施协议》等,但其规制的范围和力度还远不足以形成国际法上全面、有效的管制。

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中国原外经贸部(即商务部)于2002年颁发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从而有了自己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这一规则还只是部门规章,未来应该将其上升为法律。在中国《对外贸易法》的修改中,应对政府实施对外贸易进行调查的范围及其具体程序作出规定,以便有更强的法律基础来保证本国产品和企业免受国外的不公正待遇。

(六)贸易救济措施

1.反倾销

在国际贸易中,倾销是指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在这种情况发生时,进口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来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我们称之为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的反倾销救济措施是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

尽管反倾销的理论基础早已为人诟病,但反倾销现在更多的是作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而得到广泛的使用。由于反倾销简便实用、效果明显,因此也是三种贸易救济措施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中国二十多年来一直是反倾销的第一受害国。据不完全统计,从1979年至今中国产品已经遭遇到了500余起反倾销案,被调查的产品有4000多种。在这些反倾销调查案中,由于以往中国企业经常采取不应诉的做法,加之中国在这方面人才缺乏、企业不重视、政府组织不力等因素,中国企业能争取到较好裁决结果的仅占到三成,绝大部分被课以高关税,损失比较严重。而对中国使用反倾销措施的主要国家是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印度及部分拉美国家等。例如,墨西哥从1994年11月起对从中国进口的纺织品和服装征收反倾销税,税率最高可达533%.20世纪90年代初,欧盟对中国出口彩电征收的高达44.6%的反倾销税使中国产品几乎退出欧洲市场,而美国现在正在酝酿对中国彩电采取反倾销措施。在1994年,美国对中国大蒜裁定了高达376%的反倾销税,也迫使中国大蒜因此退出了美国市场。更为严重的是,反倾销案件往往产生连锁反应。1993年墨西哥对中国十大类4000多种商品进行反倾销后,巴西、阿根廷、秘鲁等国纷纷对中国这些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据估计,中国企业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达到100亿美元以上,而丧失的市场份额和其他间接损失则难以计算,国外对中国产品频繁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面临的一个巨大贸易障碍。

2.反补贴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某些贸易活动中的补贴也是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当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进口国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采取征收反补贴税、要求出口国政府停止补贴或要求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

中国产品目前很少遭到反补贴调查,因为中国产品一般是反倾销措施的目标,而目前中国也尚未对其他国家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

3.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是进口国对某些产品在公平竞争情况下因进口数量猛增而采取的紧急限制措施。当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国可以采取保障措施来缓解这种严重损害或威胁。具体措施有提高关税、采取配额制等。保障措施是关贸总协定最重要的条款之一,该条款就像一个“安全阀”,使得缔约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背离总协定一般规则,即通过免除该缔约方所承诺的义务,达到保护其国内相关产业的目的。仅在1995年到2000年期间,美国就发起了9起保障措施调查。而在2002年3月5日,美国总统宣布对10类进口钢铁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加征关税最高达30%,涉及国家包括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巴西等,最终成为一场涉及各大主要贸易国的贸易风波。

为了保护本国产品免遭国外采取的救济措施打击,中国参照各国的成功经验加强了对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先后启动了汽车、钢铁、化肥等易受冲击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以便于防患于未然。

三我国现行外贸法存在的问题及其修改的指导思想

(一)我国现行外贸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4年外贸法与WTO及我国的入世承诺相比,与国际贸易格局急骤变化的要求相比,与对外贸易对国民经济日益增加的贡献相比,确实存在不少差距,这主要表现在:

1.《外贸法》没有对WTO所倡导的“关税减让”、“一般取消数量限制”、“透明度”、“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和“公平平等处理贸易争端”等原则作出规定。而且,它的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外经贸形势的发展变化,也与WTO倡导的国际贸易内涵不符合,如《外贸法》没有对境外直接投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营贸易和电子商务等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原产地规则、自由贸易区和单独关税区作出规定,甚至没有对外国产品进行调查、报复,保护国内产业权益的贸易壁垒调查制度;而这些原则及规定,都属于西方国家外贸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其利用外贸法规趋利避害的重要内容。

2.《外贸法》的有些规定过于原则,自由裁量权过大,需要细化,以便于操作,如有关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促进、对外贸易救济和法律责任等规定。

3.《外贸法》在一定程度上遗留了计划经济行政管理的色彩。这不仅与WTO所倡导的“自由贸易”相去甚远,也不能为国内外各经济主体开展外贸活动提供一部具有可预见性、规范性和便于操作的外贸根本法[9].例如,《外贸法》第19条规定,“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但规定的审批机关是“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有关部门”不清楚。审批时间和审批条件是怎样的,也不清楚。而且在实施中往往是涉及哪个部门就找哪个部门,而不是美国、日本和欧盟那样,把外贸事务视为生命线,由影响国计民生的部门共同负责。这些行政部门参与外贸管理不是临时性的,而是其重要的职责。

4.《外贸法》的原则离WTO协议所倡导的“国民待遇”、“市场准入”、“透明度”、“一般取消数量限制”还有较大差距,在外贸经营权上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在具体制度上不符合或不能完全满足WTO协议的要求。例如,该法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而外商投资企业则可以免于办理内资企业必须办理的许可。[10]该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许可制度,使得同是中国企业的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外贸经营权的获取方面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而且,个人也被排除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之外。[11]我国入世时承诺,通过国内立法途径将WTO协议及我国入世承诺转化成国内法内容,以便其在我国贯彻实施。这也要求我们按照WTO和我国的承诺对作为外贸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进行修订。

(二)修改现行《外贸法》的指导思想

1.反映对外贸易发展情况,体现WTO规则修改《外贸法》必须反映现阶段对外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发展方向,反映中国的贸易地位,同时体现WTO规则及其发展变化(既要体现承诺义务,也要体现实现权利,保障权利、监督制约对方应承担义务的内容).

2.体现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可预见性是指《外贸法》的修改要反映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目标和WTO新一轮谈判的精神,可操作性是指应该反映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和中国国情。

3.增强外贸法的开拓和防御能力

增强外贸法的主动防御功能,是当今各国外贸法的立法趋势。例如美国外贸法的许多规定就具有对外进行市场开拓,对内进行保护国内产业的能力。如美国外贸法中规定保障措施的201条款,授权美国政府对国外贸易做法作出反映的301条款、特殊301条款、超级301条款,授权针对国外不公平贸易做法进行报复的337条款以及针对中国的特保立法的421条款。而我国1994年外贸法在这方面的功能较差,主要是一部管理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战斗性、开拓性及主动防御性尚缺。

4.对《外贸法》功能重新定位

通过对1994年“外贸法”的修改,需要对外贸法在国内的地位重新定位,对它的特殊重要性进行确认,对其内容进行充实,使其在世界贸易的新格局中真正起到保护和促进我国外贸事业的基本法作用,在这一点上西方贸易大国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1)美国贸易法的做法美国贸易法对内尽量扩大自由度,而对外则侧重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出口和对国内产业的救济,因此是一部对内管理相对自由、对外职能强化的贸易法[12].

(2)加拿大对外贸易立法体现了其对国内产业、企业的充分保护

除在国际贸易法庭法、特别进口措施中有关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殊保障措施进行专门规定外,在海关法、海关税则法、进出口许可证法中也有对国内产业、企业提供保护的法律救济措施,另外其反倾销法等规定的法律层次较高,由议会通过。

1994年《对外贸易法》在管理方面其侧重点在于对贸易主体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以及商品的管理,自我约束较多,反映当时的管理手段和体制,主要是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为主的法律,对外扩大我国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准入机会、消除外国贸易壁垒以及其他维护公平贸易秩序的能力不足。这就需要我国贸易法转变管理重心,向对内放宽管制、对外加强职能的方向转变。在这方面,加拿大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加拿大的外贸立法在不违背WTO原则和规则的前提下仍然保留了大量的许可证贸易管理方式。我们认为,我国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可在履行WTO义务和我国有关承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进一步用足用好许可证等贸易管理手段和反倾销等贸易保护手段。

因此,我国《对外贸易法》应是合理的外贸促进法,这既符合WTO规则又适合中国国情的管理法,使其成为有效的贸易防御法和积极的市场开拓法,例如,遏制国外贸易保护主义,拓宽贸易投资。

[注释]

[1]刘国光。内需为主与外贸依存度问题[OL].中国经济展望网,2002-04.

[2]Int‘lTradeandInvestment,RALPHH.FOLSM,19.

[3]对因进口竞争而受到损害的工人、企业和产业的援助。

[4]是指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给美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依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认定市场扰乱的标准比反倾销和不公平贸易做法的标准要低,更便于使用。

[5]依据美国现行法律,即美国贸易法337条,所有人、进口商、承销商将货物进口美国或销售中的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做法,或实质性损害美国产业,阻止美国产业建立,或限制或垄断美国的贸易和商业,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则不需要证明损害的存在,便可构成337条所规定的不公平贸易行为。

[6]指基于国家安全、人权和环境保护方面的原因。

[7]1974年美国贸易法规定了一般301条款、特殊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一般301条款规定了当外国限制美国货物和服务的进口时,美国贸易代表应当或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特殊301条款针对外国违反知识产权义务的各种措施和行为;超级301条款则针对外国限制进口措施的重点国家和重点做法。适用于整个301条款的救济措施有中止与外国达成的贸易协定、取消给予外国的优惠待遇、取消对美国的商业限制、通过贸易协定向美国提供补偿利益等。

[8]沈利生。中国外贸依存度的测算[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3(4).

[9]沈吉利。入世与修改《对外贸法》的建议[J].国际商务研究,2002(4).

[10]见《对外贸易法》第9条。

进出口贸易规则篇(4)

【论文摘要】 文章分析了美国有关纺织品服装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和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并进一步阐述了原产地规则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美国的影响。 【论文关键词】 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纺织品服装出口 WTO的《原产地规则协议》确立原产地的标准有两项,即“完全获得”和“实质性改变”。但对于什么是“实质性改变”,并没有就纺织服装产品达成统一的技术标准。因此各国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通过实施对自己有利的原产地规则,创造对自身有利的贸易环境。 一、美国有关纺织品服装的原产地规则 从适用范围看,美国的各种原产地规则可以分成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和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两大类。 表1 美国原产地规则的适用范围 资料来源:根据www.otexa.ita.doc.gov相关内容整理 1.纺织品服装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美国现行的针对纺织品服装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主要适用于输入美国的纺织品和服装的数量限制、关税,以及原产地标记。长期以来美国就对纺织品服装进口实施严格的原产地规则以保护本国服装业的发展。 1984年5月,美国颁布的海关暂行条例规定:“就执行多种纤维协定而言,一件纺织品和服装的原产地应以该物品中的原料裁剪地为准”。 1985年颁布的最终条例中规定:“如纺织品经实质性制造和加工工序转变为一件商品上新的不同的产品,则视为发生了实质性改变”。 1996年7月1日美国新的纺织品及服装原产地规则——乌拉圭回合协定法案Section 334 (b)(2) of the Uruguay Round Agreements Act [19 U.S.C. 3592 (b)(2)]以纺织品或服装的加工过程或缝制过程作为判定原产地的依据。 美国1996年原产地规则生效之后,许多贸易伙伴纷纷指责该规则违背了美国对WTO协议的义务。1999年,美国同意修改部分纺织品的原产地规则。2000年贸易和发展法案405款(Section 405 of the Trade and Development Act of 2000对乌拉圭回合协定法案的334款原产地规则(the Origin Rules Section 334 of the URAA)[H.R.434]做出了修改。此次修改主要涉及丝、棉、人造纤维和植物纤维织物。但对于其他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而言,原产地规则并没有改变,甚至变得更为复杂。 2.纺织品服装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美国关于纺织品服装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主要存在于美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以及美国对特定国家或地区的特殊贸易方案中。 表2 美国贸易优惠安排 资料来源:根据www.itexa.ita.doc.gov相关内容整理 这些贸易协定成员国的纺织品服装产品将享受特定的优惠安排,通常是免除关税和取消配额限制,但前提是必须符合“纺纱后”(yarn forward)原产地标准,即纺织品服装要想享受优惠待遇,从纺纱开始至产品完成的各道工序必须全部在成员国进行。这种严格的原产地标准基本上排除了协定成员国之外的国家通过在区域内转口或设置“缝制”工厂的方式进入区域内市场,从而享受关税等优惠待遇的可能性。 表3 美国有代表性的贸易协定/方案的原产地规则比较 资料来源:根据http://cbp.gov/xp/cqov/import/internationalagreements相关内容编译 二、美国原产地规则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的影响(1)分析 1.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美国 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一直受到美国的数量限制,而对于纺织品服装数量限制与原产地的认定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美国原产地规则非常的复杂和严格,可以有效地阻止受配额限制的国家的纺织品转口至不受配额限制或者配额尚有余额的国家或地区后再出口美国。 另外,从前文所述美国原产地规则演变的历史来看,美国政府往往根据不同历史时期和利益的需要,随时改变纺织品原产地的判定标准,以达到有针对性地限制我国向美国出口纺织品的目的。因此美国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在一定程度上 对我国纺织品和服装出口造成了影响。 2.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成为美国纺织品服装贸易新的保护主义手段 WTO允许成员国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而针对自由贸易区设定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也是合法的。美国已经同十几个国家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今后还将进一步推进区域和双边自由贸易安排(FTA)。2006年3月1日,美贸易谈判代表办公室在提交国会的《2005年度贸易政策报告和2006年贸易政策日程》报告中,明确提出了美国今后的区域和双边自由贸易安排(FTA)战略目标。 表4 美国区域自由贸易安排的目标 资料来源:根据中国商务部网站相关资料整理 而较为严格的“纺纱后”原产地标准使得优惠贸易安排成员国在美国纺织品服装市场占据了较大的优势。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加勒比盆地地区、墨西哥一度占据了美国纺织品服装进口的前两位。可以认为优惠原产地规则鼓励优惠贸易安排成员国的内部贸易,排斥非优惠贸易安排竞争者产品,成为新的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 3.ATC协议终止后,原产地规则对我国纺织品贸易的负面影响仍然存在 在2005年1月1日之后,由于《纺织品和服装协议》(ATC)的终止以及纺织品和服装贸易配额的全面取消,各主要出口国(地区)在美国市场的格局发生了新的变化:以中国、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国为代表的亚洲国家以其拥有的成本、质量优势,占据的市场份额正在上升;而长期享受的美国贸易优惠政策的加拿大、墨西哥、中美洲、非洲AGOA国家在美国的市场份额逐渐下降。 2005年美国从200多个国家和地区进口了纺织产品。从进口国别(地区)增长速度来看,来自亚洲市场的进口增长迅速,来自周边传统市场的进口增幅放缓甚至出现负增长。在主要进口来源地中,除中国高速增长外,来自印度、印尼、巴基斯坦、孟加拉国、柬埔寨等国的进口金额增幅也超过10%,而来自墨西哥、加拿大、CAFTA国家等传统供应国的进口继续负增长势头。从进口金额来看,中国成为美国最大的纺织品服装进口国,墨西哥退居其次。 表5 2005年美国纺织品服装进口金额排名前五位的国家(地区) 数据来源:中国纺织经济信息网 但这并不能说明从此以后我国对美纺织品服装出口将畅通无阻,更不是纺织品服装数量限制等贸易保护措施的终结。根据中美两国签订的《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的市场准入协议》,WTO进口国对来自中国的产品保留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权利。2005年4月4日,美国自主启动了对中国出口的棉制褥子、棉制针织衬衫、棉制及化纤内衣三种纺织品的“特保”程序,并于5月13日做出了对上述3种纺织品采取特别限制措施的决定。4月28日,美国商务部下属的纺织品协议执委会也于同日宣布,对中国七类纺织品设限。 2006年1~4月,我国对美纺织品出口速度比2005年明显放慢,进口金额同比增加0.83%,远远低于2005年53.91%的增长速度。印尼、越南等成为美国对中国纺品重新设限的主要受益者。印尼在美国纺织品服装进口总额排名中由第五位上升到第四位,越南则跃居第五位。 表6 2006年1~4月美国纺织品服装进口金额排名前五位的国家(地区) 数据来源:中国纺织经济信息网 可见美国政府为了维护国内行业发展和区域内贸易利益,必然会根据不同的情形采取一些贸易保护策略。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美国政府对从中国出运棉制针织衬衫、棉制裤子、棉及化纤制内衣、棉制及化纤制胸衣、合成纤维布、袜子、精梳棉纱、棉及化纤制梭织男衬衫、化纤制针织衬衫和化纤制裤子等21类纺织品实施数量限制。只要有数量限制等贸易保护措施的存在,包括优惠性和非优惠性在内的原产地规则对我国纺织品服装出口美国的负面影响将会持续下去

进出口贸易规则篇(5)

关键词:中美贸易WTO规则美国贸易法

一、中美贸易往来的法律支持

1.中美双边协定的签订

自1979年中美两国正式建交以后,为了促进两国之间的双边贸易和经贸合作,签订了众多的双边贸易协定。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协调、定位和规范双方的基本贸易关系和贸易协议的纲领性文件,如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和1999年《中美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双边协议》;一类是具体领域的贸易协定,涉及不同的部门、产业及领域,包括各种协议书、合作计划、促进措施、谅解备忘录,例如《中美纺织品协议》等。从法律关系来看,前者设定了中美贸易关系的基本原则,而后者则规定了具体的贸易领域政策操作规则。

2.WTO规则对中美贸易的规范

国际协定对规范美国对中国贸易政策起到了积极的约束和促进作用,使美国对中国贸易政策降低了摇摆性和随意性。美国和中国同为WTO成员国,需要遵守WTO的基本原则。非歧视原则(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市场准入原则和公平竞争等符合中美两国的基本利益,对规范美国的贸易行为和政策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与此同时,WTO争端解决机制为处理中美贸易冲突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在2006年的报告中,USTR指出美国对中国贸易政策的六大目标,其中使中国以一个负责的成员更加全面地融入建立在规则基础上的国际贸易体系、监督中国坚持国际与双边义务并保证完全贯彻与遵循位列前两位,充分表明美国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倚重和强调,美国对中国贸易政策从此在一个更加可预见的框架内进行。

3.入世后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与调整

入世六年来,中国的市场更加开放和规范,2005年完全取消了进口非关税措施,放开外贸经营权,开放服务贸易市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认真履行透明度义务,保障中美贸易顺利发展。法制是WTO对政府的要求。六年时间里,我国在中央政府层面共制定、修订、废止了2000余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新制定的《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使立法公开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行政许可法》对政府行为的透明度提出了更加严格、具体的要求。WTO所倡导的理念在中国已逐渐为人们所认知,透明度和非歧视等WTO原则已成为中国普遍适用的立法原则。将WTO规则以国内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例如制定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法律法规,并根据WTO规则,妥善处理了中美贸易纠纷。

(1)货物贸易领域

为了规范贸易发展,根据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外贸法》,商务部于2004年6月出台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并已于2004年7月开始施行,这标志着中国提前半年履行了关于放开外贸权的承诺。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中外贸经营者范围的扩大,以及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使外贸经营进入门槛降到了最低点,公司、企业和自然人只需要进行登记就可以从事对外贸易。

(2)知识产权领域

中美贸易纠纷中,很大一部分来源于知识产权领域,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中国在入世前就启动了对知识产权立法的全面修改工作。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主要扩大了受保护权利的范围,明晰了各方权利义务、增强了司法审查制度,同时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查处力度。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临时措施的实施增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

知识产权的行政主管机关,包括工商、公安等部门在采取各种行政手段,如停止侵权的措施、罚款等等的同时,还进一步加强了与司法部门的工作联系,打击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国政府在2004年专门成立了由所有与保护知识产权相关的司法、行政部门组成的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统筹协调全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督办重大案件。

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帕斯卡尔·拉米对中国入世履约的评价是“尽管加入WTO只有短短几年,但是,凡是受WTO规则约束的领域——贸易、与贸易相关的投资和知识产权保护,中国改革的进展都令人鼓舞。中国如约地降低了进口关税,2005年取消了普通商品进口许可证制度。如今,中国已普遍被世贸组织的其他成员国认为是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给中国打A+。”

二、中美贸易中的法律局限性

1.国际协定在美国的非权威性

美国在贸易领域签订的国际协定并不能自动生效,因此产生了国内法凌驾于国际法之上的现状,造成国际协定约束性的下降。就具体的贸易领域、贸易政策手段而言,美国对中国贸易政策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很多不确定性因素。

在美国,双边、多边贸易协定不能自动执行,这是外部约束力下降的根本根源。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尽管宪法规定条约地位等同于国内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条约都可以直接在国内法中适用和执行。在实践中,需要美国支付金钱的协定、规定关税的协定、需要改变美国现行国内法的协定、处分美国财产的协定、任命政府委员会的协定,都是非自动执行的协定。因此,贸易领域的国际协定包括WTO协定和中美双边贸易协定并不能自动执行。早在1979年《贸易协议书》中美国就明确规定了“发生冲突时美国(国内)法优先”的原则。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第102节(c)条同样规定乌拉圭回合协议与美国任何法律不相一致的条款均属无效。因此,国际协定对美国贸易政策的约束力取决于其是否符合国内法要求,只有具体实施关税及非关税多边谈判协议的美国国内法和行政命令才是美国法院和海关当局可以适用的法律渊源。减税相对容易推行,因此美国在此领域遵守国际协定,而如果国际协定相关内容需要修改国内法时则需要国会通过,从而使国际协定的执行效果受到影响。正因为如此,美国的众多不合理的做法才得以在与WTO原则冲突的情况下仍能推行,典型的如“301条款”;再如WTO裁定美国关于反倾销税运作的法律“伯德修正案”违反了规定,但美国国会未能修改这项法律。

2.WTO多边体制的缺陷性

现存的WTO多边体制本身存在制度缺陷,使得美国得以利用其缺陷违背基本原则。WTO的缺陷体现在法律制度体系和组织机构之间由于后者实施成本高昂而导致“约束力缺失”。协议本身某些规定具有模糊性,即原则性的东西多而可操作性的东西少,某些程序过于繁琐复杂而导致效率底下等。以美国为该条款规定如果一国实施不公正或不合理的进口限制对美国的贸易造成损失或歧视的,美国总统有权撤销对该国的关税减让,或者对该国的产品增加关税或者其他形式的进口限制,其201条款并不完全符合《保障措施协议》,该条款对增加进口并不作具体的原因分析,因而存在对出口方不公平的地方,但在现行的WTO协议框架下却能够得以实施。此外,美国利用WTO协议的某些灰色地带,制定了大量技术性法规、标准和评定程序,与WTO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有关规定冲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虽然有双边和多边协议作为规范,但美国对中国贸易政策仍不能排除任意性,只要美国的法律体系和现行的WTO体系不进行根本改革,贸易政策仍将很大程度上由国内因素主导,所谓国际协定对美国贸易政策的“外部约束”只适用于符合其根本利益的情况。3.美国反倾销法与WTO规则的不一致性

中国加入WTO后,积极遵守相应规则,但美国法律特别是反倾销法却与WTO规则不尽相同,这为中美贸易发展带来了一定难度。1947年GATT第6条第1款对反倾销做了明确规定。根据GATT规则的规定,进口国采用“反倾销”措施,必需确定两点:一是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倾销的存在,且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二是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要求进口国不仅仅要根据事实来证明,倾销与进口国国内产业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还要证明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必须是倾销的进口产品,而不能是其他因素。GATT规则把由于倾销的产品才导致了进口国有关工业的损害,作为征收反倾销税的一个首要条件;把证明“严重损害”(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或“严重损害威胁”(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作为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条件。可以说,GATT规则中对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规定是明确的、是清晰的。然而,在美国的《反倾销法》中关于“严重损害”、“严重损害威胁”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界定,明显与GATT规则的规定相冲突。

(1)美国反倾销法对“倾销与损害因果关系”的规定,与WTO规则存在明显差异

美国贸易委员会在调查倾销是否存在时,不是去证明倾销与重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仅看进口产品的数量及国内产业的状况。其做法严重偏离了GATT规则的规定。针对美国贸易委员会在证明倾销是否存在时,仅看进口产品的数量及国内产业状况的做法。

(2)美国反倾销法在评估“严重损害威胁”时的令人费解的“累加”方法,明显与WTO规则相背离

美国在确定“严重损害威胁”时采用了累计计算的特殊方法。即美国贸易委员会在认定某国外产品对美国国内产业产生“重大损害威胁”时,不是分别评估每一个出口国的出口产品占美国市场的份额,而是将所有出口国的产品累加。比如,假设甲、乙、丙、丁等国各自向美国出口货物,各自出口份额只占美国市场的5%,如果涉及倾销问题时,美国贸易委员也会按照GATT规则的规定,证明“严重损害”及“严重损害威胁”的存在。然而,美国贸易委员会在证明“严重损害”及“严重损害威胁”时,将按照他们自己的理解,把所有国家占美国市场的份额相加,这样倾销的产品将占美国市场的20%。根据这个结果,美国贸易委员会就可以轻而易举地认定存在“重大损害”及“重大损害威胁”。美国贸易法中累积进口的规定,极大地增加了美国确定损害存在的可能性,严重扰乱了国际经济秩序。

进出口贸易规则篇(6)

关键词:国际贸易摩擦;新特点;应对措施

当前世界经济迅速发展,我国的国际贸易更加频繁,国际贸易额不断扩大,国际贸易摩擦也不断增加和激化。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自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至2006年,我国已连续12年成为世界上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据商务部统计,2007年,全球共有19个国家(地区)对我国发起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调查近80起,遭遇美国“337知识产权调查”17起。2008年,我国面对的贸易摩擦形势仍然非常严峻。世界经济增速的放缓和不景气将导致国际贸易保护的加剧和贸易争端的增多。从2008年一季度的贸易摩擦情况看,共有8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发起17起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涉案金额达20亿美元,遭遇美国“337知识产权调查”5起,案件数量和涉案金额都有大幅度的增长。从涉案产品看,主要集中于轻工、纺织、机电等我国具有出口竞争力的产品,其中尤以纺织品贸易摩擦更为突出。如中美纺织品贸易争端,中欧鞋业争端,中美钢铁业争端,中美知识产权保护争端,中日纺织品争端等。

一、我国国际贸易摩擦的新特点

(一)反补贴成为我国国际贸易摩擦最大的新特点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近几年全球反补贴案件数量总体在减少,而我国与这种趋势相反,我国在极短时间里骤然成为世界头号反补贴调查目标国。至今,我国共遭遇反补贴调查22起,其中加拿大7起,美国13起,澳大利亚和南非各1起。从2007年起,国外对我国发起的反补贴调查频率创世贸组织的贸易救济史先例,反补贴成为我国贸易摩擦的新领域和热点。2008年一季度,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相继对我国产品提出反补贴调查或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澳大利亚是首次对我国产品发起反补贴、反倾销合并调查。早在2004年,加拿大就首开先河,对我国的烧烤架和钢制紧固件发起了反补贴调查。2006年11月,美国也改变了其20年不对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法的惯例,对我国铜版纸开始了首起反补贴调查。在我国被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之前,反补贴调查是不可能发生的,但现在却频频出现。

(二)与我国发生国际贸易摩擦案件的贸易伙伴相对集中

我国与美、欧发生的贸易摩擦较突出,我国已连续6年成为欧洲反倾销调查的第一大国;2008年上半年我国对美出口1167.9亿美元,比去年同期增长8.9%,这是近7年来我国对美出口增速首次降至个位数,增幅远低于同期我国总体外贸出口21.8%的增速,较2007年同期对美出口增速回落9个百分点。我国对美出口呈全面萎缩状态,预计全年增长幅度很可能还要低于上半年的8.9%。

(三)我国遭遇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使相关产业受到影响

从2000年至今,我国生产的柠檬酸先后遭遇了美国、泰国、乌克兰、南非等诸多国家的反倾销调查。我国柠檬酸遭遇美国的“双反”调查,是继2007年遭遇欧盟的反倾销之后,对整个行业影响最大的一次。美国是我国柠檬酸的第一大国际市场,约占总市场份额的10%,美国市场对我国柠檬酸产业的发展来说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我国的柠檬酸企业面临着欧盟征收的高达49%的反倾销税,同时又面临美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双重调查,从长远来看,这必将给我国的柠檬酸产业带来一定的冲击。

(四)国际贸易摩擦的产品、领域和范围不断扩大

2007年我国成为世贸组织争端案件中作为被诉方次数最多的国家。从产品看,纺织品成为贸易摩擦的热点,但已从个别产品的倾销与摩擦阶段,开始逐步向多产业贸易摩擦和结构性贸易摩擦方向发展;从领域看,从货物贸易向与贸易相关的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技术标准、环境保护、劳工标准等方向发展;从国别看,已从欧美贸易摩擦,向美日贸易摩擦到今天的全球范围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以及发展中国家之间贸易摩擦的发展。如阿根廷、韩国、日本、菲律宾等贸易伙伴对我国玩具、轮胎、食品等设置技术性的贸易壁垒,限制甚至禁止我国出口相关产品;2007年6月1日,欧洲化学品管理制度正式生效,对产品的环保要求进一步提高了我国产品的技术准入门槛;巴西、阿根廷对我国产品设置最低进口限价和违反周边规则的进口许可措施;美国利用“337知识产权调查”,遏制我国高附加值和技术含量较高的产品的出口。

二、我国应对国际贸易摩擦的措施

(一)正确制定和运用补贴政策,避免不符合WTO规则的补贴

加入WTO并不意味着取消补贴,补贴是国家鼓励外贸和产业发展的政策手段。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只有政府实施的财政资助或任何形式收入或价格支持行为,或政府支配下的私人机构行为才构成补贴。《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的禁止性补贴主要以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为主。不可诉补贴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二是有专向性但符合规定条件的补贴,包括研发补贴、落后地区补贴和环保补贴,这是我们要充分利用的。可诉补贴具有双重性质,没有绝对禁止,但在给其他成员产生不利影响时则可能导致反补贴措施,我们应慎用。政府要加强对反补贴的认识,尽快熟悉游戏规则。要积极调整政策,规范促进贸易的政府行为。政府应该设法通过提高政府效率等手段,降低企业的隐性成本来鼓励出口,不要直接进行各种税费减免和补贴。反补贴调查涉及各级政府和多个部门,工作量大,协调困难。因此,政府部门协作应诉是取得胜诉的关键。

我国各级政府的各种补贴名目繁多,补贴政策既多又杂,难免有些补贴政策与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相冲突。各级政府在已有的或将要制定的政府规章和具体政策措施中,应考虑与WTO规则《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一致性,对现有各种补贴措施应进行一次全面梳理。对已颁布执行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应集中清理。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加强法规规章审查工作,确保新出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WTO原则规则以及我国加入世贸承诺相符合,充分体现法制的统一性原则、非歧视原则和透明度原则。

(二)调整经济发展的战略、体制和政策,消除引发国际贸易摩擦的自身因素

1、建立和完善政府的权威信息与交换机制,并且建立预警机制。对进出口产品的市场份额、生产量、利润与亏损等进行通报,进行信息交换。贸易主管部门、国内相关产业主管部门之间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及时相互通报产品国内生产、销售与进出口情况。一方面,对进口产品数量猛增,对可能对本国产业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的威胁进行预警。另一方面,对那些大批量单一产品的大量出口,可能引起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适用进行预警,并对出口产品多元化、出口国多元化提出建议;政府部门还要建立相应的快速反应机制,建立相应的机构,对相关的事务做出快速的反应,避免经过繁琐的程序,耽误时机。以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框架下的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为基础,修改并完善现有产业损害相关规则,把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综合起来运用,使之适应全面开展产业损害调查的需要。

2、在经济体制和制度方面,应该按照规范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彻底转变政府职能。必须尽快完成国有企业改革,深化价格和市场改革,以消除可能诱发国际经济摩擦的体制和制度因素,并结合多边和双边谈判,尽快获得更多的国家对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可,摆脱在反倾销等国际贸易摩擦中的被动局面。遵守WTO的贸易自由化原则,切实保护知识产权。

3、慎用贸易救济措施。作为国际规则允许的保护措施,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可以使用,但必须是在万不得以的情况下使用,更不能因国内利益集团的压力而滥用。在动用贸易救济措施时,不仅要衡量受保护产业的收益,更要计算相关产业受到的损害。只有在得出对大于失的情况下才能动用保障措施。否则,不仅对国内经济得不偿失,而且很可能引起国际贸易摩擦。

4、采用国际规则和标准。应该树立国际化观念,尽可能采用国际经济规则和国际技术标准。如果国际通行的规则和标准存在严重缺陷,我国可以制定自己的规则和标准。但是国内规则和标准一定要比国际规则和标准更科学合理。同时,新的国内规则和标准要尽量与国际规则和标准保持一致或“兼容”,使得国际标准向新国家标准的转换简单便捷,并且不必付出太大的成本。

(三)积极参与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与完善,促进他国的贸易自由化

1、完善WTO的中性规则。即无论发达成员还是发展中成员都容易滥用、并且对所有WTO成员都不利的规则,特别是争端解决规则和反倾销规则,以尽量减少这些规则存在的漏洞,避免其他国家利用规则漏洞来限制我国产品出口和挑起中外贸易摩擦。

2、完善约束发达国家的规则。首先,约束发达国家切实履行以往开放市场的承诺,特别是纺织品和服装市场开放以及削减农产品补贴方面的承诺;其次,要求发达国家进一步开放国内市场,特别是扩大发展我国优势产品的市场准入;最后,在贸易与环境保护标准等新议题的谈判中,尽量明确发展我国国际贸易中应该得到的正当利益。

3、完善约束发展中成员的规则。贸易保护主义不仅仅是发达国家的专利,目前,发展我国的贸易保护行为日益凸现,严重阻碍了发展我国之间的相互贸易,特别是使我国深受其害。我们应该转变观念,通过完善有关规则,促进发展我国国内市场的开放。

4、完善有关我国加入WTO的法律规则。在我国加入WTO的法律文件中,有些规则存在很大漏洞,导致其他WTO成员对我国滥用反倾销、特别保障等贸易限制措施。应该完善有关我国加入WTO的法律规则,应该学会讨价还价,通过多边和双边贸易谈判来弥补这些漏洞,避免由此引起的中外贸易摩擦。

(四)积极提升企业自身发展和提高产品国际竞争力

企业发展不能完全靠政府补贴,要靠科技、品牌、效率和质量参与国际竞争。及时制定适当的营销策略,最大限度地获取出口利益的同时避免被采取反倾销、反补贴等措施。企业应通过调整和完善出口战略,实现市场多元化,分散被采取反倾销、反补贴等措施的风险。企业一旦涉案,要积极应诉,因为只有企业积极应诉,政府和企业才可以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其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1、于永达,戴天宇.反倾销理论与实务[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2、赵晓,柳阳.再论我国崛起之“国际经济摩擦时代”[J].国际经济评论,2005(4).

3、杨仕辉.国际保障对我国出口的影响及我国对策研究[J].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2005(1).

4、李春顶.企业非市场策略与国际贸易摩擦的形成及化解[J].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2007(6).

进出口贸易规则篇(7)

关键词:国际贸易 环境保护

一、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冲突

为了经济发展要追求最大限度的贸易自由,为了可持续发展的环保目标要限制或禁止某些国际贸易,两者之间存在冲突。亚历山大O基斯说:”在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中存在着两个对立的趋势:一方面是为了环境保护控制某些国际贸易的愿望,另一方面是为了自由贸易取消所有贸易障碍的愿望。”所以,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冲突表现为下面两种具体的形式:

(一)国际贸易对环境保护的限制影响

当代世界各国都在努力寻求贸易自由,减少各种各样的贸易障碍,以提高人类的生活水平和根据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最佳地利用世界资源。贸易自由化可以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贸易自由化要力求扫清各种贸易障碍。但贸易自由化的放任自流则会造成生态资源的过度开发,使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的破坏。其主要表现是:

首先,发达国家利用大国优胜和不合理的国际经济旧秩序,推行环境殖民主义,发展中国家出口以初级产品为主,这是建立在对其国内资源的高强度开发甚至掠夺性开发的基础上,是用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作高昂代价换来的,而发达国家却以低于实际资源价格的(即没有考虑环境资源价值)的市场价格购买初级产品。

其次,新一轮环境侵略将使环境安全面临新的威胁,长期以来,一些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污染和危害环境的工业,设备,产品和有害废物,进行环境侵略(也称生态侵略,生态殖民)。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全球化,发展中国家遭受环境侵略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二)环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制约

正是由于贸易自由带来了新的环境问题,所以整个国际社会都试图在贸易中考虑环境保护,来协调好贸易自由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具体来讲,是在贸易规则中考虑相关环境因素,在环境规则中对与环境有关的贸易进行规定、限制,甚至禁止一定的国际贸易。这样,环保措施在实现其环境保护目的的同时,对国际贸易必然构成一定的障碍,其主要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环境保护对国际贸易构成的法律障碍

首先是国际法中与环境有关的贸易规则。这类条约以促进贸易自由化为目的,在规定贸易规则的同时考虑了相关环境因素。最为典型的是GATT第20条。其次是国际法中与贸易有关的环境规则。这类规则以保护环境为目的,规定了影响环境的有关贸易规则。

2.环境保护对国际贸易设置的经济障碍

第一,课征环境进口附加税。进口国以保护环境为理由,对某项产品的出口,除征收一般进口关税外,还另外加征税款。第二,绿色壁垒。它是进口国以保护国内的环境,人民和动植物的健康和安全为目的而采取的各种措施,这些根据WTO,GATT的相关规定的条款制定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成了限制和约束国际贸易的隐蔽壁垒。第三,环境贸易制裁。即一国针对另一国违反国际条约而采取的强制性贸易制裁措施。

3.各国环境保护对国际贸易形成的行政障碍

各国为保护本国环境会制定一系列环境管制措施,环境管制是指为环保目的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各个国家实施环境管制的主要措施包括:第一,以保护环境为名,征收环境进口附加税。第二,采用强制性措施,限制或禁止进口,其依据是进口产品的生产制造方法不符合本国的环境要求。第三,推行国际标准,即对未达到国际组织制定的环境标准的产品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第四,政府环境补贴。即政府以政治原因或经济原因(如因经济困难商无力支付污染防治费用)而对厂商进行环境补贴。因此,国际组织和各个国家制定的环境法规和贸易规则构成了环境管制的法律基础和依据。随着环境贸易政策的增多,环境管制措施日趋多样化,由此引发的贸易问题也日益增多,从而对国际贸易的发展提出了挑战。

二、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冲突的实质

(一)利益的冲突

环境保护与贸易自由化的目的不能同时达到是一种表面上的冲突,更深层的冲突是南北国家之问的冲突;是南北之间在经济发展水平、环保水平上的差异所造成的冲突;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利益、环境利益上的冲突。发展中国家尚处于工业化的过程中,希望扩大对外贸易特别是出口贸易以推动本国经济的发展。尽管过量开发自然资源可能破坏环境,但这些国家迫于贫困很难为了保护自然环境而放弃出口收入。另外,它们对环境保护的意识还很淡薄,环境法规极不健全,环境标准相对低下,且无力支付改善环境状况的高昂费用。发达国家已完成工业化过程,环境污染的一度加剧,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迫使这些国家逐步完善其环境法规,在产品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的各个环节都有相关的环境标准和环境措施。所以,环境与贸易之问的冲突其实是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环境意识基础上的不同利益的冲突。

(二)规则的冲突

国际上环境与贸易争端日益成为焦点,案例之多,种类之多,是空前的。这里还有一一个重要的原因,便是打规则仗,各种各样的规则为争论的各方所援引。而规则的模糊性、规则的不协调正是造成冲突的重要原因。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各自的环境标准截然不同(其中发达国家的环境标准相对严格),难以协调,从而导致发达围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追求环境保护与追求贸易自由上矛盾更趋尖锐复杂。问题的复杂性还在于,保护环境是目前国际社会的人趋势,将环保措施纳入到周际贸易的目标和规则中,发达国家的这一行为似乎代表了历史发展的大趋势,但发达国家同时又运用各种规则中的例外规定来为自己辩解,规则的原则性、模糊性为其援用提供了一定的便利。这就需要国际社会从全局考虑问题,综合考虑问题的各个方面,以求规则的协调统,减少因规则不协调引起的纠纷,加强规则的可操作性和明确性。

三、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冲突的协调

㈠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冲突的法律协调途径:

1.不断完善国际法

首先,赋予发达国家更多的国际义务。根据圈际环境法上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赋予发达国家在环境保护上更多的义务和责任。各国负有保护全球环境的共同责任,但存各国之间,丰要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这个责任的分担不是平均的。一方面,发达国家要对一些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物质的生产、排放进行控制,率先采取相关措施,列出时间表,而适当给予发展中国家一定的宽限期。另一方面,发达国家应当在技术、资金上给予发展中国家额外的资助。所幸的是,这些已经在一些国际性的条约、协定中有所体现,也引起了同际社会的共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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