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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质文化实例精品(七篇)

时间:2023-07-09 08:33:44

物质文化实例

物质文化实例篇(1)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8号

《吉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2017年3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认定、传承、传播、开发等保护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实物的征集和保管工作;

(五)组织认定、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六)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

(七)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教育、体育、旅游、民族宗教、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力量和民间资本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宣传、保护、传承以及开发利用。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建立健全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资料体系。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报代表性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符合相应条件的单位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报代表性项目;申报材料应当真实、完整;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相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公示,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代表性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条代表性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第十一条对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明确保护单位。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

(二)全面收集与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并整理建档;

(三)确保项目不失去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传统工艺、技艺或者特点,开展传承、展示、展演、培训以及学术交流等活动;

(四)为项目传承以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五)按照规定使用保护资金;

(六)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保护、传承等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类保护,对濒危、存续良好、生产性、少数民族等代表性项目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和办法,制定相应的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代表性项目相对集中的区域应当实行整体性保护,有计划地开展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保护名镇、老街、传统村落原貌和原住民生活形态。

第十四条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扶持和引导,实行生产性保护,使项目的核心技艺在生产实践中得以传承。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保存。濒危项目目录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在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六条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认定本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传承人),建立本级传承人名单以及信息资料库。

第十八条传承人由代表性项目技艺持有者申报,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申报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公示;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项目的技艺;

(二)在一定的区域或者领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和传播活动;组织或者推荐其参加各类展示展演、学术交流、培训等活动,并提供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代表性项目,结合市民文化节、文化遗产日、传统节庆和民间习俗活动,展示代表性项目保护成果,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应当采取措施,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知识。

鼓励公园、广场、车站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对宣传、展示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小学校将本地优秀的代表性项目内容纳入素质教育,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

鼓励和支持街道社区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广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以及宣传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代表性项目。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渊源的产品和服务,科学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资金投入、人员培训、代表性项目以及传承人申报、评审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资金使用、项目管理、传承人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活动纳入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根据需要设立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展示)馆、传承基地(传习所)等基础设施,或者利用现有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以及综合文化站(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集中开展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展示和展演等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不予评审、认定,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保护单位不履行义务或者导致代表性项目失去传统工艺、技艺以及特点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保护单位资格。

第三十条未按照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的,由财政和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等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相关阅读:

《吉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制定工作起步较早,省人大、省政府法制办及省文化厅先后多次赴省内各地及外省(市区)开展调研。多次召开由全省各相关职能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相关责任人和传承人参加的非遗立法座谈会和征求意见会,为《吉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制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先后通过了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人大常务会议审定。

《吉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全文共六章三十二条,包括总则、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保障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条例》中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代表性项目相对集中的区域应当实行整体性保护,有计划地开展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保护名镇、老街、传统村落原貌和原住民生活形态。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扶持和引导,实行生产性保护,使项目的核心技艺在生产实践中得以传承。该条例立足吉林省保护工作实际,充分凸显吉林的地方立法特色。

物质文化实例篇(2)

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并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港口岸线是港口建设的基础性资源,港口岸线具有稀缺性,而其中的深水岸线更为稀缺和宝贵。长期以来,浙江省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存在深水浅用、优线劣用、闲置不用、多占少用等情形。另外,按国家现有体制,码头等港口设施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岸线和水域,由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门分头审批,并且根据物权法规定,今后经营性用地都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因此,实践中会出现港口设施建设使用的土地、岸线、水域使用期限和主体不一致等问题。

为解决港口岸线使用以及港口设施建设中出现的问题,保障港口规划的实施和港口的正常经营,保护港口设施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港口管理部门应会同国土资源、水域行政管理部门事先明确港口设施所需占用土地、岸线、水域的配置要求及其使用期限,并规定土地、岸线和水域的使用期限应当一致并由同一主体申请使用。同时,严格控制岸线的使用,适当限制市、县审批使用岸线的权限。如,申请使用适宜建设三千吨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或者申请临时使用适宜建设三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岸线的,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岸线使用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功能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制度

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在总结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从多个环节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的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以实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动态保护,条例规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制度,并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的建立条件和保护措施;同时规定了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的命名条件和命名主体。

如何确立非物质文化的传承主体及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一直是立法工作者关注的重点。条例规定,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非物质文化与物质文化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它的无形性,必须要有现实的传承载体。对此,条例规定,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新的传承人,以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

此外,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另行确认并公布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而对于有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可以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对有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给予适当的津贴。

宁波:鼓励公众参与治污

“十五”以来,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不断深化,并取得明显成效,然而,严峻的环境形势依然制约着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步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大气污染日趋加重,地表水水质功能达标率低下,环境违法现象突出,群众投诉不断增多等情况在暴露出原有法律法规难以满足新形势下环境管理需求的同时,也对一些重要的环保制度和措施提出了细化和完善的迫切要求。为此,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结合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着重强调污染防治的参与和监理。

近年来,宁波市临港、沿海工业发展迅猛,须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点多量大,技术要求高,为更好落实“三同时”制度,条例规定,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资质机构实行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并提交相应报告。

物质文化实例篇(3)

关键词:丝绸之路经济带;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保护;公益诉讼;权利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6248(2017)02009509

Abstract: Silk Road Economic Belt brings the opportunitie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rich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along it. However, Chinese legislative law is not perfect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This paper analyzed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9 provinces in Chinese northwest and southwest areas and studied Chines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protection based on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s. The results show that we must change our concept of legislation from government standard to social standard and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mechanism of private rights. As to the transformation from the cultural resource to cultural assets, we should form the sustainable value sharing both cultural and economic benefits based on the protection and inheritance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Not only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inheritors but also their scope of rights should be given by considering the legal nature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The interest demand between community and the masses and between the public and inheritors should be dealt well with. The license system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should be perfected, specifying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inheritors in the utilization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The development of cultural industries can be used to promote the winwin relation between social benefit and economic benefit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Government, enterprises, and public organizations should invest more on the fund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protection. The remedy system for inheritors rights should be improved to establish special legal protection system for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within the Silk Road Economic Zone.

Key words: Silk Road Economic Zon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legislative protection; public litigation; right relief

S着丝绸之路经济带战略构想的提出以及丝绸之路联合申遗工作的有序开展,促使非物质文化遗产逐渐呈现产业化、资本化的发展趋势。这一经济带区域在地理上是以中国、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3国为核心的古丝绸之路沿线诸国。其中,中国境内主要包含西北的陕、甘、青、宁、新5省区以及西南的川、渝、云、桂4省市,以该9省市区为研究区域的考察,可以发现:一方面,9省市区均位于中国西部地区,地域辽阔,拥有神奇瑰丽的自然资源,同时居住着众多的少数民族,他们在长久的历史变迁中孕育出了壮丽缤纷、具有自己民族特色的历史文化遗产;另一方面,丝绸之路经济带沿线区域多处于山区、高寒高原地区,因恶劣的自然环境使得9省市区对外交往十分不便,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较东部来说相对滞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自颁布实施至今已5年有余,为使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有效利用,并以此为契机发挥西北西南地区独特的区位优势,进一步发挥9省市区向西开放重要的窗口作用,同时深化中国与中亚、西亚、南亚等相关国家的各项交流与合作,推动经济带区域各省区的经济社会文化建设,合理开发与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着力打造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实现利益共赢,要求基于中国现实国情从法律层面作出调整,构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保障制度。

一、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保护

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保护现状

中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较之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自然遗产保护出现时间较晚,最初也仅出现在地方性法规中。其中最早的是2000年制定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条例确定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概念。进入21世纪以来,部分地区也颁布了地方条例对此进行规定如2002年的《贵州省民族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4年的《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2005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目前该条例已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海南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2005年,国务院为确定中国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方针、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1]。安徽淮南、云南丽江等地还出台了《淮南市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条例》《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东巴文化保护条例》等一系列具有保护单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地方法规,对现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具有特殊价值。藉此,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合理利用已开始步入法制化轨道。迄今为止,在国家层面上,中国直接调整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条文仅有一些零星的法规规章对此作出规定。而其中可适用于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建设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条文仅《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6条有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第26条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而对于文化生态保护区内被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地方性立法一般要求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不得擅自修缮、改造;确需修缮、改造的,其风格、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传统建筑的风貌相一致,并接受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例如《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30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因其自身独有的特征和特性决定了其较之物质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保护有较大不同,其保护问题不仅涉及公法的保护,也涉及私法的保护,保护问题要复杂得多[2]。理论和实践证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这种单一的法律形式根本无法满足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要的全面的法律保护模式。而究竟选择何种法律、哪些方式来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使其生态发展,适应甚至于促进当今经济社会的发展,对此,国际社会以及国内学术界在这一方面目前并没有达成共识,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丝绸之路经济带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存在的问题

当前,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正面临严重的生存危机,现实中盗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现象非常严重,且随着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加强,许多打着“国际交流”旗号的不法分子趁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相关实物资料大量带到国外,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流往外国,有的甚至不得其踪,而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人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回馈效益,使得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和发展面临严峻的挑战[3]。在现代文明和外来文化的强烈冲击下,除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特性以外,人们在这方面的认识和理解均有偏差,水平不一,致使在立法过程中保护机制缺失以及保护资源不足,国家投入的保护资源与保护的实际需求之间差距较大也导致发展进入瓶颈期。

1.现有立法未体现对丝绸之路经济带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保护作用

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虽拥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产,但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总体相对较低,同时利用转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效率并不高。在满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非常迫切的同时,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也十分突出。因此,应制定具体且有针对性的保护制度,切实鼓励、引导、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优势资源的有效利用和转化,进而激发中国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中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动力,实现生态可持续发展。

9省市区现在主要有以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立法: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以及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目前,越来越多的省市C布了属于自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但是,现有的相关立法也仅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为立法范本,在制度设计上未能充分考虑丝绸之路经济带的特殊情况,也未能体现出如何满足丝绸之路经济带文化贸易的需要、如何发挥文化贸易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衍生作品在文化贸易中的独特优势。因此,对于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探索出一条具有区域特色的法律保护途径进行区域系统性保护是必要的。

2.行政保护色彩浓厚,缺失对私权的基本保护

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在模式上经历了一个从“纯粹的公法保护”模式到“以公法为主、同时兼顾私法”模式的过程。长期以来,行政保护模式是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形式[4],行政保护色彩较为浓厚。在这种立法理念的支配下,即便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其对私权内容的规定也非常有限《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9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群体主要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14条规定可以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的群体也仅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两条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有关私权的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在过去主要依靠政府推动保护进程,随着知识的进步,越来越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属于民事范畴,并不是一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所完全能覆盖的。

另外,对传承群体的重视不够,当前中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仍存在着重个体保护而轻群体保护的特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来说,历来保护传承人个人较群体保护重要,但同时保护孕育传承人艺术的土壤亦不容忽视,二者之间联系密切、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在经济全球化浪潮日趋激烈、市场经济发展变幻莫测以及文化产业迅猛发展的今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问题已迫在眉睫。

3.各地立法保护水平参差不齐,与国际先进水平存在较大差距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开展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受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与影响,致使中国各省市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状况不一。有的地方通过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系统保护,保护意识较高;但有的地方因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存在一些疑虑和误区而对其接受程度不高,保护水平较低。纵观全国来说,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水平总体不高,保护力度也主要体现在一些效力层级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性文件中,与国际上非物质文化遗产先进保护水平相差甚远,这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国际利益保护中有不利影响,对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合作与交流的开展也有一定的负面影响。

4.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益救济的程序缺失

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已投入到实践中,但纵观全国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实施现状,有实际可操作性差,缺乏基金援助制度等问题。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来说,其创作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大都文化水平不高,并没有“注册”“商标”等法律意识,自卫能力弱。文化保护与法律保护不同步发展,与之相应的法律法规也不完善。在经济利益以及政绩利益的驱使下,出现许多抢着管有经济利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没人管无经济利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情况(即所谓的“公地灾难”与“反公地灾难”现象)。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通过博弈所形成的相互妥协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破坏[5],现有的法律法规真正运用到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很小。

在市场经济中,任何一项权利的增值与实现都离不开流转,同样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流转中的收益亦需要法律保障。在各种无形艺术形式的表演或者展示中产生的市场收益并没有对权利人发挥出其应有的回馈作用,无偿滥用以及占用盗用现象时有发生[6]。权利主体模糊不确定(如乌苏里船歌案),使得诉讼利益缺乏保证,难以实现预期利益。

二、国际上非物质文化遗产

立法保护的经验借鉴丝I之路经济带区域的开放态势较特殊,因其地处西北、西南,向西开放的出口又都是少数民族聚居区,便于发挥文化方面的优势。而如何在立法上、实践中落实高层引领、签署合作框架、推动项目合作、加强人文交流,无不与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相关。文化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颁布后便提出要抓紧研究起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实施细则,细化法律设立的主要制度,加强法律法规的操作性和有效转化,以《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为统率,构建一部完整的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体系,结合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将保护与传承问题面面俱到[7]。

(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经验借鉴

国际组织中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最直接的一个组织当属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教科文组织在2003年主持制定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5年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明确规定了世界各国各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带头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保护机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4章规定应建立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和部分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以备应急之需。

中国应借鉴联合国大会制定的标准,兼顾丝绸之路经济带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需要,定期遴选出最能体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原则和目标的省市,分地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项目和活动进行监督保护。

(二)建立国际合作与援助制度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理念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同时也符合人类发展的整体利益,保护文化的整体性与多样性,为了实现此目的在双边、分地区和国际各级可开展交流合作。国际合作主要通过采取一些共同的保护行动,通过信息和经验交流,最重要的是可以通过建立援助缔约国保护机制来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中国应借鉴这一经验建立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援助基金,帮助实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保护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一些遗产是国际援助重要的目的,可采用通过支持缔约国国内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措施,在国家和地区间开展一些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和活动等促进文化发展。政府可为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提供援助的形式主要有:提供专家和专业人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各个方面进行研究,培训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所需要的各类人员,通过制订准则性措施,建立并营运新建的基础设施,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设备和技能,同时还可采取一些其他的财政和技术援助手段,在必要时也可通过提供低息贷款进行保护援助紧急工作。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经验借鉴

国际组织中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显著有效和相关的组织即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这一方面,中国可模仿《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所默示给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著作权保护这一措施进行规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修订本)第15条第4款中规定: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伯尔尼联盟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但又确信其属于公约成员国之作品的那一部分提供法律保护。也就是把民间文学作品中的一部分,作为‘不知作者姓名而又未曾出版过’的特殊作品来对待了。。由于公约中并没有规定这类作品必须以有形的方式固定下来,所以世代流传下来的歌曲、讲述等等,都可以包括进去[8]。中国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应按照此规定,对传承人及其作品进行法律保护。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后期通过制定《突尼斯示范著作权法》为发展中国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规定进行指导。1976年提供的突尼斯示范著作权法主要被用来为起草国家版权法提供指导。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来源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品,突尼斯示范著作权法均没有限制相关的使用期限,并将其作为原创作品进行保护,也不论该作品的传播是否固定于物质形式,还赋予国家建立有资格的机构来行使对这类作品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通过收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使用费来使作家和表演者从中获得部分收益,解决生活问题,从而确保保护和传播国家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9]。该条文规定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同时也为“一带一路”中文化的交流合作提供技术支撑。

三、构建丝绸之路经济带中国非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体系关于中国丝绸之路经济带9省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应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调整传统的立法理念,建立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特殊法律保障制度。

(一)完善保护传承人与非传承人创新及收益制度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人因戏而活,戏因人而传”,这是一句人人皆知的熟语,从这一表述中可以看出,“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核心。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载体,只有通过保护传承人才能最有效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才能完整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在的精髓与本真性。相应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传承”与“创新”二者之间的关系也应妥善处理。传承人可以创新,传承人之外的其他人和社会组织也可以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来创新,保护创新与创新带来的利益,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采取“输血式”保护的重要途径。

从传承人所持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状况来看,非物质文化遗产衍生利益部分是传承人知识产权保护的集中所在,这部分在现行的商标法及著作邻接权中有相关的规定对此进行保护,进行参照即可。但就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申请专利和著作权保护,则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统社区长期以来的传承模式造成冲击,给其他传承人带来不公平。但是,在传统社区之外,由于著名传承人的作品具有极高经济价值,对其不予以保护又会对传承人带来不公平。因此,在赋予传承人知识产权的同时,应当区分传统社区之内和之外,赋予传承人不同的权利范围。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网络化传播,保留其在传播过程中本真性,进行法制化的保护。同时建立传承人收益制度,评估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业化现状,确定是否实施市场化以及市场化程度大小,建立与保护监督有关的评价体系,对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模式进行合理评估,对发展途径、收益进行全面评估,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社区与群体之间、公众与传承人之间的利益诉求均衡处理。

旅游促进、艺术形式展示和传统知识传播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入市的接口形式所在[9]。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首先必须树立生态的保护意识,在传承过程中尽量做到完整维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真性,还原其原始度,进而实现在现代文明消费需求的背景下可持续传承和保护,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可经营性项目的产业化开发,增强其生命力。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利用转化过程中为获得新的发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分类利用,为其注入新的文化血液,真正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性保护。

(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许可机制

收集、整理、加工,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发展的重要活动,中国非物质遗产保护仅第5条规定了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注意义务,第14、15条规定了境外组织整理非物|文化遗产的许可部门,但这远远不够。传承人、非传承人、境内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境外的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收集、整理、加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尤其是许可的条件、程序等都应该加以完善。

针对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拥有的特性,目前应着重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许可机制,尤其是明确传承人在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衍生品的权利归属以及利益分配进行规定;而关于传承人许可机制,关键在于确定许可主体,许可内容等,在出现诉讼纠纷时,也有利于确定诉讼权利主体。

坚持本真性原则,适度原则和可持续性等原则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与转化时必须坚持的三大原则。如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方式包括对故事和传说进行出版,通过对文化产品改编和演化转换其形式,来满足相应的市场需求。在现代文化多元化传播方式的背景下,为满足现代人对文化的消费习惯和方式,通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改编和利用,将其作为一种新的文化题材加入到新的作品之中。如电影《红高粱》的就是将山东潍坊高密地区的民间故事进行改编,从而将其演绎呈现在观众面前的一个过程。

(三)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保护

坊间所讲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实施“活态保护”,简单来说就是让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原始的环境中得到原生态的保存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体现出整体性、延续性的特点,符合东方文化体系尤为注重“文化真实”这一概念[10]。处于自然和社会文化环境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然也逃不出“适者生存”的规律,正视社会文化环境变化,使其活态传承。

故而,应采取相应的措施。第一,以传承人为核心的保护。众所周知,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在生产中所习得的,因而是一种活态文化,随着历史的变迁而兴盛,其是否处于活态状况则取决于保护与传承这二者之间如何配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最核心的就是保持法院在传承过程中的本真性,首要任务就是保护传承人技艺不缺失。第二,建立相应的传承机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传承人的保护离不开市场经济中保护主体的支撑;完善自然或民间传承,推动政府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的作用,通过完善法规、资金扶持、授予称号等方式,鼓励传承人以师带徒,培养新的传承人,探索建立对传承人正当权益保护的机制;出台相关法规对传承活动进行规范和引导,建立对做出杰出贡献的传承人进行奖励的机制。第三,发展文化产业。只有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结合当今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形成产业化规模后,才能最终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利益共赢,从而带动经济发展。

(四)加大保护资金投入力度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实施过程中必须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所要求的工作责任落到实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6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的文化管理部门通过对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固化,汇编成书、光碟保存和管理,对其有关的工艺、技法、图案、形态进行保护[11];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协助传承人传授徒弟技艺、进行文化传播活动、培训讲习等工作。关于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有转化条件的文化资源应实施转化,使其成为现实的经济发展力量,将他们转化成文化生产力,进行合理开发与利用,只有实现经济效率增长,才能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长久的传承与保护[12]。而要想实现利益共赢,应加大政府、企业以及公共组织的资金投入,通过多渠道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筹措资金,使其向着生态范式的角度发展。

(五)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监督和权利救济制度

在明确保护基本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执行规范,保证立法目的实现。同时,加强9省市区政府、公共组织、大众传媒机构之间的互相监督,防止权力过分集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业化及传承中衍生事物进行滥用,并促进对惠益的平等分享:一是政府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市场的监督与管理,二是群众及社会团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利用行为的监督。监督主体除了必要的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日常监督外,应建立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问责机制,决策听证制度等相关的一系列配套监管制度,扩大民间组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监督作用。在监督过程中,以公平和有效的方式,授嗤林居民、传统社区或其他文化社区对自身传统的文化表达和民间文学艺术行使恰当权利,从而保证监督到位[13]。

传承人的权利在现代文明的冲击下逐渐遭到破坏[14],还应完善权利救济制度。权利救济的前提是诉讼主体必须确定,那么,简单的逻辑便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作为一项新权利,同时兼具公权属性和私权属性,与之对应的保护问题也涉及公权保护与私权保护,其中仅靠文化管理部门的行政保护是否就足够了呢?当出现非物质文化遗产被侵犯时,究竟由谁去主张救济?权利归属人究竟又该如何主张救济呢?

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9条规定来看,因为传承人本身就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受益者,他们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传承活动,掌握着该传统遗产,并可以随时将这种影响力转化为市场竞争力,从中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那么将其定义为直接利益关系者是理所应当的事。而当主体不适格时,又应如何处理?典型的案件如:乌苏里船歌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使得诸如此类的案件处理不畅。这时候应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诉讼:由检察机关或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人代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等,对有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些行为提讼;政府或社区组织为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诉讼,应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保护基金。当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诉讼获得诉讼赔偿之后,该赔偿金又可以拿出一部分纳入公益保护基金,一是用于支持未来的公益诉讼,提供资金支持,二是可以直接投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中,而另外一部分则可以补偿给持有人。

四、结语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完整保护体系,必须坚持将传承人保护、生产性保护和生态性保护联合起来,将众多的法律或者法律部门进行衔接,故应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立法保护和科学管理的模式,倡导社会大众、其他组织参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活态传承与保护。转变立法理念,构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的特殊法律保护制度,加大企业、公共组织的投入,建立基金援助制度,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保护及救济制度,同时完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监督机制,推动丝绸之路经济带区域有效利用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在建设中落实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带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加快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交流与合作,从而打造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从根本上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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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谢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

物质文化实例篇(4)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 行政法保护 实施细则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法以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其目的是保障国家行政权运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尽管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出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已经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存在明显的缺陷。随着市场经济和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我传承的原动力渐渐消失,有些文化遗产甚至在“保护中”失去其原真性,有一些老艺人的生活状况堪忧,很多优秀的文化瑰宝濒临灭绝。因此,探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保护中存在的问题非常迫切。

行政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地位非常重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已获得学界的共识:第一,能克服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工作中私法失灵的缺陷。第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共属性需要行政法合法合理的介入。第三,行政法特有的制裁和奖励等功能能更好地引导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良心运作。第四,加强行政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中心思想,同时也是践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公法保护模式是世界各国包括国际公约所采用的最普遍也是最具成效的保护方式。例如日本,1996年以来,日本新修订的《文化财保护法》确立了登录制度。日本从中央到地方都专门设立了“文化财保护委员会”这样一个专门的行政机构来从事这项工作。日本文化厅表示,其有“保护10万件历史遗产的”决心。①韩国于1962年出台了《文化财保护法》。韩国的文化遗产法非常重视行政手段对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强调奖励机制对文化遗产保护的作用”,并建立了专门的行政机构“文化财厅”来承担全国文化遗产的保存、管理、利用、调查、研究以及宣传职责。②此外,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国家一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义务,将各缔约国政府置于保护的主导地位。我国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缔约国,公约的内容已成为具备法律效力的国家责任。

因此,无论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质属性,还是从国家行政权的特殊优势角度,或是从我国现有法律和国际责任角度分析,行政法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导性法律都是毋庸置疑的。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现状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就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始了行政法保护,但是立法比较零散,走的是一条从地方开始立法之路。

在地方,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的宁夏、江苏等地制定了保护民间美术和民间艺术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从21世纪起,云南、贵州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等省市先后对传统文化保护进行了立法,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这些立法为后来的中央一级立法奠定了基础。

在中央一级,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颁布,标志着中国文化遗产保护事业进入了法制化管理阶段,但它并未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其中第六条确认了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基本原则。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强调了对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者保护的重要性。在2011年6月1日《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生效之前,该条例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效力最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除此之外,在地方性立法的基础上,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这是我国就非物质遗产保护工作的最高指导意见。2005年12月,国务院又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并决定把每年6月的第二个星期六定为我国的“文化遗产日”。接着,2006年,文化部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进行了规范,有利于保护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2006年11月14日,文化部了《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该办法是回应相关国际公约而出台颁布的,有利于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

值得强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颁布,填补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在法律层级的空白,成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领域的基本法。这部法律成为中国各级政府依法展开文化遗产行政的基本形态。③

当前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的总结分析可以看到,目前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做到了有法可依,从法律层面到行政法规再到地方性法规都较齐备。行政机关在具体的活动和项目上,也积累了不少经验,民众的保护意识初步确立。但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这些保护措施并不够,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法律保护体系并未真正建构。第一,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呈现临时性、应付性,导致多头管理、协调性差,行政成本增加。

一方面,由于立法技术的不成熟,加之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萌发较晚,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是先后出台的,而且是地方先于中央。每次新条例的出台,反映了文化和文化遗产的危机状态日益深刻化,需要弥补现有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这就导致了我国的立法缺乏前瞻性,新法的出台仍不能解决现实中的许多问题。

另一方面,单行立法是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最大的形式特点。单行立法固然体现了我国对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视与积极态度,但容易出现与其他法律衔接问题突出化。我国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目前有两部法律,一部行政法规。也就是《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在分管部门上,这样就出现了三个行政机关,分别为国家文化局、文化部非物质文化遗产司和商务部。此局面导致在国家文化遗产政策的制定实施时,难以协调和合作。④

此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作为基本法没有很好地发挥其统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作用。如规范的名称,部分地方性法规(如2000年制定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名称中诸如“民族民间文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等都没有正式更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部分地区依然没有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在具体制度上与现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没有很好地衔接。

第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作为一部以行政保护为主的基本法,与其他部门法也没有实现很好的衔接。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一部基本法,需要其他配套法规和制度的落实,也需要与现有的其他法律制度相协调才能得以有效实施。如: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却没有可以直接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定。再如,该法第二条对传统医药知识的保护做了规定,接着第四十四条又规定“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际上指向了《中医药条例》,但是该条例涉及传统医药知识保护的内容却很少。

现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还有一系列的理论和现实问题未得到协调解决。现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虽然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有法可依、有法可循,但是还有一系列的理论和现实问题未予以解决。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性质问题,是公权还是私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是谁?是集体还是个人还是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期限有多长?是否应和《著作权法》衔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保护是否应当考虑境外侵权问题?我们知道,现在一些发达国家的个人、企业和研究机构已经开始有意识地收集发展中国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宝贵资源,并对其进行商业化的开发利用,从中获取巨额商业利润。而我国现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只规定了境外组织及个人在我国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情况,并没有涉及到境外组织或个人使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用于商业开发利用的情形,也没有给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权人进行维权的可能性。再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退出机制问题,传承人的传承方式问题。总之,《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未解决目前的一些问题,还存在诸多不足。

目前行政法规层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具体制度无法落实,造成法律体系的不完整。《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许多条文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对目前纷纭复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现状,不能加以简单化、一刀切的处理,需要分别不同情况予以细化、个别化的处理。没有实施细则,这部法律实际上就无法实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出台之后,一些地区已经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了适于本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实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在本地区的落实,但还有部分地区未及时进行立法跟进。而且,行政法规层级的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对于已经出台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等的修订和完善工作也尚未完成,无法确保这些旧的规定与法律一致。这些现状都造成了法律的不协调、不统一,急需改善。

总之,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体系存在很多缺陷,而当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重心已由普查、抢救转向全面保护,构建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是做好全面保护工作的必然选择。⑤

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体系的措施

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行政法的保护,这已是国际社会的共识,我国已确立了以行政法保护为中心的立法模式。但笔者认为,构建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体系,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以避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在指导思想上出现偏差。

处理好公法保护和行政干预之间的关系。本文强调以“建立以行政法为主体的公法保护模式”,其目的在于强调国家、政府在保存、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强调政府部门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财力、物力、政策等全方位的保障措施,而非运用行政审批程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不当干预。⑥因为,行政法为主导意味着政府的行政立法、行政检查、行政指导等行政行为,在遗产保护事务中具有统帅的性质,然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⑦对于“活化石”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这种滥用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会使我国的文化遗产流失,使文化传承的纽带断裂。因此,强调行政法保护主导的同时,政府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循宪法行政法义务,对行政行为的规制也是一项重要课题。

处理好公法保护和私法保护之间的关系。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并非摒弃知识产权等的私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性质一直是学界备受争议的话题。但不容否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具有公共属性,也具有一定的私权性质,有些是家族私权,有些是集体私权,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还会产生经济价值。一些政府行为的生产性保护因利益的驱动被过度开发而偏离了其本真性,比如皮影、剪纸、酿酒等工艺,原本是手工的,现在有些地方却变成用机器生产。农耕时代的手工文明变成了工业时代的机器文明。而延续了多年的技艺是现代技术根本达不到的。所以私权保护还是必要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来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体现其深厚文化底蕴的同时也保护其经济价值。

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法保护的同时,要注重国内保护与国际保护相结合。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国际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中有些条款已成为我国制定国内法的立法依据。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公布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教科文组织促使文化财产送回原有国家或归还非法占有文化财产政府间委员会章程》等法律性文件。再如,在适用《著作权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提出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和其他损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款》的有关规定。

此外,国际社会中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十分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工作,很多国家和地区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制订了相应的法律保护制度和政策。例如,亚太地区的日本和韩国在这方面就走在前列。日本曾在1950年颁布了综合性的《文化财产保护法》,规定由国家对无形的文化艺术遗产进行保护。韩国在1960年颁布了《无形文化财保护法》,随后经过40多年的上下推动,国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全面保护和振兴,并使其在保护过程中得到了传承。可以说,法律的制定和具体制度的实施奠定了日本和韩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础。⑧

结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全人类的宝贵精神财富,它的重大历史文化价值已是全世界共识,对它的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本文仅仅是粗浅地论述了其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现实生活中不排除民间保护、国际保护等多种保护机制的参与。尽管《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出台了,但是这仅仅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开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任重而道远。

(作者单位:长治学院法律与经济系)

【注释】

①王文章:《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2006年,第56页。

②王云霞:《文化遗产法教程》,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23~25页。

③王军:“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模式探讨”,《人民论坛》,2012年第29期,第190~191页。

④周超:“中国文化遗产保护法制体系的形成与问题”,《青海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

⑤徐蓓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模式探析”,《安康学院学报》,2012年4月第2期。

⑥[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45~50页。

⑦刘红婴:《世界遗产概论》,北京:中国旅游出版社,2003年,第30页。

物质文化实例篇(5)

铜及其化合物是高中化学新增的考点,亚铜化合物知识点更能高层次的检验学生的化学科学素养。

大多数亚铜化合物难溶于水,亚铜为+1价,在酸性条件下,自身发生氧化还原反应: 2Cu+=Cu2++Cu。现将近几年的相关考题例析如下:

1氧化亚铜(Cu2O):红色固体

例1.(2007,郑州模拟)已知酸性条件下,有如下反应:2Cu+=Cu2++Cu,由于反应温度不同,用氢气还原氧化铜时可能产生Cu或Cu2O,两者都是红色固体,一同学对某次用氢气还原氧化铜实验所得的红色固体产物做了验证,实验操作和实验现象如下:

由此推出本次实验的产物是:

A.CuB.Cu2OC.一定有Cu,可能有Cu2O D.一定有Cu2O,可能有Cu

解析:选D无论是Cu还是Cu2O都可以被浓硫酸、浓、稀硝酸氧化生成气体并形成蓝色溶液。现象一样,无法鉴别。而在稀硫酸中Cu不反应,Cu2O在酸性条件下自身氧化为Cu2+和Cu,才会出现上述现象。

例2.普通水泥在固化过程中自由水分子减少并产生 Ca(OH)2,溶液呈碱性,根据这一物理化学特点。科学家发明了电动势法测水泥的凝固时间,此方法利用了原电池原理。反应的总方程式为:2Cu+Ag2O=Cu2O+2Ag,下列有关说法正确的是:

A.普通水泥的主要成分是:2CaO・SiO2、 3CaO・SiO2和3CaO・Al2O3

B.测量原理的装置中,Ag2O为负极

C.正极的电极反应为:2Cu+2OH-=Cu2O+H2O+2e-

D.电池工作时,OH-向正极移动。

解析:选A。根据原电池原理,Cu失电子为负极,OH-向负极移动产生Cu2O,Ag2O为正极。所以B、C、D均错。

2碘化亚铜(CuI):白色固体

例3.(2003年,上海)实验室为检测空气中汞蒸汽的含量,往往悬挂涂有CuI的滤纸,可根据滤纸是否变色或颜色发生变化的时间,来判断空气中的含汞量,其反应为:4CuI+Hg=Cu2HgI4+2Cu

(1)上述反应产物Cu2HgI4中,Cu元素显____价

(2)以上反应中的氧化剂为_____,当有1mol CuI参与反应时,转移的电子为____mol。

(3)CuI可由Cu2+与I-直接参与反应制得,请配平下列反应的离子方程式:Cu2++I-CuI+I3-

解析:反应4CuI+Hg=Cu2HgI4+2Cu中Hg的化合价升高作还原剂,I的化合价不变,Cu的化合价降低作氧化剂。依据得失电子数目相等推知。

(1)Cu显+1价; (2)CuI作氧化剂转移的电子为 0.5mol;

(3)2、5、2、1

例4.(1)氢碘酸易被氧化,不能长期存放,实验室制备少量氢碘酸的方法:向碘的悬浊液中不断通入H2S,其反应的化学方程式为:______,氢碘酸溶液若显黄褐色,说明溶有碘单质。

(2)已知:①Fe与I2常温下化合成的FeI2为灰白色且能溶于水的固体。

②Zn与I2用水催化生成的ZnI2为溶于水的无色晶体。

③Cu与I2常温下化合成的CuI为白色难溶于水,也难溶于HI的固体。

请参与上面①至③所述物质的某些性质,选择一种物质加到含碘单质的氢碘酸,除去碘单质,所选物质是_____。

解析:(1)由氧化还原反应原理推知:I2+H2S=2HI+S

(2)除去碘单质,所选物质是Cu。

3氢化亚铜(CuH):白色固体

例5.氢化亚铜(CuH)是一种难溶的物质,用铜或铜的某些化合物,和“另一物质A”在一定条件下反应可生成它。CuH不稳定易分解,在氯气中易燃烧,与稀盐酸反应能产生气体,Cu+在酸性条件下可发生反应:2Cu+=Cu2++Cu,根据以上信息,结合自己所掌握的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1)在CuSO4溶液和“另一物质A”制CuH的反应中,用氧化还原观点分析,“另一物质A”在反应中所起的作用是____,(填“氧化剂或还原剂”)若A的化学式为NH5,它所有原子最外层电子都达到稀有气体的稳定结构,它的化学名称为____,由化学键推知它是____化合物,A溶于水后,溶液显___(填碱性、酸性、或中性)。

(2)写出CuH在氯气中燃烧的化学方程式:_____。

(3)如果把CuH溶解在足量的稀硝酸中产生的气体只有NO,请写出反应的离子方程式:____。

解析:(1)还原剂、氢化铵、离子化合物、碱性

(2)2CuH+3Cl2 2CuCl2+2HCl

(3)生成红色沉淀和无色气体,溶液变蓝色。

(4)CuH+3H++NO3-=Cu2++NO+2H2O

4硫化亚铜(Cu2S):黑色固体。

例6.(2004年,北京)从矿物学资料查得:当胆矾溶液渗入地下,遇黄铁矿(FeS2)可生成辉铜矿(Cu2S)反应为:

14CuSO4+5FeS2+12H2O=7Cu2S+5FeSO4+12H2SO4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Cu2S既是氧化产物又是还原产物

B.5mol FeS2发生反应,有10mol电子转移

C.产物中SO42-离子有一部分是氧化产物

D.FeS2只作还原剂

解析:选“C”。本题考查氧化还原反应的概念,每5mol FeS2参加反应,反应中转移电子21mol,而Cu2S中的Cu和S,都比反应前的价态低,只能是还原产物,故选项A、B均错。生成物SO42-中有3/17是氧化产物,而FeS2中S为-1价,3/10被氧化,7/10被还原。

例7.近年来金属铜的价格不断上涨,金属铜的冶炼大致可分为几个过程:

(1)富集:将硫化物矿浮选;

(2)焙烧:主要反应为2CuFeS2+4O2=Cu2S+3SO2+2FeO(矿渣)

(3)制粗铜:在1200℃下发生的主要反应为2Cu2S+3O2=2Cu2O+2SO2; 2Cu2O+Cu2S=6Cu+SO2

(4)电解精炼

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上述灼烧过程中的尾气必须要进行净化处理才能排入空气中。

物质文化实例篇(6)

关键词:物质转化图;功能与意义;教学实例;化学教学

文章编号:1005C6629(2017)2C0084C04 中图分类号:G633.8 文献标识码:B

物质转化图是化学教科书表征知识的一种重要方式,它以引发学生对有关知识的正确认知、概括和表征为任务。从总体上看,物质转化图在中学化学教学特别是化学习题中有明显增加的趋向,其直接原因一定程度上在于物质转化图在高考、中考试题中频频出现。物质转化图有必要在中学化学教学中出现和应用吗?我们应该怎样进行物质转化图的教学?这是需要深入思考、探讨的两个问题,也是本文着重讨论的主题。

1 物质转化图的界定与分类

物质转化图跟工艺流程图、实验流程图、反应原理图等是不同的,其核心内容是“物质转化”,涉及物质相继进行的多步反应过程,表征时图中各个节点都是物质名称或化学式而不是工艺或设备名称。把表征物质转化关系的图称为“流程图”是不准确的,但是物质转化关系图不一定能反映物质转化的具体步骤和过程,例如图1就属于这种情况。

因此,物质转化图可以细分为物质转化关系图和物质转化流程图。前者侧重于表征转化关系,后者侧重于表征转化过程。图1是典型的物质转化关系图。

至于工艺流程图、实验流程图,它们不具有物质转化图的上述特点,突出的是工艺或操作处理过程甚至设备、仪器,而不是物质的转化关系。反应原理图往往是以主要化学反应的化学方程式为核心添加其他内容形成的。下面图2、图3、图4都不属于物质转化图。

2 物质转化图的功能与意义

2.1 直观、扼要地表征和概括物质的化学变化关系

物质转化图能表征物质的转化关系,特别是复杂的化学变化关系。

例如,中学化学涉及的化学反应规律内容主要有单质、氧化物、酸、碱、盐等各类物质相互变化的规律。图1正是直观地概括各类物质的化学变化关系的典型例子之一。

化学方程式是用化学式和特定符号表述化学反应事实的式子,但不是所有的化学反应都可以用化学方程式来表述的。如对于物质发生多步转化的复杂化学反应的表述,用化学方程式不是过于繁琐就是根本无能为力。此时改用物质转化图往往令人有一目了然、重点突出、简洁明快之感。

例如,图5清晰、扼要地表明了海水提镁的主要步骤:

2.2 综合表征物质转化条件、控制与操作等过程知识

在中学化学教学中,物质转化图能够表征物质的转化过程及其步骤、条件甚至仪器设备和操作等重要“细节”,引导学生从反应步骤、反应条件等角度具体地认识并理解物质反应的规律和特点,也有助于使学生置身于真实的学习环境中。

例如,图6综合表征了实验室摸拟侯氏制碱法的条件、控制与操作等知识。

2.3 增加对实际的了解,增强化学知识应用能力

新课程非常重视化学跟社会实际的联系,而物质转化流程图比较适合用来描述社会生产实际中的化学过程,自然有助于帮助学生了解实际生产中的物质转化关系,增强他们应用化学知识的能力。

例如,图7可以使学生增加海水资源进行综合利用,从海水中提取NaCl、Na2CO3、Mg等物质的了解。

2.4 有助于学生构建知识网络,把孤立、零散的物质知识联系起来

物质转化图能够把本来孤立和零散的物质联系起来,构建知识网络,形成一个有意义的整体,也有助于学生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形成物质相互联系、相互转化的观念,进而更深刻地认识客观的物质世界,体会到化学的深层次魅力,提升化学学习的乐趣。

比如初三化学“碳”是物质知识中很重要的一个板块。在教学中,可以引导学生构建图8所示的知识网络,使有关物质的变化关系一目了然,提高学习的效率。

该图可以清楚地呈现如何实现石灰石到石灰水的转化,还可以引发对碳酸钙、碳酸氢钙跟碳酸(二氧化碳和水)的相互转化关系的学习、探究。

2.5 有助于学生形成整体思考、过程思考和上位思考的习惯

总之,物质转化图在中学化学教学中出现和应用是必要的。由于中学化学具有基础性,特别是初中化学具有启蒙性质,不宜太复杂,物质转化图应该比工艺流程图应用得更多。

就本质而言,物质转化图只是一种工具、一种载体,它的应用决定于课程标准规定的内容,其复杂程度受到内容的制约,一般不会出现过度、滥用的问题。但对于初中化学教学来说,仍然需要注意把握好应用的度。

3 物质转化图的教学

在应用物质转化图的教学中,需要注意抓好物质转化图的分析、物质转化图的生成和物质转化图的应用3个环节。

3.1 物质转化图的分析

物质转化图的分析需要解决3个基本问题:物质转化图所涉及的物质转化系统是什么?该系统的起始物质、终结物质是什么?经历了哪些中间步骤?对每一个步骤来说,则需要弄清楚反应物、生成物是什么?怎样实现这个化学变化?需要哪些特殊的反应条件、仪器设备和操作?3个问题逐级提升,能使学生由浅入深地了解物质转化的原理,厘清物质之间的联系,了解关联的实验操作。

3.2 物质转化图的生成

物质转化图最好用逐步生成的方法呈现给学生,尽量避免一次性成图。物质转化图越复杂,就越要注意这个问题。在呈现时,最好遵循由主到次、由简单到复杂、由原理到操作的次序。

了解具体的化学变化和实验操作,会用化学方程式表示整个反应过程,是物质转化分析的基础。如果学生的这些知识基础不太扎实,在进行物质转化图分析之前应该作必要的“补课”。

3.3 物质转化图的应用

下面通过两个教学实例来说明物质转化图的应用。

3.3.1 物质制备的流程转化分析――以石灰石制备较为纯净的碳酸钙为例

碳酸钙含有钙,可以作为补充人体内钙质的食品营养强化剂,还可以用作发酵促进剂、抗结块剂、增白剂、配制食品的疏松剂以及牙膏中的摩擦剂等。但是,在用作食品添加剂时,必须按照国家标准严格控制杂质含量、用量和粒度(不可太粗)。

石灰石是比较容易找到的廉价原料,怎样才能把它转变成比较纯净的碳酸钙粉末,从而使之用于生产中并为生活服务呢?在课堂教学中,首先请学生回忆曾经学过的含碳物质的转化图,然后请学生思考化学反应过程,写出有关反应的化学方程式。

学生经过讨论,列出如下的反应过程:

在此基础上,请学生思考如何用方框和箭头表示方法一的转化流程图。学生设计的转化流程图如图9、图10、图11。

接着引导学生从绿色化学的角度讨论上述物质转化图的不同之处以及可取之处,思考二氧化碳和水的循环使用,充分利用物质资源,以此完善流程分析。经过这样的分析,学生就会弄清楚流程分析所涉及的原理,知道物质转变过程可以用箭头表示,以及在这个流程分析中涉及的相关实验操作。

3.3.2 混合物分离和提纯的转化流程分析

物质转化的流程分析,更多地表现出来的是将混合物中的不同物质分离出来或者将杂质转化为主要成分,以此提高其纯度。分离和提纯作为重要的方法,不仅在化学研究中具有重要意义,在化工生产中也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物质分离和提纯在选择试剂和实验操作应满足几个要求:提纯后的物质成分不变;不能损耗或减少被提纯物质的质量;实验过程和操作方法简单易行;用化学方法除去溶液中的杂质时,为使被分离的物质或离子尽可能除净,若需要加入过量的分离试剂,在多步分离过程中,后加的试剂应能够把前面所加的无关物质或离子除去。

在初中阶段,对于无机物常用下列方法分离和提纯:

(1)过滤-结晶法。例如氯化钠固体的提纯,就可以采取溶解、过滤、蒸发结晶的方法实现。

(2)生成沉淀法。例如NaCl溶液里混有少量的MgCl2杂质,可加入过量的NaOH溶液,使Mg2+离子转化为Mg(OH)2沉淀(但引入新的杂质 OH-),过滤除去Mg(OH)2然后加入适量盐酸,调节pH为中性。

关于物质的分离,可以借鉴“金属的化学性质”实验中对留下的含有硝酸银、硝酸铜的废液处理:实验小组先在废液中加入过量的铁粉,充分反应后过滤得到银、铜和铁的混合物。他们设计了如图12所示方案从银、铜、铁的混合物中分离回收银和铜,并得到硫酸亚铁晶体(提示:银在受热的情况下不发生变化)。

引导学生思考图12所示流程中哪些试剂的加入必须要过量以及必要的实验操作,归纳本流程中涉及的知识点(反应原理),书写有关的化学方程式。要在课堂上让学生能够理解这个背景下涉及的流程分析的明线和暗线、起点和落脚点。明线为废液的处理和回收;暗线为金属的活动性顺序、金属的性质、酸碱盐的性质;起点为科学探究的方法;落脚点为基本的实验操作技能、化学用语、对实验方案的分析评价。

关于物质的提纯,向学生展示除去氯化钾样品中含有的杂质氯化钙和氯化镁的流程图(见图13)并组织讨论。

除去氯化}和氯化镁其实是除去什么离子?加入过量的KOH溶液的目的是什么?X溶液是什么?除去什么离子?根据图13所示流程,回忆过滤和蒸发操作分别有哪些注意点?以上这些问题,都是我们在分析流程图时,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也是我们进行流程图分析的本意所在。学生讨论结果:用过量的氢氧化钾溶液除去氯化镁;用过量的碳酸钾溶液进一步除掉氯化钙;最后加入过量的盐酸除去过量的氢氧化钾溶液和过量的碳酸钾溶液。

4 几点思考

在物质转化流程分析的过程中,应注重对知识的理解与运用,通过抽象、简化、假设对知识综合运用与实践重组能力的培养,提升学生思维品质以及处理问题意识。通过创设制取、分离、除杂等不同的问题情境,让学生感受化学特有的研究和呈现方式――物质转化图,并体验物质转化图的建构过程,为学生最终形成物质转化观奠定基础。围绕物质转化流程,通过问题链的研讨,层层深入逐步加深对物质转化流程方法及操作技能的认识。

参考文献:

[1]赵宗芳,吴俊明.新课程化学教科书呈现方式刍议[J].课程・教材・教法,2005,(7):71~74.

[2]赵宗芳.高中化学教科书配图测评体系的初步研究[D].上海:上海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物质文化实例篇(7)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

一、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状和亟需解决的问题

随着我国西部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现代化进程的推进,我国西部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了猛烈的冲击,西部地区的文化生态随之也发生着巨大变化。许多依靠行为或者口授才能传承下来的文化遗产大量消失,许多有文化价值、历史研究价值的珍贵资料和实物被毁弃或者流失到境外,大量的传统技艺濒临灭亡。同时在我国西部地区,过度开发、随意滥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象也在继续的发生着。可见,加强保护我国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如何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引发了人们的深刻反思。

二、世界各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历史沿革

(一)文化的定义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畴

人类特有的社会现象种类繁多,文化就是其中之一。古今中外许多学者都曾经给予文化各种各样的定义,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种,一种就是狭义的定义,另外一种就是广义的定义。狭义的定义就是指将所有道德、信仰、风俗、法律、艺术及人类所接受并掌握的才能的复合体;[1]广义的定义则指的是与自然相对应,人类创造的及加工的一切产物。其实就狭义的文化而言,其范围也是难以确定的,因为在内涵和外延上往往存在着歧义的。[2]不同时期,不同流派的学者在讨论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时,所使用的文化概念术语也不尽相同,有民间传统文化、民间文学艺术、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等。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2003年10月17日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后,为与国际保持一致性,学术界便普遍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第二条明确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表述为被各团体、各群体、个人视为文化遗产的各类表演、实践、知识、表现形式、技能及其相关的实物、工具、文化场所和工艺品,其中包括:社会风尚、表演艺术、节庆、礼仪、口头表述和传说、作为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传统手工艺技能、有关宇宙和自然界的知识与实践。

(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各国国内立法和区域性国际条约

上世纪50年代以来,南美洲、非洲等地的国家首先提出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对于域外人士、机构使用他国及地区民间文学艺术赚钱但有不给当地人民报酬以及不正当利用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要求制定特殊的制度予以限制。到了60年代至70年代末、80年代初,上述这些国家和地区陆续通过了国内立法与区域性国际条约来加强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文化遗产及公有资源在国家立法或者国家条约中被明确的予以保护。其中典型的法律文件有《阿拉伯著作权公约》、《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班吉协定》。

(三)我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活动

1990年10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在其中专门规定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同时明确了民间文学作品的保护原则。1997年5月,《传统工艺美术作品保护条例》问世,明确了命名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等规定。1998年,全国人大起草了我国《民间文化艺术保护法》,在借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精神的基础上,于2004年将该草案改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2002年以来,中国文联、财政部、文化部和国家民委启动了中国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保护工程,对濒临灭绝的重要民间文化艺术采取了一系列抢救保护措施。

2005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加强保护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见》,就如何深化保护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提出指导性意见。在地方上,一些地方立法机构就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了立法保护,如《云南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东巴文化保护条例》、《云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贵州民族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广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等等。

三、检察权运行下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

(一)明确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的立法宗旨。

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过程中,同步出现了为什么要保护和怎样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思考,而怎样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决定了为什么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取向。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践中,出现了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就是大家都将不让非物质文化遗产消失作为保护的努力方向,这一消极保护方向造成了被动保护困境的出现。[3]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问题经历了70多年的发展,从其发展的历程中我们可以清晰的认识到,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制想要得到世界范围的广泛认可和合作,其保护的宗旨都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它的做法是通过提高人们的保护意识,使大家都积极的参与到保护队伍中来,汇集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并运用现代知识提供的现代先进手段实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合理利用,形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

因此,在保护我国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问题研究时,我们必须要明确保护与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立法指导思想,充分认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是追求让一些已经过时了的文化不至于消灭,更不是对那些有使用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阻止现代人们对它的利用。正好相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目的是为了更好使其能够发展、并被现代社会的人们更好的、更积极的去利用它。这样才能使我国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立足于世界文化形态多样性的行列中,使其有效的服务于现代社会,并促进现代文明的发展。

(二)国内立法同国际保护相接轨

从国际社会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的近一个世纪的历程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国际性组织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在制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体制中,一些国际条约和区域性条约在其中起到了推澜助波的作用。其中表现比较突出的就是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表达、民间文学艺术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等术语的出现及交替使用就和制定这些条约紧密相连。

1985年以来,我国相继加入了《保护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公约》、《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TRIPS)、《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在保护我国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问题研究时,我们应当加强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国际性组织合作与交流,寻找世界范围内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共同点,在国内立法上保持与国际保护相接轨,并获得世界范围的承认和支持。

(三)制定私法和公法相结合的法律保护体系

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发展历程,我们认识到知识产权法从保护私权的角度无法全面有效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问题,制定保护我国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制度应当是一套私法与公法相结合,无形资产与有形财产综合调整的法律体系。这样才更加适合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具体操作可以从三个方面切入:

1.充分利用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私法层面上加强对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从我国《著作权法》的授权上加快推进西部地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的制定步伐。对一些尚未达到却又比较接近知识产权保护要求的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从技术角度上适当的修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而达到保护的目的。

2.制定保护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基本法,并在该法中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管部门系县级以上的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有义务采用各种行政手段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比如可以从认定、研究、保存、宣传以及专家咨询等方面确定要求。

3.充分利用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比如《风景名胜保护区保护条例》、《人权保护法》、《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文物保护法》、《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等,形成一套综合的、立体的,而且是私法和公法相结合的法律保护体系。使我国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发扬、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中得到有效的保护。

注释:

[1]曾磊.文化现象与文化发展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0,P111。

[2]曾磊.文化现象与文化发展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0,P111—112。

[3]孔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探讨[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1,P39。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办公厅.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意见[J].人民日报,2013,第3期。

[2]雷全.少数民族文化利益保护研究[J].中南大学学报,2009。

[3]张辽.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模式的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4]王云.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立法模式的思索[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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