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投稿指导 期刊服务 文秘服务 出版社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首页 > 精品范文 > 应收会计工作计划

应收会计工作计划精品(七篇)

时间:2022-03-23 16:30:51

应收会计工作计划

应收会计工作计划篇(1)

关键词:财务管理 税收筹划 云会计

由于我国的历史发展现状,我国企业财务管理中对于税收筹划方面的应用和研究还处于初步阶段,但是不得不承认税收筹划对于企业在筹资、投资、经营以及分配等各种环节都能够带来一定的管理作用,并对企业的管理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计算机广泛应用的今天,会发现新d的计算机技术可以为税收筹划带来新的发展。

一、税收筹划与云会计的概述

(一)税收筹划的概述以及创新要求

税收筹划的概述一直到目前都没有一个很明确的定义去界定,国内外的学者针对税收筹划一直有各种不同的表达方式,但是对这些表述可以进行一个统一的归纳就是:企业经营者在不违反税收法规的前提之下,充分利用税法的规定合理调节企业内部税收管理及筹划安排,尽量使企业的整个经济纳税达到最小的经济管理活动。基于这一定义,企业的税收筹划需要及时的更进时代经济形势以及最新税法的步伐,积极吸收当下最为热点的理论和技术,通过良好的管理方式将企业税收降为最低。利用全球经济链理论,加强企业联合与治理,税收筹划在未来企业经济规划管理中会有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二)云会计概念

财务管理中涉及到的数据以及表格十分繁复,数据的错误会对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而财务管理的相关工作者在工作中需要特别谨慎小心。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盛行,在财务管理工作中的渗入出现了云会计的概念,云会计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概念:第一个就是会计软件,无论是采取什么形式都可以通过软件来实现。第二个就是云计算,它将资源、信息和软件共享给电脑以及一些有需求的设备。因而给财务管理人员带来了时间和空间上的便利。

二、财务管理中税收筹划中的云会计

(一)云会计对于企业的价值分析

财务管理作为企业内部管理中的重要环节,对企业经济发展规划、实现财务目标以及支撑企业决策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企业的发展必然会导致财务管理工作量的增加,而企业为了将税收征收降到最低,会使得税收筹划面临更大的挑战,目前有了云技术的引进,企业税收筹划中可以应用云技术来加强筹划工作的进行。

(二)云会计在税收筹划中面临的应用问题

由于云技术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产生而衍生出来的一种财务管理方面的技术,因而会具备计算机技术中本身所包含的风险性:安全性和隐私性。企业能够放心使用云会计,将数据上传至网络上的所有前提都是基于安全性。除此之外就是网速问题,云会计主要是借助云计算技术,大量的财务信息上传到网络上对网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复杂大量的财务信息数据会造成网络传输的拥堵,而这个问题的解决主要依靠网络节点的检测和自我恢复,需要计算机技术的不断革新来实现。

三、税收筹划中应用云会计的具体分析

(一)云会计应用于筹划资金中的税收筹划

任何企业形式的融资都不可能是无偿行为,一般情况下,企业的融资主要采用了两种方式:股本融资以及负债融资。而根据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中的规定来看,针对企业采取的融资方式的不同有不同的税收政策和税收比例。针对不同的融资形式会相应有不一样的税收计算公式。企业在掌握了不用税收计算公式的前提下,需要结合自身企业经营发展状况选择适当的融资方式,从而将合理筹划税收,将企业经营税收额度控制在最有利的范围内。

(二)云会计应用于投资中的税收筹划

企业在进行经营活动并发展到一定规模之后,接下来的经营活动一定离不开必要的投资。当数据量十分巨大的时候,引进云会计的方式和理念去处理企业财务事项对财务管理和企业经营活动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是从企业投资行为来看,国家税收制度对于企业投资的行业、地点都会有区别对待,国内针对地区的不同,经济越是发达的东南沿海地区税率往往低于经济较为落后的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而且税率之间的差距十分巨大。然后就是在企业财务管理中引进云计算的技术,逐渐取代传统记账、代账的工作模式,通过云会计的软件将财务管理的相关工作统一化,并且根据企业自身的实际需求去制定相应的云会计软件的相关功能模块,促进企业财务管理的良性发展。

(三)云会计应用于企业运营中的税收筹划

企业在引入了云会计技术之后,在企业内部的业务流程和机构设置方面都会有所突破,企业水费的征收主要取决于应缴纳的税额与相对应税率之间的关系,由于企业内部的经营活动很多,在计算税费方面会给有关工作人员带来大量的工作量,因此可以借助云会计这种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对相应的税费进行计算,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在实际操作中是通过营运过程中对混合销售和兼营的不同比例进行把握,达到税额最小化的处理,充分利用存货计价的方式对存货进行有效的筹划从而降低税费,诸如种种以及其他方式都可以事先营运过程中税收的筹划,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

四、总结

随着我国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企业发展,税收筹划和云会计技术的有关研究也在逐渐深化,理论也趋于系统化。但是现阶段而言,我国企业无论是在对税收筹划的研究还是应用方面都处于初步阶段,财务管理者对于这种税收筹划的思想意识还没有形成体系,因而在推动税收筹划的理念道路上仍然存在险阻。本文从财务管理的角度以及企业经营的角度出发,去探索云会计和税收筹划相关理论的研究和应用,针对出现的问题进行探索,希望能够为今后企业财务管理提出更好的方案,促进其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倪沈键.国际税务筹划策略浅析――利用国际避税地[J].经营管理者, 2011(02).

应收会计工作计划篇(2)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保障、民政、教育、人事、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

第十八条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应当在生育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

《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样本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女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定居的。

第二十三条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五条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为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女方为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

第二十六条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证明;

(三)已收养子女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四)具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理初审后报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鉴定结论为终局鉴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城镇失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并提供优先优惠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提倡对农村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女孩的夫妻给予重奖。

第三十二条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第三十三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促进计划生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多方筹集资金,兴办不同形式的老年福利机构,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有关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的扶持和救助。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倡已生育过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七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职责。

第三十八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孕期检查、随访服务、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安全,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服务费用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查验孕产妇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发现无《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该机构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提出生育申请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补办生育证,并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不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有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其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以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八条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征收决定书。当事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征收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地址;

(二)违法生育的事实和证据;

(三)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数额;

(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五)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称和征收决定日期。

第四十九条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过低、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条当事人应当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金融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收养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容留、包庇他人违法生育的,侮辱、伤害计划生育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碍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应收会计工作计划篇(3)

浙江省计生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确诊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具体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九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不影响其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公民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再生育。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再生育情形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再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弃婴、溺婴、非法收养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予以保证。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助。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条 20xx年 1月 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申请,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已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者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第三十四条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

第三十六条 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照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四)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后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征收;生育第二胎的,按照一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民政部门、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降级以上的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 1990年 9月 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同时废止。

计划生育的弊端计划生育政策也带来了很大的社会问题:如人口老龄化, 男女比例失调等等。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也带来了人口老龄化问题。年龄超过60岁的人口为十分之一,2030年将为四分之一,而到2050年,每三个中国人中就有一个超过60岁!专家认为,即使中国的经济仍能保持增长势头,到那时也难以养活这么多老年人。就是说,中国人老得比富得快。另外 中国8%的少数民族不受计划生育政策的限制。因此,很多中国人并不认为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获得了预期的效果。男女比例失调也是计划生育政策造成的大问题。北京人口发展研究中心的刘宏源指出,由于中国人传统上喜欢男孩儿,许多孕妇将女胎流产。男女婴的比例是 120:100。20xx年以后,男性公民将多出五到六千万。这将给社会造成很大的隐患。

执行过程中的错误政策

少数民族增长快于汉族,从1953年占全国人口6.1%,到1990的8.04%,20xx年的8.41%,20xx年的9.44%。

20xx年全国抽样普查中,与 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汉族人口 增加2355万人,增长了2.03%;少数民族增加了1690万人,增长了15.88% 。少数民族增长速度为7倍以上。由于汉族人口占 中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因此也是受计划生育政策影响最大的。因此,有人认为这有背于《宪法》中各 民族平等的原则,并担心中国的民族人口比例的变更, 会导致中国这个多民族 国家内部 出现不稳定的因素。

应收会计工作计划篇(4)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七)违反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四周年内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为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妇,女方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五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参加孕情检查,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指导、督促其落实。

严禁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育龄夫妻采取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七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健全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因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非医学需要、无紧急情况,怀孕十四周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施行手术单位应当查验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七条本省户籍独生子女父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五)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和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次修订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业、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第三十九条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四十条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全省统一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有关服务进行管理。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四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有关单位和业主应当依照合同规定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

第四十四条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六条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暂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招聘雇用。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配合当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第四十七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及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四十九条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五十一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开展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九条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追究其领导责任。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兼职委员单位以及兼职单位,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第六十二条不按规定参加孕情检查或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落实。

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替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生育第一胎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或者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应收会计工作计划篇(5)

一、税收筹划的内涵和特点分析

税收筹划就是指的纳税人自己或者委托人在没有违反所有有关税收法律的前提之下,通过对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安排,来实现企业税收后利润最大化的行为活动。在我国企业的现行运行中,企业的税收筹划活动贯穿于企业生产管理的各个方面和环节,包括企业的设立、收集资金、投资和运行、分红等等。企业通过在不同环节的税收筹划的应用,获取极大的经济利益。税收筹划基本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税收的合法性。企业在进行所有的活动时,大前提就是不能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税收筹划也不例外,他是在完全符合税法、并且完成了自己的纳税义务的情况下,做出缴纳低税的决定,绝对不是所谓的偷税。第二,税收的筹划性。税收筹划并非企业进行完纳税活动之后再想办法减轻税费,而是在纳税人充分的了解税法的知识和财务法律的知识的前提之下,在纳税之前结合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有计划的设计和安排,助力于提升经济效益的决策方法的活动,是一种在行为发生之前的合理合法的预先规划,具有超前性和筹划性的特点。第三,专业性。税收筹划的专业性可以分为两方面,一个是税收筹划需要有财务会计方面专业知识尤其是税法方面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来进行计划;另一个是社会上的税务、咨询和筹划等方面的业务需求日益增加,这就需要税收筹划有一定的专业化技能。第四,目的性。税收筹划这个活动产生的目的就是为了尽可能地降低企业的税收部分的支出费用。所以税收筹划的一切活动都需要紧紧围绕着这个目的。

二、会计处理的内涵和税收筹划服务的方法

会计处理就是指会计人员根据企业会计的制度、法律法规对会计原始凭证进行整理、计量、确认并进行记录报告的过程。只有通过会计处理才能使企业本来应该缴纳的纳税金额和最基本的纳税金额按照税收筹划的内容得以实现。所以会计处理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一)会计在工作时应具有超耐性税收筹划在企业在开办之前有很大的安排计划的空间,所以企业亟须一个十分熟悉税收法律法规的会计来处理企业的财务问题,从最开始就抢得先机非常重要。会计人员要从企业的发展前景、涉及到的客户的需要,还有企业发展成本等很多方面来考虑怎样更好的运用自己专业的会计知识和技巧还有应对问题的处理方法来决定企业具体属于哪一种纳税人的范畴,这对企业税后财务的最大盈利十分有帮助。

(二)会计处理应深入到企业经营全过程中去因为税收筹划贯穿于企业生产经营还有销售活动的全过程,而每个过程基本上都有可能涉及税金的问题,这也就需要专门管理金钱的会计处理人员在企业的全过程中有所参与,在未来使企业能够做到合理的税收减免和税收节约两者兼得。

(三)会计人员应具备一定的财务税收业务会计人员首先应该具备扎实的会计学知识理论,具备实践中遇到突发问题时的应对能力,还需要对有关财务方面的法律法规有深厚的知识积累,能在该工作中时刻保证自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工作。为了寻求更加合理的税收筹划方案,并把会计处理方法合理的安排进税收筹划工作中,会计人员应该具备一定的税收筹划知识,通过对会计制度和税法制度的差异的研究,充分的利用税法中的优惠政策,可控的弹性政策和未涉及到的空白政策来达到企业节约税金的目的。企业可以通过会计处理对这些差异进行记录并向上级报告来使税收筹划更好的实现。

三、企业开展税收筹划对会计处理的意义

会计处理工作经过相应的改善可以更好地服务于企业开展税收筹划工作,税收筹划工作的开展显然也对会计处理的工作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第一,税收筹划工作有利于企业提高自身的财务管理水平,增强自己的会计处理、会计核算和经营管理的水平和能力。因为税收筹划本质上也是对金钱的一种安排,跟会计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一方面水平的提高肯定有助于另一方面水平的提高。第二,税收筹划工作有利于企业规范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的行为,尤其是成本核算,因为成本核算的结果跟税收的金额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成本核算出了问题,在税收筹划的工作中能够很快地发现问题,可以起到一个类似于监督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的行为作用,这也就促进了企业的财务和经营管理。第三,税收筹划工作有利于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企业的目的是追求将税后的利润最大化转化为最后的财务管理。其实企业有很多方法来增加自己的利润,其中减轻企业的税负是最为直接的一个方法。但是节约和减少税负只有在没有违反法律的情况下企业才能不受惩罚,所以税收筹划有助于企业最大限度的在资金上受益,获取更高的经济效益。

四、税收筹划在企业会计处理中的应用

(一)利用企业的折旧年限进行税收筹划折旧年限主要指的是企业在资产的使用年限。企业可以通过将折旧年限缩短来让自己企业成本回收的速度加快,通过发展企业的利润,让税法和会计的法规都拥有了更大的弹性空间。企业用增加折旧年限的方法来达到自己税收筹划的目的,真正实现经济和经营的利益最大化。税收筹划其实是纳税人合法拥有的一项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他和税收征管部门所拥有的税收征收管理权相对应。为了更好的实现税收筹划,企业应从我国的税收优化政策中寻求出路和解决方法,通过适当的增加自己的折旧年限来达到将降低自己的所得税税负的目的。

(二)选择合理的费用分配方法因为需要的资金数额比较巨大,现在大部分企业都采用贷款的方式来筹集整个运营活动所需的资金,采用贷款的方式来收集资金比使用自己本来的资金有着更强的税收筹划效应,因为贷款可以使企业分散一部分财务费用,更少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过,从总体上看,贷款还存在着贷款利益的问题,企业虽然少缴纳了企业的所得税,但是最终缴纳税负以后的收益也减少了许多,即企业少缴纳的那部分企业所得税并不大可能多于企业贷款所支出的利息。这样的税收筹划必然不能说是成功有效的。通过合理的费用分配,让资金和所得税有一个更加合理的比例,才能达到企业增加税后收益的目的,让企业在今后激烈的企业竞争能够拥有更大的筹码,坚定地发展下去。

(三)存货计划的税收筹划企业存货的计价方法很大程度影响了活动发出成本,继而对企业的应纳税金额有所影响,所以企业税收筹划的重点在于合理的选择企业存货的计价方法,即增加存货的发出成本来减少企业应纳税的金额。存货计价方法的选择应该考虑一个问题:即节约税收和逃避税收的本质区别。节约税收就是要节约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其本质也是税收筹划,只不过换了一种表达方法。而逃避税收是指纳税人用合法的手段来减少自己的应纳税金额,通常上含有贬义。所以说一般的通过符合税收立法的手段进行减轻自己税收负担的行为都属于节约税收的范畴,而逃避税收虽然不违背法律,但是这是与税收立法精神相违背的,是一种不能算是中立的行为。所以节约税收可以作为纳税人的一项比较长久性的打算,而且实际应用性也很强。

应收会计工作计划篇(6)

关键词:税务筹划;财务管理;地质勘查单位

Abstract: 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our country in recent years, geological exploration industry, how to make good use of the tax planning for financial management of geological prospecting units has become one of the important problems to be solved at present stage. This paper starts from the purpose of tax planning, tax planning in the analysis of the role of geological prospecting enterprises, so as to make full use of the tax planning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geological prospecting units.

Key words: tax planning; financial management; geological exploration unit

中图分类号:F253.7

0 前言

随着我国地质勘查单位的不断发展,做好税务策划问题已成为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我们要分析会计核算和纳税计算对企业损益计算的差异,确认税务筹划的目标和范围,并正确认识税务筹划与偷税、避税行为,探讨税务筹划在地勘企业中的作用。

1 会计核算和纳税计算对企业损益计算的差异

1994年以前,我国会计准则与税法在收人、费用、利润、资产、负债等的确认方面基本一致,按会计准则规定计算的税前会计利润与按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税所得基本一致。进行会计制度改革以后,国家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和分行业的企业会计制度,并按照国际会计惯例对企业的会计核算进行规范。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国家又对税制进行了一系列重大的改革,颁布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在内的一系列税收法规,对企业的纳税行为进行规范。在新的会计制度和新的税收法规中,均体现了会计和税收各自相对的独立性和适当分离的原则。因此,企业的会计核算和纳税计算在对企业损益的确认和计算上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按其性质不同可分为两类: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

1.1永久性差异

永久性差异是指在某一会计期间,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由于计算口径不同而形成的差异。这种差异在本期产生,不能在以后各期转回,即永久存在,故被称为“永久性差异”。永久性差异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时作为收益计入会计报表,在计算应税所得时不确认为收益。如我国税收法规规定,企业购买的国债利息收入不记入应税所得,不交纳所得税;但按照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购买国债产生的利息收入,计入收益。二是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时不作为收益计入会计报表,在计算应税所得时作为收益,需要交纳所得税。如企业以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工程项目,税法上规定按该产品的售价与成本的差额计入应税所得,但按会计制度规定则按成本转账,不产生利润,不计入当期损益。三是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时确认为费用或损失计入会计报表,在计算应税所得时则不允许扣减。如各种赞助费,按会计制度规定计入当期利润表;但在计算应税所得时允许抵减。四是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时不确认为费用或损失,在计算应税所得时则允许扣减。

1.2时间性差异

时间性差异是指企业的税前会计利润和纳税所得虽然计算的口径一致,但由于二者的确认时间不同而产生的差异。这种差异在某一时期产生以后,虽应按税法规定在当期调整,使之符合计税所得计算要求,但可以在以后一期或若干期内转回,最终使得整个纳税期间税前会计利润和纳税所得相互一致。时间性差异是由于税法与会计制度在确认收益或损失时的时间不同而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时间性差异发生于某一会计期间,但在以后一期或若干期内能够转回。因此,时间性差异造成的是企业所得税缴纳时间提前或延后,从企业一个长时段的整体来看在金额上没有影响。

按照所得税会计核算办法,对时间性差异在会计核算中采用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两种方法进行处理。目前,采用应付税款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由于经办人员的变动、前后期的不衔接和遗漏,造成时间性差异只有当期调增,没有后期调减,从而加重了商业银行的税负。因此,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时间性差异的项目、金额、当年调整增加额及未来摊销期的年限和调整减少额,应以表格形式进行汇总,作为年度纳税申报材料的附件加以保管,并在以后年度调整转回,从而达到申报准确,查有实据。

2 税务筹划的目标和范围

随着我国税收法制化建设进程的加快,税务机关执法的刚性逐年强化,纳税人事后协调解决税务问题的可能性和效果越来越小。纳税人照章纳税,税务机关公正执法,是依法治税的基本要求。税款作为企业的一种现金流出,使企业缴纳税款后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减少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收益有着重要影响。因此,如何在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减少或推迟税收支出,实现税后利润最大化逐渐成为地勘企业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成为地勘企业税务筹划的主要目的。税务筹划是纳税人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以实现税后利润或所有者财富最大化为目的,通过经营、筹资、投资、收人分配、组织形式等活动进行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取得节约税收成本的利益行为。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税务筹划的主体是纳税人,属于财务管理的范畴,涉及到地勘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其目标是取得节约税收成本的利益,实现税后利润或所有者财富最大化。

3 正确认识税务筹划与偷税、避税行为

虽然税务筹划与偷税、避税都可以使地勘企业达到减少税收支出的目的,但它们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对地勘企业的影响也不一样。合法性是税务筹划最本质的特点,这使它与偷税和避税有着明显的区别。具体表现在一是偷税是对一项实际已发生的应税经济行为进行全部或部分的否定,具有明显的欺诈性质,属于法律上明确禁止的行为。二是税务筹划和避税都是在不违反税法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的,但是,税务筹划不仅不违法,还符合国家税收政策导向,与税收法理的内在要求相一致,是政府所鼓励的行为。

4 税务筹划在地勘企业中的作用

税务筹划作为地勘企业财务管理的组成内容之一,越来越受到地勘单位负责人的重视,税务筹划在地勘企业中发挥以下三个方面主要作用。

4.1为地勘单位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如某队与当地政府联合开办黄金矿山企业,在进行勘察设计、技术经济论证和双方投资的约定等整个过程中,首先,进行新上项目的社会评价:如对工业、农业、环保、交通、安排就业和对当地经济影响等?其次,考虑该项目是黄金矿山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暂时不缴纳增值税,是国家重点扶持的行业,因利益明显,局、队领导积极争取该项目立项工作,当地政府互利合作,最终决策创办黄金矿山企业;第三,新上项目在技术经济论证多个环节中包含着税务筹划内容,通过论证和筹划使项目尚未实施之前就能估算出它的经济效益,并通过不同方案的比较,选出最有效地利用现有资源的技术方案,从而使投资方案建立在科学分析与优选的基础上,为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提供理论和方法。

4.2合理节省税收支出,保证建设资金有效利用

税务筹划在生产经营中具有重要作用。税务筹划涉及面广,操作专业性强,潜存着较大风险和收益,财务会计人员可以在地勘企业的税务筹划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如某队在建设黄金矿山企业决策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解税暂行条例》和建设资金的可能,由财务部门提出黄金矿山企业生产建设投资适用零税率,不包括行政管理部门建设投资的税务筹划方案,矿山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了建设黄金企业要坚持“先生产后生活”的战略方针,保证了建设资金有效利用,节约了税收支出。现实中诸多事实证明,通过对地勘企业的税务筹划行为进行完整的把握和有效的判断,在合法的范围内实施,是规避税务筹划风险,取得节省税收支出的有效途径。

4.3 减少税前利润,鼓励职工工作热情

企业在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商业信用的使用而产生应收账款,导致企业在增加销售收入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发生坏账损失。我国税法规定,“企业可以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提取坏账准备”。根据这一规定,地勘单位可以将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进入管理费用,从而减少税前利润,减少企业所得税的缴纳。为鼓励职工的工作热情,地勘单位常常采取一系列的激励措施,根据职工的工作业绩,每季度或半年度发放一定量的奖金,导致职工的收入在某些月份过于集中。税法规定,“职工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奖金,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职工当月收入越高,其适用的工薪税率就越高,职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就越多。因此,采用将季度奖或半年奖平均到数个月发放的做法对职工更为有利。具体来说,可以将上一季度奖金在下一季度的三个月内平均发放,半年度奖金在下半年的六个月内平均发放,从而避免某一月份收入偏高,达到纳税筹划的目的。除了发放工资和奖金以外,为了提高职工的业务素质,地勘单位可以成立教育基金,为职工提供深造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职工接受继续教育的需要;鼓励和支持职工参加学术交流或技术考察,开拓视野,提高业务能力 ;提供免费办公用品,如电脑、打印机、电脑耗材等,但在操作时应将办公用品列入本单位的固定资产,仅让职工拥有其使用权;提供交通和通讯便利,如使用通勤车免费接送职工上下班、每月为职工报销一定额度的交通费及通讯费等。

4.4加强纳税筹划意识,提高经济效益

目前,地勘单位面对国家税收,基本上都是被动应付,主动进行税收筹划的很少。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地勘单位在从事多种经营活动中已发展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主体,企业的经营管理者试图寻求各种途径来减少费用、增收入,力争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而加强企业的纳税筹划是实现这一目的的重要途径。

4.5税收优惠政策在地勘企业的合理利用

如何利用税务规定中不同的限制条件进行税务筹划是大家共同关心的问题。

4.5.1收入确认时间的选择

收人确认既影响所得税也影响流转税。一般情况下企业应该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选取推迟应税收人确认的会计处理方法,但是在所得税的减免期也要考虑提前确认的必要性。比如企业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收人金额较大,并人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可以推迟税款的缴纳,以获得时间价值;如果在免税期,企业应该将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收人一次性计人当期所得,以避免递延到正常纳税期后为此缴纳税款。

我国《企业增值税法暂行条例》规定,企业采用现销方式,收到货款或是取得索取货款的凭据的当天确认销售收人,企业采用托收承付或是委托收款方式,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确认销售收人;企业采用的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确认销售收人。因此,企业可根据企业产品销售策略选择适当的销售收人确认方式,尽量推迟确认销售收人,从而推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4.5.2费用扣除额度的计算

费用扣除主要影响企业所得税。企业应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列支费用、预计可能发生的损失,这样才能缩小税基,减少所得税。

首先,要使企业所发生的费用全部得到补偿,国家允许企业列支的费用可使企业合理减少利润,企业应将这些费用列足。如按规定提足折旧费、职工福利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山维简费、安全基金和工会经费等。否则,会减弱企业自身的生产能力,缴纳一些不需缴的税金。其次,要充分预计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对于一些可预计的损失和费用,企业应以预提的方法提前计人费用。最后,对于税法有列支限额的费用尽量不要超过限额。

4.5.3资产计价的选择

资产计价会影响到所得税和财产税。今天的资产就是明天的成本和费用,资产计价会影响到以后的折旧和摊销,从而影响到成本和费用及应纳税所得额。例如某队供水厂竣工决算过程中,涉及到机械设备、房屋和建筑物及其相关费用的分摊,这些费用的划分具有很大的弹性,决策层应事先测算,正确判断,寻求税收利益。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在东北地区企业折旧年限为3~6年,房屋和建筑物的折旧年限在20年以上,而建筑物有别于房屋不计提房产税,所以资产的计价直接影响到该供水厂房产税的计税基数。合理核算机械设备、房屋和建筑物对所得税和房产税的税务筹划有重要意义。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自用房产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按1.2%的税率计算缴纳,由此可见房产税筹划的关键在于正确核算房产原值。要正确计算房产原值,必须明确房产的概念和范围。我国税法规定:“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这就是说房产是指房屋,不包括建筑物,而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而税法同时规定“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连接管算起”。这就为房产核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正确区分机械设备、房屋和建筑物的形成价值,并在会计账簿中分别记录,是供水厂生产经营过程中税务筹划的关键,它能使长线供水生产均匀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减少企业的房产税支出。

参考文献:

[1] 刘希生,郑文光.试论现代地勘企业制度[J]. 中国地质矿产经济. 1995(08)

[2] 魏洪芹.地勘单位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注意的事项[J]. 山东国土资源. 2004(03)

应收会计工作计划篇(7)

(一)固定收益养老金的概念 固定收益养老金,是指职工在退休后,企业有义务向其分期支付固定数额的养老金。这就要求企业在职工提供服务期间分期确认养老金费用,并按期向基金组织提存一定的数额以保证将来养老金给付义务的顺利进行。这种养老金类型,使得员工在退休后能够收取确定利益的养老金福利,与基金资产相关的风险全部由企业承担,这也是其区别于固定提存养老金的地方。固定提存养老金,要求企业定期向基金管理机构缴纳固定数额的基金,但是职工退休后所得的养老金数额不能保证,而是与基金的投资盈利情况相关。相比之下,笔者认为固定收益养老金更能保障离退休职工的生活,真正发挥养老金计划的社会保障功能。

(二)固定收益养老金的优点 目前,国际上比较鼓励企业采用固定收益养老金计划,与固定提存养老金计划相比,它具有以下几个优点。(1)未来收益具有确定性。职工退休时所享受的养老金的实际利益水平是事先确定的,其中所有可能的风险全部由企业承担。(2)能够很大程度上保证企业当期成本的真实合理。企业当期提存的养老金费用实质上是一项预计负债,为职工缴纳的养老金要与未来支付的养老金数额相对应,而固定收益养老金恰好能够满足这方面的要求,更能体现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3)有利于我国与国际惯例接轨。国际会计准则以及美国会计准则都鼓励企业使用固定收益养老金,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在国际市场上融资的机会越来越大,使用固定收益养老金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也有利于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的接轨。(4)减少职工的离职率。固定收益养老金在职工未到退休年龄时,是不可以携带的,所以有利于企业留住优秀人才。而固定提存养老金,只要职工离职,他所应得的养老金数额是可以领取的,从某种方面上说会增加企业人才波动。(5)有助于会计人员素质的提高。固定收益养老金要求将未来的给付义务换算成当前的养老金费用和负债,会计处理比较复杂,要求会计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所以有利于企业会计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以及知识的不断更新。

二、固定收益养老金费用的构成及确认

(一)固定收益养老金费用构成 西方国家将养老金费用分为六个项目,而我国的养老金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三部分组成。笔者认为,我国养老金的这种划分过于笼统,不能反映出企业的相关风险,如员工离职、医疗费用的飞涨、员工预期寿命的不确定性等,那么就会影响企业管理者和外部报表使用者对企业未来的预期。所以,本文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将养老金费用划分为五个项目。

(1)服务成本。一是累积养老金计算法。依据员工的工资水平及工作年限计算出企业应支付的年金现值,如果养老金账户中预计支付的现值相比上年增加,那么增加的这部分内容就称为服务成本,企业需要每年在养老金费用账户中增加这项数额。二是水平缴款计算法。依据预计的员工工作年限及退休时的工资水平,计算出员工在退休后可获得的年金数额,将此数额平均分摊到每一年作为当期费用。

(2)利息成本。货币是有时间价值的,对于累积的养老金债务应当考虑利息。所以,养老金账户中预计支付的现值每年因为距离养老金实际支付的年份越来越近而增加,增加的这项内容就是利息成本,企业需要每年在养老金费用账户中增加这项数额。

利息成本=年初预计养老金负债×贴现率

(3)预计的养老金投资回报。企业每年都会将养老金交予信托公司或银行运作,所得的投资收益作为养老费用的扣除项。如果实际收益超过了预期收益,企业就会将实际收益作为养老金费用的扣除项,超额收益作为养老金费用的加回项。如果实际收益低于预期收益,企业就会将实际收益作为养老金费用的扣除项披露。

预计养老金投资回报=期初基金资产的市场相关价值×预计长期投资报酬率

(4)先前服务成本摊销。企业可能会不时的对养老金计划进行修订,比如改变养老金支出计算公式,那么按照新公式为员工以前期间所提供的服务计算出的福利信用称为先前服务成本,这项变化往往会立即增加养老金的预期福利义务,但是企业不需要立即增加养老金费用,而是在职工的平均剩余服务年限内直线摊销。

职工平均剩余服务年限=未来服务年数总和/在职职工人数

(5)精算损益。当养老金计划采用的精算假设发生变化或者当实际与预期的基金投资回报不同时,就会产生精算损益。公认会计原则要求企业将这些损益递延并摊销,但是精算损益会相互抵消,因此也可采用加拿大现行的会计处理方法,即“10%回廊方法”。

(二)固定收益养老金费用确认 目前,我国企业的养老金核算大都以收付实现制为原则,企业只在支付养老金时将其列支为管理费用。笔者认为,养老金是职工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应该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进行确认,这样才能将养老金系统合理地分配到职工服务年限内。那么,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按照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可以将养老金分情况确认为:(1)由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负担的养老金确认为生产成本或劳务成本;(2)由在建工程、无形资产负担的养老金确认为建造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成本;(3)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养老金确认为期间损益。

三、固定收益养老金计划资产和计划负债的计量

(一)计划资产的计量 计划资产是指企业按计划提存给基金信托机构或银行的资产,对其计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计划资产提存额的计量和实际收益的计量,应采用公允价值的计量属性。因为,影响当期养老金费用大小的是养老金基金的投资报酬,而投资报酬是同证券市场上的基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相关的,不是同其历史成本相关。所以,对计划资产的计量应该以基金的公允价值为参考,采用公允价值计量。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