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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相关法律精品(七篇)

时间:2023-09-18 17:05:12

非法集资相关法律

非法集资相关法律篇(1)

关键词:非法集资法律规制透析

一、非法集资犯罪法律规制的历史溯源

在从传统的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各种新兴的个体、集体、合资企业迸发了对资本血液的极度渴求,由于当时金融领域奉行的身份差异对待,民营企业难以从国营金融体制内获得必要的资金,只能各显神通自筹资金,这在客观上催生了各种自发的集资活动,“非法集资活动最早出现在改革开放不久的江浙,后呈散点状蔓延至全国” 。

进入上世纪90年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渐深化,一些企业和个人出于各种目的,开始打国家金融管制的“球”,或者钻国家金融政策的空子,以各种手段试图突破既有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框架,利用群众渴望早一点富裕起来的心理,擅自许诺高额利息回报,从社会上吸收群众的资金, 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我国非法集资现象开始大量涌现,1993年北京沈太福非法集资11亿元、1994年无锡邓斌非法集资32亿元,这是我国最早的两起非法集资案。” 由于各种民间集资往往是由企业或个人发起,一般先在熟人之间进行,再逐渐扩大到社会人群,整个运作过程由点及面,由少聚多,由明变暗,具有较大的欺骗性和传导性,缺乏完善的管理监督机制和必要的经济保障,加之整个集资行为可以规避政府的介入,既有的公民权益救济机制难以覆盖,集资人的资金安全和经济利益很可能得不到有效保证,一旦集资链拉长,注资来源枯竭,资金链断裂,就非常容易造成集资资金失控,引发一系列犯罪问题和社会问题。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在一系列集资犯罪大案的刺激下,开始关注民间集资领域,尝试通过立法手段予以规范整顿。

在我国股市刚刚起步,全民炒股热潮初现,市场交易十分不规范的背景下,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公司法》,第210条即规定,“未经本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试图借助立法来有效遏制当时因股票市场火爆带来的非法股票初现的迹象。由于当时立法的思想是“宜粗不宜细”,不仅国家颁布的法律比较少,尤其是涉及经济领域的法律更少,而且在刑事法律方面更没有形成一定的层次和体系,只要依赖改革开放后颁布的首部刑法典。局限于当时的立法水平,据此构筑的法网比较粗疏,针对单一的非法集资犯罪缺乏相应的刑法规制,并没有设立相应的专门罪名,因此“在上世纪90年代的几起大案件中,最后对于案件的主要负责人也都是以投机倒把罪来定罪量刑的”。

二、非法集资犯罪法律规制的刑法实践

刑法规制的滞后,客观上削弱了司法机关对非法集资犯罪的打击力度。与蓬勃发展的市场经济大潮同步,经济领域对资本的需求愈加强烈,兼有当时政府逐渐加强整顿国有银行放贷,开始打破传统的政策性、行政性贷款模式,转而重点强调贷款的安全性和收益率,在客观上也压缩了金融市场的自由度和整顿了金融秩序的混乱,逼迫更多的企业,甚至是一些国有企业转而寻求集资等自救途径,以缓解资金流动环节的问题,此后非法集资犯罪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引起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

为回应广大群众要求加强对集资行为立法管制、确保集资资金安全的强烈吁求,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商业银行法》,首次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概念,第76条、第79条对此进行了相关规定,确立了行政取缔与刑事惩罚的双重规制的基本原则。同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特别法的形式,明确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行为纳入了刑事制裁范围,正式确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罪名。这可谓是我国非法集资犯罪入法的第一步,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对金融领域加强规范化管理的力图,其直接效果就是很多形式的民间集资活动包括政府出面组织的集资被禁止,基本退出了金融领域。

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对《刑法》进行大幅修订,开启了非法集资犯罪立法趋向规范和严密的新时代。新刑法典中专门增设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不仅全盘接收《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纳入刑法典,还适应经济发展新情况,增加了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从此刑罚的利刃开始向非法集资犯罪挥去,彰显了国家高度重视和严厉打击非法集犯罪的强烈意愿和坚定决心。

三、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规制正在完善

进入21世纪,自2003年起我国全面启动金融体制改革,中国银监会正式成立,承接了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 开始承担取缔非法集资的职能。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商业银行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正,第8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不过由于相继颁布的法律条文都疏于设计精确界定非法集资犯罪的标准,此时一些地方花样翻新、难于识别的新型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已经再度猖獗,大案要案接连发生,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2004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统一对非法集资的认定标准,依法从严审理此类案件。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了《证券法》,第188条规定,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罚款。

尽管国家立法机关将越来越多的注意力投向非法集资,但在国内经济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一方面是民间闲置资本越来越多,纷纷寻找各种投资生财之道,国家也开始提倡增加民众的财产性收入,群众自有积蓄的投资增值冲动越来越强烈;另一方面是立法对合理融资需求的集资活动没有预留合法化空间,各类企业、个人在寻求国家融资渠道时受限,不得不尝试混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不通过正规渠道集资的活动愈演愈烈。“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兴邦公司”案、“海天公司”案、“中科公司”案、“山川公司”案、湘西自治州非法集资案……,重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屡屡发生,显示出非法集资犯罪重新抬头,并向多领域和职业化发展的势头。为切实加大打击力度,2007年1月8日,国务院下发文件 ,决定由银监会牵头,共18个部门参加,组成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并颁布了《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和《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开始建立“疏堵并举、防治结合”的非法集资综合治理长效机制。随即又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电[2007] 34号) ,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切实担负起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责任,建立起银监会监管间接融资市场,证监会监管证券市场,公安、工商、林业、教育、土地、建设、民政等部门分别在各自职权内开展工作的监管体系。“根据部际联席会议成立4年来所掌握的案件初步汇总,非法集资案件涉及全国29个省、区、市,涉及全国超过80%的地、市、州、盟,并且有10个省份地(市)级涉案面达到100%。行业涉及农业、林业、房地产、采矿、制造、服务、批发零售、建筑、金融、食品加工、旅游、医疗卫生和教育等,一些个案甚至涉及多个行业。”

非法集资相关法律篇(2)

关键词:民间融资;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投资合同

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2)08—0097—07

作者简介:李有星,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范俊浩,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浙江 杭州 310018)

从1993年的“长城机电”融资案到今年引起各界热议的吴英集资案,“非法集资”已被社会大众所熟悉,没有任何法律知识的人也能就“非法集资”发表一番头头是道的评论,“非法集资”的含义仿佛是不证自明的。但是,当媒体、学者、司法机关都在为司法疑难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争论不休时,“非法集资”又摇身一变,成为一个涵义十分模糊的法律用语,考察“非法集资”概念在我国法律中的逻辑演进历程,不难发现它的内涵丰富多变,而针对其的专门研究却仍处于空白地带。

一、非法集资概念的历史变迁

“非法集资”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民间融资研究领域使用频率极高的一个词。但也正是由于其高使用率,相关文献著述在使用这一概念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这导致“非法集资”这一本应指向明确的法律术语出现了歧义。目前,学界对非法集资至少存在着以下若干种不同的理解:有论者认为,非法集资指涉及各种形式的未经金融监管机关批准而筹集公众资金的活动①;也有论者认为,非法集资就是庞氏骗局,是一种最古老和最常见的投资诈骗,是金字塔骗局的变体②

;还有论者将非法集资作为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代称③

。各家观点莫衷一是,各自为政,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为了对“非法集资”能有一个比较准确的认识,有必要从相关法律法规演进的角度考察“非法集资”这一概念在现行法上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并在这一基础上梳理出“非法集资”的核心涵义。

(一)非法集资与相关概念

早在1986年,“非法集资”这一概念就进入了我国立法规范文件中,当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明确规定,“非法集资属于地下金融范畴”。

进入20世纪九十年代以后,随着中国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民营经济对于资本的渴求进一步膨胀,这导致诸如“长城机电”融资案等影响全国的非法集资大案频发。为了对无序的民间集资行为实行有效的管制,立法机关在1995年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刑事法规。1995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文简称《商业银行法》)首次提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该法第79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人民银行取缔。”

的概念。同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该文件第7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该文件成为了与非法集资有着紧密联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大罪名的滥觞。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简称《刑法》)增设“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对上述《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的内容全部采纳。同时,新《刑法》还增加了一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该法第179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二)非法集资概念的正式界定

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文件首次正式界定了“非法集资”的概念,其第3条第3款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1998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文简称《取缔办法》),其第4条

该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相关法律篇(3)

Li Hui

(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昆明 650031)

(Yunnan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 of Agriculture,Kunming 650031,China)

摘要:在当前全球性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扩大融资渠道已经成为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私募基金是我国当前金融市场中的新生力量,论文探讨了私募基金及其相关概念,我国当前私募基金法律地位的现状,私募基金法律确认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主要障碍,必须及时确认私募基金法律地位的意义等方面的内容。

Abstrac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current global financial crisis, the paper pointed out that China SME financing is an important issues of their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Privately offered fund is new blood of China's market economy. This thesis discussed privately offered fund and its related concept, the status quo of its legal status. The law identification of privately offered fund has become the main obstacle of its development; we should identify the significance of legal status of privately offered fund.

关键词:私募基金 法律确认

Key words: Privately Offered Fund;be recognized in the law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20-0290-02

1私募基金及其相关概念

1.1 私募基金的概念私募基金(Privately Offered Fund)是指不通过公开招股,而是通过私下在特定范围内,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方式所筹集的基金,用投资专业知识理财,与投资者的关系是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其主要投资方式是进行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其组织形式有: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1]

私募基金的本质是一种信托服务。私募基金的投资人把资金以一种信托的方式交给基金的管理人进行管理,基金的管理人运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进行投资组合,基金的投资人和管理人按照约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1.2 我国私募基金和非法集资的区别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关权利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其主要特点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其主要采用以许诺高利润、高利率为回报的欺诈行为,由于其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以欺诈为目的,极易形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根据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给予“非法集资”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不参与联营体经营,不承担联营体经营风险,但投资合同或协议规定联营体不论盈亏,均可获得本息或者按期获得固定利润的行为,实为借贷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其合同无效;在2001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保证最低收益”,同时规定: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照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人负责;2003年《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书面、口头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委托人承诺投资收益。由以上法律内容可以看到,我国法律从来不承认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不允许以保底方式募集资金。

私募基金区别于非法集资在于两点:第一,从募集对象来看,私募基金是指不通过公开招股,而是通过私下在特定范围内,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方式所筹集的基金,而非法集资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极易造成金融风险的社会化;第二,从目的来看,私募基金的目的在于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非法集资的目的在于许诺高利润、高利率为回报的欺诈。

1.3 我国私募基金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我国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以给付固定利息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违法行为。私募基金的目的必须是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和共担风险,如果以给付固定利息或保底收益的方式募集资金,则应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我国当前私募基金法律地位的现状

我国的私募基金从形成到具有了一定规模,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曾公开表示,私募基金的运作不合法、不透明,对金融市场的影响难以估量,政府必须进一步研究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方式。当前我国私募基金法律缺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法律上没有确认其主体地位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信托法》中一直没有明确什么是私募基金、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的区别、私募基金和非法集资的区别、私募基金和非法吸收存款的区别,也没有明确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和组织形式。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适应本法。这一条把私募基金明确地排除在该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8条第3款规定股份制公司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的证券非公开发行制度为私募基金的监管有了意向性的规范,但对私募基金的运作和监管没有明确规定。从国际私募基金的最主要形式有限合伙制来看,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不具有法人资格,目前还需要工商管理部门确定其法律主体地位。

2.2 没有明确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存款的区别对于当前私募基金普遍存在的保底收益、高承诺收益必须从法律的角度加以禁止,因为私募基金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其根本无法保证收益和本金,如果私募基金以高承诺收益或保底收益作为宣传来募集资金,就有以欺诈为目的的嫌疑,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投资者,产生经济、合同纠纷;同时对于具有投资理财能力的、运作规范的私募基金来说,以保底收益、高承诺收益的私募基金无疑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应以自由竞争为目的的金融市场环境,不利于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案例一:最近发生在我国浙江的一个投资理财纠纷。甲某委托乙投资公司进行投资,双方签订合同:该公司保证甲某50万元人民币本金的安全,并承诺每年放还甲某8%的收益。后甲某无意间发现其账户内资金只剩10万元人民币,就向法院,要求乙投资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条款予以赔偿。但让甲某、乙某没有想到的是:法院判定该投资理财合同无效,并认定乙投资公司的保本、高承诺收益行为属于非法集资行为。

案例二:2001年6月5日至2004年8月31日,上海友联组织金新信托、德恒证券、恒信证券、中富证券、伊斯兰信托等公司,采取承诺保底和以22%至1.98%不等的固定收益率与公众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35890份,变相吸收公众存款450亿余元人民币,其中未兑付资金余额172亿余元,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此案是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最大的一例。

2.3 没有明确对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发起人和管理者的资格确定和必要限制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我国当前构成私募基金的三个方面主体不具有法律资格:投资者不具有将其资产交给他人经营的权利;基金的管理者以投资咨询、财务顾问的名义进行私募基金的管理,但一般没有经营资产管理的法律资格;第三方监管者――托管人,比如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都没有从法律上给予其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资格。我国当前的私募基金大都是松散性的组织体,没有形成所有权、管理权和监管权“三权分立”式的、有效防范风险的组织机构,有不少是皮包公司,三者的责、权、利不清晰,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不清。

2.4 没有明确对私募基金第三方监管的制度按照我国当前金融监管的要求,有限合伙制基金的资金必须通过银行托管,银行是否有对合伙制基金托管的权限,还需要银监会进一步明确。当前,由于我国私募基金没有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因而法律上没有对私募基金帐户要求托管的规定,这很不利于我国私募基金风险的防范和控制。

2.5 没有完善的对私募基金的评级体系目前我国对公募基金的评级主要以基金净值为标准,来对公募基金投资理财的运作能力进行排名。我国私募基金相对于公募基金来说,收益较高的同时,风险更大,我国还没有对于私募基金进行评级,更谈不上评级体系。

3法律确认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主要障碍

从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现状,我们已经看到当前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一大特点是:发展非常迅速但运作很不规范,可以说我国私募基金目前处于一种无序的状态,采取操纵市场、坐庄式的经营方式。究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体系很不完善,立法的滞后束缚了我国私募基金的规范发展。由于没有法律的确认,监管部门也找不到对其监管的依据。

3.1 由于没有法律的确认,私募基金组织形式混乱,缺乏法律主体资格,不利于我国基金业与境外投资者的竞争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逐步开放,国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的投资成倍增长。从证券投资角度看,QFII(合格境外投资者)的数量在不断增加。从前面“蒙牛”案例,我们也可以看到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正面临国外机构投资者的竞争,很多国外机构投资者看好中国经济的长期发展,再加上近5年来,人民币不断升值,使国外机构投资者以各种手段进入中国资本市场。面对我国优质企业和资源的流失,我国私募基金要与已进入中国资本市场或者即将打算进入中国资本市场的国外机构投资者竞争,但现在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公开的主体身份,不受本国法律的保护,如何面对竞争?

3.2 由于没有法律的确认,私募基金运作不规范,严重扰乱了金融安全私募基金的来源应是向特定投资者募集,但由于没有法律上的规范,实际上我国私募基金的部分资金来源于企业或上市公司向公众募集的闲散资金和银行贷款。我国《证券法》、《公司法》明确规定:向公众募集的资金和银行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否则视为违法、违规;在私募基金运作中,由于没有法律的确认和监管,私募基金与上市公司联手,操纵股票价格,逃避监管和税收等等不当行为屡禁不止;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还没有从法律上来进行严格审查,这为非法资金提供了机会,难免在私募基金中有洗钱的行为;由于没有法律的确认和监管,我国目前对于投资者资格和基金管理者资格没有严格限制,导致市场主体混乱,对风险的承受能力降低,一旦基金损失,纠纷不断,成为我国金融和社会的极不稳定因素。

3.3 由于没有法律的确认,私募基金容易形成对投资者利益的损害我国私募基金大部分是参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委托原则来设计私募基金合约。“保本承诺”、“高收益承诺”是各类私募基金的常规做法,承诺的收益率一般在10%-30%之间,这种做法实际上就是非法集资,由于法律上没有确认私募基金的法律主体地位,没有明确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的区别,因此造成对投资者的损害不受法律保护。从各地法院的审理结果中也可以看出,这类合约均为无效合约。从很多私募基金的合约设计和运行中,可以看到许多私募基金没有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和外部监管约束,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风险很大。

3.4 由于没有法律的确认,私募基金的违法行为屡屡发生首先是在资金的募集过程中,存在非法集资行为。根据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给予非法集资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不参与联营体经营,不承担联营体经营风险,但规定联营体不论盈亏,均可获得本息或者按期获得固定利润的行为,实为借贷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其合同无效;在2001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保证最低收益”,同时规定: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照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人负责;2003年《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书面、口头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委托人承诺投资收益。由以上法律内容可以看到,我国法律从来不承认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不允许以保底方式募集资金。

其次,是在资金的使用过程中,存在集资诈骗行为。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携带集资款逃跑、挥霍、用于违法活动等行为,使集资款无法收回的行为视为集资诈骗行为。私募基金应把募集到的资金用于不事先承诺收益的投资行为中。

4必须及时确认私募基金法律地位的意义

4.1 及时确认私募基金,有利于形成“增加投资性收入”的社会前面已经提到私募基金在我国的形成和发展是大势所趋,是市场需求的必然产物,对于冒出芽的事物,这里挖出了,别处必然还会长出来,存在就会有其合理性,关键是疏导。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一旦投资人和基金经理人发生纠纷,受损的往往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中小投资者,他们无法诉诸法律;如果进一步被不法分子利用,携委托资金潜逃,发生,更会严重威胁社会的安定、和谐。由于没有法律的保护,使本可以对我国经济发挥积极促进作用的私募基金推到了“非法集资”的地步,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明智的。

4.2 确认私募基金,有利于稳定金融市场由于没有法律对私募基金的确认与规范,两万亿的游资随时可能冲击我国尚不健全的金融市场,容易造成金融市场动荡,从“中科创业”股票事件,可以看到私募基金和证券公司联手,以股票作抵押,从银行套取数倍的贷款来炒股票,有文章称“私募基金是引发信贷资金违规入市并导致生产经营资金流失的源头。”前面也提到由于法律的不认可、不规范,私募基金的来源不清,不排除非法收入利用私募基金洗钱。

4.3 确认私募基金,有利于公募基金的发展由于没有法律认可和必要的监管,私募基金可以暗箱操作,逃避税收和管理费用,因此比公募基金运行成本低,同时私募基金给予基金经理人的高回报使公募基金中大量人才流失,这是私募基金对公募基金的不利之处,但是私募基金的出现,使公募基金多了一个强有力的竞争对手。由于市场多了一种投资工具,投资人多了一份选择,为了稳住投资人,公募基金需要交出更好的成绩单,改变原有的分配方式,推出更为优惠的申购、赎回条件。私募基金的出现有助于公募基金革除弊端,建立高效灵活的运作机制。如果私募基金不浮出水面,就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

4.4 确认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和必要的政府监管措施,有利于私募基金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私募基金属于高风险、高收益行业,通过法律和政府必要的监管,将有利于私募基金控制运作风险,比如明确私募基金投资者和管理者的资格,规范私募基金运作手段和利润分配等。

参考文献:

[1]夏斌.中国私募基金报告[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2002.

[2]石一敏.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比较研究[J].特区经济,2007,(4):109-110.

[3]吴晓灵.发展私募股权基金需要研究的几个问题[J].中国企业家,2007,(5):32-35.

[4]滕宇.关于我国私募基金发展问题的分析[J].中国物价,2005,(9):44-46.

非法集资相关法律篇(4)

如果老百姓手中闲钱有出路,如果老百姓的钱不是在天天贬值,如果民间金融能够光明正大地与垄断竞争,一切的一切,是否会有较大的改变呢?吴英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但是,是否应当判处死刑,值得推敲。而与吴英有相似问题的人,是否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也必须认真考虑。

1月18日下午,女富豪吴英集资诈骗案二审宣判,浙江高院驳回被告人吴英上诉,维持一审死刑判决并报最高院复核。此前,一审法院认定吴英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元,判处其死刑。二审认定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裁定维持一审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如果不是因为案件的审理和宣判时间拖得过长,吴英被判决死刑,决不会引起什么争议。因为,7.7亿元的非法集资,案发时尚有3.8亿元无法归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她个死刑,不算过分。

问题是,案件拖到今天,浙江高院才作出二审宣判,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判处吴英死刑,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就不太一样了。要知道,从案发、特别是吴英被一审判决死刑到现在,类似的案件可谓比比皆是,比吴英非法集资数量多、范围广、影响大的也大有人在。温州那些“跑路”的老板以及所谓的地下金融组织,有几个不与非法集资密切相关,有几个不可以以非法集资处以极刑。如果只对吴英作出严厉处罚,而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当事人网开一面,不仅对吴英不公,对法律也是一次不小的伤害。

我并不认为可以不追究吴英的刑事责任,更不认为吴英的行为是对的。关键在于,无论对错,都必须一碗水端平,必须在法律赋予的框架范围内,能够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其实,非法集资由来已久,从上世纪90年代初期的邓斌案到今天的吴英案,形式、手段如出一辙,产生的社会后果也几乎一样。而在两起社会反响最大的案件背后,都曾有过对非法集资的默认和准许。尤其是90年代初期,还一度被当作经验推广和宣传。虽然从90年代中后期开始,开展了一场声势浩大的打击非法集资行动,并对包括供销社社员股金在内的非法集资进行了全面清理,最终由政府买单才化解了可能出现的巨大的社会矛盾。但是,清理的成果并没有有效地巩固下来,更没有从根本上铲除非法集资的土壤。在此后的日子里,非法集资现象仍然随处可见,由此发生的社会不稳定案件也屡屡出现。特别是金融危机爆发以来的这段时间,非法集资更是到了十分猖狂的地步。可是,相关地区、职能部门几乎全部失声,没有一个对这样的现象引起高度的重视。直到温州出现一批老板“跑路”,银行债务悬空、集资者面临血本无归的现象,才引起地方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的重视。

即便如此,有关方面还给这样的行为冠之以“民间金融”的“美称”。我们不禁要问,吴英的行为,到底是非法集资还是民间金融呢?为什么其他人的非法集资、放高利贷可以称作是民间金融,而吴英的高息揽存却是非法集资呢?

值得注意的是,据吴英之父吴永正透露,一审前,东阳市政府曾有十多个人联名写信,要求一审法官判处吴英死刑。对此,网友认为,这是“逼”吴英闭嘴,或希望通过吴英的“死”保全自己。虽然不能说这些写联名信的人都与吴英集资案有关,但至少透露出一些信息,有些人心里很慌。至于为什么慌,谁都心里清楚。这就不能不让人产生这样的怀疑,在类似案件很多、在吴英有举报他人立功表现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仍然不依不饶地要置吴英于死地,到底隐藏着什么样的秘密,值得好好深思。

更重要的,包括吴英在内的非法集资者,能够轻而易举地从集资者手中集到钱,且动辄数亿、数十亿,甚至上百亿,除了百姓想发财、想让手中的钱多多生财之外,是否与民间金融始终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得不到职能部门的认可也有关系呢?是否与长期推行的负利率政策有关呢?是否与银行对实体经济的支持不力、中小企业普遍融资难有关呢?如果老百姓手中闲钱有出路,如果老百姓的钱不是在天天贬值,如果民间金融能够光明正大地与垄断竞争,一切的一切,是否会有较大的改变呢?

吴英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但是,是否应当判处死刑,值得推敲。而与吴英有相似问题的人,是否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也必须认真考虑。

非法集资相关法律篇(5)

【关键词】 民间借贷 非法集资 界限 规范和引导

民间借贷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大多数研究者所接受的是将其划分为广义、狭义两个层次。广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各种非正规金融的总称,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狭义的民间借贷仅指私人之间的借贷活动。对其广义界定更为强调民间借贷的“非正规性”。对“民间借贷”的狭义界定则强调其发生于“个人之间”。 我国法律未对“民间借贷”作出完整定义,只能结合1991 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 条、第6 条及2008 年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77 条推导出实践中司法机关审理借贷案件时的认定: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从法律角度出发,民间借贷行为应属于合同行为。它的合同主体、合同利率符合特殊的规定。民间借贷具有如下特征:

1.主体的特殊性。民间借贷行为必须是自然人向自然人借款,或自然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或非金融企业向自然人借款。除此之外的借贷行为,包括有金融机构介入的借贷、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都不属民间借贷。此外,民间借贷行为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借贷人必须向特定的对象出借借款,而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募集资金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借款,则不属于民间借贷。

2.资金来源应是出借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而不能是出借人吸收或转借的他人的资金。

3.资金用途只能是借款人为了自己生活或生产的合法目的,不能用于投资、转贷等,更不能用于其他非法目的,否则,就有可能违反相关金融法规构成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

4.资金利率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约定,但是受到一定的限制即目前我国相关法规规定的,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非法集资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具有以下四大特征:“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从私法角度观察,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即使该类合同约定的利息可能因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从刑法的角度^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是一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在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是以借贷关系的形式出现的,即从形式上看,符合民间借贷的要件。因此,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具备了借贷合同或相关债权凭证等形式要件,也不在于当事人的身份是自然人还是单位,而在于接受款项的一方实质上是否从事了“吸收存款”这项金融业务。只要未经许可,从事了吸收存款业务,就应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下,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首先是性质认定,即对于以借款关系或其他名义进行的民间融资活动,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业务或集资诈骗行为。

其次是根据性质进行效力认定,如果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行为。并且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则不存在从民事案件的角度对借贷合同或借贷关系的效力认定问题,出借方的损失一般只通过刑事案件中的追缴返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其他交易条件予以确认和保护,同时对于不能偿还借款的,按照违约处理。

最后是对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业务行为和非法集资行为,又不属于现行法认可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认定,即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现行法律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活动。

笔者认为,限制企业之间的借贷,目的是防止企业从事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类似的金融业务。“如果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活动不是通过吸收他人资金而后借出,也不是经常性的面对不特定客户的一种借贷业务,而是偶尔从事的以自有利润解决特定对象、特定用途的资金需求,则该行为不具备前面所说的金融业务性特征,不构成非法金融业务”,则不属于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应列入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之中。

【参考文献】

[1] [美]悉尼・霍默,理查德・西勒,肖新明、曹建海译.利率史[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0.

[2] 陈蓉.“三农”可持续发展的融资扩展:民间金融的法制化与监管框架的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 吴志攀.金融全球化与中国金融法[M].广州:广州出版社,2000.

非法集资相关法律篇(6)

据北京市公安局新闻办通报,近期北京警方陆续接到群众举报称,北京蒙京华投资有限公司以加入“荷斯坦计划”、“奶牛银行”每年可获得10%的租赁收益为诱饵,吸引群众投资奶牛饲养,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涉嫌犯罪。警方依法受理并立案开展侦查工作。

近几年来,非法集资情况复杂,表现形式多样。有的打着“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倡导绿色、健康消费”等旗号,有的引用产权式返租、电子商务、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等新概念,手段隐蔽,欺骗性很强。从目前案况看,非法集资大致可划分为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总体而言,以生产经营合作为名的非法集资涉案价值占全部非法集资案件涉案价值的60%以上。

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一是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尤其是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如未经批准吸收社会资金;未经批准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的投资回报。有的犯罪分子以提供种苗等形式吸收资金,承诺以收购或包销产品等方式支付回报;有的则以商品销售的方式吸收资金,以承诺返租、回购、转让等方式给予回报。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当前,我国在清退政策上已明确了“因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法律不予保护,国家不能代偿”的政策。

此次,北京警方侦查后发现,自2005年7月以来,犯罪嫌疑人陈连君(蒙京华公司实际控制人)等人操纵蒙京华公司等10余家企业,以养殖奶牛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向社会公开招聘、集中培训等形式,用销售奶牛、回租代养、定期返利等手段,诱使公众投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具体而言,上述公司就是以老百姓认购奶牛为口号在社会上募集资金,其中北京某乳业有限公司日前打出“养老1+1”的认购奶牛项目,认购一头25000元,分1年、2年、3年、5年返利,平均年利率10%。

投资者反映,认购奶牛的广告是加油时送的一张CD上印的,写有北京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和北京某乳业有限公司推出合作项目――“养老1+1”,返利的数字多少让人心动:认购1头奶牛1年收益率为8%(限80份)、2年(限100份)为9%、3年10%(限100份)、5年12%(限20份)。但对于公司是否注册,奶牛公司怎么样保证投资者收益率,遇到风险怎么处理等投资者关心的问题并没有更多说明。

而据警方初步核实,蒙京华公司向投资人销售的奶牛达1万头,远远高于该公司实际存栏的4000头奶牛数量,而且目前这家公司处于仅靠发展新投资者勉强维持运营的状态。

可见,投资人的收益根本无从保证。

或许有人认为,上述行为属于正常投资行为。

这种想法恰恰反映出非法集资背后的法律和金融难题。

首先,非法集资在法律上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1998年7月,国务院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一次出现了非法集资的字眼,把它与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列为非法金融活动的表现形式,但是并未对“非法集资”的含义作出解释。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许兰亭认为,“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用语,但很多人却往往将其误认为是一个确定的罪名。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利益等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的行为。

其次,非法集资之所以屡屡得逞,一个很重要的诱饵就是“高额回报”。特别是在当前银行利率水平整体偏低的大背景下,以高利息、高回报、低风险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非常具有诱惑力。

事实上,非法集资总是和高利率回报连在一起的!可以说,不开出高得让人咋舌的利率,非法集资也集不成。

那么,被“高额回报”诱惑而来的资金,为何会冒着风险进入非法的渠道呢?这其实也折射出民间资金在投向上的迷惑。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该《通知》规定非法集资具有如下特点: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对以上特征,分别解释如下:

1.批准程序

因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涉及广大社会投资者的投资利益,如果因资金运用不当导致无法清偿投资回报债务,则可能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所以,我国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必须经过法定部门审批。比如上市公司募集股份(《公司法》第153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债券(《公司法》第164条)必须取得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监部门的审批。非经法定部门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从律师实务角度来说,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金融活动,必须找到法律明确规定的审批程序,否则该金融活动就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比如我国一些地区尝试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项目债券的资产证券化运作,尽管上述集资取得了地方政府的审批,但是由于法律对上述资产证券化行为的审批程序及审批机构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上述资产证券化运作仍然具有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

2.回报许诺

非法集资行为一般均具有许诺一定比例集资回报的特点,即通常所谓的“保底条款”。发行债券、存单及其类似集资活动,从性质上说允许约定一定比例的投资回报,而发行股票、投资基金证券及其类似集资活动,从性质上说不允许约定一定比例的投资回报,比如对于现阶段的投资理财活动,尽管法律没有明确约定,法院一般倾向于认为保底条款无效。如果从回报承诺角度甄别非法集资行为,假设一项用于投资的集资计划,在集资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条款,该项集资计划即符合非法集资的该项特征。如《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如果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过程中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最低收益,则将被认定为非法集资。而前文所述之牛奶银行的收益承诺就是事实上的“保底条款”。

依据《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犯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是目前我国发案最多的一种非法集资类犯罪。至于何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目前并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但一般会参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来理解。该《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非法集资相关法律篇(7)

私人钱庄经营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其所在地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收入、城镇居民的消费剩余资金、附近农民存款、集体商业的临时存款以及个别信托存款等,资金投向基本是本地的个体商业户。私人钱庄一般以本乡本土为基础放款,范围一般在两公里之内,在信用风险控制方面,便于监督和了解借款人的情况。另外,私人钱庄的存贷款利率大大高于商业银行,但是因为运作周期短、不需繁杂的资信证明、手续简便快捷而广受欢迎。社会集资社会集资是指政府、团体或个人为兴办某种事业,通过财政和银行信用以外的各种渠道,向社会有偿筹集资金的活动。其基本形式有股份集资、集资联营、合伙经营、以资带劳、利用商业信用、直接借贷等,社会集资是经济金融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在我国90年代,由于政府部门对社会集资管理不是很严,一时间出现了“社会集资热”,但整个集资行为极不规范,存在的问题很多,突出表现在社会集资的秩序混乱,乱集资和非法集资的问题严重,集资的种类繁多,有的为了“圈钱”目的而进行诈骗活动,强化集资,摊派性集资屡禁不止,五花八门的社会集资严重地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因此,国家对这种形式的金融活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与整顿。其他形式除以上四种常见形式外,民间金融还有合会、农村信用社、合作基金会、小额信贷、钱背、典当信用等形式,这些形式的民间金融以直接或间接的形式一定程度上活跃了民间资金的流动与融通。

我国民间金融立法现状及存在的缺陷

(一)我国民间金融立法现状分析从目前的立法现状看,我国还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对民间金融及其活动进行规制,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问题做了简单的规定外,在整个金融法领域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均不涉及这方面的内容。而当前与民间金融法民间借贷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非法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等主要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办法。纵观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的变迁,在民间金融发展较好的时期对其管制就少,一旦出现问题就严厉打击,体现为以行政管理为主线,刑罚为辅佐的基本思路。可见,农村民间金融的法律问题成了亟待解决的当务之急。(二)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1.专门性法律缺位。目前,我国的金融立法主要针对正规金融,如《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等,而专门针对民间金融的法律几乎没有,调整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和《刑法》等法律以及政府的行政法规、规章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国务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银监会在2006年底了《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指出要“适度调整和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降低准入门槛”,并于2007年初制定颁布了《农村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然而,这些零散的法律规定针对性不强,且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全面、有效的解决农村民间金融发展中所遇到的问题。2.民间金融监管不全。金融监管是保障金融利益的重要途径。目前,我国针对农村金融相关的立法非常欠缺,2003年以前,我国对非法集资活动由央行监管,其他民间金融活动的监管也只是停留在政府独立监管的层面上。但自2003年4月央行机构改革分拆出了银监会之后,由于新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都没有明确对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管理职能,致使非法集资的执法主体存在较大的“模糊性”。④民间金融监管制度的缺位,不利于农村民间金融的有益引导和有效规范,不利于农村民间金融的发展,反而容易导致合理民间金融向非法集资演变。3.配套制度不完善。目前,我国不仅没有直接针对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而且与民间金融相关的一些制度也很缺乏。如在市场准入制度上,由于我国缺乏健全完善的民间金融准入制度,大量的民间资金无法通过正常的体制进入金融市场,农村民间金融组织中的合会、私人钱庄及其他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不能合法地进入农村金融市场,只能以“高利贷”“、集资”及各类合会形式进行地下金融活动,其中许多金融机构运作不规范,常因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而使得主体利益受损。在市场退出制度上,我国在金融市场退出制度方面只有原则性规定,缺少具体的可操作性条款,没有一个事前的完备援助、退出、清算程序,这必然使得债权人和融资主体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信用风险极高。与退出机制密切相关的是,我国缺乏相应的存款保险制度和贷款担保制度,民间金融的活动主体缺乏规避风险的有力保障,在高风险经营中利益流失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配套制度的不完善使得整个民间金融处于宏观调控的真空之中,加上民间金融市场本身的分割性与金融主体逐利的非理性往往造成高利率,在高利率的负向影响下,大量资金会被诱至非法的高风险暴利经营活动中,从而对整体民间金融利益的实现造成冲击。可见,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必然会使民间金融蕴含巨大的金融风险,甚至会引发金融利益大量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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