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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精品(七篇)

时间:2023-10-12 16:08:45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篇(1)

【关键词】婚姻法;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为日常生活等原因,难免会与第三方产生债务关系,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性债务也逐渐向经营性债务转化。然而,当下的婚姻法中,债务定性如何,直接关系到夫妻的财产权益以及交易安全问题。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不但与民法中债务认定中的完整构建息息相关,也是婚姻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以及特征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目前,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学术界仍然存在争议,一部分法学人员认为,夫妻关系中的任意一方或者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需要所担负的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部分法学人员认为,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夫妻关系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为管理、维持共同的婚姻家庭生活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并需要由夫妻共同负担的费用即夫妻共同债务。第一种观点是基于《婚姻法》中的明文规定做出的认定方式。第二种观点则是利用抽象概括的方式,从债务的发生原因分析,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式。第一种认定方式只规定了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并没有对夫妻“共同生活”进行明确的规定。第二种认定方式的范围更为狭窄,将夫妻的共同债务认定为“合理正当管理而诞生的债务”,没有考虑到履行法定义务所必须担负的债务,不具备全面性。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主体必须是法定婚姻关系内的夫妻双方,不具备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不得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模式承担债务。不具备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主要包括男女双方未婚同居、婚外同居,以及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2.目的的特定性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处于特定目的向债权人负债,该类债务才具备法律效力。该种债务主要针对婚姻关系中家庭利益或者履行法定义务,对于超出家庭范围之外的债务,不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式。3.债务范围的特殊性夫妻的共同债务的范围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主要依据,以当事人的自我约定为辅,债务双方的当事人的债务债权约定的法律效力不得大于法律明文规定[1]。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债务双方当事人有权不予履行。除此之外,该类债务必须要发生在合法婚姻关系内,在提供债务证据时,当事人也要提供能直接证明债务以用于夫妻双方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支出,才能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责任的连带性责任的连带性,顾名思义,就是在夫妻关系之下,夫妻双方需要共同承担债务。夫妻双方内部的约定必须依循法律规定,约定内容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以及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条文具备法律效力,违反法律规定的,则不具备法律效力。5.责任财产的特殊性根据法律规定,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会存在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

二、当下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使用的司法困境

(一)个案审理中的司法困境

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时,往往会因为地方法院或者上下级法院的不同认定模式,导致审判结果不同,对夫妻债务有不同的认定[2]。这种情况的产生原因往往源于在离婚案件中,难以分辨夫妻共同债务的真实性。另外,说明了地方法院法官没有统一的认定模式,并且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知存在疑惑,在难以查清借款用途的情况下,难以及时选择适用案件的认定规则。尤其是当下的认定模式主要采用“限制适用”的态度,导致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受到影响。

(二)大数据视野下的司法困境

在审判过程中,往往由于没有正确应用“普遍使用规则”及其他认定规则,导致上诉率及再审率不断增加。使我国地方法院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以及立法价值方面不能取得成效。

三、司法困境的主要特点

(一)案件事实部分的特点

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多为货币债务[3]。并且由夫妻双方共同商议后进行的借贷活动较少,通常都是夫妻关系中个人,为维系生活以及生活刚需而产生的债务情况,还有就是夫妻关系中夫妻双方分居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值得一提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过程中,夫妻关系中的一方,因赌博直接产生的债务,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是向第三方借款进行赌博而产生的债务,受到法律保护。债务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之间的关系除了银行与借贷人以外,还包括个人借款,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亲密关系,中小数额的借贷往往只是口头约定,缺少能够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单据。在债务产生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往往缺乏法律效力,甚至部分“打白条”行为仅仅简单说明了欠款数量,连债务产生的时间以及债务双方的签名都没有,该类证据不但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其真实性的追溯也较为困难。值得一提的是,当下移动支付的方式已经得到普及,大多数借款都基于移动设备进行转账,因此,在追溯债务时,法院可以直接将从当事人移动设备中提取的交易记录作为有效证据。

(二)案件审理部分的特点

首先,是债务的真实性难以判断,由于债务证据多体现在书面或者网络设备中,造假较为容易[4]。不仅如此,在离婚案件中,也可以通过虚构债务达成财产分割以及不离婚的目的。在判决过程中,只要夫妻关系中的其中一方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就是共同债务难以辨别,在判决过程中,难以分辨借条等证据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状态之下,并且难以考究夫妻一方提供的债务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之完善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二元标准

由于不同婚姻家庭的生活模式不同,家庭成员的紧密程度也完全不同,因此,夫妻财产关系也会受到影响。在夫妻关系之中,夫妻合作经营维系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以及婚姻家庭中,夫妻其中一方在外工作,一方待业在家的情况,不同的家庭环境的财产划分也完全不同,其可能产生的共同债务也完全不同,因此,就可以通过对特定身份关系下的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借此发挥特定身份关系下人的强制义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具体化

1.基于共同意思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经过协商,将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缠身的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可以在后续的案件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认定方式基于两种考虑:首先,夫妻关系中的个人在借贷过程中可能产生风险的活动,将一部分损失分配给另一方是公平的;其次,夫妻双方以及债权方都切实了解债务内容。2.基于抚养义务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避免法律在适用中的恣意,应当将法律规定中的家庭扶助义务进行明确的规范,并且明确其中产生的共同债务。

五、结语

夫妻的共同债务存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或者夫妻个人因生活刚需等家庭原因产生的借贷关系,目前我国《婚姻法》对共同债务的规定仍然拥有进步的空间,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困境以及认定问题,无法保障判决的公正性。因此,就需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式以及规则进行优化,以此避免在法院判决过程中,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地区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从而导致法律的权威性受到影响,并危害到和谐社会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范世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及其诉讼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8.

[2]李贝.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困局与出路――以“新解释”为考察对象[J].东方法学,2019(1):104-112.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篇(2)

关键词:共同债务;日常家事;法律解释

共同债务制度是一项交织于财产法与身份法之间的特殊债务制度,我国婚姻法迄今尚未设立一套具体的较为系统全面的夫妻债务制度。在当下,完善该制度,极具有现实意义。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规定

夫妻债务制度是我国夫妻财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是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第24条)为核心建立起来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要否定共同债务须满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的情况下,夫妻中非举债一方要想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第三人明知”这一要件基本是不可能的。突出表现两类案件上:一是债权人持夫妻一方签字的大金额借条来夫妻两人连带归还借款;二是在夫妻感情危险期或离婚时,一方亲友持该方签字的借条来要求夫妻两人连带归还。此类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基本都会被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一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论文下载。

第24条所确定的也可以称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推定规则”,这一规则背后就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面采用的是“名义说”,即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能够证明除外情形。而我国立法上并不是一直延续着“名义说”。1980年《婚姻法》第32条中就采纳了“目的说”:“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即以所负债务的目的来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立法转变的社会背景就是在1980年《婚姻法》实施后,存在着大量通过假离婚来逃避责任的现象。这一立法转变有效遏制了假离婚逃避责任的行为,给法院在实务审理上带来了便利,但也带来了大量个案的实质不正义,对夫妻中非举债一方(通常都是女方)利益造成了损害,有矫枉过正之嫌。

二、共同债务制度的缺陷

第一,我国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在立法结构上没有规范的定位。①婚姻关系是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结合。债务是财产制度中重要组成部,夫妻债务问题应该是一直伴随着夫妻关系成产前、存续期以及结束后。而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关系部分未对夫妻债务的性质、清偿、分割等问题做出一般性规定。仅有两处规定:《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第41条关于离婚时债务的规定。如此的立法似乎在向公众传递一个信息:只有在离婚时,法律才会涉及到债务处理。而债务通常出现在各个阶段,也有必要给予法律规制。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却需要援引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显然不当。

第二,法律在保护法益时权衡不当。法律作为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其存在的价值就是在于它能保护一些被人们普遍认为是善的东西,而当两个均受保护的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就必须做出权衡。在夫妻共同债务方面,法律同样也面临着这样的选择:是更多保护债权人还是更多保护夫妻中非举债方?立法采纳“名义论”就是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来考虑的。但现代民法理论主流观点认为保护交易安全也应是基于对善意无过失的信赖保护,而夫妻中非举债方几乎没有控制力,无法干预债的发生及债的大小。在此情形下,让非举债方承担清偿责任有失公允。

在个人主义张扬的现代社会,婚姻从本质上也可以看作是个两个人的契约②,可以说,现代社会夫妻间已难以掌握对方的全部财产状况,更无法控制对方与外界的交易活动。还笼统地强调夫妻一体,共同承担风险,势必会给夫妻另一方利益造成损害。

第三,与家事制度根本原则相违背。家事权,是配偶权中的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配偶他方的权利,其行为的后果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③多数国家婚姻家庭法规定夫妻对日常家事的相互权,这样既方便了家庭生活,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中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多数学者认为,此虽直接规定的是夫妻日常家事决定权,但也间接的承认了夫妻互有日常家事权,以满足夫妻处理复杂、多样的家庭事物的需求。

现在的问题是:在日常家事范围内,让夫妻一方为另一方行为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是什么?责任范围到底有哪些,第24条的规定是否与之相符?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④婚姻家庭的本质决定了配偶任何一方需要享有独立处理某些家庭生活问题的权利,即可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共同生活是两人共同承担责任的社会基础,其法理基础就是表见,即让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担。表见制度设立之目的,在于保护交易之安全。⑤因此,日常家事范围应该在夫妻共同生活之内,超过共同生活之限,就不应再属于范围。⑥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日常家事应该包括购买家庭生活用品、治疗疾病、从事文化娱乐、家庭教育等日常生活方面。因此,第24条仅是双方是夫妻关系之名,就推定为共同之债明显有违日常家事制度设立的初衷。这种违背直接表现就是实务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公平。

第四,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公平。公平正义原则是分配举证责任的最高法律原则。⑦在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法上,我国采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而根据第24条的确定的“推定规则”,基本就免除了债权人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只要证明一点:此债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如要否认是共同债务,则非举债一方就必须证明:(1)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2)债权人明知。如要证明债权人系“明知”则需要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合。即使非举债一方证明了其夫妻双方是约定财产制,只要债权人坚称不知,则非举债一方基本上就无法达到排除是共同债务的证明标准。但是,根据日常家事制度的特点,债权人如主张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则其至少应该证明债务在家事范围内,或其有理由相信债务未超出家事范围等。债权人在这方面的举证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因此,第24条确定的“推定规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是不公平的。其原因就在于法律推定方法使用不当。

第五,推定方法适用不当。所谓推定,是指根据某一事实(基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另一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假定。⑧就推定的性质而言,它是一种假定,是一种是将真假不明、有无不清的事实确定为真或假,有或无的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在诉讼领域,基础事实是推定事实的具有强大证明力的一类特殊的间接证据。根据通说,所谓间接证据,“系指用以间接证明待证事实之证据,即先证明某事实,再由此事实,推论应证事实之证据”。由此可见,间接证据之所以能够起到证明作用,正是由于通过它可以推论应证事实;而之所以可以推论应证事实,则是由于二者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显然,这正是推定的过程。因此,推定实质上就是司法机关(当事人)认定(证明)事实的一种方法,即在直接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对待证事实作出的假定性认定。

“推定的逻辑是其一,这是一个逻辑判断过程,是一个包含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的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其中,甲事实与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是大前提,甲事实的真实性是小前提,乙事实的真实性是结论。在法律领域以外的日常生活中,这个过程通常被称为推理或推断。其二,在这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中,由于大前提是经验性的,而不是规律性的,即它是一种可能性很大的或然性,因而这一逻辑推理的结论显然具有不周延性,故可能为假。”⑨依证据法原理,适用推定的前提是以常态联系为基础。生活经验至多只能证明:在夫妻生活中,在日常家事生活范围内发生的债务与法律上共同债务有着常态联系。一旦超出这个范围,就没有这种联系了。因此,我们立法上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一切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法理论支撑。

三、实务衡平及制度配套完善

我国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尤其是共同债务制度不是很健全,作为司法实务理应有所回应并衡平,以求个案实质正义。为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的措施进行完善。

第一,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社会现象纷繁复杂,法律具有局限性,立法又常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在法治国家,为了让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最经济、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确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有权根据社会现实,结合法理来裁判。作为对夫妻生活调控的法律,也理应如此。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承担连带责任的社会基础——夫妻共同生活,是随着社会进步而有不同的内容。甚至在同一时期的不同家庭对共同生活的理解也是不尽相同。因此,法官只有根据案件的社会背景和个案的实际情况,才能做到公正裁判。

第二,在立法上明确日常家事制度。我国《婚姻法解释一》是也规定了夫妻在处理共同财产的平等权,但是这毕竟不是直接规定日常家事制度。通过建立和完善日常家事制度,明确日常家事的范围,建立合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更好维护夫妻共同利益,保护弱者进而起到保护家庭法律目的。同时,通过日常家事制度,确定公平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平衡当事人诉讼权利。

第三,修改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撇开本条确定的“推定规则”在举证责任分配和推定方法有不妥之处不谈,单就本条的合宪性、合法性就有待商榷。本条是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有效性的前提就是解释不能超越法律本身。现行的《婚姻法》并没有规定类似的推定,而司法解释却自己创造了这样的推定,明显属于超越了法律本身。第24条不是解释法律而是在创设新的法律,它并不具有合宪性和合法性的基础。因此,修改此条款,摒弃推定规则是必需的。

第四,创设一些配套制度来完善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社会现状也需要一个完善的夫妻财产的制度。⑩首要的是完善婚姻财产公正及公示制度,明确婚前、婚姻期间甚至离婚后的财产关系。其次要建立大额债务或大额财产共同确认制度。目前实务中有关于大额财产共同确认制度,如在商品房买卖中,房产登记会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字。只是,这样的做法并没有在法律上有所体现,也没有在更大范围中应用。为此,建立这样的制度让夫妻双方对财产和俩务进行认可,可以较好解决类似的纠纷。再次应建立分居制度,并明确分居期间的财产制度。目前很多国家都有分居制度,分居期间的债务除非明确约定或确属日常家事范围,否则就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我国并没有规定分居制度,所以我国的分居行为现在还没有公信力,仅仅只是个“私”行为。这样既不利用夫妻感情状态的法律明确,也不利用于第三人。而类似的债务又往往是在双方开始谈判离婚期间“造”出来的。

注释:

①刘雁兵.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的审判思考.法律适用.2006(5).

②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5页.

③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权.政治与法律.2005(3).

④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⑤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页.

⑥罗结珍.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4页.

⑦丁巧仁.民商事案件裁判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97-99页.

⑧赵钢,刘海峰.试论证据法上的推定.法律科学.1998(1).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篇(3)

关键词:夫妻 共同债务 婚姻法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其理论基础在于婚姻的契约性和伦理性。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互享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权制度也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理论渊源。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时,必须始终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保护弱势群体原则,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可能地实现实质公平。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当前对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弊端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该规定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过,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并非完美无遵循现行法律规定,即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只要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夫妻共同分别财产制,未举债一方也不能证明恶意方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恶意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非举债的无辜一方在未享受负债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判决结果将给夫妻中的非举债一方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害和感情伤害,甚至给社会带来惧怕婚姻的不良现象。显然,这样的处理方法和处理结果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可以说,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虽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关键在于相关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顾到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以下分别讨论: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前面已经分析过,夫妻双方对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以第三人知道与否为判断标准,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限制夫妻双方滥用权利、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财产契约属于内部契约,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仅要求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无从知晓。况且,司法解释还把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的夫妻一方,非举债方如果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就一律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辜者实属不利,只会纵容恶意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还应优先于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就权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来看,债权人方法风险的成本小于婚姻当事人。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因此,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该对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予以关注和保护。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篇(4)

关键词:夫妻 共同债务 婚姻法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其理论基础在于婚姻的契约性和伦理性。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互享家事权,家事权制度也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理论渊源。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时,必须始终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保护弱势群体原则,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可能地实现实质公平。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当前对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弊端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该规定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过,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并非完美无遵循现行法律规定,即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只要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夫妻共同分别财产制,未举债一方也不能证明恶意方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恶意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非举债的无辜一方在未享受负债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判决结果将给夫妻中的非举债一方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害和感情伤害,甚至给社会带来惧怕婚姻的不良现象。显然,这样的处理方法和处理结果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可以说,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虽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关键在于相关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顾到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以下分别讨论: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前面已经分析过,夫妻双方对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以第三人知道与否为判断标准,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限制夫妻双方滥用权利、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财产契约属于内部契约,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仅要求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无从知晓。况且,司法解释还把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的夫妻一方,非举债方如果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就一律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辜者实属不利,只会纵容恶意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还应优先于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就权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来看,债权人方法风险的成本小于婚姻当事人。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因此,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该对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予以关注和保护。

第二种情形: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方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可否认,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设计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往往是以一方个人名义进行的,对于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负债一方与债权人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都必须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向外负债时,很少有人会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即使夫妻一方想约定,与之交易的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根据西方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会做出让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现实交易中债权人为了增加自己的债权担保,一般都不会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假使夫妻一方的确与第三人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要求未参与交易的夫

妻一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进行证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违举证责任分配时应遵循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将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加在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反倒不负举证责任,势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总之,婚姻法进行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时,表现出了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和对配偶的不信任。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表现为,只要借钱给已婚的债务人,不论其用途,不论恶意善意,只要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声明对债务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一无所知,法院均奉送法定连带保证人一名;对配偶的不信任表现为,推定夫妻为利益共同体,一方对外负债而另一方必将受益,即使喊冤说确不知情或确未受益,均视为狡辩或推定为借钱不还之同谋。

二、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确认家事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家事权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重要原因。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十分频繁,为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国外许多国家立法明文规定夫妻互有家事权,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权,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撑。故笔者建议在婚姻法必要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包括家事权的范围、权利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对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设立日常家事权,一方面也是为了有利于对夫妻行为进行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奠定基础,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债权落空的交易风险。

(二)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是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而夫妻共同债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在本质上为消极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来看,必须符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如果非举债方可提出相反的抗辩来否认,即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非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以外,如果夫妻双方明确认可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共同财产的,共同财产应优先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夫妻双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夫妻内部份额的分担由夫妻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份额的,不能对抗债权人,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达成的协议和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即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任何一方有有完全清偿义务,以使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永远承担连带责任。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财产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般来说,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夫妻个人财产所引起的债务则为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采用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存的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并且规定如果非举债方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得,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对夫妻财产制的约定难以知晓,要求债权人对此予以证明更是强人所难。解决此问题的突破口在于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公示,这也是目前国外立法中普遍采取的方式,值得我们借鉴。例如,在法国,夫妻在对财产进行约定时,规定了极为严格的形式要件,不仅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而且还需经公证人进行公正,在完成公证手续后,还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对抗第三人。《法国民法典》第1394条规定:“夫妻间有关财产的约定不仅需要采用书面的行使,而且应在公证人面前订立;订立协议时,夫妻双方以及有关的当事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监护人等,或者其委托的人必须在场,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财产协议做成后,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同时免费向各当事人提交一份未印花的白纸制作的证书。”纵观各国的立法,公示程序分为登记和公正两种。采取登记程序的有德国、日本、韩国及我国澳门、台湾地区;要求双方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一并办理财产契约登记。采取公正程序的有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要求夫妻财

产契约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经过公证。根据我国的国情,笔者建议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采用登记的形式,以便对第三人产生公信力,也从而也相应地减轻了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同理,我国还可以尝试设立夫妻债务登记制度,尤其对经营性债务,应当事先进行登记,以避免在发生债务纠纷时,出现夫妻对债务履行的不公平、不公正,甚至还会避免逃避债务的情形。

(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可制度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篇(5)

现代社会是复杂论文联盟多变的,现实生活远不止我们想象中的那么简单。法律诞生的意义在于尽可能地实现公平、维护正义、合理地保护人民利益。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不仅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也要保护婚姻一方的财产权利。

一、我国关于夫妻债务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婚姻法》原则性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实践中,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通常是以其所负债务之用途作为标准的。债务如直接为夫妻共同所用,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一方所借虽然直接为自己所用,但仍为双方所受益,如一方学习专业技术后,利用所学之长挣钱用于共同生活,其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关于夫妻债务问题的几条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为避免在立法中过于袒护债权人利益而导致不公平的情况出现,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意见第1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援引表见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表见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

二、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的评析探讨

(一)我国《婚姻法》法律、相关司法解释探析

我们从《婚姻法》第41条规定可得出,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否用以维持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偿还为标准。在该债务关系中,夫妻双方都是责任主体,都有偿还全部债务的责任。且不论债务发生于婚姻缔结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可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例如,在婚姻成立之前,夫妻一方为举办婚礼所欠之债。此点体现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 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方面, 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表明, 现行婚姻法在对债权人的保护上, 由原来的物保(1980 年婚姻法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偿还)转变为现在的人保(即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它使得共同债务的清偿更具灵活性, 利于债权的实现。婚姻法第41条规定由双方协议, 过于笼统, 不利于债权的实现。同时,在离婚案件或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中,离婚夫妻一方为了在尽量多地分得夫妻财产,往往利用夫妻债务制度上的缺陷,虚构债务或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夸大债务数额,损害离婚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虚假诉讼的发生。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探析

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除一般家事范围内的债务以及两个例外规定外,都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它将对债权人和夫妻一方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实践中,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按照意见第19条的规定,则以前司法审判将会打破。同时要求出借人举证或承担表见颇为困难。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政策的偏向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法律上过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但某些方面仍需进一步完善:1.处理夫妻财产的难关将进一步加大执行难题。法院在民事执行中,经常遇到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如登记在被执行人夫妻名下的共有房产,如果执行依据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可以对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参见《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即使执行依据仅确认夫妻中一方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只要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践中可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置。但按照意见第19条将债务性质认定为个人债务后,执行法院将面对一系列复杂的执行问题。2.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它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肯定夫妻协力,能使夫妻双方结成共同共有性的一体,而意见第19条规定更加偏向于将债务推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如此一来,将夫妻对外债务关系复杂化,不利于夫妻关系紧密结合{1},不符合婚姻伦理本质。

三、我国夫妻债务制度之构建

(一)夫妻债务制度统一规定并独立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规定方式过于分散,缺乏预设的统一规则进行引导和规范,导致夫妻财产制度在理论和实务中缺乏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因此需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作为一个独立部分与夫妻其他债务相区别,设立专门条款,明文规定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使其做到结构合理,规范完善,以体现法律的逻辑性与体系性,从而来保护夫妻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

(二)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范围

现实社会远远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而过多地使用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过于笼统,可能会出现正义无法实现的情况,甚至让法律成为不法分子的投机工具{2}。针对此情况,法律规定可使用举例的方法来有效保证法律的严密性。

在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3}:(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4)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5)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个人债务包括:(1) 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3) 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带来的债务为接受遗嘱或赠与一方的个人债务;(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6) 其他情况,如一方因违法犯罪所负债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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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日常家事制度

1.明确日常家事权。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我国《婚姻法解释(一)》也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论文联盟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条虽然直接规定的是夫妻日常家事决定权,但也间接承认了夫妻互有日常家事权,以满足夫妻处理复杂、多样的家庭事务的需求,而且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夫妻利益,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2.明确规定日常家事制度的适用范围。 它往往涉及人们所处的区域不同、个体的社会经济状况{5}。在生活水平较高的人看来,日常家事早已超出了衣食住行的范畴;而对于相对贫困的人来说,其理解的日常家事可能仅限于日常生活方面。这对于法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充分考虑人为因素和地域差别带来的影响。再则,绝不能过分扩大日常家事范围,不恰当加重一方的经济风险。鉴于此,我国在立法层面必须就日常家事制度的适用范围做出明确的、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规定。其次,要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的行使原则及其责任形式。同时,应把夫妻事务中的重大事务权分离出来,重大事务只有得到另一方授权才属有权,形成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

3.分配日常家事权的举证责任。日常家事权确立之后,对权的举证责任也有必要做出进一步规定。如果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或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除外。是否超出日常家事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 条、第7 条规定,将超出日常家事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比较恰当,即如果夫妻的日常家事行为造成的外部假象,使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债权人仍应受到保护,但应由债权人证明“自己相信的理由”。但是,夫妻一方时在客观上尽到了“注意”之义务,尽自己最大地努力去避免不应有的损失,并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尽量提高办事的效率。此“善意”应当得到保护{6}。

四、结束语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篇(6)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含义和特征: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由法、德等国判例学说发展起来的民法制度,近年来逐渐受到我国理论界与司法部门的重视,并体现于司法审判。其基本含义是:当多个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各债务人之间的债即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与真正连带债务相对应的,因债务的实际履行导致所有债务人的债务得以消灭,这一点与连带债务相同,但因各个债务发生的基础事实即原因事实各不相同,因而它又是不真正的连带债务。

与连带债务相对比,不真正连带债务具有如下本质特征:(1)债务原因各不相同,债务可因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不当得利等引起,即债务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关系而产生,而连带债务一般基于共同的原因产生,(2)各债务系偶然间发生联系,债务人主观上并无关联,若债务相互间必然联系,则债务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形成共同侵权、共同违约等,各债务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债务而不存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一说;(3)给付内容相同,但各债务人给付的数额往往不同,而连带债务给付的内容和数额都是相同的,如共同侵权人所负的侵权责任。(4)债务人各自负独立的清偿义务,这种独立清偿的结果是所有债务人的债务得以消灭,债务人内部之间因无连带关系,不存在份额的分担,而连带债务在连带债务人内部仍是按份责任。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诉讼途径

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请求权竞合是指以同一给付目的的之数个请求权并存,当事人进行选择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其它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反之,若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之外的原因(如债务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时),则可行使其他的请求权。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数个请求权的竞合,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请求权竞合,是债权人与数个债务人之间分别独立的、数个请求权的竞合,属于广义上的请求权竞合。

在诉讼程序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请求权的行使可分为债权人的请求权的行使及各个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求偿权的行使。下面试举一例分别加以分析:

一日,王某乘坐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异地办事途中,该车与张某的面包车发生碰撞,王某撞伤,化去医疗费若干,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是,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与张某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

(一)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

上述案件中,王某的诉讼请求包含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存在王某与李某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王某可以基于该合同关系向李某提起违约之诉,另一种是王某与张某之间存在侵权赔偿关系,王某可向张某提起侵权之诉,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否放在一案中合并审理,有人提出,债权人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有权选择同时,或只其中一个债务人,或分别不同的债务人,债权人对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在允许分别进行求偿的同时,为方便诉讼,也应允许债权人基于两种法律关系向各债务人同时提讼,结合上述案件,王某的可以受理,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商榷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该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个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从上述二款规定看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同一的,则为必要的共同之诉。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同一种类,如均为违约或侵权行为时,则按非必要共同之诉处理;对于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种类时,则应分别受理,各自独立作出判决,所以对涉及两个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但是,分别作出的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势必在操作上带来不便,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增加了法院审理和执行工作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有终局责任人的案件,可以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案中合并审理,所谓终局责任人,就是指对于数个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换言之,尽管各债务人的债务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独立产生,但有时却是由于最终可能归责于一人的事由而引起一系列债务的发生,这种可最终归责的债务人就是终局责任人,结合上述案件,张某是终局责任人,法院可以将基于合同和基于侵权原因发生的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王某张某和李某并无不当。对于没有终局责任人的案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择一法律关系,否则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对其中一人的。

那么,上述案件中,王某可否在向李某提起合同之诉的同时,另行向张某提起侵权之诉呢?从理论上讲,债权人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债权人有权选择同时债务人或分别,但笔者认为债权人选择同时各债务人,有可能得到两个胜诉的判决,获得双重赔偿。民事赔偿适用救济原则,如一种损害获得两次以上赔偿,则构成不当得利,有人提出如两次判决都能完全执行,则其中一次赔偿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当事人,这在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将哪一次获得的赔偿作为不当得利,这必然会在多个债务人之间产生纠纷,而且侵权之诉有可能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而违约之诉不包括该项损失,在执行中如何平衡各个债务人之间的利益,是令人困惑的难题,笔者认为,为平衡各方利益,应限制债权人不得同时向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提讼。

债权人因不同的法律关系先后分别不同的债务人,在实际操作中能否先审一案,中止另一案?笔者认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丧失对其中一个债务人请求权的条件是其利益得到全部填补,如果将其中一案中止,债权人在另案中胜诉与否的结果不一定能成为该案审理的依据,如果债权人在另案中败诉,该案可以恢复审理,如胜诉,该案不能恢复审理,胜诉裁判有可能无法执行,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情形,在实践中不能先审理一案,将另一案中止,而应分别审理作出处理。

一般而言,债权人在行使一个请求权时,请求权可得以满足,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其中一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使债权人丧失胜诉权,或虽胜诉,但因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有限而使债权的债权不能全部满足,债权人可否向债务人另行?答案是肯定的。法律强调利益基础上的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既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全面保护,而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存在法律上的义务,债权人既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其他债务人是完全可以的,从人大法公委审议的民法草案中也不难看出上述观点是合理的,民法典草案债权责任法编第65条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债权人应当承担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经营者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人或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中违法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与旅馆、银行、列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竞合,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债务人之间求偿权的行使

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篇(7)

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发生纠纷时,谁承担举证责任,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承担义务方举证。这种观点认为,“债务与财产在某种程度上是相对应的,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就应由承担义务的一方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主张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不认可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他方不承担偿还义务,除非举债人能证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他方利益。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承担义务方举证,而承担义务方到底是哪一方?不够明确。但从其表述中可以看出,是主张个人债务的非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论者认为“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这实际上是说夫妻一方举债,非举债的另一方不能证明是举债者的个人债务,就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我们认为,要非举债方去证明举债方的举债资金是否用途家庭共同生活,是十分困难的;由非举债方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然也是不公平的。这样,容易助长另一方恶意举债。 从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安定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性出发,防止一方恶意举债,对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争,原则上应有主张共同债务者举证,不能举证者,应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他方不承担偿还义务。因而,我们原则上同意后一种观点。

但从现实生活来看,夫妻债务并非都是单方举债,也有共同举债的情况。同时,夫妻债务也并非只有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之争,有时也可能互相主张属于对方的个人债务,以及一方承认曾有债务,但认为债务已还等情形。遇到上述情况,应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1、夫妻债务纠纷单方举债的举证责任

2、夫妻债务纠纷共同举债的举证责任

3、夫妻债务纠纷一方承认曾有债务,但认为债务已还清的举证责任

一方承认曾有债务,但认为债务已还清,对此,不发生举证责任转换或倒置问题,仍应由主张债务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有人认为,既然承认债务存在,实际是对债务的自认。那么,债务是否偿还,就应转换给主张债务已偿还清者举证,即应由其提供偿还债务证明。我们认为,这是错误的。主张债务已还清者,只是承认原来曾有债务,并没有承认现在还有债务。对此,不能认为是对债务的自认,而应当认为是抗辩。在这种情况下,仍应由主张债务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主张债务已还清,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在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情况下,一般双方都不可能继续持有债权债务关系凭证,如借款者将借款还清后,就会将借条收回消灭。如果属于分次还款,借款还清后,也不会继续保留原来还款时对方所出具的收条。因而,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主张债务已还清者举证,显然是不公平的。相反,如果债务还存在,债权人就会有债权债务存在的有关凭据,因而,要求主张债务存在的一方举证,才是合理的。

夫妻债务纠纷解决裁判方法选择

1、运用证据裁判原则确认借款事实。

客观事实就是实际发生过的“原汁原味”的案件事实,是曾经存在过的事实真相,而法律事实则是所谓的法律真实,是指法院在审判程序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也是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复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这一规定体现的是证据裁判原则,或称证据裁判主义,即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即法律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证据裁判原则的本质是对法律事实的认可,也是对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关系的准确定位,它说明根据证据认定法律事实乃是法院裁判的基础,也是法院发现客观事实的必由之路。就该案而言,原告戴建义主张借款事实存在,提供了被告戴善德亲自出具的两张借条为据,被告戴善德在庭审中也自认借款33000元的事实。虽然当今社会上存在为离婚而虚假欠债的现象,被告戴善德在两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分居生活的情况下,补写出具了两张借条给自己的父亲,存在虚假借款以图在今后离婚诉讼中吞占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然而该案客观事实如何法官不得而知,但从法律事实认定与证据裁判原则出发,可以确认被告戴善德与原告戴建义之间存在借款事实。

2、运用举证责任分配承担原则界定债务性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该债务性质如何界定,不能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一般应由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举债人不能举证的,由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该案中原告戴建义主张被告戴善德向其借款33000元,提供了两张借条为据,被告戴善德也已承认借款事实,原告戴建义对被告戴善德已完成了举证,但原告戴建义和被告戴善德均主张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英秀又予以否认,因此原告戴建义和被告戴善德就该事实主张相对于被告杨英秀而言尚未完成举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案借款性质应确认为被告戴善德个人借款,不属被告戴善德与被告杨英秀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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