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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然规律的认识精品(七篇)

时间:2024-03-25 14:54:37

对自然规律的认识

对自然规律的认识篇(1)

【关键词】中国古代/自然规律观念/常/道/理/数/则

【正文】

自然规律是自然界事物发展过程中所显示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是事物运动变化所遵循的法则。严格科学意义上的自然规律观念是随着近代科学的建立而逐步形成的。但在此之前,中国和西方古人都对自然界的规律性有所认识。李约瑟(J.Needham)指出,在近代科学产生之前,西方文明主要以自然法则概念表示事物的规律性;西方传统观念认为,正如人间帝王立法者制定了成文法为人们所遵守一样,至高无上的有理性的造物主也为自然万物制定了一系列必须遵守的法则。[1]此即西方古代的自然法则观念。这种观念反映了西方古代的自然规律神创思想,是神学自然观的表现。

由于中国古代不存在类似于西方的那种具有人格性和创造性的造物主观念,因而也就不存在上帝为自然界立法的观念,从而也就不存在上帝创造意义上的自然法则观念。李约瑟在其《中国科学技术史》第二卷中用一章的篇幅专门论证中国古代缺乏自然法则观念,并认为这或许可以看成是“中国文明中阻碍了近代科学技术在本土上成长的因素”。([1],552页)在他看来,自然法则观念对西方人认识自然规律有相当的启发作用,因而对近代科学的产生有重要帮助。也正因如此,他认为中国由于缺乏这种观念而不利于近代科学的产生。关于影响近代科学在中国产生的原因,是个相当复杂的学术问题,本文无意于讨论。本文所要强调的是,尽管李约瑟关于中国古代缺乏自然法则观念的分析有一定的道理,但却易使人产生误解,误认为中国古代也缺乏自然规律观念。关于中国古代有无对自然规律的认识,是否形成了明确的自然规律观念,以及在这方面的认识水平如何,关系到中国古代科学认识特点及认识水平的基本评价问题,本文拟对此作一初步探讨。

事实表明,尽管中国古代缺乏西方那种上帝创造意义上的自然法则观念,但并不等于缺乏科学认识意义上的自然法则观念,亦即并不等于缺乏对自然事物规律性的认识和由此而形成的自然规律观念。我国古人在长期的生活实践和科学认识活动中,对自然万物运动变化的规律性进行了广泛而持久的探索,取得了许多经验性认识成果,创造了一系列具有规律性内涵的重要概念。这些概念的产生和运用,充分表明中国古人已认识到自然界是有规律的,已具有明确的自然规律观念。中国古代有许多这类概念和理论,现举其要者分析如下。

一、天行有常

“常”是我国古代表示事物的不变性和规律性的基本概念之一。

日月星辰东升西落,重复出现,明显且常见,最易为远古先民所认识。因此观察自然天象变化,对于早期古人认识自然规律很有帮助。早在西周时,古人即问道:“悠悠苍天,曷其有常?”[2]“常”是常规、正常秩序和法则。春秋时古人已认识到:“天道皇皇,日月以为常。”[3]“天道”有天体运动规律的含义。古人发现,日月星辰的运行,宇宙天象的变化有其不变的秩序和规则。《左传》在讨论天象变化时也指出:“天事恒象”。[4]“恒象”即常象、常态。天体的运行呈现某些不变的常象,正是这些常象显示了其具有某种规律性。《左传》引述《夏书》曰:“唯彼陶唐,帅彼天常。”[5]“陶唐”即尧帝,“帅”即遵循;“天常”指天之常道,具有一定的自然规律或自然法则含义。

“天”概念在我国古代文化中既指与地相对应的天空及其中的一切,也泛指与人类社会相对应的自然界。古人常把自然所成而非人力所为的因素称作天。“常”指事物的常态、秩序和法则等。因此,上述资料说明,至迟在春秋时期,我国古人已初步认识到,自然界存在某种法则,事物的运动变化遵守一定的常规。由此反映了先秦古人初步的自然规律观念。战国荀子明确指出:“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应之以治则吉,应之以乱则凶。”[6]荀况认为,自然万物的运动是有规律的,这种规律性是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这是我国古人对事物运动的规律性及自然规律的客观性的绝好概括。

《逸周书·常训篇》强调:“天有常性,人有常顺。顺在不变,性在不改,不改可因。”“常性”,是事物恒常不变的基本属性,即事物内在必然性和规律性的表现。古人认为:“性者,万物之本也,不可长,不可短,因其固然而然之。此天地之数也。”[7]万事万物都有其基本属性。正因事物的属性,不可长,不可短,是恒常不变的,因而人类能够认识它,因循它,用它为自己服务。《管子·形势解》指出:“天覆万物,制寒暑,行日月,次星辰,天之常也……天不失其常,则寒暑得其时,日月星辰得其序。”古人发现,日月运行有序,寒暖更迭有时,这是天有其常的表现。正因天不变其常,地不易其则,春秋冬夏不更其节,人类才能认识一年四季气候变化的基本规律,并用其为农业生产服务。因此,认识事物的常性,就是在探讨事物的本质和规律性。

我国古代用“常”表示事物的不变性和规律性的论述很多。除上述之外,还如《管子·君臣》指出:“天有常象,地有常形,人有常礼;”《荀子·天论》强调:“天有常道矣,地有常数矣,君子有常礼矣;”《庄子·天道》也指出:“天地固有常矣;”《周易·系辞传》也强调:“动静有常,刚柔断矣。”常象、常形、常道、常数、天地之常、动静之常等等都是表示事物的某种不变性或规律性。以上仅列举了先秦一些典型论述,秦代以后的文献中这类论述也很多,此不赘述。

先秦古人以常表示事物的不变性和规律性。这种现象,一方面反映了古人根据事物的不变状态探讨其基本规律的经验认识过程;另一方面也说明当时人们对自然规律的认识还是模糊的、初浅的,还难以明确区分事物的现象与本质、常态与常规。尽管如此,战国古人已认识到“天行有常”,已初步认识到自然万物的运动变化具有规律性,这一点则是可以肯定的。

二、天地之道

在中国传统科学文化中,“道”是应用最广泛的一个表示事物规律的概念。

“道”之本义是道路。人欲到达某个目的地,必须沿着某条道路行进。由此引申,古人把人或物所必须遵循的法则或规律统称为“道”。《尚书·泰誓》强调“天有显道”,《尚书·汤诰》认为“天道福善祸淫”,齐国政治家晏婴认为“天道不谄”,[8]其中的“天道”都具有一定的自然法则或规律的含义。

春秋时期,老子将道概念提升为最高的哲学范畴,创立了道家学说。《老子》指出:“天之道,不争而善胜,不言而善应,不召而自来,附图然而善谋。天网恢恢,疏而不失。”“天之道”,即自然规律。老子强调了自然规律的客观性和必然性。他举例说,自然万物的运动变化都是“有余者损之,不足者补之,”这是一条自然法则,“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道家学说的创立和发展,促进了“道”作为事物基本规律性概念在古代科学文化中的广泛应用。古人认为,日月星辰的运行,阴阳寒暑的变化,山川草木的枯荣,家族邦国的兴衰,都具有某种规律性,它们分别被称为“天道”、“地道”和“人道”。

汉代《淮南子·谬称训》认为:“道者,物之所导也,”即“道”引导事物的运动变化和发展,由此也可以说“道”是事物运动所遵循的秩序和规律。董仲舒《春秋繁露》指出:“天之道,有序而时,有度而节,变而有常。”汉代郭象也强调:“所以取道,为有序。”[9]“有序”、“有度”、“有常”都是说明天道的规律性内涵。

宋代石介说:“夫三光代明,四时代终,天之常道也;”“五岳安焉,四渎流焉,地之常道也。”[10]张载说:“天地之道,唯有日月寒暑之往来,屈伸,动静两端而已。”[11]理学家程颐更明确地说:“天之法则,谓天道。”[12]这些宋代学者认为,月日经天,江河流地,寒暑往来,万物生灭,都有一定的规律或法则,此即所谓道。这种认识代表了中国古代以道表示自然规律的基本思想。

道作为中国古代的自然规律概念,内涵相当丰富,兹举两例加以讨论。

其一,天地之道,一阴一阳。

《周易》是我国古代富有影响的重要典籍。《周易·系辞·下传》指出:“《易》之为书也,广大悉备,有天道焉,有人道焉,有地道焉。”何谓天、地、人之道?《周易·系辞上传》说:“一阴一阳之谓道。”古人认为,阴阳变化决定宇宙万物的运动变化和发展,一阴一阳是天地万物的根本之道。在古人看来,《周易》作者观变于阴阳而立卦,因此“《易》与天地准,故能弥纶天地之道。”[13]从形式上看,《周易》是卜筮之书,但从实质内容上看,它是运用阴阳概念以思辨的方式讨论宇宙万物运动变化的基本规律,是讨论天地阴阳之道的书。《易传》作者对《周易》阴阳之道所作的阐释和强调,反映了战国古人的阴阳规律观念。

中国古代用阴阳概念说明事物规律的论述很多,除《周易》外,还如《管子·四时》说:“阴阳者,天地之大理也;”《吕氏春秋·大乐》说:“阴阳变化,一上一下,合而成章,浑浑沌沌,离则复合,合则复离,是谓天常;”《黄帝内经·阴阳应象大论》说:“阴阳者,天地之道也,万物之纲纪,变化之父母,生杀之本始,神明之府也。”如此等等,都是强调阴阳在事物发展变化中的决定作用,都把阴阳作用看作天地万物之道。阴阳是中国古人从大量事物中抽象概括出的一对自然哲学范畴,表示决定事物发展变化的两种根本因素或属性。

其二,天地之道,极而反,终则始。

我国古人发现,事物发展到极端就会走向其反面,最终完成一个循环运动,这是一种自然规律。《周易·泰卦》说:“无往不复。”“复”是反本复初,更新有始,表示事物的循环运动。《老子》说:“夫物芸芸,各复归其根。归根曰静,是谓复命,复命曰常。”老子认为,万物的生死变化都采取原始反终,复归本根的形式,这是自然常规。事物盛极而衰,终则有始,这是自然万物生生不息、变化发展的普遍形式和基本规律。中国古人对此有着广泛地认识。《管子·宙合》明确指出:“天道之数,至则反,盛则衰;”《庄子·则阳》强调:“穷则反,终则始,此物之所有;”战国军事家吴起说:“夫道者,所以反本复始;”[14]《荀子·王制》也指出:“万物始则终,终则始,与天地同理;”《吕氏春秋·似顺论》也强调:事物的发展变化“至长反短,至短反长,天之道也;”《淮南子》也认为:“天地之道,极则反,盈则损;”《老子帛书·四度》说:“极而反,盛而衰,天地之道也。”这类论述在古代文献中还可找出许多,它们都表达了古代对物极必反、原始反终的规律性认识。

由上述可见,“道”具有明确的规律性内涵,是中国古代重要的自然规律概念。古人认为一阴一阳谓之道。阴阳代表一对决定事物变化发展的根本因素,二者既对立又统一。因此古人所说的阴阳之道,很接近于现代所说的对立统一规律。古人反复强调物极必反、原始反终的观念,这种观念揭示了事物的循环发展规律,也含有朴素的辩证认识思想。这些都表明,虽然“道”的规律性内涵仍是宽泛的,一般性的,但却比“常”的规律性内涵更为明确,反映了我国古人关于事物规律性认识水平的提高。

三、万物之理

“理”也是中国古代一个内涵丰富的重要概念,其基本含义为治玉、治理、文理、条理、道理等。因此古人常用其表示事物的道理和规律。《周易·系辞上传》说:“易简而天下之理得矣。”“天下之理”,即指万事万物的基本道理。《管子·四时》有:“阴阳者,天地之大理也。”古人把阴阳变化看作天地万物最大的道理,“大理”也即基本规律。《孙膑兵法·奇正》说:“天地之理,至则反,盈则败;”其中的“理”即指事物循环变化的规律性。《庄子》中有多处讲到“理”,如《秋水》篇有“明天地之理”、“论万物之理”,《刻意》篇有“循天之理”,《知北游》篇有“万物有成理”、“达万物之理”,《则阳》篇有“万物殊理”,《天道》篇有“顺之以天理”等等,其中的“理”都有自然规律的含义。

在古代科学认识活动中,人们常用“理”表示事物的道理及其内在必然性。战国秦汉时期,古人对乐器共鸣、磁石引铁、琥珀拾芥、湖汐涨落以及水生动物生理变化与月相变化同步等自然现象进行了大量观察和思考,认为这些现象都是事物之间相互感应的结果,符合自然常理,有其必然性。对于这类现象,《庄子》用“固天之理”加以解释;唐代孔颖达用“冥理自然”予以说明;[15]宋代陈显微认为其中的“隔碍潜通之理,岂能测其端倪!”[16]清代俞思谦则认为,物类相感“皆理之常,无足多异。”[17]虽然古人未能正确说明关于这些现象的具体道理,并且有人认为其理深奥、难以认识,有人认为其理常然、无足多异;但大家都承认其中含有一定的道理和必然性。这同样反映了古人的自然规律意识。

宋代学者对万物之理的强调最为充分。程颢程颐指出:“凡眼前无非是物,物物皆有理。”[18]欧阳修强调:“万物有常理。”[19]王安石认为,万物春夏生长,秋冬凋零,是“物理之常”。[20]沈括认为,十二律相生,“听其声,求其义,考其序,无毫发可移,此所谓天理也。”[21]这些都反映了古人以理表示事物的道理或规律的思想认识。

古人认为,“理者,物之固然,事之所以然也。”[22]理是事物的道理或必然性。“物无妄然,必由其理。”[23]宇宙万物各有其道理和规律。正所谓“天地有大美而不言,四时有明法而不议,万物有成理而不说。”[24]人类认识事物,就是要“原天地之美,而达万物之理。”[24]认识万物之理,就能对其“统之有宗,会之有元,故繁而不乱,众而不惑。”[23]我国古代一直重视对万物之理的认识。从先秦儒家主张“致知在格物”,到宋明学者提出“格物穷理”,都是强调认识物理的重要性。

在中国古代科学文化中,理具有规律性内涵,但在表示自然规律方面,理与道是有区别的。《庄子·则阳》说:“万物珠理,道不私。”义即万物各有自己的特殊之理,但道则是普遍的,是行于万物、统会一切殊理的大理。关于理与道的区别及联系,《韩非子》论述的最为透彻,其中《解老》篇指出:“道者,万物之所然也,万理之所稽也。理者成物之文也,道者万物之所以成也。……万物各异理,而道尽嵇万物之理。”韩非子视道为万物存在的共同根据和普遍规律,视理为具体事物的形态特征和特殊规律;认为具体事物各有其形态及属性差异,其具体规律也各不相同,因此,“万物各异理”;道作为万物的普遍规律,与万物的特殊规律相一致,所以说,“道尽嵇万物之理”。韩非子对道和理的区别,反映了战国后期古人对事物的一般规律和特殊规律的初步认识。这种认识被后人所继承和发展。南宋朱熹说:“道是统名,理是细目;”“道字宏大,理字细蜜。”[25]明末王夫之也认为:“道者,天地人物之通理也。”[26]这些论述都说明,道是一般,理是个别,二者表示事物不同层次的规律性。

理所具有的规律性内涵及其与道的区别,表明我国古人已基本认识到宇宙万物具有不同层次的规律性,反映了古代自然规律观念的发展。

四、自然之数和自然之则

数是事物量的量度,是事物数量属性的反映。由于事物的数量变化有一定限度,超过限度即会引起性质变化,成为新的东西。因此事物的数量关系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事物的基本属性或变化规律,给人以必然性的感觉。基于这种认识,中国古人也用数概念表述事物的必然性或规律性。

《尚书·大禹谟》记载舜对禹说:“天之历数在汝躬。”其中“历数”是历运之数,指天象季节变化所显示的必然性。《管子·重令》有:“天道之数,至则反,盛则衰。”“天道”是自然规律,“天道之数”指自然规律表现出的必然性。《荀子》说:“天有常道矣,地有常数矣。”其中“常数”是指与“常道”对应的地的运动规律。《淮南子·原道训》指出:“万物之至腾踊欷乱,而不失其数。”汉高诱对此作注时认为,“不失其数”即“各应其度”。此处“数”是指事物运动变化的限度。

古人认为,“天道之动,则当以数知之。数之为用也,圣人以之观天道焉。”[27]事物运动的某些规律性可以通过其数量的变化表现出来,因而由数可认识事物的有关属性和规律。《淮南子·本经训》指出:“天地之大,可以矩表识也。星月之行,也以历推得也。雷震之声,可以鼓钟写也。风雨之变,可以音律知也。”矩表可测知天地之大,历数可推算日月之行,音律可测度气候之变,钟鼓可模仿雷震之声。在这些活动中,古人主要是利用数量关系去认识事物的性质。我国在战国时即发现了乐器共鸣现象,由于古人不了解其中的道理,长期对之有神秘感。针对这种情况,董仲舒指出:“五音比而自鸣,非有神,其数然也。”[28]他认为,宫商角徵,羽同声相应,是由其“数”所决定的。这个“数”即表示乐器共鸣现象的内在道理和必然性。古代的天文观测和历法推算,是以数认识事物运动规律的典型例子。古人认为,天体运动的快与慢、显与隐等都“有形可验,有数可推,”“非出神怪。”[29]唐代刘禹锡强调:“夫物之合并,必有数存乎其间焉。”[30]清代颜元认为,宇宙间气机消长、万物流变,都是“理数使然”。这一切都说明,数也是古人用以描述事物的必然性和规律性的一个基本概念。

“则”同样是我国古代经常使用的一个表示事物法则或规律的基本概念。《诗经·大雅》有“天生zhēng@①民,有物有则;民之秉彝,好是懿德。”汉代毛亨注曰:“则,法;彝,常;懿,美也。”把“有则”与“秉彝”联系看,其中的“则”应有规范、准则、法则之义。《管子·形势解》指出:“天不变其常,地不易其则,春秋冬夏不更其节,古今一也。”“常”和“则”是天地变化过程中显示出的不变性,即某种秩序和规律性。《管子·七法》也强调:“未尝变也,谓之则。”《易经》有“乾元用九,乃见天则。”“天则”即指自然法则。汉代贾谊在讨论天地万物演化过程时曾问道:“天地为炉兮,造化为工;阴阳为炭兮,万物为铜;合散消息兮,安有常则?”[31]这里的“常则”当指天地造化、万物生灭的基本秩序和规律。《后汉书》张衡传有:“经纬历数,然后天步有常则。”其中的“常则”也是指规律性。

“则”与“法”合成“法则”一词,在古代也较常用。《管子·七法》说:“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显然,法是古人制定的衡量标准,人们必须遵守这种标准才能正常进行有关活动。在此基础上,古人常用“法则”表示社会活动的规范和自然事物的规则。前者如《荀子·王制》有:“本政教,正法则,兼听而时稽之……冢宰之事也;”《荀子·王霸》有:“加义乎法则度量,著之以政事;”其中的“法则”均指有关社会活动的规则。后者如《庄子·山木》说:“物物而不物于物……此神农黄帝之法则也;”《周易程氏传》也说:“天之法则谓天道;”其中的“法则”均指自然事物的运动规律。

古人以数和则表示事物的必然性和规律性,同样反映了中国古代对事物规律性的认识。类似概念还有一些,此不俱述。

我国古人不仅认识到事物是有规律的,而且反复强调认识和利用自然规律的重要性。《老子》指出:“知常曰明,不知常,妄作,凶。”《庄子·渔父》也指出:“道者,万物之所由也,……为事逆之则败,顺之则成。故道之所在,圣人遵之。”人类认识了事物的属性和规律,就能有效地用其为自己造福;了不解事物的规律,胡作妄为,则会导致失败,甚至造成灾难。《管子·形势解》认为,如果人的行为“上逆天道,下绝地理,则会造成,天不予时,地不生财”的恶果。因此认识和遵循自然规律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所以古人强调要“行天道,出公理。”荀子指出:“大天而思之,熟与物畜而制之;从天而颂之,熟与制天命而用之;望时而待之,孰与应时而使之;因物而多之,孰与骋能而化之。”[32]面对威力无比的自然界,敬畏它,赞颂它,被动地因时守节,期望物产自然丰富;如何生动地认识自然,改造自然,制天命为我所用,使贤骋能,积极创造财富。荀子并且指出,人类有认识和驾驭自然的能力,“天有其时,地有其财,人有其治。”[32]因此人类也有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即所谓“强本而节用,则天不能贫;养备而动时,则天不能病;修道而不二,则天不能祸。”[32]既承认自然规律的客观性,又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积极利用自然规律为人类造福。荀子这种科学认识思想是十分可贵的,代表了中华民族积极有为、勇于进取的精神。这些论述表明,中国古人已认识到遵循自然规律的重要性,具有很强的顺应和利用自然规律的意识。重视探索自然规律,自觉遵循自然规律,积极利用自然规律为人类服务,主张制天命而用之。这是中华民族几千年形成的重要思想观念,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五、结语

由上述分析可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其一,中国古代很早即有明确的自然规律观念。“常”、“道”、“理”、“数”、“则”等一系列具有一定程度规律性内涵的概念在先秦的产生和广泛运用,即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其二,中国古代对自然规律的认识总体上是初浅的、经验性的。我国古人虽然很早即认识到天地万物各有其故,各有其必然的道理和基本规律,树立了明确的自然规律观念。但对天地万物之道、之理、之数、之则的探讨却不够深入,对这些规律的具体内容认识不足,长期停留在初浅的经验认识水平上。正因如此,古代许多关于事物规律性的陈述都是“但言其所当然,而不复强求其所以然。”[33]

其三,中国古代的自然规律观念是建立在朴素的经验认识基础之上的。按照李约瑟的说法,如果说由于受神学观念的影响,西方古人把自然法则或自然规律看作是上帝赋予宇宙万物的,是外在的;那么中国古人则把自然规律看作事物自身所固有的,是内在的。中国古人认为,自然万物“普遍的和谐并不是来自某个万王之王在上天命令,而是来自宇宙万物遵循其自身本性的内在必然性而实现的自发的协作。”([1],596页)正是在对事物长期观察认识的基础上,我国古人逐步发现“天行有常”、“物物有理”,自然万物的运动变化遵循一定的内在规律性。因此,中国古代自然规律观念的建立,是古人对宇宙万物长期认识和探索的自然结果,与宗教神学无关。

有无明确的自然规律观念,是衡量古代一个民族科学认识水平和文明程度的基本标志之一。中国古代关于自然规律的认识,是与其悠久而发达的古代文明相一致的。不可想像,一个古代科技文明先进的民族会缺乏对自然规律的基本认识。

【参考文献】

[1]李约瑟(J.Needham):《中国科学技术史》第二卷,第551页,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

[2]《诗经·唐风》。

[3]《国语·越语》。

[4]《春秋左传正义》卷四十八。

[5]《春秋左传正义》卷五十八。

[6]《荀子·天论》。

[7]《吕氏春秋·不苟论》。

[8]《左传》昭公二十六年。

[9]《庄子注·天道》。

[10]石介:《徂徕先生集·怪说上》。

[11]张载:《横渠易说·下经》。

[12]程颐:《周易程氏传》卷一。

[13]《周易·系辞上传》。

[14]《吴子兵法·图国》。

[15]孔颖达:《周易正义·乾卦》。

[16]陈显微:《古文周易参同契笺注集解》。

[17]俞思谦:《海潮辑说》。

[18]程颢:《河南程氏遗书》卷八。

[19]《欧阳文忠公集·笔说·物有常理说》。

[20]王安石:《老子注辑本·天地不仁章》。

[21]沈括:《梦溪笔谈·乐律》。

[22]王夫之:《张子正蒙注·至当》。

[23]王弼:《易略例》。

[24]《庄子·知北游》。

[25]《朱子语类》卷六。

[26]王夫之:《张子正蒙注·太和》。

[27]《旧五代史·历志》。

[28]《春秋繁露·同类相动》。

[29]祖冲之:《辨戴法兴难新历》。

[30]刘禹锡:《天论》。

[31]司马迁:《史记·屈原贾生列传》。

对自然规律的认识篇(2)

一、法理解之于违法性认识学说的前提性意义

违法性认识之法 的涵义及其体系地位是违法性认识理论中的两大基本问题。由于对法的涵义理解不同,直接影响了各种学说对违法性认识的体系地位、功能的理解。比如在违法性认识地位上持严格故意说者,在法的涵义上多持违反前法律规范认识 说以及违反法律规范认识相反,仅将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作为罪责因素的,即责任说者,基本上持违反刑法的认识说、可罚的违反刑法的认识而在地位方面比较折衷的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别说、限制故意说者,在违法性认识内容上也比较折衷,多采违反法律规范认识说。

(一)严格故意说的法理解严格故意说认为,违法性认识是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分水岭。行为人发生违法性认识错误即不成立故意犯罪,如果法律有处罚过失犯的规定,则按过失犯罪处理,如果不存在相应的过失犯罪规定,则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持该说者,德国有贝林格、宾丁;日本有小野清一郎、大眆仁、泷川幸辰、川端博、吉川经夫、内田文昭等人。国内学者中,凡赞同违法性认识必要说者,多赞同严格故意说,主要有贾宇教授、李洁教授、冯军教授、黎宏教授等。持严格故意说的学者大多数主张违反前法律规范认识说,主要有贝林格与M+ E+迈耶、小野清一郎、泷川幸辰。他们认为,违法性认识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反条理性、违反人伦、违反国民的道义、违反国家的文化规范 等等,即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违反实质的法,因此又被称为实质违法性认识说。在违反前法律 规范认识说内部,对实质的违法理解也各不相同。M+ E+迈耶提出文化规范论,主张行为人是否承担相关责任,要看其与前法律规范复合体之间的联系怎样,并将法律规范解释为宗教、道德、交易和职业规范等。

而小野清一郎主张违法性认识指违反国民道义的认识,他认为所谓违法之意识者,并非认识实定法所规定禁止之行为,而系认识自己行为之违法,即认识自己行为与法秩序相矛盾。换言之,即违反国家所承认之伦理的规范或条理也,系行为在法秩序上不能容许之认识,及行为违反国民的道义之认识。泷川幸辰与庄子邦雄分别将违法性认识解释为反条理性的认识、违反人伦的意识。在我国,陈忠林教授认为,实质的违法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也有人认为应当将法的实质内容理解为社会基本伦理道德以及公认的是非观、价值观,并以常识常理常情为判断标准。行为人如果对这种意义上的法缺乏认识,不知法就阻却犯罪故意成立。有观点认为严格故意说论者为弥补过于限缩刑罚范围之缺陷,所以在法 的涵义上扩大了法的内涵和外延,以缓解现实中定罪的困难。但笔者与该观点理解的因果关系相反,正是由于论者对法的涵义作实质理解,才导致其采纳实质的犯罪概念,从而在违法性认识 的地位上持严格故意说。因为法的涵义是违法性认识 这个概念的一部分,任何学说都是以确定概念为前提,才可能进一步论及地位、功能等问题。

(二)区别对待说的法理解

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别说认为在自然犯中故意的成立,不以违法性认识为要件,但在法定犯、行政犯中,故意成立则以违法性认识为要件。德国学者Frank、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木村龟二等人持此说。赞同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别说的学者,在违法性认识问题方面也比较折衷,一般持违反法律规范认识说。比如木村龟二在违法性认识的内容与地位方面,就分别持违反法律规范说与区别说。违反法律规范说认为违法性认识就是行为人关于其行为违反法律规范的认识。论者在实定法的层面讨论法的涵义,主张行为人不一定要认识到其行为被刑法禁止,但应该要认识到其行为不为法律所允许。该说在日本为通说,为大谷实、木村龟二、香川达夫、川端博等人支持。川端博认为之所以存在违法性认识就值得(对行为人)进行强烈非难,是因为(行为人) 在直面法规范的命令、禁止时仍然决意实施违法行为。因此,认为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不被允许的解释是妥当的。

(三)责任说的法理解

责任说认为如果行为人缺失违法性认识,不影响故意成立,但是会对责任产生影响。如果违法性认识之缺乏不可避免,则可以免除责任;反之,如果违法认识之缺乏可以避免,则可以(但非一定)对责任进行减轻。在德国,责任说保持着不可动摇的地位,而在日本,只有部分学者采取责任说。我国也有部分学者赞成责任说。如张明楷教授主张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独立于故意、过失之外的责任要素,欠缺该要素可阻却责任的成立。周光权教授也基于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体系,主张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与故意的分离,并在故意的范畴之外谈及违法性认识的体系地位。赞同责任说的还有陈兴良教授,他认为违法性认识是罪责的规范要素。大陆法系还有部分学者持限制故意说,认为只要存在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就成立故意,在行为人没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时则阻却犯罪故意,团腾重光、藤木英雄、井上正治、板仓宏等持此说。由于该说也立足于违法性认识之可能性,故在这里与责任说作合并介绍。主张责任说的学者,在违法性认识方面提出了较高的认识程度要求,多持违反刑法的认识说以及可罚的违反刑法的认识说。前者认为违法性认识之违法,指违反刑法;后者要求更高,针对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进行严格界定,主张行为人在认识到其行为违反刑法的基础上,还应该对法定刑、法律效果有所认识。日本学者山口厚、高山佳柰子以及我国的张明楷、陈兴良教授,都赞同违反刑法的认识说。张明楷教授以违法二元论为立场,主张当行为人只能认识到其行为违反民法、行政法,但不能认识到违反刑法时,刑法就不能过问。陈兴良教授也提出我认为,在违法性认识范围上,还是应采刑事违法性的认识说。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在罪刑法定的构造中具有明确的界限,应当成为违法性认识的内容。童伟华、李希慧、黎宏教授也持违反刑法的认识说。而可罚的违反刑法的认识说支持者比较少,主要有日本学者町野朔、浅田和茂、西田典之。浅田和茂认为:对法定刑的认识,不是从正面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具体如何判处刑罚。而是指在行为人误以为其实施的是轻罪而实际上是重罪时,要求在轻罪的限度内处罚。

综上,由于对法这一前提性概念理解不同,主张违法性认识的学者对于违法性认识的体系地位也相应地理解不同。总体趋势是,对于法 理解严,则认为违法性认识具有较弱的出罪功能;而对于法理解宽,则主张违法性认识具有较强的出罪功能。因此,法 的理解对于正确界定违法性认识,具有前提性意义。

二、在道德和法律之间:形式化法理解的比较选择

(一)前法律规范具有伦理品性持违反前法律规范说者,认为前法律规范包括伦理性、条理性、道义性的规范,由于其支持者多赞同严格故意说,因此通过前法律规范来扩大违法性认识的内容,以解决其处罚范围过窄的问题。文化规范论的首倡者M+ E+迈耶认为,支配人们日常生活的是文化规范(Kulturnormen),即宗教、道德以及风俗习惯、行业规则等决定着人们行为的命令及禁止;而法规范仅仅对于国家机关有意义,一般公民则完全不知。但是该说将法律与宗教、伦理、道德、风俗习惯、常识、常理、常情等相等同,导致法 直接沦为价值评判标准。该说遭致的批评是,将法律性认识不当的扩大化了,没有理清法律与社会道德之间的关系。而且何为禁止的内容轮廓过于模糊、并不清晰。有学者指出如果对违法性的认识内容这样理解的话,实际上和违法性认识不要说的立场没有什么区别。而且,在理论上也很难解释为什么前法律规范的认识能够成为法律上进行非难的根据。有学者甚至更尖锐的指出为此,指摘这种违反前法律规范的认识说与违法性认识不要说同流合污,并非言过其实。为此,我们将着重分析道德、伦理作为法律的实质侧面,法律规范作为法律的形式侧面,其共同点与区别是什么、行为人能够认识哪个侧面、行为人应该认识哪个侧面这三个层面的问题。

(二)法律与道德之交集法的实质侧面

首先,需要界定法律、道德、规范的概念。我们此处讨论的法律是指形式的法,按法理学通说,法律系国家权力机关颁布的具有强制力的命令或禁止。耶林认为法律是国家权力以外在的强制方法保障的广义的社会生活条件之总和。而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是与非等观念以及同这些观念相适应的由社会舆论以及人们内心自省的力量来实现的行为规则。规范则分为应然规范(Sollennormen)与实然规范(Seinnormen),前者指规定特定行为的应然的规则,后者指物与事件之间现实存在的一般关系。法律与道德均为应然规范,而自然规律则为实然规范。法律与道德、伦理具有共同的来源,都以人的意志的普遍性为根据。道德主要涉及个人;而伦理则形成于人的交互作用中,是指在一个社会共同体内经过长期积淀而形成的关于善、恶、是、非的基本价值观念。康德认为人的自由意志标志着其理性发展的程度,而自由意志的程度,则与个人对存在于人类社会的普遍的基本道德规律 的认识以及遵守程度正向相关。而人类社会的基本道德规律是:要按照你同时认为也能成为普遍规律的准则去行动。康德的自由意志论,也是其归责理论的依据所在。

刑法相较于一般的法律,其伦理特征更为显著,任何一部刑法均不可能不代表其所处共同体内的主流价值观。任何一部符合自然法正义观念的刑法也必然具有实质理性。但是,刑法并非针对圣人之法,应该是规范一般人的法律。霍布斯指出罪行是一种罪恶但却不能说每一种罪恶都是一种罪行。因此,依据刑法规范而实施的刑事制裁,仅能维持最低限度的道德,而不能期待刑法成为提高道德或伦理水平的手段。社会伦理、道德上升为法律实质侧面的一部分,必须经过立法程序。伯尔曼认为: 法律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下而上发展而来,又是从社会的统治者们的政策和价值中自上而下移动。法律有助于以上这两者的整合。伯尔曼的观点也侧面说明道德作为法的实体价值之一,必须通过民选立法者的立法程序才能转化为法律。但是必须强调的是,伦理道德只是法律的实体价值中的一部分(法律所追求的其他价值还包括功利判断、文化传统、政策选择等等);而上升到法律层面的道德也只是道德规范中的一部分。法律与道德两者之间虽然具有交集,但是即使仅从法的实质侧面来比对,法律与道德也不能完全重合。

(三)法律与道德之分野法律具有形式理性

1在立法阶段,法律是否能真正实现伦理道德,已遭到法律实证主义的质疑。规范法学派的创始人凯尔森提出了一套纯粹法 理论,试图将道德规范、意识形态的东西彻底驱逐出法律。凯尔森在其《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通过排除道德、价值层面的主观影响,构建了一元的客观法理学,其目标是为各个具有独特主题的法律领域(私法、刑法、行政法、宪法和国际法)发现理性的认知方法。凯尔森指出纯粹法理论并不认为它的主题是一种先验观念的或多或少不完备的复本。纯粹法理论通过把先验的正义从它的特定领域中排除出去。它并不认为法是超人的权威的体现,而认为它只不过是以人类经验为基础的一种特定的社会技术。按照凯尔森的观点,法律仅仅作为形式,其内容可以由立法者每日地加以改变。据此,博登海默批评法律实证主义的缺陷是:它把自己局限于研究已然的法律而不顾其正当性或不正当性正如一切极端本身就孕育自我毁灭的种子一样,法律实证主义这种理论不能是也不会是法理学上的定论。__而德国的两位法哲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与莱茵荷德齐佩利乌斯,更是对立法能否实现共同的良心持相对主义的怀疑态度。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和道德只是部分的或者偶尔能够在它们需要的内容上相一致。道德一方面是法律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是法律约束效力的基础。但毕竟两者的履行方式不同,道德要求人们出于责任感来履行义务,而法律要求合法性。

齐佩利乌斯则更加明确的指出虽然法的正当性在于能够为社会大多数成员的良心所认同,但这只是规范性的理念,在现实中并无法实现。在任何情况下,无法通过事先征询多数成员意见的方式来实现共同的良心。应该承认现实的确存在法与法外规范(道德) 之间的冲突现象。综上,社会成员的共同的道德、共同的良心 是否能够真正实现,上述法学家是打了深深的问号的。而什么是法律,至少其外在表现形式规范是清晰可见的。2在司法阶段,形式理性优于实质理性应成为原则。德国社会学家韦伯揭示了法律的形式与实质之间存在冲突的现象,他认为:形式的法律规则具有抽象性格,与实质的公道之间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矛盾。但形式裁判由于具有形式的、理性的价值,重视法律程序的恒常性与可计算性,因此更有保障自由的价值。法律的形式与实质之间的冲突,也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分野。法律与道德的重要区别之一,正是有无固定的形式。道德作为纯粹的价值判断,具有模糊性与灵活性;而法律则由于其形式特征,其涵义只能在应有的射程之中。在具体个案的判断上,有时会出现道德与法律的冲突,而且或许依靠道德伦理作实质判断比依靠法律作形式判断更能体现个案公正。但如果此时放弃了法律的形式,而去追求道德的实质判断,虽则实现了个案公正,但牺牲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普遍性,从而也彻底放弃了法律的形式理性。使得公民在何时能获得实质公正的预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整个社会则由法治社会倒退到封建社会以德治国的局面。英国启蒙思想家霍布斯,将法律严格区分为自然法与成文法,并指出了刑法属于成文法之列。认为判断罪与非罪,必须以国家法律作为衡量标准,而不能以道德规范或者自然法的规则为依据。意大利刑法学者杜里奥帕多瓦尼区分了犯罪的实质概念与形式概念,并指出:在司法阶段,不能以犯罪的实质概念来认定犯罪。在刑法解释的层面,只能坚持犯罪的形式概念这一实然概念。在我国,也有学者指出:由于立法已对道德予以充分考虑、筛选和吸纳,就应当避免道德标准对司法判决的介入,不能用道德标准代替法律标准或是兼采双重标准。

综上,前法律规范认识说由于将法律与道德、伦理等价值规范相等同,具有标准不明确的缺陷。道德属于弹性标准,比如吐一口痰、偷一只鸡都是不道德的、对社会有害的;但显然此种认识与违法性认识有很大差异。基于我国对犯罪采取定性又定量的规定模式,作为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违法性认识必须与此种规定模式相适应,即行为人至少认识到其行为是违法的而不仅仅是不道德的。如果将违法性认识的内容界定过宽,则违法性认识就会失去其规范评价意义。为扬弃这一缺陷,我们必须以形式确定的成文法作为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三、在保护和保障之间:形式化法理解的平衡选择上文在道德与法律的比较分析层面,选择了法律作为违法性认识之法。本部分则旨在探讨违法性认识之违法,是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一般意义上的违反法律、法秩序,还是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触犯刑法。由于法与违是分不开的,因此一方面需要分析法 的性质是一元还是多元的;另一方面,还应分析违的异同即法律责任的异同。(一)整体法秩序具有一元特征美国学者德沃金曾经提出法律的生命与其说是某些漂亮的迷信,不如说是整体性 的观点。法规范一元论者,坚持各部门法共同构筑了整体的法秩序,与德沃金的观点具有契合之处。我们认为法律作为立法者目的实现的载体,立法者对社会生活进行考量之后,选择其认为重要且适宜通过法律保护的利益并将之规定于法律。首先制定宪法作为基础规范,基础规范的定义是不能从一个更高规范中得来自己效力的规范。宪法利益又通过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刑法等法律,予以分层级、分类别的保护。凯尔森认为可以从同一个基础规范中追溯自己效力的所有规范,组成一个规范体系,或一个秩序。笔者认为,法秩序的一元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保护法益的共通性。刑法保护的法益并非刑法所独有,国家保护的各项法益需依靠整体法共同维护。根据我国刑法,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体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市场经济秩序、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管理秩序等。而上述权利在宪法、民法以及其他部门法中均有体现,比如《民法通则》也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各项权利。翻遍刑法也找不到哪项法益属于刑法独有而其他部门法未予规定的情形。二是法规的交叉、互引现象。我国刑法援引了大量的非刑事法规,援引类型又细分如下:

(一)设置了大量空白罪状,援引其他法律法规。

比如刑法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何谓禁渔区、禁渔期、禁用的工具与方法,都有待于《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解释。刑法所援引的非刑事法规,涉及金融、税收、海关、医药、资源保护、公共安全等各个领域,主要有《票据法》、《海关法》、《药品管理法》、《环境保护法》等等。据此刑法的启动,首先要对非刑事法规的违反进行前置性判断。(2) 刑法的开放性构成要件,需要援引其他法规。比如行为人是否有注意义务,就需要参考相关的行业法规。(3) 刑法大量援引了其他行业的专业术语,具体判断需要参考其他法规。比如何谓假药、劣药,何谓遗忘物,何谓有价证券、信用证,就需要参考药品管理法、民法、金融法等其他部门法。需要指出的是,法秩序具有统一性与法律的层级性并不矛盾。法律多元论者曾以法律的层级性质疑法律的统一性,他们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将整体的法律分割为若干部门法,正是基于法律的多元性。笔者认为基于法益的具体类别各异、保护层级不同,各部门法在适用时需委托不同部门执行监督、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分割为不同部门法,能更好的体现法律与法秩序的层级。但是法律具有层级性与其统一性并不冲突,正如一个整体的人可以由头颅、躯干、四肢等部分组成,但各部分并不能等量齐观,各部分更不能独自代表一个整体的人。法秩序统一性的特点,还要求司法者在运用法律时具有整体思维。比如在认定犯罪时不但要依据刑法、根据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类分层的思考;而且要求司法者理解与融会贯通其他部门法。因为任何部门法都不可能完全独立存在,各部门法之间相互依存。实际上在认定犯罪时没有任何人可以将刑法问题置于密闭的、隔绝的状态,脑海里仅存在一部刑法。

(二)违法存在程度的差异

违反法律的认识说与违反刑法的认识说对立的深层次原因是:前者采违法一元论,后者采违法多元论。在日本,学界关于违法一元论与违法多元论的争论一直存在,前者以法秩序的统一性为基础,认为各部门法之间在解释与适用上不能冲突;后者采违法相对性的立场。在违法一元论__的内部,又分严格的违法一元论与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后者在主张法秩序统一性的前提下,承认各部门法存在目的、违法性的质与量等方面的差异。严格的违法一元论认为:在民事上合法的行为,在刑法上也合法;在民事上不法的行为,在刑法上也成立犯罪。缓和的违法一元论认为:民法合法者在刑法上也合法;但民法不法者,未必是犯罪。而违法多元论则认为:民法合法者,在刑法上也可能是犯罪;民法不法者,在刑法上也未必是犯罪。我们认为缓和的违法一元论的观点是正确的,即某一行为,如果符合民法等各部门法,其不可能在刑法上被认为是犯罪;但某一行为在民法上不法,比如侵犯他人人身权的行为,未必在刑法上构成犯罪,还要看侵权程度等刑法考量因素。现实中,某一法律事实出现,可能同时引起民法、刑法等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及不同的法律责任。比如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在民事上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责任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等。而该项伤害如果达到轻伤 或重伤 程度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到死刑不等的刑事责任。刑法与民法等部门法的区别很多,但最大的区别还是制裁方式的不同。

(三)认识程度的选择与价值取向相关

行为人对其行为违法应该认识到什么程度?是认识到会承担法律责任的程度,还是认识到会承担刑事责任甚至精确到法定刑的程度?我们认为,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违法,已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心理基础。一是认识到违法已有了质的规定,而责任 的区别具有量的相对性。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在论述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的区别时,指出民事部门与刑事部门之间的界限不可能是永久性的。据此,我们认为行为人只要认识到其行为违法、侵害了某种法益,就必然认识到该行为会引起法律后果、其应承担某种责任,此时已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心理基础。至于何时为一般违法、何时构成犯罪,此种区分是司法者的任务,而不应由行为人对其行为进行定量分析。二是从价值层面衡量,日本学者山口厚认为作为保障刑法上的行动自由的要件,违法性意识指的是认识到行为为刑法所禁止另一方面,对法定刑的认识则是多余的要求。因为并不保障实施轻微犯罪的自由。在这个意义上,法定刑的错误不导致违法性意识的丧失。山口厚的论述是主张行为人应该认识到其行为违反刑法,但认为对刑罚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成立。山口厚的分析对于选择一般的违法认识 还是选择违反刑法的认识 同样具有借鉴意

义。刑法保障机能的最大体现是罪刑法定原则,其意义在于犯罪与刑罚都交由刑法明文规定,以达到避免司法者认定犯罪的任性。但刑法的保障机能并不是赋予公民游刃有余地在违法与犯罪之间选择与穿梭的权利。据此,无论是违反刑法的认识 还是更进一步的可罚的违反刑法的认识显然在价值取向方面赋予了公民选择违法的权利,这无疑是不妥的。三是从实证的层面考察。违反刑法的认识说、可罚的违反刑法的认识说的论者,为了缓和违法性认识的证明困境,多主张推定。认为只要证明行为人对事实有认识,原则上就推定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违反刑法。笔者也同意用推定的方法来解决违法性认识的认定问题。但如果认为此处的法指违反刑法,则显然无法从基础事实中推出这一结论。推定是指借助于某一确定事实A,而合理地推断出另一相关事实B存在的(或不存在) 的假定。事实推定也属于一种特殊的间接证明方法,必须依靠证据。直接证明做不到的事情,想运用推定就证明行为人具有违反刑法的认识,显然是强人所难。因此,从现实证明的难易程度,将违法性认识之违法 确定为一般的违法意识较为合理。

违法性认识虽然是作为故意的要素还是责任的规范要素存在争议,但作为犯罪成立或者科以刑责的条件之一,其功能是显而易见的具有出罪或者减责的功能。虽然关于违法性认识的学说众多,但其追求的效果都应该是合理划定犯罪圈、划定刑罚范围,兼顾刑法的保障功能与保护功能。纵观大陆法系的近代刑法学说演变过程:犯罪观经历了客观主义犯罪观、主观主义犯罪观、一体论的犯罪观;刑罚观念经历了报应刑论、目的刑论、报应兼预防的刑罚观;归责原则经历了结果责任论、心理责任论、规范责任论、功能责任论的发展过程,体现了人类文明的进步。从刑法机能看,上述演进也体现了刑法保障机能与保护机能在对立统一中寻求平衡的模态。

对自然规律的认识篇(3)

论文摘要:科学地理解和把握马克思主义关于自由与必然的辩证关系,以利于进一步正确掌握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本质和价值,自觉遵循思想政治教育规律,提高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效性。

思想政治教育是有组织、有计划、自觉地以培养、提高人的思想政治素质为目的的活动,它明确地体现并指示着人的发展和社会发展的方向性和价值取向。思想政治教育属于意识形态范畴,是由社会存在所决定的,这是唯物主义的观点。也就是说,思想政治教育中的主观因素来自于客观存在和社会实践活动,总是同一定的客观条件相伴随而具有相对独立性,并对客观存在发生作用和影响,改变客观存在和人们的行为。所以说,思想政治教育这种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有其客观必然性,同时也存在自由的一面。

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一文中对自由与必然有着全面的论述,科学地理解把握自由与必然的关系,对于我们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上正确掌握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本质和价值,自觉遵循思想政治教育规律,提高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效性,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追求自由是人类的本性之一,人类的历史就是追求自由的历史。通常所说的自由,是指一个人有权和有可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和意愿选择各种行为方式,而不受外在力量的强制和约束。人摆脱外在的强制和约束而获得自由,并不是意味着没有任何强制和约束就有绝对的自由。必然性或约束、规律性,作为事物运动和发展过程中必定如此,确定不移的力量和趋势,对人的活动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必然和必然性的存在,对人永远是一种强制的约束力量。可见,不能把自由理解为不受任何限制、约束的任性。歌德说,“一个人只要宣称自己是自由的,就会同时感到他也是要受限制的。如果他敢于宣称自己是受限制的,那他就会感到自己是自由的。”随心所欲、为所欲为、放任自流的行为都不是真正的自由行为,而是一种缺乏思想修养的自由主义和无政府主义的表现。“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能力”;“人对一定问题的判断越是自由,这个判断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性就越大”。“自由就在于根据对自然界的必然性的认识来支配我们自己和外部自然。”这里的“必然性”即客观规律性。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观点是,“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这无论对外部自然的规律,或对支配人本身的肉体存在和精神存在的规律来说,都是一样的。”就是说,自由仅仅是也只能是对客观必然性的认识和运用。只有当人们正确地认识了必然并把这种认识用于指导实践,实现对客观世界的改造,人们才能获得真正的自由。真正的自由只能存在于由必然性所构筑的时空之中,以必然性为前提条件。认识客观规律,按客观规律办事,是人们获得自由的前提和基础,人们对必然性认识的越深刻、越广泛,人们获得自由的基础就越雄厚,也就越能获得更多的自由。自由不能脱离必然而存在,没有必然就无所谓自由。自由不是主观的,而是客观的;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不是消极的,而是积极的。自由是历史发展的产物。

自由与必然是揭示人的自觉活动与客观规律之间相互关系的一对哲学范畴。马克思主义从认识论的实践观出发,探讨自由与必然的关系。自从人类出现以后,就产生了自由与必然的对立。人类要生存、要发展,就不能不通过实践活动,去摆脱盲目必然性的奴役,并用以改造整个客观世界。实践是主体能动地改造和探索客体的社会性的客观物质活动;无论从过程看还是从结果看,都是客观实在的,本质上是自由的。主体的能动性受客观必然性所制约,同时又是认识和利用客观规律的前提条件。人们对客观必然性的认识程度与人们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程度成正比,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程度又同人们获得自由的手段成正比。只有在能动地改造世界的实践活动中,人们获得了改变客观现实的直接结果,实现了预期目的,才标志着人们获得了自由。恩格斯认为自由不仅仅在于对客观必然性的认识,更重要的是在于依据这种认识去支配外部世界,即有效地改造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恩格斯关于自由的定义表明着必然向自由的转化;本质上自由的实践活动体现着自愿与自觉、客体与主体的统一,从而使“自由中包含着必然”。本质上自由的实践活动所具有的客观实在性,使实践活动的过程及其结果构成了必然性得以形成和展开的内在环节。人类社会及其历史规律把本质上自由的实践活动作为内在环节,表明着自由向必然的转化,从而使“必然中包含着自由”。黑格尔指出:“这种不包含必然性的自由或者一种没有自由的单纯必然性,只是一种抽象而不真实的观点”。实践活动的自由本性或能动性,使必然不断地向自由转化;而实践活动过程及其结果的客观实在性,又使转化为自由的必然再度转化为外在于主体的必然。这个循环不断地往复和发展,从而使自由和必然相互包含。所以说,自由与必然是辩证统一的。它们既相互排斥,又相互依赖;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并在一定的条件下相互转化。

全面科学地把握自由与必然的辩证关系,对于深刻理解开展思想政治教育的必要性,探索思想政治教育规律,提高思想政治教育的有效性,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1. 思想政治教育活动根源于自由与必然的辩证关系。思想政治教育是教育者根据一定社会的思想政治品德要求和受教育者思想形成发展的规律,对受教育者施加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教育影响,促使受教育者产生内在的思想矛盾运动,以形成一定社会所期望的思想政治品德的社会实践活动。思想政治教育对塑造人的全面素质、促进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在思想政治教育活动中,教育主客体虽然都有各自的思想、观念,教育活动朝向的目标、运用的内容和方法虽具有主观形式,但这些主观的因素并不是人们头脑中纯粹主观想象的产物,而是来自于客观存在和社会实践活动,主观因素的内容是客观的,要遵循客观规律才能产生和发展。这正说明了“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和运用”。自由与必然的辩证统一,贯穿于思想政治教育活动的整个过程,实质就是对思想政治教育规律、特点的认识和运用,对思想政治教育价值的实现,对思想政治教育作用的发挥。思想政治教育内在地包含着自由与必然的辩证统一。

2. 思想政治教育内容根源于自由的特性——客观性、相对性、具体性、积极性、历史性。自由是对必然性的认识和对客观世界的改造,而认识和实践都是随着历史的发展而发展的,那么,自由当然也就一定是历史发展产物。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人类所获得的自由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它还要随着对客观必然性的认识而不断发展。思想政治教育从本质上说是完善人、塑造人、促进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它明确地体现并指示着人的发展和社会发展的方向性和价值取向。由于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人的素质在提高,反映社会发展和人的发展需要的思想政治教育内容也要不断地发展和更新。思想政治教育是随着历史条件的变化而不断发展,是在继承、借鉴与发展、创新的辩证统一中发展的。只有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不断充实和更新教育内容,思想政治教育内容结构才能在更高的层次上得到优化,思想政治教育的作用也才能得到进一步发挥。这是现代社会发展和人的发展提出的客观要求,也为现代社会发展和人的发展提供了可能。这就是具体意义上的自由。

3. 思想政治教育规律根源于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和运用。思想政治教育的基本矛盾,是一定的社会发展要求同人的实际思想品德水准之间的矛盾。解决这一基本矛盾,就是把人们实际的思想品德水平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这一过程不是随意的,而要遵循一定规律,即思想品德形成发展规律。这一基本规律,是思想政治教育能够进行并取得成效的根本依据,也是思想政治教育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律。人的本质属性内在地决定了人的思想品德形成发展是有规律可循的。人的自觉能动性,决定人对思想、精神的绝对需要。人对思想的需是思想品德形成发展规律的客观基础。人对思想、精神的需要,人对目标、理想的追求,是思想品德形成发展规律的前提,也是思想政治教育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而人的正确思想不可能自发产生,是在实际生活中,以正确理论为指导,通过学习、教育、实践而自觉形成,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必然性。因此,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和运用规定了思想品德的形成发展,是思想品德形成发展规律的基本原则。服从和服务于社会发展的规律,是思想政治教育的另一基本规律。这一基本规律,既由思想政治教育的上层建筑性质所决定,又是思想政治教育在社会中赖以存在并发挥作用的根本依据。思想政治教育既要促进人的发展,也要促进社会的发展。人的发展不可能脱离社会客观条件的制约,然而只有人的发展才能推动社会发展。因此,思想政治教育必须适应一定的客观条件,服从一定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要求;而且还必须超越一定社会的客观条件,服务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服从和服务于社会发展,就是一个对客观必然性的认识和对客观世界的改造过程。服从和服务于社会发展规律与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和运用观是相统一的。 转贴于

4. 思想政治教育价值的实现根源于自由与必然的相互包含和相互转化。思想政治教育的价值,是人和社会在思想政治教育的实践——认识活动中建立起来的,以主体的思想政治品德形成和发展规律为尺度的一种客观的主客体关系,是思想政治教育的存在及其性质是否与人的本性、目的和发展需要等相一致、相适合、相接近的关系。思想政治教育价值的实现是认识和创造其价值的目的,它既是一次思想政治教育价值活动的终点,同时也是另一次价值活动的起点。对于思想政治教育这一客体来说,其价值只有在实现中才能成为真正的价值,对于社会和人这一主体来说,只有在价值实现中才能真正满足自己的需要,实现主体和客体的统一。思想政治教育价值的实现,亦即思想政治教育所蕴含的思想、认识、政治、道德等内容,被教育对象所接受,内化为他们各自的意识和动机,外化为良好的行为和品德,从而得到进步和发展,并且服务社会,促进社会发展。思想政治教育价值的实现过程是主客体相互作用的过程,是客体主体化和主体客体化,即价值创造、实现和再创造的过程,是一个不断“挖潜”的过程。因此,思想政治教育价值的实现过程就是自由与必然相互包含,相互转化,往复循环的过程。

现代社会是一个空前开放的社会。人们面临的是一个复杂、多变、自主、多样、机遇与风险并存的社会。人们的发展既面临复杂、多样的选择,又面临风险的干扰,适应性、发展性都面临挑战。因此,思想政治教育要不断进行改革创新,与时俱进,提高教育质量,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进步。

自由与必然的辩证关系决定了思想政治教育现代化的必要性和必然性发展趋势。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信息社会,发展迅速、全面,改革与竞争成为社会各个领域发展的动力,主体自主性、选择性的增强和价值取向的多样化,要求思想政治教育也要在竞争中不断改革,在改革中不断发展,既要以社会的全面迅速发展作为发展的条件,更要担负促进社会全面、迅速改革发展的重任。思想政治教育现代化是顺应时展,提高思想政治教育实效性的关键所在。思想政治教育现代化,包括教育观念、教育体制、教育内容、教育手段的现代化。思想政治教育观念现代化,就是要在广泛的时空纬度上,确立一种动态的、立体的辐射的教育观念,一种创造的、高效的教育观念。必须改变传统的、封闭的教育观念和教育体系,打破仅仅局限于课堂、书本、理论的界限,不能只注重传达、解释、认识、理解,不能搞唯书唯上的教条主义。要用富有时代特征的先进的精神文化,用人类传承下来的优秀文化塑造人、开发人、发掘人的内在潜能,紧密结合现代社会和本系统的实际,创造性地开展思想政治教育,有效地调动人们的主观能动性,实现人的主体性。充分调动和积极培养教育客体的主体性,是增强思想政治教育有效性的促进因素。思想政治教育体制现代化,就是教育决策、管理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民主化要擅于把思想政治教育同人们的全面发展与切身利益结合起来,满足人们发展提高的需要。满足人们的发展欲望和追求期望,正是提高思想政治教育有效性的主要根据。它反映了人的自由,也是社会发展与进步的逻辑起点。科学化要求按照思想政治教育规律办事,改变过去凭经验办事的传统方式,克服主观性和盲目性。思想政治教育现代化,是一个全面、深刻的变革过程,也是一个系统整合运行过程。思想政治教育现代化就是必然的认识和运用过程。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指出,自由不是对必然的挣脱,也不是纯粹的偶然性,而是对必然的认识。只有在能动地改造世界的实践活动中,人们获得了改变客观现实的直接结果,实现了预期目的,才标志着人们获得了自由。思想政治教育社会化就是一个获取自由、实现自由的过程。思想政治教育社会化,一方面适应现代经济与信息化社会的发展,一方面适应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的教育对象,从而提高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效性。思想政治教育社会化,就是要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中去,努力避免理论脱离实际的教条主义倾向,要不断增强思想政治教育的民主性、平等性,避免教育的强制性;克服教育者与受教育者存在的不平等现象,探索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爱护人的方法,建立教育者与被教育者之间平等的、双向的教育方式;不断增强教育的自主性,减少教育的依赖性,发展自我认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方式;还要研究教育的具体措施,使思想政治教育成为人们共同关心和参与的活动,而不是只依靠思想政治教育部门和思想教育工作者。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自由不仅仅在于对客观必然性的认识,更重要的还在于依据这种认识去改造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只有当人们正确地认识了必然并把这种认识用于指导实践,实现对客观世界的改造,人们才能获得真正的自由。因此,思想政治教育实效性的体现与自由的实现是相统一的。全面深刻理解自由与必然的辩证关系,对提高思想政治教育实效性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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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耀灿,郑永廷,刘书林,吴潜涛等.现代思想政治教育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3]陈新汉.关于必然中包含着自由“命题”的遐想[J].福建论坛(文史哲版)[J].1998,(2):9-10.

对自然规律的认识篇(4)

一、从长白山学习考察谈起

长白山气势磅薄、巍峨壮观、资源丰富、风景秀丽,它不仅是一座十分惹人注目的名山。而且是一片翠绿的浩瀚林海。它以众多的白色浮石和九个月的积雪而得长白之名。它又以茂密的森林,红松(PinuskorajensisSieb.etZucc)的故乡而称著于世。

为了认识长白山的森林分布、生态和演替的规律,学习长白林区的经营管理经验,以提高专业技术水平,我院于1982年8月10~17日组织了赴长白山的学习考察。现把在长白山考察看到的几个自然规律概略地介绍一下。

l、森林垂直分布规律

长白山海拔269lm,为东北的第一高峰。由于受太平洋季风气候的影响,雨量充沛、温和而湿润,随海拔的升高,呈现明显的植被垂直分布带(见图1)。

2、森林生态规律

长白山北坡的森林,虽然分别属于不同的植被带,而在每个植被带内又是属于不同的植被类型。但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多呈混交林状态,生态系统相对稳定,生长发育良好。在历来没有人为因素干扰的情况下,不仅遵循着生物学的自然选择,适者生存的客观规律,而且天然生态系统平衡的规律,在这里的体现也是比较充分的。虽然它们处在不同的植被带内,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种类不同,数量不同、结构和有机构成比例亦不同,但它们彼此互相联系,互相制约,并按着一定的食物链生存和发展。这就是生存系统平衡规律在这里的作用。

这一点正是人类认识自然、改造自然、合理的经营利用森林、不断地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的重要一环。

3、森林演替规律是在一个较长的历史

时期内表现出来的,森林植物的相互更替演化发展的规律。

根据我们的初步观察,并参阅有关资料得知:长白山的老林(原始林),遭受火山破坏后(长白山第三次火山爆发于1702年),出现草原,由草原再生桦木林(白桦或佩桦),由桦木林(阳性树)内再生钎叶树种(云杉、冷杉等阴性树)而恢复为老林。老林经过度采伐,又成杂木林(软杂木林),由杂木林内再生针叶树而恢复为老林。这就是长白山老林的演替发育过程。总之,我们到长白山学习考察,看到原

始森林多呈混交状态,生长稳定,产量较高(每公顷平均蓄积量常达500m3)。还看到了几个自然规律在长白山北坡比较集中的体现出来。从而开阔了眼界,提高了认识自然规律的能力和专业水平,并启发我们重新认识与总结过去的工作。

二、对几个自然规律认识和运用的分析

人们在各项营林活动中,一方面是不断地认识自然规律,另一方面又在不断地运用自然规律,在这方面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建国以来。我省运用森林分布等自然规律,并结合林学原理,而营造了大面积的人工林。据全省“

四、五”森林资源清查统评,东部九个林业重点县的人工红松林达13.3万亩,落叶松217.2万亩,分别占全省该树种面积的96%和82%。西部(医巫阎山以西)的人尹工油松林(Pinustabulaeformiscarr)超过250万亩,约占全省油松面积的45%。樟子松(PinussylvestrisL.Var.mongolicaLitvin.)主要集中在辽北沙地,从1955年开始在章古台沙地上引种,63年以后相继在彰武、康平、昌图等县大面积造林,现在全省不少地区用于造林,均表现出良好的趋势。我省引种刺槐也较早,由于多年引种驯化,生态适应范围逐渐扩大,现几乎遍布全省,并成为辽南地区主要的造林树种之一。全省人工杨柳林至75年达到581.3万亩,一半以上分布在辽河中下游平原。自然形成了各树种的适生区、发展区和控制发展区。

从林种布局上,人们从社会生活和生产实践中,逐渐提高对发展林业的认识,如从社会上林副产品的供需矛盾,从工农业生产上由于生态失调,而遭到自然规律的惩罚等,提高了对森林公益作用的认识。因此我省不断调整林种比例:“

四、五”森林清查时用材林占58.8%,防护林仅占6.4%,80年全省林业区划,将防护林上调到33.7%,用材林下调到36.5%,其它林种也作了合理的调整。这样东部林区作为辽河平原的天然屏障,形成了水源用材林基地。辽西以水土保持林为主;辽北以防风固沙林为主;辽中以农田防护林为主;辽西、辽北和辽中的部分地区,构成了我省“三北”防护林体系。辽南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决定它以经济林为主。这样将运用自然特点和规律,因地制宜的充分发挥森林的综合效益。据1975年统计,建国以来全省已造人工林1802万亩,占绿化任务的46%。森林覆被率由解放初期的妞.6%,提高到23.5%。

在认识和运用森林生态和演替规律方面,也取得很大成效,特别是广大林业工作者,较早地认识到发展混交林的好处,科研部门重视混交林的研究,东部开展了人工诱导针阔混交林的科学试验,西部进行营造混交林的调查研究,均取得了一定的科研成果,及时指导了林业生产实践。

各营林部门又在生产实践中,精心培育出一定数量符合生态演替规律的不同组成、不同形式的混交林。如辽东的落叶松与色赤杨(AlnustinetoriaSarg.)和白桦混交,辽西的油松与色树、柞树,刺槐与色树混交等,均表现出良好的趋势。如阜新大板林场,23年生油松与色树混交林,郁闭度0.9,油松高sm,色树高sm,生长量超过当地同年龄的油松纯林。这些混交类型,在防治森林病虫害,提高林分质量方面,已初步显示出其优越性。

在病虫害防治方面,运用生态平衡的规律,从食物链上进行研究,已采用了赤眼蜂防治松毛虫的生物防治方法,并取得一定效果。另外在引种、育种方面也取都很大成效,在种源保护和建立自然保护区方面,正在积极进行。

总之,我们在认识和运用自然规律方面,成效是多方面的,效果是显著的。但是,随着对自然规律认识的深化,我们觉得在认识和运用自然规律上还有片面性,还有许多经验和教训需要认真的加以总结,我们觉得主要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l、对自然规律在认识上的片面性和一次完成论。

过去在设计营林工作中,往往注重森林分布规律,忽视演替规律,更缺乏了解生态规律。总认为森林垂直分布在我省不明显,水平分布规律已基木了解。群众习惯于造纯林,所以在西部干旱地区,设计营造了大面积的油松纯林。在东部山区亦设计营造了大面积的落叶松、红松纯林。结果病虫灾害越来越严重。

我们认为,这与认识上、指导思想上的片面性是分不开的。

2、我们林区的各项人为经济活动,还在有意无意地切断食物链,破坏生态平衡。我们知道森林和植物、动物及微生物一起构成了生物与环境的统一体,它们是相互依赖,互相制约,并按着一定的捕食链,构成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见图2)。

过去我们往往忽视捕食链,所以在辽西多地区,对老鹰、狐狸、猫头鹰和蛇等一律视为有害动物,大加捕杀,结果切断了食物链,破坏了生态平衡。导致鼠害、兔害和虫害的发生。

3、发展混交林的好处,尚未被广大群众和部分林业工作者,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所接受。

我省人工营造的混交林很少,据阜新地区调查,仅占有林面积的1.6%。我们对发展混交林的好处,尚缺乏深入的调查和有说服力的分析,我们仅根据近期在医巫间山的调查,混交林腐殖质层厚度一般超过针叶纯林5一10cm,而且结构较好,抗病虫灾害能力强。

由此看来,混交林不仅在实践中表现出很多的优点,而且在理论上完全符合森林演替和生态平衡的规律。可是在设计、营林工作中却常常不愿采用混交方法,其原因除认识原因外,还有伯造林时麻烦,抚育管理费工等思想。但从长远观点来着,针叶纯林比重过大,会动起土壤酸化、肥力降低,而影响下一代的森林更新。

4、有些地区在引种、育种方面,尚有盲目性。近年来,由于林业建设规模的扩大和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兴起,切感种苗不足,因此有些地区从外地、远至关内调进大量的种子,这些种子在辽宁安家落户以后,表现出长势不同,适应程度不同,一些地区在选育过程中,往往缺乏对树种分布规律的深入研究,缺乏对弓{起生长差异的数理统计的分析。

三、提高营林技术水平的途径

伴随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对白熊规律认识的深化,并不断地总结实践经验,所各项营林技术水平,:公将得到不断的提高,我们认为目前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从针对林业职工队伍的现状,开展全民教育。

据了解,我省林业职工中,文言占2.5%小学占18.4%、初中占47.6%、高中(包括中专)占25.9%、大学仅占5.6%。就是达到了大、中专实际水平,还有个知识老化的问题。据说知识是以平均每年5%的速度在老化,这就说明,我们要提高林业技术水平,就必须在全民教育上下一番功夫。针对不同程度,提出奋斗目标,订好措施,做出规划。以提高职工队伍的思想理论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增强认识自然和改造白然的能力。

2、加强林业调查设计工作。

调查设计是科学营林的基础,但从“文大”以来,对土壤、植物、气象等基础学科的本底调查,近乎取消,近期才开始恢复。我们认为今后的调查设计,不仅要队复和加强本底调查,进行调查设计研究和多学科的<上接49页)综合分析,而且要积极地运用科研最新成果。一要进行立地环境的分析和质量评价。最后做出符合自然规律的规划设计。

3、加强森林生态系统的科学研究。

森林生态问题,不仅关系到林业生产的发展,而且关系着人类的生存,所以我们要高度的重视这一研究,分清轻、重、缓、急,抓住主要矛盾,重点研究森林生态系统的生产力、功能及稳定性与结构的关系及其调节控制的原理。从食物链上探索松干纷、松毛虫以及红松疙锈病等的防治途径。

4、总结符合自然规律的森林类型的培育经验,树立典型,组织推广。

今后要认真总结混交林,栽针留阔,打柴留树等造林经验,大力宣传、推广混交林典型,逐步实现人工生态系统的平衡。

对自然规律的认识篇(5)

[摘要]过去对“实事求是”的解说,都仅仅是从认识论层面理解的,缺乏存在论的高度。如果说“实践”是马克思存在论的初始范畴,那么“实事求是”,作为对实践范畴的中国式表述,也是人自身的存在论事实。“实事”并不是外在于人的存在的,而是人的存在本身;因而“是”也并不是那种与人无关的所谓“客观规律”,而是关于人自己的存在的真理;“求”作为对这种存在论真理的追求,本身也属于人自己的一种存在论事实。

[关键词]实事求是,实践,存在论

“实事求是”本是中国古代哲学的一个命题,(1)、邓小平等中国马克思主义者,对它进行了实践论的重新解说,使之成为一个集中表述马克思主义哲学基本精神的命题。

然而迄今为止,通常对“实事求是”都是从纯粹认识论的角度加以理解的。人们即使将“实事求是”跟“实践”联系起来,但“实践”本身仅仅被理解为一个纯粹认识论范畴。例如对此有一个著名的解说:“‘实事’就是客观存在着的一切事物,‘是’就是客观事物的内部联系,即规律性,‘求’就是我们去研究。”(2)据此,“实事求是”就是去研究客观存在着的事物的规律性。按照传统的理解,这里所谓“客观存在着的”就是所谓“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也就是说,“实事”可以是在人类实践之外存在着的,如纯粹的自然界;“是”就是这种纯粹客观事实的纯粹客观的“规律性”。先有了这种“客观存在”,然后才有人对它们的认识,再后才有人对它们的改造亦即实践。于是就有了“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这样的将认识和实践割裂开来的公式。这里,作为纯粹认识的“实事求是”是在实践之前、之外进行的。

之所以产生这样一种观念,是因为:“实事”不是被人们理解为实践本身,而是被理解为实践之前、之外的作为纯粹认识对象的东西;因而“求是”也就不在实践之内,而在实践之外。显然,“实践”范畴仅仅被理解为一个用以界定“认识”的参照或者逻辑工具,换句话说,“实践”仍然仅仅是一个认识论范畴。例如列宁说过:“生活、实践的观点,应该是认识论的首要的和基本的观点。”(3)与此相关的另外一种说法,那就是流行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这样一种说法。这里,实践显然失去了作为改造世界的本质力量的存在论意义,而仅仅只具有认识论的功能了。这种纯粹认识论的“反映论”的理解,其实并不符合马克思的实践观。

这里,我们尝试以一种新的理论视角棗马克思哲学的存在论视角,亦即“实践主义”(4)哲学的视角,对“实事求是”作出一种新的阐释。

作为马克思哲学存在论的“实践主义”,我们理解有以下基本特征:它是对马克思哲学“本体论”(5)的一种新的理解,这种理解认为,“物质”并不是马克思哲学的“本体”,因而也不是它的逻辑起点;在马克思哲学看来,实践才是唯一的“存在”或“实在”,实践之外别无存在。

马克思这种“实践主义”哲学,必然要求对“实事求是”的命题作出存在论层面上的阐释:如果说“实践”是马克思存在论的初始范畴,那么“实事求是”,作为对实践范畴的中国式表述,就是人自身的存在论事实。“实事”作为生活实践,并不是外在于人的存在的什么东西,而就是人之存在、即人的生活实践本身;“是”也并不是所谓“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而就是关于人自己的存在或者生活实践的真理;“求”作为对这种存在论真理的追求,本身也属于人自己的生活实践,因而也是一种存在论事实。因此,“实事求是”就不仅是一种认识论意义上的活动,而首先是一种存在论意义上的活动。

1.实事:生活实践

人们通常易于持有的那种朴素的“自然视点”(naturalviewpoint,胡塞尔语)使他们去寻求所谓“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例如古希腊的本体论哲学追寻世界的“本体”。这种“离人而言天”的企图,已被哲学的历史证明是失败的。近代认识论哲学虽然开始检讨我们对本体的这种“认识”本身的问题,但其前提仍然是对这种“本体”的承诺。这种本体被设想为某种“实体”,或者被设想为这种实体的某种“本质”属性;总之,那是可以离开人的存在来谈论的某种纯粹“客观存在”的东西。结果,经验主义走向了不可知论,理性主义则走向了先验论,表明了“离人而言天”的本体论和认识论都是“此路不通”的。自从“物自身”被康德宣布为不可知,认识论时代便结束了。现代哲学发生了所谓“语言学转向”,关于“实在”的问题被视为“形而上学”而被“拒斥”或搁置起来。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他们无法找到真正实在的“实在”。马克思在哲学史上最伟大的贡献,就是找到了通往真正的“实在”的道路,那就是“实践”。在马克思看来,实践即是实在,实在便是实践;实践乃是唯一的实在,实践之外别无实在。如果我们仍然试图在那里寻求所谓“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某种纯粹客观存在、例如“物质”抽象,那不过是“前马克思”的法国唯物主义水平的东西而已,对于这种“马克思主义哲学”,正用得上马克思自己说过的:我只知道我自己决不是一个马克思主义者。

在马克思看来,唯一的存在或者实在只能是人的实践。胡塞尔要求“面向事情本身”,马克思要求面向实践本身。前者只是一种纯粹先验理性的存在,后者则是现实生活实践的存在。而此实践乃是人自己的“事”。这种“事”是唯一的“实在”,故称“实事”;而离开了人的实践的东西只是“虚无”,所以马克思说:“被固定为与人分离的自然界,对人来说也是无。”(6)因此,中国马克思主义者所说的“实事”,即马克思的“实践”概念。这种作为唯一实在的“实事”,不是任何一种类型的“实体”,而是人的“活动”本身,人的“事情”本身、“生活”本身。“事情”乃是离不开人的“事”,而非与人无关的“物”。

说到“事”与“物”之区分,我们似有必要讨论一下宋明理学关于“格物致知”之“物”的辩论。“格物致知”是《大学》中提出的一个著名命题:“致知在格物,物格而后知至。”这就是儒家的认识论纲领。此所谓“知”,就是知识或者真理;此所谓“物”,就是存在或者实在。但儒家理学各派对“格物致知”是有不同理解的,其焦点集中在对“物”的理解上。程朱的理解是“物犹理也”(程颐),主张“即物穷理”(朱熹);此处之“物”具有“实体”的意味,是在实践之前、之外的预设。心学家的理解则是“物犹事也”(王阳明),此处之“物”殊非离人而在的实体,而是指人的实践活动。心学家讲“格物便是致知”,也就是讲“实事求是”,讲“理在事中”,讲“知行合一”。此说由来久远,东汉郑玄《礼记注》就说过:“物犹事也。”后来清代颜元《四书正误·大学》把“格物”解释为“犯手实做其事”(7)。这与“实事求是”的观念是吻合的,是很有道理的。心学把“物”理解为“事”,此“事”具有双重含义:狭义地、历史地看,是指的道德践履之事;但是如果推扩开来、超越地看,此“事”可以泛指人的实践活动或现实生活。

这种“实事”作为唯一的实在,就是马克思的实践主义哲学所理解的“存在”,即人的存在。“实事”不是那种与人无关的东西,而是那种ofpeople,bypeople,forpeople(8)的东西。“实事”作为人的存在,也就是实践。实践就是存在,实践之外别无存在。因为对人来说,人的存在也就是世界的存在。这就是说,世界是存在于人的实践域之中的,是内在于人的存在、内在于实践的。一切实体棗自然、物质、理念、上帝等等,都在实践的“视域”(Horizon)之内,都在人的存在背景上呈现,因而都是人自己的“事”。

2.是:存在论真理

通常理解,“是”即真理、客观规律。然而“真理”和“规律”其实是大有区别的:一般认为,前者是认识论范畴,后者是存在论范畴,不能混为一谈;然而同时,它们又都在人的存在论背景上呈现,因而都具有存在论意义。下面分别加以考察。

一是关于“客观规律”的问题。

“实事”作为实践,既然本身就是客观存在,就有一个去认识和把握它的问题,亦即所谓“实事求是”的问题。但严格说来,这里的“是”不是指的规律本身,而是指的对它的认识,亦即真理。规律作为我们认识的对象,本身是一种存在论性质的东西。规律不是“是”,而是“事”。而且,这里作为认识对象的规律,并非存在于人的实践“实事”之外的。我们所预设的认识对象,与传统意义上的认识对象已有根本的不同:原来的认识对象“规律”实际上是被预设为纯粹的所谓“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东西,认识就是对这种“客观规律”的把握;而马克思哲学所预设的认识对象则是人的存在本身、实践活动本身的规律,亦即“实事”的内在联系。此事乃是人自己的事,因而其中之规律本质上是实践活动本身的规律。“求是”不是寻求那种纯粹自在的所谓“客观规律”(近代哲学史和科学史均已表明,这是不可能的),而是对人的实践活动内在联系本身的反思。

根据马克思的实践主义存在论,客观存在是实践的内在要素,相应地,客观规律是实践的内在联系。这是因为人的任何认识活动所面对的任何“客观对象”实际上都已经处在实践的“域内”,因而都总是已有人的“主体能动性”参与其中了。这不仅是一个认识受认识主体的意识主观性影响的问题,而且是认识的对象包括“规律”本身就是人的活动的问题。我们确实可以在认识过程中尽量去排除不同认识主体的意识主观性的干扰,努力争取“主观符合客观”,把握客观规律;但我们却无法将人的存在、为满足其需要的活动从客体对象中排除,因为任何客体对象都只能是在人的自为存在背景上面呈现出来的。因此,当我们谈到任何一个客观对象时,它的所谓“客观性”,只是相对于我们“当下的”意识而言,即它是独立于“这一次”的意识、先于“这一次”的认识而存在的;但它仍然是在实践域内。而意识同样是实践的内在要素,因而客观对象仍在此前的意识域内,即最终不可能独立于意识、外在于意识。于是无论如何,在一定意义上,我们所寻求的客观规律就已经具有了某种“实践的规律”甚至“意识本身的规律”的意义了。

然而,我们强调人的认识对象与人的存在的不可分离性,这并不会影响客体对象及其规律的客观实在性。恰恰相反,我们是把“客观实在性”从旧哲学所想象的纯粹自在的领域归还于人的现实实践之中。人的存在、人的实践活动本身就是最根本的而且唯一的“实在”。既为“实在”,就有一个需要、也能够对之加以认识和把握的问题,也就有一个认识是否符合对象、正确地呈现对象的问题。因而作为“求是”对象的规律,也同样表现为本质特性、客观联系等等,也同样具有普遍性与必然性。但这里的“本质”,是人的存在、人的实践活动的内在特性;这里的必然性、规律性,是人的活动内部以及不同活动之间的内在必然关联。中国哲学中有所谓“理在事中”,强调的就是规律乃是人之“实事”中的“理”。马克思哲学的规律论的实质其实也在于此:他对社会本质、历史规律的揭示,实际上就是对人自身活动的本质与规律的揭示。

二是关于“真理”的问题。

如上所述,严格说来,实事求是所求之“是”,所指的不是客观规律,而是真理。人们通常把“真理”范畴与“规律”范畴等价看待,那是不对的。“规律”是一个存在论范畴,而“真理”则是一个认识论范畴。换句话说,所谓真理并非客观规律本身,亦即并非某种客观存在的东西,而是认识的结果,“求是”的结果。由于这种真理或“是”乃是认识棗更确切地说,是意识棗的结果,它只能是主观性(意识)与客观性(客观规律)的统一。

但是正如上文谈到的,所谓“客观规律”其实是在人的实践域内的。如果说规律的所谓“客观性”是在“上一次”的“事”或实践域内,从而是在“上一次”的意识域内;那么关于客观规律的“是”或“真理”也就总是处在“当下”的、“这一次”的实践域内,从而总是处在“当下”的、“这一次”的意识域内。事实上,这一点已经为现代科学所证实。例如现代物理学已表明,企图寻求完全独立于实验者的实验意识和实验手段之外的所谓纯粹客观的物理规律,那是不可能的事。因此,我们所“求”之“是”即真理,是实践的产物,因而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作为实践的内在要素的意识的产物。关于这个问题,通常存在的一个误区在于:把真理的客观性理解为在人的实践之外的对象的客观性;换句话说,即看不到实践本身的客观性及其意识本身的客观性。其实,实践本身就是客观的,在马克思看来,甚至只有实践才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作为实践的内在要素,意识本身也是客观的。在这个意义上,所谓“真理就是主观符合客观”的说法并不确切。如果说真理必须符合什么东西,那么这个东西只能是实践本身。真理其实不是关于对象本身“客观规律”的镜像似“反映”,而是关于实践及其内在意识规律的自返性意识,因为,所谓客观对象及其规律也不过是实践的内在要素。在马克思的实践主义存在论看来,不仅实践、而且意识也都是一种存在论事实。如果说“实事”或实践是存在论的全部事实,那么“是”就是在这种存在论意义上的真理。

3.求:作为一种存在论事实

实事求是,“求”是关键。怎样去“求”?这不仅是个方法论问题,而同样是一个存在论问题。“求”当然是一种“认识”活动,但它本身也是人的实践的一个内在环节,因而也具有存在论意义。根据实践主义的观点,任何认识都是“反思”棗对人自己的“实事”、即人的实践活动本身的反思;同时,这种认识或者反思活动本身,也是人的“事”、即人的实践活动的一个环节。我们不能像康德那样把“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截然对立起来,更不能把它们都归结为“理性”。它们都是实践,都内在于实践。换句话说,“求是”本身也是一种“实事”。撇开王阳明思想的伦理狭隘性,那么,认识和实践的这种内在而非外在的关联性,也就是他所说的“知行合一”。“知”就是“是”,“致知”就是“求是”;“行”就是“事”,“格物”就是推行“实事”;“知行合一”就是“是事统一”,亦即认识和实践在存在论层面上的同一性。

科学(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哲学,就是我们在“实事”中“求是”的两种极典型的方法。自然科学是“求”实践域内客体方面之“是”,社会科学是“求”实践域内主体方面之“是”,哲学则是“求”实践域内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的整体根本之“是”。它们都具有存在论意义,从而都具有实践性品格。

科学的目的,在于揭示关于人之“实事”即实践活动当中的经验层面之“是”即事实真理。经验原则无疑是科学的第一位原则。尽管经验原则本身在现代哲学中早已受到质疑,但我们不能不承认,它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具有普遍有效性。这就是说,经验实证原则作为科学的根本原则,虽然在今天被发现是有限的、非绝对的,但这丝毫也不等于说它就是无效的、没有意义的。因为从根本上看,经验世界本身就是人的实践活动这种“客观实在”的一个层面,只要承认实践活动是客观实在的,就不能不承认经验世界是客观实在的。科学就是在经验世界范围内“求”具有普遍性的“是”,它所揭示的就是关于经验事实的普遍真理。但是经验本身也是实践的一个层面,“实践经验”这个常用短语充分地提示出这一点。当然,实践并不等于经验(9);但是,人在实践中所求得的认识,作为其基础的“原初给与”(theprimordialgiven)无疑是经验(10)。

社会科学更直接鲜明地表现出了认识作为人自身的实践活动的内在自返性。譬如伦理学、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它们反映的无不是人的活动“实事”的内在的相互作用之“是”。其实,现代自然科学也发展到了这样一步:那种关于纯粹“自在”自然界的预设显然已经为愈来愈多的自然科学家所抛弃,他们不再以这种纯粹自然主义为预设,他们的活动越来越成为对人的活动与被观察的对象之间相互作用关系的反思与描述。这样一来,自然科学的人的自我反思性质也更加突显了出来。

但人对自己存在的把握又不能仅仅停留于经验的层面。经验实证的方法确实可以解决许多具体问题,但并不是所有的问题。任何认识活动都必以一个关于存在的预设或存在的观念为前提,而恰恰就是这个关于存在的预设本身不是经验可以给出的。换句话说,恰恰是作为经验之前提的人的一般“存在”观念,在经验世界中没有对应物,它是思想的直接对象,属于“超验”的领域。这个领域就是哲学的对象。借用亚里士多德的话语,哲学是关于“存在之为存在”的学问。哲学所要反思的就是人们关于存在的观念本身;而在马克思的实践主义视域中,存在本身就是实践本身、“实事”本身。哲学所求之“是”类似海德格尔所求之“是”,也就是说,不是“在者之为在者”,而是“在之为在”;而在马克思实践主义视域中,此“在之为在”也就是“实事(实是)之为真是”。

显然,哲学提出的这些问题不是经验实证的方法可以解决的。哲学所求的不是“存在者”而是“存在”本身;不是“实践者”而是“实践”本身,即不是“是者”、“求者”而是“是”本身、“求”本身。存在意义的揭示要靠哲学的方法。而所谓哲学的方法,在中国哲学中所能找到的最恰当的名称就是“体悟”。人不可能在“存在”之外来把握存在的意义,而是于“亲临”存在中把握着存在。“亲临存在”意味着他总是亲身地体验着自己的“事”、自己的存在、自己的实践、自己的生活。这种“亲身体验”不是经验意义上的,而是体察意义上的。哲学当然需要经验的基础、理性的基础;但它本质上是“超验”(超越经验)、“超智”(超越理智)的。唯其如此,马克思的哲学存在论超越了经验主义、理性主义、包括现代逻辑实证主义的所谓“分析哲学”。

顺便指出,哲学所“求”之“是”,即其关于存在意义的把握,不仅统摄着关于事实的认识论问题,统摄着关于价值的评价论问题。在马克思那里,关于人的存在之“实事”的事实真理与价值真理是完全统一的。在经验科学的范围内,从一个事实判断确实推不出一个价值判断;但在马克思实践主义存在论的基础上,关于存在的真理与关于价值的真理是直接同一的。“实事”按其本真意义“是”怎样的,也就“应当是”怎样的;也就是说,人之“在”的事实直接规定着人之“在”的价值;或者说,价值的真理乃是直接从存在的真理上生长出来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价值与事实在根本上是不可分,人们获得存在观念的同时,也就获得了价值根据的观念。

总而言之,“实事求是”就是:在人的生活实践这个存在论事实中去求得具有存在论意义的真理。

注释:

1、初见于《汉书·河间献王传》:“修学好古,实事求是。”颜师古注:“务得实事,每求真是。”后来儒家、尤其宋儒对它进行了充分的讨论。

2、:《改造我们的学习》,《选集》第3卷,第759页,人民出版社1966年版。

3、《列宁选集》,第2卷,第142页。

4、参见拙文《实践主义——马克思哲学论》,《学术界》2000年第4期;《实践主义:对马克思哲学的一种新理解》,《理论学刊》2000年第4期。

5、“本体论”和“存在论”在西语中本是同一词ontology。但据海德格尔考察,ontology本应是对作为一种状态的“存在”(on/Sein)本身的探究,但是从古希腊以来,人们即已误入歧途,成了对“存在者”(ousia/Seiende)亦即某种实体的研究。据此,我们理解,传统意义的本体论可译“本体论”,因其本体乃是某种实体substance(这可以跟中国古代的实体性本体论的“本末”“体用”范畴联系起来考察);而今理解的本体论、尤其马克思主义哲学本体论,当译“存在论”,因其“本体”例如“实践”,已非某种实体,而是某种存在“状态”。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178页。

7、海德格尔所谓“上手的”,与此义近。

8、美国总统林肯的名言:“governmentofthepeople,bythepeople,forthepeople”(“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出自“AFewAppropriateRemarks”,1863。

对自然规律的认识篇(6)

[关键词] 实事求是,实践,存在论

“实事求是”本是中国古代哲学的一个命题,、邓小平等中国马克思主义者,对它进行了实践论的重新解说,使之成为一个集中表述马克思主义哲学基本精神的命题。

然而迄今为止,通常对“实事求是”都是从纯粹认识论的角度加以理解的。人们即使将“实事求是”跟“实践”联系起来,但“实践”本身仅仅被理解为一个纯粹认识论范畴。例如对此有一个著名的解说:“‘实事’就是客观存在着的一切事物,‘是’就是客观事物的内部联系,即规律性,‘求’就是我们去研究。”据此,“实事求是”就是去研究客观存在着的事物的规律性。按照传统的理解,这里所谓“客观存在着的”就是所谓“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也就是说,“实事”可以是在人类实践之外存在着的,如纯粹的自然界;“是”就是这种纯粹客观事实的纯粹客观的“规律性”。先有了这种“客观存在”,然后才有人对它们的认识,再后才有人对它们的改造亦即实践。于是就有了“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这样的将认识和实践割裂开来的公式。这里,作为纯粹认识的“实事求是”是在实践之前、之外进行的。

之所以产生这样一种观念,是因为:“实事”不是被人们理解为实践本身,而是被理解为实践之前、之外的作为纯粹认识对象的东西;因而“求是”也就不在实践之内,而在实践之外。显然,“实践”范畴仅仅被理解为一个用以界定“认识”的参照或者逻辑工具,换句话说,“实践”仍然仅仅是一个认识论范畴。例如列宁说过:“生活、实践的观点,应该是认识论的首要的和基本的观点。”与此相关的另外一种说法,那就是流行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这样一种说法。这里,实践显然失去了作为改造世界的本质力量的存在论意义,而仅仅只具有认识论的功能了。这种纯粹认识论的“反映论”的理解,其实并不符合马克思的实践观。

这里,我们尝试以一种新的理论视角棗马克思哲学的存在论视角,亦即 “实践主义”哲学的视角,对“实事求是”作出一种新的阐释。

作为马克思哲学存在论的“实践主义”,我们理解有以下基本特征:它是对马克思哲学“本体论”的一种新的理解,这种理解认为,“物质”并不是马克思哲学的“本体”,因而也不是它的逻辑起点;在马克思哲学看来,实践才是唯一的“存在”或“实在”,实践之外别无存在。

马克思这种“实践主义”哲学,必然要求对“实事求是”的命题作出存在论层面上的阐释:如果说“实践”是马克思存在论的初始范畴,那么“实事求是”,作为对实践范畴的中国式表述,就是人自身的存在论事实。“实事”作为生活实践,并不是外在于人的存在的什么东西,而就是人之存在、即人的生活实践本身;“是”也并不是所谓“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而就是关于人自己的存在或者生活实践的真理;“求”作为对这种存在论真理的追求,本身也属于人自己的生活实践,因而也是一种存在论事实。因此,“实事求是”就不仅是一种认识论意义上的活动,而首先是一种存在论意义上的活动。

一、实事: 生活实践

人们通常易于持有的那种朴素的“自然视点”使他们去寻求所谓“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例如古希腊的本体论哲学追寻世界的“本体”。这种“离人而言天”的企图,已被哲学的历史证明是失败的。近代认识论哲学虽然开始检讨我们对本体的这种“认识”本身的问题,但其前提仍然是对这种“本体”的承诺。这种本体被设想为某种“实体”,或者被设想为这种实体的某种“本质”属性;总之,那是可以离开人的存在来谈论的某种纯粹“客观存在”的东西。结果,经验主义走向了不可知论,理性主义则走向了先验论,表明了“离人而言天”的本体论和认识论都是“此路不通”的。自从“物自身”被康德宣布为不可知,认识论时代便结束了。现代哲学发生了所谓“语言学转向”,关于“实在”的问题被视为“形而上学”而被“拒斥”或搁置起来。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他们无法找到真正实在的“实在”。马克思在哲学史上最伟大的贡献,就是找到了通往真正的“实在”的道路,那就是“实践”。在马克思看来,实践即是实在,实在便是实践;实践乃是唯一的实在,实践之外别无实在。如果我们仍然试图在那里寻求所谓“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某种纯粹客观存在、例如“物质”抽象,那不过是“前马克思”的法国唯物主义水平的东西而已,对于这种“马克思主义哲学”,正用得上马克思自己说过的:我只知道我自己决不是一个马克思主义者。

在马克思看来,唯一的存在或者实在只能是人的实践。胡塞尔要求“面向事情本身”,马克思要求面向实践本身。前者只是一种纯粹先验理性的存在,后者则是现实生活实践的存在。而此实践乃是人自己的“事”。这种“事”是唯一的“实在”,故称“实事”;而离开了人的实践的东西只是“虚无”, 所以马克思说:“被固定为与人分离的自然界,对人来说也是无。”因此,中国马克思主义者所说的“实事”,即马克思的“实践”概念。这种作为唯一实在的“实事”,不是任何一种类型的“实体”,而是人的“活动”本身,人的“事情”本身、“生活”本身。“事情”乃是离不开人的“事”,而非与人无关的“物”。

说到“事”与“物”之区分,我们似有必要讨论一下宋明理学关于“格物致知”之“物”的辩论。“格物致知”是《大学》中提出的一个著名命题:“致知在格物,物格而后知至。”这就是儒家的认识论纲领。此所谓“知”,就是知识或者真理;此所谓“物”,就是存在或者实在。但儒家理学各派对“格物致知”是有不同理解的,其焦点集中在对“物”的理解上。程朱的理解是“物犹理也”(程颐),主张“即物穷理”(朱熹);此处之“物”具有“实体”的意味,是在实践之前、之外的预设。心学家的理解则是“物犹事也”(王阳明),此处之“物”殊非离人而在的实体,而是指人的实践活动。心学家讲“格物便是致知”,也就是讲“实事求是”,讲“理在事中”,讲“知行合一”。此说由来久远,东汉郑玄《礼记注》就说过:“物犹事也。”后来清代颜元《四书正误·大学》把“格物”解释为“犯手实做其事”。这与“实事求是”的观念是吻合的,是很有道理的。心学把“物”理解为“事”,此“事”具有双重含义:狭义地、历史地看,是指的道德践履之事;但是如果推扩开来、超越地看,此“事”可以泛指人的实践活动或现实生活。

这种“实事”作为唯一的实在,就是马克思的实践主义哲学所理解的“存在”,即人的存在。“实事”不是那种与人无关的东西,而是那种的东西。“实事”作为人的存在,也就是实践。实践就是存在,实践之外别无存在。因为对人来说,人的存在也就是世界的存在。这就是说,世界是存在于人的实践域之中的,是内在于人的存在、内在于实践的。一切实体棗自然、物质、理念、上帝等等,都在实践的“视域”之内,都在人的存在背景上呈现,因而都是人自己的“事”。

二、是:存在论真理

通常理解,“是”即真理、客观规律。然而“真理”和“规律”其实是大有区别的:一般认为,前者是认识论范畴,后者是存在论范畴,不能混为一谈;然而同时,它们又都在人的存在论背景上呈现,因而都具有存在论意义。下面分别加以考察。

一是关于“客观规律”的问题。

“实事”作为实践,既然本身就是客观存在,就有一个去认识和把握它的问题,亦即所谓“实事求是”的问题。但严格说来,这里的“是”不是指的规律本身,而是指的对它的认识,亦即真理。规律作为我们认识的对象,本身是一种存在论性质的东西。规律不是“是”,而是“事”。而且,这里作为认识对象的规律,并非存在于人的实践“实事”之外的。我们所预设的认识对象,与传统意义上的认识对象已有根本的不同:原来的认识对象“规律”实际上是被预设为纯粹的所谓“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东西,认识就是对这种“客观规律”的把握;而马克思哲学所预设的认识对象则是人的存在本身、实践活动本身的规律,亦即“实事”的内在联系。此事乃是人自己的事,因而其中之规律本质上是实践活动本身的规律。“求是”不是寻求那种纯粹自在的所谓“客观规律”(近代哲学史和科学史均已表明,这是不可能的),而是对人的实践活动内在联系本身的反思。

根据马克思的实践主义存在论,客观存在是实践的内在要素,相应地,客观规律是实践的内在联系。这是因为人的任何认识活动所面对的任何“客观对象”实际上都已经处在实践的“域内”,因而都总是已有人的“主体能动性”参与其中了。这不仅是一个认识受认识主体的意识主观性影响的问题,而且是认识的对象包括“规律”本身就是人的活动的问题。我们确实可以在认识过程中尽量去排除不同认识主体的意识主观性的干扰,努力争取“主观符合客观”,把握客观规律;但我们却无法将人的存在、为满足其需要的活动从客体对象中排除,因为任何客体对象都只能是在人的自为存在背景上面呈现出来的。因此,当我们谈到任何一个客观对象时,它的所谓“客观性”,只是相对于我们“当下的”意识而言,即它是独立于“这一次”的意识、先于“这一次”的认识而存在的;但它仍然是在实践域内。而意识同样是实践的内在要素,因而客观对象仍在此前的意识域内,即最终不可能独立于意识、外在于意识。于是无论如何,在一定意义上,我们所寻求的客观规律就已经具有了某种“实践的规律”甚至“意识本身的规律”的意义了。

然而,我们强调人的认识对象与人的存在的不可分离性,这并不会影响客体对象及其规律的客观实在性。恰恰相反,我们是把“客观实在性”从旧哲学所想象的纯粹自在的领域归还于人的现实实践之中。人的存在、人的实践活动本身就是最根本的而且唯一的“实在”。既为“实在”,就有一个需要、也能够对之加以认识和把握的问题,也就有一个认识是否符合对象、正确地呈现对象的问题。因而作为“求是”对象的规律,也同样表现为本质特性、客观联系等等,也同样具有普遍性与必然性。但这里的“本质”,是人的存在、人的实践活动的内在特性;这里的必然性、规律性,是人的活动内部以及不同活动之间的内在必然关联。中国哲学中有所谓“理在事中”,强调的就是规律乃是人之“实事”中的“理”。马克思哲学的规律论的实质其实也在于此:他对社会本质、历史规律的揭示,实际上就是对人自身活动的本质与规律的揭示。

二是关于“真理”的问题。

如上所述,严格说来,实事求是所求之“是”,所指的不是客观规律,而是真理。人们通常把“真理”范畴与“规律”范畴等价看待,那是不对的。“规律”是一个存在论范畴,而“真理”则是一个认识论范畴。换句话说,所谓真理并非客观规律本身,亦即并非某种客观存在的东西,而是认识的结果,“求是”的结果。由于这种真理或“是”乃是认识棗更确切地说,是意识棗的结果,它只能是主观性(意识)与客观性(客观规律)的统一。

但是正如上文谈到的,所谓“客观规律”其实是在人的实践域内的。如果说规律的所谓“客观性”是在“上一次”的“事”或实践域内,从而是在“上一次”的意识域内;那么关于客观规律的“是”或“真理”也就总是处在“当下”的、“这一次”的实践域内,从而总是处在“当下”的、“这一次”的意识域内。事实上,这一点已经为现代科学所证实。例如现代物理学已表明,企图寻求完全独立于实验者的实验意识和实验手段之外的所谓纯粹客观的物理规律,那是不可能的事。因此,我们所“求”之“是”即真理,是实践的产物,因而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作为实践的内在要素的意识的产物。

关于这个问题,通常存在的一个误区在于:把真理的客观性理解为在人的实践之外的对象的客观性;换句话说,即看不到实践本身的客观性及其意识本身的客观性。其实,实践本身就是客观的,在马克思看来,甚至只有实践才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作为实践的内在要素,意识本身也是客观的。在这个意义上,所谓“真理就是主观符合客观”的说法并不确切。如果说真理必须符合什么东西,那么这个东西只能是实践本身。真理其实不是关于对象本身“客观规律”的镜像似“反映”,而是关于实践及其内在意识规律的自返性意识,因为,所谓客观对象及其规律也不过是实践的内在要素。在马克思的实践主义存在论看来,不仅实践、而且意识也都是一种存在论事实。如果说“实事”或实践是存在论的全部事实,那么“是”就是在这种存在论意义上的真理。

三、求:作为一种存在论事实

实事求是,“求”是关键。怎样去“求”?这不仅是个方法论问题,而同样是一个存在论问题。“求”当然是一种“认识”活动,但它本身也是人的实践的一个内在环节,因而也具有存在论意义。根据实践主义的观点,任何认识都是“反思”棗对人自己的“实事”、即人的实践活动本身的反思;同时,这种认识或者反思活动本身,也是人的“事”、即人的实践活动的一个环节。我们不能像康德那样把“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截然对立起来,更不能把它们都归结为“理性”。它们都是实践,都内在于实践。换句话说,“求是”本身也是一种“实事”。撇开王阳明思想的伦理狭隘性,那么,认识和实践的这种内在而非外在的关联性,也就是他所说的“知行合一”。“知”就是“是”,“致知”就是“求是”;“行”就是“事”,“格物”就是推行“实事”;“知行合一”就是“是事统一”,亦即认识和实践在存在论层面上的同一性。

科学(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哲学,就是我们在“实事”中“求是”的两种极典型的方法。自然科学是“求”实践域内客体方面之“是”,社会科学是“求”实践域内主体方面之“是”,哲学则是“求”实践域内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的整体根本之“是”。它们都具有存在论意义,从而都具有实践性品格。

科学的目的,在于揭示关于人之“实事”即实践活动当中的经验层面之“是”即事实真理。经验原则无疑是科学的第一位原则。尽管经验原则本身在现代哲学中早已受到质疑,但我们不能不承认,它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具有普遍有效性。这就是说,经验实证原则作为科学的根本原则,虽然在今天被发现是有限的、非绝对的,但这丝毫也不等于说它就是无效的、没有意义的。因为从根本上看,经验世界本身就是人的实践活动这种“客观实在”的一个层面,只要承认实践活动是客观实在的,就不能不承认经验世界是客观实在的。科学就是在经验世界范围内“求”具有普遍性的“是”,它所揭示的就是关于经验事实的普遍真理。但是经验本身也是实践的一个层面,“实践经验”这个常用短语充分地提示出这一点。当然,实践并不等于经验;但是,人在实践中所求得的认识,作为其基础的“原初给与”无疑是经验。

社会科学更直接鲜明地表现出了认识作为人自身的实践活动的内在自返性。譬如伦理学、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它们反映的无不是人的活动“实事”的内在的相互作用之“是”。其实,现代自然科学也发展到了这样一步:那种关于纯粹“自在”自然界的预设显然已经为愈来愈多的自然科学家所抛弃,他们不再以这种纯粹自然主义为预设,他们的活动越来越成为对人的活动与被观察的对象之间相互作用关系的反思与描述。这样一来,自然科学的人的自我反思性质也更加突显了出来。

但人对自己存在的把握又不能仅仅停留于经验的层面。经验实证的方法确实可以解决许多具体问题,但并不是所有的问题。任何认识活动都必以一个关于存在的预设或存在的观念为前提,而恰恰就是这个关于存在的预设本身不是经验可以给出的。换句话说,恰恰是作为经验之前提的人的一般“存在”观念,在经验世界中没有对应物,它是思想的直接对象,属于“超验”的领域。这个领域就是哲学的对象。借用亚里士多德的话语,哲学是关于“存在之为存在”的学问。哲学所要反思的就是人们关于存在的观念本身;而在马克思的实践主义视域中,存在本身就是实践本身、“实事”本身。哲学所求之“是”类似海德格尔所求之“是”,也就是说,不是“在者之为在者”,而是“在之为在”;而在马克思实践主义视域中,此“在之为在”也就是“实事(实是)之为真是”。

显然,哲学提出的这些问题不是经验实证的方法可以解决的。哲学所求的不是“存在者”而是“存在”本身;不是“实践者”而是“实践”本身,即不是“是者”、“求者”而是“是”本身、“求”本身。存在意义的揭示要靠哲学的方法。而所谓哲学的方法,在中国哲学中所能找到的最恰当的名称就是“体悟”。人不可能在“存在”之外来把握存在的意义,而是于“亲临”存在中把握着存在。“亲临存在”意味着他总是亲身地体验着自己的“事”、自己的存在、自己的实践、自己的生活。这种“亲身体验”不是经验意义上的,而是体察意义上的。哲学当然需要经验的基础、理性的基础;但它本质上是“超验”(超越经验)、“超智”(超越理智)的。唯其如此,马克思的哲学存在论超越了经验主义、理性主义、包括现代逻辑实证主义的所谓“分析哲学”。

顺便指出,哲学所“求”之“是”,即其关于存在意义的把握,不仅统摄着关于事实的认识论问题,统摄着关于价值的评价论问题。在马克思那里,关于人的存在之“实事”的事实真理与价值真理是完全统一的。在经验科学的范围内,从一个事实判断确实推不出一个价值判断;但在马克思实践主义存在论的基础上,关于存在的真理与关于价值的真理是直接同一的。“实事”按其本真意义“是”怎样的,也就“应当是”怎样的;也就是说,人之“在”的事实直接规定着人之“在”的价值;或者说,价值的真理乃是直接从存在的真理上生长出来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价值与事实在根本上是不可分,人们获得存在观念的同时,也就获得了价值根据的观念。

总而言之,“实事求是”就是:在人的生活实践这个存在论事实中去求得具有存在论意义的真理。

注释:

1、初见于《汉书·河间献王传》:“修学好古,实事求是。” 颜师古注:“务得实事,每求真是。”后来儒家、尤其宋儒对它进行了充分的讨论。

2、:《改造我们的学习》,《选集》第3卷,第759页,人民出版社1966年版。

对自然规律的认识篇(7)

关键词:规则;默示认同;宪法权威;个人习惯

中图分类号:D915.4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7.01.0018

关于宪法权威的认识一般都认为包括三个层面上的权威:法律上的权威、道义上的权威和政治上的权威[1]。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中,宪法权威是其他法律法规制定的根据,也是所有组织和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不得凌驾于宪法之上。从传统的法理观念看来,宪法权威的形成是基于宪法自身的至上性和强制性的法律属性,法律规则的规范性基础来源于其强制性,然而宪法权威的形成不必然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或宪法自身赋予的至上性,公民内心对于宪法的认知和认同状态对于宪法权威的形成应当同样重要,并且是宪法权威形成的关键因素。

一、法律规范秩序的基础――默示的认同

在传统的法治理念和规范视野内,在法律规则居于主导地位的社会中,人们对于法律规范有着明确的认识,并确定应当遵守法律,法律规范作为构建社会秩序的根本依据和人们的行为准则,其正当性来源于法律的规范强制性,而由法律规则所构建的规范秩序则是立足于法律规范本身所具有的威慑力和强制心理效果,在分析法学的视野中法律的权威来自于制裁或者强权,法律的本质是靠强制制裁执行的者的命令[2]。法律的强制性是其成为社会基本规范的原因,社会秩序的建立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基础,社会的其他事务和制度的建构应当以法律规范为参考并在法律的轨道内有序运行,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是被确认为最为优化的社会治理方案,支撑法治社会秩序存在和发展的是法律的形式和规范,并以国家对法律的保障和法律规则的强制性为基础。

法律规范的存在使得社会秩序的形成更具稳定性,在现代政治国家中,由美国所确立的政体成为世界各国纷纷效仿的模式,宪法自此被认为是构建现代社会秩序最基本的法律,美国政治文明的发展也使得秩序成为理想的社会秩序蓝图。然而在秩序的图式中必然有着对基本法律即宪法的形式强化,形式上的宪法规范影响着社会秩序的形成,法治意义上的社会秩序的基础就是法律规范,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法律规范因其得到国家的认可并以强制力保障其内容得以实现,而具备了成为维护和建立社会秩序的根本因素。在现代国家,由法律规范形成的法律体系的核心是宪法,因而社会秩序是建立在人们对于宪法的认知基础上的,基本法律规范秩序的基础则是来源于人们对宪法的认可。麦考密克在其Institutions of Law一书中所例举的“排队”例子说明了规范性秩序的产生基础,法律规范秩序的基础在于一种非正式的规范性实践,而这种非规范性实践进一步构成了正式的法律秩序的基础,麦考密克认为人们之所以自觉地排队,正是因为这些行动者具有了共同的信念,知道自己应当怎么做,并“相信”别人知道应该怎么做,于是一种依赖于共同信念的规范秩序得以形成[3]。

在麦考密克的制度法学理论看来,社会秩序的基础和规范性来源是基于社会成员之间不成文的T例,一种对规范相互期待的信念,以此共同信念的实践就形成了一种默示的规范。与传统的社会秩序形成理念不同的是,制度法学理论认为法律规范秩序的基础不在于者的命令或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而是来自于社会成员对于规范相互期待的认同意识,支撑社会秩序得以存在的是一种默示的规范和对此的默示的认同[4]32,宪法作为法律规范的核心,其所欲形成的秩序的基础应当是公民对于宪法规范的一种默示的认同。

二、立足于默示认同基础上的宪法权威

一般认为宪法权威是指一国宪法在法律上和实践中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5],还有人认为宪法权威是就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宪法的地位和作用而言的,其内容包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等方面[6]。从此种观念看来,宪法权威应当通过其在实践中的切实运行予以体现,同时在具体的宪法实施中体现其最高的法律效力和地位,从而彰显其权威性。然而宪法权威之所以能获得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最重要的因素应当是公民对于宪法规范的默示的认同,这种默示的共同观念构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得以成立的基础,此与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有些许类似,但不同于社会契约的理论假设前提的自然状态的描述和公民让渡权利组成政府实现个体的联合[7]。立足于默示认同基础上的宪法权威是一种观念即公民共同接受“政府有权进行管理,公民应该服从政府和政府制定的法律”的共同观念,公民与政府共同的认同意识表现出来的就是一种默示的惯例,建立在默示认同基础上的惯例取得了对宪法和政府管理的承认,由此宪法才获得了其构建社会秩序、在社会的实践运行中取得最高的地位和法律效力。

法律规范所形成的社会秩序的基础是公民的默认认同意识,基于此,宪法作为法律规范体系的核心,其所确立的秩序必然也是以公民对于宪法规范所具有的默示认同的心理,建立在默示的认同之上的惯例对宪法予以承认,宪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都依赖于此种简单的认同观念:足够多的公民相信其他公民也会像自己一样认同宪法的观念。从这个方面来看,宪法权威应当是以公民对于宪法自觉形成的依附感,并将其作为自己行为的根本准则,由此也成为整个社会秩序正常运转的基础。

默示的认同是一种内化于心的信念,不同于一般意义上国家以强制力作为后盾而推行的法律规范,基于默示的认同而渐进式养成的惯例或规则在压迫式的服从方面的阻力是较小的,公民个体对于规则或是事物的认知与赞同的情况下,可以预见的是公民个体会自觉在规则的指引下进行行为,并不会逾越规则的限度,个体的自由意志是行为的前提,默示的认同将个体的自由意志统一在一个合理的范畴内,进而使得一个区域内的共同体有了较为合理的依靠和支撑。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法律规则,基于社会契约而形成的权力与义务规则对于一定区域内共同体的公民都是普遍适用的,而宪法的有效性适用则依赖于共同体内的公民对于该规范的认同,其权威性的基础应当是共同体内公民对其内化于心的默示的认同。

三、宪法权威得以形成的因素

制度法学理论认为,法律规范性的来源或是法律秩序得以确立的基础是不同于凯尔森的实证分析法学抽象假设――“规范性基础”,也不同于哈特的承认规则理论,而是一种社会成员相互之间的默示的认同,基于相互期待和如何行为的“规范”,默示的规范成为了法律秩序的最终来源[4]4749。宪法同样如此,立足于默示的认同的宪法权威是在公民对于其他公民默认同样会和自己一样行为的前提之下形成的,宪法权威的形成也意味着宪法所欲构建的法治社会的秩序的确立,然而以默示的认同为基础的宪法权威是不同于主流法学理论所设想的那样,而是通过把庞杂的法律规则内化来理解他人的行为,并在此之上构建法治秩序。因此宪法权威的形成必然是另外一种路径,宪法权威的形成应当是其内生因素的使然,包括时间上的累积和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实践性“遗忘”。

(一)时间的累积――内生因素

以规范为核心的法律理论看来,法治的形成和实现必须依靠民众对法律规范的了解和认知,并应当将法律作为一个整体而被信仰,国家的法律的核心地位是个体经过“理性的反思”而建立的,建立于法律之上的秩序因而具有个体理性建构的色彩[8]。宪法权威同样应当是以公民对宪法规范的认知和了解为前提,通过个体理性认知到规范秩序乃至法治秩序的形成,宪法权威在此过程中也自然得以形成。与此理性化的秩序假设不同的制度法学理论认为,秩序的形成包括宪法权威的形成以非理性为基础,但是同样要经过一个转化的过程,公民对于规范的认可并进而转化为个人行动,遵守宪法规范所确立的秩序,但是这一认识是非理性的,是公民自觉的过程。

无论是主流法学理论还是制度法学理论,其都认为法治秩序的形成包括宪法权威的形成且都需要经过一个过程,无论是主流法律理论认为的从对规范的认知到做出相应的行为的过程,还是制度法学理论认为的从规范到默示认同的惯例的转变,法治秩序的形成都依赖于这样的一个过程。对于法律和秩序的形成马克思也指出:“只要作为现状基础的关系的不断再生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取得了有规则和有秩序的形式,这种情况就会发生。”[9]所以法律的形成或是秩序的构建无疑都是一个长时间的社会交往的产物,时间是法律的内生变量之一,同时也是宪法权威的内生因素。

因此宪法权威的形成必然需要时间的积累,时间的内生因素决定着宪法权威和宪法所欲确立的法治秩序的稳定性,法律在社会中被使用的时间越长,其被知晓的可能性就越大,个体的认知也就成为可能,无论是从社会风俗到法律规范或是直接的习惯,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权威性都会获得社会成员的认可。

(二)社会性的实践――外生因素

制度法学理论认为规则并不是始终以规则的形式在日常生活中被公民个体所意识到,规则会在社会实践的过程中被不断使用,在此过程中有些会逐渐转化为个体的习惯,而规则在被使用的过程中必然会与社会性的实践相结合,与宪法权威形成的实践内生因素不同的是,这一社会性的实践是宪法权威形成的外生因素,其通过将规则外化为个体的习惯并形成稳定的内心认同感。

法律必须处于社会生活之中才会展现其规范性的一面,并使其作为社会秩序的基础因素更为明显,相对于时间的内生变量,社会性的实践是与现实密切联系的,通过社会生活将宪法规则在社会中的生命力彰显,以实现法律规则本身存在的目的,法律规则融入公民生活之中,融入公民社会性的实践活动中,会使得社会个体对法律规则或法律制度更容易承认和接受,而离开了日常生活中公民的行为实践和态度的支撑,宪法权威将会是被架空和边缘化的概念而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4]7275。因此,作为宪法权威形成的外生因素,社会性的实践会使规则更加成为自然,成为公民的一种自觉的习惯,将宪法规则乃至法律规则嵌入公民的日常生活之中,在习惯之中形成对于宪法的认同,宪法权威也就自然得以形成。

四、超越规则之治――从规则到习惯

(一)规则之上的习惯

从法的起源观念看来,法律最初的状态为习惯,其次则是社会风俗和惯例,者下达的一般性命令即俗称为法律[10],从成文法到不成文法,以习惯为基础的规则演变为法律,通过法律规则实现规则之治成为理想的社会治理模式。法律规则源自习惯,在法律取得维持社会秩序的功能之后,遵守法律则是社会成员的基本义务,法律规则的权威性也因社会成员的认同而愈加巩固。

法律规则从习惯中衍生而来,此种习惯是社会成员个体或大多数习惯性的行为方式,并被固定化而成为特定群体共同认可的行为模式,这时的习惯是规则之前的习惯,而在规则之后的习惯则是在规则的基础之上形成的,是公民对于规则熟悉的基础上,在面对现实实践时无意识或下意识而作出反应的行为,这是公民对规则经过内化之后形成的一种默示的认同习惯。所以在制度法W理论看来,社会秩序乃至法治秩序的基础是非理性的,就是对规则内化之后的习惯,公民遵守法律不仅仅是因为了解法律规则,而是因为公民已经将法律规则内化为自身的习惯,出于个人的习惯性思维和意识而做出相应的行为。法律规则只是公民学会守法的工具,一旦公民学会了如何正常行为,就不会去思考是法律规则让他们如此行为,当他们遇到类似的情形时,他们就会进行无意识的处理,而不会再去考虑法律规则是如何规定的,规则在此时甚至被“遗忘”,最终依靠习惯形成了社会秩序,此时的习惯超越了法律规则,成为公民日常生活的行为准则。

规则之上的习惯比规则之前的习惯更具有稳定性,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宪法秩序或法治秩序因而更加稳固,而宪法权威也自然形成并获得公民对于宪法的尊重。

(二)个人习惯与宪法权威

人们对并非出于设计的规则和惯例的遵守,亦即对传统规则和习俗的遵循,乃是自由社会得以有效运行所不可或缺的条件[11]。惯例或习惯的确立使得社会成员的相互交往更为自由,而不是一种强制性的命令的结果,在规则之上的习惯为社会个体所习得并成为公民无意识的思维方式,个人习惯的确立和增长对于宪法的合法性的确立和法治秩序的形成有着重要的作用。主流法学理论对于个体对规则理性认知的假设过于理想化,公民不可能认知全部的法律规则,也不会每时每刻都在思考法律规则。所以个人习惯的获得是公民对于宪法乃至法律规则体系的非理性认知过程,这一从规则到习惯的转变的前提就是公民已经认同了整个法律体系的合法性,由此法律对个体行为的影响和对社会秩序的构建超越了“规则――行为――秩序”的简单模式,从规则到习惯的内化过程使得个人习惯成为公民行动的影响因素甚至是决定性因素,而规则又具有了习惯的特征,习惯化了的规则构建的社会秩序比较稳定,因为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公民对于习惯化了的宪法或其他法律规则,不加思索地按照规则去行为,毫无疑问,这样的宪法秩序是非常坚固的。

法律规则的存在是为了影响公民个体的行为并由此而形成法治秩序,而习惯则是对法律规则的补充,但是规则之上的习惯却不仅仅是规范社会秩序的补充,经过了从规则到习惯的转变,个人习惯成为了公民无意识的行为思维方式,规则已经内化为公民的思维意识之中,宪法的至上性和最高性已成为一种信念,基于默示的认同而形成的宪法权威使得公民更加遵守宪法,宪法秩序的形成也水到渠成。个体习惯“取代”规则的同时也赋予了规则更加强大的生命力,同时在公民无意识的思维并行为的过程中“规则”被遗忘,以个人习惯为特征的宪法秩序是稳定的法治秩序,而宪法权威也在此基础上更加稳固。

五、结语

宪法权威的形成与树立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核心就是依法治国,树立宪法权威。法治秩序建立的过程同时也是宪法秩序的形成过程,实现法律规则之治并不仅仅是依靠法律背后的国家者的命令抑或法律的强制性,同时也包括公民对于规则或宪法的一种默示的认同,基于公民内心对于宪法的信念形成的一种认同,由此使得宪法权威得以确立,默示的认同过程是一个从规则到习惯转变的过程,具有个人习惯性的规则才是“活法”,具有真正的生命力,实现法律规则本身存在的目的,在以个人习惯为特征的规则所构建的社会秩序中,法律规则之治亦自然形成,而宪法权威则愈加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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