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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管理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03-03 18:52:44

原则管理论文

原则管理论文篇(1)

关键词:安全管理、原理、原则

1安全管理的意义与作用

安全工作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广大劳动者和设备的安全,防止伤亡事故和设备事故危害,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损失,保证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为了实现这一目的,需要开展三方面的工作,即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而这三者中,安全管理又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意义是重大的。

(1)搞好安全管理是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根本对策。任何事故的发生不外乎四个方面的原因,即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环境的不安全条件和安全管理的缺陷。

而人、物和环境方面出现问题的原因常常是安全管理出现失误或存在缺陷。因此,可以说安全管理缺陷是事故发生的根源,是事故发生的深层次的本质原因。生产中伤亡事故统计分析也表明,80%以上的伤亡事故与安全管理缺陷密切相关。因此,要从根本上防止事故,必须从加强安全管理做起,不断改进安全管理技术,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2)搞好安全管理是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的基本保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我国安全生产的根本方针,是多年来实现安全生产的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为了贯彻落实这一方针,一方面需要各级领导有高度的安全责任感和自觉性,千方百计实施各方面防止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对策;另一方面需要广大职工提高安全意识,自觉贯彻执行各项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断增强自我防护意识。所有这些都有赖于良好的安全管理工作。只有合理设立目标,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科学地规划、计划和决策,加强监督监察、考核激励和安全宣传教育,综合运用各种管理手段,才能够调动起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的安全生产积极性,才能使安全生产方针得以真正贯彻执行。

(3)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措施要靠有效的安全管理,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安全技术指各专业有关安全的专门技术。如防电、防水、防火、防爆等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指对尘毒、噪声、辐射等各方面物理及化学危害因素的预防和治理。毫无疑问,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措施对于从根本上改善劳动条件,实现安全生产具有巨大作用。然而这些纵向单独分科的硬技术,基本上是以物为主的,是不可能自动实现的,需要人们计划、组织、督促、检查,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活动,才能发挥它们应有的作用。再者,单独某一方面的安全技术,其安全保障作用是有限的。随着煤炭生产向集约化、集中化发展,煤矿机械装备向高效、安全、大功率、高强度、高速度和机电一体化方向发展,要求综合应用各方面的安全技术,才能求得整体的安全。硬技术的发挥,有赖于软科学的保证。“三分技术,七分管理”,这已经成为当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安全领域当然也不能例外。

(4)搞好安全管理,有助于改进企业管理,全面推进企业各方面工作的进步,促进经济效益的提高。安全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企业的其他管理密切联系、互相影响、互相促进。为了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必须从人、物、环境以及它们的合理匹配这几方面采取对策。包括人员素质的提高,作业环境的整治和改善,设备与设施的检查、维修、改造和更新,劳动组织的科学化以及作业方法的改善等。为了实现这些方面的对策,势必加强对生产、技术、设备、人事等的管理,进而对企业各方面工作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从而推动企业管理的改善和工作的全面进步。企业管理的改善和工作的全面进步反过来又为改进安全管理创造了条件,促使安全管理水平不断得到提高。

实践表明,一个企业安全生产状况的好坏可以反映出企业的管理水平。企业管理得好,安全工作也必然受到重视,安全管理也比较好;反之,安全管理混乱,事故不断,职工无法安心工作,领导人也经常要分散精力去处理事故,在这种情况下,就无法建立正常、稳定的工作秩序,企业管理就较差。

安全管理和企业管理的改善,劳动者积极性的发挥,必然会大大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从而带来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反之,如果事故频繁,不但会影响职工的安全与健康,挫伤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导致生产效率的降低,还要造成设备财产的损坏,无谓地消耗许多人力、财力、物力,带来经济上的巨大损失。事故严重时,厂矿设备毁于一旦,生产都不能进行,还谈什么经济效益!

2企业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

安全管理严不起来,落实不下去,基础薄弱,体制不顺,行业管理力度不够,还存有腐败现象等等。为解决这些问题必须按照安全管理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原则办事,才能有效的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3安全管理的基本原理

管理的基本要素是人、财、物、信息、时间、机构、制度等,管理的基本原理就是研究如何正确而有效地处理这些要素及其相互关系,以实现管理的目标。安全管理作为管理的一个分支,要遵循管理的普遍规律,服从管理的基本原理。

3.1系统原理

所谓系统,指由若干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依赖的要素组成的具有特定功能和确定目标的有机整体。任何管理对象都是一个特定的系统,可包含若干子系统,同时又可看成一个更大系统的组成部分。现代管理的每一个基本要素都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为了达到管理优化的目的,必须从整体出发,对企业系统的各个方面进行分析研究,根据企业大系统的总目标,协调各子系统的目标,运用系统理论和方法进行控制和管理。

在应用安全管理系统原理时,要把涉及安全生产的各个要素看做一个系统,并作为整个企业管理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注重安全系统的整体性、目的性和层次性,要系统、全面地进行安全分析和评价,制定综合性的安全措施,以实现系统安全为最终目的。

3.2人本原理

管理要按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以调动人的积极性为根本,这就是人本原理。管理作为一种社会活动,是靠人来展开的。人既是管理的主体,又是管理的客体,在一定的管理层次上既管理他人,又被人管理,上下衔接形成一条以人为主体的管理链。因此,一切管理活动均要以调动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为根本,使全体人员能够明确整体目标、各自的职责、工作的意义和相互的关系,从而在和谐的气氛中积极、主动和创造性地完成各自的任务。

安全管理工作中遵循人本原理更为重要,因为安全管理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保证人的安全。要以人为中心,在为人创造优良、安全的作业条件和作业环境的同时,充分调动人的安全生产的积极性,防止见物不见人、见利不见人的错误认识和做法。另外,有效的安全管理也必须是人人管理、自我管理。

3.3能级原理

在企业管理系统中,各种管理的功能是不同的,根据管理功能的不同把管理系统分成级别,把相应的管理内容和管理者分配到各级别中去,各居其位、各司其职,这就是能级原理。

管理能级的层次可分为:经营层,确定系统的大政方针;管理层,运用各种管理技术来实现经营方针;执行层,贯彻执行管理指令,直接调配人、财、物等管理要素;操作层,从事操作和完成各项具体任务。这四个层次不仅使命不同,而且标志着四大能级的差异,不可混淆。不同的管理层次应有不同的责、权、利,各级管理者应该在其位、谋其政、行其权、尽其责、获其荣、惩其误。各级能级必须动态地对应,做到人尽其才,各尽所能。

3.4整分合原理

企业是一个高效率的有序系统,具有明显的层次性。现代高效率的管理必须在整体规划下明确分工,在分工基础上进行有效的组合,这就是整分合原理。

在这个原理中,整体是前提,不了解整体及其运动规律,分工必然是盲目的;分工是关键,没有分工,整体只是一团没有秩序的混沌物,系统不可能有高效率;只有分工而没有协作,又必导致各行其是,工作上相互脱节,不能保证各个局部协调配合、综合平衡的发展。因此,在管理工作中只有整体把握,科学分解,综合组织,才能保证最佳整体效应的圆满实现。

3.5反馈原理

现代高效率的管理,必须有灵敏、正确、有力的反馈,这就是反馈原理。面对不断变化的客观实际,系统的管理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是否有灵敏、准确和有力的反馈。

反馈控制对安全管理有特别的意义。一个运转中的系统,当受到不安全因素的干扰时可能偏离安全目标,甚至导致事故或损失。为了保证系统的安全,必须及时捕捉、反馈不安全信息,消除或控制不安全因素,以实现安全生产。实际上,安全检查、隐患监控、考核评价等都是反馈原理在安全管理中的应用。重要的是,要建立有效的反馈系统,使反馈控制更加灵敏、准确和有力。

3.6封闭原理

任何系统的管理手段、管理过程等必须构成一个连续封闭的回路,才能形成有效的管理运动,这就是封闭原理。封闭就是把管理手段、管理过程等加以分割,使各部分、各环节相对独立,各行其责,充分发挥自己的功能;同时他们又互相衔接,互相制约,并且首尾相连,形成一条封闭的管理链。

坚持封闭原理,对于管理机构,不仅要有指挥中心与执行机构,还应有监督机构和反馈机构。这些机构应相互独立、相互制约、权责明确,形成一个闭环回路。对于管理法规,不仅要建立尽可能全面的执行法则,还应该建立监督法则和反馈法则,这样才能发挥法规的管理威力。对于安全管理来说,执行、监督、反馈、奖惩必须配套实施,缺一不可。对于企业人员来说,必须有职、有责、有权、有奖、有惩,只有这样,才能使得每个人内有动力、外有压力,积极认真地投入到工作当中。

3.7弹性原理

管理是在系统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条件千变万化的形势下进行的,管理工作中的方法、手段、措施等必须保持充分的伸缩性,以保证管理有很强的适应性和灵活性,从而有效地实现动态管理,这就是弹性原理。

弹性原理对于安全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安全管理面临的是错综复杂的环境和条件,尤其是事故致因是很难完全预测和掌握的,因此安全管理必须尽可能保持良好的弹性。一方面要不断推进安全管理的科学化、信息化,尽可能做到对危险源的预先识别、消除或控制;另一方面要采取全方位、多层次的事故防止对策,从人、物、环境等方面层层设防。安全管理还应注意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尽可能取得理解和支持,这样遇到意外情况时容易得到各方面的配合和帮助。

3.8动力原理

管理必须有强大的推动力,只有正确地运用动力,才能使管理工作持续而有效地进行下去,这就是动力原理。管理动力有如下三种基本类型。

(1)物质动力。这是根本动力,不仅仅是物质刺激,更重要的是经济效益。经济效益是现代管理的最终目标。

(2)精神动力。精神动力既包括信仰和精神激励,也包括日常的思想工作。精神动力不仅可以补偿物质动力的缺陷,而且本身就有巨大的威力。在特定情况下,它可以成为决定性动力。

(3)信息动力。知识、资料、消息、新闻等都可以成为信息动力,甚至爱好、志趣、好奇心等也是一种信息动力。

管理的三种动力要综合、灵活地运用,在不同的时间、地点、条件下,要掌握好各种动力的比重、刺激量和刺激频度,并应正确认识和处理个体动力与集体动力的关系。

4安全管理的原则

根据正反两方面经验的科学总结,要搞好企业的安全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4.1“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我国安全生产的一贯方针,也是世界各国普遍遵循的原则。

安全第一是指在看待和处理安全同生产和其他工作的关系上,要突出安全,要把安全放在一切工作的首要位置。当生产和其他工作同安全发生矛盾时,安全是主要的、第一位的,生产和其他工作要服从于安全,做到不安全不生产,隐患不处理不生产,安全措施不落实不生产。预防为主是指在事故预防与事故处理关系上,以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针对企业安全生产所涉及的一切方面、一切工作环节和不安全因素,依靠管理、装备和培训等有效的防范措施,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4.2安全生产人人管理、自我管理的原则

企业生产依靠全体职工,企业安全管理必须建立在广泛的群众基础之上,依靠全体职工的自我管理,充分调动职工安全生产的积极性。要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促使其在自身的职责范围内,自觉执行安全制度和劳动纪律,遵守工艺规范和操作规程,自我发现、防范、控制不安全因素。

各部门要结合自己的业务,对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责,使安全管理贯穿于企业生产建设的全过程,真正实行全员、全面、全过程、全天候安全管理,防止和控制各类事故,实现安全。

4.3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是我国安全生产最基本的准则之一,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企业法人和各级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责。其他管理人员都必须在承担生产责任的同时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为确保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各级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同时管理安全,以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的关系,保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的贯彻落实,真正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4.4“三同时”原则

“三同时”原则指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这是党和政府多年来一直倡导的安全生产原则。

坚持“三同时”原则,可以促使企业按照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投资安全设施,避免因投资不足而随意砍掉安全设施,保证安全设施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为安全生产创造物质基础。

执行“三同时”原则必须做到下列几方面:有关部门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必须同时对生产安全条件进行论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能立项;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不得随意降低安全设施的标准;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原则管理论文篇(2)

摘 要: 政府的职能之一就是对文化进行管理,这个管理必须坚持正确的文化导向,以保障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政府在进行文化管理的过程中,应该遵循到位不越位的原则,遵循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双向发展的原则,遵循依法管理的原则,这样才能促进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的全面发展。

关键词: 政府文化管理 文化导向 价值观 管理原则

政府,受托于全体人民而存在,以管理公共事物,实现社会整体公共利益为主要职责。当今时代,文化越来越成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的源泉,越来越成为综合国力竞争的重要因素,丰富精神文化生活越来越成为我国人民的热切希望。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的发展,文化将在国家发展大局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是各级政府面临的新形势新局面。本文仅谈谈政府部门文化管理的作用与原则。

一、坚持正确的文化导向

管理是指与他人或通过他人有效地达成组织目标的过程。政府行政管理的核心功能是导向功能,它是国家行政机关“导航”和“掌舵”的具体体现。政府着眼于提高国家的核心竞争力,在决定国家和民族前途及命运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国防、文化等领域起主导作用。

政府文化管理关系到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关系到国家文化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关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前途和命运。文化建设最重要的前提是正确的导向不能变,坚持社会主义原则不动摇。具体来说,就是要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特点和规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得到快速发展。但是,在社会生活领域也存在一些不健康、不文明现象,如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少数人思想混乱,道德缺失,是非、善恶、美丑混淆,凡此种种损害了社会风气,影响了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中国文化发展的根本任务是迅速构建起新时期的中国文化价值观体系。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给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既带来了机遇,又带来了挑战。市场经济在产生积极作用的同时,带来了不可忽视的负面效应和消极作用,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市场,问题是不能得到解决的。这就需要政府采取一定的管理行为,保证文化发展沿着正确的道路前进。

目前,我国社会价值取向呈现多样化的趋势,政府文化管理可提供正确的价值导向。因此,政府必须利用管理手段充分发挥先进文化的引领作用。群众的文化需求千差万别,政府的文化管理必须对其进行科学引导,使其养成健康向上的文化消费习惯。政府可营造良好舆论氛围,通过发挥媒体的舆论导向和信息沟通作用,弘扬社会正气,通达社情民意,引导社会热点,疏导公众情绪,引导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青少年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促进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和发展,这些都离不开政府的管理行为。

二、保证社会主义文化建设顺利进行

政府具有服务功能,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持社会的正常运行与长远发展,提供公共产品,兴办公共事业,建立公共设施的功能。在文化建设上政府通过资金、人才、技术的支持,提供公共文化服务,切实保障人民的公共文化权利。在现代社会,公民文化权利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政府应承担的基本职能,而保证公民文化权利实现、提供公共文化服务同样是政府的职责。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就是要按照结构合理、发展平衡、网络健全、运行有效、惠及全民的原则,以政府为主导、以公益性文化单位为骨干,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努力建设公共文化产品,组织与建设覆盖全社会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看电视、听广播、读书报、进行公共文化鉴赏、参加大众文化活动等基本文化权益,使人民群众切实地享受到文化建设的成果。

政府对文化的管理可确保公共文化体系的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构建,政府是主体,应承担主要职责。在欧美等发达国家,社会的公共文化设施基本上是政府投入的,他们的管理体制和机制值得我们学习和思考。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政府的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通过政策扶持和资金导向,建设必要的文化设施。二是组织引导文艺工作者和业余作者创造紧扣时代脉搏、体现地方特色、富有现实意义、人民喜闻乐见的精神产品。三是建立人才保障机制,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四是通过政策指导、典型示范和组织文化创建,大力加强基层文化建设,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五是以广播电视、网络、书籍、报刊、图书馆、博物馆、群艺馆、文化馆站、书店等为载体传播精神文明和公共文化信息,为人民群众提供高效优质的文化服务。六是出台相关政策和配套措施,鼓励和扶持文化产业的发展。七是加强文化市场监管,规范文化市场秩序,为发展公共文化服务体系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八是做好历史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九是加强文化体制改革,制定文化发展战略和文化政策,保障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有效建立和持续发展。文化行政部门作为政府的组成部门,应该有所作为,充分履行职能,担负起文化工作使命。

政府对文化的管理可有效促进文化的发展。政府管理要制定发展规划,指导社会发展,推动社会进步应成为政府管理义不容辞的职责。政府可通过制定科技文化教育发展的总体战略和规划、制定和颁布相关的文化法规、组织重要的文化活动、指导监督个行政机关等活动有效促进文化的发展。政府管理通过自身的活动,推动社会各个方面走向现代化。社会文化建设已成为政府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政府目前通过相关的政策大力鼓励文化创新,使全社会的文化创造活力充分释放、文化创新成果不断涌现,使当代中华文化更加多姿多彩、更具吸引力和感染力,这就是政府促进文化发展的最好体现。

政府实行文化管理可充分发挥其权威性、强制性,协调处理各种社会关系和利益,维持社会的良性运行功能,并且维持稳定,保持协调。政府进行文化管理可有效维持社会各种关系和活动正常运转,使社会生活稳定地持续下去。进入新阶段,我国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文化发展与市场经济结合起来,这就需要政府实施有效的宏观调控。政府在培育文化市场、开拓文化市场中扮演重要角色。

政府文化管理可以有效遏制一些不良文化活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文化的发展也和市场产生了千丝万缕的联系。市场对文化产生了各种各样的影响。一些文化活动为了取得经济效益而置社会效益于不顾,这时政府的管理作用就凸显出来。例如,一些低俗的文化活动被政府勒令叫停。政府对文化市场的管理是文化管理的核心。

三、到位而不越位的管理原则

政府在文化管理中首先应该遵循“到位而不越位”的原则。

政府不要再管那些不该管、管不了、管不好的事情,而主要是履行好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文化的管理有必要通过规制市场行为和规范市场秩序,维护文化市场竞争活动的公平、公正。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文化的发展离不开市场,精神文化产品绝大多数都要进入市场进行流通,这就必然受到市场那只“看不见的手”的制约。我们既要鼓励文化单位和文化产品迎接市场的挑战,遵循市场规律与价值规律,又不能完全由市场决定文化的生死存亡,必须坚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力求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共同提高。那么,就要通过法制进一步规范和发展文化市场,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行为,用健康有序的文化市场,丰富多彩的文化产品促进我国文化健康、有序持续发展。在文化产业的发展中,应正确处理市场与政府的关系,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企业能做的行业组织不去做,行业组织能做的政府不去做。

我国的文化建设离不开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发展。文化事业主要包括自然科学和哲学社会科学的学术研究,以及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公益性文化。其主要特点是原创性和公益性,前者突出地表现在学术研究上,后者突出地反映在提供给公众的文化设施上。这就要求文化事业发展,必须按照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由政府或公益性组织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保证人民的基本文化权益得到享用。

政府在文化产业的管理上转变政府职能,要继续推进政企、政资、政事、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杜绝对文化产业生产经营的直接干预,切实把工作重点真正转移到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充分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实施行政管理;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立政府问责制度,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违法要追究。政府在文化产业发展中的主要工作应当放在为各类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如加快法律法规建设,促进市场体制和机制完善,加强市场监管,引导和鼓励企业多开发有创意、有活力、内容向上的文化产品,保护知识产权等。

四、坚持“双向发展”的管理原则

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共同提高,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共同发展。

文化生产是精神生产,精神生产不同于物质生产。文化生产力是人类社会意识、社会心理等精神方面的发展成果,具有突出的意识形态特征。文化产业具有双重属性,“文化”要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精神需求,具有鲜明的精神属性。马克思主义经济学认为精神生产力就是文化生产力。文化产业的发荣和发达,有利于增添健康有益的、人们喜闻乐见的精神产品,不仅能够满足人们的物质需求,而且能够激励人们奉献社会,促进社会和谐。由此可见,文化产业健康发展、规范管理的首要原则便是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共同提高。

在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上,必须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统一起来。社会主义文化属于上层建筑中的意识形态范畴,这就决定了必须坚持正确的思想导向,必须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武装头脑,创作出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反映人民主体地位和现实生活的优秀精神文化产品。

文化建设离不开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公益性文化事业的根本任务是为人民群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最基本的文化需求。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应坚持以政府为主导,在改革中贯彻“增加投入、转换机制、增强活力、改善服务”的要求,最大限度地发挥公益性文化事业的社会效益。经营性文化产业的主要任务是繁荣文化市场,满足人民群众多方面、多层次、多样性的精神文化需求。发展经营性文化事业要创新体制、转换机制、面向市场、壮大实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多方面、多层次、多样性的精神文化需求。要正确把握和处理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的关系,推动其可持续发展。一是处理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与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的关系,增强公共文化服务的效能。对兼具公益性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的经营性部分,该放开的要逐步放开,真正确立其在市场经济竞争中的主体地位,以有利于更好地发展文化产业,为实现“产业创造物质财富、事业带来公众幸福”的双重目标提供有力保证。二是以发展文化产业为枢纽,大力推进文化发展。文化产业是一个蓬勃发展的朝阳产业,由于其创新性强、生产规模大和市场运作的灵活性,具有不断再生和扩张的功能。因而,以文化产业为枢纽,带动文化事业和文化公益事业已成为重要趋势。

五、要遵循“依法行政”的管理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级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组织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政府担负着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繁重任务。行政权力的运用,最经常、最密切地关系着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体现国家政权的性质,影响国家政权同广大人民群众的关系,事关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依法行政是现代政府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建立合理的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公民关系的前提。我国政府就其本质来说,是依据宪法原则建立并按照宪法原则运作,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只有尊重宪法并按照宪法原则办事,才能在全社会树立政府的权威,确立政府的社会公信力。

原则管理论文篇(3)

[关键词]公路施工技术管理

一、施工技术管理的内涵

公路工程的施工是一种复杂的多工种协同操作、多项技术的交叉综合应用过程,由此决定着施工企业的技术活动也是多种多样的。所谓的公路施工技术管理,是指以合同条款和技术规范为依据,通过一定的组织系统,按照规定的程序,运用各种有效和必要的方法,使工程满足设计要求,实现设计目的,最终质量达到一定的标准的一系列管理活动。它通常包括技术方案的编制、施工过程中日常技术管理、工程测量管理、工程试验管理、工程变更管理、工程技术档案管理等工作。囊括了由熟悉与会审图样、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开始到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直至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全过程中的各项技术工作。

二、公路施工技术管理基本原则

第一,供应与消耗协调一致,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实现效益最大化原则。应用科学的计划方法制定最合理的施工组织方案。充分利用时间、空间、人力、财力、物力尽可能使其发挥最大效益。

第二,要把企业和国家、当前和长远二者相结合,遵守经济节约的原则。对工程进行全面的经济技术比较分析,本着节约基建费用,降低工程成本,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思想。

第三,要严格贯彻国家的经济政策原则。国家经济政策是根据自然资源的特点,依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律以及国家不同时期的技术经济状况而制定的,必须不折不扣的执行。如节约木材、节约能源、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保护农田、保护历史文物、施工机械化、施工管理科学化等都要严格遵守。

第四,严格执行基建程序和施工程序原则。履行合同约定,落实季节性施工,确保生产过程的连续性、平行性、协调性和均衡性。要避免施工断断续续资源利用不足,要防止出现突击赶工的现象。

第五,对“四新”技术的应用推广要坚持经过试验鉴定的原则。

三、公路施工准备阶段技术管理

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是保证施工任务得以顺利完成的前提条件。主要是了解和分析工程特点、进度、要求,根据施工条件,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制定和健全技术核定与设计变更、技术交底和技术复核等各项规章制度,从而充分及时地从技术、物资、人力和组织等方面保证施工过程的连续性、平行性、协调性和均衡性。保证工程在如期交付使用。为此,施工前要抓好以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

第一,建立各级技术负责制。要建立和完善以总工程师为首的从上到下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人事制度。各级技术管理机构和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专职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等管理人员在技术管理中各尽其职,各负其责。

第二,建立健全施工技术管理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严格的技术管理制度,把技术管理工作科学地组织起来,可以保证管理工作有章可循,使技术活动无论在室内或作业现场,都有明确的目标、具体的内容和严格的检查制度,从而保证技术工作有条理、有目的进行。

第三,建立图纸会审及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制度。图纸会审是对图纸的合法性、整体性、主要结构的设计、施工技术装备以及采购的材料在品种、质量、规格、性能、数量等方面是否与设计选用的相符等方面进行会审。避免出现因图纸本身的错误导致严重后果。技术核定是针对工程变更内容,召集有关部门在技术上、经济上、质量上和使用功能上充分研究、协商,各方意见统一后以文字记录下来,作为施工依据。

第四,建立技术交底制度。技术交底应在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进行。作业技术人员通过向施工工人进行施工设计图的技术交底、施工工艺交底、材料规格、品种、质量以及使用要求交底、施工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交底、样板或实际样品交底、安全生产、节约成本等技术措施交底,可使参与施工的技术人员和工人明确施工任务及特点、技术要求、施工工艺等,从而做到心中有数,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工程施工。

第五,建立工程验收制度。在施工过程中除按有关质量标准逐项检查操作质量以外,还必须根据公路施工的特点,建立隐蔽工程验收制度、中间验收制度、竣工验收制度,确保公路安全交付使用。

四、公路施工现场技术管理

施工现场的技术管理就是施工过程的技术管理,现场技术管理是整个施工技术管理的主要内容。它包括:图纸会审,坚持按图施工;编制并优化施工方案或施工措施;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施工;及时检查施工进度和计划执行情况,确保工程按期完成;认真做好施工记录和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做好施工资料的积累和整理,确保与施工进度同步。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管理需要我们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要有严谨的态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保证工程的高质量、高标准按期完成。

五、公路竣工验收阶段技术管理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要组织试验人员进行以试通车为主的全面实验检查,填写竣工报告,组织预验收,完成交工报告和技术总结。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合格标准,单项工程必须达到使用条件或满足生产要求。

管理作为永恒的话题.是关系到企业成败兴衰的关键。要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必须抓“管理”这个关键。对于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而言,技术管理则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技术管理,保证施工过程的正常进行,施工技术不断进步,从而保证工程质量,降低工程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树立企业形象,提高竞争能力。总之,技术管理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着公路施工的经济效益和企业信誉,因此,一定要重视技术管理的每一环节的工作,做好整个施工过程的技术管理工作!

参考文献:

[1]李强.浅谈高速公路施工的技术管理[J].黑龙江科技信息,2009,(34).

[2]刁树民.公路施工技术管理探讨[J].中国高新技术企业,2008,(19).

原则管理论文篇(4)

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债权理论中被视为“帝王条款”、“最高行为准则”,其基本语意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否则将获得不利的法律评价。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以法律的明文规定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

本文在对诚实信用原则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了它在合同法中的适用。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被法律界学者称之为“帝王规则”是无可质疑的,瑞士法典第2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为之”。日本民法典新增第1条规定“权利之行使用义务之履行,应依信义诚实的为之”。可见它在我国甚至国外的法领域中都充当着主导地位,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关键词:诚实信用民法通则适用实际意义

诚信---市场的不变法则,是市场经济的生命,是任何事物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制胜法宝。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人们一直恪守承诺讲诚实信用为自己创下打不倒的天下。诚实信用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即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恪守承诺,是一种古老的道德标准,随着市场交易的频繁被确立为一项交易的基本准则及基本的道德要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体现为(1)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和广大消费者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2)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滥用权利加害他人。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君书•靳书》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但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仅有“善意”(bonafide)的概念,并未明确确认诚信原则。一些学者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cexveptiodolgeneralis)。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condictioindebiti)。中国有学者认为,古代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渊源。在罗马法上,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就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处理,在诚信诉讼中,审判者不受契约的字面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时人的契约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契约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标准增减契约义务。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信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最早起源。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本质

根据不同的观点有下列六点说法:

1、主观判断说。此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人的主观角度对诚信原则的内容进行把握。德国学者施塔姆勒(Stammler)认为,法律应以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为标准;曼尼克(Manik)称之为道德理想。如果法律或契约与这一理想不相符,则应排除法律或契约的适用而直接适用诚信原则。

2、利益平衡说。此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和谐的发展。德国学者斯奇尼德(Shneider)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利益的公平较量;艾格尔(Egger)称之为公平估量双方的利益以谋求利益的调和。

3、行为规则说。此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志在确立一种行为规则,即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要诚实守信、不欺诈他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对诚信的解释是:在相关的行为或交易中忠于事实真相,史尚宽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从“信”和“诚”两方面来理解。

4、恶意排除说。此种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很难定义的,凡是不具有恶意(badfaith)的便是善意的、诚信的。美国学者萨莫斯(Summers)认为诚信原则只是一个不能定义的短语,它是与特定的恶意概念相对应的,诚信的概念并不意味着善意(goodfaith)行为是什么,而意味着哪些特定的恶意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同时,他将恶意分为六类:规避交易的精神、履行缺乏勤勉和存在懈怠、故意提供不完全的履行、滥用特定条款的权利、滥用检验对方履行的权利、干扰另一方履行或不与另一方合作。

5、一般条款说。此种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十分不确定,但具有强制力的一般条款。

6、双重功能说。民法学者梁慧星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的性质有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依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即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

在日本学界,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实现在制定法的解释适用中的具体的妥当性为目的而生长发展起来的,具有对制定法的规定加以“补正”及至“矫正”的功能。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诚实信用的要求原不是出自中国本土,但诚实和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中本来就体现着的道德要求。“信”要求为人做事要信守诺言,言出必行,不能出尔反尔。《大学》有云:“……欲正其心者,先诚其意……”,关于“信”的论述就更多了,《论语》云:“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信以成之”,“言而有信”等。可见古人早就充分意识到这两种品质对促进个人道德完善,维系社会稳定的重大意义。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征

说起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征,各界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指出诚信原则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等特点,有的则指出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其实本质上是一样的。诚信原则之所以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正是由于“诚信原则思想渊源于自然法的善意与公平的理念,也就是说诚信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或者法律的道德化。”正是基于此,诚信原则才可以从善良与公平的角度补充当事人合同中未加规定的细节问题,而公平的实现有赖于衡平,但同时善良和公平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然而这种不确定性有可能会带来一种不安全性,因此需要通过法律的技术手段来有效的规制其在个案中具体含义的释放。综上所述,作为道德的诚信原则是直接作为道德规范的,要求人具有诚实的品德和信守自己的承诺,它是道德对人的无条件的命令。而作为法律的诚信原则,不是法律指导社会成员的具体规则,而是作为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原则,以克服法律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因此,它是有条件的、有限度的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精神和立法者意志的直接反映,其“帝王条款”之地位无庸置疑,但如若要给诚信原则准确定位就必须明确诚信原则与民法其它相关原则的关系。首先,学界关于诚信原则与权利滥用原则之相互关系,向来有不同主张:1.诚实信用系原则,权利滥用禁止系违反诚信原则之效果,因此,运用于具体事件时,可重复适用,认为“……依诚信原则,属权利滥用……”。2.诚信原则仅系如何行使权利及如何履行义务之指导原理,权利滥用禁止法理,并不受诚信原则之拘束,而应就各个具体场合加以处理。3.诚信原则乃债权法之原则,而权利滥用禁止则为物权法之原则。4.诚信原则系支配契约当事人间之特别权利义务关系,而权利滥用禁止则系支配无上述契约当事人间之一般权利义务关系。5.诚信原则为对人关系之法理,权利滥用禁止为对社会关系之法理。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学说中以第一种学说最为有力。实际上权利滥用的行为就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于德国法中,禁止权利滥用的制度其实是依德国民法典242条为基础由德国法院创造出来的新制度。由此可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乃诚信原则的发展和延伸,其实际上只不过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是诚信原则在权利行使领域的具体作用的体现。其次,在诚信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的关系方面,梁慧星先生认为,虽然诚实信用与善良风俗均属于一种道德准则,但二者存在和发生作用的领域不同。诚实信用系市场交易中的道德准则,而善良风俗系家庭关系中的道德准则,亦即性道德和家庭道德。台湾学者何孝元对此举了一个例子加以说明:如以金钱要求法官为公平裁判,要求证人为真实之证言,此乃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但并不能指责其违反诚信原则,故诚信原则实不能包括善良风俗于内。由此可见,善良风俗原则实际上是诚信原则的有益补充,其有效规制了诚信原则无法作用领域范围中的法律关系。但同时笔者认为诚信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并非绝对相区别,二者亦有相互重叠交叉之处,只不过善良风俗原则更侧重于伦理道德方面,而诚信原则则更侧重于市场交易基础之方面。再者,诚信原则与合同法中相关原则的关系。情事变更原则渊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变更和解除领域的运用和具体化。而诚信原则乃意思自治原则之修正,之补充,其目的在于在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均衡利益之归属,风险之负担,从而实现实质之公平,维护交易之安全。诚信原则之勃兴乃是意思自治原则衰落的结果。同时诚信原则本身即内涵公平正义之观念,因此可以说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具有同等之价值内涵。由此可见,诚信原则乃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民法原则的“原则”,可谓之民法之“帝王条款”。史尚宽先生亦认为,诚信原则要优于一般原则,因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这种理想所处的地位要高于法律和契约,诚信原则便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而法律和契约则属于实现这种思想境界的途径和手段。

五、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及至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等等。在大陆法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其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在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就已将该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也被广泛地应用。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不仅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本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还将这一原则确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基本原则,显见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已成为贯穿整个《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具体的合同业务操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当事人恰当地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保障己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律师处理相关的纠纷案件都具有重要的实际指导意义。它具有以下的内容和功能:

1、确定诚实可信,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

2、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诚信原则不仅要平衡

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且要求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3、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诚信原则要求在法律与合同缺乏规定或规定不明

时,司法审判人员应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准确解释法律和合同。

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在合同订立、履行的各个阶段均有体现。具体来说,在合同的订立阶段,尽管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事人彼此间还具有订约上的联系,就依诚信原则,对相对人负善意的注意义务,当事人不履行此义务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地。在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前,当事人双方都应依诚信原则认真做好履约准备。在合同的履行中,当事人应当依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某些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当事人也应遵循诚信原则,如在长期的继续性合同中,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应当提前通知对方,使对方有充足的时间做好准备。在合同终止后,尽管当事人之间不用承担合同义务,但也应当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承担某些必要的附随义务。例如,受雇人在雇佣合同终止后,应当对雇佣人的商业秘密等情况负有保密义务。此外,在合同用词含糊不清、意思不明时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依诚信原则解释合同,需要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内容。最后,在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诚信原则妥善地处理争议,避免给对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受损失的一方,也应采取适当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商场如战场在如今的市场经济竞争中人们为了追求自已的利益而故意去损害他人的利益,不去恪守承诺不去讲诚实信用更不提什么道德可言,为了自己去出卖别人。

六、结论

诚实信用本质上是一个道德规范。不同的制度、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人们对诚实信用有着不同的解释,但万变不离其宗,诚实信用只是具有伦理道德上的意义。只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才成为评价一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行为的一个最基本的标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的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所应严格遵守的一种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观念。它要求行为人本着真诚、真实、恪守信用的原则和精神,以善意的主观意识和行为方式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随着社会观念不断的进步以及人们对权益保护认识的不断深入,诚实信用原则因其独特的道德性和法律性的融合必定能在各领域发挥独特的作用。

注释:

①《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②《合同法》的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③《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参考文献:

1、摘自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

2、摘自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摘自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摘自张新宝《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5、摘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原则管理论文篇(5)

1。主流化原则:网景公司相信,要使导航者这个网络浏览器软件在市场中获得成功,必须激发大量需求。因此,他们采取了特别行动,免费赠送4000万份软件。通过快速形成巨大的市场占有率,导航者成为这个领域的标准。这种为了赢得市场最大份额而赠送第一代产品的做法被称之为主流化原则。主流化原则有助于吸引顾客,迅速提高市场份额,使企业在市场上占有主流地位。

在网络经济中,最初建立数字产品和基础设施的费用很大,继续扩张的成本却很小,由此产生了新的规模经济。而且,每生产一个产品,也是一个学习的机会。企业从生产中获得了经验,不断改进生产流程和技术方法,可以使成本降得更低一些。因此,争夺市场份额或争夺顾客,对企业来说是取得竞争优势的必由之径。你占领的市场份额越大,你获利就越多。前期付出巨大的代价,会在后期得到丰厚的补偿。在网络经济中,很多成功的公司都采用了主流化原则。

主流化原则可以推广为:企业降低价格、锁定特定的用户群,发展长远的顾客。所谓锁定,是指通过吸引顾客,使顾客无法放弃你的产品以占领市场的过程。由于惯性、懒惰与时间的珍贵,人们愿意始终只与一个相对固定的公司进行交易。低价推动的正反馈机制是主流化原则的灵魂。微软公司通过每六个月发行一个新版本的方法,从用户身上获取大量利润。原用户不但本身被锁定在微软产品上,通过重复购买产生累积效应,而且还会向其亲戚朋友进行推荐,使微软产品的影响迅速扩大,在消费者心目中逐步变成一种时尚,一种非买不可的产品。这时,该产品已取得主流地位。1994~1995年间,由于锁定了用户,微软公司的市场占有率迅速从62%激增到达到垄断状态的77%。

2。个人市场原则:在传统经济中,通行以全体顾客为对象的大批量生产、大众化销售方式。在网络经济中,出现了“柔性生产”技术。由于互联网的互动作用,企业易于了解消费者的个人偏好,可以借助于网络和计算机,适应个人的需要,有针对性地提供低成本、高质量的产品或服务。个体化产品的售价要比大批量生产的产品价格高,这不但因为支出的成本较高,而且因为它更容易激起顾客的购买欲望。BroadVision可在网上向人们提供经过剪裁的个人报纸。只要说出你感兴趣的新闻的范围、类型和侧重点,以及对于版面设计或其他方面的基本要求,你就能得到一份充满个人色彩的、图文兼茂的报纸。

如果公司能在遵循个人市场原则的同时,依据达维多定律,不断更新产品、提高质量和降低价格,企业就能拥有更强的竞争实力和更大的增长潜力。

3。特定化原则:与个人市场原则密切相关的是特定化原则,即挖掘个人市场,然后瞄准市场中某类特定顾客。公司必须首先找出具有代表性的个人习惯、偏好和品味,据此生产出符合个人需要的产品。然后,公司找出同类型的大量潜在客户,把他们视作一个独立的群体,向他们出售产品(服务)。为了吸引特定顾客的注意力,公司应迎合他们共同的人生经历、价值观念和兴趣爱好,创造一个虚拟社会,唤起一种社区意识。虚拟社会能使客户树立对品牌的忠诚。在建立虚拟社会上投入的越多,得到的客户忠诚和收入回报就越多。一项产品一旦成了虚拟社会注意的焦点,它就达到了锁定客户的目标,该社区的成员将会拒绝购买其他同类产品。为了锁定客户,仅靠产品的品牌化是不够的,客户还应因其忠诚而受到奖励。瞄准特定市场是一个循环往复的过程:公司跟踪调查单个顾客的消费行为,将有关数据输入电脑,从而对某一消费者群体的购买行为作出预测,并施加一定的影响,如邮寄广告或有针对性的购物指南。对于那些老客户,还可以享受额外的打折优惠。

瞄准特定客户,是弱小公司的最佳策略。由于小公司的资源和能力有限,只能瞄准范围有限的特定客户群。随着锁定一部分客户并不断扩大战果,公司可遵循主流化原则迅速提高市场占有率。但是,随着市场份额的上升,瞄准特定市场的效果也就逐步下降,因为未受控制的份额在迅速缩小。当然,随着公司的发展,它所瞄准的客户的范围将会不断扩大。

4。价值链原则:一种产品的生产经营会有多个环节,每个环节都有可能增值,我们将其整体称作价值链。

价值链原则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公司不应只着眼于价值链某个分支的增值,而应着眼于价值链的整合,着眼于整个价值链的增值。其二,公司应尽可能多地拥有或控制价值链上的分支,并从中赚取尽可能多的利润。其三,公司应缩短价值链,获取由被砍掉的价值链分支曾经获取的收入。

价值链的每一环节都应有价值增值,并使价值乘数达到最大。所谓价值乘数,是指增值总量与增加的投资之比。价值乘数的大小与客户数量、反应率、结帐率(实际购买人数)和价格成正向关系,与广告费用成反向关系。公司应设法稳定价格、增加客户数量、提高反应率和结帐率,减少广告费用。而要做到这一点,关键是瞄准特定市场、创造虚拟社会,锁定比较狭窄的客户群;或者运用“柔性生产”,使个人需要得到较大的满足,使产品可以有更高的售价。换而言之,个人市场原则和特定化原则可使价值乘数达到最大化。

在价值链的整合中,合作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由于技术的发展和产品的专门化,使PC机市场极大地分化了。控制器、调制解调器、声卡、打印机、操作系统等均可单独出售。任何一家公司都无法在上述所有领域中占据优势地位。而且,在网络经济中,要求产品在极短的时间内不断提高质量和降低成本。如果每一个分支都是独立的,便可能出现无利可图的情况。因此,对分散的价值链进行组合、建立合作关系,使每一个公司都能依据自己的相对优势,在自己控制的价值链分支上发挥最大的作用,就能使整个价值链实现增值,使所有的合作伙伴都赢利。例如,微软公司与英特尔公司携起手来,从其互补性产品中获得最大利润。几万家微软公司的合作经销商依靠整个价值链来获益。它们提供专门化程度很高的目标产品,从而推动了Wintel产品的主流化。

苹果公司生产的Macintosh电脑,不需任何附加装置就能立刻运行。而采用Wintel技术的电脑使用时却必须加上声卡、显卡、网卡、CD—ROM、鼠标等。因此,在PC机发展之初,苹果公司的优势非常明显。但是,在电脑技术日新月异之时,苹果公司却未能继续生产出性能最优的磁盘驱动器等部件,Macintosh电脑逐步走向劣势。而适应高度分化的市场、进行广泛合作的Wintel产品,却赢得了极大的成功。①软件业也是如此,综合性的软件包,已被单个程序组所取代。因为前者不能与后者的最优组合相抗衡。很多其他行业的公司,也已把合作看成是高度利用外在资源、充分发挥自身优势、迅速增强实力的有效手段。

在控制价值链分支上,最能带来巨额利润的是建立一个新的价值链,即建立一个由相关公司组成,存在着上、下游关系的产业。例如,微软公司是一个产业,苹果公司只是一个公司。微软公司产业不仅包括了本公司,还包括成千上万个开发商、合作伙伴和追随者。索尼等游戏机制造商出售的游戏机是亏损的,但它可以锁定用户并将之纳入自己的价值链中。索尼公司不但可以通过出售游戏软件大发横财,还可以从影院、快餐店及玩具制造厂等生产相关产品的价值链的分支上获取利润。

控制价值链分支的一个捷径是公司兼并与收购。它可以使公司迅速扩大市场份份额、取得竞争优势。1995年,麦卡菲的合伙人通过与Saber微软公司的合并,获得PC网络管理程序41%的市场份额。1996年,Adobe公司在2D(二维图形制作)软件中遥遥领先,但在3D(三维图形制作)软件中却落后了。反之,Autodesk公司在3D中是竞争者,在2D中却毫无影响。后来,两家公司合并,垄断了图案编辑软件市场。②

网络经济的最大特点之一,是取消了某些中间环节,从而取消了中间商,使消费者可以直接与产品制造商或服务提供商进行交易,并享受到售后服务。消费者可以足不出户,购买到世界各地的产品。因缩短价值链而得到的利益,由网络公司、制造商和消费者共同分享。中间商之所以存在,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即制造商可能不太了解消费者或其他制造商的有关信息,消费者对制造商的情况或有关专业知识几乎一无所知。在网络经济中,降低了寻找、收集信息和学习知识的成本,使中间商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5。适应性原则:由于互联性的存在,市场竞争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市场呈现出瞬息万变之势。精心制定好的发展计划,很可能在转眼间就成为一堆废纸。因此,对公司的经营策略及时作出调整,或使公司的组织结构具有足够的弹性,以适应市场的急剧变化,已成为任何公司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竞争原则之一。公司的适应性原则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公司产品的适应性、公司行为的适应性和公司组织的适应性。

(1)公司产品的适应性:即公司产品(服务)能适应消费者不断变化的个人需要。在“个人市场原则”中,对这一点已经进行了阐述。

(2)公司行为的适应性:即公司行为要适应市场的急剧变化——

①让市场来管理——让市场对公司的产品(服务)进行评价,并以此为依据不断作出改进,以满足消费者的需要。例如,网景公司发起“寻错奖励”运动,发动顾客发现它所生产的软件存在的问题。

②让市场来定价——不是由公司来给产品(服务)定价,而是时刻由市场来定价。几乎每个定单都由与网络相连的任何制造商竟价。

③让市场来营销——市场可以非常有效地促销你的产品。网景公司初期赠送浏览器软件的举动,就是这方面的典范。通过发放足够多的产品,会扩大其影响力,使人们开始议论你,对你的产品产生浓厚的兴趣,继而需要你的产品,并按照你开出的价格付账。

(3)企业组织的适应性:即企业组织要富于弹性,能随着市场的变化而伸缩自如。公司组织通常等级森严、权力集中。在网络经济中,面对着大量信息的快速传递,面对着市场的急剧变化,面对着全球范围的竞争对手,现有的僵化的组织结构已经难以为继了。如果任何一项行动都必须等待公司总裁的批准,这项行动往往会变得毫无意义。③

在传统经济中,一个组织有如根据一定功能,经过精心设计、制造的机器。一旦机器制造完毕,它就基本上定型了,最多进行小幅度的调整与改造。设计机器式组织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高效率。

在网络经济中,由于外界环境的变化极其迅速,推动公司发展的不再是效率,而是高度的适应性。应该把公司看成是有机体,它可以感受环境、适应环境,甚至改变环境。市场环境则是一种选择机制,它可以判定哪种有机体更适合生存。公司可通过下列几种手段来设计自己的组织结构,使之具有高度的适应性。

(1)多元化:圣达菲研究所只有三个长期的职员,分别是物理学家、经济学家和生物学家,其余的雇员都是短期性质。它使跨学科的工作人员每天聚集在一起,平等参与讨论会中的任何一个话题。由于环境的变化是多方面的,多元化的思想和不断变化的新成员带来的新思想,增强了该组织对市场的适应性。

(2)可渗透边界:一个组织的边界应该是模糊的,具有可渗透性,使组织可以随时吸收它所需要的人,扬弃它暂时不需要的人。以快速变化著称的投资银行,为了对市场上的新机会迅速作出反应,以小组作为其基本组织单元。每个小组成员可随时更新,增加能带来新技术和新思想的成员和与外部专家的关系。投资银行鼓励员工相互交流,并与组织之外的人交流,对建立新关系的员工予以奖励。渗透性的组织可以轻而易举地建立关系,并借此把知识、人才和机会抓到手中。

(3)大与小的辩证法:传统上认为,大公司由于盛行,难以适应市场变化。小公司则反应敏捷,具有很强的适应性。但是,在网络经济中,小公司也存在着问题,为发展经济网要消耗大量时间和人力资源,降低了公司的经济效益。在网络经济中,公司要既大又小。它要足够大,以便具有足够大的视野,把握全球市场的转变,进行大规模的投资。它又要足够小,以便灵活、机动、目标单一,能对市场的变化作出即时反应。要做到大与小的统一,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基础实施。软件、网络、工艺、资本设备都是基础设施的一部分。一个公司不必拥有基础设施,但可以利用它并从中获益。

一家小公司可以租借具备技术和行政支持的办公场所,在世界范围内购买企业的软件包,从专家那里获取有用的市场信息;可以通过联合其他公司,利用其他公司的能力,从而使自己保持很小的实体部分,但在功能上却变得非常强大。这时,它可以同时享有大公司和小公司的优势而避免了它们的劣势。

对一家大公司来说,在创建庞大的基础设施的同时,建立若干小的团队,使之容易聚集、容易解散,并具有独立行动的能力,可以让专业人员最大限度地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摩根·斯坦利投资银行就是这样运行的。公司的声望吸引了人才,持续保持的顾客关系带来了机会,金融资本在市场上产生了影响力。但是,这一切都是由若干机动灵活的小团队完成的。它们充分利用庞大的电信网和数据库等基础设施,使之发挥出最大作用、创造出最大价值。

资料索引

①《非磨擦经济——网络时代的经济模式》P132

[美]T·G·勒维斯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

②《非磨擦经济——网络时代的经济模式》P95

[美]T·G·勒维斯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

原则管理论文篇(6)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原则

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中一个被广泛适用的准则,具有优良的司法传统,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美誉,国外则被誉为“东方经验”。调解原则是调解人采用依法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纠纷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涉及相关权益等纠纷的原则。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主要由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构成一个完整的调解体系。调解原则以其灵活、便捷、高效以及良好的社会效果在审判实践中散发着独有的魅力,在当今大力提倡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旋律中,调解原则更是被充分使用和高度重视。因此,如何依法适用调解原则,加大调解原则的适用力度,达到定纷止争、息诉平访的社会效果,是司法领域的一个主流问题。本文仅仅就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原则进行分析讨论。

一、调解中应该坚持的准则

在当今崇尚和谐理念的社会背景下,司法实践中理所应当广泛运用节省诉讼成本、平息矛盾、化解纠纷的调解原则。那么,如何正确适用调解原则,真正践行“司法为民”宗旨,让人民群众深刻体会到法律设置调解原则所带来的积极效果和良好影响哪?笔者认为应该遵循以下准则:

(一)坚持正义原则。正义原则要求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处分权,站在中立的位置居中调解。掌握正义原则对法院调解有诸多方面的要求,笔者认为其中最关键的是以下三项:

首先,法官要保持中立。法理中的“自然正义”法则的一项基本要求是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调解法官不得与案件有着任何形式的偏私,而应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如果法官不中立,则必定会引起当事人的猜疑和不服。尤其是要杜绝隐瞒事实真相,用哄骗方法达到调解目的的做法,要向当事人讲明我国现有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及处理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要全面公正地划分当事人在纠纷中应负的责任,不允许回避矛盾,用“判”或“压”的手段和稀泥。

其次,要使调解过程透明化。调解的结果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之上,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共同参与调解的全过程,就很难表明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实践中调解法官大多单方面与当事人接触,以此最终促成调解,当事人没有能够参与调解的全过程,正义就有可能无法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再次,要掌握及时调解原则。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表现之一就是在双方无法达成合意时,法官要及时判决。而实践中,由于调解法官就是审判法官,个别法官调解不成久拖不决,致使当事人精疲力尽,最后不得不勉强接受调解的现象。

因此,把正义原则作为法院调解的基石,明确法院调解正义的标准,以此为界,重新设计和勾勒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定能让这一“东方经验”重放光彩!

(二)坚持自愿和合法性原则。调解制度是建立在诉讼当事人自主行使处分权的基础上,以及在法官的正义主持下,双方诉讼当事人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方式,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有机结合。作为一种法定的审判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判决。”这些都是对法院调解要遵循当事人自愿和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规定。

法院调解中,合法性原则与自愿原则相辅相成、密不可分,自愿是前提,合法是保证。合法性原则要求调解活动既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又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序良俗。自愿原则本质上要求以合意为核心解决纠纷,其最大特点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而不是法官的强迫。法官必须居中调解,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始终体现“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也许有的观点会说:调解是在牺牲一方当事人利益和权利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实不然,法无禁止即权利,牺牲一部分的合法权利以换取更多的利益完全是当事人权衡后的选择,“没有哪个人会为了找回一块银子而付出一块金子的代价”。因此,如果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中因某些让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有违法调解之嫌,则不符合调解合法性的原则。从形式上看,一方当事人的让步的确牺牲了其部分合法权利,但实质上诉讼主体充分自由地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同样是一种当事人各得其所的利益分配方式,体现了个体以牺牲较小利益而谋求更大价值的社会公正。这种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使当事人在平衡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基础上实现自身效益最大化,其合法权益也得到了最大范围保护,是实现社会价值和个体价值在法院审判工作中的体现。因此,只要法院在调解中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进行,当事人在调解中是自愿的,则当事人在其处分权覆盖范围内,无论其让步幅度有多大,无论调解协议的内容偏离“判决”的结果有多远,都不会与“合法性”相冲突,这也与用宽容主义原则来评断行为合法性的原则相一致。

(三)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这个原则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必须遵循的准则。在调解中允许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处分,但当事人的处分不得违背政策、法律的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这是合法性的基本要求。如何评断行为的合法性,一般来说,应遵循两个原则,即法定主义原则和宽容主义原则。法定主义原则要求行为符合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条件,这也就是形式上的合法行为,即符合法律事先规定的行为。宽容主义是指对那些具体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但又符合法律原则的要求,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必要的希望的或者许可的行为,根据法律的原则认定为合法行为。这种以宽容主义原则来评断的合法行为可以说是实质上的合法行为,即虽无法律的具体形式上的规定,却对社会没有实际危害的行为。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决定了评断合法行为既要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又要遵循宽容主义原则。它们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两个不同的侧面,都是以法治原则为前提来评断人们行为的合法性,同时也是确立并稳定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需要。

二、民事调解工作的几项措施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多元主体之间的交往频繁,各种利益冲突和社会纠纷呈现出它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如何更好地发挥司法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高效、便捷、低成本的优势,如何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使审判的法律效果与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达到有机统一,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司法实践中调解要把握以下措施:

(一)调解要注重把握最佳时机

目前,调解原则虽然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但是,调解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善,相关司法解释还不完备,没有清晰明确的程序可遵循,因此,审判实践中提炼出的调解经验尤其宝贵,在审判实践中,应该注重诉讼调解工作的最佳“时机”。所谓:时不待我,一旦错过调解的良机,调解就成了一纸空话。

一是把握诉状副本送达时机。由于最初应诉时候,被告没有思想准备,其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往往是真实、可靠的,此时如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比较容易成功。

二是把握案件开庭前时机。此时当事人经过、答辩、咨询,甚至庭前证据交换,各方当事人对双方的观点及分歧有了基本的认识,已能够比较理智、客观地对待纠纷,从而增加了审前调解的可能性。

三是把握庭审进行中的时机。当事人庭审开始后,案件的部分事实,特别是一些关键事实逐步开始显露出来,这些事实便成为调解的有利基础。

四是把握休庭期间的时机。休庭期间当事人大多会就开庭情况找有关的人员帮助分析案情,推测案件可能出现的结果,此时不失时机地进行调解,成功率往往较高。

五是把握辩论结束的时机。此时案情已明朗化,使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看清自己的诉讼境地,比较容易接受调解。

六是把握案件宣判前的时机。此时当事人的心理压力较大,特别是案件事实和证据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其通过调解减少损失的愿望比较强烈,抓住这一时机进行调解比较有效。

(二)引导、激励当事人以促成调解。调解工作是使当事人接受调解法官观点,改变其错误观点的工作,接受的过程就是一个潜移默化、逐渐渗透的过程。首先要求加强法官素质培养,使作为调解主持者的法官必须要有全面的综合素质,在调解过程中能够积极、主动、灵活地采取不同的调解方式主持调解。涉及婚姻家庭等民事案件利用当事人之间的亲情去做调解工作,这类案件当事人大多数开始对立情绪强烈,逐步出现弱化,因此对这类案件,在调解时间上宜缓不宜快,在方式上,宜采用巡回办案、争求双方家人意见的方式,以情动人,妥善解决纷争;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一般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深、对立情绪大,不及时处理容易诱发刑事案件,因此,在处理时宜快不宜慢,应到案发地公开开庭,慎重调解。而有些民事案件则以证据事实为依据做调解工作。由于客观上证据事实与案件客观真实之间存在着差异,当事人在最初接受调解时往往心理不平衡,特别是受到损害一方,心理更不平衡。因此,审判人员在做调解工作时首先要对当事人的冤诉耐心倾听,让其将不满情绪彻底宣泄,再给予充分理解,使其在心理上得到安慰和解脱。然后引导其自我反省、换位思考,向其介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等,帮助当事人纠正错误理解,澄清模糊认识,引导当事人站在法律的角度去认识问题,并形成对案件客观合法的处理意见。最后要激励当事人勇于承认过错,承担责任,对已失去的利益或未能获得的利益泰然处之,这样才会使双方冰释纠纷,最终促成调解。总之,调解成功与否关键还要讲求、创新调解艺术,应根据纠纷的情况和不同的当事人,采取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和灵活多样的做法,只有这样才能提高调解率,增强审判效果。

(三)防止“恶意调解”现象出现。近年来,由于受利益驱动和社会不良风气等因素的影响,诉讼调解中债务人“恶意调解”的现象逐渐增多,这不仅挫伤了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积极性,同时,也使案件的审判效果受到很大影响,因此,要适当采取防范措施,可以运用附条件协议,即根据当事人的意见或自行掌握的情况,建议在一方当事人作出实体让步的协议中,将全面履行协议作为让步部分内容生效的条件,予以载明,以保证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仍有向法院申请强制义务人履行全部义务的权利。这样不仅可防止“恶意调解”给权利人带来的诉讼风险,避免诚信危机现象给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同时,也会增强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积极性,提高调解协议的履行率,最大限度地避免“恶意调解”现象出现。

(四)要创立规则,全面规范调解过程。应该在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审判实际的基础上,一是制定民事调解操作规程。从调解案件的标准、调解笔录的要点、调解文书的制作等方面逐个予以规范。同时,为有效避免法官逢案必调,或一些当事人利用司法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多方的非法目的,也可从案件性质、标的、适用程序阶段等方面对调解案件的范围加以限制;二是建立当事人确认制度。规定以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中,必须有当事人亲笔注明的确认书,证明该调解确系当事人自愿而为,否则不得报结;三是建立调解卷宗评查制度。规定调解案卷报结前,必须要由专门评卷小组进行评查,一经发现存在盲目违法或非自愿调解的情形,即予退卷,并由案件承办人员作出说明及处理方案。

(五)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司法是一种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的专门活动,而这种活动主要是由法官来独立完成的,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熟悉法律原则、法律条文和立法精神,同时还要具备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快速的反应处置能力等。随着社会进步、科学的快速发展,案件类型特别是民商事纠纷案件千差万别、错综复杂,法官要使最终解决的利益冲突关系得以理顺,并使之合法调解,化解纷争,法官在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同时,还需要有多种学科知识和社会生活经验。因为,诉讼调解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民间调解,如不能做到精通法律,具有广博的知识面,丰富的社会和生活经验,较强的社会洞察力,面对形形的案件就不知如何下手。因此,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提高案件的合法调解率,在选人、用人上是关键之举。对现任法官进行在职培训教育,加强法官的理论研讨,使其将法学理论与审判实践相结合,提高业务素质是有效举措。同时,对法官要求有较高的思想道德目标,牢固树立司法为民宗旨意识,养成实事求是、认真负责、任劳任怨的工作作风,增强廉洁、公正和效率意识,要秉公办案,刚直不阿,不为金钱利益所诱惑,做到一身正气,清廉如水,这是赢得当事人信任和尊重,做好调解工作的保障,也是使诉讼调解合法适用的保障。

三、调解原则在民事审判适用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解决办法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种类繁多、形态各异的民事纠纷案件快速上升。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如何增强诉讼中解决纠纷的机能,如何将有限的审判资源在各类纠纷中合理配置,减少诉讼之累,以达到纠纷解决效果的最优化,使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统一,是目前审判工作中着重考虑的问题之一。因此,加大采用高效便捷的调解制度,已经被纳入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但是,审判方式改革以后,由于调解制度本身的历史局限性和其在实践中的随意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调解优势的充分发挥,需要在今后的审判改革中加以完善和解决。

(一)存在的问题

1、调解“三原则”的确立与合意解决争议的机制不相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它确立了调解民事案件的三项原则,即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和查明实事、分清是非原则。原则本应反映适用对象的客观需求及规律,否则难以发挥其指挥作用。而在上述三项原则中,查明实事、分清是非原则显然与合意解决争议的诉讼机制不符。查明实事、分清是非是法院判决的前提,而不应是调解的前提,因为调解的本质特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2、诉讼调解无审级限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调解贯穿整个诉讼过程,只要当事人自愿,无论是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中,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这进一步促进了司法过程终局性的缺乏,因为他又给了当事人一个重新协商那些没有澄清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一审法院判决的机会,实质上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同时,由于诉讼调解无审级限制,也使当事人得以只视之为一种诉讼程序,促使弱势一方在一审中坚持判决而抵制调解,希望在一审中能胜诉,如果败诉,他们可以上诉并指望调解能给他们优于一审判决的结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轻视一审判决的情况。法律设置二审和再审程序,主要目的是纠正一审或者已生效裁判的错误。从审级分工职能要求而言,只要一审或者生效裁判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就应当驳回上诉,维持生效的判决,否则就应当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这是严肃执法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此外,由于规定了在任何诉讼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导致了在二审或者再审阶段,一些二审法院或者再审法院为了维护作出错误裁判的一审法院或者生效裁判法院的形象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调解。

3、反悔权的不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之前有权反悔。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放纵,它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维护法律的权威,也使那些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机可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为何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却可以不附任何理由就予以反悔?

4、恶意调解缺乏制约机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很多情况下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或者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对这种情况,法院难以审查,我国法律也缺乏相应的预防和补救措施。

(二)解决的办法

1、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适宜调解原则。根据处分原则,在诉讼中双方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这个基础上双方通过协商、对话,就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即可解决争议。对于合意,查明实事、分清是非并非那么重要,即使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处分原则基础上能够达成协议,就应当成立,这一点与判决不同,判决是强制性的,它不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而是取决于事实和证据。因此,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否则就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如果把查明实事、分清是非作为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必然限制诉讼调解功能的发挥,客观上也可能拖延调解的时间。由此可见,将查明实事、分清是非作为诉讼调解的原则是不恰当的。

2、缩小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诉讼调解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阶段带来了不少的弊端,因此,笔者认为,调解应只适用于一审程序,二审和再审程序不应再适用调解,这样有利于充分发挥二审和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维护法律的权威,使当事人认真对待和重视一审程序,发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应有作用,提高审判效率。同时也有利于防止二审或者再审法院的法官不适当行使职权,为维护一审或者已生效的错误判决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调解。当事人合意一审或者已生效的裁判,这极大地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至于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再审阶段自愿就债权债务数额的多少进行调整,可通过完善和解制度进行解决。

3、诉讼调解适用案件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这方面没作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将所有民事诉讼案件都纳入调解的范围显然不当,应适当限制当事人行使调解权的案件范围。诉讼调解应排除以下几类案件:(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2)因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导致需要给予民事制裁的案件。(3)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利益,受害人未参与诉讼的案件。(4)性质上不宜适用调解的案件,如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的案件。

4、取消反悔权,明确调解协议无效的认定标准。诉讼中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活动,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双方一经签名或者盖章就应视为成立,送达仅是程序上的需要,不应作为实体处分生效的必备条件。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即应视为调解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

5、调解协议无效的认定。这一点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具体规定。为防止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造成不公正的后果,法律应明确规定调解协议无效的认定标准,以增强法院判断标准的客观性,避免主观臆断,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笔者认为,调解协议无效的认定标准,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一方当事人有欺诈或者胁迫行为,并直接影响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调解协议的履行对被欺诈、协迫方明显不公的。(2)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3)调解程序违法或者法官违反审判纪律直接影响调解内容实体不公的。(4)调解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

调解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立法宗旨就是要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本质特征,在当前大力提倡和谐理念的新形势下,更应该广泛使用。同时,多年来的审判实践可以证明,调解原则的积极适用是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的最佳方式,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使纠纷得以圆满解决,向社会传达了法院公正、便捷、高效处理案件的正确信息,扩大了诉讼调解在人民群众中的影响,达到了“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最佳社会效果,提高了法院的社会地位,树立了法官的良好形象,同时,调解省略了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等程序,减少无理缠诉、来信上访等事件的发生,避免“判决过多、过滥”给社会带来的不安定因素以及“一场官司十年仇”的负面效应,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为社会消除不安定隐患,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真正践行司法为民的宗旨,促进和谐社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资料】

1、《民事诉讼法学》作者谭兵第168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出版

2、《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作者章武生张其山《民事诉讼机制的改革》一书,作者,载姜伟杨荣新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3、《民事诉讼原理》作者杨荣馨第518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出版

4、《民事诉讼法新论》作者章武生第226页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出版

原则管理论文篇(7)

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

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

者解除合同。它旨在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切实贯彻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兼顾诚实信用原则。本文自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起源入手,简要介绍二十世纪以

来,该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及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情况,并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

用条件、情势变更的效力及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三方面对情势变更原

则的内容进行了阐述。对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的现状及发展过程给予了一

定的介绍。但由于包括《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我国现行法律未作明文规定,

故本文的主要目的是为我国今后设立情势变更制度进行广泛深入的研究奠定基

础,并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

情势变更原则利益平衡诚实信用显失公平

论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有约必守原则是一条古老的民商法基本原则,结合民事法律而言,对于已成立之债,债务人必须全面、正确地履行债所规定的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完全实现。然而,有约必守并不是绝对的,情势变更原则便是有约必守的例外。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债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债存在的基础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可预见的变化,致使债的履行变得艰难或不必要,若维持债原有的效力并履行之,将导致双方利益均衡根本改变,显失公平,基于此,故允许变更或解除已成立之债。这一原则,究其实质是“公平、诚实信用”及“平等、等价有偿”之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一、情势变更的起源与发展

契约严守,历来为人们信奉,古罗马法时就确立了这个原则,它要求合同一经法定程序生效,无论出现何种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都必须恪守合同信义,严格履行合同,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思想上坚持纯粹形式主义僵硬的严格规则主义的特征。相反,如果遵循情势变更原则,那么一定情势变更可以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许多学者认为罗马法时期不存在情势变更原则。但实际上,罗马法在坚持契约严守的同时,并没有完全排斥合同法的补充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因此在罗马法时期,情势变更对契约效力产生一定影响是必然的,只是没有作为一种原则被确立下来。

情势变更本起源于西方法律,它包括各国以及国际上处理契约在经济,法律和商业实践中发生变更时所依据的一系列法律原则,如美国的“商业不现实”、德国的“交易基础废止”、法国的“不可抗力”和“不可预见说”,英美法的“合同落空”,以及瑞士的“无过失履行不能”等理论,及国际上的公约和仲裁实践。按照通说,情势变更原则源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的一项法律原则---情势不变条款。情势不变条款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总有一个默示的条款作为合同履约的前提,这个默示条款为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这个默示条款虽然在合同上没有写明,但是它是合同当事人默认的,是成立合同的必要条件,在履约时,这个条件必须继续存在。如果合同签订后,这个默示条件不再存在或改变了,结果导致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当事人并没有违约,他的合同债务可因情势变更而准予变更或解除。到十六、十七世纪,西方自然法思想盛行,受其影响,情势不变条款在法律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其程度之广,用台湾学者史尚宽的话说:情势变更于17世纪在判例及学说已成为法律格言。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第四编“其他给付义务之负担”就有情势不变条款。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第379条、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936条均是情势不变条款。到18世纪后期,情势不变条款呈现滥用趋势,对法律秩序的稳定反倒构成威胁,于是受到严厉的批评,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19世纪,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该派代表人物萨维尼在其巨著《罗马法体系》中,甚至根本未提及这一法律原则,后起之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的正义,重视契约的严守及法律秩序的稳定,因而情势变更原则被遗弃。①

二十世纪以来,人类社会经历了第一次世界大战、第二次世界大战和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1923-1933年的经济危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和消亡,冷战的潮涨潮落,使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摆脱各种“情势”的“变更”。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造成经济凋敝,物价飞涨,市场情况变动剧烈,致使许多合同无法依法履行,各国法院均面临大量无成文或先例可循的案子,立法者的置之不理使法官们不得不自行寻求合乎公平的解决方法。如果因守契约,坚持绝对合同责任理论可能需要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势必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但如不因守契约,如何解决又成为一大难题,大批合同纠纷不仅把“法律不足”的现象摆在了法官的案头,也推到学者们面前。这使契约的神圣,致使情势变更原则重新受到了法律界与实务界的重视。在此历史背景下,学者借鉴历史上的“情势不变条款”理论,提出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多种学说,并经法院采纳为裁判理由,使情势变更原则重新具有了法律约束力。

大陆法系首先开启先例的受战争影响较深的德国,最初德国法官并不承认所谓情势变更原则,而试图用履行不能来解决大战后大批的合同纠纷,但最后到1921年欧特曼的“法律行为基础说”和二战后拉恩茨的“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等,成为德国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理论依据后,即为法院判例采纳,成为裁判上的固定见解。德国法院把情势变更用于审判实践,其中最有影响的是1921年的“铁丝案”。此案原告于1918年向被告订购若干铁丝,合同生效后,铁丝价格暴涨,被告拒不给付。下级法院判决被告必须履行合同义务,德国帝国法院改变了下级法院的判决,重新决被告免责,理由是法院不仅应当从履行的角度考虑合同的履行问题,还应当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看情势变更后的履行是否属于订立合同的期望,当事人订产合同,目的在于达成一份公平交换的契约,合同双方同意在给予对方以完全相当于对方给予自已的给付。但是如果情势如此变更,特别是货币价值如此变更,债务人得到的作为自已给付对方的价远离合同设想的等价,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坚持要求履行就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由此可以看出,德国法院发展出情势变更原则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外衣的。二战后,德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特别立法,如《第三次新订金钱性质法》、《第三次紧急租税命令》、《法官协助契约法》、《抵押权及其他请求权增额评价法》等,都涉及到情势变更原则。可见德国明确采纳了情势变更原则。此后,情势变更原则很快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采纳及发展。

英国法系国家最初也没有情势变更原则,而是坚持“绝对合同责任理论”,绝对合同责任理论要求合同一经当事人合意定立,无论发生任何情况,都必须严格履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有与之类似功能的“合同落空”或“合同挫折”原则和理论。十九世纪后半叶,随着标准合同和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合同绝对责任”原则与社会现实日益显得格格不入。1863年,英国法院对泰勒诉伽德威尔一案的判决标志着其法律师事务所思想的过度。该案中,原告泰勒租用被告伽德威尔的音乐厅举办演奏音乐会,但在合同到期前,音乐厅突然被火毁,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英国法院裁定:上述契约以音乐厅实际存在为默示条件,物已不存在,故合同不能履行,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这判例使英国合同法上形成了一项“履约不可能”原则。至1902年克雷诉亨雷诉亨利一案中,英国上诉法院的裁新局决最终形成了英美工法现行的“合同落空”原则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情势变更还是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原则,都是为了解决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而产生的,目的在于使合同的履行符合合同订立时当事人所能考虑的情势,从而作到诚实信用,公平合理,救济不正常所带来的显失公平。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落空原则较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

从以上情势变原则的历史沿革来看,情势变更原则经历了萌芽,发展、衰落直至20世纪的重新崛起,可以说它跟人类社会的发展是息息相关的,是社会发展提供了它的土壤。情势变更原则打破了僵化的“契约严守”的信条,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授权法院将新鲜因素补充正在运作的法律之中,使法律能实现与社会的信息交流,并根据社会新的信息进行调整,以绕过由于社会快速发展而带来的潜流与险滩,最终实现法的目的----公平正义。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容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即表明其是以弹性形式的出现在法律当中,因此,在具体操作层面上,也没有铁板一块的统一运用标准,但笔者认为,适用情势变列原则,须符合以下条件:

1、须有情势变更的发生。所谓情势,针对债而言,是指债的环境或基础的一切情况。如价格、市场状况、汇率、利率、行政措施(政策)等。在买卖合同中,给付与对待给付价值之近似不变为一种情势,买卖的特定标的物正常存在也为一种情势;借用合同中,特定标的物存在并能正常使用即为此合同之情势。所谓变更,是指作为债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剧烈变动,以致于在履行时成为一种新的情势,这种新的情势须为客观的情况发生剧烈变动,以致于在履行时成为一种新的情势,这种新的情势的出现须为客观的事实,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无关。情势变更的发生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是否出现情势变更,可从是否导致债的基础丧失,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价关系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来判断。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形可综合为:(1)履行不能的情况,如法律、法令、战争爆发、自然灾害等;(2)债的目的不能的情况,要根据具体的债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债发生时,明确约定的债的目的或根据债的发生的情况推断出债的目的。(3)履行确实困难的情况;(4)履行不切实际的情况。

2、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若是因为一方的过错所致,则该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引用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免除责任的时候,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情势变更非因自已的主观过错而产生。各国民法典多体现了这种精神,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之规定。②例如:甲、乙签有汽车借用合同,约定一周后甲借给乙一辆汽车运送货物。在此期间,汽车被丙破坏,甲不能按时借车给乙赔偿损失。在这处情况下,甲不能以标的物被坏,引用情势变更抗辨乙赔偿损失的请求,而只能请求如追加丙为第三人或在赔偿乙损失后,再向丙追偿。

情势变更的发生虽然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但是双方均负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果由于一方的过错而使对方的损失扩大时,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因此,使自已的损失扩大到时,相对方不负任何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体现了这种精神。

3、情势变更的发生,在债发生时不可能预见。如果情势变更已经为当事人所预料,则表明当事人愿意承但情势变更的风险,自然不能适用情势变理原则。例如:股票交易、期货交易。如果情势变更在客观上是可以预料的,当事人却没有预料到,则当事人有过失,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例外情况有:(1)期待当事人在合同上对某项风险做出具体规定是不合理的。(2)期限待当事人把这项事态视为他们应该冒的一般风险是不合理的。③

4、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在债成立后,履行完毕前。“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债成立生效后,债关系消灭以前。④如果债在成立前已发生情势变更,则该债是在变更后的情势基础上成立的,不涉及情势变更问题。当事人已不知情势已变更,可视为重大误解。在债履行完毕之后出现的情势变更,已与原债履行无关,故也不能认为情势变更。若因一方过失,致使债延迟履行,在延迟期间发生情势变更,有过失方不能主张情势变更。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约定甲于10月1日供货,但甲迟至11月1日还未供货,10月15日左右,合同标的物的国际市场价格暴涨,国内市场也相应暴涨,甲主张情势变更认为乙再按原合同给付导致严重不公。本例中,甲无权主张情势变更,不仅如此,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5、情势变更的发生将使履行原债显失公平,导致双方利益关系严重失衡。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明显不对称。包括债务人履行困难,债权人明显受领不足及其履行的债权无利益等。设置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体现公平性,情势变更是否造成显失公平,却很难确定,而双方利益关系严重失衡不是一般的价值不等之意,以一个具体的“量”去衡量是很难的,但我们可以借鉴。

(1)根据美国大部分州的判例,当合同价格为商品零售价格的2.5倍以上时,法院宣告合同利益关系严重失衡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了。⑤

(2)在法国,根据民法典1674条的规定,出卖人因低价所受的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的7/12时,即达到利益关系的严重失衡的标准。⑥

6、别无其它救济。情势变更原则是有约必守原则的一个例外,它对契约神圣观念的冲击是巨大的。如果被滥用,对经济交易秩序的稳定将造成严重的破坏,所以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该项从严掌握。当事人如果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一般就不允许他依赖情势变更原则寻求保护。例如,农场主因旱灾不得不花费极大代价保住粮食产量以使早就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获得履行,但他花费的成本已大大超过卖粮食所得,当然有权主张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然而,如果国家基于保护、扶持农业的政策考虑,为此专门发放了农业补贴,农场主就无要权因此主张情热势变更,因为他的损失已从其它途径获得了弥补。

(二)情势变更的效力

两大法系的规定大体相同。从目的上看,情势变更原则指在消除债履行中出现的严重失衡现象,从而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或解除。从效力来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由法院或当事人对债的内容变更或调整后继续履行债,从而使债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此为第一选择。变更债主要表现为:(1)增减履行标的的数额。主要适用于债标的价值在量上发生了变化,并且可以通过价值量的增减使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平衡;(2)延期或分期履行。此种情况实际上是履行期限的变更,主要适用于在债履行期限内发生了情势变更而阻碍债如期履行的,当事人希望继续履行债务。同时情势的发生只是短暂的;(3)拒绝先为履行。主要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先作出履行的义务。而在履行期到来时,他方当事人因情势变更导致财产明显减少,信用发生危机或其他情况,难以作出对待给付,则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没有提供能够按期作出对待履行的担保时,可以拒绝先作出履行。(4)变更标的物。因情势变更而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标的物,如果是种类之债,应允许一方当事人以同种类的其他标的物代替标的物。如果是造成特定物不能交付,我个人认为,此种情况应由债权人决定。

2、若第一选择仍不足以消除不公平后果,或者继续履行债已不可能,或者当事人一方认为债的变更更有悖于订约目的时,则应采取债务措施一消除不公平的后果。因情热变更导致债的解除,当事人双方或一方都不存在违约行为,不能追究任何一方的违约责任。但,一方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债,消除了对其造成的不利益状态后,也不能因解除债而使对方蒙受不合理的损害。所以,笔者认为,行使终止或解除权一方,受有损害时,也可在积极损害范围内请求对方补偿。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强调不可预见性不可归责性。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则就包括大陆上的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事由。全国人大法律师委员会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汇报合同法(草案)的修改情况时说:“情势变更是不同于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的一种情况。”因此,在我国,有必要将其加以区分:

(1)在内容上,情势变更主要是指经济方面的事件。主要表现为经济因素的剧变。如:物价陡涨、货币严重贬值、市场异常风险、经济政策突变等。而不可抗力主要指非经济方面的事件,表现为重大的社会事件如战争、革命和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等。

(2)不可抗力除不可预见外,还具有不可克服性,而情势变更原则主要是债的履行制度,即在债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的出现仍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悖公平原则,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债,其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债的请求权,而同时授予法庭或仲裁庭公平裁量权。

(3)不可抗力导致债不能履行,当事人的责任免除是绝对的;而情势变更使合同变更或解除,责任的承担考虑公平原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其对6.2.2条的解释中说:“如果发生这样的情况应由受到这些事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决定寻求何种救济手段。如果主张不可抗力,其目的在于使其不履行获得免责,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主张艰难,则首先是以重新谈判合同条款为目的,以便允许合同经修改某些条款后继续存在。”(⑦该解释对区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是有意义的。

(4)不可抗力属于法院法定免责事由,即可以免除违约责任,也可免除侵权责任。情势变更仅是民法的制度。

2、商业风险是指经营者在商品经活动中因经营失利所应承担的正常损失。是一种正常风险,是市场价值规律作用的结果,这种风险,从商者在从事商业活动时就能预料到,往往是由于经营者主观上了解市场信息、市场行情不足,未能遵循价值规律所致。而情势变更不可预料,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引起的,是由于经济事件剧烈变化所致,已非价值规律所影响。英国的一个判例就认为,价格上涨20-30%是普通的商业风险,假如上涨一百倍或天文数字,则或许可能成为不可抗力,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⑧

三、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我国自建国以来,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情势变更,多为计划变动所致,解决情势变更主要靠行政手段。改革开放后,逐步实行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情势变更问题逐以种形式浮现出来,纠纷逐年增多。学界对此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司法审判中亦有若干成例。1980年制订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一款第四项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这是一条可以理解为情势变更的法律规范,但在1993年9月修订《经济合同法》时却把此条规定删除掉了。删除的理由主要有:一是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难以区分;二是有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危险存在。200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设计农村土地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文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发生变化的客观情况,按公平原则处理。该条既借鉴了情势变更原则,为在制定中的民法典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也为进行情势变更问题研究的人员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具有现实性和必然性,首先,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经济交往中难免会有些合同依约履行将显失公平,为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法院已经有依情势变更原则判决的需要。另外,由于我国已加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无论从审判实践,还是与国际惯例相接轨的立法需要来讲,该公约第79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应为我国在处理涉外合同关系时所遵守。因此,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应当把情势变更原则明文规定下来。其次,民法典作为基本的民事法律,应当符合法律的发展趋势。综上所述,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非常必要的,我们期待着立法者在将来的民法典中能够付诸实现。

因此,笔者建议,此后在制订民法典时,应把情势变更定为础原则,而在制订或修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时,均得相应增加情势变更条款,使我国经济生活中发生的情势变更事件有法可依。

以上我论述了情势变更原则有关问题,文中难免有不当,甚至错误之处,请专家批评斧正。

注释

①梁慧星《合同法的情势变更问题》载于《法学研究》88年第6期

②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团组织1999版第290页

③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异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版第217页

④耀振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法学研究》1992扩第4期

⑤、⑥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合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9页

⑦周晓燕《国际商事合同规则》,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23-129页

⑧.王传丽《涉外经济合同的经济效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76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合同法的情势变更问题》载于《法学研究》88年第6期

(2)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团组织1999版

(3)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异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版

(4)耀振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法学研究》1992扩第4期

(5)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合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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