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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思想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1-14 04:32:23

宪政思想论文

宪政思想论文篇(1)

[18]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20页。 [19] 《华盛顿选集》,聂崇信、吕德本、熊希龄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320页。 [20] 同上第287页。 [21] 同上第306页。 [22] 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第158页。 [23] 华盛顿•欧文:《华盛顿传》,新华出版社,1984年,第209页。 [24] 《华盛顿选集》,聂崇信、吕德本、熊希龄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54页。 [25] 转引自梅里亚姆:《美国政治学说史》,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11页。 [26] 《旧约•申命记》29:10-13。 [27] 转引自梅里亚姆:《美国政治学说史》,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13页。 [28] 同上第27页。 [29] 《华盛顿选集》,聂崇信、吕德本、熊希龄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317页。 [30]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266页。 [31]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61-62页。 [32] 同上第44页。 [33] 民情(Habit)依照托克维尔使用的含意,与拉丁文mores一样,“它不仅指通常所说的心理习惯方面的东西,而且包括人们拥有的各种见解和社会上流行的不同观点,以及人们的生活习惯所遵循的全部思想。”(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 第332页。)托克维尔把民情理解为一个民族的整个道德和精神面貌。“I comprise under this term,therefore ,the whole moral and intellectual condition of a people.”见Alexis DE Tocqueville:Democracy in America,310(Vintage books,Alfred A.kopf,Inc.and Random House ,Inc.1945)。它是“人在一定的社会情况下拥有的理智资质和道德资质的总和”(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 第354页。)民情的内容包括实践经验、习惯、见解,托克维尔认为民情对于美国民主的建立至关重要,把它视为自己观察的焦点和全部理论的终点。 [34] 同上第62页。 [35] 《华盛顿选集》,聂崇信、吕德本、熊希龄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237页。 [36]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64页。 [37]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8页。 [38] 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序言”第 Ⅰ页。 [39] 同上,第Ⅴ页。 [40] 路易斯•亨金:《宪政•民主 226;对外事务》,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6年,第12页。 [41] 同上。 [42]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461页。 [43] 同上。 [44]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93页。 [45]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124页。 [46]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0-11页。 [47] 《华盛顿选集》,聂崇信、吕德本、熊希龄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239页。 [48] 同上第257页。 [49]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463页。 [50]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462页。 [51] 丹尼尔•布尔斯廷:《美国人建国历程》,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译,三联书店,1993年,第510页。 [52]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130页。 [53] 同上第131页。 [54]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183页。 [55] 马克斯•法仑德《美国宪法的制订》,董成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30页。 [56]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73页。 [57] 《华盛顿选集》,聂崇信、吕德本、熊希龄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234页。 [58] 马克斯•法仑德《美国宪法的制订》,董成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12页。 [59]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98页。 [60] 马克斯•法仑德《美国宪法的制订》,董成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120页。 [61] 《华盛顿选集》,聂崇信、吕德本、熊希龄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236页。 [62] 同上第235页。 [63] 同上第239页。 [64]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98页。 [65] 同上第237页。 [66]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171页。 [67] 同上第175页。 [68] 查尔斯•A•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何希齐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122页。 [69] 托克维尔: 《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189页。 [70]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264页。 [71] 同上。 [72]《华盛顿选集》,聂崇信、吕德本、熊希龄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320页。 [73] 同上。 [74]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9页。

宪政思想论文篇(2)

关键词:辛亥革命;权力制衡;宪政意识

所谓宪政意识是人们关于宪政的知识、态度、评价、期望以及由文化传统积淀而成的宪政心理等。诚然,一个国家能否实行宪政,最终要受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制约,但国民宪政意识的强弱对宪政建设同样至关重要。因为,宪政意识是实行宪政的先导,它制约着国家宪政模式的构造与变迁。本文拟从以下四个方面剖析辛亥革命前十年中国国民的宪政意识。

一、国民对宪政的认同度

日本明治维新的成功,使中国的先进分子把挽救民族危亡的希望寄托在建立西方式的宪政体制上。1903年,《政法学报》发表的《立宪论》一文认为,是否实行君主立宪政体,关系国家兴亡。日俄战争日胜俄败的结局,更加点燃了中国有识之士“宪政救国”的希望之火。他们认为,日胜俄败是专制国败于立宪国。思想界的先进分子已预感到,爱新觉罗的皇祚已经是惨灯将灭了,要挽救民族危亡,中国几千年一以贯之的传统治道——专制、人治已无回天之力,唯一的选择是走宪政之路,这样,立宪则存,不立宪则亡成为辛亥革命前思想界的最强音。张钟瑞的《土尔基立宪说》一文断言:“日本之兴也,兴于宪政;印度、缅甸、安南、朝鲜之亡也,亡于不知宪政为何物。”庆芳预言:“盖国于二十世纪之世界,未有不立宪国家能存在者。”人们认为,由一人政体向数人政体,由独裁政治向立宪政治转变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这样,日俄战争后,“数年以来,朝野上下,鉴于时局之阽危,谓救亡之方只在立宪,上则奏牍之敷陈,下则报章之论列,莫不以此为请。”“于是,遍四万万人中所谓开通志士者,莫不喘且呼号于海内外日:立宪!立宪!!立宪!!!”

有人甚至过分乐观地估计:“国会一开,四海归心,国是大定,人人沐宪政之福矣。”可见,知识界、思想界的先进分子当时对宪政建设倾注了很大热情和寄予厚望。

辛亥革命前,思想界的先驱者将批判的矛头指向中国几千年的专制制度的同时,热情讴歌和赞扬民主宪政。梁启超于1902年撰文指出:“专制政体,实数千年来破家亡国之总根源”,因此,“今民间稍有知识者,莫不痛心疾首于专制政体。”他认为,民主立宪政体代替专制政体为“理势所必至”,谁想阻挡这一历史潮流,“譬犹以卵击石,以螳挡车,多见其不知量而已”,他自信乐观地预言:“吾国民终归有脱离专制苦海之一日。”他警告清朝统治者,应及早放弃专制统治,实施宪政。因“时势可顺不可逆,机会可先不可后。”他号召国民“当视专制政体为大众之公敌”。觉民于1906年在《东方杂志》第二期发表的《论立宪与教育之关系》一文揭示了专制和宪政的本质区别。他说:“专制者君主之护符,而宪政则人民之甲胄也”。在专制制度下,“专制之君袭万乘之尊,挟雷霆之威,以侵人民自由而夺人民之权利。”在宪政体制下,宪法规定人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君民共同遵守宪法,从而,有效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白坚说:“立宪政治”是“国民政治”, “立宪之事业,为发达民权自由之事业”, “民权自由,立宪政治之真精神”。林懈《在政治之因果关系论》一文中,从人治和法治的角度出发区分专制和宪政。“专制任人,立宪任法。”专制制度的人治统治,把国家的安危寄托在出现仁君圣主身上,而天下“善人少,不善人多”,因此,在专制社会,“治国少而乱国多”;再从西方宪政国家的经验看,要使国家长治久安,也必须断然抛弃专制、人治,实施宪政。如何实现由专制政体向立宪政体的转变呢?汉驹认为,想“开拓平民政治”,必须首先打倒“寡人政治”,要建设法制国,必须“先破专制国”。觉民也认为,“宪政者,必由人民之要求而后得,非君主之所肯施舍也”。汪精卫则指出:“革命者,建立宪制之唯一手段也,立宪者,当望之国民,不当望之君主。”梁启超则将中国由专制制度向宪政政体转变的希望寄托在以皇帝为首的清朝统治者认清世界大势,自动实施宪政上。

当近代中国刚刚迈进20世纪的门槛之时,宪政思潮主导了中国思想界。公共舆论鼓吹宪政,众多学者潜心研究和撰文宣传宪政,立宪派多次请愿,督促清政府早行宪政,清政府最后也被迫允诺预备立宪。似乎中国人对宪政的认同已达到一个相当高度。如果说,在宪政优于人治、专制这一点上,思想界和知识界先进分子基本达成共识的话,那么在对宪政理解和认同上,不仅一般民众,就是当时中国政治舞台上的两大势力——立宪派和革命派尚存很大差异。

立宪派知识分子和商人是中国宪政运动的最有力的推动者,也是当时中国社会宪政意识最强、鼓吹宪政最力、研究宪政最深的两个阶层。如立宪派的代表人物梁启超在《新民丛报》发表大量宣传和研究西方宪政的文章。这两个阶层对西方宪政有较多的了解和研究,他们为鼓吹宪政不遗余力,绝大多数成员对宪政在心理上有较大的认同、忠诚以及较高的信任,但立宪派以官员和学者为骨干,大多数旧学功底深厚,久受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熏陶,立言必称孔孟,很大一部分人在社会舆论和社会政治思潮的影响下,虽认同了宪政,但宪政意识尚未在其思想深处牢牢扎根,因为,从传统政治文化向现代政治文化的转变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不可能用几年时间完成。甚至极少数人把宪政作为自己步入仕途或在官场平步青云的政治工具,当时有人就尖锐地指出:“今日国会为宦途之滥觞。”

革命派认为,当务之急是革命而非立宪,因此,他们将主要精力放在宣传用革命手段推翻清朝专制统治的思想上,努力培养国民对革命的认同意识。在宪政领域,则主要集中火力批判立宪派的君主立宪主张,对宪政本身的研究和宣传用力不够,虽然提出了民主宪政主张,但对革命成功后中国民主宪政体制的模式和构造缺乏深入、理性、成熟的思考。

至如一般民众,面对一场场丧权辱国的战争,一张张割地赔款、屈辱求存的条约,以及战祸、贫穷的威胁,他们亟盼来一次改朝换代的农民战争,倾覆清朝,改变自己的悲惨生存状况。他们能成为旧制度“野性的、盲目的、放纵的破坏力量”。他们的政治意识本能地倾向于革命,至如宪政,对于他们来说,是一个陌生的东西。与之在1907年发表的《论中国现在之党派及将来之政党》一文描绘了当时的情况:“自宣布预备立宪以来,人民应之者卒鲜”,“人民不知立宪为何物,恐中国之大,对于宪政能理解者“寥寥无几”至如认同,更无从谈起。

二、知识界的宪法观念

宪政思想论文篇(3)

2000年春,江泽民首次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庆祝建党80周年大会上,他又全面系统地阐述了“三个代表”的科学内涵,具体内容是:

“我们党要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就是党的理论、路线、纲领、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必须努力符合生产力发展的规律,体现不断推动社会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的要求,尤其要体现推动先进生产力发展的要求,通过发展生产力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

“我们党要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就是党的理论、路线、纲领、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必须努力体现发展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的要求,促进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不断提高,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我们党要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是党的理论、路线、纲领、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必须坚持把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在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基础上,使人民群众不断获得切实的经济、政治、文化利益。

二、“三个代表”成为我国宪政指导思想的必然性

(一)宪政的概念

要论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社会主义宪政,我们必须首先对宪政进行阐释。宪政发源于西方,是西方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因素积累和成长的结果。

宪法是宪政的基础,宪政是宪法这一法律形式在实际生活中的展开和实现,只有在宪法规定了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权力运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一系列涉及国家全局的根本问题的基础上,民主和法治才能得以体现,民主政治的实现才有可能。宪政是以宪法作为起点的,是宪法内容的实现。没有宪法,便不存在宪政。当然,作为宪政前提的宪法,还应当是一部正当合理的宪法,其必然以程序民主和实质民主为基础,以公平、正义、自由等理念为基本价值取向,以保障人民利益为目标。“从目前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来看,宪法自身存在严重的正当性逻辑缺陷的往往也无法导致宪政的出现。只有具有正当性的宪法才能真正地与宪政价值产生具有逻辑上固定性的线性因果关系”。

(二)从历史角度来看:党建是宪政建设的关键

“一个国家实行宪政的历史,浓缩着这个国家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又融聚着其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教训”党领导制宪及行宪经验对于今后中国宪政发展而言是极其宝贵的财富。中国的社会主义宪政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后开始的。自1949年9月颁布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来,中国的宪政走过了半个多世纪的历程。回顾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几十年的历史,再回顾中国共产党50多年执政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这么一个事实:每当党的建设处于健康发展之时,我国的宪政建设就能顺利推进;一旦党的建设偏离健康的轨道,宪政的实施就要遭受挫折。在建国初期以毛泽东同志为代表的党的领导人重视法律制度的建设,身体力行遵守民主集中制和集体领导的有关规定,对刚刚在全国执政的共产党的思想、组织、作风等各项建设亦非常重视,因而《共同纲领》得以较好地遵守和有效施行,国民经济得以迅速恢复,社会秩序迅速稳定,党内民主和人民民主得到健康发展。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这部宪法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制定的。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在我国确立了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大大推进了我国宪政建设,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稳步前进,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逐步提高。尤其值得指出的是,这段时期毛泽东同志对宪法和法律可以说是高度重视,是他把宪法称之为“总章程”“根本大法”,他亲任第一部宪法起草委员会主席,是他亲口讲过“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坏革命的法制。⋯⋯我们要求所有的人都遵守革命法制。”总之,这一时期党的建设和国家宪政均处于良好的发展态势。

然而,自1957年6月开始反右派运动后,极左思想和法律虚无主义逐步在党内占居统治地位,党的民主集中制和集体领导原则逐步被破坏,个人集权不断发展,论文格式党的制度建设和国家法制建设开始停顿下来,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日趋削弱,及至“文化大革命”爆发,党的基层组织完全瘫痪,党内生活极不正常,党的各项制度遭受严重破坏,党员和公民权利毫无保障,整个国家处于“无法无天”的动乱之中,第一部宪法已被束之高阁而名存实亡。此时我国的党建和宪政都处于不正常的态势,脱离了健康发展的轨道,党、国家和人民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灾难和不幸。以1975年宪法为例,这部宪法的指导思想也是很明确的,那就是张春桥于1975年1月13日在四届人大所作《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说的:“我们制定了一条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在社会主义这个历史阶段中,还存在着阶级、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存在着社会主义同资本主义两条道路的斗争.存在着资本主义复辟的危险性。要认识这种斗争的长期性和复杂性。要提高警惕。要进行社会主义教育。要正确理解和处理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问题,正确区别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不然的话,我们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就会走向反面,就会变质,就会出现复辟。我们从现在起,必须年年讲,月月讲,天天讲,使我们对这个问题,有比较清醒的认识,有一条马克思列宁主义的路线。”他说:“历史的和现实的阶级斗争都证明,这条基本路线是我们党的生命线,也是我们国家的生命线。只要我们坚持这条基本路线,我们就一定能够克服一切困难,战胜国内外敌人,夺取更大的胜利。这就是我们的主要经验,也是我们这次修改宪法的指导思想。”。1975年宪法既然是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产生的,那么,这部宪法的素质如何,也就可想而知的了。

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1993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先后三次对宪法部分内容作了修改。二十多年来,这部宪法既保持了稳定,又在实践中与时俱进、不断完善,为我们进行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上可见,在中国,宪政的实施与中国共产党的建设关系极为密切。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党建是宪政建设的关键,是宪政建设顺利进行的决定性因素,任何脱离党建来谈宪政、谈论宪法监督与宪法保障的做法,都是脱离中国实际,缺乏现实意义和建设意义的。

(三)“三个代表”成为我国宪政指导思想是现实急切的需求

作为中国共产党在新世纪新阶段的政治宣言,十六大报告深刻阐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报告指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社会主义民主宪政理论创新提供了思想指导。宪政理论的“主权在民”、“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人权”等原则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本质上是相通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提出,解决了世界各国执政党包括资产阶级政党治国理政都必须面对的政治合法性的基础问题,标志着我们党对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达到了全新的高度,有利于推动我国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民族文化的继续发展。“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深刻意义在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就是要巩固执政党的执政基础,扩大执政党的执政根基,通过“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执政党执政基础的广泛性。“执政党的政治领导是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现代民主政治本质上就是政党政治,政党作为民主政治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有责任组织政权,而且有责任领导国家政权,责任政治说到底就是政党要对国家政权的组织和领导负责”。可以说,“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仅发展了我们党的指导思想,而且也是我国宪政的指导思想。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宪政建设的具体要求,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我国社会主义的民主宪政就是在党的领导下依宪治国的实践,也就是国家依据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精神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充分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目的,以科学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为保障,以宪法精神的充分贯彻为标志,努力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通过宪法的形式转化为国家的宪政原则,体现了党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人民利益的一致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着眼于当代中国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在许多重大问题上提出了崭新的科学论断,对我国宪政理论的发展是多方面的,例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阶层构成发生了新的变化,出现了一些新的社会阶层。而且,许多入在不同的所有制、不同行业和不同地域之间流动频繁,人们的职业和身份经常变动。这些新的社会阶层中的广大人员,包括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他们与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解放军指战员团结在一起,也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这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一些新的社会阶层,党的十六大正式认定其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关于统一战线的表述中也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的内容。

总而言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定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发展、民主推进宪政建设的价值取向,将以“执政为民”为本质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载入宪法,从指导思想上强化了宪法的民主精神,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奠定了我国民主宪政建设的经济基础,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明确了我国民主宪政建设的价值追求,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昭示了我国民主宪政建设的价值依归。“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所确定的价值取向确保了社会主义民主宪政建设和发展能够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从而获得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同和支持。

三、“三个代表”载入我国宪法的意义

2004年3月14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写入宪法,确立其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反映了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愿,体现了中国共产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为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各族人民在新世纪新阶段继续团结奋斗提供了共同的思想基础,使中国宪政建设遇到了历史性的机遇,使“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紧密结合,其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宪政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我国经过长时间的探索才走上了依法治国的道路。1995年2月,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央举办的法制讲座中首次提出了“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的战略口号。其后,这一口号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党的十五大第一次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党的政治报告中,报告对“依法治国”作了进一步的阐述,这标志着党和国家对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从形式到内容的正式确立。2004年3月14日,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写入宪法,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的又一次飞跃。因为,宪法是最高法、根本法、母法,是法律的法律,是根本的行为准则。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首先应当是依宪治国,不依宪治国,就谈不上依法治国。可以说,在中国,无数的经验教训证明:不依法治国不行,依法治国不首先依宪治国也不行。

(二)是建设政治文明的必由之路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宪政是建设政治文明的必由之路。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 “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建设政治文明,关键就是要进行宪政建设,因为从政治文明的发展史来看,宪法的出现、宪政的问世是政治文明从低级步入高级发展阶段的标志;从宪法、宪政与政治文明的内在关系来看,宪法是政治文明的最高框架,宪政是政治文明的基本载体。无论你怎样理解政治文明,现代意义的政治文明总是包括政治的规范化和法治化、政治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政治的公开化和大众化、政治的理性化和责任性等等,这些都可以在宪法里面找到起点,都可以而且必须通过宪政才能实现。

(三)是强国、兴国的必由之路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宪政是强国、兴国的必由之之路。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 “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建设政治文明,关键就是要进行宪政建设,因为从政治文明的发展史来看,宪法的出现、宪政的问世是政治文明从低级步入高级发展阶段的标志;从宪法、宪政与政治文明的内在关系来看,宪法是政治文明的最高框架,宪政是政治文明的基本载体。无论你怎样理解政治文明,现代意义的政治文明总是包括政治的规范化和法治化、政治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政治的公开化和大众化、政治的理性化和责任性等等,这些都可以在宪法里面找到起点,都可以而且必须通过宪政才能实现。

从宪法学的角度看,第三世界国家经济落后的原因,除了资源、技术等方面的因素外,宪法制度的供给严重不足亦是十分关键的因素。比较分析的结果表明,许多落后国家贫困的经济与落后的政治模式是一对孪生子。相反,有些人口密度、自然资源和能源储量等许多方面条件较落后的国家,由于建立了民主宪政,经济上也能创造奇迹。世界经济发展史表明,现代经济的起飞,必须有一个表达大众意志和利益的宪政政治结构来承载,并通过它源源不断地进行制度供给或制度创新。近代中国改良主义思想家倡导的立宪实践和宪政运动,无非是企图通过宪政的制度供给来摒弃导致贫弱、经济落后的旧制。振兴中华一直是近代中国仁人志士梦寐以求的理想,有不少有识之士设计了很多强国之策、强国之路,如“军事强国”、“文化救国”、“实业救国”、“教育救国”、“科教兴国”等,我们还有必要高度重视“宪政强国或制度强国”的理念,并切切实实地付诸实践。惟此,中国的改革开放才能真正走上健康、稳定、长期的发展轨道。中国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才能并驾齐驱、良性循环。

(四)是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的必由之路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宪政是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的必由之路。在迈入新世纪的今天,国际形势已经和正在发生着广泛而深刻的变化,国内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特点,给我们党提出了新的任务和要求,正如江泽民同志所指出的,“现在党的建设同新形势新任务不相适应的地方还相当不少,党内在思想上、组织上、作风上存在的不符合甚至违背党和人民利益的问题也相当不少,需要研究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不少。”同时,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与法治建设的要求仍然有很大差距,而权大于法的观念却根深蒂固,加之各项制度的不完善,使得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权废法、滥用权力现象普遍存在。这些现象的存在是我国宪法权威无法树立的根本症结。如果不能约束住权力,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宪法至上的关系,那么建设社会主义宪政将成为一句空话。

宪政思想论文篇(4)

「关键词欧盟宪法 宪法文化 传统文化 冲突 国际化 本土化

根据新华网布鲁塞尔6月19日日电(记者冯坚),“2004年6月18日深夜,在布鲁塞尔举行的欧盟首脑会议上,经过两天紧张而艰苦的谈判,就欧盟宪法条约草案最终文本达成了一致,从而为第一部欧盟宪法的诞生铺平了道路。欧盟宪法条约草案的通过,是欧盟制宪进程启动两年多来的重大成就,是欧盟成员国实现一体化欧洲的”政治意愿“的具体体现,也是欧洲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对于欧盟宪法条约草案的意义,我们无论给予多高的评价,都是不过分的。而对于这样一个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区际组织制订,并最终获得通过的宪法条约草案的原因的分析,可能更有助于我们学习和理解有关的宪法理论。

长期以来,我们对于宪法的理解和认识,都是局限于一国范围之内,即认为宪法是作为一国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在其本国范围之内产生并发挥作用。而此次欧盟宪法条约草案的通过,无疑对于宪法理论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课题。仔细分析这种现象,并将其与中国的实际情况相比较,我们就会发现一个问题,即为什么欧盟会选择制订一种属于国内法性质的宪法作为共同的准则,并能够得到通过,而在中国,拥有完备的宪法,却又为什么总是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实行。笔者认为,这种现象的产生是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宪法文化在其中的影响是我们所不能忽视的。法文化是人类文化的一个分支,它表现为与法律有关的文化观念、文化心理、价值取向、制度表现、文化符号等。现代文化学之父、美国著名人类学家克鲁克洪在《文化与个人》中将文化分为显性文化和隐性文化两大结构[1].按克鲁克洪的文化结构理论,法文化亦可分为显性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和隐性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其中,隐性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包括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等,我们称之为观念性法文化;显性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结构和法律设施等,我们称之为制度性法文化。由此可知,宪法文化就是支配人类宪法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及其被社会化的运行状态即宪政实践活动。

一、西方的宪法文化[2]

任何宪法,都有其生成和发展的思想文化基础。近代宪法形成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而宪法思想的萌芽早在古希腊、罗马以及中世纪就已存在。体现在西方国家宪法中的思想文化基础是根源于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理论,后在西方近代霍布斯、洛克、卢梭和孟德斯鸠等人的理论中得以形成和完善,并在当代西方的政治思潮中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概括而言,西方宪法思想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理论论述中。

1.人民主权论。人民主权,即主权在民。主权是宪法和政治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泛指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权力。在政治学中,主权的归属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主权在君,即“君权神授”、“朕即国家”或君主专制的代名词;二是主权在国家,与“天赋人权”相对立,主要指国家主义、极权国家等;三是主权在民,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后的第一个宪法(1791年)中是这样规定主权及主权在民的:“主权是统一的、不可分的、不可剥夺的和不可动移的;主权属于国民;任何一部分人或任何个人皆不得擅自行使之。”(第三篇,第一条)

2.法治论。按美国著名政治学家斯科特·戈登解释,法治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国家的法律适用于所有公民,二是国家的权力必须通过既定的正式程序行使。其核心思想是依法治理国家。同自由民主和人民主权思想相联系,很多西方政治思想家提倡法治。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在其晚期的著作中开始认识到了法律的重要性,认为法律是仅次于“贵族政治”的选择。而被称为“西方政治之父”的亚里士多德则是西方国家第一个提倡法治的思想家。他认为,理想的国家应该是这样一个国家:在其中,最高权力归根结底寓于法律;人的统治,即使是最聪明的人统治,都没能达到法律般的不偏不倚。他主张,法律之好坏和是否合乎正义,取决于政体;但法律又不同于政体,它是规章,执法者凭它掌握权力,并借以监察和处理一切违反的人们;法律对一般公民和执法者都有约束力。法治胜于人治。亚里士多德首先提出的法治思想尽管没能在其后和中世纪时代得到发展,但仍然存在于当时好多理论家的论述中。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法治思想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其主要内容包括: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每个官员应尽的义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被告有辩护的权利;保护公民自由的司法程序等等。

3.分权。分权,即国家权力的划分。在西方学说或制度中一般称为“权力的分立”,在汉语中往往又译为“分权”。分权思想最早源于古希腊政治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他把政府权力分为讨论权、执行权和司法权。而现在所讲的分权思想主要是由17~18世纪英国的洛克倡导、由法国的孟德斯鸠加以发展和形成的。洛克在《政府论》一书中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执法和对外三权,并主张立法权优于其他权。“三权分立”论的代表人物孟德斯鸠,其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系统阐述了其分权思想,他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并分别由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使三权互相平衡相互制约。孟德斯鸠分权思想的形成主要源于其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政府天生便有侵犯人民权利的倾向,为了防止这种倾向,政府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活动,越权行为是不允许的,国家权力应是有限的。二是权力本身的特性使然;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论问世后,在政治界和思想界产生了广泛影响,而在西方国家的政治实践中的影响更为显著。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十六条规定:“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把《人权宣言》作为其组成部分,忠实地运用分权理论建立其国家制度。在西方国家中,受三权分立理论影响最大的国家是美国。美国建国初期一些州宪法中就对三权划分有了规定。后来美国政治家和联邦宪法起草人进一步发展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提出了“三权分立”和“相互制衡与平衡”的观点,并在1787年制定的联邦宪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4.道德法律化论。西方的多数自由民主思想家认为法律应包容着理性、正义等道德成分或道德要通过法律的保证才能实现,政治和道德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这种思想是与法治论思想紧密联系,或者为所提倡的法治制度提供说明和理由。道德法律化观点最初存在于亚里士多德关于国家的论述中。他认为国家产生归诸人类生活的自然需要,但其本质是道德的,即“为了实现一种优质的生活”,国家应该是一个法治的联合体,否则,它的道德目标就不能实现;即国家的道德目标需要法治来保证。后来,亚里士多德关于道德为法律所包容或保证的思想为许多主张法治的西方自由民主思想家所继承。他们将理性、善意、合理、正义、平等等道德价值概念引进政治研究中,并将实现道德的赌注押在建立各种制度和法律上。所以,一些西方国家在制宪中就把一些人们或社会公认和肯定的道德因素考虑进去,企图以法律外在的刚性约束来保证和发挥

道德所具有的内在作用,使社会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和保护,并能够使公共安全和利益得到保证。

以上是对于西方传统的宪法文化的介绍,而对于与西方社会完全不同的东方的中国,其所产生和发展的宪法文化也是具有其独特的性质的。

二、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法律文化

对于中国的宪法文化,笔者认为可以分作两个阶段来认识和理解。一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法律文化;另一个是近代以及当代中国的宪法文化。

中国宪法思想的形成和发展也是一个源远流长的过程。中国古代没有近、现代出现的宪法,但存在影响近、现代制宪的思想。在中国的历史上,对法律制度影响最深的思想理论是儒学。儒家学派曾是春秋战国时期影响较大的学派,在以后的数千年文化传承中,凭着自身的优势,不断汲取其他学术精华而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思想体系,对中国社会发生极大的影响。大到立法的基本原则,小到某一具体的规定,。这就是中国古代法的伦理特性,即所谓的“礼法结合”。

(一)“礼”、“法”的起源

古人认为“国之大事,在祀和戎”,祭祀产生了原始习俗的“礼”,氏族间的战争则产生了最初的“刑”。《说文解字》认为“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也,从示,从丰。”即礼起源于原始人求神祈福的祭祀习俗。原始社会末期,由于原有的公有制形式和经济发展状况的矛盾,于是氏族之间通过战争而解决这一矛盾。《汉书·刑法志》说:“因天讨而作五刑”,明确提出“五刑”的制定是出于战争的需要,并且最重的刑法是一个部落对另一部落的军事讨伐,而一般的刑法则适用于被征服的异族人,对同族人则不适用这样的刑罚。国家产生以后,军法和五刑则变成了统治者罚罪全社会的工具。由此可以看出,中国法律起源于古代的特殊历史环境中,既有原始社会沿用已久的礼的传统又吸收改造了原始习惯中的惩罚规范,从而实现了中国奴隶社会最初的“礼法结合”。它的出现反映了中华民族既重礼仪又重法制的历史传统。

(二)“礼法结合”的发展与完善

从公元前11世纪末到公元前8世纪是中国的西周时期。西周统治者在夺取政权之初,就在继承前代神权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思想主张,并将有关德的内容归纳成内涵广博的“礼治”,它涉及到政治、军事、伦理、道德等许多范畴,虽然内容庞杂,但贯穿周礼始终都是“亲亲”“尊尊”的原则。西周时期的“礼”“刑”构筑了西周法律体系,共同为调整社会关系发挥作用。西周统治者将道德教化同刑罚镇压相结合,形成了中国早期的“礼”“刑”结合的法制特色。

西汉初年,董仲舒提出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并且在此学说思想指导下,正式提出了“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而被采纳,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指导思想。这一法律思想,是以德礼教化为主,刑罚惩治为辅,注重“德礼并用、礼法结合”,但这时的“礼”还没有作为法律正式入律。

唐朝贞观年间,唐太宗认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二者统一不可分割。从而明确了以礼为内容,以法为形式,融礼法为一体相互为用的思想。至高宗制定《唐律疏议》时最终确立了“以德为本,刑罚为用”的原则,这一时期礼、法结合达到了历史最高峰。

总而言之,纲常礼教与封建法律的结合,自西周开始历经近千年的演化、渗透和融合的过程,至唐代臻于完善,使唐律成为封建纲常法典化的典型代表,从而实现了“礼”与“法”的合一,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统一,达到“礼法结合”的巅峰“一准乎礼”,从而对后世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

三、中国与西欧宪法文化的差异

由以上对于东西方法律文化内容及发展历史的介绍,我们可以很清晰的看到,中国与西方社会在传统法律文化上所表现出来的区别。而通过两种法律文化不同的内容,我们还可以看到,正是因为二者产生的条件、背景以及对于法律本身的认识理念的不同,使得东西方社会在社会历史的发展变革过程中,采取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方式,形成了各自独特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实践。

西方国家的宪法文化渊源于古典自然法学派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和经济理论中的自由放任主义,它所强调的人本与自由是一种世俗化的“人本主义”。无论是洛克的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还是卢梭的人民主权论,都把国家置于从属地位,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真正的主权者是人民,“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均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3]因而西方宪法文化对人的价值定位放在个人主体地位的独立性上。加上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实践胜利的产物,资产阶级把对“自由、平等、人权”的追求成为他们反对封建专制的有力武器,夺取政权之后,也就把追求个体的权利作为宪法文化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

西方的宪法文化其实质就是确认公民个体的主体地位。个人主义在宪法文化中得以彰显,公民作为独立的个人追求个体权利实现的宪法意识强烈:当公民得到宪法确认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他们敢于拿起法律武器,通过法院来解决纠纷,追求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在处理权力与权利之间关系的问题上,西方国家的宪法规范更加重视权利规范,不仅重视制度性宪法文化的建设,而且观念性宪法文化深入人心。西方宪政实践的哲学基础是一种相对纯粹的“人本主义”。无论是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还是实行非成文宪法的国家,都较为重视从实体上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普遍建立了有效的宪法审查制度,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有的能通过普通法院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有的通过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来监督宪法实施,也就是说西方国家普遍存在有效的宪法上的权利救济制度。

尽管中国的宪法文化是从西方传入的这一基本事实,在我国学术界得到了普遍的认同,但我们不能否认,中国的宪法文化同时又深受传统政治法律文化的改造,中国近代的宪法文化史实际上是西方近代宪法文化与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在近代中国冲突融合的历史。作为深受传统政治法律文化改造的中国宪法文化中基本价值的“人本主义”不仅仅支配着近一百年来的宪政意识,而且也牢牢控制着中国的宪政意识;但中国宪法文化中的“人本主义”在价值取向上尤为重视伦理,特别强调和谐,是一种伦理化了的“人本主义”。它是从群体、国家的高度,从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与秩序出发来确定个人的地位与责任的,个人只不过是某一社会团体(集体)的组成部分之一,是群体中的人,并非作为真正的个体而存在,个人利益只能屈从于实践和谐伦理,个人失去了独立的人格。

中国的宪法文化重视权力而忽视保障权利,强调个人权利与经济、文化条件等的内在联系,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与秩序,采用议行合一体制保障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行,但公民的个体权利主要作为存在于集体权利的一种权利,被置于集体国家的利益之中。公民的法律观念、宪法意识,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比较淡薄。因而,“中国固然制定了不少的法律,但人们实际上的价值观念则是传统的或更接近于传统的。”[4]中国宪政实践的价值基础是伦理化的“本位主义”。在中国现行的制度下,虽然也设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其具体内容的保障只有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规定才能实现,不存在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或宪法上的权利救济途径,而只存在普通法律上的权利救济制度,即使普通法律上所存在的这种救济制度,也只适用于部分情形下的部分宪法权利,并非所有情形下的所有宪法权利。所以,一旦公民的权利无法通过普通法律获得救济时,人们无法寻求宪法的最后救济。

四、中国与西欧宪法文化的冲突以及解决方

由以上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中国与西欧无论是在宪法文化理论基点,还是宪法意识、宪政运行状态上,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正是这些差异,使得二者在许多方面表现出很多的冲突和矛盾,尤其在今天这个日益多元化、全球化的时代,不同的文化之间的冲突与融合问题就理所当然的成为了我们必须予以重视的问题。

对于中西方宪法文化的冲突及解决办法,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1.既反对西方中心主义的价值模式,拒绝文化霸权,又反对文化“本我”主义倾向。我们应理性的看待中西宪法文化的优劣。如西方宪法文化所尊崇的分权制衡、权利本位等,理应成为现代法治社会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和法律意识;但以个人为中心的消极因素则需要加以克服。而对于中国宪法文化中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人民的主权观念、主权不可分、议行合一等积极因素则应该继续发扬。当然中国宪法文化中的消极因素:如公民的宪法意识尤其是权利意识淡薄等也需要加以改变和发展。在复杂的中西宪法文化的冲突与交融中,我们必须坚决地反对文化霸权,主张各种文化各种制度的发展的自由性和开放性;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反对文化的本我主义倾向,不能因为本国文化的特殊性排斥具有先进性的其他文明的优良制度和文化。2.宪法国际化与宪法本土化协同发展,实现宪法文化的现代化。在全球化时代背景下,宪法文化的全球化是建构现代文明秩序的必然要求,中西宪法文化的交融也将更加深入。在这交融的过程中,我们不应一味地将某一类宪法文化奉若神明,也不应一味地排斥某一类宪法文化,而应兼收并蓄,只要是有助于推进宪法文化的现代化的积极因素,我们都可以批判地吸收和借鉴,从而促进宪法文化的现代化。“全体国家、民族的文化都是在吸收、融合优秀外来文明的基础上发展壮大的,而且,那些关于学习、借鉴优秀外来文明的国家和民族总是能够保持繁荣昌盛”[5],尤其是在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应对各种宪法文化采取一种更加开放和平等的态度,在宪法文化的交融过程中,大胆地借鉴和移植他人成功的经验和优秀的成果,使外来的宪法文化能够发展成为个性化的、具有本民族特色、符合本国国情的和法治建设的宪法文化,使本国的宪法文化建设符合世界宪法文化发展的潮流和特征。

参考文献:

1.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2.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3.韩大元:《比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0月版。

4.杨肃昌:《中西方宪法思想比较》,载于《人大研究》,2003年第5期。

5.云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结合”》,载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2卷第2期,2003年6月。

6.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3年重印本。

7.梁治平:《新波斯人札记》,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年。

8.徐德刚、魏腊云:《全球化时代的宪法文化冲突及其整合》,载于《湖南社会科学》2004(2)。

注释:

[1] (美)克鲁克洪:《文化与个人》,高佳,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6版。转引自李霞文:《传统法文化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的“二元冲突”》,理论学刊,2004年4月第4期。

[2] 本部分的论述,引自杨肃昌:《中西方宪法思想比较》,载于《人大研究》,2003年第5期。

[3]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3年重印本,第59页。

宪政思想论文篇(5)

【关键词】三民主义;五权宪法;孙中山

[abstract]Theeducationalworldhasused“thefive-powerconstitution”toclaimthatMr.SunYat-Sen’solddemocracyconstitutionideologyortakestheSunYat-Senconstitutionthoughtthecore.Thearticlehadpointedout“thepower”thescientifictheoryistheSunYat-Senconstitutionthoughtcore,“thefive-powerconstitution”manifeststhepotencygovernment’sconstructiontheory,ismerely“thepower”ascientifictheoryaspect.

[keyword]ThreePeople’sPrinciplesofSunYat-sen;Five-powerconstitution;SunYat-Sen

前言

宪法思想或宪法理论体系,是有关国家公共权力的来源、归属、配置、运行、监督和救济的政治、法律理论系统。只有具备这五个要素,才能构成完整的宪法思想体系。宪法思想体系作为其中的一个子系统,是独立的、完整的、严谨的。三民主义是孙中山理论的全面总结与精炼概括,而“权能”学理与三民主义、五权宪法的内在关系就颇值探究。

一、三民主义与孙中山宪法思想的关系问题

三民主义是民族、民权、民生三大主义的简称。先生始终认为,三大主义是与欧洲的自由、平等、博爱思想和美国的民有、民治、民享思想分别一一对应的。

民族主义要解决的是国家公共权力的合法性问题。早先,他认为是满族非法夺取了汉族政权,民族主义要解决的就是汉族清朝统治夺回政权,并且归汉族全体族众所有的问题。后来,先生用共和思想对民族主义进行了发展,提出了五族共和、反对帝国主义的主张,不再以民族对民族的革命夺权作为民族主义的核心内容,而是主张中华民族应当废除封建帝制,实行五族共和,反对帝国主义的霸道行径,倡导世界各族大同的共荣精神。

民权主义实质上就是民主思想。先生主张以民主共和取代君主专制,并强调人民对国家公共权力的实质控制,避免西方国家名义上实行人民,实际上由政府官僚和新兴贵族垄断、僭越国家公共权力的异化现象,而且与相对应地提出了“公仆”思想。换言之,为了不至于重蹈西方国家的覆辙,即要么权力被官僚独揽,人民无权,要么人民不相信政府,,先生就用“民权”来翻译“democracy”,而不沿袭已有的“民主”之称,并明确提出了“人民权”和“政府能”各司其职的“权能”学理。

至于民生主义,先生认为,人民只有在自己当家作主,并且委托德才兼备的专家高效能治理国家的状况下,才可能过上幸福的生活,政治运行状况对人民生活具有先决性作用。

综而言之,三民主义是革命夺权、民主建国、促进民生的完整理论体系。从上述对三民主义的解析中,不难看出,关于国家公共权力的来源与归宿问题,已经在民族主义部分得到解决;民权主义则事实上是以国家公共权力的配置、运行、监督和救济为核心而展开的,孙中山宪法思想全然隐含于民族主义和民权主义这两部分之中。而民生主义则是孙中山宪法理论构建的最终目的,是整个社会发展的动力之源。由此可见,孙中山先生的宪法思想是三民主义的核心部分,两者之间是种属关系。

二、五权宪法与孙中山宪法思想的关系问题

在对五权宪法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上,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观点把五权宪法基本上界定为政体模式层面,即五权分立,并依政府权力集中程度之别,形成分权论与集权论两说;

第二类观点对五权宪法进行两个层面的界定,既是上述政体模式,还是一种政治理念或宪法理论,是权能分别学理与五权分立制定的综合体,依对理论与制度融合程度的不同视角,分别产生理论与制度的矛盾冲突论和统一和谐论两种看法;

第三类观点认为,五权宪法指代孙中山宪法思想体系,这是通说中的主流。

五权宪法并不包含政体的全部,而只是有关中央权力配置、运行、监督和救济的理论论述和制度设计,或者说基本上指的是中央政制。有的学者否定了第三类观点,并把孙中山的宪法思想概括为“三、四、五”,即“三民主义”、“四大民权”和“五权分立”。这一概括同样有指代过宽的错误。因为如上所述,三民主义与五权宪法思想应是统属关系,而不是相反。

从孙中山先生本人创立宪法理论的动机、途径,以及他对宪法概念和功能的认识上来考察,孙中山宪法思想的形成,经历了从崇尚西学、倡导美制,到融贯中西的历程。有史学家把这一历程称之为孙中山对传统文化的“离异”与“回归”。孙中山先生以救亡图存,挽救民族危机为己任,宣传和领导民族民主革命,并试图在中国创建“驾乎欧美之上”的民族政制以期达致民族之福祉。对这样一位革命先行者提出“彻底”离异传统文化的要求未免苛刻。他终身孜孜以求的就是从传统之中发掘优质基因,与欧美之良法美制相嫁接,培育出具有本土特质的最完美的政制,从面实现民族的复兴、社会的秩序、国家的强盛和人民的幸福。他对宪法寄予高度的希望:“国家宪法良,则国强;宪法不良,则国弱。强弱之点尽在宪法”,“我们有了良好宪法,终能建成一个真正的共和国家”,“昔日日本不过一二留学生抄袭德国宪法几条,竟将国家救起”,“要想把中国弄成一个庄严华丽的国家,……只要实行五权宪法就是了”。这些言论是孙中山对欧美文化考察与研究的心得,宣扬于国内,一方面体现了孙中山对宪法作用的高度理想化,另一方面则反映了他对社会新秩序尤其是良善政制的渴求。在立足本土资源的政制探索之中,他先提出了作为制度的五权宪法构想,力图中西合璧;其后,他又为自己的政制构想创立了理论依据,即“权能”学理,从理论上对五权政制之建构进行了系统地论证。所以,笔者认为,“五权宪法”只是孙中山先生关于政制构设的代称,并不能涵盖其宪法思想体系,因为先生的宪法概念更多地是在英国文化之意义上使用的,指的是实在制度和游戏规则,只在明确的语境之中才指当今通称之文本宪法,即宪法典,而“五权宪法”则几乎一贯指称政制原则与制度设计,最典型的表述可以从先生晚年组织制订的《中国党纲》中找到:“以三民主义为立国之本原,五权宪法为制度之纲领”。三民主义是

创立和建设国家的指导思想,是理论基础,五权宪法是整个政治制度的核心构架。

三、权能学理与孙中山宪法思想的关系问题

何谓“权能”学理?孙先生是从讲“政治”为着眼点的。他认为,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在于“保”和“养”,这种需求决定了人类必需结群而居,于是便有了公共事务和公共权力。他说,“政”是“众人之事”,“治”就是“管理”,“管理众人之事就是政治”,由人民自己而不是由皇帝或者官僚管理公共事务,就产生“人民权”。我国疆域辽阔的自然环境和社会分工的发展,促使人民委托可信赖的“公仆”作为治国专家来管理国家,这些“公仆”只有享有必要的权力,才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所以就产生了“政府权”,又称为“政府能”,即“为人民做工的能力”。政府权源于人民权,服从并服务于人民权,人民监督、调控政府权的行使。这样,孙中山先生简明扼要地阐述了国家公共权力的产生,并且旗帜鲜明地倡导人民权和政府权的两权分离,人民对政府既要信任又要控制,可谓创新了传统的分权理论。人民权包括选举、罢免、创制和复决四权。政府权则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考试权和监察权,五权分立,各司其责。至此,孙中山先生又发展了三权分立理论,是对分权理论的第二次创新。我们可以把“权能”学理的基本内涵概括为:人民、权能分治、四大民权、五权分立、以权驭能和九权平衡。

由此可见,只有“权能”学理方能真正概括孙中山宪法思想的个性特征与理论创新,五权宪法是“权能”学理的题中应有之义,是“权能”学理的一种制度设计,但是不可能是孙中山宪法思想的核心,更不是其概括或者代称。孙中山宪法思想作为一个完整的系统,统领于其中的灵魂就是“权能”学理。

【参考文献】

[1]耿云志.孙中山宪法思想刍议[J].历史研究,1993,(4).

[2]章开沅.从离异到回归辛亥前后史事论丛[M].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

[3]孙中山.孙中山全集第4卷[M].中华书局,1985.

[4]孙中山.孙中山全集第5卷[M].中华书局,1985.

[5]孙中山.孙中山文集[M].团结出版社,1997.

宪政思想论文篇(6)

【关键词】三民主义;五权宪法;孙中山

宪法思想或宪法理论体系,是有关国家公共权力的来源、归属、配置、运行、监督和救济的政治、法律理论系统。只有具备这五个要素,才能构成完整的宪法思想体系。宪法思想体系作为其中的一个子系统,是独立的、完整的、严谨的。三民主义是孙中山理论的全面总结与精炼概括,而“权能”学理与三民主义、五权宪法的内在关系就颇值探究。

一、三民主义与孙中山宪法思想的关系问题

三民主义是民族、民权、民生三大主义的简称。先生始终认为,三大主义是与欧洲的自由、平等、博爱思想和美国的民有、民治、民享思想分别一一对应的。

民族主义要解决的是国家公共权力的合法性问题。早先,他认为是满族非法夺取了汉族政权,民族主义要解决的就是汉族清朝统治夺回政权,并且归汉族全体族众所有的问题。后来,先生用共和思想对民族主义进行了发展,提出了五族共和、反对帝国主义的主张,不再以民族对民族的革命夺权作为民族主义的核心内容,而是主张中华民族应当废除封建帝制,实行五族共和,反对帝国主义的霸道行径,倡导世界各族大同的共荣精神。

民权主义实质上就是民主思想。先生主张以民主共和取代君主专制,并强调人民对国家公共权力的实质控制,避免西方国家名义上实行人民,实际上由政府官僚和新兴贵族垄断、僭越国家公共权力的异化现象,而且与相对应地提出了“公仆”思想。换言之,为了不至于重蹈西方国家的覆辙,即要么权力被官僚独揽,人民无权,要么人民不相信政府,,先生就用“民权”来翻译“democracy”,而不沿袭已有的“民主”之称,并明确提出了“人民权”和“政府能”各司其职的“权能”学理。

至于民生主义,先生认为,人民只有在自己当家作主,并且委托德才兼备的专家高效能治理国家的状况下,才可能过上幸福的生活,政治运行状况对人民生活具有先决性作用。

综而言之,三民主义是革命夺权、民主建国、促进民生的完整理论体系。从上述对三民主义的解析中,不难看出,关于国家公共权力的来源与归宿问题,已经在民族主义部分得到解决;民权主义则事实上是以国家公共权力的配置、运行、监督和救济为核心而展开的,孙中山宪法思想全然隐含于民族主义和民权主义这两部分之中。而民生主义则是孙中山宪法理论构建的最终目的,是整个社会发展的动力之源。由此可见,孙中山先生的宪法思想是三民主义的核心部分,两者之间是种属关系。

二、五权宪法与孙中山宪法思想的关系问题

在对五权宪法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上,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观点把五权宪法基本上界定为政体模式层面,即五权分立,并依政府权力集中程度之别,形成分权论与集权论两说;

第二类观点对五权宪法进行两个层面的界定,既是上述政体模式,还是一种政治理念或宪法理论,是权能分别学理与五权分立制定的综合体,依对理论与制度融合程度的不同视角,分别产生理论与制度的矛盾冲突论和统一和谐论两种看法;

第三类观点认为,五权宪法指代孙中山宪法思想体系,这是通说中的主流。

五权宪法并不包含政体的全部,而只是有关中央权力配置、运行、监督和救济的理论论述和制度设计,或者说基本上指的是中央政制。有的学者否定了第三类观点,并把孙中山的宪法思想概括为“三、四、五”,即“三民主义”、“四大民权”和“五权分立”。这一概括同样有指代过宽的错误。因为如上所述,三民主义与五权宪法思想应是统属关系,而不是相反。

从孙中山先生本人创立宪法理论的动机、途径,以及他对宪法概念和功能的认识上来考察,孙中山宪法思想的形成,经历了从崇尚西学、倡导美制,到融贯中西的历程。有史学家把这一历程称之为孙中山对传统文化的“离异”与“回归”。孙中山先生以救亡图存,挽救民族危机为己任,宣传和领导民族民主革命,并试图在中国创建“驾乎欧美之上”的民族政制以期达致民族之福祉。对这样一位革命先行者提出“彻底”离异传统文化的要求未免苛刻。他终身孜孜以求的就是从传统之中发掘优质基因,与欧美之良法美制相嫁接,培育出具有本土特质的最完美的政制,从面实现民族的复兴、社会的秩序、国家的强盛和人民的幸福。他对宪法寄予高度的希望:“国家宪法良,则国强;宪法不良,则国弱。强弱之点尽在宪法”,“我们有了良好宪法,终能建成一个真正的共和国家”,“昔日日本不过一二留学生抄袭德国宪法几条,竟将国家救起”,“要想把中国弄成一个庄严华丽的国家,……只要实行五权宪法就是了”。这些言论是孙中山对欧美文化考察与研究的心得,宣扬于国内,一方面体现了孙中山对宪法作用的高度理想化,另一方面则反映了他对社会新秩序尤其是良善政制的渴求。在立足本土资源的政制探索之中,他先提出了作为制度的五权宪法构想,力图中西合璧;其后,他又为自己的政制构想创立了理论依据,即“权能”学理,从理论上对五权政制之建构进行了系统地论证。所以,笔者认为,“五权宪法”只是孙中山先生关于政制构设的代称,并不能涵盖其宪法思想体系,因为先生的宪法概念更多地是在英国文化之意义上使用的,指的是实在制度和游戏规则,只在明确的语境之中才指当今通称之文本宪法,即宪法典,而“五权宪法”则几乎一贯指称政制原则与制度设计,最典型的表述可以从先生晚年组织制订的《中国党纲》中找到:“以三民主义为立国之本原,五权宪法为制度之纲领”。三民主义是创立和建设国家的指导思想,是理论基础,五权宪法是整个政治制度的核心构架。

三、权能学理与孙中山宪法思想的关系问题

何谓“权能”学理?孙先生是从讲“政治”为着眼点的。他认为,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在于“保”和“养”,这种需求决定了人类必需结群而居,于是便有了公共事务和公共权力。他说,“政”是“众人之事”,“治”就是“管理”,“管理众人之事就是政治”,由人民自己而不是由皇帝或者官僚管理公共事务,就产生“人民权”。我国疆域辽阔的自然环境和社会分工的发展,促使人民委托可信赖的“公仆”作为治国专家来管理国家,这些“公仆”只有享有必要的权力,才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所以就产生了“政府权”,又称为“政府能”,即“为人民做工的能力”。政府权源于人民权,服从并服务于人民权,人民监督、调控政府权的行使。这样,孙中山先生简明扼要地阐述了国家公共权力的产生,并且旗帜鲜明地倡导人民权和政府权的两权分离,人民对政府既要信任又要控制,可谓创新了传统的分权理论。人民权包括选举、罢免、创制和复决四权。政府权则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考试权和监察权,五权分立,各司其责。至此,孙中山先生又发展了三权分立理论,是对分权理论的第二次创新。我们可以把“权能”学理的基本内涵概括为:人民、权能分治、四大民权、五权分立、以权驭能和九权平衡。

由此可见,只有“权能”学理方能真正概括孙中山宪法思想的个性特征与理论创新,五权宪法是“权能”学理的题中应有之义,是“权能”学理的一种制度设计,但是不可能是孙中山宪法思想的核心,更不是其概括或者代称。孙中山宪法思想作为一个完整的系统,统领于其中的灵魂就是“权能”学理。 【参考文献】

[1]耿云志.孙中山宪法思想刍议[j].历史研究,1993,(4).

[2]章开沅.从离异到回归辛亥前后史事论丛[m].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

[3]孙中山.孙中山全集第4卷[m].中华书局,1985.

[5]孙中山.孙中山全集第5卷[m].中华书局,1985.

[6]孙中山.孙中山文集[m].团结出版社,1997.

宪政思想论文篇(7)

【关键词】宪法;人权;人本宪政

今年是我国现行1982年宪法颁行30周年,宪政自西洋舶来中国也已有百余年光景。然而,纵观百余年来的中国宪政之路,几经反复更张,几多彷徨退却,可谓饱经风雨,坎坷而曲折。

通过中西宪政对比研究,有学者归纳:“西方现代宪政已滥觞数百年,法治观念深入人心,迄今已形成了奠基于市场经济、市民社会、民主政治、宪政道德之上的宪政文明;而中国宪政恰恰缺失发达的市场经济,市民社会、公民意识与公民文化、民主政治、宪政道德尚在建设之中。因之,不少人嗟叹,西方宪政滋生于本土,根肥苗壮,枝繁叶茂;中国宪政舶来于西洋,土壤贫瘠,先天不足。”[1]

“乱花渐欲迷人眼”,果真如此么?笔者认为,上述论点从某种角度而言尽管也有可资借鉴之处,但不必因此而对中国宪政前途缺乏信心、丧失勇气。本文,笔者拟以我国现行1982年宪法2004年修正案为考量基点,对我国“以人为本”的人本宪政建设略陈管见。

一、登堂入室——人本宪政基本理论

“宪政应以宪法为中心,以法治为基础,以人权保障为目的,以分权制衡为制度架构,其核心是限制权力,保障权利。”{1}依照现代法治思想,宪政意味着对公权力(或称国家权力、政府权力)的限制。{2}“立宪是直接针对国家权力的,不管是谁——是国王或是民主选举的国会——掌握权力。”{3}(P153)公权力天然具有自我膨胀、自我扩张与常被滥用的趋势,其结果势必导致对公民权利的排挤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不当侵犯。法治的精神是追求公平正义,实行法治便须保障公民权利,使公民的合法权益能有效得到法律之保护。现代法治呼唤宪政,为防止公权力的扩张与滥用,宪政通过宪法界定公权力的边界,在对公权力进行必要限制的同时对其行使进行规范,从而使公民的权利得到有效保护。由是可知,宪政既是现代法治之必然要求,亦是现代法治之应然结果与集中体现。

(一)人本思想与人权理论

人本思想源远流长。古希腊,普罗塔哥拉把人视为衡量事物是否存在的标准,他认为“人是万物的尺度”。亚里士多德说,“人类的一切行动都有某种目的,这种目的可以成为达到较高目的的手段”{4}(P94),他指出人的特殊本质是“有理性的生活”,进而亚氏强调,人是“目的”而非手段。在汲取古希腊文明养料的基础上,古罗马把“人法”放在法律的首位,如著名的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将其代表之作《法学阶梯》按“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私法保护”的顺序将“人法”编制于“物法”、“诉讼法”之前,这体现了法律对“人”的高度重视,是人本主义思想的真实写照。

人权,是指人之所以为人应当具有和享有的权利。人本思想与人权理论,两者之间联系紧密,人权理论根源于人本思想而又高于人本思想,是人本思想的进一步发展与升华。人权理论源于文艺复兴,资产阶级在文艺复兴中打出“自由”、“平等”的口号,以人文主义为主题开展反封建反专制反特权运动,可以说正是文艺复兴运动使资产阶级早期人权思想初步形成。近代,西方资产阶级则借助宪法,将其反封建反专制斗争的胜利成果——人权——巩固与确立下来。因此,宪政自肇始之初,其目标与目的便是限制公权力,保护公民权利。作为近代宪法的发源地,英国早期的宪法性文件,如《人身保护法》(1679年)、《权利法案》(1689年)和《王位继承法》(1701年)等等,其主要内容就是保障人权(主要是政治权利与自由)和限制王权,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利益和要求。1787年《美国宪法》与其1791年第一个修正案即《人权法案》、1791年《法国宪法》,最早以成文宪法规定和确认人权保护。随后,资产阶级各国均以宪法确立了保护人权的原则。

(二)宪政的人本精神

宪政源于人们对民主、自由、平等的幸福生活之美好向往,宪政的终极关怀是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宪政的历史与现实均告诉我们,人们之所以制定宪法,实行宪政,其目的就是为了谋求自身生活幸福与人性的正常发展。正如路易斯·亨金等人指出的,“人民借以创设政府机构的社会契约——宪法——也明确规定了对政府的限制,其中最突出的就是用来保障尊重个人权利的限制。”{5}(P512)

从理论上而言,人权可以分为自主自由、参与自由和创造自由三个层次。自主自由,是人权的基础,也是人权最基本的含义;参与自由,是人权的政治权利与政治自由之内核;创造自由,则是人权的高级形态与最高追求。从自主自由到参与自由,再到创造自由,人权内容不断丰富和发展,这也是人类保存自身到发展自身再至完善自身的过程,体现了宪政的人本精神。[2]“承认人自身固有的尊严,并因此有权获得实现其生命潜能的机会。人权的着重点可以从自我保存转向自我表现进而至于个人自我发展的各种形式。”{6}(P111)国家的目的,就是推进“国家一切成员的所有人格潜能,使之得以最大可能的发展”{7}(P281)。追求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是宪法和宪政的终极目的。马克思主义也一贯关注人的自由与权利,坚持把人看作“最高价值”和“目的本身”,共产主义社会把实现“一切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作为最终目标,因此,我国的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理应以尊重和维护基本人权为最低要求,以尊重和保障政治权利与自由的人权为高层次追求,最终全面实现一切人的自主自由、参与自由和创造自由。

(三)以人为本与人本宪政

作为中外思想智慧的结晶,以人为本与宪政均把“人”作为核心,它们具有天然的内在联系,将“以人为本”与宪政两者进行有机结合与统一,便形成了人本宪政的核心内涵。

无论在我国还是西方,“以人为本”均有其历史渊源。与“以人为本”相对应,则是“以神为本”、“以君为本”或“以物为本”。在我国历史上,“以人为本”主要体现为部分贤哲们的民本思想,如“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此外亦强调人贵于物的思想,如“天地万物,唯人为贵”。在西方历史上,人本思想主要为打破宗教神权统治与封建君权专制而提出的,具体可以追溯到文艺复兴时期。“人生而自由平等”,便是西方“以人为本”之呐喊,振聋发聩。由此可见,“以人为本”乃中外思想智慧之共同结晶。

“以人为本”,对于当今中国宪政建设意义重大。以人为本,就是以“人”为核心,就是把“人”作为“目的”本身而非手段或工具,就是追求人自身的完善与发展。宪政,其目的亦在于限制公权力,保护公民权利,保障并实现人权,为人的生存、发展和自我完善创造制度环境与提供保障。由是观之,以人为本和宪政联系密切,二者关系自然天成并共生共存。“一切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是共产主义社会的终极目标,足见“以人为本”乃马克思主义之一贯价值追求,“以人为本”成为联结马克思主义和宪政建设的重要纽带。也正因为如此,中国共产党人与时俱进,吸收中国传统文化之精华,借鉴世界优秀文明之成果,坚持并发展马克思主义,党的十六大以来明确而全面地提出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并以此指导我国的社会主义宪政现代化建设。

何谓人本宪政?简言之,人本宪政就是“以人为本”思想和宪政价值理念的紧密结合与有机统一,就是按照“以人为本”的目标和要求来构建宪政。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人本宪政是指现代国家为了真正确立‘人’在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生活方面的核心地位和充分权利,而通过一系列现代宪法、法律、程序和制度体系,来建立和不断完善以保障‘人权’和‘人的发展’为目标的现代民主政治的过程。”{8}

人本宪政内涵丰富,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了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层面的含义:[3]

首先,人本宪政的政治内涵,就是要在限制与约束公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之基础上,重点保障公民的政治权利与政治自由。要使公民的政治权利与自由在社会生活中实际得以充分实现,则必须通过宪法赋予并确立公民权利之后天优势,以弥补公民权利之先天弱势,从而使公民权利可以与公权力相抗衡,只有这样,公民权利(包括政治权利与自由)的真正实现才有充分的保障。

其次,人本宪政的经济内涵,就是要充分尊重并有效保护公民的经济权利,就是要大力发展经济,并在经济不断发展的基础上努力实现公民的经济自主与经济自由。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发展才是硬道理,应充分调动公民积极参与经济建设,各尽其能,人尽其才,才尽其用;与此同时,应努力确保公民对经济发展成果的公平公正分享,不断提高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以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物质需求,最终实现共同富裕。

最后,人本宪政的文化内涵,笔者认为重点是要大力打造“权利”文化,培育公民“权利”意识,弘扬“权利”精神,全面建设“权利”社会。权利,是人立足社会之基础,也是人自我发展与完善之根本;无“权利”,人寸步难行,甚至难以生存,更谈不上发展。通过打造权利文化、培育权利意识、弘扬权利精神、建设权利社会,从而使公民明确了解权利、深入认识权利、充分尊重权利、正确行使权利、合法维护权利。

二、人本修宪——我国人本宪政建设的里程碑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以下简称“2004年宪法修正案”)。

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作指导,加强人权与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是2004年修宪的主要特色,因之学界称2004年修宪为“人本修宪”。2004年宪法修正案共计十四条,其中多条规定涉及人权保护和公民权利保障,彰显了“人本修宪”的主要特色,反映了我国在努力推进政治制度文明建设的同时,大力推进政治主体文明建设,昭示了宪政文明的进步,是我国人本宪政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一)“三个代表”和“人权”明确入宪

根据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十八条的规定,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9},这实际上是确立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宪法地位。“三个代表”入宪,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认“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从而使我国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有了宪法保障,此举意义非凡,影响深远。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9}“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性宣示意义重大,这表明“人权”在我国不再仅仅是一个学理概念或政治概念,而是一种法定权利,而且是我国公民的“宪法性权利”。自此,我国宪法在对“公民权利”基本类型进行规定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公民的“人权”这一概括性的宪法性权利,这样一来,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从而使我国公民权利的宪法性保障更为完善与健全。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入宪,以国家根本大法形式对人民政治主体地位和根本利益进行确认,完善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性保障,具有重大的开创性和历史性意义,是我国人权发展和宪政现代化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二)权利主体更全面,权利保障更有力

根据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第二句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9}简言之,即“爱国统一战线”的组成中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何谓“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一般而言,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主要是指“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10}

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增加到“爱国统一战线”之中,真实反映了我国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社会阶层的新发展、新变化,有利于最广泛地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积极因素,更好地发挥“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这一新的社会阶层在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从宪政意义上讲,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正式写入宪法,一方面使我国宪法关于“人民”主体范围的规定更加客观全面;另一方面,也使我国社会变革中出现的上述社会新阶层获得了宪法上的政治主体地位,从而他们的人权、公民权利和一切合法权益也能同样得到宪法的根本保护。

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作指导,根据现代宪政和人权保障的要求,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规定更为全面,保障也更为有力。

比如,根据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将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9}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进一步得以明确的确立,体现了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鼓励、支持、引导与监督、管理并重,使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获得了宪法保障,实际上这也扩大了我国公民经济自主和经济自由的范围,增强了公民经济权利与自由的宪法保障力度。

再如,根据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宪法第十三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9}如此修改,一方面使宪法关于公民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更为全面完善;另一方面,对私有财产的依法保护与依法限制同时予以规定,将依法征收或征用与依法补偿相结合,有利于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这也正体现了现代宪政平衡原则之要求。

又如,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9}。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关系国计民生,关系全体公民的切身福祉,这条规定使公民在陷入生活困顿之时的基本生存权有了宪法保障。又如,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戒严”修改为“紧急状态”,并明确规定紧急状态的决定机关、决定程序及宣布主体等。一方面是因为,“紧急状态”的规定更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是为了更好地规范“紧急状态”公权力行使,以有效防止国家有关机关或个人滥用“紧急状态”恣肆侵犯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从而也更有利于实现公权力与公民权利在宪法上的协调与平衡。

(三)人本修宪助推宪政文明

宪政文明是政治文明的核心,我国社会主义宪政文明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必须坚持法治国家,必须将人本政治与法治国家有机统一。2004年宪法修正案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以及现代宪政理念,对我国现行宪法进行修改与完善,是我国适应时代与形势的要求不断推进宪政文明建设和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我国人本宪政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根据马克思主义人类解放的思想,政治主体文明建设既包括群体政治主体性即人民政治主体性的建设,也包括了个体政治主体性即公民政治主体性的建设,也就是人民民主和公民自主自由的辩证统一与协调发展。”{11}笔者对这一观点表示赞同,马克思主义的“以人为本”思想,不仅仅局限于“以人民为本”,马克思主义同样承认人的个体主体性,主张以“个体”的人为本,尊重人权,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谋求“一切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此处“一切人”中的“人”,笔者认为主要是从公民“个体”意义上来说的)。2004年人本修宪,人权明确入宪,“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入宪,使我国人民的政治主体地位和根本利益有了进一步的宪法依据与保障,这也正是我国宪政文明政治主体建设的一个重大进步。

“主体在规则说话的地方生存,没有主体就不可能有规则,同样,没有规则也就没有主体。”{12}(P258)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从而使人权从学理概念与政治理念走入宪法实践,人权成为了我国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人权同公民其他基本权利一样获得宪法的全面保护。人权入宪,为我国人权建设与发展揭开了崭新的历史篇章;人权入宪同样是我国宪政文明建设的重大进步,人权入宪为我国人本宪政建设带来历史性的契机,为我国人本宪政建设增添新的亮点、拓展了新的空间与舞台。人权入宪所彰显的宪政文明建设目标,正如胡锦涛总书记指出的,“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13}

三、纲举目张——我国人本宪政的建设重点

人权入宪,建设人本宪政,就必须坚持以人为本,限制公权力,保护人权,保障公民的自主自由、参与自由和创造自由。通俗讲就是政府在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基础上,还要保护公民的政治、经济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与自由。举目国情,正视现实,正如本文开篇所引学者之归纳,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不够发达,经济发展水平各地区之间亦不平衡,加之“权利”文化欠缺,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虽有所觉醒但离宪政对现代公民的要求而言远远不够,另外民主政治与法治国家亦在推进过程之中,所以尽管人权已明确入宪,但我国的人本宪政建设依旧任重而道远。

纲举以目张,立足国情,根据人本宪政之本质要求,结合我国人本宪政建设的现状与实际需要,笔者认为,我国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人本宪政应把以下三个方面作为建设重点。

(一)尊重和维护基本人权,保障人的自主自由

基本人权是指人维护自身生存和自由的基础性权利,如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方面的人权,基本人权也是“人之所以为人”而必须具备的权利。我国社会主义人本宪政建设必须以人为出发点,坚持以人为本,维护人性尊严,保障人性尊严,将人尊为自主的人,以尊重和维护基本人权为最低要求,实现人的自主自由。

人权中的自主自由主要是针对国家权力而言的。国家权力原本来自于公民的授权,公民权利乃国家权力之基础与源泉。可我们不得不正视这样一个现实:公民个体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是如此弱小无力,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公民权利之先天弱势昭然若揭。因此,必须通过宪法、法律和制度来限制并约束国家权力,赋予公民权利以后天之优势地位,使公民权利具有与国家权力相抗衡的力量。一方面,要警惕并禁止国家权力之滥用,有效防止国家权力对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特别是要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人权自主自由的侵犯,一旦自主自由受到侵犯,参与自由、创造自由便如同无本之木,更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国家还应为每个公民提供有效之法律保护,使其人权和公民权利免受他人之非法干扰和侵犯,从而为每个公民具有尊严地生存和全面而自由的发展提供必要之前提基础并创造更好之环境条件。我国社会主义人本宪政理应尊重和维护公民的基本人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的自主自由,禁止将公民个体视为国家权力统治之客体,禁止一切侵犯人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侵犯公民自主自由的行为。

(二)与时俱进扩张人权范围,丰富人的参与自由和创造自由

从理论上讲,人权分为实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应有人权。应有人权先于宪法而存在,应有人权要成为法定人权,须通过宪法和法律来予以确认和固化。实有人权,则是指公民在特定的法律制度之下,实际拥有并享有的人权。随着人类对人权认识和自身认识的深化,应有人权的范围必然会随社会发展而不断扩展,宪法和法律不仅应确认最基本的人权,而且应该确认更丰富的包括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等内容的人权,即从确认和保障人的自主自由,向确认和丰富人的参与自由和创造自由不断迈进。

关于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对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一些应有人权到目前为止仍未被宪法确认为我国公民的法定人权,如我国现行宪法至今未将隐私权、迁徙自由权、环境权等等明确确认为公民的法定人权。

尽管如此,我们却不能因此而一叶障目不见泰山。推进社会主义人本宪政建设,我们必须充满信心,满怀勇气,坚持与时俱进,适应时展与形势要求,在坚持国家主权和维护国家利益的前提下,积极参加国际人权活动,并借鉴他国宪政建设经验,不断扩大和丰富公民人权的范围与内容,推进我国人权建设与发展,积极推进我国《人权保障法》的制定,建立健全我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利保障法律体系,从而推动我国的人本宪政建设再上台阶。

(三)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切实保障公民人权的实现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施至为重要,任何法律若实践中不能付诸实施或得到贯彻执行,即便其文本制定得精妙绝伦也只不过是一堆废纸。与此同时,对法律实施进行监督亦至关重要,对宪法实施进行监督则更是重中之重。人本宪政建设也正是如此,人权既已入宪,我国社会主义人本宪政建设理应做到“有宪可依、有宪必依、行宪必严、违宪必究”。

宪法监督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状况与宪政建设的重要依据,如果一个国家没有宪法监督制度或该项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法治国家就不可能真正建立,人本宪政也不可能真正实现。作为宪法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人本宪政建设的重要保障。目前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既非专门化、也非司法化,它虽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在现实运作中存在不少问题,难以适应现代人本宪政建设的需要。

根据现行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我国宪法实施进行监督,即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制度采用的是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实践中,这一违宪审查制度存在违宪审查范围狭窄、违宪审查主体不明确、违宪审查的客体不周延、缺乏违宪审查的专门程序等不完善的地方,从而难以充分有效地保障宪法的实施,也难以切实保障公民的自主自由、参与自由和创造自由等人权在现实生活中的全面有效实现。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在借鉴他国违宪审查经验的基础上,充分结合我国国情与现有法律体制,重新构建符合社会主义人本宪政建设要求的专门化的违宪审查制度。如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置专门的宪法委员会负责违宪审查;再如,适当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一定的宪法司法适用权推进宪法的司法化等等。总之,我国在社会主义人本宪政建设过程中,应以限制公权力、保障人权和保护公民权利为目标,积极推进宪法适用制度建设,重点推进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让宪法在人权和公民权利保护的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作用,使宪法成为衡量是非曲直的标准和裁判的依据,使宪法的人本精神在我国公民的社会实际生活中得以具体实现。

四、展望未来——我国人本宪政的建设目标

当前,特别是自2004年人本修宪以来,我国人本宪政建设应该说取得了不少的成就,但是我们也应该清楚地认识到,我国的社会主义人本宪政建设在政治、经济与思想文化等方面均遇到不少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少难题。如经济方面,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经济发展迅速、成绩斐然,公民的经济权利与经济自由整体上有了保障,但与此同时贫富差距却不断增大,具体表现为结构上城乡收入差距显著,地区上东、中、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群体上贫富不均收入悬殊。如此种种,都与我国人本宪政建设的本质要求以及“共同富裕”的目标背道而驰。又如政治方面,由于权力缺乏有效监督,权钱交易、腐败现象屡禁不止,权力滥用导致公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更为关键的是时至今日我国尚未建立起健全的违宪审查制度,导致宪法实施监督不力,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公民的参与自由、创造自由经常流于形式。再看思想文化方面,随着我国民主法治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推进,人们的权利意识虽逐步觉醒但仍然不强,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公民意识远未形成,在国家政治生活的参与方面,例如选举地方人大代表,我国很大一部分选民是被动参与的,而非自觉自愿的积极主动的主体性参与。

为解决人本宪政建设的上述现实困境,笔者认为,我们必须认真总结我国宪政建设的已有经验,并借鉴发达国家宪政建设先进做法,结合时代要求与我国的具体国情,从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确立人本宪政的建设目标:③

第一,在政治上,我国人本宪政建设目标就是要通过宪法、法律和制度切实确立并有效保障公民的政治权利、民主自由以及当家作主的政治主体地位,赋予公民权利具有对抗国家权力的优势地位,确保公民的自主自由、参与自由和创造自由。

第二,在经济上,我国人本宪政建设目标就是要确立并保障公民的经济权利、经济自主与经济自由,一方面从整体上保障公民的基本经济权利和生活条件,另一方面努力实现机会平等和经济公平。这就要求我们集中精力搞经济,一心一意谋发展,既要把蛋糕做大,又要把蛋糕分好,注重社会公平,促进共同富裕。

第三,在文化上,我国人本宪政建设目标就是要大力打造“权利”文化,全面建设“权利”社会,培养公民的人权思想和法律意识,唤起民众的民主思想和监督意识,在全社会确立关注人的全面发展和重视自我发展的价值追求,最终实现“一切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

“路漫漫其修远兮”,人权入宪,只是万里长征走完了第一步。要确保上述人本宪政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建设目标的真正实现,人本宪政运行机制建设至为重要。鉴于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性质,宪法不可能也无必要对人权的具体内容与实现机制等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故此有关人权的具体内容及人本宪政运行机制则有待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具体细化规定或补充完善。笔者认为,要使应然人权转化为法定人权,并进一步使法定人权落实为公民的实有人权,确保公民自主自由、参与自由和创造自由的全面实现,我们应在借鉴国际人权保护和宪政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大力加强人权调研,适应时代与形势要求并结合具体国情尽快制定我国的《人权保障法》。与此同时,正如上文所述,加快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建设,其中最为关键的,同时也是当务之需的,就是推进宪法司法化,重新构建符合社会主义人本宪政建设要求的专门化的违宪审查制度。

【注释】

[1]该文作者在作出上述归纳和进行质疑的基础上,亦指出没有必要因此而对中国宪政前途和宪政现代化丧失信心,并进一步阐述其观点,“因为论及中国之宪政建设,不仅应有对西方宪政的理念吸收与制度借鉴,而且还须有对中国传统文化的汲取与创造性转型。”他认为,“民本思想作为中国传统政治伦理、政治哲学之精华,历史性地担当着该转型之原始文本角色”,“在中国宪政现代化的建设过程中,必须对传统民本思想进行创造性转型,使之契合于现代宪政的宏图伟业。从经济、社会和文化的视角出发,市场经济建设、公共领域建设与公民文化建设是实现民本思想创造性转型的关键。”参见:刘爱龙.从民本到人本:中国宪政现代化的创造性转型[J].金陵法律评论,2008,(2).

{2]关于“宪政的人本精神”之论述,笔者主要在借鉴学者魏腊云的相关研究成果之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简洁见解,在此对魏博士表示感谢。参见:魏腊云.宪政的人本主义精髓——基于人权哲学的分析[J].社会科学战线,2010,(12).

{3]关于人本宪政的内涵与建设目标,笔者在借鉴张子礼、李先伦、徐继超等学者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行阐释与论述,在此对上述学者一并表示感谢。参见:李先伦,张子礼.人本宪政:中国未来的宪政走向[J].探索与争鸣,2011,(9).参见:徐继超.我国当代宪政建设目标论要——在和谐社会的视域下[J].江汉论坛,2009,(6).

【参考文献】

{1}刘爱龙.从民本到人本:中国宪政现代化的创造性转型[J].金陵法律评论,2008,(2).

{2}李卫刚.行政诉讼与宪政之关系研究——比较法角度的审视[J].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5).

{3}[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M].潘勤、谢鹏程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4}[美]梯利.西方哲学史[M].葛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5}[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罗森塔尔.宪政与权利[M].郑戈,赵晓力,强世功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

{6}[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M].周勇,王丽芝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7}[英]M·J·C·维尔.宪政与分权[M].苏力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8}李先伦,张子礼.中国共产党九十年人本宪政探索[J].学术探索,2011,(3).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EB/OL].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82528,2012-03-23.

{10}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EB/OL].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2-11/17/content_632254.htm,2012-3-23.

{11}刘俊祥,杨志红.以人为本与宪政文明[J].江西社会科学,20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