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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政公司规章制度精品(七篇)

时间:2022-03-18 22:46:56

家政公司规章制度

家政公司规章制度篇(1)

第一条为规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加强立法协调,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土资源部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开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协调,制定、修改和废止部门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应当坚持改革创新,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与开门立法,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要求,结合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组织拟订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规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第六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际,在每年年底前组织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部有关司(局、厅)应当提供拟列入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项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拟设立的重要制度、争议的焦点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

出台类项目是指经过研究论证,立法条件成熟,各方意见协调一致,在本年度已完成起草工作并能够在当年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

论证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各方意见基本一致,但尚需进一步协调、论证,正在进行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

研究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尚未成熟,基本制度尚需深入研究,需要进行储备的立法项目。

第八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机关各司(局、厅)的职能分工,确定起草负责单位;立法项目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局、厅)的,由政策法规司确定一个司(局、厅)作为起草牵头单位,其他相关司(局、厅)参加。

第九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按照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的顺序实行滚动管理。

没有形成条文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出台类;已列入立法计划,但连续两年未启动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实践中又迫切需要出台的立法项目,由有关司(局、厅)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开展相关的立法工作。

第三章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立法项目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或者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并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单位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

第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均应有说明本条内容的提示语。

部门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

草案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五条起草司(局、厅)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会纪要。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时,应当附具听证会纪要或者论证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起草司(局、厅)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听证会等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送审稿、起草说明、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前,起草司(局、厅)应当报经主管部领导同意。

第十八条政策法规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司(局、厅)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主要制度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违反上位法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起草司(局、厅)修改后再送政策法规司。

第十九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对属于有重大分歧、影响较大、专业性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论证。

第二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研究采纳各方面提出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报部务会议审议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在送审稿审查阶段,有关司(局、厅)对草案的内容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政策法规司报部领导裁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应当经过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按照部务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形成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报部长签发后提请国务院审议。

第四章、修改和编纂

第二十三条部门规章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土资源部令,报部长签署,颁布部门规章。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颁布的部门规章,由各部门联合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应当在国土资源报、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的标准文本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将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部门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部门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部门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当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部门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部门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部门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政策法规司负责部门规章实施的后评估工作,定期对部门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的部门规章规定并施行的。

第二十九条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国土资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五章解释和翻译

第三十条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部门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报部领导审定。

拟订解释草案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凡部门规章已经明确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三十一条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英文译本由科技与国际合作司牵头组织翻译,在行政法规后20日内,部门规章后30日内,将英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

行政法规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部门规章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正式对外。

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可以委托专业翻译机构承担英文译本的翻译工作。

部门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立法协调

第三十二条政策法规司、部有关司(局、厅)应当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做好国土资源部上报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在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期间,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认真准备关于送审稿的相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家相关规定、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征求意见协调情况、国外的相关立法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厅)开展协调工作。

立法协调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汇总后报部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部领导列席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收集以下材料,并及时送办公厅: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批示;

(二)该草案过去的办理情况及相关材料;

(三)国土资源部对该草案反馈的修改意见;

(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和部门规章草案,报国土资源部审议,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修改,报部务会议审议。

家政公司规章制度篇(2)

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法规的制定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部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部门规章备案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法规”,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 或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或者根据职权,制定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的草案代拟稿;

(二)拟报送国务院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送审稿;

(三)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第三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送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办法。

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立项

第四条总局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类立法项目,分为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立法项目:

(一)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总局年内必须报出或者已报出需要配合全国人大或者国务院有关立法工作机构审查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一类立法项目;

(二)立法依据充分、立法思路清晰、所要解决的问题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急需、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可行、总局力争年内报出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二类立法项目;

(三)需要研究、论证和起草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三类立法项目。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法项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确定,不做立法计划安排。

国务院领导指示需要开展环境立法研究的项目,总局应当及时开展有关工作。

第六条 除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外,总局有关司(办、局)认为需要制定环境保护法规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立项建议。

提出立项建议,应当填写立法项目申报表(见附件1),并提交有关立法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书面说明材料,并可附具国内外有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七条法规司对立项建议汇总研究,提出总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稿,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年度立法计划是总局本年度立法工作依据。

第三章起草

第九条具体负责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工作的司(办、局),应当组织有关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承担立法起草工作。

法规司应当适时参加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十条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应当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讨论会、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企业代表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完成环境保护法规初稿后,应当征求总局其他有关司(办、局)和有关直属单位的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对初稿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草案,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议。

局长专题会议重点就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草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适当性和合法性等内容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根据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议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以总局局函发送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内容所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省级以下环境保护部门、有代表性的企业和公民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主要制度和措施等主要内容的说明。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法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可以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影响贸易和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对外通报程序,公布征求意见稿。

环境保护法规的征求意见稿,可以在《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四条起草环境保护法规,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能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关系紧密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在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征求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连同其他有关材料,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移送法规司审查。

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目前管理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专项论证材料,征求意见及其处理情况汇总表、对未采纳的主要不同意见的说明,有关立法调研报告和国内外包括法规条文在内的其他立法参考资料。

第四章审查

第十六条对未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或者准备有关论证材料的,法规司可以转送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补办有关程序或者补充有关论证材料。

第十七条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从下列方面对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项目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

(二)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三)是否与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在审查过程中,法规司认为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的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规司可以组织实地调查,并可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创设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司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九条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因涉及有关方面重大意见分歧需要协调等特殊情形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法规司负责提出法规送审签报,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会签后,连同环境保护法规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以及有关专项论证材料目录,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等情况的说明。

审查说明应当包括立法依据、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有关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性等问题的说明。

第二十条对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规定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的,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在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中提出一种或多种备选方案,提交局长专题会议审议。

第五章送审、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法规草案应当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审议环境保护法规草案时,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做起草说明,并负责就具体管理现状、主要管理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等专业性问题做说明或答辩。

法规司做审查说明,并负责就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和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等法律问题做说明和答辩。

第二十三条法规司应当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报请总局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法规司应当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并以总局文件形式报送国务院。

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草案代拟稿,以总局局函报送委托机关。

报送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环境保护法律草案代拟稿,应当附送有关专项论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公布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总局局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公布格式见附件2.

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由有关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总局为主办机关的,使用总局的命令序号。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应当及时刊载。

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公报》刊载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在《中国环境报》上刊载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文本也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规司依照《立法法》和《法规部门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办理具体的备案工作。

报送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部门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备案格式见附件3.

法规司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权属于总局。由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由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解释。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依据前款规定享有解释权的机关解释:

(一)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的办理程序,适用《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解释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具体适用过程中的解释,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和《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其他部门法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

第三十一条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由法规司归口受理,并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分送有关司(办、局)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各有关司(办、局)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限提出意见,返回法规司。

法规司根据是否与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协调、衔接的原则,负责汇总研究,拟定函复意见。

第三十三条对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总局各有关司(办、局)之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法规司负责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总局局长专题会议研究、协调。

第三十四条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拟设立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与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存在重大矛盾或者交叉,或者对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重大影响的,法规司应当商有关司(办、局)提出意见和建议,报请总局局长专题会议或者局务会议研究。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影响贸易和投资的,应当在公布后按照有关规定翻译英文译本,按照规定程序对外公布。

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由总局负责起草的,应当在公布后按照有关规定翻译成英文译本。

环境保护法规英文译本由总局国际司提出英文译本初稿,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审核后,由法规司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公布或者报送有关国家机关审查。

环境保护法规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总局应当经常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出现不适应新出现的情况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环境保护法规汇编,由法规司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家政公司规章制度篇(3)

1、行政部是公司规章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1)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

(2)负责公司各种规章制度的分类编号。

(3)负责主办或会签颁发及废止有关规章制度或文件。

(4)负责协调各种规章制度之间的相互衔接关系,并在内容上不断完善。

(5)负责编制规章制度年度修编计划,并组织实施。

(6)有权代表公司解释有关规章制度。

2、有关职能部室是公司本专业规章制度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组织实施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修编计划。

(2)负责审核有关本专业的规章制度及会审、会签其他部门有关规章制度。

(3)负责草拟颁发或废止有关规章制度或文件。

(4)有权监督所属部门及职工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管理内容与要求

1、规程制度的制定或修编

(1)现场设备运行、检修的每项工作,都应有相应的规程制度,使每个生产工作人员有章可循。新增设备及重大设备的改进等项目,都应在试运前制定相应的规程或措施,并组织有关人员学习考试,否则不应投入运行。

(2)规程制度修订时,应广泛搜集和研究有关资料,进行必要的分析和论证,凡是修订的规程制度必须符合国家及专业技术标准的要求,符合生产现场实际。

(3)所有规程制度的编写,应做到“符合实际,指导生产”,达到“有章可循,有据可查”的目的,应根据生产的发展,设备的完善和管理水平的提高,随时补充修订。

(4)编写或修编的规程制度要语句简练,措辞得当,简明易懂。

(5)现场规程制度应在每年10~11月份,根据一年实际执行情况,由设备管理部及有关部室组织全面审查一次,并做出必要的修改补充意见,经行政部汇总上报由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后执行,每三年进行一次复审,视情况分别予以确认,修编或废止。

(6)编制或修编规程制度的依据:

a、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法规、部颁典型规程及上级有关部门指示、通知等;

b、制造厂家的设备资料;

c、本公司及兄弟单位的先进经验;

d、上级有关事故通报,本公司及外单位的事故教训;

e、推广应用的新技术;

f、有关人员对规程制度的正确意见和建议;

g、规程制度在执行中对发现问题的解决办法和措施。

2、管理制度的编制或修编

(1)管理制度(包括规定、办法等)在编制或修编前,应广泛搜集上级有关的法令、法规、政策、条例等资料,结合本公司实际进行分析研究,做到上级规定在本公司制度中具体化。

(2)公司管理制度定期修编工作由行政部负责组织,归口职能部门负责修编具体工作。

(3)为适应生产、管理、服务的需要,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制度,由归口职能部门负责提出并编制,报行政部备案,以便再版时修编。

(4)管理制度每年10月份进行一次审查,每2-3年进行一次复审,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对不适应的制度内容应及时修改和补充,原已有的制度,在执行中若发现不够完善或部分条文需作修改时,按修改部分予以颁发,不得将原合理的制度废止。若需要重新修编原有制度,由归口职能部门提出,经批准后,须将原制度予以废止,不得同时存在两个及以上同类型制度,以免造成执行困难。

三、规章制度的审批与颁布

1、生产规程制度的审批与颁布

(1)各项规程制度的编写或修订应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写出初稿,由编修部门组织技术熟练、书写表达能力较强的技术人员和部门领导人员参加,采用集体讨论修改,最后个别审阅的办法进行审核。

(2)将初稿送交归口部门,由部门负责人进行初审。

(3)由分管的副总工程师负责复审,由公司分管生产技术的总工程师(或副总经理)批准。

2、其他管理制度的审批与颁布管理制度经职能部门编修起草后,可采取组织有关部室会签,集体讨论,最后领导批准的办法颁布执行。一般专业性的管理制度,可由有关部门或人员进行审核审定,由分管该项工作的领导批准颁布执行。涉及面较广,政策性较强的管理制度,可召集有关部室、公司或专业人员会议进行讨论审核,由公司分管领导审定,最后由总经理批准后颁布执行。 四、规章制度的印刷及发放

1、规程及管理制度必须经审批后方可交付印刷,印刷件的幅面格式应符合标准要求。

2、所有规程制度的发放应编号有序,由档案室负责管理,承办部门具体发放。

3、人员调离本公司时,应及时收回所有的规程、制度,外单位索取规程、制度时,由行政部档案室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1、本公司执行的规章制度可分为四个级别,即国家颁布,部、省公司颁布,各级地方政府机关颁布,本公司自行颁布。凡是根据上级颁发而结合本公司实际编修的规章制度,执行中允许代替上级颁发的规章制度,但在执行中遇到问题与上级规定有冲突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2、规章制度一经颁布,即为本公司的技术法规和管理法规,全体员工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不得违反,违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对已确定的规章制度,在没有正式修订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搞“灵活变通”,不得借故不执行。

3、每个生产工作人员、业务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都应认真学习各种规章制度,定期参加各类人员的学习和考试,并达到合格。

六、检查与考核

1、对违反现场规程、制度的人和现象,每个工作人员都要提出意见,使其纠正。对坚持违章作业的人员,应停止其工作,并在经济责任制考核中予以经济处罚。

2、对违反规章制度而影响办事效率和效益的,要严格考核,接受教训,制订防范措施,做到“三不放过”。

3、对自觉执行规章制度,为安全生产等各项工作做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4、本公司所列管理事项应分解列入有关人员的工作范围内,与经济责任制挂钩考核奖惩,实行逐级考核。本公司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由行政部按规定进行检查考核。

七、本制度由行政部负责检查和考核。解释权归行政部。

家政公司规章制度篇(4)

【论文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 司法审查制度 行政法规 行政规章 论文论文摘要: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既是司法监督行政的重要方式,也是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具体体现。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以及我国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现状,决定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必要性,正确构建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明确司法审查的权限和效力,应当作为促进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备的制度方案加以实施,由此谋求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的平衡。 一、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之概述 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即国家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及由此所制定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监督的活动。从审查的对象来看,它既对动态性的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进行审查,也对静态性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监督。它不同于立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合法性审查之处在于,其审查的主体为国家机关中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包括宪法法院、行政法院、普通法院或者专门机关,在我国具体指人民法院;其审查的程序是司法程序,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进行,这种审查程序更具严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从一定意义上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正式诞生。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成为我国司法审查的直接对象,抽象行政行为成为我国司法审查的间接对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由此可见,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世界各国所指的司法审查并不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所以,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不完整的。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受理具体行政行为时才能附带审查受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的合法性,而且对规章只有选择适用权,而不能撤销违法的规章或宣布其无效。因此,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是极为有限的,效力也是微乎其微的。 二、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一)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已成为当务之急 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具有反复性,它产生的影响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其一旦违法,将会侵犯众多公民的合法权益,给众多公民造成损失。但法律并未授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撤销或宣布无效的权力,公民不能够通过诉讼来有效制止违法抽象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而且,有许多实体法的具体规则大都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立法权自行制定,依法行政在实质上成了依行政自制的行政规则行政;许多J清况下,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正是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法规和规章。这就很难保证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的合法性,也就更难保证依此类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这类行政行为对公民造成侵害时,就更不可能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法律救济。 (二)立法权、行政权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存在诸多缺陷 我国法律赋予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撤销或改变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但实际上,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J惯用的是批准和备案的方式,即特定规范性文件须提交有权机关批准方能生效;生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须提交有权机关存档备案。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备案的期限,也没有明确规定有权机关的哪个工作部门负责备案工作,这使得备案流于形式,其强制力难以保证,自然也无法做到真正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是否与授权法或宪法、法律存在不一致之处。 尽管《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公民可以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提起复议申请,但范围仍然狭小,具有附带性的特点,只有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才可以提起。而且,行政复议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其一,目前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复议机关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这就会妨碍对行政争议的公正裁决;其二,由于行政复议主管机关是分别设立在各级政府和各类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中,受理各自辖区和行业系统内的行政纠纷,这种行 政体制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合理解决。 (三)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其实质是对行政权进行有效的法律控制。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方式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在立法权与行政权自身对行政权的制约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时,司法权的介入便必不可少。“一项司法行为之所以具有巨大的社会影响力,是因为它通过对法律秩序的保障来保证了社会秩序,这也许是其他任何行为都无法与之比拟的。如果每一种申诉手段都己用尽,那么法院的裁决就要确定地强加给每一个公民”〔‘。司法审查制度的运用是司法权监督制约行政权,促进和保障依法行政的有力手段,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必将在更大程度上使行政权得到公平公正的行使,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这是因为:1)法院的监督具有中立性,即法院的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法院是站在中立的立场来裁判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法院的监督具有技术性,法院是专门负责操作和应用法律的机关,而裁判正是法院主要职能,法院有能力审议行政领域内技术性较强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3)法院的监督具有严格的程序性,《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一整套严格的诉讼程序以保证法院公正有效地行使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 三、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一)正确构建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 在中国现阶段,尽管法律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包括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作为其辖区内与行政机关平行的机关,不得不去“征求意见”,或者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有时滥用权力干扰诉讼的正常进行。因此,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关键在于在我国宪政制度下重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实现司法独立,加强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力,使之真正成为能够制约行政权的独立力量,实现“议行合一”制度下的权力分工。 司法独立包含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所谓法院独立,主要应该包括2个方面:一是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外部权力的干涉和影响;二是审判权的行使着重于各审级的独立,即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因此,必须在体制上理顺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并且建立独立的法院经费保障体系,实行法院系统人、财、物的单列,以保障其组织和权力的独立和司法审查的权威性。在处理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上,上级法院只能依照上诉程序对上诉案件行使管辖权,而不能在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下级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进行干涉和影响。所谓法官独立,主要是指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法院内部,每个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方面完全是独立的、平等的,法官等级只是一种技术性的,而不是一种行政隶属的依据,法官之上不应当有法官。在现代法治国家建设中,法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无论是法院的普通裁判功能还是政治功能的实现又全需仰赖于法官。所以,应当重视法官的独立地位以及其总体素质的提高。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客观上要求法官不仅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还应具备行政实际专业知识;由这样一批高素质的法官组成专门审理行政案件的行政法院,以促进行政案件审判的专业化并减少其他部I’7对法院审判行政案件的干扰。 (二)明确司法审查的权限和效力 目前,正值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推行的初期,将全部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一查还处于理论探讨阶段。为了在维持社会的稳定发展同时推进司法改革,笔者认为,仍应当对人民法院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作出必要的限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对于行政法规,目前只赋予人民法院选择适用权和提出司法建议权。原因在于,所谓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按照行政法规的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行政法规的规定事项方面,有以下3点: 1)执行具体法律规定的事项,即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2)实施宪法规定职权事项,即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3)全国人大授权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可以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决定制定行政法规。 在我国 司法机关没有审查法律的权力,只有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的权力,如果赋予司法机关撤销行政法规或宣布其无效的权力,则会影响行政权的正常行使,导致我国成文法律的不稳定。从现阶段我国的宪政制度来看,这一权力是行政机关代替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由全国人大产生的司法机关不能越权干涉。另外,对于不予适用的裁定权,应有所限制,只有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对行政法规及其相应的行政解释和法律冲突依法作出裁定。这首先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的素质较高,对于行政法规的理解比较透彻,作出的裁定较科学、准确;其次是因为,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发布的,只有同级或上级的人民法院才有权对其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行政法规确有违法之处,可以向制定行政法规的行政机关或有管辖权的权力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相应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回复。 2.对于行政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其违法后,应赋予人民法院撤销权及宣布无效的权力。因为我国的行政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创制和实施过程中,普遍缺乏规范性和科学性,缺乏公正、严格、规范的程序,部门很容易把自己的利益塞进规章之中,使其成为部门利益的法律保障;在实施和执行过程中,由于缺乏严格的监督,下位法或下级的抽象行政行为违反下位法规定的现象经常发生。并且,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规定时有冲突,违背了法制统一原则。 对于规章以下的无效裁定,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由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最终裁定。对于行政规章无效裁定,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并作出最终裁定,该裁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值得指出的是,必须要考虑到法院的层级与行政机关层级的关系,只有同级或上级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裁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四、小结 客观地分析,在现阶段,由于法官整体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司法机关一定程度上仍然受制于行政机关等诸多原因,我国实行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以及改革法院体系还存在许多困难。但是,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抽象行政行为应当尽快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全面有效的监督制约,建立民主政府,依法行政,达到政府进行公共管理,维护公共秩序的职能与保障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职能之间的平衡

家政公司规章制度篇(5)

【论文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 司法审查 制度重构

【论文摘要】以司法权监督行政权合法行使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我国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仅享有十分有限的司法审查权。这种状况严重限制了法院司法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扩大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重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十分必要。

以司法权监督制约行政权,将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纳入法院司法审查范围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通常做法。然而在我国,由于各方面原因,监督行政权行使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较晚,而且司法审查的权限范围十分有限。十多年来的实践表明。这一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民主法制进步、社会发展的需要。表现在一方面,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而对于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则被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使抽象行政行为取得了“司法豁免权”。然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常常不能不对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抽象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抽象行政行为司法豁免必然制约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可能使《行政诉讼法》通过司法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宗旨落空。另一方面,在体制转换过程中,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抽象行政行为越来越受到行政机关的重视,出现了借用抽象行政行为延伸、扩张行政权的现象,并成为当前违法行政、越权行政、的主要方式和根源。有些行政机关已经习惯于运用制定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来进行违法政收摊派、地方保护及为本部门设置权力。此外,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随意性大,往往不经实践论证而全凭主观想象“闭门造车”,且由于制定主体众多,致使部分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出现矛盾冲突。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行政法治秩序,对通过司法审查监督制约行政权合法行使构成了严重挑战。本文拟在考察国外相关制度设计的基础上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关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改革与完善的粗浅看法。

一、国外关于司法审查的理论与实践

国外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奉行“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原则,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公民一般都有权利向法院提讼,司法审查起着“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作用。在他们看来,“任何权力都容易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cp。行政权作为最需要加以控制而又最难以控制的权利,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对于确保依法行政、维持法治秩序及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行政行为非法侵犯尤为必要。“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等于一句空话,个人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个人权益,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地行使权力”①。在分权制衡和法治国家理论指导下,当今司法监督制度较为完善的西方国家一般都设立了违宪、违法司法审查制度。

美国实行司法权、行政权、立法权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政治制度,对于法律,其司法机关有权根据宪法及其对宪法所作该解释宣布其因违宪而无效。对行政规章,有权审查监督是否超出相应行政机构管辖范围及其职权范围;行政规章是否考虑了不相关的要素和未考虑相关要素,即是否存在行政专断;该规章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是否存在违反宪法和法律权利以及法定程序的情况②。另外,根据美国1978年修订的行政程序法第702条,“因机关行为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内的机关行为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诉请司法复审”。可见,美国司法审查范围之广几乎包括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但是美国司法审查权并非不受任何限制。根据美国联邦程序法第701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行为以及法律明文规定由行政终局裁决的行为,司法机关无权审查。然而即使是上述不予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亦可提请由司法审查判断是否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违反宪法等情况③。

在英国,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都有权根据议会立法进行审查。其中对行政立法,主要根据越权无效原则审查其是否在程序上或实质上逾越了授权法所规定的权限④。由于实行自由心证主义,英国法院法官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除不能否定议会立法的效力外,根据个人知识、经验、法律信念对议会授权法进行广泛解释,并可根据其对法律条文含义的解释挖掘出比立法意图更深层的“立法意图”,从而通过司法审查权的运用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法国设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专门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对于议会立法是否违宪由宪法委员会进行审查,而对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有关规定的审查权属于行政法院。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实行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行政法院既可以审查颁布实施之前由政府提交的法规草案,也可以根据违法无效的原则撤销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而颁布的一切命令、规则和规程。对于行政法规的合法性有争议时,原则上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越权之诉,请求确认该法规是否有效⑤。法国最高法院对请求撤销总统和部长会议命令的诉讼以及部门制定的行政条例的诉讼享有初审管辖权。但是对国家行为、政治行为例如解散议会以及邮政运输、社会保障等司法审判保留事项,法院无司法审查权。

除英、法、美等国外,其他国家如日本也都有较为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纵观各国司法审查制度,尽管在具体做法上不无差异,然而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却是国外立法与实践中较为一致的做法,这对于有效制约行政权、维护其本国法治秩序及保障其公民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外司法审查的成功经验无疑值得我们借鉴。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现状与缺陷

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标志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正式确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12条又规定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以及对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终局裁决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一般认为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然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举证责任范围包括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证据法学原理,法院对于被告作为证据提出的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有权经庭审质证后审查决定是否采纳。另外,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关于“参照规章”的含义,尽管法学界观点尚不一致⑥,但根据权威学者的解释,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规章的规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规章有一定的司法监督权④;或认为“参照规章”之规定实质上是赋予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间接审查权@。壬汉斌同志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人民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可见,参照规章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于被告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规章,有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审查判断其合法性,然后决定予以参照适用或不予使用。对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则不在参照适用范围内。然而,根据1999年11月通过,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对于被告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权进行审查,对其中违法的则有权拒绝使用。上述这些规定实际上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享有司法审查权。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常常对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并决定在案件中是否予以适用。1998年葛某诉郑州铁路分局入厕收费案及某死者父母诉山东某市公安局依据山东省革命委员会1978年的第47号文件在死者死因不明的情况下强行火化尸体案中①,法院均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进行了审查判断。在近年来医疗纠纷案审理中,也有部分地方法院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不予适用,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这些案件所作的判决实际上在个案处理中否定了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对此有人指出,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已经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实际审查,只不过有实无名罢了。

根据前述分析,我们可以肯定对抽象行政行为予以司法审查的做法已经存在,只是尚未明确地加以制度化、规范化,而且权限范围十分有限,因而不可避免地存在不足之处。首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实际上是作为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一个重要内容,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对其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予以附带审查。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单独提出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请求。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没有权。这就限制了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其次,法院在对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仅有在个案审理中选择适用或拒绝适用的权利。而不能以违反法律为由判决宣布其无效或予以撤销。由于判例在我国不是法律渊源,对同一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常常需要多次分别启动审查程序,从而使得各个法院裁判不一致的情况在所难免,也不利于保护未的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章之间不一致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这不仅程序繁琐,而且实质上否定了法院对规章的参照适用决定权。第三,这种有限的司法审查权仅能适用于对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而对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法院无权审查。这使得大量实际上由国务院部委制定并享有解释权却以国务院名义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被排除在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此外在我国现行体制下,人民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均受制于行政机关,致使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这种状况严重限制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行政机关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滥用行政权,侵害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对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进行改革完善已势在必行。

三、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具体制度设计:

《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草案时曾经强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一个逐步扩大的过程③。从现阶段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状况,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政审判的实际需要和实践看,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赋予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时机已趋于成熟。

关于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后具体审查制度如何设计,法学界看法不一。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进行司法审查主体上,主要由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保持现行做法不变,由各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同时增强法院独立性(主要指摆脱行政机关控制)④;另一种观点主张设置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至于审查对象,多数观点主张将包括行政法规在内的所有抽象性行政行为均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也有观点主张审查对象应限于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针对我国司法审查现状及不足,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应当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完善:

1、由于相对于民、刑案件的审理,行政案件尤其是涉及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案件的审理更可能受到行政机关的强烈阻挠干涉,可考虑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下设两级行政法院,即省、自治区及直辖市设高级行政法院,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设地方行政法院,各县级法院内设立行政庭作为地方行政法院的派出法庭各级行政审判机构所需经费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拨付,人员配置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决定。这种设计既有利于确保司法审查权的行使不受行政权干涉,也有利于机构精简和节省经费。

家政公司规章制度篇(6)

党的理念和路线方针政策、党的重要主张,规定了党的重要制度和体制机制,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公司廉政党课,希望大家喜欢!

同志们:

按照厅党组部署,公司党委决定在全体党员干部中开展“强化纪律刚性约束,时刻绷紧纪律之弦”纪律教育学习宣传月活动,根据活动安排,党委委员要在所在党支部讲党课。今天,我结合公司实际及自己所学所悟,为大家讲一次党课,也是一次学习交流,题目是《讲规矩守纪律 为公司事业发展提供坚强政治和纪律保障》,主要谈四方面内容,一是把握纪律规矩的科学内涵,二是认识讲规矩守纪律的重要性,三是总结讲规矩守纪律取得的工作成效,四是增强讲规矩守纪律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一、准确把握纪律规矩的科学内涵

我们守纪律、讲规矩首先要学规矩、知规矩、懂规矩。党的规矩内涵丰富、体系严密,习总书记对党的纪律规矩作了四种划分,简明扼要。

第一个层次是党章。这是党的“根本大法”,规定党内生活和党的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全党必须遵循的总章程,也是总规矩。如果没有党章的凝聚和规范,我们的党就会一盘散沙,我们党员的思想、行为就会无所遵循。

第二个层次是党的纪律。包括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等等,这些纪律具体体现在《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等党纪党规中。

第三个层次是国家法律。它面向的是所有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党员作为公民中的一份子,不仅不能置身于国家法律之外,更要带头尊法学法守法,时时处处作出合格公民的正确示范。

第四个层次是党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如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方法,少数服从多数、先民主后集中的工作规则,实事求是、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工作作风等等,都是历史和实践成功经验的总结,是非常富有实效的原则性传统,需要我们不断坚持和发展。

结合公司实际,我们要增加一个层次,是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基本涵盖经营管理工作各个方面,是推进企业规范管理、科学管理的重要保障,对进一步明确职能、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和逐步建立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用制度规范行为的长效管理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公司各部门、全体干部职工都要认真学习、严格遵守、贯彻执行。

二、充分认识讲规矩守纪律的重要现实意义

(一)讲规矩、守纪律,是加强党员自身建设的必然要求。《党章》是党的总章程,集中体现了党的性质和宗旨、党的理念和路线方针政策、党的重要主张,规定了党的重要制度和体制机制,是全党必须共同遵守的根本行为规范。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党章》是党的根本大法,是全党必须遵循的总规矩。

《党章》第七章第三十七条规定“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完成党的任务的保证”,同时规定“共产党员必须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的约束”。认真学习党章党规党纪,严格遵守党章党规党纪,是党员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也是加强党的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常规性工作,对增强党员党性、强化在党意识具有极其重要作用,对提升党组织凝聚力、战斗力具有极其重要作用。

(二)讲规矩、守纪律,是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必然要求。守纪律才有定力,讲规矩才不乱方寸。工作、生活中有人说党的规矩太多,干什么事都要受到钳制,限制了自身的自由,这是对党规党纪的严重错误认识。十七世纪英国的哲学家约翰·洛克说的一句名言——“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我们党的规章制度,不是简单地为党员干部划定条条框框,它是在保护我们的党员干部。一部部党规、一条条党纪就是一个个“安全网”、一堵堵“防护墙”,只有排除私心杂念,自觉遵守党规党纪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就能够保证自己的“安全”。如果一个党员干部在工作、生活中,总有被钳制的感觉,说明已经在左右碰壁,已经行走在危险的边缘。

因此,我们每位党员领导干部对党规党纪都应该心存敬畏和戒惧之心,时刻紧绷纪律和规矩这根弦,干事创业、接人待物,首先要想到党纪党规是怎样规定的,公司制度是怎样要求的,明白哪些事能做、哪些事不能做,自觉按照规矩制度办事,把严守纪律和严明规矩作为坚定的信念,内化成一种生活习惯和行为规范,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越界、不触线。

(三)讲规矩,守纪律,是破解发展难题的必然要求。近年来,同行竞争持续加剧、市场竞争更趋激烈。我公司也出现XXX等实际问题。特别是从今年上半年的经营情况来看,销售任务指标进度偏慢、产值增长偏慢、XX业务进展偏慢、资金周转偏慢。破解这些问题和困难,需要我们在经营管理工作方面加快改革步伐,加大创新力度,加强措施制定,但更需要广大干部职工团结一致、凝心聚力,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公司上下团结统一靠什么来保证?靠共同的目标信念,靠严密的管理体系,靠全体干部职工的高度自觉,还要靠严明的纪律和规矩。如果没有铁的纪律和规矩,每位干部、职工我行我素、各行其是,企业就不可能有统一的认识和意志,就不可能有统一的步调和行动,就会成为一盘散沙,企业的战斗力就会削弱,事业就不能蓬勃发展。

三、切实增强讲规矩守纪律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坚持以上率下,巩固拓展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成果,继续整治“四风”问题,坚决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重点强化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带动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严起来。加强纪律教育,强化纪律执行,让党员、干部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习惯在受监督和约束的环境中工作生活。

习总书记指出,要全面加强纪律建设,用严明的纪律管全党、治全党。要加强纪律教育,使铁的纪律转化为党员、干部的日常习惯和自觉遵循。以上充分体现了中央坚定不移全面从严治党、持之以恒正风肃纪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历史起点上,广大党员干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按照习总书记的要求,认真学习党规党纪,严格遵守党规党纪,切实增强守纪律讲规矩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一)树立政治意识“强定力”。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党的政治建设这个重大命题,强调党的政治建设是党的根本性建设,要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党的政治建设落实到干部队伍建设上,就是要求领导干部讲政治、识大体、顾大局,对公司作出的决策,要坚定不移贯彻执行,不能虎头蛇尾,不能背后说怪话、扰乱人心,更不能阳奉阴违。要本分做人,谨言慎行,不利于团结的话不要说、不利于发展的事不要做。要干实事、出实绩,把心思放在工作上,把精力用在落实上。当前正是经营压力最大的时候,越是在困难的时候,越需要大家讲政治、识大体、顾大局、讲团结、讲奉献,牢记责任,积极担当,增强定力,保持韧性,齐心协力,攻坚克难。

(二)严格教育管理“筑防线”。党的纪律和规矩是与时俱进、不断发展和完善的,需要我们保持常态化的学习态度和习惯。平时不学、不知、不懂,到遵守、执行、维护党规党纪的时候就不会有自觉的意识和行动。公司全体干部职工都要加强纪律教育,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把学习党规党纪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以身作则,带头学习,做党规党纪的坚定执行者和捍卫者。

党支部要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上好“基础课”、“必修课”、“专业课”。基础课就是学习党章,这是对党员最基础、最基本的要求,必修课就是学习党内各项条例、准则、办法、意见,这是对党员干部的要求,专业课就是学习公司的《管理制度汇编》,这是对全体干部职工的要求。要通过系统学习,全面加强党员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作风建设和能力建设,坚决筑牢遵规守纪意识。

(三)坚持以上率下“作表率”。风成于上,俗化于下。遵规守纪,向来是上行下效。党员干部作为“关键少数”,是广大职工学习的榜样,讲规矩守纪律就是要从各级党员干部做起。领导干部职位越高、权力越大,越要严格遵守党规党纪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时刻把纪律规矩挺在前面,带头维护党规党纪和公司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强化党性意识,不该说的话不说,不该做的事不做,不该拿的东西不拿,不该去的地方不去。要加强自身道德建设,常怀律己之心,保持思想纯洁,自觉抵制拜金主义、奢靡之风等各种不良风气侵蚀。要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监督,积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坚守共产党人的精神家园,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

(四)切实改进作风“塑形象”。领导干部就应该要有领导干部的样子。要改掉“土豪气”。贪图享乐、大吃大喝背离了党章要求的“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的义务和《廉洁自律准则》中“尚俭戒奢”的要求,要坚决予以杜绝,各级领导干部要大力发扬以客户为中心,长期艰苦奋斗,创造更大价值的企业文化,坚决遏制奢侈浪费和享乐主义思想。要改掉“官老爷”习气。西安去年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行政效能革命”,提出政府部门自觉为群众和企业当好“店小二”,铲除政府职能部门的“衙门作风”。

我们要学习西安市的这种做法,各级领导干部要坚持以职工为中心,以老百姓为中心,平时多贴近职工,经常到基层一线,聊聊职工生活,看看职工的工作环境,吃吃职工食堂,听听职工心声,解决职工困难,坚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把方便让给职工,把困难留给自己。领导干部要积极帮助一线解决问题,对职工反映的意见建议,要逐条研究、认真落实,并且将落实情况及时向职工通报。总而言之,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改进作风,增强服务意识,积极作为、主动配合、服务一线,帮助、支持经营部门开展工作,保证年度目标任务完成。

(五)强化制度落实“明刚性”。“大道至简,知易行难”。学习制度很重要,但更重要的是执行,不落实、不执行,比没有制度危害更大。公司费尽心力修订完善规章制定,讲得都是一是一、二是二,丁是丁、卯是卯,可是这两年在实际执行中,却总有人挑战制度权威。

虽然处理了个别违反规章制度的人员,起到了警示作用,但是仍有个别干部职工对规章制度的敬畏意识不强,规矩意识树立得不够牢固,这种思想必须改变。执行好、落实好制度,关键在领导干部,正人先正己,领导干部作为制度的制定者,要坚定地当好执行者,要带头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率先垂范、以上率下,反对特权、不搞特权,为广大职工作出示范。

家政公司规章制度篇(7)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机制:司法审查

1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机制及其评价

1.1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机制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原则上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我国现行体制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审查制度主要有以下方面:

(1)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根据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此外,各级人大及其常务会还有权对政府的工作进行监督,当然也包含了对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的监督。立法法第90条还对除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的权利、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权利做了规定。另外,国务院有权改变和撤销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命令和决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和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2)备案审查和法规清理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2002年实施的法规规章备案条列第三条规定,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的部门报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由同一级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经济特区法规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2005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以进一步建立健全法规备案审查制度。接受备案的国家机关通过审查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的违法问题,从而加以纠正。另外,国务院在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过程中也可以发现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并加以解决。

(3)行政复议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间接监督

根据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行政复议。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复议对象时,可以以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某些抽象行政行为为对象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审查申请…。

(4)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新闻舆论、信访等途径对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进行检举、控告、批评和建议,以此来促进行政机关检讨相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并及时予以改进。

1.2对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机制的评价

总体上看,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在法律程序设置上过于简单,关于行政立法法律监督审查的申请主体、受理机关、审查期限、处理措施等规定比较模糊,可操作性差,有效监督、规范抽象行政行为和保护行政相对方权益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

(1)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监督缺乏具体的操作方式和程序设置

虽然我国宪法赋予了权力机关撤销行政机关违法和不适当的法规、规章的权力,但因为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督程序予以保障,这种监督有名无实。我宪法已经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各项权力,立法法也规定了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但却缺乏保障人大行使这些权力的具体机制,人大内部也没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现实中这类审查最终难以启动和落实。行政机关的备案审查制度和法规清理也不是硬性的长效机制,缺乏明确有力的执行程序。因而造成备案审查只备不查,法规只定不清的局面,使监督流于形式。从客观上讲,我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大、种类多,涉及到各个领域,而各级人大常委会及政府法制部门的力量有限,很难及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审查并及时发现问题予以解决。另一方面行政监督仅仅停留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下级行政机关的许多规范性文件均是在请示上级行政机关并获得同意后予以发布的,上级行政机关很难对下级行政机关违法会不当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

(2)对“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存在空白

如果说对规章目前还有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话,那么对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可以说基本上是空白。“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多、范围广,在行政法律规范中所占的比例相当大,与相对人的关系最为密切,执行力最有效,存在的问题也最突出,可以说这是我国目前最需要监督审查的部分,然而却被严重地忽视了。而对“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失控,造成规范性文件之间冲突矛盾和越权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国家政令的统一,也极大地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行政相对方的监督参与权没有切实的法律保障

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规范虽然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行政相对方对行政法规、规章等的创制参与权(如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但是却缺乏相应的程序设置和操作办法,行政相对方的参与行为和意志表达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创制并未构成重大影响。如此,参与或不参与基本上没有差别,参与制度形同虚设。另外,根据国家赔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抽象性行政行为造成的利益损害不能提起行政赔偿,这使得行政相对方的救济权利从根本上落空。

(4)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

在现有的司法体系中,行政诉讼不能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也就是说,法院无权对侵害公民宪法权利的抽象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直接提起复议和诉讼,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对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问接监督,而且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只有建议权,这种制度造成的一个非常普遍的后果就是,行政机关涉嫌违宪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监督。

2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司法化

现有的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机制总体上是非司法性质的。然而,“无诉讼则无权利”,“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在普遍意义上确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实现行政立法监督、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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