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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精品(七篇)

时间:2022-07-26 16:33:41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篇(1)

关键词: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法;条例实施;实施意义

Abstract: this paper mainly for bidding of som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field, all localities and departments are on local and departmental rules. And put forward the invitation and submission of bids law of some provisions appear relatively principle. For this, "byelaw" issued and implement further refined and clear the invitation and submission of bids law of the relevant requirements, embodies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gulations of the more significance.

Keywords: tender and bid; The bidding law; Implementation regulations; Implementation significance

中图分类号: TU7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引言:

自上世纪80年代初,我国在工程建设领域拉开、推行和发展招标投标制度的序幕,发展至今已多年,主要经过了招投标制度初步建立阶段(80年代~90年代初)、招投标制度规范发展阶段(90年代初期到中后期)以及招投标制度不断完善阶段(90年代后期至今)等三个时期。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已经走过了12个年头,它在规范工程项目建设、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权益、减少工程建设经济纠纷,保证工程项目质量、节约建设投资成本等方面成就显著。但同时也暴露出诸多问题,在有些地方和领域,招标投标环节成为权力寻租、的高发频发区,“内定”、“陪标”、“串标”、“围标”、“泄标”屡禁不止,一整套程序被“合法”地暗箱操作,扭曲成为“潜规则”的保护伞。不规范、不公正的招标投标,不仅未能实现降低成本、择优成交的目的,反而增加了交易成本,并体现在工程成本中,最终是以牺牲工程质量为代价,社会影响十分恶劣。面对破解以上中国工程招投标领域的恶疾问题,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总理签署颁布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施行,对当前中国招投标领域亟需解决的焦点、热点和难点问题作了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对于规范招标投标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招投标事业健康发展,将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2《条例》的实施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针对招标投标领域内存在的一些问题,各地各部门均出台地方和部门规则,但由于《招标投标法》在操作层面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规范有所缺失,导致这些规则的某些条款或因互相冲突而难于执行,或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效力有限。由于现行招投标法规性文件存在许多不一致的规定需要统一,《招标投标法》的一些规定需要加以解释、说明、补充、完善,2006年初,国家发改委会同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等有关部委开始起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统一各地方和部门的招标投标相关规则,增强《招标投标法》的可操作性。

《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公开招标采购过程(包括采购对象的审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中标、授标等环节)中所存在的泄露保密资料、陪标围标、歧视排斥投标、黑白合同等违法现象几乎都是公开的“秘密”。如何界定虚假招标、违法招标、规避招标的行为,并加以制裁?如何更好地落实《招标投标法》?《条例》从行政法规层面作出了最直接的诠释,将《招标投标法》中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化,将招标投标行为明晰化,将行政管理统一化,将职业资格公开化,给占中国社会经济总量四分之一、委托招标金额近10万亿的招标投标市场,又上了一把监管大锁。

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意义

3.1《条例》的实施将统一招投标市场规则

《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后,为做好本部门、本地区招投标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方陆续出台了招投标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法规范招投标活动提供了制度保障。但由于大多数配套文件在制定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协调,客观上造成了规则不统一,不利于招投标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应按照“下位法遵循上位法”原则,及时清理不符合、不适应招投标市场发展要求的法规规章,避免政策不一、政出多门。《条例》在行政法规层面对招投标配套规则进行了整合提炼,必将促进招投标规则的统一。

3.2《条例》的实施增强了《招标投标法》的可操作性

从第一份招标制度诞生到今天,招投标经历了30年的历程,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注册招标机构近6000家,招标从业人员超过100万,每年招标项目超过10万个,委托招标金额近10万亿,占中国社会经济总量的四分之一。据了解,2000年颁布的《招标投标法》,虽然对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招投标领域的律师和一些专家表示,《条例》对各种违规行为的具体规定是一大立法亮点,尽管实践中是否能够涵盖所有情况还不得而知。新出台的《条例》,对上述行为做出细化性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关于“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行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串通投标”,第三十八条关于“以他人名义投标”,第三十九条关于“弄虚作假”之规定,分别列举了具体情形。

《条例》还明确了对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罚标准。如对虚假招标处以项目合同金额0.5%至1%的罚款;招标机构的责任处5万至2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处单位罚款数额5%至10%的罚款。

3.3《条例》的实施将规范行业乱象

首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既是一部法规,更是一部招标行业的操作指引。它对招标概念、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和归纳,如对“招标条件”、“可以不招标的项目”、“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资格预审”、“招标终止”等过去比较模糊的内容统一了标准并作了详细的解释说明,这更有利于规范操作。

其次,目前招标行业多头管理的现象,已经严重制约了招标投标行业的发展,《条例》更多地提及了政府各部门间的协作,同时树立了发展改革部门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地位和监督检查作用。《条例》还明确了协会在招投标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巩固了协会的法律地位。

第三,《条例》对招标行业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法。比如对招标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费;招标人违反国家有关收费规定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指定媒介违法收取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中标候选人公示费用;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或者受理投诉过程中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机构收取费用等违法违纪问题都做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3.4细化防止虚假招标的规定,强化对招标门槛的监管

防止投标企业弄虚作假、串标、抬标,首先要强化对招标门槛的监管,对于企业资质、经营状况、信用记录等各方面都需要一个严格的审核,从源头上规范投标企业。为此,《条例》进一步充实细化了防止虚假招标的规定。禁止以不合理条件和不规范的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投标人。为防止招标人与中标人串通搞权钱交易,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3.5《条例》的实施将实现两法的衔接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各有侧重,前者是规范境内招投标活动的一般法律,后者主要规范我国的政府采购活动,对政府采购中的招投标活动也作了规定。为进一步明确调整范围,《条例》第2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二条所称的招标投标活动,是指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的活动。”第3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前款所称与工程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必需的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可行性研究、科学研究等。”同时,《条例》附则对工程、货物和服务分别作了解释。

4展望

随着招标投标行业的不断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招标投标法》的有些规定显得较为原则,有的缺乏必要规范,不能很好地满足实践发展需要。为此,《条例》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要求,对相关概念进行了解释;对规定得较为原则的程序予以具体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有关法律责任进行了补充,弥补了各部门和各地方在执行招标投标制度过程中依据不足或效力不够等问题,进一步增强了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操作性和约束力。为此,《条例》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明确提出了要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制度,通过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进一步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行业信用环境。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篇(2)

今年“两会”期间,国家发改委在其网站上消息:为了切实贯彻马凯主任和杜鹰副主任的批示,法规司组织召开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起草思路座谈会。看到这则消息,我感慨万千,真是惟恐天下不乱!我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均属于同一位阶的两部公共采购法,都是属于规范公共采购行为的法律。但两部法律由于代表了不同势力集团的利益,存在着许多的缺陷、冲突和矛盾。前一部法律为巨额商业贿赂的交易提供了合法场所,后一部法律赋予采购人极大的权力而对供应商处处设置了陷阱。对此,我曾在《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用了32篇论文,揭示并论证了两部法律所存在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在前后两部法律没有修改、统一之前,如果出台《条例》,必将使公共采购市场秩序更加混乱不堪,商业贿赂行为更加有肆无恐,部门之间的“打架”现象必将愈演愈烈。主要理由分析如下。 其一,《条例》不能解决强制招标范围和审批机关的冲突。众所周知,公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其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公共财政。为了使所有纳税人有公平的竞争机会,为了体现公共资金的有效利用,公开招标被规定为公共采购的主要方式。根据《招标投标法》,公开招标范围是达到一定限额标准的采购对象,审批机关是国家和地方的发改委以及相关的行政机关。如果不公开招标,选择其它的采购方式,也需要获得这些审批机关的行政许可。根据《政府采购法》,每年公开招标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限额标准分别是由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部门拟定,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公布。如果不公开招标,通过其它采购方式也必须获得各级财政部门的行政许可。在两部法律没有解决强制招标范围和审批机关的冲突之前,笔者认为,《条例》的起草和出台,是不可能解决两部法律在同一个问题上的矛盾,只会加剧公共采购市场秩序的混乱。 其二,《条例》不能解决公共采购主管机关的冲突。我国前后颁布实施的两部法律均为公共采购法,前一部法律侧重于工程采购,后一部法律不仅适用工程,也适用于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实施后,六年来,由于没有统一的主管机关,大多数情况下采购人、主管机关、监督机关都是同一主体,由此而来,相关的权力主体和社会中介机构扮演着不光彩的角色,导致我国公共采购领域里普遍存在商业贿赂、“黑箱操作”,从中央到地方,众多的高级官员纷纷栽倒在 “工程”上。《政府采购法》实施后,统一了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主管机关,也就是我国各级财政机关。但前后两部法律在主管机关方面还是存在着严重的抵触,前一部法律规定相关部委及其所属机构管辖各自的公共采购,即分散采购。后一部法律则以集中采购为主。为此,部委之间纷纷出台本部门的行政规章,从而造成部门之间的规章相互“打架”,导致公共采购监管疲软和执行不力。由于《条例》仅仅是一部行政法规,其内容不得与两部上位法相冲突。如果《条例》明确了主管机关,那么《条例》的内容必将与《政府采购法》相抵触,其结果必将加剧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 其三,《条例》不能解决信息披露渠道的冲突。不论是哪个国家的政府采购制度,均要求公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所有采购信息必须通过国家权威媒体进行统一披露,从而避免黑箱操作,使所有供应商都有平等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机会,使所有社会公众都能够监督公共资金的使用。我国前一部法律规定,公共采购信息披露媒体由国家发改委指定,《政府采购法》则规定由国家财政部指定。根据两部法律,两个部委都各自指定了三家以上的公共采购信息披露媒体。其中有的公共信息披露媒体完全掌握在私营的招标公司手中,使公权为私权谋利提供了方便。由于两部法律分别授予两个部委相应的公共权力,导致实践中的公共采购信息管理混乱。所披露的信息和媒体,没有哪个机关能够实施有效的监管。《条例》如果出台,也只是一部行政法规,不能排除两部法律分别授予有关部门对公共采购信息的监督权力,只会加剧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 其四,《条例》不能解决公共采购执行机关的冲突。实施政府采购制度之前,我国从中央到地方,政府及其所属机关所需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都是分散采购,有自行采购的,也有委托招标公司采购的。这种采购体制犹如一盘散沙。采什么,购什么,权力完全掌握在个人手中。《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可以各级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这在国外的公共采购领域里是非常罕见的。在这种体制下,所有的工程都是通过招投标进行的,但几乎所有的工程都存在着商业贿赂。厅局长的一句话就可以决定工程的归属,其根源就在于前一部法律。《政府采购法》 实施后,原先的分散采购开始以集中采购为主,即各级政府采购中心(非营利机构)统一执行各采购人所需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任务。后一部法律虽然削弱了公共权力,明确了监督权力,但由于前一部法律允许获利为目的社会中介机构公共采购业务,从而两部法律执行采购任务时存在着严重的冲突。笔者认为,《条例》的起草和出台,只会加剧两部法律在同一问题上的冲突,其结果是重新回到分散采购模式,在此情况下,商业贿赂更将不可避免。而好不容易建立起来的政府集中采购制度必将走向萎缩。 其五,《条例》不可能解决评标专家制度的缺陷。根据《招标投标法》,不论是货物、工程还是服务,无论采购人是政府还是所属机关,最终中标的供应商可以由招标公司聘请的专家来确定。招标公司本身是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的社会中介机构,专家的费用又是招标公司给付的,专家们不可能完全站在第三者的公正立场来客观评审、确定适格的中标供应商。招标公司又是采购人聘请和委托的,为了源源不断的业务,不可能不听从采购人的意见。虽然法律规定,采购人不能在专家推荐之外确定中标人,但由于受聘专家受控于委托人,而招标公司受控于采购人。采购人决定招标项目给谁,招标公司不得不听从。在这种体制下,国家重大投资项目最终究竟谁中标,最终谁能够中标,完全是掌握权力的个人说了算。法律所存在的这种严重缺陷,为公权与私权的合谋提供了法定的交易机会。从而也使巨额商业贿赂有了合法的交易场所,无以数计的厅局长颠倒在工程领域里就是强有力的例证。所以,《条例》的出台不可能解决前述法律本身的缺陷。 根据上述,笔者认为,《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在货物、工程和服务三大类采购对象的界定范围、对于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等采购方式的适用前提和条件、对于公共采购的主管机关和执行机关以及监督机关、公共采购合同的法律适用、同一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同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方方面面都存在着严重的冲突。总而言之,《条例》的起草和出台是解决不了两部法律所存在的系列矛盾,也解决不了部委之间的利益之争,更不可能对减少商业贿赂活动有任何的帮助。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篇(3)

关键词:招标投标;制度;完善

我国目前正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也正是基础建设的高峰,经济体制已从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到现在的市场说话的市场经济,建设工程招投标现在已是国家建设工程项目采购中最普遍、最重要的方式。

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经历了1980年至1983年的试点、1984年至1991年的大力推行,到1992年至1999年的全面推开三个阶段,全面推行招投标到如今也已有十多年,招标投标制度规范也逐步发展,从早期的探索到现在的逐渐完善。

1980年,国务院在《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中首次提出:“对一些适宜承包的生产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可以实行招标投标的办法。”在吉林省吉林市和深圳市试行招投标,收效良好,在全国产生了示范性的影响。

1984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该规定提出了“要改革单纯用行政手段分配建设任务的老办法,实行招标投标”,“大力推行工程招标承包制”。原国家计委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制定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各地也相继制定了适合本地区的招标管理办法,开始探索我国的招标投标管理和操作程序。

1992年建设部第23号令《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部分省的《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及各市制定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政府令,都对全国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为和制度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特别是有关招标投标程序的管理细则也陆续出台,为招标投标在公开、公平、公正下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大九届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了法制化的轨道。《招标投标法》根据我国投资主体的特点已明确规定我国的招标方式不再包括议标方式,它标志着我国的招标投标的发展进入了全新的阶段。随着各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建立和发展,全国开始推行建设工程项目的公开招标。

随后,国务院各部委陆续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招标公告暂行办法》、《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资格认定办法》、《〈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对于推进招标采购制度的实施,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反腐败制度建设,节约公共采购资金,保证采购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监督、投诉招标机构的规范减少,钱权交易,中饱私囊等现象的存在,使招标投标市场的规范化、程序化、科学化。通过招投标发挥竞争机制作用,将社会资源分配给管理好、技术强的企业,同时企业为了多中标也不断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追求技术创新,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促使了企业向科学化、现代化和国际通行模式转变,促进了建筑业企业整体水平的提高。

随着招标投标的全面推开,招标投标活动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一些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使工程建设成为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重灾区;有些招标人和投标人或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围标串标,严重扰乱招标投标活动正常秩序,破坏公平竞争。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体现招标投标相关制度需进一步完善的问题。2011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实施条例》认真总结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完善有关规定,是解决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

《实施条例》从监督、程序、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具体规定,完善了《招标投标法》也填补了一些空白。

相对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用一个章节的篇幅,专门对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作了细化和补充,明确了国家相关部门的职责。《实施条例》明确了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并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这为招投标制度的监督管理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促进了招投标市场进一步健康发展。

《实施条例》明确了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在功能定位上,规定了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服务功能。在与行政监督部门的关系上,规定了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同时,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这种有形的招标投标市场能保证招标全过程的公开、公平和公正,确保进场交易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别是能保障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程序规范合法。《实施条例》中对《招标投标法》中招投标的程序进行了补充。《招标投标法》中提到的资格审查,《实施条例》中明确了资格预审时发预审公告的媒介、编制资格预审文件采用的标准文本,资格预审文件发售的时间;由组建的资格审查委员来进行资格预审以及资格后审的时间、标准和方法。《实施条例》中还明确提到在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提出的异议做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招标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投标的,应当重新招标。《实施条例》中补充了三种不同阶段:公告或邀请后、发售有关文件后、递交投标文件后终止招标时招标人的法定义务;还新增了“评标结果公示”要求招标人应当自公示中标候选人。这些对招标投标的程序和环节的明确和细化,使招投标过程中各个环节的具体时间节点更加清晰,招标条件和要求更加严格,缩小了招标人、招标机构、评标专家等不同主体在操作过程中的自由裁量空间。

在招投投标中存在一些搞虚假招标、围标串标、“明招暗定”现象,针对这一问题,《实施条例》明确了招标人不得随意设定中标条件,不得限定特定供应商等。明确了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以及投标人之间串通的具体情形,为依法认定和严厉惩治这类违法行为提供了更明确的执法依据。《实施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用长达20条的篇幅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评标专家以及行政监督部门等违反本条例的各自情形进行了详细的具体规定,

弥补了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招标投标制度过程中依据不足或效力不够等问题,进一步增强了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操作性和约束力。

目前已有一些城市在实行电子招标,《实施条例》中提到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2013年5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联合制定了《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进一步规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电子招标投标健康发展。

完善的招投标制度应该是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起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设工程市场。针对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断采取完善法规、明确职责、健全机构,强化过程监督等措施,才能更好地规范市场秩序,从源头上遏止腐败,净化建设工程市场,促进市场秩序逐步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不断提高工程招投标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

[3]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2011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篇(4)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合理控制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的施工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组织者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方式公开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组织者向技术资质符合该工程要求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被邀请参加施工投标的企业不得少于三家(含三家);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区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议标。议标的的具体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例所称招标组织者为具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招标人或招标人。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分为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投标、单位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和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第五条  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三百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达三千平方米的工程项目,应按本条例组织施工招标投标,但抢险救灾、科研试验、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的施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六条  施工招标实行业主负责制。

本条例所称业主为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的,业主为该建设项目的管理单位或使用单位。

第七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正、合法、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内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当事人及招标人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招标人和投标人。

第十条  业主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总承包单位中标后另行组织施工招标的,总承包单位为招标人。

不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业主应委托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社会组织作为招标人。

第十一条  招标组织者应持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业主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组织可根据本单位的工程开发任务或社会需求,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招标组织资格。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签发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组织;

(二)有相应的熟悉业务的管理、工程技术、预算编制和财务人员。

施工招标组织资格实行年度验审制度。

第十三条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施工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选定定标价和中标人;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招标组织者组织施工招标,应成立招标机构。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工程项目,招标组织者成立的招标机构应有深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标价审查单位参加,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还应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参加施工投标的施工企业为投标人。

凡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均可依本条例参加与本企业资质相符的施工投标。

未在特区注册的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投标,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二)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三)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四)在定标前有权放弃施工投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投标后,因一方当事人或招标人的过错致使施工招标中止、失败或无效,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或招标人损失的,有过错的当事人或招标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投标人向招标组织者提交投标书时,应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定标后退回;招标中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工程承包合同签定后退回。

定标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人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十九条  业主和施工企业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前,可相互提供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由银行出具的工程履约保函。

第二十条  业主或招标人不得将应列入施工招标范围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另行招标或指定承包人,但电讯、变配电、煤气、玻璃幕墙及室外给排水等专业性强的工程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可按专业或按分部、分项的原则,将工程分包给技术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标人应对业主负责,分包单位应对中标人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分包单位负责。

禁止中标人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三章  标  价

第二十二条  标价由工程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

标价分为标底、投标报价、定标价和合同价。

第二十三条  标底是业主对建设项目造价的预测或控制范围,由招标组织者编制。经招标机构审定后的标底不得泄露。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编制。

第二十四条  标底和投标报价应按照招标书提供的工程实物量清单以综合单价形式编制。其中的材料设备价格应参考价格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价或根据市场价编制。

编制标底的投标报价时,应列入风险费、技术措施费、工期补偿费和优良工程补偿费。工期补偿费和优良工程补偿费的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工期在十八个月以上的,编制标底时可不列入风险费。

第二十五条  定标价为依据评标原则及方法所确定的中标人的投标报价。

第二十六条  合同价是业主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以定标价为基础确定的工程承包价。

第二十七条  合同价于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不得调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招标人或招标人提供的实物量与工程实际不符的;

(二)因设计图纸修改引起实物量变化的;

(三)工期在十八个月以上且风险费未列入合同价的。

前款第(一)、(二)项只得就工程量差部分的费用予以调整,其中调整时的单价,第(一)项以投标时的投标报价为准;第(二)项以修改的设计图纸经批准时的市场价或价格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价为准。

政府投资工程的设计图纸修改引起投资规模增大的,建设项目的管理单位或使用单位应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程  序

第二十八条  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按有关规定已列入年度基建投资计划;

(二)具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及技术资料;

(三)已领取建筑许可证,基础工程已领取基础开工证;

(四)施工现场的供水、供电、道路及场地平整等工作已完成或将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五)外商投资项目须出具在特区注册的银行资信证明,其他投资项目须出具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不具备前款所列条件进行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

第二十九条  招标组织者应向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经审批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投标须知、合同条件及协议条款,其中招标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或长度、规格)、结构特征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工程地质情况、施工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

(二)招标内容;

(三)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

(四)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

(五)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其依据;

(六)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的时间、地点;

(七)工程预付款的比例及支付方式;

(八)送达投标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十)工程实物量清单和主要材料设备表;

(十一)工程施工图纸及其设计资料,包括设计说明及工程地质勘探资料;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在施工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施工企业,并重新确定施工投标截止时间。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返还投标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组织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施工招标申请经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招标组织者应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二条  招标公告后或收到投标邀请书后,拟参加施工投标的施工企业应向招标组织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资质等级证明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还须提供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参加投标的文件;

(二)企业职工人数、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三)近二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一览表;

(四)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后,施工企业即可向招标组织者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第三十三条  招标组织者在审查前条所列材料后,确定投标人,并报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确定投标人后,招标组织者应及时召开招标会议,通知投标人参加,对招标文件作解释和答疑,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必要时可组织投标人察看工程现场。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招标组织者投送。

投标文件应加盖投标人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密封后送出。送出的投标文件如发现有误或需补充,必须在施工投标截止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补充,函件应加盖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密封后送出。

第三十六条  招标组织者应自施工投标截止之日起在下列期间内召开开标会议:

(一)中小型工程十天;

(二)大型工程二十天。

第三十七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组织者主持。

招标组织者应当通知投标人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即告作废: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规定填写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未签字或未加盖法人印鉴;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

(五)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九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即召开评定标会议。

评定标会议由招标组织者主持,招标机构组成人员参加,并邀请建筑业协会派员列席会议。

采用新技术和新工艺的工程的评定标会议应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四十条  定标应坚持报价合理、工期适当、质量可靠、施工技术先进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投标人的业绩、承包能力和社会信誉等因素。

第四十一条  评定标会议确定中标人后,招标组织者应于七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和落标的投标人,退回落标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保证金和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由开标至定标的期间,小型工程为三日,大中型工程为十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三条  业主与中标人应在自愿、平等、互利互惠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于定标后二十日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四十四条  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由业主向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开工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不进行施工招标的,责令不准开工或停止施工,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而进行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擅自选用未在特区注册的外地或境外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投标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应列入施工招标范围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另行招标或指定承包人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另行招标或指定承包的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再分包或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再分包或转包的发包人处以再分包或转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六个月内禁止参加施工投标;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改设计图纸,增大投资规模的,责令其改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或招标人弄虚作假,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和材料的保证等真实情况的,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六个月内停止组织施工招标;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弄虚作假,串通陪标,一标多投,哄抬标价,或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个月内禁止参加施工投标。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区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底审查单位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施工招标中泄露标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在施工投标中向有关人员行贿或以其他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取消投标资格;投标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篇(5)

【摘要】招投标,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大宗货物的买卖、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以及服务项目的采购与提供时,所采取的一种交易方式。招标和投标是一种商品交易行为,是交易过程的两个方面。本文通过分析当前我国招标投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规范性措施。

【关键词】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措施

招标投标是一种国际惯例,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应用技术、经济的方法和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的作用,有组织开展的一种择优成交的方式。其实质是以较低的价格获得最优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同时招投标是一种有组织、有计划的商业交易活动,它的进行过程,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在地点、时间内,按照规定的规则、办法和程序进行,有着高度的组织性。但是由于现有机制和法制还不完善健全,我国招标投标工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故意规避招标、邀请招投标多于公开招投标、陪标现象仍有存在、转包工程获取利润、评标办法不透明或不合理;监管力度较轻等。为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制度,提出几点可行性措施。

1 严格执行并依法确定招标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于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也就是说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批应该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该无条件地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审批,建设单位应无条件地实行招标。不仅工程施工要招标,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测、设备及材料采购、招标、造价咨询等也应纳入招标范围。

2 严格控制邀请招标项目的审批

邀请招标,由采购人根据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信和业绩,选择一定数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少于三家),向其发出招标邀请书邀请他们参加投标竞争,从中选定中标的供应商。邀请招标一般“人情标”较多,邀请招标招来的大部分是招标人熟悉或有关系的企业,但在整个建筑行业内上不一定是最适合最有资质的企业。因此除特殊工程外,上级主管部门不应批准邀请招标。坚决守住廉政关。由于绝大多数招标人缺乏有关法律知识,在采购项目报建时,招投标监管机构一要为其介绍邀请招标的特殊性,容易违反哪些法规,有关部门要严格控制邀请招标项目的审批。

3 实行招标负责人终身负责制

一般情况下,招投标负责人多为建设单位的中高层领导。由于建设项目的投资款大部分来自于国家财政拨付,因此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的好坏、工程总造价的数目多少都没有牵扯到自身的利益,从而一些施工企业抓住这个漏洞企图规避招标准则。若招标负责人从中得到了好处,对工程质量、设计、造价等问题不熟悉,施工单位邀请一些同行业的企业,进行暗箱操作,对其实已经“内定”下来的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这也是“陪标”现象依然存在的根源。为了从根源上切断工程腐败现象的逆流,应对招标负责人实行其对工程质量的终身负责制,一旦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可以对其进行严厉的惩罚。

4 规范招投标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招标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招标机构作为一个具有社会服务性和透明性的社会中介企业,接受招标委托人的委托,通过自身“公正、公平、公开、规范、合法”的专业服务准则,在招标委托人及招投标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监督下,为招标委托人的建设工程选择建设资质优质、承建价格合理、服务信誉良好、管理水平过硬的承建商,为工程建设实施迈出稳健的第一步。

5 深化评标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第四十六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尽量采取“合理范围内低价中标”的评标准则,减少人为暗箱操作评标。“合理范围内最低价中标法”是指投标人的投标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后价最低者中标的评定标方法。合理范围内最低价中标,简单地说,就是将接近但不低于成本价且不高于业主控制价格的投标报价,作为合理范围报价,在这一合理报价范围内,谁的报价最低谁中标。这种做法是标招人不编制标底,不设投标价有效幅度,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自主价的招标方式。这种方式的优点就在于能最大限度地消除人为影响,暗箱操作根本行不通,不存在标底泄漏问题,而且这是公开、透明的最好方式。

6 建设招投标监管机构实施有效监督

应建设招投标监管机构,逐渐完善监管制度。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能,加强监管,堵塞漏洞。发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宏观管理职能,依法查处招标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除此之外还要加强工程建设的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一章第四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加强执法监察,强化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监察部门要实施驻场监督,对串标、不正当陪标以及挂靠等行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还要进行一定处罚,以儆效尤。对当事人实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依法处置违反《招投标法》的个人及单位,以有力的执法监察保证招投标活动的规范运作。

7 其他措施

还应该提高工程监理的职能,监理工程师应当充分发挥监理职能,从质和量的两个方面加以分析,确定中标人是否存在转包现象。完善建筑市场,促进公平竞争、打破地方保护政策的束缚。规范市场,其核心是交易中心同政府职能部门分开,明确建筑市场的服务责任。减少串标陪标现象的发生。

结束语:

针对我国招标投标市场现状,采取健全机制措施、完善法规、强化过程监督等措施,才能更好地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规范招标投标制度需按照公正、透明、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建立合法有序的建筑市场。

参考文献

[1]陈晖,建设工程招投标规范化的研究[D],中南大学:项目管理,2010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篇(6)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制度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合同签订等情况。

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管应依法、公平、公正进行,不得非法干涉属于市场主体和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自主决策范围的事项。

第二章 监管部门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指导、协调。

各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本行业房屋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并做出处理决定;对招标投标领域涉嫌垄断的行为开展调查并做出处理,依法办理对涉嫌垄断行为的举报。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管,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

对于实行审批、核准管理的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弄虚作假、化整为零规避招标审核行为的监管,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负责。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审批、核准项目招标内容的意见抄送各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

第三章监管方式

第六条各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委派人到现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七条各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建立健全监管信息记录、归集、共享机制,提高监管效率。

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按照规定保存招标投标过程中生成的文件资料和数据信息;对发现的异常情况或问题,及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报告。

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信息,除按照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进行公开。

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办理开工许可、项目验收时,应当核验项目招标投标信息是否按照规定予以公开;未按要求公开的,依法纠正和处理。

第九条对招标投标实施监管,综合采取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的形式,以随机抽查为主。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由各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检查项目审批、资金拨付等资料和文件;

(二)检查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招标公证机构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对依法开展的监督执法,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各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明确监管人员、如实记录监督情况,并根据监督情况形成监督结果记录。

第十三条各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依法记录、归集、公告和共享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专家等当事人的信用信息,加强招标投标当事人信用信息应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失信主体可以采取增加抽查频次、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重点监管,采取必要的措施依法限制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严重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市场禁入。

第四章监管内容

第十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禁止行为通用监管清单(见附件1),明确通用监管事项。

第十五条严禁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招标投标监管职责时的禁止行为以清单方式列明(见附件2),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各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章、《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章等相关规定执行。

各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免予或从重适用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篇(7)

论文关键词 中标通知书 要约 承诺

200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于我国的招标投标制度起到了里程碑的作用,我国的招标投标制度也随之基本建立起来。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招标投标制度。可是在我国的招标投标实践中,由于理论上对招标投标法相关制度的设立在性质认定上存在误区,导致实务上乱象纷出。例如招标投标法中关于投标保证金制度的设立,由于对中标通知书是否构成合同法上的承诺的认定混乱,导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第35条第二款规定:“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假定投标人在投标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保证金。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判决,理论依据即是招标行为属于要约邀请,中标通知书的发出行为为承诺。如果我们再假定招标人在签订招标投标合同前反悔的,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判决招标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最多只需赔偿投标人因本次投标过程所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且司法实践中关于该损失的赔偿额还远远达不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的程度。其法理基础应该是认定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并不构成承诺。如此一来,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决的理论依据互相矛盾,严重违背了合同法基本原理,且导致了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因此笔者认为,科学的界定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对于正确理解招标投标法规定是必要的。

一、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应由招标的性质来确定,当某些招标具有要约性质,那么中标通知书的性质仅是招标人对投标人的承诺的一种确认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是在经过了一系列的招标、投标、评标及定标过程,招标人在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文件。招标投标实质上是合同成立的过程,因为招标投标的所有活动实质上是一个为订立合同做准备直至合同订立完成的过程。由于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必经的两个阶段,那么招标投标必然要具备要约和承诺两大要素。由于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所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我国理论界一般都认为,招标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投标行为为要约,中标通知书为承诺。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招标投标中,中标通知书的发出不能简单的认为其构成了合同法上的承诺。笔者曾在《浅析招标行为的法律属性》豍一文中论述了招标行为可能为要约也可能是要约邀请,须依据招标文件的具体内容进行认定。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的解释,“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因此,要约中应当含有当事人受要约拘束的意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是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须依据行为人已经表达出来的意思来确定。行为人如果为自己设定了一定内容条件的订约义务且自己未来将履行该订约义务的意思表示视为要约。竖如果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表示将与报价最佳者签订合同,则招标人便为自己设定与报价最佳者的订约义务,如此招标文件的意思表示视为要约,投标则为承诺。如果招标文件没有明确表示将与报价最佳者签订合同,则该招标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则属于承诺。

当某些招标具有要约性质时,那么中标通知书的性质仅是对投标人的承诺的一种确认,是确认通知其中标的法律文件。因而招标是否为要约或要约邀请,招标文件内容的编制情况决定了招标为要约或要约邀请的关键,须以招标文件的具体内容是否十分确定并且表明招标人在得到接受时是否承受约束的意旨来确定。“如果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已明确表示将与报价最优者订立合同,这种意思表示已具有要约的性质。”豏投标人的投标就是响应该要约,而中标人的投标实质上就是承诺。在这种情形下,招标投标合同在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提交时已成立。招标投标合同既已成立,此时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就是要约人(招标人)向承诺人(中标人)发出中标的确认书而已,中标通知书只是一个形式上的问题,并无实质上的法律意义。

因此,我们不能简单以中标通知书作为招标投标合同成立的标准,而是应当在注意分析辨别招标是否为要约的前提下来认定中标通知书的性质。

二、在认定招标行为为要约邀请的前提下,体现招标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中标通知书的依法发出,则构成了招标人的承诺

在招标投标中,由于招标文件内容的编制情况决定了招标为要约或要约邀请的关键,如果招标文件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确定并且不能表明招标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那么即可以认定招标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中标通知书则为承诺。因为招标是选择最优者的行为,是提出一系列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希望不确定的投标人来参与投标的行为。投标人必须经过投标后方有可能获得中标。投标是投标人基于招标人的基本要求向招标人提出自己明确的报价,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编制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该投标行为属于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以投标人的投标是否最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依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已选定其为中标人的书面法律文件。从合同法原理上讲,除前文所述外,因中标通知书在内容上是招标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这一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无论从意思表示,还是表现形式和构成要件均符合合同法理论上关于承诺的定义。

从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来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第55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由此可见,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及发出必须基于评标委员会所提交的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依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确定中标候选人中选定中标人,该中标通知书即是招标人选择中标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它构成了合同法上的承诺。此时中标通知书发出并到达中标人后,招标投标合同即成立。如果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中标通知书的效力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即使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因《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双方须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因此书面合同依法签订之日合同才生效。虽然《招标投标法》第45条之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中标通知书是不具有严格的合同法上的意义。另一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及招标人的承诺生效,因此,中标通知书作为对中标人的承诺,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如未能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则过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如前文所述,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因招标行为是否为要约或要约邀请而有区分,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因而存在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