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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10 14:52:35

法律解释论文

篇(1)

[关键词]法律方法法律解释关系论法律议论

一、引子:个案的启示

2002年发生在四川泸州的一起遗赠纠纷案,因其受赠人张学英为婚姻第三人这一敏感的身份(民间称为二奶,第三者),引发了广泛关注,并被称为自2001年《婚姻法》实施以来"公序良俗"第一案。(注:如中央电视台2001年11月27日《今日说法》:"遗嘱算不算数";《第三者是否有权遗赠》,载《青年报》2001年11月20日;《二奶与情人的遗产》,载《法律与生活》2002年第2期;《二奶持遗嘱要分遗产引用道德断案的界限在哪里?》,载《中国青年报》2002年1月18日。)有学者点评此案为法治过渡期道德伦理干扰法律的读本,很多法学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的冲突,藉由法律优位于道德的原则和道德与法律的基本关系(注:如著名民法学者杨立新教授认为:"判决黄某立遗嘱的行为是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是经不起推敲的,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同居的人,完全是对自己私权的处理,完全是依照法律进行的民事行为……法院维护的应当是法律,而不是道德。"《2001年热点民事案件点评》,载《检察日报》2002年1月4日。)一再诘问法院的判决。本文的结果发现,法官的裁判远非停留于法律与道德孰轻孰重的简单层面,也非道德人治插足法治的遗风。在舍弃法律与道德这种宏大的价值叙事,专注于该案中法律方法的运用和法律解释的特有逻辑,对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方法进行理论抽象和解读,以期揭示该案在法律方法论层次上的独特启喻。

首先回溯这起纠纷案。黄永彬和蒋伦芳同是四川泸州某厂职工,1963年结婚,婚后不育,有一养子,现已成家。1994年黄与小自己22岁的女子张学英认识,于次年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蒋多次劝阻无效。2001年黄患肝癌住院,张学英以妻子的身份一直陪伴照顾直到4月黄病逝。在住院期间,黄曾写下遗嘱并委托律师进行公证,是将个人财产6万元赠送张学英,后事与骨灰由张学英负责处理并安葬。待黄后事完毕,张学英持遗嘱要求蒋伦芳执行,被蒋断然拒绝。张学英遂诉至泸州市纳溪区法院,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蒋伦芳执行遗嘱。

纳溪区人民法院经过两年多(超审限)的艰难审理认定,根据《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注:"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黄的遗嘱是遗赠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但黄把遗产赠与"第三者"的行为,违犯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也违犯了《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以他将财产赠与张学英的遗嘱行为违公德,遗嘱无效。据此,判决原告张学英的诉求不予支持。纳溪区法院的公开解释是:司法机关不能机械地执行法律,而应该在领会立法精神或目的的前提下执行法律。本案中,法院没有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的《继承法》的具体法律规范,而是直接援用了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和另一特别法《婚姻法》中的基本原则。法官的理由是,如果优先适用《继承法》裁判本案,则结果是张学英胜诉,这会助长"第三者"等不良社会风气。

本案的判决引领着我们去查寻法官在裁判中运用的法律方法:首先,本案法官所援引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两部分:一是《继承法》的规定,一是《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就《继承法》的适用而言,黄的遗嘱完全符合有效遗嘱的构成要件:有遗嘱人完全的意思表示,有立遗嘱的行为,且遗嘱经过公证具有较高的法律公信力。如果仅按此一部分法条(《继承法》)进行韦伯所谓自动售货机式的判决,遗嘱有效,张学英定胜诉无疑。然而法官并没有就此止步,他继续援引了第二部分的法条,就是《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和《婚姻法》规定。他先是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根据反关系推理[1](第76页),推导出"不遵守社会公德的民事活动无效"的类推规范,将之作为大前提,并将赠与婚姻第三人张氏的财产遗嘱确认为违犯社会公德的民事活动,从而确立了小前提,根据规范主义三段论的逻辑必然得出遗赠遗嘱无效的结论。显然这两部分法律经过援引后得出的结论刚刚相反--一个是遗嘱有效,一个是无效,所以判决结论必定只能在相反的两个结论中取其一。法官再依据法律规范效力层级的规定--《民法通则》的效力等级显然要高于《继承法》,必然得出遗嘱无效的最终结论,于是张学英败诉。单从本案逻辑形式和法律推理方法上看(不考虑实体的适用和推理前提),本案判决无懈可击,既运用了推理逻辑和三段论,也符合规范法学效力层级的学说,一个严格适用法律的法官形象跃然而出。可为什么本案判决还遭到了法学家的质疑和诘问,被指责为破坏法律严肃性的读本呢?

其实法学家所反对的并非推理逻辑和三段论等法律形式逻辑的方法,而是一个事实的认定。法律事实并非客观事实,而是经证据公文支持并经合法程序质证和确认,由法官依法律规范确认的事实。[2](第235-237页)法律事实的认定是一个多方博弈和法官主观分类加工的过程,其中三段论中小前提的确认就是指的这个过程。波斯纳将三段论看成"箱子"的隐喻其意义即表明:三段论中的大前提是一个个贴着标签的"箱子"规范,而小前提就是将事实"格式化"并按图索骥的装箱的过程。[3](第49页)如果对事实的格式化和归类错误,或强行将事实削足适履式的格式化,法律上的三段论推论必定会发生对实质正义的扭曲。就本案而言,对其判决的批评集中在对援引《民法通则》第七条的理解上。法官认为将财产赠与婚姻第三人本身是违公德的,而多数法学家却认为这种行为违反公德,但不违法,法律是最低层次的道德,法官是在用法律进行裁判,而非道学家以道德调整。因此在批评者看来,援引《民法通则》第七条时,其小前提即将遗赠第三者财产的遗嘱视为非道德的论断就欠推敲与斟酌,而如果小前提不能被认定,前述援引民法通则涉及公序良俗的第七条条款也就不能依靠三段式的推理得出遗嘱无效的结论。于是仅存在第一部分相关《继承法》的法条可以继续援引,依此得出的结论当然是遗嘱有效,而与判决的结论反向。

我们看到的是在同样法律神圣的逻辑前提下,面对相同的规范文本体系和逻辑原理,法官和批判者各自持有不同的结论和逻辑(注:有人认为法官运用的是道德逻辑而非法律。但是前述分析已清晰地表明了法官判决的法律逻辑,即法官如何判案都不能脱离民法规范体系而率性而为,即使法官在这里做了一个道德判断,但是他的判决最终要落实到法律规范上,也就是说,这个道德判断也是法律允许或要求他做出的,而不是他自由可将道德来贬损法律。)。该案遗嘱效力的决定因素不是规范文本和法律推理规则,而是法官和批评者的某些主观因素(在本案中就是一个道德事实之认定);案件事实及围绕其产生的争论所体现的,恰恰不是如规范法学派所主张的那样以严密的规范体系和逻辑规则消减并掌控主观任意、体现法律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而是这些主观因素掌控了法律文本的采用和逻辑的隐现。这时正如费希所言,法律命题并不产生它们被用来证成的结果,但它们的确是司法判决过程中的组成部分;它们不是判决结果的渊源,却是法官取用的资源。对于法官和律师来说,与其说法律命题和法律话语是规范性的(即它们明示如何解答这个问题),勿宁称其为修辞学性的(即是你可以利用它们来说服别人相信你所提出的答案是对的)。[4]费希的话并非将法律置于精英手中的玩偶,也不是消解法律的稳定价值,而仅仅是指出:作为正义代表的法律,其稳定客观性不是绝对的,其中不可避免地存有杂质。绝对的法律正义只是一种理想。

这一论断暗示,法官/法律人思维的尚有其他动因(注:本案争论的相关人一方面是法官,一方面是法学学者,是典型的法律人内部的争论,他们的争论对法律方法思维有重要的启示意义。)。看来,法律文本和推理逻辑规律只是判决表面的、非决定性的"外套",而被掩遮起来的法官/法律人个人的某些主观因素,可能就是决定裁判的操控因素,果真如此,则可以断定:法官/法律人的主观思维方法就是法律/司法方法的决定因素。进而继续在法官/法律人看似笼统的主观法律思维中寻找到某种规律,也就可能找到了法律/司法方法的路向。

二、法律方法的探知

法官/法律人的思维活动是否有径可察,隐含某种规律?对此,法律现实主义已泼过冷水。从卢埃林到弗兰克,再到批判法学和后现代主义,法官被描述成口含天宪、名实不符的权力角斗士,以法律之名行自我任意之实,这种任意受到了法官个人因素、和理念,甚至偏好、性情习惯的影响。在法律现实主义者看来,司法判决实际上也必然会变动不居,具有任意性,法律之外的多种因素借法官的主观判断吞噬着依法审判的净土,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就是一种法律的制造和改变,法条主义不过是幻想。

不可否认,法律现实主义的观点具有一定的说服力,特别是在当今社会的裂变中,以稳定性自居的实证法律体系疲态尽显,就连基本的事实认定都出现了困难,不得不靠司法的"创造性解释"和法官亦步亦趋的实践思维得以为继。正如吉尔茨所说:"事实的爆炸,对事实的恐惧以及作为对这种爆炸和恐惧的回应而产生的对事实的蔑视,都日益混淆了法律的实践与对这种实践的反思。……法律之手正失去对各种事件的控制。"[5](第78-79页)在这种背景下怀疑法律的现实主义观点的出现也就在所难免。但是还应看到法官在审判中虽然应该破除法律万能的不败金身,但并非松解规范的缰绳由判决之驹自由驰飞。今天的法律仍以其在多元变动中求大同的顽强稳定性维护其可预测性的立身之本,法律作为公正的标尺,仍担纲维护秩序、防止权利受侵的基本规范作用。法官/法律人的任务仍然是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通过司法判决给当事人以稳定的预期。也就是说,法律体系在如今司法实践中虽然只是一个供随手取阅的书架,但它昭示人们所能获取的正义资源的范围,而且,只要按照书架使用说明(法条),就能够找到可供取阅的书籍(正义判决)。

法官主观思维活动的径路,即法律解释的稳定性何在呢?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主要面对两种对象物,一是法律文本,一是相关当事人和外部社会之力,主要是指舆论和利益集团。法官的活动主要受这两方面因素的制肘。有关法律/司法方法的观点也主要涉及法官和这两方面因素的关系。其中法律解释论主要是指法官面对法律规范文本时候进行的活动;而法律议论和交往理论主要是指法官与当事人及团体间的互动关系。当然,二者的区分也不绝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证据博弈、舆论的张力都会作用于法官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范的适用。如在遗赠案中社会舆论始终与婚姻配偶蒋氏共鸣,迫使法官不得不顾及伦理因素而舍《继承法》,径行援用《民法通则》就是明证。本文欲考察在上述两种因素的互动中,法官/法律人的法律方法异化了哪些法律逻辑的标准。

(一)法官与法律文本:法律学的解释学

就法官与法律规范文本的关系而言,法界对此问题共有三大流派:客观主义、主观主义和关系论。客观主义或规范主义的观点认为法律体系是一个包罗万象、疏而不漏的社会规范整体,[6]司法只是对法律机械的适用,法官审判只是法律的拟人化,文本即是权威,作为法律文本的权威诠释者--法官应把对文本的顶礼膜拜和概念作为行为原则。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严格的规范主义支撑着法学和法律实践,被奉为实现法治理想的圭臬。从奥斯汀开始,法理学就是靠规范主义走上了独立。直到现代,传统的法律客观主义观念漏洞百出时,德沃金仍试图将法律决定论与时俱进、发扬光大,将原理、政策等整合成统一的法律秩序,认为司法判断就是与既存的法律文本整合。

其实,客观主义是建立在自启蒙就大力倡扬的理性主义传统的基础之上,这种传统相信不论在内容上还是在逻辑上,人的理性就是人的法,而支配人们行为的法律只能也必须是理性的体现和指示,所以法律可以高于事实而以理性的面貌出现。然而理性主义对人类智识过分的满足也使法律万能主义在现实中尝尽了苦头。法律和规范主义在面对复杂现实时的穷于应付,必然影响其确定性,进而危害法律的可预期性,使人们对法律产生怀疑。于是主观主义作为对法律客观性的一种反动而出现。前述的法律现实主义即是这种主观主义比较极端的表现之一。主观主义认为法律文本不仅丧失对法官的权威,而且沦落为法律解释者的工具,仅靠文本是无法得知法官的判决结果。法律适用于个案时,在适用者(法官)的主观上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源于法官的个性、话语的不确定性、社会经验、个体景况等因素。如果说规范主义是过分相信理性的理想主义者,主观主义就走向了悲观主义的另一个极端。主观主义是现代社会的"杞人",总是忧虑法律体系的"天"会崩塌。然而正如本文在讨论法律现实主义时候所论及,现实并不似主观主义所担心的那么耸人听闻,客观法律体系并不是一夜即成,其本身是一个恢弘的复杂体系,具有相当的弹性和适应性;法官是经过系统法律训练的知识精英,会本守对法律的理想而维护法治,毕竟法治也是该阶层的立身之本和利益之源。所以即使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仍然以其稳定性成为最优的社会治理方略。

既然如此,那么有没有一种比较客观地表达文本与法官/法律人之间关系的妥当模式呢?对关系论进行一番考察或许能有所发现。关系论在很大程度上受胎于解释学,所以可以称之为法律学的解释学,[7](第87-144页)它首先在批驳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二分法图式的基础上谋求超越:"我们的思考阻止我们用解释者的主观性和要解释的意义的客观性去划分诠释学的问题。这样一种划分办法来自一种错误的对立,而这种对立是不能通过承认主观性和客观性的辩证关系而被消除的。在规范功能和认识的功能之间做出区分,就是分割那种显然是一体的东西。法律在其规范中所表现的意义,从根本上说,无非只是事实在本文理解中所表现的意义"。[8](第670页)关系论的一个优点是摆脱了主客观非此即彼的"二元论中的重点论",而是以解释学的方法专注于法官与法律文本之间互动过程的分析。如果视法律文本为被理解的对象,法官为理解者,哲学解释学这样破译了法官理解法律文本的过程:"理解者和他要理解的对象都各有自己的视界。理解从一开始,理解者的视界进入了它要理解的那个视界。我们在同过去相接触,试图理解传统时,总是同时也检验我们的成见,我们的视界是同过去的视界相接触而不断形成的,这个过程也就是视界与传统的视界不断融合的过程,哲学解释学的创始人伽达默尔称之为’高界融合’"。[7](第271页)在此背景下,法不再是一种客观存在,而是在理解中而存在,打上了理解者的主观烙印;法官也绝非任意的专断者,其要受到文本视界的制约。对法官来说,解释法律文本而判决的过程,就是将自己的视界与法律文本的视界相融合的过程,这个过程中,法官可以允许自己的视界进入法律文本的视界(意义)中,但不能脱离法律文本的(意义)视界,也即"随心所欲不逾矩"的状态,两个视界限定了法官随心所欲的"矩"(界限)。在第三者遗赠一案中,一方面,法官如何判案都不能脱离民法规范体系率性而为,即使法官在这里完成了一个道德判断,但该判决最终要落实到法律规范上,也就是说,这个道德判断也是法律允许的范围,而不是法官任意地以道德来贬损法律;另一方面,民法规范作为一个原则加规则的体系,具有抽象性,如果法官认为遗赠第三者非属道德问题,也就不会援引民法通则,也就是说民法通则的相关规范在本案中的功能受法官的主观判断的影响。而遗赠第三者是否为道德问题,受法官/法律人自身视界的控制,法官和批判者对此问题前见的不同便形成了不兼容的判决结果。因而要想进一步的深入讨论就应在法律文本意义固定的前提下,将法官/法律人的前见进行分析,看看哪些因素可能影响法官和批评者的视界。

第一,伽达默尔认为人的理解具有性,"我们始终处于传统之中,而且传统也是我们的一部分"。[9](第209页)历史是前见的一部分,对法官/法律人也无例外。法官的思维首先受到历史的影响。就本案而言,这种对法官前见的传统影响不难看出。中国古代是典型的伦理社会,伦理藉由国家强制力,对社会具有强大的钳制作用。伦理对社会的影响无限空远。即使在现今社会,伦理对社会的规范虽然较法律式微,但由于历史的连续性仍然在人的内心层面起着强烈的制约力。"二奶"在道德评判体系中居于恶之位级。即使在信奉法律的法官心中,"第三者"也是非道德的,送给"二奶"遗产更是违犯伦常。某种藉由伦理刺激的道义感加上社会舆论的火上添薪,如果判令"二奶"胜诉将使法官难以面对内心的自责。于是为迎合内心的道德基本需求而求助法律就顺理成章。这是历史在每个人的前见上留下的烙印。

第二,法官的前见也与文化或地缘有关。伦理社会的传统既是历史的,也是文化的。伦理文化也是影响本案法官判决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地缘中的熟人社会中,伦理的维系也是社会维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是本地的,当事人是本地的,所以判决是一定的熟人社会中的判决。如果伦理得不到维护,法官的威信将在本地受到贬损。而法官本身也对伦理抱有亲和的心理倾向,尽管契约的意思自治提示他要尊重经过公证的遗嘱,但法官会在不逾越法律的框架内尽力张扬本土的道德文化。就本案伦理特点而言,可以看到伦理文化传统的因素依旧在转型期的熟人社会中担任无以替代的要职。

第三,法官的判决也糅合进了一定的考量。经济学的基本观点将人看成效用最大化者,他会依据自身的目的追求效用的最大化,这里的效用显然决不仅仅指经济利益,名声和精神需求都是衡量其大小的函数。法官作为理性人,也是效用最大化者,也受经济考量的影响。法官会衡量其判决的效用因素,一方面是判决的示范效应,判决是否满足了多数人心理上的正义需求;另一方面是判决的远期效应,即判决结果能否实现,是否利于执行,是否能最终化解纠纷冲突。在本案中,判决遗嘱的无效还是有效,显然选择前者的经济效用更大。因为如果判令遗嘱有效,一方面,本土文化环境对第三者的鄙视,则偏离关注此案的多数者心目中的正义标准,信守中立的法院在相当程度内失却公信力;另一方面,会使判决结果难以实现,增加执行障碍。基于上述两因素的考量,经济上效用最大化因素也使法官选择了遗嘱无效的判决。

但是,法官的裁决的前见无论是受限于历史、文化还是经济,终究还得在法律的限度内,不可脱离裁量的法律文本,法官判决和司法解释附属于法律文本。

(二)法官与司法参与者:法律议论(注:该概念源于季卫东的《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一文。)

法官的裁判活动除法律文本外,还要受到法律议论的相关规则的制约。法律议论着眼于法律事件的参与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力求在交涉合意中求大同。[7](第87页-144页)哈贝马斯认为规范有真理性,只要经过严密的理性程序和严格的理由论证,就能得出基于实践理性的相互主观合意的真理性规范。哈贝马斯通过理涉理论为我们展现了另一种主观判决合理性,但是他并没有考虑现实司法实践中的某些问题:一是法官和当事人在交涉过程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法官是居中裁判者,掌控司法裁量权,当事人无力与之抗衡,这种情况下如何保证司法判断的正当化;二是如何能保证多元化的价值观下能趋近真理性意见;三是哈贝马斯忽略了法律文本作为真理性规范蓝本的基础地位。我们力主引入"合理性"的范畴,也许可以弥补以上不足。

合理性(legitimacy,一译"合法性",此处的法非法条之法,而更接近于自然法之意,为免于误解,本文称合理性),按哈贝马斯的说法是"一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10],应用于司法中,直接指涉法官判决的最终基础,类似于"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论证程序,表明法官裁判权的最终来源于民众对国家垄断司法衡量的授权,如果判决违背合理性原则,法官的判决便无基本的公信力,丧失其判决的权源。而这种司法合理性源于法律议论的另一种模式,法官与代表合理性的舆论、集团之间的关系。合理性是司法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民众抵制司法任意的最后防线,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下,合理性是制衡司法是否正当与正义的刻度。其次,合理性本身就是一种交涉的逻辑产物,它代表了一种统一的结论,否则,社会就无法构筑政治法律这种复杂存在体,当然前提是这种合理性必须经由合理的程序的通道而生,这种合理程序要为少数者留下争辩反驳的空间,也就是哈贝马斯所提及的"严格的理由论证"。最后,合理性与合法性非属冲突概念,而是用以修复合法性的缺陷、监督合法性的机械僵硬,因此它并不恫吓法律文本的存在,而恰恰要重视法律文本的存在,因为法律文本依据经典的社会契约理论本身就是合理性的体现。

以上分析揭示出了法官的思维运行轨迹,它涉及法官与法律(规范)文本、法官与当事人和社会族群,以及上述两重关系之间微妙复杂的互动关系,法官的司法解释体现出了多维因素的互动与合作,在这个复合向度的多维体中,简单的线型三段论的逻辑也好,平面化的法律解释关系论也罢,都无力包容该多维体、穷于描述其交互关系。一个法条的适用与否并不以事实的小前提是否成立,在它的背后是法官与文本解释性的互动以及法官与当事人及合理性集团博弈的结果,其中有机的融入文化、政治、价值等种种曾令规范主义鄙视的法外之物。

三、结语

张学英一案,其标本意义在于它演示了现实的法律运行逻辑有别于传统理性司法的三段论推理,尽管表面上两者似乎合致。曾几何时,简单明快的理性法律和逻辑智识曾被法治体系设计师们引以为傲,是法律理性主义者心目中达致正义的唯一通道。但是现实的司法实践明显越出了人的主观理性的预想空间。在经历智识的局限、法律的不能、客观主义的幻灭和主观主义的失望之后,法官探知到了一条通往"随心所欲不逾矩"的理想径路,上面标有如何保有理性逻辑下应付复杂现实的路向灯。看来,法治之所以为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所青睐,原因概在于此。正如哈耶克所言,我们无法以唯理主义的态度来预测法治和法律方法的。但理性源于知识的积累和智识系统的努力,(注:哈耶克认为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是无法以唯理主义的态度来预测的,但是他又主张文明是人行动的产物,理性来源于知识的积累和智识系统的努力,这也说明我们面对文化融合并非手足无措。)而法律方法和司法理念的更新正是维护和实现理性法治的重要努力之一。

注释:

[1]何雪勤.形式逻辑学[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5.

[2]苏力.送法下乡--基层司法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美]波斯纳.法[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陈弘毅.当代西方解释学初探[J].中国法学,1997,(3):33-38.

[5][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A].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C].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

[6]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转向和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上)[J].法学评论,2002,(1):24-28.

[7]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A].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8][德]伽达默尔.真理与[M].洪汉鼎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

篇(2)

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报告书》第242段属于中国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有机组成部分。[4]因此,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遵循WTO条约解释的原则。WTO法律体系中,约束相关条约法律解释的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5](以下简称“《谅解》”或“DSU”),《维也纳条约法公约》[6],以及GATT/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案例的相关裁定。[7]

1.DSU第3.2条

WTO法律体系中,约束相关条约法律解释的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谅解》第3.2条规定:

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见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8]

上述规定阐明了对WTO协定进行法律解释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第二,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第三,解释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1.1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

争端解决体制的目的,是为了给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这意味着一个协定义务,各成员对义务的适用应当具有一定的统一性。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解释,在不违反条约解释其它原则的基础上,有利于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解释适用。

1.2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谅解》规定,WTO体制的功能之一,是“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9]而在对WTO条款规定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实现保护成员权利和义务的目的最基本的方法,就是解释必须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事实上,国际义务的适用必须满足正当程序要求是一个早已得到国际社会公认的惯例。因此可以认为,上述“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1.3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

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原则要求在对WTO协定条款进行解释时遵循以下三个原则:(1)避免造成条款滥用的解释原则;(2)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适用原则;(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规则。

1.3.1解释避免条款滥用原则

WTO多边贸易体制采取“一揽子协定”原则。这就意味着很多的协定是各方妥协的产物,因此,往往出现协定用语不够严密,有时甚至会过于松散,使得条约的滥用成为可能。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的解释的时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尽量避免采用可能导致条款规定遭到滥用的解释。当解释必然使条款遭到滥用时,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不采用这样的解释,除非该条款不存在其它可能的解释。

1.3.2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

WTO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法律体系。因此,条款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按照《谅解》关于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当条款之间相互冲突时,应当遵循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10]。事实上,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1.3.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

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包含着另一个重要的条约解释原则——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这是因为所谓例外规定,是在一个义务的适用范围之内,规定对该义务一个小范围的不适用,因此,只有对小范围不适用的情况进行从严解释,才能保证其适用不会超越其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上诉机构关于第3.2条第一句话和第二句话之间关系的裁定支持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

第一句话针对的,是以对同类产品提供保护为目的的保护性措施,而第二句话针对的,是比第一句话产品范围更广、独立而不同的保护性措施。因此,我们同意专家组的观点:从严解释第一句话的含义,以保证不谴责其严格条款所无意谴责的措施。由此,我们同意专家组关于从严解释第一句话中“同类产品”含义的观点。[11]

至于从严的程度,上诉机构指出,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

2.《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

DSU第3.2条明确规定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WTO协定的现有规定。WTO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标准案[12]中裁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是得到认可的国际惯例法,构成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的一个部分。因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的规定,成为解释WTO协定条款的法律依据。[1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14],由此确定了WTO协定条款解释的以下三个基本原则:第一,善意解释原则;第二,用语解释原则;第三,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2.1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

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要求在对一个具体条约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考虑解释后的协定保持整体的和谐性,不会出现于理不通的情况。在具体实践中,要依靠这个原则来对协定条款进行解释的情形并不时常发生。但是,当一个协定,其条约用语过于松散,出现诸多含糊不清之处,尤其是诸多关键法律术语缺乏明确定义时,善意解释原则是保证条约得到公平解释一个重要的原则。

2.2用语解释原则

条约的用语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以条约用语为基础。按照这个原则对条约条款进行的法律解释,应当是在条款用语通常含义的基础之上,考虑条款的上下文含义,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15]而条约签订历史只有在用语解释仍然不能清楚解释条款规定含义的情况下作为参考适用。[16]

WTO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明确指出:

《维也纳公约》规定条约用语是对条款进行法律解释的基础。因此,对条约进行的法律解释必须首先建立在条约用语的基础之上。[17]

……

对第3条的理解必须按照其上下文并参照《WTO协定》的总体目标与宗旨所具有的通常含义。因此,条款的实际措辞是解释条款含义的依据,这样的解释必须使所有用语都具有有效的含义。适当的条款解释首先是用语解释。[18]

2.3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赋予条款所有的规定内容以意义。当对某一条款用语进行解释出现两个不同的结果时,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选择赋予条款所有规定以意义的那一个解释。[19]

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裁定:

第31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作者注)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衍生出来关于条约解释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我们在美国—精练与常规汽油标准”一案中指出:“《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所衍生出来的原则之一即是条约解释必须赋予条约所有规定以意义。释意者不得随意解释以导致条约整条、整款在内容上重复或变得无效”[20]。

在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案件中,上诉机构同样裁定:

一个条约解释者必须以一种和谐、赋予所有条文以含义的方式来解读条约所有的可适用条款。因此,对这个“权利与纪律不可分割的整体”所进行的适当

的解读必须是赋予这两个具有同等效力的协定(此处的两协定指GATT1994第19条与WTO《保障措施协定》。作者注。)的所有相关条款以含义。[21]

3.WTO司法实践

WTO上诉机构在WTO日本酒精税案裁定中指出,已被采纳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常常被之后的专家组借鉴。它们在WTO成员中起着预测法律在案件中的应用的作用,因此,任何与之相关的争议都应对其加以考虑。”[22]在GATT/WTO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很多现实中指导WTO协定条款法律解释的原则,其中之一即为WTO协定条款的相互适用原则。

3.1美国棉纱案

2001年美国—对巴基斯坦棉纱采取的过渡性保障措施(以下简称美国棉纱案)[23]案件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即为WTO《保障措施协定》(SGA)第3条关于调查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根据《纺织品与服装协定》(ATC)第6条实施的过渡性保障措施这个问题。在该案的审理中,上诉机构首先根据DSU第11条[24]以及SGA第3条[25]关于调查的规定,确定专家组对根据SGA实施的保障措施进行审查时的审议标准:

专家组必须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并审查主管机关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所作的解释是否适当;审查主管机关的上述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了回应。但是,专家组不可对证据进行重审,也不以可用自身的观点代替主管机关的观点。[26]

上诉机构随后指出,虽然ATC第6条过渡性保障措施条款既没有关于主管调查部门的规定,也没有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但上述审议标准照样对ATC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适用。[27]这个裁定事实上意味着SGA第3条关于主管机关调查程序的规定对ACT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适用。因为无论成员指定那个政府部门作为ATC项下过渡性保障措施的主管机关,也无论这个主管机关按照怎样的程序进行调查,专家组都要审查其调查:

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是否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做出了适当的解释;其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以及调查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了回应。

由此确定了主管机关的审查义务为:

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评估;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评估;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做出适当的解释;在所做解释中全面阐述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回应。

3.2阿根廷鞋案

在2000年的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28]案件报告中,上诉机构裁定:

GATT1994与《保障措施协定》都是《WTO协定》附件1A中的《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因而二者同属《WTO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因此,GATT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条款都是《WTO协定》的条款。它们作为该条约的一部分同时生效。它们平等适用并对所有成员具有平等约束力。同时,由于这些规定都是关于同一个问题,即成员实施的保障措施问题,因此,专家组关于“将GATT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当作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来解读并将它们所规定的权利与纪律相互联系起来加以考虑更为合理”的认定是正确的。[29]超级秘书网

本案中,根据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GATT1994第19条“不可预见的发展”的要求对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采取的保障措施适用。

同理,在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以确定其正确运用时,将《报告书》第242段、《议定书》第16条以及WTO《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权利与纪律相互联系起来加以考虑”也应该“更为合理”。

[1]具体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的规定。参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5页。

[2]WTO,AgreementonTextilesandClothing,《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3页。

篇(3)

关键词:人权视野;宪法权利;人格权

前言

人格权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现代世界各国宪法均将人格权的保护放在重要位置,民法中也有特别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同时,根据各种人权国际公约和人权法学理论,人格权也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社会,尽管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重要性,但对其性质仍有争论,即人格权究竟是人权、宪法权利还是民事权利。本文拟通过对人权、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三者关系的分析,探讨不同法领域中的人格权性质有无差异。

一、何谓人权

在现代社会“人权”概念既是一个非常流行的用语,也是一个理解上非常混乱的概念。有学者通过考察,指出人们往往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人权一词,用来表述不尽相同、甚至截然相反的主张。例如,有的在道德意义上使用,将人权与人性、人道、自由等概念联系起来;有的在法律意义上使用,将人权与公民权利甚至国家意志等同;有的强调人权中的个人自由和政治权利,以致仅在此意义上使用;有的则强调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尤其是民族自决权、发展权。正如国外学者赫里曼(Holleman)所言:“人权的神圣名义,不论其可能意味着什么,都能被人们用来维护或反对任何一个事物”,“人权似乎就是一切,又似乎什么都不是”。这句话既道出了人权概念之所以纷繁复杂的原因,也表明了理解人权概念的不易。确实,各个国家、民族、阶级、派别、个人,由于经济利益、政治立场、文化背景、价值取向以及发展水平等方面的差异,对人权概念的理解也会有所不同;同时人权本身作为一个学术概念也过于宽泛和复杂,对人权及其历史的解释,实际上包含着对政治、经济、法律、哲学、宗教、伦理诸问题乃至整个人类历史的解释。

但是,人权作为一个被人们接受的概念,对其内涵和外延的理解应有一个最低限度的共识。有学者通过对西方人权历史和学说的考察,认为二战以前西方的人权学说主要以自然法和功利主义两种思想为基础,战后的人权学说除了继承和改造战前的自然法学说和功利主义思想之外,还增加了从自然法思想演变而来的抽象的正义论和人本主义思想;通过西方学者对人权定义的分析,认为其最明显的共同点就是:一、他们大多以人本主义思想为基础,也即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所享有的权利;二、他们大多主张人权是一种道德或伦理权利,只有当它由实在法加以规定时,才同时具有法定权利的性质。在对人权概念的认识上,对人权哲学有深入研究的英国法学家米尔恩(A·J·M·Milne)认为,《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中对人权的认识主要是以西方的背景为基础,其所提出的人权的理想标准主要是由体现自由主义民主工业社会的价值和制度的权利构成的,但基于社会和文化的多样性,其他国家并不一定采取西方社会的模式,其所确定的人权标准也不一定适合这些国家,它们应该根据自己的国情确定自己的人权制度;但毕竟所有的国家都是人类社会,每一个国家的成员都应享有仅仅因为是人而享有的权利,这就是米尔恩所说的“最低限度标准的概念”,“它是这样一种观念:有某些权利,尊重它们,是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的要求”,而这样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是以社会和文化的多样性为前提的,它的普遍适用需要它所要求的予以尊重的权利获得普遍承认,但同时它所要求的普遍权利也必须根据特定场合来解释。由此可见,米尔恩所主张的人权是一种最低限度的道德权利,同时它也是要求各个国家根据自己的国情变通吸收的权利。从这种意义上讲,虽然这种人权并不对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有直接的效力,但它是促使各国采纳人权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基础。美国学者杰克·唐纳德(JackDonald)通过对权利行使的分析,认为人权是个人仅仅因为它是人而拥有的权利,但它是一种“最终诉求”,即只有在法律方法或者其他方法看来不能发挥作用或者已经失效的地方,才能求助于人权的保护;同时,人权是一种道德上的权利,其要求在本质上是超法律的,它的主要目的是向现存的制度、实际活动或者规范,尤其是法律制度挑战,或者改变它们。6因此,他所讲的人权也不是一种法律权利,而是一种与法律权利并列的并对法律权利起补充作用的道德权利。

我国学者在对人权概念的分析上,虽然具体的认识不尽一致,但在对人权包括应有权利这一点的认识却是相同的。这里的应有权利中“应有”的含义就是指,根据某种渊源或基础人们应该享有的权利。如有学者认为,人权有三种基本形态,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其中人权在它的本来意义上是一种应有权利,法定权利是应有权利的法律化,是一种更有保障的人权,实有权利是人们实际能够享有的权利;从本质上讲,人权是受一定伦理道德所支持和认可的人应当享有的各种权益。7也有学者认为,人权有四种存在的形态:(1)应有权利;(2)法定权利;(3)习惯权利;(4)现实权利。还有学者认为,人权是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它是在道德权利、普遍权利和反抗权利这三种意义上使用的。还有学者通过对西方和我国学者对人权的认识的分析,认为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或其结合)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一般来说,西方的学者多从自然法的角度来论证人权的应有的含义,而以马克思主义作指导的我国学者多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论证,但无论如何,都认为人权与实定法所确认的,特别是宪法所确认的具体权利是不同的,人权虽然有一部分表现为法定权利,而且人权发展的最终目的就是不断地将其转化为法定权利,但人权始终是高于法定权利的,它既可以用来为法定权利的存在提供合理性依据,也可以用来批判法定权利,促使法定权利的制定符合人权的要求。

二、人权:宪法和民法的共同价值基础

在现代社会,人权与宪法的关系日益密切,因为宪法从法律效力秩序上来讲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为体现对人权的重视,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中对基本人权有所规定,有的国家甚至将宪法权利直接视为“基本人权”,如日本。从现代世界各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权内容来看,宪法规定基本人权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既明确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又以公民具体权利的形式规定基本人权的内容,这是多数国家宪法采取的形式,如日本宪法和孟加拉国宪法。二是不明文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只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如美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基本人权的原则,却在修正案中具体规定了公民的权利。此外,还有比利时、丹麦和荷兰等国的宪法也是如此。三是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却较少规定,如法国现行宪法虽然在序言中确认人权原则,但只对公民的选举权利作了规定。各国宪法对人权的规定并没有改变人权的性质,人权在本质上仍是一种道德权利,不是法定权利。人权作为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之间存在着辩证关系:“作为道德权利,人权只有表现为社会的(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权利,才会取得实效;作为法定权利,社会权利只有以人权为根据,才能保持其道德上的正当性并增强其适应效力。”就人权与宪法规定的公民权来讲,“公民权是人权在法律上的表现,人权是公民权的道德根据,宪法则是公民权的法律根据。”人权入宪虽然没有改变其本质,但却为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由于宪法是特定历史阶段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产物,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规定应该呈现开放性,不断地吸纳新的人权为法定权利,而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则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开放性提供了宪法根据和制度保障。因此人权作为一个内涵和外延都在发展的概念,其入宪有利于立法者或者宪法的适用者根据社会发展确认新的宪法权利。

无论现代法律制度如何发展,人权在本质上都是一种道德权利,它不仅是作为公法的宪法的价值基础,也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价值基础,对包括公法和私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都会产生影响。有学者指出,根据考察基本权利的历史时期和考察重点的不同,对基本权利性质的问题得到的答案也不一样:我们可以证明,基本权利仅以国家为规范对象;或者相反,我们也可以确认,在更早以前时代关于自由的讨论中,法(包含私法)的牵连是广泛的,如康德认为私法适用一个人的自由与其他人的自由一致的原则;《普鲁士一般邦法》则保障人民(译者此处所指的“人民”应与“公民”同义——笔者注)的当然自由,得以在不损及他人权利的情况下追求并营造自身的幸福;卡尔·罗特塞克(Carlv·Rottceck)也指出,国家作为法的机制应承认并维护所有人民的自由,且应将自由认为是在所有活动领域中人民仅以其作为人的地位就已经拥有的权利;如果国家并没有侵犯人民的权利,它还须保护人民不受到来自于人民相互间、在其交往关系上可能发生的侵害;国家还应该通过完善的法律以及法律的认真执行,来消除对于人民一直存在的其他自由侵害,特别是在家庭中私人权力以及社会权力的滥用。因此,在早期的法律制度中,自由呈现出多面向的特征,它既反对国家权力对其加以限制,也反对私人之间的相互侵害。

但是随着时间的经过,个人之间的私法关系却越来越少的被一般自由权以及基本权的讨论所触及。这与实证主义以及按照当时的社会情境能保障自由与平等的私法法典的制定有关。根据当时的自然法思想,对于个人自由与平等权的保护而言,主要关注的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并通过立法加以表达,这种思想反映在欧洲各国的基本权利宣言中,就形成了近代宪法为“限权法”的理念;以这些宣言为导向的古典基本权利概念,被认为是维护个人的消极自由地位、反制公权力、认为个人拥有某种不受国家干预领域的权利,并以限制国家侵害个人权利领域的权限为主。因此,从历史沿革来看,人权或者上述引文中的基本权利本来是整个法律体系所要保护的对象,不仅应该受到公法的保护,在私法中也应该有所体现。但由于当时处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基于强调个人主义、反对封建专制的需要,就把人权或者基本权利仅仅视为是针对国家的权利,将之载入宪法,并基于公私法的划分,将其称为公民享有的公权利。但就其本质而言,人权并不是宪法中所规定的法定权利而是一种道德权利,它是公法和私法共同的价值基础,如德国基本法和德国民法典都以伦理人格为精神基础,并以之指导基本法与民法的发展。

三、人格权:宪法权利抑或民事权利

人权作为人之所以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广泛,而人格权则是人权最为重要的内容。现代世界各国基于对人格权的重视,都在宪法和民法中规定了人格权制度。从其内容来看,宪法中的人格权和民法中的人格权大部分在名称、内容方面都是相同的,如两者都对生命、健康、身体、隐私等人格权作出规定。在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不完善的国家,司法者通过引用宪法中的人格权条款来发展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最为典型的就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关于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规定创制出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因此,民法上规定和保护的人格权与宪法关系密切,但能否得出人格权就是宪法权利的结论呢?这需要我们具体分析。

1、对人格权性质的争议及其具体分析

有学者通过考察认为,早期各国民法典之所以未对人格权作出正面的赋权性规定,而仅仅作出概括的或者具体的保护性规定,是因为在这些民法典的编纂者看来,自然人人格的普遍确认是整个近代法律制度的基础和起点,而人格权或者为一种自然权利,或者为一种法定权利,根本就不是源于民法的授予,人格权的地位高于民事权利,民法的任务仅仅在于用产生损害赔偿之债的方式对之予以私法领域的法律保护;同时,该学者还通过考察德国联邦法院借助基本法的规定创制一般人格权的事实,认为人格权从来就不是一种由民法典创制的权利,而是一种具有宪法性质的权利;该学者还认为,德国民法中在侵权行为法中已经规定了具体的人格权类型,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信用、妇女等,如果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者不是将人格权真正视为民事权利,那么,具有“抽象化偏好”的德国人没有理由不去建构内容如此丰富的人格权体系。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人格权是一种应该由基本法直接规定的权利,民法可以“分解”这种权利加以保护,但民法不是“创设”这种权利的上帝。也有学者认为,根据德国法院创制“一般人格权”的思维,人格权的观念发生了根本性的革命,由以前的“民法典权利”一跃而成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人格权的类型及其内容不再是狭窄地以民法典为基础,而是可以直接援引宪法规范为支持。

笔者认为仅凭上述考察,就认为人格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宪法权利是不充分的。早期法国民法典之所以没有对人格权加以规定,是因为此时以维护人格尊严思想为基础的人格权概念尚未产生,它直到康德的伦理主义哲学将人类尊严与法律人格概念结合之后才有可能出现,如此要求法国民法典的编纂者规定人格权,未免不切实际。因此,当时法国的立宪议会议员从未想过要就人格权提出什么宣言。其实德国民法典中之所以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主要原因并不是因为人格权是所谓的宪法权利,而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就会得出存在一项“自杀权”的结论;第二,债的产生以财产价值受到侵害为前提,而对人格权的侵犯如果产生金钱损害赔偿之债,在当时人们看来是不可接受的,认为这将会导致人格价值的商品化,贬低了人格尊严;第三,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无法予以充分明确地确定。正因为如此,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才未采取当时已经有学者提出的一般人格权概念。而且,对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及规定问题,第42届德国法学会议于1957年提出讨论,汇为专册,并建议制定特别法以保护人格权,联邦德国司法部接受法学会议的决议,于1958年起草“修正民法上保护人格及名誉规定草案”,但该草案在于1959年提交国会后,也未能为国会所接受。即使是到现在,虽然第一个理由和第二个理由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不再是反对制定一般人格权条款的主要理由,但第三个理由即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难以界定的问题一直到今天依然存在,这个法学理论上的特别是法律技术上和实践上的难题仍然阻碍着一条保护人格的一般性法律规定的产生。也正因为这些难题,偏好抽象的德国人难以抽象出人格权,因为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者关注的不仅是概念的抽象性,还有概念的确定性和可把握性,而一般人格权的概念难以符合这些要求。

对于人格权在民法制度中的发展,有些学者仅仅看到了德国依据基本法创制一般人格权的情形,而忽视了考察其他国家的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实际。如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中,并不需要依据宪法来创制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虽说德国法创制一般人格权的依据是基本法,但一般人格权并不是直接依据基本法的条文创造的,而仅是依据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所体现的客观价值创造的,这种客观价值是整个法律秩序而不仅仅是作为宪法的基本法的价值基础,联邦法院最终认定的一般人格权也不是宪法上的权利而是一种民事权利。因此,对人格权性质的认定,我们不能仅凭德国民法制度中一般人格权的确立和发展模式,就认定人格权是宪法权利,这样理解是不妥当的。

2、宪法中的人格权与民法中的人格权

人格权作为社会个体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不仅私人之间会互相损害它,而且掌握着比私人大得多的强制力量的国家对它造成损害可能会更大,因此,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不仅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法的任务,也是限制国家权力的宪法的任务,相应的也就会产生民法上的人格权和宪法上的人格权,因其人格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两者应属于性质不同的权利。当我们将人格权看作是自然人(和法人)针对其他私人所享有的权利时,它是一项民事权利;当我们将其看作公民个人对抗国家公权力的权利时,它是一项宪法权利。宪法上的人格权虽然与民法上的人格权名称相同,但我们不能将两者混同,前者作为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旨在保护公民免受国家强制力的损害,后者作为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旨在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发生损害的情形。在德国,对于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联邦仅仅是认为,并不存在宪法层面上的反对民事司法判例的理由。”但是由于两者有着同样的名称,这就隐藏着一种危险,“即在法律适用时忽略它们之间存在的差异”;而且两者之间的区别在某种程度上正变得模糊,这是因为“一般人格基本权利被赋予了直接的辐射效力”,而且即使“我们拒绝承认具有这种直接的辐射效力,我们仍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影响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即根据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确立积极的给付请求权:要么使用合宪性解释的方法,要么选择清晰无比的法治国家途径即修改法律”;当然,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往往通过混淆侵权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概念与宪法上的一般人格基本权利概念的方法,来达到后者的直接辐射效力”,但这种混淆概念的做法却存在着下述危险:即法官法过分强烈的干预立法者的职责。22因此,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与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性质不同,保持两者的区别对于整个法律体系秩序的维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即坚持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合理分立,有利于防止法官拥有过度的自由裁量权,以维护私人领域的自治性。

对于人格权而言,虽然可以将其区分为宪法上一般人格权与民法上一般人格权,但两者又因为人权而发生必然的联系,即宪法基本权利通过其所体现的人权价值影响民法人格权制度的发展。这点在德国在“路特案”的判决中表现得比较明显。在该案的审理中,认为,在基本权利中可以发现“客观价值秩序”,这种价值秩序遍及全部的法律体系,特别强烈的影响那些以有约束力的规则代替当事人意志的法律领域;这些客观价值对公共利益是根本性的,应该被保护防止不管来自何方——公的或私的侵害;在这里,不再宣称基本权利的规定对私人关系具有直接效力,而是主张宪法秩序“影响而不是管制私法规范”。这里所谓的“客观价值秩序”实际上就是道德意义上的人权,宪法规范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通过其所体现的人权价值影响私法的解释和适用。有学者认为,私人之间在彼此的交往时之所以必须相互尊重对方的生命、名誉与财产,并非是因为所有人都应受宪法基本权利拘束的结果,而是源自于人类共同生活的传统常规,这个传统常规是最基本的,连基本权利都要以它为基础来建构;同时,“无论是根据基本权利的客观法面向或其他方法,都举不出坚强理由说明为何基本权利也可以在私法领域类推适用。只有支配整个法秩序,同时也表现在基本权利上的有关人类图像(Menschenbild)的价值判断,才能影响民法的立法者以及适用概括条款的民事法院的法官。”这里的“传统常规”、“人类图像的价值判断”实际上也是道德意义上的人权,它既影响宪法基本权利的发展也影响民法的制定。

综上所述,人格权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证的法律体系中可以分为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两者是不同性质的权利。虽然在现代社会,人权中的法定人权主要在宪法中规定,但在本质上作为一种道德权利的人权,体现的是整个法律体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它对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都具有指导意义。现代法律实践只能根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所体现的人权价值来影响民法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宪法在这里只是提供了民法人格权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据,民法上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仍应由民法来完成。

【注释】

1.参见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原版序言部分,第176页、第221、222页。

2.Holleman:《theNaturalRightMovement》PragerPublishers,1987.p4.转引自沈宗灵:《比较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篇(4)

关键词:刑法解释;位阶;法律方法论;文义解释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057(2016)02-83-06

在刑法解释活动中,各种解释方法之间似乎存在着某种冲突,选择不同的解释方法可能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解释的方法也需要进行解释,如何建构起刑法解释的方法论,指导刑法解释活动得出合理解释结论,就成为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讨论的焦点。学界的通说认为刑法的解释方法是有位阶的,所谓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性,是指在进行刑法解释的过程中,不同的解释方法在适用上有先后,对解释结论有不同的影响力。刑法解释方法大致上包括了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合宪性解释等。不同的学者根据自己的理解,从这些方法中加以选择,构成自己的刑法解释方法分类。一般认为,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是刑法解释方法体系中的核心方法,其他解释方法都可以被这三种解释方法所涵盖,如合宪性解释、历史解释可以被看作是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延伸或是补充。①可见,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讨论的关键点在于如何看待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三者之间的主次和实际效用。本文关于刑法解释方法位阶的探讨,主要围绕着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是否存在,具体关系如何界定,如何协调解释方法之间的冲突等问题展开。

一、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是一个法律方法论问题

(一)刑法解释需要法律方法论的引导

法律方法是实践法律的方法,是专属于法律人的发现、提炼、分析、归纳、解决各种社会性问题和矛盾的方法。②法律人有自己的知识体系和方法去解释法律问题。司法实践活动很复杂,要得到合理的解释结论本身不是仅仅依靠几个解释方法就可以准确得出的,但是这不能否认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本身存在的价值。讨论刑法解释方法位阶的目的是希望在理论上能够构建一个具有一般使用价值的解释逻辑体系,即得到一个解决刑法解释问题的法律方法。法律方法对法律的运用设置了一定的规则,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理解上的混乱,得出较为一致的解释结论,这有利于维护刑法的权威性。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性,是在杂乱的方法选择中,提供一个可行的方法论,或者说是在进行刑法解释的过程中为解释者提供一个思考的基本路径。虽然这并不是一个解决所有刑法解释问题的精确模板,但刑法解释活动的有效进行,需要有一个基本的规则框架的约束,需要有一条基本的方法主线的指导,这样才能提高司法者的法律方法论意识,使刑法解释活动有确切的引导。有学者以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并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下都能得出合理的结论,以此来质疑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的优位性。①每一种刑法解释方法都会有其局限性,这是不容质疑的。司法实践中,如何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结论,不仅与案件事实、法律的一般规定有关,还会受司法人员个人的价值选择或者说是先前经验的影响,这些就为刑法解释方法的适用带来了很多不确定性。对于刑法解释的结论追求其合理性,仅靠刑法解释方法的单薄之力是难以达到的,刑法的适用就是一个对刑法进行解释的过程,对刑法解释方法的选择,无论是在选择之前还是在解释的过程中甚至是确认检验结论的合理性时,都受众多因素的影响。讨论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是在讨论一般的法律思维方式,在面对复杂的解释问题时解释者可以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解释思路。法律方法论是将司法实践中共性的内容进行规律性的总结之后上升到理论的层面上。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作为一种描述性的研究,并不是够为案件的处理提供一个唯一有效的模板,但是不能因此就否定其本身具有的实践价值即刑法解释活动是思维实践活动,思维活动是实践活动进行的先导,有了清晰的思路才能真正解决好实践问题。法律解释者想要对法律规范含义进行合理的阐释离不开先期的思维培训,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所关注的是法律方法之间对刑法解释活动逻辑上的理解,这无疑符合了法学学习中逻辑思维上的要求。正如美国学者卡多佐所说的“法律就像旅行者一样,天明还得出发。它必须有生长的原则。”②刑法解释也需要有一定的方法论的引导,这就是刑法解释的“生长的原则”。

(二)刑法解释方法存在位阶性

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一个解释法律的过程,法律解释的过程是解释者在规范和事实之间逻辑思维的体现。“之所以要研究不同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位序关系,乃是因为法律解释方法具有多样性,而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又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适用者必须在这些方法间进行选择,否则无法确立法律如何适用。”③不同的解释方法体现着不同的价值选择:文义解释注重法律的规范价值,体系解释以法律体系的协调性作为出发点,目的解释强调法律条文背后的实质正义等等。不同的解释方法有其基本的适用规则和原则等理论内容,它们之间存在某种竞争的关系,对刑法解释结论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法律解释方法之间存在差异性,这是讨论刑法解释方法位阶的一个基本前提。要实现对刑法客观合理的解释,选择何种解释方法、如何进行选择是至关重要的,这就需要明确刑法解释的方法之间的适用和效力顺序。以此获得不断接近客观性要求的解释结论,维护法律解释结论的一致性和权威性,这是讨论刑法解释方法位阶的现实需求。

(三)刑法解释方法的两层结构

“解释与原文的界限的关系绝对不是任意的,而是产生于法治原则的国家法和刑法的基础上:因为立法者只能在文字中表达自己的规定。在立法者的文字中没有给出的,就是没有规定的和不能‘适用’的。”④文字是承载刑法精神和目的的工具,也是刑法解释的唯一对象,这就决定了文义解释是刑法解释活动的开始。根据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一切解释都不能超出文字的可能范围,必须在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范围内保护国民的行动自由,文字的可能含义范围约束着刑法解释。作为揭示文字基本含义的文义解释,在整个刑法解释方法体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是刑法解释活动的基础,为其他解释方法的适用提供了一个最基本的前提。由于不同的解释方法都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缺陷,为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在文义解释结论的基础上必须同时运用其他刑法解释方法,无论是体系解释还是目的解释,在刑法解释中都具有其特定的作用。这也就是刑法解释方法的两层结构,即文义解释具有绝对的优位性,处于刑法解释方法的基础性的位置,而其他刑法解释方法是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发挥作用,整个刑法解释过程,各种不同的方法相互交叉,共同作用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

二、文义解释是刑法解释的起点和终点

(一)文义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

文义解释是指根据法律(包括精神、规范、原则等,其中主要是法律文本所载明的意义)来确定法律规定中有争议语词及事实的法律意义的解释方法。①法律都是正义的文字,法律解释是结合实际生活赋予法律文字具体的规范意义。发现和处理法律问题都以法律为基础,在现在法治理念中,所谓的法律基本上指的是文本化或是法典化的法律即通过系统的文字完成向形式合理性的转化,体现出法律的客观性和确定性。这在刑法中尤其重要,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中最重要的一个基本原则,明确性是其基本要求之一,不仅要求在立法上要做到条文简洁、清晰更要求刑法解释的明确性。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强调以刑法文本作为入罪的依据,不能通过解释技术突破刚性的文本底线,坚持形式理性重于实质理性,这才能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机能。罪刑法定原则注重文字的形式,追求文字含义的规范性,②文字是刑法条文的基本组成,从刑法条文的文字含义开始解释刑法,这所达到的确定性最强,最有利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最利于被告人进行自我权利的辩护。“对刑法的解释必须以刑法理念为指导,解释者应当以实现刑法理念为己任,解释结论应当符合刑法理念。”③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最核心的理念,刑法解释当然必须受到其制约和引导,才能获得能够被公众所接受的较为合理的解释结论。文义解释作为揭示法条规范含义的基本方法,将罪刑法定原则这个刑法理念贯穿于解释活动的始终,无论是从解释的顺序还是解释的效力上都当然具有一定的优位性。刑法解释必须基于法律文本,这是从规范来源的合法性上保证了刑法解释结论的正当性。④法律人思维天生就具有一定的保守性,尤其是在刑法中,作为国家法律的最后屏障,必须严格遵循罪行法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就决定了刑法解释的严格性,避免刑法过度介入人们的日常行为。基于对法律形式主义的尊重,以刑法条文为基础对事实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就必须以法条的文字作为刑法解释的起点,即文义解释是刑法解释活动开始的第一步。

(二)文义解释与法律信仰

法律文本的含义是与生活现实同步发展的,这种开放性也是法律文本生命性的一个体现,文字不变而含义在变,即体现了法律文本的稳定性与发展性的统一。不能因为个别疑难案件的解释难题就否认解释方法本身存在的价值。在面对一般的刑法解释问题时,法律人具有的规范意识必然会选择从文义解释开始。这也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根据法律进行思考。⑤注重法律的规范功能,法律人的一切活动是建立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之上的,所有的刑法解释活动都是围绕着刑法条文进行的,不能以其他合理性或是正当性的实质上的合法去冲击法条的基本含义,这是解释者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该有的基本准则。文义解释以刑法条文为解释的起点和终点,其根本的价值取向就是严格忠于刑法条文,一名合格的法律人必须具有坚定的法律信仰,规范意识是体现法律信仰的最直观的表现。对于法律具有崇高的敬意,具有坚定的守法和护法的精神,以尊重、信任和服从法律文本为其进行一切法律活动最基本的要求,文义解释的严格法治的价值与法律人对法律信仰的内在要求是一致的。

(三)文义解释与客观主义解释

刑法被立法者制定出来以后就脱离立法者而客观存在了,人们应当根据客观存在本身去理解它、解释它,而不是询问立法者当初是何种本意。①承认法律的相对确定,就是承认法律解释就是发现法条客观含义的过程。文字是立法者表达立法精神和目的的唯一工具,刑法成文化之后就独立于人而客观存在,刑法解释是刑法条文生命的体现,解释者通过刑法解释方法赋予了法律文本的生命力,而这一过程必须是以文本的客观含义为范围。客观主义解释用法律的文义为法律解释划定了范围,要求解释者充分尊重并认真研究法律文本、立法者意图以及法律规范本身的意义,努力去发现隐含在其中的客观性的内容。②客观主义解释要求不能超出文义的范围来解释法律文字的含义,这赋予了文义解释绝对的优位性,要求解释者通过文义解释去认识法律。虽然法律解释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过程,绝对的客观主义解释有可能违背正义,但追求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表达了对法律规范的尊重和实现法治的愿望。坚持客观主义的解释立场,运用文义解释对刑法进行形式解释,以解释时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范围作为解释的底线,在当时的社会共识上得到相对客观的解释结论,以实现刑法保障社会和保护人权两大机能。

(四)文义解释为刑法解释划定了边界

刑法解释是一个在规范和事实之间不断往返的过程,换一句话说解释结论都是从法律文本来到社会生活事实中去,最后还是又回归于法律文本中。法条用语是解释的界限,刑法解释首先是从条文的语言结构、语法内容等文义上的要素开始的,至于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及其他解释方法或是影响解释的其他因素如价值判断、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等,都是在进行文义解释之后所确定的条文的基本含义范围内起作用。文义解释作为法律解释方法之首,最主要的功能就是为法律文本和法律解释结论框定规范意义的范围。文义解释所确定的刑法条文语言的意义是刑法解释的边界,用某种方式得到的解释结论必须与制定法的“字面含义达成一致,也必须能够用某种方式变现在制定法中”。③

(五)文义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

在刑法解释方法的两层结构中,文义解释作为解释的起点和终点,具有绝对的优位性,但是该如何解决文义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或是在文义解释之后其他解释方法得出相异的解释结论的情况呢?文义解释得出结论之后,其他解释方法之间没有严格排序问题,无论是体系解释还是目的解释只是在初步得出的结论的基础上更加准确。由于刑法属于体系性比较强的部门法,孤立理解会带来偏差,刑法的协调性要求同一个法律概念或是相关的法律术语之间的基本含义应该是相同的,要注重刑法条文语义的相对性和统一性即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相同的用语必须遵循语义的统一性,同一个用语在不同的条文中可以在该用语的语义范围内选择不同的核心含义。在对刑法条文进行文义解释的过程中,关注的不仅仅是具体的哪个条文,也需要从逻辑上来考察法条文本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含义,也就可以认为文义解释当然包括了体系解释的内容。而目的解释属于体系解释的一部分,因为体系解释要求同时考虑概念体系和目的体系。刑法的目的体系,就维护统一的法律秩序和保护法益免受侵害,这应该贯彻于刑法解释始终,所以有学者认为目的解释不该是具体的解释方法而应该是解释者该有的解释态度。文义解释的的价值取向是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明确性和可预测性以及整个法治活动的统一,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都可以被文义解释所涵盖,在刑法条文的基础之上,同时从逻辑上和价值上明确刑法条文的规范含义。文义解释的结论需要其他方法的印证和反证,这并不能否认文义解释在刑法解释方法中具有优位性。任何一种解释如果试图用最终的、权威性的解释取代基本文本的开放性,都会过早地吞噬文本的生命。①对某个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往往是多种解释方法并用才能得出最终的解释结论,对同一条文的解释,在不同的场合上运用不同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可能是一致的也可能是冲突的,这就需要解释者对冲突的解释结论进行更深层次的分析,得出就客观、合理的解释结论。

三、其他解释方法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共同作用

(一)刑法解释有不同的阶段

法律方法是对法律文本进行创造性的解读,而不是对法律文本的被动适用,法律人需要有服从法律的基本理念,但是在法律所设立的基本框架下如何解读法律文本对生活事实所赋予的规范意义就需要法律人特殊的智慧。当对刑法文本中的某个条文进行解释时,如果运用文义解释已经可以得出合理的结论,即得到了一个符合社会一般的公平正义观念的结论,解释的任务也就完成了一部分,但文义解释只是解释活动的开始步骤。在刑法解释活动中,为了得到合理合法的解释结论,往往还需经过其他的步骤,即通过其他解释方法,结合文义解释得出的初步的解释结论,进一步对刑法条文在具体的事实中的规范含义进行发掘和验证。德国学者德沃金在讨论习俗的解释时,提出了解释的三个阶段:一是前解释阶段,确定解释的文本;二是解释阶段,寻找和确立文本的理由和论据,理解文本的意义;三是后解释阶段,根据当下的需要,文本的意义进行改进和重构,使之适合处理当下案件的需要。②刑法解释的过程首先是要确定需要解释的刑法条文,明确了解释的对象,通过文义解释从文字上对条文进行初步的认识。其次是通过寻找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已有的与需要解释的刑法内容有关联的其他内容,通过刑法的各种解释方法明确被解释对象的规范含义,在文义解释之后运用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其他刑法解释方法从法条本身以外的其他方面理解法条的意义,在德沃金所说的解释阶段中,文义解释以外的其他解释方法为理解法条文本提供了理由和论据。法律解释是连接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的桥梁。最后根据所面临的实际问题对解释的结论进行一定的调整,后解释阶段是将刑法规范与事实之间无缝相接,用事实进一步确定解释结论的精确性。

(二)刑法解释需要不同的解释方法共同作用

由于法律文本的整体性、法律语言的多义性、法律语言的歧义现象、文义解释的机械性、文义解释的结论与个案脱离等等,这些文义解释的局限性使其在刑法解释活动中陷入了重重困境。③当文义解释显得无能为力或是难以得出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解释结论时,其他解释方法就具有了辅助意义。利用体系解释考察某一个具体内容在整个刑法系统中的意义甚至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含义,刑法解释要符合刑法规范的协调性,这也体现出刑法基本价值判断的一致性。刑法条文并不是孤立存在的个体,不同的条文同时存在一个刑法体系中,如果一个词语在刑法中多次出现,在理解这个词语时,有必要考察其在刑法中不同的含义。例如对罪和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不能简单地做出相同解释,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侵犯财产罪在罪名设置上,分类比较详细具体,对于侵犯财产安全的不同行为会有相对应的罪名,而侵犯人身权利的罪名设置相比之下就显得比较粗略,所以相同的行为手段在侵犯财产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罪中的含义有了差别,这是由于不同条文所保护的法益不同及条文在刑法中的具体的位置所决定的。此外,体系性思维也是刑法解释中需要的,比如合宪性解释要求刑法解释必须是与宪法精神相一致的,这考虑到了刑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目的解释,可以说在每一次的刑法解释中都会有所体现。因为任何刑法条文都是在一定的立法目的的指导下生成的。只有从法规范的目的入手去展开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才能对作为目的之实体内容的法益进行具体的考量,从而得出合乎规范背后的利益格局要求的解释结论。①正如刑法条文的含义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虽然刑法的整体目的可以被认为是稳定的,一般可以被认为是对法益的保护,但是具体条文所保护的具体法益的内容却是可能发生变化的。例如,我国刑法上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公共安全”的解释从最开始的不特定限定多数人到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可选择,公共的内涵不断扩大,仅仅将特定的少数人排除在公共范围之外。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是为了将个人法益抽象成社会法益作为保护的对象,公共安全是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与威胁得以存续的一种状态,是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的体现。所以公共安全的范围应该是所有能够体现或是代表公共范围内的良好秩序的利益,当个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生活的安定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即满足了公共安全所要求的不特定或是多数人的利益,个人利益就转变为公共利益进入了公共安全的保护范围内。当符合刑法目的的解释结论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也不与刑法的其他条文冲突与矛盾时,就应当采纳这种解释结论,而不是要求采用所有的解释方法都能得出该解释结论时,才采纳该结论。②无论是对刑法系统性、刑法的规范目的、刑法具体内容的历史演变等等进行考察,还是选择扩大解释、当然解释、平义解释还是缩小解释,这其实就是在运用其他刑法解释方法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之上为进一步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进行更深入全面的论证。刑法解释也可以被看成是一个推理的过程,解释者为了避免结论的错误或是心理上的不安,会通过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初步结论进行印证,这也是法律人在处理法律问题时所体现出来的逻辑上的严密性。

四、结语

篇(5)

内容提要: 我国的刑法解释理论应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度内,立足于我国的经济建设和司法实践,规范司法解释并发挥其优势。刑法的解释应不限于探寻立法原意,应在阐发立法意蕴的基础上创造性地弥补刑法文本滞后性的缺陷。我国的刑法解释应顺应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结合“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不断反映变化中的国民之意志,进而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治国理念结合起来。

   关于刑法解释的问题,在经过无数次激烈论争之后,学界和实务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只有通过解释,刑法才能阐发其真实的意蕴,才能应对社会之无穷变幻,才能在司法过程中与个案结合起来进而实现其目的。学者们在论证刑法解释之必要性时,多从刑法文本的语词的不周延性、模糊性,立法者的局限、社会生活的变动性等加以论述,本人想另辟蹊径,从发生学的角度来诠释刑法解释的源和流,或许对我国刑法解释理论的构建,能起到一些基础性的作用。

    毋庸赘言,就刑法解释的发生而言,它和它的上位概念亦即法的解释的发生是同一过程,而法的解释的发生是以解释学的勃兴为根据的。因此,欲探讨刑法解释的源起,将视野回放到解释学的发生过程中去,可能会恰当一些。

    有关解释行为( interp retation)的源起和发达,可以追溯到农业文明的中期或许更早。在此之前的狩猎时代,人类主要靠对神意的猜测而进行空间活动,其生存经验是那些重复着被神认为是好的行为和事件。那个时代的一切文化氛围和知识涵蕴主要是以人类猜测神灵的意志为主导。〔1〕38即便物质困乏、生存充满被动性,但是先民们在精神和文化上仍然艰难地用进化的方式创造和发展了人类早期的文明。人类通过卜筮( divination) 、猜测去理解神意,而卜筮离不开对卜筮结果的解释说明,这种附着在猜测哲学的卵翼之下的解释行为,可认为是解释哲学( her2meneutics philosophy) 的最早渊源。人类进化到农业文明时代后,农业的可把握性和有效性使人类生活大大改善,人类开始有了独立于神域之外的己域事务,家庭、社区、部落、交流以及农业生产等。这种己域生活逐渐使人类有了一定的独立性和自我依赖性,之后漫长的进化过程中,人域和他域的分离,人类开始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解释。这种解释是多元多维多角度的,正是这种解释的勃兴,才使得人类能够建立起更高级的文明和文化体系。

    可以说,人类的一切行为一切文化现象都附随着解释,人类的发达史就是人类文化解释的发达史。

    解释学见诸于典籍,而以文字作为载体体现出来,却是出现在古希腊的神话中。在古希腊文字中,解释学又称诠释学( hermeneutics) ,是一个解释和了解文本的哲学技术。其拉丁文拼法为. ‘ρμ .’νευω,其意为“了解”。其英语拼法hermeneutics是从希腊神赫耳墨斯(hermes)的名字得来。〔2〕99赫耳墨斯是希腊奥林匹斯十二主神之一,罗马名字墨丘利(mercury) ,是八大行星中的水星,宙斯与迈亚的儿子。他出生在阿耳卡狄亚的一个山洞里,因而他最早是阿耳卡狄亚的神,是强大的自然界的化身。奥林匹斯统一后,他成为畜牧之神,又由于他穿有飞翅的凉鞋,手持魔杖,能像思想一样敏捷地飞来飞去,故成为宙斯的传旨者和信使。 赫耳墨斯不仅传达神谕,而且还充当解释者的角色,通过对神谕的诠释和阐发,使人类了解诸神的旨意。在古希腊,解释学最初是指在阿波罗神庙中对神谕的解说。

    解释学的勃兴使人类在诸多文化中有了解释学上的意义,人类文化在不断的解释中得到长足的发展和超越。解释学在某种程度上显著地促进了人类文明的进步。

    如前所述,先古时代的法律在神治的氛围下往往被看成神的意旨,而神的意旨不是普通人能够参透的,只有在渊博的人的阐发下才能变得可知。这样,特殊的解释者阶层就出现了:巫师和祭司。巫师和祭司在远古时代往往是很有威望和地位的人,在中国,最早的职业巫师其实就是那些最早的有名有姓的部落联盟首领。黄帝、蚩尤,都是把巫术练到顶级的大巫师。之后的禹、周文王都是精通卜筮的大巫师。在我国藏族先民中,作为藏族原始宗教祭祀主持人的巫师,大都是由氏族的长者和部落的首领来担任。可见,当时中国的大巫师不仅有解释神谕的权力和能力,而且有部分立法权。兼任首领的大巫师凭借公共权力使规则神意化,非首领的大巫师通过对族民信仰的控制形成规则,在不断的解释中,规则被细化和发展。

    在西方,大巫师或大祭司虽然不一定是部落首领,但是他们可以凭借对神谕的解释和对人们信仰的控制来影响部落的大事。在这里,地球上的东西南北都有着惊人的雷同——大巫师通过掌管族群的私人关系而形成规则,并有由人们践行而形成原始的民间法。无论是中国的大巫师,美洲、非洲的大萨满,还是欧洲的占卜官,他们都是通过对神谕的解释而使法在夹杂着神明观念中渐渐生成,或可以说,早期的法在起源上,并非是立法的产物,而是通过解释得以呈现。〔3〕

    法的解释权最终为统治者所控制和垄断,是随着人类对神的反抗并最终从神的怀抱里解放出来之后形成人神分离局面时才出现的。

    人神冲突是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现象。这在发生学( genology) 的立场上有充分的解释。农业文明的出现,农业带来了空前的繁荣和成功,狩猎时代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把握性已大大减弱,人类的自信心空前张扬和膨胀,使得人类急于摆脱神的控制以求得自由和解放。层出不穷的反神、祛魅的现象反映在古代神话中,比比皆是,不一而足。例如,吉尔伽美什以匪夷所思的力量砍杀了女神伊斯塔尔的天牛;柏拉图笔下的圆柱型人打得奥林波斯山上的诸神颜面扫地、无地自容;荷马描述的阿喀琉斯痛伤神袛而让人类沉醉在反神辉煌业绩的喜悦中。〔4〕88在苏美尔和以色列的神话中,神创造人的动机让人心酸:上帝造人是为了需要苦力和奴仆。在荷马史诗中,神的形象跟人没有质的区别,甚至在自私、残暴、贪婪、好色、狭隘等方面更胜于人类。这些信息正是那个时代人类反神、祛魅的大背景下的真实写照。

    随着人类从神的控制下解放出来,神域和人域在不知不觉中得以分离,人类有了自己的空间和事务。在岁月的更替变幻中,制度文明从低级到高级渐渐演变,神治过度为人治(古希腊的城邦民主制度在那时属于例外) ,治者与被治者关系的形成与固定,工具性的规则演变成为治国之必需。法出现后,其文本本身语句的不周延性,立法者的有意或者无意造成的缺陷,生活中的变动不居等因素,使法解释成为适用乃至实现的前提。而历来法的解释几乎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超越法律文本本身的意蕴而变得具有造法功能,故在很大程度上也可决定法的命运,这样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统治者必然和必须将解释权攫为己有。《十二铜表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有了司法解释性注释文本——冠以法学家jurison sults的名字的《法律解答汇编》(book of responses) ,《法律解答汇编》变更、扩大了《十二铜表法》的规则,实际上已经具有创法功能。到古罗马时期,法学家解答作为法的渊源之一在奥古斯都的创举中确立下来。

    在中国古代法中,统治者通过官方解释而彰显法律蕴意,使规则具体化于司法过程,滥觞于春秋。自秦朝以降,就有如《法律答问》这样有关法律解释的文本了。西汉《九章律》引经解律,西汉后期的引经注律再到魏晋南北朝引经入律,儒家经典开始法典化。至《唐律疏义》时,法律解释在体例和内容上对《永徽律》都有不同程度的扩展和发挥,可以说,法律在解释中获得了新生和发展。

    至此,基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解释之于人类由来已久,人类文明不可能离开解释而独立存在和发展,规则作为伴随人类文明发生的一种文化现象,和解释更是密切相关。进一步说,法律之意蕴之所以能为人周知,离不开解释;之所以能得以不断发展进而弥合时代所需,解释自然应为其中一大因素。

    刑法解释作为法的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置身于法解释的大背景中,其源起和理念大体不能外于上例。刑法解释是对刑法文本的诠释,对刑法文本意蕴本身的发掘和凸显以及刑法目的之实现有着重大的意义。刑法解释的原理尤其值得作进一步的考察和梳理。

   

    在当今刑法视域内,普遍认同刑法的解释是司法实践之必须。“无论立法者多么充满理性和睿智,他们都不可能全知全觉地洞察立法所需要的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基于语言文字的确定性和形式逻辑的完备性而使法律文本的表述完美无缺、逻辑自足。”〔5〕58“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理解活动,法律实施的过程就是一个涉及理解、解释和使用的三步骤活动。”〔6〕“刑法解释是‘纸面上的刑法’具体化为生活中的刑法的重要一环。作为弥补成文法局限性的重要工具,刑法解释直接将社会变迁事实反馈到刑事立法,实现刑事立法和社会事实间的无缝对接,最终促进刑事立法的完善。解释在规范的刑法注释学中是一项神圣的事业。”〔7〕换言之,刑法解释是刑法适用的基本路径,刑法文本的意蕴只有通过理解、解释和适用才能凸显出来。这样,“刑法解释问题的关键就剩下如何认识解释和怎样解释了”。〔8〕

    不同的立场和考察角度决定了人们认识刑法解释和如何进行刑法解释的不同。关于刑法解释的原理,主要有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之争。

    主观解释论盛行于19世纪的西方。当其时,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已然形成,而封建专制国家的法律却充满任意性,不能为经济自由发展和公民权利的行使提供安全保障,实际上已成为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绊脚石。随着法典编纂的兴盛,当时人们认为法已无漏洞地纳入成文法典之中了,成文法典有完全性,立法者万能论和法律无缺陷论成为社会共识。〔9〕主观解释论就是产生于这样的背景之下。

    主观解释论认为,对法律的解释应强调探询立法者的原意。他们认为,法律是立法者为社会一般人设计的行为规范,表达了立法者希望或不希望、允许或不允许人们从事什么行为的主观愿望。这样的特质注定法律的第一要义应该是确定性,法律基于这种确定性而具有指引性的功能,人们可以在已确定的法律的指引下设计自己的行为和生活,并由此可以预测自己行为及由此产生结果的合法性。这样,法的解释的严格限制正好符合这种立法上的设计,而使刑法的安全价值得到保障。亦唯有对立法者的原意进行探询,才能找到法律的真实意蕴,才能不至于使刑法的安全价值受损。在主观解释论学者们看来,这种以探询立法者原意的法律解释是合理的。因为立法行为是立法者的意思行为,立法者通过立法来表达他们的看法和企图。故这些目的应该在解释中体现出来;立法者的意思是一种可以借助立法文献加以探知的历史事实,只要解释者都取向于这种能历史地探知的意旨,执法机关的裁判或决定就不会捉摸不定,从而不会动摇法的安定性;依据权力划分的原则,执法机关应依法裁判或决定,而法律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因此,立法者的意思,在法律适用上应为决定性因素,从而法律解释即应探求立法者的意思为目标。〔10〕275

    刑法主观解释论为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发韧于启蒙运动的刑事古典学派,是一个追求个人价值的刑法学流派,它在刑法思想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只是从文艺复兴以后,科学才有了它比较独立的意义,它主要指的是以实验方法为手段通过对自然现象的研究而获得的有条理的知识。科学的复兴首先是由于新兴资产阶级的需要。”〔11〕12文艺复兴时期所取得的科学成果,以摧枯拉朽之势扫荡了封建的壁垒。新兴的资产阶级迅速勃兴壮大,进而推动历史步入近代。而这种历史的演进对思想领域的变革起着不可估摸的作用。就在这个充满理性和思辨的时代,伟大的启蒙思想家们纷纷高扬理性的大旗,提出了“天赋人权”的学说,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了近代资本主义的制度文明。“天赋人权”是人人生而具有的权利,人人皆有保卫生存、追求幸福和财产、享有自由平等的权利。此权利是永恒的,不得侵犯,不得让与。虽身为君王对此权利亦不得非法侵犯:如对此天赋的、人人享有的、普遍的、永恒的权利肆意侵犯,其统治将被推翻。〔12〕269从君权神授到天赋人权,这是人类思想领域里一场惊心动魄的大变革。在这次思想突变的过程中,启蒙思想家们的思想暗合了当时的时代精神,他们抨击专制,对封建制度违反自然、违背理性的特质进行毫不留情的批判,并宣扬资本主义是合乎自然、合乎理性的理性制度。亦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启蒙思想家们在吸取了自然法思想之合理成份的基础上,系统地提出了资产阶级人权、法治、民主的理论,反对封建、反对神学、反对罪刑擅断,形成了古典自然法学派。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基础上,形成刑事古典学派。刑事古典学派这样的发生背景注定了它在刑法解释上必然坚持严格解释的立场。在法官是否有解释权的问题上,贝卡利亚甚至认为法官没有解释权,“否则司法者就变成了立法者”。〔13〕52

    在这里,刑法文本的确定性得到了坚实的捍卫,其目的是不想让刑法通过法官的解释又回到和深陷于罪行擅断的泥潭中去。他们对“法律的精神需要探寻”的主张严厉批判,认为“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采纳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14〕12

因为对刑法的解释抑或对刑法原意的探寻不可避免地会打上解释者的主观烙印,而每个解释者的解释都受解释者前识的影响和左右。对同一个解释对象,不同的人有不同看法和认识,即便同一个人,也会因为时间和条件的变化而得出不同的结论。〔13〕52这样的解释就会导致解释的结果各不相同,而使刑法的确定性受到损害,刑法的安全价值也会因之受损。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相同的案件可能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事实上,司法擅断极有可能披上刑法解释的合法外衣走到司法审判的前台,明目张胆地对公民的权利肆意侵害。在贝卡利亚看来,允许法官解释法律,就会使被告人的命运完全处于飘忽不定的无保障状态,不幸者的生活和自由就会成为某种荒谬推理的牺牲品,或许成为某个法官情绪冲动的牺牲品。〔13〕53成文法存在着含混性和不周延性,不加以解释会导致刑法适用的障碍,在这一点上,贝卡利亚显然已经注意到了,但他认为这样的障碍不能和刑法解释所带来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的麻烦相提并论,且这一障碍可以通过立法加以填补和改造。因此他在不朽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到:“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的唯一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14〕12显然,贝卡利亚对刑法解释严格限制的这种观点应作较为宽缓的理解。贝卡利亚否定法官具有解释权,只是一种严格限制法官脱离刑法文本的字面涵义,任意解释法律,从而导致司法擅断的措施,意在保障公民的安全和自由。〔15〕但是任何法律都离不开解释,即便是文本的词语本身,也需要通过解释而彰显法律意蕴。看来,所有问题的要害在于解释的限度问题。

毋庸置疑,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刑事古典学派这种主观解释论有其合理性,然时过境迁,这种理论越来越难以适应社会的变化。一方面,还原立法者的初衷和原意在技术上并非不存在障碍,在探寻立法者原意的过程中,还要受解释者前识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法的确定性抑或相对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变动性本身就存在矛盾,立法原意极有可能因为社会生活的变化而不合时宜甚至失去意义。

    19世纪中后期,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已初具规模,并且逐步形成垄断。与此同时,随着资本主义工业城市的发展导致的机会增多,大量人口涌入城市。伴随这些现象出现了大量社会问题,犯罪日益严重而使社会生活秩序混乱,市民缺乏安全感。贫穷、失业、卖淫等日益普遍化,累犯、惯犯、青少年犯罪、妇女犯罪渐趋突出。对于层出不尽的犯罪问题,法典的滞后性显露无遗,刑事古典学派刑法理论的局限性日益凸显出来。同时,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基础上,将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引入社会科学的研究领域,已成为18、19世纪欧洲学术界流行的一种风尚。孔德的实证主义将欧洲大陆盛行的唯理主义斥之为形而上学,提出了“观察优于想象”的命题。达尔文的进化论对人类思想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在这种文化氛围下,法律客观解释论应运而生了。

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律客观解释论开始在西方盛行并逐渐取得优势,时至今日已处于通说地位。国内外的一些学者对刑法解释提出的主张,基本上都倾向于客观解释论,或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正。

    客观解释理论认为,法律一经制定,即与立法者相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的存在,具有一种独立的意义。这种独立的意义是通过将具有一定意义域的文字,运用一定人群在长期历史发展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语法规则加以排列组合而形成的。立法者于立法时主观上希望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及期待,并不具有拘束力,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的,是作为独立存在的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盖因如此,法律解释的目标不在于探求立法者的原意或者初衷,而在于探究和阐明内在于法律的意义和目的。所以霍姆斯(holmes)说:“我们不必深究立法意图,只需要了解法律本身的意思。”当然,这种探究、阐明法律内部合理意义和目的的活动并不是一劳永逸的,随着社会的变迁,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和目的也会发生变化,这样就赋予了法律解释新的任务——在法律条文语义可能的若干种解释中,选择现在最为合目的之解释。

    客观解释论者强调,法律解释总是关于现在的解释,而且应与目的论的解释相结合。同时,客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漏洞是不可避免的,法官解释法律有规划创造规范、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在客观解释论者看来,这样的刑法解释原理能克服主观解释论的理论缺陷,并能使刑法获得健康发展以满足社会变化之所需。针对主观解释论那种解释刑法应着重探寻立法原意的观点,客观解释论者作如是批驳:“一个具有意思能力的立法者并不存在。法律从草拟、制定再到通过、颁布,历经各种机关,何人为立法者难以确定。意思不一致时,应以何人为准,存在疑问。是故,想还原立法者的初衷实无可能。”何况,法律与立法者的意思并非一体。具有法律效力的,系法律形势表达于外部的表示意思,而非所谓立法者主观的意思。法律一经颁布,即独立于立法者而具有客观性,立法者也要处于法律的治理之下,还原立法者的意思,不利于法治的生成。再者,受法律规范之一般人所信赖的,是存在于法律规范的合理的意思,而非立法者主观的意思。最重要的是,客观解释论能补充法律之漏洞进而使法律与时俱进。倘若采用主观说,则法律之发展将受制于“古老的意思”,成为“僵死之法律”而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客观解释论为刑事实证学派所主张,他们认为,成文法典即使有用的话,也绝不是刑事古典学派所想__象的能够“自动适用”的工具,刑法的适用需要能动的司法予以支撑,法律适用解释是不可或缺的。盖因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故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实际的社会生活;刑事法官不能固守于“死”的法律条文,必须密切关注犯罪人性格及其相关社会因素的复杂性,进行能动的适用解释。显然,刑事实证学派弱化了法典的意义而强调了人的解释因素。在刑法中,将法令适用到具体案件中去必须从心理学角度把某个抽象的条例适用于活生生的人。因为刑事法官不能将自己与环境和社会生活割裂开来,成为一个在一定程度上有些机械性质的法律工具。每个刑事判决对人的灵活鉴定都取决于行为、行为人和对其作用的社会情况等,而不取决于成文法。〔16〕45

    在我们今天看来,客观解释论的要害仍然是一个限度问题。在限度之内,解释能够克服刑法的不周延性、滞后性和僵化性的弊端,能够使刑法保持活力而符合社会之所需,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刑法的漏洞而实现刑法之目的。但若超过刑法解释的限度,抛开刑法文本而恣意解释和适用刑法,势必悖于分权制衡和罪刑法定的原则,降低刑法文本的确定性,使法律的安全价值毁于一旦。

    了解了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及其主张的两种有关刑法解释的原理,我们可以发现,两者都有其合理性又有其局限性,可以说,两种理论的提出都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提出的,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历史的要求。刑事古典学派固然有其弊端,但对当时防止司法擅断、建构法治国家有着不可磨灭的贡献;刑事实证学派也不免有其理论局限,但其对打破法条死框框,赋予法律更大的灵活性,以及实现社会防卫之目的有着重大意义。就人文背景而言,刑事古典学派是建立在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基础之上,强调的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刑事实证学派是建立在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基础之上,强调的是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

    通过理性思考上述学派及其思想,积极探索在我国当前的历史条件下,从中获得启示以建构我国的刑法解释理论,则具有更高层面上的社会法治意义。

   

    20世纪的中国所经历的苦难与艰辛,实难形诸笔端。前半世纪,兵连祸结,外患内乱,当其时中国的主题是救亡。这样的历史原因反映到法学领域,表现为因为缺少生长的土壤和氛围,法治一直置身于人们关注的视线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和平的历史局面给法治建设带来了绝好的机遇,然因种种缘由,法治仍未受到重视,至“文革”十年,原本脆弱的法制在法律虚无论的蹂躏之下, 几近荡然无存。1979年之前,我国的刑事立法主要是一些单行条例,刑法解释及其研究更如凤毛麟角,几可忽略。1980年代后,几经磨难的中国终于选择了民主基础上的现代法治。一时间,立法如雨后春笋般繁荣起来,从宪法到基本法,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从规定私权保护的民法通则到限制公权的行政法再到规定罪与罚的刑法,凡是种种,不一而足。所有这一切,尽管远非完善,但都在这二十多年中发生了。

    在刑法领域,在整合之前单行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于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部刑法典的颁布施行在很大程度上顺应了我国的经济建设,有效地遏制打击了犯罪和部分实现了社会防卫之目的。然上世纪80年代之中国所面临的各项事业的巨大变革导致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的变迁一日千里,瞬息万变,当时简单的刑法典根本不能穷尽规则以规范层出不穷的个案,即使几经24个单行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查缺补漏,及至颁布1997年刑法,刑法典的滞后性不断凸显出来。在这样的背景下,没有刑法解释,司法活动根本不可能顺利进行。

    既然刑法解释已成为司法活动之必需,那么刑法解释的立场和态度便不能回避。究竟是采用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的主观解释论去探寻立法机关的原意,还是采用刑事实证学派主张的客观解释论解释刑法以弥补刑法文本漏洞满足社会变化之需要,本来就存在激烈的争议,当遭遇中国的传统现状时,则成了一个十足的两难选择。

    一方面,中国有悠久的人治传统,古代社会虽有子产、韩非等法家所倡之“法治”,并于秦付诸实践,但由汉至清,其治道主流实为冠以德治或礼治之名的人治。明君、清官、循吏遂为企盼的楷模,歌颂的典__范,“人存政举,人亡政息”便是人治的自然逻辑,社会颠簸于一治一乱之间则是这种逻辑历史的效果。〔17〕在人治背景下奢谈人权保护、司法公正简直是一件不可想象的事,司法擅断,君口如铁,言出法随是那个时代的代名词。这种传统对中国后世即使是当代中国的社会治理的影响也是绝对不容小视的。如果说,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法律与道德界限不清,那么在建国后相当长一段时间里,法律与政治没有明确分野,法律常常沦为政治的附庸实是一个毋庸讳言的基本事实。自从上世纪80年代后,改革开放的中国义无反顾选择了依法治国的理念,法律与政治有了基本的分野,法律也有了独立的地位、独立的边界与独立的品格。但观念之切换自有一个合乎规律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如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无罪推定等法治原则在中国都有一个艰难的承受过程) 。可以说,人治之痼疾不能排除反复发作之可能。

    在这样的传统现状下,为了保护法治成果,防止司法擅断,保护人们的自由权利,维护法的安全价值,坚持法的确定性实是一个安全的方法。因为对法的自由解释不可避免地会使法的确定性遭到破坏。这样,在刑法解释的立场上,探寻立法原意在中国的实际国情下的实现则有建构和维护法治国家之意义。这实际上是回到了刑事古典学派所坚持的主观解释论,即便这种探寻之立法原意可以理解为立法之目的而非立法者的意思。逻辑的结果,就是若要建构和维护中国的法治而防止重新回到人治的老路,就必须严格解释刑法。

    然则前文描述的中国现实却对中国的刑法解释原理作了另外一种要求。如前所述,当今的中国在经济发展上日新月异,与此相伴的是犯罪率较之以前大幅度上升,新型犯罪的不断涌现而使刑法典无法满足社会防卫之需求。这样的历史背景催生了大量司法解释的出台,这些司法解释在刑法实施中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甚至在很大程度上演变成了立法,以至于法院不是在适用刑法,而是在适用司法解释。〔15〕至此,再坚守理想的法治而不顾社会发展之所需而对刑法作保守的主观解释,既不现实也不可能。怎样把刑法解释(主要还是司法解释)从技术层面推进到理论的深度而对其实施有效而合理的指导,显得更有意义。

    面对理想与现实、应然与实然这样的艰难抉择,国内学者撰文研讨,多角度地进行了理论研讨。

    清华大学的张明楷教授在其《立法解释的疑问》一文中提出了大胆而又不乏新意的观点:刑法解释权的主体应明确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而立法机关不宜做出司法解释。〔18〕在刑法解释的目的上,张明楷教授的主张趋近于客观解释论。他认为:“刑法解释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而不是消极地、被动地去发现立法者的原意。因此,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存在于规范中的客观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规范时的主观意思和立法原意。”〔19〕33以上的观点必须建立在一定的解释限度内,即解释刑法不能超过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必须符合刑法保护法益之目的而不断反映国民之意志, 同时必须满足合宪性。〔19〕34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撰写《法律解释的基本理念》一文,提出我国的刑法解释不能拘泥于立法原意,而应在立法意蕴所允许的范围内,使刑法解释起到阐明立法精神,补救立法之不足的功效。〔15〕有的学者还主张刑法解释应当在刑法文本用语的最大含义范围内选择,适用最符合公众善恶观念的含义。〔20〕还有学者提出刑法解释应立足于我国的刑法和司法实践,以科学的态度吸收客观解释论和主观解释论的精华,建立我国的刑法解释论,认为我国刑法解释的有效性原则是建立我国刑法解释论的核心,其内容是:以立法原义为常规,在立法原义与社会现实明显脱节、并且新出现的案件在必要时可以由刑法解释来解决时,以立法意图为补充的刑法解释有效性原则。〔21〕另有学者从刑法解释限度的角度提出改进我国刑法解释的方法:刑法解释应当遵循罪刑法定主义,应被限定在国民可预测范围内的文义射程。刑法解释之改进需要适时修订刑法,规范立法解释;改进解释体制,清理司法解释;整理典型判例,形成判例指导。〔22〕也有学者则从词义分析法的角度探讨解释刑法的方法。〔23〕

    从解释学源起到法律解释学的勃兴,到近现代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的形成和更替,到国内学者的学术探索,我们发现每一种事物抑或每一种理论的发生都是由当时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所决定,都是为人类社会事业的发展服务的,理论的优与劣无不是在社会生产的客观需要的检验下得到证实。科学的理论设计既不能和社会发展的整体趋势背道而驰,也不能对当时的社会需要无动于衷。否则这样的理论不是阻碍社会的发展,就是陷入空谈。

    在刑法解释过程中,面对坚持“客观解释论”还是“主观解释论”问题,解释主体该如何选择? 这种矛盾虽然并不总是表现得很尖锐,但它却是活生生存在并且影响着刑法的解释,因此我们必须探寻协调二__者关系的路径。

    在理论上,正如我们前面所阐述的,“客观解释论”与“主观解释论”的矛盾是一直存在的,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矛盾往往在遭遇疑难案件或者特殊情况时才表现得比较突出。因为在一般的解释中,解释主体从实在法中很容易寻找到适合解释的理由和途径,进行解释的结果也完全符合法律人的正义观念,那么解释主体就不需要考虑在理论上的“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矛盾如何如何。或者,在这样一些解释中,如果解释主体严格坚持“主观解释论”服从立法原意获得的解释结果严重背离正义原则,是所有人都不能接受的,解释主体认定这时通过“客观解释论”解释可以进行补救,而且这种行为不会对法律的可预期性等价值造成很大的危害,那么此时即使解释主体还有些犹豫,但是在实践中他可以做出一个正确的解答。其实,面对一个案件,甚至解释主体自己都没办法判断是应该选择“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而两种选择都有道理又似乎不是那么彻底,这才是最困难的。此时这种矛盾不仅是解释过程之外的人所关注的,更重要的,它是解释主体自己的矛盾,即解释主体无法在“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两种解释价值中做出他认为无可置疑的选择。

    正如我们所知,概念法学一度认为法律可以是完备无缺的,法律解释中的“客观解释论”是被否定的。但是这种对待“客观解释论”的态度很快就被证明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解释在依据“主观解释论”、服从立法原意过程中出现的模糊和缺漏的可能已经被司法实践所证实。对于这样一些案件或事实的解释,解释主体是否可以进行依据“客观解释论”进行的符合刑法目的、适应事实情况的创造性解释来弥补法律的漏洞? 如果解释主体选择了“主观解释论”,那么刑事法律解释中的正义是否就可以牺牲呢? 如倾向于选择“客观解释论”通过创造性解释来弥补法律漏洞,那么解释主体又如何来表达他对立法的忠诚与服从?

    在一个法治国家,人们对刑事法律的基本预期是法律的解释不应是某种任意因素的产物,而至少应该表达一种基本的公正。在这样一个国家里,针对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或者事实,法律职业群体(主要是法官和律师)他们凭借自己的专业思维和知识作出的判断应该与解释主体作出的判断大体一致,或者,达成一致的可能性非常大。这样的刑事法律解释在普通人眼里才可能是客观公正的。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在简单案件或事实中并不难实现,但是在疑难案件或者复杂事实中,当要考虑变动中的社会事实、依靠一定的主观判断来进行解释,其中的不确定因素就大大增加了,这可能会导致公众对解释主体的不信任,另一方面,因为法律解释是具有一定的独断性的,无论情况多么复杂,解释主体必须作出一个唯一的抉择,这对于想要严格遵守立法原意的解释主体来说,也可能会无所适从。

    因此,针对变动中的社会事实和刑事个案,完全遵循“主观解释论”、服从立法原意是站不住脚的。法律解释的过程中现实性的、目的性的、主观性因素的渗入无法避免,那么,如果我们将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对立起来,将是非常糟糕的。只要解释主体面对的是具体的现实社会关系,那么法律解释中“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矛盾便会存在,只是表现程度不同而己。

    当然,我们说法律解释中解释主体会遇到“立法原意”与“社会现实和刑法目的”的矛盾,在此,对于“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如果说,“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在理论上两者的对立是一直存在的,那么在实践中两者的区别更多不是性质的不同而只是程度的不同。因此这种划分是一种理论上的需要而不是对法律解释实践的精确描述。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我们甚至没有办法清楚地辨别解释主体的解释行为是服从“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

    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应该绝对服从立法原意还是可以依据复杂社会事实和实际案例,讨论刑法目的,这个矛盾对于刑法解释主体来说并非虚幻,而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因为对立法原意的服从不仅是法治的理论要求也是对解释主体解释行为的一种真实的约束;同时,解释主体在法律解释过程中依据社会事实创造性地解释法律也被实践证明是客观存在而且是必要的,但“合目的”解释的任意延伸又会损害法律的权威,从而产生严重的法治问题。因此,解释过程无论理论还是实践都表达了对解释主体的“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需要。但是,人们已经发现,“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二者中任何一方都有自己独特的价值,也都无法替代另一方,换句话说,站在解释主体的角度,两种解释原理都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解释的使命。

    在法律问题上,庞德说:“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这两者彼此冲突的要求。”〔24〕1可见,法律解释中的“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难题其实就是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这是法律解释主体必须面对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服从立法以及探寻立法原意是法律解释主体的当然职责。解释主体是国家立法和司法权力的产物,尽管法律并不能保证正义在每个个案中都能得以实现,但解释主体应该尊重法治社会中法律应有的至上权威。因此为了获得法律的安定性,只要这些规范适用于案件时并没有导致明显的不合情理和不正义,我们就必须运用这些主观解释论的规则。比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法意解释等等,以此来约束法官,避免司法的臆断。这些都是法治的重要支撑,我们没有理由任意擅越。

    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如果宪法或制定法提供了个案或具体解释所应适用的规则,我们说解释主体应该遵循“主观解释论”,但是这里对解释的理解不能拘泥于立法原意,还应该包括隐藏在立法原意背后的各种价值。

    众所周知,法律解释主体不能以立法原意无法探寻为由拒绝解释,因此无论立法原意如何,当立法原意的无法追寻使法律的价值不能得以实现时,回应客观现实,填补漏洞就成为解释主体的工作,这不仅是实现个案正义的需要,也是法律解释自身发展的要求。

    绝对的稳定意味着法律永远停滞不前,然而,如果我们走过了头,如果解释主体在这些“客观解释论”方法的运用过程中过于依赖司法直觉和司法经验,“客观解释论”的最终结果便可能发展成为极端的解释主观主义,而解释主观主义既与法律确定性这一公共利益不相符合,亦与同等情形应当平等对待的正义要求相违背。这对法治来说将是非常危险的。

    因此,如果希望法律解释中的“客观解释论”成果能够得到现行法律秩序的承认,解释主体的这种“客观解释论”就必须依循一定的方法,它必须经得起理性的追问。

    首先,解释主体的“客观解释论”中创造性的、符合社会现实的、和目的性的法律解释只能运用于法律原意无法探寻或者立法时的现实情况明显与社会现实相悖之时。解释主体应尊重立法者所立法规范的优先地位,只有在现行法律本该覆盖却未能覆盖的领域,解释主体才能发挥其创造力,作出符合变动中的现实的“客观解释”。

    其次,解释主体的“客观解释论”中的符合社会现实的合目的性解释应该具有合理依据。因此解释主体要对法律进行创造性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解释必须以现有的法律为规范背景,创造性解释的成果必须与既有法律和谐一致,在这一意义上,解释主体创造的法解释应该从属于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而且,解释主体的创造性解释的依据必须是人类已经认可的法律原则、法律价值等。此外,法律解释总是要作用于社会现实,因此解释主体的创造性解释也必须注意所处时代的习俗,考虑相关的社会影响,就此而言,法官的创造必须以法秩序的意义整体为准据。因此,考虑到诸多情况,解释主体在发挥其创造力时必须时时在意、步步留心。

    再次,法律解释学承认,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漏洞都是可以通过创造性的法律解释进行弥补的。在不同的领域,创造力的适用空间应有所不同。在私法领域,解释主体往往可以发挥其更多的创造才能;而当在法律解释权之内,解释主体运用创造性解释仍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时,而需要作出某种政治性决定时,便已经超出了解释主体的权限范围,尤其是“对于将广泛深远地影响多种不同生活领域的法律问题,只有能获致必要的宏观认识之立法者才适宜答复”。〔25〕114 -115这应该是立法者的职责,法律解释主体不可剥夺立法者的决定权,如若不然,则法律解释者事实上在逾越不属于它的权力。

    再次,解释主体需要为自己的解释说明理由。在很多情况下,法律解释问题的解答不能仅靠逻辑推论来完成,而是需要对所有相关情形的讨论,因此解释形成的过程也应是一个说服与被说服的过程。解释者要说服他人,首先要说服自己。法律方法论虽然承认有多种解释答案的存在,但解释者不能一直等待哲学讨论上的进展,而必须说明其所作出的选择是当下最为妥当的一种,此时我们使为解释者的创造预设了沉重的论证负担。如此则解释者在论证过程中需要处处谨慎,这对于法律解释过程中的主观独断是一种很好的预防。

    在我国,自从确立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我们就一直强调解释主体应依法解释,对解释主体在解释过程中的创造性基本持否定态度。尽管如此,在解释实践中解释者的创造力不得不存在而且也一直在发挥作用,只是表现方式或有不同。“一般而言,以创造性活动为依据作出的那种解释属于发展新制度和吸纳外部因素和融合外部因素这样的发展时期。”〔24〕132我们现在正处于这样一个社会转型、经济转轨、政治民主时期。我们认为,我们与其动辄修改法律或进行立法,不如认可解释者可以在解释过程中创造性地、合目的性地解释法律,因为要追求既存法的完备无缺是永远都不可能实现的,而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法律要获得发展,正义就有必要在尽可能多的个案中得以体现,在法律解释中得以彰显。在法律解释权内,平衡“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__之间的张力需要解释者灵活掌握并运用,保证解释者的创造力不会偏离法治的轨道。

    就我国的刑法解释而言,我们既不能不正视我国法治建设的艰辛,应从每个方面对法治成果加以维护并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和形成,防止人治死灰复燃进而导致刑法安全价值丧失殆尽;同时我们也不能无视当前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无视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解释刑法限于保守的探寻立法原意而导致刑法文本的滞后性越发突出,进而导致司法活动举步维艰。笔者认为,我国的刑法解释理论应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度内,立足于我国的经济建设和司法实践,规范并发挥司法解释的优势。故我国的刑法解释应不限于探寻立法原意,应在阐发立法意蕴的基础上创造性地弥补刑法文本滞后性的缺陷,实现刑法解释的目的。我国的刑法解释应顺应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结合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在服从中创造,不断反映变化中的国民意志,进而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目标结合起来。

 

 

 

注释:

  〔1〕江山. 以恶制恶:法治的起源和理念〔m〕/ /中国当代法律名家讲座. 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 2006.

  〔2〕辞源〔z〕.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79.

  〔3〕陈兴良. 法的解释和解释的法〔j〕1法律科学, 1997, (4).

  〔4〕〔美〕威尔•杜兰. 世界文明史•希腊的生活〔m〕. 北京:东方出版社, 1998.

  〔5〕张志铭. 法律解释分析〔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6〕陈金钊. 法律解释及其特征〔j〕. 法律科学, 2000, (6).

  〔7〕蒋熙辉. 刑法解释限度论〔j〕. 法学研究, 2005, (4).

  〔8〕梁根林. 罪刑法定视域内的刑法适用解释〔j〕. 中国法学, 2004, (3).

  〔9〕许发民. 刑法的解释原理分析〔j /ol〕. http: / /hi. baidu. com /kkxl1234 /blog/ item / cd8c5fdgf71c702810df9b55. html.

  〔10〕黄茂荣. 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 台北:台湾大学发行.

  〔11〕陈修斋. 欧洲哲学史上的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m〕. 北京:人民出版社, 1986.

  〔12〕甘雨沛. 比较刑法学大全(上册)〔m〕1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

  〔13〕贾宇. 罪与刑的思辨〔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14〕〔意〕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罚〔m〕. 黄风,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15〕陈兴良. 法律解释的基本理念〔j〕. 法学论坛. 1995, (5) 1

  〔16〕菲利. 犯罪社会学〔m〕. 郭建安,译.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

  〔17〕高鸿钧. 21世纪中国法治瞻望〔j〕. 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1, (4).

  〔18〕张明楷. 立法解释的疑问〔j〕. 清华法学, 2007, (1) 1

  〔19〕张明楷. 刑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20〕张武举. 刑法伦理解释论〔j〕. 刑事法学, 2006, (4).

  〔21〕王平. 论我国刑法解释的有效性〔j〕. 法律科学, 1994, (2).

  〔22〕蒋熙辉. 刑法解释限度论〔j〕. 法学研究, 2005, (4).

  〔23〕王政勋. 论刑法解释中的词义分析法〔j〕. 法律科学, 2006, (1).

篇(6)

[论文关键词]民法解释学;补充功能;立法功能

一、民法解释学

(一)民法解释学概念

民法解释学一直以来都被等同于民法学方法论。方法一词源于希腊语,意思是:“给定的前提条件下,人们为达到一个目的而采取的行为手段和方式。”而方法论是研究方法的理论,或者说是方法的系统论。按照《韦伯斯特词典》的解释,方法论是指一门学科所使用的主要方法、规则和基本原理,对特定领域中关于探索的原则和程序的一种分析。参考梁慧星老师的观点,我们可以认为民法解释学是按照解释学的一般原理对民法进行研究和适用的方法理论,是法官怎样裁判案件,在裁判中如何适用法律,如何解释法律的学说。法官用这种方法是用来解释真实的案件,学者用这种方法是来研究法律,或称法学方法论。民法学解释既包括对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概念、术语、逻辑、规范性质、规范结构等进行的技术层面的解释,也包括隐藏于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民法精神、法律价值以及立法宗旨等内涵层面的解释,还包括对民法规范出现漏洞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解释。

民法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合宪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等等。从内容上来看,民法解释学一般包括民法法源理论、民法概念体系和民法法条之逻辑结构、民法法律解释、民法法律漏洞及补充几部分。

民法解释学成为当下民法学方法论的代名词,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民法学的发达和民法解释学的发达是密不可分的,梁慧星老师的观点认为,法解释学长期依附于民法学,而研究法解释学方法也属于民法学的附带工具,因此在法学史上民法解释学等同于法解释学,民法解释同于民法学。其次,在对法律解释等问题探讨的时候,有学者冠以民法解释学为法学方法论,造成了民法解释学概念和法学方法论概念的等同。

(二)民法解释学存在的必要性和特点

首先,法律文本存在多义性。法律文本是由法律条文及表述法律条文的法律语言组成的。哈特说过,法律语言并不比日常语言更准确,法律语言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的开放结构。其实,除了十九世纪后期潘德克吞法学(也即俗称的概念法学) 奉行制定法至上主义、法律逻辑等观念外,法学史上极少将法律视为绝对确定的。比如说英文法律译本在不同语境下语义的转向,当一个语言符号具有两个以上含义时,理解上的矛盾和差异就是不可避免的,必须通过民法解释学,正确理解法律文本的意图。

其次,法的多元性。二十世纪法学研究不仅否定了成文法的完美无缺,承认法律漏洞,而且批判了国家的成文法的法源上的唯一性的观点,论证了活的法律及法的多元性。梁慧星老师指出,正是由于生活中存在的习惯、法理、判例等,才使法律生活呈现多样化。例如多种法律文化的并存势必带来在法的实施中的多元化,通过解释学的分析,才能够化解内部的矛盾,有利于法的实施。

第三,存在法律漏洞。任何法律都存在漏洞,而填补法律漏洞笔者认为是民法解释学最重要的功能。首先,我们要了解的是什么是漏洞。漏洞,是指有空隙、孔洞,描述对象在品质上有影响其功能的缺陷。按照日本学者矶村哲的观点,所谓法律漏洞是“定法上反于法律意图之法律不完全性”, 王泽鉴先生认为:“关于某一个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所规定,而未设规定,便构成法律这堵墙上的缺口,斯谓法律漏洞。”梁慧星老师认为,法律漏洞有三层含义。“其一,指现行制定法体系上存在缺陷即不完全性;第二,因此缺陷的存在影响现行法应有功能;第三,此缺陷之存在违反立法意图。”

换言之,就是存在法律调整的空白。我们说法律从制定的时候就具有滞后性,法律条文是静止,而现实社会中存在的情况却是无法穷尽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只是一种预测,不可能考虑到所有方面。正是由于立法者没有认识到、或虽认识到但考虑不周;法律适用过程中情况与立法时相比已发生变化;或者说立法者立法时自觉对拟予调整的行为了解不够,而主动不加规范等原因,导致法律中存在各种漏洞。对这种漏洞,就需要用解释的方法加以弥补。

二、法律漏洞补充功能与立法论

(一)民法解释学补充法律漏洞的重要性

第一,从法律目的上看,民法是要规范人们的现实生活,协调利益冲突,在维护私权利的同时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社会秩序。法院在受理某个案件后查找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规范的工作,民法解释学上称为“找法”,但找法可能会出现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情况,即无法实现法的目的和价值,那么就必须要通过填补法律漏洞的解释学来进行获得某种能具体运用于案件的解释,才能实现法律目的。

第二,从体系角度出发,法律漏洞补充也是法律体系的要求。现行的法律体系它是指将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逻辑结构),划分为各个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在一致的统一体。法律体系也处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从具体逻辑结构上要求角度出发,在法律部门划分、内容的完善、不同法律之间的矛盾冲突解决方面都要求体现一致性,如果把法律体系看作一棵成长中的树,那么民法解释学就是不断促使其枝繁叶茂的养分,补充法律漏洞也有助于圆满法律的价值,健全法律体系。

(二)民法解释学补充漏洞功能与立法论的区别

立法,一般又叫法律制定。从广义来看,立法就是国家专门机关遵循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集团的意志,根据一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使之上升为国家意志,从而创制、修改和废止法律的专门活动。从狭义上说,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立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制定法律这种特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广义的立法概念与法律制定可以通用。民法的立法论,是围绕着如何设计出合理的民法规范或者如何改进既有的民法规范而发表的见解、观点和理论,其目的在于指导或者影响民事立法实践。

民法解释学中补充法律漏洞与立法都是为了填补法律上的空白,健全完善法律体制,使其在实践过程中保持机制顺畅,正确地适用法律规范解决问题,从而延长法律寿命,但是两者之间不是完全等同的,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说明:

1.从两者在实际运用中适用的方式不同来看,民法解释学中法律漏洞的填补只是作为法律漏洞一种补充方法,仅限定在法律可能的文义之外和价值补充之外补充,在通过民法解释学来填补漏洞时必须要遵守一定的解释方法,比如说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等,换言之,就是在进行解释、发表言论和意见的时候强调有根有据、循规蹈矩,不能凭空而来、妄下断言。这要求此项工作者首先要有丰富的法学知识,掌握我国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体系,在面对具体问题时候能判断问题的核心是什么,能否找到可以援引的法律规范,在现有法律规范不能解决问题时才考虑如何填补法律漏洞。

而按照民法立法论的观点下,它所关注的是民法规范的理想状态,与解释论相比,立法论的拘束要少一些,它更看重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在遵守基本原则和法定程序的基础上创制新的法律规范,可以发散思维,只要能够言之有物、自圆其说。

2.从法律漏洞的性质上看,民法解释学中的法律漏洞补充只是一种造法的尝试而非立法活动。杨仁寿先生在其所作的《法学方法论》中,认为“漏洞补充一言以蔽之,实即‘法官造法,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殆视为当然,在大陆法系国家,其判例的效力虽不若英美各国所具权威,为无可否认,其亦具造法的功能”。 而黄茂荣先生在其所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则认为法官所作之法律补充只是造法的一种尝试[5]。本文采后一观点。

首先,对于法官而言,作为法律的实践者,是要运用民事法律规范解决现实的纠纷和问题,因而所要运用的正是民法解释论。民法解释学法律漏洞的补充针对的是具体有待解决的案件,“取向于法律体系与价值而采取一个法律见解,将其作为裁判依据,并在裁判中表现出来”,在这个过程中法官所作的法律补充是其司法权的行使,其解释也不没有针对某一种案件类型补充制定一个一般性的规范。而从立法角度出发,它对法律漏洞的补充主要是通过创制新的法律,侧重于关注同类案件的一般特征,表述的依然是事物的共性。与立法要求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不同,它追求的只是个案的正义。

其次,当一个裁判被选为判例时,并不使存在于判例中的法律见解取得法律的地位,当然不具有强制的规范效力。判例先例中的法律见解在规范上的意义反映在法院的裁判上是法院对其的斟酌义务,而非遵循义务。

篇(7)

[关键词] 法律解释 立法解释 司法解释 补充规定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关于法律解释的概念界定国内学者争论不一,存在比较大的分歧,但大体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规范的的含义以及其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等所作的说明,(1)包括有权解释、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狭义的法律解释特指有权国家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规范的字义和目的所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阐释。狭义的法律解释概念除不包含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之外,还将有权解释中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也排除在外。

狭义的法律解释的概念,只把有权的规范性解释当成法律解释,这种法律解释观必然排斥其他的法律解释(如法官或法院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对法律规范作出的有权解释),引起不必要的争论,既不利于法的制定,也不利于法的实施,且不利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不利于法治建设。理论上会同法学界通常理解的法律解释及其分类发生认识上的分歧,尤其表现在对司法解释概念的理解上,从而引起不必要的争论,甚至将人们引向严重的理论误区。所以本文采法律解释广义之说。

法律解释中有权解释根据解释主体和对象又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明确适用法律依据所作的解释;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对案件审判活动中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行政解释是有权解释中除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之外的解释。

二、立法解释的概念、方式及性质

(一)立法解释的概念

立法解释由于人们对立法机关和法律的界定不同,笔者总结有狭义、中义、广义等多种不同的看法,狭义如立法解释是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对其制定的法律进行的解释 ;中义如立法解释是指有权制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关的常设机关对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2)广义如立法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对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的解释,或者授权其他国家机关进行的解释。(3)

在我国立法解释有三种情况:一是有关国家机关对其本身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作的解释。如《立法法》第31条规定:“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2001年《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3条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二是有关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所作的解释”。如《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下称《决议》)中规定:“凡属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三是有关国家机关授权其他机关进行解释。如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30条规定:“本办法由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也就是说,立法解释不仅包含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且也包括所有立法主体。因此,我们认为广义的立法解释较全面的表达和反映了我国现有的立法解释体制,本文亦主要采广义之说进行分析介绍。

(二)立法解释的方式

立法解释的方式按解释的尺度有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按照立法解释的时间不同也有事前解释和事后解释之分。在此不做详细介绍。

(三)立法解释的性质界定

1.本质上属于立法活动

在立法的确立阶段,法律草案经过审议通过,则立法机关所作的起草说明或者对法律草案的修改说明也视为一并通过,“说明”中有关适用法律的具体解释就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

还有的立法文件在法律附则中对法律条文的一些名称进行解释。

再就是在法的实施过程中,有关国家机关根据其立法解释权对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解释,这也是最常见的立法解释的形式。如《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有人认为第一和第二种情形不属于立法解释的形式。我们认为只要是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概念、术语所作的有效的界定、说明,不管它存在法的实现的哪个阶段都属于立法解释。周旺生教授在《立法论》一书(4)中、朱力宇教授在《立法学》(5)一书中亦和笔者持同样观点。

有关机关根据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对规范性法律文件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可以明确法律规范概念、术语的具体涵义、内涵和外延,统一人们对法律的认识,而且在对法律规范进行修改或重立的时候,从我国的立法惯例来看,我们往往需要从已有的法律解释中吸取有益的思想、规则、经验等,这些法律解释往往又是新法律规范产生的起点,因此我们说。立法解释既是立法活动的一个阶段(虽然不是必然阶段),又是立法活动的一个完善环节,它本质上属于立法活动。

2.立法解释与法的制定、补充和修改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立法解释都必须遵循这样的基本规则,即:立法解释只能在确切的法律原意范围内进行解释,而不能超出法条含义容量的最大界限。超出法律原意的立法解释,改变了法律的原有规定,实际上起到了创制法条的作用,具有立法的属性。(6) 我们认为这种严格局限于按法律愿意进行解释的说法,将立法作很狭义的解释,不承认立法解释是一种立法活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解释者的手脚,只注重法律的稳定性,忽略了它的适应性,不利于法律适时地对社会进行调整。因为法律是在一定客观历史条件下制定的,由于人认识上的有限性,必然带有时空的局限性:有的可能会有遗漏,有的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显得与立法原意不符。在不对法律进行修改和重立的情况下,立法解释是相对比较迅速和稳妥的使法律适应时势的手段,且立法解释者往往与立法者是重合的,立法解释权也是从立法权中派生出来的,因此立法者对其立法即使作出超出立法原意的解释也无不妥之处(只要不违反该法的基本原则、指导思想和法的精神),将立法解释与法的制定作严格的区分,不承认它们二者有交叉的地方,否认立法解释的立法属性,实无可取之处。

至于立法解释与法的补充的关系问题,由于对补充的理解的不同而产生了很多对立法解释是否具有补充法律作用的争议,焦点就是《决议》中关于对规范性文件的“补充规定”是否属于立法解释的问题,很多人认为“补充规定”不属于立法解释。(7)笔者以为法律的补充属于广义上的法的修改,与立法解释有所不同,同时笔者发现在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中关于法律解释的规定在措词上与《决议》有所不同,第42条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42条将《决议》中“补充规定”的规定除去,不知是否是出于对法学界争议的一种积极的回应。

当然笔者也不敢苟同有的学者认为立法解释具有修改法律的作用的说法。(8)虽然作者在文中也说“不能公开允许和提倡以解释法律来代替修改法律”(9),但立法解释、法的制定毕竟与法的修改很大的不同,不是一回事,不能排除作者有模糊它们之间界限之嫌。

三、我国现行立法解释体制

我国现行立法解释体制主要规定在《宪法》、《决议》、《立法法》、2001年《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之中。

(一)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

《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决议》也有明确规定,《立法法》在总结经验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专门的规定:“法律解释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同时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为了使事后的立法解释得以启动,《立法法》第43条还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另外,《立法法》第44条、第45条、第46条还对法律解释草案的拟定、审议、标记、公布等程序进行了规定。

(二)对法规的解释

法规分为两种: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1条规定:“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还对解释程序、效力和提出解释要求的主体作出了规定。

《决议》规定:"凡属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三)对规章的解释

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

《规章制定程序制定条例》第33条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四、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关系

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都属法律解释,有其共性的一面,都服务于法的实施和法的实现,但立法解释不同于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是有关国家机关为进一步明确法律具体含义或针对法律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而明确适用法律依据所进行的解释,是一种有权的规范性解释,本质上属立法活动;司法解释是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有权解释,既包括规范性解释也包括个别性解释,是司法适用的一个环节。(10)

由于受“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改革开放前国家立法工作几乎处于停滞状态,自然也谈不上立法解释。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建立和完善法律体系的工作摆上了议事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的数量和质量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与此极不相适应的是,我国20世纪的立法解释工作是一个薄弱环节。加上立法上“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和立法经验缺乏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很多法律制定地比较原则、粗糙,大量概念、术语需要立法解释,同时国家有关部门(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断就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诸多无法以行政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所能解决的问题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赋予的权力“有权不用”的问题十分突出,表现在《立法法》颁布前,我国真正可以称之为标准的“立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只有两件:一是1996年5月1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二是1999年6月26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三)项的解释》。可谓凤毛麟角!面对立法机关的无动于衷,而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办案又有严格的诉讼时限,超审限也是违法,故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许多本属立法解释的问题不得不“擅自”进行司法解释。(11)

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者屡见不鲜,尤其在以“规定”命名的司法解释中最为明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和行政诉讼的两个证据规定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就完全突破了法律的框架。再如,司法解释中经常出现“XX法第X条规定的XX是指XX”,这种做法是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这种现象也就是前几年法学界所诟病的司法解释立法化问题。司法解释事实上成了立法解释甚至取代立法解释,是与我国“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和建立完善统一的法治国家目标不相符的。

《立法法》的颁布应该说是我国立法解释工作的一个转折点,从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的解释》到最近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我们看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越来越经常的运用它的立法解释权,也逐渐把越来越多的立法解释从司法解释中“抢”了回来,司法解释侵蚀立法解释的现象越来越少,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界限也越来越清晰。

五、关于立法解释的存废问题

立法解释是否应该废除?对这个问题持肯定的观点主要有两个:

(一) 宪法不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理由:其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不能做到既不是同义反复,又不能与宪法原义保持一致。而改变原义的解释就是修改宪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解释宪法来修改宪法是不可以的。其二是无法确定解释的效力。鉴于宪法解释问题争论激烈、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对宪法进行过规范性文件解释,这里不作讨论。

(二)立法机关不应作为法律解释主体,不应有立法解释制度,应当予以废除

如有人提出其理由:一是认为法律解释的逻辑起点应当在立法完成之后的法律应用环节。二是认为法律解释不是一种独立的职权,而是执法者行使执行法律的职责时所隐含的权力。三是认为立法机关没有必要承担解释法律的职责。四是立法解释程序与立法程序没有什么区别,没有必要单列一权。进而又分析了立法解释的几个弊端:第一,立法解释无法解决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第二,立法解释会使法律的客观性和可预测性受到质疑。第三,立法解释会使法律的包容性、适应性受到破坏。然而,该作者一方面从理论和制度上对立法解释制度持否定态度;另一方面又认为,在目前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还没有完全理顺的情况下,继续保留立法解释制度,仍然有其一定的必要性。一旦我国的法律建设走上比较成熟的轨道,执法机关特别是法院真正能够成为法律的守护神,则立法解释制度的存在就完全是多余的了。这种研究方法即:先设定一种普适性标准,然后用以对比中国的现行制度,凡是不相符合的则必定存在种种弊端,应该加以改革;同时又以中国国情为理由,论证其现阶段的相对合理性。范愉教授对这种研究方法的批判已十分透彻,(12)笔者在此不做赘述。

也有人质疑立法解释得以确立的认识依据,(13)其观点:

1.对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作“补充规定”的,其实,这属于立法的范畴,不具有法律解释的性质。并且,立法解释与立法中的解释现象不同,前者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是描述性的,目的是展示解释对象的固有含义;后者却主要不是描述性的,而是规定性的,是为了给解释对象注入、限定或选定某种含义。

2.如果立法解释的内容限于“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那么,实际上它与法律实施者解释的内容并无不同。首先,在“条文本身”和“具体应用”之间,并不构成一种真实的区分;其次,“进一步明确界限”不能构成立法解释的独特内容

3.对“有权制定法律,就有权解释法律”这一命题提出质疑,认为(1)立法原意实际上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可靠;(2)更为重要的是,尽管必须肯定立法原意在法律解释中的作用,但是不应超越法律条文所能容纳的限度去确定立法原意。

笔者认为该作者在对现存体制进行质疑、批判的时候,并未对立法解释作出界定,而是很抽象地对立法解释与立法中的解释进行区分,将立法中的解释从立法解释中分离出来;而且从《立法法》颁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近年来的法律解释文件来看,已经不存在补充规定的情况。同时,“条文本身”和“具体应用”之间并不构成一种真实的区分的说法在逻辑上很容易得出法律一经制定就与立法者分离、法律解释权天然属于执法机关的结论。我们认为这种研究方法深受西方法学理论影响,是一种脱离中国现实的形而上学的研究方法,就理论谈理论,拿西方的法学理论强加到我国现实之上,况且在西方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机关也不限于执法机关。这就不难理解作者为什么会对“有权制定法律,就有权解释法律”这一命题提出质疑,同时这种观点也与我国法律解释体制有很大的冲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权来自宪法授权,而最高院、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权和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的行政解释权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授权,立法解释从来就不是与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处于同一层级。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两者在理解上的冲突进行协调,也是与我国政治体制相衔接的。如果按照作者的理论,我们不知道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妥当处理。

诚如范愉教授所言,我们毕竟不能仅根据理论推理、而不是实际存在的弊端,就轻易否定一个制度的合理性(14)。山东大学陈金钊教授也认为不宜废除立法解释。(15) 而且如前文所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相对频繁的进行立法解释了,行使本来就属于它的权力,也有助于逐渐树立立法权威,理顺立法解释体制,有助于进一步推进法治进程。

虽然《立法法》已颁布,但由于各种原因,我国法律解释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立法解释制度还不很规范,立法解释不及时,未对立法解释形式、立法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请求作出立法解释的期限等问题进行规定,实践中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解释主体比较混乱,《立法法》也未对《决议》的效力作出规定或说明,这都需要进一步完善。

注释:

(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1页。

(2)朱力宇主编:《立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3页。

(3)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24页。

(4)参见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

(5)参见前引③《立法学》,第29页。

(6)参见周振晓:《也论立法解释》,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7)沈宗灵在其主编的《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中认为“作补充规定”超出了立法解释的范围;罗书平在《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2期)一文中说:“把对法律规范的‘补充规定'也称之为’立法解释'就值得探讨了。”

(8)参见蔡定剑、刘星红《论立法解释》,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

(9)同上。

(10)司法解释是我国比较有特色的一项法律制度。如果将司法解释看成是法律解释根据主体进行的分类中的一种的话,司法解释也就用以特指由司法机关所作出的法律解释。而司法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审判活动,因此,经典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即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解释,理所应当地应该划归这一分类。但受狭义法律解释观的影响,现在很多流行的观念将司法解释仅仅局限于最高院或最高检所作的规范性解释,排除了经典意义上的法律解释这一有权的个别性解释。这里仅从流行的司法解释的概念和狭义的立法解释概念出发,讨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关系问题。

(11)参见罗书平:《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2期。

(12)参见范愉:《关于法律解释的几个问题》,载《金陵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卷。

(13)参见万其刚:《质疑立法解释及其得以确立的认识依据》,载《人大研究》2003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