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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品房预售;不公平交易;低效竞争;预售资金管理
一、商品房预售的概况及价值
所谓商品房预售制度,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制度。
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制度是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逐步建立的。1994年7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这部全面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的法律借鉴了香港的房地产开发模式,正式确立了商品房预售制度。此后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以及新近颁布施行的《物权法》等,均对这一制度作了相应具体的规定[1]。十多年的发展表明,这项制度对培育我国房地产市场、推动房地产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历史性作用。国家统计局的资料显示:“2004年房地产开发资金共筹措17 168.8亿元,定金和预收款达到7 395.3亿元,比上年增长44.4%,占房地产开发资金的43.1%,成为房地产开发的第一大资金来源。”我国房地产业仰仗预售这一扶持性政策,迅速完成了资本原始积累,同时由于预售使得房地产商便于融资,降低成本,预售房价格明显低于现房,也使得“望房兴叹”的购房者获得了实惠,在买卖双方的共同青睐下,商品房预售制度在国内不断发展。然而,商品房预售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产生了大量的道德风险和市场风险。
二、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问题和成因分析
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自确定以来,其固然刺激了商品房交易市场,但同时也产生了许多严重的问题,这一现象直接导致央行房地产金融分析小组在其对外公布《2004年中国房地产金融报告》中强调:“很多市场风险和交易问题都源于商品房新房的预售制度,目前经营良好的房地产商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实力,可以建议取消现行的房屋预售制度,改期房销售为现房销售。”虽然建设部旋即表态,不会废除商品房预售制度,但是,这一报告至少指出,预售制度产生的问题,已然引起了高层的重视,同时也在学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笔者以为,目前而言,我国商品房预售所导致的风险问题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存在着交易不公平现象,开发商将在建商品房的风险转移给了社会和银行。如果说开发商从预售制度中获得的利益与其所承担风险和付出成本的收益相当,购房者与开发商各取所需,那么预售制度显然是一件两全其美的事情。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预售机制,当住房还处在建设过程中,购房者就已经支付了全部的房价款,并承担了未来全部的风险。在这种不健全的预售制度下,开发商不仅能低成本使用银行资金、无息占用购房者的预缴款以及承建商的垫款,而且也不须承担房屋存货成本,施工建设风险和资金成本被过渡转嫁给购房者,同时借助抵押贷款、按揭、流动资金贷款,开发商把开发项目庞大的债务负担最终都落在银行身上,使商品房的开发风险几乎全部转嫁给了银行。更为严重的是,当建成的现房与协议、广告和口头承诺出现差异时,往往是处于弱势的购房者被迫接受不符合需求的住房或者承担毁约的责任[2]。
笔者以为,出现这类问题的根本症结在于:我国的预售制度由于缺乏一套健全的风险分担的法律制度[3],使得开发能够轻而易举地转嫁风险,而购房者和银行又缺乏保障自身利益的法律依据。
同时,融资渠道单一,真正能够给予房产企业长远、可持续支撑的房产证券、债券等融资方式,则被认为资金成本过高而为开发商所放弃,也是产生该现象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
其二,现行的预售制度容易造成不平等竞争和低效率竞争。期房销售制度相对降低了房地产业的门槛,开发商的实力、品牌、技术、战略都不十分重要,只要具备联系地方政府和商业银行权势人物的能力,能够获得廉价土地资源和低成本的银行贷款,往往就意味着项目的成功。这导致房地产业聚集着大量的中小房地产商,一些极差的房地产公司也生存得很好,而那些真正具有实力、品牌、技术、管理的企业的竞争优势并不明显。也即我国的房地产业不但没有形成优胜劣汰的机制,反而造成了特殊落后的企业经营模式,大量低质开发商充斥于房地产市场。
笔者以为其根源在于市场竞争机制的不合理,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挂牌交易制度,没有市场化。房产进入市场由政府职能部门通过行政许可进行资源分配,由此导致开发商不惜以各种手段购买土地,然后通过预售制度卖期房,提前回笼资金,把高房价抛给购房者,因此我国房地产业呈现不平等竞争和低效率竞争态势。
同时我国监管体制的缺乏也助长了这种情况的发生,由于对未建成房屋销售行政许可的书面审查在房地产会计、审计信用机制尚未建立的条件下几乎没有发挥应有的把关作用。并且政府主管部门在预售过程中对预售合同的强制登记、预售广告的监管、资金的监管都是行政静态的、事后的管理,缺乏动态的、事前的防范,也没有引入金融监管、房产律师监管等市场条件下行之有效的监管手段。[1]再者,缺乏严格的准入和退出制度,导致房地产市场上鱼龙混杂,大量缺乏必备条件的开发商依然能够参与市场竞争,并分得可观利益。
三、完善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之具体对策
针对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存在的各种问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提出完善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的一些看法:
第一,设立商品房预售制度风险担保基金,平衡交易各方的风险。所谓商品房预售制度风险担保基金是一种基金筹集模式,即通过风险担保基金的筹集与积累,把预售制度中的各种风险合理均衡地分散到各负担主体的制度模式。如上文所分析,在现存的预售中风险的分配极其不合理,因此,政府应设立房屋预售制度的风险担保基金,如存款保险制度一样,凡是参加房屋预售制度的房地产开发商都应参加这个基金,即按营业额缴付,一旦出现问题,就由这个风险基金来承担责任。通过这一机制,可以把整个房屋预售制度的风险分散给消费者、银行及房地产开发商一起来承担,有效地平衡各方风险,促进交易公平。
第二,完善预售房款监管。具体而言:首先改变我国目前房地产市场主流的预收款收存方式—即由开发商统一收取,并在一定时间内存入监管账户[4]。而改成由购房人亲自将购房款存入监管账户的方式。同时,严格规范预收款的使用,开发商除了可提取规定比例的备用金外,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只能用于楼盘建设,开发商因工程建设需要用款,应实行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审批制度,监管银行只能根据法定审批将款转入施工单位账户。此举能有效避免开发商挪用预收款以及携款潜逃等行为,既发挥了预售制度对于开发商的融资作用,又保障了购房者的资金安全。对此,我国广东省作过相应的尝试,并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其经验值得在全国范围内推广[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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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加强监管力度,设立预售商品房单项建设资金审核机制。预售制度的一个重要价值在于相对降低门槛,便于开发商融资,如果我们设立过高的准入门槛,则显然与该制度背道而驰,然而如上文所分析,目前我国的预售制度导致了大量的低质中小企业充斥市场,严重损害行业环境和社会利益,对此,笔者的建议是设立预售商品房单项建设资金审核机制,对房地产企业实行实时监控,开发商在进行任何一个预售商品房项目时,必须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报企业目前的状况,包括开发商的资质、开发商近期的资产负债表、现有流动资金量、在预售商品房开发过程中将要出现的到期债务额以及正在进行并将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完成的其他项目等,并提供相应的证明,经房地产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商品房开发,避免开发商在其他项目资金周转不灵时,以预售商品房为手段,筹集买房人的资金,却用以弥补其他项目上的流动资金,[6]同时此举也能够避免低质的小企业“空手套白狼”,能够有效的将不合格企业清除出市场。
四、结语
商品房预售制度对于我国的房地产业发展有着重要意义,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已经己经成为房地产市场的一项基本制度,但是,同任何新生事物相类似,预售制度也带来了许多严重的问题,以至于有呼声要求废除该制度。
笔者以为,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固然问题重重,但其价值更是不容忽视的,不可轻言废除,针对其产生的问题,应当从制度层面加以完善,通过建立起有效的风险分担机制,加强对预售资金的监管,规定严格的商品房预售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大信息披露力度等手段,以保障商品房预售中预购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消除我国预售制度目前存在的各种问题,真正有效的发挥预售制度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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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生态理念;环保理念;文化理念;法制理念
随着城市的快速发展,城市化从量的方面主要表现为农村人口不断向城市转移,城市规模和数量迅速增加;从质的方面主要表现为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逐渐向城市转化,社会经济进一步集约化、高级化,相比而言,城市化在水平越高的国家,其国民素质和现代化程度越高,在世界政治经济活动中主导地位也越强。房地产开发管理应随着变化的市场而变化,重树新的开发理念,以适应市场的需要。
1 环保理念
建设生态城市,低碳社会正在向我们走来,中国房地产发展模式和中国城市化传统模式面临着挑战,也面临着变革的机遇低碳房地产已成大势所趋,在哥本哈根的全球气候大会,中国把气候问题乃至为解决气候问题而提出的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为基础的经济模式――低碳经济呈现在了世界人民的面前。而作为房地产而言,低碳地产也同样展现出一个全新的话题。未来房地产中,绿色将成为基础条件,成为营销的必然条件,低碳也将成为制约经济的硬约束条件,绿色低碳将成为房地产产生价值和效益的一个关键环节。创建生态社区,开启低碳生活,已成为未来房地产发展的主流方向。
2 房地产开发的建筑文化理念
自古以来,建筑同文化就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建筑是文化的表现形式,也是文化传承发展的依托。在中国的房地产界,对于文化有一种特殊的情结。文化元素通过房地产市场的催化,使得文化建筑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文化资本。汲取文化内涵,提升房地产项目潜在价值,发展地缘文化特点,符合民族生活方式,吸取国外建筑文化,满足多元化需求现在的中国正面临着全球化的冲击,它不仅仅冲击了中国文化,也冲击了中国人的心理、中国的建筑等。突出区域性和谐的整体建构,建筑适应城市整体,丰富生活,增加生气。重视空间生态环境,不搞怪异建筑形体。建筑不仅仅是商品,也是文化的载体。这就使得建筑除了有使用价值之外,还有欣赏价值。一栋建筑物是部分的,它是一栋独立物品;同时也是整体的,它需要和周围的环境所协调。建筑需要带给人们美感,建筑美是建立在群体的完整性上的,不同内容的建筑物和大自然环境、人工花园、雕塑、绘画、工艺美术等的相蹂合,陪衬上喷泉、坐凳、灯柱、栏杆等,使得建筑群体整体协调。在建筑设计中,应考虑到建筑与整个城市的关系。
3 管理理念
随着城市建设 GIS 系统应用的广泛深入,越来越突出了城市房地产产权产籍 GIS 管理系统的重要性。房地产产权产籍 GIS 管理系统技术和功能渗透到各个房产管理应用系统中,帮助各个环节进行新系统模式下的信息管理,从而使整个房地产产权产籍 GIS 管理系统融为一体。房地产产权产籍 GIS 管理系统需要图形系统中基础测绘 CAD 图形的实时数据、 项目测绘 CAD 图形的实时数据和办公流程 MIS 系统中属性数据来完善自己,而图形系统、办公流程 MIS 管理系统也需要GIS 图形数据管理的强大功能 ,正是数据和应用需求的驱动 ,使它们结为一体,通过严密的计算机逻辑结构和数据结构技术,形成了以房地产产权产籍 GIS 管理系统为核心的房地产管理 GIS 应用平台。现代房地产管理必须依赖科学,实现精细管理,运筹学、自组织论及现代技术的运用,都是房地产管理者值得深思的,只有掌握现代科学技术去管理,才能实现运筹帷幄,决胜千里之外。
4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管理理念
资金管理是对资金的一种筹集、运用、分配、监督等等的管理工作,企业在筹集了一定数量资金的基础上去利用资金,实现其销售收入和利润,并且进行妥善的分配,保证企业的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的顺利进行。房地产资金管理指的是企业在房地产的开发、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对于其应用的各项资金的控制与管理,它是作为房地产财务管理的核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管理具有以下特点:管理的复杂性。房地产的开发经营的投入产出周期一般都较长,既要受到国家政策因素的影响,又要受到社会经济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其资金运筹较其他行业表现的更加复杂化;资金运筹的互补性。房地产的开发和投资都具有阶段性,随着分阶段的逐步的投入,期间资金也在逐步的回收,特别是期房交易的存在,使得资金运筹方面存在着投资和回收的互补性。回收的资金可以投入商品房的再开发,而开发不断,又可以使资金不断回收,实现资金使用的最大化;资金管理的艰巨性。房地产开发的投入一般都是比较巨大的,对于资金有着很大的需求量。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管理措施:进行房地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规划和预算管理;拓展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融资渠道;加强项目开发过程中的资金管理;资金的风险和监督管理:要抓好投资控制,必须抓好项目的质量和进度等。因此,项目造价、工期、质量等是一个相辅相成的问题,项目成本控制是集经济、技术与管理为一体的综合学科,只有做到各方综合评衡,才能做到直接有效。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必须对影响成本的各个阶段实施全过程控制,以利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的合理流动,实现投资的良性循环。也只有这样,房地产项目投资才能真正可控,管理才会出效益。针对房地产项目的这些情况,必须对项目投资实施全过程有效的成本控制,从组织、技术、经济、合同与信息等方面,挖掘潜力,降低成本,提高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
5 我国房地产市场秩序的法律规制与重构
当前我国房地产行业发展的纠结状况,主要起源于“定价机制失灵”、“监管失灵”以及“法律失灵”。未来应加强房地产市场法治秩序的建立,有效规制和建构我国房地产市场新秩序在于完善法律应对策略。在宪法层面明确保护公民的居住权,使居住权不再定位为纯粹的私权,应将居住权“社会化”或“公益化”,加强对公民居住权的保护力度;完善现有《土地法》、《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税法,增加法律对当前房地产业发展态势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健全房地产法律体系,制定专门的《房地产监管法》或包括其内容的《产业政策法》。
近年来全国土地拍卖过程中一个个地王的涌现,烘托出房地产行业的乱象。房地产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行业存在着三种失灵,分别为“定价机制失灵”、“监管失灵”和“法律失灵”。对这三种失灵现象进行详细梳理后,在此基础上提出规制与重构我国房地产市场新秩序的法律应对之策,为摒弃以上诸种失灵现象,规制和重构我国现有房地产市场新秩序,房地产行业法治化是应然且必然的制度选择。只有牢固树立我国房地产行业法治化观念,建立健全房地产法律体系,充分发挥法律对我国房地产行业的社会调整功能,我国的房地产行业才能真正得到健康有序地发展。
6 结束语:
房地产开发与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人文、生态和法制等诸多方面,要把房地产开发管理好,必须树立现代开发管理理念,着眼未来,把握机遇,迎接挑战。
参考文献:
[1]黄献波 郭海生, 城市房地产产权产籍GIS管理系统框架设计与研究,科教前沿,2011,第5期
[2]任宝峰,房地产开发成本控制,经济师,2010,第10期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住宅建设进入到了全面提高居民居住质量和形成国民经济支柱产业的关键时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重视。
一、商品房预售中的问题:1、商品房预售合同就法律性质而言,应属于远期交货合同。商品房预售的条件是房地产开发商必须具备俗称的“五证”。2、预售商品房能否转让的问题,预售商品房的转让的标的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而是对所有权的期待权,预售合同的转让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有条件的。
二、定金和订金的区别:现在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即卖出人在与买受人签订预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之前,都会要求买受人必须向其交付一定金额的订购金。我们应当对出卖人收取的资金作出准确的判断与认定。如是“定金”,购房者不履行合同就无权索回定金,开发商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如是“订金”,则对合同没有担保作用,不像“定金”与违约情形有惩罚作用。
三、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解除合同的条件:卖出人与买受人如果对物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有争议,需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予以检测,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商品房屋应具备与其价值相适应的舒适和美观程度,如果忽视其而仅以安全为条件,应认定为影响其居住使用。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缔结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可以划分为两类: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和虚假陈述。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促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如受害人认为违约责任的适用对其更为有利,可要求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责令欺诈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定金解除合同欺诈行为违约金
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不能离开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在土地资源紧缺的国情下,科学利用有限的城市土地资源尤显重要,立法机关和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对城市房地产公共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有一个长远的战略目标。目前我国商品房的建设如火如荼,购房者也异常踊跃,房价更是久涨不衰,买房是老百姓经常探讨的问题,如何才能买到一套令自己称心如意的住房呢?除了考察商品房的地理位置是否优越、交通是否便利、环境是否优美、配套是否健全等问题,购房者应在商品房买卖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上多了解一些,笔者认为有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探讨。
一、商品房预售中的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分为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两种,是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并结合合同成立时间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的分类。商品房现售不在本文讨论的内容之中,现不再赘述。
根据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①
1、有关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和预售条件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以建造中的房屋为标的物的一种买卖合同,就法律性质而言,不同于预约买卖合同、期货买卖合同、附期限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属于远期交货合同,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间内交货的合同。鉴于预售的商品房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风险较大,国家对于商品房的预售给予较强的干预,明确规定了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即房地产开发商必须具备俗称的“五证”:②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5).预售许可证。一般来说开发商如果已获得了预售许可证,那么就应该已取得了前四证。但也不能为了省事,而只查看预售许可证不查看其他四证。只有具备了上述“五证”,商品房才可进行预售,否则,购房者一旦购买了不具备预售条件的商品房,那么将在日后办理房产证等诸多环节带来很大的麻烦。因此,购房者应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把握合同的细节,约定到期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才能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2、预售商品房能否转让的问题。
预售的商品房能否转让,目前我国没有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允许预售商品房转让实现了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③对于房地产开发商来说,一方面可以加速资金回笼,减轻借贷压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快工程进度,缩短建设周期,使购买人尽快收回投资。同时也要看到预售商品房的转让的标的并不是房屋的真正的所有权,而是对所有权的期待权。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这说明预售合同转让是有条件的。笔者认为预售合同转让的条件如下:
(1)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允许预售的商品房转让的可以转让;不允许转让的不得转让。
(2)转让人必须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转让合同才能成为转让人,未登记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不得转让。这种规定有利于国家加强宏观管理。
(3)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标的物必须是尚未竣工的、正在建设中的预售商品房,同时预售商品房转让行为必须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4)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必须合法有效,才允许预售商品房转让,否则预售商品房转让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1996)2号文件第28条规定:“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应当认定无效。”
(5)预售的商品房转让需要签订转让合同,不必重新签订新预售合同。这种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由此看来,预售商品房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转让的。
二、定金问题
现在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即出卖人在与买受人正式签订预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之前,都自行制作了一份统一格式的认购书,要求买受人必须向其交付壹万元到两万元不等的认购订金(现大部份已改为定金),并且明确约定:如果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将不退还已收取的订金(或定金)。由于此时正式的购房合同条款买受人并不知晓,有些买受人甚至连房屋的基本情况都无法准确知道,而到了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时,却由于合同中有种种不平等条款,或者房屋具体结构、设计、居住环境发生变化,或者在交付使用时间、办理房产证的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无法与出卖人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导致买受人无法与出卖人签订合同。此时买受人如果想收回订金(或定金),却又因认购书中订金(或定金)条款的约定倍感困难,极大的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④
为此,我们应当对出卖人所收取的订金或定金的性质作出准确的判断与认定。“定金”指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购房者先行向开发商交纳部分款项,待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退回或抵作房款。购房者如不履行合同就无权索回定金。开发商如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在《担保法》中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且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订金”是指购房者与开发商就房屋买卖的意向初步达成协议后,准备进一步协商所签订的临时认购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买方支付订金之后,在约定的时间内,卖方不得再将该房屋出售给其他人,买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卖方签订合同或支付款项。订金对合同没有担保作用,不像“定金”对违约情形有惩罚的作用。
某些情况下,在《商品房认购书》中虽然注明的是“订金”,但是,这种“订金”实际上相当于“定金”。
例如当购房者选中自己满意的楼盘,与开发商达成购买的初步意向后,开发商会要求购房者签订一份《认购书》。《认购书》一般都对所购商品房的位置、面积、价款做出约定,同时还约定购房人应当交纳订金。如果买卖双方在认购书中约定了: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因购房者违约造成,则订金不予退还,如因开发商违约,则应双倍返还订金的条款,那么,此时“订金”实际上即属于“定金”的性质,应当按照“定金罚则”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另外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开发商所收取的定金或订金的问题作了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条是关于预订款项的规定,根据这条规定,开发商所销售的商品房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购房者收取定金或订金属于违法行为,均可以要求退还;如果开发商所销售的商品房符合销售条件,则要分两种情况分别对待,第一,如果购房者向开发商交付订金或其他预订款项,但双方未能就合同条款协商一致,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开发商应当退还所收取的预订款项。第二,若购房者与开发商对订金或其他预订款项另有约定,例如:开发商在《认购书》或订金收据上写明购房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签订合同或不支付首期房款则不退订金,在这种情况下则适用双方的约定。由此可见,即便是《认购书》中注明的是“订金”,但在具体纠纷中,法院应把“订金”按“定金”处理。但为了保险起见,购房人应要求开发商准确使用“定金”二字,以防被骗,同时也要慎重考虑、多方考察,不要轻易支付定金,否则是要付出代价的。
三、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解除合同的条件
房屋主体质量经鉴定不合格应解除合同,因法有明文规定,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已是共识。但对一般房屋质量问题达到什么程度,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实践中却存在很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该条显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解释和应用,但商品房质量问题到什么程度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该条解释的可操作性不强,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有人认为,商品房正常的“居住使用”主要以安全为标准,只要房屋能安全的居住使用,其它质量问题不会严重影响居住使用;其他人认为,“居住使用”不仅以安全为条件,与房屋价值相应的舒适和美观亦是正常居住使用的标准,如房屋不具备与其价值相应的舒适和美观程度,亦应认定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开发商所交付的物业如存在质量问题,一般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如果物业仅存在轻微的瑕疵,如漏水、细微裂缝等,可通过修补、给付违约金的方式补偿购房者的损失;对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将足以影响居住者人身安全的,购房者可予以解除合同。但如果双方对物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有争议的,仍需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予以检测,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这将涉及到两个问题,即费用承担的问题和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对此,双方当事人最好事先在预售合同中予以约定,否则,一旦发生质量问题的争议,双方不能就鉴定机构的选择和费用承担等问题达成一致的,则只能通过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增添了当事人本可省却的解决争议的烦琐程序和成本支出。另外,在物业的维修期间,购房者还可能承受误工费、另行租房的损失,这也可在合同中约定由开发商承担。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缔结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和处理
欺诈行为主要可以划分为两类: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和虚假陈述。在上述两种欺诈行为中,虚假陈述是作为,客观性较强,当事人举证不易,但法院认定不难,在此不作论述。对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如何理解、认定和处理,则不宜确定。下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原告,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由,2002年6月19日,原告代表其公司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建筑总面积110.9平方米,单价2302元/平方米,总价255292元,交房日期为2003年5月30日前,小房单价2000元/个(待交钥匙时一次交清)。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30%,后凭本合同与银行订立170000元的贷款合同。签约当日原告根据约定于向被告交付了总房价30%的85292元的首付款。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90日的,出卖人向买受人每日支付100元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
合同签订前,原告认为单独的厨房,餐厅和客厅不适合公司办公,被告遂向原告承诺可将三间房间的墙打掉,同时更改了户型图并附于合同。2002年7月,被告催促原告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而原告认为被告为交付设计院更改的户型图,有不能履行的危险,所以至时止仍未办理贷款。2003年8月27日,交房时未按照合同中户型图建造(因要求打掉的墙是承重墙),小房也被改成车库买于他人。2004年1月原告向法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交房所造成的损失,即甲方在逾期交房期间的房租(从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共1600元/月*6=9600元),和因未交小房将来租小房的费用(620元/年*3年=1860元);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日100元计(100元*3个月*30日=9000元),以上共计20460元,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
为了确定此合同的性质,就需要界定房地产开发商更改户型图吸引原告签约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意。该案中,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应知道承重墙不能拆的规定,但其为符合原告的要求,任意更改户型图,属于“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因此具有欺诈的故意。原告因考虑了已更改的户型图纸有利于自己的工作和生活,才作出买房决定并随即与房地产开发商签约,即原告因考虑到被告告知的“虚假情况”才陷入了错误并作出了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由于被告的行为均符合欺诈的要件,所以被告任意更改户型图吸引原告买房的行为属于合同欺诈。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如受害人认为违约责任的适用对其更为有利,可要求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责令欺诈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是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见,损害赔偿与支付违约金都是合同责任的主要形式.损害赔偿通常要与实际损害相符,而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并无必然联系,即使在没有损害的情况下也应该支付违约金.对于本案,如果支付补偿性违约金(即9000元)不足以补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还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违约金的不足部分.这时,违约金与赔偿金可以并用.但是两者并用时需以实际损失作为责任的最高限额.因为既然当事人约定的补偿性违约金未达到实际损失数额,就要使用损害赔偿,而适用损害赔偿就必须遵循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实际损害的基本原则.所以,原告未交小房和迟延交房所造成的损失(继续租房的费用)再加上违约金的数额如果1、超过了实际损失,则只能按照实际损失赔偿;2、未超过实际损失,按实际相加的数额赔偿.因违约金9000元未超过实际损失11460(租房和租小房的费用),所以原告继续履约的主张应支持,但损失赔偿应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1460元。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买房人不但应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要字斟酌句,把细节问题考虑得细致一点,周到一点,在合同的执行中,也要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商品房动辄价值十几万或者几十万,对于每个购房人来讲,都是一笔不小的数目。从新建住房看,个人购买商品住宅的比例已经接近94%。⑤由于我国当前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在商品房买卖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买房人要在上述几个问题上加强认识,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搞清合同中的细节问题或由专业律师陪同购房,防患于未然;而作为立法部门和有关机构,只有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尽量使用准确的语言,确立精确的数字标准,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本文就商品房屋交易中买卖合同中常见的问题作了简单的分析和研究,以期对今后该类交易人群提供借鉴,确保我国商品房交易朝着健康、完善和周密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黄河编著:《房地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2]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二版。
关键词: 校企合作、双赢、模式
随着经济的发展,技术的进步,产业间或不同行业间出现技术与制度的相互渗透和交叉,并且逐步协调融合,从而形成新的产业形态。新的产业形势下,企业对人才提出了新的要求,而高职院校以培养面向生产、服务、管理的高素质技能人才为宗旨,在面临院校间的激烈竞争以及生源萎缩的情况下,提炼特色和顺应人才市场需求是高职院校生存与发展需要。
校企合作,顾名思义,是学校与企业建立的一种合作模式。高职院校为了生存与发展,采取校企合作的方式有针对的培养企业所需人才,实现与市场接轨,在注重人才实用性的同时实现了教育质量的提高。在校企合作过程中,学校和企业的设备、人才、技术优势互补、实现了学校与企业资源、信息共享,是培养高素质应用型技能人才的有效途径。
一、目前校企合作存在的问题
(一)政府财政政策支持力度不够
校企合作双方共赢是校企合作的基础。校企合作这种培养模式的存在一方面是由于企业缺乏满足自身要求的人才或者企业人才流失过快,而主动寻求学校相应专业进行合作,另一方面是由于学校为了生存与发展,培养能满足社会要求的人才主动需求合作伙伴。从国外校企合作经验来看,校企合作能真正实现“双赢”,离不开政府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离不开政府的财政支持。但我国缺乏相关立法,政府更无相关的支持鼓励政策和财政支持。
(二)校企合作的深度及广度不够
目前校企合作主要是企业向学校提供资金、实训器材、实习基地、学生培训,企业优先双向选定毕业生等,合作的广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强。此外,在整个学生的培养过程中,合作企业较少参与到教学管理环节,较少有学校真正参与企业工作,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与企业开展科研活动,合作还处于浅层次水平,深度不够。
(三)各专业各自为政,校企合作缺乏长效管理机制
在生源萎缩和学校间竞争加强的新形势下,学校鼓励各专业进行校企合作,与行业企业接轨,各专业也加大力度争取与企业建立合作关系。但从专业群的角度来看,有些校企合作未能实现实训资源、人力资源的最优化配置。校企合作的双方主体在签订校企合作协议之后,缺乏后期工作的跟进,缺乏长效管理机制。
二、 房地产经营与管理专业校企合作的特殊性
房地产经营与估价专业学生主要面向房地产估价员、房地产营销员,物业管理员等岗位。房地产估价员需要学生掌握房地产法律政策咨询,房地产信贷、典当、保险,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等专项技能;房地产营销员需要学生掌握房地产市场调查与分析、房地产市场营销及推介、房地产交易、接待礼仪等专项技能;物业管理员需要学生掌握物业管理项目验收及接管、物业部门规范管理、基本业务与专业业务管理、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等专项能力。从房地产经营与估价专业岗位设置来看,该专业在建筑工程管理专业群中,主要是面向建筑服务咨询部门,故该专业的校企合作有其本身的特殊性,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 合作单位业务单一,学生轮岗机会较少
由于房地产经营与估价岗位设置在房地产行业中属于中介服务行业,房地产估价、物业管理、房地产经纪等公司通常规模较小,每次接收实习学生不超过5名,且公司业务单一,学生轮岗机会较少。房地产营销或房地产开发公司营销部门每次能接收实习学生或毕业学生较多,但由于这些企业营销人员缺乏,迫切希望学生实习期间一直在营销员岗位上,故学生轮岗的机会也较少。
2、 学生对合作企业认可度较低,跳槽率较高
由于合作企业参与教学管理活动较少,学生对企业的认识只是停留企业能够提供什么岗位,工资待遇的高低、工作地点等浅层次方面,对企业文化、职业岗位发展知之甚少。再加上房地产业属于第三产业,而第三产业的相关工作被视为伺候人的工作,家长、学生包括部分学校领导、教师认为中介服务业就是伺候人的工作,是靠嘴皮子吃饭,没有技术含量,对企业提供的岗位认可度较低,学生跳槽现象严重。因此房地产营销、物业管理人员需求旺盛。
3、 企业热情度高,但经验缺乏
由于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流动性大,离职率高,据悉有的企业参加全国各地高校的校招以及社会招聘,企业因此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企业为了解决每年都进行招聘,每年都缺人的问题,一些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龙头企业非常希望与学校进行深度合作,使学生通过三年的学习,逐渐接受企业文化,认可企业,愿意到企业工作并实现自己的价值。但由于深度合作需要企业参与到人才培养方案的制订工作中,结合企业的生产活动情况和岗位需求,安排生产实习岗位、毕业实习岗位,而企业缺乏相关经验,学校与企业需要安排负责人进行多次沟通协调才能达成一直意见。在合作的过程中,也需要学校校企合作负责人根据教学计划,及时跟企业沟通,以免企业经验不足而丧失校企合作的初衷。
三、房地产经营与估价专业的校企合作模式
1、将企业引进学校模式
将企业引进学校,即将企业一部分工作放在校园,实现“理论学习”和“实践训练”相结合的办学模式。对于房地产经营与估价专业而言,如校企双方共同进行国家新的房地产政策解析、国家财经政策对房地产行业的影响趋势预测、房地产项目的估价、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策划等业务引入学校。双方共同研讨,优势互补,更好的凸显了高职“工学结合”的办学特色。对学校而言,解决了实习实训设备不足的问题,加强了学生专业技能的锻炼,实现了岗位需求与学生的专业技能的无缝对接,使学生毕业就可上岗工作;对企业而言,解决了企业工作场所不足的问题,为企业生产产品,促进了经济效益的提高,同时履行了社会责任。这种模式真正实现了在育人中创收、在创收中育人。
2、 校企互动模式
校企互动模式是指企业参与学校教学计划的制定并提供实训基地,根据校企共同制定的人才培养方案,选派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参与教学活动。通过校企双方互聘的方式,促使学校教师进企业给企业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素质;企业优秀专业人员进学校给学生授课。对学校而言,通过聘请企业人员对学生授课,学生在校内就能获得行业前沿知识、技术,获得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技能训练机会;对企业而言,企业得到教师人才资源,帮助企业提高了员工素养和技能,促进了企业的发展。校企互动模式实现了学校与企业“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双赢结果。
3、“订单式”合作
“订单式”合作是实现学校、企业、学生“三赢”的有效途径,是当前最受学校、企业欢迎的校企合作方式之一。“订单式”合作,成立企业班,班级学生是由企业根据岗位要求进行选拔,教育的实施考虑企业的需求、学校专业发展需求和学生就业需求,由学校和企业共同制定人才教学方案、设置课程体系、实践安排与考核、毕业生的接收方案,体现学生、学校、就业单位三方共同合作。学生毕业时,企业优先选择企业班学生,企业班学生经过三年对企业的接触,往往在合作企业就业后,留职率较低。此外根据协议要求,学生毕业后在企业工作过程中,有继续学习的机会,使他们的专业和技术能够适应新技术和科技进步的要求,促进了企业和职工自身的可持续发展。这种合作模式,针对性强,突出了职业技能培训的灵活性和开放性,培养出来学生适应性强,就业率高,就业稳定性好。学生就业时突破以往“订单班”学生只能在合作企业就业的局限性,实现学生与企业双向选择。
如我校与上海同策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校企合作建立的“同策学院”,上海同策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参与了课程体系设置,将企业文化渗透到教学内容中,在原有的教学计划中增加《沟通与谈判》课程,将原有的《房地产市场营销》课程教学手段多样化,突出学生实际技能培养等,课程的讲授根据教学计划安排由企业讲师和学校教师共同承担。对于实践环节,学校校企合作负责人至少在实习前2个月就需要跟企业商讨,向企业提供教学要求,并最终落实实习及最后的考核方式。
四、 建议
当前教育行业竞争激烈,高职院校注重学生的培养质量,采取校企合作的方式有针对的培养学生,实现学校与企业资源、信息共享的“双赢”模式,是当下高职院校提升自身内涵的途径之一。目前校企合作存在一系列的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希望政府学习发达国家做法,干预职业教育,加大投入,协调企业与学校之间的利益;另外,校企合作双方应建立长效机制,完善校企合作制度,真正实现“双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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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独立学院 管理专业 经济法 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G420 文献标识码:A
On Economic Law Teaching Reform in Management
Major in Independent Colleges
WANG Fang
(The City College of Jilin Architectural and Civil Engineering Institute, Changchun, Jilin 130111)
Abstract The training objective of management of the independent college is to train compound and practical managing talents who are both good at management and law. However, there are some drawbacks on the current economic law courses of professional management, such as lacking of professional characteristics in teaching content, inflexible teaching methods. The article makes reformatory proposals to current drawbacks of economic law teaching in order to provide reference to improve the effect of economic law teaching of the independent college.
Key words independent college; management; economic law; teaching reform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经济全球化进程日益加快,中国的现代化建设对管理类专业人才的素质提出了新的要求。长期以来,我国传统的人才培养模式弊端主要表现在注重理论知识的讲解,轻视实践能力的培养,培养出来的主要是单一的理论型人才,而不是企事业单位需要的既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较强的实践能力的复合型人才。近几年来,各独立学院立足于21世纪发展的战略高度,审时度势、与时俱进地改革和创新人才培养模式,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提高教学质量为目的,以学院的长远发展为动力,以为国家培养复合应用型人才为根本,对管理类专业人才模式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与实践,将管理类专业人才的培养目标定位在既要精管理又要懂法律的复合应用型管理人才。
1 管理类专业经济法改革的必要性
独立学院管理类专业教学计划中的经济法课程作为专业基础必修课,成为其课程改革体系中重要的一部分。然而,现有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内容并不能充分满足管理学科各专业培养目标的要求,课程体系、教学方法、课堂效果也深受影响。因此,作为一门不同于管理系列课程的法律学科,如何在教学实践中既保留经济法的特色和理论体系,又具有管理类专业的针对性和适用性,同时,又能与其他学科相互衔接,融为一体,让学生能够融会贯通,运用自如,是在教学中紧迫的需要不断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1.1 管理类不同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内容缺乏专业特色
管理类各专业所开设的经济法课程大都雷同,缺乏专业特色。较多的院校管理类的不同专业都使用相同的教材,即使使用相同的教材,授课内容也应各有侧重点,因为不同专业的学生在以后的工作实践中遇到的与法律相关的实际问题也不一样,但是大多数的老师还不能够认识到这一点,相同的教案轮流适用于不同专业的学生,忽视了不同专业学生知识结构的差异性。这样教师就没有做到将学生最需要的知识传授给他们,自然也就收不到好的教学效果。
1.2 教学方法单一缺乏灵活性
目前,各高校对于经济法这门课程,普遍采用的教学方法就是教师在讲台上讲,学生在下面听这种单一的教学方法,可见,这种填鸭式的教学方法自然收不到良好的教学效果。好多老师却并不在意,因为他们认为经济法这门课程不如其他的专业课重要,经济法的知识在日后的工作实践中应用的较少,其实这恰恰是弄错了。相反,管理专业的学生在以后的工作实践中会涉及到很多经济法方面的问题,如企业、公司的成立、破产程序,股权的设立,合同的审查和订立,税款的缴纳等等,所以学生能否在课堂上掌握好经济法的内容就显得尤为重要了,那么我们就要改变目前这种单一的教学方法。坚决贯彻和执行我们的专业培养目标,并且很好的实现培养目标。即使学生掌握好基本理论知识在日后的工作中能以最快的速度和实践结合并更好的指导实践。
1.3 考核方法不全面缺乏合理性
现在绝大多数院校针对各个学科的考试课所采取的考核方法就是闭卷考试和开卷考试,对于一些考查课就是采用学生写老师指定好题目的论文这种形式,那么经济法这门课程自然也不例外,但是这种考核方式并不能真正的检验出学生对知识的掌握程度。因为有的同学即使考试成绩很高,那也是考试前死记硬背的结果,过一段时间以后,一些基本的理论知识也就忘得差不多了,更不用说在以后的工作实践中运用相关的知识了。所以,只有采用科学合理的考核方式,才能促进学生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和运用,才能使其在走上工作岗位以后得到用人单位的认可和好评。
2 改进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几点建议
鉴于以上管理类经济法课程存在的一些问题,并针对社会对复合应用型人才的需求,及独立学院对管理类人才的培养目标定位在既要精管理又要懂法律的复合应用型人才这一前提,要培养出具有独立学院特色的复合应用型的优秀管理人才就要紧紧围绕管理学科专业培养目标和培养计划,考虑到理论与实践、基础与应用、知识与能力的关系,精选能够提升学生专业素质的经济法课程教学内容,并增设创新参与的实践环节,合理优化教学内容,积极探索和改革教学方法和路径。
2.1 管理类各专业都要制定科学合理的具有专业特色的培养方案
独立学院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教学总目标应该是服务于管理专业人才培养,培养具有扎实的管理基础理论和经济法学基础理论及基本技能,并能运用经济法知识分析和解决经济法律实务问题的应用型管理人才,以备将来适应在企事业单位及政府部门从事管理以及基本的文案等工作。具体到某一特定专业上又有着不同的教学目标,每一特定专业都应考虑到经济法课程在学生日后的工作实践中的实际应用性、考虑到后继专业课程的要求,所以经济法课程教学目标应重在对“理论、法规、案例和实务”四者关系的处理上,为了拓宽学生的专业口径,培养规范性思维,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管理类专业学生的整体素质,在重理论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将教学目标偏重于法规、案例及实务上,以便能更好的指导实践。
2.2 教学内容具有专业特色并重点突出
管理类专业经济法在课程设置上,首先应该设置在合理的先后顺序和学期内,如它的前序课是法律基础和民法概论,学生在学完了这两科以后再开设经济法就更易于理解和掌握了。在学时的安排上,经济法作为专业基础课,课时一般在48学时左右,有的学校还会设置在36学时左右,这样在较短的学时内要将经济法的内容全面掌握是不可能的,因而这就为教师提出了极为艰巨的任务:如何在较短时间内使学生对经济法有较全面的认识,同时又能掌握经济法的思维方式,掌握具体案例的分析方法,使其能在日后的工作中较好的处理法律的实务问题,所以这就要求教师在满足各专业培养目标的要求和学生未来就业适应性的前提下,对开设的法律课程内容应合理的调整并及时更新,例如,经济法课程内容应在保留经典传统内容的同时,兼顾学生掌握预修课程基础理论的程度和热点法律领域,将最新立法充实于课程内容中,反映管理科学发展的前沿与动向,如增加物权法、房地产法、消费者权益法、产品质量法和社会保障制度等内容。
2.3 教学方法灵活多样效果突出
“教学有法,但无定法,关键在于得法”,教学方法最终是为教学效果服务的,所以作为教师就更不能拘泥于老套的课堂讲授这一种方法,应该根据管理类各专业培养目标的具体要求,采用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使学生能够在真正的理解法律理论知识的前提下,根据日后工作的需要,熟练的运用法律法规来解决具体的实际问题。如我们建筑工程类的院校培养出来的工商管理专业的学生毕业后较多都是到房地产公司做一些人力资源管理、房地产营销策划及办公室文案等方面的工作,所以我们在授课时就要培养学生加强劳动法、房地产法、市场法等内容的理解和掌握,并培养学生拟定合同、审查合同的能力,所以教学中我们一定要结合案例进行教学,先找一些成文的合同为例给学生讲解合同的各个组成部分,以及需要注意的一些关键问题和关键条款,然后让学生在掌握了以后以课程设计的形式来拟定合同,这样才能真正的做到学为所用。所以只有教和学双方都动起来才能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2.4 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方式
将整个考核分为基础理论知识考核、应用能力的考核和法律意识培养方面的考核三部分。通过笔试考核学生对整个课程相关理论的掌握;应用能力的考核,可以将学生分成不同的组,每组做一个课程设计,如起草公司章程,设立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拟定购房合同等,既可以考核学生的应用能力,又可以培养合作意识;法律意识培养方面的考核,可以就房屋买卖纠纷等热点的法律事件,结合相关法律进行分析和述评,培养他们从法律视角分析社会问题的能力,提高法律意识。
3 总结
经济法课程作为管理类专业的专业基础必修课,涉及经济、法律、管理等专业知识,是学生知识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结合各专业培养目标和培养计划优化经济法课程教学内容,均着眼于增强学生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实践,为学生的就业打下良好的基础。因此,这也就对讲授经济法课程的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些教师应该自觉提高学历层次和职称层次,积极参加全国各类相关资格考试,如司法考试、房地产估价师、一级建造师和房地产经纪人等考试,主动到相关企业进行研修和学习,使自己逐步成为业务素质过硬、专业基础扎实、教学和实践经验丰富的双师型(既有教师资格证又有职业资格证)优秀教师,也只有这样才能培养出真正的社会需要的既精管理又懂法律的复合应用型人才。
(基金项目: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城建学院2011年教研课题,课题名称:《独立学院管理学科中经济法课程教学改革研究》,课题编号:院教字2011C106)
参考文献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越不满足于只是吃饱、穿暖,而是向更高的目标迈进,房子成了人们渴求的目标。房地产业的发展给我国市场法制建设增加了新的,我国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交易的规章制度,可以说我国房地产的法制正在逐步完善。但是许多人在投资购买商品房之前对市场了解不深,缺乏房地产知识,加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跟进的不及时,结果在购房中引起一连串的法律,许多问题逐步暴露出来,如虚假广告、定金圈套、合同欺诈、一房多售、面积缩水、质量低劣、风险转移、物业管理等问题时有发生。上述问题会给购房者带来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文结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和,并指出对策和建议,以完善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制度。
关键词:预售制度商品房对策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越不满足于只是吃饱、穿暖,而是向更高的目标迈进,房子自然成了人们渴求的目标。房地产业的发展给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增加了新的内容,我国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交易的规章制度,可以说我国房地产的法制正在逐步完善。但是许多人在投资购买商品房之前对市场了解不深,缺乏房地产法律知识,加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跟进的不及时,结果在购房中引起一连串的法律问题,许多问题逐步暴露出来,如虚假广告、定金圈套、合同欺诈、一房多售、面积缩水、质量低劣、风险转移、物业管理等问题时有发生。上述问题会给购房者带来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文结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研究和分析,并指出对策和建议,以完善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制度。
一、商品房预售制度对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的有利方面
1、1994年出台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各地经验基础上,建立了预售许可制度,并对预售条件、监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各主要城市商品房预售比例普遍在80%以上,部分城市甚至达90%以上。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的确立,是与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进程紧密联系的。长期以来,我国城镇住房总量不足,商品房供不应求,加快建设、增加住房供应是客观需要。商品房预售制加速了整个建设资金周转,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降低了资金使用成本。根据测算,以预售方式进行销售的项目,比现售方式进行销售的项目的开发动态回收周期约缩短10个月。
2、我国资本市场发展滞后,目前除银行贷款外基本没有其他可供选择的融资方式,商品房预售实际上成为房地产开发融资的重要手段。据统计,目前开发资金来源中,约40%来源于预售获得的资金。我国房地产市场新建住宅量大,我国房地产市场一直以增量市场为主,房地产开发项目大多是成片、滚动开发,在资本市场不发育的情况下,完全靠开发自有资金,是无法实施项目滚动开发的。目前预售价格较现售约低10%-15%。而一些购房者在接受调查时也表示,预售商品房相对于现售商品房有价格优势,这也是预售制度为一部分消费者所接受的重要原因。
3、商品房预售制度是给成长中的房地产开发业予以扶持的一项政策,意在降低房地产行业的进入门槛,鼓励更多企业进入房地产,以便保证的住房制度改革得以成功。可以说,近几年来,正是得益于这一利好政策的支持,许多开发商从无到有迅速完成了资本原始积累,中国房地产市场也很快地得到繁荣。二、商品房预售对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的不利方面
1、预售合同的转让导致房价上涨,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方)与购房者(预购方)签订,由预购方先支付定金或预付款,预售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给预购方的书面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转让是指在商品房预售以后,预购人将其预购的未竣工交付的预售商品房另行转让的行为,俗称“炒楼花”。这种转让是商品房预购人将原预售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使第三人与预售人之间设立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预售合同的内容不发生变化的转让形式。
近年来,随着房产市场的发展,一股“炒房风”日渐兴起,其中较为常见的是购房者将自己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炒楼花”,通过“一炒”、“二炒”,甚至“数炒”。某些商品房在竣工前可能就已经数易其主。
“炒楼花”可以使开发商更快的回笼资金、降低开发成本、减少投资风险,因此具有活跃市场的积极作用。但同时,由于具有很强的投机性,从而吸引了大批求利者进入市场,使得房价飞涨,极易形成“泡沫经济”,并且最直接的损害房屋实际消费者的利益。面对居高不下的房价,许多购房者只有望洋兴叹!
理性的看待“炒楼花”行为在经济上的积极、消极作用的同时,还应当关注其带来的法律风险,这一点对于房屋消费者(最终的购房者)更具有现实意义。消费者在购买“楼花”时面临以下两种风险
第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虽然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但至今国务院关于此问题的规定一直未出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也没有涉及。
第二、即便承认楼花买卖的合法性,但单纯的楼花买卖也很难对房产开发商产生约束力。由于商品房尚未竣工,所以,楼花出卖者所出卖的并非真正的房屋所有权,其转手的只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请求房产商交付房屋的债权;另一方面,楼花出卖者在取得楼花时,往往只向开发商支付了部分房款,因此,在出卖楼花的同时必然将支付剩余房款的债务一并转让给房屋消费者。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对方同意。也就是说买卖楼花必须经房产商同意,否则将对房产商不产生约束力!无形中消费者陷于被动地位,即使已向卖楼花者支付了部分房款,但是其购房者地位能否确立却仍掌握在房产开发商手中。随着近两年房产市场的发展,法院受理的相关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其中就出现了利用“炒楼花”的上述风险进行恶性炒作。为获取房价飞涨所带来的利益,作为炒房者的房产中介与开发商相互勾结,开发商拒绝承认楼花买卖对自己的约束力,导致消费者面临着已经支付房款而其购房者的地位却无法得到承认的尴尬境地,而另一方面炒房者再以更高的价格进行炒卖。
开发商通过“炒楼花”来制造出楼市的虚假紧缺,借机囤积居奇抬高价格;用房屋面积缩水、建筑设计变更、环境描述浮夸等行为来侵犯购房者的权益;更有甚者,把已抵押的房屋再预售,把已预售的房屋再抵押,或者进行房屋重复预售,最后“携款潜逃”时有出现消费者交清购房款后却不能按期入住或者无法按时办理房产证,甚至买的是无法交付的“烂尾楼盘”的现象。
另外预售商品房再转让过程中的差价对转让人有巨大的诱惑力,刺激着他们的投机心理。在房地产市场不健全的情况下,带有投机性的"炒楼花"行为很可能导致房价上涨,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严重时还会产生"泡沫经济",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
2、预售资金的监管主体没有确定,消费者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
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该法律条文笼统地规定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用途,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体、监管范围、监管权限、法律责任等。如果开发商将预售资金挪作他用,消费者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因此,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制度对于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来说意义昭然。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的关键是监管主体的确定问题。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的关键是监管主体的确定问题。在这里,两个因素必须考虑,一个是专业技术问题;一个是法律责任问题。从专业技术因素上讲,一方面预售资金的监管必须由具有具备建筑工程专业知识的机构进行,做到有效地防止发展商抽逃资金,以保证工程的顺利完成。另一方面,预售商品房具有一定的融资的性质,对融通的资金的监管应该有具有相应知识能力的商业机构参与。例如,2002年8月开始实施的重庆市《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由工程监理机构和开设预售款用账户的商业银行联合对预售资金进行监管的新制度。这种做法是可以借鉴的。就监管主体而言,前者具有建筑工程专业上的权威性,能够对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进行准确的判断,避免发展商抽逃或挪用预售资金;后者是与商品房预售有直接联系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专业知识。银行本来就通过商品房按揭贷款加入到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或者以其他贷款形式与开发商建立借贷合同关系。那么,银行和购房者一样非常关心着自己的资金的效率与安全,作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银行适宜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主体。由以上两者主体共同监管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切实保证工程进度,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主要是针对房地产开发商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非理性的投资行为(例如盲目追求规模效应将预售资金挪作一级市场投资或者其他项目投资使用),这些行为的后果往往会导致消费者交付了资金却不能取得期待的房产权利。这种监管对象的重点是资质信用不高的开发商,对于资质信用良好的开发商自然没有监管的必要。
监管者对商品房预售资金如果监管不力,可能会使预售款被开发商挪用、欺诈套取资金;如果管得过死、管得过细造成效率不高,可能影响项目开发进度和房地产开发商的正常运营,无疑对房地产业的发展将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在赋予监管者监管职权的时候,除了明确监管者的监管职权范围和监管程序外,规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是相当必要的。如果因监管不当给购房者造成损失的,监管者及预售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赋予商品房购买人由于对监管单位的信赖造成损失而请求监管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一方面可以敦促监管者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划定了商品房预售购房者的风险底线,有效地保护了购房者的期待的权利。同时我们可以借鉴香港的经验,监管者即工程监理机构和开设预售款用账户的商业银行应该购买责任保险,以便在发生过错责任时作出赔偿。这样最大限度地防范了风险,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不力严重地损害了购房者的利益,严重扰乱了房地产二级市场的秩序,已经成为困扰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一个严重问题。
3、商品房的预售款管理松散
采取预售商品房预先征收部分购房款的形式现已被各城市和许多房地产开发企业所采用。就预交购房款形式本身来讲并无不当,但在实践中目前仍存在许多问题。
主要表现在:首先,没有法律程序作保障。虽然《房地产管理法》对预售商品房的条件及程序作了规定,但对预售款在什么时期征收、预收多少没有统一规定,造成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款收取混乱的情况。
有的开发经营单位在工程项目尚未明确批准或规划方案尚未完全确定时就征收预售款,结果造成许多纠纷。其次,对预售款收取的额度缺乏控制,预售的收取往往随心所欲,对预售款比例的确定缺乏性。有的开发经营企业在工程设计图纸刚出来时就要求一次纳全额购房款。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集团在其已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一土地上拟建造别墅,在设计图刚出来时就在报上刊登山庄设计立体照片预售广告,首批推出的豪华别墅,以8折优惠承诺一次性预收全额购房款,4天之内销售一空。第二轮9折优惠又紧接推出,但购买者到现场一看,还是无任何工程开展。由此可见,商品房的预售款的规范与管理是十分松散的。
而根据建设部的规定,预收商品房预售款,在房屋开工建设时不得超过40%,待建房工作量完成一半时再收至60%,到房屋封顶可收至95%,到房屋交付使用全部收取。
在房地产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部分开发商存在自有资金不足,而为了盲目扩大追求规模,就会将其将预售房款挪作其他项目使用,或者欺诈消费者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再抵押给银行。一旦发生资金周转困难,或者开发难以继续的状况,开发商很可能卷款而逃,其结果就是形成“烂尾楼”而无法交付给购房者,或者由于标的物即商品房上的担保物权致使无法交房、难以办理产权证。
4、商品房预售市场的纠纷不断暴露
由于商品房预售是一种新鲜事物,有关立法还不完善,一些开发商为了获取暴利,故意作虚假承诺,利用立法的漏洞损害购买方或其它人第三者的利益,预购方又处于明显弱势地位。导致商品房预售市场的纠纷不断暴露。其中比较常见的是标的瑕疵和交付不能或不能如期交付问题。我们认为,正确处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必须针对不同性质的纠纷采取不同的原则。
(一)标的瑕疵纠纷及其处理。标的瑕疵在商品房预售纠纷中占有相当比例,常见的标的权利瑕疵问题和质量瑕疵问题。标的权利瑕疵主要是抵押问题和权利证书,已经交付并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如果仍存在抵押,购房者可以要求开发商提供担保或要求退房;已付清房款但没有交付的,购买者可以要求开发商提供担保;既未付清房款也未交付的,购买方在享有知情权的基础上,与开发商协商解决。权利证书的取得,我国已有规定,不在赘述。质量瑕疵主要是指面积缩水、质量标准与宣传不一致甚至不符合正常使用或个别地方正常使用等,笔者认为应加大质量保障的立法,确保购买者的利益。房屋缩水,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对于存在质量瑕疵的预售房屋,司法解释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如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该规定,过于规范,不利于操作,仍须进一步明确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范围。另外,笔者认为开发商售房过程中所作的承诺与实际不一致的,法律应规定开发商承担支付房款20%以上违约金,因为在购房过程中,购房方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合同中一般对此违约没有约定,同时有时该类违造成的损失难以,致使该类违约出现后,无法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如果由于开发商的虚假宣传影响购房方购房意图的,购房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如开发商在出售某一栋房屋时,对购房方说,该房前面建一层门面房,某甲因看中该房前面视野好,于是购买二层商品房一套,后来,该开发商为赚取更多利润,将一层门面房改为二层,此时甲有要求退房并要求开发商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交付不能或不能如期交付纠纷及其处理。引起此类纠纷的原因具有多方面因素,有的因建房资金不到位,有的因预售方将已预售房屋转卖而引起等。对于此类纠纷,2003年司法解释规定了购房方催告权和解除合同权。笔者认为,从切实维护购买方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开发商在催告后三个月内履行的,同时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预售方在经催告后三个月内仍不能履行的,购房方有选择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损失可比照房屋价格上涨或实际损失计算)的权利。对于延期履行合同,如果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可按照已付房款额比照银行逾期还款罚息计算。
5、在预售制度中购房人承担的风险
(一)施工人(或称营造人、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及对建设工程之留置权的存在对购房人实现合同目的是一很大的风险。依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发包人(即开发商)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即工程款)的,施工人可以对营造物进行折款、拍卖并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之价款优先受偿。此外,依合同法第287第、第264条之规定,施工人尚得享有留置权。这使购房人处于极为不利之地位。因为按照买卖关系,出卖人与卖受人虽已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买卖人并非当然取得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尚有待出卖人转移作为买卖标的物之房屋所有权之行为。在未实施转移前,开发商尚有标的物之所有权。在此情形下,施工人在完成一定工作后,固得有报酬取得请求权,而购房人在已付出绝大部分甚至全部购房款之后,尚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即使购房人有转移所有权之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施工人之报酬请求权比之购房人之转移所有权之请求权更有保障。由此可知,施工人之地位显然优越于购房人。一旦开发商违约,施工人得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权或者行使留置权,这样,遭受损害最大的,非购房人莫属。
(二)房屋本身的合法性,有的单位为了获利,将一些不合法的房屋进行预售,致使预购人购房后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件,上当受骗,因此预购人购买此类房屋时应特别注意
开发商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预售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禁止利用集体土地进行商品房的开发经营,集体土地只有转为国有土地并经征用,开发商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才可用于商品房开发,因此,开发商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预售商品房,预购人不要购买。
非房地产开发建设、销售的预售商品房。只有其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才可以开发建设和预售商品房。非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房屋,并未在政府有关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其销售的房屋很可能会碰到诸如无法办理权属证书之类的事情。因此不要购买这样的房屋。
(三)开发商隐瞒无开发资格或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期房。一般而言,这种开发商本身的资质就差,且无诚信可言,这样在预购人付了房款之后,一般无法取得预定的房屋,在合同被法院宣告为无效时只能拿回本金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但可怕的是消费者在取得判决书上的权利之前,缺乏诚信的开发商早已将房款挪做他用或携款躲避,最后判决书上的权利也无法变成现实。所以购房前一定要审查开发商的“五证”,主要包括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工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这些证书是证明开发商、销售商资格的关键凭证。如果没有它们,预购人完全有权怀疑其身份是否合法,有权拒绝其提出的任何要求。消费者还须注意上述证明文件中的建设单位、项目、建筑面积是否前后一致,是否同与您签约的商名称一致。否则,我们就可能上当受骗,蒙受巨额财产损失,甚至背上沉重的法律包袱。
(四)开发商兴建房屋时,得向银行贷款。而一般银行贷款须由贷款人提供担保。倘开发商将预开发之“楼盘”设定抵押,则在开发商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时,银行得依担保法之规定实行抵押权。抵押权属物权之范畴,其性质为绝对权;而买卖为债权之范畴,其性质为期待权。物权之效力应优于债权,即所谓物权优先。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即银行(担保物权人)要实行抵押权时,购房人(一般债权人)取得所有权之期待,要让步于抵押权。此于购房人而言,又是一种风险。
(五)如开发商破产,依破产法第34条、第31条、第37条之规定,破产费用应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更依第28条2款之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购房人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在开发商拨付了破产费用及清偿了有担保的债权后,还须在清偿了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后方得按一定之比例得到部分清偿。显然,在开发商破产时,遭受损害最大者,亦为购房人。
购房人在商品房预售交易中权利义务失衡以及所承受之巨大风险之原因,就在于在此种交易中,购房人不能够原始取得所购预售房的所有权。
三、完善我国房地产市场预售制度的对策
在预售制度中,交易标的有许多不确定因素,使预购人所面临的风险要比现房买卖大得多。并且在预售合同的签约机会上双方力量也难均衡,基于对弱小消费者特别保护和维护秩序稳定的目的考虑。我国在预售制度建立健全方面应十分注意这一问题,尽量采取一些较为完善的措施。
1、严格把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成立条件,保证开发商资力雄厚、信誉良好。以确保房地产开发秩序的稳定,避免一些资信不良者随意进行房地产开发。
2、指定地点集中交易,把预售房纳入成品房一同管理,便于竞价和消费者集中选择。无论是成品还是半成品房,都会涉及到要实地察看,集中交易使消费者显得更强大,也有利于防止国家税收的偷逃
3、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房屋预售条件的规定,其目的与上者相同。要普通购房者去审查大量法律文件,既没有必要也难于实现。建议由一个职能部门承担,这既体现了人性化的要求,也是消费者的现实需要。当然,对售房者虽实行多部门立体审查,但消费者只需审查最终审批文件即可。
4、严格执行统一的预售合同登记监管措施,对不合乎法律,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不予办理登记,对开发商一房二卖的合同不予办理登记。最好由一主管部门牵头,制定强制性、带有保底性和选择性条款的合同,严格限制售方的格式合同。
5、加强房屋查验和质量监督管理。建筑主管机关应加强工程施工管理,对于建筑工程必须查验部分,应切实查验是否合格。
6、加强对房屋预售广告、宣传的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作商品房销售广告时,必须标明商品房预售证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或未标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作任何形式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关于房地产状况的说明、示意应当真实、准确。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像其他商业广告一样,商品房销售广告属于要约邀请,一般情况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购房人要得到商品房预售广告中的种种许诺条件,应在签约时将这些承诺的在预售合同的附件中明确约定,按规定开发商对此不得拒绝。
7、加强对预售资金的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3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但对于如何保证监督预售款项使用的问题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指定或委托房产评估事务所或事务所或工程监理机构进行统一管理。消费者有权对资金的使用去向进行查询,质疑。
8、严格控制预售合同的变更。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的,应当征得购房人同意,与购房人订立预售合同变更协议,并报有关管理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单方面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的,购房人有权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9、建议规定最低信息透露制度,最大限度公开信息。有关房屋的合法性事项,开发商调整,有关房屋的优先受偿权、限制抵押等关键信息必须公布。开发商往往以商业秘密为由,把本来应当告知消费者的内容故意隐瞒,比如开发商和承包商的关系,甚至恶意用已售房重复抵押,骗取银行贷款。使有的家庭丧失了平生之所蓄,欲哭无泪。建议与房产有关的部门合署办公,使所掌握的信息共享,并且把这些信息集中公布,供购房者参阅,防止消费者因信息获知不够或被误导而做出错误决策。对各地段的地价、房屋的基本成本造价,公布一个指导性的价格,以防止房产开发商暴利,逃避税收。
10、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中介品评制度,建立开发商的质量、信誉、价格,资质评比制度。便于普通消费者选择决策。
资料: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
论文提要: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日益繁荣,房价居高不下是城镇居民目前最为关注的问题,在这样的条件下,如何解决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问题,发挥经济适用房应该发挥的作用,值得深入思考,本文希望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经济适用房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为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建设提供更多的建议,
一、经济适用房的产生和发展
1998年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文件中第一次提出了经济适用房的概念。这份文件同时明确提出:要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房为主体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即高收入者购买或租赁市场价格商品住房,中低收入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最低收入者租用政府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由地方政府统一组织建设,面向中低收入家庭,以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为目的,是一种由政府提供了相关优惠政策的、只获取微利的普通商品住房。
经济适用房作为我国住房供应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通过某种政策倾斜来扩大住房供给,以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经济适用住房的作用主要应体现在:解决部分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优化房地产市场供应结构:平抑商品房价格的不合理上涨;促进居民住房消费i缓解城市旧城改造和房屋拆迁矛盾;促进城郊结合部等特殊区域的发展。
但是,在经济适用房建设以及销售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它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更重要的是,它并没有真正满足老百姓的愿望和要求。目前的现状是,经济适用房并没有很好地体现经济和适用的特点,和普通商品房没有太大的区别:且真正需要经济适用房的低收入人群并没有享受到经济适用房应给予他们的福利。
二、基于委托理论分析经济适用房开发过程中的问题
(一)委托理论的基本概念。委托关系是经济社会中广泛存在的社会关系。如果当一个需要通过另一个人的行动来获得自己需要的利益,那么委托关系就产生了。如果某个个体想获得某种利益,但自己又没有能力去实现这个目标,而只能委托别人替自己完成,那么这个人就是委托人,而后者就是人。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来说,委托人通常处于信息劣势,而人处于信息优势。
由于信息的非对称性,具有信息优势的人可能会选择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动,而发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逆向选择是指契约发生前,契约一方隐藏自己的私有信息,或者提供不真实的信息,以谋取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道德风险是指在信息非对称的情况下,契约发生以后,契约一方选择有损于另一方的机会主义行动,以获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委托理论的基本内容就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委托人如何设计激励合同,规范人的行为,使人选择有利于委托人利益的行动。
(二)分析开发商在项目建设和销售过程中的问题。我国在进行住房保障制度设计中,经济适用房的运作不是由非营利性机构来封闭实施,而是由追逐利润最大化的开发商来运作,这本身存在着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因为政府和开发商的目标存在较大的差异性,政府实行经济适用房制度的目的是通过二次再分配的形式,解决中低收入阶层住房困难问题,住房保障体制所追求的是公平合理的居住状况:而从经济学基本假设的角度来看,开发商作为理性的“经济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是其本质特性,不管是开发经济适用房还是商品房,目的都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商品房开发直接表现为较高的利润率;而经济适用房是在不突破利润率上限的前提下,借助于规模经营、优惠的土地取得成本和税收减免等政策来实现高额利润。政府和开发商基于这样的制度条件而形成的委托关系,必然导致经济适用房政策实施的实际效果与初期目标产生较大偏差。
目前所采取的经济适用房开发模式是政府通过给予经济适用房开发商一定的财政补贴,如划拨土地、税费减半征收等措施,来降低开发项目的成本;开发商则负责经济适用房的开发、销售等全方位的工作,在要求的利润空间内制定销售价格;政府指定或者通过招投标形式选择开发商来开发经济适用房,开发商根据政府的相关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签订开发合同后,政府无法直接观察到开发商的努力程度和工作状态,开发商通过提高开发标准、扩大商品房的比例、提高价格、隐瞒经济适用房性质等违规行为来欺骗政府主管部门,损害了政府部门的利益,导致道德风险。地方政府与开发商进行博弈的过程中,开发商由于对项目的运作、资金投入、成本控制、生产技术等拥有较全面的信息,承担人的角色;地方政府因对开发商的信息掌握不充分,处于委托人的地位。地方政府在指定或者通过招投标选择开发商时,因信息不充分会导致逆向选择。正是由于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共同作用,不良开发商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愈演愈烈,进而导致了经济适用房价格偏高和开发标准的高档化。
三、基于寻租理论分析政府在监管和规划方面的问题
(一)寻租理论的基本概念。经济学里所说的“租”的原意是指一种生产要素的所有者获得的收入中,超过这种要素的机会成本的剩余。 广义而言,寻租活动是指人类社会中非生产性的追求经济利益活动,或者说是指那种维护既得经济利益或是对既得利益进行再分配的非生产性活动。在现代社会中,更为常见的,也是更为高级的寻租方式则是利用行政法律的手段来维护既得经济利益或是对既得利益进行再分配。这类寻租行为往往涉及采用阻碍生产要素在不同产业之间自由流动、自由竞争的办法来维护或攫取既得利益。
整个寻租活动包括权力主体的设租和个体的寻租。权力主体的设租,即权力主体在对经济活动的行政干预和管理过程中阻止供给增加,人为造成某种生产要素的供给弹性不足,从而形成权力主体获取非生产性利润的环境和条件,这往往是从权力到金钱的过程。个体寻租,即个体利用合法或非法手段获得特权以维护既得利益的活动。寻租过程通常会表现为,由利益驱使获得权力,再由权力获得利益。
(二)分析政府在经济适用房监管和规划方面存在的问题。对于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和建设,国家给予了用地优先划拨、免收土地出让金、开发贷款优先发放、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诸多优惠政策,自然诱使开发商们竞相向主管部门寻租,以“经济适用房”之名行“商品房”之实。而对于拥有审核开发商资质、分配经济适用房等权力的主管部门及负责人来说,一旦认识到手中权力的市场价值,“造租活动”也会伴随着开发商的寻租迅速蔓延。
缺乏制衡的权力运用很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商品化,从而为寻租提供了温床和土壤。从法律法规建设方面来看,我国房地产法律法规体系尚待完善,现有法律法规的漏洞和空白较多,无法可依、有法难依、有法不依的现象同时存在,极大地影响了对寻租活动进行监督的效力。由于信息不对称,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更是流于形式,缺乏应有的力度。
由于受到经济租的诱惑和影响,在部分经济适用房项目的规划过程中,也就难免因为要照顾开发商的利益而出现不合理的地方。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在资源的有效配置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而开发商为维护自己通过寻租获得的利益,就希望政府保持对土地等资源的控制权,或者通过某种“隐形市场”支配和影响资源配置。政府对市场的垄断及政府扶持下造就的企业垄断排除了公平竞争的可能性,使得竞争机制、供求机制和价格机制不能良好地运行,导致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失灵,给消费者和经济适用房市场带来潜在损失。
四、经济适用房存在问题的对策研究
(一)从委托的角度分析对策。从政府和开发商之间的委托关系来看,要解决经济适用房开发中的问题,也就是要预防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根据委托理论,规避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可以通过制定权利和义务、责任和利益相制衡的竞争和激励约束机制,将委托人的风险不同程度地转为人的风险,从而促使人选择有利于委托人实现目标利润最大化的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