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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23 15:16:35

审判监督论文

审判监督论文篇(1)

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之所在。人民检察院开展各项工作,拓展各项业务,都必须紧紧抓住法律监督这一重心,把立足点放在强化法律监督上来。我国检察机关大量的工作是实行刑事法律监督。刑事法律监督的重中之重,又是审判监督。本文中的审判监督权特指刑事审判权。英国学者培根在其《论司法》文中曾云“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赃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无疑,审判监督权的充分行使,是一个值得高度重视的问题。 一、充分发挥审判监督权的现实意义 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无疑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效率和公正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要求,市场经济更注重效果,而不过分重视过程(如允许适度投机等),反映在刑事审判中,审判机关为追求社会影响,可能忽略或简缩程序;受利益的驱动或金钱的腐蚀,可能以牺牲程序来达到其违法目的等等。从审判权的发展趋势来看,审判权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新种类犯罪的出现,不可避免地呈膨胀、扩大的趋势。同时,审判权的扩大必然导致排斥检察权的制约。从法治的要求来讲,检察权与审判权的规模应保持相对的动态平衡,才能达到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预期目的。 市场经济所产生的利益多元化又不断侵蚀着审判机关。审判机关既是市场经济矛盾冲突的裁判者,同时又处于市场经济矛盾冲突之中。由于多种主客观原因,审判机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执法标准不统一等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影响了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亵渎了法律的尊严。 审判官是政治性、业务性很强的职业。作为一名法官,不仅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尚的思想情操,还必须具备高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娴熟的驾驭庭审活动的能力。遗憾的是,由于历史和国情等原因,法院审判人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平均素质尚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和需要。尽管审判机关有内部监督机制如错案追究制等加以约束,但是,仅有其内部监督机制是不够的,更为重要的是强化外部监督。 二、充分发挥审判监督权的途径 (一)抓住出庭公诉环节,依法有理有据行使审判监督权 法庭审理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形式,审判人员的各项审判活动主要是在法庭上表现出来的。97刑诉法的修改,更是强化了庭审功能。出庭公诉的公诉人,不仅要有配合意识,服从审判长的庭审指挥,保障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对犯罪进行有力地公诉活动。同时,也要严格按照我国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庭审活动,如合议庭人员缺席或中途退席等,要敢于提出纠正意见。不能只“强调配合”、“怕伤感情”而置法律与原则而不顾。但是提出纠正意见时要把握好时机,方式上恰当。严格执行公开开庭审判制度,积极建议和协调多开观摩庭和大庭,将庭审置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也有利于审判监督权的有效发挥。 (二)用足用活审判监督规定,尽量列席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审判委员会会议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由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及相关规定,没有对审委会委员的任职条件、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审委会委员成员多是以行政职务来确定委员人选,其中一部分委员并不从事业务工作,因此在讨论案件中人云亦云,随声附和。另外,审委会议事制度的不健全,导致召开审委会时,大多数审委会委员事先毫无准备,仅仅根据承办人员口头或书面的汇报进行讨论,并据此发表意见。承办人员如业务水平低,或有意隐瞒,仅重点汇报对其作出判决有利的事实、证据和意见,则可能影响审委会委员的正确判断,导致他们发表错误的意见。针对这一现实状况,检察长(包括主管副检察长)应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列席审委会会议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使公诉机关的意见能客观如实地表达在审委会上,最大限度地利用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司法实践证明,列席审委会会议对避免错误判决,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 (三)突出重点,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抗诉 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发动重新审判的法律手段。抗诉以后,人民法院必须对刑事判决、裁定进行审理。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抗诉带有一定的强制性。 收到判决、裁定后,要及时审查。特别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刑事自诉案件等,由于检察机关不派员或多不派员出庭实行监督,因此更须及时审查监督。对被害方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要耐心倾听被害方的意见,仔细审查被害方的理由,从中发现审判活动有无违法。 (四)直接立案侦查方式 检察机关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等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情况。要果断立案。通过这种方式监督,虽然司法实践中数量不是太多,受体制、经费、手段等方面的制约,成案率也较低。但此种监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是一致的,依据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原则,这种监督方式对审判人员震动较大,监督效果最好。 (五)检察机关,特别是公诉部门要树立“大监督”思想,形成监督合力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审判机关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判机关的监督,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构的民利。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遇到重大问题或事项,可以向人大报告,借力用力,取得人大的支持,帮助检察机关排除一定的监督阻力和干扰。如抗诉书副本向同级人大送达等。检察机关内部公诉部门要加强与侦查监督、监所、反贪、法纪、控申等部门的内部密切联系,形成内部监督网络,资源、信息共享,形成对审判监督的监督合力。 检察机关还要加强与党政、纪检、监察部门,包括人民法院纪检部门的横向联系,发挥综合作用。检察机关还要通过接待人民群众,特别是诉讼当事人、律师等诉讼参与人的来信、来访、控告申诉,从中找到审判监督的线索。 总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唯一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理所当然,其对审判权的监督应当是全方位、多层次和全过程的。针对目前存在的司法擅断,司法不公等腐败现象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并在一段时间内愈演愈烈的趋势,要求进一步加强审判监督权。我们要进一步研究不同诉讼环节中的监督规律,做到既敢于监督,又善于监督,增强监督的实效。

审判监督论文篇(2)

(一)指导思想有失偏颇。事实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也是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其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和工作方法,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将其作为一种司法原则,作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其正确性就不再是绝对的了。它与民事诉讼的目的相悖,与审判工作的规律不相融,与程序本位的现代司法理念不符。它对司法机关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实际上,民事诉讼中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依法公正、有效、及时地处理纠纷才是诉讼的目的。司法活动追求的是法律真实,裁判结果正确与否只能讲相对性,那种要求法院裁判都必须达到绝对客观、真实、正确的想法,仅仅是人们追求的理想目标。一味强调客观真实,审判中就会造成拖延裁判、强迫调解、审委会干预裁判和频繁再审等后果。

(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职权色彩浓厚,主体多元化的问题。首先,就法院而言,其依职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有悖于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司法实践中的负面影响颇大,因为现代民事诉讼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法院居中裁判、不告不理原则,其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平等抗辩。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启再审程序,不可避免的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官的中立性也受到影响,再审裁判的公信力也受到质疑,有悖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其次,就检察机关而言,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检察机关运用公权干预一般民事案件,违背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原则和当事人平等抗辩的原则,实际上扮演着一方当事人利益代言人的角色,使对方当事人在不平等的地位下参与民事诉讼,使人们对诉讼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产生了合理怀疑。最后,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当事人在法律上都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者。但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并没有产生立法预期的效果。

(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缺少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制度。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途径,如何正确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关键。我国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但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如何审查、法院在审查中依据什么程序、审查的期限是多少、当事人在审查中享有什么权利和义务、是否享有申请回避权等却未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该阶段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这一过程各行其是,随意性极大。不仅一系列的诉讼原则、制度在这一审查程序中未能得以贯彻执行,以致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有些法院限制或剥夺了当事人委托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二审法院在审查申诉阶段中对所取得的证据不经开庭便直接认定的情形也时有发生,极大的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四)再审无次数限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为两年,但却没有规定申诉时限和再审次数,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更没有任何时间限制,也就是说再审是无次数限制的。这种做法存在较多弊端:例如1、对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稳定性、权威性构成极大破坏。2.容易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终审裁决2年内可以无数次地提出再审申请,那么相对方当事人在2年内则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形成事实上的诉累,这对其权利的正常行使无疑形成了巨大威胁,对其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退一步说如果判决、裁定生效后,可以无次数以限制地再审,势必使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遭到极大破坏,使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永远处于不安全状态,这对当事人权利的正常行使无疑形成了巨大威胁。

(五)申请再审的事由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再审事由是引起再审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在再审条件方面作了极为宽泛的规定,力图为再审申请人创造最有利的条件,但此种后果却忽视了相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造成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衡状态。另一方面,再审法定理由过于原则,致使法院的主导地位过于突出,形成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形式上的宽泛和实质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尴尬局面,造成再审申请人另寻途径反复申诉,反而使法院再审案件数量不断上升。

2、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弊端之原因探析

从目前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设计与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该程序存在弊端的环节确实不少,为了完善改制度就必须了解其问题产生的根源。因此通过对上述问题进一步考察,不难发现产生上述弊端的原因:

1、强烈的职权主义的影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包括民事再审程序是以原苏联的相应制度为模本移植的,因此受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和诉讼理念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观念和诉讼理论已经固定化了国家的观念和意识在其中,甚至起到强化和指导作用,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角度看,现行的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类型。从上述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来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可以是法院、检察院,再审启动无次数限制,再审立案审查的不规范性等等,无不显示着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设置背后的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

2、指导思想的偏差。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指导思想,“实事就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实事的本来面目,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问题解决争议。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如果确实发现认定实事有错,适用法律不正确,也即是背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就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将其纠正过来。”实事求是作为我党的思想路线固然正确,但不能蒋其机械地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改思想对于法院而言而言也就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有错误都应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而言只要他自己认为生效裁判有错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如果按照这一思想,那么纠纷的解决将勇无尽头。而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

参考文献:

[1]范跃如:《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4年第7期

[2]羊焕发:《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检讨与重塑》,《法学》2003年第3期

[3]夏蔚谭铃:《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进与完善》,《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审判监督论文篇(3)

一、法院内部监督的构成

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参照国外法院组织制度通行的划分,我国法院内部监督可做如下归纳:

1?从监督的主体来讲,法院内部监督可大致划分为审级监督和行政监督两类。所谓审级监督即法律所规定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上级法院通过二审、再审对下级法院案件裁判情况进行的监督,监督主体是上级法院,由合议庭、审委会等审判组织行使此项权力,因此,审级监督也可称为审判组织的监督。所谓行政监督,是指法院内部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人员和组织对审判工作或司法行政工作所进行的监督。此处所讲的“行政”,不是从国家权力角度,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意义上的行政,而是从管理学意义而言。在此意义上,行政监督即管理者的监督。根据现行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诉讼法和法院有关制度的规定,法院内部的行政监督由院长监督、庭长监督、监察部门对本院和下级法院工作人员的监督、以及其他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行政工作所进行的某一方面的监督构成。内容包括院长发现裁判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庭长对审判人员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监察组织的纪律监督、财务部门的财务监督等。在此需要强调,笔者认为,目前各级法院审判监督庭对本院错判的纠正工作不能称为监督工作,一是因为它无权提起改判,改判只能由院长提交审委会,或者说对本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权在本院内部只有本院院长才能够行使;二是它不符合国际通行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即:不能有法官之上的法官,一个法官(审判组织)不能接受来自同一审级的另一法官(审判组织)的监督。

2?从监督的内容来讲,由于法院工作分为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两部分,因此,监督的内容也必然包括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两类。法院内部的监督主体、程序虽有不同,但内容不外乎这两项,有交叉或相同之处。从法院组织法、诉讼法、法官法的规定来看,上下级法院间的审级监督,由各级法院的审判组织依诉讼程序进行,监督的内容是案件裁判;法院行政领导或行政部门的行政监督,监督的内容既有直接针对案件裁判情况的监督,也有院长、庭长以及监察部门对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纪律情况的监督。

二、审判组织的监督和行政监督的关系

通常,人们一般把对案件的监督称为审判监督。根据以上分析,按照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判监督的主体既有审判组织(如上级法院审判组织对二审或再审案件进行审理),也有行政监督者(如院长发现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决定回避、监督审限、签发法律文书等)。因此,审判监督工作并非只是审判组织的工作。

审判组织的监督和行政监督存在既相互区别、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关系。

首先,两者的职能、性质有原则区别,互相不能替代。审判组织的监督是依照诉讼法解决裁判的正确与否问题,不针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处理;而行政监督虽然能够对裁判和审判人员、审判组织进行监督,并有权对审判人员作出纪律和组织处理,但无权对案件作出裁决。在国外的司法体制中,这一点被特别强调,即强调为维护审判的内部独立,法院行政领导和部门不能干预审判,不能有法官之上的法官。审判的独立性使法院的行政监督具有不同于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的特点:一是行政监督不对案件的是非曲直直接做结论,案件结论由审判组织依审判程序解决;二是为维护审判独立,行政监督多是事后监督,不直接干预尚未作出裁判的案件,多数情况下只对生效裁判提出意见、建议;三是司法行政监督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违反组织法、诉讼法,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其次,审判组织独立、公正有效的开展监督,依靠行政监督为其提供的环境、条件。这不仅在于审判组织的有效工作离不开行政监督者通过监督管理提高法官的素质并为之提供了良好的工作环境,还在于审判组织开展的监督,许多都是通过行政监督而发现和提起的。如院长领导开展的执法检查,发现裁判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检察院(某些国家为司法部长)发现裁判错误提起抗诉(司法部、检察院工作属司法行政工作);监察部门发现法官在审判中违法违纪引起的对裁判的复查、重审等。因此,行政监督者监督案件是必要的,不能把行政监督与审判监督搞成两张皮,更不能人为地把两者割裂开来。特别是由于我国司法工作奉行有错必纠原则,与国外不同之处在于生效判决允许申诉、再审,允许改判纠正,并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因而,如果说国外的法院监督中审级监督居于重要位置、行政监督相对弱化的话,那么在我国行政监督则有其特殊存在的价值。

第三,行政监督依赖于审判组织的监督、以审判组织作出的结论为依据。虽然行政监督的内容包括了案件裁判情况,但行政监督只有提起或建议的权力,无裁判的决定权。因此,行政监督并不代替审判组织依审判程序对案件作出裁判。两者性质、权限、任务不同。由于审判工作的判断性特点,决定了审判奉行独立、中立原则,行政领导、行政人员不能干涉和代替审判组织的法定权力,对案件的裁判必须由审判组织依照法律作出。因此,行政监督必须以审判组织的结论为依据,进而才能达到对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的目的。

行政监督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法院都存在,如美国法院有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巡回司法委员会;德国法院有院长以及其他负有监督职责的法官的监督(见《德国法院组织法》、《德国法官法》);台湾有司法院和法院院长的监督(见《台湾法院组织法》)等。而且这种监督并非只是被动进行,也有主动进行的。针对裁判存在的错误,由行政监督提起审判监督的做法在国外、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更常见,如法国、日本规定,刑事再审可由司法部长或检察长提起等。这种依法进行的监督并非行政干预审判。审判组织的监督与行政监督相互依存、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了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脱节和分离,只会带来不良后果。过去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薄弱,原因之一就是两种监督脱节,导致法院司法腐败的滋长、蔓延。因此,强调审判独立而忽视行政监督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以及强调行政监督而忽视审判工作的程序性、独立性都是片面的,必须加以克服。

按照这一理解,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和最高法院关于监察工作的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在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领导下开展监察工作,行使的是各级法院院长授予的权力,与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监督权一样,同属行政监督的性质,是院长监督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职责在于监督检查审判组织、审判人员在工作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因此,监察部门根据院长授权,当然有权对审判工作、包括案件裁判情况进行监督(如各级法院开展的执法检查和案件督查)。当然,监察监督是行政性的监督,监督检查的核心是审判组织、审判人员是否有失职、不履行职责、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通过对工作、对案件的监督解决对人的监督问题,而不是直接解决裁判的问题。

三、行政监督与司法独立、审判独立的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同时规定法院院长必须对人大负责、向人大作出工作报告。这就决定了院长必然对法院各项工作有管理、监督权力。这一权力在诉讼法、法官法中均有充分体现。这些法律规定,院长、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由此,我们便会遇到行政权力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与司法独立、审判独立的关系问题。

审判独立包括内部独立和外部独立两个方面。本文所探讨的监督属法院内部监督,当然不存在影响外部独立问题。虽然我国的司法制度没有明确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但明确了审判组织的权力,审判组织的这些权力院长、庭长不得或干预。同时,法院院长对人大负责、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司法体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工作原则,也决定了法院内部监督、特别是行政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在落实和维护审判组织权力的基础上开展内部监督工作,既不违反法院独立审判的宪法规定,也不会影响法院内部审判组织、法官行使依法作出裁判的权力。

即使是在奉行法官独立审判的国家,在不影响法官依内心确认作出裁判的独立性的前提下,法律也规定负有监督职责的法官或司法组织对被监督的法官有权力、有义务就工作效率、责任心、举止、品行等内容提出监督意见、采取纠正措施。在国外,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并不排除法院内部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夫撰文指出:美国司法独立制度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官享有宪法的保护;二是司法机构独立行使司法权;三是司法有权对法官的不当行为采取纪律措施;四是发生利害冲突时用适当办法予以解决;五是保证司法判决的有效执行。只有这五个方面结合起来才能保证司法独立。”(见美国驻华大使馆《交流》1997年第2期)此处的纪律措施就是内部监督。我国的执法环境、法官的产生条件、公民的法律素质目前与国外有很大差别,采取符合我国审判工作特点的加强监督、强化管理的措施是促进审判独立、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

四、司法改革与加强法院监督

党的十五大指出,要积极推进司法改革、维护司法独立,开展冤、错案件责任追究工作。这一论断包含了两层意义:一是要推进司法改革、维护司法独立,二是要加强监督,开展责任追究工作。这为司法工作的改革和发展明确了方向。关于法院改革,《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提出了改革的思路。《纲要》第20条指出:“在审判长选任制度全面推行的基础上,做到除合议庭依法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审理并作出裁判,院、庭长不得个人改变合议庭的决定”。《纲要》这一规定表明,逐步改变庭长、院长审批案件的做法,落实法律规定的审判员、合议庭权限,是今后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从一定意义上说,在价值取向上审判方式的改革在向着法官独立审判的方向发展。因此,《纲要》的规定也为如何开展法院内部的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法院内部监督工作必须适应这一形势的要求。

在司法改革的形势下,审级监督和行政监督都有许多不适应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问题,值得我们下工夫去改革完善。

1?关于审级监督。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在审判工作方面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是监督关系,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命令和服从的关系。必须纠正长期以来形成的上下级法院在审判工作方面形成的行政化的倾向,如对案件的请示、汇报、批复等行政工作方式。在不同审级之间,监督者和被监督者都是在依法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力,事先的请示、汇报等领导和服从的行为,都将使事后的监督失去意义。

2?在行政监督方面,院长、庭长、监察部门如何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是理论和实践中面临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搞好监督,必须分清院长、庭长、监察部门的审判职责、管理职责。依照法律规定,院长、庭长是具有双重身份的人员。做为合议庭、审委会成员时,院长、庭长要依法履行其法律规定的审判职责,如担任审判长、主持审委会。作为管理者出现时,则须履行其管理、监督职责,如分配案件,组织合议庭,决定有关人员是否回避,审核法律文书与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决定是否一致并签发法律文书,监督审限,发现错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审判职责是院长、庭长作为审判组织成员时履行的职责,此时,其权力、地位同普通法官一样,不能凌驾于其他审判组织成员之上。在履行管理者职责时,院长、庭长必须充分发挥管理者、监督者的作用。但审判工作的特点同时决定院长、庭长在监督、管理时也不能干涉审判组织的法定职权,个人无权改变审判组织的结论、决定。没有任何国家的法律规定,管理者个人可以随心所欲地决定或操纵审判组织的审判结论,管理者只能依法定程序来使审判组织接受自己的观点、实现自己的意志。

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不同于院长、庭长,是单纯的行政监督者,但其监督的性质、方式、内容,与院长、庭长并无实质差别,不过是在院长授权下,代表法院最高行政监督者——院长,专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罢了。由于监察部门没有审判职责,从而使其与审判监督庭等负有审判监督职责的审判组织有所区别,但这种区别只是相对意义上的,如前所述,两者还存在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搞好法院内部监督工作必须掌握以下几点:

1?要遵循审判工作的规律,掌握审判工作的特点,依法开展监督工作。要认清审判权、监督权的差异,掌握法院行政监督的特点。要制定出明确的法官行为规范作为监督的标准;同时,在维护审判组织依法行使权力的基础上,明确行政监督者的权限,明确监督与干预的区别。既加强监督,又不干涉审判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审判监督论文篇(4)

一. 法律监督理论溯源与反思

我国的法律监督理论来源于列宁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理论。列宁在许多涉及法律问题的著作中,特别是在他的《论"双重领导"与法制》、《怎样改组工农检查院》、《宁肯少些,但要好些》等文章中阐明了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基本理论。其中,检察机关必须成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列宁着重强调的一条。列宁认为,只有强有力的由国家直接领导的检察机关才能真正保障"全共和国内对法制有绝对一致的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 [2] "检察长的责任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 [3]所以,"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 [4]

列宁的这一理论是在一定历史条件和环境下提出的,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十月革命后,苏联建立联邦制,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都可以制定自己的法律和发布各种行政命令,地方立法有很大自主权。这种情形使联邦苏维埃法律的权威性、统一性和有效性受到严重挑战。列宁感到,必须保证中央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才能巩固苏维埃政权的统治。有必要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5]因此,列宁特别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他提出法律监督理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苏维埃法制的统一,巩固刚刚建立不久的苏维埃政权。与之相配套的"中央垂直领导"体制也是为了服务于"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法律控制"这一根本目的。

我国在建国之后借鉴了苏联的立法经验,又根据自己的情况作了适当变通,建立了我国的检察制度,在一些规定上与苏联不同,如双重领导原则等。但我国同样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这段历史渊源表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先于对诉讼结构的考虑而产生的。它的最初确立是出于维护和巩固政权的政治需要,不仅上位于审判权,甚至还可以干预"地方当局"的决定,是一种直接派生于国家政权而又高于审判权和行政权的权力,有些类似于我国古代的"代天巡守"或"钦差大臣",只不过它的权限范围更加固定而已。

历史发展到今天,我国已经有了完备的法律体系,法律监督理论也因时代的演进而不断发展。法律监督的作用在现代主要表现为对权力的制约平衡和对错误的及时纠正。应当承认,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和执行阶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在审判阶段,由于历史惯性的作用,天然带有政治色彩的监督职能与审判阶段的特殊性产生了明显的冲突和不协调。不从制度建构上加以反思和矫正将难以适应现代诉讼规律的要求。

二. 现行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矛盾

对于审判阶段的法律监督,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不详细,而且矛盾重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阶段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是第169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5条对刑事诉讼法第169条作了解释:"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六部委规定第43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这一关于检察院审判监督的规定较之修改以前的刑事诉讼法有了明显不同。原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出庭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新规定有两点明显变化:

1.监督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不再是公诉人。

2.监督是在庭审之后而不再是庭审之前。

然而新规定在操作性上存在着许多没有解决的问题:

1.虽然监督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不是公诉人,但实际操作中仍然是由公诉人代表检察院具体执行法律监督职能。因为只有他了解庭审情况和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对主体的规定的变化在实质上并无意义。

2.监督时间由当庭改为庭审之后,立法者原意是想缓和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避免庭审中检审矛盾尖锐化,维护法官的权威,然而却矫枉过正,忽略了控方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保护。对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有明显的违反程序行为,检察院仍然只能在庭审之后以书面形式提出,这既不利于公正审判的诉讼目的,也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根本没有达到监督的效果。

耐人寻味的是,虽然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和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理所当然地享有抽象的法律监督权力。这种抽象的"法律监督"权力使公诉人头上笼罩了一圈令任何人都不敢不仰视的光环。既然检察机关可以对审判机关实行法律监督,在地位上显然高于审判权,而法律监督权又实际由公诉人行使,所以公诉人的地位举足轻重。这种特殊的地位就产生了上文所谈到的与审判阶段诉讼结构的冲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1.公诉人公诉与审判监督的双重角色无异于在赛场上既当球员又当裁判。西方有句谚语:"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 [6]从某种意义上说,专职的监督职能使检察官成为了法官之上的"法官",无论在气势上还是在权力上,原本处于弱势的辩方都无法望其项背,控辩双方实力严重失衡,违反了诉讼理论中的"平等武装"原则。按照现代司法公正的理念,控辩平等是诉讼程序的一个基本要求。尽管实践中由于公权力与个人权利在力量上的天然悬殊,并不能实现完全的平等,但再给天然占优势的控方委以监督整个刑事诉讼的专门职责,就如同在本已倾斜的天平上又加了导致失衡的分量,无疑人为加重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

2.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阶段,它不同于其他阶段之处在于,这一阶段是集中体现法律的庄严和权威的关键阶段。审判权应当是这一阶段进行终局裁判的唯一权力。控方拥有高于审判权的审判监督权,就会破坏诉讼结构的稳定性,对审判权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构成威胁,不利于审判独立和法官权威形象的树立。

上述分析使我们发现了法律规定与现实操作中的一个悖论。一方面,审判监督权受到了限制,公诉人甚至无权当庭指出程序的不当之处,而另一方面,公诉人所负有的抽象的法律监督职能又给法官和辩方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在无形之中破坏了诉讼结构的稳定。笔者认为,上述矛盾的根本症结在于,现行理论过分侧重了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程序外力量对审判的监督,而忽视了诉讼程序内部因素的制约效能。稍作分析即可发现,检察机关公诉与审判监督的双重角色无异于个人的人格分裂,一半置身于诉讼结构之内,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另一半却在诉讼结构之外以高高在上的姿态监督诉讼。这种人格分裂的状态难以达到原本设想的监督效果。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思路应当是以程序内监督取代程序外监督,作为审判监督的发展趋势。

三. 程序内监督 [7]--对审判监督的重新认识

(一)什么是程序内监督

从一般意义上看,程序是指 "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 [8]在法学领域,"程序"一词有专门的含义,是指"按照一定顺序、程式和步骤做出法律决定的过程"。 [9]学者季卫东指出,在诉讼法学中,程序还可以被看作是一种"角色分派体系"。"……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role-taking)之后,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受到压缩。因此,程序功能自治又是通过各种角色担当者的功能自治而实现的。程序规定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角色规范,是消除角色紧张(role strain),保证分工执行顺利实现的条件设定"。 [10]程序内监督正是指利用程序内角色所承担的职能的相异性和对抗性,按照诉讼规律的要求,遏制裁判权的恣意性,保证程序公正进行的监督机制。具体地说,在审判程序中,当事人、律师、公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从自己担任的诉讼角色的角度对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监督。

程序内监督的前提是赋予诉讼结构中地位平等的诉讼角色,特别是控辩双方以平等的监督权,但任何一方都不能拥有高于其他各方甚至裁判权的特权。程序内监督的性质是一种从己方利益出发对权利的主张,对裁判者不利于己方的违法行为的抗议和要求救济的声请。它是建议权、请求权而不是决定权,对裁判者的影响是间接的,没有即时强制力。裁判者可以做出解释说明,纠正自己的做法,也可以不予理会。但拥有监督权的诉讼角色可以向上一级审判机构提出专门的程序性上诉,争取通过审级利益来获得救济,这对于其声请的主张是一种程序性保障。

(二)程序内监督的合理性

1.审判阶段的特殊性质的需要

监督的字面含义是指"从旁察看,监督。" [11]设置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保证正义的实现。正象杰斐逊指出的那样,一切权力本来就具有侵犯属性,应当对其进行制约。 [12]制约方法是对权力的行使设置障碍,即设置另外的权力来同它相对抗。这也就是政治理论中著名的分权制衡学说。刑事审判同样会发生权力滥用的现象,所以也需要监督和制约。但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审判阶段不同于政治体制之处在于,它恰恰需要一种权威性裁判权对争端做出了断。这种权威性的形成是基于信任,良好的传统,裁判者的优秀素质等诸多因素的综合,而其一旦形成就具有不可动摇性和终局性。这也是人们将争端求诸诉讼解决的现实需要。对裁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最适于采用的方式应当是程序内监督。因为享有监督权的诉讼角色是从自身利益出发行使权力,因而不会动摇裁判权的中立性和权威性。而必要的程序性上诉又给监督者提供了救济途径,使裁判者不至于因为监督者的声请没有强制力而不予重视。

2.诉讼结构合理化的需要

刑事诉讼结构合理化的最低要求是诉讼角色职能的合理分担。理论界关于刑事诉讼结构的设想有多种观点,通常被认为是理想的诉讼结构是"正三角结构"。这种结构的特征是"法官居于其中,踞于其上,公正裁判,控辩双方平等,积极地展开对抗"。 [13]控审分离、审判本位主义、控辩平等是这种理想结构的三大特点。我国检察机关公诉和监督的双重职能破坏了控辩平等的均衡性,显然不符合诉讼结构合理化的要求。设置审判监督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违反程序规定审判案件,损害审判公正,那么诉讼角色特别是控辩双方应当是进行监督的最佳人选。因为他们从己方利益出发最能发现庭审中的问题。如果将审判监督权作为当事人权利中的一项赋予控辩双方,那么立法其实就大可不必将检察院的监督权限制在庭后。双方应当都有权当庭对法官不利于己方的违法行为提出异议。这既不会损害法官的权威,又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而是解决我国现实中的困境,改善诉讼结构的建设性思路。

3.走出"监督监督者"循环,增强监督效果的需要

对于权力的侵犯性立法者大都有了清醒地认识,而对于怎样监督权力却存在着思路上的误区。人们习惯性地认为,既然权力会被滥用,那么在权力机构之外再设立一个监督机构不就万事大吉了。我国检察机关被赋予法律监督职能显然就是出于此种认识。然而,我国检察机关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中立的法律监督部门,它本身还担负着其他重要的法律职能,例如公诉等。一个并不中立甚至参与所监督事务的监督者行使监督权的效果令人怀疑,因而有学者提出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 [14]这种依靠在体制之外设立单向的监督机构以实现制约权利目的的制度设置,其最终结果只能是监督机构的数目和权力的恶性膨胀。相比之下,转而依靠体制内部因素的相互制约与监督也许更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在审判阶段,由于诉讼内部各方利益的对抗性,控辩双方从各自的立场观察庭审过程,平等享有的监督权可以互相制约,又与对法官的监督权,法官对庭审秩序的维护权共同构成一种稳固的双向监督结构。这种双向监督结构不但可以调动诉讼角色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也完全可以在程序内起到对法官不正当行使权力行为的遏制作用。

综上所述,对审判过程的监督是必要的,但人为地设置体制之外的监督职能不如求诸于体制内部的规律性运作--程序内监督。

四. 程序内监督下的检察机关角色定位

用程序内监督的视角审视我国现行规定与实践的矛盾就会发现,现行制度过分抬高了检察机关作为抽象的程序外监督者的身份,而忽视了其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公诉人在审判监督方面的作用。笔者认为,在审判程序中,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代表国家支持公诉,公诉人的地位是刑事审判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其法律监督权应由公诉人以当事人的身份而不是以程序外的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行使。程序内监督将检察机关的程序外审判监督权还原为了程序内一方当事人维护自身权利的声请,检察院因此成为完整意义上的诉讼角色。

无可否认,程序内监督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有一定程度的削弱,因为这种制度设置使辩方也拥有了一部分审判监督权。但这是符合诉讼规律的选择,也符合检察机关自身利益的需要。一方面,检察机关虽然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但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本身就意味着国家行为不具有天然的正确性,需要代表法律的法官最后裁决。在法官面前,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仍然是一方当事人,没有理由因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就应当赋予它某些特权。如果将审判监督权作为诉讼角色的一项权利,就应当平等地赋予双方,不应将辩方排除在外,否则就违背了诉讼规律的要求,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和混乱。另一方面,辩方分享审判监督权可以减轻公诉人的角色压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加重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公诉人要在法庭上以控方身份举证、辩论,注意对方的反驳和对方所举证据是否真实。这使得公诉人必须对公诉事务备加关注。要求他兼顾对整个诉讼程序的监督,甚至还要随时从监督者的角度考虑对方的利益,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只能造成公诉人在职能角色上的人格分裂。如果辩方分享了审判监督权,矛盾就解决了。公诉人只需从己方利益的角度进行监督,避免了其角色上和心理上的分裂,对于其集中精力实现公诉利益显然更为有利。

对审判监督的探讨所涉及的检察机关角色定位问题实际上也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时代的演进会影响价值取向的变化,价值取向的变化又会影响现有的制度设置。英美法系国家比较重视保护辩方权利,主张控辩平等,所以其检察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公诉,不是专门的法律监督者。检察官在法庭上一般只是与辩护律师地位平等的公诉律师。 [15]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在传统上更为重视惩罚犯罪,检察机构的地位较高,比如,法国检察官一词直译为"站着的法官",审判官一词直译为"坐着的法官"。 [16]大陆法系的检察官除公诉职能外,一般都拥有审判监督权。但从近几十年的发展情况看,随着"司法至上"观念被普遍接受,许多国家开始逐步削弱检察机构的审判监督权。据欧洲理事会犯罪问题委员会2000年6月26日--30日第49次全会修改通过的关于"欧洲各国检察官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作用"文件规定,欧洲一些国家除了将出庭支持公诉作为检察官的主要职能外,还规定检察官拥有"监督侦查"权和"监督法院裁判的执行"权。但这份最新的关于欧洲检察官职能的权威性文件却没有关于审判监督权的规定,显现出欧洲检察机构的审判监督权的明显弱化趋势。 [17]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其重要目标是确保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中立性原则是程序的基础", [18]法院的中立性和超脱性正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也是获得权威和尊敬的前提。这一要求使检察机关的程序外监督权显得异常突兀,无论是从诉讼结构、程序公正还是从心理学角度,检察机关以程序外监督者的身份监督审判都难以自圆其说。程序内监督是解决现存矛盾的一个建设性思路,应当成为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发展趋势。

实现程序内监督的必经之路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的确立和检察官在庭审中的当事人化。这些都是涉及变更宪法原则、改变国家机关职能的重大举措,论证和改革必然是一个艰难的、慎重的、渐进的过程。"在历史的某个特定时刻,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须对有效地维护秩序与实现正义之间可能冲突的目标加以权衡"。 [19]我们在权衡一项制度得失的时候应当注意它与未来发展趋势的契合程度。诚然,检察机关的程序外监督也能在制约法官滥用权力方面起到作用,然而,我们未来所需要的并不是迫于各种程序外压力而唯唯诺诺,毫无建树,没有多少权威可言的法官,也不是一种毫无内在张力,处处阻塞不顺的诉讼机制。

 

 

 

注释:

     [1]虽然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但审判监督权的范围包括哪些内容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通说认为,广义的审判监督权范围主要包括刑事庭审监督和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两方面。(陈卫东,张韬:《检察监督职能论》,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页。)狭义的审判监督仅包括庭审监督。为细致研究起见,本文采用狭义的审判监督范围,即刑事庭审监督。

[2]《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26页。

[3]《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55页。

[4]《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55页。

[5]参见蔡定剑:《关于我国的检察制度及其改革》,载《中外法学》1989年第2期。

[6][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7]"程序内监督"的提法最先是由学者贺日开在其《论对权威司法的监督》中提出的。他认为对法官裁判行为的监督即程序内监督;对法官非裁判行为的监督为程序外监督。此概念比较宽泛,与本文的概念有别。本文概念中的"程序"专指具有内在规律性的诉讼程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为规定程序。但笔者从贺文受到了启发。参见贺日开:《论对权威司法的监督》,载《法学》1999年第11期。

[8]《辞海》"程序"条。

[9]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10]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1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39页。

[12] 刘富起:《分权制衡评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9页。

[13]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123页。

[14] 参见王敏远:《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

[15] 何家弘:《执法长官与公诉律师--美国检察官职能评述》,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5期。

[16] 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1页。

[17] 陈国庆译:《欧洲各国检察官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作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1期。

审判监督论文篇(5)

关键词:媒体审判;媒体监督;舆论监督;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G2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07-0151-02

近年来,对于“媒体审判”的争论越来越受民众和学者们的争论。有大部分人认为“媒体审判”是媒体的越权行为,甚至是违法行为,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也有一部分人认为媒体对于司法案件起到了监督的作用,认为“媒体监督不是媒体审判,没有妨碍司法公正”。很多学者的文章中都以“媒体审判”作为主体和名词,认为其具有正向作用和负向作用,但是本文认为应该定义为“媒体的舆论监督”一词。“媒体审判”和“媒体监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不能将两者混淆。将两者区别开来,有助于我们对“媒体审判”的认识,同时也对促进“媒体监督”、反对“媒体审判”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媒体监督”与“媒体审判”的词源

(一)基本概念之“媒体监督”

“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支持和监督国家机关的方式,其具有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大的特点。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部分,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

(二)“媒体审判”的词源

1.西方关于“媒体审判”的界定

“媒体审判”,一词出自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害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1965年,美国法院了一起指控诈骗案的判决,其理由是,在庭审过程中所作的电视录像,对被告作了含有偏见的宣传,损害了他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权利(The New York Times,1965-06-08)。以后,人们就把这种凌驾于司法之上、干预和影响司法的新闻报道,称为“媒体审判”,英文表示为trial by mass media。

2.我国学界关于“媒体审判”的界定

我国学者魏永征认为,“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介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媒介审判”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利的双重侵犯[1]。

二、“媒体监督”与“媒体审判”的联系与区别

(一)两者的联系

“媒体监督”和“媒体审判”都是媒体表达民众意愿的表现,两者的目的在于鼓励民众参与政治、行使公民权利、监督政府工作,并且,两者价值目标都是为了保障社会公正,因此,两者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应该建立两者之间的互动关系,促进“媒体监督”,防止其滑向“媒体审判”。

“媒体监督”在当代中国,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司法的不公,但同时我国的媒体与司法之关系尚处在一个较为无序的情况下,更引人注目的却是这两者关系上的紧张。“这种紧张具体表现为日益增多的法院对媒体的诉讼以及民众在追求正义时是选择诉诸媒体还是诉诸法院的尴尬。这种紧张反映了我国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尚在磨合阶段,各自都有缺陷和弊端尚待克服,但就二者的价值目标都是保障社会公正这一内在一致性来说,这两大社会力量应该是良性的互动关系才对。”[2]

(二)两者的区别

1.“媒体监督”体现媒体与司法的内在一致性

传媒与司法的一致性还表现在二者均以大众利益实现为最终目标和宗旨。司法的意义在于运用法律的方式,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保障社会契约的实现;媒体的意义在于运用范围更大的传播方式引发共鸣,实现监督作用,最终目标也是与司法相吻合的。传媒与司法在评价标准中也有相似之处。评价标准有法律标准、政策标准、情感标准、事实标准以及道德标准。所不同的是侧重点不同,司法当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传媒则更多地以情感和道德为卖点。正是基于司法与传媒能统一于相同的价值目标和相似的评价标准,因而现实生活中司法与传媒默契多于排斥。

媒体参与司法过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党的十三大到党的十六大,“舆论监督”的概念连续四次出现在党的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中。传媒作为舆论监督和实现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利以及知情权利的一种主要形式,日益被党和人民所重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我国媒体正从官方化机构向非官方化、市场化转变。这种种因素使得媒体监督成为当代中国非常有效的社会救济手段。所以,尽管从法理意义上来看,说我国的传媒是政府权力的扩张更恰当于公民权利的延伸,但上述的几种依据则为传媒介入司法提供了合理的理由。目前,我国对司法的监督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人大的监督,二是检察院的监督,三是法院体系内部的审级监督。人大的监督缺乏可操作性,检察院的监督缺少权威性,审级监督如同“再高明的一生也不能为自己切除病瘤”一样而难以发挥作用。而政府只要稍稍放松一下对媒体监督的管制,舆论监督机制就会自动运转,媒体就会因为司法活动本身的刺激性及其新闻“卖点”而积极投身于监督司法的活动,并进而实现其自身的社会价值。

2.“媒体审判”体现司法与媒体之间的冲突

在现今中国社会,传媒的干预涉及的领域各方面很少,但传媒的影响力之大却是人们所难以想象的。为什么会有这种现象的出现呢?因为我们的传媒代表着某种较高权威的令受监督者不可忽视的信号。因此,在我国,传媒很容易被扭曲,传媒监督也很容易变为一种权力干预,一种破坏司法独立的力量。即“媒体监督”蜕变成了“媒体审判”。

首先,在我国,“媒体监督”与此法的地位不平衡。媒体都具有一定的官方性质,在一定程度上是政党权力的延伸与补充。我国民众的辨别能力有限,而媒体又往往出现倾向性报道,民众经常被媒体的宣传所左右。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公众对法律的关注,越来越多的媒体涉足于司法,对司法活动进行宣传报道。但值得引起注意的是许多报道往往是“带有感彩”的报道,在这之中融入了强烈的道德意识和感性认识,甚至还有对法条的错误认识。这造成法院权威进一步受到打击。有些民众还认为司法不再是社会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媒体才是“公正”的“包青天”。可见,法院与媒体之间,法院处于弱势地位。

其次,媒体干预对法律实施的消极影响。一般能够引起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案件常常是涉及政治、道德的问题。由于媒体和司法的评价标准侧重不同,媒体没有法定的责任,可以依照工作人员的个人情感和社会道德来衡量诉讼中的纠纷。而司法机关,因其作为法律救济的保障,其职责是法定的,要求其必须严格执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只是在自由裁量时才可适当地考虑道德和情理的因素。随着法治现代化的提出,法律的运作和实施成为社会活动的主题。如果过于强调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活动的“监督”,就有法律问题道德化、政治化的危险。

再次,由于新闻是“自由”的和“无限”的,这样使它的触角伸得很长,并且由于媒体的影响和渗透无所不在,而法官本应是冷静的、理性的居中裁判者,媒体传播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事实(即便是无关的事实),即使是客观的,比如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其有罪供述等事实都可能对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更何况凡是诉诸法律的案件往往是矛盾尖锐化的产物,而媒体所具有的主观的、激情的和煽动的倾向,极易调动社会和公众的情绪,当公众的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实际上就把法庭推向了社会,法官的独立和理性就不存在了,法律的权威和理性也不存在了。蒋艳萍涉嫌受贿、贪污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审理中,审判长唐吉凯也不得不要求合议庭成员不看任何有关蒋案的报道,独立审判,“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忠于人民”。这种“不得不”让我们体味到的神圣司法权的尴尬和无奈。

最后,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传媒的商品属性日渐凸显。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逐,媒体往往在吸引公众“眼球”上大做文章,有些媒体的从业人员就把哗众取宠当做吸引“眼球”的一个手段,而置报纸的社会效益于不顾,尽量选用一些惊人之语和惊人之举予以报道。所以某些媒体为追求轰动效应,满足一些读者的猎奇心理。

以上这些原因成为司法独立、司法公正道路的挡路石,导致媒体与司法关系的混乱,从而做出了事实上的“媒体审判”。

三、关于防止“媒体监督”滑向“媒体审判”的措施与建议

在上文中,我们对司法和媒体的一致性与冲突性进行了“媒体监督”和“媒体审判”的分析,可以看出双方的互动基本上处于无序之中。这种无序的状态对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公众民主与自由的实现都有消极的影响。所以,应当采取相对措施来防止“媒体监督”滑向“媒体审判”。

首先,要健全新闻舆论的监督环境,完善和落实审判公开制度。

其次,加大新闻监督司法的合理限制。新闻自由权和其他权力一样也是有一定限度的,一旦被滥用,超过限度,就会走向其反面。况且没有哪一种权力可以成为超越一切的特权,即使是监督权也不例外[3]。

正像我们追求司法公正却不能保证司法都能做到公正一样,强调客观、公正的媒体报道作为一种自发性社会评价,也不可能保证始终做到客观、公正。因此新闻媒体作为监督者,其自身也需要监督,而且应有一个合理的监督限制。

四、结论

经过上述文章的叙述,我们可以得出“媒体监督”和“媒体审判”并不等同,厘清二者的关系也就不难对“媒体的舆论监督有违法制精神吗?”这类问题感到不解,也就不会用上述问题来反驳“媒体审判有违法制精神”这样的论断。对于司法领域而言,弄清正当的“媒体监督”和“媒体审判”的关系将有助于司法领域和媒体监督的相互配合,也就不会因为媒体审判的不良影响而杜绝媒体对司法的正当监督了。

参考文献:

[1]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审判监督论文篇(6)

论文摘要--------------------------------------------第一页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第二页

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观点------------------第二页

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外----------------第四页

四、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出路与方向----------第六页

五、改进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意义----------------第八页

参考文献--------------------------------------------第十页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审判监督程序显出了与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不太相适应,出现了一些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亦被称为“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具有四个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权力性、补救性。当前,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和其他国内外诸多社会舆论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评建议,希望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能够尽快得到修正与完善。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论的研究力度,并着手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再此,就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略陈意见。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关键词:特征

观点

弊端

出路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运用。困此,它是一种特殊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审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180条及《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6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3、权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

4、补救性。其目的是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

持此观点的法学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带给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破坏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对法院工作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

2、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无终局性,与WTO的裁判应当及时终结的理念,或者说与外国人主张裁判应有既判力的理念极不相符,故亦应予以摒弃。

3、在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法律规定,也无专门适用再审程序裁处案件的职能庭室及相应法官,因而主张取消我国的再审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目前,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比起三审终审制而言,显然要更节省司法资源,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满足司法效率的现代化要求,同时亦更为迎合中国人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这些都是客观存在并显而易见的事实。而且就当今世界范围内的人权而言,申诉可以说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权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审程序,不过是申诉权利于司法领域的扩张表现而已,再审程序的价值即在于此。人们不应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对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横加质疑,而是应当正确面对再审程序的改革,尽快革除现行再审程序制度层面的弊端,积极推进再审改革的法律进程。

事实上,两大之中再审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审制度,只是不同国家再审制度的繁简,再审机构,再审名称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针对生效裁判错误给予相应救济的程序,亦即我们所说的再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在大陆法系各类诉讼法典之中,几乎皆有关于再审程序专章或专项条文明文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六编第三分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第二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等等,在英美法系中,虽无完整系统的再审程序,同样有关于再审制度的明文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到62条,1995年英国刑事上诉法第二部分关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规定等。从两大法系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来看,再审制度的存在与审级的设立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级三审,德国普遍法院实行的是三级三审,法国普遍法院实行的也是三级三审。美国联邦以及州法院双重系统皆采取三审终审制,但是这些国家同样存在再审制度。即使像国际法院,虽然只采取一审终审制,但也允许以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获知的新事实,申请重新审理。

两大法系的国家,多为WTO组织的成员,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确实是由这些国家所提倡的,为什么两大法系下的这些国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审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来,以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人云亦云论调以及审级多少或者入世为由,甚至关于既判力的机械理解,来否定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树立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

目前,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一方面仍表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即是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或不当,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使人民法院再审的提起与再审的审理集于一身,这种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实则违背了“诉审分离”的基本诉讼理念,导致纠纷的解决没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过于偏重纠正错案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违背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中并未就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做出明文明规定,但其内容的指导思想是有错误必纠,这从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可以“确有错误”作为发起再审理由的规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须重新认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审判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审判监督工作规律和特殊性的指导思想,即“强化证据意识,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会议报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处理申诉,再审事件时,一般不再有错必纠,以免发生歧义和误解,但再审工作必须贯彻‘有错必纠’方针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因此,以依据纠错替代有错必纠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显得尤为重要。

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处:

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加区分,作为宪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诉权利在三大诉讼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再审的权利。这种权利,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权利一样,当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来设计行使。所谓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利应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规定法本身的曲解,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非法定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申请时间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门前时常为这引起申诉群众拥堵不堪。

审判监督论文篇(7)

论文关键词 新闻自由 公正审判 司法公正

“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不受监督的司法程序与审判结果,也可能导致司法的不公正。司法实践中,公民并未能充分的受到公正审判,传媒也并不甘平庸,仅仅充当“传话筒”的角色。这就引发了两者之间的冲突。两者之间既有矛盾冲突又存在一致性,实现传媒与司法的平衡与契合,促使二者在各自的领域中承载独特的社会功能,又共同服务于实现社会进步这一终极目标已然成为我们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公正审判与传媒监督的概述

公正审判就是司法机关严格贯彻法定的审判原则、审判制度和审判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对于法院而言,公正审判是法院审理案件的终极目标和任务,真正的公正审判即正义;对于公民而言,就是公民在审判活动中应该享有的程序性人权,既是公民在审判活动中获得程序公正的具体表现,也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

新闻自由是近代民主制度的产物,新闻体制的基石。指“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制、发行、获知新闻或其他作品的自主性状态。” 传媒监督不同于客观报道,“传媒介入是大众传媒媒介对自己认为具有新闻价值、传播价值的社会事件进行不同程度的报道,通过这种方式吸引公众的注意力,让公众参与这个问题的讨论,并自由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通过这一进程促进事件得到关注,进而促使其解决。” 舆论监督司法具有正当性,这种正当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探究:

(一)从新闻媒体的使命、目的分析

传媒的使命是呈现司法活动的真相,实现对司法权力的制约,并希望以此来帮助公民实现公正审判权。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克拉克曾说过:“一个负责任的新闻界常常被看作是有效司法管理的助手。”大众传媒有理由运用介入式的报道,对审判活动提出合理的质疑,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大众传媒传播的广泛性决定了传媒作为社会正义的守望者,其目的就是为了服务于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忠诚地坚守着全社会成员的生存、生活环境,增进社会福祉。

(二)从舆论监督的价值看

传媒舆论监督对促进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传媒通过一种基本的言论自由对审判进程中的实体问题以自己的见解和立场发表意见,提出质疑,保障公民切实享有公正审判权,真正获得司法正义。同时,程序公正具有客观性,较为容易评价,舆论监督对于司法活动中的违反程序公正的行为进行揭露、批评,在程序上确保审判工作的全过程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可以有效的促使其得到纠正,这也与舆论监督机制设立的初衷相符合。

二、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传媒的本能倾向就是去关注和发现,并以此实现其在社会系统中的价值。在司法权力的行使过程中,传媒应当进行有效的舆论监督,通过各种力量纠正司法权力运作的失误,保障公民能够获得公正审判权。公正审判和新闻自由分别代表着两种不同的价值:自由与正义,这就必然会引发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冲突:一是强大的舆论压力可能损害司法独立,冲击司法权威;二是传媒对终审前案情的报道和评论与刑事被告获得公正审判权力之间的冲突。

同西方国家的法律规范相比,我国目前尚未从立法层面解决一个核心问题:大众传媒有权代表公民、人民行使言论自由,代替人民监督司法的合法性问题。目前在我国内地用于处理传媒与司法关系的文件,基本上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法庭规则的文件,或透过新闻传播媒介实现的言论出版自由。 由此产生了一个权利断裂:在监督司法过程中,传媒无法“名正言顺的”作为一种权利平台和途径介入。

三、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协同与平衡

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从根本上说,“传媒与司法都是人民的委托:司法机关得以行使司法权力是公民将其权利让渡给国家而产生,而公民与传媒之间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委托代理关系,公民将新闻信息的收集处理权委托给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行使,传媒只有行使好公民所托付的权利,才能确保公民的知情权、选择权,并在此基础上保障他们行使监督权等相关政治权利。” 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之间尽管存在着矛盾,但都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支柱,所以,两者在终极价值层面上是高度统一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公正审判权的实现。如何在两者之间实现良性的互动,考虑解决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的冲突或可从这几个方面入手,以促进双方在终极目标方面发挥最大的功能:

(一)传媒应当以尊重司法权力的基本态度来对待自身的舆论监督行为

在司法权力的行使未表现出瑕疵、偏差时,传媒的作用便是客观的呈现司法活动的真相,做独立、公正、超脱的旁观者,无需以舆论监督的姿态出现,只有在司法机关的行为偏离了正常的轨道,妨碍了司法正义的实现,损害了公民的公正审判权,传媒才有必要展开舆论监督。同时,传媒介入司法应当是善意和建设性的,并规范自身的行为,采取更加自律、负责的态度恪守道德准则,时刻铭记自身的位置与职责。

(二)司法机关动用司法权力规制传媒活动时,必须保障舆论监督的正常行使

司法审判要严格奉行法律标准,法院可以在自由裁量范围内,鼓励、授权传媒对自己进行更加严厉的舆论监督。一旦传媒有正当的理由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司法机关应该给予足够的尊重,不能任意加以干涉和阻挠。对于媒体的报道,被质疑、批评者应坚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不能追究媒体的责任。传媒报道中的不真实报道,歪曲报道,司法机关及其他权力机关必须给予明确且清晰的界定,无须给予过度的规制,甚至严厉处罚。

(三)新闻自由对公正审判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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