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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制度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4-01 10:13:35

和解制度论文

和解制度论文篇(1)

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制度,其产生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的一次司法实践,现在已经被美国、英国、德国等许多国家运用。

(一)国外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20世纪中叶,受“被害者导向”理念和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的影响,西方刑事和解制度逐渐发展和完善起来。

1.“被害者导向”理念。传统刑事司法理论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因此,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而被害人的权利被国家的权力挤到了边缘,只是诉讼程序被动的参与者。随着“被害人犯罪学”理论的兴起,很多学者开始认为:刑事诉讼不应仅仅体现国家和犯罪者之间的关系,更应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被害人成为积极的诉讼主体。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被害者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兴起,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成为学者的热门话题,而被害人最根本的权利就是获得赔偿。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逐渐形成的。

2.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思想。随着人们人权保障意识的不断提高,犯罪人权益保障也开始为许多国家所重视。在这种环境下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思想也有了新的发展。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承担其复归的义务。因此,西方各国都致力于犯罪人复归,并不断探索新的措施以促进犯罪人的改造。通过探索和研究,许多学者认识到:复归社会并不是抽象的,而是使之回到那个曾经被他伤害过的社会中,尽量不让犯人入狱,在社会上改造,更利于犯罪人有效实现复归社会。因此,通过加害人、被害人、社会等多方面互动来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已经成为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之必需。

(二)国外刑事和解的实践内容

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刑事和解实践已经开始在各国盛行。由于传统和现实的差异,各国刑事和解具体的实践内容有很大的不同,但这些制度在适用宗旨和适用范围上,还是有许多相同之处的。概而言之,国外刑事和解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在制度宗旨上,许多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都吸纳了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和保护理念,普遍重视刑事和解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对加害人的教育矫正功能,经济赔偿位居其次。

第二,在适用范围上,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少年犯罪和一些有关个人权益的轻微成年人犯罪。少年犯罪是最早适用刑事和解的,也是最重要的适用对象之一。在成年人犯罪中,各国适用的具体范围不尽一致。例如在美国,刑事和解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也适用于重罪案件;英国主要适用于轻犯、初犯以及财产犯;俄罗斯的刑事和解仅限于轻罪,即指可能判处2年以下监禁的案件。

第三,在适用条件上,刑事和解必须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的双方自愿为前提。刑事和解的重要前提之一是双方自愿协商,尤其是受害人的自愿。但各国一般都未以被害人同意为要件,规定只要犯罪人做出和解努力的,即可从轻处罚。

第四,在和解的程序中,一般都要调停人的参与。调停人或由专职的专业调解员担当或由执法官员担当,在和解程序中保持中立并协调双方关系。

第五,刑事和解的处理结果视适用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实践具体表现为四种和解模式: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与司法模式。在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和替代模式下,刑事和解使刑罚的判决或执行不再具有实际意义,因而,具有刑罚替代措施的性质;在司法模式下,刑事和解是一种附属性的教育惩戒措施。

二、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一)传统“息讼”、“和”文化的思想基础

纵观我国对待诉讼的态度,它有个基本的倾向,那就是对“无讼”的追求,对诉讼的厌恶和鄙视。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比也使无讼乎。”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人们不敢轻易涉讼,他们认为一旦涉讼,会更加激化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因此,和解是民众、官府解决民事纠纷甚至部分刑事纠纷的重要形式。在我国,这种以“和”文化为基础的“息讼”传统源远流长,这也为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适宜的土壤与环境。

(二)“宽严相济”的政策基础

近年来,轻型化日益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和潮流。在这种环境下,我国也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它的核心是区别对待,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从严处理。简而言之,宽严相济是指: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这种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要求我们不能再一味地借助高压、监禁等方式来解决刑事犯罪问题,而应当探求理性化、多元化的犯罪应对机制。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正是顺应了我国“宽严相济”的政策需求。

(三)社区矫正的实践基础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之下,在判决、决定或裁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003年至今,我国已有多个省市作为社区矫正试点,开展了相关的社区矫正活动,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刑事和解制度赖以实施的前提,因此,这些试点活动为我国刑事和解的有效实现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我国法律对刑事和解规定少且分散,刑事和解尚未形成制度体系。现行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很窄,主要集中在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公诉案件并未适用。法律的匮乏限制了刑事和解功能的发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亟待构建和完善。

(一)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学界已经形成共识。具体而言,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判明该案件是否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才能确保刑事和解的妥当适用。另外,将案件事实清楚作为前提,也有利于提高公检法办案人员的责任心,防止因其不对案件作深入调查而放纵了部分犯罪人。

第二,犯罪人认罪,双方自愿和解。犯罪人认罪是其人身危险性减小的最明显特征,也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基本前提。仅仅有犯罪人单方面的和解意向还不够,和解还必须是基于被害人的真实同意。如果忽视了被害人的意愿,可能会损害其合法权益,这也有违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最初理念。因此,只有取得被害人的真实同意,基于双方的合意进行和解,才能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二)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对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普遍做法,即适用于少年犯罪案件以及成年的轻微刑事案件。为了确保刑事和解功能的充分发挥,我国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成年犯案件。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其目的是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使其避免受“犯罪标签”的影响,为他们的再社会化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侵害个人法益的轻罪案件。对于这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一方面,可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确保被害人能够获得物质赔偿;另一方面,将和解限定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而将侵害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犯罪排除在外,有利于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防止刑事和解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失衡。

第三,家庭婚姻矛盾、邻里或同事纠纷引发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属于“熟人社会”的圈子里,甚至是亲戚、夫妻关系。由于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多有悔过、内疚的心理,受害人也有原谅犯罪人的倾向。因此,为了缓和双方的矛盾,恢复紧张的社会关系,这类有和解基础的案件应当尽量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

(三)限定刑事和解调停人

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避免和解中可能发生的司法腐败,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必须保持中立,不能与当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有悖于其追诉犯罪的职责,因而主张由社会中立力量来主持。但是如果由社会机关和个人担任调停员,可能会引起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扩大,导致和解的滥用,有损刑法的权威。因此,结合我国现状,我国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应以检察机关和法院为限,以便合理地把握和解的范围,保障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

(四)强化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

刑事和解扩大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为了保障其积极功能的正常发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强化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显得异常重要。一方面,我们要加强司法机关内部及相互间的监督;另一方面,来自社会的外部监督也不能忽视。就监督形式而言,可以采用备案方式。为了使每个案件都能受到监督,可采用备案制,即检察机关的相关部门在案件办结后,将有关材料报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判机关在案件办结后,将和解协议、处理决定书和裁判文书等送到检察机关备案。

参考文献:

[1]葛琳.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2]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6).

[3]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评介.现代法学.2001(2).

[4]古津贤.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研究.理论与现代化.2009(2).

[5][日]安部哲夫.德国被害人学的产生和发展.被害者学研究.1998(3).

[6]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人民检察.2006(10).

和解制度论文篇(2)

刑事和解在西方国家是一种早已有之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在我国,刑事和解尚不是一种被法律所确认的刑事法律制度,但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实践尝试都将其定位为一种制度来对待。迄今为止,国内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的概念表述几乎都采用“一句话”交待的方式,即要么直接一句“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面对商谈、解决刑事纠纷”[2],或直接释义为“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3]”。大多数作者在作此类简单交待之后,随即笔锋一转叙述刑事和解各项内容,然而“刑事和解”这个概念并非如此简单,应对其基本内涵进行详细界定。

刑事和解是一个刑事法律术语,它与传统的国家强制对抗性刑事诉讼模式相对。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不能限定于字面解释,应从刑事和解的对象、主体和方式这三方面进行分析和理解。

首先,刑事和解的对象是犯罪纠纷。一旦产生犯罪纠纷,就有解决纠纷的需求,双方通互相妥协与让步和平是解决方式之一。

其次,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犯罪人与国家、犯罪人与一定的社会组织。由于犯罪纠纷是由犯罪所引发的,实施了特定危害行为的犯罪人和犯罪的受害者当然都是犯罪纠纷的一方主体。但受害者不仅包括一般情况下的犯罪被害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目前国内学者对刑事和解的界定中仅提到“犯罪人与受害者”,大多数学者对“受害者”并未作任何的解释,使读者难以理解“受害者”是限定于一般的犯罪被害人之内,还是也包括特殊的犯罪被害人,这种模糊的说法是不妥当的。因此,刑事和解应该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之间的和解。

最后,刑事和解的方式为“和解”的方式,强调自主性和自愿性。“和解”的自主性和自愿性指,犯罪纠纷是否进行和解由双方自主决定、自主选择,并且在和解中双方所表达的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由特定人(第三方)调解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然而这会影响到调解的可行性。因为在我国现有法制状况下,确立相应的调解机构或调解人、设置相应的调解程序及规则是难以实现的;调解可能因被害人或犯罪人不同意或不接受而难以实现。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自主与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指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犯罪受害方,包括被害人、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自主自愿地进行沟通、协商并达成互利性合意以解决犯罪纠纷的机制。sp;(一)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

刑事和解旨在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犯罪纠纷,犯罪行为必然由加害人对被害人实施,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是刑事和解的必要参与主体。在犯罪发生后,只要犯罪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只要被害人愿意与某些加害人达成和解,就应当准许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也涉及国家公权力机关一方,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他们参与到和解中时国家追诉权不再是其唯一目的,其重要作用是给家害人和被害人提供对等的信息和沟通平台,从帮助被害人的角度考虑,对于如何更好地解决纠纷提供法律上的咨询和帮助。

此外,律师在实际工作中也成为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之一。律师是专门的法律服务人员,地位比较中立,他们熟悉各种法律规定,对诉讼中的利益和风险的认识深入而客观,一般能够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当然,律师促成的和解也要经过法庭的严格审查,以免出现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

(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从案件轻重来划分;另一种主张从案件种类来划分。

1.案件轻重范围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还局限于轻罪,但也有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突破了轻罪的范围,将刑事和解运用于严重犯罪中。笔者认为,依照罪行轻重来划分有其不足,因为轻罪和重罪的范围各国有不同的理解,其标准在世界范围内是难以统一的。在一国范围内,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究竟是应当局限于轻罪,还是可以扩展到包括重罪的所有案件中,并不完全取决于制度设置,也与一国的文化、民族心理和国民观念密切相关,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因案件的千差万别而异常复杂。在广东东莞抢劫案中,虽然该抢劫案属于重罪,但被告人表示痛改前非,被害人又能因此获得经济上的补偿,以不判处死刑的方式达成和解不失为一种对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都有利的选择。因此,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能依据案件罪行轻重来决定,还应当根据案件种类和具体情节综合考量。

2.案件种类范围

刑事案件千差万别,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特点,和解的范围必须依靠立法规定和司法过程来共同把握,根据案件种类来确定刑事和解的范围的观点应得到支持。在我国刑事和解实践中,其案件范围大致集中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轻伤害案件和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实践中,列举式的适用种类规定未免过于简单化,也限缩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应将绝对不允许使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种类排除,其他案件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斟酌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从侵犯的法益来看,侵犯的法益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应当绝对排除在外,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等;对于其他的犯罪,如侵犯财产、人身、民利等犯罪则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和当事人的情况作综合判断;从主观恶性来看,故意犯罪应当根据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判断;预谋犯、累犯不适用刑事和解;从加害人角度来看,刑事和解在熟人犯罪案件(例如亲属、同事、朋友间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中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是司法过程中把握刑事和解是否正当和有效的标准。笔者认为,允许适用刑事和解应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被告人认罪并悔过,对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加害人是否承认加害事实,这是能否达成和解的前提条件。如果加害人连自己做的事情第一,赔偿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责任形式之一。在西方国家,目前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已经被民众所普遍接受,甚至出现了以赔偿最终取代刑罚的呼吁。除了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之外,许多国家还规定了加害人可以向指定机构或国库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从事一定的公益劳动的形式达成和解。在我国,自古以来的“私了”形式和现代刑事和解也都是以赔偿为主要的责任形式。然而,由于一直以来传统的刑事法治对犯罪的惩罚远重于对被害人的抚慰,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始终没有占据过刑事诉讼的中心位置。因此,现代刑事和解制度应该突出赔偿的责任形式,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第二,道歉和倾诉也应得到提倡。从理论上来说,被告人就自己的犯罪行为向被害人真诚地道歉,说明被告人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愿意承担责任,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减小,具备了从轻处罚的条件。而被害人也可以从加害人的道歉中获得心理上的安慰,通过倾诉宣泄自己被害的痛苦,医治心灵创伤。然而,基于中国重视面子的心理作祟,有些加害人往往宁可赔偿也不开口道歉,但这种方式能够缓和纠纷双方的关系,是进一步的接触和了解成为可能,所以,道歉和倾诉的方式应逐步适用到刑事和解中来。

第三,加害人可能承受一定的刑罚处罚。并非所有的刑事和解都能够让加害人通过赔偿、道歉等形式彻底免除刑罚的处罚,这取决于加害人犯罪情节的轻重。一些情节轻微的案件,加害人可能通过上述形式承担责任,免除刑法惩罚;如果案情严重,加害人在履行了赔偿、道歉等积极的和解措施后,还要承受一定的刑罚处罚,但会有所减轻。

参考文献:

[1]汤道刚.保障刑事被害人的优化选择[J].法制与社会,2008,(5):29.转载自《中国青年报》2006-7-25.

[2]黄烨.宽容人性:论刑事和解的人文情怀与制度构建[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8,(4):123.

[3]何婧.刑事和解的现状与问题分析[J].南方论坛,2008,(3):36.

[4]谢鹏.浅析刑事和解理念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启示——以被害人为视角[J].法学论坛,2006,(4):100

二、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和解制度论文篇(3)

人民调解制度渊源于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历史上的调解实践有着极其深厚的中华民族文化传统背景。孔子的“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的儒家思想,深刻影响着整个中华民族的价值理念。人民调解制度就是在继承民间调解优良传统的基础上,逐步发展成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主与法律制度的,被誉为“东方经验”,在中国法律发展进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我国社会正处于快速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时期,也是社会容易失序、社会问题急剧增加的敏感时期,如何积极有效地化解各种矛盾和问题,形成社会合力,促进社会和谐,推进经济加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成为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同时也促使我们从事法律工作的同仁去进一步思考将人民调解制度引入到刑事诉讼中,创建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架构的可行性。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历史沿革及其主要理论 刑事和解(Victim 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由调解人召集犯罪被害人和犯罪加害人会面,由调解人进行协调,促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从而达到和解的目的,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的矫治方法。因此,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恢复性正义等。通常这种被害人与犯罪加害人之间的会面被寄望达成各种各样的目标,诸如减少被害人的痛苦、使刑事司法程序显得充满人性化的色彩、给被害人提供补偿、为犯罪加害人和被害人提供一个和解的机会、加强社会对刑事犯罪和刑事正义的理解等等,它与其他刑事制裁相结合,建立一个立体的刑事制裁体系,减少对传统意义上的惩罚之依赖。 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思潮和理论,它发端于二十世纪中叶,是西方国家新刑事思潮和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1974年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基奇纳正式实施的被害人—犯罪人和解计划可能是第一项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实践活动。①此后类似的实践在北美其他地区、欧洲以及世界的其他地区流行开来。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成立了被害人犯罪人调解协会。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这项法案为各国司法部门适用恢复性罪犯矫治程序(刑事和解)提供了一个行动的纲领。 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John R Gehm)提出了刑事和解的三个基础理论,即恢复性司法理论(Restorative Justice Theory)、平衡理论(Equity Theory),叙说理论(Narrative Theory)。②(1)恢复性司法理论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刑事和解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对被害人而言,就是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到创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就是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就是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2)平衡理论是以被害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的合理期待的相对朴素的观念为前提,当先天的平等和公正的游戏规则被加害人破坏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成本最小的策略技术来恢复过去的平衡。(3)叙说理论是指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并将被害叙说视为一种有效的心理治疗方式。叙说过程的重要意义在于叙说的过程和叙说者与叙说对象之间的共鸣。无论从方法论本身的科学性还是刑事和解实际具有的心理效果,这一理论都有其积极进步的意义。 刑事和解的优势在于它是从多个不同的角度来看待犯罪行为,它不仅仅考虑到行为的违法性,还认识到违法性的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关注被害人及社会受犯罪行为的影响,以及社会其他成员对犯罪行为的反应。传统的刑事观念则认为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它侵犯的不是个人的利益,而是国家的利益;刑罚是一种公权,对犯罪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而不允许调解。表1是传统的报应性刑事观念与刑事和解理念的比较,③以期使我们更好地理解刑事和解的涵义。 二、在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一)刑事和解可以更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1、现阶段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虽然被害人在法律上享有许多权利,但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却很少受到关注。表现在:(1)在侦查阶段,热衷于犯罪证据的收集,而对赃款赃物的追缴与返还不感兴趣;强制被害人如实陈述,而不顾及其被害人隐私的痛苦心理,反复询问(尤其是强奸、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性案件),使其心理创伤长期不能平复;出于所谓的保密需要对诉讼进展情况守口如瓶,妨害了被害人的知情权,增加了其对人身安全、诉讼前景的担忧等等。(2)在诉讼期间权利未能得到保障。如在审判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传唤当事人,对于被告人的权利司法机关都能予以充分保障,但是对于是否通知被害人出庭很多法院的做法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通知或很少通知被害人出庭,甚至被害人不出庭已是正常现象,法庭也未设置被害人席;被害人的陈述仅是作为证据的一种,对被害人仅是视为证人而非看作诉讼当事人。宣判后,法律虽然规定被害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收到判决书,但在实践中,对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一般未发放判决书,这给被害人行使抗诉请求权带来很大障碍。(3)物质损失难以得到赔偿。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不愿意赔偿或者愿意赔偿但客观上无能力赔偿,或者由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身的因素,使得绝大多数被害人事实上得不到物质赔偿。(4)精神伤害得不到抚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注意方法策略、时间环境、行为方式等,对被害人或者反复询问,或者欺骗哄吓,使得被害人的精神伤害不仅得不到安慰,反而对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进一步的精神损害。④这种不良司法状况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被害人地位的工具化。 2、对现状的反思。回顾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的关注热点,基本上都指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我国刑事诉讼领域有一个十分时髦的提法:“与强大的国家专政机关相比,被告人明显处于弱势,对被告人必须予以充分的保护”。于是乎,犯罪嫌疑人是否会受到非人道的审讯,被告人出庭时是否会穿着带有“某看守所”字样的背心,罪犯被长期囚禁时能否与配偶同居,被依法执行死刑的罪犯是否具有生育权等等都被提及,可谓关心得细致入微。不能否认,被告人相对于司法机关确实是弱势的一方,但是,被害人相对于犯罪人而言,被害人也是弱者。有相当一部分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以后,身体严重残疾,健康无法恢复,经济失去来源,医疗费用没有着落,基本生活难以维持,内心的痛苦无处诉说。尽管被害人具有被告人所没有的人身自由,但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没有金钱而又没有劳动能力的自由也许是比失去自由还要不自由。⑤这种偏颇的做法是到该得到纠正的时候了。我们应该认真对待被害人的需要,应该认识到对犯罪行为作出反应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同样也需要社会公民对犯罪行为有自己的反应,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可以为刑事案件的处理提供更灵活有效的解决途径。 (二)刑事和解有利于犯罪人更好地认罪服法,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和预防功能 刑事诉讼是强调程序正义,以惩罚犯罪为手段,以判决公正为追求,以预防犯罪为目标。往往强调对国家、社会利益的维护,对犯罪人的惩罚,忽视被害人的存在,使被害人和犯罪人两个最重要的主体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对于犯罪人的处罚,既要从宏观角度考虑迫使犯罪人向社会承担责任,也要从微观角度考察犯罪人是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特别是轻罪案件,一概采取判刑的办法并不能有效治愈被害人的心灵创伤。刑法作为最后的控制手段,在使用时应当贯彻谦抑原则,即凡是能够采取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时应当尽可能采用其他控制手段。只有在其他社会控制手段已经失效、或者明显乏力、或者非动用刑罚不足以遏制私人之间的报复时,才有必要动用刑罚。纵览古今中外刑法发展的历史,残酷的刑罚制度从未能真正有效地遏制犯罪,“乱世用重典”导致的是“重典造乱世”的恶性循环。⑥刑事和解则以双方自愿为前提,以说理教育为手段,公正与保护并重,直接作用于犯罪人的内心,使其能知错就改,内心悔悟,良心发现。刑事和解促使犯罪人认罪悔过,被害人表示宽恕和谅解。当这种“令人满意的尊重”得以实现之时,人与人之间被犯罪破坏了的和谐就得到恢复。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其中的犯罪人与被害人大多是未成年人,从加强对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双向保护出发,实现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解,兼顾了对被害人、犯罪人和公共利益的保护。⑦此外,刑事和解往往有更多的社会普通民众参与,对他们来说这也是一堂生动的法制教育课,让更多的人受到了法制教育。 (三)刑事和解有利于提高司法活动的效率 当今所有国家的司法系统都面临着超负荷工作以及监狱羁押人数过多的问题。案件及罪犯人数的猛增已经超过了司法机关公平有效处理的限度。“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法院办理案件的时间拖得太久将逐渐失去被害人及社会公众的信任;超负荷羁押罪犯的监狱不仅不能起到改造罪犯的作用,反而使得被监禁者在此种环境下越来越烦躁,更易于使用暴力手段,而且这种情形也会导致严重违反人权现象的出现。2006年5月发生在巴西圣保罗州的监狱暴动进一步证实了这个论断。这次监狱暴动是由名为“首都第一司令部”的黑社会组织发动的,造成包括警察、平民、罪犯等150多人死亡。暴动的起因之一就是监狱超负荷羁押罪犯及监狱条件恶劣,这证明政府对监狱控制不力,监狱非但没有成为改造人的场所,反而变成了真正的“犯罪大学”。⑧因此,如何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顽疾,已经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刑事和解可以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大大地减轻法院和监狱部门的负担,使司法机关能集中精力办理大案、要案,监狱部门可以主要对付严重刑事罪犯,同时也减轻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讼累,为当事人在诉讼外解决纠纷提供了途径。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 1、法律依据 (1)我国的宪法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此外,《最高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强调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稳定社会、化解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为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提供了依据。 (2)法律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轻微犯罪案件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4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3)法律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开展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部分组成和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此外,国务院和司法部分别颁布制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关于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任务、原则、指导管理等作出全面规定。 2、现实依据 (1)符合与国际接轨,进行司法改革潮流的需要。当代西方国家自二战结束以来,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诉讼数量与新诉讼类型的与日俱增,出现了所谓“诉讼爆炸”的情况。为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各国纷纷对原来的诉讼制度进行深入改革,以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用民间调解替代诉讼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国际潮流。西方国家的“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ADR(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英文缩写,多为调解、仲裁等形式)就是常见的例子。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的职能与其在很多方面有相似或共同之处。 (2)有利于公平公正和高效快捷地处理案件。刑事和解程序若按照现行的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其所耗费的社会资源不少于一般普通程序。刑事和解若由公诉机关实施,公诉机关则会面临大量的案件压 力和对其公正性、合法性等提出置疑的问题。刑事和解既要做到实现正义、又不能失去诉讼效率的唯一可行的解决途径就是引入司法机关之外的社会中立力量主持刑事和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群众自治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就使其介入刑事和解成为了必然。 (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进入了一个快车道,在国内经济发达地区,案件数量的增加也使得法院诉讼活动的压力越来越大。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加强人民调解适度介入刑事诉讼中的探索提供了客观必要性。 (4)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反对司法腐败的需要。刑事和解是让人民群众更多地参与司法活动,促进司法活动的公开和透明,减少司法腐败的发生。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将促使法院更加注重以自己的公平执法活动来赢得社会成员对法院及政府的信任。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可以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在采纳双方协商意见后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会使各方都比较满意。吸纳社会公众参与司法活动,不仅加强了人民群众与政府之间的交流协作关系,也增加了社会与政府之间在对待犯罪问题上的互动。更重要的是,人民群众参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有效地减少司法腐败、防止滥用权力现象的出现。 四、将人民调解运用于刑事和解的具体构想 1、人民调解员的选任及调解经费的来源 刑事和解需要建立一支较高素质的人民调解员队伍。调解员不仅德高望重,而且还要有一定法律和政策水平,并且掌握调解语言、方式、方法和技巧。在很多西方国家,各国在推行ADR时偏向借重律师的作用,通常大力鼓励律师参与。由于退休的法官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威信,也使得其成为其中的优秀调解者。因此,建议在选用人民调解员时,离退休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工作者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成为首选。为了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还需要建立、完善人民调解员岗位培训制度、素质培训制度。 调解委员会的经费来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一是政府拨款;二是适当收费;三是社会捐助。 2、刑事和解的条件和受理案件范围 对刑事和解的条件和受理案件范围,应当综合考虑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和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从主体性理念出发,赋予被害人和加害人诉讼主体地位及相应诉讼权利,切实保障和解的绝对自主、自愿,尤其是避免被害人受到威胁和强制,让他们自主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接受调解。美国全美律师协会刑事司法部于1994年8月向律师协会代表大会提交的报告中确定相关保障性程序:(1)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被害人与加害人必须完全自愿;(2)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程序性目的必须以书面的方式予以确认,并通过适当的程序实现这此目的;(3)拒绝参与刑事和解,绝不会对加害人有任何不利影响;(4)尽可能实现强制律师代理,让当事人在律师协助下完成。对于案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上,该协会做了进一步的规定:(1)加害人对罪行的预先承认。如果加害人否认罪行或力图缩小罪行,则此类案件不适合刑事和解;(2)加害人主观恶意和悔悟程度。加害人应当有一个悔悟程度的底线,这个底线就是加害人承认错误、承担罪责,愿意赔偿损失;(3)被害人同意与加害人协商会见的原因。这种原因应当是具体的,如意图与之讨论有关犯罪影响的问题、关心加害人的罪责性陈述、对未来的关注等;(4)案件的严重性质。严重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5)当事人的空间距离。如果当事人距离很远,实施刑事和解会有许多障碍。⑨德国也有类似的要求:(1)必须自愿参加;(2)被害人是个人;(3)加害人认罪;(4)案件的事实和状况能明确地证实;(5)限于轻微犯罪和一般的犯罪,对于性犯罪和暴力犯罪只在若干例外中适用。⑩美国有学者特别提到:在刑事和解中有罪与否的问题不在调解之列。因为如果就是否有罪的问题需要刑事和解来解决,那么刑事和解就会增加一个事实证明和责任分配的程序。这样一个复杂性程序应由刑事审判庭负责。紒紜矠这些规定和要求都值得我们借鉴。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可以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1)自诉案件;(2)公诉案件中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例如轻伤害、交通肇事、数额不大的盗窃、诈骗、抢夺等;(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 3、刑事和解参与人 刑事和解参与人应当包括以下人员:(1)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近亲属;(2)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近亲属;(3)加害人就读学校的教师或工作单位的代表,或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的代表;(4)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5)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门派出的监督员;(6)经被害人及加害人双方同意参加和解的其他人员。 4、刑事和解的提起 法官、检察官、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在案件的起诉和审判阶段建议将案件提交刑事和解。在起诉阶段提起的刑事和解,可以作为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转处措施,即如果刑事和解能够在被害人与犯罪人达成协议并能够履行的话,公诉机关就不再对案件进行起诉。若虽然达成协议但被告人未能履行,公诉机关则应当将和解协议随案件一起移交法院处理。在法院审理阶段,法庭在接受犯罪人的正式认罪之后可以将案件提交刑事和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愿意参加和解且达成协议的话,就把和解作为一种缓刑的条件,或者作为从宽量刑的情节。 值得说明的是,刑事和解不能在侦查阶段进行。主要是因为,(1)刑事和解必须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侦查机关的职责就是侦破案件,查清事实和搜集证据,判定加害人是否构成犯罪并非其基本职权,法律也没有赋予侦查机关调解的权利。(2)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侦查机关对案件进行侦破阶段介入案件的和解,尚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和授权。(3)我国目前对刑事侦查监督的力度有限,如果让侦查机关进行调解,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放纵罪犯,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也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维护。 5、刑事和解的基本程序 人民调解员将参加刑事和解的各方召集在一起,向他们宣布刑事和解程序正式开始。人民调解员首先说明本次刑事和解要进行的程序以及和解要达到的目的,一般主要是各方表达犯罪侵害的情况,讨论如何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事项。其次,调解员要查明和确信所有参加刑事和解的人都是完全出于自愿的。和解程序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首先进行的环节是加害人承认犯罪。首先让犯罪人供述犯罪事件的经过,并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认罪,承认错误,表示悔改。 (2)由被害人描述犯罪行为给其身体、生活、工作、学习等方面产生的影响。 (3)与犯罪行为结果有关的人叙述他们的感受。通过这些描述和叙述,使加害人会了解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与被害人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给加害人自己的家庭和朋友造成的后果。被害人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感情,有权利询问与犯罪事件有关的问题。 (4)在对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进行了充分的讨论之后,调解员可以询问被害人希望从这次和解中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项目,从而帮助确定加害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5)所有的与会者都可以对加害人如何补偿、如何解决犯罪事件发表意见。 (6)最后的环节,在听取了所有的与会者意见后,调解员主持和解参加人达成和解协议,督促与会者签署和解协议。 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门派出的监督员应当对整个和解过程的进行及各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的情形应当及时予以指出,并建议予以纠正。 6、刑事和解协议 刑事和解协议是被害人和加害人经过协商后所达成的就加害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损害进行赔偿的约定。其内容可以分为事实和赔偿两部分。事实部分可以记明犯罪的事实,加害人的认罪和悔罪的表现,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和谅解等;赔偿部分可以包括认罪道歉、返还财产或原物、经济赔偿、为被害人提供某种形式的服务(例如私人劳务等)、社区劳动服务等等。当然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 刑事和解协议可以有统一的格式,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有所变化。基本的格式应当注明进行和解的时间、地点、参加的人员,清晰、准确地记明和解的事实和经过,以及当事人的要求和义务,还有最后达成的协议内容。所有参加刑事和解的人员均在该协议上署名。 刑事和解协议应经司法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生效。刑事和解协议一经司法确认即与司法裁判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司法确认前反悔的,案件恢复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协议生效后,犯罪人应当自觉依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拒不履行的,被害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五、结语 对于刑事和解许多学者有不同的看法,认为刑事和解背离了正规刑事 司法制度的目标,难以传达人们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期待,缺乏正当程序,没有统一模式,难以使犯罪人产生应有的道德变化,容易造成不平等和歧视待遇等。经常提到的例子是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刑事和解把男人对其妻子的暴力行为合法化,将其视为“私人”的事情。紒紝矠又有人认为,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的可能,紒紞矠等等。 我们认为,刑事和解不可能取代传统刑事司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完全脱离传统刑事司法。正如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应该被判刑一样,也不是所有的犯罪都适合刑事和解。刑事和解自身存在的缺陷也需要刑事司法程序的保障。刑事和解虽然在国外比较盛行,但是对我国来说还是新生事物,而将人民调解制度融入到刑事和解中,构建我国全新的刑事和解模式就更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探索。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日渐深入人心的今天,我国刑事司法在未来的发展趋势将更加人性化,更加“以人为本”,工作的重心更侧重于犯罪预防,同时会进一步加强对罪犯的教化、改造和加强对被害人的抚慰、赔偿以及对被犯罪破坏了的社区关系的进行修复,以期达到减少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的目的。可以预见,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导下的刑事和解制度必将在不久的将来迎来其发展和壮大的春天。

和解制度论文篇(4)

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经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关于“司法审判如何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已经成为一些法律界代表们热议的话题。面对新形势的要求,掌握建设和谐社会与调解制度的辩证关系,并进一步创新调解制度,对于定纷止争、息诉止纷,促进稳定和谐社会的构建,很有必要。 一、和谐社会与调解制度的内涵及分析 (一)和谐社会的理念 胡锦涛同志已经对和谐社会进行了充分完整的描绘:“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是对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条件和根本目标。从内涵讲,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结构均衡、社会系统良性运行、互相协调,人与人之间相互友爱、相互帮助,社会成员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人与自然协调发展。要想达到社会的和谐一致,达到普遍有机的统一,要求各方面配合得当、协调一致、融洽和睦,社会的发展才能建立在和谐基础之上。我们应该看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是基础,因为社会和谐应该是:一是个人自身的和谐;二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三是社会居民之间的和谐;四是个人、社会、自然之间的和谐;五是社会与社会之间的和谐,这就形成社会和谐。要达到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有必要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手段来化解人与人之间的纠纷,化干戈为玉帛,化冤家为朋友。 (二)调解制度的内涵 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其就民事争议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从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的“调解为主”到《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着重调解”再到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自愿、合法调解”的立法演变过程,可以看出:在审判实务中,调解保持着较高的调解结案率,在基层法院的实务工作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法院调解制度的优势表现在:第一、调解的自愿性突显了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是通过协商所取得的纠纷解决结果能够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意愿;第二、调解目的的和解性有利于消解当事人因纠纷和诉讼引起的人际关系的紧张,调解若获得成功,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彻底的解决,而且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破裂或者受到重大的损害,不像黑白分明的判决反倒加剧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并又可能让暂时平息的纠纷在将来或者某处爆发。第三、调解内容的开放性可以使法官不拘泥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不限于简单地就事论事,使法官能够深入到纠纷的内部找出潜藏在表面争议后的深层次的矛盾,从整体上、根本上解决纠纷。第四、调解中的信息的保密性满足了一些当事人不愿意将那些纯粹私人事务、私人信息公之于众的需求,避免了因审判公开将私事外扬而可能陷入的尴尬和带来的伤害。第五、当前我国正在处于社会转型期,法律修订滞后,因此对某些民事纠纷如果严格依法审判可能会出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冲突,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使法官一定程度上调和两种冲突,避免了判决可能造成的不良社会效果。 二、调解制度与和谐社会的辩证分析 (一)调解制度的合理使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社会矛盾,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现代社会中,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化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诉讼中迟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传统中国社会的调解机制在某种程度上,至少从形式上契合了社会转型时期对秩序和安定的强烈需求,可以为当事人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对缓和社会矛盾和对抗、消除滥讼现象、减少人际交往及社会诸种交易行为的成本、维护社会的基本价值伦理、达成社会的整体和谐无疑是非常重要的。最近几年来,在许多国家,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对中国的调解制度予以了借鉴,作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的ADR模式受到了更多的重视。据统计,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体制、利益的调整及各种思想的碰撞导致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不断涌现,同样也遇到了西方社会在法治化进程中遇到的诉讼激增、司法资源压力过重,司法成本过高等问题,因此,应充分发 掘传统法文化中的调解本土资源,完善并进一步发挥现有的调解制度的作用,以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缓解社会矛盾。 (二)调解结案的社会效果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有序发展 调解之于当事人最重要的便利是“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团结”,这也是大部分法律学人的共识,如果上述的分析都是从调解的外部进行考察,那此方面则是源于当事人的内心考虑和感受。在对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来解决纠纷有着一般期待且现实生活中也是这样解决方式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很多情况下是感情上的对立已经达到无法化解的程度,作为最后的手段才把纠纷提交法院解决。审判的直接表现形式是“对簿公堂”,“势不两立”,“剑拔弩张”,而调解意向的达成首先可使当事人在情绪上有所缓和,在此基础上对话解决问题显然要比法官在双方竭尽全力为自己辩护时查清事实,认清是非后再做判决容易。判决大多是“一刀两断式的”,在司法程序上可以结案,但两方当事人原有的联系已遭到破坏,损害了社区中原来存在的尽管有纠纷但仍能互助的社会关系,损害了社区中长期存在的且在可预见的未来人们仍将依赖的看不见的社会网络,以后很少来往。即所谓的“一代官司百代仇”。而调解本身是一个修复和缓和当事人关系的一个努力。它给当事人所带来的创伤和振动比较小,结案后的结果很多是“和好如初”,原有的联系依然保有,而且很可能因为矛盾的解除,关系更好一些,自然助于社会和谐。同时,由于司法调解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尽管这种自愿不乏法官说服的因素)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胜诉败诉的问题,恰合了中国人这种受传统的“和为贵”思想的影响,调解使双方当事人面上都过得去,可谓“双赢”。 由此,当一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时,采用调解还是审判方式,法官所考虑的不仅是否符合法律的逻辑推理,而更主要的是关心问题的解决是否妥当,是否可行,是否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否有利于纠纷当事人日后的和睦相处。它不是用一纸判决书判给当事人永远无法兑现的权利,而是给于当事人实实在在的利益。它不仅仅要求案件要按照法律得以正确的解决,还要谋求最优解决。一般调解遵循“是否有理,是否有利”,少强调权利义务,多谈伦理人情,而法律为纳入司法程序的调解提供了规范性契机,给当事人提供了平等对话的机会,其社会效果要比审判或其他私力救济方式好的多。 三、调解制度在和谐社会构建中出现的不和谐因素 调解制度与人们的社会生活的巨大相关及其社会治理功能并非表明它是一个“绝代佳人”,完美无撼。我们积极肯定它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超常发挥,但也不能对其弊病视而不见。当然,一种制度无论设计的如何精美,却总是“有懈可击”,所谓正义,不过是一种相对的正义而已。但是倘若能客观地认识这些问题,并能改善,使调解这种不太正式的审判制度走向规范化,善莫大焉。调解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 (一)将“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原则不恰当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此原则带来以下弊端: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3、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二)调解程序设置单一,限制了调解制度的功能发挥 根据现行 民诉法的规定,调解虽然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但并没有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程序性规定。审判方式改革开始后,随着法院“大立案”、统一送达、排期开庭、强化庭审功能、强调当庭宣判率和结案率、狠抓审限等措施的实行,调解主要被局限在庭审过程中进行(有的法院在立案庭设置调解组或调解人员,可以在审前用调解方式解决一部分案件,但大部分的法院却并未设置这样的机构),由于庭审的激烈对抗性特点和时间的限制,庭审中当事人一般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对于那些当庭没有宣判的案件,由于审限的限制,法官一般也不主动建议和主持当事人进行庭后调解,这无疑限制了诉讼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直接导致了调解率的下降。 (三)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 法院调解与判决在对待案件结果的正当性原理的态度上截然不同,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解决方案严格基于法律形成,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解决方案的认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果,除个别特殊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起诉、上诉,因而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时,由于调解协议或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属于自愿,当事人尽管可能无奈,但也只好忍气吞声。而且正是由于这种“自愿”,除严重违反程序外,使当事人无法提出充分证据,从而导致再审的机会几乎为零。 四、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创新调解制度 基于上述不和谐的因素,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要求,需要创新调解制度。 (一)在思想意识上创新 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道必要程序不容质疑,因为这种程序不仅适合我国国情、民情和民事审判的性质和特点,而且也符合国际上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趋势。民事诉讼矛盾的形成主要是由于个人意志特定形式的作用,而这种矛盾的解决也同样可以通过个人的自主行动而得到实现。所以法院调解可以为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发挥提供可能和动力。而且,随着当代世界人权观念的发展,当代司法越来越重视和强调涉诉公民个人对诉讼发展和结局的影响,让当事人被动地、毫无选择地接受一种外来的强加给他的判决,这种传统的诉讼价值观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所以调解结案是社会效果最好的结案方式,是统一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途径。在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后,我们必须统一思想,提高对调解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树立“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思想理念,切实解决重判决、轻调解导致的不愿调、不会调的问题。 (二)在制度上创新 1、设置多元化的调解程序。对现有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改良,建立对非诉讼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确认的,即具有法律效力。还可以设立审前调解程序。对于可以调解的民事案件,基于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受理后先进入调解程序,调解不成再移送裁判,规范审判调解程序。在进入审判阶段后,对于当事人要求调解的申请,一般应当允许,但应对申请的次数进行限制(可规定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以防止诉讼的过分迟延。此外,二审、再审程序中,在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限范围内,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一般也应当允许调解。2、明确规定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和阶段(公示催告等特殊案件除外)。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在于发挥调解结案方式本身具备的优点,同时,也使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有可能落到实处。当事人在此阶段,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可以自愿协商,如能达成协议,则结束诉讼;否则,则转入下一诉讼阶段。3、严格掌握对调解结案案件的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对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审判实践中,因对调解结案案件的再审条件掌握过宽,导致对此类案件的再审有逐渐增多的趋势。为了维护调解书的审判效益,对此类案件的再审条件应严格掌握。4、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 。建议最高法院尽快修改和通过有关调解的司法解释,对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的程序和调解的方式等予以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哪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前置程序,哪类案件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为有效。 (三)在操作层面上创新 1、设置简便化的调解程序。实践证明,调解结案的案件,大都与法官灵活的传唤及方便简洁的开庭有很大的关系,如能充分发挥调解程序灵活性与简洁性,减少当事人开庭的对立性,无疑会有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如可以采取现场调解、设置调解室通过圆桌方式进行座谈式调解,以缓解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使调解在一种相对融洽和缓的气氛中进行;简化调解笔录,笔录仅就可能发生重要法律效果的行为或场面予以记录,而对大部分过程可予以省略。2、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加强审前调解,并强调法官的调解义务。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应当注重审前准备阶段的调解,即调解主要在审前进行。促进纠纷的合意解决,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随着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审前准备阶段将成为一个独立的阶段,在此阶段,当事人完成了起诉与答辩,甚至完成了证据交换,双方各自对对方的观点及争执点有了基本的认识,逐渐能够比较理智地对待纠纷,从而增加了调解达成的可能性。特别是在开庭审理阶段,当事人愿意调解的,法院可以帮助当事人进行调解;同时,把审判中的最后试行调解时机调整到法官认证之后,正式宣判之前。在二审阶段、再审阶段,也都可以进行调解。3、采取激励调解机制。在现有矛盾冲突日益突出、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现实条件下,实行鼓励性的调解机制,可以实现司法与当事人双赢的局面。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可规定在审前调解结案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减半收取诉讼费用;在审中、审后程序中调解结案的,减收诉讼费用的三分之一,以此来鼓励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4、把调解程序和阶段充分扩展。在法庭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调解进行扩展:一是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的“送达调”。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即以打电话、就地审理等简便灵活的方法通知当事人到庭或到当事人住所,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的前提下进行调解。二是询问被告答辩时的“答辩调”。即在被告向法院送达答辩状时,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给被告做调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时通知原告立即到庭进行调解。三是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即时调”。四是庭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的“听证调”。五是庭审阶段的“庭审调”。 五、结语 总之,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制度,目的在于降低成本,适应司法民主化的发展趋势,以重视当事人的合意来弥补审判中的“一刀切”的缺憾,它更多地强调案件的实际需要,尤其是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对审判基本上不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在中国特定国情下,法院调解已成为我国社会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称为“中国的衡平法”。[12]因此,正确认识调解的作用,并对其进行创新,对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注释 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 赖梁盟:《试析社区矫正在和谐社区中的保障理念》,《贵州法学》,2009年第9期。梁治平:《新波斯人信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59页。 高军:《略论中国传统无讼法律文化对建设当代和谐社会的启示》,《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0期。 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9期。 赵胜营:《试论传统法治意识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消极影响及其消除方法》,《南宁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2期。 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薛江武:《我国法院调解制度 的再思考》,《贵州法学》2009年第9期。 李克宁:《完善民事调解工作,营造和谐稳定社会》, 《太原日报》 2009年10月14日。 [12]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

和解制度论文篇(5)

一、基于企业理论研究范式的民营企业家族化研究进展

(一)基于社会一文化范式的民营企业家族化研究

该范式遵循韦伯传统,主要是运用经济社会学的视角去探究家族化问题。所谓韦伯传统就是强调特定企业组织形态与其所处的文化制度环境(包括经济伦理环境、价值认定环境和社会交互环境等)之间的相关关系,通过比较蕴含在不同企业组织结构背后的“文化决定因子”来解释某种企业组织结构生成衰败原因的一般性命题。国内关于家族企业的研究文献集中体现传统文化论、家庭契约论和社会资本论。

1.循着费孝通(1985)的思路,传统文化论的主要观点有:中国传统的“家文化”特征和“差序格局”的信任关系(卢现祥,2000;陈立旭,2000;姚贤涛,王连娟,2002;李春来,2002)是民营企业家族化的文化动因。张之锋(2001)认为,家族制是民营企业在“私德有余而公德不足”条件下的“不得已的选择”。张强(2003)则从“自家人”和“外人”的角度对传统文化与家族经营的关系作了解释。

2.家庭契约论(贺志锋,2003)认为如果把具体制度环境和文化环境看成是外生变量,假设它们是同质的;由于家庭的行为规范是利他主义,思想感情的一致使家庭内部能够实现有效的劳动分工(贝克尔,1987),从而实现“有机的团结”(迪尔凯姆,1986)。当家族成员共同控制和管理企业时,企业的委托代理的契约性质、团队生产监督问题、人力资本专用性问题和信息特征都将发生改变;家族成员在长期的共同影响下,形成了一套基于感情的共同预期和非正式承诺,以家庭关系为基础的家族企业是一种“高信任”(这种信任是一种基于感情的感情信任,而不是基于能力的认知信任)的组织形式(Jones,1983),由此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了代理契约;而且,在家族企业中,委托人对代理人的高度信任来源于代理人的行为和情感,而不是代理人的绩效。其契约特征表现为感情关系导向,而不是遵循经济理性,并且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相互影响,强度远高于非家族企业的董事会和CEO之间的影响。

3.社会资本论在家族制研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对福山(1995)关于华人企业的研究结论给予足够的重视,社会资本与民企融资的关系(储小平,2003)借助行政权力和社会关系为企业获得各种资源(李路路,1995);周殿昆(2002)从作用范围、信息搜寻费用、防范道德风险机制、监督费用、违约失信概率和获取资源状况六个方面比较当前社会信用和家族信用,来说明家族信用是乡镇企业向家族企业回归的主要原因。程书强(2003)从信任与社会结构、制度变迁转型存在高度关联的角度分析社会信任对我国家族企业的影响。储小平(2003)把社会资本界定为社会财务资本、社会人力资本、社会关系网络资本和社会文化资本,指出家族企业在这四个层面的具有内在的作用机理。

(二)基于资源-能力范式的民营企业家族化研究

该范式运用企业管理理论从组织效率论、企业家能力论、企业文化(团队精神)论等角度对民营企业家族制作出解释。

1.组织效率论以Leibens-tein(1966)的X-效率理论为依据对民营企业家族化治理机制作运用性解释。强调特定企业组织形态与其在管理和技术层面所能达到的经济绩效之间的相关关系,通过比较不同“企业制度类型”在组织成本、管理能力、经营绩效等方面所可能存在的差异,得出某种“企业制度类型”之所以生成衰败的一般性解释。民营企业家的自我雇佣或家族化倾向在于它能低成本的减少X-效率从决策效率、对市场机会的捕捉和把握、企业凝聚力、减少内耗等方面说明家族企业的效率。如朱富强(2004)从显性协调和隐性协调角度论证家族企业长期存在的理由。

2.企业家能力论延续了熊彼特传统,即认为企业家的创新精神是企业获取利润的源泉。主要观点是认为民营企业创业者的在企业的创建、成长和发展中具有特定的作用。邬爱其等人(2003)认为,企业家主导下的组织认知的一致性才是民营企业持续发展的关键,民营 企业组织形式的多样性将长期存在。石军伟(2003)基于企业家能力的内生性提出“建立企业家机制主导模式才是民营企业制度创新的目标”。这是对阿尔钦的古典企业论的明确坚持。

3.团队精神论(Alchian&Demsetz,1972)认为家族企业在创业的历程中具有天然的凝聚力和奋斗精神,为家族荣耀甚至为打造百年基业而努力工作:又因为亲属关系相互熟知,信息对称,建立心理契约比较容易。钟朋荣认为民营企业选择家族化经营,是因为家族企业拥有更多的关心企业资产的资源。

(三)基于制度范式的民营企业家族化研究

该范式运用交易成本理论、制度变迁理论和企业家供求论的观点对家族企业进行制度分析。

1.交易成本理论。是从交易成本出发研究民营企业家族化的思路,故可以归结为科斯传统。所谓科斯传统就是经典的企业理论分析方法,即交易成本范式。由科斯的交易成本观点出发衍生的团队生产理论(Alchian&Demsetz)、资产专用性理论(Williamson)、代理理论(Fama,Grossman&Hart)、契约理论等成为企业理论的主要组成部分。该论把这一现象归结为代理成本过高,主要的观点有非对称信息论、内部交易成本论、外部市场论。非对称信息论认为:市场制度环境的不完善(王连娟,2001)和“低文本文化”形成的信息非规范化和分散化(陈凌,1998)。外部市场论认为由于经理市场还是一个“柠檬市场”,所以发现优秀经理的信息搜寻成本很高;因为高昂的代理成本和残缺的社会信用使家族企业排斥外部职业经理,这种“寻找代理人的主观愿望和客观环境的矛盾”构成私营资本管理方式转换的障碍,这将使私营企业“管理青春期”跃迁要经历的一个长期过程(刘伟,2010);同时又由于“家族企业治理家族主义的信任结构”促使经理市场的失灵(李新春,2003);经理市场和资本市场的不完善制约了家族企业的制度创新(周立新,李传昭,2004;刘平青,2004);周立新,李传昭(2003)运用信息经济学方法建立一个外部市场模型。

2.制度变迁理论。可归结为诺斯传统。即从外部制度环境和企业整体制度变迁角度研究家族企业。在家族企业的研究中关于制度演化的分析范式运用,存在两种观点:制度变迁论和制度效率论。制度变迁论者主要从制度创新的需求和供给两个方面讨论当前家族企业走向公司制的约束条件(方晓军,高瑛,2004);从制度嵌入和制度耦合的角度寻求制度变迁与制度环境的兼容性,如在外部治理机制不健全条件下家族制虽非“最优”制度安排,但或许是“最不坏”的制度安排(郑家喜,蔡根女,2004);制度效率论从非正式规则的存在及其变化对企业制度选择的制约来论证一定制度环境下家族制的阶段合理性(何智美,2004),认为只有能对企业核心要素提供有效激励约束的制度就是有效率的制度;郑文哲(2003)建立了一个家族企业制度适用边界模型。

3.企业家供求论。任晓(2004)以温州为例从经理市场的供求状况探讨了企业家古典锁定的内在机理和外部条件:导致企业家供给水平低下的原因是逆淘汰支配下的企业家市场导致过低的预期收益增加了企业家专用性资产进入市场的风险,噪音化的职业市场信号加剧资产所有者的自我雇佣;企业家需求弱化的主要因素有“家庭及泛家族组织与企业生产梯队的整合”、“股份合作与企业家人力资源共享机制”以及“发达的专业化商品市场或专业化产销基地弱化了企业对企业家的需求”。张佩国(2004)对民营企业换帅提出自己的看法:个人权威与制度化结合不会影响企业的竞争能力。

(四)基于演化范式的民营企业家族化研究

组织演化论源于阿尔钦(1950)的达尔文主义市场选择论和纳尔逊和温特(1982)的“惯例性行为”论。前者认为,生存下来的是经过经济体系甄选后的成功者,因而是有效率的;后者认为组织创新的运动机制在于对惯例的承继和创生。在民营企业研究文献中,组织演化论者认为民营企业之所以选择家族化的产权形式或治理结构是适应现实经济环境的结果,运用演化经济学的方法和观点来深入探究“家族企业基因”与经济环境的关系,对民营企业的发展过程借助遗传、变异、自然选择等概念加以解释。刘平青(2003)关于“家族基因”的解释比较新颖,他认为决定家族企业“遗传”与“变异”的关键在于“家族基因”的四种“碱基”:利己人性、心智模式、利他人性和文化因子。陈文科(2005)认为,“家族基因”所形成的非契约凝聚力和适应性创造力是家族企业生命力保持持续发展活力的内生性因素。企业认为温铁军(2004)强调了环境的作用,认为大规模民营企业转制是在宏观经济波动的产物,不单纯是微观经济的结果。

(五)基于网络范式的民营企业家族化研究

网络是界于企业与市场之间的一种企业组织形态(或叫经济组织形式)。专业化家族企业集群的生存多是依赖这种网络分工形式,以此降低风险。因为网络存在企业需要的关于“相似性活动”的知识,Richardson(1972)将企业间密切的合作关系称为产业组织网络模式,他开创的网络范式成为企业理论研究的前沿方法。拜尔恩(Byrne,1993)把企业网络定义为:独立企业间的短期结合,它没有总部和组织图、没有科层、没有纵向一体化,网络内成员企业的分工细致。浙江和珠三角一带兴起的企业集群吸引了国内学者的眼光。陈守明(2000)认为,小企业作为一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具有稳定性强、效率高的特点,温州家族小企业正是通过由相关性强的企业组成企业网络组织这样一种形式克服规模局限获得竞争力。以温州打火机产业为例,家族企业网络的优势在于一是减少机会主义,如零部件生产的标准化和适度竞争、网络内道德信用、区域内企业集聚的低信息成本以及网络组织的柔性化都有助于克服机会主义;二是相对于大企业的比较优势,如对需求多样化适应性强,内部管理成本低,激励机制好,分工、合作、竞争导致核心能力的专注,以全价值链最优化来选择合作企业并进一步促进核心能力的提高。钟朋荣(2004)以绍兴纺织业的产业集群为例揭示了作为企业网络或产业集群中一个元素的中小民营企业,其走家族化之路仍具有很强的竞争力,他提出一个公式:产业集群+家族制=竞争力。朱秋霞(1998)和陈凌(2003)则从家庭网络和企业网络的角度分析了家族企业存在和发展的文化社会基础。

二、企业理论研究范式比较及其对民营企业家族化研究的启示

笔者根据对相关文献的内在逻

辑和主要概念做出上述分类,这种的归纳不一定与成果所有者本人的初衷完全一致,但它并不影响我们对研究方法本身的认识。社会一文化范式、资源一能力范式、制度范式、演化范式和网络范式是当前企业理论研究的主要分析方法,甚至可以说有的是主流方法,有的是前沿方法。这些方法用来解释家族制存在的合理性,展示了问题的不同侧面,深化了对家族企业演变的理解。不过,仅就观点而言,单一的视角不足以给出满意的答案。只有综合起来,才能形成对家族制的合理解释,才有可能对民营企业的未来变迁以及家族企业合理性空间的扩展做出有说服力的推测。传统文化论强调“家文化”特征和差序格局的信任关系对家族化的重要影响,但无法回答:使得家族化组织成为儒家文化圈中的主要和有效的治理模式。但这至多能部分解释为什么在儒家文化圈中,家族企业成为主要的企业治理模式。但它显然不能解释为什么在许多西方发达国家,2/3以上的企业也是家族企业。因此,对于中国当前盛行民营企业家族化现象,社会文化范式并不具备足够的解释力。

对于家族企业管理效率和组织能力的高度评价并不能掩盖其自身的缺陷。如强调创业者尤其是核心人物的领导作用的观点,这种解释随着第二代的更替已成为追忆的历史;而家族企业产权和治理的非经济性在一定条件下会被经济力量所穿透。

制度变迁理论强调制度环境约束和嵌入性要求,认为家族化锁定是市场和制度不完善的结果。但是它无法解释已经有不少的民营企业建立了现代公司制,一些家族企业逐渐地“泛家族化”。

在交易成本理论看来,企业组织形式的演进过程实际上就是企业不断把内部交易成本(组织成本)外部化的过程(交给市场解决),同时引入不可交易的且企业需要的部分。它犯了科斯同样的错误,就是只看到企业的交易功能,没看到企业的生产功能。因为企业的知识由契约性知识和生产性知识组成(刘刚,2002),前者可以根据收益成本比较从市场上购买,而后者是内生的,需要自身的投资。

能力范式在于解释那些企业内部不能交易也无法交易的现象,如企业的隐含知识、核心能力、关键性资源等。基于交易成本范式的资产专用性理论在一定程度靠近能力范式,但是还存在很大距离。刘伟(2001)把企业产权制度看作是要素市场制度的函数,产权结构是资产专用性程度的函数。这种观点有助于对家族制在交易成本理论和能力理论结合性方面进行解释,即民营企业选择家族化的产权形式和治理形式既降低了交易成本,又维持了关键性资源,而这正是要素市场(经理市场、资本市场)制度和资产专用性(核心人力资本和其他关键资源)共同作用的结果。

经济演化理论是研究民营企业制度的一个崭新视角,但是仅仅局限于达尔文主义的生物进化观点有时显得比较牵强,而且社会经济系统的演化与生物演化毕竟不可同日而语。

现有文献中的一个缺憾是关于网络范式在民营企业研究中的运用与经济现实相比远远不够。网络范式揭示了区域性产业集群或企业网络的形成机理,以及信息化时代的网络经济和虚拟组织的存在理由,它以企业能力理论为基础、辅之以经济社会学和交易成本理论,暗含着演化理论的逻辑,形成有现实感的理论魅力。在当前家族企业研究中,少数文献有所涉及,但缺乏理论自觉。家庭契约论和社会资本论以及产业集群论从非正式制度和规模效应的角度进行分析,显示出网络范式的痕迹,但似乎又有一种欲说还休、不够明快的感觉。网络范式以其特有的理论生命力显示出比制度范式(交易成本理论和制度变迁理论)和社会文化范式(也可成为经济社会学)对民营企业家族化有更强的解释力。尤其是在信息技术的支撑下,虚拟网络、社会网络与企业网络的交互作用,衍生出丰富多彩的企业组织形态,这些组织形式背后的逻辑到底是什么,需要我们运用新的理论去解释。

从国外企业理论的发展现状来看,代理理论、控制权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治理经济学)对中国民营企业有较强的解释力;在方法论上,新古典方法、制度分析和演化分析都有助于对现实问题的研究。当前企业理论出现了契约理论和能力理论合流的趋势,这将为研究中国民营企业提供更多、更新的视角,有待我们去吸收养分,灵活运用。

三、民营企业家族化现象的经济逻辑

企业组织形态(包括产权、治理结构、组织形式等)的变化是由经济系统运动的内在逻辑决定,它是企业自身的因素与经济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用williamson的话来说,企业是一个适应性组织。在一个无强制性的经济体系中,企业之所以采取某种产权制度或治理方式是企业经济活动自生自发演进的结果,而不是某个人或组织理性设计的产物,这种企业从而具备了“自生能力”(林毅夫,2002)。根据制度变迁理论中的影响制度供给和需求的因素,企业演化的主要原因可归纳为:提高生产率;降低交易成本;市场规模的扩展;技术进步;制度环境的改善。而判断一种企业制度是否合理或具有效率,要看它是否适应所处的社会环境,要看它在现有的经济环境中是否是低成本的(巴曙松,屠新曙,2002)。

和解制度论文篇(6)

关键词:唯物辩证法法律文化方法

        关于法律文化,还有一个值得关注,但却多半被忽略了的视角,即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作为整体性的思维方法,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①法律现象是社会现象的一部分,并且在事实上是不可分割开来的,因此要在社会的背景里看法律:在社会现象中看法律现象,在文化中看法律文化;②法律现象是一整体,由这一整体构成了法律文化,而法律文化也因此是对法律现象整体的观照。这一观照指出了法律现象间是相互联系着的,决非零散的、彼此不相关联的存在。

        法律文化作为思考法律问题、解释法律现象的方法,从本质上来说是唯物辩证法的、系统论的方法。法律文化概念的提出,在理论上,显然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也就是,是普遍地相互作用、影响、制约的,而系统,作为联系的一个特定的情况,是事物、现象间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各要素的相互匹配)(从内容上看,系统论是辩证法的具体化、细化。系统内各要素的联系,是辩证法所说联系的具体分类中的一个特别的类,特指事物间、事物内部诸要素之间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因此,作为思想方式、方法的法律文化,从逻辑关系上看,是辩证法、系统论思想方式、方法的演绎,一个特例,故而在本质上也是整体性的思维方法。

        从实践的角度,同样可以看到辩证法与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如果我们试图用唯物辩证法的方法去分析、理解、解释法律研究和法律实践中的问题,比如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问题,会相当自然地得出法律文化的概念:当我们试图了解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问题的时候,以法的产生和运行的过程为线索,逐一考察法律制度、法的概念解释及法律实现的过程和法律的调整机制,结果会发现,几乎所有的法律现象都会对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发生影响。法律制度,即使是良好的制度,也只是制度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制度的有效运行还取决于其它种种因素,包括:人们对法律的态度、信念、价值评价;人们是否了解法律、尊重并且愿意遵守法律;执行法律的人的素质,包括是否熟知法律、理解法的本质与精神、高尚的道德;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造成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但是同时,每一个因素又都不足以单独决定法律制度之能否有效运行。它们各有其功能和作用,又不是各自为政、互不相干。它们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共同地发挥作用,决定了法律制度能否有效地运行。对这一关系和现象,或者说,这一有机体加以描述和解释的,正是法律文化概念。这就是前面所说的,用唯物辩证法分析具体的法律问题会自然地到达法律文化的概念。如果有兴趣,可以找一些通行的法律文化概念解释看一下。

        辩证法已经是历史悠久而成熟的理论,经过了许多大哲学家的探索、丰富与阐发,有着丰厚的内容与成就,作为成熟的理论,对法律文化研究可以起到指南的作用,提供分析与思考方法。辩证法、系统论的诸多原理,比如:联系的观点;系统内各要素有机联系的观点(不仅是相互作用,还有相互匹配);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的观点,对于了解法律文化,对于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的是很有助益的。了解了法律文化与辩证法的关系有助于提高法律文化研究的自觉性、目标的明确性:从宏观上看清楚法律文化研究的目的、作用、意义,更好地解释法律现象,解决法律问题。同时,有助于加深我们对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的认识,丰富其内容。

  我们为什么可以以法律文化的名义,或者说,在法律文化的标题下谈法律传统、法律意识等等所有的法律问题,客观地说,就是因为诸种法律现象是一个相互联系着的,这个事实,是我们论述法律文化及其方法论作用的客观基础,由于这一基础的存在,才使得我们可以在整体中去讨论其中的各要素,使得我们可以构建起一个思想的背景,将具体的法律现象、法律问题,包括法律传统、法律意识、法律制度等等置于这一背景中加以考察,既看到其特殊的地位,又看到它们彼此之间、各自与其他要素之间的关系,避免出现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沉浸在具体细节中而忘记了整体,甚至模糊了目标的问题。换一种说法,法律文化作为思想方法就好象提供了一张法律现象之网,将所有的法律现象整合在了这面网上,使我们直观到、意识到法律现象的整体。法律文化概念有助于我们自觉审视法律的全貌。也有助于引导我们去探索法律现象是如何组织在一起的。从认识的过程看,首先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是法律现象,将法律现象加以区分,逐一认识清楚,在认识到它们之间的内在的有机的相互联系之后,得出法律文化概念。这正是一个从具体到抽象再到具体的辨证的认识过程。也是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过程。

        了解了法律文化作为思考的方式方法的含义、性质,了解了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与唯物辩证法的关系,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它的方法论意义:

        法律文化首先是思想的方法。这一方法要求我们在试图理解、解释具体的法律问题、法律现象,比如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时,不能仅就制度言制度,或者,只是东鳞西爪地抓住某些要素,即使是非常重要、关键的要素,做出我们的解释、寻找解决问题的对策。而是必须要将所有围绕法律制度的产生、运行的各要素既看作各有其独立作用与功能,又相互关联、影响、作用、制约的有机整体,进而寻求问题的解决之道。这是法律文化作为思想方法的意义与价值。

和解制度论文篇(7)

关键词:新制度主义;历史制度主义;理性选择制度主义;社会学制度主义

中图分类号:D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3)06-0005-06

“新制度主义”一词最早是美国人马克·图尔(Marc R. Tool)在其1953 年的博士论文《新制度主义哲学:凡勃伦、杜威和康芒斯》中提出的。而新制度主义作为一种新的政治学理论的提出,则是自美国学者詹姆斯·马奇(James G. March)和约翰·奥尔森(Johan P. Olson)于1984年在《美国政治科学评论》发表《新制度主义:政治生活中的组织因素》一文之后。此后二十多年,作为一个理论流派的新制度主义得以迅速发展,一些学者甚至将新制度主义的演进视为二战以后西方政治科学的第三次革命,即“范式革命”。本文拟从新制度主义的三大流派及其分歧以及新制度主义诸派别间相互融合趋势的角度对新制度主义理论加以评析。

一、新制度主义的三大流派

新制度主义是在对行为主义理论方法加以批判的基础上重新将制度引入政治学研究的。新制度主义者认为,二战以前的制度主义研究过于重视政治结构、法律框架和程序规则等,过于注重描述,“常常用静态的眼光看待制度而忽视制度的动态运作过程”。[1]与传统制度主义相比,新制度主义的“新”体现在既关注制度在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又吸收行为主义动态、过程和定量化的研究方法,[2]无论在研究层面还是在分析角度上都进行了研究范式的更新。

在总体上,新制度主义是一种研究理论的统称,其中包含多种派别,学者们对此有诸种不同的看法。如普林斯顿大学教授威廉·R·克拉克(William R. Clark)倡导两分法,将新制度主义区分为以行动为中心的和以结构为基础的两个派别。[3]盖伊·B·彼得斯(Guy B. Peters)在其《政治科学中的制度理论:新制度主义》一书中提出七分法,认为新制度主义包含有规范制度主义、理性选择制度主义、历史制度主义、经验制度主义、社会学制度主义、利益代表制度主义和国际制度主义七个派别。[4]西蒙·雷奇(Simon Reich)在《制度主义的四副面孔》一文中从政策领域的角度将新制度主义区分为四个流派。[5]R.A.W. 罗德斯(R.A.W. Rhodes)等在《牛津政治制度手册》中则将新制度主义区分为规范制度主义、理性选择制度主义、历史制度主义、建构制度主义和网络制度主义五个流派。[6]美国学者彼得·豪尔(Peter A. Hall)和罗斯玛丽·泰勒(Rosemary C. R. Taylor)在1996年发表的《政治科学和三个新制度主义流派》一文中提出三分法,将新制度主义区分为历史制度主义、理性选择制度主义和社会学制度主义三个流派。[7]这一划分颇具影响,得到学界的普遍接受和认可。以下对新制度主义中最具影响的这三大流派加以分析。

(一)历史制度主义

历史制度主义的兴起源自对20世纪六七十年代盛行的政治学集团理论和结构功能主义的批判性反思,代表人物有西达·斯科克波尔(Theda Skocpol)、斯文·斯坦默(Sven Steinmo)、凯瑟琳·瑟伦(Kathleen Thelen)和P·埃文斯(P. Evans)等。这一流派接受集团理论关于围绕稀缺资源的竞争集团间冲突构成政治问题核心的观点,同时寻求对不同国家间差异性的解释;认同将政体视为相互作用的各个部分所形成的结构的功能论观点,但更注重组织结构在构成集体行为及产生差异性结果中的作用。

历史制度主义者从历史的角度对政治现象进行因果分析,将历史视为一种过程,强调历史对于现实、过去对于现在的影响。历史主义者认为,脱离历史情境的制度研究是不全面和没有意义的。政治制度在发展变迁中存在一定的路径依赖、时间序列和关键时刻。与其他流派相比,历史制度主义更接近传统的制度政治学。正如保罗·皮尔森(Paul Pierson)在研究欧洲问题时所说:“历史制度主义是历史的,它认为政治发展必须被理解为一种随时间而展开的进程;它是制度的,它强调现时进程的许多当前含义存在于制度之中,不管这些制度是正式的规则、政策结构还是非正式规范。”[8]彼得·豪尔和罗斯玛丽·泰勒对历史制度主义概括了四点:(1)倾向于在相对广泛意义上界定制度与个人行为间的相互关系;(2)强调在制度产生和运作过程中权力的非对称性;(3)强调制度建构和发展过程中的路径依赖和意外后果;(4)尤其注重将制度分析和能够产生某种政治后果的其他因素整合起来加以研究。[7](49)豪尔和泰勒的概括颇具代表性,反映了历史制度主义流派的特点。

(二)理性选择制度主义

理性选择制度主义源自美国国会研究。人们在研究中发现,如果单纯从偏好角度考虑问题,则新的国会多数应该能够以往对方占多数所通过的议案,从而产生一种循环现象。然而现实中国会的立法过程却表现出相当大的稳定性,由此提出“阿罗不可能定律”。①因此他们通过制度因素来说明立法者在现实立法过程中所面临的集体行动困境。此种解释从微观角度入手,对理性选择理论加以选择性吸收,通过理性选择制度主义在行为与制度之间搭建起一种特有的分析框架,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理性选择制度主义的代表人物包括马修·D·麦卡宾斯(Mathew D. McCubbins)、加里·考克斯(Gray Cox)、文森特·奥斯特罗姆(Vincent A. Ostrom)、埃利娜·奥斯特罗姆(Elinor Ostrom)和道格拉斯·诺斯(Douglass North)等。基于这一流派中不同的研究视角,又可区分为模式、制度的博弈论模式和以规则为基础的制度模式。诸种模式均假定:“个体是整治过程中的核心行动者,个体展开理性行动的目标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所以,在这种视角下,制度是形塑着个体行为的规则集合体,但是,个体对于这些由制度所建立起来的激励和约束能够作出理性的反应。”[7](78)理性选择制度主义的主要特征表现为:(1)拥有一套典型的行为假设,认为行动者有固定偏好,其行为在满足偏好的过程中具有通过算计而产生的高度策略性。(2)将政治看成一系列集体行动的困境;个体单纯追求偏好最大化采取的行动在集体层面上带来的往往是次优选择;其他人能否做出补充性制度安排具有重要作用。(3)采用经典的算计途径来解释制度对行为的影响,强调对政治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策略的作用。(4)通过演绎方式推导出一种模式化规范的制度功能,用来解释制度的存在。[7]( 56~57)制度的创建被认为是行动者为实现自身价值,在合作中获利的过程,从获利的角度解释制度的产生。

(三)社会学制度主义

社会学制度主义源于社会学组织理论。这一流派重视文化的作用,将制度形式与程序解释为文化实践模式传播的过程。针对理性选择分析模式一些无法解释的现象,社会学制度主义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认为制度会影响行为者基本偏好或自我认同,乃至影响行动者对策略的选择。社会学制度主义中认知和规范的制度解释与理性选择理论的理性基础相对立,显现为制度主义传统在社会学中的延续和发展。它超越理性,通过组织采用特定的制度形式、程序或象征,使制度性实践在组织之间或国与国之间传播。社会学制度主义对于制度创建过程具有较强的解释力。

在总体上,社会学制度主义的特点表现为:(1)所界定的制度很难与组织明确区分,不仅包括正式规则、程序和规范,还包括为行动提供“意义框架”的象征系统、认知模式和道德模板。(2)强调制度与个体行动之间的高度互动和同构性特征。对社会学制度主义者而言,制度不仅是策略性算计,还影响个人行为偏好和自我身份认同。个体与制度之间有一种建立在实践理性基础上的互动,个人有时甚至根据此种实践理性进行制度模板的修订。(3)采用“文化”的独特方式解释制度的起源与变迁。文化环境中的价值取向对社会合法性的作用促使组织进行某项制度或实践模式选择,即使有时对组织目标的达成产生的是负作用。文化不再仅仅是共享的价值和态度,而是已经成为制度本身,成为可以直接为行动提供模板的规范和象征。[7](59~61)基于社会学制度主义内在研究路径的不同,又被区分为规范制度主义、组织分析中的新制度主义和社会学的新制度主义三个变体。[9]代表人物分别为詹姆斯·马奇(James G. March)、保罗·J.迪马乔(Paul J. DiMaggio)和倪志伟(Victor Nee)等。

二、新制度主义三大流派的内在分歧

新制度主义三大理论流派都强调制度的重要性,都关注制度的起源变迁和制度与行为间的互动关系,每个流派也都试图阐明制度在决定社会和政治后果上所扮演的角色。尽管如此,新制度主义三大流派之间又存在差异。以下就新制度主义三大流派间三个方面的分歧加以分析。

(一)制度内涵的差异

新制度主义者将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均纳入制度研究,但不同流派在制度内涵的界定上却不尽相同。瑟伦和斯坦默在《构建政治:历史制度主义的比较分析》一书中将制度理解为构成政治行动者行为的正式组织和非正式规则与程序,选举制度、政府间关系、政党体制结构、诸如工会类的经济结构和组织形态等均属此类。[10]在很大程度上将制度界定为“嵌入政体或政治经济组织结构中的正式或非正式的程序、规则、规范和惯例”,范围包括从秩序、官僚体制的操作规程到对工会行为和银行—企业关系起着管制作用的一些惯例等,[7](48)将制度与组织所制定的规则和惯例相连接。理性选择制度主义则将制度定义为“对理性构成限制的规则集合体”,制度建立起某种“政治空间”,“正是在这个空间之内,相互依存的政治行动者才得以展开行动”。理性选择制度主义学者通常从两个不同层面对制度加以研究,一种视制度为固定不变的和外生性的;另一种视制度为内生性的。[7](96)社会学制度主义的产生可追溯到涂尔干的结构理论和韦伯的合法性理论。在那里,对作为制度的组织理性以外的符号方面的关注来自组织社会学理论,所适用的基本假设是:“制度是一种意义系统,在制度内,组织和个体的行为依赖于意义的注入以及符号的运用”。[7](250)帕森斯将制度主义综合成一种现代社会学分析框架,视制度框架为一种严密的文化信仰体系,认为规则和价值而不是行为模式或社会关系构成制度;同时认为制度具有对社会性利益加以构造的作用,因而是一套组织的激励系统。[7](234~235)

(二)研究角度的差异

新制度主义不同派别研究角度的不同与不同流派理论假设不同相关联。在新制度主义理论中,制度不再是独立的静态实体, 而是嵌入到一定的运行环境中。制度运行于一定的政治环境中,制度与其政治环境间的互动是新制度主义全新的研究视角。在对豪尔和泰勒三分法的批评中,科林·海(Colin Hay)和丹尼尔·温科特(Daniel Wincott)从社会本体论的角度提出了三个流派之间的本质差异:“理性选择制度主义的社会本体论是‘算计途径’,社会学制度主义是‘文化途径’,……历史制度主义是两者兼而有之。”[11]在制度与行为关系方面,理性选择制度主义坚持“后果逻辑”,属“目标驱动型”,通过演绎方法将注意力引向行动者之间的策略性互动对政治产出的决定性作用。社会学制度主义和历史制度主义则采用“适宜逻辑”,属“背景驱动型”,对诸种结构、规则、文化等对个体行为和偏好的影响展开研究。其中历史制度主义运用归纳方法,其研究视角下的制度不仅是行动者的背景,同时“在塑造政治输入和输出方面都有着更为重要的作用”。[7](64.313)社会学制度主义则更多强调制度对个体偏好和自我认同的具体影响方式。

(三)研究层面的差异

如今,宏观、整体的政治制度不再是新制度主义者的全部研究角度,不同层面的中观和微观研究越来越多地受到关注和重视。大多数历史制度主义研究采用中观视角,研究组织与制度之间怎样相互关联,相互关联的组织和制度又怎样反过来形塑相关过程和结果。历史制度主义有时也处理一些宏观层面的问题。与历史制度主义不同,理性选择制度主义将个体能动性作为理论出发点,关注个体与制度间的互动关系,偏重于微观个体层面的研究,被称为“以行动者为中心的制度主义”。社会学制度主义则强调文化在组织层面的作用,将“政治决策描绘成是目的感、方向感、认同感和归属感发展的过程”,认为“政治是教育公民和改进文化价值观的工具”,“是对生活的解释”。[7](24.30)与理性选择制度主义相比较,社会学制度主义属于中观层面的研究。理性选择制度主义关注短期的决策过程,历史制度主义和社会学制度主义则关注决策和制度的长期影响。

表1是美国学者马克·D·阿斯平沃(Mark D. Aspinwall)和德国学者杰拉德·施耐德(Gerald Schneider)对新制度主义三大流派的差异进行的归纳和总结。

三、新制度主义三大流派的融合

新制度主义学派中流派众多,理论整合一直是这一学派所面临的难题和挑战。不同的研究角度对制度概念的界定不同,不同的理论假设阻碍着新制度主义理论的系统化和诸流派的融合。尽管如此,归属于新制度主义理论体系的各流派依然具有共同特征。2002年,英国学者维维恩·朗兹(Vivien Lowndes)提出了新制度主义的六个共同特征,分别为:从组织到规则;从正式制度到非正式制度;从静态到动态;从信奉价值到批判价值;从整体论到个体论;从独立性到镶嵌性。[12]承袭于政治学、经济学和社会学研究的新制度主义三大流派提供了多元的制度研究途径,同时基于各流派单独进行政治研究所面临的困境和解释力问题,各流派逐渐放宽其核心假设,吸收和借鉴其他流派的思路和方法,由此而呈现出三个流派融合发展的趋势。

(一)强调制度因素是三个流派融合的基点

尽管新制度主义三大流派对制度的理解有所差异,但都认同制度的重要性,将之视为政治生活中的核心要素。正如马克·阿斯平沃和杰拉德·施耐德所言:“新制度主义者们分析问题的基本前提就是,制度影响着后果。”[7](309)盖伊·B.彼得斯认为,“新制度主义政治学各大流派的共同点可归纳为:视制度因素为社会分析的最佳出发点,认为制度为人们的行为创造了大量调节性规则,均将制度视为人们意旨的限制因素。”[4](155)在新制度主义者看来,制度确定了政治参与的主体、塑造了行动者的政治策略,并影响行动者的信念和偏好。反之,个人也在塑造和改变着制度。

此外,实证层面上的相互交叠也为三个流派理论的融合提供了可能。如历史制度主义者和社会学制度主义者都认为旧有制度是新制度产生的不可忽视的现实情境,都认识到非正式制度的重要作用。理性选择制度主义和历史制度主义共享了对行动者的现实假设,均认同利益的重要作用。正如凯思琳·锡伦(Kathleen Thelen)所提出的:在理论与经验之间、偏好形成的外在性和内在性之间、微观基础和宏观历史之间以及功能主义和制度主义之间,理性选择制度主义和历史制度主义具有共同点。[7](10-12)在社会学制度主义和理性选择制度主义之间似乎很难找到共同点,但面临现实研究的困境时,这两个流派的学者都在一定程度上看到了政治行动者非理性的一面。

(二)核心假设的放宽拓展了融合研究的角度

正如德国学者布鲁诺·塞瑞特(Bruno Théret)所言,在新制度主义学派的研究中,三个流派都放宽了自己的核心假设。[13]历史制度主义更多强调制度在政治生活中的作用;理性选择制度主义开始注意到观念在行动过程中的作用;社会学制度主义则将权力和利益纳入了分析框架。在研究中,“理性选择制度主义认为,行动者能够使自己的行为适应这些制度,并以一种策略性的方式来利用这些制度”。一些历史制度主义者也“不否认行动者有意识地创造出制度来解决集体行动的困境”。与社会学制度主义相比,历史制度主义强调的是结构和限制性特征,而社会学制度主义强调的是认知和文化特征,但“随着时间的变化,文化和历史制度的演进就不可能分开了。”[7](327~328)

(三)宏观、中观和微观研究的结合使不同层面的研究有所融合

理性选择制度主义和社会学制度主义由于理论假设和研究途径的不同,在研究层面上缺乏一定的融合性,而历史制度主义则被部分学者认为具有在研究中与其他流派协作的潜力。丹麦学者克劳斯·尼尔森(Klaus Nielsen)认为,三大流派对话、交流和核心假设的放宽,使历史制度主义发生了革新,其他两个流派所关注的变量被纳入到历史制度主义新的理论支柱和分析视野中。[13](511)豪尔和泰勒认为,在新制度主义学派中,历史制度主义处于中轴位置,有些研究接近于理性选择模式,有些研究成果则倾向于社会学范畴。一些历史制度主义者与理性选择制度主义者共同强调行动者的短期性意图活动,另一些历史制度主义者则倾向于强调制度的长期后果,即制度对偏好的长期影响,这就与社会学制度主义者一道在关注内生,在分析制度与行为间关系时采用了现实主义的态度。[7](311)卡罗尔·索尔坦(Karol Soltan)等发表的《新制度主义:制度与社会秩序》一文,详细探讨了将理性选择制度主义和历史—社会学制度主义融合在一起的新制度主义,称此种相互融合的新制度主义在关于合作、社会秩序和经济增长方面具有更强的解释力。[14]

总之,新制度主义在总体上表现为对行为主义的矫正和对制度的重新强调,新制度主义中的诸流派由于受到不同理论领域的影响,在制度内涵、研究层面、研究角度和对本体论的认识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其中历史制度主义、理性选择制度主义和社会学制度主义三个主要流派从不同研究维度入手,揭示人类行为及其与制度间的互动关系,在对政治现象的解释上各有特色。新制度主义学派的三个流派在发展中既有所不同,又呈现出相互融合的趋势。[15]在对现实政治的解释中,显现出“利益驱动下的理性、文化形态中的观念和作为历史集装器的制度”[7](14)都具有相应位置,表明研究分析中对任何方面的忽视都无法真实地反映政治的本来面目。三个流派的融合使新制度主义学派的研究思路进一步拓宽,提高了新制度主义的可证伪性和科学性,从而推动了政治研究的发展。

注释:

①“阿罗不可能定律”是美国经济学家肯尼思·J.阿罗(Kenneth J. Arrow)于1951年提出的,意即根据现有投票选举规则,不可能通过个体偏好次序推导出统一的社会偏好次序和令所有人满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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