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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法律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4-03 09:52:03

生活中法律论文

生活中法律论文篇(1)

围绕着对审判权的监督,我国法学界与法律界长期纷争不止:有检察院监督论者,有人大监督论者,有党纪监督论者,有公众监督论者,甚至有媒体监督论者……不一而足。我个人的主张则是以生效的裁判文书评论为中心,展开对审判权(狭义的司法权)的监督,这也应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

生效的裁判文书评论为何是监督审判权的利器

司法的公平与高效,只能建立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上,而司法独立的本质就是法官独立,也即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服从法律以外,就不应该有任何上司。从这个角度来说,检察院监督、人大监督、公众监督等只能是外在的监督,而且只能是基于法官在审判中是否违反程序,以及是否明显违反法律等方面的监督,而对于审判内容本身是否符合法律与公义,无法进行监督。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评论可能成为监督审判权的唯一良方,理由如下:

(一)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有助于裁判规则的形成。法官裁判是一个理性运用法律的过程,而裁判的经验内化于审判本身,西谚有云: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这种包含裁判经验在内的裁判规则的形成,只有二途:其一,法官的师徒制式的传授;其二,依靠学者与律师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而且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所形成的裁判规则,是基于理性与对话而形成的,有助于克服法官在封闭环境下形成的职业偏见。

(二)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有助于将不断发生的社会生活纳入司法秩序。无论是成文法传统,还是判例法传统,法律(包括法律条文和判例)相对于现实生活的展开都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而运用法律裁判案件时,就必须尽可能克服这种滞后性,将不断发生的社会生活纳入法律秩序的统治,这正是法官审判的重要任务之一。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则是学者与律师有意无意将现实性内化于案件讨论的过程。而法官在未来审判时,会因这些评论的影响,间接地将之带入司法秩序中去。

(三)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有助于法治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通过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可以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官、学者、律师间对法律适用认识的统一性;其二,通过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可以将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纳入法治的视野来考量,从而规范社会。

上述三个理由导致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客观上就形成了对审判权的监督。其一,评论形成的一些规则,会影响到后续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审理;其二,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必然会考虑评论者可能的意见,客观上可以防止法官的肆意行为;其三,法官在审理案件与撰写判决书时,会更加注重说理,因为只有强化说理,才可能受到评论者的好评。

强化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评论的具体司改路径

强化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应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点任务之一。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本轮司法改革的目标在于建立高效与公正的司法,而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是其题中之义。因此,强化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围绕生效的裁判文书形成一个评论市场,应是当下可以做出的努力。

(一)所有生效的裁判文书一律公开上网,为评论者提供评论材料,涉及国家机密与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但是,这两类案件必须设立严格的认定程序,建议统一由最高法院认定,并且设定严格的保密期限,凡超过保密期限的案件,自动解密。另外,不得以商业机密作为不上网公开的理由,因为涉及商业机密的案件,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仲裁的途径来解决。

(二)法官在裁判中可以引用评论意见。在成文法传统中,法官在裁决中是不能将评论意见作为法源加以引用的,但是可以在说理部分加以引用。如此,可以使评论者关注评论意见的采纳,以此为激励,推动评论市场的活跃与繁荣。

(三)再审法院与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要关注评论意见。再审法院与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要建立跟踪评论意见制度,及时汇总与研究对生效裁判文书的评论意见,在决定再审或行使检察监督权时(包括抗诉等方式)要将评论意见纳入考量的范畴。

(四)建立学者、律师与法官间的职业转换机制。欲使评论对法官审判权发挥更加实质的影响,还需建立评论者的主体——学者与律师更为便捷地进入法官队伍的渠道。同时,亦始终保持法官进入学者与律师行业的渠道。这样就可以实现评论者与裁判者的实质交往,更有助于评论对审判的影响。有效的评论市场形成还有赖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同努力

当采取上述具体措施后,生效的裁判文书评论才可能日益活跃,才可能形成一个有效的评论市场:学者以评论意见被法官采纳为动因,进而形成学者在人才市场中的“价格”;律师以评论意见被法官采纳为动因,进而形成在法律服务市场中的“价格”;法官基于评论市场的压力,更加自律与谨慎地适用法律,不断强化裁判过程中说理的成分,进而以“说理”来征服案件当事人。如此,法官独立才是真正法治社会的真谛。在当下中国,有效的评论市场的出现,除了上述司法改革应当采取的具体措施外,尚需通过学者、律师与教师的共同努力,才可能出现:

(一)学者应以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评论作为研究的重要领域。学业上须有专攻。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学科的学者应以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评论为主业,在评论市场中寻找自己适合的地位,以此来介入现实生活,寻找与归纳将现实生活纳入法律统治的规则与经验。

生活中法律论文篇(2)

【关键词】法学教育 法律理论 教育目标 途径

众所周知,法律制度离不开法律教育,法律教育是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健康、有序的法治的形成离不开一个稳定、系统的法律教育制度。因此,目前中国大学法律理论教育问题受到学界以及社会的广泛关注。

法律教育属于职业性教育,但又不同于我们所认为的一般性的职业教育。大学法律教育不仅要培养社会需要的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还需要培养大学生社会公正意识。因此,大学法学教育中不仅要灌输大学生法律知识,同时还要塑造大学生法律理论意识。因此,本文以法律理论为研究对象,尝试对西北某大学法学教育中的法律理论教育的目标以及实现途径做初步的阐述。

法律理论的概念界定

“法律理论”是大学法学院课程体系中重要的一门课程,是一个具有很强包容性的概念。因此,要想分析西北某大学法学教育中的法律理论,就必须明确法律理论的内涵以及理清其外延。为了更好了解法律理论,本文将比较法律理论、一般理论以及法律职业理论。

1.一般理论。一般理论是指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人们积累形成的道德准则体系,它是人们维持正常社会生活的基础。在长期的共同生产生活中,人们经过无数次去粗取精、去伪存真逐步积淀,形成了代表不同民族或国家的、体现其民族精神传统和习俗文化的理论准则体系。因此,不同的民族在不同的生产阶段不同的地域必然形成不同的理论准则体系。

2.法律理论。法律理论不同于一般理论,法律理论是具有法律性质的理论。法律理论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法律理论离不开一个国家的一般理论,它必须根植于一般理论,法律理论源于国家一般理论,但又高于一般理论,否则就不能形成法律理论。

(2)法律理论是一个国家或民族一般理论最集中的表现。法律理论是一个国家和民族一般生活理论的强制化和规范化,因此,法律理论必须是对该民族一般理论的记载和升华。

(3)法律理论决定了法律的品质。法律制度也有善恶正邪之分,法律理论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法律品质。

3.法律职业理论。法律专业人员在其工作以及生活中应该遵守的相关道德行为准则就是法律职业理论,例如律师从业理论准则、法官职业理论准则等。法律职业理论主要是用来规范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要求他们在工作生活中,严格遵守自身的行为操守,要对当事人一视同仁、廉洁自律、忠诚于法律。如果说法律理论是法律制度的内在理论,那么法律职业理论就是法律制度的外在理论。

通过了解,我们发现目前西北某大学的法律理论教育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该学校注重对受教育学生的法律一般性知识教育,而忽视对其进行法律理论教育;第二,在该校法学教育中,法律理论教育的功效十分有限,并没有突出法律理论自身的特点,使教学内容不突出、教育目标不明确。因此,我们有必要根据法律职业特点的要求,重新设定西北某大学法律理论教育的目标。

法律理论教育目标的设定

本文结合法律制度的内在理论以及大学生自身素质,分析目前在西北某大学法学教育中法律理论教育应关注的目标。

1.培养该校学生法律理论的问题意识。在西北某大学的法学教育中,我们不难发现:教育过程就是一个填鸭式的过程,老师将已经存在的知识传授给受教育的学生就是教育的全部目标。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作为静态的法律条文并不能解决所有不断发生的新的法律问题。这也就是为什么法律条文要不断加以修订和解释以适应新事件的需要。中国的法律属于体系,但是我们要借鉴欧美的判例法律体系,培养该校学生的法律论文问题意识,使得学生不断对已存在的知识提出疑问,继而培养高校学生不断解决问题的能力。我们发现: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学生知识丰富但见识却较少,擅长辩论但却解决不了实务问题。因此,西北某大学应该改变目前填鸭式的教育过程。法律理论教育应当首先关注学生的理论问题意识的培养。一方面在教学中应加强对学生发现理论问题的敏感性的培养,培养他们发现问题的能力,减少他们在以后从业过程中遇到理论问题的风险;另一方面,增强该校学生在学习过程中陷入法律理论困境的承受能力,使他们了解到在法律学习工作中遇到理论问题是很平常的问题,要有决心迎接理论问题的挑战,解决法律理论问题是法律从业者光荣而艰巨的使命,是自己的责任。

2.培养该校学生法律理论的推理能力。作为一个法律专业人员,首要,具备良好的洞察能力,对法律理论问题具有强烈的敏感性;除此之外,法律专业人员还要具有精湛的理论推理能力。但是在西北某大学的法律理论教育中,我们发现:其法学教育中根本没有培养学生法律理论推理能力这一目标。本文认为导致目前该校忽视培养学生法律理论的推理能力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是对法律问题和理论问题的错误理解;二是对理论问题认识不足。

理论知识有着严密的逻辑结构,人们通常认为理论问题不属于理性知识,其实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如果我们重新审视理论知识,我们就可以看出:理论知识是理性知识,是可以被证明的。在西北某大学中,学生可以通过学习如何解决理论道德问题,进而发展自身的推理能力并将自己的能力运用到解决实务中遇到的理论问题上。因此,作为一个法学院的学生,为了适应将来从业的需要,要加强训练自己的推理能力。一是要培养自己的逻辑推理能力,二是要培养自己辩证推理能力。因此,在法律知识的学习过程中,学生要有意识地培养自己的上述能力,使自己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律从业人员。

实现法律理论教育目标的途径

第一,西北某大学的法学院应当将法律理论教育纳入该学校的法律教育体系。目前,该校并未单独开设有关法律理论的相关课程,因此,当务之急就是该校教育机构应当开设有关法律理论的相关课程,使该校法律学生对理论知识有系统性、规范性的了解,为后续能力的培养奠定扎实的理论基础。但我们说该校应开设法律理论相关课程并不是简单地开设一门课程,而是在法律教育中将法律理论教育贯穿法律学习的始终。因此,该校应当将培养法律学生的理论观察能力以及推理能力贯穿整个法律教学环节。

第二,提升法律学生自身的理论道德修养和其自身的发展能力。法律是一个每天都有新变化的学科,其法律条文规范不是静止不变的,法律理论同样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处于不断发展之中。因此,西北某大学的法律教育要使学生养成自我学习、掌握独立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该校的法律学习应为该校学生掌握知识,培养其理论道德修养以及日后的发展打下一个坚实基础。

第三,必须改革现行的法学教育方式。西北某大学要改变现行的教学手段和教学方式以实现将法律理论教育贯穿于整个法律教学过程中。上文已经提到,欧美国家的判例教学方法值得我们借鉴。长时间的教学实践证明:判例教学法是成功的。因此,西北某大学要改变教学方式,选择一些具有典型性的法律理论问题来引导学生对问题进行思考与讨论。一方面能够引导学生对法律理论进行更具有深度的思考;另一方面,学生思考的过程也是提高其自我法律理论道德修养的过程。

西北某大学开展的法律理论教育活动仅仅是实现法律理论教育的目标,是构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第一步。除此之外,我们还必须将法律理论道德教育扩展到法官、律师等职业实践当中。中国的法律教育起步较晚,西北某大学的法律理论道德教育更是处于起步阶段。法律理论的教育不仅关系到我国法律人才素质的提升,还关系到整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法律体系的健全。因此,西北某大学必须明确法律理论教育目标,改革教育方式,为国家法律事业培养大量高素质、高修养的法律人才。

参考文献:

[1]张超:《论法律理论的方法及其性质――基于分析法理学的视角》,《北方法学》2012年第2期。

[2]周S:《当下中国学院式法律教育之惑――并及当下中国高等法学教育向何处去之问题》,《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第9期。

[3]蔡镇顺:《法学教育的定位与改革》,《太平洋学报》2008年第2期。

生活中法律论文篇(3)

关键词:法理学;教学;功能;路径

在高校素质教育的模式下,作为法学核心课程中唯一的理论法学,《法理学》在培养法学理论基础和法学方法论上有着其他课程无法替代的作用,是学好其他法学专业课程的前提,也是进入法学知识殿堂的阶梯。而从实用角度讲,《法理学》还是考研综合课和司法考试综合课的必考科目。可见,法理学课程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地位及重要性已不需要详细论证。然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法理学理论渊源的单一性和法律文化的缺失、法理学研究的问题及其方法本身具有形而上的特性以及法理学课程内容的博大精深等原因,客观上增加了其教、学的难度,因而真正论及法理学课程的功能及其实效并不乐观。在倡导并推行素质教育的形势下,有必要阐明在本科法学教育中法理学教学的重要功能。

一、培养法律理念

就法律的研究与学习而言,法律理念的培养比法律知识更为重要。法律理念是关于法的精神、思想或观念,其中包括对法律的信仰,是指导法律思维活动和法律知识运用的活的灵魂。法律理念首先是法的精神和灵魂。它是隐含在定型化、条文化的法律文本之中的,没有显现为具体条文的隐性的法,但它却有着比相对固定、确定的法律条文更为重要的作用。它对立法和法的实施都有指导意义,例如指导法官正确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可以说,一个法律条文的适用是否达到了预计的结果或实效,与具体操作者是否理解、掌握了该条文所体现的法律精神、理念并予以贯彻密切相关。法律条文传递的仅是字面含义,是表面现象,潜藏在法律条文后面的法理及法律的精神、理念才是支撑法律条文的灵魂。单纯依靠定型的、硬性化的法律条文很难应对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而法理和法律精神作为法律条文的灵魂则是活的法律,具有相当的普适性,能够应付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事实上,把法律运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就是法律工作者将对法律条文与其背后的法律精神、理念的理解二者相结合具体实施、操作的过程。例如“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被认定为有罪”这一规则就体现出无罪推定、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同样重要、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等理念。

因此,要想学好、用好法律研究掌握法律条文固然重要,但不能仅限于法律条文本身,而是要探究条文之后的法理,追溯法理背后的法律精神。其次,法律理念还是法律的观念和信仰。法律观念是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与态度;法律信仰是人们对法律的崇尚和信服并以之作为行为的最高准则,这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关键性要素。法律信仰是在具备相当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养成的以法律的观点和方法认识和解决问题的法律观念的前提下形成的,是法律学人和法律职业者首先必须具备的专业品质。只有崇尚和信奉法律,才能养成自觉守法和维护法律权威的习惯,才能忠诚法律,并在需要时挺身而出捍卫法律的尊严。没有法律信仰的品格就不能成为合格的法律人。

理念与知识、原理不同。法理学教学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在向学生传授法的知识、原理的同时,对其进行法律观念的熏陶,为培养其法律理念奠定基础。部门法学主要是传授具体的法律知识、原理与技能,法理学则是通过基本法律理论的传授向学生灌输法的正义与公平、自由与秩序等的价值、执法与司法的客观、公正的法律观念,培养学生的法律理念并最终促使他们生成法律信仰。值得一提的是,德国法学家拉伦兹的一句话也应该是一个司法理念,法官“除非有严重的法律不法之情形,其不得动辄基于法理念修改实证法。”

二、训练法律思维

关于法律思维,我国学者的研究起步较晚,目前应该说还没有一个通行的概念,但对于法律思维的存在而且应该是职业法律群体所特有的一种思维形式尚有共识。本文使用的概念是法律思维“系指生活于法律制度框架之下的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态度,以及从法律的立场出发,人们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还包括在这一过程中,人们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

就此而论,法律思维包括三层含义:一是人们对法律的认识态度,即人们对法律现象的看法、评价,这是它形而中的一般功能;二是人们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即受法律意识和操作方法所影响的认识社会现象的特殊方式,这是它形而上的抽象功能;三是人们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即对社会现象的法律解释、法律调整的具体措施,这是它刑而下的实用功能。法律思维也同其他思维一样是从社会实践中产生的人类特有的精神活动,同样可以通过专业训练获得并形成熟练的思维定式。法理学不仅训练学生关于法律的理论思维,即透过法律现象和概念的表象分析挖掘其背后所体现的法律思想、理念和精神,而且训练学生根据法律的实践思维,即掌握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思维活动过程和规律性的特点,但侧重于总结它背后体现出的法理和精神理念,其目的仍然是为培养法律理论思维服务。

法律思维只依据事实和法律,在以实在法规定为大前提的情况下,通过推理寻找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事实和法律之间的联系。法理学训练学生的法律理论思维不仅适用于学习理论法学以解析抽象、宏观的理论问题,它对于部门法学包括实体法和诉讼程序法同样适用,因为每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背后都包含着某种法的精神或理念,如果只看到法律条文的表面含义而看不到隐含在其中的法律精神或理念,就不可能很好地理解法律。

三、掌握法学方法论

简单地讲,方法是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要选取的步骤、手段。理论上对于方法的系统研究就是“方法论”。所谓法学方法论,“是指对法律研究方法的研究,法律研究包括法学理论的研究和法律操作的研究,而后者又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思维方法。”也有学者认为,法学方法应该是仅指法律方法即法律运用的方法。法学方法论近几年来逐渐在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引起重视,目前相对通行的观点是,法学方法论包括法学理论研究的方法和法律应用的方法,其中法学理论研究的方法又称法学方法,诸如阶级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以及实证研究方法、比较研究方法、社会调查方法等,而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思维、法律论证等又称法律方法或法律应用的方法。

上述法学方法并不是只对将来从事纯粹的法学理论工作有用,法学本科生掌握这些方法对他们在学校平时为完成学业的探究性学习、自主学习以及毕业论文的写作都有着工具性的意义。法律推理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方法,它同普通推理一样分为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前者是从一般到特殊,优点是由定义根本规律等出发一步步递推,逻辑严密结论可靠,且能体现事物的特性。缺点是缩小了范围,使根本规律的作用得不到充分的展现。归纳推理是从特殊到一般,优点是能体现众多事物的根本规律,且能体现事物的共性。缺点是容易犯不完全归纳的毛病。这两种推理方法在应用上并不矛盾,可以根据不同的问题结合使用而有所侧重或者选择单独适用。法律论证则是对法律推理的过程及其结论用语言形式表述出来,尤其要证明法律推理所得结论的正确性,这在一些法律文书中都能充分体现。

四、《法理学》功能的实现路径

法理学本科教学如何进行方式方法的改革完善,更好地实现培养法律理念、训练法律思维和掌握法学方法论的功能,关键在于能否探索出一条理性的路径。传统的课堂教学方式被称作“一言堂”,由教师按照演绎推理的逻辑思路系统讲解知识,循序渐进地推进教学,控制课堂教学进度,保证按照教学计划完成教学内容。但这种教学方式不利于创新,被认为是学生被动学习的罪魁祸首因而一直处于被批判的境地。而笔者认为,对于本科生的法理学教学,坚持这种传统的授课方式仍然是必要的,它可以使学生系统、全面地掌握法理学知识,建立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并且能够更好地了解、学习法学方法。至于这种教学方式的弊端,则应该采取措施积极进行改革和完善。只有在传统教学方式的基础上进行更新,使教学方式方法尽可能地多样化,法理学教学才能更好地实现其功效。为此,可以着重在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第一,教师要研究教材和了解学生。完善的教材可以更好地为教、学服务。教师要对所选用的《法理学》统编教材进行分析、比较研究,按学时需要决定取舍,要了解学生的学习状态,对学生的学习难点作到心中有数,这样才能有的放矢地制定教学计划和授课方案。

第二,实现教学方式的多元化。在教学中做到促进四个结合,即学生主动学习与被动学习相结合、教师与学生“教”与“学”互动相结合、传统教学方法与现代化教学手段相结合、理论教学的特点和实践教学的长处互补相结合、法学前沿理论介绍和经典案例分析相结合。

生活中法律论文篇(4)

一、裁判文书改革与强化检察监督之关系

(一)裁判文书是法官审判思维活动及其成果的重要载体

一般认为,裁判文书是对案件审判过程的客观反映和理性总结;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手段和终极宣示;是法官水平的集中展现和案件评查的重要内容;也是树立法院形象的重要窗口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但是,无论在理论界或实务界,裁判文书尚有一项重要功能被长期忽视,即裁判文书对法官审判思维活动的现实反映和监督检验功能。自1999年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文书改革”要求以来,裁判文书的改革已经成为整个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法院均在不同程度上对裁判文书改革进行着探索和尝试,并取得了一些可资借鉴的成果,但总的说来,裁判文书的质量始终未能得到社会大众的普遍赞许,也并未完全发挥其树立司法公信力之功能作用。究其道理,是因为我们的改革始终浮于文书的形式层面,而未深入到诉讼之精神实质,换言之,我们并没有将裁判文书作为法官审判思维活动及其成果的重要载体来认识,也未意识到要改革裁判文书必须先改变法官的思维方法。从更深层次考究,我们甚至对审判思维方法都少有系统和深入的研究,又何以用科学的审判思维方法引领裁判文书的制作。因此,笔者说,法律文书改革的成功与否,不在于文书形式要求的具体化与否,而在法官审判思维方法的改变与否。

(二)检察监督实质是对法官审判思维活动及其成果的监督

正如德国学者拉伦茨所说,“我们不能轻率地接收法官的裁判,特别是当他们包含有价值判断时,我们必须审查他们与其他裁判以及一般承认的原则是否相符,他们在事理上是否恰当。然而,这些要求全都无法达成,假使我们不尊重一定的方法的话。”[1]由此可知,对裁判结论的认可来自于一种为法律人所共同体认的方法,即法律思维的方法,它是排除个人主观的感情,依循法律逻辑,合理地从法律之立场,去思考问题、处理问题的思维方式。[2]具体到诉讼,法律思维方法即为审判思维方法。法律思维是法律人之间进行论辩活动的对象,是法律人职业共同体形成的基石。民事检察监督,在我国,虽然理论界对监督时点(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方式(、参诉、抗诉)和监督范围(判决、调解、执行)等展开了积极探讨,但实务中的主要方式仍为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其实质是在检察官和法官两方法律人之间展开的法律论辩活动,是由具有共同语言和共同知识结构的检察官对法官裁判的监督,其成败在于考察法官裁判结论的作出是否遵循了一种达成共识的审判思维方法。由于审判思维活动伴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而流变,对思维活动的监督实质也是包含对审判程序的监督,当法官遵循了这种程序和方法,所推导出的裁判结论即被认为是理性的和正当的。

(三)裁判文书在审判活动和检察监督之间搭建沟通的纽带和对话的平台

检察官与法官之间就法律思维展开的论辩活动不能凭空进行,内心思维的隐蔽性,必然要求将其外化为法律人所能感知和认同的形态,裁判文书即是法律思维最为完整和权威的物化载体。裁判文书的写作是法官思维过程的逻辑性和自洽性的文字论证,由此将法官的思维活动公开化和透明化,便于外界感知和检验,在审判活动和检察监督二者间搭建起沟通的桥梁和对话的平台。正是由于缺乏在裁判文书平台上进行的法律思维的交集和对话,使得我国现阶段的民事检察监督始终不得其法,难破瓶颈。因此说,审判思维方法是裁判文书的灵魂,检察监督是对审判思维方法的检验,没有灵魂的裁判文书只是一堆散乱而无序的文字,自然缺乏说服当事人的魅力,更难以使监督者从内心体认法官的裁判。

二、规范出发型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方法

那么,在当代中国,应当以一种什么样的审判思维方法来引领民事裁判文书的写作呢?近年来,渐有学者认识到审判思维方法的重要性并对其展开体系探讨,如有学者提出“要件事实论”、“要件审判九步法”和“规范出发型民事判决构造论”等等[3],这些研究均启迪了笔者对文书制作的思考。本文中,笔者主张以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思维方法引领裁判文书制作的改革。即是说,裁判文书的写作应当在司法三段论的整体框架下,沿着从法律向事实这一思维路径层层展开:固定诉讼请求+明确事实理由特定诉讼标的检索基础规范分解法律要件构建攻击防御体系(要件事实之主张证明责任分配)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结论。具体而言,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应遵循一个逻辑框架,五项事实构成,六步判决理由。

(一)裁判文书应遵循司法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框架

司法三段论被视为法学方法论的精髓和法律裁判得出的正当性基础。“经典的三段论推理模式在今天仍然占据主导地位。”[4]三段论的推论形式为:大前提是T(指能够引起法律效果的法律规范);小前提是S(指特定案件的事实);如果T有法律效果R,则当S与T相对应时,也能够产生R的效果。规范出发型裁判文书的制作亦反映上述推理模式:

TR(如果具备T的构成要件,则适用R的法律效果)

S=T(特定的案件事实S符合T的要件)

D1、D2、D3……=S1、S2、S3(证据证明的事实D构成特定案件的要件事实S)

S1、S2、S3……=T1、T2、T3(特定案件要件事实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

SR(得出结论S即适用R的法律效果)[5]

依循“司法三段论”的基本框架制作民事裁判文书,既能清晰反映和理性控制法官的审判思维活动,又有利于增强裁判文书的逻辑性和说服力。同时,遵循一定的分析框架,为法官裁判结论的检验和法律文书的评查提供了客观标准。

(二)裁判文书事实构成部分的五项具体内容

1.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裁判的首要功能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回答,因此,在裁判文书中必须首先摆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变化。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原因事实”并非是原告主张的所有生活事实,而应是特定诉讼标的所需的最低限度的必要事实且属于要件事实。

2.被告对应性的答辩。关于被告答辩的叙述应是针对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回应,或是对原因事实的承认或否认,或是对原告主张之法律效果的抗辩,但均须“对应”于原告之主张。

3.围绕要件事实的争点整理。在排除双方无争议之要件事实后,围绕原告请求原因事实或被告抗辩要件事实发生的争议即形成争点,争点的整理必须精炼和准确。

4.围绕争点进行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即是围绕争议的要件事实对证据分组进行主张、证明和认证,如此有利于争点证据的组织梳理和诉讼攻击防御框架的构建。

5.围绕要件事实进行的事实认定。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虽不限于要件事实,但应以要件事实为重心进行,过于宽泛的缺乏重点的事实的认定会模糊法官的视线,削弱裁判针对性且影响审判效率。

(三)裁判文书理由部分的六步推导任务

第一步,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推导出案件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既是当事人讼争的对象,也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它是始于、终于判决的现实存在的连续体。裁判文书应以诉讼标的为核心生成、展开和终结。按照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特定的、具体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学界多将诉讼标的界定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6]并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等同,仔细考察,此种提法并不准确,因为权利是法律关系的内容而非关系本身,由于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内部一般都包含多组权利和义务,具体权利不同,诉讼标的即案件审判范围因此不同。这种大而化之的“法律关系说”会误导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整个民事法律关系所涉及之事实而非权利涉及的事实作为审理对象,进而造成认定事实范围的扩大,甚至导致法官的裁判结果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步,从诉讼标的推导出权利请求基础并分解法律要件(要件事实)。所谓权利请求基础,指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寻找和分解权利请求基础是紧密围绕诉讼标的所承载之实体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法律依据并受法律保护的审理目标而展开,也是将抽象诉讼标的转换为具体要件事实审判的必由之路。由此抽象的法律规范分解而来的法律要件在诉讼中转化事实形态,即要件事实,它是与发生某一法律效果(权利的发生、妨碍、消灭、阻止)所必须的法律要件之构成要素相对应的具体事实。

第三步,从被告的对应性答辩推导出权利抗辩基础并分解法律要件(要件事实)。法官在审理中所须考察的基础规范,不能仅限于原告主张所依据的请求基础规范,被告亦有依据相应法律规范提出抗辩的权利,这两种权利及其规范均是围绕案件诉讼标的的审理而展开的处于同一层级的对应规范,据此应强调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找法”的完整性,二者兼得才能体现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攻击防御体系的对应性和法官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第四步,从原因事实和抗辩事实的对应性和对抗性推导出争点要件事实,即整理争点。“争点整理”是法官庭审活动的“焦点”,是法官进行有效的诉讼指挥的关键,把握争点整理的方法既是法官必须掌握的一项基本技能,也是裁判文书写作的基本构成方法。如果被告就原告所主张之要件事实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将在诉讼进程中利用主张、证明和证据等方法展开攻击和防御,此攻防活动的焦点就是争议的要件事实,每一个争议的要件事实构成一个争点,对所有争点进行提炼和归纳的工作即是争点的整理。

第五步,围绕事实争点的举证、质证、认证推导出认定的案件事实。此步骤的核心是要件事实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关于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分配的诸多学说中,最具影响力的应为法律要件分类说,其基础学说是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即主张权利(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需对产生该权利(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对方当事人对存在妨碍该权利(法律关系)发生或消灭权利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日本学者在此基础上建立“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分配证明责任时,在以实体法条文之文义和结构形式为解释基础的同时还应顾及证明责任负担层面的公平性与妥当性。法律要件分类说具有分配标准明确、便于司法实务操作以及与民法体系相衔接等优点,可作为我国法官在实务中分配主张和证明责任的依据。

第六步,将完整的案件事实归入权利基础规范推导出裁判结论。作出裁判结论是法官对其法律思维历程的总结,亦是裁判文书制作的终点,于此阶段,也可反向验证裁判结论的逻辑性和合法性。如果案件事实(要件事实)该当全部法律要件,法律要件完备归入基础规范,则产生权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得到支持,反之则被驳回。

综上所述,规范出发型裁判文书制作是从规范出发,将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诉讼标的和要件事实等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和思维方法融入到文书内容之中的一种文书制作方法,它以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为重点,提高了司法的透明度和客观性,符合文书改革的发展要求和历史趋势;同时它也为法官的审判思维活动提供了实质检验标准,有利于检察监督的具体落实,促进司法公开、公正。

注释:

[1][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页。

[2]参见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丛书第一册: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1页。

[3]详见许可著:《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邹碧华著:《要件审判九步法》,中国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段文波著:《规范出发型民事判决构造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4][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论》,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页。

生活中法律论文篇(5)

[关键词]法的本质,阶级性,经济性

法的本质一直是法学界讨论不休的问题,这是因为法的本质理论在法学研究和发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在法学大发展历史过程中,不同的法学家从不同角度对之作出了论述,出现了各种不同的理论学说,本文试着从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论的思想着手,即法的本质只能从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中去探求。认为从历史发展的长河看,法的本质不只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而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反映。法对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反映,具体表现为对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权威性调节;这种调节在不同历史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因此必须在考究法的本质的阶级性同时重视其经济性,使法的阶级性服从于法的科学性。

一,法的本质的传统理论观点

要正确定义法,从而正确定义法的本质,就应该了解法是什么东西。这就要谈及法的起源问题。那么,法是怎么来的?它什么时候产生呢?唯物主义认为,法是一个历史范畴,它不是从来就有,也不会永恒不变,它在一定条件下产生和发展,也会在一定条件下走向消亡。传统法理学认为,法是与国家同生同灭的,它本质上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相统一的事物。马恩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原理是: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认为法是统治阶级(即在政治上、经济上居于统治地位、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或反映,是被奉为法律的阶级意志,表现为法律的形式。法只能体现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即统治阶级成员意志中的相互一致的那部分,而排斥任何个别集团、个别人的与共同意志相违背的意志。统治阶级只有把自己的共同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即经过国家的正式立法程序并赋予国家强制力),才能成为法,获得人人必须承认和遵守的一般形式。法的阶级意志性和法律形式化,相对于一定统治阶级和社会存在的物质生活条件来讲,是第二性的,它们是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二、对法的本质传统理论的质疑

我们认为法不只是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也不只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否则既难以解释交通法规、环境保护法规及其它技术性法律规范的法律性质,也无法解释现已不存在被统治阶级、从而也不存在统治阶级的我国社会为何还需要法。国家的制定和认可并不是法产生的最根本的原因,因为根据恩格斯《论住宅问题》的有关论述,法或法律是先于国家而产生的。而且国家的强制性也不是法的标志,否则无法理解国际法为什么具有法律性质的问题。国家范围也不是法作用的特征,否则无法解释许多西方国家曾经只单纯地采取属人主义的法律保护原则这一现象,也难以解释当今世界各国法的域外效力现象。那么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论从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中去探求可以发现:马克思、恩格斯并不否认,在阶级对立社会里法具有明显的阶级属性,但他们却从未把法的本质简单地归结为统治阶级意志。法的本质不只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而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特定社会集团利益和需要的反映,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上述论述都明显地包含有这一 思想。“在历史上出现的一切社会关系和国家关系,一切宗教制度和法律制度,一切理论观点,只有理解了每一个与之相应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物质条件中被引伸出来的时候,才能理解”。认为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核心和灵魂。在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法都是由不同物质生活条件(生产关系)所决定的利益和需要的反映,特定社会集团(掌握公共权力的社会集团)正是利用法这个工具来确认,维护和发展本集团的物质经济利益和需要。通过法所反映出来的这种物质经济利益和需要,是同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生产关系,即“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密切相关的,法的本质也在于此。

国家是不平等的产物,它的基础是暴力,其所使用的手段和工具即法律必然要以其意志为意志,符合其统治需要,因此不可否认法的本质之一就是阶级性。但是,我们了解阶级性是法的本质之一,不应该把法律或对法律的研究陷入政治或政治学当中,那就脱离法的本意而引发误导,而在实践上则可能是灾难性的。明白法的阶级性本质,意义应在于:一是它只是统治的一种工具,并不具有诸如正义、平等、公平等修饰词与之相配。正义、平等、公平只是在统治允许的范围内的一种奢侈品,是相对的。二是表明法律是主观的东西。这一点我们往往在它与事物的规律性进行联系时混淆了起来,我们常看到的表述是法的内容是由物质生产条件决定的。我觉得这种表述不妥,且在事实上会形成误导,让人们以为法具有规律性,进而把它与规律几乎等同起来,这种认识与中世纪的欧洲的“君主不能犯”同义。历史事实已经证明,符合客观规律的法律是长久的,但出于统治的需要,法律完全可以抛开任何规律而唯心制定。所以,认识法的阶级性的意义在于警醒我们,当我们所遵循的法律是违背客观规律时,我们应义不容辞地去修正它,否则我们的苦难将接踵而至。

法所具有的一些形式上的共同性,如反映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反映对法律程序或形式的认同等等。我认为,法律所表现出来的这些同性,是其经济性的表现,这也是上面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论得出的结论。因此,经济性是法律的另一个本质。作为阶级统治工具,法律不是唯一的,而只是一种选择,诸如道德、习俗等也都自发地起着维护统治的作用。道德和习俗等事物是在血缘关系时代所形成的,它们已经深深扎根于人们的思想和日常生活当中,为人们所认同和自觉维护。统治阶段只能对它们加以肯定或否定。而法律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的,他们可以自由左右。就“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这个表述看,除了阶级性,法还有工具属性,从习惯而来的习惯法直至后来的成文法,作为维护秩序的手段,都是越是广泛性、普遍性则价值越高,因为广泛性、普遍性的事物较易为人们所接受,维持秩序的阻力就越少。法律之被选为统治工具,是因了它的明确性、周知性,而之所以具有相同性,则是因了经济性的考虑:一则是其符合某种规律性的东西而可借鉴,再则是其他国家已经实践证明是可用的,这些都为统治节省了成本。我们从法的起源说到现在,都表明着对于经济性的考虑始终影响着法的抉择和法的制定,毫无疑问,经济性而不是社会性,是法的本质之一。

我们可以通过对法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来分析,具体来说,首先从习惯法的产生过程来看,习惯正因为它的广泛认同性和普遍遵循性而被暴力集团所认可,这是出于利益的考量来决定的。一方面是由于历史的沿袭性。经历漫长原始社会所形成的各种习惯,已经成了维护人类社会生活秩序的普遍规则面得到人们的遵循。特别是不同氏族所形成的各具特色的习惯,则更是成为不同氏族的标志和他们的骄傲而备受信仰,原始社会的人甚至赋予这些规则“神创”的地位。这种迷信和习惯得到了人们基于自然的延续认可,成为不同集团所共同遵守的规矩。在国家形成以后的很长时间直至今天,这种基于自然迷信及其所形成的习惯仍得到人们的遵循并有所创新,成为约束人们思想和言行的一种强有力的工具和手段。另一方面是习惯的广泛认同性和普遍遵循性,使他们具有低成本、便利性的特点而被暴力集团所认可。我们看到,在利益关系代替了血缘关系,暴力代替了协调后,习惯被改造成习惯法推上了历史舞台充当社会秩序的调制器。

进一步论及从成文法的产生来看,随着人们思想进步以及生产实践的发展,产生了文字,习惯法就进一步发展为成文法。姑不论两者的优劣,我们需要明白的是,为什么有这样的发展?这与法的本质是否有关联?就我理解,这是社会矛盾激化的结果。毕竟从原始社会继承来的习惯是有限的,而生产的大发展和人们的大交往产生了诸多的新事物、新情况、新矛盾,这就给暴力集团提出了解决问题的课题。这时候,就真的出现需要个别调整的问题,但是这种个别调整无法辅以暴力而只能辅以协调,因为这种问题无先例可循,不可贸然处之。而随着诸如此类的问题的大量涌现,暴力集团就觉得有必要迅速全面地将这种个别调整告之全民以求周知,从而成为人们的生活生产习惯而一体遵循。这样子,在个别调整成为人们普遍的行为习惯和共同认识后,便又可以将它纳入以暴力为保障的框架了。毕竟,暴力的行使必须有一定的理由才可以堵住人们的嘴(不一定可以服众),哪怕这理由是假的,它也得编一个。这就在暴力集团形成共识,即他们急于把对新事物新情况的个别调整推广为人们的生活习惯,从而可以大大减少人们的抵触性,进而更好地维持既得利益秩序。在文字产生以后,文字的优越性便成了暴力集团选择以文字来推广个别的调整的主要原因,成文法也就因此而产生。此后,随着文明的进一步发展和教育的不断普及,成文法也越发显示出它强大的生命力,直至今天。

因此,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这一法的发展进程,都显示着一条主线,即法的经济性和确定性(其本质也是经济性的体现)是法赖以存在并为统治阶级所选择的根本原因,它构成了法的本质特征之一。

三、确定法的经济性的意义

通过以上的论述,现在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经济性是法的本质属性之一,而且应该是最重要的本质属性。它在实践上将产生天壤之别。确立了法的经济性,将可使我们抛开阶级性这个前提性的、却无实践意义且争扰不休的课题,而把我们的美好时光和有限精力投入于对法的经济性的研究,使人们更多的关注对法律的投入、法律自身的成本、法律执行的预算、法律的效益等实效性问题,从而使我们对法律的研究和实践沿着它本应的正确方向前进。有助于我们深刻地理解法的根源──物质生产关系,理清法与经济基础(一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从而说明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原因和法的产生、发展以及变化规律。有助于我们抛弃用阶级性论证科学性的主观随意性,使法的阶级性服从于法的科学性,受制于客观规律性,丰富、补充和完善我们的思想认识。有助于我们更新观念,完善知识结构,与时俱进,开拓进取,继承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的本质论,使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当代形势下得到发展。

参考文献:

1.《马恩全集》第三卷

2.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

3.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

4.李林著:《法律的理念与行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5.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8.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

9.孙振中著:《对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与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发展的看法》《“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暨庆祝孙国华教授从教50周年研讨会”论文集》2003.11.

10.蒋德海著:《试析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本质的理解》载于《社会科学》1994.12.

生活中法律论文篇(6)

一、问题

从国内外的历史经验来看,随着社会分工、特别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高度社会分工的发展,法律机构会发生一种趋势性的变化,即法律的专门化。法律专门化在此可以有三种并不必然分离的含义。首先是社会中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的专门化,即出现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其次,伴随着法律事务人员的专门化有法律机构具体设置的专门化,即出现专门的法律机构;第三表现为相对独立的法律机构运作。从这一点上看,中国目前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可能引起法律的专门化。然而,本文不打算讨论法律机构具体设置的专门化问题,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机构的配置肯定会发生一些变化。例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院机构已有相当的变化,例如先后普遍设立了经济审判庭、行政法审判庭;一些城市的法院建立了青少年法庭。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房地产法庭和金融法庭。这些变化体现了法律活动的专门化的增强。对这些变化的研究固然重要,但在我看来,也许不是最根本的。因为经验告诉我们,在许多国家和社会中关于法律机构的文字规定以及法律机构在社会空间上的设置很相似,然而法律的运作却不很相同,甚至很不相同。[1]因此,更重要的是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对独立的法律机构运作,以及与此相关的某些特点。此外,尽管法律人员的专门化在我国法学界已有过不少讨论,但在本文中我将结合法律机构运作专门化问题,对一些法学界尚未给予足够重视的关于法律人员的专门化问题提出一些看法。当然所有这些看法并不是结论,因此欢迎理性的和实证的分析批评。 研究这个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通过这种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角度,我们可以对法理学上的应然命题“司法独立”或“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责”有新的理解。它将从社会发展的趋势来理解为什么司法活动专门化具有通常所说的“历史的必然性”,即活动专门化与社会分工的增加在结构上具有一致性,从而将应然命题转变为一种实然命题。此外法律社会学的角度可以使我们对司法活动专门化之利弊有更深理解,从而在我们的制度安排和操作程序上、借鉴外国法律制度时作出一些自觉的恰当选择,削除那种“有了XX就可以解决问题”的基础主义的哲学倾向和社会思潮对法制建设中国化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因此,探讨这个问题显然也具有的实践意义。

二、社会分工与法律活动专业化

我国目前对司法独立或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学理论阐述基本是从政治学角度出发的。例如在论述中国之所以要实行审判独立时,理由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正确发挥司法职能机关的职能;防止特权和抵制不正之风。[2]在对西方的司法独立制度的分析时,也是侧重于司法独立是资产阶级革命的要求。这种论述无疑是有道理的,但仅从或主要从政治上分析无法有效地解释,例如,为什么司法独立会作为制度化的实践会在不少西方国家得以确立,而在中国“司法机关独立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之确认曾经历了曲折,而其作为实践仍然不够完善。如果仅近以政治目的论来解释,很容易、并且实际上也是回到了观念、特别是个别领袖人物的观念决定一切的命题。

其次,这种解释必然无法解释历史上存在的一些反例,并有菲薄历史的倾向。按照这种观点,很容易将历史上特别是资本主义社会以前的法制(因为司法独立被认为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一种社会进步)视为一片漆黑。而事实上未必如此。例如中国历史上司法行政不分,但这种并不独立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过一些出色的清官判案,并得到人民长久的赞美。如果考虑到中国封建社会曾有过长期繁荣和安定,我很难想象当时的人民会如同某些法制史论著所说的那样,总是处于一种因司法不独立而任官吏宰割的悲惨境地。如果不是枉自尊大,菲薄历史,我想应当承认至少在历史上的某些时期,即使司法未独立、但其法律及司法决定是与当时社会基本协调、也就是大致“公平”并且有效率的。

如果我的分析有道理,于是我们就面临一个问题,在没有司法独立或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历史时期,法律为什么也曾经在一定时期有效地完成了其稳定社会、保持社会大体公正的作用?而更重要的是,如果一种法律曾经起过这样作用并作为制度确立后,为什么又会发生变迁,出现了司法独立或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和实践?这些问题显然不能仅仅用社会某阶级、团体或个别思想家、领袖人物的善良意愿或远见卓识来回答。当然我不想否认这些因素的作用,我甚至愿意承认其可能有重大作用。但人只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创造历史,[3]而且这种创造并非总是人们清醒自觉有意识的结果,而是社会历史条件的促成或逐步形成的。因此,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什么是司法独立或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得以实在化的社会历史条件?

我认为司法活动的专门化是一个历史的演进过程,是与社会劳动分工的增加、社会生活复杂化的趋势相联系的。

我们首先可以考察一下法律人员的变化。这不仅因为法律人员是法律机构重要构成因素,[4]而且因为,从历史来看,作为制度的法律机构必定出现在这样法律专门人员之后。或者说在古代是由社会中那些运用普遍规则解决纠纷和冲突的个人扮演了今天法律机构的角色并实现其功能。在昔日,法律的机构之所以比较简单,司法执法人员之所以不必须接受专门的训练,[5]究其原因并概括说

来,是社会生活相对说来比较简单,所发生的案件或纠纷也就比较简单,特别是在小农经济的社会中,案件和纠纷所涉及的人和物绝大多数都在当地,容易为社会大多数人所理解和调查,因此可以依据社会中普遍、习惯的行为规则做出判断。无论我们是否将这些规则定义为法律,它们实际上起到了法律的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由于这时法律活动与当地人们的日常社会生活的联系比较紧密,法律常常是对地方性的社会习惯或惯例的承认,因此人们无需职业训练也可以对案件事实作出比较正确的判断,并依据常识作出比较恰当的因而也相当有效的“判决”。从这个意义上看,在人类历史上普遍存在过的司法行政不分的现象并非一种愚昧的体现,相反可能是人们面对相对简单的社会管理和统治任务而表现出来的一种实践智慧。[6]其后果并不必然如同洛克、孟德斯鸠等早期主张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的思想家所演绎的那样一定是十分糟糕的。[7]

必须指出,不需要法律职业训练并不意味着执法者不需要知识或专门知识。事实上,在任何社会里,优秀的执法者,无论是职业的还是非职业的总是那些对人情世故有深刻理解的人们,是那些有相当深厚社会生活经验的人。我们可以看到古今中外,法官或其它在社会中扮演社会裁判者角色的总是年长者。[8]不同于自然科学或某些人文学科,在法学领域特别是法律实践的领域几乎没有有年轻的天才成为领袖。[9]究其主要原因并非我们通常理解的那样是由于社会盲目地遵循崇拜传统,[10]而在于这些年长者饱经沧桑,对人生和社会有较多的和较深的理解,因此他们能更好地利用他们的经验和知识来解决社会的纠纷。

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为了方便和效率,社会分工日益细碎,司法活动的专业化也就随之出现了。首先出现的专门的“司法”人员,以后,更出现了专门的司法机构。到了现代以后,法律人员的专门化现在已基本为现代社会接受为一种社会生活的必需。特别是社会分工的日益细致化的今天,人们在一定程度上是生活在他或她的现实世界中,而他或她的世界与他人的生活世界不象农业社会那样具有普遍性和一律性(uniformity)。尽管有各种现代传播媒介可以提供大量的其他人生活世界的信息,但在没有经验(作动词用)的情况下,人们在很多时侯是无法对其职业和生活世界以外的问题有深刻、真切和比较全面的了解。对于他或她直接生活的世界以外事务的了解和判断,人们实际上,而且也不得不愈来愈倚赖于各种权威、专家和学者。而这种现代人的境遇和需求也产生出愈来愈多的权威、专家和学者。[11]

法律活动的专业化与这个重大的历史经济文化的背景的改变是分不开的。由于社会分工的细致,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生活的错综复杂、矛盾冲突在数量和规模上的增加,因此社会对有能力解决这些冲突的法律人员的需求量增大、标准提高。显然,以社会生活阅历来培养“法律”人员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因此近代以来先后出现了学徒制的法律人员的培养,后来又出现了专门的法律院校。通过对学生们进行学术的和专门的职业训练,大批青年人迅速得到一定的法律专门技术和知识,满足了社会的需求。而他们的出现又进一步促进法律职业的专业化。 我们可以以美国法律职业的发展作为一个例子。美国建国前后一直采用的是英国的学徒制的律师培养方法。建国之后,从一些律师事务所中产生一些所谓的法学院,但其教学方法基本上还是学徒式的,教授都是兼职的律师或法官。一直到美国内战前,法律教育才进入了一些大学;但“对绝大多数律师来说进入司法实务的主要道路还是学徒制”,而且学徒制对普通法律教育的影响也很大。[12]南北内战之后美国开始工业化进程,到上个世纪末实现了工业化,形成全国性的统一市场。这一时期出现了美国法律史学者称之为法律教育的“巨大的跃进”。法律院校的数量从内战前1860年的21所法学院增加到1900年增加到102所,其中最后仅最后十年就增加了41所。就学生数量来说,1870年,美国全国只有1849在校法律学生,而到1894,其数量剧增至7600名。[13]更重要的是美国法学院是职业训练院校(professional school)而不是学术训练院校(academic school)。鉴于在美国目前有关法律活动几乎完全为法学院毕业生所垄断,我们可以说至少美国的经验表明工业化、社会分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法律人员的专业化有一种共联关系。

我国目前正在建立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劳动分工和专业化的程度也必然随之加强。作为法律这个职业也必然会更加专业化。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也要求法律职业更加专业化。[14]

必须指出,这里所说的法律人员的专业化,不仅指法官,而且指律师、检查官、警察等其他与从事法律活动有关人员。在专业化问题上,他们的相互关系是一种互动关系、促成关系。他们的专业化发展是一个系统的发展,依赖这些职业人员的专业化水平的普遍提高。这种系统水平的提高必然会伴随着法律机构特别是司法机构的活动在社会生活中的相对独立。除了社会分工加剧这个大背景外,这种相对独立还在于:这个大背景下法律职业活动中已经形成了其所独有或专有的知识或技术,没有经过一定的专门训练的人们完全无法涉猎;由于法律职业界为了追求自我的集团利益,同时保证法律服务的质量,而出现事实的和法律规定的专业垄断;以及法律作为社会公正的代表之必需,等因素(我将在下一节探讨这些问题)。因此法律机构活动的专门化问题,无论是以司法独立还是以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来表述,都不是,至少不仅仅是如同先前我国法学界所侧重的那样,是一个政治的问题,也不只是一个应然的制度安排问题。从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大背景来理解,可以说司法活动专门化是现代社会中社会分工在法律领域的体现,是法律活动职业化和专门化的一种特定形式的延伸。

三、法律活动专业化的利弊

无疑就我国历史和现实状况来看,我们应当欢迎伴随市场经济发展可能出现的法律人员的专业化职业化,以及司法机构活动的专门化。这一点在法学界可以说是异口同声,而且这也是近年来我国法制建设现代化所追求的。但我国法律学术界对其可能会给社会带来的后果(不带贬义)至今还没有人比较细致地论及,似乎只要法律活动的专业化和职业化之后,问题就解决了。即使有所论述也都是从逻辑上论证这种变化可能产生的正面影响,实际上有选择地列举一些支持其“逻辑论证”、实际是其理念的证据。例如人们论说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将会更有效保护公民权利,制止破坏法制现象和行为的发生;又如论说法律人员的职业化专业化将会更有效地加强法制,更高质量地完成司法工作等等。

这些分析从总体上看是理想主义的,政治目的性很强(丝毫不含贬义),主要是对既设目标的一种正当化(justification)。鉴于我国的法律传统和中教训,考虑到中国正在进行的改革,这些分析不仅反映了法学家的社会责任感,而且对促进法律制度的变革,加强法制非常必要;但这又是远远不够的。问题在于,从思维方式和研究问题的方式上看,这种论证和在过去相当长时间里的一些论述是一致的,都是把观念上理想化的完善性当作现实。特别是,如果如上所述,法律活动专门化很有可能甚至必然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到来,那么法学界就不应停留在孟德斯鸠和洛克关于司法独立的理论性分析的层次上;而必须研究法律活动专门化下一步可能会给我们社会的法制带来什么“正面”的和“负面”的影响和后果,其总体的和具体合理性如何,对其利弊应如何权衡等问题。 我之所以对正面和负面加了引号,因为严格说来,我并不认为有什么确定不变的、固有的正面(积极)影响和负面(消极)影响,而是因为现在我国法学界的多数人对这种影响采取了赞同或不赞同的态度(而有些影响即使现在多数人赞同和欢迎,也未必具有长远或整体上的正确性)。其次,在后面的分析中,我们将看到带来“负面”影响的正是那带来“正面”影响的变化,这两种影响实际上是无法分开的。 正面影响之一,法律的运作日益与直接的道德和政治性因素相疏离。这主要是由于专业化程度的提高,法律将越来越多地体现为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一旦形成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法律和法律活动就会较少直接受社会生活的波动而激烈变化,而受法律团体内的话语实践的制约;即使有变化,法律现有的知识传统和实践传承也会使法律和法律活动保持相当大的连续性。换一个角度看,法律的运行会显示出相当程度的稳定性和自主性。这种稳定性和自主性会使法律日益显得中立,显得是一种社会公正、正义的象征,而不代表某个人、社会集团、社会阶层、甚至某一特定时刻社会大多数人的直接愿望。这样的法律自身、其所体现出来的原则和价值,就容易获得一种神圣感,似乎成了一种客观化、实体化的存在。司法官员似乎只是在对这种抽象的法律条文、原则和价值服务。[15]

司法活动与直接的政治的、道德的和其它情绪化的社会因素相脱离并不意味着完全脱离这些因素。首先,法官和执法人员总是生活在社会中,有一定的、有时甚至是深厚的党派联系,因此社会的、政治的和道德的因素是无法从他们的司法实践中排除出去的,而必然在法律运作过程中自觉和不自觉的体现出来。例如,美国司法审查有历史上形成的不讨论、审理政治问题的原则。然而,著名的法国社会学家托克维尔曾敏锐地观察到并尖锐地指出,在美国几乎所有重大的政治问题都被转化为法律问题而提交法院解决。[16]这一点也为后来所有研究美国法律运行的社会学家,政治学家所确认无误。法官的政治文化信仰以及党派观念在许多判决中都相当强烈地体现出来,并且在很多时侯是其判决的基本出发点。有些时侯,法官甚至主动触及一些政治的、社会的问题,并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17]

为什么法律会出现这种似乎矛盾的现象?仅仅用统治阶级政治上的欺骗无法解释。而将之放进社会背景中加以考察,就会看出这种现象在稳定社会的功能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许值得我国法制建设借鉴。一方面,法官的非政治化非道德化,外观上脱离社会,会进一步从总体上加强了法律的权威,即法律不是被人们视为哪个个人的偏好,而被视为超越社会具体的政治和道德的正义体现。这种观念会进一步加强了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即人们的下意识的自觉认同。一旦社会发生危机,尽管这时法官的决定不可避免地是政治性的(无论法官自己有无政治性动机或理由),却会被社会看作是非政治性的。由于法官是在以法律的方式处理政治性问题,这就使政治色彩淡化,使情绪化的东西得以淡化,为社会中激烈的政治性问题的和缓、软化、处理或解决提供了一个紧急出口。 在这里,特别应当强调由于司法人员专业化而带来的一系列法律技术的运用及其对法律运作的影响。比如说,托克维尔观察到美国法院对解决社会的重大政治和社会问题的作用,但他还注意到这些问题总是转化为法律问题才由法院解决。因此,必须发展出这样一套技术和运用这些技术的专门人员(主要是律师和法官)。这些技术的形成和运用这些技术的专门人员是法律活动专门化的产物,它们不仅维护了法律运行的相对自主,而且为以法律解决社会重大政治问题、道德问题开辟了一种可能性。这些技术可以说成为法律进可攻(进行干预甚至主动干预)推可守(拒绝干预)的要塞,从而保证了法律有效性和权威,而且有助于司法机关的相对独立。例如在195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布朗案件作出之前,美国实际上所有的人都认识到种族隔离是一个深刻的社会政治和道德问题,但至少在当时无法以政治和道德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所以这个问题是由法院以法律的方式解决的。而如果要以法律来解决这一问题,在美国这样的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家,就不能直接提出政治的、道德的问题,也不能以政治理论和道德论点作为法律论点;而必须注重法律的问题和法律的分析论证,甚至必须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改变现有的法律实践。要完成这一目标,法律的专门化必不可少,甚至是唯一的道路,尤其是在美国这样一个高度主张“法治”的国度里。[18]

还有很多其它法律技术都会影响法律活动的长期有效性。如通过有意识拖长审判期,使社会上情绪化因素淡化,防止波动的民情民心对判决的影响和压力;大量以技术性、程序性手段来达到期望的实质性法律结果。[19]而这些技术的运用都与法律人员的专门化不可分割,都会对法律的运行产生重大影响。

法律的专业化同时还为法律运行的程序化、进而为法律机构的高效率创造了条件。在现代社会中,人们交往大量增加,纠纷大量增加;若每案都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操作,法律实际上无法运行,并且耗费巨大。为了节省成本,大量、迅速并基本公正有效地处理案件,就必须使案件形成一定的格式,将之分解成各个要素,使案件的处理程序化、规格化。法律职业的专业化为这种程序化地处理案件创造了条件。在西方许多国家,绝大多数案件实际上从一开始就被分解为一些基本要素,无论是在法律的程序或是实质问题上皆如此。案件的优劣输赢更多取决于这些基本要素的完备与否,虽然这也有一系列毛病――我将在下面谈到,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形式上的实现。

然而,专业化也肯定会给法律运行带来“负面”作用。专业化对法律运行的一个重大影响是法律判决的日益形式化。形式化在这里特指法官在判决时所明确表述的理由常常不是他们的真实理由,而只是最[CAE1] 好的法律上的理由。[20]形式化还指,有时尽管从法律程序上是合法的,但结果却不合理或不尽合理。例如我们说美国1954年的布朗案件废除和消除种族隔离是一种政治的、道德的选择,但在法律判决中,法官却是通过法律推理和解释来废除的,尽管这些推理解释在许多美国法学家看来实在有些牵强。[21]这样一来,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中的法律问题处理是按照一个逻辑运作的,而在形成文字的法律上却有其独自的逻辑运行,法律似乎成了一个虚假的幌子;因为仅仅阅读法官、律师或学者的法律论述,人们难以理解相当一部分作为法律问题提出的问题的性质。这种情况并不只有在未来才可能出现,在任何有细致分工的官僚(无贬义)政治中都会出现。[22]我们在实际生活中在与各种组织机构打交道都不时会遇到这种情况:每个机构的每个办事员都似乎按照规定行事并且似乎无可指摘,但结果对你不利而且不合理。

法律专业化对法律运行的另一个“负面”影响是繁文缛节,过度注意细节性问题,而忽视大问题;注意一些程序性问题,大大减少了对法律实质性问题的关切;注意到法律的普遍的指导意义,而相对地忽视具体问题中是非问题。在法律活动高度专业化的社会中,司法程序将一个司法问题分解为无数细小的法律问题。比如说,对一个犯罪案件的法律处理会涉及证据的是否充分,证据在法律上是否可靠,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手段是否合法(又可以分解为实质合法和程序合法的问题),每一个被嫌疑人的一系列个人特点及其法律上的确认和承认的问题,上诉问题,如果判处死刑或徒刑也还有罪刑是否相当的问题。在这其中任何一个环节上都可能出毛病,而一旦某个环节出了问题之后,就会使法律的继续运行发生一个正当性问题,因为前一个程序不合法,此后的程序就很难说合法。从这个意义上,又可以说,专门化的加强为法律功能的实现设置了大量程序上的障碍。许多“案件”,[23]往往会因为这些障碍而无法进入正式的法律运行过程。例如,在一些法律职业高度专业化国家中就常有事实上的罪犯因程序上某些小失误而得以逍遥法外。[24]而另一方面,也常由于程序上障碍,人们无法通过正式的法律程序解决纠

纷,以至于重新利用一些其它形式,包括自助、私了来解决纠纷。这就可能出现我在别处所谈到的法律多元的现象。[25]任何人或机构,若要想克服这些程序上的障碍,就需要花费大量的钱财人力。对社会来说,这在一定意义上是不产生社会财富的费用。从另一方面看,由于克服这些障碍需要财力,这实际上也为金钱权势合法地影响司法结果开了道。

此外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有可能出现、而在一些市场经济国家中实际上出现了另一个负面作用,即法律行业的垄断(monopoly)。法律本来是世俗的活动,为了解决人们的纠纷,与人们的社会生活紧密相联系;但随着法律的职业化专业化以及大量复杂的法律术语和耗费时间和财力的程序,随着法律逻辑与社会生活逻辑的不相符,法律活动变成一个普通人除了依赖于法律专门人员之外无法也没有时间涉足的领域(这种情况在我国目前也已经开始出现,特别是许多有关经济活动和行政活动的法律,例如企业股份制改造或知识产权对普通人来说太复杂了)。法律运作因此成为一部分人的事,对大多数人来说,只有最后的结果是真实的、可接触的,而整个法律结论产生的过程及理由则是不可知的、无法控制的。这必然使大多数人对法律望而生畏。

我以上的分析只是初步的,其目的不是为了穷尽各种可能出现的利弊,而在于提出一个研究问题的思路,希望指出在专业化之后可能出现一系列新问题。因此,没有必要预测所有的可能。事实上,这些预测都是基于对过去经验的总结,而未来并不仅仅是昔日和今天逻辑演进,许多正在或将要发生的因素都可能改变这些预测。

必须强调,指出法律专门化的弊端或可能出现的弊端并不是反对法律人员专业化或司法活动的专门化。事实上我国目前司法活动的主要问题是专门化不够,司法活动的独立性不够。但作为法学理论工作者,有必要研究并指出司法活动专业化之后的利弊。我们无疑首先应当关注现实的问题,但我们又决不应当成为“肉食者”而未能远谋。要想在中国逐步建立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制,我们必须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变革的每一种现实的可能性加以细密思考,从长计议。而不能让法学停留于政治性号召或宣传。此外,尽管我个人认为中国目前的问题是法律专门化还不够。但如果真如同我在上一节所分析的那样,法律专门化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很可能会出现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趋向;[26]那么法学界不注意那些已成为趋向的中国社会中法律变化以及其后可能出现的实践和理论问题,不注意中国法律制度的长远设计安排,恐怕不仅有趋易避难之实,而且有招摇过市之嫌,显示出我国法学的薄弱,至少也会造成时间精力的浪费。只有基于对长期利弊之精细讨论分析的基础上我们才可能有备无患,作出更恰当的选择。

四、法律机构与社会的必要隔阻

说到法律专门化,我不能不讨论与法律机构独立性有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法律活动与社会生活相互影响的程度。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教训,特别是中的教训,我国讨论的法律机构独立性问题一般总是局限于讨论司法机构与党的领导和政府活动的关系,法律与个别领导人的关系,即法律与权力的关系。[27]过去的十几年对这些问题的讨论取得相当大的成果,促进我国法制的发展。然而这些讨论无论从法学理论还是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来看还都过于狭窄,一些前提假设不够坚实,因此讨论不够充分;而在实践上和理论上有时甚至自相矛盾。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法律活动的独立问题是指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其他各个方面的分界、重叠、交叉、溶合和渗透的关系问题。因此,它不应当仅仅指社会政治生活对法律活动的“干涉”,而且应当包括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对法律活动的“干涉”,进而还应当包括法律部门对社会生活的非法律的事务的干涉。因此我所探讨的法律机构独立问题实际还是法律活动的专门化问题。

从这个角度看,法律活动专门化的意义之一就是要求司法执法机构在社会中不仅要有所为,还要有所不为。换句话来说,司法执法机构不能、也不应当总是积极地并尽可能地参与社会生活。当司法机构以积极的态度参与社会活动时并过度深入,它所代表的法律力量与社会中的其它力量必然发生冲突。因为社会生活本身并不存在明确实在的区分法律与政治、法律与道德、法律与经济的界限;[28]至少在许多方面这些社会生活领域是交叉、重叠、互相嵌合的。比如,签订一个销售合同时,这个行为同时是法律的行为,同时又是经济的行为、文化的行为(交易以合同形式实现并不是自然的、普遍的,而有一定文化所支持保证的)。法律的基本要求是权威性(暂且不论这种权威是基于惯例还是政治性安排),即它作出的决定原则上讲是必须强制执行最后的决定;而在相当一些领域的某些案件(例如,有些法律案件涉及道德、舆论、政治或国际关系)里,社会不允许(也不应允许)法律独享这种权威。在这种情况下,当法律过多涉及这些领域时,由于法律的最后权威性无法落实,不仅法律会失去对这些具体案件的权威,而且久而久之法律会逐渐失去作为制度的权威性。

不仅如此,司法活动的对社会的深入干预,表面看来可能显示了法律的力量,然而却也是为其它社会力量干涉法律、干涉司法机构的活动开了路。因为一旦某个社会许可法律机构过度干预社会,这实际上反映了该社会没有一个相对确定的法律领域,因此也就是许可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干预法律活动。在这个意义上看,法律对社会干涉越深,社会的其它力量对法律活动的各种影响也会越大,社会也越许可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干预法律(社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凭什么理由,你可以干涉我,而我不能干涉你?)。这是一柄双面开刃的剑。因此,在西方文化传统的国度里,社会对审判机构的要求是一种相当严格的消极性(passivity),除了社会通过个人、团体和政府职能机关将问题以法律形式提交给法院,法院无权、也无义务对任何问题进行干涉;即使这些问题显然属于法律问题,但如果没有社会的其他个人、团体和政府机构主动提出主张,审判机构不能主动请求介入或评论。[29]有时,法院甚至会回避那些看来过于政治性或社会舆论过份强烈的案件,即使无法回避也往往以程序手段作冷却处理。

尽管我国司法上有这样的规定,有“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但在我国,这个问题一直未得到足够重视并在理论上展开。因此在此我谈两个具体的问题:法律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和社会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并试图以此来略加理论展开。我之所以选择这两个问题,因为它们可以分别代表法律对社会的干预和社会对法律的干预。 由于中国近代以来,社会变革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也由于法律工具论和传统法律文化的过份影响,我国历来提倡法律机构的活动直接地为社会的中心任务服务,不够重视法律的独立活动为社会服务的功能。即使在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努力也总是打上这种法律传统的印记。我们提倡“送法上门”,鼓励甚至要求司法执法机构主动为企业排忧解难,宣扬表彰法院为企事业单位培训法律人才,宣扬表彰审判人员对违法犯罪分子作思想道德教育和感化工作,要求司法执法机关深系群众。这些工作无疑曾起过并仍在起着积极的作用,这些工作也是必需有人做的;但法律机构的这些活动及其活动方式的合理性,特别是在现代的市场经济的高度分工历史条件下的合理性和利弊值得思

考。 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这种深入,表面和一时看来可能会提高法律的有效性;但长远看来,特别是考虑到我国社会直到目前还在相当程度上是一个“熟人社会”,以及因此造成的传统法律文化的某些特点――诸如法律缺乏神圣感,宗法人情关系的深刻和普遍――在目前适当划地为牢,隔阻法律机构和社会似乎更有必要。古代哲人说过:“近则不逊远则怨”,[30]常言又说:亲人眼里无伟人。这些都说明了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距离能创造神圣感和庄严感;而亲密至少在一些情况下会造成权威的丧失(这也许可以部分地解释西方国家中为什么总是要求法官和法院与社会保持一种距离)。虽然法律的权威性并不等同于法律的有效性,但两者有紧密联系;在公正程度相当的情况下,一个神圣庄严的法律决定更可能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如果一位当事人见到某审判员出庭前在酒馆里与人猜拳行令,即使该审判员非常公正廉洁,我们完全可以想象该当事人会对由这位审判员宣读的法院判决会有什么样的心理感觉,而这一判决对他的心理效力也自然可以想象。 其次,法律过于延伸(例如表扬审判员作违法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工作),不仅会过于增加法律机构的非法律事务负担,影响它们的专业职能的完成,而且会为各种社会力量干涉法律活动开了口子。例如,我国某些地区的税务机构为加强企业税收和监管,曾一度向一些企业派驻税务员。这种派驻,从当时来看,会加强税收管理和法律的效力;但时间一长久,派驻的税务人员就会同企业有太多的联系,不仅情面上拉不开,甚至有可能腐化堕落到和企业联合起来偷漏税收。1993年海南省税务机关将驻厂和企业的税收人员撤回机构集体办公,这种作法实际就是将执法机构和人员同社会拉开距离,尽管这种距离可能使税务机关不能够如同理想的那样严格地履行征税职责,但那种理想化的执法必严从来也不可能长期实现;相反这种隔阻不仅防止了税务人员同企业联合偷漏税收,更重要的是这对维护税务机构的权威和保证执法更为有利。[31]

也许没有人会对限制这种来自社会的影响提出非议,但对另一些来自社会的影响他们可能就会提出不同看法,甚至表示欢迎。譬如,当前,由于种种原因,有一种观点主张加强舆论监督和制约司法机关的活动。这种观点反映了人们希望通过加强舆论监督来制约我国司法审判机关在市场经济形成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腐败现象。从这一点上看,这种主张有合理性。但作为一种法学理论,我认为这可能是一种短见的政治性的而不是法律的主张。从长远来看,特别是考虑到中国的历史法律文化传统的另一特点――法律与道德礼义历来结合过于紧密,我认为司法执法机关的活动还是应与社会舆论保持一种恰当的距离,一种若即若离的关系;不能过多强调社会舆论对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的监督。

必须承认,从总体上看,司法执法的活动只能也必须服从社会的舆论。这是因为司法执法机关的活动从根本上看是为了保证社会纠纷和矛盾的合理处置或解决,因此其活动的基本标准是满足社会的需要,包括通过社会舆论反映出的“民心”。此外由于司法执法的活动总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的社会中发生和进行的,它的标准只能是特定社会文化的标准,希图超越社会文化的标准而依照一种永恒的普遍的标准既不现实,也不可能。而且它的活动的参与者都是特定社会文化中的人,他们也不可能甩开他们的存在,即他们的传统和文化,而进行活动。他们的活动必定打上时代的印记。 但也正因此,社会舆论才可能不可靠。社会舆论可能具有真理性,但真理却并非是以舆论为标准的。尽管从目前的理论来看民主本身可能是最佳的决策方式,但政治学家反复论证过的一点就是,以民主过程得出的或社会舆论的反映的结论或观点并不必然公正。其次如果我们承认法律是一们专门的知识,需要专门的技术,那么过多强调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是主张“外行领导内行。” 此外,作为特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的民意民心之表现的社会舆论倾向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民意如流水”,如果抛弃那种对民意或社会舆论的轻视,而从历史的哲学的高度来考察,这句话实际上反映了舆论的流动性;它是对社会生活的一种深刻的认识和总结。如果我们以这种不确定的、流动的东西作为审判机关活动的基础或准则,法律运行必然会表现出一种明显的波动。我们只要回想以下我们的历史经验,我们就可以发现我们曾确信为正确的、公正的社会舆论事后看来也并非那么正确和公正。[32]

也许有人会反驳说,你的论证至多只表明社会舆论不是审判机关公正正确活动的可靠标准,但你并没有、而且也不能证明审判机构独立得出的结论会更公正或更具有真理性。的确,我们没有这样一种基础:在其之上我们可以保证法律运行有确定不变的永久的公正性和真理性。作为在具体社会中生活着的任何人都无法立于存在之外,对法律运行作一种上帝式地全知全能的思考和判断。审判机构的活动也不例外。但是相对说来,法律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和职业化,法律知识的积累和对人生经验的积累,职业规则的要求都使审判机构相对说来可能更冷静一些。它们可能比较少地受社会舆论的左右,而保持法律运行上大致的稳定、连续和同等对待。如果说它们的决定不是必定更明智的话,至少对保持法律的一些形式要素,如普遍性、稳定性、连续性以及从此获得的历时平等性(不仅是共时平等性),是具有更大优势的;相比之下而社会舆论一般来说易受社会思潮和社会情绪影响具有太多的波动。 还必须认识到,能引起社会舆论的案件常常涉及到的是政治性的、道德性的问题。对这些问题当然应当作出舆论的评价,然而政治性的或道德的评价不应指导更不应替代法律的评价。尽管它们相互之间必定有也应当有影响,但在司法执法机构活动时,却应当力求将法律问题与政治问题或道德问题分开。如果过分强调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活动的监督,更有可能是给具体的审判人员造成压力,结果将法律问题道德化、政治化,法律的运行变成隶属于政治和道德的活动。

最后,我还要强调两点。首先,我并不反对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操守加以舆论监督,也不反对对司法机关的作风进行批评,但这些都不是对司法机关活动的舆论监督。问题的关键在于舆论界对司法机关的活动可能监督的是些什么,是如何监督的。现实生活中,如果涉及司法案件,舆论界大都是依据新闻报道的事实和历史社会背景,依据社会的道德意识并且一般说来更多是实体法常识来评价法院的决定,并且往往是从判决的最终结果来评论。而司法判决所依据的必须是现存的法律,依据法律上认可的(因此有些可以见报的事实,在法律上则不能认可)、本案的(因此本案之前当事人的行为和历史最多只能作为一个参考因素)事实,不仅要考虑实体法,而且要考虑程序法;因此有些司法判绝不可能令舆论界满意。 其次,尽管我承认舆论界的重要性,但我们必须认识到以报界、新闻界为代表的舆论界也并不总是公正无私的。就总体说来,它们并不比司法界更崇高,更大公无私。从统计学上看,“好人”和“坏人”在社会中的分布是均衡的。因此很难说,舆论界并不在道德上比其他各界更为优越。近年来,新闻部门的腐败并不比其他部门少,有偿新闻、虚假报道早已不是新闻;其之所以没有引起社会的强烈反映,也许仅仅是因为他们的行为一般说来没有直接或不直接伤害个人而已。因此,没有什么理由可以假定舆论界就一定更公正,更可以信赖。如果历史曾经告诉了我们什么的话,那就是世界上没有一个机构、行当总是对的,可以作为社会建构的基石。 当然,司法执法活动的专门化和独立性是相对的;作为社会中的机构,他们不可能完全排除社会思潮和社会舆论的影响。这不仅指机构注定会受社会舆论的影响,更重要的是指一味坚持所谓“独立”的法律活动是无法长久的。尤其在民主之信仰日益深入人心的时代,法律活动之结果必须在一定的程度上反映社会的呼声,满足社会多数人在特定时期的某些具体要求,即使这些具体要求有时过分或感情化。否则的话,审判机构就会失去合法性,以致于最终完全失去其独立性。换言之,法律活动必须以放弃一部分独立性才能获得更多的独立性。这是一个深刻的悖论,我们无法以一种抽象的普遍有效原则而加以解决。司法执法机关只能依靠对社会的具体问题的具体分析,对情势的斟酌权衡,同时社会也要对法律活动的两难境地保持恰当的理解和宽容,这一问题才可能解决得比较好一些(?)。即使如此,我们也不可能事先保证法

律运行的结果具有比较长远的合理性和正确性。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还可以看出,法律机构的独立性问题涉及面非常广泛而复杂。无论其独立或附属于社会,无论其独立程度如何,审判机关的活动(法律运行)都不可能使所有的人总是满意,甚至不能使所有的人一时满意。我们不能也不应当以某一个口号或原则来约简复杂的司法活动。

五、结语

在走完这断分析路程以后,再回过头来看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进程,我们可能得到一些什么启示呢?

必须加强法律队伍和法律机构的专业化建设。这一问题八十年代以来已经引起我们社会所重视。然而就总体说来,我们对这一问题还是比较肤浅的。我们一般还停留在对法律队伍文化水平的提高,和法律专业知识的了解;却对他们从事法律事务的行为方式和心理素质的培养关注不够。必须指出,在我国,目前许多从事法律职业的人们的大量事务工作并不是法律职业的,而是联络和建立人际关系;因此法律运行受非法律专业的因素影响过大,其中有些因素是不合法的,甚至违法的。如果法律运行受这些因素影响过大,法律就不可能保持其权威,法律机构也不可能保持其独立性。我们的宣传媒介甚至将法律机构主动积极地深入社会当做一种好经验加以宣扬,过分强调法律机构为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服务。这些宣传,在我看来,并从长远看来,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相容的,也是与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法律机构的独立性要求相违背的。市场经济要求的是在分工和专业化基础上的社会的协调,不仅要求各尽其职,而且要求“不在其位,不某其政”,[33]要有所为,就必须有所不为。法律是对社会的总体的调节的,一旦法律机构完全从属于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任何一方面,法律就会失去其权威。

其次,对法律的舆论监督也值得从多方面思考。的确,舆论监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审判机构的公正性,特别是在当前,有利于保证司法活动的廉洁。但如果有效,这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这种监督容易混淆对法律运作的监督和对执法人员的行为操守的监督,混淆对司法程序和司法结果的监督,从而使中国法制难以制度化。特别是由于我国法律历来受社会政治和道德影响很大,现在更不应当强调对司法活动的舆论监督(对执法人员个人操守的监督也主要应通过行政司法制度)。舆论监督实际上是要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服从舆论,这不仅不能加强法制,而且必然会使司法活动和法律机构的权威性受到专业上和制度上的损害,不利于建立和完善我们说希望建立的那种具有更高权威,更有独立性的社会主义的法制。 第三,司法独立或者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一个历史的发展,是诸多社会因素集合的结果。在一定意义上,它不是建立的,也不是仅仅通过文字规定就可以建立起来的;而是逐步演化形成的,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的条件发展起来之后悄然形成的。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当初建立时权力非常小,美国宪法也并没有明文规定司法独立,但其在美国社会生活中逐步变成了今天世界各国中最具有权力司法机构。[34]这当然不能为中国所照搬,但其启示也许意味深长。

最后,上面的分析也为法学界一些同志泼了些凉水。法学界多年以来经常表现出一种真诚的但却又无可奈何地属于天真的理想主义:一些同志在强调法制时实际上反映出相信有一种万无一失、尽利无弊的制度。由于天真,他们才勇于献身和追求(“天真是冬天的袍子”――布莱克诗句),这无疑是值得赞扬的。但到目前仍然如此,这对中国法制完善、法学理论发展就远远不够了。也许我们应当向经济学家学点什么,了解制度的利弊之交换,懂得机会成本,懂得甘蔗没有两头甜。也许我们应当向严格的社会科学学习点什么,更现实研究一些法律和法学的问题,我们的法学研究也许会少一些政治性的教条和概念演绎。一句话,在一个日益专门化的时代,是不是我们自己的学术研究也应当更专门化一些,而不是以政治哲学(尽管广义上也属于法学)或社会热点作为我们的学术热点? 1993年7月19日初稿,1994年7月27日修改于北大

参考文献:

[1]例如,目前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保护的条文都大同小异,然而对公民权利的实际保护却反差很大。

[2]例见,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384-385页。其他有关著述也大同小异,着眼于应然。

[3]参见,马克思:“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卷1,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人民出版社,1972年,603页;又见“恩格斯致约·布洛赫”,同上,卷4,页477-478.

[4]因此,韦伯在他的关于法律的定义中把的司法人员作为法律的基本要素之一,以区别于其它类型的社会规范。韦伯还进一步将专业化的司法人员看做是现代的、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制与其他类型的法制的重要区别之一。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ed., by Max Rheinstei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54, p.5.

[5]这在中国相当普遍,民间称赞的包拯、海瑞等人都不是专职的法官;在地方,这种情况直到清代仍然相当普遍。瞿同祖的研究表明,清代州县两级官员的最主要职责之一就是审判,但他们的职责也不仅限于今天的法官,而是包揽了从法医、警察总长、检察长到法官的全部职责;而他们其中的大多数都只受到过很少的、甚至完全没有受过法律的教育。参见,T‘ung-Tsu Chu, Local Government in China Under the Ch’ing,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2, 特别是第7章。西方古希腊的传说中也反映了这一点。其中最常为西方学者引用的是《赫卡帕》和《安提格涅》,在这两个希腊故事中,审判者都不是专职的法官,而是由城邦之主(克瑞翁)和军队统帅(阿加门农)审理的;审判苏格拉底的雅典审判庭,也完全是由非专门法律人员组成的。这种状况在欧洲大陆和英国至少持续到10世纪和11世纪,据记载,这时的纠纷经常一正式的和解告终,调解者有时被称为“朋友和邻人”,在这个意义上,“当时还没有一个欧洲民族拥有一种法律体系”;见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页90,92.又可参见,E. A. 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律的动态比较研究》,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

[6]据瞿同祖先生研究的清代十个县中,每个县的全部法定公职人员都不超过50人,其中最少的只有15人,而管理的全县的从税收、财政、狱政、司法、衙门管理和其他事务,此外,州县长官往往有私人的司法顾问(师爷)和雇佣一些非正式的公职人员。参见, T‘ung-Tsu Chu,前注5,页57-59.这种小政府在今天是不可思议的。如果在这样的社会中建立独立于行政的司法机关和体制,确实可能是大而无当。从法律经济学分析的角度来看,这种“不分”或不独立在当时社会中是更节省成本,因而是有效率的。

[7]一般人都引洛克和孟德斯鸠的论述作为法律专门化的理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12章;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1961年,页156),在我看来,他们的功绩在于

正确地感觉到当时欧洲社会的变化对司法专业化的需求,并努力追求并正当化了这一发展趋势。而他们对这一趋势的解说的正确性却很值得怀疑。他们有关司法独立观点的核心在于分权以制约权利,但霍布斯就不同意分权说。

[8]在英国和某些普通法国家,作为制度,至今法官在审判时还必须戴假发-白发苍苍的假发。从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到一些古代的痕迹,因为从智识上看,戴假发并不增加法官法律思考和判决的真实性和逻辑性,最多增加某些权威性。

[9]美国学者统计分析发现,至1979年,担任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的101人中受任时大都在50至55岁之间;见Henry J. Abraham, Judicial Process, 4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0, pp. 64-65及其注中所引文献。

[10]但传统是重要的。我们现在习惯于将传统同理性相对立,认为传统是非理性的。其实传统并不一定与理性对立。之所以能成为传统,并非由于人们的盲目遵从古训,而是由于传统是有用的。传统是人们理性选择的结果,是理性的积累。参见, Hans-Georg Gadamer, Truth and Method, 2nd and rev. ed., by Joel Weinsheimer and Donald G. Marshall, Crossroad, 1989,p.270.在法律上尊重传统具有格外重要的意义,这涉及法律的普遍的规范或历史空间上的平等——法律的一个重要价值。参见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页49-50.

[11]这种状况是人类生活中的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参见,“由于人类生命和智力的严峻局限,我们为方便起见,只能把研究领域圈得愈来愈窄,把专门学科分得愈来愈细。此外没有办法。……成为某一门学问的专家,虽然主观上是得意的事,而在客观上是不得已的事”。钱钟书:“诗可以怨”,《七缀集》(修订本),上海古籍出版社,1994年,页133.

[12]参看,L. M. Friedman, 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 Touchstone, 1973, pp.278-282, 282.此外,在欧洲大陆,最早的罗马法学家训练也采取的是学徒制,而西方近代法律传统的形成时,欧洲法学家的首要关注并不是《法学阶梯》之类的法学专著,而是《学说汇纂》这样包含了罗马法学家大量实际案件的裁决的汇集;见,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同前注5;页163,152以下。

[13]L. M. Friedman, 同注12,页526-527.

[14]这种情况已经在法律教育中反映出来了。以北京大学法律系为例,1978年以来已从单一的法律专业发展为1994年的四个专业(法律、经济法、国际法和民商法)。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市场对专业的需求以及与此相应的和学生就业问题。

[15]这在美国法院发展史上表现得非常明显。在美国的司法制度有一些历史形成的惯例,如最高法院不对“政治问题”进行裁决;不对准备采取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不作法律上评论等;对法官除了政治忠实、专业精通和品行端正等普遍的要求外,对法官的一系列其他要求,如脱离社会、不出头露面、不能有强烈党派性和社会偏见,对案件判决尽量少以至不考虑社会的、非法律的因素。随着法律专业化的形成,美国法官也的确形成了一种深居简出,不公开谈论政治问题的风格。在许多案件的判决上,也的确有不少力排众议,坚持法律,甚至与社会的多数人唱反调。其它西方国家中的法官也大都有这样的经验。而这些制度的形成固然有制度安排的因素,但更多是由于历史上专业化的出现而逐步形成的。

[16]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页310.

[17]因此,在美国有所谓积极司法论和消极司法论之争,请看,Christopher Wolfe, Judicial Activism, Brooks/Cole Publishing Company., 1991.

[18]托克维尔评论说美国的各政党都使用法律术语,所有公务人员都是律师出身,见前注16,页310.

[19]参见本书中“《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一文中对邱氏鼠药案二审判决的分析。

[20]David Kairys,“Legal Reasoning”, The Politics of Law: A Progressive Critique, Randam House, 1982;又请参见后注31中所引的司法决策的例子。

[21]参看,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页302-304以及页302注26所引用文献。

[22]同前注4.

[23]这里的案件是法律社会学意义上的。因为严格说来,由于未能进入成文法律规定的法律运行的程序,社会纠纷或冲突不构成案件。

[24]例如,1995年轰动美国以致世界的辛普森审判,仅仅因为逮捕辛普森的警官有过种族歧视的言语和行为,因此这位警官所收集的关于辛普森的犯罪证据就可疑。

[25]苏力:“法律规避与法律多元”,《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

[26]事实上,在我国这种专门化的倾向已经出现。中国目前在上海出现了“老年法庭”,在武汉出现了“知识产权法庭”。而且这种法律专业分工细致化的趋势有可能加速扩大。

[27]例如,最近郭道晖的文章,“权利、权力还是权威?”《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

[28]正因为此,所以法律社会学研究总是伴随着法学的发展,尽管有学者试图创建“纯粹法学”,但作为整体的法学从来也没有纯粹过。可参见,波斯纳,同前注21,页532-544;伯尔曼:《法律与宗教》,同前注10,页33-34.

[29]托克维尔,同前注16,页110-111.

[30]《论语·泰伯》。

[31]1995年4月21日《山东法制报》也报道,山东省高级法院决定将全省各地法院向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派驻的各类巡回法庭、执行室(共647个)等机构于当年6月底统统撤销。这种巡回法庭在1980年代在宣传法律、提供法律服务上曾一度收到良好效果,也曾作为经验在全国加以宣传。我并不认为当初的宣传是假的(尽管不排除有拔高的可能),但显然这种法院过度深入社会的做法作为一种制度来说是不可能长期有效的。而法律关心的不应当是一时的效果,而应当关注制度的长期效果。值得注意的是,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主要是“形式的”:即这种设置缺乏法律依据;司法权与行政权严重混淆;而事实上,这一决策在我看来更多是出于一些实质性的考虑:“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设置的〗弊端日益明显,……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影响了严肃执法,影响了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这是一个决策正当化的策略,但它例证了我在前一节中所讨论的现代司法中外现逻辑和内在逻辑之区别。

[32]也许有人会反驳说,那时侯,我们被蒙蔽了,我们不清醒。然而,克尔凯戈尔说得好,大意是,生命

只有向后看才能懂得其意义,而人必须向前生活。大量的实证和哲学研究表明,人们只有在事后才能发现这种所谓的“不清醒”状态,现实中的人总是自认为是清醒的,即使他正处在这种“不清醒”的状态中。这正如正在做梦的人从不会意识到自己是在做梦,只有梦醒时才意识到自己做过梦。或者说,当在庐山时,是难以认识庐山的面目的。只要对历史和人类的思想史作一简单回顾,我们就可以发现,人们至今为止所有的对人们思考确定性的寻求都终结于不具有确定性的一些假设。

[33]《论语·泰伯》。

[34]今日美国宪法学者解释说司法独立是隐含在美国宪法的结构中,即宪法以分别的章规定立法、行政、司法的权力。但这至多是后代学者的阐释。因为当初第一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法官捷伊就宁可辞职到国外当大使也不愿当法官。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第四任首法官马歇尔的到来,才出现了司法审查,发生了根本的改变。

北京大学法学院·朱苏力

不在其位,不谋其政——《论语·泰伯》

一、问题

从国内外的历史经验来看,随着社会分工、特别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高度社会分工的发展,法律机构会发生一种趋势性的变化,即法律的专门化。法律专门化在此可以有三种并不必然分离的含义。首先是社会中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的专门化,即出现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其次,伴随着法律事务人员的专门化有法律机构具体设置的专门化,即出现专门的法律机构;第三表现为相对独立的法律机构运作。从这一点上看,中国目前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可能引起法律的专门化。然而,本文不打算讨论法律机构具体设置的专门化问题,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机构的配置肯定会发生一些变化。例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院机构已有相当的变化,例如先后普遍设立了经济审判庭、行政法审判庭;一些城市的法院建立了青少年法庭。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房地产法庭和金融法庭。这些变化体现了法律活动的专门化的增强。对这些变化的研究固然重要,但在我看来,也许不是最根本的。因为经验告诉我们,在许多国家和社会中关于法律机构的文字规定以及法律机构在社会空间上的设置很相似,然而法律的运作却不很相同,甚至很不相同。[1]因此,更重要的是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对独立的法律机构运作,以及与此相关的某些特点。此外,尽管法律人员的专门化在我国法学界已有过不少讨论,但在本文中我将结合法律机构运作专门化问题,对一些法学界尚未给予足够重视的关于法律人员的专门化问题提出一些看法。当然所有这些看法并不是结论,因此欢迎理性的和实证的分析批评。 研究这个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通过这种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角度,我们可以对法理学上的应然命题“司法独立”或“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责”有新的理解。它将从社会发展的趋势来理解为什么司法活动专门化具有通常所说的“历史的必然性”,即活动专门化与社会分工的增加在结构上具有一致性,从而将应然命题转变为一种实然命题。此外法律社会学的角度可以使我们对司法活动专门化之利弊有更深理解,从而在我们的制度安排和操作程序上、借鉴外国法律制度时作出一些自觉的恰当选择,削除那种“有了XX就可以解决问题”的基础主义的哲学倾向和社会思潮对法制建设中国化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因此,探讨这个问题显然也具有的实践意义。

二、社会分工与法律活动专业化

我国目前对司法独立或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学理论阐述基本是从政治学角度出发的。例如在论述中国之所以要实行审判独立时,理由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正确发挥司法职能机关的职能;防止特权和抵制不正之风。[2]在对西方的司法独立制度的分析时,也是侧重于司法独立是资产阶级革命的要求。这种论述无疑是有道理的,但仅从或主要从政治上分析无法有效地解释,例如,为什么司法独立会作为制度化的实践会在不少西方国家得以确立,而在中国“司法机关独立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之确认曾经历了曲折,而其作为实践仍然不够完善。如果仅近以政治目的论来解释,很容易、并且实际上也是回到了观念、特别是个别领袖人物的观念决定一切的命题。

其次,这种解释必然无法解释历史上存在的一些反例,并有菲薄历史的倾向。按照这种观点,很容易将历史上特别是资本主义社会以前的法制(因为司法独立被认为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一种社会进步)视为一片漆黑。而事实上未必如此。例如中国历史上司法行政不分,但这种并不独立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过一些出色的清官判案,并得到人民长久的赞美。如果考虑到中国封建社会曾有过长期繁荣和安定,我很难想象当时的人民会如同某些法制史论著所说的那样,总是处于一种因司法不独立而任官吏宰割的悲惨境地。如果不是枉自尊大,菲薄历史,我想应当承认至少在历史上的某些时期,即使司法未独立、但其法律及司法决定是与当时社会基本协调、也就是大致“公平”并且有效率的。

如果我的分析有道理,于是我们就面临一个问题,在没有司法独立或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历史时期,法律为什么也曾经在一定时期有效地完成了其稳定社会、保持社会大体公正的作用?而更重要的是,如果一种法律曾经起过这样作用并作为制度确立后,为什么又会发生变迁,出现了司法独立或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和实践?这些问题显然不能仅仅用社会某阶级、团体或个别思想家、领袖人物的善良意愿或远见卓识来回答。当然我不想否认这些因素的作用,我甚至愿意承认其可能有重大作用。但人只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创造历史,[3]而且这种创造并非总是人们清醒自觉有意识的结果,而是社会历史条件的促成或逐步形成的。因此,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什么是司法独立或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得以实在化的社会历史条件?

我认为司法活动的专门化是一个历史的演进过程,是与社会劳动分工的增加、社会生活复杂化的趋势相联系的。

我们首先可以考察一下法律人员的变化。这不仅因为法律人员是法律机构重要构成因素,[4]而且因为,从历史来看,作为制度的法律机构必定出现在这样法律专门人员之后。或者说在古代是由社会中那些运用普遍规则解决纠纷和冲突的个人扮演了今天法律机构的角色并实现其功能。在昔日,法律的机构之所以比较简单,司法执法人员之所以不必须接受专门的训练,[5]究其原因并概括说来,是社会生活相对说来比较简单,所发生的案件或纠纷也就比较简单,特别是在小农经济的社会中,案件和纠纷所涉及的人和物绝大多数都在当地,容易为社会大多数人所理解和调查,因此可以依据社会中普遍、习惯的行为规则做出判断。无论我们是否将这些规则定义为法律,它们实际上起到了法律的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由于这时法律活动与当地人们的日常社会生活的联系比较紧密,法律常常是对地方性的社会习惯或惯例的承认,因此人们无需职业训练也可以对案件事实作出比较正确的判断,并依据常识作出比较恰当的因而也相当有效的“判决”。从这个意义上看,在人类历史上普遍存在过的司法行政不分的现象并非一种愚昧的体现,相反可能是人们面对相对简单的社会管理和统治任务而表现出来的一种实践智慧。[6]其后果并不必然如同洛克、孟德斯鸠等早期主张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的思想家所演绎的那样一定是十分糟糕的。[7]

必须指出,不需要法律职业训练并不意味着执法者不需要知识或专门知识。事实上,在任何社会里,优秀的执法者,无论是职业的还是非职业的总是那些对人情世故有深刻理解的人们,是那些有相当深厚社会生活经验的人。我们可以看到古今中外,法官或其它在社会中扮演社会裁判者角色的总是年长者。[8]不同于自然科学或某些人文学科,在法学领域特别是法律实践的领域几乎没有有年轻的天才成为领袖。[9]究其主要原因并非我们通常理解的那样是由于社会盲目地遵循崇拜传统,[10]而在于这些年长者饱经沧桑,对人生和社会有较多的和较深的理解,因此他们能更好地利用他们的经验和知识来解决社会的纠纷。

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为了方便和效率,社会分工日益细碎,司法活动的专业化也就随之出现了。首先出现的专门的“司法”人员,以后,更出现了专门的司法机构。到了现代以后,法律人员的专门化现在已基本为现代社会接受为一种社会生活的必需。特别是社会分工的日益细致化的今天,人们在一定程度上是生活在他或她的现实世界中,而他或她的世界与他人的生活世界不象农业社会那样具有普遍性和一律性(uniformity)。尽管有各种现代传播媒介可以提供大量的其他人生活世界的信息,但在没有经验(作动词用)的情况下,人们在很多时侯是无法对其职业和生活世界以外的问题有深刻、真切和比较全面的了解。对于他或她直接生活的世界以外事务的了解和判断,人们实际上,而且也不得不

愈来愈倚赖于各种权威、专家和学者。而这种现代人的境遇和需求也产生出愈来愈多的权威、专家和学者。[11]

法律活动的专业化与这个重大的历史经济文化的背景的改变是分不开的。由于社会分工的细致,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生活的错综复杂、矛盾冲突在数量和规模上的增加,因此社会对有能力解决这些冲突的法律人员的需求量增大、标准提高。显然,以社会生活阅历来培养“法律”人员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因此近代以来先后出现了学徒制的法律人员的培养,后来又出现了专门的法律院校。通过对学生们进行学术的和专门的职业训练,大批青年人迅速得到一定的法律专门技术和知识,满足了社会的需求。而他们的出现又进一步促进法律职业的专业化。 我们可以以美国法律职业的发展作为一个例子。美国建国前后一直采用的是英国的学徒制的律师培养方法。建国之后,从一些律师事务所中产生一些所谓的法学院,但其教学方法基本上还是学徒式的,教授都是兼职的律师或法官。一直到美国内战前,法律教育才进入了一些大学;但“对绝大多数律师来说进入司法实务的主要道路还是学徒制”,而且学徒制对普通法律教育的影响也很大。[12]南北内战之后美国开始工业化进程,到上个世纪末实现了工业化,形成全国性的统一市场。这一时期出现了美国法律史学者称之为法律教育的“巨大的跃进”。法律院校的数量从内战前1860年的21所法学院增加到1900年增加到102所,其中最后仅最后十年就增加了41所。就学生数量来说,1870年,美国全国只有1849在校法律学生,而到1894,其数量剧增至7600名。[13]更重要的是美国法学院是职业训练院校(professional school)而不是学术训练院校(academic school)。鉴于在美国目前有关法律活动几乎完全为法学院毕业生所垄断,我们可以说至少美国的经验表明工业化、社会分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法律人员的专业化有一种共联关系。

我国目前正在建立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劳动分工和专业化的程度也必然随之加强。作为法律这个职业也必然会更加专业化。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也要求法律职业更加专业化。[14]

必须指出,这里所说的法律人员的专业化,不仅指法官,而且指律师、检查官、警察等其他与从事法律活动有关人员。在专业化问题上,他们的相互关系是一种互动关系、促成关系。他们的专业化发展是一个系统的发展,依赖这些职业人员的专业化水平的普遍提高。这种系统水平的提高必然会伴随着法律机构特别是司法机构的活动在社会生活中的相对独立。除了社会分工加剧这个大背景外,这种相对独立还在于:这个大背景下法律职业活动中已经形成了其所独有或专有的知识或技术,没有经过一定的专门训练的人们完全无法涉猎;由于法律职业界为了追求自我的集团利益,同时保证法律服务的质量,而出现事实的和法律规定的专业垄断;以及法律作为社会公正的代表之必需,等因素(我将在下一节探讨这些问题)。因此法律机构活动的专门化问题,无论是以司法独立还是以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来表述,都不是,至少不仅仅是如同先前我国法学界所侧重的那样,是一个政治的问题,也不只是一个应然的制度安排问题。从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大背景来理解,可以说司法活动专门化是现代社会中社会分工在法律领域的体现,是法律活动职业化和专门化的一种特定形式的延伸。

三、法律活动专业化的利弊

无疑就我国历史和现实状况来看,我们应当欢迎伴随市场经济发展可能出现的法律人员的专业化职业化,以及司法机构活动的专门化。这一点在法学界可以说是异口同声,而且这也是近年来我国法制建设现代化所追求的。但我国法律学术界对其可能会给社会带来的后果(不带贬义)至今还没有人比较细致地论及,似乎只要法律活动的专业化和职业化之后,问题就解决了。即使有所论述也都是从逻辑上论证这种变化可能产生的正面影响,实际上有选择地列举一些支持其“逻辑论证”、实际是其理念的证据。例如人们论说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将会更有效保护公民权利,制止破坏法制现象和行为的发生;又如论说法律人员的职业化专业化将会更有效地加强法制,更高质量地完成司法工作等等。这些分析从总体上看是理想主义的,政治目的性很强(丝毫不含贬义),主要是对既设目标的一种正当化(justification)。鉴于我国的法律传统和中教训,考虑到中国正在进行的改革,这些分析不仅反映了法学家的社会责任感,而且对促进法律制度的变革,加强法制非常必要;但这又是远远不够的。问题在于,从思维方式和研究问题的方式上看,这种论证和在过去相当长时间里的一些论述是一致的,都是把观念上理想化的完善性当作现实。特别是,如果如上所述,法律活动专门化很有可能甚至必然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到来,那么法学界就不应停留在孟德斯鸠和洛克关于司法独立的理论性分析的层次上;而必须研究法律活动专门化下一步可能会给我们社会的法制带来什么“正面”的和“负面”的影响和后果,其总体的和具体合理性如何,对其利弊应如何权衡等问题。 我之所以对正面和负面加了引号,因为严格说来,我并不认为有什么确定不变的、固有的正面(积极)影响和负面(消极)影响,而是因为现在我国法学界的多数人对这种影响采取了赞同或不赞同的态度(而有些影响即使现在多数人赞同和欢迎,也未必具有长远或整体上的正确性)。其次,在后面的分析中,我们将看到带来“负面”影响的正是那带来“正面”影响的变化,这两种影响实际上是无法分开的。 正面影响之一,法律的运作日益与直接的道德和政治性因素相疏离。这主要是由于专业化程度的提高,法律将越来越多地体现为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一旦形成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法律和法律活动就会较少直接受社会生活的波动而激烈变化,而受法律团体内的话语实践的制约;即使有变化,法律现有的知识传统和实践传承也会使法律和法律活动保持相当大的连续性。换一个角度看,法律的运行会显示出相当程度的稳定性和自主性。这种稳定性和自主性会使法律日益显得中立,显得是一种社会公正、正义的象征,而不代表某个人、社会集团、社会阶层、甚至某一特定时刻社会大多数人的直接愿望。这样的法律自身、其所体现出来的原则和价值,就容易获得一种神圣感,似乎成了一种客观化、实体化的存在。司法官员似乎只是在对这种抽象的法律条文、原则和价值服务。[15]

司法活动与直接的政治的、道德的和其它情绪化的社会因素相脱离并不意味着完全脱离这些因素。首先,法官和执法人员总是生活在社会中,有一定的、有时甚至是深厚的党派联系,因此社会的、政治的和道德的因素是无法从他们的司法实践中排除出去的,而必然在法律运作过程中自觉和不自觉的体现出来。例如,美国司法审查有历史上形成的不讨论、审理政治问题的原则。然而,著名的法国社会学家托克维尔曾敏锐地观察到并尖锐地指出,在美国几乎所有重大的政治问题都被转化为法律问题而提交法院解决。[16]这一点也为后来所有研究美国法律运行的社会学家,政治学家所确认无误。法官的政治文化信仰以及党派观念在许多判决中都相当强烈地体现出来,并且在很多时侯是其判决的基本出发点。有些时侯,法官甚至主动触及一些政治的、社会的问题,并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17]

为什么法律会出现这种似乎矛盾的现象?仅仅用统治阶级政治上的欺骗无法解释。而将之放进社会背景中加以考察,就会看出这种现象在稳定社会的功能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许值得我国法制建设借鉴。一方面,法官的非政治化非道德化,外观上脱离社会,会进一步从总体上加强了法律的权威,即法律不是被人们视为哪个个人的偏好,而被视为超越社会具体的政治和道德的正义体现。这种观念会进一步加强了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即人们的下意识的自觉认同。一旦社会发生危机,尽管这时法官的决定不可避免地是政治性的(无论法官自己有无政治性动机或理由),却会被社会看作是非政治性的。由于法官是在以法律的方式处理政治性问题,这就使政治色彩淡化,使情绪化的东西得以淡化,为社会中激烈的政治性问题的和缓、软化、处理或解决提供了一个紧急出口。 在这里,特别应当强调由于司法人员专业化而带来的一系列法律技术的运用及其对法律运作的影响。比如说,托克维尔观察到美国法院对解决社会的重大政治和社会问题的作用,但他还注意到这些问题总是转化为法律问题才由法院解决。因此,必须发展出这样一套技术和运用这些技术的专门人员(主要是律师和法官)。这些技术的形成和运用这些技术的专门人员是法律活动专门化的产物,它们不仅维护了法律运行的相对自主,而且为以法律解决社会重大政治问题、道德问题开辟了一种可能性。这些技术可以说成为法律进可攻(进行干预甚至主动干预)推可守(拒绝干预)的要塞,从而保证了法律有效性和权威,而且有助于司

法机关的相对独立。例如在195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布朗案件作出之前,美国实际上所有的人都认识到种族隔离是一个深刻的社会政治和道德问题,但至少在当时无法以政治和道德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所以这个问题是由法院以法律的方式解决的。而如果要以法律来解决这一问题,在美国这样的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家,就不能直接提出政治的、道德的问题,也不能以政治理论和道德论点作为法律论点;而必须注重法律的问题和法律的分析论证,甚至必须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改变现有的法律实践。要完成这一目标,法律的专门化必不可少,甚至是唯一的道路,尤其是在美国这样一个高度主张“法治”的国度里。[18]

还有很多其它法律技术都会影响法律活动的长期有效性。如通过有意识拖长审判期,使社会上情绪化因素淡化,防止波动的民情民心对判决的影响和压力;大量以技术性、程序性手段来达到期望的实质性法律结果。[19]而这些技术的运用都与法律人员的专门化不可分割,都会对法律的运行产生重大影响。

法律的专业化同时还为法律运行的程序化、进而为法律机构的高效率创造了条件。在现代社会中,人们交往大量增加,纠纷大量增加;若每案都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操作,法律实际上无法运行,并且耗费巨大。为了节省成本,大量、迅速并基本公正有效地处理案件,就必须使案件形成一定的格式,将之分解成各个要素,使案件的处理程序化、规格化。法律职业的专业化为这种程序化地处理案件创造了条件。在西方许多国家,绝大多数案件实际上从一开始就被分解为一些基本要素,无论是在法律的程序或是实质问题上皆如此。案件的优劣输赢更多取决于这些基本要素的完备与否,虽然这也有一系列毛病――我将在下面谈到,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形式上的实现。

然而,专业化也肯定会给法律运行带来“负面”作用。专业化对法律运行的一个重大影响是法律判决的日益形式化。形式化在这里特指法官在判决时所明确表述的理由常常不是他们的真实理由,而只是最[CAE1] 好的法律上的理由。[20]形式化还指,有时尽管从法律程序上是合法的,但结果却不合理或不尽合理。例如我们说美国1954年的布朗案件废除和消除种族隔离是一种政治的、道德的选择,但在法律判决中,法官却是通过法律推理和解释来废除的,尽管这些推理解释在许多美国法学家看来实在有些牵强。[21]这样一来,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中的法律问题处理是按照一个逻辑运作的,而在形成文字的法律上却有其独自的逻辑运行,法律似乎成了一个虚假的幌子;因为仅仅阅读法官、律师或学者的法律论述,人们难以理解相当一部分作为法律问题提出的问题的性质。这种情况并不只有在未来才可能出现,在任何有细致分工的官僚(无贬义)政治中都会出现。[22]我们在实际生活中在与各种组织机构打交道都不时会遇到这种情:每个机构的每个办事员都似乎按照规定行事并且似乎无可指摘,但结果对你不利而且不合理。

法律专业化对法律运行的另一个“负面”影响是繁文缛节,过度注意细节性问题,而忽视大问题;注意一些程序性问题,大大减少了对法律实质性问题的关切;注意到法律的普遍的指导意义,而相对地忽视具体问题中是非问题。在法律活动高度专业化的社会中,司法程序将一个司法问题分解为无数细小的法律问题。比如说,对一个犯罪案件的法律处理会涉及证据的是否充分,证据在法律上是否可靠,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手段是否合法(又可以分解为实质合法和程序合法的问题),每一个被嫌疑人的一系列个人特点及其法律上的确认和承认的问题,上诉问题,如果判处死刑或徒刑也还有罪刑是否相当的问题。在这其中任何一个环节上都可能出毛病,而一旦某个环节出了问题之后,就会使法律的继续运行发生一个正当性问题,因为前一个程序不合法,此后的程序就很难说合法。从这个意义上,又可以说,专门化的加强为法律功能的实现设置了大量程序上的障碍。许多“案件”,[23]往往会因为这些障碍而无法进入正式的法律运行过程。例如,在一些法律职业高度专业化国家中就常有事实上的罪犯因程序上某些小失误而得以逍遥法外。[24]而另一方面,也常由于程序上障碍,人们无法通过正式的法律程序解决纠纷,以至于重新利用一些其它形式,包括自助、私了来解决纠纷。这就可能出现我在别处所谈到的法律多元的现象。[25]任何人或机构,若要想克服这些程序上的障碍,就需要花费大量的钱财人力。对社会来说,这在一定意义上是不产生社会财富的费用。从另一方面看,由于克服这些障碍需要财力,这实际上也为金钱权势合法地影响司法结果开了道。

此外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有可能出现、而在一些市场经济国家中实际上出现了另一个负面作用,即法律行业的垄断(monopoly)。法律本来是世俗的活动,为了解决人们的纠纷,与人们的社会生活紧密相联系;但随着法律的职业化专业化以及大量复杂的法律术语和耗费时间和财力的程序,随着法律逻辑与社会生活逻辑的不相符,法律活动变成一个普通人除了依赖于法律专门人员之外无法也没有时间涉足的领域(这种情况在我国目前也已经开始出现,特别是许多有关经济活动和行政活动的法律,例如企业股份制改造或知识产权对普通人来说太复杂了)。法律运作因此成为一部分人的事,对大多数人来说,只有最后的结果是真实的、可接触的,而整个法律结论产生的过程及理由则是不可知的、无法控制的。这必然使大多数人对法律望而生畏。

我以上的分析只是初步的,其目的不是为了穷尽各种可能出现的利弊,而在于提出一个研究问题的思路,希望指出在专业化之后可能出现一系列新问题。因此,没有必要预测所有的可能。事实上,这些预测都是基于对过去经验的总结,而未来并不仅仅是昔日和今天逻辑演进,许多正在或将要发生的因素都可能改变这些预测。

必须强调,指出法律专门化的弊端或可能出现的弊端并不是反对法律人员专业化或司法活动的专门化。事实上我国目前司法活动的主要问题是专门化不够,司法活动的独立性不够。但作为法学理论工作者,有必要研究并指出司法活动专业化之后的利弊。我们无疑首先应当关注现实的问题,但我们又决不应当成为“肉食者”而未能远谋。要想在中国逐步建立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制,我们必须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变革的每一种现实的可能性加以细密思考,从长计议。而不能让法学停留于政治性号召或宣传。此外,尽管我个人认为中国目前的问题是法律专门化还不够。但如果真如同我在上一节所分析的那样,法律专门化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很可能会出现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趋向;[26]那么法学界不注意那些已成为趋向的中国社会中法律变化以及其后可能出现的实践和理论问题,不注意中国法律制度的长远设计安排,恐怕不仅有趋易避难之实,而且有招摇过市之嫌,显示出我国法学的薄弱,至少也会造成时间精力的浪费。只有基于对长期利弊之精细讨论分析的基础上我们才可能有备无患,作出更恰当的选择。

四、法律机构与社会的必要隔阻

说到法律专门化,我不能不讨论与法律机构独立性有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法律活动与社会生活相互影响的程度。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教训,特别是中的教训,我国讨论的法律机构独立性问题一般总是局限于讨论司法机构与党的领导和政府活动的关系,法律与个别领导人的关系,即法律与权力的关系。[27]过去的十几年对这些问题的讨论取得相当大的成果,促进我国法制的发展。然而这些讨论无论从法学理论还是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来看还都过于狭窄,一些前提假设不够坚实,因此讨论不够充分;而在实践上和理论上有时甚至自相矛盾。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法律活动的独立问题是指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其他各个方面的分界、重叠、交叉、溶合和渗透的关系问题。因此,它不应当仅仅指社会政治生活对法律活动的“干涉”,而且应当包括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对法律活动的“干涉”,进而还应当包括法律部门对社会生活的非法律的事务的干涉。因此我所探讨的法律机构独立问题实际还是法律活动的专门化问题。

从这个角度看,法律活动专门化的意义之一就是要求司法执法机构在社会中不仅要有所为,还要有所不为。换句话来说,司法执法机构不能、也不应当总是积极地并尽可能地参与社会生活。当司法机构以积极的态度参与社会活动时并过度深入,它所代表的法律力量与社会中的其它力量必然发生冲突。因为社会生活本身并不存在明确实在的区分法律与政治、法律与道德、法律与经济的界限;[28]至少在许多方面这些社会生活领域是交叉、重叠、互相嵌合的。比如,签订一个

销售合同时,这个行为同时是法律的行为,同时又是经济的行为、文化的行为(交易以合同形式实现并不是自然的、普遍的,而有一定文化所支持保证的)。法律的基本要求是权威性(暂且不论这种权威是基于惯例还是政治性安排),即它作出的决定原则上讲是必须强制执行最后的决定;而在相当一些领域的某些案件(例如,有些法律案件涉及道德、舆论、政治或国际关系)里,社会不允许(也不应允许)法律独享这种权威。在这种情况下,当法律过多涉及这些领域时,由于法律的最后权威性无法落实,不仅法律会失去对这些具体案件的权威,而且久而久之法律会逐渐失去作为制度的权威性。

不仅如此,司法活动的对社会的深入干预,表面看来可能显示了法律的力量,然而却也是为其它社会力量干涉法律、干涉司法机构的活动开了路。因为一旦某个社会许可法律机构过度干预社会,这实际上反映了该社会没有一个相对确定的法律领域,因此也就是许可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干预法律活动。在这个意义上看,法律对社会干涉越深,社会的其它力量对法律活动的各种影响也会越大,社会也越许可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干预法律(社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凭什么理由,你可以干涉我,而我不能干涉你?)。这是一柄双面开刃的剑。因此,在西方文化传统的国度里,社会对审判机构的要求是一种相当严格的消极性(passivity),除了社会通过个人、团体和政府职能机关将问题以法律形式提交给法院,法院无权、也无义务对任何问题进行干涉;即使这些问题显然属于法律问题,但如果没有社会的其他个人、团体和政府机构主动提出主张,审判机构不能主动请求介入或评论。[29]有时,法院甚至会回避那些看来过于政治性或社会舆论过份强烈的案件,即使无法回避也往往以程序手段作冷却处理。

尽管我国司法上有这样的规定,有“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但在我国,这个问题一直未得到足够重视并在理论上展开。因此在此我谈两个具体的问题:法律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和社会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并试图以此来略加理论展开。我之所以选择这两个问题,因为它们可以分别代表法律对社会的干预和社会对法律的干预。 由于中国近代以来,社会变革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也由于法律工具论和传统法律文化的过份影响,我国历来提倡法律机构的活动直接地为社会的中心任务服务,不够重视法律的独立活动为社会服务的功能。即使在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努力也总是打上这种法律传统的印记。我们提倡“送法上门”,鼓励甚至要求司法执法机构主动为企业排忧解难,宣扬表彰法院为企事业单位培训法律人才,宣扬表彰审判人员对违法犯罪分子作思想道德教育和感化工作,要求司法执法机关深系群众。这些工作无疑曾起过并仍在起着积极的作用,这些工作也是必需有人做的;但法律机构的这些活动及其活动方式的合理性,特别是在现代的市场经济的高度分工历史条件下的合理性和利弊值得思考。 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这种深入,表面和一时看来可能会提高法律的有效性;但长远看来,特别是考虑到我国社会直到目前还在相当程度上是一个“熟人社会”,以及因此造成的传统法律文化的某些特点――诸如法律缺乏神圣感,宗法人情关系的深刻和普遍――在目前适当划地为牢,隔阻法律机构和社会似乎更有必要。古代哲人说过:“近则不逊远则怨”,[30]常言又说:亲人眼里无伟人。这些都说明了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距离能创造神圣感和庄严感;而亲密至少在一些情况下会造成权威的丧失(这也许可以部分地解释西方国家中为什么总是要求法官和法院与社会保持一种距离)。虽然法律的权威性并不等同于法律的有效性,但两者有紧密联系;在公正程度相当的情况下,一个神圣庄严的法律决定更可能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如果一位当事人见到某审判员出庭前在酒馆里与人猜拳行令,即使该审判员非常公正廉洁,我们完全可以想象该当事人会对由这位审判员宣读的法院判决会有什么样的心理感觉,而这一判决对他的心理效力也自然可以想象。 其次,法律过于延伸(例如表扬审判员作违法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工作),不仅会过于增加法律机构的非法律事务负担,影响它们的专业职能的完成,而且会为各种社会力量干涉法律活动开了口子。例如,我国某些地区的税务机构为加强企业税收和监管,曾一度向一些企业派驻税务员。这种派驻,从当时来看,会加强税收管理和法律的效力;但时间一长久,派驻的税务人员就会同企业有太多的联系,不仅情面上拉不开,甚至有可能腐化堕落到和企业联合起来偷漏税收。1993年海南省税务机关将驻厂和企业的税收人员撤回机构集体办公,这种作法实际就是将执法机构和人员同社会拉开距离,尽管这种距离可能使税务机关不能够如同理想的那样严格地履行征税职责,但那种理想化的执法必严从来也不可能长期实现;相反这种隔阻不仅防止了税务人员同企业联合偷漏税收,更重要的是这对维护税务机构的权威和保证执法更为有利。[31]

也许没有人会对限制这种来自社会的影响提出非议,但对另一些来自社会的影响他们可能就会提出不同看法,甚至表示欢迎。譬如,当前,由于种种原因,有一种观点主张加强舆论监督和制约司法机关的活动。这种观点反映了人们希望通过加强舆论监督来制约我国司法审判机关在市场经济形成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腐败现象。从这一点上看,这种主张有合理性。但作为一种法学理论,我认为这可能是一种短见的政治性的而不是法律的主张。从长远来看,特别是考虑到中国的历史法律文化传统的另一特点――法律与道德礼义历来结合过于紧密,我认为司法执法机关的活动还是应与社会舆论保持一种恰当的距离,一种若即若离的关系;不能过多强调社会舆论对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的监督。

必须承认,从总体上看,司法执法的活动只能也必须服从社会的舆论。这是因为司法执法机关的活动从根本上看是为了保证社会纠纷和矛盾的合理处置或解决,因此其活动的基本标准是满足社会的需要,包括通过社会舆论反映出的“民心”。此外由于司法执法的活动总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的社会中发生和进行的,它的标准只能是特定社会文化的标准,希图超越社会文化的标准而依照一种永恒的普遍的标准既不现实,也不可能。而且它的活动的参与者都是特定社会文化中的人,他们也不可能甩开他们的存在,即他们的传统和文化,而进行活动。他们的活动必定打上时代的印记。 但也正因此,社会舆论才可能不可靠。社会舆论可能具有真理性,但真理却并非是以舆论为标准的。尽管从目前的理论来看民主本身可能是最佳的决策方式,但政治学家反复论证过的一点就是,以民主过程得出的或社会舆论的反映的结论或观点并不必然公正。其次如果我们承认法律是一们专门的知识,需要专门的技术,那么过多强调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是主张“外行领导内行。” 此外,作为特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的民意民心之表现的社会舆论倾向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民意如流水”,如果抛弃那种对民意或社会舆论的轻视,而从历史的哲学的高度来考察,这句话实际上反映了舆论的流动性;它是对社会生活的一种深刻的认识和总结。如果我们以这种不确定的、流动的东西作为审判机关活动的基础或准则,法律运行必然会表现出一种明显的波动。我们只要回想以下我们的历史经验,我们就可以发现我们曾确信为正确的、公正的社会舆论事后看来也并非那么正确和公正。[32]

也许有人会反驳说,你的论证至多只表明社会舆论不是审判机关公正正确活动的可靠标准,但你并没有、而且也不能证明审判机构独立得出的结论会更公正或更具有真理性。的确,我们没有这样一种基础:在其之上我们可以保证法律运行有确定不变的永久的公正性和真理性。作为在具体社会中生活着的任何人都无法立于存在之外,对法律运行作一种上帝式地全知全能的思考和判断。审判机构的活动也不例外。但是相对说来,法律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和职业化,法律知识的积累和对人生经验的积累,职业规则的要求都使审判机构相对说来可能更冷静一些。它们可能比较少地受社会舆论的左右,而保持法律运行上大致的稳定、连续和同等对待。如果说它们的决定不是必定更明智的话,至少对保持法律的一些形式要素,如普遍性、稳定性、连续性以及从此获得的历时平等性(不仅是共时平等性),是具有更大优势的;相比之下而社会舆论一般来说易受社会思潮和社会情绪影响具有太多的波动。 还必须认识到,能引起社会舆论的案件常常涉及到的是政治性的、道德性的问题。对这些问题当然应当作出舆论的评价,然而政治性的或道德的评价不应指导更不应替代法律的评价。尽管它们相互之间必定有也应当有影响,但在司法执法机构活动时,却应当力求将法律问题与政治问题或道德问题分开。如果过分强调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活动的监督,更有可能是给具体的审判人员造成压力,结果将法律问题道德化、政治化,法律的运行变成

隶属于政治和道德的活动。

最后,我还要强调两点。首先,我并不反对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操守加以舆论监督,也不反对对司法机关的作风进行批评,但这些都不是对司法机关活动的舆论监督。问题的关键在于舆论界对司法机关的活动可能监督的是些什么,是如何监督的。现实生活中,如果涉及司法案件,舆论界大都是依据新闻报道的事实和历史社会背景,依据社会的道德意识并且一般说来更多是实体法常识来评价法院的决定,并且往往是从判决的最终结果来评论。而司法判决所依据的必须是现存的法律,依据法律上认可的(因此有些可以见报的事实,在法律上则不能认可)、本案的(因此本案之前当事人的行为和历史最多只能作为一个参考因素)事实,不仅要考虑实体法,而且要考虑程序法;因此有些司法判绝不可能令舆论界满意。 其次,尽管我承认舆论界的重要性,但我们必须认识到以报界、新闻界为代表的舆论界也并不总是公正无私的。就总体说来,它们并不比司法界更崇高,更大公无私。从统计学上看,“好人”和“坏人”在社会中的分布是均衡的。因此很难说,舆论界并不在道德上比其他各界更为优越。近年来,新闻部门的腐败并不比其他部门少,有偿新闻、虚假报道早已不是新闻;其之所以没有引起社会的强烈反映,也许仅仅是因为他们的行为一般说来没有直接或不直接伤害个人而已。因此,没有什么理由可以假定舆论界就一定更公正,更可以信赖。如果历史曾经告诉了我们什么的话,那就是世界上没有一个机构、行当总是对的,可以作为社会建构的基石。 当然,司法执法活动的专门化和独立性是相对的;作为社会中的机构,他们不可能完全排除社会思潮和社会舆论的影响。这不仅指机构注定会受社会舆论的影响,更重要的是指一味坚持所谓“独立”的法律活动是无法长久的。尤其在民主之信仰日益深入人心的时代,法律活动之结果必须在一定的程度上反映社会的呼声,满足社会多数人在特定时期的某些具体要求,即使这些具体要求有时过分或感情化。否则的话,审判机构就会失去合法性,以致于最终完全失去其独立性。换言之,法律活动必须以放弃一部分独立性才能获得更多的独立性。这是一个深刻的悖论,我们无法以一种抽象的普遍有效原则而加以解决。司法执法机关只能依靠对社会的具体问题的具体分析,对情势的斟酌权衡,同时社会也要对法律活动的两难境地保持恰当的理解和宽容,这一问题才可能解决得比较好一些(?)。即使如此,我们也不可能事先保证法律运行的结果具有比较长远的合理性和正确性。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还可以看出,法律机构的独立性问题涉及面非常广泛而复杂。无论其独立或附属于社会,无论其独立程度如何,审判机关的活动(法律运行)都不可能使所有的人总是满意,甚至不能使所有的人一时满意。我们不能也不应当以某一个口号或原则来约简复杂的司法活动。

五、结语

在走完这断分析路程以后,再回过头来看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进程,我们可能得到一些什么启示呢?

必须加强法律队伍和法律机构的专业化建设。这一问题八十年代以来已经引起我们社会所重视。然而就总体说来,我们对这一问题还是比较肤浅的。我们一般还停留在对法律队伍文化水平的提高,和法律专业知识的了解;却对他们从事法律事务的行为方式和心理素质的培养关注不够。必须指出,在我国,目前许多从事法律职业的人们的大量事务工作并不是法律职业的,而是联络和建立人际关系;因此法律运行受非法律专业的因素影响过大,其中有些因素是不合法的,甚至违法的。如果法律运行受这些因素影响过大,法律就不可能保持其权威,法律机构也不可能保持其独立性。我们的宣传媒介甚至将法律机构主动积极地深入社会当做一种好经验加以宣扬,过分强调法律机构为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服务。这些宣传,在我看来,并从长远看来,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相容的,也是与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法律机构的独立性要求相违背的。市场经济要求的是在分工和专业化基础上的社会的协调,不仅要求各尽其职,而且要求“不在其位,不某其政”,[33]要有所为,就必须有所不为。法律是对社会的总体的调节的,一旦法律机构完全从属于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任何一方面,法律就会失去其权威。

其次,对法律的舆论监督也值得从多方面思考。的确,舆论监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审判机构的公正性,特别是在当前,有利于保证司法活动的廉洁。但如果有效,这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这种监督容易混淆对法律运作的监督和对执法人员的行为操守的监督,混淆对司法程序和司法结果的监督,从而使中国法制难以制度化。特别是由于我国法律历来受社会政治和道德影响很大,现在更不应当强调对司法活动的舆论监督(对执法人员个人操守的监督也主要应通过行政司法制度)。舆论监督实际上是要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服从舆论,这不仅不能加强法制,而且必然会使司法活动和法律机构的权威性受到专业上和制度上的损害,不利于建立和完善我们说希望建立的那种具有更高权威,更有独立性的社会主义的法制。 第三,司法独立或者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一个历史的发展,是诸多社会因素集合的结果。在一定意义上,它不是建立的,也不是仅仅通过文字规定就可以建立起来的;而是逐步演化形成的,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的条件发展起来之后悄然形成的。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当初建立时权力非常小,美国宪法也并没有明文规定司法独立,但其在美国社会生活中逐步变成了今天世界各国中最具有权力司法机构。[34]这当然不能为中国所照搬,但其启示也许意味深长。

最后,上面的分析也为法学界一些同志泼了些凉水。法学界多年以来经常表现出一种真诚的但却又无可奈何地属于天真的理想主义:一些同志在强调法制时实际上反映出相信有一种万无一失、尽利无弊的制度。由于天真,他们才勇于献身和追求(“天真是冬天的袍子”――布莱克诗句),这无疑是值得赞扬的。但到目前仍然如此,这对中国法制完善、法学理论发展就远远不够了。也许我们应当向经济学家学点什么,了解制度的利弊之交换,懂得机会成本,懂得甘蔗没有两头甜。也许我们应当向严格的社会科学学习点什么,更现实研究一些法律和法学的问题,我们的法学研究也许会少一些政治性的教条和概念演绎。一句话,在一个日益专门化的时代,是不是我们自己的学术研究也应当更专门化一些,而不是以政治哲学(尽管广义上也属于法学)或社会热点作为我们的学术热点? 1993年7月19日初稿,1994年7月27日修改于北大

参考文献:

[1]例如,目前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保护的条文都大同小异,然而对公民权利的实际保护却反差很大。

[2]例见,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384-385页。其他有关著述也大同小异,着眼于应然。

[3]参见,马克思:“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卷1,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人民出版社,1972年,603页;又见“恩格斯致约·布洛赫”,同上,卷4,页477-478.

[4]因此,韦伯在他的关于法律的定义中把的司法人员作为法律的基本要素之一,以区别于其它类型的社会规范。韦伯还进一步将专业化的司法人员看做是现代的、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制与其他类型的法制的重要区别之一。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ed., by Max Rheinstei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54, p.5.

[5]这在中国相当普遍,民间称赞的包拯、海瑞等人都不是专职的法官;在地方,这种情况直到清代仍然相当普遍。瞿同祖的研究表明,清代州县两级官员的最主要职责之一就是审判,但他们的职责也不仅限于今天的法官,而是包揽了从法医、警察总长、检察长到法官的全部职责;而他们其中的大多数都只受到过很少的、甚至完全没有受过法律的教育。参见,T‘ung-Tsu Chu, Local Government in China Under the Ch’ing,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2, 特别是第7章。西方古希腊的传说中也反映了这一点。其中最常为西方学者引用的是《赫卡帕》和《安提格涅》,在这两个希腊故事中,审判者都不是专职的法官,而是由城邦之主(克瑞翁)和军队统帅(阿加门农)审理的;审判苏格拉底的雅典审判庭,也完全是由非专门法律人员组成的。这种状况在欧洲大陆和英国至少持续到10世纪和11世纪,据记载,这时的纠纷经常一正式的和解告终,调解者有时被称为“朋友和邻人”,在这个意义上,“当时还没有一个欧洲民族拥有一种法律体系”;见伯尔曼:

《法律与革命》,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页90,92.又可参见,E. A. 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律的动态比较研究》,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

[6]据瞿同祖先生研究的清代十个县中,每个县的全部法定公职人员都不超过50人,其中最少的只有15人,而管理的全县的从税收、财政、狱政、司法、衙门管理和其他事务,此外,州县长官往往有私人的司法顾问(师爷)和雇佣一些非正式的公职人员。参见, T‘ung-Tsu Chu,前注5,页57-59.这种小政府在今天是不可思议的。如果在这样的社会中建立独立于行政的司法机关和体制,确实可能是大而无当。从法律经济学分析的角度来看,这种“不分”或不独立在当时社会中是更节省成本,因而是有效率的。

[7]一般人都引洛克和孟德斯鸠的论述作为法律专门化的理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12章;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1961年,页156),在我看来,他们的功绩在于正确地感觉到当时欧洲社会的变化对司法专业化的需求,并努力追求并正当化了这一发展趋势。而他们对这一趋势的解说的正确性却很值得怀疑。他们有关司法独立观点的核心在于分权以制约权利,但霍布斯就不同意分权说。

[8]在英国和某些普通法国家,作为制度,至今法官在审判时还必须戴假发-白发苍苍的假发。从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到一些古代的痕迹,因为从智识上看,戴假发并不增加法官法律思考和判决的真实性和逻辑性,最多增加某些权威性。

[9]美国学者统计分析发现,至1979年,担任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的101人中受任时大都在50至55岁之间;见Henry J. Abraham, Judicial Process, 4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0, pp. 64-65及其注中所引文献。

[10]但传统是重要的。我们现在习惯于将传统同理性相对立,认为传统是非理性的。其实传统并不一定与理性对立。之所以能成为传统,并非由于人们的盲目遵从古训,而是由于传统是有用的。传统是人们理性选择的结果,是理性的积累。参见, Hans-Georg Gadamer, Truth and Method, 2nd and rev. ed., by Joel Weinsheimer and Donald G. Marshall, Crossroad, 1989,p.270.在法律上尊重传统具有格外重要的意义,这涉及法律的普遍的规范或历史空间上的平等——法律的一个重要价值。参见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页49-50.

[11]这种状况是人类生活中的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参见,“由于人类生命和智力的严峻局限,我们为方便起见,只能把研究领域圈得愈来愈窄,把专门学科分得愈来愈细。此外没有办法。……成为某一门学问的专家,虽然主观上是得意的事,而在客观上是不得已的事”。钱钟书:“诗可以怨”,《七缀集》(修订本),上海古籍出版社,1994年,页133.

[12]参看,L. M. Friedman, 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 Touchstone, 1973, pp.278-282, 282.此外,在欧洲大陆,最早的罗马法学家训练也采取的是学徒制,而西方近代法律传统的形成时,欧洲法学家的首要关注并不是《法学阶梯》之类的法学专著,而是《学说汇纂》这样包含了罗马法学家大量实际案件的裁决的汇集;见,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同前注5;页163,152以下。

[13]L. M. Friedman, 同注12,页526-527.

[14]这种情况已经在法律教育中反映出来了。以北京大学法律系为例,1978年以来已从单一的法律专业发展为1994年的四个专业(法律、经济法、国际法和民商法)。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市场对专业的需求以及与此相应的和学生就业问题。

[15]这在美国法院发展史上表现得非常明显。在美国的司法制度有一些历史形成的惯例,如最高法院不对“政治问题”进行裁决;不对准备采取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不作法律上评论等;对法官除了政治忠实、专业精通和品行端正等普遍的要求外,对法官的一系列其他要求,如脱离社会、不出头露面、不能有强烈党派性和社会偏见,对案件判决尽量少以至不考虑社会的、非法律的因素。随着法律专业化的形成,美国法官也的确形成了一种深居简出,不公开谈论政治问题的风格。在许多案件的判决上,也的确有不少力排众议,坚持法律,甚至与社会的多数人唱反调。其它西方国家中的法官也大都有这样的经验。而这些制度的形成固然有制度安排的因素,但更多是由于历史上专业化的出现而逐步形成的。

[16]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页310.

[17]因此,在美国有所谓积极司法论和消极司法论之争,请看,Christopher Wolfe, Judicial Activism, Brooks/Cole Publishing Company., 1991.

[18]托克维尔评论说美国的各政党都使用法律术语,所有公务人员都是律师出身,见前注16,页310.

[19]参见本书中“《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一文中对邱氏鼠药案二审判决的分析。

[20]David Kairys,“Legal Reasoning”, The Politics of Law: A Progressive Critique, Randam House, 1982;又请参见后注31中所引的司法决策的例子。

[21]参看,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页302-304以及页302注26所引用文献。

[22]同前注4.

[23]这里的案件是法律社会学意义上的。因为严格说来,由于未能进入成文法律规定的法律运行的程序,社会纠纷或冲突不构成案件。

[24]例如,1995年轰动美国以致世界的辛普森审判,仅仅因为逮捕辛普森的警官有过种族歧视的言语和行为,因此这位警官所收集的关于辛普森的犯罪证据就可疑。

[25]苏力:“法律规避与法律多元”,《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

[26]事实上,在我国这种专门化的倾向已经出现。中国目前在上海出现了“老年法庭”,在武汉出现了“知识产权法庭”。而且这种法律专业分工细致化的趋势有可能加速扩大。>

[27]例如,最近郭道晖的文章,“权利、权力还是权威?”《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

[28]正因为此,所以法律社会学研究总是伴随着法学的发展,尽管有学者试图创建“纯粹法学”,但作为整体的法学从来也没有纯粹过。可参见,波斯纳,同前注21,页532-544;伯尔曼:《法律与宗教》,同前注10,页33-34.

[29]托克维尔,同前注16,页110-111.

[30]《论语·泰伯》。

[31]1995年4月21日《山东法制报》也报道,山东省高级法院决定将全省各地法院向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派驻的各类巡回法庭、执行室(共647个)等机构于当年6月底统统撤销。这种巡回法庭在1980年代在宣传法律、提供法律服务上曾一度收到良好效果,也曾作为经验在全国加以宣传。我并不认为当初的宣传是假的(尽管不排除有拔高的可能),但显然这种法院过度深入社会的做法作为一种制度来说是不可能长期有效的。而法律关心的不应当是一时的效果,而应当关注制度的长期效果。值得注意的是,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主要是“形式的”:即这种设置缺乏法律依据;司法权与行政权严重混淆;而事实上,这一决策在我看来更多是出于一些实质性的考虑:“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设置的〗弊端日益明显,……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影响了严肃执法,影[,!]响了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这是一个决策正当化的策略,

但它例证了我在前一节中所讨论的现代司法中外现逻辑和内在逻辑之区别。

[32]也许有人会反驳说,那时侯,我们被蒙蔽了,我们不清醒。然而,克尔凯戈尔说得好,大意是,生命只有向后看才能懂得其意义,而人必须向前生活。大量的实证和哲学研究表明,人们只有在事后才能发现这种所谓的“不清醒”状态,现实中的人总是自认为是清醒的,即使他正处在这种“不清醒”的状态中。这正如正在做梦的人从不会意识到自己是在做梦,只有梦醒时才意识到自己做过梦。或者说,当在庐山时,是难以认识庐山的面目的。只要对历史和人类的思想史作一简单回顾,我们就可以发现,人们至今为止所有的对人们思考确定性的寻求都终结于不具有确定性的一些假设。

[33]《论语·泰伯》。

生活中法律论文篇(7)

关键词:实践教学;教学内容与模式;问题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以下简称“基础”课)作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一门核心课程,肩负着对学生思想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进行塑造的重要使命,除了系统的理论教学以外,其实践教学的作用越来越受到关注和重视。近年来,不少学校和学者都比较重视“基础”课程的实践教学研究,并且也取得了一些成效和经验,但是还存在着一些不足。本文结合“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实践教学,探讨一下“基础”客场实践教学的基本内容与模式,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给出相应的解决建议,以期为相关的理论与实践研究提供参考。

一、“基础”课实践教学的内容与模式

1.“基础”课实践教学的内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高校思想政治课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基础”课以马克思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是提高高校学生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知识的重要课程,有利于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和道德修养。“基础”课实践教学的内容丰富,从学生如何适应大学生活展开,树立大学的学习目标。帮助学生树立新的学习理念,要在学习知识和能力的基础上不断提高自己的素质。同时要让学生知道如何学习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础”课实践教学主要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思想道德教育,主要是涉及理想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人生观教育、道德修养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第二部分是法律基础教育、法律意识培养,法律法规实践。这两部分相互融合,成为一个完成的理论系统,让学生在道德品质和法律意识方面都得到提高。2.“基础”课实践教学的模式“基础”课实践教学下主要有三种模式,即课堂模式、校园模式和社会模式。(1)课堂模式主要是指在高校课堂内开展“基础”课实践教学,有教师引导和组织,形式多种多样,比如演讲、辩论、讨论和案例分析,将“基础”课的主要内容融入其中,让学生在参与这些实践的同时,掌握这些知识。演讲、辩论主要是老师根据教学需要,设立题目开展。讨论和案例分析可以结合使用,教师结合一些经典案例或者当今社会热点,组织学生讨论,教师再根据讨论情况,结合思想道德和法律基础教学内容总结,让学生在讨论中树立正确道德观和法律意识。(2)校园模式主要让学生在校园内结合大学生活,从生活中关心的问题出发,在实践中感悟道德和法律。校园模式可以采用以下形式:一是开展问卷调查,让学生在校园内就大学生关心的问题进行问卷调查,了解大学生消费观念和法律意识;二是制定校园行为规范,规范学生的校园行为。同时开展文明校园建设,通过文明校园、文明班级、文明宿舍、文明个人等活动,让学生将思想道德培养和法律意识培养融入大学生活实践;三是重视高校学生社团建设,将思想道德和法律意识培养融入社团建设。学生社团是高校中重要的团体,学生参与积极性高,把“基础”课实践教学与之结合,能增加学生参与热情。(3)社会模式是将“基础”课实践教学融入社会生活中,同时也是讲“基础”课实践教学成果回馈社会的过程。“基础”课实践教学的目的是提高学生德尔道德和法律修养,成为社会有用之才,而社会模式既是教学模式,也是检验模式。社会模式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社会调查,组织学生对社会道德问题和法律普及问题展开调查,通过分析调查结果,让学生明辨是非。同时可以开展职业道德调查,这可以上学生明白企业对学生道德和法律的要求,为今后工作提供帮助;二是参观学习,结合高校所在地的实际情况,组织学生参观纪念馆、博物馆等场馆,或者参与法庭公开审判,让学生在参与活动中了解道德和法律的底线,明确法律精神,树立正确的道德意识和法律观念;三是参与社会服务活动。可以组织学生参加法律宣传活动、去敬老院和社区为人民群众服务,组织义卖活动为社会底层人捐款等等,这些活动可以让学生明白“基础”课教学意义,让学生从心里接受“基础”课的教学内容。“基础”课实践教学的模式不同,但目的是一样的,是让学生在实践中理解“基础”课内容,将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用理论指导实践。

二、“基础”课实践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1.对实践教学认识不到位,教学形式单一,学生缺乏学习的主动性实践教学是基础教学的重要组成及提升过程,在长期坚持的基础课教学实践中,往往陷入这样的误区,就是过于强调理论层面的问题,重视认知层面,但是教学的根本目的不仅仅是认知,更要从实践的角度来思考教学问题,以往我们总是认为只要教师将道德及法律等方面的知识传授给学生,学生就会具备道德品质或是法律意识,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认知与领悟层面总是存在差距的,单方面地强调理论教学,认为只有理论教学才是基础课,是很难在教学层面取得突破的,基础课的实践教学往往也因此得不到重视,将其视为是一种工具,可有可无,而未能将实践放在重要位置上看待。有这种想法的人不是少数,从领导到基层教师都有这种误区,这里面有资质颇深的专业课教师,也有学术精湛的理论基础课教师,教学模式单一化是困扰基础课教学的一个关键性问题,与学生之间缺乏一种互动和交流,过于强调单方面的给予,而对学生的吸收与消化能力评估不够充分。这种情况在基础课教学过程中表现特别突出,学生在学习基础课的过程中,是无法亲身体会那些理论及知识的内涵,使得学生常对基础课表现出没有兴趣,甚至存在着一些抵触情绪,尽管在教学过程中,学生依照教师的要求对所学基础课内容进行了大量的背诵,就理论知识、行为规范、法律条文等方面倒背如流,但是却忽视了一个根本问题,那就是理论知识的应用,在面对实际问题时,学生不能将理论学习到的东西转化成实际中的思路,无法解读实际生活中的现象,进而对思想和行为进行指导和约束。2.实践教学运作过程松散实践教学的基本要求是系统而连贯,有指导性和创造性,但是在实际的实践教学过程中往往达不到标准要求,实践教学运作的过程较为松散。一方面,反映出实践教学的目标缺乏指导性,安排不够合理。另一方面,教学文件不够科学规范,随意性强,从教学实践的安排以及教学内容选择上大都是由教师自由发挥,缺乏一个统一的规划及具体规范进行指导,更缺乏考核评价的指标体系,反映出来就是教学实践缺乏广泛性、组织性、协调性、实效性。3.组织经费等物质保障不足从教育资源分配的角度考虑,组织经费等物质保障是保证实践教学质量的一个关键层面,但是实际情况是实践教学未划入统一规划行列,实践教学的组织一般都是教师自行安排实践,如辩论会、研讨会等,一方面是时间上难以统一,另外课时难以保障,在注重专业课的同时,基础课想要获得更多的人力物力资源就更加艰难,由于其不同于理工科教学,需要诸多如试验基地、实训设备等大规模的硬件设施投入,实际上基础课的投入并不多,但是就是这点少量的投入,也常常不能被满足,处于边缘化被忽略的境地。

三、完善“基础”课实践教学的对策建议

1.引导学生进行生涯规划,实现目标引导,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基础”课程的根本性任务之一就是让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所以完善“基础”课程的实践教学,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问题。怎么能激发学生学习的主观能动性呢,建议在“基础”实践课程中引入生涯规划的课程,通过引导学生进行生涯规划,并通过设定远期目标与近期目标,通过目标引导和管理的方式,不仅能丰富“基础”课程的课程内容,同时也能激发学生学习的自主性,让学生真正自愿学习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的理论,并积极参与相关的实践教学,提高“基础”课的实际效能。2.积极开展研究型教学实践活动,引导学生思考,提升学生运用科学理论的能力所谓研究型教学实践活动是指通过引导学生将从“基础”课程中学到的理论知识,通过研究型实践探究,将这些理论知识内化掌握。比如,教师可以组织学生进行调研,调研的范围,在校内可以选择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息息相关的内容,在校外,可以选择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息息相关的热点问题,并设定相关的调研问卷,通过收集数据,整理思考之后,完成相关的调研报告。教师可以对这些调研报告和学生的调研过程进行指导,学院可以组织评比,同时对于有优异表现的学生给予奖励。研究型教学实践活动,是有组织、有目标地进行“基础”课实践教学,其通过具体的实践活动,激发学生用心观察生活并思考,让思想道德与法律理论在学生心中深化,同时也提升了道德法律的认知与践行能力。同时对“基础”课实践教学运作过程是有益的补充和完善。3.加大对实践教学基地、实习经费的投入,为“基础”课实践教学的完成提供物质保障实践教学基地与实习经费的保障,是“基础”课实践教学能否顺利推进的前提,所以各个学校应该根据自身的实际条件组织开展。经费不足的院校尽量考虑本市的实践基地,同时可以借助学校的优势,联系本市的公、检、法机关,开展与他们之间的相互合作,最好能让公检法机关成为学校“基础”课实践教学的基地,同时也可以考虑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让他们提供帮助,让学生有机会在那里完成实践课程。经费比较充足的学校,可以考虑与外地学校与单位的合作,提供更多的实践条件和机会。无论怎样,学校都要重视对“基础”课实践教学的资金支持,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实践教学的顺利完成。同时,也应该对实践教学进行考核,只有通过量化的考核,才能不让教学流于形式,也才能对整个过程进行合理的组织和掌控,也便于进行教学的总结与反思。关于考核的标准,可以以最终的实践结果以及过程,还有学生的态度、老师的参与等指标进行考核。总之,“基础”课实践教学是思想道德和法律理论在学生心中深化和固化的重要手段,对于提高学生的思想道德水平,遵纪守法意识有着重要的作用,所以要不断总结教学活动中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关的措施,提高“基础”课的教学水平,提升教学的实际效用。

作者:张慧 单位:长春工业大学

参考文献:

[I]陈晓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融合性探讨[J].湖南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2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