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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问题;矫正
近年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法制建设也取得了很大进步,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普遍增强,但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的要求相比,差距还比较大。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违法行政、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现。
一、依法行政的重要意义
(一)依法行政对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和自由有重要作用
在我国,每个公民都享有广泛的政治权利。公民可能和刑法一辈子都不会有交集,但一定会和行政法律制度有关,如出生、死亡等一定涉及行政法制度,人民民利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完善。依法保证人民群众的权利和自由,对我国社会发展、时代进步有重要意义。国家实行依法行政目的在于保障公共利益,尊重和保障人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维护人民群众各项权利和自由,真正做到执政为民、执法为民。
(二)依法行政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和完善
法治国家,指国家的各项事物都有有法可依,人民群众的合法活动都得到保障,法治思想深入骨髓,任何法律制度都不能因领导的改变而改变。依法行政对法治国家的建立和完善有重要作用,对人类文明的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实现有重要意义。目前,社会管理的突出矛盾并不是无法可依,而是行政机关违法不究、越权执法等现象,为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贯彻依法行政工作,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素质,建设一种新型法治国家。
(三)依法行政有利于行政机关防腐预腐,增强党的纯洁性
行政机关进行廉政建设,要从根本上预防腐败,不仅需要德治,更要依靠法治,真正做到依法行政、依法治国。有了法律的威慑,行政机关才有可能按照特定的程序进行行政活动。法律的公开性使人民群众可以了解法律,一方面使自己进行社会活动时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监督政府,预防腐败。历史经验表明,人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处理腐败带来的后果,但治标不治本,法治才可以从根本上遏制腐败,增强政府的威信。
二、我国当前依法行政存在问题
(一)依法行政的理念相对缺乏,民主法治意识比较淡薄
我国具有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人们深受封建思想影响,民主意识、法制思想比较缺乏。在古代,法是约束被统治阶级的,被视为镇压贫苦百姓的工具,法律适用比较随意,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等现象普遍存在。在社会主义发展的今天,仍然有一些人深受其害,一说到法治,就认为是下级听命于上级,自己唯有听命从事,而不是行政机关严格按程序办事,以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出发点。现实生活中,一些偏远地区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强调当地经济发展,自己制定一些土政策、一些文件来抵制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行政受到严重阻碍;一些政府工作人员还存在比较严重“官本位”思想,“唯命是从”,等等。
(二)行政立法欠缺,立法质量不高
依法治国要以法律为前提,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要以法为前提。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了大量的关于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法律,已基本满足各方面需求,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出现了很多以前没料到的问题、矛盾,我国的行政立法已经越来越难以满足社会实际需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越来越难。一些违法者钻法律空子,给依法行政带来严重挑战。当前,我国的行政立法在内容上还难以与正在形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制先适应,这需要立法机关继续强化立法工作。
(三)行政权的监督和约束方面存在障碍
从历史发展的长河看,如果权力没有受到监督和约束,必然会导致、营私舞弊、权力滥用等现象的发生。社会主义发展的今天,我国的行政法监督制约机制已经初步形成,并不断向系统化、深入化方向发展。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行政权的监督制约运行的并不是很理想,效果不大,尤其是权力机关的内部监督以及权力拥有者的监督收效甚微。认真研究后我们可得到,这么多的监督部门之间缺乏协调配合,难以形成一股合力,在涉及自己时,往往避重就轻,以本部门利益为根本出发点,监督机构不能很好发挥作用。
三、大力推进我国依法行政的对策
(一)大力强化行政法制宣传教育,树立依法行政的理念
应该把转变领导干部的思想观念放在首位,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彻底摈弃“官本位”思想,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最高地位。普法机关要进行普法创新,改变过去的“以教”为中心的普法理念,课堂宣传和实践教育相结合,增强人们学法的动力,使其逐步拥有法律至上的精神。当人民群众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时,实际上就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是行政机关自我反省,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更加牢固的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
(二)完善行政法律体系,注重立法质量
目前,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已经形成,调整各个社会领域的行政法正在不断完善中,我国行政立法事业取得巨大成就。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行政机关在规范其行为,如何更好的进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还很欠缺。质量对任何事物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法规也不例外,立法机关的工作重点应该从数量转变到质量,早日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不规范,可能带来非常严重后果。首先,其适用寿命会大打折扣,有的甚至在实际生活中无法操作,浪费司法资源。最重要的是它对行政机关的声誉、名誉和权威有重要影响,更有甚者导致社会矛盾激化,造成社会动荡。最近一些年,我国对很多法律、法规都进行了频繁修改,遇到一些具体问题难以有效的运用,造成有法难依等现象的出现,为此,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要符合事物发展规律,从根本上符合最广大人民的基本利益。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要避免地方利益渗透,进而影响法律公平,更要避免法律、法规之间界定模糊、相互抵触等现象的发生。
(三)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一,高度重视执法队伍建设。行政执法队伍是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他们在执法时,要严格依照法律,做到公平、公正。因此,必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道德修养,廉政执法、文明执法;提高其业务素质,增强办事效率。第二,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程序要进行严格规范。程序规则有利于行政机关执法时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协调有交叉职权的行政机关更好依法行政,进行社会管理的行政机关要依靠法律,程序正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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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祝悦.依法行政的几个问题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5)
[7]王卫星.我国行政执法监督探析[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06.(1)
[8]张步洪.中国依法行政问题报告[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这是历史发展的规律。成功的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这一点已经成为共识。显然,在我国建设市场经济的努力发展到今天,提出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并不是某些人的突发奇想,而是顺应客观规律发展要求的明智之举。分歧的要点是能否在十年时间内基本建成法治政府。
在这一过程中,正如在市场经济和经济发展中政府起了很大作用一样,法治主体充分发挥能动的作用,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各种社会力量,全面推进政府法治,在较短时间内达到法治政府的目标,也不是不可能的。我们已经走过的历史也证明了这一点。
例如,作为我国行政法治起点的法律-行政诉讼法,由于是一部改官贵民贱为官民平等、民可以告官,从而推进我国民主与法治的重要法律,直接触动传统观念,在颁布之初就曾有一些行政官员很明确地要求停止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并以集体辞职相威胁;实践中,有些官员不愿当被告,不出庭应诉,有些在法庭上训斥原告,还有的甚至直接到法庭上将原告抓走,如此等等,反映出我国法治基础何等薄弱。
但时隔不过十余年,这类现象已基本不再存在。现在已经无人怀疑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它对我国行政法发展和依法行政的作用。行政诉讼的法治环境已基本建立,几乎得到了所有人的认可。十余年来,我国在行政法治方面所取得的成就,确实非常惊人。行政法治观念和权利意识已经普遍确立,依法行政的核心和重点是治官、治权的理念已开始深入行政机关和广大公务员的观念之中,并且正得到不断强化。我国已形成了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和行政监督法相协调的行政法制度结构,虽然发展很不平衡,但每一部分均有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作支撑,这些规范体现了现代行政法治精神。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即是典型例证。
“学术的历史乃是现象的概念化与概念的规范化、思维模式的培育与变革、方法论的探索与创新的历史。”[1](P226)将现象概念化并形成包含特定价值和方法在内的理论框架,通过比较不同理论框架解决面临问题的效果,来获得、验证“进步的”“科学的”的理论,进而指导我们解决实际问题的实践,是社会科学研究的重要方法。[2](P46-48)
作为一门社会科学,行政法就是解决有关行政问题的法。[3]在行政法学研究中,“研究的方法,有关什么是成问题的想法,何者应该包括在研究领域里,何者应该排除在外的标准”,[4]这些科学史学者称之为范式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一定时期“行政”的观念和问题所决定的。因此,要研究行政法基本范式,应该从行政观念开始。
居于现代行政法学理论核心地位的行政观念,起源于20世纪初叶行政国的兴起和发展。20世纪初叶始,公共事务的急剧增多,“市场失灵”对政府放任政策的否定,导致人们尝试通过扩大政府管理公共事物的范畴,赋予其足够权力的方法,以解决所面临的市场失灵困难。这种强化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必然性,主张国家在管理公共事务过程中,有运用各种强制性手段的必要性,力图用扩大国家职能的方法扭转经济和社会危机,提高行政效率,增进公共利益。
我国现行行政法和行政法学,就基本上是从国家行政这一背景出发的,集中体现在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和行政法的功能两个方面:
(一)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主体和行为
虽然在表述上略有不同,我国行政法学者基本上都将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界定为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国家行政权的行为。对此概念可从主体和行为两个角度把握:从主体角度来看,学者们认为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专属于国家,国家是管理公共事物的唯一主体。例如有的学者在解释行政的含义时,认为“只有国家才有权进行行政活动”,“行政是国家的”。[5](P30)更有学者为了强调国家对公共事务管理的独占性,又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解释道:“只有国家出现以后才有行政,将来国家消亡了,行政也将自然消亡。”[6](P4)从行政的行为角度来看,学者们认为行政活动的本质是国家运用行政权所进行的管理活动,“行政就是管理”,[6](P4)强调国家运用行政权力实现公共利益,并将运用强制性权力当作行政行为的本质。
不难看出,我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概念的上述解释,正是基于对国家行政观念的认同,即,因为“市场失灵”,所以从主体的角度来看,应由国家作为公共事务管理的主体,直接承担起行政的任务;从行为的角度来看,主张国家为提高行政效率,有运用强制性权力的必要。随着行政国实践的成功,上面的观念演化为:公共事务的管理专属于国家,行政行为本质即强制性权力。
(二)行政法的功能(即要解决的问题):提高国家行政效率,控制行政权力滥用
从主体和行为两方面强化国家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国家行政观念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如何保证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时的效率?如何避免行政机关运用其被赋予的强大权力侵犯相对较弱一方公民的正当利益?如果制度设计不能够有效地解决这两个问题,则国家直接管理公共事务的必要性、国家运用强制权力管理公共事务的合理性都将大打折扣。于是,这两个问题便成为行政法在行政国背景下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我们对行政法律关系特点的认识,行政法理论体系的构建、现代行政法各流派的特征等这些行政法律科学领域内的重大问题,无不深深地打上了国家行政的特点和其面临问题的烙印。例如,对经行政法调整而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特别的认知,学者们从两个关节点上把握,一是行政法律关系必有一方是行政机关;二是双方地位不对等,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处于优越的地位。[7](P22-23)这两个特点恰与国家行政的主体和行为的特点相对应。又如,学者们对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行为的研究,一般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三个角度展开,而这三种行为的内在线索则是国家所享有的以命令和强制行为为主要手段的管理方法,国家行政的观念是这三种行为的主线(注:我国现在通行的行政法学教材基本上都是以此结构为基础而展开对行政行为的研究的。)。再如,行政法学的主要流派,控权论、管理论、平衡论,其对行政的本质和待解决问题的认知,虽然侧重点和价值取向不同,也都是在国家行政的框架内,阐述自己的观点和解决问题方案。无论是注重行政效率,还是强制控制行政权,或是兼顾二者,它们的理论预设和体系的展开,都是根据国家行政的要素的问题,带着国家行政这幅眼镜,在侧重保障国家的行政权与控制国家行政权的不同重心上去认知、解决问题。
法律具有时代的精神,它是一定时代精神的反映。20世纪初叶,公共事务的增加,市场失灵的影响,强化了国家行政的观念,强化了行政主体唯一性和行政权优越性的观念。这种强化,符合行政国时期公共事务增多对国家职能扩张的需要,因而,以国家行政为基石的行政法范式,也具有时代的合理性。但是,我们不应该将一定时期的实然现象,当成所有时期的应然现象。对把国家行政观念下的行政特点和行政法观念当成一种无可置疑的所有时代“应然”现象的本质主义态度,我们应该抱有足够的警惕,因为,我们不能够用观念剪裁现实,恰恰相反,是现实决定了我们的观念。
二、公共行政的兴起与行政法范式的转型
(一)公共行政的兴起
自20世纪60年代起,“政府失灵”使人们开始怀疑行政国家控制全部社会公共事务的有效性,“人们开始反思负担过重和过分官僚化的政府是否有能力负担指派给它的繁重的工作任务”。[8]在管理公共事务的主体和方式方面,国家行政思想所蕴含的关于行政的两个基本观点,即国家作为管理公共事务的主体的唯一性和强调行政权力作为实现公共利益的本质手段,都在被逐渐突破。一场以部分行政权力社会化和放松管制为主要特征的公共行政改革,正以方兴未艾之势席卷全球。具体表现为:
1.第三种组织的出现。所谓第三种组织,即由非政府组织和志愿者等组成的非营利性组织,它们致力于国家正式机制以外的公共目标。它们的活动范围介于以政府为代表的公域和以个人自由为标志的私域之间,被称之为第三域的范畴。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英美国家,第三种组织在参与公共事务的治理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作用日渐突出,成为实现公共利益不可或缺的力量。[8]
2.非权力性行政方式的广泛使用。实践中,以淡化行政管理权力和强制色彩为重要特征的新的行政方式,如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激励等,越来越成为公共事务管理的主流方式。它们在提高行政效率,增进行政民主,保证行政目标实现过程中的公平、平等方面具有积极效果,已经被人们广泛采用。
3.公法向私法的逃遁。随着行政的主体多样化和非权力性行政方式的日渐增多,行政法的调整和调整方式也出现了诸多变化。行政任务从管理向服务的转变,行政任务的部分民营化,行政方式的非权力化,救济方式的多样化等等,也不断地反映到调整这些现象的行政法中来,概括起来,即行政法正在逐渐扩大调整对象,变革调整方式,主要体现为权力色彩和强制功能的弱化,代之以平等和合意因素的增加。正如日本学者盐野宏指出的那样,“实体法上区别公法和私法是没有多大意义的”,行政机关的调整公共事务管理的法律适用和救济方面,不是机械地适用公法的规定,而是根据问题定向,采用“提示问题式的概念”,以平等、比例、公正为原则适用公法或私法实现公共利益。[9](P35)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形象地将这种现象称之为“公法向私法的逃遁”。
(二)国家行政范式的困境
一、提高认识、切实增强推进依法行政的责任感、紧迫感
(一)加强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基础性、全局性工作。政府处在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第一线,能否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关系到坚持党的领导和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关系到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关系到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近几年来,我区认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但与新的发展要求存在不小差距,主要表现在:有些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理念还较薄弱,民主、科学、依法决策的意识不够强;少数执法人员乱作为和不作为现象依然存在;行政权力监督约束机制尚不健全,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各地、各部门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强烈的紧迫感,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快推进政府依法行政进程。
二、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夯实依法行政工作基础
(二)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及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制度。建立区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要结合所研究的议题内容,由政府办公室适时安排议题提请部门在会上介绍相关法律法规基本内容,把学法和研究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增强学法的实效性。每年区政府常务会议学法不少于4次、专题法制讲座不少于2次。各乡镇街道、各单位也要相应建立班子会集中学法制度。对拟任区政府及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在任职前要考查其是否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以及依法行政情况。
(三)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管理。全区所有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必须参加由区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持证上岗;对已在岗的行政执法人员,各乡镇街道、各单位要结合工作实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依法行政知识集中学习培训,培训情况、考试成绩于年底前报区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凡未参加培训或连续两次学习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完善行政决策机制,进一步增强政府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合法性
(四)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按照《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实际,认真修订完善区政府工作规则中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必须进行听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要以书面形式告之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五)坚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制度。区政府及各单位作出重大决策前交由法制部门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做出决策。区政府及各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由区政府及相关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坚决杜绝擅权专断和滥用权力。
(六)严格重大行政决策的贯彻实施。开展机关效能建设活动,大力提升政府部门的理解力、执行力、操作力。区政府各项决策的实施和完成情况纳入乡镇街道和单位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作为评比奖惩的重要依据;政府督查部门要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加大对政府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区政府办公室要采取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公众对政府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评价,及时提出改进政府决策的建议。
四、严格行政执法,确保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
(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大力推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严格执行省里统一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适用规则,确保行政行为合法、适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主体、依据、权限、责任和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办事时限、监督方式等内容,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等形式向社会公示。建立监督检查记录制度,完善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制度,每年组织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促进行政机关规范执法。
(八)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各乡镇街道、各单位要对外公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信息,严禁无证执法。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的评议考核,将评议考核情况纳入区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加大执法责任追究力度,对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纪检、监察部门要依照《公务员处分条例》,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九)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各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统一纳入区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没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各单位均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不得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业务经费、工作人员福利待遇挂钩。
五、完善监督机制,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权力运行
(十)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各乡镇街道、各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执行《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28号)的要求,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义务。规范性文件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及时向社会公布。严格按照《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省政府令第119号)的规定,规范性文件自之日起15日内必须报区法制部门备案。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每两年要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清理后要及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十一)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和行政应诉工作。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凡是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予以受理。改进行政复议审理方式,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听证、和解、调解等手段办案,依法公正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加强行政复议队伍建设,保证复议案件至少2人承办。建立相应的行政应诉工作制度,鼓励、倡导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和裁定,积极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十二)健全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各乡镇街道、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方式,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健全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区信息办负责区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依申请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十三)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群众自治作用。各乡镇街道、各单位要建立健全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机制,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开展民主评议政风行风活动,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监督,完善“经济110”及机关效能群众投诉处理制度,把政府及各单位行使权力置于人民群众广泛监督之下。建立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机制,全面正确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扩大基层群众自治范围,增强社会自治功能。积极培育和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把社会可以自我调节和管理的职能交给社会组织。
六、加强领导,不断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迈上新台阶
[论文摘要]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依法行政最根本的其实是用法律法规来约束行政权力的行使,基本要求就是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一定要按照法律法规来办事。目前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水平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存在的问题也较多。笔者认为可以从进一步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加强行政执法审查和行政复议工作等方面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论文关键词]行政机关 依法行政 信息 程序
党的十七大上,明确把“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成效”作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之一,对推进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现阶段,随着我国依法行政的不断推进,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水平与过去相比进步很大,但从总体上看,它的上升空间还是很大的,因为目前的行政执法状况还存在较多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也很多,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因素,比如一些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观念,或者是本身行政制度上的缺陷等等,都会造成违法的行政行为,破坏了政府的形象、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践踏了法律的尊严,最终影响到实现我国依法治国的法制化进程。本文从两个依法行政案例入手来分析和探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存在的问题,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县级政府依法行政水平和能力提供基础。
一、依法行政案例简介
案例一:某市有限公司诉该市规划局信息公开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5日向被告该市规划局邮寄了六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以纸面快递邮寄方式向原告公开对北京东路88号房屋(以下简称“88号房屋”)进行拆迁和建设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包括附件、附图)及其申报材料等六项政府信息。被告规划局于2011年3月17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快递邮寄公开了六项政府信息中的两项政府信息内容,其余四项未予公开。对于未公开的四项内容,被告仅仅通过电话告知原告不能公开的原因以及需要原告更改申请的事项等,但未以书面形式予以告知。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作出书面告知,告知原告“你单位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较多,有的信息不存在,有的内容描述不准确,有的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因此,我局只能向你单位提供部分可以确认的信息,……现以书面形式再次告知你单位,我局将根据你单位更改后的申请内容,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法院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确认被告规划局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未予公开的内容未给予告知的行为违法。
案例二:张某诉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基本案情:2012年5月10日,原告张某所有的位于该市健康西路57号A栋204号房屋被拆除。同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寄出《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查处违法拆迁行为。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收到查处申请书后,对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予以调查了解。同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向被告作出书面情况汇报。因原告向市纪委反映被告行政不作为,同年8月6日,被告将相关情况向市纪委作出书面汇报。由于一直未能联系上原告本人,所以被告未能对原告作出书面回复。后,原告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2012]苏建行复(决)字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就原告申请查处事项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
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张某的申请予以答复。
二、行政机关败诉原因浅析
(一)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研究不深
案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无论政府信息能否提供,行政机关都应作出回应,都有告知的义务。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告知的方式,但此行为属于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所作出的回复,应当采用书面告知形式。本案中,针对原告六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公开了其中的两项政府信息,对于其余四项政府信息和上述已公开的两项政府信息中的申报材料能否公开以及相应理由,被告未采用书面形式予以告知,不符合相关规定。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向原告作出书面告知,但原告经法院依法释明,仍坚持诉讼,故应确认被告不予告知行为违法。案例二,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申请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寄出《查处申请书》,被告于同年5月20日收到该《查处申请书》,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有权提起诉讼。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查处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健康西路57号A栋204号房屋未签订拆迁协议即被强行拆除的行为,被告自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60日内未对原告予以书面答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行政机关程序意识不强也是导致败诉的原因之一
针对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不能或无法公开部分,被告未能予以书面告知或答复,而仅仅通过电话通知的形式告知申请人修改相关申请事项,显然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60日内必须给与申请人书面答复。
综上,县(区)级政府及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思想认识不到位,法律意识较淡薄,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二是行政执法目的有利益化趋势,重大行政决策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推进;三是行政执法重实体、轻程序,对程序的正当性关注较少,审查程序把握不够严格;四是基层行政执法力量相对不足,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队伍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和提高等。
三、对行政机关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建议
从司法审查层面看,建议行政机关通过以下途径加强依法行政工作:
(一)加强行政矛盾纠纷的沟通和协调工作
当前,行政诉讼案件涉诉上访及涉稳定因素增多,要有效化解行政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协调和解是首选的解决途径。因此,行政机关要从践行科学发展观和维护社会稳定角度,提高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充分重视法院提出的协调建议,作好在诉讼前、诉讼中、诉讼后各个阶段的沟通和协调工作,共同构建行政争议预防化解综合调处机制,防范和化解行政争议引发的社会矛盾。
(二)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一是坚持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县区各级行政机关应积极贯彻落实领导干部学法制度,通过法制讲座、集体学法等形式,使领导干部掌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提高领导干部对依法行政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二是坚持行政执法人员专业培训制度。行政机关尤其是案件多发和败诉较为集中的部门,要在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为民、务实、清廉”教育的同时,加强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切实提高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履行程序和适用法律的能力。例如:县区政府法制办可以定期地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单位新上岗人员基础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卫生、城管执法、工商等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岗位专业培训等。通过各项培训学习,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三)加强行政执法审查和行政复议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要不断加强案件审查工作,充分发挥集体把关机制的作用。对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要从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法律运用、程序把握等各方面把好审查关,经过集体讨论作出决定,还要完善事后监督机制,发现错误及时加以纠正。
(四)加强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
实践表明,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参与案件庭审和协调的情况下,原告方更愿意心平气和地在法院主持下与行政机关进行协调,同时双方实质争议焦点能及时得以解决。建议党委、政府以文件形式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纳入工作业绩考核,定期予以通报。加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应诉能力培训工作,使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实现行为常规化、作用实效化和效应最大化,使推进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真正成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提升依法行政能力的重要抓手。
一、提高认识,切实增强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责任感、紧迫感
(一)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基础性、全局性工作。市县两级政府处在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第一线,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行为大多数由市县政府做出,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大多数发生在基层并需要市县政府处理和化解。市县政府能否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关系到坚持党的领导和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关系到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关系到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各级政府、各部门一定要提高认识,真正把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作为一项基础性、全局性工作来抓。
(二)切实增强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近几年来,我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政府职能逐步转变,行政管理体制、公共服务体系不断创新,行政执法行为不断规范,行政执法水平不断提高。但与新形势发展的要求相比,市县政府依法行政还存在不小差距,主要表现在:有些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理念还较淡薄,民主、科学、依法决策的意识不够强;一些地方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现象尚未杜绝,少数执法人员乱作为和不作为现象依然存在;行政权力监督约束机制尚不健全,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各级政府、各部门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强烈的紧迫感,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快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进程。
二、提高市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夯实依法行政工作基础
(三)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及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制度。市县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每年政府常务会议学法不少于4次。要建立专题法制讲座制度,制订年度计划,每年举办法制讲座不少于2次。市县政府在召开有关会议协调处理相关工作时,要对照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把学法和研究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增强学法的实效性,养成学法、用法的习惯,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对拟任市县政府及其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任职前要考查其是否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以及依法行政情况,必要时还要对其进行相关法律知识测试,考查和测试结果应当作为任职依据。
(四)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律手段处理问题的能力。领导干部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养成依法办事、依法履行职责的习惯,增强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本领。要重视发挥政府法制机构在法律事务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作用,对重大涉法事项,注重征询法制机构和法律专家的意见。
(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必须参加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对在岗行政执法人员,要定期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培训情况、考试成绩应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凡未参加培训或连续两次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应当取消其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完善行政决策机制,进一步增强市县政府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合法性
(六)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市县政府要根据《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令号),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切实可行和便于操作的具体实施细则。对属于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市县政府要严格按照省政府令第号规定进行决策。
(七)建立健全公众依法有序参与行政决策的机制。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意见。要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必须进行听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八)坚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前要交由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做出决策。市县政府及其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经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坚决杜绝擅权专断和滥用权力。
(九)加强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监督。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将决策的实施和完成情况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作为评比奖惩的重要依据;通过互联网或媒体定期听取公众对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评价,作为改进工作的依据。决策的实施单位应当定期报告决策贯彻落实情况。各级政府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要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严格按照《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四、严格行政执法,确保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
(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适当下移行政执法重心,减少行政执法层次。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大力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已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市,要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运行机制。尚未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市县,要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尽早开展。
(十一)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要大力推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市县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执行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适用规则。要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主体、依据、权限、责任和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办事时限、监督方式等内容,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等形式向社会公示。要建立监督检查记录制度,完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者征用等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每年要组织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促进行政机关规范执法。
(十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市县政府要完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对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市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执法资格和权限进行审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要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对外公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信息,严禁无证执法,对被聘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合同工、临时工,要坚决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加强对市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的评议考核,将评议考核情况纳入本级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十三)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市县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要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要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没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对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以及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业务经费、工作人员福利待遇挂钩的,要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五、完善监督机制,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权力运行
(十四)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执行《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28号)的要求,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规范性文件要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及时向社会公布。要严格按照《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省政府令号)的规定,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规范性文件自之日起15日内必须报备。备案机关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要严格审查。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每两年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清理后要向社会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同时要积极探索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十五)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凡是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予以受理。要改进行政复议审理方式,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听证、和解、调解等手段办案,依法公正地做出行政复议决定。要加强市县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建设,积极推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制度,保证复议案件至少2人承办。要建立相应的行政应诉工作制度,鼓励、倡导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和裁定,积极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十六)健全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方式,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健全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理顺内部工作机制,明确职责权限。要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机制,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载体。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依申请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十七)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市县政府要在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的同时,更加注重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监督。要认真开展民主评议政风行风活动,把政府及部门行使权力置于人民群众广泛监督之下,做到评议过程由群众来监督,评议结果由群众来裁判,整改效果由群众来检验。要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制定举报投诉受理、处理实施办法;建立及时处理新闻媒体反映问题的协调机制,完善新闻会、情况通报会制度。对人民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有关行政机关违法问题,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依法做出处理;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问题,要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对检举、曝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切实加强领导,不断推动依法行政工作迈上新台阶
(十八)加强对依法行政的组织领导。市县政府要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将其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基础工程,促进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社会氛围的形成。要按照国号文件的要求,建立依法行政考核制度,把依法行政纳入市县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实绩考核指标体系,与奖励惩处、干部任免挂钩;建立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和绩效管理制度,加大问责力度。省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对依法行政工作进展较慢的地方和部门,要重点督导;要积极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加强示范单位的管理,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带动作用。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切实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摆上重要位置,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担负起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加强领导、狠抓落实,确保把加强依法行政的各项要求落实到政府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认真扎实地加以推进。市县政府每年要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本地区推进依法行政的进展情况、主要成效、突出问题和下一步工作安排。
(十九)采取有力措施保障依法行政工作落到实处。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近期要对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情况进行全面回顾和总结,找准问题,研究对策,突出重点,明确责任,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依法行政。要着力加强依法行政制度建设,对照国发号文件要求,列出制度建设时间表,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依法行政制度体系。要强化监督检查,定期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要及时指出,责令改正;对依法行政成绩突出的单位,要给予表彰。
(二十)建立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机制。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全面正确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扩大基层群众自治范围,大力增强社会自治功能,保障基层群众在民主实践中提高自我管理能力和自我服务水平,严禁干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自治范围内的事情,不得要求群众自治组织承担依法应当由政府及其部门履行的职责。要积极培育和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健康发展。实施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要积极与社会组织合作,鼓励、引导社会组织有序参与,把社会可以自我调节和管理的职能交给社会组织。
(二十一)加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市县政府要保证政府法制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保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法制宣传和培训、调研等工作的必要经费。市县政府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明确分管领导,指定专人负责政府法制工作;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任务繁重的工作部门要有机构和人员负责法制工作。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政府法制干部的培养、教育、使用和交流力度。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要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断提高推进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努力当好市县政府及其部门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在推进本地区依法行政中发挥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等作用。
摘 要 现有法律否定了行政诉讼调解,但这一规定存在理论缺陷,设置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具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亟待推行。
关键词 行政诉讼调解 必然性 可行性
包括《行政诉讼法》在内的我国现有一系列法律文件都明确的标明了我国立法对行政诉讼调解的否定的立法态度。其理由主要是:(1)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活动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国家公权不能转让、放弃和处分;(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国家意志,一旦行政诉讼允许调解,行政机关可能利用调解压制原告,损害原告利益,并且行政机关可能拿行政权力做交易,损害公共利益;(3)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任务,在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不存在中间状态,无调解之余地。法院判断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唯一标准是法律。
但是反对行政诉讼调解进入司法程序在理论上存在缺陷。首先,行政主体在法定情形下和法定范围内对其法定职权享有一定的处分权。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该条文在实际上是承认了行政诉讼当中的行政主体可以对实体权利作出处分。其次,“国家公权不能转让、放弃和处分”理解上的僵化。“公权力不可处分”的内涵应是“公权力不可任意处分”。以“公权不可处分”理论排斥行政诉讼的调解,是将行政机关对其职权的处分等同于,将行政机关的灵活执法与依法行政完全对立起来,是对行政执法活动复杂性的片面、机械的认识。再次,行政行为并非仅仅存在“合法”和“违法”两个选项,行政主体有在新的考量下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力。合法的行政行为可能存在合理性问题,违法行政行为亦存在撤销后要否重作以及如何作出的问题。
除理论存在缺陷外,否定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也是与政府职能的发展转变不相适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政府职能发生了很大变化,政府正在积极向“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变。除了传统规制性行政行为之外,又出现了许多诸如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扶持等需要建立在与行政相对人合意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的多元化的行政行为形式。因此,在我国的行政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事实上的调解,即行政案件立案后,法院通过说服、教育、阐明可能的法律后果等方式,在原告或被告或原被告双方作出一定妥协或承诺后,通过原告撤诉来达到解决纠纷的结果。现实的操作可能与一般立法相悖,然而这种现实的存在,表明立法已严重滞后,已与现代行政的要求不相适应,出问题的是我们的法律,而不是社会现实和行政现实。因此,与其让这些变相的调解方式游离于法治之外,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加以规范,让行政诉讼适用调解成为必然,允许当事人调解,对调解前提、过程、执行等等活动进行监督,从而使调解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方式。由此可见,行政调解制度的建立有其必然性。
同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同样有其可行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使行政主体拥有了在对合适的社会成本进行综合考虑的条件下作出让步和妥协的空间和余地。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它是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所必需的权限,也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行政法律法规中普遍存在着包含弹性和伸缩度条款。行政机关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都有一定的处分自由度,在权限内的处分,都是行政权的合法行使,然而合法的行政行为并非必然不会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就使得一部分行政案件适用调解来解决已成为可能。行政诉讼中可以对该类案件加大调解力度,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使行政机关改变不合理的行为,防止权力滥用或处罚失当。行政立法给行政机关大量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这个空间又是行政诉讼调解的空间。调解使得每一个不符合法律和理性的自由裁量行为,在法院的主持下“回归合法合理的轨道”。
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并非我国首创。在世界上,早有国家和地区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在英美法系的英国,大约4/5的行政案件是通过和解解决的,1/5是判决解决的。美国在司法2008年审查时向来援用民事诉讼程序,且在公法领域大量存在“诉辩交易”的传统习惯,社会对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与相对人和解,已不存在观念障碍。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柏林地方行政法院每年审理的案件中协调结案(包括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方在诉讼程序中的特定声明而撤回诉讼、和解)比例高达97%。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在其制定的《行政诉讼法》中对和解制度作了专节规定。因此,立法机关可以做充分的考察和借鉴,同时结合中国实际国情,使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有其可行性。
总之,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调解的大量存在表明我国立法的滞后,在现实诉讼中,法院本身也鼓励争议者通过协议解决争议,因为这是一种恢复冲突所破坏的平衡的代价低廉的方式。在行政诉讼中,原被告之间实力悬殊,和解可能难以保障双方平等协商。但是通过法院的介入为双方合意提供了必要的引导和沟通,在提高双方合意成功率的同时,也为双方合意不侵犯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起到了监督作用。因此,在行政诉讼中,选择设置调解制度具有必然性和可行性。
参考文献:
[1]杨解君.契约现念引入行政法的背景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3):6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