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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中介法律法规精品(七篇)

时间:2023-06-27 15:55:21

房地产中介法律法规

房地产中介法律法规篇(1)

关键词:房地产经纪人 法律责任法律规制 经纪管理

在房地产成为推动中国GDP增长的最主要力量的今天,房地产行业的任何一个环节都会引发社会的关注。我国的房地产经纪行业起步较晚,虽然发展速度飞快,但由于欠缺行业详尽合理的规制,发展过程中凸显诸多问题。对房地产经纪法律规制、法律责任的立法研究,有利于整个房地产经纪制度的规划管理和行业的健康发展。

1、房地产经纪人法律责任概述

1.1、房地产经纪人法律责任

“一般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在房地产经济活动的各个环节中,收集加工、提供房地产信息,沟通买卖双方,并受客户委托从事房地产居间、或行纪业务,以收取佣金为目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经纪人的法律责任,是指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时,由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违反了房地产法及相关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1.2、我国的房地产经纪人法律责任规定

我国房地产经纪人违反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是经纪人利用不正当手段订立合同或者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需承担违约责任;二是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对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贪污受贿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2、我国房地产经纪人违法违规现状考察

虽然各种新政策相继出台,各类房地产交易秩序整治活动不断深化,但房地产经纪行业违法违规现象仍然频发。当下房地产经纪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比较突出的有以下几种:

2.1、以价格欺诈方式非法赚取差价

即房地产经纪人通过压低委托方指定的售房价格、抬高买房者或者承租者实际支付的价格来赚取中间的利润值。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

2.2、虚假销售信息,诱骗消费者

最典型的表现就是不真实的房地产广告信息,或者不及时更换过时的信息,抑或不及时撤销已经出售、出租的房产信息,虚构房源,以达到吸引、误导消费者甚至诱骗委托人达成交易的目的。

2.3、巧立名目违规收费

即中介方对交易中的各类费用收取不明码标价,不遵守有关部门的规定,巧立名目,多收取中介费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规定:买卖收费,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5%~2.5%计收;实行独家的,最高不超过成交价格的3%。但在实践中许多房地产中介机构并不按照既定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而是私自以其他名目违规收费,如垫资费、看房费、担保服务费、咨询费等。

其他的房产经纪违法行为还包括签订“阴阳合同”,欺骗委托人;经纪机构资质不足,无证无照经营;经纪人假冒个人名义出售房产等。分析这些现象产生的原因,除了房地产业自身带有的信息不对称缺陷,还有国家的立法体系漏洞、政府部门监管不力、商家未树立起诚信经营的理念等。

3、不同地区的房地产经纪人法律责任规定比较研究

3.1、美国

美国针对房地产经纪业的规制和管理出台了多部法律,“主要的法律文件有:《一般法》《各州的执照法》《专业伦理法则》,而其中以《房地产执照法》为规范经纪业者最严密的法令。”

美国对有违规行为的经纪人主要采取罚款、暂停牌照、吊销牌照等措施。房地产经纪人无论犯错大小,都要被记录在案,达到一定次数会被吊销执照。美国还确立了回顾检讨制度,所有同行有权利对以往业务行为进行回顾和评判。

3.2、台湾地区

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业的管理,保护消费者利益,台湾政府在1998年先后出台了《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实行细则(草案)》。

“条例”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房地产中介民事法律责任体系,在第四章“业务与责任”中作了集中具体专门规定。比如《条例》第19条确立了差价双倍惩罚制度。又比如《条例》第26条确立了经纪业与经纪人员之间的连带赔偿责任。

3.3、香港地区

香港地区最具代表性的房地产经纪方面立法是《地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对于民事责任没有专章规定,而是分散在“纪律制裁权”、“审裁程序”等其他的条款中。在行政责任的规定上,《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类型主要包括训诫或谴责有关的持牌人、暂时吊销牌照、判处不超过$300000的指明款额的罚款等七个。其中“训诫或谴责”是我们内地没有的行政处罚类型。在刑事责任的规定上,香港地区比内地、台湾地区更加全面和复杂。它不仅在《条例》中规定了监禁和罚款,并且较为具体地划分了刑事责任。

4、我国房地产经纪立法法律规制效果分析及完善建议

4.1、法律规制效果分析

2011年出台的一部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是我国第一个专门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的全国性部门规章。而在这之前,规范房地产经纪市场的法律规范以规章、条例、规范性文件居多。《办法》出台取得了许多积极效果,如:

4.1.1、明确管理主体,加强有效管理

《办法》在第五条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为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监督、管理部门,并在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明确了其各自的分工。《办法》的规定明确了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最主要的管理部门,改善了从前经纪行业管理中存在的管理主体不明确,多头交叉管理的现象。

4.1.2、代办费明码标价,避免价格欺诈

《办法》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这意味着经纪服务和代办服务将分别签署合同,中介服务和代办费分开,服务范围和收费标准更加明确,消费者对于应交纳的费用和应获得的服务都将更加清楚,防止经纪人乱收费现象。

4.1.3、强化了对房地产经纪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规范市场运行

《办法》在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十种房地产中介不得为之的违规行为,明确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赚取差价、协助签订“阴阳合同”、为不符合交易条件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等违法违规行为,并于第五章的法律责任中规定了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以至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对以往房地产中介市场不规范现状起到一定的扼制和震慑作用。

《办法》作为国内首部专门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的部门规章,被寄予很多期望。虽然该《办法》已经算是目前对于房地产经纪最集中系统全面的规定,仍难免有不足之处。如:

4.1.4、《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责和监管方式进行了规定,但对各部门的分工和监管范围并没有明确界定。这容易造成在实际操作中造成多方监管、职责不明的情况,容易导致部门之间互相推诿,消费者权益难以保障。

4.1.5、《办法》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但从合同法角度来看,这样的合同应当是有效的。虽然《办法》明令禁止此种行为,但中介仍可以寻求其他途径规避此规定,如借用其他非房地产经纪人名义签订合同,以达到赚取差价的目的,而且受害方难以举证。

4.1.6、《办法》关于国内房屋经纪公司对于房源产权情况的查询等问题并未涉及。实践中二手房房主在交易时故意隐瞒产权抵押、房屋权利存在瑕疵等关键信息的现象层出不穷,至今仍找不到有效的解决办法。而在国外很多地区都规定了经纪机构有权独立核查被委托交易房屋产权现状。赋予经纪机构核查权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纠纷,使交易更为顺畅。

4.2、完善建议

4.2.1、继续加强立法建设,建立全面系统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

目前,我国在房地产经纪业立法相对滞后,权威性不强,操作性较差。我们应当将关键的基本概念做出明确的界定,对房地产经纪企业,行业协会,政府监管部门各自的职责范围,房地产经纪人主体的市场准入制度等做出全面细致的总结,针对性制定专项法律法规规范。另外,必须重视程序上的可操作性,建议出台专门的管理操作法,提高管理实施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

4.2.2、建立行业责任险制度,保障交易安全

目前,我国没有完备的房地产经纪行业风险预防机制,只能单纯地依靠合同的约定来对预想的风险进行防范。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中介公司必须有投保,需和客户签订履约保证金或与银行签订信用证。一旦中介出现问题,就由保险公司向客户赔付损失。建立行业责任险制度,设定赔偿限额,要求房地产中介机构作为被保险人参保,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由于自身过失给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用保险手段有效转移部分风险,能保障中介机构顺利运营和市场的稳定发展,还能保护客户损失降到最小。

4.2.3、建立房地产经纪人惩治机制,强化法律责任

惩治机制的建立对于规范经纪行为有着约束作用。我国在法律责任规定上,要么从总体上对房地产中介机构进行规定;要么用“情节严重”之词笼统概括,不给出具体的执行标准;要么就是责任的种类单一。这些都直接导致我国的处罚机制难以运行,操作性不强,给经纪人提供了钻法律漏洞的可趁之机。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做法,采取多样化处罚手段,对经纪业进行事后监管,针对经纪机构及经纪人的行为制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强化处罚机制的构建。

5、结语

房地产经纪行业作为一个新兴行业,在它的发展过程中难免出现许多问题。虽然目前我国也在不断加强立法,但由于法律法规本身的漏洞,原则性规定过多,操作性欠缺,加上相关部门的监管不到位,经纪市场暴露出的弊端仍不少。建立独立的监管制度、明确法律责任、完善惩处机制,适当地借鉴国外地区先进的管理经验,立足法治,才能保障房地产经纪的稳定发展。

基金项目:2013年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 批准号13XZJJF-BZX-16

参考文献:

[1]陈春根,孙家良.房地产市场中介与经纪人[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244.

[2]孔凡文.房地产经纪人(第五版)[M].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2010.19.

[3]贾登勋,脱剑锋.房地产法新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4]吴剑平.港台大陆房地产中介法律责任比较研究[J].商业时代,2009,(13):65―67.

[5]杨继慧.社会中介组织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制[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1,(11):

49―52.

[6]王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法律责任[J].经纪人,2003,(7):41.

房地产中介法律法规篇(2)

【主题词】 房地产 中介服务 违规行为 立法规制

近几年来,随着房地产行业的不断升温,房地产市场空前活跃,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涌现。一方面,中介机构为房地产交易的供求双方起到了媒介和桥梁的作用,促进了房地产交易的专业化、规范化运作;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起步较晚,立法也不够健全,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混乱无序,侵害当事人权益、欺诈消费者事件时有发生。有鉴于此,迅速规范房地产中介行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已成为我国立法必须面对的迫切问题。本文拟从规制和调整中介行为入手,探讨中介违规(违法)行为的界定、归责原则、责任承担及其理论基础等问题,并对立法提出相关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有一则案例。2001年10月6日,经某房产经纪公司牵头,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一套住房售予被告,价款121000元,被告应在立约时给付定金1500元,房款应在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给付了定金,并与同年12月26日将20000元房款交至中介公司,后被告又分两次将其余购房款及中介费共计103000元交至中介公司。原告迟迟未收到房款,遂找被告索要,方知房款已交至中介公司。经多次催要,中介公司仅出具欠条一份,表示暂无力偿还房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无独有偶。日前,某部级权威媒体披露了一则消息。何某花费毕生积蓄30余万元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手中购得一套集资房,因其对相关法律不甚了解,只好求助于某房地产咨询公司的律师。律师收取了3200元的律师见证费,出具了律师见证书和声明书。在律师的见证下,何某放心地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楼房转让合同》。一年后,何某因故欲转让该房,才被专业人士告知原购房合同系无效合同。

以上两则案例,只是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中再普通不过的情形。我们知道,中介机构应当忠实履行法定义务和合同的约定义务,为当事人之间民事活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做出引导。然而,中介违规屡屡发生,对类似行为应该如何规制?对中介公司挪用或侵占房款的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外,民事责任该如何认定,赔偿范围该如何划分?对收取了高额见证费的律师及咨询机构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的,责任又该如何认定?其法律依据又何在呢?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概况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人员的种类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开发和交易收取一定费用,提供各种媒介的有偿服务的总称。它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承办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主体,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其中,咨询机构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组织;价格评估机构是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组织,主要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部门、其他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委托,进行房地产评估活动;经纪机构是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业务的组织。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进行了规范,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固定的服务场所;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4)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固名思义,是指隶属于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包括房地产咨询业务员、价格评估师(员)以及房地产经纪人。为了加强管理,确保专业化、规范化,目前我国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采取统一考试、执业咨格认证和登记的管理办法。其中,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注册证的人员,而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法律法规严禁未取得资格认证的人员进入中介机构或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二)中介违规行为概述

目前,我国对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还缺乏全国性的、具体统一的法律规范。从实际操作看,一般情况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后,委托人都要与之签订相应的中介服务合同。这类合同大多是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内容包括: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合同履行期限;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方式;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按惯例,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能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必须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委托,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尽管人们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在接受房地产中介服务时,都具有订立合同的意识,但是由于欠缺统一管理,以及中介机构私欲的膨胀,一些中介机构和人员“浑水摸鱼”,乘机规避法律,扰乱整个中介市场的秩序,各种违规甚至违法行为正日益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具体而言,中介违规行为包括:(1)不具备资质条件的无证无照经营;(2)非法转让、租借执业证书,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3)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4)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5)私拿“回扣”,实行低价格恶性竞争;(6)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7)利用内幕信息,与自己或有利害关系的人交易;(8)虚假成不实信息欺诈当事人;(9)利用职业便利“炒房”,从中非法赚取差价;(10)执业过程中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巨大损失;(11)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除违规外,有些行为同时还构成违法,如前文所述的案例中提及的挪用、侵占房款等行为,情节严重的甚至还会触犯刑律。

中介违规行为,扰乱了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挫伤了消费者积极的消费心理,损害了房地产开发商和购房者双方的利益,对刺激消费、拉动内需、带动国民经济增长都将产生一连串的恶性影响,房地产资本市场欲实现强式效率也必将成为泡影。可见,中介违规行为危害大、涉及面广,足以引起立法界和理论界的关注。

(三)有关规制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的立法现状

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方面的法律法规正处于建立框架过程中,体系尚待完善,尤其是法律以及高级别的法规还相当匮乏,而且规定过于笼统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有许多方面法律关系的调整还难以涵盖。许多房地产专著要么对中介服务行为只字未提,要么就是一笔带过。现有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从法律上界定了房地产中介行业的商业性质,意即每一个依法成立的中介服务机构,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区分。但是从法条本身看,该法又具有浓厚的行政法的色彩,除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设置进行规范外,并没有将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置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法的调整范围之下,至于中介机构的权利、义务、责任等等更是涉猎不深。那么,对于房地产中介市场混乱的问题,究竟该如何解决呢?所幸的是,这个问题已引起了国家相关部门和某些省市的重视。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对1996年1月8日颁布的《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正,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设立、中介服务人员的资质进一步加以严格规定,对中介违规行为进行了部分列举,在罚则中对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分别进行了规范,如“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违法行为则处以“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等。2002年5月23日,建设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等七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该《通知》第(七)部分为“完善相关制度,规范中介行为”,具体行文为“加快实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制度,积极推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于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收回其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收受委托合同以外财物、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虚假或不实信息、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以及违法收取佣金等违规、违法行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3年3月,上海市房地局也采取了相应措施,规定凡不使用市房地局、市工商局联合监制的《上海市房地产居间/合同》示范文本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必须将自行制订的“土本本”报工商部门备案。从3月份起,上海市各区县房地局和工商部门将联合执法,全面规范和整顿房地产经纪市场,无证无照、租借执业证书、利用职业便利“炒房”、非法赚取差价和利用合同欺诈当事人等违法违规行为都将被“喊停”。

无论是建设部的相关规定,还是七部委联合下发的通知,亦或是上海房地局对房产中介违规行为采取的相应措施,我们都可以看到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已经引起了国家和部分地区的重视。尽管这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法规,但我们毕竟看到了希望的曙光。可以预见,对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法律层面上的规制即将应运而生。

三、确立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民事责任的法理学基础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七部委的《通知》中对中介违法违规行为也规定了“收回资格证书或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对于中介违规行为,相关法规主张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三者并举已达成共识。在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方面,可以分别依据《行政处罚法》、《刑法》等进行,然而对于如何追究民事责任、要不要设置民事责任,目前法律并无定论,实践中也颇有争议。笔者认为,设置民事责任是完全必要的。

(一)这是“无救济则无权利”法律原则的体现。

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结果。民事责任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使权利人藉以享有特定的利益。从中介服务机构和其委托人房地产开发公司或购房者的关系看,房地产公司或购房者与之签订了中介服务合同,中介服务机构理应尽职尽责,提供真实、完整、准确、新颖、公平的信息和技术服务。从违规行为的性质看,中介服务机构或是违反了委托合同、居间合同的约定,或是侵犯了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承担两种责任,当然也包括两种责任的意合,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这两种责任明显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因此设置民事责任是当事人寻求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的双重需要。

(二)从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关系上看,民事责任具有独立性。

在规制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的过程中,仅仅追究中介机构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是不够的。行政责任是主管机关发挥监管职能的结果。由于主管机关人力、财力、物力的限制,其发现,调查中介机构违规行为以及追究其行政责任的能力也相应受到限制。至于刑事责任,它是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责任形态,但适用范围有限,只有违规行为情节恶劣、后果非常严重构成犯罪时方可适用。对于房地产开发公司或消费者而言,他们最关心的并不是如何以行政或刑事手段惩戒中介机构,而是自己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如何向法院寻求民事救济。换言之,能够抚平经济创伤的,只能只民事赔偿。可见,在房地产法领域,民事责任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所不可替代的。

(三)从民事责任的功能看,民事责任具有补救功能、重罚功能和管理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多重功能。

1、补救功能。补救是对受害人而言的,而民事责任恰恰具有填补损失、恢复权利的作用。借助补救性,受害人可以依据民事责任赋予的请求权直接提起诉讼,亦可以寻求其他更加简便灵活的权利救济方式。就中介违规行为而言,最重要的责任形式就是赔偿损失,通过恢复受害人的财产状况和受到侵害的权利,从而维系消费者对房地产市场的信心。

2、惩罚功能。惩戒是对侵权人或违约人而言的,民事责任具有制裁不法行为、恢复秩序的作用。惩罚意味着法律依据社会公认的价值标准和行为准则对具体行为作出否定评价和抑制性处理,其结果就是对不法行为的矫正与对正义和秩序的恢复。惩罚功能主要通过使不法行为人承担强制性的给付义务和其他义务来实现。在规制中介违规行为中,运用民事责任“取回”违规机构的“不义之财”,是对以获得非法利益为动机的中介违规行为的有效惩戒。如果法律明文规定中介违规行为的民事责任,赋予受害人民事诉讼的权利,那么受害人将可以运用诉讼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

3、管理房地产市场的功能。完善的民事责任必然很好地发挥补救和惩戒功能。补救和惩戒双管齐下,相辅相成,共同规范中介违规行为。当受害人依法主张自己应有的权利时,就将个人权利转化为房地产法的实现问题,公权力方可介入其中。从这种意义上说,民事责任是连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中介。③详言之,中介违规行为一旦发生,受害人通过行使诉权要求中介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公权力介入其中,那么在惩戒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恢复受害人利益的同时,房地产市场的整体秩序也得到一次又一次规范和调整。可见,民事责任的设置,对管理整个房地产市场也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转贴于 四、对相关立法的几点建议

要解决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带来的诸多问题,唯一标本兼治的办法就是加强和完善立法。国外房地产中介业务之所以发达、有序,就是因为其具有完备规范的法律法规体系。以美国为例,联邦有《联邦法》、《美国商业法典》、《反托拉斯法》等法律,各州也都已形成完备有效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业法规体系,包括一般法规、契约法规、各州的执照法、专业伦理法则、该州的相关法律等,其法律法规之完善、规定之详尽具体值得我们借鉴。我国香港地区通过了《地产条例》,全面监管地产中介业务的运作以保护消费者,由地产监管局负责巡查及服务的投诉。在发达国家或地区,中介服务人员只要违规或违反执业道德就会因情节不同而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房地产中介市场的实际情况,建议立法应确立以下几方面内容:

1、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国外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一般都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如美国的执照制度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发牌制度,都严格限制入市机构和人员的标准和条件。⑤近几年,我国虽然也实行中介机构资质及执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但由于标准及条件规定偏宽,且监管机构把关不严,导致大量的低诉至机构及执业人员进入市场。为此,我国要通过立法对从业机构和人员分别实行严格的准入标准。

(1)在机构资质管理方面,对注册资金、经营场所、业务人员等的设定要更加具体化,如明确规定房地产中介机构的注册资金要达到30万元以上,要有具备一定规模的固定经营场所,专业技术人员要占总人数的50%以上。同时,划分不同等级资质的标准,规定其相应承接不同的标的、不同价值量和不同复杂程度的业务。如必须具备A级认证的中介机构才可从事涉外房地产中介业务。

(2)在人员资格管理方面,要创设执业资格制度,并严格标准,对学历、实务年限、业务知识、犯罪记录限定等要求都作具体规定。如必须达到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等专业水平有3年以上从业经验、无犯罪记录或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且刑罚执行完毕满3年的方可从事进入房地产中介机构执业。

2、设立行业协会。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并通过行业协会制订了执业道德规范,对中介违规行为加以规范和限制。我国可借鉴国外的做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职业地位,在全国范围内设立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并提出正规化执业的具体要求,包括职业界定、业务范围、市场准入、培训、考试、考核、执业、再教育、运作方式、程序、行规行约、合同、收费等方面的规定。行业协会可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不正当的中介行为进行处罚,如在本行业内部公告严重违规或严重缺乏资信的中介机构或人员名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执业以及开除出协会等等。

3、基于法定主义原则,明确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禁止性行为。

笔者以为,应该采取列举加概括方式,将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禁止性行为明文予以规定,具体的禁止性行为如下:

(1)无证无照非法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2)非法转让、租借执业证书以及其他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行为;

(3)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4)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

(5)利用工作之便“炒房”,从中赚取差价或者利用工作便利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6)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7)虚假与不实信息欺诈当事人;

(8)利用内幕信息,与自己交易或泄露信息于他人建议他人交易;

(9)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4、确立过错归责原则和中介机构的免责事由。

过错责任是指因行为过错导致他人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客观过错说,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违反了法律所设定的规则、义务,那么即存在过错。在房地产中介服务中,中介机构从事违规行为一般都出于过错和重大过失。鉴于中介违规行为的特殊性,为避免诉讼中受害方对中介机构的主观过错举证困难,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倒置。只要中介服务给当事人带来损失,当事人就可以起诉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或过失,否则就应当推定其有过错,应当对受害方的损害承担责任。

当然,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当对中介机构的免责事由或抗辩事由作出具体规定:

(1)中介机构能够证明其在出具报告或签署文件前,对有关事项已作深入调查,并未违反有关执业规则,其有正当理由确信所提供的信息或技术是真实的且不存在重大疏漏。

(2)中介机构对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正式文件的真实性不负调查义务。如法律文书或土地转让合同等。

(3)中介机构对其他专业人士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出具的报告或文件不负核查义务。

(4)中介机构能够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消费者存在主观过错,且损失是由该主观过错导致的。

(5)虚假或不实信息未对市场产生影响,情节并不重大的。

(6)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其他可以免责的情形。

5、建立中介机构法人责任制和业务失误赔偿制。为使这一制度得以落实,要规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参加保险。一旦业务发生差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要分别用保证金、风险基金、保险金赔偿,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法人和直接责任人可按比例分摊。如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中介服务人员进行追偿;如果中介服务人员为自己牟取私利、欺诈当事人等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6、明确损失赔偿范围。

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发生后,给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消费者带来损失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

房地产中介法律法规篇(3)

关键词:房地产 中介服务 市场混乱

近几年来,随着房地产行业的不断升温,房地产市场空前活跃,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涌现。一方面,中介机构作为媒介和桥梁对房地产交易的供求双方起到了不小的作用,房地产交易在其促进下有了专业化、规范化运作;另一方面,因为房地产中介服务在我国起步较晚,相关法律不健全,所以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确实存在混乱无序,侵害当事人权益、欺诈消费者的一些事件。

本文拟从中介违规行为入手,探讨中介违规行为及其理论基础等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房地产中介的理论知识

1.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概念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收取一定费用,为房地产开发和交易提供各种媒介的有偿服务的总称。它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

2.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内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承办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主体,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其中,咨询机构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组织;价格评估机构是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组织,主要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部门、其他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委托,进行房地产评估活动;经纪机构是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业务的组织。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进行了规范,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固定的服务场所;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4)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二:中介违规行为概述

目前,我国对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还缺乏全国性的、具体统一的法律规范。从实际操作看,一般情况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后,委托人都要与之签订相应的中介服务合同。这类合同大多是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内容包括: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合同履行期限;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方式;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按惯例,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能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必须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委托,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尽管人们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在接受房地产中介服务时,都具有订立合同的意识,但是由于欠缺统一管理,以及中介机构私欲的膨胀,一些中介机构和人员“浑水摸鱼”,乘机规避法律,扰乱整个中介市场的秩序,各种违规甚至违法行为正日益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具体而言,中介违规行为包括:(1)不具备资质条件的无证无照经营;(2)非法转让、租借执业证书,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3)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4)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5)私拿“回扣”,实行低价格恶性竞争;(6)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7)利用内幕信息,与自己或有利害关系的人交易;(8)虚假成不实信息欺诈当事人;(9)利用职业便利“炒房”,从中非法赚取差价;(10)执业过程中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巨大损失;(11)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除违规外,有些行为同时还构成违法,如前文所述的案例中提及的挪用、侵占房款等行为,情节严重的甚至还会触犯刑律。

中介违规行为,扰乱了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挫伤了消费者积极的消费心理,损害了房地产开发商和购房者双方的利益,对刺激消费、拉动内需、带动国民经济增长都将产生一连串的恶性影响,房地产资本市场欲实现强式效率也必将成为泡影。可见,中介违规行为危害大、涉及面广,足以引起立法界和理论界的关注。

三:根据违规行为提出的对策

由于上述行为存在的危害性,如何才能依法规范、稳定发展房地产中介市场呢?笔者提供下面几个建议:

1.在房产交易中心免费发放有关房产交易中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的宣传单,以特别提醒消费者引起注意。

2.提醒消费者在居间合同与行纪合同中了解这两种行为的区别。居间合同是委托人委托居间人进行订约中介活动的合同。居间人不是订约的当事人,也不是当事人的人,是为当事人订立合同而穿针引线的人。行纪合同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财产交易等事务并直接对第三人承受权利义务的合同。

3.购房前认真索取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执业资格证书等证件,应当取得复印件并与原件核对,必要时可以向工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要求验证;

4.对于所谓的“可转换产权房”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咨询了解该房产的真实情况,是否属于规定的可转换的“使用权”与“产权”。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中介方如果提供情况不实应当负责的赔偿责任。如果中介方拒绝该条款,则对该房产的“可转产权”性质怀疑,避免上当;

5.对于房产中介方的广告、店堂招贴等宣传资料上,凡标明符合合同要约要件的内容,视料作为合同的附件,一并写入合同中,以此约束相对方。

6.达成协议后,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购房者应当本人亲自办理,不要怕麻烦,因为只有到了房产登记部门过户时,其房产权潜在的风险就会凸现,才能便于及时解决。

参考文献:

房地产中介法律法规篇(4)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含开发区、建制镇)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房产、土地交易管理机构受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房产、地产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及其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本地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市、县(市)财政、物价、房产、土地等部门不得自行设定房地产交易管理收费项目。对房地产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应当按宗收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法定的收费许可证明应当在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的场所予以公示。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是指:

(一)房地产交换;

(二)以房地产抵债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九条转让房地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事人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材料,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

(三)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对符合前项规定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房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或通知当事人委托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七)房地产受,让人凭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第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其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十三条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并经市、县(市)规划、建设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观售商品房时,应当持有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按照《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按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六条推荐使用房地产转让合同示范文本。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十七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抵押人是指将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八条抵押当事人设定房地产抵押关系,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条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设定房地产抵押关系应当对抵押物进行估价,并在抵押合同中载明所估价值。抵押物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

第三十二条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内应当保持抵押物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除国家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外,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出售、交换、赠与、拆除或者改建。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物发生继承、析产的,承受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四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并实行作价补偿,其补偿金已用于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的,抵押合同解除。

除前款规定外,解除抵押合同必须经抵押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抵押解除合同。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在合同期内已清偿债务或者抵押权人放弃债权的,抵押合同终止。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受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核准抵押物登记,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书或抵押物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以在建工程、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当按《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抵押已出租房屋的,抵押人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同时还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生效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房地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抵押房地产的处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房屋租赁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已建成的房屋无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依法被查封的;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五)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租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及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合法证明,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出具备案登记证明。

第三十六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办理。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终止的,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应在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四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中介服务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租赁房屋,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由负责登记或者备案的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出租不能继续使用的危险房屋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负责资质管理的部门按照《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而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负责执业资格管理的部门按照《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中介法律法规篇(5)

 

              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   姜有育 

 

   [论文摘要]随着房地产行业的骤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越来越多。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开展,促进了房地产交易专业化、规范化的发展,但由于起步晚、立法不健全,有些中介服务机构由于利益的驱动,存在许多违规操作的行为。本文拟从规范和调整中介服务行为入手,探讨中介服务违规行为的表现形式、形成原因等问题,并对中介服务违规行为的规制及立法提出相关建议,以加强立法和监管机制,严格市场准入,确立责任保险制度,保障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关键词]  房地产  中介服务  违规行为  规制

 

 

 

 

 

 

 

 

 

 

 

 

 

 

                    目    录

 

一、 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第3页

(一)对不允许上市交易的房地产违规、挂牌出售……………第3页

(二)疏于核查客户、房屋的关键信息………………………………第3页

(三)隐瞒影响交易成功的重要信息…………………………………第3页

(四)为交易双方规避法律出谋划策…………………………………第3页

(五)违规获取额外利益………………………………………………第4页

(六)资金监管存在漏洞………………………………………………第4页

二、 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成因分析………………………………… 第4页

(一)立法层级低、缺乏可操作性,致使规制房地产中介难以做到有法可依……………………………………                                 第4页

(二)市场准入门槛太低,人员素质普遍不高。…………………   第4页(三)监督检查执行不到位,也是问题突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第5页

三、规制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的几点建议……………………………第5页(一)严格市场准入并建立等级评定制………………………………第5页(二)设立行业协会……………………………………………………第5页(三)确立过错归责原则和中介机构的免责事由……………………第5页(四)建立中介行业保证金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第6页

(五)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提高中介机构和人员素质……………第6页

 

 

 

 

 

 

 

 

 

 

浅论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违规行为的规制

 

近几年来,随着房地产行业的不断升温,房地产市场空前活跃,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涌现。一方面,中介机构为房地产交易的供求双方起到了媒介和桥梁的作用,促进了房地产交易的专业化、规范化运作;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起步较晚,立法也不够健全,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混乱无序,侵害当事人权益、欺诈消费者事件时有发生。鉴于此,迅速规范房地产中介行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已成为我国立法必须面对的迫切问题。本文拟从规范和调整中介行为入手,探讨中介违规行为的表现形式、形成原因等问题,并对中介违规行为的规制及立法提出相关建议。

一、 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所谓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房地产中介服务违规行为,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操作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和经纪等中介服务活动,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房地产交易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为:

(一)对不允许上市交易的房地产违规、挂牌出售。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对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或具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在实践中,一些房地产中介为了促成交易,赚取佣金,往往隐瞒标的房屋仍为承租公房或为限制年限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等不能上市交易的事实,或随意承诺短期内即可解决交易障碍,致使买卖双方在随后交易失败后与房地产中介公司就中介费应否支付产生纷争。

(二)疏于核查客户、房屋的关键信息。

如中介公司未对客户出示的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进行合理查验;未仔细审查待售房屋有无抵押、有无出租及私搭乱建,并核查委托的客户是否是真正有权出售房屋的权利人;对于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房屋,未要求配偶一方出具同意出售和委托办理的证明;对于待出售房屋为遗产的,未要求全体遗产继承人出具同意出售的书面委托文件。

(三)隐瞒影响交易成功的重要信息。

如不向买受人如实说明其已知的可能不利于成交的待售房屋的历史情况或周边环境或必要生活设施情况。

(四)为交易双方规避法律出谋划策。

如承诺为无实力购房人办理“高评低供”还贷款手续,或帮助外地买受人虚构在京纳税或社保缴费一年以上证明,或为迎合买受人少交税款的心理帮助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恶意促成双方达成不平等或不合法交易。

(五)违规获取额外利益。

如中介公司要求买受人全程通过其交纳钱款、委托办理过户,从而千方百计阻挠买受人与出卖人见面,再通过隐瞒房屋真实成交价、一再加价等手段将多收取的售房款据为己有。又如中介公司怂恿当事人采取恶意毁约、一房二卖的方式高价出售房产以为自身获取更高的居间服务费,从而引发房屋买卖连环纠纷。

 (六)资金监管存在漏洞。

大部分交易中,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和首付款由中介公司自行监管,有的交易总价较高,定金和首付款的总和可能高达几十万元,这大大增加了交易风险;一些银行只对在该银行贷款的购房客户实行免费资金监管,而对于不在该银行贷款的购房客户不提供资金监管服务或收取高额的监管服务费用,导致购房客户不愿或无法选择由第三方办理资金监管。

二、 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成因分析

(一)立法层级低、缺乏可操作性,致使规制房地产中介难以做到有法可依。

在国家立法层面,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房地产中介管理立法,仅有的几个条文只散见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8条(有关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合同法》第23章(有关居间合同的一般规定)中,并不足以起到规范现实生活中复杂多样的房地产中介行为的作用。而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计委和建设部联合的《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及建设部和财政部等七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等均属于部委规章和文件,难以被法院直接引用,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法律对市场的宣示功能,并助长了房地产中介机构漠视法规、不时突破甚至违法乱纪的行为。

而且,有关房地产中介方面的管理规范多系指引性和框架性的规定,缺乏一些必要的明确指引和具体要求。如在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设立条件上,无论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是《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均只要求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但何为“必要”却未进一步规定,这就意味着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下限即人民币10万元即可登记注册一家房地产经纪公司,无疑这样的条件设计对于经手大量交易、可能会给客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房地产中介企业而言未免过于宽泛了。

(二)市场准入门槛太低,人员素质普遍不高。

我国房地产从业人员的执业准入也相当宽松,不仅学历要求低,而且考试也简单,造成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良莠不齐,缺乏必要的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素养,埋下了诸多隐患。

(三)监督检查执行不到位,也是问题突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对经纪人的违法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但事实上,每年房地产中介虽然占据经纪类投诉的首位,却鲜见有职能机关监督检查、处罚违规中介的报道。

在美国,由私人推动组建有贯通上下的全美房地产经纪人协会、州协会和市协会这样一套金字塔状、网络化的格局建制,如入会会员有任何违纪行为,协会即有权吊销其相应资格甚至对其提起诉讼。但在我国,目前并未建立起全国性的房地产经纪协会组织,一些地方也尚未组建区域性的房地产经纪协会,已经建立的地区性经纪协会在会员数量、服务培训、管理手段上均表现得相当疲软。

三、规制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的几点建议

要解决房地产中介违规行为带来的诸多问题,唯一标本兼治的办法就是加强和完善立法。建议立法应确立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严格市场准入并建立等级评定制。

国外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一般都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如美国的执照制度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发牌制度,都严格限制入市机构和人员的标准和条件。近几年,我国虽然也实行中介机构资质及执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但由于标准及条件规定偏宽,且监管机构把关不严,导致大量的低素质机构及执业人员进入市场。为此,我国要通过立法对从业机构和人员分别实行严格的准入标准,建立中介公司等级评定制,推动中介市场优胜劣汰,并为购房者提供区分良莠的依据。

(二)设立行业协会

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并通过行业协会制订了执业道德规范,对中介违规行为加以规范和限制。行业协会可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不正当的中介行为进行处罚,如在本行业内部公告严重违规或严重缺乏资信的中介机构或人员名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执业以及开除出协会等等。

(三)确立过错归责原则和中介机构的免责事由

过错责任是指因行为过错导致他人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客观过错说,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违反了法律所设定的规则、义务,那么即存在过错。在房地产中介服务中,中介机构从事违规行为一般都出于过错和重大过失。鉴于中介违规行为的特殊性,为避免诉讼中受害方对中介机构的主观过错举证困难,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倒置。只要中介服务给当事人带来损失,当事人就可以起诉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或过失,否则就应当推定其有过错,应当对受害方的损害承担责任。

(四)建立中介行业保证金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

为防止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挪用客户资金或携款潜逃,相关主管部门应推动建立中介行业保证金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以保障整个房产中介行业的良性发展。保证金指房地产中介机构缴纳,用于保障房地产中介行业中消费者权益的专用款项。也可以借鉴我国旅游业明确规定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建立房地产中介行业的保证金制度。设置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使作为被保险人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在承办房屋中介业务过程中因过失给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这有利于保障安全交易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房地产中介法律法规篇(6)

1.从游击散漫型走向职业化、正规化

近几年来我国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如雨后春笋,其从业的机构和人员不断增加,业务量也不断扩大。但是从整体上看,这支队伍还是“散兵游勇”,行业信誉不佳,社会地位不高。一方面少数“害群之马”侵害服务对象利益败坏行业名声,导致客户“谈中介色变”、“谢绝中介”的现象经常发生;另一方面其执业及应得的正当利益又得不到保护。因此,这一行业一直停留于低水平运作。由于经营得不到发展,无法通过资产增值达到做大做强的目的,因而也就难以形成职业化、正规化的队伍。要改变这一状况,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1)加强法制建设。目前,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业方面的法律法规正处于建立框架过程中,体系尚待完善,尤其是较高级别的法律政策文件仅有《城市房地产法》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有许多方面法律关系的调整还难以涵盖。因此,我们应加大立法力度,通过法律法规形式确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职业地位,提出正规化执业的具体化要求,包括职业界定、业务范围、市场准入、培训、考试、考核、执业、再教育、运作方式、程序、行规行约、合同、收费等方面的规定,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依法从业提供法律依据。同时,政府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要依法从严管理,保护正当经营和合法收益,打击非法经营,建立政党的执业环境。

(2)确定行业地位。国外房地产中介服务业是一个独立的并有一定社会地位的职业,而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社会地位和劳动价值尚未得到全社会的认可。买卖双方拒不接受中介服务以及提供中介服务拿不到报酬的事时有发生。由此可见,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保护和支持显得特别重要。首先,政府要运用各种手段倡导和引导开发商逐步实行产销分离,尤其通过政策导向构建专业化房地产流通企业,让其专门从事咨询、评估、项目策划、营销及销售服务。其次要从关心爱护及培育的角度出发,在挥舆论监督作用的同时,注意适度暴露问题。要把握舆论工作的主旋律,加大正面宣传的力度,为房地产中介服务业提供宽松的舆论环境。再次要适当提高拥金率,严格规定佣金支付方式,维护中介服务合同的严肃性,确保从业机构和人员的劳动价值得以实现。

(3)严格市场准入。要本着宁缺勿滥的原则,通过立法对从业机构和人员分别实行严格的准入标准。在机构资质管理方面,对注册资金、经营场所、业务人员等要设定更高一些的“门坎”,并划分不同等级资质的标准,规定其相应承接不同标的、不同价值量和不同复杂程序的业务。在人员资格管理方面要创设执业资格制度,并严格标准,对学历、实务年限、专业知识、犯罪记录限定等要求再提升一个档次。要通过审,逐步淘汰不合格者,以确保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准不断提高。

(4)坚持从严整治。美国各个州的房地产委员会一般都有一个调查机构,可以在任何时候到任何一个房地产中介机构检查他们的业务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由房地产 委员会讲座决定是否向法院控告,同时,各地都有专门的部门负责处理此类案件,他们接到控告后立即去调查,问题严重的将处以暂停营业或吊销执照。在发达国家或地区,中介服务人员只要违规或违反职业道德就会因情节不同而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实际上一旦发生此类事情被公分开查处后,中介执业人员声名狼藉,便再也滑人委托他中介,他也无法再从事这一职业。当前我国在这方面违规或违反职业道德现象比较严重,如有的拿“回扣”,搞低价格恶性竞争,迎合委托方对标的进行夸大宣传或虚假评估,甚至欺诈客户,这种非正当经营的中介商颇有市场。根据美国、香港等地的经验,要提高该行业的地位,必须从严整治、扶正祛邪。首先,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要统一立法,密切配合,加强管理。要克服互不照应的做法,联起手来,将执照、资质和资格三方面的管理融为一体,落到实处。其次,要加大查处力度,以儆效尤,纯洁中介队伍,净化市场环境。除了每年要对中介机构检查一次以决定是否通过年检外,还必须经常检查中介机构及人员的执业情况,并建立举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调查处理,清除“害群之马”,取缔无资质(格)经营,处罚并淘汰一批违法违规操作、信誉差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与此相配套,各级人民法院应积极受理和审判房地产中介案件,既维护合法经营者,又打击非法经营者。

2.从零星分散型走向社会化、系统化

目前,我国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分布呈如下特点:一是各自孤军作战;二是横向分布无序;三是纵向分布没有梯度,无法延伸;四是相互之间和上下之间都缺乏联系,不能形成网络,这种状况不能适应住房市场梯度化的需求。尤其是住房的消费需求出现多方位、多层次、大众化、存量化的趋势,这就要求房地产中介服务业调整结构与布局,以优良的服务面向社会,面向社区,面向市民。

(1)建立服务全社会的机构网络当前,为活跃中国住房市场,满足百姓对住房服务的需求,应该大力发展交易网点,并且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因地制宜地构筑点线面相结合的中介服务网络。点,即市一级交易中心;线,即与市交易中心相连的若干区域中心;面,即遍布全市各街道、社区的服务网点,可以是紧密型的,也可以是加盟连锁店。总之服务的机构要形成网络,让老百姓通过网点,享受便利的中介服务。

(2)建立沟通全社会的信息网络。国外房地产中介服务业靠信息运作,信息的集中储存与分别享用都有固定的渠道。在这方面我们尚未形成气候,信息基本上是分散且又为各自垄断,没有形成统一的大容量的信息储存,因而信息共享就是一句空话。这就必然形成分割的市场,分散的运作,零星的成交,交易的人气不旺,市场红火不起来。为此,我们应借鉴外的做法,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各种信息网络。首先,可利用专业手册、新闻媒体、局域网等载体建立中介信息、文选信息、价格信息、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等,有的可对外或公示,有的可对外开放供查询。其次,可利用联网这一高新技术,建立房地产公众信息网络,充分运用网络信息全、容量大、时效快等优点为市民提供全天候、全方位的信息服务。

(3)提高服务水平。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房地产中服务机构一般都能提供深层次、高附加值的服务,能满足客户高难度的服务需求。而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基本上是浅层次的,要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拓展服务领域,提升服务水准。使服务领域从项目后期扩展到前期,为发展商提供高品位的策划书、项目包装、广告及服务,为购房者提供以人为本的高质量的住宅产品设计模式以及高水平的顾问服务。还要突破传统业务的限定,将服务向更宽的领域延展,开拓新的服务市场,如房屋置换、房屋吞吐、房屋银行、置业担保、电子商务、物业管理、装饰装修等。其次,要借鉴国外经验,探索带有中国特色的服务方式,逐步形成各项业务的程式化。

(4)加强行业自律。我国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执行业行为有很大的自由度,其职业道德和形象欠佳。因此,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一是要从上至下成立行业协会,由协会制定职业道德规范,加强对付 员的管理,对违规违约的会员,可给予处分甚至开除出协会。二是要普及建设部组织166家房地产中介机构承诺提供“放心中介”的做法,以公开办事程序的收费标准,规定服务时限和服务质量,违者受罚为内容,向全社会作出郑重承诺,接受全社会监督。三是建立中介机构法人责任制和业务失误赔偿制。四是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账簿,绘制财务报表,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和收费规定。五是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以备管理部门和协会检查。

3.从传统粗放型走向专业化、现代化

目前,我国房地产中介服务业机构规模偏小,专业人才结构人合理,科技含量低,掌握信息少,专业性不强,难以形成规模经营。为此,必须采取措施,全面提升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水准,使其走向专业化、现代化,以形成集约化经营的产业。

(1)提高业务素质。国外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人员除了精通房地产业务外,还熟悉法律、营销、建筑、评估、金融、计算机等多方面的业务,职业技能比较全面。为此,我们必须从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队伍建设着手,全面提升其业务素质。

房地产中介法律法规篇(7)

一、转变思想

首先,应该抛弃以登记为中心的观念。虽然在今后的工作中,仍有一些与不动产登记工作有衔接的部分,但是大量的管理工作其实和不动产登记是没有直接关系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是对房地产市场全流程的管理,从预售合同备案、资金监管到开发商是否依法销售,从对开发商的管理到对物业服务的监管,从中介机构、人员的备案和房源核验到中介日常的合法经营都属于房地产交易市场监管的部分。此外,对租赁市场的管理也是未来房地产交易监管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房地a交易监管是对房地产市场全生命周期的管理,而不动产登记仅仅是对点的登记。监管是行政管理作用,主要是规范、引导市场的健康运行;登记是对权利的公示,是政府公信力的一种体现。两者都是为了维护整个房地产市场秩序和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而服务的。两者是协作关系,而不是竞争关系。

二、立法规、建队伍、抓落实

1.立法规

从法律法规角度看,目前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方面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预售商品房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从规范性文件来看,历年来国务院和住建部等各有关部委均了大量有关房地产市场监管和规范化经营的文件。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等一系列文件,均为如何开展房地产市场监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目前的房地产监管法律体系还有其缺陷性。例如,《房地产管理法》没有涉及操作层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仅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覆盖面太小。其他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均太低,而且太散。因此,《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出台就非常迫切,其对于更好地做好房地产交易监管工作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地方房地产市场情况不一,各有立法权的省市地方政府如果能够适时出台地方的《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则更有利于地方房地产监管部门做好监管工作。因此,如何尽快完善房地产交易监管的法律体系应是下一阶段主管部门的工作重心之一。

2.建队伍

由于各地机构设置不同,一些城市有专门的房地产监管执法队伍,而一些地方特别是中小城市则没有专门的执法队伍,原来都依附于房屋登记机构来管理交易市场。不动产登记整合以后,因为人员划分等问题,导致剩余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人手可能不足,而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则更为欠缺。因此,如何在目前的形势下进行人员整合,并尽快建立好符合下一步房地产市场监管工作需要且具备执法资格的监管队伍也是当务之急。

3.抓落实

目前房地产市场存在的问题,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法律和政策执行不到位的问题。当然,这也与原来一直以登记来管市场的指导性有关,认为只要不登记就可以解决问题。例如,从1995年就开始实施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就明确要房地产主管部门落实预售资金监管制度。但是至今为止,仍然还有地方没有做到,或者仅是形式监管,这也是导致一些地方烂尾楼不断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其他方面的工作也有类似的情况,因此,抓落实是今后做好房地产监管工作应该首先克服的一个问题。

虽然有这么多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但是如何切实落实相关规定,做好监管工作,是考验房地产主管部门的一个严峻工作。对此,在实践中可以分成三个方面来进行:

一是对外要通过汇报、沟通来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及国务院《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做好相关信息的实时共享工作,为不动产登记以及房地产交易管理的高效便捷做好数据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