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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工程建设标准精品(七篇)

时间:2023-07-16 08:22:56

燃气工程建设标准

燃气工程建设标准篇(1)

关键词:城镇燃气;燃气法规;技术规范

中图分类号:TU9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3)20-0163-02

1 城镇燃气发展历史

随着经济的发展,城镇建设也上升到了一个新的水平,人们对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也越来越高,作为城市公共设施重要组成部分的城镇燃气也备受关注,其前期规划设计、中期工程建设和后期的运营维护都甚为重要。为贯彻执行国家技术经济政策,保障人身和公共安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规范城镇燃气设备、设施的基本功能和性能要求,国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了诸多技术规范及行业标准,这些规范及标准贯穿于整个燃气事业的发展历程。

我国燃气事业经历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清洁能源天然气这三个阶段。1949~1980年前后,全国建成了一批以利用焦炉气和化肥厂释放气为主的城市燃气利用工程;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期,在南方沿海等经济发达且能源缺乏的地区,开始大规模利用液化石油气;20世纪90年代末至21世纪初,以陕气进京为代表的天然气供应标志着城市燃气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西气东输一线工程的竣工投产、川气东送、西气东输二线工程的开工建设更是将之推向高潮,我国的城镇燃气跨入了高速发展阶段。

2 目前天然气发展实况

目前,全国各大区域、各大城市掀起了发展管道天然气的热潮,燃气管道理所当然的出现了狂飙势发展的势头,管道建设速度之快也超乎常规。随着一批场站和大量长输管道的建设和投产,工程建设质量和后期运营安全也逐步被人们所关注,燃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日益显得重要,因而,城镇燃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执行有着十分关键的作用。燃气工程建设的不断加深和运营的不断铺开,相关城镇燃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在实际中也得以广泛应用,部分技术条款的局限性也逐步显现出来,因此,近期不仅许多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频繁修改,大量新的标准规范也陆续出台,有力的支持和规范了前线工程建设和后期的安全运营。

众所周知,广东既是经济发展的前沿地带,也是能源的缺乏省份,而且是耗能大省,解决广东的能源紧张的局面迫在眉睫,因而,广东的LNG利用项目便应运而生。广东LNG项目于1999年12月获国家批准立项,2003年12月28日正式开工建设。随着广东LNG项目一期工程投产,从澳大利亚海底采出的LNG,灌入LNG运输船,送抵深圳秤头角接收站,进行装卸、储存、气化。气化后的天然气通过385公里输气干线管网(一期),送至深圳、东莞、广州、佛山、香港五座城市和惠州、前湾、珠江、美视、东部五座电厂。液化天然气输送到各城市门户站后,经城市管网送达千家万户。根据用户用气计划安排,广东LNG试点项目将分为两期建设。已经建成投产的一期工程眼前接收能力为370万吨/年;二期规模初定为660万吨/年,将增加中山、江门、珠海、惠州等城市用气。

3 燃气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中的执行

图1

2006年5月25日远渡重洋运抵深圳大鹏接收站码头的澳大利亚LNG,已于6月中下旬输送给前湾、惠州、美视等几个电厂。这几大电厂对发电燃机进行调试后,立即利用LNG发电。如今,深圳、东莞、广州、佛山、香港等城市居民和工商业也已全面使用一期澳大利亚进口天然气。

如此大规模的燃气利用项目,从立项到规划设计,从工程建设到安全运营,都存在相当大的技术难度和风险,仅其供气压力就已远超出技术规范所规定的上限和国际水平。我国一般供气压力不超过4.0MPa,但广东LNG利用项目中的城际干管供气压力却已达9.0MPa,这个惊人的数字后面无疑更急切需要一项规范操作行为的条例,由此,燃气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便应运而生。

表1

名称 压力(MPa)

高压燃气管道 A 2.5

B 1.6

次高压燃气管道 A 0.8

B 0.4

中压燃气管道 A 0.2

B 0.01≤P≤0.8

低压燃气管道 0.01

根据《城镇燃气技术规范》的规定,广东的LNG项目设施选址选线时,都遵循节约用地、有效使用土地和空间的原则,根据工程地质、水文、气象和周边环境等条件确定。大型燃气设施诸如城市门站、接收站一般都设置在城镇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如果在实施的过程中,相关燃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该项目非但不能如期投产,还把相关资源消耗殆尽,最糟糕的是破坏了环境。

作为一名燃气企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相关国家规范和行业标准,进一步规范我们的工作。尤其是城市燃气工作者,面临的实际情况相当复杂,执行燃气法规和技术规范是关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当实际情况未满足要求,须严格履行审批或评审程序,这也是一种自我保护的方法,坚决不违反强制性条款的要求。一般来说,规范用语都很明确,如: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必须――严禁;严格、正常情况下应这样做:应――不得,不应;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应首先这样做:可,宜――不可,不宜;必须按照其他标准、规范执行:应按……执行,应符合……规定;非必须按照其他标准、规范执行:可参照……执行。所谓的强制性条款,就是规范中“必须――严禁”的这类条款,这类条款一般都是关乎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规定。

城市燃气工作中应该严谨和保守。从场站的选址到设施、设备的放置,从管线的走向到管道运行的压力,都要经过详细的研究和认真讨论。“城镇燃气输配系统压力级制和总体布置应根据城镇地理环境、燃气供应来源和供气压力、用户需求和用户分布、原有燃气设施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在实施之前必须做详细的专项规划并请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和论证,其规划必须符合当地总体规划的要求。城镇燃气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使用应遵循安全生产、保证供应、经济、合理、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城镇燃气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使用,应符合经国家批准或备案的有关标准的规定。

其实,安全是最基本和摆在首位的事项。目前,我国较为完善的法律性规定是《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是由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三部联合颁发,里面规定: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否则会面临相关部委的调查和处分。在《规定》中,建设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它把安全放在了相当的高度,第一次规定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要求严格执行。也第一次规定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把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纳入法规中来,也把它们的工作介入燃气事业之中。

4 结语

总的来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国有国法,家有家规,行业也有行业的标准,无论是从事哪一行都要遵守本行业的规定。就我们燃气行业来说,目前,我国城镇燃气工程技术标准已的有16项,产品标准的有54项。正在制订和修订的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有《城镇燃气规划规范》、《燃气冷热机组工程技术规程》、《城镇燃气管道修复工程技术规程》、《城镇燃气报警控制系统技术规程》、《城镇燃气加臭技术规程》5项标准。正在制订和修订的产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主要有《家用燃气用具的通用试验方法》、《醚基民用燃料灶具》、《城镇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服务技术规范》、《燃气用紧急切断阀技术要求》、《IC卡家用膜式燃气表》、《家用燃气用快速接头》、《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及传感器》等27项。结合自己的实际执行国家规范和行业标准,甚至可以在服从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切合自己实际的企业标准或厂标,这对自己的管理、对自己企业的发展都是一种推动和极大的帮助。

参考文献

[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50494-2009)[S].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9.

燃气工程建设标准篇(2)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清洁能源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经营、使用、维护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安全监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安全知识;鼓励、支持、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新材料。

具备条件的城镇区域,应当推进公共汽车、出租车、市政环卫用车等车辆使用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营区域内的燃气设施建设计划,并将市政燃气设施纳入已规划建设的地下综合管廊。

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及其它相关规划为依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

列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用途。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保障对燃气应急储备设施建设的投入,采取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小城镇和新农村建设分步骤、有计划的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已划定的燃气经营范围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集中居住点实施管道供气。

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燃气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压缩天然气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加注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标准以及相关安全规定。

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存站点和销售经营场所的选址、选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办理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所需费用依照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燃气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设计与采购选用的设备、材料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管网建设工程涉及其它地下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查询项目施工场址及其毗邻区域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查询申请后,于两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或者提供资料。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和查验。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险、抢修。

第十六条 新建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燃气管理部门派员参加。

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相关设施、管线等档案资料报送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燃气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向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等经营的企业,向市(州)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跨市(州)行政区域从事燃气经营的,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经营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新建管道燃气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确定新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企业应当通过参与燃气特许经营公开招标投标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

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既有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对既有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开展辖区内既有管道燃气经营权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既有管道燃气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经公开招标投标等合法方式竞争后,既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当地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评估结果,组织特许经营者以购买等方式给予原经营者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与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因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特许经营企业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企业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持续与稳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充装、装卸、运输等相关技术和安全标准。

瓶装燃气应当实行配送经营,由燃气经营企业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应当设立公司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或者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在四川省内从事燃气经营或者参与燃气经营企业并购重组的,应当遵守国家外商投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提供燃气气源的企业应当保证气源符合国家标准,并向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送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服务标准,制定向燃气用户提供服务的规程,公布企业服务标准,并履行服务承诺。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二十四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和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供用气合同应当包括服务标准、费用收取、用气安全、应急维护等内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并按照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持续、稳定、安全的向燃气用户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书面或者电子信息等方式提醒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并充分利用互联网等多种方式为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提供便利;燃气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及时交纳燃气费。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等行为应当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或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执行。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强制燃气用户向其指定的销售商购买燃气燃烧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内的,燃气计量装置与燃气计量装置前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在燃气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含墙体部分)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以及安装维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燃气燃烧器具技术标准、规范。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型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

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的销售者应当对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地方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企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禁止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改造,确需迁移、改装或者拆除市政公共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改动方案,报经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指导、发放宣传资料,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与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监测和检查等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监测、维护、保养、检修、更新。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提出书面整改建议。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建议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用户拒绝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四十一条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

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事后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及时恢复原状,其抢修费用和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造成燃气事故的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登记制度,对其供应的气瓶进行定期检验。

推广运用电子信息化手段,实现气瓶充装、检验信息的自动识别和动态监管。

第四十三条 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使用燃气储罐、槽罐车、管道、气瓶等特种设备,应当按照特种设备相关标准、规范进行操作。

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在对车辆加气前,应当核验车载气瓶使用登记和检验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经营的新型燃气,应当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新型燃气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未成立公司并未获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而继续经营瓶装燃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含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民用页岩气、瓦斯气等其他气体燃料。

(二)瓶装燃气,是指利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钢瓶罐装的燃气。

(三)新型燃气,是指常温常压下除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页岩气之外的民用可燃气体。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修订燃气管理条例 拟将逾期不交纳燃气费用户纳入个人征信系统在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简称修订草案修改稿)连同审议结果报告被提请审议。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提出:燃气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及时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燃气工程建设标准篇(3)

20xx年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方便用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优先发展管道燃气,加强燃气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布局合理的原则,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等,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达到国家和省规定规模标准的燃气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企业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燃气工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取得。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三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经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设施;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储存、充装设备。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xx年,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燃气经营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有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用户就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瓶装燃气企业充装燃气时,应当先抽出燃气钢瓶的残液后再行充装,充装的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并对充装后的燃气钢瓶进行角阀塑封,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燃气钢瓶的实际充装重量低于额定充装重量时,瓶装燃气企业应当明示实际充装重量。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和计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证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管道燃气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并在恢复供气之前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在6时至20时之间进行。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24小时值班。

第十九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与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应当依法听证。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一条 居民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非居民用户与管道燃气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要求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企业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用户承担。其他燃气设施的改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由燃气企业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批准。

燃气企业根据前款规定收取工本费的,应当向用户出具工本费清单。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付燃气费。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管道燃气企业催告,在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不交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5日后,可以暂时停止供气。

用户交付所欠燃气费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二十五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燃气器具及有关服务的质量、价格标准等事项向有关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有关企业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7日内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者。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七条 燃气器具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并明示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活动。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三)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凭证;(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健全安全管理措施,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服务手册,宣传安全使用燃气的规则和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由燃气企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七)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于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作业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重型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铺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燃气钢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维护,对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及时更新,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一次。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

第三十七条 瓶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改装、报废、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四)存放燃气钢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三)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

(四)擅自拆卸、改装燃气钢瓶瓶阀、附件;

(五)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七)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运输燃气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暂时封存,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燃气安全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有权向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所在地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三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处理紧急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发生伤亡、严重环境污染等重大燃气事故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修、救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管道燃气企业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或者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管道燃气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气。

第五十二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违反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供气合同中存在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内容的,由价格、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

(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三)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四)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以及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金属管道和阀门等燃气设施;

(五)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六)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钢瓶、调压器等产品。

第五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生产、生活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和安全管理,以及采用管道集中供应的沼气、秸秆气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燃气工程建设标准篇(4)

【关键词】燃气工程;施工及验收阶段;档案管理

【中图分类号】G242.26 【文章标识码】A 【文章编号】1326-3587(2013)02-0101-01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速,管道燃气在城市中已相当普及。燃气工程在建设前期决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准备、施工及验收、工程后评价等阶段均会形成大量的、各种各样的文档材料。其中施工及验收阶段所形成的档案资料对运行工作影响最大。本文仅从运行管理角度浅议燃气工程施工及验收阶段档案管理工作。

一、燃气工程档案的重要性

燃气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燃气工程档案是一个城市燃气发展建设的历史记录,它不仅是城市建设的基础资料,也是国家重要技术档案,它的准确性、完整性会对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管理和城市的建设规划起到重要作用。另外,在燃气企业运行管理中,运行管理人员必然对所施工的燃气工程有全面、细致的掌握,燃气设施的巡线、维护、检修、抢修等均需建立在对燃气设施的准确掌握基础之上。目前我国建设工程的管理体系中建设与运行管理往往是两个部门分别进行,虽有交叉,但运行管理部门对燃气设施的了解主要来源于工程档案资料。工程档案资料不全、不准对运行维护抢修造成较大影响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施工阶段的档案直接反映施工过程中的真实情况,是查找燃气设施质量问题可追溯的证据资料。因此加强施工及验收阶段的档案管理工作不论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还是从燃气设施运行管理方面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燃气工程档案管理方法

1、建立统一的档案管理组织体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是燃气工程档案齐全、完整、规范的重要保证。遵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燃气企业成立档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协调档案管理工作。由总工程师担任组长,具体工作由工程建设部门牵头,运行管理部门参加,吸收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入领导小组。制订档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内部成员单位、人员关于档案管理的工作职责,内部成员单位将职责落实到具体的某个人身上,要做到哪个部门出现问题都要有人负责,有组织,有制度,有具体实施责任人。

2、齐抓共管,密切合作。档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工程阶段性情况对工程建设部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资料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资料收集整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特别是资料整理不及时,后补资料的现象必须得到制止和纠正。领导小组定期(如2个月)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各单位档案资料填写、收集、整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对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无论是在工程各阶段还是单位内的各个部门都能保证文件材料不落后、不疏漏、不散失,使档案管理工作达到了系统化、规范化、标准化。

3、转变观念,超前管理。

由于燃气工程的特殊性,燃气设施检修抢修对燃气工程档案资料的依赖性,燃气企业运行管理部门提前介入工程施工过程中,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与运行有关的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运行管理部门均需转变观念,开阔思想,创新工作。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应接受运行管理部门对档案资料的检查指导,主动地和运行管理部门联系,更好地完成资料填报、收集、整理工作。

三、燃气工程档案分类

从档案管理角度讲,原有的档案分类方法非常好,条理性强。但从运行管理角度讲,可能在使用上有不方便之处。比如运行管理时所用的资料比较少,但其分散放于各卷档案之中,查找起来不能一起拿出,有时可能会产生越忙越找不到关键资料的事件。将存放时间要求不同的资料混编在一起,也不利于到期档案资料的消毁。因此,考虑到燃气工程资料的重要性,结合档案存放时间要求及便于运行时查找,笔者认为将运行管理中用得到的档案资料单独归档,独立成卷是较实用的分类归档方法。

经过分析,与运行管理有关的在工程施工及验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主要有:

1)图纸会审记录、技术交底记录;2)工程变更单(图);3)材料、设备、仪表等的出厂的合格证明、材质书或检验报告;4)阀门试验记录;5)焊接记录;6)焊接外观检查记录和无损探伤检查记录;7)隐蔽工程记录;8)管道吹扫记录、强度和严密性试验记录;9)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各项工程的程序验收及整体验收记录);10)工程竣工报告;11)工程保修书等;12)竣工图纸:竣工图应反映隐蔽工程、实际安装定位、设计中未包含的项目、燃气管道与其它市政设施特殊处理的位置等。

四、需重点注意的事项

燃气工程转入运行阶段后,竣工图纸在所有档案资料中使用频率最多,竣工图纸必须在资料收集整理时作为重中之重加以注意。竣工图纸的编制与审核应注意以下几点:

1、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对各种城市基础设施的需求越来越多,城市街道及生活小区中布置了多种管道(线)。设计时对燃气管道的定位在施工中经常发生变更。竣工图纸必须真实反映管道的位置及标高。竣工图中除标出管道的坐标,还应重点标出参照于永久性建(构)筑物的相对位置,标出管道的埋深及坡向、坡度,及标出管道材质,管径等指标。

2、在施工过程中紧随施工进度绘制竣工图。避免管道回填隐蔽后无法确定相关数据。

3、监理单位、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及运行管理部门应随时检查竣工图纸的绘制情况,避免出现重要数据遗漏现象。

4、所有竣工图均应加盖竣工图章。

竣工图章的基本内容应包括:“竣工图”字样、施工单位、编制人、审核人、技术人、编制日期、监理单位、现场监理、总监。

竣工图章应使用不易褪色的红印泥,应盖在图标栏上方空白处。

5、利用施工图改绘竣工图,必须标明变更修改依据;凡施工图结构、工艺、平面布置等有重大改变,或变更部分超过1/3的,应当重新绘制竣工图。

6、不同幅面的竣工图纸应按《技术制图 复制图的折叠方法》(GB/10609.3―89)方法统一折叠成A4(297mm×210mm)大小,图标露在外面。

7、燃气企业所保存的竣工图纸份数不应少于3份,其中1份可供日常借阅,另2份存档,非特殊情况不应随意借出。

燃气工程建设标准篇(5)

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道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管道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护、改造、抢修,管道燃气的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管道燃气器具安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利用管道输配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气态)仿天然气等。

第四条 管道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经营。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管道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市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管道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管道燃气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管道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九条 管道燃气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企业投资、集资、发行股票和债券、国内外贷款等多种形式筹集。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道燃气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或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建设位置。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扩建市政道路时,应当预埋过街燃气管道,以免重复开挖。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各类建筑物,管道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三条 在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区域内,仍使用煤、重油、柴油等非清洁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改用管道燃气或其他清洁燃料。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应当采用管道供气;采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时,应设集中瓶装液化石油气间,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并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手续,接受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安全质量监督;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经有关部门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三)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工程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承担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有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操作工人应经安全培训持有相应的上岗证。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管道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管道燃气的质量、压力、流量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政府定价应当依照管道燃气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民用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第四章 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交纳燃气管道入网费和入户安装费并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燃气管道入网费、入户安装费的收取标准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及用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根据用户不同要求及施工现场情况,按国家有关施工当期定额标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经与用户达成书面协议后执行,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自行增设、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及用具;

(二)不得擅自改变管道燃气使用性质;

(三)不得损坏管道燃气设施,对破坏管道燃气设施行为有义务进行检举和制止;

(四)不得擅自开启计量装置封印;

(五)对燃气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积极配合燃气经营企业予以整改。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积极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做好计量抄表及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应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恢复供气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更名、过户的,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结清的燃气表读数应由新用户认可。

管道燃气用户停止用气,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设施、设备(包括居民用户户内管线及设施)的维护保养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组织实施,发生的维护保养费用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按下列情况界定承担者:

(一)居民用户室内设施部分由用户承担;

(二)工商业或其它集体用户以规划红线为界,红线范围内的设施由用户承担(供需双方有合同界定的,以合同为准);

(三)其它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损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机构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管道燃气进行指导。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险维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维修、抢修专用电话,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向业主告知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

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双方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按规定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公安消防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临时堆放物品和动用明火。需要临时堆放物品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并在其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动用明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超型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管道及设施应设立明显的标识和安全警示标志,在管线上方和设施附近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五)擅自进行动火、开挖、爆破等作业;

(六)修建建、构筑物;

(七)将装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

(八)其他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泄漏、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拨打119、110或管道燃气企业抢修电话。有关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组织联动单位进行抢修、抢险,同时将情况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和燃气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事故处理完毕,应由燃气经营企业恢复原状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建设项目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验收手续;违反规划、建筑、消防、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以盗用燃气论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报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临时堆放物品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动用明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事故隐患的,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进行动火作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或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没收单据和罚款收据。物、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12月20日起施行。

管道燃气使用常识一、为什么装有燃气设备的房间不能作为卧室和休息室?

装有燃气表、燃气灶和燃气管等燃气设备、设施的房间或厨房绝对不能作为卧室和休息室,因为如果燃气表、燃气灶和燃气管损坏漏气,不易察觉,更有可能引发爆炸、火灾等危险。

二、使用燃气时无人照看为什么有危险?

在使用燃气时,应该不要离开,随时注意燃烧情况,调节火焰。因为汤水沸溢出来,可能会浇灭火焰,或者使用小火时,火焰被风吹熄,燃气继续冒出,造成爆炸、火灾等事故。

三、停用时怎样做好安全检查?

在停止使用燃气时或临睡前,应该将燃气灶的开关检查一遍,是否全部关闭,要做到只只燃气阀门都关闭。

四、发现漏气怎么办?

如在室内发现燃气气味,应立即打开门窗,并检查燃气灶开关是否关闭,如已关闭,可能是燃气管或是燃气表等处漏气,应立即将燃气表前总阀门予以关闭,随即到室外打电话通知燃气公司派员检查。燃气用户外出家中无人时,应关闭燃气表前总开关,以保证安全。

燃气工程建设标准篇(6)

关键词:燃气输配质量控制管理

一、我国城市燃气输配工程的建设模式

城市管道燃气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传统的建设方法,即政府财政投入、收取城市维护费、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办法,只能解决建设总成本的20%左右,其余80%的资金必须依靠社会资金和银行贷款来解决。目前在我国,气源、城市高中压燃气主干管网的建设由城市管道燃气投资商即燃气经营企业来承担;第二部分,基于燃气用户私有性质,采用向用户收取建设费,由燃气经营企业充当人的模式进行建设。由于城市燃气企业的投资和责任,因此,城市管道燃气输配工程在房地产开发商与燃气企业签订合同后,则燃气企业就成为燃气输配工程的建设人,从工程的设计、报建、施工维护均由燃气企业来完成。所以,燃气企业是燃气输配工程的建设单位,即业主,应为工程质量负责。

二、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控制的外部管理

在燃气输配工程建设过程中燃气企业会遇到很多问题需要与当地政府、各级主管部门以及利益各方进行协调,只有在各方的大力支持下才能保证工程的顺利开展和质量管理目标的实现。

与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协调。对于燃气企业来说,尤其是民营燃气企业,即使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取得了特许经营权,工程施工仍会出现协调难题。只有加强这方面的协调才能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也会推动工程质量的提高。

与施工现场利益方的协调。市区中高压管线依照规划沿道路敷设,沿途会与所涉房屋产权人、道路的所有者、街道居委会以及部分民众等利益方发生协调问题。燃气企业应克服本位主义,积极与各利益方协调补偿事项,排除各方的干扰,保证正常施工,才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

与房地产开发商的协调。与房地产开发商的协调出现在新建小区的庭院工程建设过程,主要表现在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要求更改设计方案,变更管线等。在原设计合理的前提下,应尽量减少设计变更量,才能更好地按原设计高质量地完成工程建设。

与其他现场施工单位的协调。在庭院管网建设中,由于房屋建筑、供水、供热、供电、通讯等专业和燃气工程不是由同一单位承包。燃气企业只有与房地产开发商充分沟通,取得其足够的支持下,各个工程的设计建设单位之间才能相互配合,减少地下燃气管网与其他管线纵横交错,杜绝反复开挖争抢管位,避免造成施工质量事故。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控制的内部管理

1、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的制度管理

燃气企业应以标准化模式进行输配工程的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认真贯彻执行。只有这样,对于形成合格的燃气工程才有了制度保障。

燃气企业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应包含在企业工程管理制度总框架之下,而工程管理制度的建立应该依据国家以及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工程管理制度应符合国家及行业现行的各类技术规范和标准;如果是集团性质的燃气企业,还应涵盖集团公司的各项工程管理文件的规定。

2、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的组织管理。

燃气企业应建立质保体系,成立质量管理领导小组,定岗定责,实行工程项目总经理(项目经理)负责制,建立工程质量管理小组,组织机构由总经理任组长,工程主管副总经理任副组长,工程管理部、物料供应部、技术设备部等部门人员任组员。根据现行制度管理的流程和标准行使职权,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并为工程建设中发挥质量管理核心作用,与其他项目主体的协调提供组织保障。

3、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的报建管理

燃气企业应结合国家建筑法、所在地省市建筑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程序及规划管理部门对管线管理的相关要求向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等)实行项目的报建。包括:办理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图审查;办理建筑工程招标手续;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工程材料招标;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安全监察手续;办理施工许可证及进行开工审批等。目的是依法实现政府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相关主体的质量行为。

4、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控制重点

(1) 燃气企业必须开展并强化质量意识教育,真正掌握质量管理的内涵,严格按工程管理规定的程序、燃气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标准施工。

(2) 制定工程质量管理计划、目标、措施和质量控制点。

(3) 加强工程质量全过程监督和检查、实行奖惩考核制度。

(4) 所有工程项目原则上必须实行监理制度。在质量管理方面应无条件接受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工程的监察、指导,监督监理单位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和义务。

(5) 开展QC 小组活动和“三全”(全面、全员、全过程)质量管理活动。

(6) 按规定对工程实行有效的发包,所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以竞标方式参与施工,施工项目主体部分不得二次转包。若燃气企业自行设计和施工,也必须与自有的设计所和施工队签订工程质量管理协议,推动市场化运营目标。

燃气工程建设标准篇(7)

【Abstract】InlightofthecharacteristicsofgastradeinChina,weanalyzedthecurrentsituationofMISapplicationingastrade,thepracticalsignificanceofsetting-upgasMIS,andwealsodiscussedaboutthemaincomponents,guidingprinciple,constitutionandfunctionofasyntheticMIS.Atlast,wepointedoutseveralimportantproblemsyouneedtoknowinsettinguptheMIS.

【关键词】燃气管理信息系统信息化

【KeyWords】fuelgasmanagementinformationsystem(MIS)information

一、燃气企业信息化的现状

我国城市燃气企业从90年代初期就不同程度地开始致力于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在长期的探索、开发和应用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建设经验,企业信息化的水平不断提高。特别是近几年来,“西气东输”工程、“数字供气”、建设信息社会等的出现,对燃气企业信息化的要求越来越高。过去以生产管理、管网管理、营业管理、信息化办公为主要核心的管理信息系统,得到长期的应用实践,已经成为城市燃气企业工作中不可缺少的工具。但是,与此同时国际天然气企业的信息化大都采用以SCADA为基础的数据系统,它很好地解决了设备实时运行状态监测的数据采集、分析等支持功能;以ERP/EAM为核心,并与SCADA系统对接,对设备的运行、维护实施全面的在线实时管理;以GIS为辅助系统,与SCADA系统、ERP/EAM系统整合,形成实时在线的一体化数据管理平台,全面提高城市燃气信息化水平。与之相比较,我国城市燃气信息化建设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

1、信息系统机制薄弱,体现在:生产的安全性低,对事故的应急处理能力差,资产利用率低,输配和管理成本高。

2、企业体制、机构和人才与信息化的建设要求不相适应,现代企业管理思想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甚至有一些城市燃气企业的领导在理念上还没有认识到信息化建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3、信息化建设只完成了传统的业务流程管理,还远没有实现信息化带动企业现代化的目的;虽然建设了基础数据库、积累了大量数据但是尚不注重数据的整理和挖掘。

4、缺少一个规范的燃气信息统一管理平台(燃气企业信息门户);一些子系统各自为政,信息的处理和流转只局限于本部门,不能在整个公司进行很好的共享,信息孤岛现象严重。

二、燃气信息化的实际意义

燃气企业的业务性质与一般的企事业单位有很大的不同,燃气是易燃、易爆、有毒的产品,燃气企业面对着千家万户的服务需求,管理着全市范围内纵横交错的地下管网和大量设备。因此,所研制开发的管理信息系统,必须要为安全稳定供气的严格要求服务,必须要为做好用户服务这个工作宗旨提供现代化的信息管理手段。这就要求燃气企业必须以整体信息化为出发点,将企业运营相关的所有数据进行集中管理,在此基础上针对燃气运营模型的要求,统一规划,构建生产调度、管网运行、营业收费、用户服务等专业应用系统,形成燃气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此外,燃气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也是响应国家确立的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信息化推动现代化的发展战略思想。燃气信息化不仅适应城市信息化迅速发展的需要,而且对燃气企业的企业现代化建设和管理工作来说至关重要,充分体现了燃气企业“数字供气”的服务理念和管理水平。。

三、燃气信息化系统的组成

按业务内容、业务性质和服务对象的不同,燃气企业目前的业务模式,可以分下面几个部分: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包括业务咨询、信息查询、业务申报受理、业务投诉受理、用户服务热线等);营业收费管理信息系统(包括抄表、收费、与银行间代收燃气费数据处理);GIS系统(燃气管网运行管理、维护等);ERP系统(包括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物料供应管理、工程管理、档案管理、设备管理、经营计划等);SCADA(包括燃气生产管理、质量管理及供气调度等);企业门户网站(展现公司形象、提供用气常识、安全知识等)。

燃气企业信息系统建设内容之间的逻辑层次关系见图1。在这个关系图中业务应用系统和辅助支持与决策系统统一运行在公共信息平台上;业务应用系统与辅助支持与决策系统数据通过中心数据库平台实现双向互通;业务应用系统中只有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和营业收费管理系统直接面对用户,GIS、SCADA和GPS系统是公司内部生产运行系统,主管部门和外部相关机构只与业务发展管理系统联系。

四、燃气信息系统建设指导思想

建设高水平的燃气行业管理信息系统,需要从企业的实际发展需求和资源条件出发,调动企业内外多方的力量,运用行业内领先的现代化科技手段和信息网络技术,对企业的整个运营系统进行完善和更新,形成适应企业发展变革和社会服务需求的先进的综合信息管理系统。通过信息系统对业务的整合,实现业务流程的优化和业务创新,以信息技术再造企业管理,促进企业内部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企业生产效率和市场响应能力,提高社会满意度,实现燃气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4.1信息化建设原则

燃气企业的信息化建设应遵守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先易后难原则;统一标准、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系统开放原则;技术先进、可靠、实用原则;“以人为本“的服务体系;信息安全原则。

(1)总体规划,分步实施,重点突破,坚持标准。总体规划是信息化建设的前提。燃气企业在信息化建设前要制定建设规划,统一规范标准,以市场需求和行业发展为导向,做到结合实际、重点带动、分步推进、按标准进行建设,让信息建设与管理建设同步进行。

(2)系统设计要先进、可靠、实用。要利用成熟可靠的公用网络,根据燃气企业各个分支机构分散在整个城市的特点,采用方便、安全、可靠的VPN虚拟局域网,保证数据的实时准确传输。整个系统的规划要站在一个高的起点,信息产业几乎每年都要更新换代,所以做系统规划的时候在充分考虑技术成熟性的同时必须采用国际标准的计算机软硬件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发系统,确保系统的先进性。

(3)系统运行的开放性。系统必须十分注意开放性,选用符合国际标准的硬件设备和软件操作平台,便于开发、使用、维护、管理和系统升级的支持;应用软件设计开发也要充分考虑开放性,相关系统中留有相应的软件接口,使各类数据资源得到很好的共享。在实用性方面,随着人们管理意识的提高,计算机的应用更加追求实用效果,要完成人工作业,还要完成很多过去人们想做而无法做到的工作。

(4)建设"以人为本"的服务体系。信息化建设的主要任务是要实现内部业务流程自动化,提高效率,改善管理,提升服务素质,最终提高社会满意度;因而便民利民应是信息化建设的一项基本原则,必须保证系统简单易学,建立企业与用户沟通的友好界面,建立用户自我服务系统。

(5)系统的安全性。在地球村时代,安全性是整个系统最重要的部分,建立信息化系统的安全机制,制定规章制度,防数据泄密、丢失,防病毒和黑客的恶意攻击。

4.2燃气信息化建设总体目标

(1)建立统一的企业信息平台。企业信息平台建成一个B/S结构的Intranet访问平台,即企业信息门户。完全基于三层结构Web应用技术,使企业内部上至高层领导,下至普通员工都可以通过各自的权限在浏览器上共享、分析、处理和应用企业内部的各种信息,实现生产自动化、运营智能化、管理决策科学化、信息资源化和运作网络化。

(2)建成核心数据交换中心。通过对各个业务环节信息数据的实时全面采集和发送,实现企业运营信息的集中存储,形成一个信息共享体。以完善的信息流和信息共享机制带动整个业务流程运作的顺畅,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决策管理系统对各个业务环节的监控和指挥,并通过对信息的分析和数据挖掘,实现宏观决策和计划指导,同时建立信息中心实施对数据交换中心及整个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升级等相关职能,并进一步健全信息管理机制,形成法规、标准规范和安全体系框架。

(3)根据实际情况分步重点建成急需的应用系统。这包括营业收费管理系统、GIS系统、SCADA系统、客户服务中心、ERP系统、OA等。

(4)通过企业信息系统与产业链上其它信息系统的互连和信息共享,实现企业经营的社会化和系统增值,促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向飞跃。

五、燃气信息化建设内容及各个子系统功能

燃气信息系统建设是以提高业务的效率和质量为目标,内容包括多个面向具体应用的应用系统以及支撑应用系统的公共信息平台。

5.1系统体系构建

燃气企业信息系统体系应根据燃气企业目前计算机应用体系结构和状况,考虑以下方面:

①适应燃气企业目前的应用背景和现状;②保持与IT新技术的同步发展;③建立基于Internet技术的主流的VPN形式的信息网络。

由此考虑其系统体系结构见图2

内部网上(Intranet)将资金流、物质流、信息流统一共享;在企业外部网上(Internet)与政府该系统体系结构比较适合燃气企业的应用要求。它以数据库为核心,在企业、银行、用户相关联,适应社会信息化要求。

5.2统一公共信息平台

建立统一的企业信息平台,重点是建立基础设施平台,搭建全公司的VPN虚拟局域网络,建立起数据共享机制,数据安全、访问控制机制,各类客户端信息访问机制等。提供一个统一的数据环境,利用计算机的三层结构技术,实现燃气企业集成平台与现有各类计算机系统的无缝集成及平滑过渡,以及今后新增系统的数据集成。

5.3营业收费管理系统

营业收费管理系统几乎覆盖了直接面对用户的所有业务,包括抄表、收费、与银行间水费代收数据处理等。

营业收费管理系统是燃气企业整个信息化系统建设的一个重要部分,是燃气用户基本数据库的主要数据来源,是城市的基础性公益性大型数据库的一个组成部分。系统不光完成营业收费的管理工作,系统的数据将直接共享应用于城市燃气规划、城市输配燃气管网数学模型、城市GIS系统以及燃气企业各有关管理部门和各有关上级领导决策部门。

5.4客户服务中心系统

客户服务中心是燃气企业与用户和社会各界的直接面对面窗口,也是信息化工程中的关键部分。这部分的好坏直接影响公司形象和社会稳定。客户服务中心以用户基本信息数据库为基础对每一个燃气用户建立一组档案,记录着用户开户之日起到现在的所有的情况,使燃气企业对自己的服务对象有一个非常清楚全面的了解,是燃气企业搞好对外服务的基础工作。此系统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即用户报装管理系统、燃气表管理系统和热线服务管理系统。

5.5ERP系统

ERP系统包括燃气企业的办公自动化、人力资源管理、仓库管理、档案管理、设备管理、物流后勤管理、燃气表管理等。这些系统良好运行,为燃气企业规范化管理提供良好的条件,并为领导层提供及时、准确的经营信息和辅助决策信息。

5.6生产运行管理系统

生产运行管理系统主要由GIS、SCADA、GPS等构成。这是以实时动态管理系统为主,包括燃气企业的主营产品—燃气的整个生产处理过程和把产品通过管网系统送到千家万户的整个传输过程。这一部分以基本生产信息数据库为基础对燃气输配过程进行控制。基本生产信息的数据一方面用于生产运行,另一方面和基本用户数据一起作为管网建模和GIS两个系统的主要基础数据来源。通过管网模型和GIS系统的分析处理,得出的结果可以科学地指导整个生产过程的控制和合理的管网运行,以及对管网的建设和规划提供宝贵的数据。

六、燃气信息系统建设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燃气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是在新的信息技术支持下成长起来的新型管理系统,过去的计算机应用程序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陷,燃气企业的“信息孤岛”现象非常明显。在信息技术相对成熟的,新的管理系统体现先进的管理思想和模式,管理思想和信息技术融为一体,因此老的管理模式和机构设置必须适应新的信息化系统。在这个互融过程中,建设燃气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体现出的几个问题是系统是否成功的关键。

6.1领导重视,企业“一把手”亲自抓,是信息系统建设成功的保证

首先,最高领导一定要亲自挂帅,实施“一把手”工程。因为信息系统的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符合现代企业管理要求的管理手段;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企业管理方式的变化和业务流程的重组;信息公开和规范化管理所导致的管理人员的权限变化。因此从实质上来讲这是一个管理系统而不是一个单纯的计算机系统。整个系统实际应用都是要体现领导建立在现代化信息平台基础之上管理思想的,所以企业“一把手”和其他主要领导不亲自抓是搞不好燃气企业的信息系统建设的。

6.2注重“总体规划、分步实施”的战略

搞好总体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是非常重要的,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总体规划、分步实施”战略。信息系统建设要从全局的观念出发组建系统,制定总体规划和分步实施计划。规划重点考虑企业全面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编制系统功能目标。确定部门信息处理应用要求和公司全面管理需要之间的合理配合,根据系统要求和市场技术经济条件,合理配置系统软件、硬件和网络的能力并留有发展余地。

6.3系统建设符合可持续性发展要求

系统建设的可持续性关键是应用程序可以持续使用。这要求应用程序要易于理解、扩充和改动,并可以方便地移植到升级的平台上。对此,在开发阶段就应该按照软件工程的标准,深入分析,合理地做出安排,使系统具有良好的结构。

6.4编码技术标准化和管理业务规范化

燃气企业的信息技术应用涉及到大量的信息编码标准化工作,这既是提高应用水平,信息共享的需要,也是满足今后扩展的前提。重视基础数据开发,实施信息挖潜,是项目成功的保证。项目建设的过程中大量时间花费在整理、改进、补充完善传统业务的规范作业制度,形成一套规范的基础数据,达到编码技术标准化和管理业务规范化。

6.5注重人才的培养及梯队的建设

加大培训力度,实施以人为本是燃气企业信息化建设可持续的保证。公司内部必须要建立自己的系统维护力量,这是不可忽视的问题,否则难以完成系统的日常运行。系统维护应当能够完成系统硬件、软件和网络平台的日常维护,处理一般的系统故障、系统参数设置、数据库的维护和备份、用户权限分配、在应用层面上对软件功能和界面的调整修改等。同时,还要求企业员工必须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掌握新型管理工具,而且这也是一个企业走向现代化和成熟的标志之一。各类操作人员必须熟练掌握相应工作岗位的系统模块的应用,力求操作的快速和数据录入的准确,减少甚至杜绝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差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