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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保障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05-02 07:55:48

权益保障论文

权益保障论文篇(1)

图:农民工维权的外部环境AGIL模型及各子系统间的关系(略)在这个外部环境系统中,我们可以看到4个子系统之间的6对关系,整个图示体现出外部环境系统是复杂、多维和动态的。目前,在农民工权益保障方面,各个子系统之间的关系出现了断裂现象。最重要的断裂是政府对用工单位的监督关系缺位;法律法规失去事实有效性(法律法规本身的不完善、政府对法律法规的落实不力);用工单位普遍的道德和诚信缺失;社会组织和舆论的监督乏力等。因为用工单位的经济利益与政府的“协调者”角色、与法律的公正权力和与代表公平、正义的社会组织以及道德理念之间存在着矛盾。政府的“仲裁”、法律的权力在实施过程中只有摆脱企业的经济利益的左右才能捍卫法律本身的自主性和有效性。作为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和谐的社会力量和社会道德,对企业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不顾劳动者权益的行为进行抵制,并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用工单位的投机主义与政府的缺位在农民工的维权行动中,用工单位的功能需求是对维权环境的适应,对农民工权益保障肩负着最直接而主要的责任。现实的情况是,用工单位这个子系统不能满足适应的功能,普遍表现出投机主义倾向。这是因为农民工进入城市后,面临着严格的身份限制和城市社会的一系列歧视与排斥,他们大多被排斥到一个与城市居民不同的“次属劳动力市场”上,长期处于供过于求的状况,形成了典型的农民工“买方市场”。农民工买方市场的形成,直接导致农民工在与雇主的谈判过程中处于绝对劣势地位,权益受侵害的潜在风险增大。依据科尔曼和赫克特的理性选择理论,作为理性人,人们在社会中总是趋利避害,并尽可能用最少的成本投入争取最大的效用。因此,用工单位在选择行动路径时,要对在已知效用意义上的每一替代性手段成本,以及效用最大化的最佳方法进行理性计算。农民工与用工单位之间的这种横向利益矛盾,是导致农民工权益“失保”的重要原因。目前,最大的问题在于社会对雇主侵害农民工利益行为的制裁不严,所以“滋生了雇主的机会主义偏好”。①农民工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会采取什么样的行动呢?我们看到他们自身实际上也存在着心理和行为上的博弈。由于农民工没有自己的组织,作为在城市求生存的个体,他们最希望的还是要保住自己的工作和基本收入。因此,如果不是特别地不公或者伤害到他们太深,他们一般是不会采取什么措施的。这就需要政府制定保护农民工群体的政策并监督执行,以保障农民工的基本权益不受侵犯。近年来,中央政府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农民工”问题的政策,正致力于敦促各级政府及其相关的职能部门“保障农民工的权益”。但国家没有废除户籍身份制度,也没能提供国民义务教育和社会保障的财政支持。事实上,中央政府将落实农民工子女的义务教育及社会保障等义务和责任(财政负担)下移到了城市政府。由于中央政府并没有在国家层面做出实质性的制度调整,农民工国民待遇空洞化问题依然存在,这也是构成农民工获取权益的一大现实障碍。在政策的执行层面,各级地方政府也在采取措施,贯彻落实中央的有关政策,并加大了监察力度。政府参与农民工维权工作的部门越来越广,从最初的劳动保障部门扩展至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建筑部门、财政部门、司法部门等。维权的范围也越来越广,从欠薪的追讨到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等。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政府作为“裁决者”和“公证者”的角色是缺位的或不作为的,或者说,政府保护农民工的合理权益不受侵犯的作用是低效的。这是因为,地方利益和农民工权益保护存在着矛盾,而地方政府利益与用工单位之间恰恰有着正相关的关系,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追求的目标是利润的最大化,而地方政府追求的则是GDP的最大化,GDP是衡量各级政府政绩的重要指标。于是,企业与地方政府之间有了进行合作的基础,企业需要政府的支持来获得利润的最大化,而政府需要企业的产值来获得高的GDP增长。在孙立平看来,这就是地方政府行为的经济化和企业化,政府与企业在功能上的同构现象。②地方政府为了提高当地财政的收入,营造所谓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投资,不惜牺牲农民工的合法正当权益和环境恶化的代价,对资本无原则地迁就,政府执法机构根本没有执法的动力。另外,政府人员作为城市的一员,也存有歧视的心理,我国义务教育、社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实行的是属地管理,这促使地方政府主要关注本地居民的利益。再加上其他狭隘的私利因素的掺入,不可能对农民工的态度做到公正。如政府工作人员的收入是根据上级财政拨款确定的,他们的工作量将因农民工数量的增大而增大,收益却不因工作量的增大而相应提高,除非有权办理证件获取收益。然而,许多以农民工为工作对象的职能部门并没有办证的权力和收益,这使管理成本的升高得不到补偿,加之七种证件被取消,更使政府工作人员工作上的投入和收益不对等。再如雇主和政府职能部门的办事人员有多方面的联系,城市规模越小,这种联系越紧密。在同一座城市,雇主和政府职员同属于熟人社会的关系网络里,有着或强或弱的私人联系,有的甚至是姻亲、嫡亲关系,“官商结合”,形成了官商之间的利益联盟关系。而农民工则是从农村“地缘”和“血缘”的熟人社会里走出来,进入到一个完全陌生的社会里,他们原有的社会资源无法发挥,新的社会资源尚未建立。因此,在制度不健全时,政府很容易因为被少数人用来谋私,从而使农民工权益的保障变得更加艰难。法律法规失去事实的有效性单纯依靠政府行政方式来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是难以彻底解决前述问题的,法律法规是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根本保证。但是,现有有关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失去了事实上的有效性。这一方面是由于现有相关法律制度和司法机制存在某些缺陷;另一方面是由于在执行中法律法规的权威被地方政府的自利主张所消解。地方政府崇尚“效率”和“理性”,一味追求现实利益,这腐蚀了现代法律的社会整合职能。于是,在实践中,法转变成了一种非意向的、在行动者背后起作用的、匿名的社会化过程的现实主义模式。结果,法的合法性主张与事实有效性之间存在着张力,出现断裂状况。③现有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一是对劳动者保护力度不够。如劳动者相对用人单位来说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但劳动法没有向劳动者采取倾斜保护,使得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无法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二是《劳动法》规定的“先仲裁、再诉讼”的劳动争议解决方式,造成较高的救济成本,让农民工无法承受,无力寻求公力救济。三是操作性不强。如《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对于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劳动部还颁布了《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但实际上,对于不签合同的用人单位,并没有形成有效的制约手段。劳动司法机制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一是劳动稽查力量薄弱,无论是在技术、设施、设备和人员的配备上都存在明显的不足;二是实行“先仲裁、再诉讼”的救济途径导致发生劳动争议后,寻求公力救济的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过高,而救济效率却很低;三是在劳动争议案举证责任方面,套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而来自农村的农民工文化素质普遍不高,取证、质证能力有限(有的企业依靠自身的强势地位拒绝提供有关原始资料或者只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往往无法举证或举证无力。农民工权益的保障不仅取决于法律法规和司法机制的完善,更取决于与法相关的各种因素之间动态的互动关系及其影响,特别是法律法规与用工单位、政府部门的互动关系。在某种意义上说,静态的、确定的法所实际发挥的作用是各种因素纵横交错的互动关系下形成的。在对农民工的调查中,我们发现《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执行受到很多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一些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经济指标的增长,为了获取更多的财政分成和更好的政绩,会争相出台吸引投资的超国民待遇政策,而轻视维护劳动者权益,甚至对企业主恶意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行为听之任之。“地方权力选择了‘投资环境’,与资本合谋压制并剥夺劳工权益”。④同时,地方官员对私利的追求以及血缘和地缘因素的影响导致了文本法律与实践法律之间的断裂,导致法失去了事实有效性现象的普遍存在。导致这种现象存在的原因在于“宏观层面社会结构因素的限制和微观层面行动者具有利用和操纵法律等相关制度的能力”。⑤地方政府在对中央颁布的法律法规制度本地实施办法并负责具体实施的名义下,获得了规避公正、谋取利益的可能性。所以说,光有法是不够的,缺乏有效贯彻实施的社会环境,一切法律法规都只会是堂中摆设。将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才是改变农民工弱势地位、保障其权益的关键之所在。这一般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地方政府真正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切实改善当地执法环境,劳动部门高效而切实地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好每一个案件;二是用工单位的领导或老板必须具备健全的市场法律人格,不但要具有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而且在实际行为中做到严格地遵守;三是农民工自身法律意识的增强,形成自己的组织力量,如建立工会之类的组织,以便与雇主就工作条件、伤残保障和工资兑现等进行谈判来协商解决。社会道德与社会组织监督的乏力作为功能模式维持的社会力量,对农民工的权益保障是十分重要的。作为用工单位的企业,在现代社会应当按照现代职业伦理的要求,逐步规范用工制度,平等、公正地对待权利意识、法律意识淡漠的农民工,切实保障他们的正当权益。尤其是对那些直接雇用农民工从事艰苦、危险工作的企业,更要自觉地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和保险合同等保障他们权益的协议,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职责。作为一个现代企业,公正、平等地对待农民工也是其自觉承担其社会责任的一种表现。但是在现实中,一些企业老板利用农民工缺乏维权意识和组织力量,为追求利润,降低劳动成本,根本不顾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这些企业老板具备韦伯所称的资本家的贪婪攫取性,极度地缺乏公德和良知以及正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中国是一个没有契约传统的国度,人们的契约意识普遍不强。农民工来自相对落后的农村,带有浓厚的传统文化色彩,没有形成自觉的契约观念,对一些市场规则不熟悉,只关心能否找到工作,不善于在劳务关系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处在劳资关系的弱者地位。尤其是制度设置上的漏洞,更使农民工失去了“发言机制”。当农民工面对良知沦丧、唯利是图的老板,理论和哀求没有多大的意义、诉诸法律也由于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而限于困境时,道德的力量可能能够消除紧张关系。当农民工陷入实在走投无路的境地时,还有可能帮助他们的就只有社会的舆论。社会舆论和民众的监督,是最客观的、最终的和最有效的监督。实际上,我们在报纸上可以经常看到不少农民工请求媒体的帮助,诉求道德的正义之剑。近几年来,NGO在这方面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在现实中,我们也看到了这种力量的出现。如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国内外的研究者和国际国内传媒开始不断地披露我国珠江三角洲地区等地的出口加工厂存在严重损害劳工权益的状况,指责跨国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这种职责的声音直接上升为消费者对某些驰名品牌商品的抵制活动,作为回应,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开始在中国推行公司社会责任检查、认证和生产守则运动。⑥这里所说的公司社会责任主要是指相对于公司内部劳动关系调整和劳工权益的实现所应承担的责任是在全球化背景下,为协调劳资关系,保障劳工的生存权而形成的一种法律行动。⑦除了道德、舆论的力量,社会组织的作用也是不可或缺的。农民工权益易受侵害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农民工作为个体太分散,缺乏自己的维权组织。如果将分散的农民工组织起来,让他们成立农民工协会或者加入或组织工会,既可以加强维护自身权益的力量,也可以减轻对政府的依赖,进而减轻了政府的工作压力。但是从目前的情况看,有很大难度,一是农民工不是城市居民身份,他们很难有资格在城市组建自己的组织。国家规定民间组织必须挂靠在正式单位,否则是得不到批准的,而城市居民之所以能参与组织,因为他们大多是由单位作基础。二是要找挂靠单位,必须要满足挂靠单位的组织要求和宗旨,从而不能真正实现农村流动人口为自己服务的宗旨,否则即使开始找到挂靠单位,结果还是被挂靠单位取缔挂靠关系,失去了合法基础。这种结构性的社会政治背景,显然不利于农民工组建自己的民间组织。让农民工加入工会是唯一现实可行的途经。然而,实际上工会作用的发挥受到很多限制,处境十分尴尬,当农民工权益受到侵害时,协调能力非常有限。这一要靠工会自身工作理念的转变,要从“依靠政府,背对工人”转变为“依靠工人,面对老板”;二是要看地方政府“买不买帐”,作为一个缺乏行政执行权、没有罢工的法律条款支持、缺乏直接有效处置手段的群众组织,工会扮演的主要是协调的角色,为他们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在社会上动员资源维护权利的能量远远不如雇主,所以如果没有劳动监察、社会保障等部门的支持,工会很难真正发挥作用。在缺乏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渠道和载体的情况下,在不少地方的农民工中出现了“同乡会”、“兄弟会”、“姐妹会”等自发团体和组织,企图以此为依托来保护和发展自己的权益。如果从社会学角度分析,这一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与他们长期游离于城市组织之外有关。因此,动员和培育社会力量(诸如外来劳动者协会、人力资源开发协会等各种民间组织、志愿者组织、非营利组织)参与农民工权益保障事业就显得特别重要。结语

本文对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外部环境系统进行了考察,揭示了系统中各子系统之间主要关系及其互动的过程。当然,农民工权益的保障,农民工平等国民待遇的获得不仅有赖于外部环境的改善,更有赖于他们自身素质的提高、维权意识的增强、自身组织程度的提高。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在这一点上责无旁贷,必须真正树立执政为民的理念。在具体的服务方针上,要坚持公正原则,公平地对待用工单位和农民工,并采取措施切实保护农民工的正当权益,实现社会与经济的均衡发展。这在短期内可能会对用工单位和地方政府不利,增加劳动力成本,损害所谓“投资环境”,但从长远来看,却是最佳的选择,能够创造出有利于社会发展、社会不同利益群体权利均衡发展的环境,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注释

①李萌:《市场失灵、组织缺位与农民工权益保护》,《社会主义研究》2004年第6期。

②孙立平:《断裂——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中国社会》,社科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158页。

③江立华、符平:《断裂与弥补——农民工权益保障中法与政府角色的社会学考察》,《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第6期。

④⑤郑广怀:《伤残农民工:无法被赋权的群体》,《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3期。

权益保障论文篇(2)

关键词: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浅析

根据当前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立法实施情况,笔者试图从立法和实践两个方面细化老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和改革措施,,从而为整个老年人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提供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为保护老年人权益专门制定的一部法律,该法的实行,为我国亿万老年人权益的保护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巨大进步。但不可否认,由于十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却没有及时作出修改,也没有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使得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与现实社会严重脱节。该法出台后,也没有明确该部法律在老年人法律体系当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法律、法规当中有关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规定的关系问题,加上指导性条款太多,其可操作性低,立法不够完善具体,内容不全,立法明显滞后的问题日逐突出,主要表现在:(一)保护老年人权益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得立法目标难以实现。(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因此,笔者针对当前的立法情况和通过该法实施过程中表现出来的问题重点作以下阐述:“强化立法过程中对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障”(一)充分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精神,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二)立法中要明确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三)要强调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意愿,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

建议:(一)将“不分年龄人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写入法律。(二)将不分性别,年满65岁为老年人的内容写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三)确立公民有终身受教育的权利和健康就业的权利,修改教育法和劳动法。(四)建立老年人才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制度,大力发掘老年人才资源。(五)制定有关法律,建立农村老年人协会,以促进农村老年人的权益保护。(六)制订和完善与老年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1996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是我国保护公民特殊群体权益的又一部重要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初步形成我国对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从此走上法制化的轨道。该法在当时既适应了中国人口老龄化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客观要求外,更重要的是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要有四个特点:即坚持以家庭养老为主;提倡老年人积极养老;强调家庭养老和社会保障相结合;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该法与现实情况越来越不适应的情况也愈发突出,本文试图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细化老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从而为整个老年人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提供建议,以尽绵薄之力。

一、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立法层面的得与失

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该部法律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初步形成我国对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从此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该法实施10年来,为我国确立依法养老,建设法制社会,增进公民的法律意识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使我国亿万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受到了法律的有效保护,促进了社会稳定和健康和谐发展。

但是,由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于1996年出台,当时时间仓促,理论准备不足,调查研究不够,致使法律本身存在许多不足,包括立法技术的不足和实质内容的不足,主要体现在:

(一)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构成一定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的主体框架。其本质与立法的本质是一致的”[1]。法的制定又是为实现社会公共福利,即“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的目标”[2],这是法必须遵循的原则、追求的终极目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实施,无疑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可从当时的立法目的来看,并没有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那样把老年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或可持续发展作为当时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没有很好地贯彻“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倾斜保护资源。正是由于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偏差,导致整部法律的内容设置不尽科学,许多条款无法执行,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中国法律体系的地位没有上升到一定高度,这是在我国全面进入人口老龄化的今天,老年人法律制度受到人们普遍重视后所提出的一个新问题。老年人作为社会群体的一部分,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公民,又是老年人,因此对其权益的保护,既有普遍性,也有特殊性。首先,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作为普通公民,其合法权益必须得到法律保护。我国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部门法律中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均包括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中的特殊群体,可以说是弱势群体,法律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必须要有特殊的规定,尽管在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一些部门法律中,规定了一些对老年人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条款,但过于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基于上述情况,在规范和界定老年人保护法的时候,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界定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法律,使之既具有普遍性的权益保护,又具有特殊性的权益保护,只有这样,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是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有道德因素,要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因为“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关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精神是一致的。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的基础,而法律规范又反过来强化和维护道德规范,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德为法之魂,法为德之体”[3]。在实际立法中,有些道德规范直接被赋予法律效力。如《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疾病医护、精神慰藉的义务,保护老年人的生活水平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第四款又规定:“赡养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从法律规定来看,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但是,对于违反该条款的行为的惩戒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尺度,特别是对不履行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行为,很难用法律予以惩戒。因此,要加大惩戒力度的条款,减少指导性条款,把权利义务关系统一起来。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社会中的实施状况及暴露的问题

该部法律的实施,对于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对各地根据本地情况制订有关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具本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老年人维权和处理老年人权益受侵害的事件提供了法律保障,使我国数亿老年人的权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领域发生了很多重大变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对老年人的特有权利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落实难。除了同一般人所共有的权利外,老年人还有其自身的特有权利。那就是“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教”。对于老年人来说,正是这些权益需要法律作出切实的、明确的保障,当执法者不按法律做,老年人就有依据向司法部门,司法部门也可依法判决;对执法者而言,也是衡量他是否依法行政的试金石。在当今倡导依法治国的时代,对模棱两可、可有可无的法律应当进行修改。

(二)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广度和深度不够。一是对宣传贯彻该法的长期性、艰巨性认识不足,虽然采取了一些形式的宣传,但真正受到教育的主要是有关领导、老年人和老龄工作干部,而没有广泛地向敬老养老的主体--中青年人进行宣传。二是宣传不够深入,有的地区和单位行动迟缓,边远地区和许多单位还有死角,在许多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中,对其主要条文内容不甚了解。三是对在宣传贯彻该法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尚未进一步研究解决。

(三)老年人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强,导致一些情况不能及时处理。一是法制观念淡薄,观念陈旧。有的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合法权益,更不懂得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多数不愿意诉诸法律,怕家丑外扬而忍气吞声。

(四)遗弃、虐待老人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法律保护不到位。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相互攀比,推诿、拒养老人的事件屡见不鲜,有的老人有病得不到及时治疗等问题也大量存在。同时,各级组织在抓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工作方面又缺乏具体措施和工作力度,有许多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

(五)老年服务体系不够健全。政府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说得多、做得少”、“唱功好、做功差”的现象,使得老龄事业的发展明显滞后于老年群体的需要,与快速增长的老年人口很不相适应,致使老年人在继续受教育、生活服务、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方面的权利没有完全落到实处。

(六)有关部门配合不够,没有形成合力,致使有的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投诉无门。现实生活中,有的部门和单位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虐待、遗弃老年人,看成是一般家庭纠纷,不予处理或从轻处理,甚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及时受理,采取推诿、拖延。一些亏损企业老年职工生活保障问题难以彻底解决。这些问题不同程度的存在,不仅影响了老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必将影响社会稳定的稳定和团结。

三、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应注重的问题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依据宪法而制定的,是宪法的继续与延伸,同时它又是特别法中维护老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可以说“是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小宪法,是推动老年人工作和老年事业发展的尚方宝剑”[4]。因此,依笔者之见,《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完善过程中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充分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精神,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现行老年法的分则部分,体现的以家庭养老为主,社会保障为辅的精神是当时的社会现实,但从现时代的实际出发,一般的孝道难以用法律强制力来保证,而应作为一种高尚的道德规范存在于人民中间。

(二)立法中要明确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各级政府要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编制立足长远的规划,保证足够资金的投入,这些都要以责任的形式在立法中予以体现。没有义务,没有法律责任,法律就如同虚设。只有当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老年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时,可以据法向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也能做到有法可依。

(三)要强调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义务,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意愿,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使被赡养人感受到人间的温暖家庭特有的天伦之乐。

四、立法建议

(一)将“不分年龄人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写入法律。

1995年第50届联合国大会上,联合国秘书长在报告中提出要“建立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5],并将其确定为1999年国际老年人年的主题,使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这一倡议立即得到世界各国的积极反映和普遍关注。我国于1996年制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在第四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这是我国以法律的形式对联合国关于“建立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倡议的积极快速反映。我国立法将“不分年龄共享的社会”内容概括为“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这是法制建设中的创新,有积极意义。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是一项人权,它的内容十分广泛。这一项权利的提出,其目的在于消除年龄歧视,调整代际关系,保护老年人权益。同时它也是宪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有着更为广泛和丰富的内涵。“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只在我国老年法中提出来了,今后还将制订许多法律文件来落实和具体化这一权利,单纯依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其权威性是不够的,必须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有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在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将老年人单独作为一个社会群体,与“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分开,放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具体写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享受社会改革和发展成果的权利,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二)关于将不分性别,年满65岁为老年人的内容写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公务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应当退休,企业职工退休一般也按照这一标准办理。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统计口径有所改变,将人口年龄分为三个阶段:0-14岁,15-64岁(称劳动年龄人1-7),65岁以上(同时又有60岁以上的统计数字)。“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生命质量的提高,划分老年人年龄标准提高是一种正常现象,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将老年标准规定为65周岁,如美国、加拿大、德国、芬兰等早己将男女退休年龄规定为65周岁”。我国当前在处理人口老龄化问题和干部职工年老退休问题时,出于就业的压力,有一个片面的认识,一些人认为到了一定年龄退休或提前退休,可以腾出编制、岗位、指标安排青年人上岗就业,但是这样做的结果并没有减轻就业压力,相反的增了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加大了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同时使退下来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闲置”,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得不偿失。为此建议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老年人规定为“年满65周岁的公民”,修改《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企业职工退休条例》,将男女退休年龄都规定为65周岁。

(三)确立公民有终身受教育的权利和健康就业的权利,修改教育法和劳动法。

“教育是老年人与现代社会融合为一体的先决条件”。在老年人的生命和生活质量内容中,接受教育、享受国家教育资源和在身体健康许可的条件下,参与社会劳动就业的权利保障很重要。第五届全球老年大会上提出了“发展终生教育”的问题。随着电子技术的迅速发展,一些发展中国家的老年人受客观条件及主观因素的影响,在被进一步边缘化和远离社会趋势,因此要发展老年教育,使老年人也能掌握新知识、新技术,通过网络溶入社会。我国的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和发展包括成人教育下的终身教育,并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今年高教招生取消年龄限制,更是对终身教育的突破和创新。教育与就业是人生链条上相互紧扣的两个环节,有终身教育就应该有终身就业。但是人到老年,其就业应当受年龄和健康限制。首先人到老年应当退休,不进入就业人口统计对象之列;其次老年人在健康条件许可,社会需要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其参与社会劳动,不能歧视,并给予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为此,建议修改教育法,将终身教育与成人教育并列,健全老年教育机构,扩充老年人教育的内容。建议修改劳动法和公务员、职工退休条件,建立老年人退休后健康登记制度,保障老年人退休从事劳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正当权益。

(四)建立老年人才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制度,大力发掘老年人才资源。

在我国老年人口中,蕴藏着一大批人才资源。离退休的公务员、教员、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科技人员、有一技之长专门人才,构成了一个庞大的人才群体,有人估计,我国离退休人才己占我国人口总量的30%,在这一人才群体中,除少数体弱多病者外,能发挥作用的无法继续发挥,能够作的贡献也因离开了岗位无从作出,实在是人才资源的极大浪费。于是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这样的一种现象:一方面是广大中青年在职工人员任务多,超负荷,各方面人才短缺;另一方面是离退休人员闲置,这一现象必须切实解决。除前述确立终身教育制度外,对老年人才资源也应当引起重视。对此,建议国家和地方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在人才市场上专门设立老年人才市场,制订老年人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办法,建立老龄劳动力的人事档案和老龄劳动力的需求网络[6],定期老年人才供求信息,以满足老年人才发挥余热的愿望。

(五)制定有关法律,建立农村老年人协会。

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全国60岁以上老人为1.3亿,占全国总人口的13.3%,在这1.3亿老年人中,约有70%在农村,达9000多万人,这是我国老年工作的重点。但是我国长期两元社会结构的存在和影响,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农村老年人的养老还停留在家庭养老模式阶段,少部分孤独病残老人,则依靠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民政部门提供一定的补助和救济,至于农村退休问题、医疗保障问题、文化娱乐问题,远远没有解决。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农村养老保障以及提高农村老年人的生命质量和生活质量,必须得到解决,它既是我国老龄工作的重要方面,也是农村工作的内容之一,农村老龄工作做好了,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农村老龄工作千头万绪,情况复杂,不能搞一刀切,要因地制宜,但对此事可以统一规范、组织实施,即在农村建立老年人协会。

(六)尽快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原则或实施办法,使《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一些原则条款具体化,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综上所述,我们一方面应该认识到,老年人是过去的劳动者,曾经为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民族进步以及家庭生活做出过或多或少的贡献,为今天和未来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也要看到,人口老龄化现象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当中,我们要加大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力度,坚持科学发展观,以“协调发展”、“以人为本”的基本精神来透视并不断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最大限度的保护老年人的权益。

参考书目:

[1]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第24页.

[2]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5页.

[3]周旺生:《立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

[4]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版,第143页.

权益保障论文篇(3)

公务员救济制度,即公务员依法要求特定国家机关撤销或变更违法或不当具体人事行政行为,并获得赔偿的法律制度。作为公务员制度内容之一的公务员权益救济制度,笔者在思考相关问题发现,其依然存在一些亟待完善的地方。因此,有必要认真探讨我国的公务员救济制度,促进我国的人事行政管理逐渐从人治走向法治,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一、权益侵害的现状

随着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建立,政府机构改革的逐步实施,竞争上岗、裁减冗员、依法行政、反腐倡廉等举措得以落实。一方面,它将促进公务员制度朝着规范有序的法治轨道运行,另一方面,由于我国行政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内部行政管理制度和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尚不完善,一些行政机关首长民主法治意识淡薄,公务员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现状客观存在。例如报考公务员的限制,招录公务员的违规,职务升降的不公正,业务考核的不合理,奖励惩罚的不分明,福利待遇的不公道,辞职辞退的违法等。某些行政首长利用人事调动、职称评定、福利分房、考核评比、惩治腐败等权力和机会,,收受贿赂,拉帮结派,排斥异己,打击报复,滥施恩威,在下级公务员面前颐指气使,飞扬跋扈,无视其下级公务员的基本人格和权益。个别行政首长甚至借“首长负责制”、“一只笔签字”等权利,一手遮天、独断专横,导致严重侵害下级公务员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由于我国目前缺少保障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济制度,一些下级公务员只能忍气吞声,有苦难言,有冤难伸;在首长面前唯唯诺诺、惟命是从、卑躬屈膝、是非不分;那些敢于申诉控告者,却横遭变本加厉的打击报复。

二、权益救济的范围

公务员权益救济的范围,是指依法可受救济的人事行政行为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可请求行政救济的具体人事行政行为有三类:

(一)人事行政处理决定

人事行政处理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公务员的权利义务所作的单方、要式人事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90条的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一)处分;(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三)降职;(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五)免职;(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二)人事行政侵权行为

人事行政侵权行为,一般是指非法侵犯特定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人事行政行为。从这一意义上说,违法或不当的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也往往是人事行政侵权行为。但是,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侵权已有相应的救济形式,并不按人事行政侵权行为进行救济。因此,这里的人事行政侵权行为,特指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运用职权,以非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形式,侵犯特定公务员合法权益的非要式单方行政行为。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的人事行政侵权,是指积极、主动实施的人事行政行为,侵犯了特定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例如,行政机关首长对公务员的打击报复,在晋升时向公务员索贿等,都是作为形式的侵权。不作为的人事行政侵权,是指对一定行为的抑制侵犯了特定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例如,应当确定公务员的级别却不予确定,试用期届满却不作出相应的决定,应予奖励却不予奖励等,都是不作为形式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93条规定:“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这就是说,公务员对侵犯其职务关系上合法权益的任何具体人事行政行为,除依人事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申请救济外,都可依这一规定请求救济。该条例的这一规定,弥补了人事行政处理决定救济规定的不足,把具体人事行政行为都纳入了人事行政救济的范围,并杜绝了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利用非书面决定形式规避人事行政救济的可能,从而具有重要意义。

(三)人事合同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针对国家机关聘任公务员,就聘任合同和人事争议等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第97条规定:“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第100条规定:“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三、权益救济的局限

尽管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权,国家人事部印发了《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等规定,但是,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和《行政监察法》,却未规定作为内部行政相对人的公务员,有权对所属行政机关或上级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司法救济,而且我国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仲裁的行政救济途径,尚存如下局限性:

其一、范围的狭窄性。目前,我国《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申诉控告的范围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对申诉的范围仅限于:行政处分、辞退、降职、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人事处理决定。《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也仅仅是在聘任合同、人才流动等方面的争议可以提起仲裁,而在职称晋升、奖励授予、福利分配以及其它大量不公正待遇等方面,则未明文规定其提起申诉或者仲裁的权利。

其二、主体地位的非平等性。外部行政相对人虽然与行政机关在地位上是不对等的,但在行政诉讼中双方的诉讼权利则是平等的。而内部行政相对人由于只能通过申诉控告或者人事争议仲裁的行政救济途径来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诉控告人与被申诉控告人之间的地位始终是不平等的,申诉控告人不能获得平等的诉权,如申请回避权、委托权、质证权、辩论权、提讼权、申请执行权等等;《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中也未规定查阅卷宗权、提讼权、申请执行权等。我国现行行政法律、法规也尚无这方面的规定。

其三、裁判者的非中立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对本人所在的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管辖”,人事争议仲裁的规定也大体相同。公务员所不服的人事处理决定,往往是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作出,这里的被申诉或者被申请的对象是该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而它又成为申诉或者仲裁的裁判者。裁判者不是中立的第三者,这连形式上都未做到公正,严重地与回避制度、审裁分离制度等现代行政法治原则相悖。

其四、程序的非公正性。纵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中关于申诉控告或者仲裁的审理程序规定,基本上属于暗箱操作。《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尽管规定了可成立临时性公正委员会,但却未规定申诉控告人有查阅卷宗权、委托权、申请回避权、陈述权、辩论权等,也未规定严格的审理程序和审理方式。《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可操作性也比较差,对枉法裁判问题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制度。

四、完善救济的建议

从现代法治国家的情况看,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内部行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制度。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任何人受到行政行为的不法侵害或不利影响,有权请求司法审查。法国公务员的个人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可向公务员最高委员会申诉,也可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德国公务员对降职、开除公职、削减及剥夺退休金须由纪律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以判决形式决定,当事人公务员不服,还可诉至联邦行政法院。我国已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和宪法准则。建立公务员合法权利的司法审查和救济制度已成为建设现代法治国家,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应有之义。对此,笔者从以下四种救济途径提出如下的立法建议。

第一、司法救济。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把公务员受到严重不法侵害和不利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目前,在外部行政相对人不懂告官,不敢告官,行政庭审普遍萧条的情况下,增加内部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不仅不会增加人民法院的讼累,而且由于公务员素质较高,提起行政诉讼,可以打破我国行政诉讼的沉寂局面,推动行政审判工作的发展。解决公务员身份争议应遵循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这是法治发展的基本趋势,也是我国坚持依法行政、保障公务员基本权利、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方向。因此,建议吸收国外的“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即把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或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不服申诉控告和复议时,才可提起行政诉讼;在当事人未穷尽行政救济而提讼时,如果行政机关不反对,法院也可受理作为例外,从而确保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行政复议。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规定公务员受到行政行为的不法侵害或不利影响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作为一种准司法的救济程序,其优点在于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其审查范围也较宽泛,即审查其合法性,也审查合理性,复议机关在必要时,还可以采取书面审理之外的其他方式。这些优点是申诉控告途径所缺乏的,但现行行政复议法律规范将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不能不说是一种缺陷。因此,建议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中,以拓宽公务员合法权利保障的司法救济途径。

权益保障论文篇(4)

【论文关键词】土地征收 权益 公平补偿 论文论文摘要:建立征地问责制,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从健全问责法律人手,加强征地责任控制机制建设,建立征地责任追究制。通过建立有效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以保证征地责任制度的落实,实现深化征地制度改革,促进依法征地。 我国土地征收中农民权益受损的现状 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中更注重效率、忽略公平,重公权力、轻私权利,致使政府和农村集体组织与农民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公权与私权的不平衡,与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冲突,是对土地征收中农民平等权的侵害。政府只关注征地的实现与经济的发展,忽略长远发展,缺乏科学和可持续发展强调公民义务本位而不是公民权利本位,忽视农民的利益,不能做到以人为本。土地征收过于强调政府权力,致使公权扩张,政府职能错位,农民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其次,物权法对所有权的限制上存在差异。国家所有权的限制与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限制并不平等。对国家所有权限制较少,而对于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限制较多,不便于最大程度保护集体与私人的利益。 公民的财产权是具有物质内容或者直接体现经济利益的权利。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及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对被征地方的经济收益权利做出一定的规定,但是,现有的征地与补偿制度与宪法规定的财产保障权冲突,其不能充分保障其财产权。首先,现有的补偿制度存在缺陷1、我国的征地补偿缺乏指导性的原则。2、征地补偿费标准测算方法不科学。3、补偿方式单一。4、征地的补偿费用偏低。其次,现行社会保障制度对失地农民的保障力度不够.导致许多失地农民无法真正从中得到实惠。失去土地,农民便丢失了这个有形而长久的生活保障的承载体,导致当代甚至子孙后代的生活风险大大加大。 土地是我国农民生存的最主要来源,是其赖以生存的基础和资本。农民失去土地,也就失去了最稳定、最可靠的谋生之道。我国现有土地征收制度虽然对农民有一定的补偿,但对其生活保障缺乏完善的制度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实际上排除了被征地农民参与增值分配的机会。加之失地农民的安置与就业问题突出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以后由于文化程度较低缺乏资本、技能在竞争中处于劣势特别是年老体弱的农民,很难找到工作再就业形势非常严峻,生存问题凸显。宪法以保障人权为宗旨这与宪法的精神相冲突对失地农民的生存权是一种侵害。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中缺乏对失地农民诉求权利的程序保护其诉求渠道不畅通、征收程序中失地农民的参与权、申诉权不完善,与宪法中规定的公民享有的监督权利相违背。由于农民无与征地权相抗衡的权利整个征地过程中都处于比较被动的局面失地农民严重缺乏利益表达机制参与和决定权远远不够。同时征地程序缺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失地农民没有针对征地目的提出申诉、抗议的权利:对于征地方案的批准、执行、对补偿争议的裁决行为、权属争议的处理行为没有规定听证制度:对于征地补偿费用过低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也没有通过行政复议或司法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 我国失地农民的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 失地农民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有其制度与现实的原因。 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失地农民的权益 我国征地制度贯彻的是权力本位、国家利益至上的原则忽略了集体与失地农民的权益。在宪法的视野下,我国征地制度必须树立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强调失地农民的权利本位.保护农民应有的权利,实现科学、公平与公正。在征地过程中,政府应该确立以民为本”的指导思想,把维护被征地农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具体来说,在社会保障方面首先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同时为失地农民建立失业保险。其次建立合理就业机制,加强政府引导,建立农民工就业培训的长效机制,通过各种保障来满足失地农民的各种需求,保障基本人权,实现正义。在程序保障方面,应该建立民主合理的征收程序。突出农民即被征收者的权利,保护被征收者的知情权与参与权,保证在被征收者存有争议时,可以通过多种救济途径.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完善征收的目的与征收补偿的原则,为失地农民财产权提供法律保障 征地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非公益性质农地征收征用成为违法行为.那么非公共利益性质的农地转用怎么办?对于这些问题,较为普遍的看法是修改《 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明确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建设用地范围.并使之与宪法原则相符.笔者认为,在宪法中规定国家的征地原则上需要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使非公共利益的农地转用有合宪的理由。当然,要土地管理法中》严格界定“公共利益范围。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应采取大多数国家的概括加列举式,将公共利益严格限制在以下几类:1、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用地。2、社会公共设施用地。3、福利事业用地。4、水利、环境保护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能源用地。6公共道路、交通用地。7军事用地。8、有权机关决定的其他用地。 同时,应在宪法中明确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切实维护农民的土地收益权。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相当补偿原则,土地征收的标准与范围都充分考虑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我国采取的是适当补偿的原则,对于补偿,并不是按土地的实际价格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而是按征收土地的原用途进行补偿,以征地前耕地若干年的产值为标准,其征地补偿费明显偏低,这不仅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耕地。我们可以借鉴各国的土地征收补偿规定,在宪法中规定公平补偿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为其他土地征收补偿立法具体规定补偿标准明确宪法基础,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制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合理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收益。 建立农民公益诉讼制度,提高上地征收农民权利意识 首先,在宪法中肯认公益诉讼制度。保障公民民主权利,修订宪法肯定社会公益尤其是农民公益.确认司法救济对于保护公民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是可行的。另外,在民事诉讼中增加农民公益诉讼的特别规定,明确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社会保障权、农村环境污染等行为纳入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次,加强培养农民的法律和权利意识。加强法律宣传.提高农民的法律文化水平突出农民的主体意识.以法律的实践培养其法律意识.通过公平公正的征地补偿执法与司法活动来INI~_农民对执法与司法机关的信任.当其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主动用法律的途径来解决。 加强法律监督,建立责任政府 加强宪法监督。依照法律,土地的征收是否能给予社会、集体产生比原权利人使用的更高的公益价值;通过征收获得的公共利益是否大于征收带来的侵害都是审查的内容。对于违反宪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通过合法程序予以撤销或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予适用。 建立征地问责制,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从健全问责法律入手.加强征地责任控制机制建设,建立征地责任追究制。通过建立有效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以保证征地责任制度的落实.实现深化征地制度改革,促进依法征地

权益保障论文篇(5)

3.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国家要求各级政府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一方面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另一方面,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职工人数的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同时扶持残疾人个体开业。在国家减免税政策的扶持下,社会福利企业1979年全国有1106个,就业的残疾职工4.8万人,产值7.2亿元;到1991年,社会福利企业增加到43071个,增长了39倍,就业的残疾职工70.1万人,增长了15倍,年产值约412.1亿元,增长了57倍。从1978年到1991年,民政部门用于扶持社会福利企业的资金累计达3.3亿元。到1992年分散就业的残疾人已经达到140万人,占全国职工总数的1%。“九五”期间,残疾人就业取得了显著进展,城镇新安排110.1万残疾人就业,其中,按比例就业25.5万人,集中就业29.3万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就业55.3万人;农村就业残疾人累计达1616万人,。残疾人就业率由“八五”末的70%提高到82.5%。劳动就业不仅使残疾人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和社会财富的创造者,而且提高了残疾人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增强了他们参与社会生活的勇气和信心。4.残疾人文化生活状况到2000年底,全国有残疾人文化活动场所1632个、残疾人艺术团体207个、残疾人体育活动场所719个、电视专栏35个。助残志愿者3500万人次、助残红领巾1400万人次。丰富多彩的残疾人文化生活,为残疾人提供了参与社会、交朋结友、开阔视野的条件和机会,对于提高残疾人的情趣和素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5.残疾人社会环境状况1989年4月,国家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并颁布了《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后,方便残疾人出行的无障碍设施在全国各地逐步建立和增多。但是,无障碍设施也是集中在大中城市,因此,受益者仍然是少数残疾人。由于社会的不理解和不尊重,使得有些残疾人呆在家里不愿出门,因此有些城市的无障碍设施利用率很低,成了一种摆设。2001年6月,国家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又下发了《关于行业标准‘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通知》,对城市道路、建筑物、居住区无障碍实施范围和设计以及建筑物无障碍标志和盲道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这将进一步为残疾人走入社会、参与社会提供方便和条件。“十五”计划纲要也指出要积极推行无障碍设施。实践说明,在建立无障碍设施时,首先要消除社会对于残疾人的歧视和残疾人自己的自卑情绪,即构筑社会和残疾人观念上的无障碍通道。在消除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和偏见方面,中国政府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采取各种方法,来营造尊重和帮助残疾人的社会环境。到2000年,全国省级有关残疾人宣传的报刊专栏有36个、广播专题38个、电视手语专栏35个;市(地)级报刊专栏315期、广播专题367个、电视专栏273个。“十五”计划纲要指出,“营造文明进步的社会环境,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在中小学思想品德教育课程中,增强人道主义、自强与助残等内容。”,“在全社会大力开展扶残助残活动”。纲要的这些精神将有助于促进扶残助残社会风气的形成。(二)我国残疾人权益保障的问题及对策我国的残疾人事业在近20年来迅速发展,但是,与国家整体发展相比,发展的速度仍然是很慢的,残疾人整体的生活水平还是比较低的。1.在残疾人康复方面由于受经济实力、医疗设施条件、康复人才等因素的限制,加之有些主管部门重视不够,我国残疾人中的绝大部分得不到康复。例如,聋儿难以配到合适的助听器,缺乏听力训练场所;许多肢体残疾者得不到辅助器械;很多智力残疾儿童得不到早期智力开发和功能训练;大中城市精神病人的医疗、监护和照管,已日益成为社会问题。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使之与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战略部署相适应,国务院批准实施由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制定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2001年-2009年)》。纲要指出,“十五”期间,计划使510万残疾人得到不同程度的康复,其中白内障复明手术年手术量达到40万例以上;为10万名低视力者配用助视器;对8万名聋儿进行听力语言训练;对240万重度精神病患者进行防治康复;为现有的12万麻风畸残者实施娇治手术或配备辅助器具;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量达到250万件。同时,加强社区康复工作 ,采取措施减少和控制残疾发生。

权益保障论文篇(6)

>> 论我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权益的法律保障 我国女性劳动权益保障制度探究 我国农村、农业的发展与农民权益、社会保障状况研究 论我国警察权益保障 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失地农民经济权益法律保障问题探讨 对我国住房保障法律制度的研究 我国农村非政府组织发展的法律制度保障研究 我国劳动保障监察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研究 关于我国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与现状及实施对策的研究 我国农村新型养老保障的法律思考 基于利益分析视角的我国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我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障策略研究 我国劳务派遣中劳动者同工同酬权益保障问题研究 我国消费者权益法律救济相关问题研究 我国网络交易中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研究 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农民土地权益保障建议 我国死刑的法律研究 我国妇女权益法律保护综述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

豎於贤淑.女性权益的宪法保障[D].福州: 福建师范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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豑 《中国妇女报》2002年9月8日

权益保障论文篇(7)

[关键词]弱势群体;医疗权益;法律保障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全面深入,随着社会转型的加剧和社会阶层分化的加速,不但使转型前的弱势题的凸显,而且影响到社会稳定,降低社会的整合力,甚至有可能阻碍了社会的持续发展。因此,建立一个面向弱势群体的疾病医疗救助制度既是缓解其生活压力的必要举措,也是社会正义的题中应有之义。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说,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深入挖掘弱势群体医疗保障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联系,研究弱势群体医疗保障困境形成的原因以及从法律的层面来思考探索解决弱势群体医疗保障问题之道,我国法学研究界,尤其是经济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研究者们都应当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问题作出积极的回应。这对于完善我国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体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协调持续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现行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被保障主体范围不明确

弱势群体不仅客观存在,而且,由于多元的主观和客观原因,弱势群体有增无减,有法可依与有法难依并存,不利于维护和保障弱势群体的医疗权益。残疾人、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和孤儿、妇女,以及贫困老人,是社会公认的弱势群体。而对于早已存在和不断显现的弱势群体,人们却各有己见。实际上,为数最多的贫困农民,失业与转岗的城市贫困者,流入城市并从事危重职业的民工,高校在读的特困大学生等,都是弱势群体的重要成员。对于这些弱势群体的扶助与医疗保障,本来应当在行政法规的基础上适时的将其纳入立法的内容和作为调整对象,并在行政规章和司法救济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分别予以资助和保障。不过遗憾的是,却没有统一而明确的法律法规来完成这项工作,相反更多的则是依靠理论上的研究以及某些地方的试验性尝试来界定弱势群体的范围。长此以往,不论是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还是从合法行政的需要来看都是存在巨大隐患的。

(二)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制度体系没有有效建立

1.已实施的单行法与需求之间的缺失从我国现行单行立法的实践看,这种立法不足以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

到目前为止,我国先后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单行法来保障弱势群体的问题。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有利于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使他们融入到社会主体人群中。

2.指导思想与调整手段的缺失

长期以来,我们过分畸重国家行业主管部门颁行的行政规章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相对地忽视科学、严谨的国家立法。既不利于国家长远的法制建设,亦与中国加入WTO以后所承诺的法制义务格格不入。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实践检验的深得民心并有利于弱势群体的医疗权益保障和其他社会公共政策,应当适时的提升和转变为国家法律。政策太繁又过于空泛原则与极易波动,行政规章过多又缺乏透明度,明显的不利于弱势群体的医疗保障。

3.医疗保障制度没有有效建立

建立医疗保障制度,推动健康服务公平性的改善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迄今为止,尚缺乏系统、成熟的理论来指导实践操作,加上各级政府的财政状况普遍紧张,我国医疗保障处于不规范不系统的状态,只有少数发达省市建立了医疗救助制度,而且覆盖面小,水平低。有些地方最低生活保障仅只是达到应保尽保的要求,尚谈不上医疗救助制度的建立。

(三)社会医疗救助难以及时有效实施

社会医疗救助是在政府的主导下,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一项面向弱势群体的医疗救助行为。它作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中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其目的是将一部分生活处于低收入甚至贫困状态的社会弱势群体网罗在医疗保障体系之中,通过实施社会医疗救助制度,为他们提供最基本的医疗支持,以缓解其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医治造成的困难,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增强自我保障和生存能力。这是政府的责任,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从医疗救助来看,针对的主要是收入极低的人群,帮助他们减轻大病医疗负担,而对那些位于极端贫困人群之上的大量边缘贫困人群和相对贫困人群的关注不够。缺乏统一的救助制度与机制。

二、导致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不健全的原因

(一)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不健全的历史原因

1.对弱势群体权益法律保障意识缺乏

我国缺乏对弱势群体权益保障的意识,认为弱势群体就是低人一等,平等的观念不能深入人心,而弱势群体本身也不会去争取权益的保障。《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第5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当公民的某项平等权被侵害时,要勇敢地拿起相关的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理论和法律上讲,弱势群体也是社会成员中的一员,与其他人一样,具有平等的社会地位,并不低人一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弱势群体处于社会低层。歧视弱势群体的观念意识较为普遍,对弱势群体权益法律保障的意识缺乏,弱势群体得不到作为公民应有的基本尊重,其医疗权益保障也就无从说起。

2.传统文化的影响

传统文化影响也是弱势群体产生的原因之一。中国封建社会特权和等级的传统文化使人们缺少追求平等的动力,大多数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常常自认倒霉,缺少抗争意识。弱势群体的人身权利、民利、人格尊严时常得不到保障。弱势群体的社会权利资源弱势,他们“远离社会权利中心”,掌握的资源很少,尽管人数众多,但他们的声音很难在社会中发表出来。较少参与社会政治活动,难以影响公共政策制定;社会关系的资源弱势,与弱势群体有密切关系的人,也都缺乏掌握社会权利和社会资源;同时社会声望和职业地位弱势,并没有得到社会应有的关注和有效的援助。在处于不利地位的时候,弱势群体受传统文化的影响,缺少追求平等的武器来维护自身利益。

(二)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存在问题的现实原因

1.经济体制的转变对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的冲击

在改革开放以来较长的一段时间,中国没有重视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问题,而是十分热衷于追求经济的高速度增长。人们往往把发展问题归于一个经济发展的速度问题,进而又将衡量发展成功与否的尺度也归于一个经济发展的高速度问题,亦即GDP的高增长率。

2.户籍制度制约了弱势群体医疗权益保障

由于我国是经济结构是二元经济,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也呈现二元结构。城镇户籍人口可以依靠城镇社会保险,农村人口也可以享受新农合保障,而城镇的这些流动人口(尤其是农民工)却很难享受到最低的医疗保障,只能成为城镇里的边缘人。导致我国缺乏完善的针对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别提有健全的流动人口医疗保障制度。虽说有部分省市建立了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制度,但由于制度本身内容的不完善,加之这些法律和规章的效力层次较低,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这样对流动人口实施与市民有区别的社会保障待遇,严重侵害了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也极不利于城乡人口的自由流动。

3.弱势群体自身维权意识和能力不足

现阶段我国弱势群体的数量增长趋势明显。从总体特征上分析,除收入水平低、生活贫困这一最明显的特征外,我国弱势群体在以下方面还存在显著劣势:年龄偏大,身体较弱,文化程度低。弱势群体受教育程度普遍比较低,低文化导致他们缺乏法制观念,更不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由于弱势群体缺乏法律常识和维权意识,一旦权益遭受侵害,有的因不知法而放弃维权;有的拿不出维权依据,往往使弱势群体事先不能预见可能的风险而进行自我保护,在遇到权益受损害后往往不知道怎么样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4.现行法律援助制度没有充分发挥作用

法律援助是政府依法建立的,使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权的司法保障制度,不能表面地把法律援助看成公益事业。从本质上看,法律援助制度是构成国家司法公正体系的重要部分,因此,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是法治国家的政府对本国公民应尽的义务,而不是施舍。但当前普遍存在的一些错误认识,阻碍了我国法律援助发展的进程。比如,认为法律援助是公益事业,应交给社会去办,政府有钱就办,钱少少办,没钱不办:认为法律援助就是法律服务,应交给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去办,法律援助不应是律师的义务等等。所以,既然弱势群体所依赖的法律援助自身的健康发展都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那么当弱势群体的医疗权益得不到保障时,又何谈依靠法律援助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完善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建议

面对现实的法制需求,现行立法应当将更加切实有效的保障弱势群体的正当权益作为责无旁贷的使命,致力于创造可行的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社会秩序。

1.立法重心的展望方面,从长远计议,可考虑在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制订关于弱势群体法律保障的法律

关于弱势群体法律保障的立法和创制,从中国的国情出发,追求法典不现实,适时改善和改进现行立法,逐步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弱势群体保障法体系。

2.现行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

其要点和重点内容是:通过对现行《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基本法的修改和补充,加强和优化对三大弱势群体的法制保障。此外应对现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整合、梳理和编辑,提高立法的档次与保障弱势群体的经济效益。

3.扭转监管乏力、监督机制不畅的对策

对于现行的多头主管的法律实施机制,应当进行大胆而果断的革新。一是统一纳入全国人大常委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的监督体系与内容之中,提升监督的档次和权威;二是由政府的专门机构承担主要的监督职责,理顺条块关系,减少监督和实施的部门,避免政出多门、互相扯皮的陋习;三是树立司法权威,强化司法保障的功能。对于弱势群体的诉讼案件,实行普遍的法律援助制度;四是倡行社会监督与新闻舆论监督,增强执法的透明度。

参考文献:

[1]沈红.中国贫困状况与贫困形势分析.

[2]李林. 法治社会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

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