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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法规知识精品(七篇)

时间:2023-09-19 16:12:53

劳动法律法规知识

劳动法律法规知识篇(1)

【关键词】高校学生就业;法律意识;就业指导

近年来我国各地高校招生规模不断扩大,每年需要就业的毕业生数量也逐年增长,大学毕业生面临的就业维权问题日趋严重。而大学生求职心切却又缺乏必要的就业法律意识,在遇到就业法律问题时处理方式不当,既耽误了自己就业的时机,也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了劳动关系的不稳定、不和谐。因此大学毕业生增强就业法律意识,了解相关的就业法律法规是相当必要的,提高大学生的就业法律意识也是解决目前各高校就业问题的当务之急。

1高校毕业生就业法律意识现状

1.1相关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的匮乏

大多数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关心的是如何设计简历、如何应对面试等求职技巧以吸引用人单位的眼球从而得到更好的就业机会,而对就业法律保障方面的事项知之甚少,甚至对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漠不关心。大一、大二、大三的学生则普遍认为他们距就业为时尚早,现在学习就业法律法规根本没必要。大四学生则普遍存在“临时抱佛脚”的心理,认为只要在找工作之前看一下相关内容就行了,根本不知道如何深入了解并运用这些相关的法律知识。大多数的大学生在进入大学之前根本就没有接触过法律,很多大学生本身就缺乏基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常识,觉得法律跟自己的日常生活很遥远。而在我国的大学课程设置中,大学生真正能接受专业的法律教育的机会又非常少,很多高校根本没有注意引导和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学生对就业方面的法律法规的了解基本为零,对合同法、劳动合同法、民法等与就业有关的法律基本不懂,导致应聘过程中出现法律盲点,不知道如何在鱼龙混杂的就业陷阱中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在我们的调查中,很多学生觉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自己的求职没有帮助,也不指望法律在自己的就业过程中能帮什么忙。可见,大学生对就业法律法规的认知水平较低,甚至有人认为当自己的权益收到侵害时,根本不会考虑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2维权意识淡薄

谈到法律维权意识,网上大学生找工作被骗的例子比比皆是。不少大学生欠缺法律的基本常识,对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维护途径了解甚少,不知道自己的就业权利,更不懂得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甚至遭到用人单位侵权时,还认为这是理所应当的;还有些大学生在权益受到侵害后,有意维权,却申诉无门,不知道如何维权,更不知如何运用相关法律来维权,有些同学甚至无法判断自己的在权益是否已经被侵犯。所以在出现不平等的情况时,多数毕业生的选择是默默接受或逃避、退缩,不会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说“不”,在权益遭受侵害时显得不知所措。通常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学生会遇到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2.1劳动合同签订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毕业生同用人单位之间应当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据不完全统计,有近三成的用人单位都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造成这一现象有多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用人单位为逃避缴纳社会保险和解雇成本的法律责任而规避劳动合同的签订,另一方面是由于大学生缺乏相关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很多大学生缺乏合同意识,更有的涉世未深的毕业生盲目信任用人单位,只与用人单位就权利责任问题达成口头协定。由于缺少纸质证明,一旦发生劳动纠纷维权时,就会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1.2.2试用期滥用问题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录用的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判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适合自己进行详细了解的期限,是双方进行互相了解适应的过程。《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但是很多毕业生对试用期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本不了解,遇到黑心单位经常被坑害,由于试用期工资较低,有的单位在试用期期间随意编造名目解除与毕业生签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即叫学生走人然后重新招聘,一直在使用廉价劳动力以节省公司开支。

1.2.3合同条款模糊问题

在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用人单位居于主导地位,一些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劳动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事先拟好聘用合同,这些合同主要规定劳动者的义务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很少提及用人单位的义务和劳动者的权利,面对这样的条款,由于很多大学毕业生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根本没有意识到这些是“霸王条款”,他们认为自己只能被动签约,没有其他选择;有人即使觉得条款不公平,也不敢跟用人单位提出;有人甚至连合同内容是什么都没有看就直接贸然签字,从而为后期可能的维权埋下不利因素。在就业过程中一旦发生争议,招聘单位会拿出已签订的合同为自己辩解,届时很多毕业生就处于被动状态。

1.3违法意识淡薄

就业严峻的形势,部分学生求职心切,投机取巧,导致了不少违法事件的发生。毕业生在就业合同签订过程中容易触犯的法律有如下几点:第一,应聘时伪造虚假的简历和各类相关证书来骗取用人单位的录用资格;第二,与用人单位签署了就业协议但是却不去报道,单方面解除协议;第三,同时与多家用人单位签约再定取舍,或在签约后频繁跳槽,随意单方违约。他们根本没意识到造假是违法行为,一旦用人单位发现造假便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他们认为不去报道只是不守信用,最多只是道德问题,与法律无关,只图眼前的利益,漠视了相关法律法规,因此产生严重的后果。

2高校学生法律意识缺失原因

2.1高校法律相关课程指导不足

很多高校对大学生缺乏专业、有针对性的就业法律教育培训,有些高校由于教学资源所限,法律课程根本不设置或者只是形式,学生获取法律知识的渠道非常有限,对于非法律专业的学生来说,仅仅是《法律基础和道德修养》一门课,学生根本学不到实质性的内容。老师所讲授内容多为法的简单介绍,具体法律条文的深度和广度根本不够,也缺乏实务指导性。也有的教师授课往往简单罗列,而更有学生的目标也仅仅是希望通过这门考试而已。《就业指导》课程中多半也是讲述简历制作、应聘技巧,而较少涉及法律法规。在这种教育模式下,学生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仅仅是把它看成一门课程、一种任务,而不是当作保护自己的武器。因为对就业法规不甚了解,缺乏就业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这在一定程度上让一些用人单位有机可乘,学生不知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2.2高校就业指导指向性偏离

目前大多数学校提供就业指导的出发点是为了提高学生的就业率,认为就业率是高校工作的重中之重,他们只关心学生是否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就业协议,而不关心在签订过程中学生是否有学生被侵权的行为出现。过于重视招聘本身而忽视了法律知识的普及,忽略了学生是否真正地掌握劳动、就业方面的法律法规,能否在就业择业中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如何避免违约违法行为的发生等更为重要的就业法律教育工作。一些就业指导老师认为学习与掌握相关就业法规是毕业生走到社会上的事,跟学校无关。即使有相关法律知识的指导,指导内容上也只限于关于签约的辅导。同时,由于很多提供就业指导的教师大多不是法律相关专业出身,自己对于相关的劳动法律也是一知半解,不能很好地为学生解答相关问题。

3提高高校学生就业法律意识的对策

3.1加强高校法律教育

学校要注重大学生的普法教育,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使其掌握好法律这个重要武器。高校要把法律教育与择业教育结合起来,让大学生真正做到知法,用法。比如学校可以再开设与就业法律相关的课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进行基本原理、重点法条以及相关案例的讲解,让学生深刻体会到在求职、择业、就业过程中遭遇侵权后的维权,必须建立在对相关就业法律法规学习掌握运用的基础上,提升法律类课程的实践性与实用性,使学生清楚在就业、签约时哪些是与保护自身利益相关的内容,知道对方的用人条件是否侵犯了自己的权利。还要知道当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的时候,应该用哪一步法律、通过哪些途径和方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使自己的损失最小化。

3.2增强就业法律指导

内容的实用性,提供务实的就业法律指导和服务在大学生就业指导过程中培养一批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老师对毕业生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律指导,引导学生关心与择业就业有关的法律法规,使学生系统而全面的掌握自身合法权益保护的方法和途径,在就业过程中享受法律的保障。在学生求职阶段,提醒学生就业协议的重要性以及与劳动合同的区别所在,提醒学生尽量警惕和避免招聘各类招聘陷阱和就业歧视。由于目前高校学生就业法律意识淡薄,就业过程中被侵权的事件时有发生,高校可以以学校的就业指导中心为依托开展就业法律援助项目。比如针对毕业生在择业就业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服务,帮助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结语

就业是大学生在大学期间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帮助他们提升大学生的就业法律意识,增强大学生的法律素养,加强大学生运用法律的能力,能够使他们在面对纷繁复杂五花八门的就业侵权问题时用法律的理念理智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使自己得到有效的法律救助,在迎接社会挑战的过程中少走弯路少受伤害。

【参考文献】

[1]黄芹.浅析大学生就业中的劳动保障问题[J].经济研究导刊,2014.3.

[2]李亮辉.民办高校毕业生就业权益问题初探[J].法制与社会,2014.3.

劳动法律法规知识篇(2)

关键词:农民工 法律知识 劳动力转移 法制教育

农村劳动力转移中农民工面临的环境分析

(一)农民工转移前后面临不同的制度环境

由于城乡二元社会的分割和对立,农民工在转移前,长期生活在相对封闭的农村社会环境中。他们沿袭传统社会靠地域范围内的相关主体对风俗、道德、习惯、礼制、规约等非正式制度的普遍认可,靠宗法、血缘、情感、心理认同及社会舆论来维持和调控社会关系,基本不依赖或者较少依赖政府所提供的正式制度。这导致农民对国家正式法律制度掌握不够,法律知识欠缺,轻法、畏法、无诉意识还在很大的范围内盛行。而城市发展长期得到正式制度的倾斜,工业化、现代化、市场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制化的过程,市民主动地学习法律并自觉地运用法律规范调节社会关系已经成为客观事实。城乡分割的这种制度安排,使农村劳动力在转移后面临截然不同的社会环境,迫切需要对法律“补课”,以适应转移后的环境,迅速融入市场经济的大潮。

(二)农民工转移前后面对不同的经济环境

主动接触、自觉学习是增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的根本途径。而主动接触的前提是人们对法律的需求,尤其是保护其经济利益的需求。农民工在转移前,长期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市场化程度低,经济关系简单,基本不需要或者很少需要国家法律制度来调节、保障其利益,农民就没有主动学习法律的动力。转移后,农民工一下投入了市场经济的洪流,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制经济,市场规则由法律规范来保障和调节。经济环境的变化,凸显出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外在的市场压力和农民工迫切转移的内在动力相结合提升了农民工增强法律意识的愿望。

(三)农民工转移时面临的工作环境

农民工工作不稳定,经常在城市和农村中徘徊流动。即使转移顺利,也可能在各个不同的城市之间奔波,工作不固定。而且他们数量庞大,年龄差异大,文化素质偏低,分布行业广、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相对较大,没有固定的休息时间。这种特点使劳动力流出地在普法教育时很难对他们进行集中的教育,流入地又因为流动性太强难以保证参与率。这种两难境地,常使对农民工的普法宣传流于形式,难以落到实处,形成农民工普法的盲点和真空地带。

“公民的法律知识是现代法律观念的物质基础,它使得人们对法的性质、价值、功能和作用有一个科学的、正确的认识,并以此作为公众自觉守法、护法的知识基础”。通过法制宣传和教育,有助于增加农民的法律知识,提高其法律水平,增强其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仰,达到自觉地遵守法律、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转移的目的。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影响农村劳动力转移问题

(一)影响到农村劳动力能否顺利转移

由于法律知识缺乏,农民外出务工经商时,还是首先依赖于亲戚、朋友、熟人,信任情感化、伦理化与道德化建立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为这种信任,农民在求职时对介绍人、职业中介和招聘单位减少了警惕,放弃了招聘资格、招聘手续等方面必要的法律审查。结果不断有农民遭遇虚假招工、非法招工,轻者以报名费、工作押金、保证金等方式被骗财骗物,严重的甚至人身安全都受到伤害。这使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民产生巨大的疑虑,严重阻碍了劳动力的正常转移。

(二)影响劳动合同签订和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履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对于农民工来说,劳动合同不过是一纸文书,可有可无,找到工作意味着有活干,就可以赚到钱,而不问及由什么来界定他们在工作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谁来保障他们的工资和劳动的基本权益。由于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在合同中具体详细地规定农民工各种权益的行使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等条件,结果,侵犯农民工权益的事情屡屡发生。

(三)影响转移后的生活状况

法律知识缺乏,使得农民工的报酬还经常被克扣、拖欠。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调查显示,农民工被克扣过报酬的,占被调查农民工总数的两成、被拖欠过报酬的占被调查农民工数的两成。农民工不清楚相关法规,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也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方式,结果常被拖欠工资,使农民工生活陷于困境,也波及其家人的基本生活,为讨薪采取极端方式也屡屡发生。打工难,讨薪更难,成为农民工的心声,成为阻碍农村劳动力顺利、持续转移的重要因素。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劳动时间过长,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长时间超负荷的劳动使其长期处于紧张状态,极大地损害了农民工的身心健康,同时减少了农民工进修培训的时间,使其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难以得到提高,长期停留在重活、脏活、累活、难活、险活的范围之内。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生产和生活安全无保证。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但是,常有企业为了经济利益违反这些法规,而农民工为了保住饭碗,也听之任之,有的甚至帮助企业欺瞒有关机关的检查。由于缺乏劳动安全保障,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职业病的防范不理想,最终给自己造成无可挽回的伤害。

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使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率低,缺乏保障。农民对各项社会保险的法规基本都不了解,认为只有工资才是自己劳动所得,缴付保险金是一种迫不得已的开支,很少把国家法律规定上缴的各项保险金作为自己的收益和基本权益。由于参加社会保险率低,农民在遭受损失和困难时只能自己默默承担,因此而致贫、返贫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四)影响到劳动力转移后农民工的职业稳定性

法律既是防御武器,也是自救自卫的武器。而农民工法律知识的缺乏、法律意识的低下,使其在正当权益遭受侵犯后,还是求助于自己最为便利的乡土资源,导致权益难以维护。据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的调查显示,当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固定岗位就业的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的占18.34%,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占16.92%,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解决、找亲友帮忙的还是占了很大比重,有部分农民工还选择了自己忍了或是向有关部门举报等。而且,依赖法律维权的时间、资金成本又太高,农民承担不了。在维权无门的情况下,一部分农民工选择退出打工潮。

(五)引发转移后一系列社会问题

一些文化技术水平低的农民长期在城市中找不到工作,或者找到工作又无法拿到报酬,或为了维权失去工作而流落城市街头,成为无业游民或贫民,给城市的治安、卫生、教育等管理工作带来了一系列困难。而法律知识缺乏加上经济上的贫困往往使其铤而走险,偷盗、抢劫等各种“自救式”犯罪活动也因此而生。农民工因为被拖欠工资、工伤等权益赔偿等引发各种突发事件,致使劳资冲突呈激化态势。

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农民工法制教育对策

(一)夯实农村基础教育并强化法律知识教育

首先,在基础教育阶段就要把法制教育纳入教学大纲,保证课程的安排落实,配备兼职或者专职的法律人员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教学,使法制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一个环节能得以落实。其次,农村学校法制教育要与农村社会的经济实际、生活实际紧密结合,帮助学生运用法律基本知识来正确认识和理解生活中各种现象和问题,使学生能学有所思、学有所用,并以自身的感触,来影响家庭其他成员。再次,要把教学的重点放在基本法律观念的培养上,通过对《宪法》、《民法》等基本法律的学习,促进青少年权利意识、契约观念、诉讼意识的形成,为农村劳动力转移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意识来源。

(二)举办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的专业法律培训

各级政府要健全针对劳动力转移的法律教育工作。首先,劳动力输入和输出政府都要针对劳动力转移的具体情况进行法制教育。其次,要始终注意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和优势,按职能分工,实行齐抓共管,协同行动。最后,建立劳动力流入和流出地的法律学习课程对接和交流转移制度,使农民工的法律学习能够通过信息系统的记录而转移,从而全面监控、保障学习过程,使农民工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得以切实提高。

(三)在农民工职业技术培训中渗透法制教育

我国农民工的职业技术教育逐渐发展起来并形成一定的规模。据国家统计局服务业调查中心2006年的调查显示,有50.20%的农民工参加过职业技能培训。农民工认可职业技术化教育,在其中渗透法制教育,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职业技术资源,向协同教育要效益。例如,在建筑技术、装潢设计的培训中增加《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内容,增加法律课程的内容和课时量,将技术课程和法律课程的内容衔接起来,使技术可行性和法律可行性结合起来,使农民工既体会到技术对找工作的意义,也懂得相关技术对自身安全、身体健康、社会环境和社会秩序的影响,使劳动力的转移更加健康和稳定。

(四)加大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

2006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以此为契机,应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建设,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长效机制。首先,应该健全专门针对农民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提供免费咨询和法律援助。比如,2007年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驻华代表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及商务部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共同建立的“推动律师深入参与农民工法律援助”项目,在一年之内建立起覆盖21个省的工作站。这些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项目应该在更大的范围内多层次、全方位地展开。其次,在资金保障上,建立由国家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法律援助基金,同时辅之以社会各界人士的慈善捐助和国际资金的援助。第三,建立农民法律援助信息系统,集中参与援助的法律专家和律师、典型案例、受援农民的相关情况、案件处理过程和结果,使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参与者有一个交流平台,实现信息共享、资源共享,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真正帮农民工解决法律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1.杨明.中国公众法律知识水平现状之分析[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5)

劳动法律法规知识篇(3)

一、加强组织领导,突出学习重点,有效提高广大干部职工法律素质。

根据我局“四五”普法总体规划和县委普法办的具体要求,我局领导班子高度重视普法学习,并始终将此项工作作为局内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年初制定了普法计划,并认真实施。针对“四五”普法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工作提出的新的目标和要求,我局严格按照规划的安排和计划,在抓好全体职工学法用法的同时,着重抓好局内领导干部和执法监察人员的普法工作。在每月至少一次的职工集体学习中,专门安排一些法律法规的学习内容。半年来,我局干部职工学习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政许可法》、《××××××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在工作中,坚持把学法、普法和依法行政相结合,自觉依法办事。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我们进一步拓展政务公开渠道,规范政务公开内容,全面清理规范性文件,精简行政审批事项,制定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项规章制度》,进一步健全了公开、透明、高效、规范政务公开制度体系。

通过学习使全系统干部职工基本具备了现代法制观念,法律意识得到进一步增强,法律素质有了较大提高。同时也有效提高了全系统干部职工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实现了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用段管理的转变,全面提高了依法行政的水平。为进一步促进我县劳动保障事业的不断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按照目标规划,狠抓落实。

劳动法律法规知识篇(4)

关键词:民办高校;劳动用工;法律风险

民办高校的属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都被明确适用《劳动合同法》。因此,民办高校作为劳动用工主体,需要在用工过程中承担起用工主体责任,相应承担违反劳动法律的风险。

一、如何认识劳动用工和劳动用工的法律风险

民办高校与年轻教师之间签订的是劳动关系,而与退休返聘的教师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关系。本文研究的侧重点是民办高校与年轻教师之间的劳动用工法律风险。

民办高校劳动用工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教师普遍是高学历的知识分子,本身维权意识比较高,而在单位方面则是因为人力资源工作者劳动法律意识参差不齐,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差,具体劳动用工流程操作不规范,或者是证据保存意识淡薄,遇到劳动用工纠纷情形时,往往拿不出足够的证据或合法的证据。

二、民办高校劳动用工法律风险分析

从民办高校劳动用工的全过程来看,一位劳动者与一所民办高校建立劳动关系可以分为招聘、培训、管理、考核、奖惩、续签或离职等内容,在上述的每一个环节都可能发生劳动用工法律风险。

(一)招聘方面

该环节的风险主要包括录用人员尚未与其他用工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双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劳动者提供虚假入职材料、违法收取违约保证金等。民办高校要注意的是,在招聘宣传过程中,应主动将本单位的情况如实告知应聘者,特别是对于应聘者比较敏感的住房、交通、工资待遇等内容,不能夸大宣传,否则很容易陷入“欺诈”宣传的陷阱,在应聘者以此为由提起劳动仲裁时面临败诉的法律风险。同时,应避免在招聘广告中出现性别要求招致劳动仲裁。

(二)培训方面

培训阶段的法律用工风险可以分为岗前培训和进修提高培训两种情形。岗前培训和试用期是联系在一起的。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部分民办高校认为单位已经支付了一定的培训成本,因此限制劳动者在试用期的离职的权利,这是违反法律要求,很容易产生法律纠纷。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一旦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有些民办高校在选派教师外出培训时不注意签订培训协议,往往事后有纠纷时限于被动。

(三)管理方面

对教职工依法进行管理是民办高校的基本权利。但在法律实践过程中,民办高校制订的管理制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往往也是产生法律纠纷的重要原因。有些民办高校所制订的规章制度没有贯彻民主精神,没有经过教代会或全体教职工讨论,没有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样的管理制度往往在劳动法律纠纷处理过程中被认定为无效。

(四)考核方面

考核是民k高校对教职工一年的工作进行评价,并与其工资福利待遇、晋升直接挂钩的一项常规活动。在考核流程方面,细节不够公开,考核结果没有及时向教师本人传达,造成部分考核结果为不称职或基本称职的教师对考核结果不认同,从而产生法律纠纷。

(五)奖惩方面

部分民办高校对教师违反规章制度设定了处罚的条款,如迟到一次罚款20元等。这种做法主要是因为民办高校的人力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缺乏法律意识,没有认识到民办高校并不具有行政处罚权。

(六)续签或离职方面

部分民办高校没有尽到提前一个月告知劳动者续签的法定义务,如果双方最终续签则还比较好处理,一旦民办高校最终又不同意与该教职工续签时,民办高校将很容易被教职工提起劳动仲裁。

三、民办高校提高劳动用工法律风险防范能力的举措

(一)提高人力资源部门员工的法律意识

对于具体从事人力资源管理的工作人员,他们的法律意识水平关系到民办高校的劳动用工合法程度。因此定期对人力资源部门的员工开展劳动法律培训,或者直接招录一些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到人力资源部门工作将有效提高该校防范劳动用工法律风险的能力。

(二)严格人力资源管理流程,依法依规操作

在用工管理过程中,民办高校要严格依法用工,招聘广告中不出现性别、民族、地域等歧视内容;向劳动者如实告知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报酬、住房与交通等基本条件;及时与劳动者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不违法延长试用期,不违法无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民办高校必须取得劳动者不能胜任民办高校工作的充足书面证据;足额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规章制度中要避免出现处罚、罚款等字眼,可以采取绩效奖金的方式;因单位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不续聘的,按法律规定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对于外派培训的教职工要提前签订好明确了服务期的培训协议并严格执行。

(三)要有证据意识,及时留存各类书面证据

劳动用工法律纠纷一旦产生,则需要提交大量证据。在劳动法律纠纷实践中,往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相对于劳动者来说,要求民办高校提供更多的证据,民办高校一旦提供不了,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民办高校应该在平时将规章制度制定的过程中与工会或教代会协商的内容存档备查;在教职工的录用、外派培训、考核、续签和辞职审批等环节的书面资料,都要注意留存备查。

民办高校的劳动用工是个动态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任一方面都有可能产生劳动用工法律纠纷。各民办高校既要认清自身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不要生搬硬套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思想,也要坚决按照《劳动合同法》办事,尽量减少劳动用工法律纠纷。

参考文献:

[1]吴茂伟,周晓娟.劳动合同法视角下的劳动用工风险防范[J].法制与社会,2015(4).

[2]高得莲.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如何规避用工法律风险[J].管理观察,2015(7).

[3]李欣,贾春立,刘怡.《劳动合同法》背景下的高校用人机制分析[J].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

[4]李永华,陈可义.中小企业招聘过程中人力资源法律风险及对策[J].北方经贸,2014(8).

作者简介:

劳动法律法规知识篇(5)

论文关键词 企业法律顾问职能 防范治理 劳动纠纷

2011年4月22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信访局、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等16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拉开了全国人民内部矛盾大接访、大调处工作的大幕。特别是随着《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业促进法》、《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出台实施,为企业和劳动者解决劳动纠纷提供了充实的法律依据,也为企业法律顾问防范治理企业劳动纠纷,发挥职能作用,依法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动企业持续稳定发展,提供了平台。

一、遵循法治原则,依法防范治理企业劳动纠纷

坚持依法办事,坚持依法治企,是企业参与依法治国的具体体现,企业法律顾问在防范治理企业内部劳动纠纷工作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制原则

企业法律顾问要严格依法办事,为企业实施劳动管理提供法律支撑与保障,有效防范和处理劳动纠纷。

(二)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原则

企业法律顾问要通过自身富有成效的工作,防止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当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依职责权利维护。

(三)从实际出发原则

企业法律顾问在参与处理劳动纠纷时,一定要全面了解事实,客观分析情况;即使在代表企业参与对争议的仲裁、诉讼时,也要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四)事前防范为主的原则

企业法律顾问通过参与建立劳动管理规章制度体系,协助企业建立和完善劳动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依法规范各项管理行为,从源头上消除风险隐患。

(五)以管理为主的原则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人员通过明确的职责和有效的管理,保障企业依法建立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二、完善人民调解模式,充分发挥企业法律顾问优势

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内部法律工作者,一般都具有相当的法律和经营管理专业知识,在参与调解处理劳动纠纷的前期工作中具有明显优势:

(一)专业性优势

企业劳动纠纷案件近年来频发,1991年全国企业劳动纠纷案件总量为7633件,2010年各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受案128.74万件,达到了峰值,2011年有所下降。企业劳动纠纷案件反映的问题一般都较为复杂,没有较高的法律和政策水平,很难提出妥善解决的办法。企业法律顾问熟悉法律和企业实践,对法律和企业规章制度的的理解较为准确,企业法律顾问参与劳动纠纷处理工作,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其专业知识,确保劳动纠纷案件依法解决。

(二)及时性优势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设在企业内部,企业法律顾问一方面熟知企业管理机构设置和企业规章制度;另一方面,与发生纠纷职工同处一个单位,可以更多地了解纠纷发生的原因,能够及时接触职工。企业法律顾问参与处理劳动纠纷可以直接为职工解答法律疑惑,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增强依法职工依法治企的观念,可有利于劳动纠纷案件尽快合理合法地解决。

(三)决策参谋优势

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能之一就是,充当参谋,为企业领导决策提供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计资料显示,劳动者在劳动纠纷案件中的胜诉率几乎在50%以上,说明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还有一定的距离。企业法律顾问通过参与劳动纠纷处理,找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漏洞,完善劳动合同和企业规章,向领导提出法律意见,及时促进企业走向法制化管理,减少劳动纠纷和内部矛盾发生。

三、发挥企业法制建设主导作用,从源头上预防劳动纠纷

(一)完善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流程

企业法律顾问要积极主导和参与规范企业劳动合同管理,通过对劳动者高效、规范、人性化的合同管理,建立企业新型用人机制。企业法律顾问在日常工作中应认真研究并主动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法律、政策的最新动态,帮助相关管理人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与此同时,负责办理企业从招聘和录用员工、订立合同。履行和变更合同一直到合同解除和终止全过程的相关法律事务,运用法律专业知识,为企业依法管理,防范风险提供保障。具体来说,企业法律顾问在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流程方面要发挥以下作用:

一是规范招聘管理。在人力资源招聘中,要杜绝招聘广告出现歧视性条件,将录用条件书面化并要求录用者签字确认,同时认真制定并要求入职员工如是填写基本信息登记表。

二是明确合同条款。严格依照法定时间,在坚持平等、诚信、自愿的原则下,区分不同的情况,制定并与劳动者签订不同版本的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明确约定试用期、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福利保险、安全卫生等方面的法定必备条款,并结合用人单位具体情况尽量细化岗位要求、考核标准、保守秘密、竞业限制等条款。

三是动态跟踪合同。企业法律顾问要尽可能的坚持对劳动合同的亲自履行、全面履行和协作履行,在确需变更劳动合同时,准确把握和灵活运用双方协商变更、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在最大限度内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同时,提高证据意识,妥善保存具有证据价值的相关材料。

四是要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要准确把握劳动合同协商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法定情形与程序要求,杜绝出现劳动者单方解除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法律规定,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此外,法律顾问还应参与集体劳动合同的协商与订立,就用人单位设计员工利益的重大决策 .

(二)起草审核劳动关系管理规章制度

组织或参与起草、审核企业规章制度是企业法律顾问重要职能。在制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过程中,法律顾问应当始终坚持合法性原则,即主体合法,无论用人单位还是起所属的某个部门制定规章制度,为防止效力风险,只要经过用人单位的授权或认可,最终均应以用人单位名义发布;内容合法,规章制度必须体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不得违法法律、政策规定,并不得与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悖;程序合法,包括制定程序的合法及公示程序的合法。企业法律顾问组织或参与制定规章制度的基本要求:

一是目的明确。企业法律顾问为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是要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做到有章可循,激励员工努力工作,而不是惩罚或剥夺员工权利,故应在制定规章制度的过程中注重开放性和激励功能,重在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和责任心。

二是条理清晰。企业法律顾问在制定规章制度时要注意文字简洁、条理清晰,同时要注重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条款与规章制度之间的冲突。

三是注重实用性。对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事项要做出量化的规定,对难以穷尽的事项用技术性术语概括规定,以增加规章制度的覆盖性和灵活性,避免只有禁止而无责任的条款,使出台的规章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三)加强法制宣传防范治理劳动纠纷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一项法律和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领导决策层和职工群众哪一方法律把握不准、政策吃不透都可能发展成劳动纠纷。为此企业法律顾问要把加强法制宣传、纠正思想偏差作为防范治理劳动纠纷的一个重要手段,着力为企业发展充当法制“讲解员”。

一是开设课堂讲法律。一方面,要面向企业决策层、管理层加强发展宣传,重点灌输、讲解劳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提高管理人员法律知识,提高领导层依法行政能力,促进管理层依法治企,防范劳动纠纷。另一方面,要面向基层职工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普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业促进法》等劳动法律知识,为职工宣讲有关政策,帮助消除疑虑,引导职工知法、守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劳动法律法规知识篇(6)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是党和政府管理国家,社会事务的基本方针。为巩固“四五”普法成果,切实做好“五五”期间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和依法治理工作,局党组高度重视,在认真总结“四五”普法教育工作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特点,认真规划全面部署“五五”普法工作。对法制宣传教育普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进行调整和明确分工职责,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任组长,副局长为副组长,各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对“五五”普法工作列入局党组工作议程进行了统一安排部署,形成了普法工作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在推进工作中做到了“三个纳入”:即纳入了到各年度工作计划;纳入了局党组和职工政治学习计划;纳入了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每年专门召开了普法工作领导小组会议3次,研究普法治理工作,并在年初制定了全法制工作计划。由于领导高度重视,我局“五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做到了机构人员、工作和经费三落实。

普法工作的基本做法:

一是领导带头学法,形成制度,充实领导干部依法执政理念

健全和完善组织机构、机制、职责,我局从局领导做起,坚持把学习法律知识作为一个重要内容,全年集体学法在两次以上,学法有记录、有笔记、有体会。结合工作实际,局领导带头查找在学习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整改措施,积极改进。牢固树立了依法行政、依法治理的观念。

二是筑牢干部职工学法基础,全面提升干部职工执政能力、优质服务的综合素质

为了搞好普法教育,党组在经费相当紧张的情况下,为全体职工购买“五五”普法有关的《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录音、图片、光碟和制作各类普法图板等法律资料,不断增加“五五”普法所学的法律、法规内容,方便干部职工开展自学。利用职工政治学习平台,请省市劳动保障系统专家来我局对干部职工进行辅导学法。在本局机关利用职工政治学习进行辅导学法的同时,还安排职工参加法制科组织的学法培训和行政执法人员到省市进行专门培训。通过学习和培训,使我局干部职工的法制意识和法律素质以及依法办事能力得到了进一步提高。

三是坚持把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同用人单位普法宣传教育工作有机结合起来

结合当地实际,每年按年度普法工作规划有序地组织并开展了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首先是结合我局就业用工招聘会、培训会、企业主专门培训会深入各镇区主要企业、街道、社区路口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活动,法制人员现场接受群众咨询并讲解有关劳动法律知识。其次是在每年12月4日全国法制宣传日教育活动,县治县办普法宣传日“以案说法”有奖知识问答活动向广大市民散发普法知识宣传资料。再其次是以全面推进 劳动合同制度三年规划和广泛宣传贯彻《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作中,将规范企业劳动用工关系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园区工作结合起来,狠抓企业的规范建设工作,将用心用力服务好企业同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工作结合起来,切实使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有力推进区域经济发展,确保一方社会稳定。我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和谐工业园区得到市上验收合格并推创省级和谐工业园区达标验收。第四是在醒目的位置悬挂宣传标语。整个活动散发法律、法规知识宣传资料共计30000余份。通过每次宣传活动,极大的使广大市民进一步提高了对法律、法规的具体认识,收到很好效果。

四是利用工作人员上岗培训、继续教育和职称考试开展法律培训

近年来,我们坚持利用开展职工上岗培训、继续教育和职称考试培训,将劳动法律法规知识作为培训的重要内容。仅全局干部职工参与行业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普法知识试题测试、竞赛284人(次)。

五是利用网络宣传、学习法律法规

劳动法律法规知识篇(7)

许多研究者认为,知识产权不是统一的法律制度,而是不同制度的组合,不具有统一的合理性基础。专利权、商标权的合理性基础与著作权、商业秘密权是相互矛盾的,专利法鼓励智力劳动成果的公开,而商业秘密法则鼓励对其保密。专利权、商标权的立法宗旨是激励发明、鼓励创新,而对著作权、秘密权的保护则不能实现这个立法宗旨。笔者认为:上述问题是知识产权理论研究中的重要问题,实际上就是如何对知识资产进行法律规制的问题;知识资产是公法和私法共同调整的对象,凡能够证明是劳动者智力劳动的成果的就是知识私产。法律对知识私产进行两种制度的规制并赋予智力劳动者两种权利:一种是民法基本权利的规制,法律赋予智力劳动者的是民事基本权利;另一种是民法特别权利的规制,法律赋予智力劳动者的是特许权。知识产权法统一的基础在于调整的客体是知识实体表达形式的信息化及其复制和传播。

一、知识产权的客体与法律属性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使用的“知识产权”一词,是in tellectualproperty而不是intangibleproperty(无形产权),而“intellectualproperty”一词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智慧成果,另一种是人们对于智慧成果的权利。”在西方,in tellectualproperty也具有两种含义,即创造性的成果及权利。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intellectualproperty概念应该具有两种界定:一种是知识财产(intellectualproperty的直译)―――没有经过法律规制的客观资源存在,另一种是知识财产权―――经过法律规制后的对知识财产的权利。

但是,关键问题是对第一种含义的理解。知识财产从财产法客体角度来看是什么?智力成果或智慧结晶的含义又是什么?一种观点认为:“它是生产的要素和或有价值的物品(goods),可以转让,强调的是经济价值(如同有形物一样)”,因而将知识财产权理解为“准物权”。但是,知识财产与物权法客体的有体物形式的财产具有本质的不同:一本书、一幅画、一个配方与一块土地、一间房屋、一部机械怎么相同?因此,理解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可能要从理解“知识财产”开始。“知识财产”的客体存在形式到底是指什么?如果它是物,它是哪一类的“物”?这种“物”与土地之类的有体物又有什么区别?

作为第二种理解的“知识产权”,是指对前一种客体进行规范的法律权利,是一种私权。对知识产权作为“创造性成果”的“权利”,也是指其对知识财产的法律规制的“权利”。这里包含了两种含义:任何客体没有经过法律进行规制,不能自动成为“权利”,这里包含了“权利法定”的原则:另一种含义是指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私人对“创造性成果”之上的权利,而不是对其他财产的权利。这种界定和区分包含了这样的原理:客体属性的不同,法律赋予的“权利”也应该不同。建立在有体物之上的权利与建立在创造性智慧成果上的权利,应该是不同的。“创造性成果”的客体属性应是建构知识产权的权利基础。

目前,对知识产权在中国私权中的法律地位的理解和对知识产权权利属性的理解出现的不同看法,源于对intellectualproperty翻译过程中的“中国化理解”不同。法学界基本上将其界定在“知识财产等于物”,并且等于“物品”的界定中,即“知识产权约等于物权”,或只是比物权“高一点”。这样,知识产权就成了“准物权”,因而将知识产权研究限制在物权研究的范围。但是,比照物权所有权的概念进行理解,将使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权能理解出现了基本原则上的不相容。物权具有追朔力,而知识产权没有追朔力,知识产权的侵权赔偿不能要求“返还原物”;物权所有权不具有时间性、地域性、权利限制性,而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地域性是权利的基本范围界定;物权客体不需要强调其价值性,而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价值性是权利获得的前提。“物质财产”是可以被“触摸”的,而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是不可触摸但可以“感受”的。如果认为知识财产也是“物”,指的应是最广泛意义上的“物”,即客观实在。这样,“知识财产”扩大了“物”的范围,从可触摸的有体物扩大到可感受之客观实在。广义上物的划分,有体物是一个系列,知识财产是另一个与有体物并列的系列。知识产权是一个财产系列,严格讲也是一个类似“物权”一样的理论体系。知识产权是对“知识财产”进行法律规制后的私权。

因此,知识产权不是制度的汇编,而是具有内在的规范基础。其统一的基础在于其“同类客体”都是可以感受的知识实体或知识本体。知识实体是人类对社会、自然及人自身认识的真理性结晶或智慧的结晶。知识实体是人类以语言、文字、符号、图象、形体为表达工具形成的相对稳定的概念、命题、理论(命题系统)及意念图象等。这种“实体”是“意念实体”,具有被感受性而不具有可触摸性,它的传载工具主要是信息。知识本体的发展是在人类的创造性的生产劳动和精神劳动的积累过程中形成的。它的发展本身就包含了人类的价值观念,表达了人类对社会进步的希望和对真理的追求。只有具备价值性、实用性、新颖性的知识才能对知识实体的发展有所贡献。因此,价值性、实用性、新颖性是知识实体发展的基本要求。而“知识实体”个体表达形式的信息化,就是“知识资产”。

二、知识资产与物质资产的区别

物质资产同样是人类社会创造的产物,这种创造物同样包含了人类的智力劳动。物权法保护的物质资源的价值,直接融入了这样一种创造物中,它具有体积、面积、形状、质量等可以被人们的视觉和感觉认定为是一个“有体物”。有体物也是一个物质实体,但这种物质实体是可以触摸到的。物质实体的价值就是表现在可见状态的形状、结构、体积、质量等要素中,在这种情况下价值和形体是不可分的。这里,引申出同样一个有趣的问题:物权法保护的有体物,到底是它的内容(包含在物质资产中的价值)还是它的形式?物权法规范的有体物,因为法律规范的特殊功能,只能规范人们的感觉和知觉能够“见到”,并通过感官可以触摸的“物体”。因此,有体物的客观属性决定了物权规范的基本原则、也是私权之所以确立的基本原则。它所规范的是人们能够“把持”并能够直接控制和直接“占有”的物体。

知识实体和物质实体的共同点,就是它们都具有价值,并都具有满足人们需要的属性。物质实体具有直接刺激人们的感官、引起人们占有和竞争欲望的属性,而知识属性则必须通过理解后,才能够 被人们喜爱。不能理解,就不会萌生意义和占有的需要。因此,它们在“价值”属性上是一致的。但知识实体的表现形式却不同,它的“价值”具有游离性,即同样的“价值”可以附着于不同载体上,而“价值本身”没有改变。比如,一部作品,可以表达为一本书,也可以表达为一个光盘,可它表达的信息并没有发生根本的改变。从价值本身具有游离性的客体属性可以认定,包含在知识资产中智力劳动的价值是一个“实体”,即“知识实体”。因此,它才能够在载体改变的情况下保持自身不变。这种“游离性”也可以表达为二分性,即知识实体和载体是各自独立的客观存在。法律保护的对象是“知识实体”而不是“载体”。比如一部书,它的知识实体是书的内容,而不是载体(纸张的层叠和装订)。“知识实体”是客观存在的实体,其本质就是智力构思,即创造性思维。著作权的客体被法律规范表达为“作品”,但这是通俗的概念而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著作权的客体本质上也是一种创造性思维。正因为如此,著作权不保护思想本身,只能保护作品的形式。从严格法律意义上,知识产权的规范客体是知识实体表达形式。这种二分性在专利权的客体中也有区分。专利权的客体按照中国专利法对专利客体的权威解释,专利权客体的本质也是一种智力构思。被专利法所称的“发明创造”也是一种通俗语言而不是法律语言。用严格法律语言来表述,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因此,专利法建立了二分法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原则。

“知识实体”是一个抽象的实体,知识实体“信息化”是其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知识产权规范的客体只能是“知识实体的表达形式”。比如在著作权中作者的知识实体表达为“作品”,但“作品”与物品不是一个逻辑层次的概念,物品是一个“东西”,而“表达形式”不是。法律对知识实体的表达形式即作品进行规范必须以表达形式附着于特定载体为前提。如果不附着载体上,“作品”仍是个恰当的构思,这个构思只是作者思考的成果,存在于个体的大脑中。法律只能对可以进行公示、公开的客体进行规范。因此,智力构思必须通过主体的表达形成独特的具有个体表达风格的形式,比如散文、小品、诗歌、小说、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等,才能被私法所规范。虽然表达形式必须附着载体才能被法律保护,但法律保护的却不是载体而是表达形式。

法律对“表达形式”的保护,不是通过对载体进行辨认而确权,而是通过个体表达形式对知识实体的“贡献”而确权和归属。这种贡献是一个价值判断。价值性、新颖性、实用性是判断私权归属的标准。国内有的学者将新颖性、价值性、有用性等属性认为是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这实际上是没有将权利属性和客体属性进行逻辑区分。法律不能将个体智力活动的一切表达形式都作为私权保护的对象,都赋予私权。因为那样的话,就失去了知识私权保护的法律功能。知识产权私权保护的法律功能是鼓励发明、激励创新,推进人类文明进步和文明发展。因此对“只有具有新颖性、价值性、有用性的表达形式进行私权保护”,这个原则类似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物权所有权的规范客体也是法定而不是自定的。

当然,版权、商业秘密权的规范客体不过分强求价值性、新颖性、实用性。版权法保护的是作者的基本表达权利,其规范的客体不要求具有过多的条件。法律侧重保护的是“表达权”本身。表达权是作者的基本权利,其归属的原则是“第一次披露”。“发表权”就是第一次公开“披露权”,而发表权不一定具有财产权的意义。因此,发表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思想的发表权和科学技术的发现权都是同类属性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版权、商业秘密权是基本的民事权利。

知识资产的私人性是通过保密性来实现的,知识资产一旦公开,就成为社会公共资源。智力劳动成果一旦表达,就存在着被复制和传播的可能。因此知识产权法确认给智力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就是控制信息权或保密权。法律规范只能通过对控制披露和维护保密状态来进行行为的调整和规制。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控制披露的基本权利,可以与他人签定保密协议,也可以进行竞业限制,还可以采取其他保密措施。也就是以法律允许的控制方式,代替家族控制、秘方控制、师徒关系的控制、行会控制、江湖控制等,并将其上升为法律调整。

三、知识资产私产公权介入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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