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投稿指导 期刊服务 文秘服务 出版社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首页 > 精品范文 > 科学技术进步法

科学技术进步法精品(七篇)

时间:2023-09-22 15:31:23

科学技术进步法

科学技术进步法篇(1)

 

一、前言

 

当今世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是促进人类社会前进力量。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促进了人类社会快速进步和发展,回顾人类社会法学理论进步的历史过程,发现法学理论进步就是一部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发展下促进的历史。因此,深入研究和分析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对法学理论进步发生作用,客观科学的理解科学技术革新与法学理论的关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这一研究理应成为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和法学理论进步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科学技术发展对法学理论本体的影响

 

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对法学理论本体和法学理论运行的影响。正是因为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丰富了法学理论规范的内容,促进着法学理论文化的进步,以及科技方法在法学领域中广泛运用。

 

(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丰富了法学理论的内容。

 

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也为法律的权利主体带来了许多的新问题,这些尚未解决而有待研究的法学理论问题。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的发展,在促使法学理论主体范围扩大的同时,自身也成为受法学理论所保护的客体,促进了法学理论保护客体范围的扩大。[1]知识产权法的诞生便是最有力的明证。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和演变,与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进步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本身成为法学理论关系的客体。

 

(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促进着法学理论文化的进步。

 

法学意识是法学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表现为探索法学理论现象的各种法学理论学说,[2]对现行法学理论的评价和解释,对权利义务的认识,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等。在人类历史上,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对人们法学理论意识的改变具有重要作用。首先,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的发展导致人们的法学理论意识的日益科学化;其次,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的发展,还使许多科学上的概念、解释被引入法学理论当中;第三,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的发展加快了法学理论文化的传播。

 

(三)科学方法在法学理论领域中的应用。

 

科学方法在法学领域中的应用,在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对法学文化的影响中就有所体现。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的发展,对法学理论的研究内容和和法学理论研究方法产生着最深刻地影,科学进步使的数控制论、系统论、信息论等系统科学理论融合到法学理论领域。

 

三、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对法学理论运行的作用

 

法学理论运行包括法学理论的生成和操作的各环节。体现在法学理论之中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才得以在社会生活中被转化现实。

 

(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促进立法的科学化。

 

立法观念的科学化。首先,体现在在立法观念上实现的科学化,把立法工作看作是一种与科学有关的实践活动,从正面影响立法。其次,体现在立法制度的科学化。科学技术的进步使得立法权限划分制度、立法运作程序制度、立法主体设置制度等制度趋于科学化。

 

(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促进司法科学化。

 

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的发展,促进了司法活动的科学化和合理化。司法证明标准经历了从“神证”到“人证”和从“人证”到“物证”的两次质的飞跃。这两次飞跃的实现就是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的必然结果。

 

(三)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对法学理论责任的影响。

 

法学理论责任的归结,简而言之就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应该承担起法学理论责任。回顾历史上法学理论责任的归结,其发展实际上就是一个归责原则客观化的过程,是在过错责任的范围之内,有过错推定的广泛运用;在过错责任的范围之外,则有无过错责任的大力推行;[3]在这实现归责原则的客观化发展过程中,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产生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四、结语

 

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是促进法学理论成熟和合理的有力武器。法学理论的进步是指法学理论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从“合规律性”的视角分析了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推进了法学活动的科学化,法学文化的合理化,以及法律进步的快速化等方面产生了重要作用,进一步客观分析了科技进步和法学进步说明二者在终极意义上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作者简介:

 

科学技术进步法篇(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国家。

第三条 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

第四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应当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

第五条 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计划的衔接与协调,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发展军民两用技术。

第七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

科学技术评价制度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价。

第九条 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十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基金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及相互衔接,协调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六条 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国家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用品;

(三)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四)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先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权依法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对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使其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效应。

第二十五条 对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第二十六条 国家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制造相结合;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实行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出境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家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应当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二)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三)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

(四)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五)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六)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设立向公众开放的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三十四条 国家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基金,为企业自主创新与成果产业化贷款提供贴息、担保。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国家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完善资本市场,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国家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对企业的创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

(二)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

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企业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知识产权。

企业应当不断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的范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一条 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独立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对重复设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予以整合。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

(三)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四)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等制度,并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引入竞争机制。

第四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四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依法选择工作单位、竞聘相应的岗位,取得相应的职务或者职称。

第五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五十三条 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情况,应当作为评价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聘用在国外工作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

外国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优先获得在华永久居留权。

第五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五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六十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科学技术普及。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六十二条 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第六十三条 国家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和设置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

国家鼓励设置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

第六十四条 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规划,并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学技术资源使用者的知识产权,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管理单位和使用者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约定。

第六十六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涉及国防科学技术的其他有关事项,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2007年12月30日《光明日报》)

科学技术进步法篇(3)

一、《科学技术进步法》调整范围过小不能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

当前,科学技术早已覆盖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科技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应有公民,而且应有机构和组织,甚至应有国家;不仅应有企业和科研单位,而且应有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不仅应有政府科技管理部门,而且应有政府财政、税务、人事、教育等部门……

首先,各级政府应纳入《科学技术进步法》的 调整范围。《宪法》和《组织法》赋予了各级政府经济和科技管理的职责。江泽民总书记强调,各级党政一把手都要亲自抓 第一生产力。朱熔基总理庄严宣布,科教兴国是本届政府的最大任务。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在科学技术已成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的情况下,各级政府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主体,担负着推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任务。同时,国家行政组织虽然是行政主体的主要承担者,但这一特点并不妨碍它们在一定条件下成为行政相对人,因此《科学技术进步法》应明确各级政府在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 承担的法律责任。而《科学技术进步法》在有关科技投入和科技奖励的条款中没有提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其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纳入《科学技术进步法》的 调整范围。科技工作涉及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科技兴工、科技兴农、科技兴贸、科技强军、科技兴社会发展……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发挥科技进步的动力作用,这就需要在《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明确相关职能部门在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科技工作离不开资金、人才和环境等方面的必要条件,各级财政的投入力度,国税、地税的优惠政策落实力度,人事、劳动、教育等部门的人才开发及政策兑现 程度,工商、技术监督、电力、电信、城建等部门的服务环境……都对科技工作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因此,需要在《科学技术进步法》

中规范其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三,《 科学技术进步法》应把国有企业纳入调整范围。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科技法律必须从国情出发: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国家作为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资产不流失且为增强综合国力作贡献,有权要求其在世界科技领域争得一席之地。因此,负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的国有企业必须承担相应的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负有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国防安全等)责任的国有企业更需要明确其在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科学技术进步法》没有把国有企业单 列似乎不妥。

第四,高新技术企业和享受各种计划的企事业单位应纳入《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调整范围。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享受税收优惠、科技计划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履行其职责,目前没有任何法律约束不行。如果在《科学技术进步法》中规范其行为,就可以用法律手段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作为政府各种无偿资金(包括贷款贴息)投入的受益者——享受各种计划的企事业单位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从而保证政府的科技投入发挥应有的效用。也许有人认为,这些问题通过签订科技行政合同的办法可以解决。孰不知,科技行政合同靠法律保障才能履行,下面将专门述及。

二、《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调整方法不能适应科技发展的需要。

法律的调整方法是指 实施法律制裁的方法和确定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地位、权利义务的方法,包括确定权利义务的方式、方法,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性程度和权利主体的自主性程度,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和性质,法律事实的选择,保障权利的手段和途径等。以此来衡量科技法律的调整方法,我们认为有以下问题值得 商榷。

一是没有明确各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权利和义务。表现在权利方面,没有明确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企业在科技进步方面的地位和性质。在义务方面,没有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企业(指国有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在科技投入方面的义务,亦没有确定其履行科技投入义务的方式方法 —— 包括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对国家在科技经费投入的义务确定上也不明确,仅有相对数要求,无基数和绝对数要求,以至成为一个没法衡量的义务规范。

二是《科学技术进步法》在法律后果的设定上不全面。任何一种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尤其是应为模式和 勿为模式,都应该有其相应的违法后果的规定。否则,法律规则就是不完整的,是模糊不清的,最终将使人们无所适从。《科学技术进步法》中虽然有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在科技人才方面的应为行为模式要求,但是没有相应的违法后果的规定;虽然有国家财政在科技投入方面的应为行为模式要求,但是没有相应的违法后果的规定;虽然有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科技信息方面的应为模式要求,但是没有相应的违法后果的规定。

三是《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法律制裁手段单一。我们不妨举个例子:《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技进步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试想,某级地方政府或者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此规定,谁来处理?如何处理?迄今为止,全国还没有发生一起上级政府纠正下级政府、上级财政部门纠正下级财政部门不落实科技三项费的案例,而全国科技三项费不到位的县(市)为数不少。这说明《科学技术进步法》由于法律制裁手段单一而不具有操作性。

¨ 科技进步对于国家、机构和组织、公民(自然人)来说,其利益是有差别的。因为科技进步关系到国家的综合国力、科技竞争力和国防安全等全局的长远性的根本利益,涉及到人才、资金、创新环境等棘手问题。在中国现有的干部体制下,不少地方政府官员更关心地方利益和眼前利益;在中国现有的经济体制下,企业法人代表和企业利益、国家利益存在着不一致性,从而导致在科技进步方面行动的不一致性。因此,推进科技进步只靠教育、激励和指导是不够的,还要靠国家强制力才能保证实施;又由于科技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义务的许多行为不属于刑法、民法调节,所以《科学技术进步法》应明确违法的行政责任,制定行政制裁的办法。

《科学技术进步法》之所以需要行政制裁手段 来保证实施,还在于科技行政合同管理离不开行政制裁手段。对于享受各级政府各种科技计划的企业事业组织,采取科技行政合同的办法是现代行政管理中重要的方式;而要保证合同的履行,必须赋予 科技行政机关监督权和制裁权。

科学技术进步法篇(4)

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和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考核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应当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第六条 本市发展与国内外政府机构、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作、技术贸易、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活动给予支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八条 支持企业研究开发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培育科技名牌产品,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九条 鼓励企业引进有利于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和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和配套技术攻关。

第十条 鼓励企业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被认定为国家级或者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者检测中心、重点实验室的,按照规定给予经费等扶持。

支持企业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鼓励企业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提高研究开发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同国内外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研究院所建立产学研联合体。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在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定期公布鼓励发展的技术目录和淘汰的技术目录。

第十四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设立各种形式的科技型企业。

第十五条 支持企业通过风险投资、贷款担保、参加科技保险等方式,提高融资和抗御风险的能力。鼓励金融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共性技术开展科技攻关,实施重大科技专项工程,解决产业升级和区域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十七条 鼓励中央和省属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军工企业为本市的发展开展科学技术开发活动,对在本市开展科技成果转让、与企业联合进行技术开发、攻关等活动并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沈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挥其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带中的引领、示范、聚集和辐射作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带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应用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多元化的农业技术社会化服务体系。

推行农业科技特派员制度,推动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各类中介机构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科学技术服务,进行科学技术培训,培养农村实用人才。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社会事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加强对资源与环境、新能源与节能、人口与健康、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城镇化与城市发展等方面的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及其成果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面向服务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对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提升信息服务、商贸、金融、物流等现代服务业水平的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开展技术产权交易。

第二十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军工企业及其他组织,以大型仪器设备等各种科学技术资源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已有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及实验设施的单位应当承担共享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软科学的研究和应用。在制定重大决策和发展规划时,应当开展软科学研究,采用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四章 科学技术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创新和发展需要,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时,应当向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咨询,或者委托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并为其获得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或者基金项目提供条件。

第二十九条 鼓励科技创业孵化、生产力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科技担保、国际科技交流等各类科技中介机构发展,建设公共研发、检测或者服务平台,引导其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收入水平和社会地位,创造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创业与发挥作用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培训等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加强对中青年科学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专业技术实用人才。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引进的人才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对解决其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专有技术等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员在本市领办、创办科技型企业。科学技术人员依法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等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并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支出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其中,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项目支出(原科学技术三项经费)应当占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2%以上,区、县(市) 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项目支出应当不低于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1%。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险投资、科技担保等科学技术专项基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科技经费中建立相应的科学技术专项基金。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应当从所管理的行业、产业发展基金或者资金中安排必要的项目用于支持行业、产业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和管理制度,加强对科学技术项目和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财政科学技术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骗取科学技术经费和优惠待遇的,由主管部门追回科学技术经费,取消优惠待遇,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以财政性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及实验设施的单位不履行资源共享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科学技术的作用经济发展

中国的劳动生产率只有发达国家的1/40。科学技术一旦转化为生产力将极大地提高生产效率,从而推动经济快速发展,其作用大大超过了资金、劳动力对经济的变革作用。

军事上战斗力

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是时代的主题。但冷战思维依然存在,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仍是威胁世界和平与稳定的主要根源。科技强国已经成为现代国家的共同选择。

政治上影响力

现代科学技术水平已成为国际政治斗争中的一个筹码和大国地位的象征。邓小平曾指出:如果六十年代以来中国没有原子弹、氢弹,没有发射卫星,中国就不可能成为较有重要影响的大国,就没有现在这样的国际地位。

科学技术进步法篇(5)

第一条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国家民用航天技术产业基地、国际港务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本市坚持科教兴市战略,推进科技创新体制改革,加快产学研一体化,统筹科技资源,促进科教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依照其章程,依法开展各项科学技术活动,共同推进本市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宣传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提高全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研究开发、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和科学技术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参与重大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组织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提高研究开发与应用水平。

第十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挥在本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工业研究院、工程研究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放合作的有效机制,引导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与企业建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

第十二条支持军工企业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民用技术开发和产业化,支持民营企业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军品配套,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推进军民两用技术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研究开发,依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建设高新技术研发聚集地、孵化基地和产业化基地,加快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组织实施新品种、新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加强农业科技示范体系建设,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的现代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生态化。

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农业科技推广网络,为农业、农民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支持科学技术与文化产业融合发展,发挥历史文化资源聚集优势,加强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和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

第十六条支持现代服务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加快国际化物流平台的建设,促进区域一体化物流格局的形成。

第十七条支持环保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加强社会发展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积极开展社会公益性技术的研究推广,推进医疗卫生、公共管理等各项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开展与国内外政府机构、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作、技术贸易和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活动。

第三章科技创新与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九条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引导和支持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或行业协会。

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各类技术创新联合组织。支持中小企业采取联合出资、共同委托等方式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对创新成果转化应用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条鼓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产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加速折旧或者缩短折旧年限。

支持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投资于未上市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逐步确立技术开发投入的主体地位。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支持企业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对具有或可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对于自主创新的产品或服务,政府应当予以优先采购。

第二十三条支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牵头制定标准的企业,政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开发区和产业基地建设,使其成为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载体和服务平台,带动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第二十五条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发挥人才、技术、资本和产业的聚集优势,支持企业技术进步,形成和壮大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

第四章科学技术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建立科学技术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科技资源整合、科技产业发展、财政资金投入、重点项目设立等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政府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机制,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目标责任考评。

第二十八条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工程技术中心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或有偿服务,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快信息资源平台建设,实现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定期公布鼓励发展的技术目录和淘汰的技术目录。

第三十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制度,规范计划项目的申报、审批和验收,加强项目管理;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第三十一条建立科学技术公共服务平台,开展专业化服务,促进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和技术市场等各类科技服务机构可以依法享受财税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进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国内外优秀科学技术人才来本市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人员培养和选拔制度,加强对中青年科学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相关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建立诚信档案,作为科研项目审批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第三十六条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失败宽容制度。对于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学技术项目,原始记录能够证明项目承担人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给予宽容。

第三十七条制定和完善各种激励政策,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创业活动,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对科技创业项目优先予以支持。

科学技术人员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科学技术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其他技术开发、咨询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三十九条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市本级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增长幅度,区县及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的增长幅度应当与其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相适应。

第四十条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主要用于支持下列科学技术活动:

(一)新产品试制,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及产业化发展;

(三)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四)农业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五)社会发展领域科学技术创新与应用示范;

(六)科学技术交流合作、科普宣传和软科学研究;

(七)科技产业发展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建设。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等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高新技术、装备制造等重大产业项目。

加大财政对竞争前技术和共性技术研发、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初创型科技中小企业的引导性投入。

第四十二条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四十三条支持企业事业组织建立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建立多元化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鼓励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增加科学技术投入。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以多种方式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科学知识普及和科学技术奖励。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支持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的发展,引导社会资金流向支持科技创业的风险投资企业。

第四十五条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自主创新和重大成果转化项目提供贴息。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鼓励保险机构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第四十六条科技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投资计划。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省、市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科学技术进步法篇(6)

第二条县人民政府设立*县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县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设立*县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委员会,并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县科学技术进步的评审工作。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于县科委,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新技术项目(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经过生产实践证明,对推动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经过技术鉴定,属于国内、市内、县内首创的以及本行业先进的科学技术。

(二)传统工艺改进及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通过对原有工艺、设备、配方等进行改造后,在提高生产效率、工艺水平、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改进包装装璜、节约能源、降低原材料消耗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的科学技术。

(三)技术引进项目,在掌握、消化、吸收、引进先进技术的基础上发展创新,形成独特的技术风格,并且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

(四)在我县重大设备研讨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

(五)推广转化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星火成果项目,经过县级科技管理部门筛选推荐或部门立项的项目,应用推广中对原技术有进一步的创新或改进,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

(六)标准工作方面的项目,贯彻执行国家标准部颁标准及有关标准,实施后对提高产品质量及其竞争能力具有显著作用,经有关方面评定,达到市内或接近国内先进水平的科学技术。

(七)计量工作方面的项目,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改善检测手段、改进计量器具、提高标准量值的传递等级、开辟新的计算内容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科技项目。

(八)科技情报信息工作方面的项目,全县科技进步或经济建设所需要的国内外科技信息、引进的技术成果,经生产实践证明对提高经济效益有显著效果的科学技术。

第六条需申报请奖的科技项目,必须按程序办理。

(一)申报。一个单位完成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县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报主管单位初审,符合奖励条件的,报县科委。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填写审批表后、各协作单位签注意见,报县科委。

(二)初审、登记。县科委对上报的科技进步奖请奖项目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发给完成人员“科技成果完成者证书”,并推荐到县评审委员会评审。

(三)评审。由*县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经过初审合格的科技项目进行评审,确定奖励等次。

(四)公告、授奖。通过评审委员确定的获奖项目必须在媒体上公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至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若无异议再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授奖。凡有异议的项目,由评审委员会调查核实,并作出答复。

第七条*县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三个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

一等奖:达到市内先进水平或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对我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科技成果,由县政府授予成果完成单位科技进步奖,向成果主研人员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20000元。

二等奖:具有县级以上水平并接近市内先进水平,对我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较大贡献的科技成果,由县政府授予成果完成单位科技进步奖,向成果主研人员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10000元。

三等奖:具有县级先进水平并接近市内平均水平,对我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一定贡献的科技成果,由县政府授予成果完成单位科技进步奖,向成果主研人员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5000元。

第八条*县科技进步奖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直接从事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不低于奖金总额的70%。

第九条*县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县财政列支。

科学技术进步法篇(7)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农业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科学、公正地进行农业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省农业科学技术奖各奖项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有关活动。

第三条省农业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科学、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省农业科学技术奖授予在农业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农业科技工作者和组织。在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中仅从事管理和辅助工作的人员或者组织不得作为获奖者。

第五条省农业科学技术奖是授予科技工作者和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六条省农业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奖励办公室设在省农业委员会科技教育处。

第二章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自然科学类

第七条《办法》第七条(一)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并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以及在基础数据的收集和综合分析上有创造性和系统性的贡献。

《办法》第七条(二)所称"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是指在学术上处于国际领先或者先进水平,对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有重要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办法》第七条(三)所称"得到自然科学界认同",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其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引用或已应用。

第八条自然科学类奖的主要完成人应当是主要论著的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并指导研究工作。

(二)提出创新性的研究方法和手段,或者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进行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三)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

第九条自然科学类奖的主要完成单位应是在成果的研究过程中,主持或参与研究的制订及组织实施,并提供技术、经费或设备等条件,对该项成果的研究起到重要作用的。获奖单位必须是第一完成人所在的单位。自然科学类奖每个项目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

第十条自然科学类奖的评审标准为:

(一)前人尚未发现,在科学上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学术上为国际先进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其分支学科或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在科学上取得重要的发展,学术上为国内领先水,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在科学上取得重要价值,学术上为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促进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影响的,可评为三等奖。

第二节技术发明类

第十一条《办法》第八条所称的农业新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新工艺包括农业、农产品加工、生物工程等各种技术、方法等;新材料包括用各种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技术发明类奖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二条《办法》第八条(一)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由发明专利的",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且经指定查新机构认定的。

《办法》第八条(二)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构思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办法》第八条(三)所称"在实施中取得显著效益或者具有明显的应用前景",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较好的效果。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的技术发明成果,如农业动植物新品种、药品、食品、基因工程技术等,在未获得行政机关审批之前,不得推荐。

第十三条技术发明类奖的主要完成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的部分或全部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第十四条技术发明类奖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发明成果的第一完成人所在单位,并对该项发明的完成起重要作用。技术发明类奖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7人。

第十五条技术发明类奖的评定标准为: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重要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国内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国内先进水平,促进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技术上有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国内先进水平,已产生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具有较好的应用前景,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节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十六条《办法》第九条(一)所称"农业技术开发方面",是指在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创新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并将其应用推广。

《办法》第九条(二)所称"社会公益方面",是指在标准、规划、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自然资源调查、环境保护、管理科学、医疗卫生、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大科技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办法》第九条(三)是指组装、集成推广应用国内外先进农业科技成果(技术),取得显著效益的。

《办法》第九条(四)所称"较大农业科技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业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综合性农业科学技术工程(项目),包括重要新品种的培育和推广。在项目实施中有协作、攻关内容,技术、组织、实施难度较大。通过项目的实施提高农业整体技术水平和竞争力,效益显著。

第十七条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获奖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和集成组装、应用推广过程中做出重要贡献。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技术实施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第十八条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在项目研制、开发、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成果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科技进步奖每个项目授奖人数,一等奖的不超过11人,二等奖的不超过9人,三等奖的不超过7人。

第十九条推荐为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的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农业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领先水平。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成果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和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很大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成果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作用。

第二十条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的评审标准为:

(一)技术开发方面:

在技术上有显著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或推广程度高,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新增利税显著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大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创新,有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社会公益方面:

在技术和方法上有显著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并在农业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对农业科技进步和发展,对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生态保护有重要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较大社会效益,对农业科技发展和农村经济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在行业得到应用,取得了社会效益,对农业科技进步和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有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较大农业科技工程(项目),以及应用农业高新技术在改造传统农业生产经营方式,提升农业生产科技水平项目: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完成了较大技术、组织、实施、管理难度农业科技项目,在技术和管理上有显著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取得了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农业可就发展具有显著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和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应用效果较突出,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农业可就发展具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管理上有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应用效果较大,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有明显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章推荐办法及评审

第二十一条凡符合农业科技奖奖励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报奖人员和项目,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经所在单位审查、批准,统一向省农业科技奖奖励办公室(省农委科教处)提交省农业科技奖推荐书及相关佐证材料。市(地)、县农业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由省农委组织鉴定或书面委托市(地)农委进行主持鉴定,也可以由市(地)科技管理部门组织鉴定。市(地)、县(市)农业科技奖申报项目统一由市(地)农业委员会上报。

第二十二条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经协商后,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申报、申请推荐。

第二十三条推荐项目必须统一采用《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推荐书》的格式及软件系统,可到中国龙网进入省科技厅网址,或直接点击省科技厅网址

第二十四条推荐项目必需使用推荐管理系统录入有关内容,并制作软盘一同报送。

第二十五条凡已获得过国家级、省、部级、市(地)级科学技术奖或者相当于本奖励级别奖励的成果,不得再次推荐。

第二十六条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

第二十七条对落选项目,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活动中又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推荐。

第二十八条推荐的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项目评审费。

第二十九条奖励办公室负责受理推荐项目,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推荐奖励范围、推荐时间、推荐书和软盘录入是否符合要求。推荐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还需审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推广应用情况等。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佐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能提交评审。

第三十条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项目,由奖励办公室按其相近学科进行分组,采取从专家库中聘请同行专家主审的方式进行评审。各学科评审组向奖励办公室提出拟授奖项目的奖励种类、奖励等级、奖励人员和单位的建议,奖励委员会在听取奖励办公室的汇报的基础上,对授奖项目进行复审、审核和批准。省农业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委员参加的会议表决结果有效。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的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含三分之二)通过。

第四章异议及处理

第三十一条经奖励委员会批准拟授奖的项目,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自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可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在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经复议仍维持原评审结果的即为授奖项目。

第三十二条对获奖项目提出异议者,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项目名称、获奖等级以及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对所提出的异议,应包括有关证据。凡不按要求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获奖候选人所完成成果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和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主要完成人、主要完成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评审等级不属于异议范围。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