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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精品(七篇)

时间:2023-10-02 09:08:45

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篇(1)

 

关键词:高等学校 学生 法律关系

随着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入开展,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随之出现;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个人利益之间发生了碰撞,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对其进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观点出发分析高等学校和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运行秩序和学生良好的成长环境,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

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关系,这种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起诉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

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而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1.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失、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

2.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权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

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合理定位我国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又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

1.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并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认定

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当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是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

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权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罚等行为,还应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民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在名称上仍应称其为教育管理关系更为适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急需明确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参考文献:

[1]郭玉松,张爱芳.大学生权益意识与高校学生工作探析[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7,(2).

[2]蔡国春.试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j].高等教育研究,2002,(5).

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篇(2)

关键词:法律关系 教学管理模式

【中图分类号】G【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8-1216(2015)08C-0016-02

长期以来,学生一直被视为学校的教育管理对象,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日渐觉醒和增强,学生的主体性地位日益凸显,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矛盾冲突逐渐增多,学生对于自身与学校之间的关系的认识已在发生变化。

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归纳起来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第二种认为我国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第三种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双重法律关系,部分是民事法律关系,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

一、中职学校与学生的双重法律关系分析

(一)依据教育管理职能形成的纵向型行政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具有行政性,体现国家对教育的调控,如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而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又是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一种隶属型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这方面讲,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行政性。

(二)依据教育合同产生的平权型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从国内来看,随着国内民办教育的兴起以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出台,中等职业教育主体日益呈现多元化的趋势,为了同公立学校的事业单位性质相区分,民办学校被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从全球来看,我国已经加入了WTO,在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减让表中,教育也被视为服务贸易的一种。从这些事件中我们可以清楚地感觉到传统学校教育的理念正在逐渐发生变化,从某种意义上说,职业学校正日益被视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培养技术人才的加工厂。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之间构成的关系更多地被视为是一种教育契约(合同)关系。

(三)“订单式” 人才培养模式是双重法律关系的具体表现

中职学校以促进学生就业为目标,“订单式”的人才培养模式是中职学校与学生双重法律关系的具体表现。双重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中职学校招生就业和教育教学管理的过程中。

“订单式”招生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职校招生都是通过市场运作的方式进行。在招生过程中,学校和学生是作为两个平等的主体而存在的,所以可以从合同的角度理解这一形式的招生过程。

二、如何构建中等职业学校与学生之间和谐的法律关系

从中等职业教育的目的上来说,中等职业学校的管理权与学生的受教育权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中等职业学校与学生之间不会发生法律纠纷。事实上,在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管理活动中,因为招生收费、就业见习、校园安全事故与学生产生法律纠纷的情况大量存在。构建学校与学生之间和谐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应该着重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遵循法治原则,完善中等职业学校内部管理规则

中等职业学校通过内部管理规则进行管理是其约束内部成员的主要方式,是落实中等职业教育管理职能的手段。在学校制定的内部管理规则当中,一部分规定是中等职业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明确授权制定的有关毕业证、技能证授予、学籍管理、纪律处分等事项的实施细则。

(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过程中要体现人文关怀精神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以人为本,体现对学生的人文关怀,首先在思想观念层面要确立从以“管理”为目的向以“服务”为宗旨转变,从“权力本位”观念向“权利本位”观念转变,确立“以人为本”的管理思想,建立“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倡导和强化服务职能,重视与学生进行平等的对话,强化“服务”为学生的禀赋和潜能的充分开发创造一种宽松的环境。

(三)完善解决中等职业学校与学生法律纠纷的法律救济制度

完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是推进依法治校,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体现人文关怀、实现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法治化不可或缺的举措。

1.建立学生申诉制度,是学校推进依法治校实行民主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的内在要求,是尊重学生权利、维护学生权益的重要保障。《教育法》已明确规定了学生的申诉权利,因此建立学生申诉制度,接受学生申诉,依法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就成为学校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2.健全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应把学校作出严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管理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教育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并依法定程序对学校的管理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督促学校依法行使学生管理权,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3.启动教育行政诉讼制度,为学生提供一条最具权威、最终性的救济途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的司法审查是中等职业学校管理法治化的重要标志,是促使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权力的运行纳入制度化、规范化轨道的重要手段,也是在学校管理过程中体现法治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

参考文献:

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篇(3)

【关键词】高校;学生;法律;分析

一、调查结果

通过对问卷问题回答进行统计之后,得出以下调查结果。

关于“对法律方面的问题”,被调查的57%的学生表示“很关心”,31%的学生表示“一般关心”,12%的学生表示“无所谓”。

关于“作为一名大学生,在日常生活中你觉得法律与你的联系程度怎样”,只有33%的学生表示“很密切”,45%的学生表示“一般”,22%的学生表示“几乎没有”。

关于“你生活中的法律知识从何而来”,有67%的学生都选择了电视,27%的学生选择了课本,17%的学生选择了家庭,13%的学生选择了报纸,还有49%的学生选择了其他。可见学生获取法律知识的途径是多样的,但是大多数学生都选择了电视,而选择报纸的只有很少一部分,这和现在大学生的生活和学习习惯有很大关系。

关于“你觉得高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律关系”。21%的学生认为是民事法律关系,23%的学生认为是“行政法律关系”,而41%的学生认为是“特别权利法律关系”,15%的学生认为是“其他法律关系”,可见学生关于自己和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统一的认识,看法多样,许多学生缺乏相关知识。

关于“你觉得学生应该服从高校的的管理吗?”,63%的学生认为“应该”,29%的学生认为应该“视情况而定”,8%的学生认为“不应该”。

关于“你觉得学校对学生的日常管理是否合法合理”。51%的学生认为“合法且合理”,42%的学生表示要“视情况而定”,7%的学生认为“不合法且不合理”。你的权利有被学校的管理行为侵害过吗。57%的学生表示“没有”,11%的学生表示“有”,32%的学生表示“有但是不知道”

关于“你知道学校有为涉及学生权利的管理行为提供相关的申诉途径吗”,56%的学生表示不知道,28%的学生表示“有听说但是不清楚”,只有16%的学生明确的表示“知道”。关于“当你的权利被学校的管理侵害后你是怎么解决的”,72%的学生选择“自认倒霉”,25%的学生选择“其他”,只有3%的学生选择“通过相关合法途径进行申诉”,可见学生不仅对申诉途径缺乏了解,面对学校管理侵权时的申述意识也非常薄弱。关于“你觉得存在这种情况的原因是什么(不定项)”,67%的学生认为是“高校学生管理法律法规不完善、管理程序存在瑕疵”,59%的学生选择了“高校管理者法律意识的淡薄”,31%的学生选择“.学生本身存在法律意识淡薄、人格心理存在缺陷等问题”。

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篇(4)

关键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关系

1. 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

1.1 政府与学校法律关系

要确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就要确定政府与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法律基础。

政府与学校的关系上符合行政法律关系特征,我国传统政治法律体系下,政府与学校是以一种命令与服从为主要内容的内部行政关系。在政府与学校的内部行政性委托关系中,政府是行政主体,作为委托方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将某些任务交由行政相对方的学校完成。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社会结构开始分化,教育体制改革也在不断推进,学校与政府的关系也在发生变化。高校与政府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如何用法律规范高等学校,赋予其何种权利、义务和责任;只有理顺高校与政府的法律关系,才能确保高校得到健康、持续、快速地发展。本文从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入手,以我国现行法律为依据,认为公立高等学校在不同的诉讼活动中具有三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即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行政相对人和法人。高校不同的法律地位与其当事人形成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中,在与政府的行政法律关系中,高等学校是行政相对人。长期以来,我国公立高等学校与政府的关系比较单一,属于典型的行政隶属关系,政府与高等学校的地位不对等,高校不具有法人资格,成为政府的附属机构。从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开始,高校作为法人具有了民事主体资格,但高校在行政法上的地位并没有得到确认。政府在对高等学校进行管理的过程中,高等学校是政府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由于我国目前对行政相对人缺乏应有的研究,导致行政相对人在政府的管理行为中,权利受到挤压而不能正常地享有,而对政府的义务和责任缺乏刚性的法律规定,导致政府权力的扩张。面对这一现实,高校与政府的法律关系的变革成为当务之急。

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明确学校的权利应该由学校享有,任何组织(包括政府)都不能非法干涉,在法律层面上界定了政府与学校的权利划分,使政府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内部直接行政关系走向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由于我国学校属于国家事业单位或其他事业单位,在我国法律关系主体上,事业单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法人,即事业型法人。在法律理论上,事业型法人的享有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与企业法人是一样的。但在实践中,由于事业单位与相对应的国家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复杂的人事关系与政策关系,调整事业单位存在的诸多关系主要是依靠政策,其政策载体形式是大多为政府文件,尤其是人事政策文件来实现的,事业单位的这些关系的调整也必然依赖和受到政策的制约。因而,事业型法人在实现、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方面,就存在着与企业法人等其他类型法人的诸多不同与实际困难,这点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与人事体制下表现尤为突出。

由此看来,判断政府与学校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关键是政府在与公立学校的具体法律关系中是否具有法定的强制性权力,是否具有普通民事主体所不具有的权利,是否与教育行政管理职能密切相关,基于以上因素我们推导出政府与学校的关系已经由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转向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2.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校是否应该在学校体育伤害中承担责任,要分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生属于学校的教育资源范畴。长期以来,学生与学校之间是否存在着法律关系非常不明晰,如果说存在着法律,那么学校事业单位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在行政体制层面上、法律层面上均未有任何界定。而不可否认的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尤其在我国社会转型期间,学生与学校之间逐步产生并日益突现出的冲突,表明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已在发生变化与转变,这种关系越来越受到社会、教育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与深入认识。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的确定,是确定学校事故责任、合理解决学生体育伤害问题的法理基础。关于学校与未能年学生的法律关系,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主流观点:

2.1民事合同观点

民事合同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所确立的教育关系仅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学校作为独立的事业型单位法人,依法具有办学自利;与此同时学生也依法享有自主决定报考学校,接受良好质量的教育服务和教育的权利。

学校与学生的行为同时受到符合法律规范的双方各自利益即合同的约束。学生考入学校,接受学校的教育,在体育课程教育中,要接受学校的管理和服务,遵守学校体育课程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上体育课程的权利和履行义务。如违反合同,学生不履行遵守校纪校规的义务,则学校可按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权力给学生以处分,学生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学校不履行义务也亦构成违约,学生可使用请求权、申诉权甚至诉讼权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存在的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教育消费民事合同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各自相互行使和承担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

2.2行政法律观点

这种观点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行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高校表现较为明显,认为被授权的学校的行政法律地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学校作为行政主体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具有与教育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二是学校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并就自身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持相同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法律关系有利于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当学校与学生发生纠纷时,在一定条件下学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受教育权,而行政诉讼中的诉讼原则、证据原则等,都可以为事实上处于弱者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的保护。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实质上是使用推论而得出的学说。这里暂不定论其方法以及结论是否正确。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属于成文法,即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法律体系的特点是,具有法律约束力就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那怕你是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阐述、解释或推论都有可能被适用,但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则推论不能创制,更不能被适用。另一方面,我国诉讼法法律条文大多都属于限制性极强的条款,如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能是事业单位,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是抽象行为。而依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学校不符合行政诉讼被告适格主体的要求,学校行为的也不是行政法、行政诉讼中法定的行政行为,准确讲,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着行政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

2.3双重法律观点

双重法律观点是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两点观点的综合,即不完全赞同前面两种观点,也不完全排斥前面观点。这样一来,就不可避免的将前面两种观点的优劣一并带入到自己的观点中。即哪些学校行为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哪些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哪些行为可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那些行为将被司法审查排斥,几乎无法界定,也无法罗列,更不具有实际意义与操作上的可行性。虽然如此,我们也不可否认的看到,双重法律观点表述比较符合我国现行教育体制、教育行政管理体制与诉讼法律体制下的学校与学生关系的表象,这是双重法律关系观点的产生基础,故这种观点并未从根本上深入分析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之间的性质、特征,而是对一些关系的表现进行综合得出所谓双重关系。

2.4特别权力关系的观点

学校,特别是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长期以来占主导地位的是大陆法系公法学说中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这种在理论支配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严重不平等关系,主要表现在:一是学生承担各种义务的不确定性。学校往往出于主观的评价,在实现教育目的之内,可以为学生设定各种义务。二是学校可以以内部规则的方式限制学生的基本权利。对这种限制学生只能承受,不能或者很难获得司法救济。这样的结果,无疑强调了学校的自,避免外部过多地干预办学自和学术自由,但不符合社会取向所希望的行政法治原则,必然给本已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带来更大的不公。而从管理行为学角度上看,目前在校学生行为来分析,学生也未必随时随地、绝对地处于弱势地位,目前社会上反映出的诸多案例,已表明学生行为的异乎寻常地超出了学校管理权相对人弱势地位的范畴,已给学校管理、教育带来了巨大挑战与困扰。

3. 我国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定位

目前在学校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性质的定位方面,在不少的学者的学术著作中,倾向于将学校(尤其是高校)定位于公务法人,他们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借鉴大陆法系的“公益机构理论”。其二,学者们认为,对于这一体系中的特殊权力的实现,应当区成为重要性事务和非重要性事务。凡涉及到学生基本权利和法律身份的重要事务,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救济。凡学校从事的普通内部管理事务是非重要性事务,学生不能提讼,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这种设计也是可以的,但它取决于我国法律体制,成文法本身存在着立法困难,这种观点的立法也必然导致法律条文的细繁,可行性较差。另外,被很多学者忽视的情形是,学生与学校之间对基本权利和法律身份的争议非常少,而恰恰被这些学者们称之为“非重要性事务”的争议却几乎每天都可能在发生,这种现实与学术观点形成严重背离的事实,令这些学者们非常尴尬。同时由于学校必竟不是行政机关,虽然学者们认为学校管理权的行使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性质,但它仍不能成为行政具体行为,也不是替代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行为,因此不论学校的行使了何种行为,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某些人民法院受理了学生提起的行政诉讼个案,从程序法适用上讲是不符合现行行政诉讼法的。

4. 政府、学校、学生三方责任主体的确定

政府与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法律前提,而政府与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着政府、学校、学生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也是确定学校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责任主体的确定是学校体育伤害所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本依据所在,直接关系到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人的问题,一般来说,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人或单位就是该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也是赔偿责任人,即赔偿主体。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主体包括学校、学生、监护人(家长)等,但在这里却没有提到一个最主要的责任主体,本文认为政府才是这个责任主体的最高统领者,没有政府这个强大的支柱做后盾,学校和教师在承担法律责任中就失去了这种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依靠,从而给学校和教师带来更大的承担责任方面的压力,所以本文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一定要包括政府、学校、教师、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家长)、第三方加害人、保险公司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体育的特殊性,引发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原因较其它事故更为复杂,因此,往往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不止一个,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往往不止一个,而是一个混合责任体,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5. 结束语

在现行教育体制与诉讼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协商调解不成的情形下,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司法救济途径加以解决。对于学校行使管理权所产生的不对等关系,包括其他关系,无法启动司法程序,不能提讼,可通过学校管理权行使、学生参与民主管理、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处理或调解的方式来分别解决。对于非公立模式管理经营的学校可实行合同化,依据《合同法》来加以调整。至于是否将我国公立学校设定为公务法人,需要立法解决,这不是哪种学理、某种学术观点或者探索性尝试可以解决的。不论对那种类型的学校、对学校的何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观点均是不可取的,在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下也是不可行的。学校与学生之间具有部分民事法律关系与部分行政法律关系的双重法律关系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它对于指导处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各类事务与争议是不利的。作这样的区分,不论是公立学校还是非公立学校均可建立起相应的法律关系与管理关系,可有效地做到有法可依,从而更好地保障学生的利益和合法权益,同时也能保证学校正常管理工作的运转,以及相应管理权的有效行使,全面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在学学生伤害事故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应综合该伤害事故的内涵和外延来认识和理解。从法律实践来看,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多为学校责任,对于学校来说,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首先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学校要做好各方面预防工作,尤其要注意是否尽了教育管理职责和相当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地减少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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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游小华.论刑法中的注意义务[J].韶关学院学报, 2008,(4):45-46

[3] 杨秀朝.学校安全注意义务的构成[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

[4] 杨秀朝《试论学校安全注意义务》[J]当代教育论坛2008,(2):34-36

[5] 韩 勇,《体育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 邵世星,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篇(5)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事务;法治;和谐校园

[作者简介]江鸿波,同济大学学生处思政科科长,法学硕士;祁明,同济大学学生工作处处长,政治学、经济学双学士

一、高校学生事务管理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形成的一定的权利义务关联。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的关系,有如下几个要件:一是这种关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二是主体相互之间有权利义务关系。三是这种关系如果受到侵害,一方主体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寻求法律救济。如果法律关系一方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法院非有正当理由不能不予受理;而如果不是法律关系,则即使法院也可以不予受理。比如高校给予违纪学生的处罚是一个法律关系:高校作为一个主体、学生作为一个主体,基于这个处罚行为,而形成了相互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并不是所有发生在学生和学校之间的联系都会形成法律关系,比如学校党支部发展学生党员,这属于党组织的行为,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是法律关系。

高校是一个特殊主体。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高校是事业单位,虽然不是行政机关,却拥有很多类似政府管理机关的行政职能,这从高校领导人的行政级别就可以看出。同时高校又是市场经济的参与者,是可以独立核算的法人,是民事法律中认可的事业单位法人。由于这样的特点,高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复杂的法律关系,既可能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也可能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法学界、法律界对高校是否是行政机关、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否是行政法律关系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高校只是事业单位,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所以不可能存在行政管理关系,故高校和学生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高校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根据目前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高校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管理权力,故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也把高校拟制为行政机关。因此,学生和高校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并存的。

二、高校、学生的权利义务问题

1. 学校的权利

高等学校的行政权力很多,包括招生、学籍管理、组织考试及授予学位、授予荣誉、处分、居住及身份管理、医疗、保险等部分社会救济行政权等等。那么,学校本身不是行政机关,这些行政权利都是由谁授予的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招生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毕业证书;…”等权利。在这些权利中,相对于学生来说,又可以分成教育权,即学生进校后必须接受学校的教育;管理权,即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管理;处分权,即学校有权对违反规定的学生进行处罚;……近年来,发生在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纠纷大多集中在这几点,即学生认为学校对其教育行为、管理行为,尤其是处罚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从而引发诉讼。

2. 学生的权利

法律赋予高校一定的权利,同时也是学校的权力,这对于学生就成为了一种义务。那么学生的权利有哪些呢?《教育法》规定“学生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教育平等权;获得资助权;获得残疾帮助权;学习权;设施、设备、图书使用权;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权;在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权;获得学业、学位证书权;不服处分申诉权;对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权、诉讼权……”

虽然法律对这些权利做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具体的操作方案基本上都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各个高校创制。这样就带来了一个问题,即高校内部规定的效力问题。比如,对学生的处罚,如果把高校算作行政机关,那么这属于行政处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果把高校看做事业单位法人,那么这属于一个机构的内部决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能算作民事侵权。围绕这个问题,近年来,法学家们讨论不休,可喜的是,一些地方的法院已经把这类诉讼纳入行政诉讼范畴。

所以,在某些时候,同样一个行为既可以认定为行政法律关系行为,也可以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不同的认定,可能带来对同一纠纷的不同法律适用、带来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无论对于高校来说还是对于学生来说,科学、妥善的厘清权益义务问题,制定合法合理的办事规则和程序,是很重要的事情。如何构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和谐关系,关键在于厘清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构建和谐的法律关系。

三、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个复杂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的关系

在这个方面,学校是施教者,学生是受教者,二者之间不是平等主体关系。首先,高校对学生的教育,除了科学知识的教学传授外,高校还承担着对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政治教育的职责,这是法律的明确要求,作为受教育者来说,必须得接受。其次,学校安排什么教学内容、提供什么教学场所、安排在何时上课等,学生只能接受,一般来说,学生不能和学校商议。再次,对于教学效果存在一个单方面标准问题,即学校评价学生是否完成学业,可以用该学生是否考试合格、是否修完学分为标准来衡量;而学生评价学校的教学质量则无法用一个固定的、统一的标准来衡量。所以,这种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学生是不能基于此种法律关系寻求法律救济的。如2005年,苏州某高校学生学校课程设置不合理,法院认为,课程的设定属于高校的内部管理行为,该案已超出了法院立案范围,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2. 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高校和学生之间基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一种拟制的行政管理关系,具体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关系。一是行政许可法律关系,如学校在学生满足学校规定的毕业条件时准予其毕业。二是行政确认法律关系,如学校在每学期对学生进行注册审核,确认其为该校在册学生。三是行政处罚法律关系,如学校对违反学校相关处分规定的学生给予处分。四是行政救济法律关系,如学校对遭受意外的学生给予抚慰金、抚恤金。此外,学校和学生之间还存在一些其他法律关系,如2009年9月1日起成都市将全市60万大学生纳入医保,对参保人员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孕产妇给予产前检查补贴和生产补助,这是学校为民政机关的行为,不属于学校本身应有的职责;再比如,学校作为第三方对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大学生进行担保的行为,学校既是以民事主体的方式参与,又是一个半官方的鉴证者,带有行政管理的性质。

3. 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现在,越来越多的人认为,高校和学生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契约关系,他们认为学生交了学费,是到学校接受教育服务和生活服务的,双方是平等的民事关系。持这种观点的人尤其认为在后勤管理服务方面,学生和学校之间是一种消费者与消费提供者的民事关系。

笔者认为,高校和学生之间基于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具体又可以分为几种关系。一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法律关系,如到食堂吃饭,吃多少钱的饭付多少钱。二是受限制的民事主体法律关系。比如按照民法平等原则来说,学生是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学生宿舍的、也应该可以自行调换等,但学校资源有限,学校有单方面安排学生住宿的权利,同时基于公共目的,学校也是不允许学生随意更换宿舍的,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学生和学校之间是一种既有行政管理、又有民事关系的法律关系,姑且把它称为受限制的民事法律关系。三是行政许可法律关系。比如出于公共利益和学生安全考虑,学生宿舍不允许使用高功率电器,这就是行政许可。所以,即使在学生生活服务方面,高校与学生之间也不是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

四、高校的权益保护

1. 高校不能成为无限责任主体

近年来,国内发生了多起学生因为欠费被学校暂扣毕业证书从而学校的案件,在多数案件中,都以学校败诉而告终。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颁布了《普通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该规章确认“高等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学校按国家规定收取学费,是维护学校利益,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运转的一项重要工作”,所以,学生缴费是应尽的义务。因此,学校暂扣欠费学生的毕业证书,可以说是有法可依的。但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我国的高校承担着特有的社会责任,国家从保稳定、保民生的角度出发,不允许高校以学生欠费为由而扣发毕业证。再比如,近年来发生了多起学生在校期间意外死亡而引发的要求学校赔偿案。在这样的案件中,社会舆论往往同情学生、斥责校方,殊不知,在许多时候学校并没有过错和责任。

笔者认为,学生的权益要保护,高校作为一个单位,其合法权益也应保护,即使本着社会主义办学宗旨的角度出发,学校也不应成为无限责任主体,否则,学校将沦为“弱势群体”。按照法治精神,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是一个良性的法律关系,是和谐共处的关系。

2. 高校应该学会保护自己的权益

在法治理念下,学校作为一方主体,需要对自己的权益进行保护。首先,学校工作人员要增强法律意识,正确行使职权和履行义务。对此,尤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如有侵犯学生的正当权益的行为应及时自查自纠,要认真对待学生的申诉,按期限、按程序予以答复。二是关系学生切身利益的招生、收费、成绩确认、惩处等工作要增加透明度,从制度上保障公平、公正、公开。其次,学校要规范制度,将规章制度纳入法制化范畴,高校应当对已有的规章制度“立、改、废”,使之与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相符合,使学生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五、学生的权益保护

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建立学校与学生之间良好的关系,不仅是高等教育发展的需要,也是整个社会和谐进步的需要。一方面高校和学生双方主体都必须依法办事;另一方面高校作为教育者,还应当对大学生进行教育,从而培养具有法治精神的社会主义公民。

1. 学校要教育引导大学生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新时期,价值取向多元化,受崇尚个人价值、拜金主义和个人主义社会风气影响,在高校中学生违纪违法现象增多。诸如无故旷课、考试作弊、打架斗殴、男女同宿、偷窃财物、等现象时有发生。因此,从育人的角度出发,爱护学生就要教育学生增强法纪意识,引导他们正确认识和履行义务,减少或杜绝违纪违法行为。要通过各类教育活动和教育渠道,加深学生对于遵守法律法规、正确行使权利、严格履行义务的认识。

2. 学校要尊重学生,维护学生的正当权益

学校要认真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一是学校和教师要尊重学生,学校工作人员要克服作为管理者的心理优势,要尊重学生的权益,合法合理合情的开展教育管理或服务工作,减少纠纷。二是学校对学生的处理要公正、公平、公开,依法行政,依法育人,使学生信服地接受处理。三是要做到程序正义,管

理和处理违纪违法学生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正确、程序合法,不能有证据或程序上的瑕疵。

3. 大学生要明确守法是一种义务

大学生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前提是自身应当遵纪守法。比如住在学生宿舍就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违章用电,参加考试就应当诚实守信,不作弊、不抄袭等等。只有学校依法办事了,学生也遵纪守法了,学校和学生之间才能建立起一种法治的、和谐的关系。

4. 大学生要勇于维护合法权益

近年来,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大学生敢于站出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随着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大学生们的这种司法实践,将成为推动中国法治进程的一个重要推手。同时,笔者认为,大学生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时候,也应当理性维护,不应反应过度,比如不能轻易诉诸媒体,否则可能反过来破坏了司法的公正公平。

高校与学生之间和谐法律关系的构建还需要社会法治环境的改善。一是国家有权机关应当进一步明晰权责,厘清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二是社会媒体应当客观、公正的报道宣传有关高校和学生之间的纠纷,不偏袒一方。三是社会大众应当以理性、科学、包容的心态,本着法治的精神来对待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只有这样,我们的法治大环境才能建立,只有这样,我们的高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才能更加和谐。

总之,只要学校和学生都能增强法治理念,严格依法办事,高校和学生之间就一定能够形成良好和谐的关系,这不仅可以促进高等教育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也能更好地促进大学生成长,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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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吴秀明. 当前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的法律问题初探[J] . 北京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6).

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篇(6)

【论文关键词】法律关系;校园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在我国,随着学校办学形式多样化和公民权利意识增强,校园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受害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日渐攀升,校园伤害事故逐渐成为影响学校工作和困拢学校发展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现实生活中,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侵权学生家长或受害学生家长往往不问任何理由均把矛头指向了学校。由于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学校已经难以完全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有些学校为了规避和减少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竟然采取了限制甚至取消自认为容易引发伤害事故的、教学计划规定学生必修的实验、实践课或体育活动课,这与开展素质教育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目标是显然相悖的。

为解决这一问题,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先后制订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如教育部2002年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上海市人大2001年审议通过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江苏省人大2006年审议通过的《江苏省中小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但是,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民事基本制度的规定只能制订法律。因此。这些规范显然难以对法院的审理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应社会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教育立法的规定和精神,对在教育机构中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意义重大。

中职学校学生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妥善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确定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基础。本文拟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在法律上,对于中职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没有明确。目前,我国学界对此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监护关系论

该论认为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学生在学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学校就在一定时间或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就自然转移给学校。因此,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只要被监护人遭受或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学校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

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这种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得到实现,从而使他们得到生存和发展,使家庭成员与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义务得到法律的强制性的保障。”“因而监护人将被监护人送人学校求学,送人医院就医,不仅是履行其监护职责,也是履行‘公法’上的法律义务。”,“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时的当然监护人。

2委托监护论

该论主张学校虽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是可以成为按受监护人委托履行一定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既可以由书面形式确定相互关系,也可以是一般口头约定而成立。学校一旦正式接受未成年学生入学,未成年学生实际上已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学校已经接受了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因此.学校和家长之间实际上已经存在委托关系。学校和家长之间的关系就是监护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学校对学生应当负有监护职责。其理由是:

从现代学校的功能来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特殊的保护职责。这种保护的重要性仅次于家庭,学生白天的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度过,学校的工作对象是未成年学生,这就是学校这种教育机构与非教育机构工作职责的本质区别,学校必须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长时间的保护。面对容易受外力伤害,身心发展水平较低,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学生,教师对他们应该有类似的家长般的责任,这种特殊保护可以理解为部分监护。

3准行政关系论

该论的直接理论依据是l9世纪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说。该说的主要内容是国家与公共团体是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的范围内,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力,而另一方负有绝对服从的义务。这一理论为学校获得对学生概括的支配权提供了依据,即学校是负有教育目的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机构,只要校方认为自己对学生的管理行为符合教育目的,就能任意地对学生课以各种义务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不必受行政一般原则的约束,与之相应的,学生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义务,而无法获得司法救助。这表明“高校作为一种具有特定目的的行政组织,又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它与学生之间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

4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论

根据《教育法》第5条之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学校履行教育职能是国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因此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其理由是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特别权力关系,也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

综合评议以上四种观点,较少有人赞同准行政关系论与监护关系论这两种观点;相反,对委托监护论与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赞同者较多,但争议较大。

5笔者观点

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中等职业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理由如下:

5.1学校的职责与监护的职责在性质上有明显的差别。

我国《教育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除了对学生进行教育外,还应当负有保护、照顾和管理学生的职责。学校对学生负有三项职能:一是教育职能,二是管理职能,三是保护职能。在这三项职能中,教育是学校的主要职能;管理服务于教育职能,是学校为达到教育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保护则是学校行使教育和管理职能的前提条件。学校这种基于教育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与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具有本质上的差别。监护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专人保护其利益.监护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没立监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弥补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缺陷,着眼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的生活。“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管理和保护”是区分学校职能部门与法律意义上监护职责的关键。当然,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有其特定的范围,而不是任何场所、任何时间都要将学生的一切活动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使学校这种为教育教学目的而实施的辅助管理、保护无限放大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范围。

5.2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法定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有权处理其财产等。而学校则不具备对未成年学生行使只有其监护人才有权行使上述行为的资格。

监护又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事实上,家长将未成年人交给学校时,并没有将监护职责中的权力部分转移给学校,如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监管与处分等,只是把监护的义务推给学校,一旦发生事故强求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这明显违反法律“公平”的原则。即使是家长将监护职责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学校,对学校也是不公平的。

5.3学校承担监护职责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们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是说,无论是学生家长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学校承担监护责任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教育法》第39条、《教师法》第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第16条以及《意见》第160条等法律规定是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我们稍加分析就可以发现,上述法律规范只规定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并没有规定学校的监护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只能说是对法律的曲解。

也有学者试图根据《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认为家长与学校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这也是毫无道理的。我们知道,“监护责任的转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事项,对学校而言要承担巨大的责任,对监护人而言是责任的减轻,学校与监护人都应该慎重考虑。”然而,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但是一般情况下,学校是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与家长达成这种意思表示一致的。

法定的监护关系是以亲权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护人(主要有四个序列: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是按血缘关系亲疏的顺序来排列的,这种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列入法定监护人范围的未成年人的亲属,只要具备监护能力,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监护义务,如不履行,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监护与被监护是《民法通则》133条设定的法律关系,我国著名法学家杨立新教授在对本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提道:“之所以否定监护义务的存在是因为.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人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除此之外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该合同根本不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本条款是依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也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

5-4学校不具备担任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能力。

家庭履行监护是1:1或n:1的形式,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或在一定情形下替代未成年人父母对该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学校对学生的保护是1:n的形式,学校每位教师一般要负责教育管理十几名甚至几十名学生.他们不可能时时处处像家长照顾自己的孩子一样去照顾每一位活泼好动的未成年学生,保证他们不发生任何伤害事故。因此,要求学校为数甚少的教师对为数甚多的学生承担监护责任难免不合情理.事实上也难以做到。

5.5学校不具有充当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经济条件。

从法社会学和法经济学的角度讲.让学校成为学生的监护人,需要昂贵的成本.是不可行的。因为,要履行监护责任,学校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聘任足够数量的专兼职教育和照管学生的教职工,全面改善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在目前和未来相当长时期教育经费短缺的情况下,这一系列条件是难以实现的。

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篇(7)

关键词:高校;学生;法律关系

英国学者帕金说:“大学对一切都进行研究, 就是不研究它们自己。”[1]由于传统与现代之间的法律缺位与断层,致使高校管理的实践进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新旧法制观念的碰撞和权利冲突;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权益之间的碰撞冲突已成为不可回避的事实。试图借助高校与学生这个有利的载体,进而剖析二者之间权益关系,力图提出规范和协调高校管理与学生权益之间关系的路径。

一、高校学生管理法律纠纷的根源

(一)教育体制与教育法制的缺陷是根本原因

长期以来,关于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定位非常模糊;现行法律对高校的法律地位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高校的主体地位难以确定,特别是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往往只能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认为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因而对学生实施具有行政性质的行为,学生可以将这种行为视为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这样,高校才作为行政诉讼适合的被告主体,被纳入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在一些诉讼中,法院可能会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以主体不适合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实际上,中国现在教育领域大多沿用行政法规和规章,至今仍缺少对作为行政关系内部相对人的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而已有的《高等教育法》对于高校招生、学籍管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违反这些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应承当的法律责任等则无具体的操作细则,这是导致近年来高校与学生间法律纠纷凸显的根本原因。

(二)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是重要诱因

按照《民法通则》理解,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而这种民法上的称谓,却把高校与学生管理纠纷纳入民事诉讼而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对于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中国深受“特别权利关系”理论影响,并据此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可诉性,哪些行为具有可诉性,一直争议颇多且未体现于法律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按照自己的理解,对于侵犯学生权益的案件有的受理并作出判决,有的却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出现了模棱两可和不确定的现象。

(三)学生法制观念的增强是纠纷产生的催化剂

学生法制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增强。现在,学生已将自己与校方摆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学生不再认为使命问题都是自己的思想问题,而是学校与学生双方可能存在的违法问题。依照这样的思维方式,学生在与学校有了纠纷后首先想到的是学校有无过错,应承当怎样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述诉讼案件最终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当前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很重要的一个内容就是如何做到依法管理,高校在处理学生各类事件中必须站在法律的高度去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二、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一)中国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定义选择

中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颁布后,高校作为独立的教育机构法人,依法获得了“自主管理”的权利。近年来不断出现的学生因其权益受到损害而与高校对簿公堂的现象,反映了在高校与学生在管理过程中合法权益间的碰撞和冲突。

1.从高校是一种教育机构、学生是受教育者来看,高校与学生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中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于高校和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作了规定。

2.从高校是一种组织系统,学生是其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和地位区别来看,高校与学生之间又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即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一般由高等学校的章程和规则加以规范,法律规定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即受法律调整而在当事人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内容核心便是其权利和义务。高校作为公务法人,它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经修正的特别权力关系,其内容表现如下:

1.高校对学生的权利。中国目前高校权利主要有《教育法》第21 条规定的授予高校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权利《学位条例》第8条、第11条、第17条规定的授予高校学位评定、授予权等;《教育法》第28 条规定的按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其他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及奖励或处分等权利。

2.高校对学生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高校对学生的义务就是学生对高校的权利,如《高教法》第59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等。

3.学生对高校的权利。高校为寻求效率和建立权威,也会形成自身利益,为防止这种倾向超越合理限度,必须对学生权利加以明确,高校学生主要享有学习自由权、参与学校管理权、申诉权、起诉权、物质帮助权、隐私权、获得资格评定权、教育教学活动参与权等。

4.学生对高校的义务。它表现为高校学生接受教育所必须履行的超越基本公民义务以外之义务部分,其履行是为了保障大学生学业的完成和高尚人格的塑造。如《教育法》第43条规定:受教育者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道德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等。

三、高校学生管理应遵循的法治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目前,高校学生管理立法严重缺位, 只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学位条例、职业教育法等五部法律、十几部法规。因此大量的“校规校纪”由高校自行制定, 甚至有的高校将“校规校纪”下放到具体工作部门。而高校创设的许多规章制度与上位法或法律的精神相抵触, 对一些重大事项, 如关乎教育权的不予录取、开除学籍、不颁发毕业证和不授予学位等应由法律规定的事项, 也没有遵循高校规章制度不得创设, 应遵循法律保留的原则。

(二)合理性原则

在高校学生管理中遵循合理性原则, 即在制定学校规章制度及对学生处理时, 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必须在合理的自由裁量的权限和幅度范围内,不要一味站在自己角度, 只寻求管理便捷, 而应同时站在学生立场角度上, 注重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2]。但目前国内众多高校学生管理制度过于严格、死板,不求灵活变通,麻木采取一刀切,从重处罚,缺乏人文关怀。因此高校在制定规章制度时, 要充分考虑本校的实际情况, 制定出合乎理性校规校纪制度, 依法行使裁量权限。

(三)正当程序原则

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即一定的时限、顺序、步骤、方式等的要求。法律规定的程序是保证行政行为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方面。正当程序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要件之一。1999 年7 月,北京大学1996届博士毕业生刘燕文经过近三年的奔走终于将母校北京大学诉上法庭,理由是北大滥用行政管理权,不颁发毕业证书、拒绝授予博士学位,违反法律正当程序原则,侵犯了他的合法权利[4]。因此,在高校学生管理中引人正当程序原则,不但可以增强高校在学生管理中的透明度, 限制教育管理者主观臆断和姿意骄横, 还可以为学生在受到侵害前主动制约权力提供救济保障。 转贴于

四、规制高校管理与学生权益之间关系的路径

(一)建立健全高校规章制度

高校规章制度是高校为了组织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按照一定程序制定的在全校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例,规定动作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高校规章制度是有关法律法规的延伸,是中国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补充, 因此,高校管理部门在起草规章制度前,应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在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广泛听取或征求有关部门、教职员工、学生各方面的意见, 在规章制度的审查阶段,要严格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上,保证规章与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精神相一致,不得与法律或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二)完善高校学生管理法律救济机制

“无救济则无权利”是一句古老的格言。单凭司法救济途径无法充分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国外许多高校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学生申诉制度及具体的操作规范, 并把学生申诉制度纳入学校管理体系当中。因此,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学生申诉制度与司法救济互动的良性机制。为学生的申诉表达,创造一个更加全面、完善、及时和人性化的法律救济平台, 而学校层面对学生的申诉表达要充分重视, 以便有效地调解校方与学生的纠纷。

(三)提升高校校管理者的法治意识和服务意识

依法治校首先要求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者树立依法治教,依法管理的思想,完成从“权力本位”的转变,真正把教育,管理学生和维护广大学生的正当权益结合起来,所以,高校学生管理者必须熟悉与学生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高校应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学生管理工作者法律知识的培训和法律意识的培养,真正做到公正地对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的权利,有效地防止高校教育纠纷的发生。确保高校和学生之间和谐的发展, 真正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5]。

(四)规范高校法制程序

要切实组织师生员工认真学习国家宪法及其他重要法律,加强法制教育,并将法制教育经常化、制度化、序列化和系统化。高校尤其要着力提高党政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这是推进高校依法加强学生管理的保证,也是高校能否建立依法治校良好环境的关键所在。高校应充分利用自身的宣传舆论手段,大力加强法制教育,力图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工作,是“依法治校”深入人心,创设良好的遵章守法舆论氛围,为积极推进依法加强学生管理提供思想保证。

参考文献

[1]湛中乐.高等教育与行政诉讼[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32.

[2]张凤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15.

[3]张学亮.法学视野中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J].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6.

[4]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5]严皓.论高校学生管理与权利救济的平衡[J].广西医科大学学报,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