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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基本原则精品(七篇)

时间:2023-12-18 15:24:15

审计基本原则

审计基本原则篇(1)

固定综合单价是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最常见的计价形式,以固定综合单价为基础构成合同,约定业主承担清单工程量的风险,承包人承担投标报价的风险。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得调整。通常情况下,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约定综合单价所包含的风险费用和承担风险的范围,以及风险范围之外的调整方法。

(一)对生产要素价格变化情况进行审计

当生产要素(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价格波动超出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时,将导致承包人生产成本剧增或剧减,对承包人(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经济损失。很显然这类情况属于索赔的范畴,审计时应按合同中的索赔条款进行审核,查验有无相应的索赔报告、索赔批复,审查索赔事件的真实性及索赔计算的准确性。故对于在结算审计阶段提出的此类调价要求,若审计人员无法通过现有的资料真实还原当时的情况,根据索赔时效条款,应该予于拒绝。

如果合同双方未对综合单价的风险范围进行约定,而实际中确实出现较大的变化,应如何处理?未约定风险并不代表双方放弃协商的权利。由于合同的存在,证明双方在权力和义务上享有对等的地位,根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本文认为可参照结合工程惯例,在价格波动超过±10%以上时,双方各承担超出部分50%的风险补偿,以便公平合理地解决合同中的此类调价纠纷。

(二)对工程量变化情况进行审计

《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版第3.1.2条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第4.1.4条规定“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标明的工程量是投标人投标的共同基础,竣工结算的工程量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予计量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量的计量不得违背本规则3.1.2条规定。”由此可见,发包人应始终以确定完整准确的清单工程量为已任,并承担清单计量不准、不全及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风险。在工程进行中或结算时,双方应首先对用以确立合同基价(即合同协议书中的合同价款)的清单工程量(本文称之为名义工程量)进行复核。这种形式的审核是对该工程工程量清单固有错误的纠正,它的依据是设计文件,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并不需要有相应的签证文件来证明。因此双方均不得以无相应签证单为理由来拒绝修正错误。例如,对于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必要分部、分项工程的漏项或少算,既使是在结算审计阶段由承包人提出,也应予以更正。

(三)结算价款的确认

结算价款等于合同价款和变更签证价款之和。其中,合同价款由合同基价和合同内变更价组成。合同基价是签订合同时的合同价款(合同协议书中的合同价款)。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合同所约定的风险条件发生变化而产生的综合单价变更,以及清单名义工程量的变化(也称审计量差),进而构成合同内变更价。变更签证价款则是由变更工程量形成,由这种方式组成的结算价款概念明晰,符合工程发展过程变化,更有助于双方进行审核和修改。

二、固定总价合同下的工程结算审计原则

固定总价合同是指合同价款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保持不变,同时约定在超出风险范围情况时对工程价款及工程量变化的具体调整方法。 由于在投标阶段就需要全面考虑影响工程条件的各种不可预见因素以及可能发生的施工条件变化对工程造价的影响程度,因此报价对风险因素的考虑是综合性的,工程量及其综合单价的计算是这种综合性的具体表现。所以据此签订的合同,表明发包人在合同承包范围内及约定的风险条件范围内的工程总价固定不变,只有当约定的风险条件范围发生变化时,方可调整合同价款。

(一)对生产要素价格变化情况进行审计

和固定单价合同类似,在约定风险范围外的价格波动,由承包人(发包人)按索赔程序执行。审计时,对相应索赔报告及批复进行核准。但是如果双方未进行风险约定,将不能按固定单价合同那样由双方协商调整。因为固定总价强调的是约定范围条件内的一次性包死,承包人必须承担工程量和价格因素的风险,合同着重强调工程承包范围内总价不变,只要承包范围及内容未改变,均不得调整总价。

(二)工程量变化的审计内容

固定总价的前提是签订合同时的设计图纸深度、技术条件和承包范围不变。当合同确立的前提条件遭到破坏时,应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对总价进行调整。如果约定不明的,应本着“谁破坏谁负责”的原则协商解决。工程中大部分变更都是由于设计文件深度不够和业主需求发生变化造成的,下面是几种常见的工程量变更情况,以及本文提出的解决建议。

1.承包人投标工程量与名义工程量有偏差,甚至漏项。无论正偏差还是负偏差及漏项,在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有漏项和与实体名义工程量之间的偏差都应视作承包人应该合理考虑到的风险因素,投标报价中的单价和工程量只是用来确定工程总造价的计算过程。承包人竣工提交的合格产品数量,应以承包范围内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并且合同价款不能因为此类偏差而进行调整。

2.发包人造成的分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显然由于发包人行为导致承包范围发生改变,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变更签证调整。签证工程量应等于变更后工程量减名义工程量,而非承包人的投标工程量。此外当工程量发生变化,必然会影响到其综合单价风险水平。由于是发包人造成的,发包人应对此负责。签订合同时,双方应约定对此情况的调整方法。如果双方未约定势必产生严重合同纠纷,这一点往往是固定总价合同审计中最大的矛盾所在,经常导致审计工作停滞不前。

3.发包人造成的某分项工程部分工作内容变更。如某分项2000m2外墙涂料有500 m2变更为外墙砖,而且经双方核实,该分项合同范围内名义工程量为1800 m2。按约定对于变更部分-外墙砖,其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进行审核;但是对外墙涂料部分如何调整?本文认为,正确的做法是对原分项综合单价重新组价,即外墙涂料按名义工程量1800 m2重新组价,原该分项价款减重新组价价款即为合同扣减价款;而不是原分项综合单价不变,仅扣减500 m2涂料工程量。

审计基本原则篇(2)

2010年4月26日,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五部委联合了《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以下简称“《配套指引》”),该配套指引包括《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以下简称“《应用指引》”)、《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以下简称“《评价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以下简称“《审计指引》”)。其实施时间表为:“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施行,自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的公司施行;在此基础上,择机在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公司施行。同时,鼓励非上市大中型企业提前执行。”

与《基础规范》的衔接

此次配套指引距2008年6月五部委《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以下简称“《基本规范》”)过去近两年的时间。

2008年《基本规范》规定了我国企业内部控制采用的基本框架、基本原则和要求,概括成一句话就是 “五大目标、五大原则、五大要素和一个要求”。其中,五大目标是“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的真实完整、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促进实现发展战略”;五大原则是“全面性原则、重要性原则、制衡性原则、适应性原则、成本效益原则”;五大要素是“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内部监督”(这五大要素与美国COSO委员会1992年的内部控制整体框架的五要素完全一致);一个要求是规定“由外部审计师对企业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

而《配套指引》的目标就是将《基本规范》所规定的原则性、纲领性的要求落到实处。其中,18个《应用指引》,以及《评价指引》对应落实“五大目标、五大原则、五大要素”的(见表),而《审计指引》则是指导审计师如何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

与美国“萨班斯法案”的联系与区别

此前有些媒体将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称为“中国的萨班斯法案”,然而我国的内控规范与美国萨班斯法案虽然有相同之处,但区别也很明显,因而这种称法并不准确。

首先,萨班斯法案权威性更高、所涵盖的内容更广。萨班斯法案是经美国参、众二院批准、总统签署的正式法律。该法律规范的对象包括上市公司、外部审计师、证券机构、证券市场咨询机构等,规范的内容包括证券上市、证券交易、审计师管理、公司治理等各方面的内容,这部法律被称为自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后,美国证券交易法律体系最重要的改革。例如,其中的404条款就是一条重要的改革措施,它要求上市公司每年对自身的内部控制进行评估,并由公司的外部审计师对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而《基本规范》虽然是由五部委联合,但毕竟只是行政法规,并非法律,其内容仅仅是和萨班斯法案404条款及其相关配套规定类似,在广度上也是无法与萨班斯法案相比。

其次,萨班斯法案404条款配套的审计准则更明确、更严格。萨班斯法案颁布后,美国成立了上市公司监督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先后颁布了6个审计准则来指导财务报告相关内部控制的审计,其中最主要的是《审计准则第2号》与《审计准则第5号》。《审计准则第2号》于2004年颁布,正文有216条,附件有130多条,给审计师制定了非常细致和明确的审计要求,由于规定过于严格,以至于企业反馈实施的成本过高,因而上市公司监督委员会于2006年颁布《审计准则第5号》,取代了原先的《审计准则第2号》。然而,即使《审计准则第5号》简化了一些审计要求,赋予审计师更多的职业判断权利,但其正文仍有98条,附件44条,并且,准则规定的不仅仅是一些主要原则,还包括具体审计的程序,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而此次颁布的审计指引仅有35条,主要内容包括审计工作计划、审计工作实施、控制缺陷评价、审计出具等方面,还提供四种不同审计意见情况下的审计报告模板。总体而言,审计指引规定的都是一些原则,没有实际的程序与具体的操作要求。比如,对于一些分子公司多、参股公司多的企业,是否所有进入合并报告范围的公司都是审计的范围这个问题,审计指引中只是简单的提到审计师应当“采用自上而下的方法实施审计工作”(审计指引第十条),以及“应当把握重要性原则,重点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要业务与事项的控制进行测试”(审计指引第十二条),没有给出具体的确定工作范围步骤与方法。而美国审计准则在这方面则有明确的程序和方法说明。同时,在我国,除了四大会计事务所外,大部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都缺乏内部控制的审计经验。因而,事务所可能按照自己对这些原则的理解来进行内部控制审计,造成审计标准的不一致或审计流于形式。

再次,萨班斯法案的处罚更加明确和严格。萨班斯法案确定的内部控制负责人为企业的CEO和CFO。如果违反该法案,企业的高级管理层或将被处以最高五百万美元的罚金及最高二十年的监禁,对企业的最高罚金则为二千五百万美元。而此次内部控制规范确定的内部控制的负责人为公司的董事会,没有规定董事会或企业违反该规范会受到什么处罚。同时,我国的其它法律、法规在董事、独立董事未尽责的处罚方面,也仅是有一些类似“市场禁入”等比较软的处罚规定,因此,违规成本较低造成了企业的公司治理架构在实质上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而这也会对企业内部控制建设产生负面的影响。

落实关键在于企业管理层的态度

从与美国萨班斯法案的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的规范的配套指引相对简单,审计指引不够具体,弱化了外部审计师对企业内部控制实施的监督作用。而另一方面,也可以这样说,这套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与应用指引并不是企业必须遵守的一套内部控制法规,它仅是给企业提供了一套指导工具,让企业结合自身的特点和情况制定符合自身情况的内部控制制度。而只有在内部控制制度反映当前企业的最大利益的情况下,企业各级管理层才会乐于贯彻执行。

从这个角度看,企业内部控制落实的关键在于企业管理层的态度,即要让企业真正认为内部控制会体现企业的最大利益,而不是因合规需要而从外部强加。

我们在实际工作中看到过一些国内企业为了实现内控合规的目标,直接抛弃原有的管理基础而照搬所谓标杆企业的标准操作,导致内控建设与企业实际需求脱节,后续落实及推广工作难以开展。也有些企业虽然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完成了包括控制活动梳理、流程文档完善、控制有效性评估等工作,满足了合规的目的,但事实上,管理层对内部控制并没有深入的理解,未能从业务出发识别风险,进而考虑控制活动的恰当性。造成企业的内部控制永远跟不上业务的发展,每年由外部顾问或者审计师进行内部控制检查时,都会发现由于新增业务或者业务变化而造成的新的控制缺陷。

此外,外部监督的作用有限也是制约内部控制落实的一个因素。外部审计师的审计虽然能起到一定的监督效果,但是由于外部审计师是由企业花钱聘用,并不是“绝对的独立”,即使审计准则严格,其作用也会很有限。例如美国一些上市公司通过了萨班斯法案的审计,但最终会计丑闻或者舞弊事件仍是频出,而这样的案子,在中国的公司中也有实际的例子。

因此,只有来自于企业内部对内部控制的需要,才是建设内部控制的真正源动力。可以说,企业董事会或者管理层对待内部控制的态度决定了内部控制实施的效果。

落实规范可分三步走

那么,企业应该如何落实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我们认为整个落实工作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完善阶段、内部控制制度实施执行阶段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估阶段。各阶段的主要目标与工作内容如下:

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完善阶段 这一阶段的主要目标是制定一套符合企业需要的管理制度。虽然企业在行业、规模和管理水平上不同,但主要工作内容都应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以《基本规范》和18个《应用指引》为标杆,以《应用指引》中提供的风险和控制要点为基础,结合自身对风险理解,评价现有管理制度是否已涵盖了《应用指引》所要求的控制要点,进而对企业现有的制度进行梳理和评价。如果发现差距或不足,则应对原有的管理制度进行修订。

需要强调的是,企业不应生搬硬套所谓的“标准控制”或“最佳实践”,而应该从风险评估与成本效益原则出发,制定符合自身情况的控制活动。

内部控制制度实施执行阶段 这一阶段的主要目标是在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已经完善的基础上,让企业员工在日常工作中严格按照制度执行。工作内容包括对各级员工进行必要的岗位培训和交叉培训,加强对内部控制的意义及重要性的宣贯工作,形成照章办事的企业文化。需要注意的是,因为公司每年都要对内部控制进行自我评估,外部审计师也会对内部控制进行审计,所以各级员工在执行相应控制的时候必须留下可供检查的痕迹。比如,在合同审批时留下书面的签字等。

实施执行阶段并非是一个必经阶段。如果企业原本管理水平较好,原有内部控制与《基本规范》和《应用指引》的要求差别不大,就可以直接跳过这个阶段,从而降低《基本规范》的落实成本。

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估阶段 这一阶段的主要目标是按照《评价指引》的要求,对企业内部控制进行自我评估,编制并披露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这时,内部控制的评估将针对《基本规范》确定的内部控制五大目标,而不仅仅是针对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

评价指引同时还要求企业设置专门的机构(部门)来负责组织内部控制评价的工作。在具体实施时,需要成立专门的评价工作小组,在专门机构的领导下具体实施评价工作。如果企业的下属分子公司众多,工作小组需要的人员与资源将会很大,这种情况下,企业或者从内部各部门抽调业务骨干加入工作小组,或者寻求外部专业机构的支持。

需要提醒的是,评估工作每年都要进行,并在次年的4月份之前披露评价报告,而在披露前,评价报告还须经过企业董事会的批准。

基于我们对国内企业内部控制现状的观察,除了已进行过萨班斯法案合规准备的企业,其他企业中的大部分都需要经过上述三个阶段的工作来落实《基本规范》和《配套指引》,而这一般都需要一年以上的准备时间。 因此,建议企业严格按照配套指引规定的实施时间表,尽早制定相应的实施计划,从企业的实际需要出发,检讨企业内部是否有足够的资源运作,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予以协助。

审计基本原则篇(3)

所谓审计假设,是指为开展审计实践,进行审计理论研究所设立的前提条件或先决条件。它是根据已有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所作出的合理的、但仍需证明的命题。依据这些审计假设,才能确定审计的范围与内容,审计的过程与方法,审计承担的责任范围等。它来源于实践,又指导实践。关于审计假设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独立性2、非矛盾性3、主观见之于客观4、客观性5、抽象性6、有效性7、逻辑性。

二、研究审计假设应说明的几个问题

1、应参考会计假设

因为审计主要是借助会计信息,并以其为媒介所进行的一种活动,因此审计与会计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会计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必然会影响到审计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同样,会计假设的提出也会影响到审计假设的提出,故应考虑会计仅设是怎样提出的。

2、要区分审计假设与审计原则

正如会计假设不同于会计原则一样,审计假设也应区别于审计原则。会计假设只是提出会计原则的前提条件或基础,只有在确立了会计基本假设之后,才能够制定会计处理的原则,例如在持续经营的前提下,才有了历史成本原则;在会计分期的前提下,才有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等。因此在研究审计假设时,不能将其与审计处理的原则混同。

3、审计假设应力求精练

审计假设应力求精练,要有最大限度的涵盖性,不能过于具体、琐碎,应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应能揭示出审计实践和审计理论存在和发展的最根本的前提条件。

三、审计假设的内容

1、审计可验证假设

审计对会计资料和其他经济资料(总称经济资料)进行审查,其前提条件必须是这些经济资料可以验证,否则审计将无法进行。这条假设说明:(1)审计人员能以合理的时间和成本,采用恰当的审计程序和方法,收集到一定范围内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并将其与事先选用的恰当的审计标准相比较,据以进行职业判断,进而能以合理的把握得出有说服力的审计结论(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管理建议书等)。(2)被审单位必须提供完整的经济资料,否则审计将无法进行,审计人员可拒绝接受无法予以验证的业务或对无法验证的项目在审计报告中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3)审计人员可以发现经济资料中存在的重大错弊。(4)可验证的受托责任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审计类别,如会计报表审计,经济效益审计,离任审计等。不同类别的审计能够实现不同的审计目标,起到不同的审计作用,从而实现审计的职能。

2、审计可信赖假设

审计结果是可以信赖的,因为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是可以信赖的,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他们独立于委托者和受托者,是以客观公正的第三者形象出现的。(2)审计人员具备了职业所需要的胜任能力和谨慎态度。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中规定了审计人员应具备的专业学识、工作能力及相应的技术规范要求,特别强调要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态度,同时还要求审计人员对客户的机密负有保密的义务。(3)审计职业承担着与其相适应的审计责任。审计机构和人员一旦因自身的原因如违约、过失、欺诈等给有关方面造成了损失,就要承担与此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反过来又能促使审计人员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审计机构关注审计工作质量,使得经过审计的经济资料更可靠,对使用者更有用,为社会提供更好的服务。

3、无反证判定合理假设

这一假设的含义是若无相反的证据,过去被认为是正确的,现在和将来仍是如此。设立这一假设的目的在于解决被审单位经济资料及其所反映的经济活动的连续性与审计行为的期间性之间的矛盾。被审单位的经济活动正常情况下是连续进行的,为了对其进行正确核算,产生了持续经营假设和分期假设,但审计活动是有期间性的,即只对某一特定期间的经济活动及其资料进行审查,这就存在一个问题,对前期(或期初)的经济资料是否也需要审查?这一假设明确了这一问题。(1)确定了审计范围。审计人员只需重点关注本期经济业务的发展、变化及其结果。而对已经过审查且被认为是正确的、与本期相关的前期资料,若没有发现相反的证据,则可不必进行重复审查。(2)界定了审计责任范围。若没有发现相反证据,本期审计不承担有关前期资料的审计责任。

4、内控制度局限性假设

健全有效的内控制度可减少错弊发生的可能性,但当发生串通舞弊时,内控制度则可能完全失效,而且串通舞弊是很难发现的,尤其是在短暂的审计时间内更是如此。因此中外审计责任的规定都没有包括串通舞弊在内,除非有证据表明存在着串通舞弊,而审计人员没有给予必要的职业关注,则另当别论。这进一步明确了审计责任的范围和界限。

审计人员可以根据被审单位内控制度的强弱程度,即设立的健全性程度和执行的有效性程度,发现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据以判断最可能产生错弊的环节及诸弊的类型,从而迅速确定审计的重点范围及应采取的主要审计程序与方法,从而节省审计时间,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和效果。这是产生制度基础审计的依据,即实质性测试应建立在对被审单位内控制度进行调查了解,及对其进行符合性测试的基础之上。又由于抽样审计技术的运用,必然产生审计风险,其中:符合性测试存在控制风险,实质性测试存在检查风险,而且审计风险又是可以控制的,为进一步提高审计工作质量,以控制审计风险为出发点,又产生了风险导向审计。

四、审计假设与审计原则

有很多人将1、健全有效的内控制度可减少钻弊发生的可能性;2、审计风险是可控制的;3、能够选用恰当、客观的审计标准;4、审计证据的证明力是有差别的等内容,也作为审计假设,笔者认为不妥。严格地说,这些并不是审计产生的根本前提,只能说是审计的推理,我们可以把它们作为指导审计工作正确进行的原则规定,正如会计原则之于会计工作一样。具体可表述如下:

1、审计总体要求:独立性、职业谨慎的态度;

2、审计工作的质量要求:客观性、公正性、全面性;

3、实质性测试应建立在调查、了解内控制度及其符合性测试基础之上;

4、审计过程中应控制审计风险,使之降至最低;

5、选用恰当、客观的审计标准;

审计基本原则篇(4)

    一、关于独立审计准则的可操作性问题

    我国独立审计准则体系包括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独立审计实务公告和执业规范指南。从目前来看,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独立审计准则体系,但独立审计准则对某些内容只作原则性规定,注册会计师执业时更多地需要进行职业判断。有些注册会计师认为,如果能对审计风险、重要性水平等进行量化,独立审计准则的操作性会大大增强,可以省去许多职业判断的麻烦,同时在出现法律诉讼时也有一个衡量标准。事实上,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时,一刻也离不开职业判断。因为每个审计业务都有不同的特点,涉及被审计单位的经营规模及业务性质、内部控制的设计和运行等诸多因素,用一个不变的数量指标来规范种类繁多的审计业务,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也是行不通的。

    国外会计职业界也存在着这样一种观点,认为独立审计准则应当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把某些职业判断转化为定量指标。美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比较发达,在制定独立审计准则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美国独立审计准则体系包括公认审计准则(GAAS,相当于我国的基本准则)、审计准则说明书(SAS,相当于我国的具体审计准则)及审计准则解释(对准则有关问题的解答)。从其内容来看,虽然GAAS和SAS是指导注册会计师执业的权威性标准,但是,它们提供的指导却比人们所希望的要少。许多注册会计师认为,审计准则应当对如何决定应收集的审计证据数量,作出更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以减少审计决策的困难,并保护注册会计师免受审计不当的指责。然而,准则过于具体,将使审计工作由一项专业判断性工作变成一项机械的证据搜集工作。所以,美国审计准则委员会从审计职业和审计服务对象两方面考虑,经过研究并权衡利弊后认为,过于具体的审计准则恐怕比过于抽象的审计准则为害更大。如果注册会计师不结合审计业务具体情况,不把握审计准则的精神实质,照搬照抄,机械套用,就不能实现审计目标。那么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如何解决独立审计准则可操作性的问题的呢?行之有效的办法之一就是制定审计指南、出版行业出版物。审计指南是公认审计准则和审计准则说明书的具体化,对注册会计师执业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内容比较详细,但权威性较小。目前,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布的审计指南有审计抽样、建筑合同的审计、互助基金会的审计、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对内部控制的考虑等。行业出版物有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出版的审计程序研究、各式各样的技术研究、审计教材以及会计审计杂志。审计准则和审计指南、行业出版物的权威性与可操作性关系如下:

    如果把中国独立审计准则与美国的相比较,结构比较接近,但地位有所不同。美国审计准则是注册会计师职业规则,其公认性和权威性是随着美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逐渐树立起来的,并最终得到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承认;中国独立审计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经财政部批准施行,属于部门规章,具有法定地位。有鉴于此,其内容应当简明扼要,可操作性问题可通过制定审计指南予以解决。

    二、关于审计收费问题

    事务所作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承接业务时不能不考虑成本与效益问题。审计收费是决定事务所成本与收益的重要因素,也是导致事务所业务竞争的突出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方面,事务所通过竞争可以把最好的服务提供给客户,另一方面,竞争的加剧又使得事务所降低审计收费,甚至牺牲审计质量。这似乎是个难以解决的矛盾。从国内外注册会计师职业竞争的特点看,价格竞争是个不争的事实,但会计职业界一直将价格竞争视为错误的激励因素,因为这种竞争是基于金钱而不是能力的竞争。而且,在许多人看来,价格降低所带来的压力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服务质量的下降,导致本应在行业和客户之间建立的互信关系逐渐弱化。美国的一个研究组织在研究了价格与执业质量关系后得出以下结论“时间和预算压力经常导致审计不合格。我们相信,(时间和预算压力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过度的价格竞争——也就是说,会计公司过低收费导致的竞争。”衡量一个行业的竞争是否有效和有益,往往由消费者根据产品、服务的质量以及价格的高低作出判断,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竞争有其特殊性,消费者不能像对其他行业那样作出恰当的评价。因此,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行业自律和职业道德约束下进行业务承揽与竞争。从我国的情况来看,事务所的审计收费基本上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但也有一些注册会计师反映,按照独立审计准则执行审计业务,审计成本太高,目前审计收费普遍较低,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有时导致亏损。这个问题可能存在,但不应完全归咎于独立审计准则。

    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审计证据决定审计质量。获取审计证据的耗费就是审计成本,审计质量与审计成本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独立审计准则的作用之一就是为注册会计师解决这对矛盾提供一个平衡点。毋庸置疑,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要受成本——效益原则的约束,否则,事务所也就失去了生存的基础。独立审计准则要实用,就必须指导注册会计师在合理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成本形成合理的意见。独立审计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对发表的审计意见“合理确信”而非“绝对保证”就是一个例证。注册会计师不能对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提供绝对保证,只能提供一个程度较高的合理保证,这个合理保证可以将会计报表中的信息风险降低到客户可接受的水平。因此,遵守独立审计准则是保证审计质量的前提。当审计质量与审计成本发生冲突时,审计质量应当是第一位的;不然,注册会计师一旦出现审计失败,必然会遭受经济及其他方面的巨大损失。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我国《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5号——审计证据》规定:“注册会计师在获取审计证据时,可以考虑成本效益原则,但对于重要审计项目,不应将审计成本的高低或获取审计证据的难易程度作为减少必要审计程序的理由。”《美国审计准则说明书——证据事项》也规定:“作为一个指导原则,在获取审计证据的成本和信息的有用性之间应当有一个合理的关系。在测试某一特定项目时,费用和难度本身并不是省略该测试的正当理由。”

    由此可见,独立审计准则是保证执业质量的重要规范,注册会计师不能借口审计收费低,就可以不遵循独立审计准则。国内外发生的注册会计师法律诉讼表明,尽管审计收费可以不一样,但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法律责任却是一样的,审计收费低不是注册会计师不遵循独立审计准则的正当理由。因此,事务所要提高经济效益,要以质量求生存,以信誉求效益。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遵守独立审计准则、保证审计质量的前提下,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审计效率,降低审计成本。独立审计准则允许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初步审计策略、分配会计报表层次的重要性水平、选择测试类型和审计程序等情况时选择审计成本较低的方法。此外,各级协会要加强业务监管,打击恶意低价竞争。有些事务所不但采取恶意低价竞争,而且还以向他人支付佣金、回扣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严重降低了审计质量,败坏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形象。只有加强业务监管,严肃惩处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行为,才能真正实现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公平竞争。当然,改革审计收费制度势在必行。审计收费应当以审计成本为基础,而审计成本则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决定。目前许多事务所按资产总额作为计费基础,容易造成以审计收费来确定审计工作量。随着条件的成熟,我们应当按照国际惯例来改革审计收费制度,提倡按不同资历审计人员的小时人工费率和工作量的乘积来计算审计收费。

    三、关于独立审计准则超前问题

    我国独立审计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的。为了保证准则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实用性,我们在研究制定时,遵循了务实原则、接轨原则、配套原则和科学原则。从目前来看,基本上实现了上述四个原则,尤其是接轨原则贯彻得比较好,认准则立项、拟订初稿、征求意见到修改定稿等都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准则规范的内容与国际审计准则差异不大。但也有一些注册会计师反映,独立审计准则制定超前,执行起来有一定的难度。对于这个问题,也应该加以具体分析。独立审计准则是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技术规范,也是注册会计师必须掌握的专业技能。注册会计师只有掌握了独立审计准则,才能更好地完成审计业务。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素质参差不齐,独立审计准则对某些注册会计师可能是“超前”了,但如果通过学习和实践,掌握了它,就变得不超前了。此外,我们制定独立审计准则时借鉴国际审计准则,还有基于如下原因:

    首先,全球经济一体化和资本的跨国流动推动了各国审计准则之间的协调,国际审计准则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国际审计准则是由国际审计实务委员会(IAPC例定的。IAPC成立于1978年,其会员有来自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会计职业组织,其宗旨是代表国际会计师联合会制定、审计及相关服务准则,并促使各会员国自愿接受,以促进审计和相关服务准则在全世界逐步统一。国际审计准则是各国会员组织协调的产物,它既借鉴了发达国家先进的审计技术,又照顾了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具有普遍适用性。发展中国家在制定审计准则时,借鉴国际审计准则可以迅速提高发展本国的审计理论和实务水平,避免发达国家曾经走过的弯路。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制定审计准则时都借鉴了国际审计准则,如澳大利亚、英国及我国香港等在其审计准则后都附有与国际审计准则的比较,比较结果都是大同小异。可以说,国际审计准则是审计专业技术方面的国际惯例,与会计准则相比,审计准则更是世界通用的商业语言。世界银行信贷部主任鲁道夫·安德森在谈及对中国制定独立审计准则的看法时说,国际审计准则委员会在制定审计准则时考虑到了不同社会、不同国家、不同文化和背景,中国在制定独立审计准则时应当借鉴国际惯例,汲取国际审计准则的一些先进做法和经验。

    其次,从东南亚金融危机的教训来看,一个国家应当具有要求较高的审计准则,不能迁就于落后的审计实务。东南亚金融危机后,日内瓦一个研究组织调查了国际会计公司当地的事务所审计的东南亚5国73家公司和银行,这些当地的事务所尽管代表国际会计公司,但其审计质量却远低于国际审计准则的要求,没有能对危机的发生及时报警,是导致东南亚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

审计基本原则篇(5)

[关键词]经济责任审计审计标准审计评价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的范围是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领导在任职期间的工作成绩以及待解决的问题进行责任评价,按照相关的法律要求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和单位进行任期内,履行的经济责情况进行调查,并发表的审计意见。从定义中可以看出,审计的结果是会影响到被审计人员的仕途生涯的,更有甚至会影响其后的人生发展,所以审计评价是一个非常严肃的工作。遵从客观公正的原则,审计工作人员更要以身作则,提高审计的水平和可信度,防范审计的风险,相关部门制定严密的制度对审计工作进行把关检测。

1什么是经济责任审计评价?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的概念是指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收支、重大经济决策、经营业绩等情况及存在问题和所在单位财务收支、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重大经济决策等情况及存在问题,以及所在企业的管理、发展、资产营运、重大经济决策等情况进行综合性的分析,并重点对企业运行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进行探索,通过数据分析更客观反映出,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根据不同的情况制定了不同的评价方法,常用的评价方法有三种分别是定量评价、定性评价以及综合评价,这这种可搭配使用可以单独使用根据涉及不同的情况进行选择。一般在进行责任审计后,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的要求,相关执行的机关单位会依照实际的情况给出审计结果报告。一般我国所有的责任审计的结果会上报至同级的人民政府做备案,同时会抄送至被审计干部的原管理单位知曉,审计的结果不公开,大都会在内部公布,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对于被审计领导来讲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以在进行这一工作时,需要严格遵守相应的原则和规章制度。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主要有五大原则,分别是客观公平原则;独立权威原则;责权统一原则;定量和定性分析的原则;谨慎原则。下面就对这五大原则进行逐一说明。

1.1客观公平的原则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进行的,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被审计的领导进行全面的评价和分析。对审计领导所在的城市和企业进行政策背景、工作成绩、历史条件等多方面的调查,从各方面出发综合分析问题,尊重事实,不单独就某一事件影响审计结果。以此标准实现评价公正。

1.2独立权威的原则。

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中,最基本需要遵守的原则是独立性和权威性。两者相互独立存在,但又相互影响。独立性原则是针对审计机关单位来讲的,要求审计执法主体在组织机构、工作行为以及人员经费这几个部分都是独立存在的,不依存其他行为。只有审计单位是独立存在的,不和被审计人员和机构存在经济、管理等关系,才能以最公正的态度去评价。另外审计人员要需要按照相应的法律进行独立审计监督。独立权的顺利行使的前提是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的权威原则,通过这一原则来确立审计主体依法行使审计监督、鉴证的地位和权利,是确保独立性顺利进行的关键。

1.3责权统一的原则。

责任和权利相一致,对被审计领导在任期内的其所有的经济责任以及履行程度进行监督和评价,并不将同期企业所有的业绩共同评价。另外在评价过程时,还需明确几项责任界限,分别是直接与间接责任、前任与现任责任、主观与客观责任以及个人与集体的责任。

1.4定量和定性分析的原则

经济目标完成情况是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指标,也是评价被审计人重要工作的表现。所以需要对经济效益、财务支出等情况进行全面真实有效的分析,从量开始,以量分析以此确保审计结果的有效性。

1.5谨慎的原则。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是一个行使法律的过程,所以一定要遵循相应的准则,谨慎的处理在审计过程中所遇到的各类情况,作为审计人员一定要使用专业、规范的专业用语,并尽可能用数字表示相应的数据,对超出审计范围的事项、难分清责任的事项不随意做出评价。

2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工作改进意见

2.1明确审计评价的内容和范围

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要求,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债权债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情况。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基层经济责任审计应围绕权力运行和责任履行两个重点,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包括经济政策执行权、经济决策权、经济管理权、经济监督权、领导干部个人廉洁自律情况等。

2.2扎实做好取证工作

在进行工作业绩的评测时,需根据单位的工作总结和领导干部的述职报告中列举的业绩为重点,对有关工作业绩的表彰文件、有关部门对该地区、部门、单位认定的相关数据、检查考核结果等进行取证作为评价证据,防止业绩评价时无证据支持的发生。对于无法进行佐证的情况,要坚决不进行评价。

2.3建立恰当的审计评价指标体系

评价指标体系可结合审计内容进行划分,应涵盖财政收支评价指标、国有资产管理评价指标、廉政评价指标、重要投资评价指标等。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一个科学、普遍适用的指标体系,在实际的工作中可起到一定作用。指标体系在实际应用中可根据具体情况在评价框架下适当增减。

3结束语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是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步骤,对被审计的领导和企业来讲有十分重要的影响。需要遵循客观公平原则、独立权威原则、责权统一原则、定量和定性分析的原则、谨慎原则五大原则进行审计评价工作。目前我国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仍处于探索阶段,主要在评价内容、范围、评价证据、评价标准、责任界定、评价质量等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制约了基层经济责任审计的深入发展。

参考文献:

[1]张勇.经济责任导向审计模式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09.

[2]杨新.政府经济责任审计评价问题研究[D].西南农业大学,2003.

审计基本原则篇(6)

金融危机的经验教训证明,实现一国或地区的安全、稳定,除了要有的稳定和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外,还必需要有一个安全、稳健的金融体系。而要建立和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除了要有一个稳定的政治、经济环境外,还必须具有良好的金融治理结构和实施严格的审慎监管标准。

审慎性监管的实质,就是在实施审慎会计原则的基础上,客观、真实地反映金融机构的资产与负债价值。资产风险与资产收益,经营收入与支出,财务盈亏与资产净值,进而对金融机构的风险做出客观、全面的判断和评价,以及时加以预警和控制,防止金融风险的聚集和蔓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及资产负债,都面临着许多不确定性或风险性因素,特别是面临着利率、汇率及证券价格波动的市场风险,因此必需在实施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记帐会计和核算会计的同时,实施审慎会计和审慎监管标准,以充分反映这些风险因素对资产价值和经营成果的。和实践都不断证明,如果不实行或不能严格实行审慎会计和审慎监管标准,就会导致对金融机构资产价值、收益、所有者权益及资本充足率的高估(虚假)、对费用、成本及亏损的低估,对金融风险的低估,使金融风险得以掩盖和不断聚集,最后酿成系统性风险或金融危机。

一、防范金融风险必需实施审慎监管

亚洲等国家发生金融危机的一个重要原因和教训,就是没有对金融体系严格实施审慎监管,金融风险的透明度较差,使风险未能得到及时发现、预警和监控,致使金融风险得以积累、蔓延直到最后总爆发,酿成严重的金融系统性危机。因此,在危机之后,国际金融组织和各国金融监管当局都认识到,为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和防止再次发生大规模的金融危机,各国必须在放松金融管制,鼓励金融创新,促进金融党争和参与金融全球化的同时,推行和严格实施审慎性监管制度与标准,并强化金融信息的披露,以提高金融风险的透明度。

为促进各国实施审慎监管标准,维护各国和世界金融体系的稳定,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都鼓励和要求各国金融监管当局认真实施《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和有关风险管理、信息披露与透明度等标准或建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还于1999年6月提出了《新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上述原则和协议都充分体现了审慎性监管的要求。

1997年9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香港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年会上正式向全世界公布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以下简称《核心原则》)。这一核心原则已成为实施审慎监管的最重要的国际性文件,并已为绝大数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所认可和逐步实施。《核心原则》共有25条,其中包括有效监管的先决条件、银行业风险和持续性监管安排、审慎法规和要求的制定与实施、持续监管的主要手段与、会计准则和信息披露要求、监管当局的正当权力和纠正措施等,这些原则都从不同方面体现了审慎监管的要求。

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进一步暴露了许多国家金融体系的脆弱和金融监管的薄弱,也进一步揭示了推行《核心原则》,实施审慎监管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为使各国政府和金融监管当局能尽快认识到金融监管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尽快完善其金融监管体系,推行审慎监管标准,提高监督水平,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采取一致行动,鼓励和督促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对执行《核心原则》情况进行评估,并专门制定了遵守《核心原则》情况的评价方法。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在技术援助或IMF第四条款磋商之下,已经对20多个国家执行《核心原则》情况进行了评估,并将此项评估纳入到对各国金融稳定状况的评估中。

为进一步促进金融体系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公平竞争,更充分地发挥银行资本在抵御各种金融风险方面的作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对1987年制定的《资本协议》进行了重大修订,于1999年6月公布《新资本协(草案)》。《新资本协议》在继续维持8%资本充足率这一最低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资本充足水平要全面反映银行的实际风险类别和水平,强调商业银行的内部风险管理和银行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风险的审慎评估,并强调:风险资产、资本总额及资本充足率,必须建立在审慎会计原则的基础上,以防止对资产风险的低估,对资本充足率的高估。

不论从国际发展趋势,还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要有效防范和化解我国的金融风险,必须尽快实现监管制度和监管方式的转变,要从行政性和合规性监管转向审慎性风险监管。我国金融体系所积累的风险,既是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和90年代初期经济过热的结果,同时也是长期粗放经营和粗放监管的结果。长期以来,我国的金融机构并没有把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作为主要的经营目标和原则,也没有认真实施审慎性会计原则和监管标准,在应收未收、应付未付、应提未提、应摊未摊、应核未核等方面,并没有按照审慎原则进行严格核算,由此使金融机构在资产质量与资产价值,资产风险与资本充足率以及盈亏损益上存在着较大的水分,加之我国金融机构经营和财务的信息透明度较低,从而使金融风险得以长期被掩盖和积累,使潜在和现实的金融风险不断扩大。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进一步开放金融市场,取消在外资金融机构准入方面的一些限制,但按照WTO的基本原则和多边谈判达成的协议,将允许继续保留和完善审慎性监管措施与限制。因此,强化审慎性监管,不仅有利于有效防范我国的金融风险,促进中国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同时也符合国际金融监管发展的客观趋势。

二、实施审慎性监管重在客观真实

就其实质而言,审慎性监管也就是真实性监管,稳健性监管。就是以审慎会计原则为基础,真实、客观、全面地反映金融机构的资产价值和资产风险,负债价值和负债成本,财务盈亏和资产净值以及资本充足率等情况,从而真实、客观、全面地判断和评估金融机构的实际风险,及时监测、预警和控制金融机构的风险,从而有效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具体而言,实施审慎性金融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按照市场价值,确定金融机构所持有的资产实际价值或资产总额。

对贷款类资产,应从帐面价值中扣除已认定为呆帐但尚未核销的贷款和尚未认定为呆帐但实际上已经成为呆帐的贷款;同时应根据贷款质量的分类,提足贷款损失准备金,否则也应对不良贷款的帐面价值打折。对证券投资类资产应区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准备持有到期的证券资产,此类资产应以购入时的成本价确定其帐面价值;另一类为准备随时出售或专为出售而持有的证券资产,此类资产应以当期的市场价格确定其帐面价值,并应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相应调整其帐面价值。由于证券市场价格是经常波动的,当证券资产按市场价格确定其价值时,就有可能发生证券资产价值高出购买时的成本而升值,或者是低于购买时的成本而贬值。因此,证券资产存在着很大的市场风险。与此同时,证券资产特别是债权证券资产,也同样存在着很大的信用风险,因此,对证券资产也应计提充足的损失准备金,并及时核消已发生的证券投资损失。

对自用固定资产包括办公大楼和设备系统等,应按照购入时的成本价确定其帐面价值。但要按照其实际的折旧率,计提充足的折旧基金,以弥补其固定资产使用效能的逐年下降和无形损耗。特别是在通讯技术迅速发展,折旧和更新日益加速的今天,应相应提高折旧基金的提取比率。同时要按照市场价格定期对其固定资产价值进行重估,并按照巴塞尔委员会关于《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规定,对其成本的帐面价值高于市场价值的部分,可作为重估储备,按55%打折计入附属资本;对其历史成本的帐面价值低于市场价值的部分,应扣减资产的价值或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二)要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金融机构所持有的资产收益或损失。

对贷款类资产,要按照实际利率(或合同利率)和实收利息,核算金融机构的贷款收益或损失;特别是贷款应收未收利息的核算,既要按照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原则,将一定时限(国际上一般为三个月)内实际发生但尚未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收益,同时也应按照审慎的会计原则和标准,尽可能缩短贷款应收末收利息计入表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晰及时转入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从而最大限度地防止或减少利息的虚收实支,金融机构的虚盈实亏,保证利息收入和盈利的真实性。

对证券类资产,应按照实际出售价格和实际回报率,核算证券资产的收益或损失。由于证券市场价格是经常波动的,当证券资产按市场价格出售时,就会发生证券销售收入高出购买时的成本而形成溢价收益,或者是销售收入低于购买时的成本而形成亏损。因此,既不应按照购入时的价格计算证券资产的收益,也不应按照当前的市场价格计算证券资产的收益,而应按照审慎原则,按照实际出售的价格和实际利率,计算证券资产的实际收益。

(三)要按照表内和表外资产的实际风险或资产发生损失的概率,确定和提取资产损失准备金。应根据资产质量的分类和资产风险的水平,提取一般损失准备金和特别损失准备金。按照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贷款资产质量可分为五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贷款),后三类统称为不良贷款,要分别为其提取20%、50%和100%的特别准备金,同时还要为前二类贷款或全部贷款提取一定比例的一般准备金。另外,还要为贷款以外的其他资产提取适当比例的损失准备金。如果所提取的损失准备金与应提取的损失准备金存在缺口或赤字、应从当期收益中予以弥补,如果当期收益不足以弥补所出现的赤字,应相应冲减其资本。

(四)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或当前市场利率,按照权责发生制和审慎会计原则,确定和核算金融机构所持负债的利息支出成本,并提足应付准备金。金融机构的负债有不同的期限和利率,有些负债是浮动利率,有些负债是固定利率(约定或合同利率),因此,应按照权责发生制会计原则和相应的利率计算当期的利息支出成本,同时应按照审慎原则,充分考虑所存在的利率风险,即利率的波动变化或负债的重新定价,可能会直接影响着负债的成本及最后收益,金融机构必需提足应付利息准备金,在此基础上,核算负债的成本及最后的收益,以防止因利率变化和多提或少提应付利息而导致虚增虚减利润,影响损益的真实性。

(五)应予核销的资产损失(坏帐)必须及时、足额核销,不能挂帐。按照审慎的会计原则和监管标准,金融机构应根据债务人的现金流量和实际偿债能力,来认定其债权是否已经或将要成为坏帐;资产损失(坏帐)认定后,就应立即核销,从资产负债表中扣除,而不应继续挂在帐上。如果当期提取的资产准备金不足以核销当期资产坏帐而发生赤字,首先应冲减资产损失准备金储备;如果损失准备金不足,应冲减当期利润;如果当期利润不足以弥补赤字的,应冲减其核心资本。

(六)要在准确核算应收未收、应付未付、应提未提、应摊未摊、应核未核项目,提足应付利息准备金、资产损失准备金和折旧基金的基础上,真实反映其盈亏水平。一般而言,影响金融机构盈亏水平和盈亏真实性的主要因素,就是那些应收未收和应付未付科目以及应提未提、应摊未摊、应核未核等因素。因此,从审慎监管出发,为真实、客观反映金融机构财务收支及盈亏情况,必须严格界定上述科目的使用范围,同时要按照审慎的原则,提足应付利息准备金、资产损失准备金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以防止或减少虚盈实亏的成份。

(七)要在准确核算资产净值,正确计算表内和表外风险资产,提足贷款损失准备金,扣除其股权投资(未实施并表)等项目的基础上,计算和评估其资本充足水平。对金融机构资本充足水平的评估。必需建立在审慎会计原则和基础上,要准确计算其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要从资本中扣除应扣除的因素,同时,要按照规定的权重计算表内和表外的风险资产。否则,有可能形成对资本充足率的高估或低估,使风险得以掩盖和积累,最后酿成金融机构的倒闭和金融危机。

(八)要在全面评价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及操作性风险等基础上,评价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水平和整体安全程度。按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计算和评估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时,不仅要考虑信用风险,同时也要考虑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性风险以及风险等多种风险,因为所有这些风险都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甚至威胁到金融机构的生存。

(九)应在实施本外币、境内外以及母子公司并表的基础上,和评价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和资本充足情况,以客观、全面地反映控股金融机构(金融集团)的整体风险情况。特别是在银行控股公司和金融集团的组织结构下,监管当局必须具有并表监管的权力和能力,使银行控股公司和金融集团的母公司及其所有海内外分支机构、附属公司都在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内,不致于因出现监管真空而酿成重大金融风险。

三、按照审慎监管要求,完善我国财务制度与金融监管体系

我们应按照审慎监管的要求,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金融企业的财务与监管制度,尽快建立起金融风险的监测、评价和预警系统。

必须尽快建立和实施审慎制度,为实施审慎监管标准奠定基础。实施审慎监管标准的前提与基础,是金融机构必须严格实施审慎会计制度。即金融机构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和审慎会计原则,客观、准确地记录和反映资产价值与收益,收入与支出,盈利与亏损,及时、足额提取资产损失准备金、应付利息准备金以及折旧基金等。

l.应按照审慎监管要求,修改和完善金融监管法规,实现依法审慎监管。应把审慎财务会计和审慎监管的一些基本原则和标准予以制度化、法规化,包括金融机构资产价值和收益的确定,负债与经营成本的确定,各种准备金的提取标准,资本充足率标准和流动性标准等。如果金融机构未严格遵照上述原则和标准,或者未达到所规定的监管标准,金融监管当局可依法采取监管行动。

2.应按照审慎监管标准,建立资产损失准备金提取与核销制度。在金融机构的一部分资产应按当前市场价值定价的原则下,金融监管当局、税务当局及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当局应要求或允许金融机构按照资产质量的分类(实际资产风险),提取一般性和特别资产损失准备金,并允许计入成本。同时,应要求或允许金融机构及时、足额核销已形成的坏帐,不应出现挂帐。如果未能足额提取或者未及时足额核销,就当年收益抵充,若当年没有利润或当年利润不足,就应直接冲减资本。

3.应按照审慎监管标准,建立的利息收入与支出核算制度。,在我国银行业的利润主要来自于利息收入与利息支出差额的情况下,利息收入与利息支出的会计核算制度就会直接银行的当期利润水平及真实程度。权责发生制是国际上公认的以业务发生时间依据对收入和费用进行确认与核算的会计原则。其主要特点是:以收取款项的权利或支付款项的义务是否实际发生为依据,来确认和核算本期收入与费用并使之相匹配。从上讲,这一会计原则是比较合理和科学的,但如果不具备运用的基础及前提条件,或者运用得不当,也会导致收入与支出的虚假,导致虚收实支和虚盈实亏。为保证银行利息收支及盈亏的真实性,我们应在实施权责发生制会计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缩短将应收未收和应付未付利息计入当期损益的时间,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是将超过三个月时间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纳入表内核算,不再计人当期收益,而是开始移到表外核算,超过一年就要列入呆帐或损失,而按照我国目前的金融企业财务制度,两者分别为六个月和三年。

4.应按照审慎监管标准,建立和完善金融并表监管制度,审慎监管标准和制度不仅适用于对单个金融机构,同时适应用于金融或银行控股集团;不仅适用于金融机构的本币业务,同时也应适用于外币业务;不仅适用于境内业务,同时也适用于境外业务。应该在并表的基础上实施审慎监管,在实施审慎标准的基础上实行并表监管,以真实、充分地反映金融机构的整体风险,防止形成监管真空和金融风险漏洞。具体来讲,应按照审慎原则,对金融机构的本外币业务、境内外业务、所有的分支机构和附属公司,实施并表监管,包括资产负债、财务损益及资本充足率等。

5.应按照审慎监管标准,建立金融风险的监测与评价系统。首先应按照审慎会计原则和审慎监管标准,制定详细、明确的金融机构报送报表与数据的指引,明确应报送的报表及项目,明确各个报表项目和数据的填报口径,特别是对某些报表及项目的合并,更应有明确的界定和标准。其次,要根据我国金融机构的实际情况,参照其他国家的成功监管实践,建立一套能够及时、准确监测与评估金融风险的指标体系或模型,将取得的金融报表、数据及相关信息输入后,就可对整个金融业及单个金融机构的风险进行及时监测和判断,以尽早地发现风险和控制风险。

6.应按照审慎监管标准,建立金融风险的早期预警系统。实施审慎监管标准,对金融风险进行及时、准确监测和评价,目的是为实现对金融风险的早期预警,以及时、有效地

审计基本原则篇(7)

关键词:审计责任;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会计师

对法律责任的归结称归责.它是指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动。审计法律责任归责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确定归责的原则讨论归责原则问题.核心就是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等归责原则之间进行选择.这通常是一个侵权法下的话题。然而,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类型。因追究侵权责任有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区分.而违约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只要存在违反合同条款的情形且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抗辩事由。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文在讨论归责原则时,对两种不同的责任类型不加区分.是因为在这两种责任体系下,会计师与原告的争议是由于会计师提供的审计业务的质量展开的,核心问题是会计师执业行为中的“保证”特征.它对归责原则的影响在两种责任体系下都存在。

一、过错责任原则

从19世纪以来.过错成为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有关其合理性的理论解说非常多。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此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表现出来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主观归责原则.它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确定和追究责任的依据.即“有过错方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有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大小决定责任轻重。长期以来,对于专业人士的法律责任基本上都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当然也不例外。

这种观点认为.尽管注册会计师审计具有鉴证职能,但它毕竟是公允性审计.会计师对会计报表反映的会计信息给予“合理保证”.而不是绝对保证。“合理保证”意味着允许会计师审计后的会计报表反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有适度偏离审计的产生.本质上是为了维护股东或者潜在的股东及公众投资者的利益由于审计的局限性.会计师并不能保证已审计的会计报表不存在任何的错误或漏报。合理的保证责任是基于审计的成本效益原则根据委托理论,在委托关系中由委托人支付、最终由社会公众承担的合理的审计费,是降低委托风险的最经济的控制机制委托人需要平衡其支付的审计成本与取得的审计收益(主要是会计师发现会计报表中的错弊而为委托人挽回的损失等)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审计工作越细.发现错弊的概率越大.但是它同时意味着委托人所要支付的审计费用也越高审计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产物,本来就是用来降低成本的.如果审计不但不能降低成本。反而提升成本.则使审计变得得不偿失。这就是会计师承担合理保证的理论基础.是基于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的。考虑到成本效益的原则,审计风险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委托人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不要求会计师查出所有的错弊.所以.允许会计师存在~定的审计失败。只要会计师在从事会计审计活动时.尽到了应有的职业关注.即使出具了虚假的财务报告.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大陆法系国家.商法或者公司法关于法定审计的规定,均确认了会计师因“过错”而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

(1)法国《公司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会计师应向公司和第三人对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所犯的错误和过失所造成的损失结果承担责任”

(2)《德国商法典》第323条第1款规定:“进行审计的会计师、其助手以及会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违反其职责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只有被审计单位以及被审计单位的联属企业才能要求损害赔偿”

(3)日本《监察特例法》规定,监察法人为多数时,应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公司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证明会计、监察法人有怠行职务行为(包括故意或过失),会计师和监察法人可以无过失为由行使抗辩权原告请求赔偿时必须证明会计师、监察法人有懈怠职务的行为有损失及确定的损失数额以及损失与懈怠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4)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此部分的内容主要依从判例.原告若想在针对会计师的诉讼中胜诉.必须能证明三个事实:第一,会计师缺乏合理的关注义务:第二,原告确实依赖有关会计师的技术做出相应的行为:第三,有关会计师并无合理原因解释其在提供服务时为何会做出使原告遭受损失的行为.或者为何不做出某一行为而避免原告受到损失。

此外.在会计职业最发达的普通法系国家.会计师不当执业引起的法律责任一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如此.在涉及到专业人士的执业活动领域的案件中.法官始终拒绝接受将专业人士提供的服务作为一种担保责任.或者绝对责任的观点。早在1938年,英国廷戴尔法官就曾经指出:“每一个以学有所长的专业人士身份进行活动的人.都有义务在其专业活动中运用合理水平的注意和专业技能。但是.一个律师不能担保打赢所有的官司,一个外科医生也不能保证手到病除。”一百多年后.在1975年Greave案中.丹宁勋爵再次重申了这项普通法的基本规则他指出:“有关专业人士责任的法律并没有隐含一个保证条款.要求专业人士取得最理想的结果。它至多只是要求专业人士运用合理的注意和技能”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而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的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于19世纪中后期.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导致工业灾害频生,交通事故骤增,产品质量缺陷严重,给公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在这种条件下.人们试图寻找一种较之传统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格的法律对策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救济。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在此种背景下产生的。如果说过错责任原则是从对个人主观方面有所要求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的话,那么.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是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强弱对比.以及寻求补偿以息事宁人的期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它反映的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

一贯以来.在社会公众眼中.会计师作为一个职业,是财务事项领域的专业权威。由其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于是令公众产生了“保证”财务数据的真实性或精确性的感觉.而非仅仅是对一种可能性的描述。

由于世界各国对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一般都规定了标准化的格式.要求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措辞标准.文字高度简练概括.这也客观上为上述公众的理解提供了支持。原因是.报表使用人从标准化的审计报告中无从知晓财务会计系统在反映客观经济活动方面的局限性.更不可能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也只是在一定的重要性水平上对公司总体财务状况的把握公众对会计师的审计活动所提供的保证程度的预期远远超过会计职业所能够给予的保证这样一种期望所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当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后.一旦客户暴露出财务状况紧急恶化的情形或被揭露出存在重大舞弊时.人们往往希望会计师承担审计法律责任。会计师被置于一种保证人的位置.从而承担着一种“保证责任”。

由于上述原因.主张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认为.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并非一种“合理的保证”责任.而是通常意义上的“保证”责任。即只要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实际财务状况不符.即只要存在虚假报告,不管会计师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最先在审计领域提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是欧洲国家。

1978年.欧盟委员会在起草统一欧盟国家公司法第5号公司法指令时.在草案中规定.会计师在公司法定审计下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这在会计职业界以及法律界都引起了很大的震动欧盟委员会制定公司法指令的目的在于统一欧盟各成员国多样化的公司法实务.会计师的法定审计业务自然包括其中。但是,在会计师民事责任归责原则问题上.欧盟成员国之间并不存在分歧,因为没有一个国家实行无过错责任,各国都实行过错责任。因此.本旨在统一成员国公司法实务的第5号公司法指令草案.俨然是在会计师法定审计下民事责任问题上进行了最激进的改革。与此同时.美国的一些侵权法改革派学者也表达了对会计师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张此主张将会计师出具的不实审计报告视为有瑕疵的商品的一种特殊形式.故认为适用产品责任法下的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各自的意义

过错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依据,其在行为指导、道德评判等方面的独有功能已被公认。它对于会计师执业活动的规范化同样具有重要意义。相反.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区分其行为是“应受谴责的”还是“可以原谅的”.它适用于会计师执业活动的结果并不必然激励会计师提高执业活动的质量.反而会使会计师减少向社会提供审计服务的几率。

关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对人类理的不同激励作用,法经济学理论家菲谢尔(Fisehel1教授曾精辟地指出:“侵权责任规则的预防效果可以用行为达到标准时招致责任的概率与行为低于标准时招致责任的概率之问的差来表示。因此,如果行为达到标准后也会出现法律责任的概率越高.侵权责任的预防效果就越低。如果股价己出现急跌会计师们就会被.不管他是否审慎地履行了其职责.谁还会努力提高审计服务的质量?”

(二)会计师审计业务的特点

会计师进行审计是对客户编制的财务资料的可靠性发表意见,最终形成的审计报告是两套专业判断的结果。首先是判断客户的会计信息系统是否按照法定的或公认的会计准则对经济交易进行了恰当、正确的记录与反映:其次是对这些财务信息与法定标准间的相符程度进行验证。而不论是会计的反映功能,还是审计的验证过程,都存在大量的主观判断,正如德国著名公司法、会计法学者艾伯克(Ebke)教授所指出:“会计、审计是一种技艺。而不是严谨的科学。有很多假设。尽管可以选择最能真实而公允反映的程序.但是会计确认和计量从来是一个权衡的过程,人们需要在重要性、相关性、可靠性以及可理解性之间权衡,有时必须放弃一些质量要件。此外.会计的许多方面是建立在主观感受估计和判断的基础上的。并非都是可以客观验证的事实。总而言之,会计是对人类行为的量化.但人们的经济活动并不是便于准确测量的。”

会计师进行的财务报表审计也受制于同样的局限不仅如此.审计建立在客户所提供的财务资料以及相关信息的基础上.依赖于客户的会计程序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运作。抽样方法的应用必然带来的误差.意味着会计师提高职业谨慎并不必然消除审计失败的风险审计方式的局限性预示着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也就不可能一定更可靠。考虑到这些因素.强化会计师过失行为的法律责任究竟在何种意义上能够发挥威慑作用.预防会计师的过失行为.是很值得怀疑的。

(三)专家责任的特点与过错推定原则

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宜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即受害人必须证明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存在才能够胜诉。由于会计师从产生之日起就是以专家的特殊身份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因此.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属于专家责任的范畴。由于独立审计是一种专家职业,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会计师相对于报表使用人而言通常处于知识优势地位.后者很难从会计师最终出具的专业成果中辨析专业服务的质量.更难以证实过错的存在而且作为证据的审计工作底稿所有权属于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对工作底稿实行保密原则.受害者要主张会计师有过错.将面临两个难题:一是审计工作底稿无法取得:二是即使取得审计工作底稿,由于专业知识的欠缺,也无法证明会计师是否有过失。如单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会使受害人在提讼后在举证方面遇到严重的困难因为会计师报告不实的事实是可以证明的.从这些事实中可以证明其客观上确有过错。但要求受害人必须证明会计师主观上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因为会计师可以以各种理由证明其所做的报告已经严格遵循了相关执业规则.从而免于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事实上,独立审计制度从产生至今.世界各国从未适用过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未适用过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均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会计师只有能够证明自己恪尽职守和合理调查才能免除承担责任.受害人不需要承担证明会计师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四、归责原则在我国审计法律责任实践中的应用

我国法律虽未就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相关法律法规中能够推断出适用的是过错原则。我国1993年颁布的《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厉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亦只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存在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亦即存在“过错”的行为,才可以考虑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该法第三章“业务范围和规则”中规定了会计师的回避义务、保密义务、拒绝委托人非法指示的义务、按照审计准则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的义务以及独立性等义务这些有关义务的规定.都针对会计师在执业中的行为.而非针对会计师职业活动的结果就一般意义而言.会计师作为专业人士.应当知晓法律对执业行为的基本要求。若从事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当然构成了“过错”。

在证券法方面.我国《证券法》不区分发行环节与交易环节,对发行、交易市场中的虚假陈述行为实行统一规则:《证券法》第63条规定了发行人与承销商对于虚假信息披露的无过错责任。针对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中介机构或人士,《证券法》第16l条有如下规定:专业人士“必须按照职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检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该条款没有明确所采用的归责原则。《证券法》第202条集中规定了专业机构与人士的法律责任.但其前提条件是这些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2月《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第24条中对上述第161条、第202条做了扩大解释:“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161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蚤免责。”学理上对“过错”的解释包括“故意”与“过失”。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不仅将《证券法》中的“弄虚作假”标准降低到“过错”标准.而且明确采纳了过错推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