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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征收规定精品(七篇)

时间:2024-01-25 15:46:56

税款征收规定

税款征收规定篇(1)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我国从1994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分税制,随之进行了税收征管体制的改革,省以下分设了国税系统和地税系统,在税收征管上,按照不同的税种,划分了国税系统负责征收的税种、地税系统负责征收的税种;在税收收入上,将税收收入按中央级收入、地方级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的收入,划分了预算级次。相应的,自2001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也特别增加了第五十三条,该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进一步从法律的高度规定了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的范围和预算级次入库,也保证了税务机关作为征税主体的税款征收权。哪些税种的税款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哪些税种的税款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同一税种的税收,由哪一级或哪一个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不同规模的纳税人的不同税种的税款在征收入库时应该归入不同级别的财政或者在税款入库时按不同的比例归入不同级别的财政;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造成的未缴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应当由税务机关缴入国库,这些都有了法律的保障。

关键字:分税制 预算级次 税收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1年4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特别增加了第五十三条,规定如下: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现就本条规定谈一下笔者的拙见。笔者认为本条是关于税款入库和由税务机关征收有关部门查出的税款并回复有关部门的规定。本条的立法目的,一是保证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的范围和预算级次入库。税种划分与收入归属相一致,收入归属与征管权利相统一,国地各征各的税,合理划分税收行政执法权。二是通过税务机关对审计、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及到的税款、滞纳金的征收入库的规定,保证税务机关作为征税主体的税款征收权。

一、分税制概述

税收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税收收入不仅要足额缴入国库,还要保证每一笔税收收入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入到该入的国库中去,这样才能保证税收更好为国家政权的运转和经济建设服务,才能更好地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1993年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决定,1994年我国实行了分税制,随之进行了税收征管体制的改革,省以下分设了国税系统和地税系统,在税收征管上,按照不同的税种,划分了国税系统负责征收的税种、地税系统负责征收的税种;在税收收入上,将税收收入按中央级收入、地方级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的收入,划分了预算级次。在中央、地方、中央地方共享的收入中,又分别划分为中央级、省级、地市级、县级收入,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按事权划分财权,按收入确定支出,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合理调节地区间的财力分配,调动两个积极性,适当增加中央财力,增强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1994年开始实行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政府间财政关系改革力度最大,影响最深远的一次制度创新。

分税制实施以来取得了很大的成功,基本上达到了预期的目的,但是在税收征管的实际中,由于种种原因存在着混库、错库的现象,主要包括将应该按中央级收人入库的税收,划入地方级的收入中去,将上级次的收入划入下级次的收入中去,也包括将地方收入划入中央收入、将下级次的收入划入上级次的收入。一些地方在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驱动下,税款解缴人为混库,甚至拿税款作交易的现象时有发生,尤其是把该入中央级金库的税款通过各种方式入了地方级金库,致使中央税收受到蚕食,中央财力难以得到保证。混库、错库的现象在各地、不同时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一现象如果发展下去,严重的就会打乱国家的财政体制,干扰国家的宏观政策,影响税收职能的发挥。为了阻止这一现象的发生,贯彻依法治税的原则,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足额入库和结构的合理,因此在本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 关于税款征收和入库

税款征收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的中心环节,是全部税收征管工作的目的和归宿,在整个税收工作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税款入库是税收征管的最终环节,是指征税机关根据税款入库权将征收的税款依次缴入国库的制度。税款入库直接关系到各级政府的财政利益,是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具体表现。

(一)、关于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级次。

税款的征收范围是指哪些税种的税款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哪些税种的税款

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同一税种的税收,由哪一级或哪一个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属于税款的征收范围。国税不能征收应由地税征收的税种,地税不能征收应由国税征收的税种。关于这一点,在《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中也做了规定,“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当然,征收范围需要在国税、地税之间进行调整的,也应由国家统一进行调整。另外,在国税、地税各自的系统内部,不同的税务局、税务分局也要按规定在自己负责的征收范围内征收税款,不能争抢税源,超出自己的征收管理范围,去征收应由其他税务局、分局征收的税款。税款入库的预算级次是指按国家规定的财政预算科目征收入库税款的预算等级,主要包括不同规模的纳税人的不同税种的税款在征收入库时应该归入不同级别的财政或者在税款入库时按不同的比例归入不同级别的财政。在税款入库时要按照税款的预算级次办理入库手续,不能将中央级的税收收入混入地方级税收收入,也不能将作为上级财政收入的税款作为下级的财政收入混淆入库。过去的传统观念是只要应收的税收及时足额地收缴入库了,就等于完成了税收任务,而忽视了按规定的征收范围和入库级次入库,现在应该更加重视税收收入的质量,其中按规定的征收范围和预算级次入库税款,是税收征收质量的一个重要方面,应树立所有的税收收入都要及时、足额、按规定的征收范围、按正确的预算级次入库的观念。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可见,按规定的征收范围和预算级次入库税款是多么重要。

本条关于征收范围和入库级次的规定,体现了对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权的制约和依法治税的原则,其立法目的不仅是为了约束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国家在取得财政收入时,不仅要依法足额取得,而且所取得的财政收入的收入结构、各项财政收入的比例更要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国家的需要、更具合理性,维护国家的财政体制,保障各级财政收入,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

在实际工作中,造成混淆税收征收范围和入库级次的原因有很多,既有主观的因素,也有客观的因素;从主观因素上讲有由地区利益、部门利益的驱动造成的,也有对税收的征收范围和入库级次不够重视,不十分清楚造成的;从客观因素上讲有的地区地方政府片面重视抓地方收入,对税务机关的执法形成了干扰造成的。税务机关应该克服主观因素,排除客观因素的干扰,坚持依法治税,坚持按规定的征收范围和预算级次,及时、足额地征收税款。

(二)、关于税款入库。

税款入库就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将应纳税款缴纳、解缴到国库;税务机关依法将税款征收并缴入国库,将税款变成国家财政收入的过程。税款入库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直接缴库、税务机关自收后汇总缴库、由纳税人的总机构汇总缴库。

各种税款的缴库手续,凭完税凭证办理。完税凭证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向纳税人收取税款时使用的专用凭证,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合法证明。它包括专用和通用缴款书、专用和通用完税证、汇总缴款书、印花税票、专用扣税凭证以及税票调换证等。税收收入应以税款到达支金库的数额和时间为基础,以税务所上解的“税款征解日报表”及其征解凭证为依据,进行税收收入的核算。支金库转来的属于直接缴入国库的税收缴款书回执联,既是收入凭证,又是入库凭证,如有出入,审计后计入“预收税款”或“在途款项”;凡属于代扣、和直接收款的按税务所报解的征收凭证,作为依据进行核算。税收入库的依据是支库转来的“收入统计表”和人库凭证。

三、关于审计、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及到的税款、滞纳金的征收入库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审计、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款、滞纳金的处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强调税务机关是税收的征收主体,其他部门查出的税款、滞纳金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入库;二是规定税务机关要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将税款征收入库;三是税务机关要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对此款的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解释和补充。下面结合《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有关内容进行解释。

(一)、税务机关是税收的征收主体。

税收的征收权是税务机关最基本的职能,世界各国都把税收征收权只赋予税务机关和海关。在我国,所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没有规定除税务机关和海关之外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行使税收征收权。关于税务机关是税收的征收主体在《税收征管法》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二十九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本条是从税款征收入库的角度,再一次强调了税务机关的征税主体地位,本条明确规定,由税务机关将审计、财政等机关查出的税收违法的税款、滞纳金征收入库。审计、财政等机关并非税收征管的职能部门,不是税收执法主体,但是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有可能发现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例如,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法》的规定,有权对国有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有可能查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对税收违法行为造成的未缴少缴税款及其滞纳金由谁负责征收呢?本条明确规定应该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款和滞纳金,理由有三:一是如果由财政、审计机关负责征收,就与《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相矛盾,出现了税务机关以外的征税主体;二是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征管的专业执法部门,能够全面地掌握税收法律法规,有规范的税收执法程序,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利于保证依法治税,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三是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利于保证税款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规定为,“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本身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意见书、决定书,责成被审计、被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书、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收缴入库。”

(二)、税务机关如何将税收违法的税款、滞纳金征收入库。

按照本条第二款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将其他部门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款和滞纳金征收入库时,要以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进行征收。

1、税务机关要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查实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在此税务机关应该以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绳,以事实为基础,征收税款。有关部门的意见书、决定书不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依据,但有关部门查明的事实是税务机关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的基础。税务机关必须依照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应纳税额和滞纳金的具体数额。

2、在确定征收管理的范围、入库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等,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入库的规定,已在前面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因此,对审计、财政等机关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要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由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将税款、滞纳金征收入库。审计、财政等机关查出税收违法行为,是有关机关履行职责的行为,而非税收执法行为;税款和滞纳金的征收,是税务机关的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一种税务行政行为,税务机关必须对自己的行政行为负责,如果纳税人不服征收税款、滞纳金的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对象或者被告是税务机关,如果不是由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等于由税务机关对不是自己的决定负责,显然是不合适的。

(三)、税务机关有义务将处理情况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本条明确了税务机关将处理情况回复有关机关的义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对回复义务进一步规定为,“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这一规定,明确了三点内容:一是确定了回复期限的起点,起点是税务机关收到审计、财政机关正式送达的决定书、意见书的当日;二是确定了回复的期限,期限是“30日”,在此应该注意,在30日内无论税务机关是否已经处理结束,都应该给有关机关以回复,如,税务机关在将税款、滞纳金征收入库时,依法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执行期限可能超过30日,在30日内,税务机关应该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情况,回复有关机关;三是确定了回复的方式,给有关机关的回复应该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对财政、审计机关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虽然由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和滞纳金,但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有关机关作好配合工作,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以利于有关机关掌握情况,做好工作,同时,也是税务机关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的需要。

(四)、有关部门的权力和义务。

财政、审计等有关机关具有下面的权力和义务:一是财政、审计机关,包括其他机关如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要将有关的决定书、意见书,主动提供给税务机关,以便税务机关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征收税款和滞纳金;二是有关机关不得将税款和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三是有关机关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有关税收的处理情况。

在此,应特别注意的是关于税款、滞纳金有关机关不能自行处理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条款,以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等有关条款的规定,为税款、滞纳金由谁征收入库及如何征收入库提供了法律依据。为进一步明确有关机关不能作为税收执法主体征收税款和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此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有关机关不得自行将税款、滞纳金征收入库。有关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可能发现纳税人税收违法应补缴税款、滞纳金,如审计机关在审查中,发现纳税人应补的税款、滞纳金,而且,审计部门的审查,不仅是审查被查对象在税收方面的情况,同时还要审查被查对象的财务状况、资产利用情况、执行财经纪律的情况等,审查结束后还要作出《审计报告》,对审计对象作出综合的评价,其中,可能包含税收方面的情况。但是,审计机关不能在审查过程中,自行征收税款、滞纳金,或者以执行《审计报告》的名义,征收税款、滞纳金。二是有关机关不得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税款和滞纳金。如有关机关不能在履行职责中,将税款、滞纳金以罚款、收取费用、收取补偿金等名义,进行占压或变相征收入库。有关部门如果违反了本条的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实际工作中,有的机关在查出税收违法行为后,存在着自行将税款、滞纳金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处理、占压税款的情况,对此,税务机关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改正,并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以适当的方式和渠道维护税收执法权。

本条的规定涉及到部门之间配合的问题,税款征收是一个综合性很强的工作,单靠哪一个业务部门不可能全面完成整个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税务机关与有关机关都应该主动作好配合,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共同依法维护国家的利益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资料]:

1、刘剑文著:《税法学》 人民出版社 2002年1月版。

2、张守文著:《税法原理》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年8月版。

3、马林主著:《税收法制基本知识》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0年1月版。

4、国家税务总局著:《税收会计统计工作手册(2002年版)》

税款征收规定篇(2)

本文在契税的征管上,从其定义税收法定原则,目前征收中存在的问题,是合理运用《征管法》的基础上广泛宣传,严把各种关口,在征收契税上提出了良好的建议,为我们在征收契税时,提供了很好的范例。

文章分别从5个方面进行了阐述,一是税收和契税的定义及税收法定原则;二是当前征收契税存在的问题,分别从纳税意识差、被动式征管、征收政策执行不到位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三是《征管法》对未按规定缴纳税款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四是《征管法》在契税征收中的运用,分别从8个方面进行法律依据与实际问题结合进行分析,使《征管法》在征收中得到了合理的运用;五是契税征管工作的几点建议,从政策广泛宣传,协税护税网络建设、契税清查补税,从源头征收,实行把关征收,建立激励措施等6个方面进行建议,为契税的征收提供了很好的依据。

总之,《征管法》在契税的征收中能合理充分地运用,为契税的征收奠定了法律依据。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日益活跃,契税的税源不断增长,收入逐步增加,已成为农业税收新的增长点。但由于征管工作中存在问题,导致纳税人漏缴甚多,由于契税的隐蔽性较强,征收较为困难,在近几年的工作中,我认为应运用《征管法》的程序征收契税,现就浅谈一下《征管法》在契税征管中的运用。

一、税收和契税的定义及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依照法律规定,强制地、无偿地集中一部社会产品从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分配关系。而契税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契税具体说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

税收分配关系的存在,使国家与纳税人之间产生了一种强制地、无偿地税收征收关系。这种关系的产生,必须具备法律上的依据。也就是说,税收只在国家法律的授权下进行,而不能是国家想征什么税,就征什么税,这一原则被称为税收法定原则。因此,税收分配关系又称为税收法律关系。税收法律关系是在国家和纳税人之间发生的,主体一方必须有国家的存在。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不对等,作为国家或代表国家的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无偿地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权利,而纳税人如无税法规定的减免税理由,必须按时足额地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当前征收契税存在的问题

1、纳税意识较差。以我县为例,据对2004年以来漏缴户进行彻底清查摸底来看,漏缴达1789户,漏缴面高达35%。主要是纳税人意识淡薄,认为购买的商品房有房屋开发单位的正式发票和购房协议,不需要办理《房屋产权证》保护,当然也就漏缴契税,存在侥幸心理偷税。

2、被动式征管。现在房屋买卖契税征收一般都是将征收环节放在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委托和自征。但有很多购房户认为应缴的契税和房屋交易等费用较高,因而购房户不愿办理《房屋产权证》时间一长更加无所谓,这样就出现一部分购房户缴税,一部分购房户不缴税,久而久之造成漏征现象越来越多,给征收工作带来被动的局面。

3、征收政策执行不到位。1997年10月国务院重新颁布了契税新条件。与原政策相比,扩大征收范围,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列为征收范围。契税新条例实施下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契税漏征现象较多。一些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变相改为划拨或出租,以达到偷逃契税的目的。除此以外,一些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提供宽松环境,擅自减征或缓征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征的契税。

三、《征管法》对未按规定缴纳税款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

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征收机关负责人(财政局或者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征收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征收机关除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契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四、《征管法》在征收契税中运用

在契税的征收中,《征管法》能得到运用,使契税的征收成绩显著,从以下8个方面进行运用:

1、根据征管法第二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和契税条例第九条规定,契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在主管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且同一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在征收机关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未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2、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征收机关负责人(财政局或者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征收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征收机关除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契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3、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征收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征收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计算错误或失误等,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征收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未缴或者少缴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10年。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征收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4、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2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合同、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评估证明等凭证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以偷税论处。偷税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足10%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6、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征收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数额不满1万元的,征收机关追缴其欠缴税款,以欠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7、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抗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处以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8、根据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契税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税款及滞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对征收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征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发法院。复议和诉讼期间,强执行措施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征收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作出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契税征管工作的几点建议:

1、广泛深入地宣传契税政策。要把契税政策宣传工作当作一件大事来抓。除集中宣传活动外,还要把宣传工作贯穿于日常的征收工作之中,真正做到“宣传先行”。要利用电视、广播、宣传车、宣传标语和会议等多种形式,全方位、多层次开展契税政策宣传,让全社会都来理解和支持契税征管工作,为契税征管工作奠定良的基础。

2、建立协税护税网络。根据契税的特点,仅依靠财政部门征管力量是不够的,必须注重发挥房管、国土、房屋开发公司、城镇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作用,从上到下形成协税护税网络。确保契税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3、开展漏征契税清查补税工作。对于往年形成契税漏征行为,要组织力量全面彻底进行清查,要坚持依法治税。对查出契税漏征行为,加大补税的工作力度,足额补征到位。对于抗税不交和偷税逃税行为的,按照税收征管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予坚决打击。2004年度我县开展漏征契税清查补税工作,清查补税70余多万元,取得较好效果。

4、做好契税源头征收。实践告诉我们,房屋销售契税征收源头就是房屋开发公司。因此,我们必须依据税收征收有关规定,在当地政府重视和协调下,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委托关系,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辅导。同时,要争取房屋开发公司配合和支持,提供建房竣工有关资料。财政征收机关根据提供资料,深入实地,按楼号、面积、层次、房价建立征收台帐,实行源头控管,做到应收尽收。

5、实行把关征收

1、严把集资建房审批关。凡集资建房都须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发改委凭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下达前期计划,县房管局在审查集资资格时做到严而又严细而又细,凡第一次购买了公房或已集资建房用集资款的人员,不管是否退还已购公房,一律按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否则,谁批准负责缴税,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2、严把合伙建房征地关。国土局在办理合伙建房征地手续时,做到了严格把关。购地时是多少人,就只办多少人的土地证,杜绝了事后按购房户分割办证。在购地者发票上逐一填写购地者的姓名,在建设用地许可证上也写全了所有购地人。规划部门则按建设用地许可证上的购地人发给规划书。凡购地发票、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书上没有写明的人,一律按规定缴交购房地两个环节契税。否则,谁办证谁负责缴税,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3、严把房地产市场准入关。禁止个人进行房地产开发和买卖,规定只有具备相关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方可进行房地主开发。

4、严把房地产证件办理关。国土、房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证件时,必须凭契税所开具的“已税证明”或“免税证明”才能办理,且必须将“已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同其他办证资料一起装入档案。公证机关必须凭契税所开具的“已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办理房屋买卖协议公证。否则,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6、建立激励措施。按照契税委托的有关规定,对单位,按照实征税款付给手续费。同时,对单位和业务人员实行“评先评优”,并给予必要精神和物质奖励,提高单位和业务人员的积极性。

总之,在契税的征收中,我们要合理运用《征管法》,才能更好地堵塞契税的流失,为国家财政增收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224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3、《税收》2005年第7期。

税款征收规定篇(3)

摘要:为了加快税控收款机的推行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了财税[2004]167号通知,通知规定纳税人购进税控收款机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从税收原理及法律角度来分析纳税人购进税控教机的进项税额抵扣的合理性。

关键词:税控收款机;进项税额;抵扣

税控收款机是一种具有税控功能的电子收款机,内部装有自动记录但不能更改和抹掉的计税存储器,记录着每日的营业数据和应纳税额,能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税控收款机采用特殊“铅封”手段固定在机器内部,除税务人员和专职注册维修人员外任何人不能打开,从而保证纳税人规范纳税,保证国家的税收收入。

但是在税收领域依法纳税意识淡薄,偷税逃税现象依然比较严重,尤其是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难以实施有效监控。这种现状不但严重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导致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4月联合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国税发[2004]44号决定在适用的行业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

税控收款机的推行使用有利于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但对于纳税人来说,购置税控收款机需要一笔支出,而且这笔支出换来的是“紧箍咒”,所以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应用并非易事。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11月联合发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67号),财税[2004]167号规定:“为加快税控收款机的推行工作,减轻纳税人购进使用税控收款机的负担,现将有关纳税人购进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以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为准),准予在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凭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免当期应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税额,或者按照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依下列公式计算可抵免税额:

可抵免税额=价款1+17%×17%

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

财税[2004]167号规定纳税人购进税控收款机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不仅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有小规模纳税人,甚至还包括营业税的纳税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税控收款机的应用推广,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但我认为有它不合理的地方。[next]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采用购进扣税法,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即为应纳税额,体现了对商品或劳务新增价值的征税。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既定的情况下,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应纳税额的多少,究竟哪些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哪些进项税额不可以抵扣,《增值税暂行条理》有严格而明确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的还是生产型增值税,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无论是从国内购入的,还是从国外进口的,或者是接受捐赠的,其进项税额都是不能抵扣的。根据财税[2004]167号规定,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没有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购置费用达到了固定资产标准的,其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则不尽合理,与目前我国实行的生产型增值税不符。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征收办法,按照6%(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征收率征税,它的税收负担并不因此低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是参照一般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设计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而财税[2004]167号规定税控收款机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而且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这样的规定的有违《增值税暂行条例》。

营业税是对提供应税劳务(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等)、转让无形资产及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营业税是对纳税人的全部营业额计算征收的税种,跟增值税不一样,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进口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税,对纳税人生产经营中新增加的价值部分征税,销项税额中要扣除进项税额,而营业税是不扣减进项税额的。营业税是对增值税的非应税项目征税,两个税种有着各自不同的征税范围,有着不一样的计税方法,财税[2004]167号规定用购进税控收款机的增值税税额,抵免当期应纳营业税税额,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是很不妥当的。

税款征收规定篇(4)

同是对预售收入征税,本质却截然不同

对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出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其核心内容是明确纳税人取得的房地产预售收入须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然后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结算调整。这是企业所得税实体法对应税所得的确认进行具体规定,其实质并不是对预售收入进行所谓的“预征所得税”,只是对税法与会计规定的差异所进行的纳税调整。纳税人如果没有对其预售收入依法进行确认应纳税所得,则必然对其当期的应税所得构成影响。至于纳税人是否会因此减少当期应缴所得税,则要视其是否实际造成少缴税款的事实进行区别对待。如果纳税人当期预售收入应确认的所得小于本期和前期可弥补的亏损,则不会造成少缴税款的结果,对此应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虚假申报处理;如果纳税人预售收入应确认的所得在弥补完本期和前期可弥补的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则会造成当期少缴税款的结果,对此应按《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追加滞纳金,并根据具体情况按照第六十三条或者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预征税款的规定出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3号),其明确了直接对预售收入采取按核定的利润率单独预征所得税,并且是“按季”进行“预征”,类似于企业所得税“分季预缴”税款的方式,是真正意义上的“预征所得税”。但由于只是简单地仅就预售收入“预先核定征收”所得税,且不考虑当期是否有经营所得和前期是否有可弥补的亏损,因此,即使纳税人本期的经营业务发生亏损也不能盈亏相抵,同样地对前期的亏损也不能进行相应的弥补,即不论当期是否有应税所得,都必须单独就预售收入预缴所得税。由于外资企业的预售收入需要预缴税款,和内资企业有着根本的区别,由此而引起了纳税人如果没有依法预缴税款,税务机关能否依据现有的法规对其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等问题。

预缴税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目前,对纳税人应缴税款进行预征已是普遍应用的征收方式,所涉及的税种占了现开征税种的绝大部分,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土地增值税等。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减少滞纳欠税,各税种的实体法规均规定了纳税期限。由于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按比例附加征收的金钱,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时,税务机关对其采用课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办法,因此,滞纳金制度是保障各税种实体法有关纳税期限规定有效实施的有力手段之一。

1.现行税法对预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对未按期预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目前税收法规中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93号,以下简称“593号文”)对内资企业所得税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旧《征管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但此文件的合法性在实际工作中遭到质疑,即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特别是在新《征管法>)实施后,其法律地位更受到进一步的挑战。对此,笔者认为,593号文作为规范性文件虽然法律级次较低,但作为国家税收行政主管部门的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管理权限有权对有关预缴税款的税务处理问题做出解释性文件,而且有关具体规定与现行税收法规并不抵触,其合法性应是不容质疑的。

至于593号文件在新《征管法》实施后是否仍然有效,则涉及到新老《征管法》的衔接问题。在新《征管法》实施后,有一种观点认为旧《征管法》的法规如果没有修订则自动失效。对此,笔者认为,旧《征管法》的废止“属于默示的废止”,但又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新《征管法》实施后旧《征管法》即完全废止,而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理解为新《征管法》实施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新《征管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新《征管法》的规定。因此,593号文中有关旧《征管法》第二十条涉及滞纳金的比例为干分之二规定的内容,只需按照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相应规定的万分之五执行即可,并不影响该文件其他内容的有效性。

2.纳税人没有依法预缴其他税种税款的加收滞纳金的处理

虽然593号文明确了内资企业所得税预缴的滞纳金处理问题,但对其他税种税款的预缴是否加收滞纳金则没有针对性的补充文件进行具体规定,这也是引起当前争议的原因之一。但笔者认为,税法没有具体规定并不等于没有法律依据,其法律依据可以从《征管法》中有关缴税和滞纳金的规定中去引证。

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这里对缴税并没有限定是“预缴”或“汇缴”,还是一般正常的缴税。因此需要明确的问题是,“预缴”税款是否属于“缴税”的范畴。由于目前税法没有对“预缴”明确定义,笔者认为可以从涉及预缴的各税种的法规条文规定归纳:对纳税人的应缴税款在纳税期限中间采取提前预先分期缴纳,期末再进行汇算,多退少补的方式。

虽然相对于一般的税款缴纳方式,“预缴”有其特殊性,但是不能因其特殊性而否定其一般性,因此,《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纳税人未按期缴税须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预缴的各税种。

此外,虽然相对于纳税人的某一个完整纳税期限而言,在期中预缴的税款不一定是最终需要缴纳的税款,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但是对于某一个预缴期而言,所预缴的税款又是可以计算确定的,因此,以预缴税款具有不确定性作为免于加收滞纳金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3.未按期预缴税款的处罚问题

在明确了预缴税款的性质和滞纳金问题后,对于纳税人未依法预缴税款的行为应如何进行处罚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既然预缴税款是属于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一种方式,除对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有关偷税认定的特定情况已经予以明确外,《征管法》中有关对纳税人未按期纳税进行处罚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未按期预缴其他税种税款的情况,但具体操作则需要结合实际进行判断。

需要完善的相关政策

虽然笔者认为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应适用于预缴税款,但是目前有关滞纳金的制度尚需完善。

税款征收规定篇(5)

1.国内关于税收滞纳金性质的不同界定

目前学术界和政府相关部门从不同角度对税款的法律性质进行了不同的解释,经过整理,大体有如下三种观点:①利息(补偿)说。这种观点认为税收滞纳金是因占用国家税金而由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当缴纳的一种补偿。②行政强制说。这种观点认为税收滞纳金是执行罚,是税务机关依法对逾期不缴纳税款者所实施的,执行罚的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主体履行应履行的义务。为实现征税的行政目的而对相对人的财产予以强制的形式上,税收滞纳金的收取似乎称的上是行政强制措施。我国现行的许多行政法教材也将税收滞纳金理解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中的执行罚。可是从执行罚的概念出发,结合税收滞纳金与其他类别滞纳金的区别,这种观点也有许多可推敲之处。③征税行为。这种观点认为税收滞纳金就是滞纳税,其依据是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14条②。可见目前我国税务总局将加收滞纳金认定为征税行为。

2.国外税收滞纳金制度概况及对我国的借鉴

《德国租税通则》第224、225、240及254条对滞纳金的支付方式、清偿顺序、课征标准、免除、变更以及强制执行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在对滞纳金性质的界定上,《德国租税通则》认为税收滞纳金是手段,其目的在于迫使租税义务人及时纳税。滞纳金的性质为租税附带给付。日本将滞纳金称为滞纳税,其性质相当于私法债务关系中的延迟利息,是对延迟缴纳税款实行的民事处罚。(其目的在于促进按时交税,同时达到纳税人之间公平负担的目标)。但应认为滞纳税的纳税义务与构成其基础的税款的纳税义务是相互独立的。因为滞纳税的纳税义务对应于构成其基础的税种迟延交纳而隔日成立和确定。通过以上国内和国外关于税收滞纳金的法律性质分析,笔者认为税收滞纳金与税款的性质是不同的,税款征收是典型的行政行为,为行政征收行为,具有无偿性、强制性、法定性的特点。而税收滞纳金的纳税义务与构成其基础的税款的纳税义务是相互独立的。滞纳金的征收相当于私法债务关系中的延迟利息。

二、税收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既然税收滞纳金相当于私法债务关系中的延迟利息,具有民事处罚的性质,《税收征管法》的滞纳金率万分之五年,滞纳率为18%(万分之五×365天=18%)它约等于同期银行利率的两倍,其中一倍为孳息返还,另外一倍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这种违约金在民事范畴内也是可以成立的,相当于银行的罚息。以上的分析是建立在国家作为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的地位基础之上,此时国家行使的是债权人的权利,而不是国家行政权力。因此现行税收滞纳金不具有权力性与惩罚性,不属于行政处罚,是税款的一种转化形式。因此税收滞纳金应当属于破产债权中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

三、税收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收本金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③规定,本案中出现的加收滞纳金数额超过征收税款的情形,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但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则无此限制。那么法院在审理这起案件就会面临一个重要的问题即税收滞纳金的法律适用问题。

1.《立法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④,《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关于滞纳金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中滞纳金的规定相比,属于特别规定,应当适用特别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关于滞纳金的规定,但是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新的规定,关于滞纳金的规定又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五条⑤,目前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滞纳金的数额能否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问题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裁决。

2.法条竞合的角度分析

鉴于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就税收滞纳金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解释,现根据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关于法条间的竞合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此问题进行学理解释。关于同位阶之法条间,系争法条之间在法律体系之位阶上若无优位与劣位的关系,则它们之间是否有其一优于另一法条受适用的情形,必须视系争法条之相对关系而定。申言之,应视具体情形,分别依“后法优于前法”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处理之。不过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必须受“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限制。因此,在税收滞纳金的法律适用上也应秉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并不受《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限制。

四、结论

税款征收规定篇(6)

论文摘要:修订《税收征管法》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现行税收征管 法律 制度对于欠税管理、提前征收、延期纳税、税务搜查权、税务检查过程中的强制执行、税收法律责任等的规定,在实践中暴露出种种问题,有待于《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重新修订,予以完善。

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自2001年和2002年修订并实施以后,在实际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体问题,有部分法律法规条文的具体设置问题,也有实际工作中的具体操作问题。

一、现行税款征收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欠税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目前,有些纳税人为了逃避追缴欠税,或在欠税清缴之前就已经在其他有关部门注销登记,或采取减资的行为,使得原有 企业 成为空壳企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欠税如何处理只有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和强制执行的规定,但税务机关应当在什么时间内采取这些措施却没有具体规定。虽然关于逃避追缴欠税已经明确了法律责任,但前提是“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换言之,如果纳税人不妨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但也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又不“忍心”对其财产进行执行的情况下,纳税人就可能“千年不赖,万年不还”,而又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于税务机关提前征收的规定只局限于“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情况,这一条件本身就很难把握,因为纳税人申报期未到,很难有证据证明将来可能会发生什么行为。等到税务机关对其采取保全行为时,纳税人的财产已经转移一空。也有纳税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需要提前缴纳的,但又无法律依据。

第三,“延期纳税”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延期缴纳税款规定的期限只有3个月,这对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无法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能起不到实际作用。现行法律规定延期缴纳税款需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批,这一规定存在审批时间长、周转环节多、省级税务机关不了解纳税人具体情况等问题。

2.现行税款征收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加强欠税管理,建议在新法中明确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不得减资及减资的处罚措施;注销税务登记是其他部门注销登记的前提;有关部门不能为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有关部门未按规定执行的法律责任;在纳税人欠税一定时间后税务机关必须进行强制执行,这个时间可以是1个月或2个月。

第二,为使“提前征收”成为切实可行之条款,建议将“提前征收”的前提条件改为“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这一条件可以根据一定的线索判断,比较容易操作。建议扩大提前征收的范围,如纳税义务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请离境者,纳税人自愿的,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经纳税义务人申请后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议适当延长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两年或三年,具体执行时间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把握。因为纳税义务人需要有足够的时间通过经营自救解决实际存在的经营困难,时间较短不足以解决纳税人的实际困难,起不到保护纳税义务人生产经营的作用。由于延期纳税时间延长可能会影响税款均衡入库,所以在征管法修订时也可以规定分期缴纳税款,既可缓解纳税义务人的实际困难,也可以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笔者还建议延期纳税的审批权限应由熟悉纳税人情况的县级税务机关审批为宜。

二、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检查搜查权的问题。《税收征管法》没有赋予税务人员搜查账簿、凭证等证物的权力,也没有规定税务执法人员取证无能时的解决办法。而税务行政案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治安问题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实际工作中税务检查取证已经成为税务检查工作的瓶颈,其结果可能是:一是纳税人隐匿、销毁证据,使税务检查工作无法顺利进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二是税务执法人员在明知不可为的情况下违法行政。

第二,关于税务案件退税或补税的问题。如果税务案件发生时间长,加之税务检查的时间也长,那么对纳税人加收的滞纳金就有可能比罚款还多,也可能比应补的税款多。在对税务案件处罚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就有了双重处罚之嫌。如果因为对税法条文规定的理解不同,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而引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而滞纳的税款,也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显失公允。税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还区分不同情况,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税时有的支付利息,有的还不支付利息。

第三,关于税务检查相关概念和税务检查过程中强制执行的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说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部分,税务稽查结果的执行是税务稽查的第四个环节,那么税务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应当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根据此条规定,如果纳税人不存在“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稽查局就无法对被查对象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被查对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赖,万年不还”。但又有人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理解:税务检查只是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所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但这种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条款能否在税务检查环节适用的疑义。

2.现行税务检查 法律 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解决税务检查取证难的实际困难,建议《税收征管法》适当增加税务检查工作中的搜查权力,但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税务机关的搜查权力严格控制,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例如搜查权一般只适用于生产经营场所,如要对生活场所搜查,必须取得司法许可,并在司法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等。

第二,建议将税务机关发现的纳税人多缴税款与纳税人发现的多缴税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时间内发现的多缴税款纳税人都可以要求税务机关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3年的时间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延长至5年为宜,更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对税务案件中纳税人不缴、少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而未缴的税款,按银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滞纳金的处罚嫌疑。

第三,建议《税收征管法》明确在稽查执行阶段可以直接依据税款征收强制执行的条款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修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内容,将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由“检查”改为“实施”,或者不明确税务稽查的内部分工,只是原则性地规定税务稽查要实行内部分工制约。另外,还建议明确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抵税财物的范围是否包括“其他财产”。

三、现行税收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1.现行税收法律责任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幅度的问题。现行《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一般只规定处罚的幅度,税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实际工作中各地税务行政机关具体操作不统一,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比较轻,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进行税务行政处罚。这就使得税务行政处罚的最高标准形同虚设,纳税人的税收违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曾经下文对偷税行为的处罚做了统一,在该文件中将偷税行为细化为若干种具体情节,并对各具体情节规定了具体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很少执行这个文件。

第二,关于在实体法中明确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问题。现行税务行政处罚规定基本上是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的,实体法中很少有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行政处罚规定,这使得税务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根据各税种的具体情况履行税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力。

第三,关于“一事不二罚款”的问题。现行《行政处罚法》有“一事不二罚款”的规定,但什么是“一事”却很难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税务行政执法的风险,有税务机关曾因此而败诉,对纳税人的一些税务违法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国税务稽查 考试 教材《税务稽查管理》就有这样的表述:“纳税人对逾期不改正的税收违法行为,如果税务机关先前已对该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对该逾期不改正行为不得再予罚款”。在实际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结果就是该“逾期不改正行为”将持续进行下去,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设置或保管账簿的,只要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过税务行政处罚,那么违法行为人就可以手持罚款数额为数不多的罚单永远不再设置或保管账簿了。很明显,这种理解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对“一事不二罚款”原则的正确理解。

2.税收法律责任修订建议.

第一,建议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由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该执行标准应当细化各种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不同的具体违法行为情节设定处罚标准,基层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按照相应标准对号入座,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这既方便了基层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实际操作,也使严重违法行为得到严肃处理,轻者轻罚、重者重罚,充分发挥税收法律制度对税收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

税款征收规定篇(7)

关键词:税控收款机 进项税额 抵扣

税控收款机是一种具有税控功能的电子收款机,内部装有自动记录但不能更改和抹掉的计税存储器,记录着每日的营业数据和应纳税额,能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税控收款机采用特殊"铅封"手段固定在机器内部,除税务人员和专职注册维修人员外任何人不能打开,从而保证纳税人规范纳税,保证国家的税收收入。

但是在税收领域依法纳税意识淡薄,偷税逃税现象依然比较严重,尤其是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难以实施有效监控。这种现状不但严重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导致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4月联合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国税发[2004]44号决定在适用的行业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

税控收款机的推行使用有利于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但对于纳税人来说,购置税控收款机需要一笔支出,而且这笔支出换来的是”紧箍咒”,所以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应用并非易事。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11月联合发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67号), 财税[2004]167号规定:“为加快税控收款机的推行工作,减轻纳税人购进使用税控收款机的负担,现将有关纳税人购进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以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为准),准予在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凭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免当期应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税额,或者按照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依下列公式计算可抵免税额:

价款

可抵免税额= ———— x 17%

1+17%

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

财税[2004]167号规定纳税人购进税控收款机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不仅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有小规模纳税人,甚至还包括营业税的纳税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税控收款机的应用推广,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但我认为有它不合理的地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采用购进扣税法,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即为应纳税额,体现了对商品或劳务新增价值的征税。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既定的情况下,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应纳税额的多少,究竟哪些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哪些进项税额不可以抵扣,《增值税暂行条理》有严格而明确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的还是生产型增值税,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无论是从国内购入的,还是从国外进口的,或者是接受捐赠的,其进项税额都是不能抵扣的。根据财税[2004]167号规定,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没有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购置费用达到了固定资产标准的,其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则不尽合理,与目前我国实行的生产型增值税不符。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征收办法,按照6%(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征收率征税,它的税收负担并不因此低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是参照一般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设计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而财税[2004]167号规定税控收款机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而且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这样的规定的有违《增值税暂行条例》。

营业税是对提供应税劳务(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等)、转让无形资产及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营业税是对纳税人的全部营业额计算征收的税种,跟增值税不一样,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进口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税,对纳税人生产经营中新增加的价值部分征税,销项税额中要扣除进项税额,而营业税是不扣减进项税额的。营业税是对增值税的非应税项目征税,两个税种有着各自不同的征税范围, 有着不一样的计税方法,财税[2004]167号规定用购进税控收款机的增值税税额,抵免当期应纳营业税税额,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是很不妥当的。

财税[2004]167号规定税控收款机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从税收的角度是不尽合理的,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也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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