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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金融监管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12-15 16:57:38

银行金融监管论文

银行金融监管论文篇(1)

在银行和贷款者之间有着契约,贷款者到期必须连本带利归还银行。银行和储户之间也有契约,到期之时银行向储户还本付息。可是,银行两边的契约的“硬度”不一样。银行和贷款企业之间的契约比较“软”。企业还不出钱来,银行只能靠法律手段逼债,万一贷款收不回来,只好等这家企业破产之后多少拿回来一些。我国的银行和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就更软。国有企业还不出钱来而银行一筹莫展的事情已经司空见惯。可是银行和储户之间的关系就“硬”多了。除非银行破产,否则储户完全有权力拿回属于自己的资金。在某种意义上,银行把许多家企业经营风险集中到了自己身上。

银行主要面临以下几种风险:

(1)信用风险:即交易对象无力履约的风险;

(2)市场风险:是由于市场价格的变动,银行的表内和表外头寸所面临遭受损失的风险;

(3)利率风险:指银行的财务状况在利率出现不利的波动时所面对的风险;

(4)流动性风险:指银行无力为负债的减少或资产的增加提供融资,即当银行流动性不足时,它无法以合理的成本迅速增加负债或变现资产获得足够的资金,从而影响了其盈利水平的情况;

(5)操作风险:主要在于内部控制及公司治理机制的失效;

(6)法律风险:包括因不完善、不正确的法律意见、文件而造成同预计情况相比资产价值下降或负债加大的风险;

(7)声誉风险:该风险产生于操作上的失误、违反有关法规和其他问题。

银行不能不发放信贷,可是,只要资金出了银行的大门就有收不回来的风险。从理论上来讲,绝对避免坏帐是不可能的。坏帐是银行经营的风险成本。在正常情况下,银行应当用自身的利润来冲销坏帐损失。只要银行能够保持资金的流动性,资金流通链就不会出现什么大麻烦。可是,如果银行的呆帐、坏帐越来越多,甚至资不抵债,总有一天这个问题会被揭露出来。一旦有一家银行失去了资金流动性,就会导发金融危机。

由于信息不对称,在这家银行储蓄的老百姓往往最后得到消息。当老百姓得知他们的血汗钱有可能被银行给赔掉了,他们的反应非常简单干脆:尽快把自己的钱取回来。由于任何银行都必然把相当一部分资金发放中期或长期贷款。没有一家银行能够立即全部返回所吸收的存款。如果众多的储户一涌而上挤兑,马上就把这家银行搞垮了。银行关门势必拖跨许多相关的企业。由于银行之间存在着各种业务联系,一家银行出现的挤兑风潮很快就会影响到其他金融机构。结果,金融风暴的冲击一波连着一波,最终酿成一场社会风暴。

由于存在金融市场失灵的可能,一旦某个金融机构出现危机,即使政府出面干预也未必能够挽救这个机构破产(例如英国的巴林银行)。当大规模金融危机爆发之后,即使国际力量联合起来也未必能够制止危机的蔓延(例如墨西哥和东南亚的金融危机)。由于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复杂,一家金融机构出现的危机会牵连到其他金融机构,例如,1974年英国由于房地产景气消失而出现银行业危机。日本在90年代由于泡沫经济崩溃而导致整个金融体系的危机。一家金融机构出现危机会损害公众对整个金融体制的信心,发生挤兑。例如,墨西哥和泰国金融危机。这种负的外部性在区域金融危机中表现得非常严重。[2]

银行业务的本质决定了它需要承担各种类型的风险,因此了解这些风险并确保银行能妥善地计量和管理风险是银行监管的重头戏。

(二)金融监管的目的

银行的风险对于社会稳定的影响要比其他产业部门高得多。银行的自有资金在其全部资产中只占很小的一个比重。当银行放贷、投资的时候,主要是在拿别人的钱做生意。按照国际标准,银行的自有资金应当不少于8%。也就是说,银行中92%营运资金都来自于存款和借入资金。如果银行的坏帐超过了资本金,以后再赔钱的话实际上是在亏损别人的钱。因此,一旦储户知道银行坏帐很高,为了保护自己的产权,他们势必会尽快提出自己的存款。如果大量客户挤提存款,将使银行迅速丧失资金流动性。

一般企业亏损倒闭只不过影响与这个企业相关的员工,可是,银行出现问题就会影响到相当多的民众,甚至破坏社会稳定。危机蔓延的程度在金融服务领域的不同部门是有差异的,但以银行领域最为严重,这一点已经得到公认。Fama认为,如果单单从事资产管理,货币兑换和支付的话,根本不需要对银行业进行大规模的监管。但是,由于银行还进行着把非流动资产转化成流动负债,通过监督贷款和信号传递来降低交易成本,所以对银行业监管是完全必要的。否则,金融市场失灵可能会让银行面临恐慌性挤兑。[3]为了平息动荡,中央银行不得不扮演最终支付者的角色,动用国库来稳定局势。一家或者几家银行的失误所造成的损失最后势必要全体纳税人来负担,这不仅不公平,而且也非常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进步。因此应当防患于未然,严格实行对金融机构的监管。

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的主要目的在于:

(1)维持金融业健康运行的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银行业的风险,保障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促进银行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2)确保公平而有效地发放贷款的需要,由此避免资金的乱拨乱划,制止欺诈活动或者不恰当的风险转嫁。

(3)金融监管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贷款发放过度集中于某一行业。

(4)银行倒闭不仅需要付出巨大代价,而且会波及国民经济的其它领域。金融监管可以确保金融服务达到一定水平从而提高社会福利。

(5)中央银行通过货币储备和资产分配来向国民经济的其他领域传递货币政策。金融监管可以保证实现银行在执行货币政策时的传导机制。

(6)金融监管可以提供交易帐户,向金融市场传递违约风险信息。

许多文献一致认为,金融监管可以通过解决信息不对称所产生的问题从而提高社会福利。因此,为了保护民众的利益一定要对金融机构实行比其他企业更为严格的监督管理。

美国联邦储备法明确规定,美国的银行监管制度的目标是:维持公众对一个安全、完善和稳定的银行系统的信心;为建立一个有效的和有竞争的银行系统服务;保护消费者;允许银行体系适应经济的变化而变化。

《日本国普通银行法》规定金融监管是以银行业务的公正性为前提,以维护信用确保存款人的权益,谋求金融活动的顺利进行,并为银行业务的健全而妥善地运营,有助于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为目的。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法》规定金融监管的目的是:在政府一般经济政策范围内促进货币稳定及信用,有助于经济成长。在金融管理局认为公共利益所必要时可随时对金融机构提供咨询或对该金融机构提供建议,并要为确保该要求或建议的效力发出指示。

比较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目标可见,美国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目标比较具体,切实。美国金融监管强调对存款者的保护,稳定金融体系,维护有效的金融体系内的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如果从条文上来讲,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目标基本上都差不多,关键问题在于能不能保证所规定的监管目标顺利达成。

(三)及时关闭资不抵债的银行是保证金融体制稳定的一个重要条件

及时关闭那些资不抵债的银行是保证金融体制稳定的一个重要条件。及时关闭资不抵债的银行的主要理由如下:

(1)银行是一种特殊的企业。银行危机具有一般企业危机所不具有的蔓延性或传染性,如果某一家银行发生信用危机,出现挤兑,储蓄者会同时怀疑其他银行的信誉,有可能导致整个商业银行体系崩溃,造成整个金融体制的大混乱。

(2)商业银行影响着整个社会经济体系中的货币供给。大量资不抵债银行的存在是货币流通体系的一大隐患,因为一旦商业银行信用危机蔓延,部分准备金制度下的倍数放大效应将使得大量货币突然退出流通,甚至可能引发经济萧条。

(3)及时关闭资不抵债银行的另一个主要原因在于向现有银行发出信号:政府的确把商业银行作为企业对待,从而可以有效避免由于政府隐性补贴导致的呆坏帐进一步积累,有利于银行改进经营管理,提高效率。

(4)只有及时关闭资不抵债的银行才能维系储蓄者对整个银行系统的信心。

银行的自有资本代表了银行股东的金融权益。它可以用来缓冲可能出现的损失。应当以现有风险为基础来计算资本充足率。商业银行的经营必然会遭遇到各种风险。如果发放的贷款不能收回,那么就难免出现资产损失。银行应当用日常的收益进行抵付。如果日常收益还不能支付资产损失,那么就必须动用银行自有资产。如果银行的损失超过了自有资本总量,那么就会损害存款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允许银行出现资不抵债的状况。

在银行监管过程中,最怕的就是银行的经理们说假话。由于种种原因,明明他们放出的贷款已经不可能收回,成为坏帐,但是他们通过各种手法在银行帐目上做成正常。明明是已经资不抵债,在帐目上却看不出来,似乎一切正常。

举例来说,如果一个银行自有资本10亿元,吸收存款100亿。税后营业收入3亿,坏帐1亿。那么扣掉坏帐损失,该银行的利润还有2亿。银行处于正常盈利状况。如果该银行的坏帐达到3亿,那么该银行就没有任何利润了。如果坏帐达到13亿,实际上,这家银行已经把它的本钱加上利润统统赔光了,那么这家银行就应当关门了。无论如何,也不应当把民众储蓄的资金也亏掉。假若金融监管机构发现银行的坏帐总额已经接近它们的自有资本,那么,及时让这家银行关门破产,不会对整个金融体制构成任何威胁。银行损失的是股东们的自有资本,储户的钱并没有损失。

怕就怕银行不说真话。通过造假帐,一直亏到20亿、30亿才被发现。就是叫这家银行破产,把它的经理都抓起来,它的自有资金只有10亿,赔光了之后还差几十个亿。怎么办?老百姓把他们的血汗钱放在银行里,如果不明不白地就不见了,当然不会答应。如果政府不出面解决问题,就难免影响局势安定。所以,一旦金融监管失误,最终还是要政府出面来收拾局面。所以,在金融学中,中央银行被称为“最后贷款者”。所以,及时搞清楚银行的坏帐状况是保持金融体系稳定的一个重要条件。

如果银行已经出现了较高的坏帐率,为了避免破产的命运,该银行的经理人员有可能掩盖真相。通常他们希望再争取一些时间,也许能够在今后的投资中赚取更高的利润来补上缺口。在这种情况下就象输了的赌徒一样,产生了一种激励,为了能够再赌一把,他们必然会产生报假帐的动机。同时,他们会更热衷于那些高风险、高回报的项目。如果赢了自然好,如果再输了,就要闯大祸了。

因此,必须提高金融机构运作的透明度,要求金融机构能够按照统一的会计准则,向监管当局报告真实数据。在亚洲金融风暴当中,韩国、日本的许多金融机构掩盖了大量不良资产,直到出现了严重的支付危机时监管当局才发现问题,但是已经无可挽救了。我国中央银行的知情权、金融机构报表的质量、统计制度等方面都不如韩国和日本。各类金融机构做假账、说假话的现象相当普遍。从表面看来国有银行的各项指标都不错,但是各级金融机构的谎言掩盖了系统性风险。幸亏我们的金融系统还有较高的资本流动性,否则危机随时可能爆发。

为了加强金融监管的力度,就一定要对违规行为有非常清楚的惩罚措施。金融行业不仅需要准入准则,更需要退出准则。如果银行违反规则就要有人来出示黄牌警告,直到出示红牌,把违章的金融机构及时罚下。在足球比赛中,出示黄牌或红牌的都是一个裁判员。在金融监管体系中,负责出示黄牌的应当是信息非常灵通的民营的存款审计公司和存款保险公司,而最后出示红牌的应当是中央银行。若要维护国家金融稳定,处理那些经营不当的银行必须要及时、果断。一旦银行资不抵债,立即清理出场。否则,越拖毛病越大。

(四)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和多元化

金融监管的要害是信息的真实性。如果金融监管机构不能够保持其独立性,那么在各级政府机构的干预下就很难保证在监管过程中取得真实信息。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公布的25条“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第一条原则强调:“在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下,参与银行组织监管的每个机构要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且享有工作上的自和充分资源”。这是国际上有关监管机构独立性的权威表述。

依照现行法律,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央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职能,其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须“在国务院领导下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督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第七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杜绝各级地方和部门政府对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的干涉,保证中国人民银行在实施银行监管时享有必要的独立性或摆脱政治方面的压力,中国人民银行已改变分支机构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状况,在全国设立了9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一级分行,重点加强对辖区内金融业监管。

在改革开放的二十多年来,中央银行一直在强调真实性监管。但是,很少有人相信各级银行的报表的真实性。其原因之一就是因为金融监管部门缺乏独立性。因此,必须改进现有的法定监管主体的权责制度,塑造真正具有独立和自主执法权的监管主体,防止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的干预。

因为金融监管是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也是很复杂的工作,如果不是独立性很强的专门机构,就很难有效地承担和进行这种工作。

因为金融监管涉及社会各方面利益,如果监管机构没有独立性,其监管过程和目标易受各种利益集团的干扰,那就很难做到公正、公平。

因为金融监管机构是政府系列或政府授权的机构,如果它不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其监管行为及其目标就难以摆脱政治上的干预和压力而单纯化,其监管对象即金融机构也很难按商业化原则经营。

金融监管体系必须多元化。反腐倡廉的监察机制就是这样,除了纪律检查委员会之外,还要有反贪局、检察院等多种监督管理机构。单一的监管机制既不可靠,又缺乏效率。如果只有一个监管体系很容易出现信息渠道堵塞的问题。当前,风气甚坏,一旦负责监管的官员无能或者受贿,就很难取得准确的信息。不法奸商、贪官污吏们塞几个红包就“搞定”了。只有金融监管多元化才能够防范在金融监管领域出现行贿、受贿,从而保证金融信息的真实性。

同时,我们必须建立强制的金融机构信息披露制度。应当明确规定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等级,哪些信息应当向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哪些信息必须向公众报告,从而保证金融监管当局和民众的知情权。

从国际经验来看,许多国家都竭力避免单一的金融监管渠道。美国金融监管系统内属于联邦政府一级的机构有四家: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银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储蓄机构监理室。克林顿政府为了精简机构,在1993年计划成立一个新的“联邦银行委员会”以取代四家监管机构的功能。按照这个计划,联邦储备银行将只负责货币政策,不再行使金融监管职能。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坚决反对这一合并,他的理由并不复杂,“单一机构的设立将使权力过分集中,容易出现失误。”直到今天,美国的金融监管机构仍然是多头分立,互相监督。由此可见,即使在美国这样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金融监管也不能只依靠单一途径。由此可见,多元化监管是取得准确信息、维护金融秩序的必要条件。

(五)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上的主要问题

我国金融监管的主要毛病有:监管方式单一,监管部门缺乏独立性,缺乏监管的激励机制,由于缺乏有效的处罚手段,监管力度不够。

第一,目前,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能主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尽管负责监管的人数不少,各种监管制度和规定的条文也很清楚,但是,由于监管渠道单一必然带来信息不畅通的弊病,监管效果并不理想。

第二,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不仅承担着金融监管的任务还负责执行货币政策。在中央银行的宗旨上把促进经济发展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中央银行的多重目标常常相互冲突,货币政策目标与监管目标相混淆。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中央银行监管部门受到各级政府的干预,在多重目标中举措不定,缺乏独立执行监管政策的条件。

第三,靠什么激励机制来实行有效的监管呢?对于监管部门来说,在许多情况下,它们说假话的成本很低,说真话的代价却很高。在当前说假话成风的环境中,法不治众,央行监管局以及下属的各分行、支行监管处的人为什么要在监管过程中得罪人呢?

第四,在1998年金融监管的重点是违规监管,1999年监管重点是真实性监管。这些都很必要。关键问题是即使查出来违规事实,发现了假话又能怎么样?就是明知某个银行坏帐逐渐增多,能够采取什么措施呢?前不久,规定银行贷款负责人要对贷款终身负责。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假若银行真的出现了坏帐,拿这个行长怎么办?他就是这么点工资,难道杀了他不成?

由于国家承担了应由银行承担的风险,银行又承担了企业的风险,因此,银行利益并不取决于对风险的检测、评估等一系列财务指标,而是受监管标准和程度的左右。这种非量化的监管方式给监管部门甚至监管人员留有极大的弹性发挥余地,使其可以凭借人为的裁度相机处理国家和银行、银行和企业的矛盾,并使之服从于国家经济发展的整体利益。

银行金融监管论文篇(2)

(一) 银行风险 在银行和贷款者之间有着契约,贷款者到期必须连本带利归还银行。银行和储户之间也有契约,到期之时银行向储户还本付息。可是,银行两边的契约的“硬度”不一样。银行和贷款企业之间的契约比较“软”。企业还不出钱来,银行只能靠法律手段逼债,万一贷款收不回来,只好等这家企业破产之后多少拿回来一些。我国的银行和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就更软。国有企业还不出钱来而银行一筹莫展的事情已经司空见惯。可是银行和储户之间的关系就“硬”多了。除非银行破产,否则储户完全有权力拿回属于自己的资金。在某种意义上,银行把许多家企业经营风险集中到了自己身上。 银行主要面临以下几种风险: (1)信用风险:即交易对象无力履约的风险; (2)市场风险:是由于市场价格的变动,银行的表内和表外头寸所面临遭受损失的风险; (3)利率风险:指银行的财务状况在利率出现不利的波动时所面对的风险; (4)流动性风险:指银行无力为负债的减少或资产的增加提供融资,即当银行流动性不足时,它无法以合理的成本迅速增加负债或变现资产获得足够的资金,从而影响了其盈利水平的情况; (5)操作风险:主要在于内部控制及公司治理机制的失效; (6)法律风险:包括因不完善、不正确的法律意见、文件而造成同预计情况相比资产价值下降或负债加大的风险; (7)声誉风险:该风险产生于操作上的失误、违反有关法规和其他问题。 银行不能不发放信贷,可是,只要资金出了银行的大门就有收不回来的风险。从理论上来讲,绝对避免坏帐是不可能的。坏帐是银行经营的风险成本。在正常情况下,银行应当用自身的利润来冲销坏帐损失。只要银行能够保持资金的流动性,资金流通链就不会出现什么大麻烦。可是,如果银行的呆帐、坏帐越来越多,甚至资不抵债,总有一天这个问题会被揭露出来。一旦有一家银行失去了资金流动性,就会导发金融危机。 由于信息不对称,在这家银行储蓄的老百姓往往最后得到消息。当老百姓得知他们的血汗钱有可能被银行给赔掉了,他们的反应非常简单干脆:尽快把自己的钱取回来。由于任何银行都必然把相当一部分资金发放中期或长期贷款。没有一家银行能够立即全部返回所吸收的存款。如果众多的储户一涌而上挤兑,马上就把这家银行搞垮了。银行关门势必拖跨许多相关的企业。由于银行之间存在着各种业务联系,一家银行出现的挤兑风潮很快就会影响到其他金融机构。结果,金融风暴的冲击一波连着一波,最终酿成一场社会风暴。 由于存在金融市场失灵的可能,一旦某个金融机构出现危机,即使政府出面干预也未必能够挽救这个机构破产(例如英国的巴林银行)。当大规模金融危机爆发之后,即使国际力量联合起来也未必能够制止危机的蔓延(例如墨西哥和东南亚的金融危机)。由于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复杂,一家金融机构出现的危机会牵连到其他金融机构,例如,1974年英国由于房地产景气消失而出现银行业危机。日本在90年代由于泡沫经济崩溃而导致整个金融体系的危机。一家金融机构出现危机会损害公众对整个金融体制的信心,发生挤兑。例如,墨西哥和泰国金融危机。这种负的外部性在区域金融危机中表现得非常严重。 银行业务的本质决定了它需要承担各种类型的风险,因此了解这些风险并确保银行能妥善地计量和管理风险是银行监管的重头戏。 (二) 金融监管的目的 银行的风险对于社会稳定的影响要比其他产业部门高得多。银行的自有资金在其全部资产中只占很小的一个比重。当银行放贷、投资的时候,主要是在拿别人的钱做生意。按照国际标准,银行的自有资金应当不少于8%。也就是说,银行中92%营运资金都来自于存款和借入资金。如果银行的坏帐超过了资本金,

银行金融监管论文篇(3)

关键词:银行监管;监管目标;价值取向;政策分析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2265(2008)08-0019-04

研究银行监管目标是提高监管有效性的必要前提和理论基础,“只有将监管目标明确定义并且准确无误地将实现监管目标的责任委托给监管机构,监管才有可能有效进行”(Goodhart,1998)。然而目前国内理论界关于如何设计我国的银行监管目标仍存有较大争议,争论的焦点主要体现在效率性和公平性目标是否应在监管法规中明确,以及稳定、效率、发展和公平性四个目标在整个银行监管目标价值序列中的位次安排。本文首先对银行监管目标理论进行简要回顾,而后通过评述我国确立银行监管职能以来监管目标的制度沿革,对现行监管目标制度设计进行深度分析,并探求改进我国银行监管目标的制度设计。

一、文献回顾

银行监管目标的理论研究起源于规制经济学中关于规制价值取向,即规制的根本动机的探讨,主要包括:一是以公共利益为目标的公共利益规制理论,该理论认为政府监管目标就是矫正金融市场的市场失灵问题给银行体系带来无效率或低效率,从而增进社会福利,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 (Meltzer,1967;Kareken和Neil,1983;Clark,1988;Spiefings,1990)。二是以产业等特殊利益集团的利益为出发点设计监管目标的利益集团规制理论。该理论认为,作为特殊利益集团用以抬高价格或干预市场以追逐自身利益的工具,规制政策更倾向于维护生产者的利益。此外,还有基于银行体系内在脆弱性的维护银行体系稳定论。该理论根据明斯基(Minsky,1982)的脆弱性假说,提出由于银行体系具有内在不稳定性或脆弱性,所以必须由政府对银行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以维护银行及银行体系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以上都是规制理论关于价值取向的讨论,争论的焦点是规制代表谁的利益问题。规制的根本动机决定了规制者设计和制定规制目标的主要目的,成为影响规制目标政策制定的关键。在银行监管目标政策设计时,尽管无法排除利益集团规制理论中政府规制者是为了产业集团利益设计规制的可能,但是纵观各国银行监管制度可以发现,政府在监管立法上都表明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根本出发点,遵循安全稳定性、效率性、发展性和公平性四个主要方面来制定监管目标。

国内学者关于我国银行监管目标的研究,主要是在借鉴国外学者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围绕国际理论界公认的安全稳定性、效率性、发展性和公平性等目标从不同角度进行研究,所形成的结论大都是对上述四个目标的不同程度的侧重。

对银行监管目标的一般性探讨。董红蕾(2004)认为银行规制的目标应当涵盖银行体系的稳定性,提高银行体系的有效性,保护消费者免受银行服务部门或金融市场其他参与者的垄断定价或机会主义行为的损害和防止金融犯罪。纪琼骁(2005)认为金融监管通过对市场失灵现象加以限制和矫正就形成了银行监管目标,具体包括稳定、效率和公平性目标。尚静(2004)认为银行监管目标应当包含银行业体系的安全稳定、效率和发展三个方面,但忽视了银行监管维护银行业金融服务的公平性目标的重要作用。庞华玲(2003)提出了银行监管具体目标应包含安全性、竞争的公平性和政策的一致性。蒋海(2002)、钱沈钢(2005)在研究中着重强调了效率性目标在监管目标中的重要地位。国内其他学者对监管目标的研究,多是围绕银行监管必要性理论和监管实践经验,提出银行监管目标主要是维护银行体系的稳定和效率(江曙霞,1994;张洪涛,1996;刘宇飞,1999;李文泓,2001;朱新蓉,2003)。

构建银行监管目标体系的研究。越来越多的国内学者在探索研究银行监管目标过程中试图构建一个全面的银行监管目标体系,主要由监管最终目标(即监管的根本动机)作为监管目标体系的目标层,由银行监管目标各主要方面作为准则层。宓丹(2005)提出银行监管的终极目标是推动银行体系更好、更充分地发挥作用,通过促进资本形成和技术进步,提高资金配置和资源转移的效率,促进经济的长期发展。中间目标是维护银行体系的稳定性、效率性和公平性。孟艳(2007)认为中国银行监管的最终目标是增进公共利益,指标体系由稳定性、效率性、公平性和发展性四个层次构成,具体选取了存款人利益保护指标、银行业稳定性指标、银行业效率指标、消费者利益保护指标和发展性目标指标。

对银行监管法定目标的价值分析研究。部分学者从法学的角度对银行监管立法目标进行价值分析,主要依据安全、自由、效率和效益等价值观体系来评判中国现行银行监管法规中的法定监管目标。李晗(2006)认为我国银行监管目标只注重稳定金融秩序,而对于提高金融运行效率则没有任何的反映,也没有关于防止金融业垄断的规定。周海林(2007)认为在监管目标的价值序列中自由竞争是第一位的,而金融安全要通过自由竞争的维护来间接实现金融发展的目标。他认为金融安全观是有局限性的,会限制自由竞争。

二、我国银行监管目标的制度沿革

自1984年明确人民银行承担金融监管职能之后,我国银行业监管逐渐步入法制化轨道,各项监管法规逐步建立完善。1986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第一条指出了监管目标是“为了加强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但是由于当时我国仍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监管当局的工作重心集中在资金分配而不是金融监管上,所以提出的监管目标仅属于原则性的,并不够明确。

1994年8月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将监管目标界定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该法规出台于二十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中期金融秩序比较混乱、金融机构经营不规范的背景下,因此是以规范金融秩序为核心目标。此时,法规对监管目标的解释已经涉及到稳定性目标和考虑金融消费者利益了。

1995年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在制度层面上讲,在我国经济转轨时期,银行业尚未建立专业监管机构的情况下,监管政策虽没有对银行业监管目标作单独的规定,但已将维护金融业的合规经营与稳健运行作为监管重点。

200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规定:“监管目标是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第三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这是银行监管的法定目标,保持了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维护银行业稳健运行的监管倾向,并使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监管目标在制度上得以独立化,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的监管目标的重要性得以凸显。此外,“促进银行业合法运行”体现出目前银行业监管机构仍以合规监管为主的监管思路。

三、我国现行银行业监管目标政策分析

在中国银监会成立之后,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得到进一步明确和细化,银行监管目标也随之更加具体清晰,银监会在已有法定监管目标的基础上,结合国外银行业监管经验,提出了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四个具体目标:第一,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保护广大存款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第二,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增进市场信心;第三,通过宣传教育工作和相关信息披露,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产品、服务和相应风险的识别和了解;第四,努力减少金融犯罪,维护金融稳定。

银行业监管的具体目标是监管当局在法定目标的基础上,针对当前一段时期我国银行业发展实际研究制定的阶段性监管目标,应当是对法定监管目标的补充完善和细化明确。不同于监管法规界定的法定目标,具体监管目标的针对性、可操作性更强,更容易修订和维护,便于监管工作人员理解和执行。虽然中国银监会的监管目标定位从形式上看是多重目标,但实质上仍未将效率性和公平性目标概括进来,未能起到对监管法定目标的补充和完善作用。

首先,保护广大存款人和消费者利益的要求,表明维护公众利益成为监管者首要的价值追求。银行主要依靠吸收公众存款进行负债经营,融资杠杆率高,银行的特殊财务结构决定了存款人是主要的风险承担者。如果银行破产,股东只需承担有限的责任,若没有存款保险机制,大量的损失将会由存款人承担。以社会公众为主的存款人,不仅数量众多而且分布广泛、分散,他们既没有积极性也没有能力去监督和控制银行。在信息不对称情形下,他们很难对银行的经营活动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银行监管部门作为公共管理部门,代表存款人监督管理银行经营活动,存款人及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益受到了政府保护,有利于培育和增强其对银行体系的信任和信心,有利于银行体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因此,可以看出银监会将此确定为首要的监管目标的根本出发点,是维护金融稳定和银行体系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和消费者利益的目标设计实质上间接表明了监管要保护银行资产安全,这就隐含着政府对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银行产业集团利益的保护。在目前中国银行业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情况下,保护存款人和消费者利益成为监管者维护银行业稳健运行和社会稳定的立法需要,也使保障占银行业资产主导地位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成为政府维护自身利益的内生需求。

其次,增进市场信心是对稳定性目标的深化与完善。金融市场本身就是个信心市场,保障银行体系安全稳定,提高银行业运行效率取决于市场参与者对市场的信心。监管者有责任向金融消费者提供市场公信这样一种公共品,一方面要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及时预警、控制和处置风险,增强银行体系稳定性;另一方面要加强市场信息供给,加强信息披露,提高银行业经营的透明度,削弱信息不对称问题,进而增进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防止出现因集中性的恐慌而引起金融市场的混乱,维护银行业稳健运营。

第三,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业的了解是推动银行业健康发展的持续动力。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较短,银行业发展水平总体不高,银行业消费者的市场意识、法律意识淡薄,特别是以中小投资者为主的社会公众的风险防范意识不强,自我识别风险和保护能力较弱。

虽然我国银行业发展的现状充分说明,加强对城乡居民金融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其风险防范意识已成为监管当局的一项重要工作,但若将其列入四大监管目标之一,却是摆放到了过高的位次。因为增进公众对金融知识的了解仅仅是银行监管一个时期内的工作任务和目标,属于阶段性的监管目标和任务,不能等同于长期引领监管工作的核心目标。本文认为,随着我国银行业的不断改革和创新,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竞争压力下会不断加强对各种金融产品的宣传推介,同时,由于金融消费者投资愿望不断增强,其对金融知识需求的主动性会逐渐增强,金融消费者对现代金融知识的了解应当不是监管的重要关注点。

第四,减少金融犯罪,维护金融稳定。当前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和内控机制尚不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违规违法的经营行为时有发生,特别是随着改革和监管力度的加大,一些银行大要案不断暴露。银行案件的发生给银行体系乃至整个经济社会都带来动荡和危机,成为影响银行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这并非是影响银行业稳定的主要因素,从减少金融犯罪、防范案件风险的角度着手维护金融稳定,应作为日常监管工作任务而不能作为银行业监管的主要目标之一。本文认为该监管目标设计除结合自身实际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之外,还存在着我国政府部门对上负责的政绩考核机制的影响。因为金融犯罪案件的发生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较大,这直接影响到监管机构的社会声誉和上级部门对其考核评价,上述因素迫使监管机构将防范金融犯罪的重要性提高,监管机构在官方文件中屡屡指出“防范案件风险和案件治理工作是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本文认为此项目标可以直接归并于维护金融稳定和银行体系稳健运行的稳定性目标之内,不需要单列为核心监管目标。

四、政策建议

以上分析说明,银行监管目标的设计既应遵循整个银行系统发展的客观规律,也应充分考虑和顾及国家政治体制、金融体制、银行业市场结构和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本文认为银行监管目标设计应当按照稳定性、发展性、效率性和公平性目标的价值序列充分体现在监管法规中,主要是:

(一)增加关于提高银行业运行效率、防止行业垄断的目标设计

银行业的发展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都离不开银行业高效运行,从长远来看,缺乏效率的稳定必将陷入不稳定。银行业效率是提高银行体系竞争力的保障,也是实现银行业安全稳定、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另外,监管法规中若不设计对行业垄断的有关规定,垄断者都会凭借市场势力,损害消费者的福利,给整个社会带来较大的福利损失。同时,在未设置防止行业垄断的监管环境下会产生一个庞大的银行产业利益集团,该集团会为谋求自身利益而采取非正当竞争手段,干扰甚至破坏正常市场竞争秩序,进而危及银行体系的稳健运行。当前,由于在监管立法上缺乏关于提高银行业运行效率和防止行业垄断的规定,直接导致了银行体系运行的低效和金融创新的滞后。因此,应增加提高银行业运行效率、防止行业垄断的目标。

(二)明确公平性监管目标设计

我国现行银行监管法规中对于公平性目标仅以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等作简单叙述,尚未体现出公平性的真正内涵。但是,公平公正一直就是立法的基本原则,保证银行业金融服务和产品的公平性也是银行监管目标法律地位的必要保障。目前,因为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不同所有制企业或不同地区(特别是城市与农村地区之间)的消费者所提供的金融服务和产品未能体现出公平性原则,造成了银行对国有制企业信贷供给的所有制偏好和对农村信贷支持低于城市水平的信贷供给不均衡、信贷资金分配扭曲等问题。长远来看,公平性监管目标的缺失必然会影响其他监管目标的有效实现,明确该目标设计已是刻不容缓。

(三)将防止金融犯罪、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业的了解纳入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监管目标之中

如前文分析,防止金融犯罪和增进公众对金融业的了解如果作为监管核心目标之一,不仅不符合当前我国银行业的实际需要,而且会造成银行实践偏离监管运行的理想轨道。本文认为该目标可以直接归入维护银行业稳定目标,作为稳定性目标的具体条款即可。

参考文献:

[1]Crew,M. A.and P. R. Kleindorfer,1986,“The Economics of Public Utility Regulation”,The Macmilian Press.

[2]Michael E. Collins,“Efficient, Effective Regulation and 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J]. Insights,Second Quarter 2006/Volume 10 Issue4,7-8.

[3]Martin Summer,“Banking regulation and systemtic risk”,Oesterreichische Nationalbank working paper.

[4]Sudipto Bhattacharya、Amoud Wa Boot andAnjan V. Thakor,“The Economics of Bank Regulation”[J], Journal of Monetary Economics, Vol 141, No.1, Feb.1998,p57―70.

[5]胡怀邦:《银行监管的目标定位:理论分析与中国选择》,《金融时报》2003年11月24日。

[6]胡鞍钢:《中国挑战腐败》,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7]顾自安:《国外金融规制的比较分析》,《经济学家》2006年第10期。

[8]李晗:《金融监管法的经济学分析》,《法学杂志》2006年第5期。

[9]刘萍萍、封斌《论公平与效益价值目标对金融监管法的影响》,《金融管理》2005年第6期。

[10]杨春林:《商业银行有效监管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银行金融监管论文篇(4)

银行监管理论发展探讨

近年来,这一领域的理论和实践也日益引起中国的经济学家、金融学者的兴趣和关注。尤其是即将走过三年历程的中国银监会,在以勇气和智慧开启中国银行业监管新局面的过程中,已经基本完成了一个具有国际视野的制度框架的构建工作,其探索和创新更为中国银行监管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为了进一步推动当代银行监管理论与本土实践的结合,加快中国银行监管理论的建设和总结,本期《理论前沿》周刊专门邀请两位专家从不同角度撰文对银行监管理论进行介绍。

阎庆民博士曾任中国银监会银行监管一部主任,出版过《中国银行业监管问题研究》、《中国银行业风险评估及预警系统研究》等多部专著。他认为:总体来看,现代金融理论研究呈现出既分化又综合的发展趋势,这一点在银行监管问题研究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一方面,银行监管研究的对象越来越精细,研究范围从最初的防止银行挤提,到后来的金融管制直至目前的银行风险监管。发展到现在,银行监管问题已分化为并表监管、功能监管、跨境监管以及弹性监管等众多的研究领域。但另一方面,银行监管问题并没有像其他经济学领域(如经济增长理论、通货膨胀理论、汇率理论、利率理论、市场失灵理论等)一样形成独立、完整的理论体系,大量理论性的观点、方法和思路均是散布在各类文献中,为阐述特定问题而出现。在此情况下,银行监管研究与其他经济领域出现了综合、交叉和渗透现象,社会利益论、乔治·J·斯蒂格勒管制理论、佩茨曼价格决定模型、波斯纳管理理论、美国经济学家爱德华·凯恩的管制辩证法理论等许多新兴的经济学理论和方法被移植于银行监管问题研究,一些其他经济管制部门(如电信、铁路)的研究方法和案例也被引入到银行监管研究中,20世纪60年代以来风行西方经济学界的博弈论、线性规划和计量经济学更是对银行业监管研究产生了革命性的影响。

正是根据上述研究方法,理论界对银行监管的经济学原因进行了研究。经济学家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许多监管理论,有的是从监管的原因出发,有的是从监管的实际效果出发,有的是从监管的机制出发,不同的侧重点形成了金融市场失灵论、金融社会崩溃市场论、政府掠夺论、特殊利益论和多元利益论等理论解释。阎庆民博士通过《当代银行监管理论的发展》一文为我们阐释了这些代表性理论的精华所在。

潘文波博士来自银行监管一线,对中国银行监管工作探索规范化、专业化和国际化的努力有着切实体会,他通过《中国银行监管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一文展示了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致力进行监管制度、方式和手段创新的有效尝试。

新春伊始,我们推出本组文章,希望在中国银监会成立三周年前夕,有更多的学者和实践工作者能够加入银行监管理论的研究行列。相信借助国际视野与本土资源的双重优势,针对中国银行监管的理论探讨也能成为最前沿的金融学术研究。 (姜欣欣)

银行金融监管论文篇(5)

[关键词] 金融监管 发展趋势 混业监管 风险监管 内控机制

金融监管的理论基础来源于微观经济学的市场失灵理论,即:金融市场并非完美,金融市场的诸多缺陷使得市场机制依靠自身力量无法克服,从而必须依靠政府的金融监管以克服市场缺陷。从国外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实践来看,其大致经历了从严格的金融管制到放松管制,再加强管制到再放松管制的过程,并呈现出诸多引入注目的发展趋势。下文将对国外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进行介绍,以期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的监管理念,对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

一、国外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

1.金融监管体制由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过渡

近年来国外金融业纷纷实行混业经营,功能型监管思想也得以广泛传播,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呈现出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过渡的趋势。英国的大卫T・卢埃林教授在1997年对73个国家的金融监管组织结构进行研究,发现有13个国家实行单一机构混业监管,35个国家实行银行、证券、保险业分业监管,25个国家实行部分混业监管,后者包括银行证券统一监管、保险单独监管(7个);银行保险统一监管、证券单独监管(13个)以及证券保险统一监管、银行单独监管(3个)3种形式。

2.金融监管法制日益趋同化

近年来,国外金融监管法制呈现出趋同化的发展趋势,即:各国在监管模式及具体制度上相互影响、相互协调而日趋接近。就监管风格而言,世界上大致有两种模式:英国模式和美国模式。英国模式以行业自律为主,法治监管为辅;美国模式则以法治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英国模式的金融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往往借助道义劝说和君子协定等来达到目的;而美国模式的金融监管机构则往往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进行规范监管。但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两种模式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即英国不断走向法治化,注重法治建设;而美国则向英国模式靠拢,不断放松管制的同时增强监管的灵活性。

3.注重风险监管和创新业务的监管

从监管内容看,国外金融监管的监管重点实现了两个重大转变:第一、从注重合规性监管向合规性监管和风险监管并重转变。过去监管当局一直将监管重点放在合规性方面,认为只要制定好市场游戏规则,并确保市场参与者遵照执行,就能实现监管目标。但合规性监管的市场敏感度较低,不能及时反映银行风险,相应的监管措施也滞后于市场发展,因此,国际银行监管组织及一些国家的监管当局相继推出一系列以风险监管为基础的审慎规则,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利率风险管理原则》等,实现了合规性监管向合规性监管和风险监管并重转变。第二、从注重传统银行业务监管向传统业务和创新业务监管并重转变。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金融创新产品层出不穷,如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网上银行交易等创新业务,它们在增加收益的同时也增大了风险,且更易扩散,对金融市场的冲击也更加直接和猛烈。因此,只注重传统银行业务的监管已经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整个银行业的风险状况,只有“双管齐下”,传统业务和创新业务的监管并重,才能有效地防范和化解银行业的整体风险。

4.兼顾外部监管、内控机制和同业自律机制

金融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固然重要,但是金融机构自身的内部控制却是有效实施外部金融监管的前提和基础。外部金融监管的力量无论如何强大,监管的程度无论如何细致而周密,如果没有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相配合,其监管效果往往事倍功半。近年来,巴林银行、大和银行以及住友商社等一系列严重事件的发生均与其内控机制的缺陷或执行上的不力有着直接关系。这使得各国监管当局和国际性监管组织开始对银行的内控机制问题给予了前所未有的关注。此外,金融机构同业自律机制作为增强金融业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也受到各国普遍重视。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比利时、法国、德国、卢森堡、荷兰等国的银行家学会和某些专业信贷机构的行业组织都在不同程度上发挥着监督作用。

5.金融监管日益国际化

随着金融国际化的发展和不断深化,各国金融市场之间的联系和依赖性也不断加强,各种风险在各国之间相互转移、扩散,譬如1997年7月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就蔓延到了许多国家,使整个世界的经济都受到了强烈的震动。很显然,金融国际化要求金融监管也随之国际化。因此,各国致力于国际银行联合监管,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通过的《巴塞尔协议》统一了国际银行的资本定义与资本率标准。各种国际性监管组织也纷纷成立,并保持着合作与交流,各国对跨国银行的监管也趋于统一和规范。

二、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启示

就目前而言,我国金融市场还很不健全,金融监管也存在诸多缺陷,毋庸置疑,上述国外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及其先进的监管理念对完善我国当前的金融监管提供了以下许多有益的启示:

1.改分业监管为分业监管和统一监管相结合

我国当前实行的是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别监管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分业监管体制,这种监管体制曾经适应了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状况,但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分业经营的模式呈现出很多弊端,突出表现在银行资产项目过于集中、券商融资渠道不畅、保险资金投资效益低下。于是,管理层逐渐放松了管制,如允许券商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允许保险基金以购买投资基金形式进入股市以及允许券商股票质押贷款等,这表明我国金融业已呈现出混业经营的趋势。同时,一些金融机构开始仿效国外,以控股的方式实现业务的扩张,如光大集团和中信集团就集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于一身。考虑到国外金融混业经营对我国金融业所带来的冲击,我认为,我国应对金融监管组织结构进行适当改革,改分业监管为分业监管和统一监管相结合,以适应已经变化的金融形势。例如,成立国家金融监管局作为监管的权威机构,原专业监管机构仍然负责各自领域的监管,但国家金融监管局通过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以实现对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的全面监管,其主要任务是针对金融监管的真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划分各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协调各监管机构的利益冲突以及划分监管归属等。

2.改进金融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率

例如,将合规性监管与风险监管相结合,以合规性检查为前提,风险监督为主,二者并重;建立银行信用评级制度,进行合规性和风险性评级,以强化银行对其经营和风险程度的识别和管理,增强自我约束力,同时便于中央银行准确掌握银行经营状况,并根据银行的不同等级采取不同监管措施;加强银行创新业务的监管,如网络银行业务应正式列入金融机构管理范围,建立专门的网络银行准入制度,制定网络安全标准,建立安全认证体系等;在加强监管的同时注意不能扼杀和阻碍金融创新;运用现代科技对金融运行实施动态、实时、持续的风险监管,以便及时化解风险提高监管效率。

3.健全我国金融机构的内控机制

(1)合理设置内控机构

虽然我国商业银行普遍设立了内部稽核机构,但多数归各分支机构管辖,独立性和权威性不足,应借鉴国外经验,设立对最高权力机构负责的内审机构,以确保最高管理者可以随时关注实践中发现的问题。

(2)建立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稽核评价制度

稽核评价制度可以进一步加强我国商业银行的内控机制的完善,尤其在我国金融机构自我约束不力、内控意识不强、过分依赖外部监管的情况下,建立内控稽核评价制度显得更加重要。

(3)充实改善内控设施,建立高效的金融管理信息系统

利用计算机这一现代化工具,实现信息采集、加工处理、传输的自动化,实现信息资源共享。通过建立数据库、模型库、方法库,实现快速、准确、合理的预测和分析,提供内部控制的信息来源和最终决策支持。

4.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首先,要依据国内金融业发展的现状、国际金融监管变化的新趋势以及人世后内外资金融机构监管并轨的需要,及时做好法规的废、改、立工作。其次,必须强化对金融监管执法的监督,让非金融监管职能部门承担金融监管执法监管职能,如法律部门、内审部门等。毋庸置疑,只有在立法和执法两个方面得到法律的有力支撑,金融监管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

参考文献:

[1]胡维波:金融监管的理论综述.当代财经,2004年第3期

[2]王 璇 李 毅:金融监管理论演化进程及其趋势.华南金融研究,2001年第6期

[3]杨爱文 林丹红:金融监管理论:一个文献综述.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3期

[4]蒋 海 刘少波:金融监管理论及其新进展.经济评论,2003年第1期

银行金融监管论文篇(6)

关键词:边界有效性;金融控股公司;金融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848-2008(02)-0046-07

一、引 言

伴随我国金融开放步伐的加快,国外金融集团纷纷进入,国内也出现了各种形式的金融控股公司,对现行金融监管体制和模式提出了挑战。2007年我国金融对外全面开放,国外金融机构特别是金融控股集团抢滩中国和国内金融控股公司等机构多元化发展进入新一轮高潮,我国现有金融监管制度边界有效性如何?如何解决金融监管有效性问题? 怎样确保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和国家金融安全双赢?本文将对以上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二、相关文献综述

Cartinhour(1931)最先提出了银行控股公司的监管,认为“银行集团中既包括联邦银行也包括州立银行,将集团整体作为一个监管对象时,既不被联储监管也不被各州金融当局监管”。[1]Bonbright和 Means(1932)认为,“银行控股公司的业务逃避了现行的金融法律”。[2]二者从不同角度提出了银行控股公司的监管问题。20世纪70年代后期,美、英、日等国放松了金融管制,银行控股公司迅速发展引发了对监管问题的广泛研究。Walters(1975)[3]立足宏观视角提出了银行控股公司的多样化经营会与宏观货币政策相冲突,就银行控股公司的多样化经营是否会比单一银行为社会带来的净收益大提出了质疑。Chase;Mingo(1975)[4]通过研究认为,银行控股公司多样化经营所带来的范围经济和潜在竞争造成了监管真空。Fischer Black;Miller和 Posner(1978)[5]的研究表明,银行控股公司从事非银行业务会增加其银行子公司的破产风险。基于上述研究,Clark (1979)[6]提出,应当对金融空公司的金融活动与传统非金融活动加以限制,为金融监管提供便利,确保金融控股公司的安全。Eisenbeis(1983)[7]指出,业务范围的扩大会引发金融控股公司潜在的利益冲突。Jackson ( 1994)[8]提出,将加重责任制度(Enhanced Obligation)(注:加重责任制度(Enhanced Obligation)是指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完全或部分地保证其所管理的子公司的清偿能力,向不能清偿债务的子公司重新注入资金,或赔偿因子公司经营失败造成的损失,抑制金融控股公司的道德风险。)引入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对现行监管体制加以补充。

国内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夏斌(2000,2001,2003)[9][10][11]强调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要防止资本的重复计算,有应急制度安排以及内控制度安排。贝政新、陆军荣(2003)[12]从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模式及国际借鉴提出在我国建立牵头监管模式。安志达(2002)[13]提出了对我国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进行功能性监管的远期目标。谢平(2003)[14][15]提出加强由产业资本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桂荷发(2003)[16]就货币政策与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政策间的协调问题进行了探讨。

已有的研究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做出了多角度的理论诠释,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基础。但就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的研究仍有不到之处:第一,国外研究多以发达国家的开放市场为背景,不能很好解释转型中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第二,目前的研究尚未从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边界有效性进行探索。本文运用新制度经济学分析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边界,研究金融监管边界有效性问题。

三、金融监管制度边界有效性的理论分析理论分析框架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是一种稀缺性资源[17],并对稀缺性做出了解释:(1)制度稀缺性源于制度供给的约束条件。虽然现实生活中资源相当丰富,但制度变迁的条件和成本限制了人们的选择空间,现实存在的制度安排很难达到最优水平,甚至在一定条件下还会发生相反运作;(2)被诺斯和托马斯视之为制度需求压力的资源稀缺性,即与经济技术因素相关的自然禀赋和物质资源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引致制度稀缺;(3)制度安排的非专利特征导致制度的稀缺,制度的非专利性产生“搭便车”,使制度创新缺少激励,进而导致制度稀缺;(4)制度的“资产专用性”导致制度稀缺,新制度的传播和移植受到既定利益格局、价值观念以及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制约。

“经济稀缺性”使社会经济存在一个生产可能性边界,即社会用全部资源所能生产的各种产品的最大数量组合。制度也是一种稀缺性资源,所以“可以把由制度、体制和政策等制度性因素影响而形成的社会经济边界称为制度性边界。如果在一定时期内社会的制度资源不变,无论如何利用和配置,如何增加要素和技术等资源,产出量无法超越某个最大产出水平,这就是经济的制度性边界。对于企业来说就是,只要不改变相关的制度安排和政策措施,即使把所拥有的全部资源都运用起来最大程度地合理利用,也只能生产这个边界和边界内的产品组合,而不能生产边界外的产品组合。”[18] 将制度作为稀缺资源构造出制度边界(图1)。

图中,X1Y1曲线表示现行制度安排边界。A点在X1Y1曲线内,表示在分业监管体制下的一般产出水平。B点位于X1Y1曲线上,表示在现行制度安排下的最大产出。由于制度性约束,金融机构最大限度的利用制度外资源的产出也只能位于X1Y1曲线之上,不能超越X1Y1曲线。在既定的制度安排下,B点的产出水平是一种满意状态或满足状态。从制度供求关系来看,在影响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的因素既定情况下,B点的制度供给适应制度需求,达到了制度均衡。然而,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单个行为主体,总是力图在给定的制度约束条件下谋求对自己最有利的制度安排界定,一旦发现制度不均衡和外在利润的存在,就会想尽一切办法突破X1Y1边界达到C点,甚至更远以追求更大的利润。此时,如果没有制度供给使金融监管制度边界外延,就会出现制度非均衡,降低金融监管制度的有效性。

四、我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现状透视

(一)金融控股公司对我国现有金融监管边界的突破

我国现行金融体制实行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金融监管制度构成了制度边界X1Y1。金融开放之前的金融业处在X1Y1边界内,金融机构的利润最大化目标是B点,也是金融监管制度的均衡点。金融开放过程中金融控股公司出现了多种形式:其一,国内组建金融控股公司(C点);其二,国外金融控股公司(D点)进入国内(d点);其三,国内金融集团(E点)在国外设立混业经营子公司(e点)。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无论以怎样的形式均突破了X1Y1边界,跨越了现行的监管制度边界。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制度非均衡是“常态”,制度均衡仅是理想状态,即使出现也不会持续。影响制度供求的变量交替,制度非均衡成为制度变迁的诱致因素,潜在利润刺激制度创新。金融控股公司为增加利润不断创新,实现对监管制度边界的突破。由于制度安排具有非专利性特征,一旦有机构突破监管边界,其他公司紧随其后。如果金融监管边界不能及时实现对金融机构活动的再覆盖,容易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拓展金融监管边界,再次实现对金融机构活动的全面覆盖,成为金融监管制度供给的重要任务。可见,金融监管是一个“覆盖突破再覆盖再突破”的不间断动态博弈过程。金融监管出现局部真空难免,重要的是及时调整现有金融监管制度的边界,将各类金融机构的创新范围重新覆盖到监管制度边界内。

(二)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边界有效性的主要影响因素

新制度经济学将制度划分为三类:宪法秩序、制度安排、规范规则。由于宪法秩序和规范规则一旦确立,很长时间内不易变动,所以,在戴维・菲尼的制度供求分析框架下,宪法秩序和规范规则被视作外生变量,制度安排和制度安排的利用程度被视为内生变量。

按照学者比较一致的看法,我国目前的金融控股公司有三种:第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中信集团、中国光大集团、平安集团等,集团全资拥有或绝对控股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公司、金融服务公司以及非金融性实体等附属机构或子公司,附属公司或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开展业务并承担民事责任,子公司的最高决策权受制于集团公司、非银行金融集团控股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第二,企业集团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这类金融控股公司主要由产业资本、民营资本控股银行、证券、保险等多类金融机构形成。如海尔集团、山东泛海集团、东方实业集团等;第三,银行类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国有商业银行通过在海外设立银行子公司独资或合资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中国银行在英国设立的中国银行国际控股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与摩根斯坦利合作成立的中国建设银行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与香港东亚银行合资的工商东亚金融控股公司等。由于目前已有相当数量的国外金融控股公司在国内设立机构在分业经营框架下开展业务,但其母公司是名副其实的金融控股公司。因此,本文认为,应将国外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设立的营业机构作为第四类金融控股公司,纳入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框架内。由于第一类和第二类金融控股公司主要业务均在国内,所以,监管制度安排主要是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等。第三类及第四类金融控股公司由于主体或分支机构在国外,所以,监管制度安排不仅包括本国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还要有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方面的制度安排,较之第一、第二类金融控股公司的制度安排内容更为广泛,程序更为复杂。

制度安排的利用程度包括两层含义:现存制度效果能否与制度安排初衷相一致;执行机构能否有效实施制度安排。就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制度安排而言,初衷是在保证金融安全的前提下使金融控股公司健康发展。这就要求现存制度安排要有一定的前瞻性,既要为金融控股公司在当前条件下运行留有一定的金融创新空间,又要有回旋余地,将金融控股公司的活动纳入监管边界内,不致使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脱离监管视野,形成新的潜在金融风险。执行机构能否有效实施制度安排,主要取决于现行监管模式与制度安排之间是否协调,以及监管机构之间能否密切配合。

由于我国处在开放进程中,外资机构进入和我国金融机构的对外拓展,使一些外生变量成为影响制度边界有效性的重要因素。金融市场开放使国外许多业务范围广泛、混业经营管理经验丰富,实力雄厚的大型跨国金融控股公司纷纷进入我国。虽然现行监管体制实行较为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其业务经营范围也在分业经营的框架下,但对其境内的金融机构与其母公司和其他分支机构的集团内交易,却很难实施有效控制。而且,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会同时引入许多金融创新和新技术,很可能突破现在的金融监管制度边界。

金融市场开放使金融控股公司的全能化经营扩展到全球范围,国外金融控股公司的进入和国内金融控股公司逐步走向国际市场,使金融控股公司提供多样化的金融服务时,金融监管的跨国协作也成为需要。目前金融监管协作最主要的三个国际性组织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asle Committee)、证监会国际组织(IOSCO)和国际保险监管协会(IAIS)。1996年,三组织又正式成立了金融集团联合论坛(The Joint Forum on Financial Conglomerates),目标和宗旨是要提出针对金融集团的监管原则,并改善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者之间的合作,以及信息交流。跨国协作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国内金融监管制度和规则应与国际规则接轨,所以,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国际监管协作要求在目前分业监管模式下,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程序、规则、标准与相应的国际性组织所规定的内容相一致,以保证金融控股公司的国际监管协作,在金融集团联合论坛的框架下展开工作。用针对发达国家成熟的金融市场制定的这些国际规则和标准,来约束我国金融市场及主要的金融机构,显然不符合实际。于是,开放进程中国内金融控股公司对于这些国际金融监管标准的被动接受,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边界有效性的又一影响因素。

(三)我国当前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边界的有效性

从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颁布以来,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又实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开办金融衍生业务、证券业务以及投资基金托管等投资银行业务。该暂行规定的实施为我国银证综合经营打开了大门。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规定,允许券商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1999年10月,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同意保险基金进入股票市场。2000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监会联合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在一定程度上打通了商业银行与证券公司的资金通道。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2003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三项重要的银行法,2005年10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正案)》在继续坚持分业经营的大原则下,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留下了潜在的发展空间。2005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联合公布并开始实施《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按照规定,我国商业银行可直接出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2005年10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明确地规定了股权可以作为出资的一种形式,为股权交换和股权转移这两种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重要手段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样金融控股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就有一定的规定和程序可循,从而有助于提高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运作效率。以上各法律、法规基本上构建出了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制度边界。

然而,自2002年中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首家金融控股公司成立至今,尽管金融控股公司所属的各金融子公司基本上都有相关的法律和监管机构予以规制,以现行的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作为基本依据,但我国尚未单独颁布相关法律法规以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显然,金融控股公司是控股公司组织形态在金融领域里的表现,金融控股公司的性质理应由法律予以明确,从而进一步明确相关监管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公司,金融控股公司需要专门制定一部特别的金融控股公司法,确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设立与经营的合法性,调整金融控股公司的内外部法律关系。这将不仅有利于金融控股公司在一个规范的环境中成长,也有利于金融控股公司更积极地进行创新业务的尝试,更有利于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依法实施有效监管。我国现在还没有颁布有关金融综合经营,或类似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律法规。目前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主要是对独立法人机构依据《公司法》进行监管,随着金融机构间业务界限的逐渐模糊,《公司法》已不能满足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有效监管覆盖。此外,大量外资金融机构进入对金融监管理念、手段和政策提出了挑战,面对这种金融大超市般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监管十分困难。Luca.Erri和Musalem(1999)在对亚洲金融危机前后和马来西亚进行的个案研究表明:如果监管不力,外资金融机构会成为引发金融危机和危机加剧的重要原因。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反向突破了监管边界,严重影响了金融监管制度边界的有效性。

从制度安排的利用程度分析,由于制度安排的严重缺失,大大影响了制度安排的利用程度。各种形式的金融控股公司在法律真空区从事高风险业务,金融监管当局缺乏监管依据,无法实施有效监管,监管边界的有效性问题凸现。既使出台了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制度安排,也难免存在不完备性。伦敦经济学院许成钢(2001)[19]从哈佛大学哈特的不完备合约引申出“法律的不完备性”理论认为,由于法律的不完备性,法律设计不可能达到尽善尽美。引入监管机构以主动方式执法可以改进法律效果,及时修补法律缝隙。这一理论证实了金融机构对现有监管制度边界突破的必然性,也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提出了思考。在目前分业监管体制下,金融监管机构和部门之间信息不沟通、政策不协调,单一金融监管机构无法“覆盖”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脱离了监管部门的可控范围,金融监管边界出现局部失效,最终导致了如“德隆事件”这样的金融风险,演变成巨额资金损失的教训。

分业监管体制下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对于实施新制度安排的成本预期,均会大大限制专门针对混业型金融机构的制度安排出台,金融监管体制不可能在短期内脱胎换骨。而以金融控股公司发展为代表的金融混业发展,又是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实行金融开放的大势所趋。金融监管制度的固态与金融发展的动态势必然产生错位,使监管边界有效性问题愈演愈烈。如何使金融监管边界扩展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再覆盖”?以现有监管体制及制度安排为基础,合理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经验,实现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监管成为当务之急。

五、美国金融监管制度有效边界的启示

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较早,其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模式与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模式有些许相似之处,剖析美国解决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边界问题,可借他山之石从中获益。

早期美国的商业银行业务和投资银行业务不分彼此,可以认为是较早的金融控股公司。美国在1914年通过了第一部涉及银行控股公司的监管法案――《克莱顿法案》(Clayton Act),最先构造了监管制度边界。1927通过了《麦克弗登法案》(McFadden Act),该法案及其后来的修正案,规定银行在州内设置分支机构,没有对银行控股公司进行限定,这就激发了银行以银行控股公司的形势提供跨州金融服务。1929-1933年的大危机后,美国陆续出台了《1933年银行法》(包括《格拉斯-斯蒂格尔法》)、《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1940年投资公司法》,形成了严格的金融监管制度边界。但是,《1933年银行法》并没有对《麦克弗登法案》中关于银行控股公司的限定加以补充,这使银行控股公司得以在美国继续发展。1956年之前有56家银行控股公司,资产却占商业银行总资产的1/8。1956年,美国颁布了《银行控股公司法》,使金融监管制度边界外移,对多家银行控股公司的发展加以约束,其中包括一家银行控股公司拥有多家银行股权的1/4以上,须先得到美联储的同意,否则不许跨州并入新银行;不许拥有和经营非银行业务的子公司等。有意思的是,该法案没有对控制一家银行的单一银行控股公司进行束缚,这一法律空白使单一银行控股公司得以迅速蔓延。从1965年的400多家发展到1969年的800多家,到1970年美国有1/3银行转变为单一银行控股公司,其中就包括当今世界著名的花旗集团前身――花旗控股公司。于是,1970年美国颁布了《银行控股公司法修正案》,金融监管制度边界再度扩展。该法案放宽了银行控股公司的业务限制和设立或并购子公司的限制,银行控股公司可以通过建立或并购非银行子公司提供多样化的金融服务。同时,银行控股公司可以发行商业票据(一般银行不允许),存款免征利息税,红利也大部分免税。立法的修改实际上鼓励了银行控股公司的发展,1987年美国银行控股公司发展到6530家,占全美银行资产总额的91% 。到20世纪90年代,银行控股公司数已高达7000多家,成为主要的银行组织形式。1987年的《银行平等竞争法》,准许银行附属公司包销证券(规定不超过总收入的5%,1992年提高到10%,1996年又宽容到25%)。1998年11月30日,德意志银行集团宣布102亿美元收购信孚银行(美国第银行),震惊了美国金融监管当局和立法机构。基于对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及其国际竞争力提升等方面的焦虑,最终使呼之欲出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在次年落锤定音。该法案废除了《1933年银行法》关于禁止银行与证业务交叉的限制,同时修改了《银行控股公司法》限制银行控股公司从事非银行业务的规定,允许成立金融控股公司。原来的银行控股公司,通过美联储的允许也可以转变为金融控股公司。目的是使金融控股公司可以驾驭银行、证券公司与保险公司,通过联合经营和审慎管理加强金融服务业的竞争。对于花旗等大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相对更加宽松,以利于其参与国际竞争增强美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颁布是对国内金融创新呼唤的积极回应,同时,也是美国着眼全球化金融竞争力培育的监管制度安排的前瞻性铺垫。

从制度边界的有效性窥视,自《1933年银行法》颁布至今,美国没有因为银行控股公司而引发大金融混乱,基本实现了金融安全的目标。同时,无论是《1933年银行法》、1956年的《银行控股公司法》亦或1970年的《银行控股公司法修正案》,对银行控股公司的监管均存在一些“漏洞”,如《1933年银行法》没有对《麦克弗登法案》中的“空白”加以补充;《银行控股公司法》没有对控制一家银行的单一银行控股公司出示红牌等等。我们认为,这些所谓的法律上的“漏洞”恰恰为银行控股公司的金融创新留出了一定的空间,也可以认为是制度安排的一种“艺术”之笔,体现了监管制度边界的有效性。作为当今世界最优秀的金融控股公司之一,花旗集团孕育成长于这种制度下,很难想象没有这些“空隙”是否能有今日的花旗集团。《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规定,金融控股公司自身不经营业务,只负责申请执照和行政管理,允许通过设立子公司的形式经营多种金融业务。与之相应,金融当局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模式也进行了调整,成立了由美联储、OCC、FDIC、国家信用社管理局和储贷监理署五家联邦级监管机构组成的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FFIEC) ,旨在联邦级监管机构间建立统一的监管原则、标准和报表,协调监管政策和监督检查活动;美联储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监管者,负责金融控股公司的执照发放和业务经营许可,具体业务仍按照分业模式由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进行监管。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的组成,促进了各分业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监管,从监管模式上适应了新制度安排,为有效实施制度安排奠定了基础。

纵观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及监管历程可以发现,监管制度边界始终处于构造突破覆盖突破再覆盖的动态变迁中,进一步印证了制度非均衡是一种常态的基本理论。在这一动态过程中,美国保证了金融监管边界的有效性,使金融控股公司得以健康发展,值得借鉴之处在于:

第一,金融监管制度安排的基本出发点是保护金融控股公司的成长。美国监管制度的安排始终没有完全限制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监管制度供给重在控制发展的形式、速度、业务和规模等,为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留有空间。

第二,金融监管当局通过制度安排动态引导金融控股公司行驶方向。在观测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的前提下,辨别其产生的利弊,基于除弊兴利划定监管制度边界有效变量,不断调整监管制度边界的曲线,在可控范围内牵引金融控股公司的牛鼻子。

第三,金融监管当局始终控制着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进度。在金融监管规则渐进修正的同时,金融监管模式也有相应的改装,在分业监管的基础上主要通过美联储加强各单一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监管,提高制度安排的利用程度,柔性弥合了金融监管制度边界与金融控股公司发展之间的裂缝。

第四,金融监管制度设计有利于激励国家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在20世纪80年代前,美国的金融监管重心在于防止国内金融垄断窒息金融竞争和金融创新,对金融机构的大型化有所顾虑。20世纪80年代后,面对金融全球化浪潮,金融监管高点立足于国际金融竞争,一系列金融制度调整甚至改换车辙,重心移位于致力于提高本国金融机构的全球竞争力。

六、结论与建议

通过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理论与现状分析,针对金融监管制度边界的局部失效,借鉴美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成功经验,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是金融发展的趋势,需要改革金融监管制度引导金融控股公司的健康发展。应该用发展的眼光看待金融控股公司对我国现有金融监管边界突破的必然性,要以促进其有序发展为出发点调整金融监管制度,规范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对市场准入、市场竞争和市场退出等环节的制度调整引导发展,以金融开放为契机使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结构、业务范围和内控机制逐步规范化。

第二,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相应调整金融监管制度变量,确保金融监管制度边界对金融风险的有效控制。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发展需要科学研判其不同时期和环境下的利弊,金融控股公司本身的成长良莠不齐,金融监管制度的供给一定要有明确的约束和激励导向,同时,要选择合适的时机。通过对金融监管制度的不断调整才能驾驭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将金融控股公司纳入监管边界。

第三,在当前分业监管体制下加强协调监管,提高金融监管制度安排的运行效率。针对金融控股公司发展将分业监管模式短期内进行脱胎换骨式的改革不够现实,需要一定时期的金融监管转型进程。可以考虑建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定期研讨 “跨边界”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组织结构、业务范围、创新竞争等方面的规定,加强各机构间的协调监管,实现保护金融控股公司成长和保证金融监管边界有效的双赢。

第四,开放进程中的金融监管制度安排要有利于提高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国际竞争力。金融全球化已经使国界概念逐渐淡化,培育我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是重中之重,高瞻远瞩从金融监管制度上营造国内有利环境,是提高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国际竞争力的基础,也是确保开放进程中金融充满活力与国家经济安全的制度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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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金融监管论文篇(7)

关键词:银行业监管;国际合作;区域银行;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1)04-0061-06

一、文献综述

20世纪30 ~ 70年代银行业监管是以银行业的安全性为中心的,70年代后金融自由化理论逐渐发展起来,银行业效率的问题由此受到极大关注。至此,对银行业监管开始转向如何协调安全稳定与效率的方面。在此过程中,学者们也开始关注银行业的独特性,相应地提出了一些理论模型:如明斯基(Minsky)提出的“金融体系脆弱论”,戴蒙德(Diamond)和迪布维克(Dybvig)提出的“银行挤提模型”,马切斯・德沃特里庞(Mathias Dewatripont)和简・泰勒尔(Jean Tirole)提出的银行监管“代表假说”等。Bryant(1987)最早关注了金融监管集体行动的问题,认为各国出于个体理性所做的政策选择最终并未达到整体最优状态,他从理论逻辑上演绎了金融监管国际合作供给与需求失衡的原因,但是没有对理论进行检验。在监管国际合作方面,阿里西亚(Ariccia)和马奎斯(Marquez)的“监管中的外部性模型”能够较好的为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提供理论依据,并指出差异较大国家之间进行合作的困难所在。Herring和Litan(1995)指出参与监管国际合作的国家数目越少,目标越趋同,对国际合作带来收益的认识越容易达成共识;金融政策决定机制越相似,越容易达成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英国剑桥大学教授约翰・伊特韦尔(John Eatwell)和美国纽约纽斯大学教授艾斯・泰勒(Lance Taylor)提出建立世界金融监管局的设想,并赋予其在世界范围内进行金融监管和风险监管的权力。

中国对金融监管国际合作问题的研究较少。厦门大学朱孟楠博士在《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2003)中就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必要性、如何有重点地加强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世贸组织的作用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这可以称得上是国内有关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方面的第一部专著;北京师范大学钟伟博士在《资本浪潮――金融资本全球化论纲》(2000)中提出了全球化的三种监管框架:短期框架,主要是为了加强对跨国银行的统一监管,必须对现有国际金融组织进行必要的改革;中期框架,即以区域金融监管作为国家监管和全球监管的有效过渡和缓冲;远期框架,建立全球统一的并账监管体系。此外,有关这方面较好的文献还有:刘宇飞著《国际金融监管的新发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重点从系统风险的角度论述监管国际合作的必要性与合作现状;孟龙著《金融监管国际化》(中国金融出版社,1999);严骏伟著《金融监管:跨国银行的金融规范》(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尚金峰著《开放条件下的金融监管》(中国商业出版社,2006)。

已有的研究已经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就。本文从银行业监管供给和需求不平衡方面进行研究,以有助于推进银行业国际合作的发展。

二、银行业监管国际合作供求失衡的理论分析

(一)银行业监管国际合作的需求分析

1. 随着金融全球化和银行国际化进程的加快,跨国银行在全球范围内迅速扩张。就中国来说,截至2006年12月底,在中国注册的外资、独资和合资法人银行业机构共14家,下设19家分支行及附属机构;22个国家和地区的74家跨国银行在中国25个城市设立了200家分行和79家支行;42个国家和地区的186家跨国银行在中国24个城市设立了242家代表处。跨国银行的发展促进了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的发展。同时,跨国银行的母国与东道国监管信息资源分配不均衡、两者权利义务分配不公平以及第三国没有监管义务等问题,制约了对跨国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已不能满足对跨国银行进行有效监管的要求。跨国银行的快速发展使得各国需要银行业监管国际合作,来实现对跨国银行的有效控制。

2. 世界上有十几个离岸金融中心,例如卢森堡、开曼群岛、巴拿马群岛和巴哈马群岛等离岸金融中心的商业银行,几乎都不在任何一国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督之下,其成为国际银行的特殊掩护地和避风港。由于在离岸金融中心注册的金融机构一般都可以享受到极为优惠的经营条件和极为宽松的管制环境,其资产负债、股东构成等信息对外披露的要求很少,所以在离岸金融中心注册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增长很快,流动资本在国际资本市场上所占的份额也越来越大。这一状况极大地加剧了国际金融业、银行业的风险隐患。大量离岸金融中心的存在使得单个国家的银行监管对其活动无可奈何,必须依靠银行业监管的国际合作。

3. 为了逃避金融监管,近年来,在不断取消传统金融监管的环境下,金融创新从某种意义上就表现为一种金融自由化。在当今经济金融全球化时代,金融创新能满足客户多元化金融服务的需求,并有效提高了金融服务质量,增强了金融企业的竞争能力。但是,一味追求金融创新,追求收益,而忽视金融创新工具和产品所隐含的风险,可能促使资本自发性、盲目性的弱点无限膨胀,从而引发全球性的金融危机。在各国银行业实际运行中存在着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金融监管总是落后金融创新的步伐,在这种情况下就是说很多的金融创新业务处于少监管甚至无监管的状态下运行,这样潜在的行业风险就很大,极有可能引发系统性危机,此次金融危机就是很好的例证。

4. 随着国际经济金融全球化、一体化的发展,跨国银行在全球范围内迅速扩张。各国为了吸引国际金融资源流入本国,同时增加本国银行业在全球竞争中的优势,争相放松对本国银行业的监管。再者,由于不同国家的监管制度之间存在着差异,跨国银行自身在利益的驱使下通过国际业务转移,充分利用各国在税率、利率、政策、管制方面的差异,实现监管套利最大化。这样就可能产生对银行业所实施的金融监管失效,并可能影响本国金融资源的有效分配。面对银行业监管竞争、监管套利,仅靠一国国内监管当局的努力是无能为力的,各国监管当局必须通力合作才可能有效解决这一难题。

5. 银行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具有广泛的债权债务关系,既有银行业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又有银行业对公众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特点就造成了银行业的金融风险可能短时间内在国内及全球范围内传播。如果一个或几个银行倒闭导致整个银行体系发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坍塌的系统性危机的危险,这种危险是对整个金融体系稳定的潜在威胁。同时,在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的时代,银行和银行体系之间的国际间联系越来越紧密,银行危机造成国际性的影响与威胁的可能也越来越大。尤其在全球支付与清算系统中,一旦某家银行出现问题不能按时清算,必然造成全球性的连锁反应。由于银行业危机具有这种在国内及国际传染性特性,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来减轻或阻止银行业危机的扩散。

(二)银行业监管国际合作的供给分析

1. 20世纪70年代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各国开始意识到加强国际监管合作的重要性。巴塞尔委员会(BCBS)成立于1975年2月,它是国际社会对1974年德国赫斯塔特银行危机和美国富兰克林国民银行危机反思后的产物。其成立使“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从理论上升到了实践层面”。但是委员会本身不具有任何法定的跨国监管的权力,因此它所形成的一系列文件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仅仅是鼓励成员方或国际银行监管者采用的或一致的监管标准与方法的一种“建议”。这种建议是“广泛的原则、指导方针及最好的措施”,巴塞尔委员会期望“各监管当局通过适合自己体制的法律或其他形式的详细安排予以实践”。现在巴塞尔委员会是银行监管国际合作方面最主要的组织机构。其主要工作有三方面内容,即交换各国在监管安排方面的信息、提高国际银行业务监管技术的有效性、建立资本充足率的最低标准及研究在其他领域制定标准的有效性。

巴塞尔委员会主要是通过各种文件来履行其职能的,主要有三项成果:一是《巴塞尔协定》,被称为“神圣条约”。它规定了跨国银行的东道国与母国监管当局之间分享监管权力的原则。二是1988年颁布的《统一资本计量与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简称为《巴塞尔协议》,该协议的主要贡献在于其规定了统一的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和统一的最低资本充足率标准。2004年6月又颁布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新资本协议》的核心监管思想是三大支柱:最低资本要求、外部监管、市场约束。巴塞尔委员会通过这两个协议建立了一套国际通用的加权方式衡量表内与表外风险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有效地扼制了与债务危机有关的国际风险。三是《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1997年4月巴塞尔委员会的此文件从7个方面制定了有效监管体系必备的25条基本原则,为各国政府、国际监管机构和其他公共管理当局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参照标准。

世界贸易组织(WTO)对金融监管法律的国际协调主要是为了推动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针对有可能阻碍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进行了协调。如1993年12月《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金融附件,1995年《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1997年《全球金融服务协议》等。WTO所达成的多边国际协议进行金融监管法律的协调是一种国际硬法的协调模式,明确了“承诺谈判”的主导地位,协调成果亦成为各国必须实施的国际义务。WTO对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协调更多地是体现在对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调的间接效应上,由于WTO有广泛的成员基础,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制度的协调有组织及机制上的良好保证,因而在推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中成果丰硕。

当然对国际银行业监管的国际性监管组织还有国际清算银行(BIS)、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甚至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和国际保险业监管者协会(IAIS)也不同程度上承担着对国际银行业监管的职责。

2. 各国除了在国际范围内进行银行业监管的国际合作外,区域监管的合作也发展很快。相对来说,欧盟(EU)的监管体系发展最完善。欧盟金融业法律协调旨在以法律工具的协调推进欧盟金融业的一体化进程,实现《罗马条约》所构筑的“四大自由”,从而促进一个竞争的、有效率的欧盟一体化的金融市场。欧盟金融业法律协调依托超国家的协调机构,采用超国家立法的形式予以协调。

目前,欧盟的统一银行监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存款保险制度。1994年5月,欧盟通过了《存款保险计划指导原则》,要求所有欧盟国家在1995年7月之前引进一项存款保险计划。第二,资本标准。1995年12月31日,欧盟制定的《资本充足性指令》生效。第三,审慎监管。欧盟通过一系列指令形式对大部分审慎性监管要求进行了统一规定,初步建立了欧盟统一的监管法律基础。

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是区域监管法律协调的典范,为推进欧盟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起到了关键作用。

另外还有一些其他的区域银行监管组织如表1所示:

(三)银行业监管国际合作供给与需求的非均衡现状

银行业监管国际合作的均衡,就是银行业监管国际合作的供给和需求相适应,可以及时有效地化解国际银行业的系统危机。通过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国际及区域性银行业监管合作可以看出,银行业监管的国际合作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还远远不能满足国际银行业发展的需要。再者,银行业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行业,不同时期银行业安全稳定的中心是不同的,这就要求银行业监管国际合作的供给要随着银行业监管国际合作的需求的发展而发展,供给要能够历史性地满足需求的变化。

银行业监管的国际合作的供给与需求的关系失衡是绝对的,均衡是相对的。目前银行业监管国际合作存在较严重的不均衡。一方面,银行监管国际合作的供给相对于需求严重不足,具体表现就是银行业监管国际合作的供给总是滞后于需求的发展;另一方面,银行业监管国际合作的供给和需求不适应,具体表现就是银行业监管国际合作的供给结构不能满足需求的发展。现在银行业国际监管合作主要由西方发达国家主导,按照发达国家的需要制定监管国际合作规则,反映西方国家对监管国际合作的需求,但是不能满足广大发展中国家对银行业监管国际合作的需求,所以开放程度低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对监管合作持消极态度。这样就导致各国通过现有的方式通过协商只能达成一个最低的标准,以保证所有的国家都能去主动实施,这样就使得银行业监管国际合作的供给总是处于低水平状态,供给总是不能在总量和结构上历史地满足国际银行业发展的需要。

总体上看,现有的银行业监管国际合作还处于低水平的状态,现有的监管体系还不能有效防范及制止金融风险在国际范围内传播。虽然区域性监管国际合作发展很快,但是,就国际而言,供给与需求不平衡的矛盾还很突出。

三、银行业监管国际合作的模型分析

(一)模型分析

作为理性经济人,各国监管当局会根据自己国家的利益参与国际监管合作。为了简化模型,这里以开放经济条件下的两国为例来讨论银行业监管的国际合作。合作既可以给本国带来收益,同时也可以给他国带来收益,即银行业监管国际合作具有正的外部性。

假设银行业监管者既关心本国银行部门的效率、安全和稳定性,同时也关心银行其他权利人如银行股东的利益,所以我们直接假设监管者可能关心银行的利润。假设监管者可以采用许多不同的监管工具的优化组合。但是,这些工具组合的使用并不受银行欢迎,因此,银行总是希望监管当局减轻监管。我们将i国的监管工具组合称为变量ki,它包括许多可能的银行业监管国际合作带来的影响。

模型中我们假设存在两个国家,每个国家都有一个银行系统和在该国所注册银行的一个监管者。假设∏i(ki,kj)为在i国注册的银行的利润函数,其既取决于本国监管者采用的工具组合,也取决于其竞争对手所在国j所采用的工具组合。银行不欢迎的监管标准的强制实施假设可以表达为下式:

(5)式第一部分等同于各国监管者的一阶条件,所以等于0;第二部分两项均大于0。由于∏和F的凹性,为了满足方程(4),必须有较高的监管标准,即k*>ki*,k*>kj*这样Ui(k*,k*)>Ui(ki*,kj*)。

这一结果表明,在两国对称(?琢i=?琢j)的情况下,两国都会寻求国际合作,因为这样两国的收益都会大于合作前的收益,且总收益也大于合作前的收益。

两国不对称(?琢i≠?琢j)时,两国会选择不合作,并且两国监管者试图为他们的银行提供竞争优势,进一步降低监管标准。但是,当一体化程度加深时,具有较大差异的国家也会产生合作动机。

(二)基于分析得出的几点结论

1.当两国对称时,两国会选择合作。两国银行业开放程度、两国银行业监管体制和结构等方面相近时,合作对双方都有利,这时,两国容易达成银行业监管国际合作协议。一般情况下,同区域范围内的国家银行效率、开放程度等相似,容易达成合作协议。这就论证了为什么区域银行监管合作发展比国际合作要好。

2.当两国不对称时,或者说两国差异比较大时,两国会选择不合作。因为,合作的收益随着国家差异的增加而降低,当各国差异很大时,若追求总体效益最大化,必须执行不同的标准,在当前的形势下很难实现。这就论证了为什么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很难进行银行业监管国家合作。

3.金融一体化的快速发展有利于银行业监管国际合作的发展。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制度等方面的差异,造成银行监管国际合作的供求失衡。但是随着金融一体化的快速发展,各国金融相关度大大提高,银行业监管国际合作将会大大增进整体及各方的利益,从而银行业监管国际合作称为一种理性的选择。

四、对中国参与银行业监管国际合作的建议

(一)中国参与及推动银行业监管区域合作的步骤

中国参与区域监管合作是与中国金融对外开放、金融深化同步进行的,这一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两步进行:

第一步,主要是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在此过程中,我们可以修改国内银行业相关法律,扩大银行业的开放力度,同时,着力建设成熟的国内金融市场,完善中国的银行业监管体制,并不断增强中国银行业监管的立法与行政的透明度。在这一阶段,我们还要与周边国家,主要是东盟10国及日、韩签署关于银行业监管方面的基本协议,初步建立相应的信息交流平台,并就某些重要的监管标准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步,主要是在前一阶段银行业对外开放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金融市场。要在统一的监管标准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银行业相关法规。在此阶段,我们要借鉴欧盟的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相互承认原则和母国控制原则,逐渐由相互承认向单一执照过渡。同时,我们要承认并接受重要的银行业监管国际标准,并把国际标准纳入区域及国家法律之中。加强区域货币合作,建立货币基金并逐渐过渡到区域单一货币。

防范区域金融风险,加强区域银行业监管合作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我们需要加强彼此合作,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突破:首先,加强银行业监管信息的交流与合作,逐步由最初的简单交流平台过渡到全面的信息共享机制和严格的信息报告制度;其次,建立统一的银行业风险预警机制,主要是建立一套完善的检测系统,对区域银行业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监测、分析评估;最后,建立与完善银行业危机救援机制,主要是筹措区域内足够的资金,集中全区域的力量帮助陷入暂时困境的成员国抵御银行业系统风险,避免危机的扩散。

(二)中国积极参与及推动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建议

随着国际经济金融一体化的发展,一国完全靠自己的努力来防御来自外部的金融风险与金融市场冲击是比较困难的。所以我们必须积极参与金融风险国际合作,提高合作的水平。在此过程中,我们需要积极培养高水平、专业化的监管队伍,加快监管中电子信息网络的建设,完善中国银行业监管中的非现场检查制度,建立银行业自律组织和系统,强化银行业的内部审计。金融创新、银行业跨区域跨行业并购使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分业经营的格局逐步被打破。金融业混业经营要求分散的、多层次的监管机构向统一的、综合性的监管机构过渡。金融机构的全能化发展使传统的以机构为对象的监管方式已不再适应,而应以功能为基础进行监管。

具体来说,中国积极参与银行业国际监管合作,应该做好两方面工作。第一,积极推动巴塞尔委员会成为正式的国际组织,从而使其监管标准和监管原则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国际协议,成为各成员国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第二,中国还应该积极参与巴塞尔委员会等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活动,积极推进全球多边银行体制改革,推动建立反映各国利益的多边规则体系。

世界金融发展的历史经验充分证明了,金融抑制往往是金融风险的温床。中国经济金融转轨过程中还有很多遗留问题有待我们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需要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解决。我们要加快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发达金融体制,彻底消除金融市场扭曲和金融抑制,逐步推进利率和汇率市场化改革,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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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俊国.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机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The Exploration of China Participating in Banking-supervisio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Yuan Fangjian, Fang Lei

(School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haanxi Normal University, Xi'an 710062, China)

Abstract: There exists imbalance of banking-supervisio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supply and demand. Through the theory of supply and demand and the model analysis, the article reveals the reasons for the imbalance of banking-supervisio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under the present international economy and financial environment. We should further expand the banking openness in aspects of the 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system construction and participating in the international, regional bank supervision cooperation, and on this basis to establish an unified financial mark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