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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保全申请书精品(七篇)

时间:2023-02-28 15:51:49

车辆保全申请书

车辆保全申请书篇(1)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登记

第一节注册登记

第五条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的,除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车型外,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申请注册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机动车的车辆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及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进行确认,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对提交的证明、凭证进行审查,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七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机动车登记编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机动车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

(四)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

(五)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六)机动车获得方式;

(七)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八)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名称、编号;

(九)机动车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十)机动车照片记录的机动车外形;

(十一)注册登记的日期;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涂改的,或者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销售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七)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变更登记

第九条申请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应当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对于准予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拓印膜,收存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

第十条更换发动机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收存发动机的来历凭证。

第十一条机动车因质量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更换整车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收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退还原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不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查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于变更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当密封,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于九十日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第十三条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并收存机动车档案,确认机动车,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到车辆管理所,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行驶证;

(四)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提供《居民户口簿》。

车辆管理所按照第十二条第二、三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分别登记下列内容:

(一)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

(三)机动车更换车身、车架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

(四)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五)更换整车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编号、出厂日期、注册登记日期;

(六)机动车所有人变更后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七)变更后的使用性质;

(八)需要办理机动车档案转出的,还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九)变更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填写《变更备案申请表》,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变更: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机动车增加车内装饰等。

第三节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属于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获得方式;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的日期;

(五)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登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六)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

(七)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现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未被海关解除监管的;

(四)机动车在抵押期间的;

(五)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机动车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同时,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第四节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申请抵押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由机动车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

第二十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三)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申请注销抵押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内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注销抵押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五节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交回车辆管理所。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登记注销信息。

第二十七条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有关灭失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对因机动车灭失无法交回号牌、行驶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作废。

机动车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的,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三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停驶或者停驶后恢复行驶的,应当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停驶的,交回号牌和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收回或者发还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应当填写《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对申请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换发,收回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对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确认机动车,并于十五日内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期间应当停止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

第三十条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填写《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不变。

补发号牌期间应当给机动车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补发、换发号牌或者行驶证后,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

第三十一条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驶出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核发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三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核查后,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大型载客汽车和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机动车,不得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人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但申请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除外。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时,应当提交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与人共同签字的申请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记载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机动车是指:

1.国家限定口岸进口的汽车;

2.各口岸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五大总成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四)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和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外商在华独资企业或者外商驻华机构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4.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5.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

6.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7.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8.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人的住所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

(六)住所地址是指:

1.单位住所地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

2.个人住所地址为其申报的住所地址。

(七)机动车获得方式是指,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购买、继承、赠予、中奖、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等。

(八)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国家机关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

车辆保全申请书篇(2)

为进一步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切实提高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意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市政府统一部署决定从4月15日至7月15日在全局范围开展以“遵守交规、安全行车”为主题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为保证本次活动扎实有效实施到位,进一步推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确保行车安全无事故,特制订本责任书,责任要求如下:

一、各单位应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并即成立以分管安全领导牵头、政工、工会、办公室、机材、安全等职能科室组成的专项活动领导小组。切实按照《*市“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月”活动工作方案》的具体要求,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广泛做好宣传发动,采取分阶段组织开展好专项活动,确保“两个100%”落实到位。

二、车辆使用规定。

(一)机关行政用车主要保证局领导、局机关科室以上负责人、基层单位领导公务用车的需要,以及机关正常工作和生活应急用车。生产车辆是为公路养护生产服务的专用车辆,班站养护车严禁跨班站行驶或改变用途,所有生产车辆严禁非生产使用。所有车辆由办公室统一管理和调派。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派车:

1、集体到某地开会、参观或听报告;2、因公务三人以上同行者;3、因工作需要,目的地远离城区,乘客车将误时误事者;4、提现金或携带机密文件途中影响安全者,提货重量在15公斤以上者;5、职工或直系亲属因急病、重病或夜间急诊需送医院治疗者;6、遇突发性事件需赶赴现场者;7、生产车辆的调派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基层单位需组织到外地进行工作或参观学习,必须先征得市局领导同意后方可派车外出,阶段性学习原则上不准带车停放在异地。

(三)私事用车,在不影响公务用车的前提下,必须经领导审批后由办公室给予安排。并按每公里不低于1.0元收费(可根据不同车型酌情作价并按双向计费)。城区4公里范围内,按每趟10元收费,每趟超过两小时的,按半天计价,全天使用按180元收费。在编职工婚嫁用车可不收费,若职工直系亲属婚、丧等需用车,按城区内100元/天收费,郊外或乡下原则上不派车。

三、加强车辆管理。

(一)实行“派车申请单”制度,凡因公需要使用车辆,均需填写“派车申请单”。本县(市、区)内直接由办公室调派,凡跨县必须经分管领导审批,跨市必须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办公室统一调派。如遇特殊、紧急情况用车,经局领导或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可先用车后补办手续。

(二)驾驶员实行专人专车保管制,遏制公车私用。不得擅自将车交给非专职驾驶人员驾驶,更不得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凡外单位借车,必须经局领导或办公室负责人批准。未经办公室调派,擅自动用车辆,以私事用车计费的130%收费,若发生事故,肇事者应负一切责任,赔偿费及维修费概由驾驶员和用车人员共同负担。

(三)驾驶员要服从办公室统一管理,统一调度,没有接到调派任务一律不准出车,因车辆维修或其它特殊情况需动用车辆,必须经办公室批准。未出车和外出返回时,车辆一律要求停放在本单位车库过夜,做到车入库、库上锁,并开启车辆防盗报警器,以防车辆被盗。

(四)加强车辆维修保养,坚持做好例保工作,做到勤洗车、勤保养。驾驶员每月必须对车辆进行清洁、调整、、紧固,随时保持车辆外观整洁和安全部件技术状况完好,确保行车安全。

(五)驾驶员应遵守各项安全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有事离岗必须经办公室批准或办理请假手续,并按派车单指定路线行驶和用车时限返回,改变线路或超时限必须事先征得办公室同意,若随意改变指定线路(特别是与工作无关的)发生事故,应由用车人或驾驶员承担一切损失。

(六)随车工具和附件由驾驶员妥善保管,不得丢失,调动或更换车辆时,应办好移交手续,丢失须照价赔偿。

(七)车辆维修一律填报“维修申请单”,申报需维修项目,由办公室会同机材科(股)鉴定后,到指定修车场维修。报销时一律凭附“维修申请单”,凡超出“维修申请单”所列项目又未经办公室认定的维修费一概不予报销。维修费超百元无特殊情况应在维修好三天内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四、认真贯彻“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切实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安全管理。各单位在6月底应对本单位的机动车驾驶员进行调查、摸底、分类造册,并组织所有机动车驾驶员(含汽车、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集中进行一次交通安全教育学习,学习教育面应达100%。同时各单位要组织与本单位所有机动车驾驶员签订好“驾驶员安全行车承诺书”,签订面要达到100%。

车辆保全申请书篇(3)

姓名:           成绩:

一、判断题(共10题)

1、县级车管所可以办理所有机动车驾驶证换发、补发、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等业务。(   )

2、申请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年龄要求在21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

3、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5年内不得申领驾驶证。(    )

4、记满12分的5年内不得申请大型客车驾驶证、3年内不得申请牵引车、中型客车驾驶证。(    )

5、机动车驾驶人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后一科目的考试。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    )

6、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

7.在校车使用许可程序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并进行查验。(   )

8.专用校车应在车外顶部前后各安装4个黄色专用校车标志灯。(   )

9.专用校车按乘坐对象分为幼儿专用校车、小学生专用校车、中学生专用校车(   )

10.校车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二、选择题(共30题)

1、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和签注的内容不包括( )

A 身份证明号 B 照片  C 民族  D 国籍

2、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 )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A 小型汽车 B 低速载货汽车 C 三轮汽车 D 摩托车

3、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 )提出申请。

A 户籍地 B 暂住地 C 居住地 D 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

4、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内容不包括( )

A 安全文明驾驶操作要求

B 恶劣气象和复杂道路条件下的安全驾驶知识

C 爆胎等紧急情况下的临危处置方法

D 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

5、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 )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

A 一 B 二 C 三 D 四

6、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可以驾驶的车型为 ( )

A 公共汽车 B 运营客车 C 危险物品运输车 D 小型汽车

7.专用校车类型划分为 和大中型专用校车。( )

A 微型专用校车 B 轻型专用校车

C 小型专用校车 D大型专用校车

8.专用校车应在车外顶部前后各安装 个黄色专用校车标志灯。( )

A 1      B 2      C 3     D 4

9.教育行政部门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审查回复意见之日起 个工作日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

A 2   B 3   C 4   D 5

10.校车驾驶人应 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

A 半年  B每年   C 两年   D三年

11.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 ) 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

A、8年   B、10年   C、20年   D、长期

12. 报考大型货车科目二、三考试车辆应当使用车长不小于( ) 且轴距不小于5米的重型普通载货汽车。

A、5米   B、7米   C、9米    D、11米

13. 撤销驾驶证的,档案资料保留( )后销毁。

A、一年     B、两年    C、三年    D、四年

14. 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取得驾驶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或者三轮汽车准驾车型 资格以上,并在申请前( )最近连续两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A、半年    B、一年    C、两年    D、三年

15. 公安部1022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自( )起施行。

A、2004年10月1日

B、2005年1月1日

C、2008年10月1日

D、2004年7月1日

16. 机动车在被盗期间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被改动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 ) 。

A、按照改动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办理变更

B、按照原注册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打刻后办理变更备案

C、重新编制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办理变更

D、不再办理变更

17. 对机动车所有人提出的申请事项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 ) 。

A、无须解释,退回机动车所有人

B、口头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C、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D、便民利民,给予办理

18. ( )和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机动车,不得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A、大型载客汽车

B、中型载客汽车

C、重型载货汽车

D、专项作业车

19. 以下必须由公安部统一印制的是( ) 。

A、行驶证

B、机动车登记证书

C、临时行驶车号牌

D、检验合格标志

20. 对多颜色的车辆,在登记时只录入面积较大的( )颜色。

A、2种   B、3种   C、4种   D、5种

21. 对( )以后非国家限定整车进口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海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律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A、1994年9月30日

B、1995年1月1日

C、1997年5月31日

D、1997年12月31日

23. 机动车所有人为在户籍地居住的个人,其住所地址是( )的地址。

A、身份证 B、户口簿 C、本人申报 D、暂住证

24. 载货机动车和( )应登记核定载质量。

A、轮式装载机械

B、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

C、半挂牵引车

D、轿车

25. 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国产机动车,注册登记日期按照(  )录入年。

A、办理注册登记的年份

B、机动车出厂的年份

C、合格证的签发年份

D、机动车销售发票签注的年份

26.车辆管理所应在机动车报废期满前( ) ,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

A、1个月   B、2个月   C、3个月   D、4个月

27. 跨行政辖区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 ) 。

A、10天   B、20天   C、30天   D、40天

28. 机动车所有人查询本人的机动车档案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机动车登记证书和( ) 。

A、个人申请

B、身份证明

C、行驶证

D、驾驶证

29. 补建机动车档案,应经( )书面批准。

A、部交管局

B、交警总队

C、交警支队

D、交警大队

30. 机动车档案从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 )后销毁。

A、1年    B、2年    C、3年    D、4年

三、判断题(共50题)

1、为避免在考试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大型客车科目三实际道路驾驶考试可以在考试场内模拟实际道路上考试。(  )

2、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准驾车型科目二考试项目不得少于4项。(  )

3、科目二考试中的桩考,可以由车管所根据实际情况放在其他场地项目考试合格后进行。(  )

4、机动车驾驶人在本记分周期内有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证未被吊销的,不得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准驾车型。(   )

5、驾驶人在进行科目二考试时,如果桩考因操作不当造成发动机熄火一次被扣10分,其他场地项目考试不合格,在进行补考时可以不再进行桩考。(  )

6、车辆管理所档案管理岗每个工作日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和打印本辖区内的机动车驾驶证转出信息,并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中。(  )

7、驾驶证分为学习驾驶证、实习驾驶证、临时驾驶证和正式驾驶证。(  )

8 、机动车驾驶人在5年前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但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任何交通违法行为,该驾驶人可以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准驾车型。(  )

9、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

10、对违反《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纪律》的人员一律予以辞退。(  )

11、从事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考试员资格,持有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考试员资格证书。(  )

13、报考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科目二成绩达到90分的,考试合格。(  )

1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

15、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

16、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提出延期办理有效期满换证业务申请的,车辆管理所应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延期申请、延期事由证明文件和机动车驾驶证。(  )

17、办理增加准驾车型申领业务,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中。(  )

18、车辆管理所办理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业务,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日期,按照境外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初次领证日期签注。(  )

19、属于被吊销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注销日期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签注的生效日期录入。(  )

20、车辆管理所办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领业务,应对申请人进行科目一考试。(  )

21、报考小型自动挡汽车,科目二、三考试车辆应当使用车长不小于4米的轻型自动挡普通载货汽车或者车长不小于4米的小型自动挡普通载客汽车,或者车长不小于4米的自动挡轿车。(  )

22、除三轮汽车和摩托车外的考试车应当安装供考试员使用的副制动踏板和后视镜装置。(  )

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科目一考试题库中加入10%的地方交通法规试题。(  )

24、对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未换证或者未按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驾驶证有效期满或者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的二个月内向社会公告。(  )

25、年龄虽然在60周岁以上,只要身体条件许可,仍可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  )

26、吊销驾驶证未满二年,不得申请驾驶证。(   )

27、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不得有在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记录。(  )

28、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应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证。(   )

29、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驾驶人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申请地方驾驶证时,应收回其所持有的军队、武警驾驶证。(  )

30、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核发驾驶证。(   )

31、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只能在户籍地提申请。(  )

32、初次申领机动驾驶证的,可以申请中型客车驾驶证。(  )

33、报考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科目三考试应当预约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四十日后。(  )

34、持境外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只进行科目一考试。(   )

35、某个科目补考不合格的,需重新申请考试,并复试全部科目。(   )

36、申请人在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但已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仍然有效。(  )

37、用于考试的牵引车车长不小于12米。(  )

38、办理审验时,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体条件证明》可由代理人送达车辆管理所。(  )

39、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档案资料保留三年后销毁。(  )

40、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60天内进行换证。(  )

41、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申请地方小型车驾驶证的应直接核发驾驶证。(  )

42、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注销业务,属于机动车驾驶证被撤销的,档案管理岗审核并收存机动车驾驶证和《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  )

43、注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资料保留2年后销毁。(  )

44、申请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申请人应符合24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的年龄要求。(  )

45、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  )

46、申请驾驶证的人员应符合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四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的身体条件。(  )

47、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一年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

48、 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

49、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预约考试后二十日内安排考试。(  )

50、 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

四、选择题(共10题)

1 、按照有关标准,驾驶证上的照片要求为(  ) 。

A、一寸蓝底彩照

B、一寸红底彩照

C、一寸白底彩照

D、一寸黑白照片

2、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收费标准是( ) 。

A、5元 B、10元 C、20元 D、40元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考试合格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发放驾驶证时,收取驾驶证工本费标准为每证( ) 。 A、10元  B、20元  C、140元  D、100元

4、 摩托车反光号牌的收费标准是每副( )元。

A、25元

B、50元

C、70元

D、100元

5、 在“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思想,严格规范执勤执法行为”专项教育培训活动中,车辆管理部门开展警示教育的主题是 。

A、以案说法

B、以案学法

C、以案为鉴

D、警钟长鸣

6、车辆管理所的等级共有( )级别。

A、3个   B、4个   C、5个   D、6个

7、公安民警及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纪律》规定,对所在单位的直接领导、主要领导予以( ) 。 A、批评教育

B、纪律处分

C、严重警告

D、党内处分

8、《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纪律》规定,严禁伪造、篡改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或者( ) 。

A、考试员签名

B、考生签名

C、电子档案

D、计算机信息

9、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纪律》规定,严禁接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 ) 的礼金(含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品或者宴请。

A、当事人

B、教练员

C、驾驶培训单位工作人员

D、工作对象

10、 公安民警及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纪律》规定,对所在单位的直接领导、主要领导予以( ) 。 A、批评教育

B、纪律处分

车辆保全申请书篇(4)

    一、诉前财产保全越来越普及

    2006年前三个月,石家庄市长安法院受理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就已达28件,申请保全金额300万,比去年同期增长200%。由于此类申请较多,每天都有当事人一头雾水地来询问如何申请财产保全,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立案庭专门制作了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告知牌,挂在辖区交警大队的办公区内以方便事故当事人。桥东区法院则专门印发了指导诉前财产保全的小册子。

    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数量的上升,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有很大关系,按照道交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也可以直接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当事人有一方不同意到交警部门处理的就可以到法院起诉。而不是像以前,出现交通事故必须由交警部门处理,必须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实践中,交通肇事当事人不服交警部门的处理结果、交警部门处理不当、当事人双方对事故车辆的验损及技术鉴定结果产生出入、人员伤亡的有关技术鉴定和造成伤亡的法医鉴定存在出入、伤者后期治疗费用问题等诸多因素都可以促使事故当事人选择到法院诉讼以解决争端。

    二、诉前财产保全有益处

    诉讼到法院之前,受害方当事人懂得先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大多是保全车辆),以请求法院在诉讼之前控制肇事车辆的越来越多。这样,可以大大降低诉讼风险,使伤者的治疗费用、受损财产的赔偿得到保障,大大减少肇事责任方下落不明、变卖车辆、逃避赔偿的可能。

    三、诉前财产保全除了对受害方是一种保障外,对法院的调解工作,对定分止争也大有帮住:

    比如,一些从事营运的肇事车辆一旦被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营运肯定受到影响,肇事方就会变得很积极,而不是拖、赖,以求尽快解决;

    对于肇事的外地车,如果不进行诉前保全,交警部门在对车辆进行扣押10日后就必须放车,这样很可能造成肇事司机逃跑,对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都不利。而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查封肇事车辆后,被告往往主动找到法院要求调解,这样不仅使伤者得到及时救治,同时还能够让肇事者及时取回车辆,尽量挽回损失;

车辆保全申请书篇(5)

第一条为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O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O千克;

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O千克;

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O千克;

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O千克;

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O千克;

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O千克;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O千克;

第四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但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公路和桥梁,超限运输车辆不得行驶。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途经公路沿线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审批,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

(二)跨地(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三)在本地(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七条承运人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时,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

第八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

(一)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下,但其车货总高度、长度及宽度超过第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

(二)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上(不含40000千克)、集装箱车货总质量在46000千克以上(含46000千克),

100000千克以下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三)对于车货总重在100000千克(不含100000千克)以上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在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方案以及签订的有关协议,对运输路线、桥涵等进行加固和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公路。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通行证》式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三章通行管理

第十三条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承运人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

第十五条承运入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第十六条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且应匀速居中行驶,严禁在桥上制动或变速。

第十八条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

第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对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四)、(五)项限值标准且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的超限运输车辆,应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限的部分物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现场管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派员护送。

第二十二条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接受公路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使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承运人拒绝、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车辆保全申请书篇(6)

第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

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

第八条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

第九条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

(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它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本规定所称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运。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受理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发征求意见函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传真给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将意见传真给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第二十四条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七条对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三章客运车辆管理

第三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客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客运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路检路查项目。

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客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客运车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车辆检测报告,并建立车辆检测档案。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鼓励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没有下置行李舱或者行李舱容积不能满足需求的客运车辆,可在客车车厢内设立专门的行李堆放区,但行李堆放区和乘客区必须隔离,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禁行李堆放区内载客。

第三十九条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和交通部颁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实施。

第四十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第四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客运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车辆管理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记录、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第四十二条客运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客运经营。

第四章客运经营管理

第四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道路客运企业的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经营道路客运的子公司,其自有营运客车在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5辆以上时,可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所称绝对控股是指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实际资产51%以上。

第四十六条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四十七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营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本规定所称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

第四十八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

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五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五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在自身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五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五十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五十八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携带免票儿童的乘客应当在购票时声明。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五十九条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客运班车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第六十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客运车辆可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一)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

(二)因车辆抛锚、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者顶班的;

(三)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不慎灭失,等待领取的。

第六十一条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六十二条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非定线旅游客车可持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第六十三条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9)、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样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第五章客运站经营

第六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六十六条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月和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第六十七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六十八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六十九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七十条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30分钟前备齐相关证件进站等待发车,不得误班、脱班、停班。进站客运经营者不按时派车辆应班,1小时以内视为误班,1小时以上视为脱班。但因车辆维修、肇事、丢失或者交通堵塞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应班、且已提前告知客运站经营者的除外。

进站客运经营者因故不能发班的,应当提前1日告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要协商调度车辆顶班。

对无故停班达3日以上的进站班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七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行包。

第七十四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七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七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八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八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八十二条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八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12)。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三)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九十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第九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客运经营以及客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车辆保全申请书篇(7)

1、车辆注册日期就是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获得批准的日期。

2、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来源:文章屋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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