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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制度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04-26 01:35:49

土地制度论文

土地制度论文篇(1)

一、日本宪法29条3项「正当补偿之内容

日本宪法29条3项规定,「私有财产,在有正当补偿之下,可供公共所使用。根据此一宪法条文,作为有关以公共为目的所为土地征收之一般法的土地收用法在1995年被制定;该法就损失补偿设有相关规定。因公共目的有兴办事业之必要,并基于该必要性而拟征收土地之场合,成为征收对象之土地或建筑物上所存在的所有权或租借权等,将因公共利益而从己身所有土地上被剥夺。原本,在利益为社会全体所共享之场合,本即应当由社会全体平等负担之;但实际上,某特定人因特定事业而需用土地之场合,却不得不让土地所有人负担该需用土地,而将之充作公共事业之用。此虽然是现实(实际)情况,但是本来应由社会全体分担的负担,却由该土地被征收者个人所承担者,乃是不平等之负担;因此为将此不平等负担转由社会全体负担而被承认的制度,即为损失补偿制度。因此,日本宪法29条3项所规定的「正当补偿,若举土地征收的案例来说,在对照私有财产权的旨趣及平等原则之同时,因土地征收乃是个别且属偶发地剥夺土地所有权之故,对其补偿必须是完全补偿;而如此一想法正是议论学说或判例之出发奌.

二、土地征收法之程序及征收补偿等之内容

简单就土地征收法所规定的程序流程作一介绍,之后再对征收补偿等进行说明。1.土地征收法之程序(1)土地征收之当事人土地征收程序之当事人有「为公共利益兴办事业之事业主〈起业者、土收3条〉以及土地所有人或关系人。所谓关系人,是指土地所有人以外之权利人〈土收8条〉。(2)土地征收程序—事业认定及征收裁决—土地收用法所规定之征收程序的流程可以加以图示化,如图1所示;而征收程序,可大致区分为①关于事业认定阶段以及②关于征收裁决阶段。所谓事业认定,是在确认具体的起业者或事业计划,并判断是否该当土地征收要件之后,对于起业者赋与征收土地权利之行政行为。而所谓征收裁决,是由征收委员会站在第三人的立场,确定起业者的权利内容,在调整起业者和被征收人间的纷争同时,并确定权利关系,以寻求实现征收权之行政行为。事业认定是由国土交通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所作成〈土收17条〉,而②阶段之征收裁决则是由设置在都道府县下的征收委员会为之。又、关于事业认定或征收裁决,因一旦作出认定或裁决后,则该被征收土地之利用或权利将单方地(权力的)被限制并同时被消灭;因此上述两者均被理解为行政行为,而成为抗告诉讼的对象。此外,关于后面将再讨论的土地收用法上所定补偿金额之计算时奌,现存有「事业认定公告时以及「征收裁决时此两对立见解。(3)裁决裁决程序是透过起业者之申请而开始的,基本上于征收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程序终了。裁决可区分为驳回裁决〈土收47条〉以及征收裁决;而征收裁决是由权利取得裁决和交付裁决所构成〈土收47条之2〉。是以权利取得裁决来决定被征收土地之区域、权利取得或消灭的时间奌以及有关对权利之损失补偿等事宜项;而除移转费用等应依据权利取得裁决决定之事项外,对于损失之补偿或土地之移转时间等是由交付裁决来决定〈土收49条〉。2.损失补偿(征收补偿等)之原则(特别是金钱补偿原则)及补偿之内容等(1)金钱补偿原则日本土地收用法是以金钱补偿为原则〈土收70条〉。但是在有关提供换地、作成住宅用地、替代进行建筑工程等情形下,例外地承认现物补偿〈土收82条-86条〉。唯,此情形终究是例外。(2)损失补偿的内容〈种类〉①对于土地等之补偿土地征收之补偿之核心,在于对被征收土地其本身作出补偿。因属于对权利本体的补偿,所以又被称之为权利补偿。又此一补偿必须是「完全补偿。②通损补偿〈亦称为通常所生之补偿、附随性损失之补偿〉土地收用法对于因征收所生的通常损失亦予以补偿。具体来说,例如对象移转费用之补偿、营业上的损失补偿、离作费用之补偿等〈土收77条、88条〉。虽然对于这些费用之补偿是否包括在「完全补偿里,尚有疑问;但是已包括其中的见解则已逐渐确定下来。③沟渠围丬之补偿损失补偿被认为是以因征收而直接受到土地被剥夺等不利益者为对象。因为间接性不利益并不被认为是权利遭受侵害,只不过是事实上的侵害而已。但是,作为此一想法的例外,在日本土地收用法上承认「沟渠围丬之补偿〈土收93条〉。例如,某人的土地被征收的诘果,有必要新盖沟渠或围丬的场合,则承认对其补偿。因为对于被征收人以外的第三人亦承认对其补偿,因此也可以将之归类为对第三人补偿的一种。又,依据土地收用法所受的第三人补偿只限于「沟渠围丬之补偿而已;但是依据政府的内部基准「因供公共用地所生损失补偿基准要纲〈以下称「损失补偿基准要纲〉,则对于少数残存补偿或离职者补偿等,亦有所规定。以上为损失补偿的内容,但是对于补偿的计算方法、补偿范围有无扩大到上述补偿之外等,尚有问题或课题存在;以下将针对此些问题的所在说明于后。

三、损失(征收)补偿相关问题(课题)

关于日本损失补偿的问题(课题),可整理为以下4奌:亦即①「完全补偿金额及其计算方法与基准,②土地价格的计算和客覌主义,③第三者补偿,以及④生活补偿。1.「完全补偿金额及其计算方法与基准如前所述,土地征收的补偿必须是「完全补偿。对于计算此「完全补偿金额的时间奌,有学说主张应该以事业认定时为基准,亦有学说认为应该以裁决时为基准〈另有对此些学说的修正〉。关于此些学说的对立,在此暂予省略。就计算时间奌,土地收用法于第71条有如下的规定。「对于被征收土地及有关该土地所有权以外权利之补偿金之金额,是将以考虑邻近类似土地而算出公告事业认定时之一定价格,再乘上对照至裁决时为止之物价变动的修正系数所得出之金额。基本上,系以事业认定时为基础,在此一基础上,采取纳入若干裁决时想法的形式来考虑物价变动等来计算补偿金额。此一规定在于予测征收后的事业以避免投机性地价高涨而导致影响补偿金额;但是问题并未被解决。因为地价变动在与物价变动产生明显落差时,问题才会被显现出来。而地价轿一般物价高涨时,此一部分因被认为是被征收人的予期外利益〈ごねどく〉而不予补偿;但是站在完全补偿的立场,则存有疑问。又如地价下跌的情形,则有过度补偿的问题。换言之,上述问题均是起因于固定价格一事上。关于此问题奌,依据日本法院的见解,虽然地方法院判决认为土地收用法71条违反日本国宪法29条3项的规定〈广岛地裁昭和49年5月15日判时762号22页〉,但是最高法院却作出合宪判决〈平成14年6月11日民集65卷958页〉2.土地价格之计算及客覌主义关于土地收用法第71条,根据实务专家的著作〈参考文献④参照〉,有如下之叙述:「土地价格应以客观价值来计算,因此在评定价格的时,应该统一以一般交易价格为基础。所谓一般交易价格,是指在邻近类似土地有交易价格存在的场合,就以该价格为基准;如交易价格不存在的情形,就以邻近土地或类似土地的正常价格、收益还原价格等为基准,并就该土地之位置、形状、环境等综合考虑后评价之。〈解说19页〉扼要说明此一主张的话,就是土地价格的计算,应该依据客观价值来决定,而其客观性取决于交易价格。进而导出,对于予期利益﹝逸失利益﹞〈假设该土地若未被征收,今后可必然可以得到的利益〉或精神上的痛苦,不给予补偿的诘论。然而,如此是否妥当,尚有疑问;亦即,关于予期利益应否被包括在通损补偿中处理,纵使是对于精神上的痛苦,学说上亦尝试朝向承认补偿方向解释。关于土地收用法的客观主义,有下述说服的说法。「对于人来说,如因征收而导致土地被剥夺,只要能得到财产损失的补偿的话,就没有精神上的痛苦,又,即是以能凭藉一己之力维持向来的生活此种人生观为前提的。〈参考文献①参照〉但是在此应附带一提者是,日本亦存有修正上述人生观的动向。3.第三者补偿在日本,伴随土地征收而来的损失补偿,应该以直接被征收的被征收者为实施对象,除「沟渠围丬补偿之外,原则上第三人非属损失补偿对象所及。但是,因贯彻此一原则所衍生的问题,已被提出。例如,在兴办大规模公共工程的场合,因该事业的实施导致该土地被征收人以外的第三人〈附近住民〉亦遭受损失的情况。此可说是伴随公共工程所経常发生的现象;但是对于此类所谓「事业损失的问题,该采取如何因应方式,已成为问题。对此,日本土地收用法并无相关规定;但透过为施行「损失补偿基准要纲的阁议了解,如事业损失超过一般社会通念的忍受程度,且其发生被视为当然者,则对其赔偿,已被承认〈参考文献②④228页参照〉。4.生活权补偿所谓生活权保障,是指为保障生活或生存权而被承认的补偿。举日本国宪法来说,一般是将其根据求诸于宪法25条以及14条。在过去,损失补偿是出自于保障财产权的观点,故因土地征收所生补偿的应有方式,基本上是金銭补偿。本文前述的强烈近代生活观,乃是其前提。相对于此一思考方式,在日本学说或实务上存有部分修正。具体来说,成为问题的有:①狭义的生活补偿,②生活重建措施,③少数残存者补偿,④离职者补偿。关于②和③,透过「损失补偿基准要纲,已被承认;但是①则不被承认。再者,此生活权补偿如果没有法律规定,仅是依据其为「损失补偿基准要纲所承认的关连,对于国民能否作为向行政或法院提出请求的权利,又其根据为何,均尚有议论之余地。学说虽主张可由宪法导出,但是裁判例却是呈现消亟见解〈东京高裁平成5年8月30日〉。而此一问题确可说是日本损失补偿的重要课题。

结语

以上为本人的报告。总之,日本的损失(征收)补偿,是以所有权(权利)及其它权利的归属者为对象所架构起来的损失补偿。而补偿金额是基于客观主义根据交易价格所确定的这种想法,乃是运用的基础;但是,对于此一运用,仍存有许多问题及课题被指摘出来,因此,对于此些问题的因应,乃是目前必须面对的课题。

注释:

徳田博人:琉球大学教授

参考文献

①芝池义一[行政救済法讲义﹝第3版﹞]〈有斐阁、2006年〉205-225页。

②室井力编[新现代行政法入门﹝2﹞]〈法律文化社、2004年〉176页以下﹝安本典夫执笔﹞.

土地制度论文篇(2)

关键词:土地征用改革城市化补偿标准再分配

我国土地征用制度起源于建国初期,经历了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两个时代,曾前后多次被修改,不同时期的征地补偿方式和标准存在较大差异。近年来,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民集体的土地被征用,随着现有产权制度的确立,不少农民对被征土地提出了产权要求,希望分享土地功能扭转后所产生的增值。

然而,按照现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农民所获得的土地补偿非常有限,不仅不能分享土地增值,甚至连基本生活水平也得不到保证。对土地征用制度进行新一轮的改革已势在必行。

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必然性

自从建国以来,当土地征用制度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时,政府会对该制度进行改革。改革后的一段时期内,土地征用制度能为经济建设发挥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制度的优势将逐渐消失,其弊端也将逐步体现并开始阻碍经济的发展。

此时,新一轮的土地征用制度改革也将拉开序幕。据有关学者研究,土地征用制度的发展曾经历了五个阶段,分别是1950年到1957年:土地征用立法起步阶段;1958年到1964年:土地征用制度的调整阶段;十年:土地征用制度的停止阶段;1982年到1997年:土地征用制度的发展阶段。1998年至今:土地征用制度的全面改革阶段。这五个阶段所实行的土地征用制度各不相同,当时代从一个阶段向另一个阶段过渡时,土地征用制度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也发生了变化。

参照历史,任何时代所实行的土地征用制度都存在一定的适用时期。某时期土地征用制度仅仅同该时期国家的发展形势相适应,当形势发生变化后,这种适应性也将消失,旧的制度将被新的制度取代。所以,土地征用制度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土地征用制度的不断变革和其内在的时代局限性有很大关系。

土地征用制度的决定因素

我国的经济发展阶段、行政法律制度以及产权结构在不同时期有着显著差异,而这些因素的决定了相应时期的土地征用制度。而这些因素的变化也决定了不同时期土地征用制度的改革。

改革开放前的土地征用制度

改革开放前,我国农业占GDP的比重较高,工商业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当时的经济增长目的是保证农业和工业的均衡发展,维持社会结构的稳定。因此,我国采取了较低的农地征用补偿制度,同时给予失地农民新的土地,鼓励其继续务农。

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的利益高于一切,法律缺乏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农地的产权完全归集体所有,农民个人不拥有任何产权。虽然农民仅能获得土地调整期的补偿,补偿标准非常低,尽管农民仍然能够安心的接受这一补偿。

改革开放中前期的土地征用制度

改革开放后,社会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推动下,我国社会生产力迅速增长。生产力的发展主要来源于工业的发展,而工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密不可分。城市能够为工业带来产业聚集效益,能够为工业提供良好的基础设施支持,城市中大量的劳动力和生产服务性第三产业是工业企业发展壮大的必要保证。

当工业集中在城市时,也会为城市发展提供大量的资源。所以,这一阶段我国经济建设的主要目的是以城市化带动工业化发展,政府为推动城市发展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经济发展的同时,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产权制度也在我国逐步确立,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广意味着我国农民获得了土地的部分产权,国家不再通过调换土地的方式来保证农民的基本生活。在法律和制度方面,国家更加重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农民对更高征地补偿的要求有了部分理论依据。

在经济建设为主要目的大环境下,原有的征地补偿标准虽然有利于城市化进程,但是无法体现出对农民权益的保障。因此,政府在保证城市化进程能够顺利实施的前提下,适度提高了农地征用补偿的标准。

改革开放后期土地征用制度

在改革开放的后期,我国经济发展仍然保持了较高的速度。我国仍然坚持以城市化带动工业化的发展途径,城市化的进程进一步加快。城市规模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扩张,导致的农地征用补偿问题也日益突出。据统计资料显示,上世纪90年代的十年间,全国城乡建设用地增加2640万亩,其中81%的新增建设用地来自于对耕地的占用,被占耕地共有2138万亩。进一步,在目前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过程中,各部门已提出的2005年-2020年新增建设用地高达6750-7500万亩。土地供给不足已成为制约我国城市化发展的重要因素。

为此,我国迫切需要加大土地开发力度,以保证城市化进程的顺利进行。

与此同时,市场经济体制和产权制度在我国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农地的产权结构进一步明晰,农民要求获得更高补偿的法律依据更加充分。经济发展使得城市居民的消费水平日益升高,为了保障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需要更高的补偿标准。然而,现有征地补偿标准与实际需要的差距过大,城市化进程导致土地被占用的农民人数也与日俱增,这些都成为危害社会稳定的潜在因素。

由于改革的矛盾在这一阶段集中出现,保持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成为这一时期经济发展任务的必要补充。新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既要保证城市化的继续进行,又要减少社会矛盾的产生,为此国务院专门下发了《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再一次提高了土地征用补偿的标准。

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源动力

土地征用制度改革具有历史必然性,而这一必然性背后则隐含着土地征用质地改革的源动力。

通过分析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几次改革过程,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相似之处。每当一个土地征用制度建立之初,都能在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农民权益之间找到平衡,但经过一段时间后,这种平衡就将被打破而产生一系列社会矛盾。而这一系列矛盾则推动了下一轮土地征用制度的改革。

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产生于建国初期,当时土地的一切权力都归国家所有,征地后根据年产值的倍数给予补偿合情合理。可是,直到改革开放之后,我国政府仍然沿用了这一标准。该标准降低了农地征用的支出,保证了政府能获取土地的增值收益。

政府获得这部分收益后,往往将该收益投入到城市建设中,以加快城市化进程。也就是说,我国政府通过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将农地开发所产生的收益在城市和农村间按比例进行了再分配。经过一段时间后,这种再分配会导致城乡差距过大,影响社会稳定。此时,我国政府则通过改革土地征用制度的方式,调整再分配的比例,暂时缩小城乡差距以缓和矛盾。可是,改革并没有消除这种再分配现象,政府仍然从农地开发中获取增值收益,再将该收益用于城市建设。

只要这种再分配现象仍然存在,城乡差距仍将继续扩大,由此导致的土地征用制度改革也必然会出现。因此,我国土地征用制度所蕴含的城乡差别,决定了该制度改革的必然性。

相比而言,由于欧美国家实行以市价为基础的征地补偿标准,其制度并不存在内禀的城乡差别,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的土地都按统一标准进行补偿,因而是一种相对稳定的制度。但由于我国城市化程度远远低于发达国家,需要大量的土地进行城市化建设,故并不适合采用这种相对较高的补偿标准。

据有关资料显示,美国的城市化率已经高达87%以上,美国三大城市群GDP占全美份额的67%;我国2005年城市化率仅为42.99%,我国三大城市圈的GDP仅仅占全国份额的38%左右,我国的城市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规模上都无法同发达国家相比,加快城市化进程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当务之急,因此现阶段实行的土地征用制度仍应以促进城市发展、提高工业水平为主要目的。在该制度的实行过程中,则要切实加强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统筹兼顾社会各界的利益。根据本文的论述,由于该制度内禀的城乡差别将不可避免的导致社会矛盾的积累,所以在适当的时候,政府必须果断的对土地征用制度进行改革,探索更有效的土地利用方式。

参考文献:

1.李珍贵.美国土地征用制度.中国土地,2001

2.蒋省三,刘守英,常红晓.土地解密.财经网络版,2006

土地制度论文篇(3)

关键词:土地储备制度法律动因法律原则法律性质

一、土地储备制度产生与发展的法律动因之探源

(一)土地资源自身稀缺性与人类日益增长的经济需求之矛盾是催生土地储备法律规范的沃土

土地是人类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物质载体,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1]然而,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土地具有稀缺性。所谓稀缺性,是指土地因其位置的固定性、面积的有限性而不可再生,不能为人类所无限度的利用的一种自然属性。土地的稀缺性是相对于人类无限之需求而言的。依西方经济学观点,一种资源的稀缺性乃是源于其不可再生性,如土地、淡水、矿物、石油、天然气等;而人类由于自身的发展需要消耗大量的自然资源,并且这种消耗随着人口的增加、经济的发展而呈上升之势。以我国为例,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人口以每年10%左右的速度增长,耕地则以每年2.%的速度递减。[2]这样,土地资源自身的稀缺性与人类日益增长的经济需求之间就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为了缓解这种矛盾,客观上要求在土地上建立一种行之有效的秩序性规范-法律规范,一方面以之确定土地权利之归属和流转,另一方面,据以规制各种对土地资源进行破坏与浪费的非理,以期实现土地资源的最优化开发与利用。土地储备法律规范正是这种社会客观需要催生之必然结果。

(二)国家对土地资源的宏观调控是土地储备法律制度产生的制度动因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市场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亚当。斯密语),为实现其自身利益之最大化倾力而为。同样地,由于市场主体利益的非一致性,不同利益主体的行为难以形成对整个社会有益的规模经济效应,相反,通常情况下都会出现规模不经济甚至是无政府主义的不良后果。为了矫正私利主体的各种非理,国家(作为拥有至高无上权力之统治体)必须运用其认为可行的统治方法予以规制。在长期的实践当中,世界各国逐渐形成了一整套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制度。通过宏观调控手段如价格、利率、税收、财政转移支付等的调节,一方面使社会需求总量与供给总量趋于平衡,另一方面则使社会的供给与需求结构达到平衡,从而令资源配置趋于合理。土地储备制度产生极为重要的一个法律制度动因即是:顺应国家对土地资源进行宏观调控的需要,用制度的法律化规制土地市场,使土地资源发挥尽可能大的效用。

(三)土地价值的可估算性及市场主体的逐利性是土地储备法律制度诞生的现实动因

土地作为一种典型地不动产,总是固定在地球表面某一确定的经纬度上。与地理学上的土地概念不同,[3]法学上的土地是指能为人类所控制、利用并借以创造财富的陆地地表。随之科技的进步,现代人对土地的利用越来越走向集约化,土地的价值总体上处于上升趋势。相应的,人们对土地价值的评估和测算也日趋精密与完善。正是土地价值的这种可估算性及人们利用土地创造财富的逐利心理,推动着土地储备法律制度这一调整市场主体合理、有序利用土地的规范的产生。

二、土地储备制度应遵循的法律原则之彰显

(一)合法运作原则

合法运作原则是指土地储备制度地运作必须在实质上和形式上都符合法律法规地规定,不得在法律法规之外运行。当前,由于全国性统一的法律规范的缺位,各个实现土地储备制度的地方政府都是依照本地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章运行;对于具体的制度及运作行为,尚有许多属于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的状态,如储备中心的法律地位及职权职责、纳入储备的土地范围、储备土地的出让方式等。因此,加快土地储备相关制度的立法,使其在法律规范范围内有序运作无疑意义重大。

(二)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土地储备法律制度的构建须符合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原则是指土地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各个环节上的合理、有效的流动和配备。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由于我国目前实行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度,因此,现实可供自由配置的只能是土地他物权,即土地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土地用益物权方面,应当重点抓土地用途管制和权利的自由流转,使土地效用达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在土地担保物权方面,则着眼于担保主体及相关第三人权利义务的界清,以切实发挥土地在债权担保中的作用。土地储备制度在资源的优化配置上应当采用拍卖出让形式,减少、消灭协议出让方式,使土地使用权出让真正走向市场化、规范化。

(三)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是在人类面临科技进步与生态环境恶化、贫富差距日益拉大这两大社会失衡的背景下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发展观,其核心思想在于要求人类以最高的智力水平和泛爱的责任感去准确处理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在作出每一个行为与抉择时,不仅要考虑本代人的利益平衡,而且要考虑到代际人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在现在与将来的高效、持续发展。[4]土地储备制度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在土地的收购、储备与使用权移转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土地资源的长远规划与短期利用的矛盾,考虑基于土地的社会经济长远发展与资源消耗的协调,避免盲目放地等政府短期行为。

(四)土地使用权竞争性出让原则

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土地之后,一方面需要进行土地的储备,以对土地资源和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另一方面,须对其储备的土地进行使用权的有偿出让,以实现土地资源的价值。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过程中,应当坚持竞争性出让原则,严格控制非竞争性出让即协议出让的数量。市场是资源配置的调节器,在完全的市场经济下,各个主体通过竞争这一法则实现优胜劣汰。因此,让资源同有优势﹑有实力的投资者配置﹐是市场经济的要义﹐让最有实力的开发商得到最好土地的最公平的方法即是竞争。与拍卖、招标、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土地,较之协议出让既有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之效,又可减少暗箱操作,抑制腐败现象的产生。

(五)社会效益优先原则

社会效益优先原则是指在土地储备制度的整个运作流程及其价值取向上,当出现政府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不一致的情形时,应当优先考虑社会效益。土地储备制度的运行应当遵循社会效益优先原则,这是其实现国家宏观调控职能和资源优化配置的前提,也是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性发展的保障。笔者认为,所谓的社会效益,是指符合整个社会、社区的民众的根本利益的、可增进其福利的一种权利与利益分配状态。社会效益追根到底是人权的利益化,或称利益化了的社会民众整体的生存权、发展权。其在本质上是民生问题。政府在进行土地收购时,应当在符合城市整体规划的前提下,不得侵犯被收购者及相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在获得土地收益之后,对盈余资金的投向应当有严格的用途管制,尽量往公共设施建设、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方面倾斜。

三、土地收购与储备法律性质之剖析

(一)行政行为说(强制论)

行政行为说认为,在土地储备、收购过程中,政府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行为,而被收购土地的一方当事人为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说又可分为两种:其一,认为土地收购与储备行为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土地收购是政府的权利,对被收购方讲是对国家的义务,收购是一种行政行为,收购价格不必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政府建立和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宏观社会经济目标的实现。这不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其二,认为属于国家对土地收购的“强制性买卖”关系,该学说承认土地收购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这种“买卖关系”是强制性的,表现在收购与否由政府决定,收购价格由地价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由土地行政部门确认,而不由原土地使用者自由要价。“强制性买卖”关系有如下性质:①土地统一收购属于政府的特有权力;②土地统一收购权力是用于公共目的;③行使土地统一收购权力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

(二)民事行为说(自由论)

持民事行为说者认为,收购行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由买卖关系”,即政府及其授权委托的土地收购机构与被收购单位或个人是平等的经济主体,是否收购及收购的价格均由双方在自愿、公平、有偿的基础上,根据市场状况自由协商决定。[5]依次观点,实施土地储备的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就是一个纯粹的地产开发公司,它仅能实现其效益最大化的微观目标,而土地储备制度的宏观的社会、经济目标就无法实现。

(三)区分说

区分说是在对民事行为说与行政行为说进行研究、筛选的基础上,认为此二者皆有失偏颇,而主张应当视政府在收购时的不同身份来确定收购行为性质的一种折中观点。具体而言,该学说认为:

政府主体身份表现在国有土地上是双重的,它既是土地所有者代表,又是行政管理者。作为所有者代表,政府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便是其行使所有权的重要表现形式。政府与国土使用权的受让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作为行政管理者,政府享有对土地的财产权力,这种权力是与服从相对于,与强制划等号的。政府对土地资源的管理权源于宪法赋予的政府的经济管理权。政府行使经济管理权的前提和目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政府在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单向收购时,具有强制性。

笔者认为,土地收购从本质上讲属经济法律行为。因为,首先,对土地的收购、储备体现了国家对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是国家借以干预社会经济的一种重要形式;其次,收购行为本身既是政府的经济职权,即政府有权依法对符合规定的土地进行收购,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拒绝收购,同时,它又是政府的经济职责,即政府对符合收购条件的土地必须进行收购,并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出让,收购行为是职权与职责的有机统一;再次,“强制”与“自由”仅仅是内在意志的外在表现形式,而非法律行为性质本身,上述三种观点都没有看到国家在土地储备制度当中的宏观调控与积极干预,因而都流于片面。*作者简介:王保信(1977—),男,广东揭阳人,西南政法大学2001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房地产法。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84页。

[2]钱铭。21世纪中国土地可持续发展利用展望。中国土地科学,2001年第1期。

[3]一般认为,地理学上的土地概念为“地球表面的陆地部分及其附属的内陆水域和滩涂等”,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版,318.

[4]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87.

[5]吴东仙、罗思荣。完善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思考。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5),32.

OntheLegalPrincipleofLandStorage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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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制度论文篇(4)

城市土地储备制度,是指城市土地储备机构通过征用、收购、置换、转制和到期回收等方式从分散的土地使用者手中把土地集中起来,并由土地储备机构统一进行土地整理,然后进行储备,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将储备的土地有计划投入市场的制度。

城市土地储备的主要环节是政府统一收购、统一整理、统一储备以及统一供应。在这一过程中主要表现出循环性、系统性、经营性和微利性的特点。

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步伐加快,在我国土地市场上出现了土地供应总量失控、真实价值受到抑制、土地资产流失等严重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国实施了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并把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目标定位于:完善土地市场、控制土地供应、促进城市产业结构调整和基础设施建设。目前这种制度在我国已经有70多个城市实施。

二、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运行机制

与国外土地储备运行机制大体相同,我国土地储备机制也是由“土地收购——土地储备——土地出让”三个部分构成。

1.土地收购

土地收购就是根据城市政府授权或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或者按照有关规章,通过收购、收回、置换或征用等方式,收回或收购市区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储备的行为。通过土地收购,实现土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或城市土地使用者手中向政府的集中。

2.土地储备

政府购得土地后,并不是立即出让,大部分尚未详细规划好的土地要储备起来以备将来的需要,开发条件不成熟的农地更需要继续投入使用。土地储备包括了对收回土地的开发或再开发。政府无偿收回的土地,可直接进入土地储备库。需要政府收购储备或征用储备的土地,则可采用三种方式予以储备。一是直接利用土地储备基金,以收购、征用土地的方式进行储备;二是以贷款担保的方式收购、征用土地并予以储备;三是以赊账方式购买、征用土地的单位协商,采用赊账的方式将土地纳入储备库,在该土地招标拍卖之后,将全部所得扣除应缴的税费,全额结算给被收购、被征用土地的单位。一般情况下政府会将购入与出让的土地在数量上保持一定的比率,以利于本城市经济的和谐发展。

3.土地出让

土地出让就是根据城市建设用地的需要,根据城市土地出让年度计划,储备机构将经过一段时间储备并已完成前期开发的土地,分期分批地推向市场,有计划地向用地单位供应土地。在土地出让中应注意不管是通过回收、收购、置换以及征用中哪种方式进入储备的地块,出让时均视为土地一级市场行为,必须统一纳入土地供应总量计划,进入市场可以通过协议、招标和拍卖方式。随着土地市场交易行为的规范化,出让的方式应逐渐转为招标和拍卖为主,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土地的价值。三、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功能定位

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对充分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功能、优化城市土地资源的配置、筹集资金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发挥生要作用。

1.增强政府对城市土地的宏观调控能力

土地储备制度是实现政府土地市场宏观调控的一个重要手段,使政府掌握了城市土地的统一收购和垄断供应权。政府能够把分散的土地重新集中起来,使城市土地的批发权牢牢掌握在政府手中。这样不仅可以确保土地供应的合法性,减少违法用地、多头批地、越权批地等现象的发生,而且能够有效调控土地供应的规模和节奏,逐步建立一个公正、公平、公开、规范和高效的城市土地市场。

2.提高城市土地利用率

我国是一个人多地少的发展中国家,城市化过程中所出现的城市发展与保护耕地的矛盾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耕地锐减问题比较严重。要处理好城市发展与耕地保护之间的矛盾,就必须走出一条集约型城市发展道路。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可以使城市各种闲置、分散的土地全部入库,由土地储备机构统一管理,实行规划优先的政策,对城市土地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建设从而提高城市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改善投资环境。

3.为城市建设提供资金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继深化,“经营城市”的理念已越来越多地在我国推广开来。所谓“经营城市”就是要把市场经济中的经营意识、经营机制、经营主体、经营方式等多种要素引入城市建设,将构成城市空间资源、功能载体的自然资本、人力资本及其它延伸资本(如道路的冠名权)等进行归集、重组与运营,以实现经营效益的最大化,并最终使城市进入可持续发展的良性循环与协调状态。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城市土地在开发、规划以及出让过程中的增值部门由土地储备中心回收上交给财政,增加了政府的财政收入,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环境的改善提供了大量资金。另一方面,实现了土地的优化配置,从整体上提高城市土地资本的利用效率和堵截空间的生态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从而在完善经济功能、创造发展环境的过程中发展城市经济。

4.推动土地金融的发展

土地储备与金融业的结合有力地推动了土地金融的发展。一方面,土地储备需要大量的资金,需要金融业大力的支持;另一方面,土地储备的发展也为金融业提供一个良好的资金运用场所。土地的稀缺性决定了它增值的必然性。因此,土地财富将为金融业提供一种优质的抵押物,将推动抵押金融的发展。从我国的情况看,自从土地储备制度建立以来,引起了金融机构广泛的关注,各银行纷纷介入土地储备,对我国土地金融的发展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

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对于促进城市土地市场的发展,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解决城市公共设施的用地问题,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处于边运作边探索的过程,部分城市存在单纯追求土地收益,土地供应不能满足房地产市场发展需要,住宅价格上涨等问题,土地储备制度的功能定位和运作机制有待完善。

【摘要】目前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处于边探索边运作的过程,很多城市存在单纯追求土地收益,土地供应不能满足房地产市场发展需要,住宅价格上涨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正是因为我国在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上对其功能定位存在偏差,土地储备制度的运行机制也不健全造成的。

【关键词】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功能定位运行机制

土地是一种经济资源,在我国现行土地所有制下,进行土地储备对于实现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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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冯四清.城市土地储备制度探析[J].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8).

[3]黄小彪,黄曼慧.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功能、问题与发展对策分析[J].中国房地产金融,2005,(4).

[4]曹先强.论完善我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运行机制[J].财经界,2007,(1).

[5]杨继瑞,朱仁友.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探讨[J].管理世界,2002,(3).

土地制度论文篇(5)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合有权公有制

改革和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已备受学界重视。笔者认为,渊源于日耳曼法并在普通法世界的法治沃土上改良发展、团体主义色彩极强的合有权制度与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有很多相似之点。它在确保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前提下,使我国集体土地产权关系进一步明晰化:农民真正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享受所有者利益,以集体土地所有人一份子的身份获得最低社会福利保障,从而实现社会公平。借鉴普通法合有权制度对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进行合理再造,是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之必然选择。

一、普通法合有权制度及其法律特征

在普通法上,存在着两种共有形式:即合有(JointTenancy)与共有(TenancyInCommon)。其中,共有相当于我们的按份共有(Miteigentum),而“合有则是普通法所特有的所有权形式”。它系指数人平等的、永不分割的对不动产整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其中若有合有人死亡,其权利便丧失并自然地添加于其他合有人的一种共有权制度。由于“全部土地所有权都直接或间接源于王权这种观点在英格兰很早就被接受”,“甚至现在英国的土地法也基于这种推论,即认为英国的全部土地归国王所有,公民只拥有使用一块特定土地的有限权利”。所以,在谈及土地时,合有与共有“则使用联合租佃和按份租佃这样的术语,但这是用来指自由保有地产所有人,与租赁法毫不相干。”可见,从英国土地产权的历史发展及其本身特征考察,英国财产法中的“TointTenancy”和“TenancyInCommon”实为英国土地所有权之两种特殊形式:合有与共有(即按份共有)。因此,国内译者将其分别译为“共同租佃”和“按份租佃”张属字面上直译,如上文。而将其分别译为“合有”与“共有”,便是英国土地产权之共有权制度的应有之义。所以说,合有是普通法所特有的所有权形式。

普通法上的合有是由日耳曼法的总有与合有融合演化而来,日耳曼法的共有存在三种形式:即总有(Gesamteigentum)、合有(EigentumZurGesamtenHand亦称合手的共有,或总手的共有)及共有(Miteigentum亦称分别共有)。这三种共有形式,一方面,融入罗马法并为罗马法所承受:因日耳曼法为团体主义之法制,而罗马法为个人主义之法制,所以,经罗马法继受后,其中,“总有团体转化为法人,总有权成为法人之单独所有权”:“合有为罗马法共有之观念所修正”,“成为共同共有之形态”;分别共有则并入罗马法所固有的共有形态之中。另一方面,因11世纪诺曼人入侵不列颠,将日耳曼法中这一团体主义色彩极浓的共有思想带入普通法世界并走上其独立发展之道路,即将其中总有与合有融合改造发展成普通法的特有的共有形式-合有(JointTenancy),而分别共有(Mitergutum)则成为普通法中的共有(TenancyInCommon)。从而最终成为其传统之一。随着欧洲大陆王权被削弱,因而缺乏一个稳定而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团体主义便分崩离析;可是王权的作用在英国却得到加强,致使这种在欧洲大陆发展起来的日耳曼法之共有形式在欧陆本土未能得到很好的保存,却在英国普通法传统中得到发扬光大。所以,有人直言,“英美普通法属于日耳曼法”,是“相对地比较最纯的日耳曼法现代版。”

在英国,关于合有法制之历史可追溯到中世纪的所谓概念主义。1066年诺曼底征服英格兰后,遂将大量的土地交给有钱人(所谓的承租人),条件是他们必须提供一定人数的骑士每年服役40天。然后,作为封建领主的承租人将土地交给那些骑士(所谓的佃户)并以他们的名义保有该土地。骑士们作为合有人对土地享有合有权-在英国法中创造了一个抽象的概念:即地产(TheEstate)权。法律力图使地产权在数人共享的情况下永不分割,完整无缺,以维护封建义务。“于是就创立了一个假设:合有-即生存合有人的联合所有权。它始终保持整个地产为生存的合有人享有,不因继承、转让等而被分割。其突出特征就是在合有中生者对死者名下的地产享有权利。”所有权的这种形式使人想起法国的养老储金会,任何人不得继承死去的合有人,权利永远属于还生存着的人。

直到亨利八世才通过法令强制地产予以分割。但随着封建制度的衰微,合有扮演了一个新的角色,即藉以创设用益权制度,它同样维护生者对死者名下地产的权利亦即生存者权(Survivorship)。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法律创设合有权制度的初衷是用来维护封建义务,在用益权制度中却成了逃避封建义务的手段。地产权人为受益人(BeneficialOwner)利益把地产转让给数个受托人(LegalOwners)合有,倘有受托人死亡,其权利便丧失并自然地添加给其他受托人,其义务也因死亡不发生继承而消失,从而使受益人得以逃脱繁重的封建义务。随后,这种合有权制度设计亦为现代信托制度所继受和发展。在美国所有的州信托法中,受托管理人还是像古老的用益权制度中的受托人一样,被假定为合有人而享有权利。若数个受托管理人中某个人死亡,其权益不会因其死亡而转移到他的继承人手中,而是自动地授予给活着的人。如果将数个受托人视作一个委员会,所发生的一切就是委员会中一个成员消失了,而其他人则继续进行下去,就像他依然存在一样。

总之,“这一古老的合有权制度历经了封建社会,及随后的商业、工业和社会革命。因此,没有理由认为它的存在和发展会受到随之而来的技术革命的威胁。这种惊人的法律稳定性表明:合有权制度,至少其维护生存者权的根本特征能够满足某些永久的社会需要。”

关于合有权制度的基本法理,最早见于十五世纪托马斯。利特尔顿的《论保有》。它是关于英国法律的最早的印刷本,系用法语写成。因为诺曼征服后的数个世纪法官们依然一如既往地使用法文法律术语(LawFrench)。20世纪前期的判例则通常是根据爱德华。科克的17世纪评论。而今天法官解决有关合有的争议则大都参照写于18世纪中期的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律评论》中关于合有的四同原则:即同一时间、共同占有、相同权利、相同利益。纵览历史上各家之基本法理,合有权制度与其他共有权形式相比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权利之平等性与统一性。合有是各合有人平等地、不分份额地对全部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形式,它只存在一个权属,具有平等性与统一性。此点区别罗马法的分别共有:系指各共有人按其应有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其每一份额上都存在一个单独的所有权,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随时请求分割出其应有之份额,具有差别性与独立性。

第二,客体之永不分割性,合有是在财产共有中生者对死者名下之合有财产享有权利的一种生存者权。合有财产不因合有成员脱退而被处分,也不因合有成员死亡而被继承,它永远属于具有成员身份之生存成员,而具永不分割之特性。此为合有最显著之特征。该点区别于罗马法之公同共有。虽公同共有亦系数人基于公同关系而平等地、不分份额地对财产之全部享有权利,且公同关系解散之时得处分、继承或请求分割共有之财产。不具永不分割之特性。

第三,权利之完全性。合有系其成员享有管理、处分、使用、收益合有物之完全所有权,合有人作为所有者,得按“平等自愿,民主议决”之原则,通过参与合有共同意志而协力行使管理处分之支配权;同时亦得通过参与如土地租金等收益之分配、利用公共设施、享有公共福利等实现所有权意义的受益权。此点属与总有之本质区别。总有系所有权之质的分割。其管理处分之支配权为总有团体组织所专有,总有成员不得享有,更不具所有权意义上之受益权,总有成员仅享有使用、收益之利用权。即享有所有权权能之一部,称为利用所有权(Nutzungseigentum)。总有须团体组织之上级所有权与其成员之下级所有权即利用所有权相结合,始成为一个完全之所有权。

第四,权利之自由开放性。合有得就其使用、收益权能设立他物权,该他物权既为合有成员享有与行使,亦得自由让与他人享有与行使。具有自由性与开放性,此点亦区别于总有。总有之使用、收益权能须分配给有成员身份之总有成员享有,并因其身份之得丧而得丧。“不得离开其身份而就其权能为继承让与或处分”。极具团体之封闭性。第五,权利行使之民主性。合有财产之管理处分系各总有成员自身共同协力为之。具有民主性。此点区别于总有之极权性。总有财产之管理处分属团体组织所专有,其各总有成员不得为之。总有成员仅有利用之权能。故左慕(Sohm)氏谓总有为管理组织体(Uerwaltungsorganisation);合有为管理共同体(Verwaltungsgemeinschaft),以示二者之区别焉。

合有这一渊源极深的所有权制度,走过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历经了商业、工商、与社会革命的洗礼,不仅在当时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而且在随后的历次变革中展现出其极强之适应性与生命力。它以其上述独具之特征区别于其他共有权形式,并昭明其对我国集体农业所有权制度之完善可资借鉴之功能。合有权主体之平等性、客体之永不分割性、内容之完全性与自由开放性及权利行使之民主性,特别是其始终维护生存者权利的功能,使我国集体所有权制度能在确保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前提下真正落实农民作为所有者的权利,促进土地资源自由流转,真正实现土地所有与利用兼顾效率与公平之价值目标。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固有缺陷日益显化,学界对其改革与完善见解颇多,其中日耳曼法的总有,因其最具团体主义之色彩,在政治上较易切合集体所有制的要求,因而成为改革的重要思路之一,《物权法草案》亦谓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系参考民法上的总有”理论。但对传统文化上总有权制度的性质与功能之检讨及对普通法上合有权制度之探究则鲜为学界同仁重视。二、借鉴普通法合有权制度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合理性

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存在诸种不同之看法,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其一认为,我国的集体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总有,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且依法按照平等、自然的原则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其二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由“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单独所有权;其三认为,集体所有权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土地)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

上述诸说虽都揭示了集体土地所有权某一面之特征,但从集体土地所有权之本质、功能及现行立法、改革方向等多方面考虑,则皆难免失之偏颇。

其一,总有系指在日耳曼之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中,将土地之使用、收益权分配给各家庭,而管理、处分权则属公社的一种分割所有权形态。这与我国现行集体土地制度极具相似之处。这种分割所有权形态,其内容为质的分割,即管理、处分权属总有团体组织,而各总有成员则仅享有利用、收益权,称利用所有权。成员无所有权层面上的管理、处分之支配权,也无所有权意义上的受益权。同时,各总有成员之使用、收益权与其成员身份有密接关系,因其身份之得丧而得丧,不得离开其身份而就其权能为继承让与或处分。因而有极强之团体封闭性。而且总有之管理、处分权专属其组织,团员仅有利用所有权而无管理、处分之支配权,具有极权性。此种观念因违反罗马法所有权之本质,经罗马法继受后遂改依罗马法之理念予以整理。至近世后总有则几已敛迹。持总有观点者仅窥其最强团体主义色彩,政治上易切合集体所有制要求之表象,而未能深究其低级、落后致与现代市场经济机制要求格格不入之实质。倘若改革和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参考民法上“总有”理论,则必然进一步造成所有权虚置,真正所有者无所有权,不利使农民以所有人一份子之身份从所有者利益中获得最低社会福利保障以实现社会公平;也必然造成农业封闭式经营,土地用益权不能有偿使用、自由流转,不利土地资源优化配置以促进土地之使用效率。同时极易助长政府组织侵权、干部专权,不利权利之民主行使。这既不符合该主张者之初衷,亦不符合集体土地所有制之改革方向。

其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属集体经济组织之单独所有权观点,既与我国现行立法不符,也与农村现实和改革目标相悖。我国现行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均明文规定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定主体为“农民集体”,如1998年新出台的《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定社区范围内全体农民集体成员直接享有的所有权。而集体经济组织只是代行经营、管理权并不享有单独的所有权。事实上,一个乡(镇)、村和村民小组的社区内,相对应的农民集体只能有一个,而集体经济组织则无此对应关系,一个“农民集体”可以有多个集体经济组织,一个集体经济也可能涵盖多个“农民集体”。况且政社合一体制消失后,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名存实亡,实际行使所有权的主体就变成了乡(镇)政府;同时,依《宪法》第110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准行政组织,如以集体经济组织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就必然造成行政管理权与所有权相混,政经不分,导致公权干预私权。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上的偏差,才使乡、村组织乃至乡、村干部小团体利用行政权力攫取土地利益,侵犯农民所有者权益之现象屡见不鲜。这便造成了组织专横、干部专权,而真正的主体-农民之集体所有权却形同虚设,只不过是一种“法律幻想”而已。从而使本应由集体土地所有权承担的社会保障功能就落到了土地用益权上,这既不利社会公平,亦无助土地利用效率之实现。

其三,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立为集体组织法人单独所有权则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本质不一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农民以集体成员身份共同平等享有之所有权,其目的在于为农民提供社会保障。而法人所有权主体之法人成员则非依成员身份,而是以持股财产享有权利,其行使表决权非依一人一票、权利平等之原则,而是依一股一票原则行使,最终必然导致权利由大股东操纵。同时,若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确定为集体组织法人单独所有权,则农民集体成员和这个法人之间没有类似股权之联结性权利,遂无从对法人进行控制,极易导致法人专横,侵犯农民作为所有者之权益。

笔者认为,惟普通法之合有权制度与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是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理想模式。其权利主体之平等性与民主性,可使农民集体成员在平等、民主的基础上形成集体共同意志,从而全体协力行使所有者权利,避免集体组织以行政管理权代替所有权,攫取所有者利益,侵犯农民作为所有者的权利及组织专横、干部专权的现象发生;其权利客体之统一性与永不分割性,便保证了集体土地不致落入私人之手,导致私有化之产生,即使农民集体之成员全部脱退或死亡,集体土地亦转给其他社区或收归国有。这就确保维护了集体公有制之巩固和发展。权利内容之完全性则使农民真正享有所有者权益即所有权意义上的受益权。让农民能以集体所有人一份子的身份从土地有偿使用,自由流转,促使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充分发挥土地之利用效率。

三、塑造我国社会主义新型的合有权制度的基本思路

社会主义新型的合有权制度系指一定社区范围内有农村户籍的全体现存成员对集体土地依法共同享有的全面支配的权利。这种新型的合有权(下称合有权)是在充分借鉴和吸收普通法上合有权制度的精神内核和合理表征并结合我国农村的历史、现状、人文、政治诸要素的情况下,对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所进行的理性重构,其制度设计之基本思路如下:

1合有权的主体是一定社区范围内有农村户籍的全体现存成员。

其一,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全体成员,根据现行立法系指乡、村、村民小组三级农民集体。它们之间存在着包含关系。这种立法上的缺陷,正是造成现实中集体土地所有权虚位、行政侵权、农民无权之根源。从历史与现状予以考察,一定社区范围的全体成员应以村民小组为原则,村为例外予以明确界定。即集体土地所有权原则上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享有;如村民小组的土地界限已打破,已统一归村所有的,其所有权可由村民集体享有,亦可经2/3村民成员同意确定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享有;原归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则收归国家所有,由乡(镇)政府代表国家统一行使所有权。

其二,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全体成员系属有农村户籍的现存人员。首先,社区农民集体成员资格须与其户籍相联系,因为社区居民还包括城镇非农业人口及本社区农民集体以外的农业经营者。其次,集体土地所有权只能由社区农民集体之现实生存成员享有。集体财产不因成员脱退而受分割,也不因成员死亡而被继承。其目的在于确保集体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和为每一个农村公民提供最低生活福利保障之功能,以求社会公平之实现。

其三,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全体成员不是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团体,而是以成员个人为本位的非法人共同体,其权利义务由组成共同体之全体成员承受,不由个别成员承受,亦不由团体独立承受,因而其主体仍属自然人,是自然人以特殊形式-群体形式享有所有权。农民集体成员以村民小组或村成员大会为共同体之权利机构,在平等、民主基础上形成共同意志对集体财产依法行使统一之全面支配权。并在民主选举的基础上产生村民小组长或村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执行村民小组或成员大会之决议;且由村民小组或村成员大会和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为监督机构,对执行机构之管理活动分别实施民主监督和专门监督。

2合有权的内容包括管理权、处分权、收益权和享受及消费权。

(1)管理权。管理权是合有共同体全体成员在平等自愿、民主议决的基础上形成共同意志对集体财产为统一支配之权利。即决定标的如何维持、改善,如何收益及如何处分等宏观管理决策,包括在民主选举的基础上产生专职管理人如村民小组长、村资产管理委员会。专职管理人具体执行管理决策并受成员大会和村民委员会之监督。

(2)依法处分权。依法处分权是指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集体土地进行处置以实现其价值并促进利用效率之权能。在法定范围内的处分权,主要是对集体土地就其使用、收益权能设立用益物权。同时,笔者建议:对国家和其他非农业用地者因公共利益外之商业目的而利用农地者,农民集体根据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得设立农地出让土地使用权。从而避免土地巨额地租和流转收益流入国库乃至私人之手,以损害集体土地所有者利益。

土地制度论文篇(6)

1. 日本登记制度的现状 ① 登记所 在日本,登记事务是由隶属于法务省之法务局主管,包括法务局所属派出机关,全日本各地计約有550个登记所存在。而由以法务局長为顶奌,统括登记官、登记官、登记专門职员等国家公务员接受申请人所提出之登记申请书后办理之。不动产登记係依不动产所在地,商业登记则依总店所在地來決定接受各该登记之登记所。登记內容係採取將之登载于纸本登记簿而存放在登记所之方式,或将之保存于电磁记录登记簿之方式。被保存在电磁记录且得经由电脑为登记申请之登记所正显著增加中。如欲知悉登记簿上所载登记內容而拟取得登记履历事项证明书时,以纸本为登记并保存之登记所虽無法提供,但以电磁记录保存于登記所之登记事项內容,则有可能在少许时间內于全国各登记所中取得。(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1) ② 登记对象 係以不动产登记及商业?法人登记为主要,其他尚有成年监护登记或动产?债权转让登记等。并分別以不动产登记法、商业登记法、监护登记等相关法律、关于动产及债权转让对抗要件之民法特例等相关法律为其依据。有关不动产登记,詳如后述,其他登记简述如下,以为参考。 商业?法人登记,係就以一般营利为目的之公司、或社団?财団法人、学校法人、社会福祉法人、协同組合(合作社)等其他非营利法人之內容,进行登记之制度。亦即将公司或法人之设立目的、所在地、董监事等事项登录于登记簿。公司须経登记始能成立。伴随扶植新兴投机企业之国家政策,透过2009年7月16日法律第86号公司法之施行,最低资本額制度被废弃,预计今后之公司登记申请将日益增加。 所谓成年监护登记,係指在日本以20歲以上成年人因精神残疾以致欠缺或不具充分辨识事理能力者为对象,对其指定类似保护人之制度。法院基于申请,根据本人辨识事理能力之程度,审判其为被监护人、被保佐人或被补助人;而监护人、保佐人或补助人之姓名则与上開受其保护者之姓名一同被记录于登记簿中。 所谓动产?债权转让登记,係指針对随著今日经济的发展或複杂化,致转让契约书类及确定期日常無法適切因应之动产或债权之转让,透过登记形式而对其赋予对抗要件之方式。係出自经济界之要求,乃经历数年而成立之登记制度;而目前已有相当数量之申请登记件数。 ③ 不动产登记法 不动产登记法〈2009年6月18日法律第123号〉第1条明文,为谋求国民权利之保护,并以促进交易安全与圆滑为目的,而有公示不动产表示和有关不动产权利并对之进行登记此一制度之制定。明治初年所制定之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在其后曾历经数度变迁,終上述法律作为新的不动产登记法而被制定。不动产登记法除附则之外,本文计有164个条文,又相关联法规之不动产登记令〈2009年12月1日政令第379号〉计有24个条文(所附附表计一页,相当長,可再细分为75个项目),不动产登记规则〈2009年2月18日法务省令第18 号〉计有246个条文(附件格式及附表计有12个),不动产登记事务处理程序准则〈2009年2月25日民二第456 号〉计有146个条文(附件格式及附表有120个);而日本之不动产登记乃是依据上開法令而被運用。 2. 不动产登记 ① 可为登记之权利 登记係針对土地及建物等不動产之表示,抑或就不动产为下述权利之保存、设定、移转、变更、限制处分或消灭为之。 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优先购买权)、質权、抵押权、租借权(賃借权)、採矿权 所谓不动产之表示登记,在土地之场合,係将其所在、地号、地目、所占面積登载于登记簿;建物则係就其所在、房屋编号、種类、构造、建築面積加以登记。土地之分笔、合笔、所占面積之更正、地目变更登记等,亦属之。除关于分笔、合笔等创设性登记以外之建物新建、增建等之表示登记,其申请乃属义务;怠于此一申请义务者将被科以一定罚款。为求不发生现地与登记簿不一致之情形,亦对所有权人课予责任(不动产登记法第47条第1项、同法164条等) . 在其他国家裡其土地登记簿或许尚未能涵蓋其所有之土地,但在日本,土地未登记在登记簿上的,甚为稀少。 所谓权利登记之例,不胜枚举,诸如因建物买卖所为之所有权移转登记、因父母死亡所为土地等之継承登记、为确保通行之地役权设定登记、清偿借款时涂销抵押权登记等,均属之。 在日本,土地及建物 各有其登记簿并採取个別登记方式,与其他国家不同。唯,在设定抵押权之场合,为登记权利者之抵押权人为求多一层法律效果,而将土地及建物一起登记者甚多,自不待言。 ② 公的图面 登记所裡备有地图及建物所在地图(同法14条)。缴纳一定规费,任何人均可阅览之;此乃透过对图面之确认來判断土地及建物之所在与正确面積之构造。 但是,实务上我等专家称之为14条地图之上開图面,並未能完全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乃是实情。虽政府正积亟进行14条地图之整备,唯传言其至少须费时五十年以上。 因此,以使用所谓公图之方式來对之加以补充。目前公图是跟登记簿一并放在登记所,但其原本是作为征收固定资产稅等稅金而由稅务署所保管之物。所幸者是,公图几乎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故在进行土地分笔等登记时,作为资料而被使用。在法律上存有标示不正确的图面上,不論在现地抑或登记簿上均应属面广大之土地,但卻比起相邻狭地被画的更为狭小的例子,散見各处。又,土地形狀标示与现地相异者,亦有之。唯,关于如何场所上有何地号存在、邻接土地有何地号土地存在等,出现相左之处并不多見;故实际为登记申请时,尚不感有不便之处。 ③ 申请人 登记之中,关于权利之登记申请,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登记权利者与登记义务者应共同为之(同法60条)。所谓登记权利者,是指透过申请该登记而取得权利之买卖契約之买方,而卖方即是登记义务者。 申请登记,除未成年人等部分例外外,因任何人均可自己为之,故表示登记之申请人或登记权利者?登记义务者均可自己前往登记所,或以邮送方式提出登记申请。唯,自己申请登记之案件,据推估仪占总登记案件之百分之五,大部分案件几乎是由以登记申请程序为职业并具备国家资格之专家为人,而由其为之,此为实际狀況. 表示登记可由具备土地家屋调查士此国家资格者为人代为提出申请,另一方面,司法书士则可代为权利登记之申请。亦即,表示登记之申请及权利登记之申请,係由法律所分別规定之不同资格者來提出。 不採亲持申请书类方式而利用电脑网路提出申请者的人数,包括作为人之专家在內,並不多見;目前尚在逐步推广中。 ④ 登记之效力 权利登记乃是对抗要件,除部分例外外,其並非发生效力之要件(契約生效要件) .举购买土地的例子來說,因为纵不为登记亦与效力無关,故如买卖契約在法律上成立的話,未必有提出登记申请之必要;不过,实际上在日本购买土地而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例子,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则应不存在。 一般土地买卖之交易,係由卖方提供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所必要之书类,交由司法书士确认后,由买方向卖方支付买卖价金,再由司法书士担任人持上開申请书类迅速至登记所办理,乃为一般情形。关于登记之申请,一个司法书士可同时担任买方和卖方双方的人。 在日本,不动产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因为在不动产登记法制定当时,日本虽参考了其他国家法律,但或许在継受方法上有其原因,而終还是採取不付与公信力之立法;其详细则让诸其他资料之說明。 ⑤ 登记之申请 登记之申请,在备斉下列要件后为之: · 登记申请书之提出(参照附件申请书格式1) · 登录免许稅之缴纳 原则上以現金繳納,貼付印花稅紙亦可。 · 附件书类之检附 申请登记之登记义务者其登记申请意思之确认,係由登记官检查申请书所检附之书面为之。以土地买卖之所有权移转來說,作为卖方之登记义务者,必須依据附件申请书类格式提出下述文件並检附于登记申请书中,以担保其申请意义。检具下述所有书类后,登记始能完成。(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1) · 证明登记原因之资料 (土地出卖证明书或买卖契約书或其他类似书面) · 对司法书士之登记申请委任狀 (由登记义务者填写并加蓋印章) · 印章证明书 (证明确属印章之书面,並以发行日起三各月以內者为限) · 登记事项证明书 (登记义务者为法人之场合,为证明其权限) · 登记识別資訊 (或被称为权利証之登记完了证明) · 以第三者之许可、承诺或同 意为必要之场合,可判断受有许可、承诺或同意之书面。 ⑥ 登记之嘱托 承前所述,权利登记係以共同申请为原则,但嘱托登记为其例外。此限于一般被称为官公署,亦即国或地方公共团体或法院等为登记申请之场合,有被特別称为嘱托登记之登记存在。作为县道用地而被县买收的土地,即属此例。虽登记原则上须共同为之,以如前述,但嘱托登记则可由官公署单独提出登记申请。(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1) 作为县道用地而由县所买收土地之嘱托登记,须检具下述书类: · 证明登记原因之资料 (土地出卖证明书或买卖契約书或其他类似书面) · 对司法书士之登记申请委任狀 (由登记义务者填写并加蓋印章) · 印章证明书 (证明确属印章之书面) · 登记事项证明书 (登记义务者为法人之场合,为证明其权限) 若有來自官公署之嘱托登记,与一般申请案件不同,以有政府机关参与不至出错为理由,仅需检附简单书类即可。又,官公署为登记权利者之场合,不课征登录执照稅。 在嘱托登记中,为提升农地便利之土地改良登记、公共设施之新设修缮或为促进住宅用地利用之土地使用更新登记、为供公益事業使用而让用地事业者強制取得所有权等基于土地收用法所为之登记,均被包括在內。其中,关于土地收用法部分,将只就其登记程序,稍加介紹. 3. 土地收用法之登记 裁決程序開始之決定作出后,收用委员会嘱托为開始收用裁決程序之登记(土地收用法第45条之2) .(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2) 此一登记是限制处分之登记,因之而诸多权利将被确定,以避免权利变动之混乱。(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2) 关于收用之各项程序,本文将予以省略;唯在最終作出收用裁決之场合,需用土地之事业者得单独为收用登记之申请(不动产登记法第118条第1项) .此项登记亦属共同申请原则之例外之一。又,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为需用土地之事业者之场合,官公署必须为收用登记之嘱托(同法同条第2项)。 因收用而取得之所有权虽被认为是原始取得,但其登记方法卻採取与买卖等特定継承相同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之形式。又,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权者虽亦属原始取得,但其登记亦同。 应检附之资料有收用裁決书正本(包括和解调解书正本等),以及用以证明该裁決未失其效力之书面或资料,诸如收用委员会之证明书等。(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3) 申请或嘱托为所有权移转登记时,有必要指定已消灭权利或已失效抵押等之登记,而登记官接受上述指定后应依职权涂销该登记。又,就開始裁決程序之登记,登记官亦应依职权涂销之。 4. 全国公共嘱托登记司法书士协会 以县为單位,各县均设有一个属于社团法人之公共嘱托登记司法书士协会(司法书士法第68条) .该协会所属司法书士为官公署之人,为其作成嘱托登记申请书并为申请之。此乃协助公益之司法书士的重要工作。而为统合以县为单位之公共嘱托登记司法书士协会,另设有全国公共嘱托登记司法书士协会协议会。

土地制度论文篇(7)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不完善,有待修改和健全。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尚处于试点阶段。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仍在进行试点。到2014年底,河南共有129个县(市、区)开展了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试点,涉及454行政村、6.47万hm2承包耕地。鉴于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颁证尚处于试点阶段,金融机构对目前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规范性和法律效力心存顾虑;广大农户在没有得到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无法吃上定心丸,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也顾虑重重。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中介服务机构缺失。首先,农村土地流转价格评估机构缺失。农村承包地估价是抵押融资的重要环节。目前,河南省由金融部门认可的农村承包土地估价机构没有建立,缺少成熟的评估机制、经验和标准,无法对农村流转土地进行有效评估,导致金融机构难以确定合理的贷款抵押率和额度。其次,农村产权综合交易中心不健全。从目前了解的情况看,多数地方尚未建立农村产权综合交易市场,相关权属登记管理、交易服务机制不健全,一旦发生违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通过公开交易方式顺利变现,金融机构难以积极介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再次,农村土地流转服务平台不完善。虽然河南省70%的县建立了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由于缺经费、缺人员、缺手段,对土地流转合同签订、鉴证及流转用途无法进行有效服务和监管,缺乏有效的土地流转信息平台。三是存在法规法律瓶颈。《担保法》第37条明确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物权法》也明确规定,除买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四荒地”等农村土地可以抵押外,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是不允许抵押的。因此,从法律角度来看,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物,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存在争议。目前,相关政策仅局限于试点办理此类抵质押贷款,一旦贷款出现风险诉讼时缺乏法律层面的支持。

2、工商资本进入农业领域的准入和监管政策滞后,力度有待加强。一是工商资本进入农业领域审批监管执法主体缺位。目前,从国家和省级层面还未出台工商资本进入农业领域的准入条件和监管办法,也未明确准入审批部门和监管执法部门。比如,工商资本进入农业领域的准入条件具体是由谁制定、是属于前置审批条件还是作为附加参考条件;出现改变耕地用途的情况是由哪个部门监管、违规者处罚的依据、程序及标准等都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地方利益驱动导致工商资本进入农业领域监管失软。目前,地方政府受大招商政策的影响,为完成当地招商引资任务,对外来工商资本进入农业领域不愿主动设立门槛,避免因设置准入条件束缚当地手脚,更不可能主动把工商资本挡在门外。同时,限制工商资本经营农业的范围,既影响社会资本投入农业的积极性,又影响当地政府的招商引资。在这种政策导向和利益驱使下,地方政府对制定工商进入农业领域的准入条件不积极,对工商企业长期流转农户土地出现的“非农化”“非粮化”现象监管不到位,个别地方甚至是听之任之,放手不管。

3、农村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制度管理办法缺失,认识有待提高。一是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制度具体内容不明确。各地对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的缴纳比例、资金来源渠道缺乏依据和标准。流转承包土地每667m2需要交纳多少保证金合适无法界定,太多就会增加土地流入方的资金负担,影响正常经营,太少又无法完全规避风险,达不到应有的目的;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的收取和监管部门不明确、资金使用程序不清楚;对流入方不愿缴纳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的,缺乏强制性执行的依据和手段。二是对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制度思想认识上存在偏差。部分地方认为,农村承包土地流转是一种市场行为,在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基础上,由家庭承包农户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或工商企业自发签订流转协议,出现风险原则上应由双方自行解决,政府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起到指导、规范和服务作用。如果让地方财政拿出一部分资金来建立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由政府对土地流转风险进行“兜底”,地方的积极性不高。对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而言,由于缺乏有效抵押物,农业经营贷款难现象普遍存在。在这种背景下,作为农村承包土地的流入方,除要预付流出方土地价款外,如果再要求缴纳一定的风险保证金,无形中加剧了流入方的资金负担。因此,对建立农村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认识上还不到位,思想有顾虑。

二、几点建议

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改革,是河南省委全面深化农村改革的重要内容,符合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1号文件精神,符合河南农业农村发展实际。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是盘活农村土地资源和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重要手段;加强工商资本进入农业领域的准入和监管,是降低工商资本进入农业领域“非粮化”比率和杜绝“非农化”、保证农地农用和粮食安全的重要举措;实施农村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制度,是规避农村土地流转风险和保护农民土地收益的重要保障。因此,坚定不移推进这项改革,既要积极探索,又要慎重稳妥;要在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上下功夫,要在搭建服务平台上下功夫,要在探索和完善运作模式上下功夫。

(一)建议制定完善相关管理办法一是按照已出台的《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积极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实施细则,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能够顺利推进和规范运行;二是着手研究制定省级工商资本进入农业领域的准入条件和监管办法,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先行先试,明确工商资本进入农业领域的具体条件和监管实施细则,强化社会资本长期租用农户土地的监管;三是引导各地制定《农村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制度》,明确风险保障金的筹措比例和渠道、使用范围、审批程序和监管办法,促进农村流转土地规范有序。

(二)建议积极稳妥推进改革试点各地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部门联动,完善配套政策,积极稳妥开展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改革相关试点。要选择地方财力比较强、政府推动积极性高、土地流转比较规范的县(市)和承贷积极性高的金融机构,共同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选择条件成熟的县(市),通过筹措一部分财政资金,收取承租方缴纳的一部分资金,共同建立农村土地流转风险保障基金;选择土地流转比率高的县(市)开展工商资本进入农业领域的准入和监管试点,强化工商资本长期流转农户土地的用途管理。省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改革各成员单位,要加强对试点的指导和服务,强化检查和督导,提升总结经验,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三)建议注重抓好重点环节

1、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方面,一要稳步开展确权颁证,完善登记管理。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进度,适时拓宽确权范围,完善确权登记管理,详尽掌握土地经营权属面积、时限、承包人经营意愿和能力等。对需要办理担保融资的,可试点优先确权颁证,开展担保登记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土地台账,为金融机构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奠定基础。二要建立产权交易和价格评估机构,完善交易服务。建立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充实完善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登记、信息和流转交易等服务。对于抵押融资的土地权利一旦发生风险,可在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上,通过拍卖方式对担保标的进行处置流转;建立农村土地流转价格评估机构,制定农村土地价值参考标准,开展价值评估服务,简化价值评估程序,为金融机构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授信提供依据。三要建立风险防控机制,强化风险补偿。鼓励地方政府成立农业政策性担保公司,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业务依法提供担保服务,增强金融机构发放此类贷款的积极性,有效降低贷款风险。鼓励由财政出资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风险补偿专项基金,用于补偿金融机构贷款出现的合理损失。同时,加大对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融资担保支持。四是建立激励引导机制,提高承贷银行的积极性。鼓励政府对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给予一定的利息补贴,降低借款人融资成本。加大货币政策、金融监管政策支持。人行利用差别准备金、支农再贷款、支小再贷款、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支持承贷银行增强资金实力,扩大信贷投放;银监部门实施差异化金融监管政策,适当提高承贷银行涉农贷款不良贷款率容忍度。按照《河南省金融业发展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豫财金〔2014〕34号),对承贷银行给予一定奖补。

2、在工商资本进入农业领域的准入和监管方面,一是建立准入机制。对工商资本在农业领域的生产经营能力、履约能力进行审核,并指定相关部门对其备案,把好“准入关”,对“非农化”以及有明显圈地占地意图、无意经营农业的工商资本要坚决予以拒绝,挡在门外。二是建立动态监管机制。加强对工商企业从事农业生产的动态监管,重点监管流转土地达到一定规模的涉农工商企业。对工商企业投资农业后的农地使用方向进行监测,避免改变流转土地用途,跟踪农业经营项目的投资进度和政策资金使用情况,防止套取国家支农项目资金;加强对农业生产环境的监测,鼓励工商企业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最大限度减少企业涉农项目对农业生态环境的破坏。三是建立引导服务机制。对工商企业涉农在土地利用、农村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进行科学规划,在保证粮食安全的前提下,区别不同产业制定差异化政策,通过税收倾斜、财政补贴、用水用电等优惠政策进行相应的引导和扶持,鼓励工商企业注重进入河南省急需资金的农业领域和有助于实现可持续性发展、延伸产业链条的农业领域,重点投向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种养殖业、农产品精深加工业、农业生产业、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