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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身份证明精品(七篇)

时间:2022-05-24 18:02:27

法人身份证明

法人身份证明篇(1)

本文书样式供法人向人民法院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时使用。

根据有关程序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法人、其他组织和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由共同诉讼当事人推选的代表人进行诉讼,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上述法定代表人和代表人的身份,需要有一定的书面文件予以说明,这就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对于由法人单位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书面文件,就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厂长、院长、董事长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是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表征,是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证明。

【文书样式】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在我 任 职务,是我 的法定代表人。 特此证明。

附:法定代表人住址:

电话: 年 月 日 (公章)

【填写说明】

一、首部

即标题。写明文书名称,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二、正文

1.开头写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写明法人组织的名称。

3.写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即“ (法定代表人姓名)在我 (单位名称)任 (厂长、经理等)职务,是我 (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

法人身份证明篇(2)

论文关键词 公证申请人 身份 审查

《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虽然规定了公证机构在审查公证申请人身份时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对公证机构应当如何履行身份审查职责、履行到什么程度算是尽到了身份审查的义务,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已出现不少因公证机构对申请人身份确认有误引起的公证复查和诉讼,如明明尚在人世,却成了火葬场里的死人;明明是自己的房子,一觉醒来却成了别人的财产。对于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标准的界定已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试从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问题的提出、对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的标准、关于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的外国立法、笔者建议等方面进行论述,以期促进公证行业对身份审查标准的研究和探讨。

一、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问题的提出

1.委托、声明、遗嘱、赠与等具有人身性质的公证,都涉及到通过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对不动产或是其他重大财产进行处分,对身份的认定可以说直接决定了整个公证事项的对与错,并且辐射到交易领域的安全问题。

2.从目前行业内部执业的情况来讲,因为旧有的公证工作惯性,对申请人的身份审查多以收集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明材料作为公证执业审查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据,对于审查到确认这一心证过程,却缺乏有效的形式反映即心证审查的外化,这是客观现实。

3.就现有的法律法规而言,《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不可能细化、穷尽公证审查工作的操作标准,作为专业的法律证明机构,如果靠外来人确立我们自身的工作审查标准或是法院在判例积累中形成审判惯例,这两种消极状态都会造成公证员执业的困扰和风险的不可预知性。

二、对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的标准

所谓审查标准,是指在公证的过程中对申请人身份的真伪的审查所必须达到的要求,从而免除其审查责任。在公证的实践中,审查标准的确立至少有两重意义:一是实体意义,在证据量及其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审查标准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公证案件的实体处理;二是程序法意义,审查标准是审查任务完成从而责任得以免除的客观标志。根据以上对审查标准的理解,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审查公证申请人的法律资格是否具备

笔者认为,公证申请人的法律资格应该具备两个方面,即公证申请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一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亲自申办公证,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申办公证;另一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征得其法定人的同意后才可申办公证,或是由其人代办公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法定人申办公证。

(二)真实、合法

真实、合法是公证的基本原则,但笔者认为,它同时亦应该是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的标准之一,真实、合法应该包括三个方面内容:(1)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与证真实、合法,人与证相符;(2)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没有被胁迫、被欺骗的情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材料真实、合法。

(三)证明公证申请人身份的材料形成证据链

在公证主体审查公证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材料时,如果只有材料的真实、合法,这是远远不够的。在审判中,法官判案不能孤证,同理,在公证的过程中,亦应如此。这就要求我们在公证的过程中,要尽力收集能证明公证申请人身份的材料,使之成为证据链。证据链至少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其一是相互印证性。证明身份的材料之间相互映证,能够互相支撑,互相说明;其二是不矛盾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经证实的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其三是证据链锁的闭合性。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证明身份的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

三、关于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的外国立法

1.《西班牙公证人员职业法》(1862年5月28日颁)第23条:“……公证人在不认识当事人的情况下,确认其确系本人的补充方法如下:(一)由民事行为能力、认识当事人,并与公证员相识的,对确定其为本人负有责任的二人出具证明。(二)由契约当事人的一方确认他方确系本人,但进行确认的一方需要与公证人相识。(三)参照政府机关以证明该人身份为目的而发的附有照片和签名的身份证明书或确认其确系本人的文件。(四)公证人对在证明与签名人相识之前所办理的公证文书上的可靠签名进行的对照。

2.《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证书法》第10条:“【确定当事人】在笔录中必须详细注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准未确定或调换。在笔录中,必须注明公证人是否与当事人相识或是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身份的,在不能确定而又必须制作笔录时,公证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3.《俄罗斯联邦公证立法纲要》第二编第九章第42条:查明请示实施公证行为的人的身份——在实施公证行为时,公证人查明实施公证行为的公民、其人或是法定代表身份。查明身份应当依照护照和其他排除对请求实施公证行为的人的身份的怀疑的文件进行。”

上述国家的公证立法在规定公证人的身份审查义务上均以实质审查为主,以公证人与当事人相识为一般原则,对于不认识的当事人要找相关证人证明身份,并在笔录中记录如何确认的当事人身份。这些国家的立法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证据原则对确立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标准的重要性。

四、笔者建议

从目前公证事务情况来看,受工作惯性的影响,对申请人的身份审查多以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明材料作为公证执业审查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据,但从材料的收集到审查到确认这一心证过程,却鲜有公证机构或是公证员自觉进行心证依据的外化,从而易使公证身份审查流于形式,不能正常发挥公证在保证社会交易安全方面的职能。对于以身份为证明对象的公证事项,公证员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审查尽到审慎义务,具体操作可以进行:

(一)对身份证件本身的审查

第一,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定的身份证件原件,如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官证等。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直接证据的,应当记明原因,对间接身份证明进行必要的核实或收集的间接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明链。第二,对审查无疑义的身份证件,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章,并有申请人和公证员签名。第三,作为一项基本的工作技能,公证员应根据司法部相关审查文件,掌握我国身份证件的基本情况,比如学历要经过网上查询以证明其真实性。

(二)认证相符审查记录

法人身份证明篇(3)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据;思考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识别码]A

一、刑事责任年龄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地位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应当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年龄阶段,只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才是自然人具备责任能力而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由此可知,只有当已满16周岁或者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实施了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时是否达到刑法所规定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关系到是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同时,关系到适用未成年人特殊处理原则,即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从宽处罚原则和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原则。由此可见,查清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是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要解决的首要问题,认定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是构成犯罪主体的基本要件。

二、目前办案中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据及存在问题

(一)证据种类及其证明价值

1.法定身份证件与户籍证明。法定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户口迁移证明,是由具有户籍管理职权的公安机关出具给当事人证明其身份的法定证明。户籍证明则是由当事人原籍公安机关派出所根据其户籍登记情况出具的证明材料。两者均为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当事人身份、年龄的证据。根据我国相关的户口登记条例及身份证法规定,唯有户籍管理机关即各级公安机关有权出具公民身份年龄的证明。因此,法定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是有权机关依据法律授权,按照法定程序或方式制作出具的,具有较强规范性,与其他证明身份年龄的书证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明价值。然而,两者本身又存在一定区别:身份证、户口簿及户口迁移证明是公安机关出具给当事人交其自身保管的证明,在办案过程中由当事人自行提供;户籍证明则是公安机关根据要求出具的证明,由侦查机关调查取证获得。在实践办案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是未成年人的情况无论其是否提供法定身份证件,仍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以此来印证法定身份证件并证明其主体身份年龄情况,即在证明价值上户籍证明尚要高于法定身份证件。

2.其他证明年龄的书证。主要包括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居(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这些材料反映着出生情况的原始记录信息。根据原始记录形成时间的差异,其证明价值也不尽相同。出生证明一般伴随当事人出生即予以登记,形成的时间最早,其可信程度最高;计生办与村委会证明一般是在出生后数日甚至数年内进行登记,在此期间内可能存在误报等差错,其证明价值次之;学籍证明是入学时对其年龄的登记,我国大部分地区儿童都是七周岁入学,因此学籍证明形成时间最晚,证明价值也最低。

3.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父母、邻居等了解未成年人年龄的证人就其出生、年龄等情况所作的证词。由于证言本身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因此在整体证明价值上要小于各类书证。具体判断证人证言的价值还要考虑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证人与案件或诉讼当事人的关系,即证人是否为关系证人,所谓关系证人是指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有某种亲友关系的证人。如被告人父母、亲戚的证言。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价值一般小于无关证人。二是考虑证人本身的感知、记忆、表达能力,如由于感知情况不同,父母、接生人员等能够确切反映出生日期,而同学、邻居、亲戚等可能仅反映基本年龄。又如证人是否已经年老或健忘有可能存在记忆误差等。

4.骨龄鉴定结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虽然属于两种证据形式,但由于其证明力较弱,且两者在没有其他任何主体身份证据的情况下若能相互印证可以以此来认定,因此一并予以分析。骨龄鉴定是通过科学方法利用人手腕部x摄片的不同骨像来判断骨骼钙化程度,以此确定骨龄。该方法能较为准确地反映人体的生物年龄,但由于受个体生长各种客观条件的影响,生物年龄与实际的生活年龄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其价值以参考价值为主,一般不宜作为认定年龄的证据来采纳。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特点是真假参杂,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仅以口供定案。那么,是否可以仅凭口供就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龄呢?笔者认为同样不可,仅有口供或仅有骨龄鉴定均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人年龄,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若口供与骨龄鉴定可以相互印证则可以认定。这两项证据的证明价值可以在相互补强中达到证明的目的。

(二)证据本身存在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上述各类证据都有可能存在证据形式上的瑕疵或客观、主观原因而导致的实质错误,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主要集中在应用面最广且本应证明价值最高的户籍证明及法定身份证件上。这主要包含两方面问题,一是证据形式上的瑕疵,如没有出具机关原籍派出所的盖章,或仅为复印件,二是证据实质内容上的错误。办案实践反映占有相当比例的户籍证明或法定身份证件记录信息与实际不符,且户籍反映的年龄大于实际年龄,尤其是农村偏远地区普遍存在此类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

1.户籍管理制度落后,信息采集滞后。各级公安机关派出所负责辖区内的户籍管理,采集辖区内居民出生、死亡、迁移等信息。但由于受客观条件等影响,目前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的居民出生、死亡等户籍信息的采集并非由公安机关户籍警来完成,而是委托当地村委会负责。其操作过程是由村委会及时掌握本村人口信息,然后在规定时间内予以上报公安机关。这就造成公安机关信息采集的不及时,且在信息上报过程中难免会有误差,而部分村委会也不能做到及时采集出生信息。户籍管理的如此现状造成信息不准确的必然存在,这严重影响了法定身份证件与户籍证明的严肃性。

2.农历与公历的混淆。这与我国传统习惯有关,历来农村地区普遍习惯用农历来计算日期,存在出生日期只知农历不知公历的情况,导致报户口时也是以农历作为出生日期来报,这样就无形中将出生日期报大,实践办案中此类情况比较普遍。

3.当事人的瞒报、谎报。由于户籍信息涉及到计划生育等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特别是当涉及计划外生育问题时,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着想很有可能在原始登记时就瞒报、谎报出生日期,以此来逃避计生罚款。农村地区又存在着不去正规医院分娩而在自家接生的现象,导致除了当事人自报就无法取得出生日期。

4.事后改动户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为了提早就业或当兵,希望将自己

的出生日期以小改大提前拿到身份证,经派出所户籍警同意后对户籍作出修改;二是同样为了以上原因,但由于派出所不同意修改,当事人又以其他理由重新办理身份证件,出现一人有两份甚至多份法定身份证件的情况;三是公安机关在户口簿更换时由于工作粗心而导致户籍信息变更,出现新旧户籍登记材料不一致。

由于上述第一、二、三种原因导致的信息错误是原始记录不正确,因此难以判断其户籍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而第四种原因由于是事后改动若可以调取原始户籍登记材料则可通过是否有改动痕迹以及新旧登记材料的对比来判断真实性,相对前三种情况而言较有可能进行判断。

三、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的审查与判断

(一)法定身份证据、户籍证明与言词证据有矛盾的审查与判断

办案实践存在着一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多个证明其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即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词。但证据间存在着矛盾,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所证明的年龄大于证人证言反映年龄,主要原因如父母等陈述年龄以小改大或者以农历报出生。对于这类案件不能简单以证据证明力强弱一概而论,而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判断。

首先要通过详细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其父母,寻找证据的异同点,针对矛盾作进一步补充和核实。其次,对于当事人提出以小改大的情况,应当向原籍公安机关派出所调取原始记录,对原始登记材料进行辨别,对于确有改动的应当要求原籍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但实践中当地公安机关往往不愿就此出具有关证明或者提供有关证词,对于户籍是否修改不做明确表态,那么应当对原始登记材料进行复印、摘录,承办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再次,对于当事人提出原始登记存在错误的情况,应当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询问,尽可能调取有关证据。最后,若没有证据证实户籍信息曾经修改,应当综合判断户籍信息与言词证据,若言词证据能够形成相关证据链的应当采信言词证据,否则应以法定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为准。然而对于当事人反映以农历报出生,涉及到刑事责任年龄临界点,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时,由于国情确实存在此类情况,且无法合理排除其陈述与辩解,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照农历认定。

(二)其他证明年龄的书证的审查与判断

1.出生证明。实践中比较普遍的情况是医院无法提供出生证,但当事人自行提供在医院分娩的病例,在此情况下应当向医院调取当时的住院记录对病例进行核实,能够印证的住院记录和病例应当作为认定出生日期的证据采纳。

2.居(村)委会证明。本文所指其他证明年龄的书证均指各单位根据原始登记材料出具的证明。实践办案发现医院、计生办与学校的相关登记保存情况均比较良好,有原始记录可查,但居(村)委会的原始登记材料或交给当地派出所或时间长久已经丢失,所谓的居(村)委会证明仅是根据当事人记忆写成书面材料并加盖公章。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由于原始材料的缺失,其书面证明已无任何证明价值,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但建议对于承办当事人可以证人证言的方式加以取证。

3.学籍证明与计生办证明。此两项证明由于距离当事人实际出生日期较远,因此一般而言意义不大。但在当事人提出改动户籍以小改大的情况下,可以调取学校与计生办的相关材料,若当事人确实修改则一般改动户籍而不会去改动学籍与计生办登记,因此两相比对就可以判断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在原始信息就错误的情况下,则没有调取的必要。

4.非相关单位出具的书面材料。办案中存在的一个特别情况就是关于家谱的问题,由于家谱是家庭内部的记录,而非相关单位的登记,受个人主观影响较大,又难以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其虽然具有书证的形式,但笔者认为不宜作为书证来采纳,但对于其反映的相关信息可以言词证据的方式对知情人调取。

(三)言词证据的审查与判断

在这里要探索的问题是在没有任何法定身份证件、户籍证明以及相关书证,仅有言词证据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的审查与判断。实践发现,个别外来未成年人由于是计划外生育的,就一直没有办法报户口,又无法调取其他相关书证或言词证据,因此关于年龄问题仅有父母的证词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对于这类案件司法实践中只要父母的证词和其供述相一致,就照此予以认定。若双方内容不一致,则以父母证词为准,理由是就证明内容出生日期的了解情况而言,父母无疑比子女更了解,子女了解的信息也是源自父母;同时就证据形式而言父母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也要高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四)骨龄鉴定的审查与判断

采用骨龄鉴定的案件往往是犯罪嫌疑人到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无法查清的,根据其自报年龄是未成年人,但是涉及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临界点”的案件,以及虽然不是涉及“临界点”案件,却系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往往采用“骨龄鉴定结论”,以印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年龄。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批复中的“慎重处理”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做出“就低不就高”的认定。而对于一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涉及刑事责任年龄“临界点”的案件,可以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以其白报的年龄认定。

四、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的几点思考

建立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据规则,解决实践办案中多个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的筛选和对矛盾证据的甄别具有现实意义。笔者结合办案实践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据规则作出一些思考。

(一)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的总体要求

1.法律根据

我国尚未建立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责任年龄证据采信一是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刑事诉讼法》第128条关于自报年龄的规定;二是由地方法律部门共同出具指导性文件,如1996年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针对办案中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据矛盾突出联合发文《关于刑事诉讼中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证明的意见》,该文件规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首先使用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明等法定身份证件。没有法定身份证件的,可以使用户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据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明材料;三是司法机关内部针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审核提出工作要求,如上海市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事责任年龄审核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以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规定及司法机关内部指导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均有所应用,且对

实践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在制定规则时应当充分考虑。

2.采信证据原则

(1)最佳证据规则。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的采信适用最佳证据规则时,应当在优势证据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判断运用。所谓的最佳证据即原始的书证,在此所指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籍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法定身份证件的原件。在上文提及的本市四机关共同发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证明的意见》中已经规定认定身份应当首先使用法定身份证件,此外还规定“在法定身份证件未被依法否定之前,仍应以法定身份证件为准。”这样的规定其实已经明确在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身份时,户籍证明等法定身份证件具有最佳证据的效力。所谓最佳证据效力是指与其他证据相比其证据效力最大,除非其被依法排除,否则认定身份就以其为准。当然,在此所指的户籍证明等法定身份证件必须是具有可采性的。

(2)言词证据补强规则。其实这一证据规则是参考世界各国证据立法的一个普遍做法,即仅有言词证据不足以作为裁判的依据,还必须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补强,才可以定案。考虑到我国户籍管理的混乱情况,即使户籍证明完全可采,仍有可能在其原始生成阶段就因为种种原因而造成错误,因此若有能够相互印证、补强的言词证据合理地排除法定身份证明,那么就采纳补强的言词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这里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补强要达到如何一种程度?参照各国普遍的立法,一般要求补强需达到与言词证据的一致性,并能保证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这可能会受司法机关承办人员自由心证的影响,但补强的程度应该能使一般人达到确信,从而保证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

(3)不利被告人须由证据证明原则。这其实是以上两个规则后的一个补充原则,且在适用过程中应当优先根据以上两个规则进行分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年龄的辩解和有利证据,首先应当收集与其相反一面的证据,但是若穷尽所有证据仍无法达到一个高度盖然性的判断,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无合法可采的户籍证明,而言词证据又无法印证或根本没有言词证据,且不存在补充调查取证的可能,可以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和裁判。但是,在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必须先依照上述规则进行判断,而不能直接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进行认定,因此这是两个规则后的一个补充原则。

3.证据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涉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主要有下列四种: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该条规定,我国证据法学一般认为,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

(二)证据审查与判断的具体规则主要内容

1.证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对于复制件应当记录来源,原件与复制件均应加盖公章。

2.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据应当首先使用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法定身份证件。法定身份证件必须是由公安机关出具给当事人证明其身份的法定证明,非法证据一律排除。如发现法定证件有真伪,应当交由上海市公安局身份证制证中心甄别。

3.有法定身份证件情况下,仍应当向其原籍派出所调取户籍证明,以核实其法定身份证件。若无法定身份证件,必须调取户籍证明。

4.户籍证明必须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以及家庭成员的信息内容。对于公安机关从内网上调取的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材料,必须经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并加盖公章认可。

5.因法定身份证件或者户籍证明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时,应当补强言词证据,及时收集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居(村)委会证明、学籍证明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明材料,从而裁判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

6.出生证明应当由医院出具原始证明,若无原始出生证明应调取病人病例及住院记录等相关材料,在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纳。

7.居(村)委会应当根据原始出生信息登记材料出具证明,在原始记录丢失的情况下,不应再出具村委会证明,而以证人证言的方式加以取证,并对其证实内容与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使用。

8.因未报户口没有任何法定身份证据或户籍证明时,应当尽量收集证人证言。并尽量收集无利害关系人且本身的感知、记忆、表达能力较强的证人证词,以印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

9.因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无法查清的,根据其自报年龄是未成年人,且涉及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临界点”的,或者系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骨龄鉴定结论与其自报年龄基本相吻合的,可以作为判断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根据不利被告人须由证据证明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

法人身份证明篇(4)

第二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长期固定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四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内容,以本人档案记载内容和公安机关编制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基础,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统一组织文字信息和人像信息的采集、录入、审核。

第五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向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代为申请。

第六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由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七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在服役前已经领取居民身份证,服役期间居民身份证仍在有效期内的,不再换领新证;但是,应当向其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登记备案。

第九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代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团级以上单位代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领取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后,应当及时发给本人。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从事有关社会活动,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凭居民身份证证明;执行任务、办理公务、享受抚恤优待等,需要证明现役军人或者人民武装警察身份的,凭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制发的身份证件证明。

第十二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属人员居民身份证的申领登记、备案等制度;在所属人员的本人档案中,应当载明其公民身份号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及其有关人员,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和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五)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对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予以收缴。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有关人员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审查不严,致使登记信息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办理居民身份证工作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故意提供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虚假信息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和待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2007年11月1日《人民日报》)

法人身份证明篇(5)

______同志,在我公司担任______职务,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范本。

单位全称:______(盖章)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附:该代表人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同志,现任我单位 职务,为我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特此证明。

(盖单位公章)

二 年 月 日

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住址:

性别:

出生年月:

联系电话:

注:①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②请随附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资料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证明范本》。

证明,兼任,公司,职务,法人,同志

**工商行政管理局:

兹证明××××同志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正式任命(选举、聘任)拟在××××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董事长职务,根据公司章程代表企业法人行使职权。该同志不是(是)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干部(退离休干部)兼任职。

兼任其他职务情况:

特此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年××月××日

正文:

(法定代表人姓名)在我 (单位名称)任(厂长,经理等)职务,使我 (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

特此证明。

年 月 日

(公章)

附:法定代表人住址:

电话:

填写说明:

其他组织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同上。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______同志,在我公司担任______职务,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

单位全称:______(盖章)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附:该代表人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身份证明篇(6)

关键词:实名制;存量账户;核实;联网核查

个人账户是个人进行现金存取和转账结算的基础,记录着个人资金运动的轨迹。为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金融稳定,国家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具有我国特色的银行账户实名制法律法规。2000年国务院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是首部关于个人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在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2006年颁布的《反洗钱法》规定“银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2008年中共中央印发的《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将“依法落实金融账户实名制”列为“推进财税、金融和投资体系改革”的重要内容。

为切实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保障国家社会经济稳健发展,人民银行2011年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全国存量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相关身份信息真实性核实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11】254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各银行金融机构在2013年底全面完成存量个人银行账户核实工作,核实内容: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和照片三要素核对。

目前各银行已按照人行要求基本完成核实工作,但笔者在银行自查验收时发现已完成的核实工作中存在部分个人账户核实不准确的情况。下面,笔者将通过两个案例分析找出问题发生原因,并尝试提出几点提高核实工作质量的改进措施。

一、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客户赵某某2013年1月到甲银行A网点进行身份信息核实时发现,本人在该银行异地B网点被冒名开户并开通网上银行。赵某某回忆本人身份证在2012年4月曾经丢失,并于2012年5月补领了新的身份证。综合相关情况可以初步判断,赵某某在B网点开立的账户为不法分子获取其身份证后找相貌相似的人员到异地银行开户并开通网上银行功能以从事诈骗活动。后经银行B网点查实,2012年5月有人持赵某某身份证在该网点申请开户,银行经办柜员通过身份证鉴别仪鉴别证件为真,联网核查后对持证人、证件照片、联网核查照片比对后未发现差异,因此为客户开户和开通网上银行。

那么银行为什么无法发现冒名开户呢?原因有两个:一是银行通过身份证鉴别仪仅能判断居民身份证的真伪,无法判断是否为挂失过的证件。二是柜员通过人工判断照片和持证人的相貌是否相似存在很大的主观性。

在本案例中,假如赵某某本人未在甲银行开立过个人账户,将永远无法发现在该银行曾被冒名开户过。而不法分子在甲银行2012年开立的银行账户由于已留存身份证件信息,也会被确认为已核实账户。同时,不法分子不会仅在一家银行进行冒名开户,肯定会在多家银行进行冒名开户,这必将导致多家银行对不法分子冒名开立的个人账户确认为已核实,严重影响了核实工作的质量。

案例二:客户陈某某2013年6月收到某银行通知后到该银行A网点进行身份核实时发现,其需要核实的银行账户是其在新疆服役期间开立的,当时留存的开户资料为士兵证。而陈某某已于2012年12月退伍,士兵证已上交部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现有居民身份证和当时的士兵证为同一人。这导致A网点无法对陈某某的个人账户进行核实。

通过分析不难发现,尽管我国2008年开始实施的《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明确规定“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从事有关社会活动,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凭居民身份证证明”。但由于军队、武警单位申领居民身份证的进度不同及部分军人、武警个人原因,导致很多人在开立个人账户时提供的是军人(武警)身份证件而不是居民身份证。对于使用该类证件开户的个人账户,有相当一部分存款人因为已退役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明导致个人账户无法核实,即便是存款人提供了原单位的证明文件,由于银行缺乏有效的核查渠道也无法进行证明文件的实质性审核,无法保证核实工作的质量。

二、改进措施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分析可以看出,银行缺乏有效的技术手段对身份证件进行核查是导致核实工作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为解决此类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由人民银行总行联合公安部对现有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联网核查系统)进行优化,增加“证件有效期限”的反馈功能。

联网核查系统是人民银行和公安部推动银行账户实名制落实的重要举措,至今已运行6年多,为各银行提供了鉴别居民身份证真伪的有效手段,有效地遏制了假名开户发生。随着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的停用和身份证鉴别仪在金融机构的普及,犯罪分子无法再使用假身份证开户,越来越多地转向采取通过偷窃、收购等方式取得他人真实身份证件后再冒名开户来从事诈骗活动。犯罪分子从假名开户向冒名开户的趋势转变将“如何辨别居民身份证是否为丢失证件”这个课题摆到我们面前。

人民银行存量个人账户核实三要素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照片,同时要求“真实且在有效期内的证件才是合法的实名制证件”。目前联网核查系统仅针对“姓名、身份证号码、照片”三要素进行反馈。人民银行可以联合公安部对现行联网核查系统进行优化,增加对“证件有效期限”的反馈。如果存款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的起始日期早于联网核查系统反馈的起始日期,银行可以明确判断出客户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非法并拒绝办理开户。这将为遏制冒名开户提供最有效的技术手段。

(二)各银行对自身业务系统进行优化,在电子存储的客户身份信息增加“证件有效期限”要素。

在联网核查系统优化前,各银行应先对本行业务系统进行优化,在客户信息电子存储时增加“证件有效期限”要素,并借助本次核实契机将所有存量客户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录入系统。

各银行业务系统优化,一方面需实现证件有效期限的系统核对,即在办理需要审核客户身份信息的业务时,柜员在业务系统中手工录入或通过身份证鉴别仪读取客户信息(含有效期)后,由系统自动对证件有效期进行检核,通过系统遏制冒名开户;另一方面需要实现证件过期的系统提示,以便柜员及时通知存款人按照法律规定来银行重新提交合法证件,将账户核实工作做细做实。

(三)由人民银行联合军队(武警)等部门建立军人(武警)证件核查平台。

目前各银行机构留存的个人账户开户资料中军人、武警证件种类繁多,包括士兵证、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警官证、士兵证、武警文职干部证、武警士兵证、武警文职干部退休证、武警警官退休证等。人民银行在《指导意见》中要求“如存款人或人尚未申领居民身份证,则应协商公安部门和开户证明文件主管单位对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如存款人尚在服役,根据《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的规定,银行需要求存款人提供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进行核实。由于存量个人账户工作需要与存款人进行面对面实时核实,因此各银行只能从营业网点层面对进行核实。营业网点对该类存款人提供的证明文件无法判别真实性,也无法判别出具证明文件的单位是否合法(如是否为“团级以上单位”)。为防范风险,部分银行甚至要求网点电话联系出具证明文件的单位进行核实。从军队(武警)等部门发证机关角度而言,每个发证机关都会直接收到各银行网点或者所辖军人(武警)本人的大量核查请求,这将占用发证机关的极大精力。因此,建议人民银行联合军队(武警)部门建立军人(武警)证件的核查平台,一方面为各银行提供了有效的技术核查手段,切实保障了实名制的落实;另一方面也减轻了军队(武警)部门的查询查复工作量。此外,如存款人已退役,应由何单位出具证明目前人民银行尚无统一标准,建议统一由存款人原服役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出具证明,并在军人(武警)证件核查平台中一并考虑。

参考文献:

[1]关于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J]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00(26)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J] ,中国人民银行文告.2008(08)

法人身份证明篇(7)

证件被套用 结婚遇阻

还是把时间拉回到2005年年初吧!当时,阿珍的妹妹阿花因出国务工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由于不熟悉这方面的程序,便委托中介公司的阿丽帮忙。阿花将家里的户口本(内有姐姐阿珍的相关信息)交给了居住在柳北某小区的阿丽。之后,阿丽又转给另一女性代劳。而该女性则利用阿珍的户口信息伪造了身份证,冒充阿珍与第三人黄某(台湾人)到市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

竟然会有如此之事!阿珍既觉得匪夷所思,又感到问题严重。她要求民政局撤销颁发的《结婚证》,但却被告知“民政局无法宣告婚姻无效,只有受胁迫结婚的,才可以对已登记的婚姻进行撤销。”眼看举办婚礼的日子为期不远了,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权益,阿珍于2011年10月19日向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撤销错误的《结婚证》。

法院开庭审理 被告称无责

柳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日依法向被告民政局送达了通知书。2012年4月12日,柳北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阿珍及其委托人周某,被告柳州市民政局之委托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没有到庭。

庭审中,阿珍称:2005年上半年,我妹妹因出国务工需要办理出国手续,由于当时她不熟悉这方面的程序和手续,便委托阿丽帮忙办理出国手续。

期间,阿丽又将我的户口本和户口登记信息给了另一女性,该女性便是利用我的户口信息于2005年2月3日冒充我与黄某到市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而事实上,我至今未婚!为此,我曾要求市民政局撤销其颁发的《结婚证》,但被民政局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

阿珍向法庭提交了2004年自己的第一代身份证原件一份、以“阿珍”名义结婚的女性2005年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阿珍户口本原件一份、阿珍2007年第二代身份证原件一份以及持证人为“阿珍”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阿珍的真实身份信息及相貌特征。果然《结婚证》上“阿珍”的容貌与原告阿珍本人不一致,《结婚证》上的“阿珍”并不是原告阿珍本人。除此之外,阿珍还向法庭提供了黄某单身宣誓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并不认识黄某。

民政局的人刘某则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民政局仅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做形式上的审查,没有义务、也无能力对申请登记的材料做实质上的审查。根据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履行相关变更和换领手续后再办理婚姻登记。

由此可见,民政局对《结婚证》上的“阿珍”所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所做的审查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实质上的审查。况且,因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的内容均是一致的,并且依据当时的条件以及法律规定,民政局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对上述材料做实质上的审查。

根据《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符合法定的结婚年龄、无禁止结婚的条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予以颁发结婚证。第三人黄某与《结婚证》上的“阿珍”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且提供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本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签字声明以及相关材料。

民政局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第三人黄某与《结婚证》上的“阿珍”所提供的相关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后,颁发了《结婚证》。故民政局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阿珍对自己的身份信息管理不善,导致《结婚证》上的“阿珍”故意伪造身份证明,骗取婚姻登记。

如《结婚证》上的“阿珍”所提供的身份材料是伪造的,那么民政局完全是由于《结婚证》上“阿珍”的欺骗行为才错误颁发了《结婚证》。民政局在本案当中也是受害人,为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第三人黄某和《结婚证》上的“阿珍”来承担。因而,民政局认为,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可以依法撤销《结婚证》。

第三人黄某在诉讼期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以下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市民政局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第三人黄某作出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以“阿珍”名义申请结婚登记的女性的声明书一份,第三人黄某的单身宣誓书一份、无血缘关系宣誓书一份、户籍本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照复印件一份及签证复印件一份,以“阿珍”名义结婚的女性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持证人分别是第三人黄某、“阿珍”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阿珍提供的2004年第一代身份证原件一份,“阿珍”的2005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阿珍户口本原件一份,原告阿珍2007年第二代身份证原件一份。

几番沉浮 《结婚证》终撤销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5日,与黄某结婚的女子以“阿珍”名义与他到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结婚,其使用的身份证与原告阿珍2004年的第一代身份证的内容信息不一致。“阿珍”填写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的出生日期与原告阿珍2007年第二代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的“阿珍”签名与原告阿珍本人签名明显不一致。且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阿珍”申请结婚登记时使用的身份证以及《结婚证》上照片中“阿珍”也明显与原告阿珍本人的相貌不一致。

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设置广西涉外、涉港澳台、华侨婚姻登记机关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为柳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柳州市民政局于2005年3月25日受理“阿珍”与第三人黄某的结婚登记申请,应对其所提供的证明资料进行认真核实。

然而,经法院查明,《结婚证》上的“阿珍”虽与本案原告阿珍同名同姓,但其提供的相关身份证明资料与原告阿珍提供的身份证明信息内容却不一致!《结婚证》上的“阿珍”非原告阿珍本人,而原告阿珍本人在2005年3月25日也并未到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故对于以“阿珍”名义结婚的女性与第三人黄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材料,被告民政局虽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却并未发现有人利用虚假证件与他人登记结婚,并致使本案原告阿珍无法进行结婚登记。

因此,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存在发证事实错误之客观情形,造成婚姻登记主体与实际的婚姻生活主体不符,故该证依法应予撤销。原告阿珍所诉有理,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柳北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被告柳州市民政局于2005年3月25日颁发的桂柳民结字05xxx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阿珍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民政部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民政局在规定的时效内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