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投稿指导 期刊服务 文秘服务 出版社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首页 > 精品范文 > 兽药营销论文

兽药营销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07-14 17:23:17

兽药营销论文

兽药营销论文篇(1)

兽药产品的稳定性受贮藏条件影响,贮藏不当兽药效价将降低。有的兽药经营场所由于设施条件简陋,不能按要求保存药品,造成过期失效产品增加,出售过期失效兽药的事件经常发生。

二、部分经营者存在违规销售人用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药物

有的经营者为迎合部分养殖场户,置国家法律不顾,销售人用药和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

三、部分企业产品质量不稳定

兽药企业准入门槛越来越高,中、小兽药企业生存空间被压缩,很多只能靠低廉的价格来竞争市场,产品质量自然受到影响。

四、养殖场户受损后不知道如何维权

工作中发现很多养殖场户法律保护和产品质量意识淡薄,对于用药错误或使用假冒伪劣兽药导致畜禽死亡的经济损失,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不多,这不仅使坑害养殖场户的事件屡屡发生,也不利于兽药经营者自身利益的保护。

五、兽药宣传执法力度不够

新《兽药管理条例》颁布后,对兽药经营、使用等宣传还不到位。对销售假劣和违禁药物查处力度不够。

六、建议与对策

1.切实加强兽药管理人员综合素质建设

兽药管理者要加强业务知识和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加强思想道德建设。

2.依法办事,严格市场准入条件

兽药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查把关,建立行政许可追溯制度,实行谁审核谁负责,谁签发谁负责责任制。对已发证但不符合条件的经营场所和个人强制整改甚至淘汰出局。

3.广泛宣传,建立舆论监督机制

广开宣传渠道,加大对经营户和广大养殖场户的宣传力度,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形成全社会自觉抵制打击制假销假和销售禁用药的行为。鼓励养殖场户和全社会对兽药产品质量、兽药经营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有效净化兽药市场。

4.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机制

对从事兽药经营人员进行不定期培训,重点学习兽药行业政策法律,畜牧兽医和药理知识,了解行业信息。

5.加强兽药销售市场监督管理

形成长效管理机制,重点对产品进销货记录进行督查,建立产品可追溯体系,建立兽药销售跟踪服务信息和不良销售信息,为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提供可靠的依据。

6.多部门协作联动,加大抽检力度

兽药营销论文篇(2)

2016年药品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七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条 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十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兽药管理条例全文(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 新兽药研制

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

(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菌(毒、虫)种、细胞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保藏。

研制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国家对依法获得注册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注册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注册兽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兽药注册的,兽药注册机关不予注册;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兽药注册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兽药生产

第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范围、生产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国家标准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兽药生产企业改变影响兽药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第十七条

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所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八条

兽药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第十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

第二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对新兽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兽药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应当将兽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中药材的,应当注明产地。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第二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

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持所经营兽药的质量。

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有准确记录。

第三十条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地方媒体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

第五章 兽药进出口

第三十二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

(一)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颁发的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

(三)兽药的制造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用于食用动物的兽药的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四)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样本;

(五)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

(六)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七)涉及兽药安全性的其他资料。

申请向中国出口兽用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决定受理的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该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向中国出口兽药的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考查,并有权要求该企业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该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试验。

国内急需兽药、少量科研用兽药或者注册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兽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机构。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十六条

禁止进口下列兽药:

(一)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二)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

(三)经考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四)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向中国境外出口兽药,进口方要求提供兽药出口证明文件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出具出口兽药证明文件。

国内防疫急需的疫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六章 兽药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四十条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在饲料中允许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动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兽药残留检测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残留检测方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

第七章 兽药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第四十五条

兽药应当符合兽药国家标准。

国家兽药典委员会拟定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其他兽药质量标准为兽药国家标准。

兽药国家标准的标准品和对照品的标定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负责。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

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

(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

(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

(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四十九条

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

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

兽药评审检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药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动。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

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

(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经营兽药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兽药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

(二)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三)兽用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兽医处方就可以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四)兽药生产企业,是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从事兽药分装的企业。

(五)兽药经营企业,是指经营兽药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六)新兽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兽用药品。

(七)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是指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出口兽药证明文件、新兽药注册证书等文件。

第七十三条

兽用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药品管理制度

(一)药品采购管理制度

1、基本用药采购管理

⑴药品采购严格执行四川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规定,临床所需药品(毒性、麻醉、精神、放射药品和中药饮片除外)一律实行网上选择采购。阳光药品采购金额达到采购药品金额的90%以上,阳光药品采购分值必须在90分以上,药剂科负责药品采购。

⑵药品价格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招标(挂网)药品执行省招标(挂网)药品价。招标药品按招标价或低于招标价采购,医院按规定顺加作价;非招标药品执行国家最高零售限价,只能低于国家核定药品价格采购和作价;

⑶医院药品采购实行配送制。选择信誉好、质量管理规范并具有较强实力的医药企业进行配送,配送公司必须与医院签订《药品配送协议》和《反商业贿赂协议》,若有违背立刻终止配送,药剂科加强对购入药品质量监督控制,严把药品质量关。各公司配送品种原则不得串户,配送公司必须及时协调配送;医院大型抢救、急救用品应及时供应,满足临床用药需求。品第一在资阳医药公司自行采购。

⑷药品实行计划采购,库房保管根据临床用药合理储备,每半月一次计划,库房保管造出计划,由库管会计根据库存审核后,报仓储部主任审签后报药剂科主任,药剂科主任根据临床用药情况和药房备药情况,补充完善计划,报分管领导审批后,送配送公司,配送公司五天备齐药品送到医院;临时急需用药临时申报配送。

⑸购药款的支付,医院按照《省阳光采购管理考核积分实施细则》要求药品,回款时间最长不超过60天,实行滚动付款;品第一实行先款后货。

⑹药品监督委员会负责对药品购销全程监控,定期对药品使用情况进行分析,掌握药品购销、使用动态,及时发现、纠正问题。

2、新药准入审批管理

⑴凡临床需购置的中、西药新品种,由申请购买科室分析论证后,根据临床需求量,由中级以上医师填写“新药准入申请表”,科室主任签署意见后向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购买科室要有讨论记录备查。

⑵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集整理申报资料,对申请的新药品种进行核实,将科室申请理由、论证资料、新药单品种的详细资料(包括生产厂家的新药证书、药品生产和经营许可证、药品说明书、GMP证书、药检报告、药价批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整理汇总,编制新药目录,提请药事管理委员会审议。

⑶新药品种实行挂网择优采购原则。

⑷新药应经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审批,参加会议人数须超过应到会人数的2/3以上。经充分讨论后采取无记名投票选择挂网品种,得票超过参会人数2/3者为批准购入新药

。经药事管理委员会主任签署意见后,报院长批准纳入计划采购。

⑸单品种新药由医务部主任、药事管理委员会主任签署意见后,直接报院长批准执行。

⑹新药购入后,申请科室应及时使用。造成库存积压过期者,由申请科室承担责任,属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把关不严造成的积压浪费,由相关职能部门共同承担责任。

3、临时用药审批管理临时用药申请仅适用于抢救急需、突发性疾病急需或院外专家会诊急需的药品。

⑴由科室主任书面申请,注明申请理由和需要用量。

⑵医务部负责对临时申请用药审核把关,并签署意见。

⑶药事管理委员会主任审批。紧急情况可先口头同意购药,随后补办手续。

4、药品采购配送管理

⑴药品采购工作必须保质保量完成,保证药品供应及满足临床需要,杜绝药品采购配送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⑵医院药品一律由配送公司统一采供、药剂科调配,任何科室和个人禁止经营、销售、购买任何药品。

⑶配送公司一经选定签约,必须按照协议进行配送,满足医院需求,违约应解除合同,另选配送公司。

⑷医院药品管理人员必须熟悉药品品种、规格、价格、厂家、配送公司等基本信息。药剂科负责审查配送公司的资料证书是否齐全,禁止采购和销售证件不全的药品。

⑸药剂科严把药品质量关,杜绝购进无生产批准文号等假、冒、伪劣、过期变质药品。

⑹配送公司应严格按照库房计划和时间要求进行配送,进货时仓储部要严格按审批数量、规格、品种入库,防止积压和脱销。保证临床用药的及时性、持续性。

⑺药品采购严格遵守财经制度,药品发票必须真实,发票与药品同时入库,严格验收,做到药品、帐、凭证相符。

(二)药品库房管理制度

1、西药、中草药库房管理

⑴药品质量监督员和库管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的药品质量标准及合同的质量条款,对药品进行逐批验收入库。

⑵验收时要特别检查药品合格证、药品标签或说明书、药品外包装、批准文号、有效期、注册商标、外观等。

⑶完善验收记录,包括供货单位、数量、到货日期、品名、剂型、规格、批准文号、生产批号、生产厂家、有效期、质量状况、验收结果、验收人等。

⑷对怀疑不合格药品要及时送药检室检验,对不合格药品要及时与配送公司协调解决。

⑸进口药品,其包装的标签应以中文注明药品的名称,主要成份及注册证号,并有中文说明书,核对检验报告。

⑹中药材除验收药材的品种、数量、生产厂家、批准文号、生产批号外,还要验收药材质量,检验规格,有无伪劣残次、虫蛀、霉变、泛油等。

⑺对特殊药品,实行双人验收制度。剧毒药品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专人保管。进销必须有二人复核,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

⑻药品出库要坚持先进先出,易变先出,近期先出的原则,严禁过期变质,无故报损。

⑼库房按药房计划配送药品,双方清点后在出库单上签字。

⑽对所有药品必须及时登记入帐,出库后核对库存,保证帐物相符,坚持每季度盘点一次

⑾药品效期报表、计划报表、库存报表必须按规定报出。

⑿非药库管理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药库,严禁在药库内会客吸烟。⒀各种凭证、资料每月进行搜集、整理、装订成册。

2、液体库房管理

⑴各科按照医师开据处方上的液体数量,正确录入划价,药房收处方进行复核确认,然后将确认的数量分科室、品种、规格进行打印一式三份,科室、药房、液体库房分别签字,各保留一份备查。

⑵药房根据各科液体数量、品种、规格,打印汇总表一式三份,药房、液体库房、药品会计各一份;液体库房根据汇总表,进行电脑录入,开据凭证一式三份,液体库房、药房、药品会计各一份,药品会计复核确认无误后,进行下账打印出库单,库房、药房分别签字;液体库房根据各科液体品种、规格、数量,发放到各科,各科照单进行清点后,在液体发放表上签字,液体库房、科室各留存一份备查。此操作的每一环节相互制约、相互复核,若有差错及时纠正,确保无误。

⑶液体处方退药的处理,药房确认后,在各科液体清单中将会产生相应品种的负数,送液体人员在送该科液体时,应将该品种负数的实物收回,以求账实相符;各科剩余液体退药的处理,各科通知液体库房需退回品种、规格、数量,填房填退回单一式三份,液体库房、科室分别签字,药品会计复核,此单附在科室液体清单上,以示抵减数量。

⑷以上操作中产生的各种单据,各科、药房、液体库房、药品会计务必妥善成套保存,每月装订一次,随时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抽查。

⑸液体库房必须根据医院液体使用情况,报请采购计划,以保证临床使用;审计、财会应经常不定期督查,是否账实相符。

⑹各科使用后的废输液瓶,由医院统一回收处理,回收时各科室和送液体人员相互清点,并签字确认,再由财务部复核后,由财务人员等参与处理,任何科室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三)药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1、药品质量监督人员(保管)要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药品管理法规,实施对配送公司所配送的药品及普制室配制的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2、抽查药品的形状、性状、色、嗅、味等外观质量,发现异常应要求药库退货。

3、抽查药品包装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必须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进口药品要有口岸药品检验所化验报告单复印件,并加盖有销售单位的红色印章。药品入库要检查药品的外观质量,如包装是否有破损、药品是否有污染。

4、对在库的药品定期进行质量抽查,发现有生虫霉变及过期失效等质量变化的药品应立即停止发放,已发出去的要马上回收,并及时处理。

5、建立药品配送公司或生产企业的资料档案,含:“单位名称、地址、电话、邮编、法人代表和药品配送人员姓名”、“两证”及有效期、经营范围和方式、资金状况、历年供货质量和服务质量记录等内容。

6、对药品质量验收检查情况应有详细记录。

(四)药品使用管理制度

1、医院药品一律由药剂科按规定购入,符合资质的配送公司进行配送,禁止任何科室和个人经营、销售、购买任何药品,禁止采购和销售证件不齐的药品。

2、药品采购工作应满足临床用药需要。临时急需药品需由科室申请经规定程序审批后采购,并定期报药事管理委员会备案。新增药品交临床使用后,应有疗效报告交药事管理委员会据以决定是否继续购买或编入我院《基本用药品种目录》。

3、医院使用的药品价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规定,不得随意加价销售。

4、为确保经营药品的质量,为医院提供安全有效的药品;依

据《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进口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遏制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等法律和有关规定,配送公司必须与医院签定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和医药购销反商业贿赂协议书。

5、严禁医药代表在临床违规促销药品,一旦发现,停止该药品在医院使用。

6、加强医院内部药品流转环节管理。对采购环节、库管人员、药剂人员、网管影视中心等敏感部门严格管理,全程监控,严禁收受商家钱物和为商家提供各种用药信息,经查实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院内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7、临床工作应严格按照诊疗操作规范,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拒绝任何不正当交易行为,维护医学圣洁与医务人员的尊严。

8、医务部、党群工作部、财务部、药剂科、监察审计科要定期或不定期对院内药品使用进行分析,发现问题一律按医院有关规定处理。

(五)病区取药管理制度

1、各病区护士长应安排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护士承担药班工作,确因工作需要不能离开岗位的,为保证住院患者用药及时,可在护士长电话通知药房或在处方上签字后,由护工临时取药。

2、药师认真审核病区领药处方,发现病房输入错误医嘱时,应及时与其联系纠正,避免差错事故的发生。

3、药房凭打印好的发药单调配完毕,调配药师应仔细核对再交药班护士验收核对无误后,双方在取药单上签名交药,明确责任。

4、药班护士领取药品时应仔细将医师处方与实际领取药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用法、用量进行核对,若发现差错,应及时与药房核对纠正。

5、药房原则上不接受换药,如因药品质量问题时,可接受换药。住院患者口服药一律不退药(特殊情况例处),如特殊情况,需经病区科主任或护士长签字按退药程序交药房办理,药剂人员收药时应审查效期、批号、生产厂家及药品外观质量,合格后办理退药手续。

6、药班护士凭专用处方到药房领取、,并与药师当面核对无误后,在品领取专用登记本上签名。

7、病区开处方应有计划,除抢救外一般不借药,遇特殊情况应遵照《医院借药制度》执行,逐项填写借药登记表。尽量减少借药情况发生和药品的退还程序。

(六)液体发出管理制度

1、各科室按照医生所开处方,正确录入病员所用药品、液体数量。

2、药房认真核对处方与记帐数,核对无误后再在电脑上点发药并下帐,待每一个科室发药完毕,药房须提供发药清单给取药科室,取药科室根据药品清单核对药品实物数量,核对无误后在清单“领药人”处签字。此药品清单一式两份,药房、取药科室各一份。

兽药营销论文篇(3)

[关键词] 首要监督 存在问题 解决对策

[中图分类号] S851.6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1650 (2015)02-0251-01

兽药质量的好坏关系到千家万户,兽药残留能够直接影响到人体的生命健康安全。虽然国家高度重视兽药的用药安全,已经建立了相应法律体系加强对兽药的监督,实际情况却不容乐观。兽药在监督和管理过程中涉及到广泛的范围,其监督管理的难度很大,一些地方在畜牧业发展过程中在明知违规的情况下烂使用兽药,给消费者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因此,就需要我们及时的探讨解决兽药监督问题的有效对策。

1 当前兽药监督管理存在问题分析

1.1 执法力度不足

当前在很多地区的兽药监督管理机构中,特别是在基层的兽医兽药监督机构,很多地方将监督权放置于县级的兽医站中,导致成立的兽医兽药监督部门形同虚设,而有的还将兽医站和兽医兽药监督部门合并,但是却因为经济效益等问题导致了内部组织不统一,形成不了一支强大而有力的执法队伍,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执法能力不足的现象。

1.2 经销商存在无证经营的现象

在兽药经营过程中,存在不少无证经营的现象。随着市场经济不断深化发展,农村地区的动物防疫人员开起了小商铺,将诊疗的地点由家中搬到了路边开始了兽药经营。同时还有很多养殖大户,在没有经过授权经营的前提下,私自购买兽药销售使用。此外,基层的很多兽医兽药监督部门人员的亲戚都在从事违规的经营行为,而在上级部门的庇护之下,这些违法的行为很难被发现。

1.3 超出经营范围

对于已经取得了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销商来说,其经营范围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很多经销商已经超过了许可证允许的经营范围之中。国家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文件,要求经营特许经生物制品的经销商必须取得省级部门合法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才具备经营的资格,但是实际情况却是几乎是所有的兽医兽药经营部门都在违规经营各种兽药生物制品,其中包括了各种疫苗和特许兽药的经营,有甚者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私自进购未经国家批准生产的生物制品,并将这些制品推广到本地区养殖大户使用和销售,给当地的畜牧安全秩序造成严重的影响。

1.4 兽药检测机构不健全

目前,我国的兽药检测机构主要设置在省级部门,要想进行一次兽药检测需要很多程序才能进行。此外,在市级和县级还没有专业的兽药检测这就导致了在工作过程中,省级兽药检测机构承担了繁重的检测任务,而市级和县级兽药存在问题之后又不能得到有效的检测,导致了双方困难的出现。

1.5 兽药监督人员不足

在基层的兽医监督管理部门,专业从事兽药监督管理人员较少,而且要做好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外的其他工作,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远远不够,这就给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带来了诸多不便。此外,监督管理人员专业素质较低同样是导致兽药监督不能有效开展的另一个关键因素。

2 兽药监督管理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2.1 加强法律宣传,增强法律意识

我国的关于 兽药监督管理的法律条款已经出台了十几年的时间了,但是其在熟知程度上还不是很全面。在社会大众中,其普及程度还不是很高。因此,就需要我们及时的采取措施,加大对法律条款的宣传力度。在宣传过程中面向部门领导、面向社会大众、面向养殖户,保证达到家喻户晓的目的。从而对养殖户和兽药经营商家的行为进行规范和限制,提高全社会对兽药监督管理条例的认知水平。

2.2 加强相关法规建设,理论部门之间关系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不断深化改革,我国的兽医兽药法律体系已经不能很好的适应时展的需求,需要我们及时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加快对兽药监督管理条例的更新,将新形势下,兽药监督管理的新趋势纳入到兽药监督管理法律体系中,同时,还需要尽量减少与其他部门的交叉而产生的管理死角,规范各个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各个执法部门之间的协调统一。

2.3 注重对执法队伍的建设

在部门内部要加强对兽药监督管理人员思想意识、业务素质以及执法水平等多方面的培训教育。要求执法人员严格贯彻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四中和五中全会精神,在工作过程中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工作意识,不断完善自己的法律专业素质,学习和使用好各种法律条款,真正做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为执法必严、违法比较的方针。此外,部门还应该加强对执法人员业务素质的专业培训教育,让其全面掌握鉴别真假兽药的本领,保证其能够更好适应时展的需求。

2.4 完善兽药检测机构职能

应该及时改变省级兽药检测机构独大的现状,应该将权利下方到市级和县级的兽药监督管理部门,同时还需要为这些人员配备专业的检测设备,提高市级和县级兽药检测的能力。省级和市级财政部门还应该加大投入力度,完善基层兽药检测设备的建设工作,保证地方能够顺利的开展兽药监督工作。此外,基层的兽药监部门还应该抓好兽药源头的监督管理,防治假冒伪劣的兽药流入市场中,切实做好每一批兽药的审批和质量检测工作。

参考文献

[1]高迎春.关于兽药管理和研制开发中的几个问题[J].山东畜牧兽医.2011(03)

[2]谷瑞敏,黄玲利,郭x吉,王玉莲,袁宗辉. 美国兽药管理机构简介[J]. 中国兽药杂志. 2010(11)

[3]谷瑞敏,王玉莲,王大菊,黄玲利,袁宗辉. 美国兽药管理法的演变[J]. 黑龙江畜牧兽医. 2010(03)

[4]萧晟,杨艳丽.兽药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安徽科技学院学报.2010(01)

兽药营销论文篇(4)

1兽药供应链特征分析

美国的Stevens认为:“通过增值过程和分销渠道控制从供应商的供应商到用户的用户的流就是供应链,它开始于供应的起点,结束于消费的终点。”兽药供应链一般由四个环节的节点组成:兽药生产、兽药经营、兽药使用(养殖场)和乳品加工企业。兽药供应链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几点:1)供应链长,涉及环节较多。奶牛养殖中兽药供应链具备乳制品供应链较长的特征。通常的供应链涉及相关四个环节,包括提供兽药的源头兽药生产企业,中间兽药营销环节的兽药经营企业,使用兽药的兽医和养殖场(养殖小区),负责牛奶检测的奶站和乳品加工企业。2)供应链各环节信息不对称。兽药供应链各环节的节点主体信息存在不对称,尤其是使用兽药的养殖场和兽药生产与经营企业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兽药生产企业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对自己的产品了解较多,但由于兽药的专业性较强,而养殖场所有者及兽医文化水平有限,对兽药了解有限。此外乳品加工企业和养殖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养殖场对自己生产的原奶质量比较清楚,而乳品加工企业却受检测技术所限不能保证所有的原奶质量。3)供应链各环节利益不均衡。近几年由于养殖业的迅速发展,截至2010年11月底,我国兽药GMP生产企业达1606家,同时许多生产企业都在整改扩建和不断增加生产线。兽药生产行业被称为“永远的朝阳行业”,是当前利润增长最快的十大行业之一[5]。兽药生产行业的发展带动了兽药经营行业的发展,兽药经营企业规模不大但数量较多。相对于兽药生产企业和兽药经营企业来说奶牛养殖行业的利润较低,而单头奶牛的成本较高,养殖风险较大。

2兽药供应链各环节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尽管从大趋势来看,我国已经在兽药经营、使用和监管方面有了很大进步,建立了用药记录制度,完善了禁用兽药制度,确立了休药期制度,建立了兽药残留监控制度和残留监控结果公布制度,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也在大力推广。但在实际生产中兽药使用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下面从供应链各环节进行分析。

2.1兽药生产行业

我国通过GMP认证的兽药生产企业以中小规模企业为主,到2009年底,年产值5000万元的企业占90%左右,年产值1亿元以上的企业仅占4.5%。2011年兽药GMP的强制实施促使行业进行规范和整合,使原有的兽药生产企业数量大大减少,这样就使得一部分在资金、管理等方面不具备优势的企业被淘汰。总体上我国兽药生产企业的研发能力比较弱,与国外相比有较大差距。我国兽药生产环节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产品同质化问题。我国2005版《兽药典》共收载兽药品种1500多个,而市场上实际销售的品种却有十几万个,多数企业同时生产同一产品现象很普遍。兽药生产企业多数是小规模生产,研发能力较弱导致兽药市场产品同质化现象严重。目前由于兽药生产企业基础条件差,投资力度小,原料药的研究与开发主要是仿制,且开发的品种较少、质量不高。产品同质化导致兽药流通领域的竞争很激烈,广告炒作现象普遍,各种促销返点盛行。二是假药和禁用药问题。激烈的竞争加上原料价格的不断上涨给兽药生产企业增加了成本压力,企业基于获取利益的目的降低生产管理成本,造成部分企业不按照GMP要求组织生产,甚至一些企业生产假冒伪劣药品和禁用药品。三是品牌问题。兽药生产企业品牌意识薄弱,导致形成品牌影响力的企业和产品很少[5]。

2.2兽药经营行业

兽药经营行业的高利润是众所周知的,但这种情况随着兽药经营行业的竞争不断加剧而有所下降。兽药经营企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违法经营问题。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有明确的规定,但有些兽药经营企业在经营兽药的同时经营兽用生物制品,还有一些兽药经营企业利欲熏心,经营过期药品、假药和禁用药。二是经营人员素质问题。很多兽药经营者素质不高,对兽药知识了解很少,这样不仅不能给养殖户提供有效的参考意见,对其所经营的药品质量也不能提供保障。三是恶性竞争问题。由于兽药经营行业利润不断下滑,竞争不断激烈,恶性竞争现象普遍存在,很多经销商为了获取更多利益主动上门推销药品,为了保证疗效把一些浓度高的禁用药销售给养殖户。

2.3养殖场

养殖场环节跟兽药有关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一是养殖场的药房不按规定管理。有些养殖场的药房建在养殖区,造成监管人员无法正常检查。有些养殖场药品管理混乱,药品采购和使用记录不全。单头奶牛的高成本使得养殖户非常关注奶牛的健康,所以在奶牛疾病治疗上愿意花大价钱购买特效药甚至使用一些禁用药和人用药[6]。乳品加工企业对不合格的牛奶会拒收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养殖场的药物滥用,但仍有一些养殖户因利益所趋铤而走险。二是养殖场兽医综合素质不强,表现在三个方面:①兽医素质问题。国家规定养殖场必须有自己的兽医,但是目前我国职业兽医师的数量远远不能满足需求,所以在很多养殖场存在着养殖户兼兽医或防疫员兼兽医的现象,这使得兽医素质得不到保障。②兽医用药问题。非职业兽医师对假药和禁用药的辨别能力较差,对假药和禁用药了解不够,导致出现药物滥用的现象。在用药过程中这些人多数基于习惯做法,而其很多习惯本身就不规范。③用药记录不规范。很多非职业兽医师担任兽医时认识不到用药记录的重要性,导致用药记录不规范。

2.4乳品加工企业

经调研发现,奶牛养殖过程中使用的药物60%以上为人用禁用药和禁用兽药。乳品加工环节是兽药使用过程最后的控制,但是我国目前由于检测技术比较落后及检测标准不完善等问题导致乳品加工企业对有些兽药残留还不能及时发现。乳品加工企业也受检测技术和成本所限不能对所有的项目进行检测,对于一些非国家强制检测项目难以做出检测,影响了牛奶质量,出现有药残的牛奶,造成乳品质量的安全隐患。提高乳品检测水平是目前乳品加工环节面临的首要问题。

3奶牛养殖过程中兽药规范化使用管理对策

在奶牛养殖过程中实现兽药的规范化使用要从多个方面进行改善。

3.1提高养殖场兽医素质

要从养殖过程中杜绝滥用兽药的现象,必须提高养殖场兽医的素质,增强他们对假劣兽药的识别能力,普及兽药规范化使用的基本知识。一是增加职业兽医师的数量。目前我国职业兽医师人才缺乏,每年通过职业兽医师考试的人员数量远远不能满足需求。培养相关人才是解决职业兽医师缺乏的根本途径,在职业学院或高等院校加强相关人才的培养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缓解职业兽医师缺乏的状态。因职业兽医师待遇较高,规模较小的养殖场承受不了雇佣一个职业兽医师的成本,可以采取一些特殊地区几个养殖场共用一个职业兽医师的办法解决。二是提高目前养殖场兽医的素质。由于目前非职业兽医师担任养殖场兽医的情况很普遍,要规范兽药使用就必须提高他们的相关知识水平。让兽医了解兽药政策法规、药物使用标准和药物知识,组织开展兽药安全使用培训活动,解决养殖户生产用药中的问题,加强抗生素类药物使用的宣传培训。现有兽医素质较高的可以作为职业兽医师进行培养,对他们展开培训,鼓励他们参加职业兽医师考试。

3.2加强养殖场兽药使用管理

养殖场自身要完善兽药采购制度,遵守用药记录制度,严格执行休药期制度。通过加强宣传培训,让养殖场相关人员了解兽药相关制度的基本内容及其重要性,学会兽药采购和用药的正确记录方法。大型规模化养殖场要建立完善的采购制度。养殖场要优先选择通过GSP的兽药经营企业和通过GMP的兽药生产企业提供的药品。采购过程中既要注重价格,更要注重药品质量[7]。

3.3实现规范化养殖

我国奶牛养殖户整体素质不高,使得先进的养殖经验和技术不能及时得到推广使用,导致我国奶牛发病率整体较高。要使先进的养殖经验和技术得到普及,需要针对素质不高的养殖户进行培训,将这些经验和技术转化。要创造良好的养殖环境,增强奶牛免疫力,降低奶牛的发病率,减少兽药的使用。充分使用低毒、低残留兽药,不使用禁用兽药,避免兽药的滥用及不规范使用。多数奶牛场发生常见疾病时,应针对其制定规范化的治疗方法,对养殖户进行相应培训。

兽药营销论文篇(5)

1.1扎实开展兽药及兽药残留专项整治加强派驻监管,督促兽药生产企业全面落实GMP;大力推进兽药经营企业GSP工作,全市现已有287家兽药经营企业通过GSP认证,有效杜绝了经营违禁药物和不合格兽药产品现象的发生。先后开展了“兽药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活动”、“兽药及兽药残留专项整治活动”、“兽用抗菌药物专项整治检查”等专项行动,净化了兽药经营市场,为确保动物食品安全提供了基础性保障。对全市销售、使用的兽药产品进行了登记备案,实施兽药销售准入制度,凡在我市销售、使用的兽药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保证无违禁药品,符合动物使用安全、可靠、有效的相关要求,同时积极开展了兽药示范门市部创建活动。

1.2强力推进畜禽产地检疫工作严把产地检疫关口,按照《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生猪、反刍动物、马属动物、家禽、犬、兔、猫等产地检疫规程的要求,对出栏动物全部规范实施到场、到点的现场检疫。为提高检疫监管能力建设,对全市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进行了轮训。通过开展畜禽产地检疫专项整治活动,进一步规范了产地检疫,努力提高了产地检疫申报率,实现畜禽产地检疫覆盖率达到100%。

1.3努力加强蜂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对全市养蜂情况进行了调查,掌握了全市蜜蜂规模养殖情况,对养蜂户及蜂产品加工企业进行了备案,建立健全了养蜂监管档案。定期对企业自有养蜂基地、合作社、养殖户开展督导检查,严禁使用违禁药品,杜绝掺假掺杂、以次充好行为的发生,从源头上确保蜂产品质量安全,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管理,有效预防在源头上出现掺杂掺假、制假售假事件的发生。1.7着力抓好无公害畜产品认证工作无公害畜产品认证是当前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主攻方向和迫切任务,也是提升整体畜产品生产水平的重要手段。截至2013年9月底,全市无公害产地认定企业67家,产品认证企业62家,涵盖了10种畜禽及其产品。

2制约聊城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的主要因素

2.1对法律法规认识不到位广大群众对国家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农产品安全法》《畜牧法》《动物防疫法》认识淡薄,导致了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问题的忽视。

2.2畜牧业生产方式相对落后当前全市畜牧业处于由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的关键时期,以农户为单元的小规模生产经营模式还占相当比例,这些小规模生产经营者,规模化程度不高,很难做到品种、饲料、饲养技术的统一、饲养环节净化,加强了监管难度,制约了畜产品安全生产。

2.3投入品使用不规范随着现代畜牧技术的广泛应用,饲料添加剂、兽药、疫苗等投入品的使用也越来越普遍,但一些养殖户为了追求生产效益和经济效益,非法向饲料中添加违禁物和添加剂。而在兽药使用过程中,存在着休药期执行不到位、操作要求不标准等问题,影响了畜产品质量。

2.4养殖户对无公害养殖意识淡薄在当前传统养殖模式尚占多数的形势下,养殖户在圈舍建设上存在选址、设计不科学,不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造成圈舍周围环境、空气和水源的污染,间接危及畜产品安全。

3全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措施

3.1严格落实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工作中建立健全畜产品监管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将饲料、兽药、养殖、收购、贩运、检疫、屠宰加工等每个环节监管责任细化分解,落实责任到单位到人,确保工作到位、人员到位、措施到位、经费到位,形成条条有人管、块块有人抓的监管网络。

3.2加强畜禽养殖场监管对全市规模畜禽场饲养基地完善登记备案,明确监管兽医,要求监管兽医至少每周对养殖场巡查一次,对饲养场的饲养管理、诊疗用药、免疫情况、消毒措施、病死畜禽等情况要建档立案,指导养殖场完善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确保上市产品“有据可查”,问题产品“有根可溯”。

3.3严格畜产品市场准入标准严把动物产地、运输、屠宰、市场检疫关口,做到依法检疫、有报必检、有检必严;实施市、县、乡、村四级防疫监管责任制,将监管任务量化到个人;严禁没有检疫证明的畜禽肉进入市场销售,对经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暂停销售等措施;严查生产加工销售病死肉等违法行为。将全市畜产品卫生监督工作分区划片,实施目标责任追究制,确保卫生监督检查不留死角。

3.4突出检疫监管工作统一监管标准,对畜禽免疫、消毒、用料、用药、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出厂前检测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管,严格把关。同时组织专门人员驻守畜禽加工企业,实行24h驻厂制度,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屠宰检疫,确保上市畜产品质量安全。

3.5加大畜产品抽检力度制定抽检计划,进一步深化监督抽查和监测工作,延伸监测区域,扩大监测范围,加强对养殖业投入品和畜产品的监测,以保证上市的畜禽产品让群众买的放心,吃的安全。

3.6强化投入品监管。加大对畜牧业投入品使用环节的监管,引导养殖场(小区)合理使用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畜牧投入品,规范生产技术规程,切实推动畜产品无公害标准化生产与加工,定期监测畜产品药物残留并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制。认真贯彻实施农业部《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无兽药GSP证和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经营者进行彻底清理,严厉打击销售假劣违禁药物的违法行为,坚决杜绝人用药物流入兽药市场,同时,对不符合兽药GSP运行要求兽药门市部,提出限期整改措施,督导其按要求经营。通过日常监管,不断规范兽药经营秩序,提高全市兽药质量安全总体水平。

3.7是建立信息报告网络进一步建立健全畜产品安全信息报告工作网络,严格执行《食品安全重大事故报告制度》,安排好节日期间值班工作,配备充足的应急处理工具、文书,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准备。

3.8抓好无公害畜产品认证和监管工作无公害畜产品认证是当前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重点,也是提升整体畜产品生产水平的重要手段。在无公害畜产品认证工作中,严格按照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总体部署,以规范认证和强化监管为重点,加强证后监管,定期进行现场巡查,将获证无公害企业100%纳入监管范围;增强获证单位使用标志的积极性和规范性,确保95%以上的用标单位规范用标;规模养殖场获得无公害认证的比率提高到50%以上,无公害畜产品抽检合格率稳定在99%以上,防范和杜绝突发性重大质量安全事件发生。

兽药营销论文篇(6)

农业部公告严防美国H7 禽流感传入

近日,国家质检总局、农业部发出联合公告“防止美国新泽西州低致病性禽流感传入我国”。2014 年8 月27 日,美国农业部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紧急报告,新泽西州(New Jersey)1 家农场于8 月22 日发生H7亚型低致病性禽流感。为防止禽流感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和人体健康,公告如下:禁止直接或间接从美国新泽西州输入禽类及其相关产品,停止签发从美国新泽西州进口禽类及其相关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自本公告之日起启运的来自美国新泽西州的禽类及其相关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美国的禽类及其产品,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在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运输工具上,如发现有来自美国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其交通员工自养自用的禽类,必须装入完好的笼具中,其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对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美国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监督下作销毁处理;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执法

兽药营销论文篇(7)

一、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队伍整体素质。

执法人员工作在行政执法第一线,其素质高低直接关系政府形象,决定行政执法质量。对执法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短期业务培训,是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提升执法质量的有效途径。这种执法业务培训每年举办两期以上,保证所有执法人员每年在完成执法任务的同时至少参加一次培训。每年年底对执法人员进行一次业务知识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执法。培训主要突出相关法规、相关技术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执法文书制作、执法工作技巧、执法工作资料整理积累等重点内容,做到理论性和操作性相结合。

二、建立联动执法监管机制,相关部门力量并举

我县的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县畜牧兽医局与商务、工商、质监、卫生、公安等部门相互配合,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形成部门联合严管的态势和部门合力,提升了执法质量。突出联管关键环节,落实行政许可制度。比如对从事畜禽养殖(场户)和畜禽产品加工企业,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与工商、环保部门一起严把准入关,并对其生产过程进行监督。对生产经营兽药饲料等畜禽养殖投入品的企业、门店,和质监、卫生部门一起,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条例》规定进行审查,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切实清除无资格的生产经营主体。真正建立起相关部门在生产养殖、屠宰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等各环节各司其职,联合执法监管机制,实现许可和执法监管有机统一。通过有效的联合监管,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最大限度地减少需要执法处罚的数量。

三、加大案件查处和廉洁执法力度,规范执法管理。

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全面贯彻“依法执法、人本执法、文明执法”的理念,一是案件立案查处及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范、准确,在大案要案的查处过程中,争取相关行政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的支持,加大打击违法活动的力度,彰显执法的严肃性。二是执法案卷的卷宗有专人管理,完整齐全,格式统一规范。三是落实监督责任制,认真开展监督考核评议,对违法执法的人员进行过错追究,维护执法人员公正、公平、文明、廉洁执法的形象,建立执法威信。四是建立执法内部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在监督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有效杜绝违法执法和违法违规违纪现象,对在执法工作中违背程序、吃拿卡要等执法违法的人员要公开严肃处理,取信于民。五是实行执法目标考核责任制,将执法行为、执法成效等作为年终考核的主要内容,对连续两年考评为末位的,调离执法岗位。

四、强化畜牧兽医综合执法,确保畜产品安全。

加强牧政综合执法,强化监督管理,规范防疫检疫行为,依法履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职责。一是切实抓好屠宰、运输和产地检疫工作,20__年屠宰检疫生猪3650头,开展运输检疫1.4万头(只),实施产地检疫生猪0.65万头,共检出病猪18头和病禽32只,全部进行无害化处理;二是加大肉品交易市场、畜禽交易所的检疫监督力度,查处违规经营和销售不合格畜禽产品案件2起,其中查处运输染病生猪1起,焚烧深埋3头。三是加强动物防疫合格条件审核,依法对规模养殖场、屠宰场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10份;四是加强了种畜禽管理,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3份,依法规范了种畜禽引进、繁育、生产经营行为;五是加强了规模养殖场养殖环节的监管,建立规模养殖场(户)畜禽养殖档案25份,督促养殖户严格执行用药记录制度、伴药期制度、依法合理使用兽药、饲料等投入品,严禁使用国家规定的违禁药品;六是加强兽药生产经营管理,规范兽药经营行为,严格兽药经营企业准入机制,积极推行兽药gsp制度,印发《兽药、饲料经营质量管理培训资料》30份,依法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2家,建立购药、销售和用药台帐,实行兽药使用追溯制度,查处经营假、劣兽药违法案件2起5件、价值1500元;七是依法加强饲料经营企业监管,实行饲料生产、经营户备案2家,抽查饲料经营企业2家,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兽药饲料行为,严把畜禽养殖投入品质量安全关,查处“三无”饲料0.3吨,开展饲料抽检3批次;八是全面开展养殖场、饲料、兽药市场和定点屠宰场、畜产品加 工厂专项整治、兽药监督抽检和兽药残留监控工作,自行监测覆盖全部定点屠宰场和70%以上的规模养殖场,重点监测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等禁用药物和喹诺酮、磺胺类等抗菌剂类药物残留。另外还加大了“瘦肉精”抽检力度,对1家定点屠宰场的待宰生猪,按5%比例进行了“瘦肉精”(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的抽检20批次,对年存栏在20头以上规模养殖场(户)进行“瘦肉精”抽检16批次,经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化验室进行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检测,未发现疑似使用“瘦肉精”的生猪。通过依法加强兽药、饲料经营环节和使用环节的监管,进一步净化了兽药、饲料市场,从源头保障了畜禽产品安全,确保了畜牧业快速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