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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17 18:03:16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篇(1)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增权;消费和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6260(2008)04-0132-05

尽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初期制定的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基本法律制度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配套法律制度,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面对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经济全球化对国内消费市场的影响时,却表现出一些亟待完善之处。如何完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不仅是个实践问题,而且涉及到相关理论的更新。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事后的法律救济途径是一种必然的选择,由此导致大量的消费者维权诉讼,这些维权诉讼对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大量而且频繁出现的消费维权诉讼,不仅导致被侵权的消费者负担高额的维权成本,经营者也要付出成本,也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还导致出现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对立等妨碍社会和谐的因素。因此,改变消费者被动维权的制度设计,参考消费者增权理论的有关观点,通过赋予消费者在消费关系中的主动权,从而遏制消费侵权事件的发生,是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增进消费和谐的重要举措。本文尝试从消费者增权理论的角度出发,分析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机制,从而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以及构建消费和谐的制度机制。

一、消费者增权理论

近年来,国外学术界提出的“消费者增权”理论,是西方社会科学中“增权”(empowerment,或译为“赋权”、“充权”、“激发权能”等)这一关键概念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领域的扩展,在该理论中,消费者维权有了更加新颖的内涵。一般而言,所谓增权是指增进或者提升个体或者群体的权力或权能的过程,随着个体或群体权力、权能的增强,就会提高个体或群体独立应对和处置自身事务的能力。增权理论认为,增权涉及主体和受体两方面,增权主体一般是掌握着权力资源的组织或机构,如国家或社会机构;增权受体是因各种原因而处于无权或权力减弱状态下的个人或群体,这些个人和群体主要是社会边缘群体和弱势群体(陈树强,2003)。例如,相对于经营者来说,消费者是弱势群体,也属于需要增权的群体。增权的方式有多种,如政治增权、经济增权、社会增权、心理增权等,而消费者增权是指通过某些法律或政策措施来提高消费者的经济支配力和政治权力,以及增强消费者的独立自主消费能力和维权能力的过程。

当前,国外学者有关消费者增权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消费者教育”领域,即如何提高消费者获取商品信息等的能力。这种观点认为,使消费者获得充分信息,并充分利用市场竞争机制就能使他们变得更有知识、更加自信和敢于表达自己的主张,从而更能独立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各种消费事务。按照信息经济学和行为经济学的理论,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在做出选择时,并非能够完全做出理性的和对自己有利的选择,消费者的利益会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遭受侵害,经营者则会在信息不对称中获取本应由消费者获得的利益。因此,有效保护消费者的重要途径就是依据法律的强制,来保障消费者获取相对对称的消费信息,其关键在于教育消费者,并通过强制经营者披露与消费者利益有关的产品信息,使消费者具有更加充分的消费知识、技能、信息,从而为消费者增权。在当前国际学术界,对消费者增权的研究中,就消费者如何获得有效的权能,从而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Howells(2005)提出的通过政府强制经营者提供信息来为消费者增权,另一种是McGregor(2005)提出的可持续消费者增权。

1.强制性信息供给的消费者增权

Howells(2005)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了政府通过强制经营者(生产者、销售者)来披露商品的信息为消费者增权的利弊。他认为,通过强制性的信息供给为消费者增权,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也是市场有效运行不可缺少的因素。通过信息供给能够解决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是更加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方式之一。但他对信息供给的作用提出了质疑,即从解决信息不对称入手来使消费者增权的机制设计存在弊端,这些弊端主要体现为:消费者没有足够的时间去充分关注产品信息;信息供给的优势无法达及所有消费者,因为不同层次的消费者对信息的理解和反应有所不同,例如低收入者未必会有效利用信息并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由于消费者理解和处理信息的能力有限,往往会对商品信息做出非理性的反应;经营者的市场营销策略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抵消由于信息供给带来消费者增权的作用。因此,Howells认为,对解决信息不对称情况下消费者增权作用的估计不可过高,还必须采取其他消费政策来配合,以便克服强制性信息供给的消费者增权的局限。

2.可持续消费者增权

McGregor(2005)回顾和分析了有关消费教育有助于消费者增权的观点,对通过解决信息不对称来实现消费者增权的可持续性提出了质疑,认为,这种消费者增权是追求消费者高于生产者和其他公民的“控制性权力”(power over),而不是“整合性权力”(power with)。基于此,他提出了可持续的消费者增权的观点,即增强使消费者发现自我权力(me-power)的能力和机会。他认为,给人以信息有助于为消费者创造做某事的能力,但这不会导致他们增权,因为增权必须使人们具有采取行动的权威的感知,即对权力的内在感知,内在权力是由自己创造的,而不是通过外力强制供给的。增权就是增加个人或群体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力量,但这些力量往往在社会的主流权力结构中被边缘化、被剥削、被歧视或被排挤了。消费者增权就是要通过教育使消费者获得发现“内在权力”(inner power)的能力,进而采取行动来改变现实。在McGregor看来,可持续的消费者增权,不是要改变个体行为,而是要改变整个系统。

从消费者增权的两种模式的比较看,强制性信息供给模式的消费者增权,着眼于消费者个体的微观方面,而可持续消费者增权理论则主要着眼于宏观方面,即整个消费系统。然而,从现有的消费者增权理论来看,仅从消费者教育和信息供给的角度进行消费者增权,其效果是有限的。尽管这些理论还存在局限,也缺乏可操作性,但是却为进一步认识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提供了一种理论思路,也对我国当前经济发展阶段和消费模式转型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一个分析视角。

二、消费者增权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演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建立是改革开放后的产物,这种状况与我国经济发展模式有关。在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出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济环境,也没有消费者增权的经济社会根基和法律基础。建国初期,实行以优先发展重工业为主导的现代化和计划经济必然要求生产优先于消费、重积累轻消费,国家通过抑制消费的政策来确保工业品的产出。在城市,低工资政策和统购统销机制使得居民的消费能力受到严格限制,居民只有依赖于国家来获取消费资料,满足人们基本生活的消费品由国家严格控制,居民必须凭票证购买定量的配额消费品。在农村,农民的生活消费基本上是自给自足的消费模式,有些生活消费资料也要凭票证定量购买。尽管这种消费政策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对满足人们最基本的生活消费有一定的保障,但也抑制了人们消费需求的扩张和消费水平的提高。在这种消费模式下,消费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基本上都是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消费者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还没有得到确立,更谈不上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了,消费者处于无权的状态,也无所谓消费者维权的问题。

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消费模式变迁的过程来看,始于1978年的改革开放是消费者增权的开端,而消费者增权的推动力主要来源于国家主导和市场机制,消费者处于被动地位。实际上,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正式确立本身就是国家主导的产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首先得到宪法的认可,才获得了合法性基础。在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后,国家主导的经济改革开始允许并鼓励非国有制经济的存在和发展,由此导致居民收入和消费品数量迅速增长,加之国家逐步调整国民收入分配中积累与消费的关系,居民有了更大的消费自。而且,随着市场体制的建立健全,生产和消费的关系逐渐清晰,经营者开始生产和销售越来越多的消费品,长期困扰居民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的消费品短缺问题逐步得以解决,消费需求得到迅速扩张,消费水平也不断提高。然而,在市场经济的初期阶段,由于生产力相对落后和法制不完善,以至于市场竞争秩序出现混乱和无序,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市场中的地位严重不平衡,导致消费者的利益很容易遭受侵害,消费者的权益亟待保护。

按照消费者增权理论,消费者增权中面临着三个主要问题需要解决,即消费者增权主体、增权内容和增权方式。在西方消费者增权理论中,基于消费者教育和信息供给模式的增权模式,增权主体应当是国家或消费者组织等非盈利组织。增权内容,即所增强或提升的消费者权能,通常是消费者本身所拥有的判断、选择消费品的能力,以及规避消费风险的能力等技能。而增权方式主要是通过消费者教育,以及信息供给等来弥补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从而提升消费者判断和选择的能力。在我国,消费者自我保护权能的提升主要依靠国家和消费者组织来推进,消费者增权的模式也主要有信息供给型和制度供给型两种。消费者增权模式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增权阶段有关,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应当采取不同的增权模式。在消费者增权初期,信息供给型增权可以发挥更大作用,即国家和消费者组织通过消费者教育等方式提升消费者掌握消费信息的能力,这种模式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表现出了一定的优势,尤其是增强了消费者获取消费信息的能力和判断能力。但是,随着市场化进程步伐加快、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和消费品日益多样化,仅仅通过提升消费者信息能力的增权模式显现出了其所固有的局限性,以制度供给为主要内容的消费者增权模式能够更加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这种制度供给模式的消费者增权的核心是通过法律制度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我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地方立法。1987年福建省制定了第一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由此开启了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先河,随后有多个省级地方先后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规。在地方立法的同时,中央政府于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成为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其中规定了消费者的权益、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保护体系,以及争议解决机制和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体现了保护消费安全、实现公平交易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陶广峰,2007)。在国家立法的基础上,有关消费者保护的地方立法继续颁行,各地方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纷纷修改完善了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除了专门制定消费者保护法之外,国家还制定了规范经营者资格和行为的法律制度,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医药管理法等,通过法律途径来增强消费者的权能。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情况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增强消费者维权、规范经营者行为和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时正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初期,市场经济体制还没有完全建立,法制也不健全,该法所针对的是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初期的消费市场。经过十几年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趋于稳定和规范运作,经济健康发展和消费市场的繁荣,使得消费领域出现了大量的新问题,而这些问题在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都缺乏明确的规定,正因为如此,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地修改和完善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权益和提升消费者权能的重要内容。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系的完善

自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式确立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也有了大幅度提高,消费者自主选择消费品的范围急剧扩大。加之,随着科技的发展,导致消费者与经营者关于消费品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有加剧的趋势,消费者权益也易于受到来自经营者的侵害,但现行的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与当前消费者维权现状存在一定的差距。修改完善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强对消费者的全方位多层次保护,不仅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要措施,也是通过制度供给型消费者增权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途径。从消费者增权的角度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从以下几个重要方面展开。

1.修改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从立法情况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该法也存在着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法律制度,由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于市场经济确立之初,由此也导致了该法中存在着许多时代局限性和立法技术的局限性。例如:没有明确界定消费者的属性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或者是二者皆有;对“消费”的范围规定不明确,导致一些新型消费得不到有效保护;对消费者权益内容的规定采取列举式规定,只规定了九项有关消费者权利,而不是采用列举和概括并用的立法模式,导致对消费者权利保护较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时,消费者获得双倍赔偿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着较多争议。该法除了本身存在的不足之外,还与我国经济发展和法治进程速度的加快不协调。近些年来,随着民商事立法进程的加快,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法律制度、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的法律制度相继施行,在医疗卫生、食品安全、旅游休闲、住房汽车等大宗消费品领域,正在形成由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构成的法律体系。然而,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法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却与这些新的法律法规有不协调之处,由此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和对新型消费所引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力,这种情况都会影响通过正式制度的消费者增权。所以,适时修改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法,为消费者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不仅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也是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方面。

2.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管

从消费者增权理论看,政府是消费者增权的重要主体,政府应该承担帮助消费者增加经济政治权力的职责。因为,消费者增权需要有与市场有序运作相关的社会环境,这需要通过政府的行政管理、社会治安等公共事业的配合。除了相关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之外,政府对商品,尤其是生活消费品的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完善和加强监管,都是消费者增权的重要内容和保障。当前,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期和发展期,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还不时出现一些消费侵权的。这些事件的受害者不能仅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因此,政府对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内的经营者的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政府对经营者的监管主要在于市场进入监管、营业监管、退市监管三个方面。首先,要加强市场进入监管,即依据法律规定,并从有利于消费者保护的“以人为本”角度,对涉及人们生活消费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设定科学合理的市场进入条件,将那些有可能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阻挡在市场之外,从源头上遏制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其次,在加强市场准入监管的基础上,还要对营业进行监管,由相关政府部门对消费品生产销售的全过程跟踪监管,建立消费品从生产到消费全过程的监管体系,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举措。最后,应当建立完善的商品和经营者的退市机制,将那些不合格的商品和经营者及时驱除出市场,从而降低消费者受到侵害的可能性。

3.激发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意识

除了消费者增权中将政府和消费者组织作为主要的增权主体之外,经营者也应当是消费者增权的重要力量之一。在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中,往往将经营者和消费者对立起来,认为经营者追求利润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存在矛盾。实际上,随着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相对成熟,经营者不但需要合法地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且还要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经营者制造和销售符合消费品本性的优质产品,是经营者承担的一项重要的和基础的社会责任。只有经营者有意识地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才能更加有效地消解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对立,而经营者与消费者是否和谐是衡量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所以,激发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意识是消费者增权不可缺少的环节,经营者在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中以消费者为中心,也是经营者履行其社会责任的重要表现。通过法律机制来引导经营者承担社会责任,不仅可以更加有效地维护消费者权益,也可以提高经营者的市场竞争力。

4.完善消费者维权诉讼机制

公平公正的司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机制,当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遭到经营者的侵权,消费者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等纠纷解决机制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所以,从消费者增权的角度看,司法机制是一种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但是,从消费者诉讼的实践来看,消费者个体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权成本很高,以致于民事诉讼机制并不是消费者维护权益的最适当手段。因此,在消费者维权中建立集体诉讼机制和公益诉讼机制,降低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成本,是实现消费者增权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广大消费者增权而不是少数人增权的保障。

参考文献:

陈树强. 2005. 增权:社会工作理论与实践的新视角[J]. 社会学研究(5).

陶广峰. 2007. 经济法学[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32.

HOWELLS G. 2005. The potential and limits of consumer empowerment by information [J].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32(3): 349-370.

MCGREGOR S. 2005. Sustainable consumer empowerment through critical consumer education: a typology ofconsumer education approaches [J].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nsumer Studies,29(5):437-447.

Theory of Consumer Empowerment

and Perfection of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LI Yuhu

(Economic & Trade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篇(2)

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新型消费模式的不断涌现,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和弊端逐渐暴露。不能再满足应对当今的所有情况,亟待补全和完善。本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现状进行了分析,从一些法律的弊病入手,并在此基础上就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了一些想法。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陷;完善措施

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消费手段也不断出现,当今大部分消费者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轻松消费。但是也会面临许多新出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而且很多侵害行为甚至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近年来的各种消费问题层出不穷,2014年“3.15晚会”上,许多深得消费者信赖的大牌企业纷纷中招。诸如尼康相机出现黑斑点推卸给雾霾、面包新语等烘焙企业涉嫌使用过期食品原料以及网络个人隐私的泄露等,无一不打击了消费者对于产品的信心。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严格督促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当务之急。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进步。就目前来看,我国已经形成了由一系列相关法律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这些法律条文中都明确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确立了法律基础,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有法律、法规的缺漏之处。同时,消费者自身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提高,会更有意识的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媒体方面的作用也渐渐展现出来,对质量问题也在不断追问、针对行业潜规则的曝光、对霸王条款的列举,都让消费者更加明智而谨慎地对待做出的每一笔交易。2015年的“3.15晚会”也即将到来,消费者今年也会用更加成熟的眼光去面对如今市场上出现的各种问题。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但是不能忽略的一点是,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贯彻落实仍有不及,具体包括以下三点:1、各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仍然广泛地存在于许多领域,比如一些恶性的假冒伪劣产品、有害食品添加剂的过量使用、过期食品的回收使用;部分超市商场的价格欺诈行为等。2、我国的消费者对比前些年,已经有了一定的维权意识。但是人们对于法律法规知识的缺乏还是造成了具有维权意识的消费者仍然是少数。即便是有维权意识,也因为相关知识的缺乏而导致这种维权仅仅停留在意识的层面,不能很好地付诸于行动。结果就是中国消费者初步具备了维权的意识,但是这种意识并不够强,并且缺乏相应的维权方法和手段。3、在面对一些涉外产品时,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够很好地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了。特别是随着一些进口或者外资产品在我国频频出现质量问题,我国的相关法律采用的双重标准令消费者的信任度大大降低,法律一旦丧失了信誉造成的结果是不可估量的。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缺陷

(一)对消费者主体的界定不明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论界对于消费者主体的界定一直都是由争议的,有的人认为消费者即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种说法被称之为自然人说。但是这种说法难以涵盖单位作为消费者时的情形,因为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单位是否可以算作消费者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一些地方性的法规中却肯定了单位作为消费者享有保护的权益。

同时,在消费客体中包括服务,但是对于服务这一块的界定并不明确。例如最近兴起的咨询行业,旅游业等,消费者的权益在这些领域中是被怎样认定的,是否收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等,都是需要被明确的问题。

(二)对伪劣产品的处罚力度轻。在网络市场出现以前,我国的假冒伪劣商品就已是经年久患。这种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了损害的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就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这种行为的惩处力度不够。对比一些西方发达国家采用的极为严厉的惩罚手段,我国在对于假冒伪劣产品的制裁过程中往往是采用一种“小痛”的程度。

在美国,对消费者权益以任何形式的侵害行为都会受到严惩,美国政府对于制假企业的罚金标准往往是数以亿计的。同样的事情如果发生在我国,往往只会对过错方处以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金额作为惩罚。这种不痛不痒的惩罚手段就给很多投机主义者以这样的心态,即卖十个假冒产品,有一个被投诉了,赔两个的钱,还是净赚八个。而对于很多企业来说,因为最高罚款限额仅仅只有3万元,这点钱在制假带来的利益面前不值一提,并不能让企业收敛谨慎。

所以这种惩罚力度并不能带给消费者安全感。同时,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的补偿力度也比较轻,很多消费者本身就不愿意去打官司,如果打官司带来的后果并不足以弥补自身的损失,消费者往往也就咽下这口气了。

(三)消费者维权实效性差。虽然目前我国消费者并不缺少维权的途径,但这些途径却存在着种种缺点导致效率底下。面临消费纠纷,消费者首先想到的并不是维权,而是忍让。因为不管面对多少金额的争议,消费者都必须面对一系列繁冗复杂的诉讼程序,同时还要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和占用大量的时间。这些都极大地打击了消费者的维权热情。同时,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对于消费纠纷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消费者要面对的庞大的企业,在诉讼中常常会因为个人力量微弱而导致无法举证或者举证不利而败诉,这些都影响到消费者维权的问题。

(四)“霸王条款”监管制度空白。在消费的过程中,消费者面对的霸王条款绝不在少数,所能采取的结果也无非就是妥协或者离开。在种种霸王条款中最为“霸道”的一条就是“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这一条例。简单一句话实际上就是一个合同的签订,但是这种合同是由经营者单方拟定的,往往会在合同内制定一些逃避法律义务,逃避责任的条款。但是消费者一般很少会在消费前就要求查看相关合同,对于其中的不合理之处也没有改变的权力,这种“霸王条款”是造成消费者不愉快消费体验的一个重要部分。

三、如何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明确界定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将自然人和单位划分开来,让消费者的主体更加明确。让消费者明确为自然人而非单位,这样的划分可以有效保护自然人的消费权益,也可以有效避免腐败现场的发生。同时还加强要对服务性行业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将各种和人们生活相关的服务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维护服务的接受者的权益。

(二)进一步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进行修改,加大对于惩罚培养的惩处力度。对消费者造成经济损伤的情况要进行两倍以上的赔偿,由法院对具体数额进行衡量。如果是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则是要考虑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

(三)切实落实消费者的维权渠道。在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维护时,需要考虑到用更加灵活的方式来解决不同数额的纠纷。例如可以设置专门解决小额消费的争议法庭,就可以有效解决消费者因为纠纷金额过小而忍气吞声的局面。同时,在消费者进行举证时,立法部门应当给予消费者一定的支持和帮助,来保证消费者和企业的力量水平均等。

(四)明令禁止“霸王条款”的存在。我国相关部分应当将遏制霸王条款列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条例中去,加强对于霸王条款的查处和惩治力度。还要帮助消费者树立正确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自信,全方面的开展对于霸王条款的治理工作。

结束语:

积极开展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完善措施的讨论,有助于我国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是经济社会的必要条件,也是建立健全法制社会的一部分。(作者单位:1.宁波正世物流有限公司;2.舟山万美物流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刘传刚,董雪松.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设想[J].理论界,2011.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篇(3)

论文:摘要本文从消费者、经营者和法律制度三个方面进行消费者维权障碍分析,并提出对策和建议,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动力,然而其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将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因而对消费者维权的障碍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和建议显得十分必要。

一、消费者维权的障碍分析

(一)从消费者来说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其维权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维权意识不足。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然而广大的消费者对这些法律知之不多,积极主动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还很薄弱,加之消费者长期受中国儒家思想的影响,抱着 “遇事忍为上,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通常会选择放弃维权。第二,维权成本过高。一是维权所支出的费用、时间、人力、精神损耗等成本过高;二是消费者得到的赔偿十分低,我国法律未健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得消费者获得的赔偿十分低,且间接和无形损失得不到赔偿,即便是在胜诉的情况下,其赔偿金还不足以支付维权费用,消费者往往是“得不偿失” 。尤其是在面对小额的争议时,大部分人会因维权成本过高而放弃维权。

(二)从经营者来说

从经营者的角度来说,消费者维权的障碍主要有:第一,极低的违约成本。我国消费者的维权概率低,不健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和信用记录制度等的缺失致使经营者的违约成本十分低,面对此种利益的驱使,经营者毫不犹豫的选择违约而放弃守法。第二,经营者的强势地位。经营者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制定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和霸王条款束缚、妨碍消费者依法进行维权,同时经营者故意隐瞒有关商品的信息,使消费者获得的信息不对称而不能做出正确的决策。

(三)从法律制度来说

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障碍:第一,小额诉讼制度的缺失,致使消费者只能适用繁琐的普通诉讼程序,使得救济总是姗姗来迟而得不到真正的救济。第二,择一赔偿范围的限制。我国在“违约—侵权”两分法民事责任的体系下,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采取的是择一的方式,这种择一的方式因赔偿范围的限制会导致消费者的损失无法得到周全的法律救济。第三,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近年来在食品、汽车、电子产品等领域常发生大规模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而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使相关受害的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

二、消费者维权的的对策

(一)净化消费维权环境

消费者维权的发展,建立一个良好的消费维权环境是不可或缺的。首先,加强消费维权意识教育,消费者在权益遭到侵害时,敢于利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同时树立正确的消费观,理性选择;其次,要求经营者树立 “消费者是上帝”的理念,尊重消费者的权益,经营者也要杜绝格式合同和霸王条款的制定,不滥用其强势地位侵犯消费者的权益。最后,加大消费维权执法力度。执法者要坚持“执法为民”的理念,对消费者的投诉和诉讼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并最终落实到最后的执行环节,从程序上和最终结果上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违法成本

小额诉讼程序是与简易程序相分离的单独的一种审理程序。它具有比简易程序更加简便、诉讼标的额更小、案情更简单的特点。当今美国、英国、日本等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建立了独立小额诉讼程序,大幅度地降低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为消费者提供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建立低成本高效率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降低消费者诉讼维权的成本,消除维权成本障碍,激励消费者积极主动维权。目前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只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有规定,但其制度还不健全,不能充分发挥其补偿、制裁、威慑和鼓励的功能。通过扩大惩罚性赔偿范围,增加惩罚力度等措施来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加经营者违约成本,迫使其最大限度地履行义务。

(三)重构侵权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

我国采取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择一方式,无论是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都无法完全弥补消费者的损害,不能有效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不符合公平的精神。面对此种维权困境,我们需要重新构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消费者在选择违约之诉时,将其赔偿范围扩大到因违约造成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同时增加消费者因维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赔偿;消费者在选择侵权之诉时,赔偿范围增加毁损标的物本身,这样消费者的损失才能够得到全面的赔偿,从而切实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四)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团体、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面对越来越多的大规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传统的一对一式的诉讼模式已经不足以保护众多的受害者,惩罚致害者。面对此情形,世界各国都逐步建立和完善对消费者群体受害的保护,发展了公益诉讼,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起着重大作用。在我国的实践中,应尽快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制度,在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时,允许特定的机关、组织甚至任何人提起公益诉讼,充分发挥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并能够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和谐进步。

参考文献

[1]范大平.陈蓉浅谈提高违约成本降低维权成本的必要性及措施.民商法,2007(1).

[2]邱雪梅.民事责任体系重构.法律出版社,74-75.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篇(4)

论文关键词 消费者 权利 保障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是消费者的具体权利。在我国目前的研究中,没有对《消费者权益法护法》中的权益的具体含义进行清晰的表述,同时对消费者权益的具体保障在实施上也存在漏洞。本文将以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角色进行分析,对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和实际权力进行深入探究,并以此为切入点,厘清消费者的权利。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第二条对消费者做了界定即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色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了吗?这一方面取决于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另一方面,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也存在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取证难的事实;另外,在现实中消费者维权途径模糊,即使权益被侵害消费者本人也有维权意识,也因没有相应的机构处理或者程序繁琐而致放弃维权的事实大量存在;最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消费者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在维护自己权益方面不能及时有力,就像各种商场的搜身检查时有发生,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只能坐以待毙,只能采取事后补救。在这些方面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到底应该扮演什么角色,才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最后补救措施,应该具备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震慑犯罪,明晰法律应用程序,在制度上完善等作用以保证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及受侵害后的即使维权得以实现。

三、消费者所拥有的实际权利探微

(一)法律规定消费者的权利

首先,消费者权利表现在人的基本生存权方面。这主要是人为了维持生命,维护生存的状态下所体现的基本生存需求。主要表现为出于生理和安全的需求,以及作为人对基本生活的需要和服务的需求。

第一,表现为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不能危害生命和财产安全。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因此,广泛存在的商家检查、扣押顾客是违法行为,同时,顾客也没有出于证明自己而接受检查和被扣押的义务,更甚者的认为顾客偷窃而进行的搜身活动不但侵害了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更侵害了消费者的名誉权。消费者有权就这些权益受侵害而诉求法律的保护。

第二,在保障安全的基础上,消费者应该享有知悉真情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对其所购买的商品和所接受的服务的实际情况的权力。这包括对产品的各种性能的了解、注意事项的必须注意、以及主要构成、使用方法的了解、价格、费用的具体情况的知悉权。商品生产者、出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在所售物品所提供服务上加以备注并在消费者不知悉、不清楚的情况下告知其具体情况的义务。对于未向消费者告知、对消费者虚假告知、对消费者的不完全告知等情况下发生的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情况,义务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实际过程中,很多商场在利益的驱使下,打出各种“清仓处理”的广告,提高物价、打折促销,这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这是不法商家利用虚假广告蒙骗消费者,促使消费者在不知悉产品状况的前提下做出错误选择,从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惯用伎俩。

其次,是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自由、自主的权力。这主要表现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即消费者对商品的品种、服务的类型、服务的时间等进行自由选择、不受干涉的权利。消费者在选择上商品和服务时的自由,不被强迫的权利。除此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上也做了相应的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不得进行欺骗性的有奖销售或以有奖销售为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进行巨奖销售;此外,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滥用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或本地产品流向外地,这些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有力保护。

第三,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也应该在自由、自主的服务过程中加以体现。公平交易权主要是消费者享有的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并依法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不平等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主要表现为: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不得有强制性或者歧视等交易行为,同时兼具商品在质量担保、价格公正、真是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用等价的货币获得了等值的服务和商品,进行了等价交换;最后,公平交易的实现是双方在诚实的基础上协商完成,没有欺瞒和欺诈等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威胁的时候,消费者有权通过合法权益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在生活中捆绑买卖、强制买卖屡见不鲜,大家习以为常便以为正常以为合法。其实这就是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典型案例。作为消费者,要有维权的基本意识,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当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关于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保障的权利。主要包括依法求偿权(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接受消费教育的权利(即消费者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建立消费者组织的权利(主要包括要求国家建立代表消费这权益的职能机构和有权建立自己的组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批评监督权(消费者依法有对所需商品和服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障工作的监督权。在消费者权益保障方面,主要包括消费者的检举权、控告权,针对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者在维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的违法和失职行为。除此之外,品评监督权还包括对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获得知识权(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在这里,消费者应该提高维权意识,学习和掌握相关维权知识,并掌握所需商品和服务的使用方法,采用正确的方法是使用商品。那么,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内容,让消费者在懂法、知法的基础上健康消费、公平消费、自主消费。

四、消费者的权利探微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依法享有九种权利,法律明文规定的这些权力当然属于法定权利,然而这些权力能衍生出什么权力呢,那么,下面,我们一了解、探讨吧。

第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力。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者和经营者提供这样的服务。这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二,消费者也有权要求经营者保证购买环境的安全无障碍。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却是根据法律衍生出来的。顾客在商场等营业场所遗失物品或者财产的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这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除此之外,价格合理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力。这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力”衍生而来。第二款就价格问题专门加以规定。对于很多不法商家哄抬物价,大幅度打折,打着清仓、甩卖、出血、最后一天的旗号欺诈消费者,从而获得不法利益的事例不胜枚举。在这里要提醒消费者要具有极强的维权意识,并清晰的知道“有权得到公平的价格”是法律保护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于暴利价格时,就应当有权通过国家职能机关得到公平、合理的价格。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篇(5)

关键词:网购 ;消费者权益;监督管理

一、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概述

网络购物是电子商务的一部分,主要是指“卖方在自己的网站或者是专业的网站注册登记,然后通过互联网商品信息,买方通过互联网检索商品信息,并采用电子订单订购商品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货款,卖方通过邮寄的方式发货或者通过快递公司送货上门的一种新型购物方式,属于非现场购物的一种主要方式”。由于网络购物消费与传统的消费环境不同,在网购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所以网购中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更应该得到保护。目前,网购在我国发展的非常迅速。

网络购物与传统购物模式相比有下列新特征:

第一,交易主体多元化。传统购物的交易主体包括买房和卖方,而网络购物中不仅有买卖双方,而且还包括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金融机构以及快递物流公司等,这些主体为买卖合同的达成提供了交易平台、付款渠道以及商品的运输,但同时也使网购主体复杂化同时也产生了更加复杂的网购纠纷。第二,交易方式为在线交易。传统购物中的交易通常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完成,而网购的买卖双方是通过网络即在线方式完成的,买方通过卖方在网上的商品信息来决定购买与否,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及支付方式都是通过电子方式完成的。第三,开放性。在网上消费的消费者具有比传统消费者更多的自主性,由于消费地点、对象的不确定性以及消费时间的自由行,同时为网购管理带来了巨大的困难,也给卖家进行不法行为创造了有利条件,同时给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二、我国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第44条对网络消费进行了明文规定,但也不尽完善。目前我国并没有出台专门针对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然是保护网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网络消费中买卖双方通过网络的方式达成合同,因此就要受到《合同法》的规制。在网购中一般卖方提供的都是格式合同条款,即一方为了能够重复使用而预先确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买方只有同意受该条款约束合同才能得以确立。大多数格式条款都是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因此《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三)《产品质量法》和《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网购最吸引消费者的特点是价格远远低于实体店,但这种低价销售的商品大多情况下存在质量瑕疵,而卖家也通常通过虚假宣传等手段来销售其商品,这就需要《产品质量法》和《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规制。

(四)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如《电子签名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

三、关于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外经验

(一)美国相关立法。美国是最早开始网络购物的国家,因此一直非常重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随着科学技术和互联网的的迅猛发展,美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更好地进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如于1978年颁布了《电子资金划拨法》,1997年颁布的《全球电子商务纲要》,1999年通过的《全球及全国商务电子签名法(草案)》,这些法律法规都从不同角度体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了保护。

(二)英国相关立法。在英国既有同时包括传统交易和网络交易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又有专门规范网络消费的法律法规,如1979年通过的《商品销售法案》,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1998年通过的《信息保护法案》和2003年通过的《隐私和电子通信法案》等,这些法律法规针对网络消费的快速发展,通过对缔结合同、网上支付、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等的详尽规定来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关于保护网购中消费者权益的困境

(一)相关立法不完善。虽然我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比较健全,2013年10月也在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了网络消费的条款,但是仍然没有进行比较全面的规定,仍然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同时,现有的法律法规也只是对网咯消费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原则性的调整,不具有可操作性,远远适应不了网络飞速发展的情形下对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另一方面,网络信息安全也得不到较好的保障,快递公司也不十分规范,国家未出台有针对性的法律予以规制。在线支付也存在许多问题,对银行这方面的规制也过于狭窄。因此如果发生网络消费纠纷,消费者很难通过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监督管理的缺位。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相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调查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等方面发挥着主要的作用,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各部门分工不明确、相互推诿,消费者权益的不到很好的保障。我国网络消费市场几乎没有行政执法,而且行政机关按照监管传统市场的方法来对网络市场进行监督管理是无法达到规制网络市场的目的的。因此,无数经营者无视行政监管,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证据取得困难,维权成本高。在网购中,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证据,如经营者的虚假信息、交易数据等都是通过互联网完成的,经营者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借助技术手段进行修改或删除,从而使证据毁灭,即使消费者通过截图保留了信息,到这也不能在法律上认定为证据。而且消费者在网上购买的商品一般为小额商品,一旦双方产生纠纷,消费者通常采取协商、投诉的方式来解决,但如果采用诉讼的方式,只诉讼成本就可能是商品价款的几倍甚至几十倍,所以许多消费者会放弃该种维权方式自认倒霉。另外我国民事诉讼中规定的举证责任为谁主张谁举证,网络消费中消费者缺乏保存着方面交易信息的意识,所以让消费者举证是很困难的。

(四)诉讼管辖权难以确定。在传统的消费模式中,管辖权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的。而在网络消费中,买卖双方交易都是通过网络完成的,大部分为异地交易,很难确定侵权环节,消费者无法预见到管辖法院,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消费者进行异地诉讼的成本更大。

五、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

(一)完善相关立法。虽然2013年10月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了关于网络消费者的相关条款,但仍然不够完善。因此应该制定专门的《网络消费者权利保护法》来通过更加完善的法律、更加完善的条款来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而且网络信息安全也应该得到有效的保护,必须在立法层面上要求经营者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条款,而且要求其承担信息不实的相应责任。对于快递行业的规制也应该加强,我国亟需对快递行业进行整顿和规范,并出善快递物流行业的法规加强对其的监管力度。

(二)完善网络消费的行政监督管理。要建立网络消费中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制度,强化对网络交易的监管。我国《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没有关于注册登记标准的条款,这就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必须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要求网络交易中的卖家必须提供真实的信息,符合相关准入条件。只有达到准入资格的经营者才能获得经营许可。同时可以设立专门的监督管理网络交易的机构,具有其特定的工作职责,培养专门的网络交易管理人员,以便更好的维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网购小额诉讼的法律解决机制,实行特殊的举证责任模式。网购中大多数购物都是小额交易,诉讼成本大,消耗时间长,这往往使消费者放弃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简单,效率高,对解决异地、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纠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为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方便。

由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模式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来说极为不利,应该采用特殊的举证责任模式,即举证责任倒置。虽然根据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机动车等耐用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购买或接受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的瑕疵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是限制很多。如果一旦买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由卖家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自己没有侵权,这样可以大大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四)确立有利于网络消费者的诉讼管辖原则。对于网络消费纠纷,世界各国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出发,一般多实行保护性管辖,即由消费者所在地实行专属管辖。我国目前并不符合国际上的一般原则,并不利于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应该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由消费者所在地法院管辖。鉴于此,有的学者主张将消费者所在地视为网络侵权行为地,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这样就便利了消费者进行诉讼,保障其诉权的实现。

现阶段,网络交易迅猛发展,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主要交易方式,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虽然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依据,但也存在许多问题。所以应该加快保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步伐,进一步优化网购环境,促进网络交易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常爱梅.购消费者维权问题之分析[J].科学时代,2012(24).

[2]姚小磊.小议ODR在在线小额交易纠纷中的运用[J].财经界,2007(08).

[3]刘晓芳.论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D].[硕士学位论文].长春:吉林财经大学,2013

[4]牛丹,侯昊辰.网络购物环境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情报科学,2013(07).

[5]段军权.网购平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郑州:郑州大学,2013.

[6]胡溢武.网络消费维权的困境与对策分析[A].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3(02).

[7]张腾龙.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J].法制社会,2013(06).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篇(6)

[关键词] 消费者 弱势地位 和谐消费环境

谈到消费环境时,自然会想到消费者,所谓的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因经营者的不诚信行为削弱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加之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淡薄等原因都造成了消费者弱势地位的现状。只有通过改变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促使人与人,人与社会的互惠互利,协调发展,和谐相处,共同构建和谐消费环境。

一、消费者保护问题的产生和消费环境的分析

消费者问题是近代商品经济的产物,是随着机器工业的不断发展,商品交换的日益发达逐渐形成的,实际上是经营者利用所处的有利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消费者越来越处于弱势地位。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在现有的消费环境中,由于本身专业知识和辨别能力的差异和局限性,使得经营者经常硬性地把过错责任转嫁给了消费者,就像车子违规撞了行人,反倒怪行人没有生就一副钢筋铁骨。因此,消费者完全处于一个被动的消费环境当中,是消费环境中名副其实的弱势群体。另一方面,经营者利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的行为经常发生,如抬高价格,虚假广告,以及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等,对消费者利益形成了更大的威胁。因此,消费者保护问题的提出,是市场竞争激化的必然结果,是市场经济中必然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

消费者是商品流通的终端环节,也是商品和服务优劣的最终检验者,本应是个强势群体。但从实际情况看,消费者不但没有成为市场主宰,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成了弱势群体。虽然我国早已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在法律覆盖面以及执行上还难以令人满意。由于维权成本太大,很多消费者在利益受到侵害时不得不选择沉默,能够真正走完维权路的仍是少数。所有这些都是因为消费者当前还是尴尬的弱势群体。那么,导致这么一个庞大的弱势群体的产生,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一些政府部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还缺乏应有的重视,对消费者维权工作的引导,组织,协调,监督力度还不够,没有形成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联动机制,导致执法责任不清,效果不明显。

2.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需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特别是一些新型的消费领域缺乏应有的质量标准。因此,很难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

3.经营者的自律程度较低,社会责任意识缺失,忽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的经营者还故意设置障碍,增加消费者的维权难度。

4.整个社会对消费者的消费指导和消费教育工作关注不够,加之,消费者由于受客观环境影响、消费知识的贫乏,自我保护意识淡薄,尤其是农村消费者缺乏应有的消费知识和维权意识更低,所以,农村消费者的消费知识维权意识等受环境所限更为严重。

由于消费环境的不和谐,不安全,不仅限制了居民消费潜力的释放,而且,影响了国内总需求的扩大,也使企业的发展受到了严重影响。所以,我国只有打造一个和谐健康的消费环境 即能维护消费者的权利,又能使整个中国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保障消费者权益,构建和谐消费环境

1.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意义及措施。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从追求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都体现了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弱者的利益是否得到很好的保护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在现实的消费环境中切实地保障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

(1)拓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涵盖的保护范围,从多方面,多个角度、全面地维护并保障诸多新兴消费领域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加强政府等部门的监管、督促力度。政府应建立专门的监管部门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为消费者创造良好的消费环境。

(3)简化消费者维权程序,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目前,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想的最多的还是维权成本问题,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法定的维权程序进行简化,找出一条更为方便地维权之路,从根本上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4)对消费者加强消费知识的宣传,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我们应从消费关系产生的源头出发,对消费者进行消费知识的宣传,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构建和谐消费环境的必要性和具体措施。和谐消费环境是指符合和谐社会特点和要求,与和谐社会相一致,为和谐社会有机构成的消费环境的统称。和谐消费不仅是提高生活质量的需要,也是能否实现可持续消费的需要。因此,和谐消费环境应该是影响消费的各方面因素能和谐共存,协调发展。

目前,国内消费环境中存在许多不和谐因素,如假冒伪劣现象没有得到遏制,消费安全问题突出等,因此,和谐消费环境的建设是一项系统而又艰巨的任务,不仅需要充足的物质资本,而且需要丰富的人力资本和社会资本的投入,所以,我们应从多方面努力构建和谐消费环境。首先,提高市场的透明度,让消费者获得更多的知情权,以便正确行使选择权。其次,加强对消费者知情权意识与社会责任感的引导与培养,促进消费者作为市场主体快速成长。再次,打击违法经营行为,培育诚信环境,最后,创新维权机制,积极营造和谐的消费环境。

总之,和谐的消费环境能增强居民的消费信心,扩大消费需求,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和质量,促进社会稳定,从而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我们应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充分发挥社会资本的积极作用,保证和谐消费环境的顺利建设,从而共创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史际春:探究经济和法互动的真谛[M].法律出版,2002

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篇(7)

论文摘要 “职业打假”只是我们研究商事审判思维的一个视角。从我国商事审判制度的沿革来看,要想使得其理念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的愈加坚定,离不开一线的法院法官的积极实践,离不开学者们对商法理论、体系的孜孜研究。商事审判理念的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会越来越大、越来越重要。

论文关键词 “职业打假” 商事审判思维 消费者

“知假买假”者能否获得双倍赔偿一直是法学界与实务界的争论热点。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Q等法律出台,惩罚性赔偿理念在我国日益深入人心,社会上职业打假人规模有增无减。职业打假是指商事主体通过购买或消费假冒、不合格产品或服务后依据法律获得惩罚性赔偿,并以获得此赔偿收入为主要营业收入来源的职业活动。对此“职业”的功过是非,不论是对其产生原因还是司法考量的剖析都是此消彼长,许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经济法领域的法规和法理来评议此现象,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职业打假没有被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职业的知假买假也应得到惩罚性赔偿保护。随着我国商事法律相关理论和实务的深入研究,为本文从“商事审判”思维的角度重新对“职业打假”这一行为或社会现象的分析提供了养料。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我们分析“职业打假”,是对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有益谏言。

对“职业打假”两个问题需要我们剖析,第一是法院在认定被打假方(制假售假方)是否应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惩罚性赔偿规定,向职业打假者进行假一赔一;第二是职业打假行为是否为合法的商事行为,以打假为主的营业收入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

一、职业打假人应当得到“假一赔一”的赔偿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至今的十六年中,人民法院在审理职业打假案件时的思维也有了变化。不同时期不同地区显现出了差别。

1.上海市法院曾对“职业打假”叫停。上海市法院在审理“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赔偿案件中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对“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定承担“退一赔一”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同时,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消费者存在“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行为的,则应认定经营者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可以适用“退一赔一”。上海市法院所作出的该审判指导,在社会上引起了热议。有来自消费者的高质疑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究竟在保护谁?”“职业打假也是维权”等。中国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董京生则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从立法程序来说,地方机构无权对法律中的“消费者”内涵和外延作出限制性解释。也就是说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购买商品用于投入再生产的不属于消费者外,其他的都应属于消费者。?/p>

我们认为上海市法院之所以作出叫停“职业打假”的规定,有来自司法实务的原因:在此之前,上海法院受理过的消费者维权案件中七成是职业打假人士或是其代理消费者诉讼的情形。法院也曾针对个案采取列“黑名单”,对职业打假人士的起诉不予立案的做法。从立法目的角度看,法院认为不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食品安全法》都是为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所以主张赔偿请求权的也必须是消费者。职业打假人士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消费者的定义,即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p>

法院在商事审判思维指导下审理“知假买假”、“职业打假”案件时,应该有一种思维立场上的调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了十六年,消费者维权意识可以说是日益加强,与消费者保护意识同时得到加强的还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在本例中以生产者和销售者为主)的法律地位。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众所周知在我国当下市场中,起着最为基础和重要地位的市场主体是企业法人,其中最广泛的形式是公司法人。这要求法官在审理涉商事主体的市场经济纠纷时需考虑到商主体从事商事活动所具有的经营性和营利性。

2.在北京,“职业打假”也是消费维权。2009年,北京法院首次正式确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北京石景山法院发布《石景山法院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首次明确: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这是石景山法院自2006年起,每年消费维权类案件增长的幅度都高达200%。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原告主体是职业打假人或案件代理人为职业打假人的,所占比例达到6成以上。?/p>

3.在了解到上海和北京在相隔五年时间间审判思路的改变,我们认为2009年北京法院的审判精神是与时俱进,具有深刻价值的。法律在保护尊重和保护商主体的营利性时,对其符合法律要件的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在大多数情形下是从经营家(商主体)处购买商品或获得服务的。我们承认在1995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时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因为他们相对于经营者是弱势地位,得出这一价值判断的逻辑应该至少不偏离对经济实力的考虑: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具有连续性和营利性,法律要求对经营者对其商品或服务有欺诈情形时负有不限于“填平”的赔偿责任,而是适用多一倍或数倍的惩罚性赔偿,这一立法考量也是包括对经营者自身利益的:一是经营者负担的起;二是对破环市场经济秩序的欺诈行为进行遏制和惩罚;三是对势单力薄的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实质公正的保护。这一逻辑在1995年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刚刚起步阶段是顺理成章的;其次,在今天我们看经营者(主要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市场活动中的优势地位不减反增,除了由于部分经营者自身经济实力的提升外,越来越多的商法细则出台对商事主体的盈利性倾向保护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原因。这种背景下,不论从经营者(商主体)手中购买或获得服务的主体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不明知是假货而购买)还是明知道是假货为了获得惩罚性赔偿而购买的消费者,亦或是以打假为职业、以赔偿为主要营业收入的商主体,只要经营者是可能从经营中获利的,那么法律在保护其营利性的同时,对其符合法律要件的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商事审判思维是非常重要的,这是真正对市场经济发展大有裨益的司法导向。否则按照上海市法院“不疏反堵”的审判思路不仅是狭隘的,也不是解决长久问题的良计,难以服众,社会上反对的声音也是在意料之中的了。

二、“职业打假”是合法的商事行为,其合法的经营利益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

(一)打假作为商主体的经营范围不在法律法规所命令禁止之列

依据我国公司法理的相关精神,商行为不能背离营利性的固有属性,否则无异于缺失了“商”的性质。尽管一些职业打假人士被赞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净化社会风气的战士,但这都不影响对职业打假行为的商行为定性。同时依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只要商事主体与他人签订的商事合同不具备法定的无效事由,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即使一般性地超越了经营范围,也属于有效合同。?U依据换句话说“像王海一样的职业打假人有没有这样的权利,使自己的打假行为成为像生产和销售商品一样的商业行为?遏制侵害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假冒伪劣和不安全商品是不是仅仅是一项执法权?”我们认为在当下的社会和法律环境下,可以做出肯定的回答。

(二)从事职业打假行为的商事主体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商法对于商事主体承担社会责任的理论最先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体现的是《公司法》,?笊淌轮魈宀唤鼋鲆啥睦嬗米畲蠡苟杂肷讨魈褰灰椎睦婀叵等说睦娓河性鹑巍K淙环ㄌ踔猩缁嵩鹑蔚墓娑ū恍矶嘌д吆褪滴窠缛耸砍晌男源笥谑涤眯裕渲辽僮魑恢址杉壑档枷蚩嘉嗣撬鲜丁6淌轮魈灞椴忌缁峋霉叵档母鞲隽煊颍毕虏煌木昧煊蚨陨淌轮魈宓纳缁嵩鹑我蟮南质敌杂肫惹行杂兴钜臁?ldquo;职业打假”得到消费者高呼声的支持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肯定其在打击假冒伪劣、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可以说,由于“职业打假”一端关乎消费者的消费利益,一端又系着生产者、销售者的经营利益,其一举一动的敏感性可想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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