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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消费者权益议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20 16:16:38

维护消费者权益议论文

维护消费者权益议论文篇(1)

中国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的现代化转型过程中,相对于其他社会阶层,农民在整体政治结构、产业结构、社会结构中均处于明显的被动和劣势。农民消费者是我国消费者中数量最为庞大的一个群体,但是其权益保护的状况并不乐观。尤其是对于农用生产资料的消费方面,权利被侵害但又难以维护的现象比比皆是,仅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对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给予特殊的关注。

一、农民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的一般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是农民作为特殊消费者受消法保护的直接依据。但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生产与经营的社会化、专业化以及流通环节的增加和销售形式的多样化,常常使农民消费者难以靠自己的力量寻找和追究损害其消费者权益的具体责任者;同时,当代工业社会和知识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得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在同一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日趋严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实质性保障。农民处于明显弱势一方,救济力量相对薄弱,更是无法有效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农业生产高投入、长周期的特点,使得无法维权或者放弃维权的农民的生产生活都会受到严重影响。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2005年报告的调查结果显示:分别有75.1%和72.7%的农民被访者知道“与经营者协调和解”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这两种途径。知道“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这一途径的被访者比例最低,仅有61%,而同时,知道并愿意向法院提讼的只有22.5%。在中国消费者协会同年另一份调查表中,当问及被访者“在发生消费权益争议时,一般采取何种措施”时,调查结果显示:有41.9%被访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损害时选择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回答“忍了算了”的比例是21.2%,排在第三位的选项是“请求消协调解”,其比例为20.3%。民众对司法的依赖程度反映了一个社会对民权维护与发展的程度。司法保护因其具有客观、公正、程序化等优点,裁决较容易被当事人接受,是保护农民消费者权益的有效方式。但是,和其它几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尽管诉讼具有终局性、强制性以及权利实现的相对完整性等几大优势,在实际生活中,农民消费者们却没有表现出太高的热情和积极性。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后,大多只选择去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而对于那些为数众多、标的额相对较小的纠纷,大部分农民消费者选择了放弃。本次调查反映出,当农村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时,他们对于将消费侵权案件诉至法院仍然抱有一种排斥的态度。这样的现象不但损害了消费者的维权力度,更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实体上的正义要通过科学合理的程序来进行保障,但是除了农民本身的法律意识问题以外,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也难以很好地承担起保护弱者权益的重任。高额的诉讼费用使受到侵害的农民无力承担;复杂的司法程序让农民难以有效地维权,继而产生畏诉心理。从成本———收益的角度分析,消费者不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主要是维权成本很高,包括索赔成本、时间损失以及维权时所遭受的其它间接成本和执行的不确定性,单纯提倡农民消费者素质的提高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必须首先完善国家的相关诉讼法律制度。

二、司法诉讼制度改革的法律建议

第一,建立小额诉讼法庭。我国一些地方人民法院积极设立专门审判机构审理小额消费纠纷案件。例如,黑龙江省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目前已设立73个保护消费者权益合议庭,并吸收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代表担任陪审员;湖南省常德市也先后在全市9个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法庭。除了设立小额消费审判庭的设想外,还有其它思路可供选择:即设立综合性的消费者争议审判庭(我国目前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庭主要是这一模式);或者设立综合性的小额争议审判庭(美国加利福尼亚、佛罗里达等州和英国等国家的小额争议法庭即属此类)。第二,改革诉费承担。建立农民消费者保护公益基金来作为小额农资消费纠纷的支撑。为应对农民消费者无力聘请律师的问题,应当建立健全农民消费者法律援助制度,设立专门的农民消费诉讼基金。这点对于农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尤为重要。农资消费侵权猖獗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农民无力承担高额的诉讼成本而放弃,从而侵权行为屡禁不绝甚而愈演愈烈。通过设立公益性的农民消费诉讼基金,不但有助于保护农民运用法律维权的积极性,而且有利于维护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提高司法的权威性。第三,改革诉讼主体制度,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当消费者由于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或者质量有瑕疵使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除了可以向特定的行政机关进行申诉以及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之外,诉诸于司法部门寻求司法保护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途径。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是想实现通过个体发动消费侵权诉讼达到对其实施最终司法救济、限制不法竞争行为这一目的的。而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其理论,人必须对其所发动的诉讼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有权发动这一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受害者本人,即诉权的享有者必须是具有实体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这样严格的主体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农民的诉讼积极性,也使得一些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社会非政府组织难以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第108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等。《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第89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除此以外,证券法、投资法、商标法和专利法都规定了委托和权利问题。另一方面,必须看到,我国行政程序中的律师制度还相当不完善,主要表现为立法零散,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作专门性规定。例如,《行政许可法》应该是最能体现行政程序权利特征的一部程序法,但是恰恰这样重要的法律并没有很好地规定行政程序的权;《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行政强制法》(草案)则干脆没有规定任何委托制度。此外,从学术研究上看,关注行政程序制度、比较系统地概括国外行政程序法上的制度的论著也较少。

维护消费者权益议论文篇(2)

    关键词:消费者;法律;消费者权益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851(2011)03-0192-01

    消费者,几乎是我们每人每天都要扮演的社会角色。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在世界范围广泛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益成为世界性引人注目的话题,而消费者权益在多大程度上能为国家的法制所保障则成为现代国家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渊源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消费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从消费的目的看,可以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类;从消费主体看,可以分为个人消费和单位消费。法学界一般从消费目的对消费进行分类,并以此分类为基础对消费者权益进行研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以规范生活消费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因此,本文论述仅限于生活消费一个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的现状和不足

    (一)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规定

    出于对消费者这一市场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我国建立了一些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就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制度。《消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5种解决途径, 其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审判程序来解决,相对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的解决方式而言是最强有力的。

    《消法》中没有明确地规定诉讼制度,但是消费者权益争议是一种民事权益争议,消费者因权益纠纷所进行的民事诉讼,就必须遵循民事诉讼的制度[1]。例如消费纠纷诉讼程序要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等;同时,还要坚持《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消费的活动中,消费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就必须举出足够关于产品技术、性能等方面的证据。《消法》第49条中明确地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2]:“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被称之为“1+1”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含义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时,首先应退还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此费用也就是引号中的第一个1;其次还要增加赔偿,金额同样是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这也就是所谓的第二个1。一般而言该制度的惩罚性功能也就体现在这里。以上这两条法规已经明确地将诉权赋予了那些权利受侵害的消费者,并同时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惩罚,鼓励消费者积极行使诉权,以争取自己合法权利的实现。但是这两条法规却存在着缺陷,制约着消费者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实现。

    (二)我国消费者投诉特点和变化趋势

    随着我国经济的多元化发展,我国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投诉也呈现了一些新的变化:

    1.投诉范围扩大。发展型和享受型,尤其含服务类的消费投诉比重继续上升;生存型消费投诉比例下降。曾经在消费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老三件”、服装鞋帽等已经基本退出占据投诉“关注点”的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手机、汽车、计算机、互联网、短信等产品和留学中介、教育培训等的投诉增幅较大。

    2.总体投诉增长平缓。自1985年以来,历年投诉几乎都呈上升态势,尤以1990、1997年上升幅度最大;而近几年以来呈下降趋势最明显的是2003年,其投诉总量共计690062件,比2002年度减少了31099件,下降幅度达4.3%。2004年投诉总件数基本处于小幅波动的态势,只比2003年上升了0.7%。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不足

    由于我国颁布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初期,所以本身存在着不少亟待修改和完善之处。

    第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采取的立法模式是一般法律式,这种模式固然可以使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法律责任明确,但它不利于形成以基本法为核心的其他受制约的一系列直接的、间接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有机法律体系。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适用范围的不确定[3],导致了实际操作中的争议。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

    三、结语

    综上所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符合时代精神,是新时期切实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正如中国消费者协会制订的在2004年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年主题“诚信·维权”:我们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需要的是认真实干,诚实守信;而完善具体的细节,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努力发展经济则是我们更远大的目标。

    参考文献

    [1]张为华.美国消费者保护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维护消费者权益议论文篇(3)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权益纠纷 仲裁

一、引言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经济迅猛发展、我国消费者权益日益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非常突出,侵害消费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但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而且打击了合法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令消费者怨声载道,并且损害了国家在国际上的声誉。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志。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例如《价格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尤其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成为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坚强后盾。本文通过、对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五种途径,给消费者指出一条如何保护自我合法权益的清晰思路,并在这基础上,给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提出一些建议。

二、协商和解

和解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的形式分清责任,取得彼此谅解,最后达成公平合理的解决消费者争议协议的一种方式。协商解决是指在争议发生后,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有关争议进行协商、交换意见而最终达成解决争议的方案。消费者在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或就与自己利益有关的问题与经营者发生分歧时,可以主动与经营者联系,提出自己的要求和看法。这种方式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且涉及的消费者争议大多数是标的不大,案情比较简单的争议。协商和解在实际生活中最普遍,如果这种方式一旦被接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保护,同时经营者在利润和商誉上也不会受到损害,而且程序简单、节省时间和精力。这种方式对于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稳定都不会产生任何消极的影响与其他的途径相比成本最低,无论是对消费者或经营者,它都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途径。因而也是世界各国消费者与经营者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但是这种方式的效果主要取决于消费者个人的力量和经营者的态度,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因双方处于一种互动的关系中,只有双方都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才能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消费者与强大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抗衡。如果经营者以消费者的利益为重,就会为消费者解决问题。如果经营者不讲信用,就可能会推诿,逃避责任,那样消费者的利益就会得不到保障。协商和解的缺点就在于缺乏国家强制力,它可能使消费者在遇到不负责任的经营者时候消耗精力、时间而问题仍得不到解决。那样的话就应当寻求其他更好的解决途径。

三、调解

调解指在第三方的支持下,由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这是一种民间由来已久的解决方式,其中以消费者协会调解最为正规。消费者协会调解是指消费者和经营者将争议提交消费者协会居中调和,双方相互协商调解,从而达成解决争议的方式。调解不同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和解只有消费者与经营者参加,而调解是消费者、经营者、消费者协会三方参加,由消费者协会居中调解,此时消费者协会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它必须公正的调解;另外消费者协会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无论调解是否达成协议或怎样达成协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即由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消费者协会不得强迫履行。消费者协会还可以在调解过程中提供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方案,但是不能代协议双方当事人做决定。

在我国,消费者协会可谓是联系国家与广大消费者的纽带。各级消费者协会广泛的吸收国家政府机关的代表参加,为消费者协会争取国家对支持消费者保护工作开辟了一条有效道路。续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三月十五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消费者协会在1984年12月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全国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全国各地已成立消费者协会及相应组织五千多家,每年都要受理全国各地的消费者投诉几十万件,截止2005年3月份、全国消费者协会共受理消费者投诉达到224万多件。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与各方进行交涉、调解,为消费者挽回4亿多元的经济损失。消费者协会受消费者委托时,是代表消费者利益的,是消费者的代理人。受理消费者投诉、为消费者排忧解难、并进行处理是消费者协会直接帮助消费者,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工作。所谓消费者投诉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侵害,往往标底金额较小,消费者不愿意花太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这些小事如果不及时的解决处理,往往又会纵容不法经营者继续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投诉案件并非都表现为争议案件,有时消费者只是希望能够制止某些经营者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并不一定要求经营者给予其赔偿。可以说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对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在总体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它缓解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部分冲突,承担了一部分社会负担,也是市场经济建设中不可缺少的润滑剂。不仅在我国,在其他国家、民间社会组织的调解也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但是消费者协会也存在一些弊端,由于消费者协会等民间组织没有法律强制力,实际工作起来没有威慑力度,常常力不从心,使它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限制。所以往往只有依托于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来解决那些令人厌恶不讲诚实信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投诉。

四、申诉

行政申诉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的请求。行政申诉提出后,由行政机关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及行政机关解决一定范围内带有民事性质的争议案件的活动,属于行政裁判行为的一种类型。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利机关的执行机关,目前已制定的法律、法规大多数要由国家行政机关负责行使。行政机关的经济监督,在国家经济监督体系中居于主体地位。在整个国家监督机关的建设中,对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直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关有——负责对一般商品、服务进行综合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负责食品、药品、化妆品质量问题的食品卫生部门;负责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问题的物价部门;负责商品质量、服务标准、商品计量问题的技术监督部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他社会团体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一些相应的行政规章,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等。工商、物价、卫生、质检等行政部门实际履行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促使其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的主要因素有如下:

(一) 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上来看: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为了追求自身最高的经济利益,有时会损害社会利益,也包括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如果仅靠市场自身的力量是无法解决的,这就需要政府以“裁判员”的身份出面去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才能保证市场经济迅速健康的发展。而行政机关对消费申述的解决就是一种对市场经济竞争的维护,大量实践证明这是一种相当有效的维护方式。

(二) 从社会利益的角度上来看:通过消费者向行政部门申述,行政部门能够利用强制的执行力及时地打击那些坑害消费者、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行政部门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提高了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尤其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着对市场流通领域商品进行监督管的重要职责,做好消费者申诉工作,将会为国家的经济宏观调控提供良好数据,为繁荣市场经济打下坚实的基础。如果按《环保法》的立法模式,予工商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就能更好发挥其完备的体系与消费者、经营者联系密切的优势、高效地处理权益纠纷、防止纠纷的扩大化、及时制止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三) 从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上来看:要以申诉的方式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纠纷有很多优点;1、以申述的方式解决与协商、调解相比较,申诉的程序比较正规,对于消费者来说可靠性会更强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的程序,包括时间规定、回避制度等,这些程序上的规定保证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行政申诉的正确性和可靠性,所以消费者可以放心地将纠纷交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决。2、以申诉方式解决消费纠纷会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规定行政申述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于小额的消费纠纷,以申诉的方式解决,会更有利于消费者。不会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的后果。3、另外申诉还有高效、快捷的特点。《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规定,以普通程序解决消费纠纷的时间是60天,对于争议金额较小的消费纠纷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花费的时间会更短,同其他保护途径相比效率要高的多些。

五、仲裁

解决消费者争议的另一种方式就是由仲裁机构仲裁。仲裁也称“公断”是指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行为。消费纠纷应当以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的规定进行。与其他处理消费者纠纷的方式相比,仲裁是由消费者、经营者、仲裁机构三方当事人参加,但是必须有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它是一种准司法活动,并具有公正性、权威性、经济性、快速性、保密性强的优点。

根据《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协会的会员”。仲裁委员会,是指依法成立的有权根据仲裁协议受理一定范围的经济纠纷,进行法院外仲裁的机构。而仲裁协会是团体法人,由此可见我国仲裁委员会属非政府民间机构。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大中城市,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有建立仲裁机构需要的其他设区的市,都应设有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因仲裁机构只在设区的市设立,对于其他地区的消费者如果要想以这种方式解决纠纷将会非常的不便利。而且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仲裁的方式,仲裁机构将不受理。所以这种途径在我国并不被争议当事人看好,现在选择仲裁方式做解决消费纠纷的不太多。

美国是最早尝试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国家。美国仲裁协会在1968年接受“福特基金会”的资助,设立了“全国解决纠纷中心”,该中心确立了消费者权益纠纷仲裁制度,并开始在全美范围内进行运作。在美国,一些商家往往通过合同约定将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首选方式,尤其是在汽车销售、服务、医疗和其他家庭服务机构,都将仲裁条款纳入合同的必备。如果消费者和经营者愿意选择仲裁为解决消费纠纷的途径,将是一种对社会和市场经济都有利的方式。我国某些城市也开始了消费者权益仲裁的尝试。例如从2000年湖州消费者协会成立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以来,浙江湖州市消费争议仲裁中心已经为消费者解决了170多起纠纷。经过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各地消费者协会的努力,在同各地区仲裁委员会协商后,我国已经在河南、山东、河北、浙江、辽宁、等地,设立了以消费者协会为依托的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专门受理消费纠纷,尤其是小额消费纠纷案件。当然,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要想正常发挥作用还需制度的认可,必须为现有的仲裁法所接纳,其做出的裁决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否则,仲裁裁决的效力将仅相当于现在的调解书,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也只不过是现有消费者协会协调解的又一翻版而已。

六、诉讼

在我国消费者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争议。诉讼是解决争议最有力的方式。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其判决具有强制力。另外法院可以依自身职权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消费者的诉讼可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三种。在这,我们一般讲的主要是民事诉讼。虽然这种途径十分有力度也最有效,但是在实践生活当中出于以下几方面因素考虑,民事诉讼不应该成为解决消费者纠纷的主要途径。

(一)社会利益的角度上来看:以民事诉讼保护消费者权益,只能是保护消费者的最终途径,不应当是首选途径。消费者在寻求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时,不仅自身要花掉一定的费用,而且还要花费法院的司法成本费。如果所有的消费纠纷都交由司法机关解决,那么司法机关必然会不堪负重,社会的公共利益也将会受到损害。所以从考虑社会利益的方面看,分散消费纠纷解决渠道,将会更有利于社会的和稳定。

(二) 场经济的角度上来看:虽然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已经有一些完善,但尚未完全走上正规轨道,大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充斥着市场,所以必须靠效率高、效果显著的方式调控市场,显然实现这一目标靠行政保护途径要比司法途径更可行些。

(三) 从消费者的利益角度上来看:在我国,一般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差,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听之任之、不到万不得已,不愿到法院打官司。而且,一些消费者对法律缺乏了解,加上其所面对的经营者大多数是财力雄厚的大公司。对其是否能够胜诉缺乏信心,害怕打官司后,不仅受到的损害得不到补偿,而且会造成更大的人力、财力的浪费。伴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宣传力度的提高,特别是“王海打假”现象的出现,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法律意识已培养起来。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诉讼中的各种开销费用全有投诉者承担。但由于消费者的收益是有限的,既便赢了官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最多能得到增加一倍的赔偿金额。对于那些小金额的消费纠纷,消费者要以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就显然得不偿失。显然诉讼成本高已经成为消费者选择民事诉讼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绊脚石。

随着国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不断的完善,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法释[2003]7号)等一些法规的出台,使消费者在民事诉讼领域里有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比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往往不堪费时、费力的诉讼拖累。因此,在程序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应当仿效国外设立小额程序,专门受理并解决消费者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争议的金额较小的纠纷案件。

七、结束语

通过我们对比、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五种途径。笔者认为现实我国消费者在解决消费纠纷时可根据不同的标的、不同的情况选择其相应的解决途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建立应以行政保护为主,以调解、仲裁为补充,以民事诉讼为最后的渠道。同时加强规范、完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法规章,增强行政执法力度提高其法律层次。抓紧制定消费者援助制度,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另外,还可利用社会传播媒介和消费者运动,广泛宣传消费者维权意识,形成“讲诚信、反欺诈”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自我保护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风气。通过社会舆论,使假冒伪劣商品退出舞台。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向前推进,市场经济逐步完善,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途径将会更加完备、高效。

:

[1]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

[2]戚天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2]江平、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的完善、工商行政管理、2000年

[4]张为华、美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维护消费者权益议论文篇(4)

(哈尔滨工程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1)

摘 要:判定“消费者权益是否为‘人权’”应当考察“消费者权益”是否具备人权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两方面特质、是否符合人权的“普遍性”与“至关重要性”两大特征,亦要从法律规定本身的人权特色中汲取养分,经过以上过程的论证可知,将消费者权益归入人权范畴并无不妥。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益;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5-0110-03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学生科技创新计划(HEUCFS2015)

一、消费者权益是“人权”

国内人权法学界对于“人权”含义的界定众说纷纭,其中比较流行的说法为:“人权,是人作为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1]此定义较好勾连了人权核心价值与理论发展潮流间的孔隙,将“人权”概念从“基本”“基础”的限定中解放出来,以其机能容扩外延层面较广的涵盖性。从人权学说的发展脉络上看,其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2]:第一个阶段是17世纪至18世纪上半叶,第二阶段是19世纪下半叶至20世纪上半叶,第三个阶段是20世纪上半叶。第一阶段的悠长岁月里,自然法思想支配下的自然权利理论混杂着中世纪的沉闷、阴暗,勉强为人权的生存撕裂些许空间;直至18世纪启蒙思想家将“人人生而平等”“天赋人权”“人民主权”等观念作为由先定的、不应予以置疑的逻辑准则演化成的自然秩序进行遵守,并催生出《独立宣言》《人权宣言》等纲领性革命文件之时,人权的普遍性特征方临肇端。视角转至人权权利内容的原初状态,“自然法理论是最早对人权进行分类的理论,自然法对人权所作的先于国家的人权和基于国家的人权的二分法直接影响了法国的人权宣言”[3],二者最为主要的区别在于人权的实现是否依附于国家的成立、人权内容的确立是否以国家的存在为逻辑前提;但无论是否与国家状态有涉,自然法理论语境下的人权内容均具有完全意义上的广泛性:“人人生而平等”先于国家的人权自不待多言,公民权领域内的各类政治权利与财产权利亦须消弭差别才可维系政府机能,这便又透视出人权的国家积极保障职能,无论是此岸性关切的人类自由意志表达、抑或自我实现的各类物质需要,均可由强制力作结构性调整。故由以上可总结出人权的本质特征[4],并以此指导“消费者权益是人权吗”这一问题的回答与消法法益的探讨:(1)人权具有普遍性,体现在权利主体的普遍性和权利内容的普遍性两个方面;(2)人权具有至关重要性,表现在对人自由意志的充分肯定及对公民权属的全面承认和保护。基于以上可得出判定人权的“四要件公式”:权利具有“自然属性(个体保存)-社会属性(社会关系)-普遍性-至关重要性”。在套用此公式判定消费者权益是否属“人权”范畴前,须作一下概念的界定。

我国消法第一条之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中所提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非“合法权利”,不免使人心生疑窦。以文义解释方法分析此概念的构词原理,发现其更接近于偏正结构、即组合词,是“权利”与“利益”的媾和;在英美法系因袭的用词传统中,“权利”为“right”,而“利益”则为“interest”,二者是概念体系中的上下位关系,即“interests=interests which are not under the protection of law + rights”,故,我国消法给予了其法益极其广阔的扩展空间,更是对消费者利益维系与权利保护的极大肯定。

将消费者权益套取此公式作逐一分析如下:

(一)消费者权益具有自然属性

消费者权益的首要维度便在于维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避免因消费品或所接受服务中存在的危险因素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尤可见于消法第六章“争议的解决”与第七章“法律责任”两部分内容。消费者权益关切生命延续与自我保存不待多言,具有自然属性、无可争议。

(二)消费者权益具有社会属性

交易关系是即时性社会关系的重要表现形式,消费过程中的人际互动受到交易规则、价格表现、市场秩序、道德意识及己身所掌握的各类社会资本的多方制约,既是社会关系网络的建构过程、又是个体社会性的塑造过程,具有深切而纯粹的社会属性。

(三)消费者权益具有普遍性

“消费是集政治、经济、文化于一身的综合行为。消费权是集人的生存发展、政治精神、文化要求、人的义务责任于一身的综合人权。消费权不是哪个救世主赐给我们的权利,而是我们与生俱来的要求,并且每个人都在通过消费影响、促进、设计甚至决定社会发展。研究消费及消费权的意义在于,使人们认识到他自己是社会的主人。”[5]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作为“人”便无法避免交易活动,无论何种水平的生活状况、无论何种类型的支出结构、无论何种特点的消费方式均是围绕货币交易展开。社会再生产风险评估系统的迟滞性造成消费者对市场走向的敏感度较低、判断力较差,资本主义世界经济大危机波及之广的惨痛教训便可为消费活动的普遍性提供佐证。仍须明确的是,“弱势群体”的预设并非是为消费者的阶层归属作了限定,即其“弱势”是相对而言的,是针对整个市场状况而作的力量对比评价,无论贫富、职业、学识如何,只要以消费者的身份出现在市场环境中,“弱势”即无法避免,故,“消费者是弱势的”这一预设与消费者权益具有普遍性并无抵牾。

(四)消费者权益具有至关重要性

实则,消法的存在便足以说明消费者权益具有至关重要性。判定“至关重要”的标准需要达成三个标准:(1)保护措施的强制性;(2)资源动用的全面性;(3)现实状况的严峻性。“公司帝国”联盟的自为而成,为消费者权益的维护笼罩了挥洒不去的阴翳;收入差距的扩大联动贫富差距增加,进而导致消费的急剧畸形(消费不平等),又为消费者权益的充分实现提出了难题,现实紧迫性不证自明。正基于此,对经营者行为的限制、调用行政司法资源的强制性保护迫在眉睫,消法便应运而生;诚然,梳理消法的立法背景便等于论证消费者权益具有至关重要性。

二、消法的“人权”设计

消法中的“人权”制度设计以“消费者是弱者”为逻辑起点,以“消费者主权”为基本理念,围绕“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范围划定、在市场交易中对经营者享有的权利、在市场竞争中对企业管理享有的权利及在强弱互动中对政府决策掣肘的权利四个方面展开。

(一)“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认定

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此义人权设计的体现与消法的调整范围相适应,即对“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界定,具体可被归纳为“奢侈品购买者是否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者是否是消费者”“一次性购进大量物品者是否是消费者”“免费物品使用者是否是消费者”“福利使用者是否是消费者”及混同情况的处理六个方面[6],笼统作答但可揭示问题实质:“生活消费”的内涵是丰富的,不能仅将其界定为吃穿的消费,它既包括衣食住行等生存型消费,也包括职业培训等发展型消费,还包括文化旅游等精神享受型消费;“生活消费”的内涵也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过去不认为是生活消费的,现在或将来可能成为生活消费,例如网络消费、未来极有可能出现的太空旅行消费等等[7]。也即“生活消费”具有极大的容扩力,充分赋予了消费者为各类生活需要获取资源并保障自身利益的权利,且基于其因时制宜的权变品格,消费者权益因具有较大的时间张力而免于窒息、更是与人权内涵的不断发展变化相契合。

(二)消费者对经营者享有的权利

此义的人权设计集中体现在本法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包括“安全保障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成立维权组织权”“获得知识权”“受尊重权及信息得到保护权”八项权利。

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过程中所享有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这是典型的人权表徵,法国人权法学家萨瓦克曾对人权作过详尽的历史分析,并以时间界分为依据提出了“三代人权理论”[8],其中“第一代人权”便以人身、财产权利作为首要因素:近代国家衍生前夜,激进、开放的启蒙思想家高举“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旗帜欲跃叩开民主、文明的大门,实则朴素的古代法早已将此二者置于极高的权利位阶并予以保护,回溯古罗马法对公民生命、财产的惜悯,不由感叹“人”之本质相因共性穿透历史隔绝的伟大力量。

消费者“知情权”的制度设计源于市场交易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普遍发生,是对“消费者是弱者”这一基本认识的忠实贯彻。“知情”强调两个方面的法益保护且二者本身存在因果联系:一方面,“知情”的切实保障是就应于期待利益而成长的社会心理状态的维护,承上所述,马斯洛层次需求之三、四所明“归属感”“尊重”便可落脚于此,对消费风险的最大程度把握及交易互信的顺畅建立均须基于“知情权”的葆有;另一方面,“知情权”的切实保障利于将由损害后果引发的权益争议消弭于无形,以“看不见的手”补强“安全保障”。

“选择权”则是“消费者主权”意识的微观表达,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2)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3)自主选择是否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4)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即,消费者选择购买何种商品、选择购买何者的商品、选择如何购买该商品应当完全基于其个人意志的主观表达,而不为外力所影响。

“公平交易权”便更具现代性意味,此权利强调的是“以点带面”的联动效应,目标指向市场秩序的良性运作,是个人权利本位掺杂集体主义倾向的混合产物。

“获得赔偿权”与“成立维权组织权”从逻辑体系上梳理是为共生,“结社”为自由、更是为保障利益,而之所以有利益可维,便在于仍有受侵害之“坑”待于填补、回复,故,可说“成立维权组织权”是“获得赔偿权”的实现路径。

“获得知识权”“受尊重权及信息得到保护权”均指向较高层次的需求等级,“获得知识权”是“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必由之路、是“安全保障权”的可行路径;而“受尊重权及信息得到保护权”则是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内涵,是获取公平交易机会的重要条件。此二者可与“尊重”需求相联结,与“知情权”共同构成社会心理状态的考察维度。

(三)消费者对企业管理及政府决策享有的权利

消费者对企业管理及政府决策享有的权利集中在消法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和第四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两部分阐明。

经营者在企业管理方面对消费者负有“听取意见、接受监督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采取措施的义务”“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出具发票的义务”“质量担保义务、瑕疵举证责任”“退货、更换、修理义务”“无理由退货制度”“特定领域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实则是与消费者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本位表达,涉及企业的决策过程、质量管理、营销策略及售后服务等多个方面,是为消费者人权束的二重保障。

政府决策层面规定由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职能”、第三十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履职义务”、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抽查检验、责令召回缺陷产品的职责”及第三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可依法惩处违法经营者”四部分构成,审视其逻辑结构,不难发现,消法在行政强制层面的保护架构呈现梯次配置、分工明确的显著特征:各级人民政府主抓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相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具体落实人民政府决策及对违法经营者的惩处,此体系外又对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的职责作了补充规定,对“产品缺陷”所可能引发的消费者权益损害有明晰的预见及足够的重视。

从以上不同视角表达的消费者权利义项一方面透视出消法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全方位设计,更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立法者对消法名实相离尴尬的智慧回应与得体解决。消法归属于经济法部门,传统意义上讲,经济法区别于民商法的首要标识在于其公私性的析取:经济法关注的是国家宏观经济层面的要素,如市场竞争机制、市场交易秩序等;而民商法关注的则是个体层面的经济生活,如合同行为、侵权行为、物权处分行为等。如此看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视个体私权利(无论是人身财产安全,还是结社权、知情权均属于个人人权范畴)的保护,应当归于民商法律部门;然而,消法关注的利益是消费者的整体聚合性利益及其影响下的市场秩序、经济运行效率、市场竞争状况等宏观状态,但与后三者不同的是,消费者福利仅能通过个体累加进行表达,故权利设置也仅能够从私权入手,这样就难免引发歧义。由此,立法者便规定了不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从不同的视角对同一对象撰写不同表述,既强化了本真目标、又通过多元化的利益模块解决了理论非难的窘境[9]。

三、结语

论证消费者权益是人权,首先应从人权的本真内涵入手抽离出人权的普适性判定特征,之后对比消法法益视阈内的消费者权益是否具备符合性,再分别从消法的人权设计与立法价值论争的统一性佐证肯定结论,即可证成。国内人权法学界与经济法学界多将对消费者权益的人权探讨作为论证前置,较少有人完整地展现“消费者权益是人权”的论证过程,此处寥寥不至万字、以求教于各位师长。

参考文献:

〔1〕李步云,邓成明.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J].中国法学,2002(06):41-49.

〔2〕黄楠森,沈宗灵.西方人权学说(上)[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1.

〔3〕徐显明.人权的体系与分类[J].中国社会科学,2000(06):95-104.

〔4〕管斌.论消费者权利的人权维度——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J].法商研究,2008(05):57-67.

〔5〕施晓渝.消费与人权的关系.dajun.com.cn/xiaoflun.htm.

〔6〕杨博,吴国邦.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若干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4(09)(中):88-89.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7.

〔8〕胜雅律.从有限人权概念到普遍人权概念——人权的两个阶段.比较法学的新动向——国际法学会议论文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134-135.

维护消费者权益议论文篇(5)

论文:摘要本文从消费者、经营者和法律制度三个方面进行消费者维权障碍分析,并提出对策和建议,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动力,然而其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将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因而对消费者维权的障碍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和建议显得十分必要。

一、消费者维权的障碍分析

(一)从消费者来说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其维权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维权意识不足。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然而广大的消费者对这些法律知之不多,积极主动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还很薄弱,加之消费者长期受中国儒家思想的影响,抱着 “遇事忍为上,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通常会选择放弃维权。第二,维权成本过高。一是维权所支出的费用、时间、人力、精神损耗等成本过高;二是消费者得到的赔偿十分低,我国法律未健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得消费者获得的赔偿十分低,且间接和无形损失得不到赔偿,即便是在胜诉的情况下,其赔偿金还不足以支付维权费用,消费者往往是“得不偿失” 。尤其是在面对小额的争议时,大部分人会因维权成本过高而放弃维权。

(二)从经营者来说

从经营者的角度来说,消费者维权的障碍主要有:第一,极低的违约成本。我国消费者的维权概率低,不健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和信用记录制度等的缺失致使经营者的违约成本十分低,面对此种利益的驱使,经营者毫不犹豫的选择违约而放弃守法。第二,经营者的强势地位。经营者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制定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和霸王条款束缚、妨碍消费者依法进行维权,同时经营者故意隐瞒有关商品的信息,使消费者获得的信息不对称而不能做出正确的决策。

(三)从法律制度来说

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障碍:第一,小额诉讼制度的缺失,致使消费者只能适用繁琐的普通诉讼程序,使得救济总是姗姗来迟而得不到真正的救济。第二,择一赔偿范围的限制。我国在“违约—侵权”两分法民事责任的体系下,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采取的是择一的方式,这种择一的方式因赔偿范围的限制会导致消费者的损失无法得到周全的法律救济。第三,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近年来在食品、汽车、电子产品等领域常发生大规模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而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使相关受害的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

二、消费者维权的的对策

(一)净化消费维权环境

消费者维权的发展,建立一个良好的消费维权环境是不可或缺的。首先,加强消费维权意识教育,消费者在权益遭到侵害时,敢于利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同时树立正确的消费观,理性选择;其次,要求经营者树立 “消费者是上帝”的理念,尊重消费者的权益,经营者也要杜绝格式合同和霸王条款的制定,不滥用其强势地位侵犯消费者的权益。最后,加大消费维权执法力度。执法者要坚持“执法为民”的理念,对消费者的投诉和诉讼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并最终落实到最后的执行环节,从程序上和最终结果上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违法成本

小额诉讼程序是与简易程序相分离的单独的一种审理程序。它具有比简易程序更加简便、诉讼标的额更小、案情更简单的特点。当今美国、英国、日本等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建立了独立小额诉讼程序,大幅度地降低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为消费者提供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建立低成本高效率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降低消费者诉讼维权的成本,消除维权成本障碍,激励消费者积极主动维权。目前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只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有规定,但其制度还不健全,不能充分发挥其补偿、制裁、威慑和鼓励的功能。通过扩大惩罚性赔偿范围,增加惩罚力度等措施来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加经营者违约成本,迫使其最大限度地履行义务。

(三)重构侵权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

我国采取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择一方式,无论是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都无法完全弥补消费者的损害,不能有效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不符合公平的精神。面对此种维权困境,我们需要重新构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消费者在选择违约之诉时,将其赔偿范围扩大到因违约造成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同时增加消费者因维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赔偿;消费者在选择侵权之诉时,赔偿范围增加毁损标的物本身,这样消费者的损失才能够得到全面的赔偿,从而切实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四)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团体、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面对越来越多的大规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传统的一对一式的诉讼模式已经不足以保护众多的受害者,惩罚致害者。面对此情形,世界各国都逐步建立和完善对消费者群体受害的保护,发展了公益诉讼,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起着重大作用。在我国的实践中,应尽快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制度,在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时,允许特定的机关、组织甚至任何人提起公益诉讼,充分发挥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并能够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和谐进步。

[1]范大平.陈蓉浅谈提高违约成本降低维权成本的必要性及措施.民商法,2007(1).

邱雪梅.民事责任体系重构.法律出版社,74-75.

维护消费者权益议论文篇(6)

“合作”是一切成功的最大特征,“高效”更是教育的最终追求。构建“小组合作,自主探究”型的课堂教学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模式。让合作学习走进课堂,让高效教学凸显课堂,是我们教育工作者义不容辞的顺势之为。《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教学与反思:

教学内容:

苏人版《思想品德》八年级下册,第16课《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框“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

教学目标:

1.知识与技能目标:通过学习,掌握消费者维权的有效途径,并能够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过程与方法目标:在“小组合作,自主探究”中培养学生科学的学习方法,发展学生的个性特长,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

3.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目标:树立自觉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教学重点:如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教学准备:导学案、多媒体课件。

教学方法:小组合作、自主探究。

教学理念:

联系生活实际,学习生活中的法律。在学习过程中,引导学生关注生活,强化情感体验。在经济生活中,每个人都是消费者,都享有消费者的权利,中学生也不例外。让学生在活动中用自己的眼睛去发现生活中的侵权事件,用自己的头脑去分析如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主动动手去寻找维护权益的法律依据,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培养学生的维权意识、自我保护意识。

教学过程:

一、新课导入:

多媒体放映:安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

同学们,看了这事件后,你们想到了什么?……

如此恶劣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作为消费者个人该怎么办呢?这时,我们应该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在市场竞争中,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会使某些生产者和销售者抛开职业道德,违背经济原则,甚至置法律于不顾,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交易,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为自己牟取暴利。因此,维护消费者权益是所有消费者关注的焦点。为了打击这种现象,我国专门制定了一部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示课题: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

二、合作学习:

1、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各同学查找了哪些法律依据?

小组讨论、小结、成果展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我国消费者享有哪些权利?

小组指派代表发言,最后明确: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监督权、结社权、人格尊严与民族习惯获得尊重权等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它的权利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生活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表现有哪些?(多媒体展示图表)

各同学按照表中的要求在小组内交流讨论,然后各小组同学来比比看,哪组同学说得最好。老师巡视指导、点拨,并参与讨论。(注:讨论后的成果略。)

三、问题点拨:

消费者应具有怎样的维权意识呢?

引导、明确:消费者需要具有良好的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这种意识存于商品交易过程中、过程后。过程中,保持应有的警惕,防止侵权行为发生;侵权行为发生后,我们要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情境模拟:倒霉的“上帝”。

既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么重要,那么消费者应该怎样维权呢?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小品中反映的是一件什么事,从中获得哪些启示?

四个学生分别扮演李华、老板、李华的妈妈和96315热线工作人员。(小品内容略)两天后,在杭州市消费者协会的帮助下,李华讨回了公道,不仅赔了医药费,牛肉店老板还向他赔礼道歉。这件事圆满解决了。

各小组针对小品中发生的事件展开讨论,然后小组各推选一名同学在班级发言,教师简单点评。

五、学以致用:

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通过哪些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呢?这些途径必须符合什么条件?使用这些途径的顺序?(重点)

各小组就上述问题在独立思考的基础上,再组织探究、讨论、总结、归纳……

多媒体展示:消费者的维权途径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讼

那么,我们该如何使用这些途径呢?(学生群策群力,为维权行动出谋划策,老师和学生共同讨论、评议,最终达成共识:多媒体把它们显示出来。)

与经营者协商不成 请求消协调解不成 向行政部门申诉或提请仲裁机关仲裁不成 向人民法院诉讼

六、课堂小结: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建设美好、和谐的消费环境,我们青少年同样具有一份不可推卸的责任!最后把消协会歌《当你需要的时候》送给大家。

七、歌曲播放:

消协会歌《当你需要的时候》。

八、课外延伸:

收集近期“3.15”有关的消费者维权事例,并就其中一件谈谈自己的看法。

教学反思:

小组合作学习方式符合学生乐于交往的心理需求,符合新课改理念,有助于调动学生参与到学习的全过程,也有助于培养学生合作和交往的能力。

维护消费者权益议论文篇(7)

一、“消费与发展”年主题强调消费与发展的相互促进和消费维权的重要作用

“消费与发展”年主题,一是强调“消费”在生产、分配、交换中的积极作用,是社会再生产过程的重要环节,是拉动经济增长的最终动力:二是强调“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在经济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是提高生活水平、改善消费质量的重要途径,也是消费维权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三是强调“维权”作为社会稳定机制对扩内需促发展的推进作用,是净化消费市场环境的重要手段,是提振消费信心、拉动生活消费的重要保障。

1、“消费与发展”年主题体现了消费维权是改善消费环境、拉动生活消费的需要

2008年11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必须把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为2009年经济工作的首要任务。要着力在保增长上下功夫,把扩大内需作为保增长的根本途径,有效吸收和消化国内生产能力,形成发展新优势。同时要求,要大力促进农民消费,稳定发展住房消费和汽车消费,着力发展服务消费和旅游消费,不断增强最终消费能力。这既是针对当前国内外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急之策,更是着手解决我国经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促发展的长远战略。针对国际经济环境恶化、出口需求明显减少的现状,我们必须把经济增长的立足点放在扩大内需上来,尤其是扩大消费需求,形成经济稳定增长的新格局。

亚太金融危机后,中国经济可谓黄金十年,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消费市场环境也有明显好转。但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仍比较普遍,有些问题还相当严重,特别是一些公共服务行业,利用其市场垄断地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比较突出,在农村,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问题屡禁不止,消费生活中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问题也十分突出。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消费市场信誉,影响了消费信心,也是造成内需不足的原因之一。

围绕“消费与发展”年主题开展消费维权系列活动,就是从维护消费者权益、引导消费者消费人手,致力于揭露和打击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改善消费市场环境,提振消费信心,指导消费者尤其是农村消费者科学文明合理消费,扩大内需,特别是拉动生活消费,积极发挥“消费”对推进生产发展的能动作用,为促进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服务。

2、“消费与发展”年主题体现了消费维权是改善民生、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指出,保证人民生活水平有新的提高,需要下大力气解决民生问题。改善民生,既是保增长的需要,更是保增长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减少经济增长对外需的依赖性,需要切实增加城乡居民收入,为扩大消费需求提供保障。这些都充分说明了改善民生与我国经济发展及国民消费有着密切的关系。

据世界银行统计,2007年我国居民消费率明显低于世界平均水平27个百分点。消费率的差距意味着扩大消费的潜力,还暗含着改善民生的艰巨。目前,我国城乡、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尤其是农村地域广阔、人口众多,消费水平差距较大。农村消费市场的建设和发展是解决民生问题的重要途径,也是扩大内需促发展的迫切需要,农村消费市场则是消费维权的重点领域。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在改善民生方面强调,要加强农村消费市场建设。促进农民生活消费,提高农民的消费水平和能力。同时指出,要高度重视并切实抓好食品药品质量安全,严厉打击假冒伪劣等违法经营行为,下大力气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围绕“消费与发展”年主题开展消费维权系列活动,就是要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密切关注消费领域尤其是农村消费市场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关系消费者权益的最直接、最现实、最突出的问题,做好消费引导和消费维权工作,为消费者排忧解难,为改善民生、促进社会稳定发展服务。

3、“消费与发展”年主题体现了消费维权是推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同时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协会的职能,还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社会有关方面的职责与要求。

开展“消费与发展”年主题活动,就是要敦促和推动社会各有关方面进一步认真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加强消费维权的社会保护力度。特别是经营者作为市场主体,在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促发展方面应当发挥更大的作用,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提供优质服务,规范经营行为,满足消费需求,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责任。只有维护了消费者权益,市场经济才能更加体现公平正义,经济社会才能又好又快发展。

“消费与发展”年主题还注重在全社会倡导新的维权理念:即围绕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做好新形势下的消费维权工作:把扩大内需、拉动消费、促进发展、维护稳定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方便群众、依法调解、协商和解作为消费维权的基本工作方法:加强消费教育和引导,加强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加强社会各方面的信息交流与整合:积极发挥消协组织作为党和政府联系广大消费者的桥梁、纽带作用,切实为推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综上所述,保护消费者权益对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发展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只有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才能改善市场环境促消费,拉动生活消费促发展,又好又快发展促和谐。

二、开展“消费与发展”年主题活动要突出改善消费环境和提振消费信心

“消费与发展”年主题是全国消协组织2009年消费维权工作的重点内容,也是各级消协组织进行联动的业务主线。各地消协组织要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创新形式。积极开展“消费与发展”年主题系列活动,为改善消费环境、提振消费信心、维护社会稳定服务。同时,要注重结合年主题活动,夯实消费维权基础,构建消费维权体系框架,提升全国消协组织履行法定职能的能力与水平。

1、开展“消费与发展”年主题活动,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为改善消费环境服务

对商晶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是消协组织的长期任务和发展宗旨,也是开展“消费与发展”年主题活动的重要内容。要围绕消费领域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揭露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改善消费市场环境,营造公平、诚信、放心的消费环境。

一是继续运用格式条款点评、消费体察、消费评议等方法,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把依靠广大消费者发现问题、组织有关专家点评、邀请新闻媒体参与、督促企业行业整改、推动行政部门监管等手段相结合。推动对公用服务业、垄断行业的社会监督,促进住房、汽车、旅游和服务领域消费维权状况的改善。针对农村消费市场存在的假冒伪劣农资产品和生活消费品等问题,注重研究创新消费维权模式,加大对农村消费市场的社会监督力度,保护农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是促进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改善消费环境。满足消费需求。要继续推进企业在生产经营中践行《良好企业保护消费者利益社会责任导则》。促使企业真正成为诚实守信、自觉承担维护消费者权益社会责任的合法经营者。

三是运用消费警示与提示,引导消费者避开消费陷阱。针对消费领域的热点、难点、疑点问题,加强调查甄别,及时消费警示或消费提示,揭露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和行为,为消费者当好消费“哨兵”,规避消费风险。

四是关注社会上突发的消费问题,适时消协观点。通过召开专家研讨会、论证会,对社会关注的突发消费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适时发表消协观点和评论,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引导消费、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作用。同时,当好消费者与政府之间信息沟通的“桥梁”。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披露消费侵权行为,对存在的消费隐患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建议,提请有关部门加强监管,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促进消费环境的改善。

五是建立完善中国消费者满意度评价系统,提高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水平。要充分发挥消协组织联系广大消费者的桥梁优势,有效运用全国消协系统的消费调查网络,建立消协特有的科学、规范的消费者满意度评价系统。要建立“中国消费者满意度指数”测评体系,制定有关商品和服务的满意度指数评价规范,为消协系统科学公正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评价奠定基础。要广泛组织实施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与评价,注重畅通消协与消费者的信息互动渠道,拓宽消费调查和社会监督的信息采集,更好地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决策参考,向行业企业反映消费市场的动态需求,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2、开展“消费与发展”年主题活动,引导消费者科学文明合理消费,为提振消费信心服务

“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协组织的法定职能,也是开展“消费与发展”年主题活动的主要内容。要针对消费市场发展状况和人民生活消费热点,加强消费教育和消费信息咨询服务,提振消费信心,引导消费者科学文明合理消费。

一是继续完善消费品比较试验合作机制,向消费者提供详实的消费信息。要围绕消费领域的热点问题和消费市场的引导需求,加强对全国消协组织开展消费品比较试验的组织规划与指导实施,提高消协组织合作开展比较试验的联动效应。同时,要注重发挥社会检测机构在消费维权方面的积极作用,共享消费信息资源,向消费者提供详实的消费信息,引导市场向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方向发展,确保消协组织社会监督和消费指导的权威性。

二是依据法定职能,组织开展消费品的信息提供和咨询服务活动。要围绕不同层次的消费群体,有针对性的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要引导和培育新的消费热点,引导和促进节假日和会展消费,引导和推动城市耐用品消费升级换代。要鼓励企业利用先进科学技术自主创新,为消费者和社会提供更多的安全、优质、节能、环保的消费品,引导消费者科学消费、安全消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三是依托各地消协组织的“一会两站”,探索建立消费教育学校和课堂。尤其要加强对农村消费市场的商品信息提供和咨询服务,向农民提供可靠的消费信息。同时,要发挥《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者》杂志和中消协网站的作用,将保增长扩内需、平稳较快发展经济的战略目标和举措传播到城乡、社区、村镇,让广大消费者深刻理解党和国家鼓励科学消费的方针政策及消费在经济增长中的重要作用,引导拉动生活消费。

四是拓展深化消费教育体系。从倡导履行社会责任、传授消费政策与消费知识、提高消费者素质和消费信心、营造良好消费环境人手,动员社会力量加强合作,运用多种形式开展消费教育。选择大型骨干企业进行社会援助。共同探讨建立消费教育学校和消费教育示范基地。可以先从大宗类商品和服务着手,参考地域划分,兼顾区域差异,抓好典型,引导推广。同时,组织编写《消费教育大纲》,指导全国消费教育工作;推出《科学消费指导》,引导科学消费,提高消费质量;争取有关方面的关注与支持,将消费教育内容逐步纳入全日制教育体系;利用社会资源和现代传播手段,建立消费信息服务体系,提高国民消费能力与水平。

3、开展“消费与发展”年主题活动,完善消费争议调解和救助体系,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

受理消费者投诉,调解消费纠纷,解决消费争议是消协组织的基础工作和重要职能,也是开展“消费与发展”年主题活动的基本内容。要强化法治观念和服务意识。认真受理和解决消费纠纷,完善消费争议调解和救助体系,健全消费者权益损害赔偿机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实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一是加强消费争议调解规范管理,推进投诉和解机制建设。要以调解止争议、和解促和谐,重点抓好与消费者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药品、住房、汽车等商品和银行、保险、旅游、交通、电信、供电等服务方面的消费纠纷的和解与调解。要侧重研究落实农村消费维权工作,充分发挥“一会两站”方便消费者就近投诉、咨询的作用,妥善解决农村消费市场发生的消费纠纷,为农民生活消费排忧解难。要对“下乡”产品开辟售后服务争议解决的绿色通道,解决农村消费者的实际问题,调动农民消费的积极性。

二是建立全国百城市消协投诉信息直报网络,完善投诉数据的信息化建设。重点要提高对投诉数据的准确、客观、及时、详尽的全面性统计分析,向政府有关方面提供决策参考依据,向企业行业反馈消费者意见,向消费者提供消费预警。要围绕消费者反映的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损害消费者权益问题,深化开展消费维权工作,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

三是推进消费纠纷和解网络平台建设,畅通消费者与经营者自行和解渠道。要选择讲诚信、有规模的行业骨干企业,作为和解网络平台成员单位,健全投诉和解机制,完善网络技术系统,提高消费纠纷和解效率。要倡导企业实施“消费纠纷不出门”、争取“消费纠纷无社会投诉”、实现“消费纠纷限期解决”的企业管理目标,为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同时,发挥网上投诉和解平台的优势,实现投诉自动流转、快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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