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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30 11:30:13

法制论文

法制论文篇(1)

求学网小编和大家分享了宪法论文之依法制权,欢迎大家前来了解、查询。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执政党和国家的治国基本方略与目标。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制权。所谓依法制权是指要依法制约行政权,要使行政权力的行使在公正的法律框架下进行。这是由行政权自身的易扩张性决定的。

行政权是指国家行政主体为执行国家意志,谋求社会公益,进行行政管理与服务而依法行使的公共权力。它属于一种实践力量,行政主体掌握直接的命令权、强制执行权等实权。而且,行政权在行使上还有自由裁量权,若无所制约,则极易被滥用而造成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及社会公益的侵犯。只有对行政权力加以法律的制约,让法律来克制其自身的易扩张性,方能确保它在有利于社会公益的道路上行使。

如何依法制权呢?这是政法学界长期关注与讨论的问题。这方面的论述也比较多,此文仅仅简单的讨论一下笔者认为是当前需要给予极大关注的几点(也希望本文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1.加强宪政立法,在法律体系内、法律规范上形成控制与监督行政权力的力量。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和国家权力的委托书和监督者。因此,为了实现依法制权就要尽快制定出完备且高质量的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与自由和其他有利于扩大公民参与、有效监控政府权力的法律。诸如新闻法、出版法、舆论监督法、人大监督法、政务公开法以及作为宪法分支的行政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程序法。

2.注重引导与促进多元社会下的社会权力的发展,发挥社会权力制衡行政权的积极作用。

什么是社会权力?简言之,社会权力即社会主体以其拥有的社会资源对社会和国家的支配力,是在现代社会多元化过程中得以发展和发挥的非政府权力。社会权力的拥有者主要包括拥有相当物质资源或者精神资源的各种社会群体、社会组织。对社会权力加以关注与正确引导,能够使之成为一种支持国家整体权力的积极力量。社会权力能够发挥其特有的制约作用,在很大程度上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促进行政权力的优良化行使。

3.加快司法制度改革,实现司法独立,确保违法必究,以司法权的公正行使来保证行政权的正当行使。

法制论文篇(2)

宪法是一个国家立法体制得以建立的根本法律依据。宪法的稳定则是法律体制稳定存在和运作的前提。随着法国革命形势的起落、政体的变迁、政党的更迭,其宪法也在这个历史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多次修改,直到1958年宪法的制定,才确立了现行的立法体制。 法国立法体制的突出特点是,在中央与地方的纵向权力关系上,强调的是中央集权,而不注重地方分权;在立法权与行政权的横向权力关系上,强调的是总统的行政权,而不注重议会的立法权 。这就是法国立法体制所具有的中央的总统集权的特征。 法国的议会及其立法职权 法国现行宪法规定,议会实行两院制,下院为国民议会,由直接普选产生577人组成,任期5年 ;上院为参议院,321名议员由选举团间接选举产生 ,任期9年,每3年改选三分之一。根据法国宪法的规定,议会每年依法举行两次例会:第一次会议从10月2日开始,会期是80天,主要讨论预算;第二次会议从4月2日开始,其会期不得超过90天,主要从事立法。1995年法国议会对会期制度进行了改革,每年改为一次例会,从每年10月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一直持续到来年6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在1998-1999立法年度的会期中,国民议会开会的天数达到115天,开了295次会议,共计1129小时。 1969年,法国人民以全民公决的方式,否决了一项宪法修正案,该修正案试图用包括现在的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在内的咨政院来代替参议院。在法国的两院制下,可以通过不同的选举方式产生以不同的方式代表国家和人民的代表。法国议会两院分别设有不尽相同的6个专门委员会。 国民议会设有6个专门委员会,它们是: 1、宪法、立法和共和国总行政委员会; 2、财经和计划委员会; 3、文化、家庭和社会事务委员会; 4、生产和贸易委员会; 5、外交委员会; 6、国防和武装力量委员会。 参议院的6个专门委员会有所不同,它们是: 1、宪法、立法普选、规章和行政管理委员会; 2、财政、决算和国民经济统计委员会; 3、文教事务委员会; 4、社会事务委员会; 5、经济事务和计划委员会; 6、外交、国防和武装部队委员会。 常设委员会的功能是:1、按照自己的权限审查有关的法案和提案;2、对法律和预算法的实施进行监督;3、收集和了解有关信息,以便提供议会作为对政府监督的依据;4、举行听证会,要求高级官员、政府成员或代表甚至总理回答提问。常设委员会工作量大,十分繁忙,平均每年要召开350~400次会议。 1979年法国在两院中设立了欧洲事务理事会。该理事会的职能和作用在1990年做了调整。每个理事会有36名成员组成,成员是根据议会党团的力量对比关系任命的。政府、常设委员会和特别委员会都可以就有关欧洲共同体事务的议案向该理事会提出咨询。 法国议会两院权限相似,都可以提出法案和修正案,审议并通过法案,提出质询,但是,国民议会享有优先审议财政法案和提出不信任案的权力。现行宪法对议会的立法权只做了原则规定:“所有法律均需议会通过,”但从宪法的规定和实际情况来看,议会的立法权“无论在立法范围或立法程序方面都日益受到限制。” 法国宪法为了使政府能够自由行动,而明显地缩小了议会的权限。例如,宪法第34条的规定划分了法律事 项和命令事项的范围,把法律事项逐一列举出来,以作为议会立法的权限范围 。这些事项包括:

法制论文篇(3)

关键词:高中语文课堂;渗透;法制关爱

高中生是一个国家的未来与希望,是社会不断富强的承担者。正处于高中学习阶段的少年渐趋成熟,形成自己的认识体系与价值体系,好奇心盛,模仿能力强,追求个性,在追求新奇刺激的体验时,易受不良思想影响陷入犯罪泥潭。据有关媒体的报道与权威部门的公告,近年来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比例逐年上升,约占违法犯罪的16%,部分城市甚至高达20.4%。这一严峻的数据与现实给我们学校、家庭与社会敲响了警钟,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刻不容缓,也是当前学校要切实开展的工作之一,更是我们教师义不容辞的责任。《高中语文新课程标准》明确了高中语文学科的人文性特点,即要充分发挥语文课程的育人功能。育人必先育德,法制教育是德育教育的一个重要部分。”因此,我们可以语文课堂为阵地,渗透法制教育。但语文课不是司法课,把法制与语文学科相结合,把普法知识渗透到语文学科中,教育才能“水到渠成”。

1深究教材,定“法”切点

高中语文学科更多的是人文情感以及生命教育,几乎没有直接进行法制知识讲述的,要在没有法制知识的文章中进行法制教育,就要努力对教材进行再挖掘,找准法律知识的渗透点。苏霍林斯基说过:“课堂就是教给学生能借助已得知识去获取新知识的能力,并使学习处于一种思索活动。”我们要充分挖掘语文课中法制教育的契机和教育因素,把握课堂时机进行思索活动,适时渗透,使学生在“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中受到法制的熏陶,避免空洞的说教。如《氓》,女主人公惨遭男子抛弃,就可渗透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思索女主人公为何被夫家休弃的活动环节时,学生可以逐步认识到古代“三从四德”“七出”等对女子的束缚,加深学生对男女平等的法律知识的认识,让女生树立平等观念,加强维权意识。

2丰富活动,“法”“文”相融

心理学家皮亚杰认为,实践活动是一切知识的载体。形式丰富的语文实践活动是传统课堂的补充。利用语文综合性学习,创设浓厚的法制氛围,可以让学生更直观更深刻地了解法制,达到“法”“文”相融的效果。语文教师可以根据教学内容的实际情况需要和政教部门的要求,经常开展各种各样含普法知识的语文第二课堂活动,如开展“实现中国梦,法治伴我行”、“读书使我如此美丽”、“树立理想,告别赌博”等演讲或征文或手抄报活动,甚至可以直接开设法与理的辩论赛。这些活动不仅可以提高学生的口语交际能力与强化语言逻辑思维,或明或暗地让学生学到法治知识,在不一样的语文第二课堂中渗入法制教育。这些活动既能提高学生的兴趣,又能锻炼语言表达能力,激活思想,开发智能,同时也会使他们对政府部门与消费者的责任与权力有更为形象而深刻的印象,法制意识自然能得到增强。

3巧用热点,披“象”入法

在不断的社会发展中,会产生新的知识。任何学科的教学都应抓住社会发展的源泉与时代脉搏,关注我们生活的当下,将社会与人生紧密联系在一起,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和辨别是非的能力。每个社会热点,可能都存在法治的影子,成为普法的“象”。因此,在语文课堂教学中,教师应引导学生关注社会热点,关心民生问题,鼓励学生辩证地看问题,培养学生的认知能力和道德精神,让课堂这一小天地,成为学生识法、懂法的沃土。万物皆可着我情,万“象”则可披入法。例如,杜牧在《阿房宫赋》中极尽语言之能事,把阿房宫写得富丽堂皇,大广声色。学生在了解秦始皇因骄奢淫逸,不体恤民生最终招致“楚人一炬,可怜焦土”的惨烈后果后,就能悟出“骄奢败国”给后人的警示,也是作者借古讽今,给当朝执政者敲响警钟,以补察为政的得失。此时,便可引入近年来出现的贫困县耗巨资建设豪华办公楼现象,让学生知道全国政协、监察部早已将“清理政府部门豪华楼堂馆所”列为今年的一项重要任务,花巨资兴建豪华办公楼便是违法行为,依法严惩。

4训练作文,与法共进

作文教学是语文教学的重点工作,教师有意引入公德法制类的题目或材料作文,使学生在构思写作的过程中,形成一定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进而提高自己的道德法律水平。写作是学习语文的最高层次,是一种输出形式。它既能体现出认识主体对生活现象的深切感受,也是个人对生活实践的独特体验。在作文教学与训练中引入法制事件,能不断诱发学生思考探究、分析比对、反思总结。不仅可以深化学生的思想认识,提高学生的习作水平,而且还可以规范学生的法制行为,这种与法共进的作文训练,实质已经融入法律知识,且化法于无形,融爱于无痕。如,把“老人倒地扶不扶”的话题材料引入课堂,让学生进行材料作文的审题训练,也借机对学生进行道德和法制的教育,引导学生要在谴责肇事者和见死不救的行为的同时,还要深刻反思这一事件折射出的深层次的社会问题。学生经过作文写作,增强法制观念,同时也规范自己的法制行为。语文是感性的,法制是理性的。法制教育适时适当渗透在语文教学中,极大地调动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热情。这样做在完成语文教学目标的同时既提高了教师的专业素质,丰富教师的教学手段,又积极地宣传了法律知识,达到了普法的目的。这种隐而不露的语文课堂,蕴含的是教师与学校最深沉的爱,它不仅可以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更重要的是提高他们依法行事、遵章守法的法律素养,促进他们的健康成长,使其成为法制社会里德才兼备的未来之星。

作者:罗冬松 单位:新丰县第一中学

参考文献

[1]陈光学《青少年犯罪的动机及对策》.中国法院网.2003-07-02

[2]李波《浅议语文课堂教学的艺术》.太原《新课程(教育学术版)》,2008(09)

法制论文篇(4)

一、裁判方法的内涵及其价值 (一)裁判方法的内涵 什么是裁判的方法,梁慧星教授认为,“裁判的方法就是帮助法官进行正确法律思维,有利于公正高效裁判的一些规则、技巧、方法和理论。”在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我们不仅应认识到审判是一门科学,注意总结、提炼、借鉴和遵循审判活动规律,而且还应认识到审判是一门艺术,更应注意研讨和实践法官裁判所运用的规则和技术。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教育更多地注重法律知识的培训,忽视法官法律思维等职业技能的培养和训练。裁判方法的研究和教育在我国尚处于零散和起步的状态,法官在实践中对法律规范价值的不同理解和评判常常与法学理论上抽象的公平、正义理念以及现实生活中具体案件的实质、合理性要求特别是与社会效果的评价之间产生矛盾,常使法官在司法理念、适用法律规范和实现实质正义之间产生种种困惑而难以取舍。笔者认为,裁判方法就是使法官逾越法律规范高度抽象的局限性与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事物感性认识、多样认识这条鸿沟的桥梁,即法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进行裁判的方法论问题,是构建事实、法律和裁判的桥梁。 在目前的法学研究和理论中,对裁判方法的界定存在一种误区,即将裁判的方法等同于法律规范的解释方法,或者混同于法律思维、法律论证和法律推理,裁判方法的价值被限定在如何寻找法律,裁判方法研究更多地是从理论上或宏观上进行研究,缺乏从审判实证角度的研究,容易使法官陷入形式逻辑和概念推导的误区,也难以满足审判实践对法学理论的要求。因此,从审判实务角度微观地考察,笔者认为裁判方法的内涵及其外延可以这样界定: 从个案之外分析裁判的方法,即当我们办理个案时,是否可以从个案之外寻找裁判本案的方法?法官首先要有这样的意识,不仅在个案中裁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解决纠纷,进行利益分配,还要将个案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平衡,并努力与社会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吻合。我们可以称此为社会学的方法。其次是历史学的方法,即法官要学会衡平的方法。这也是人们思维的一个正常习惯,对待新事物总是想从过去的经验中寻求帮助,而这种过去的经验可以是自己的也可以是他人的。那么,我们法官是否有这样的意识,当遇到个案的时候是不是先找找,我们自己以及自己所在的法院和上级法院有没有同样或类似的先例。如果有这样的先例,而社会条件又没有多大的本质变化,就应该遵循先例的裁判规则。 从个案本身分析裁判方法,首先就是法官认定事实的方法。中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官认定事实的方法更为重要;其次是适用法律的方法,包括法律解释的方法及法律补充的方法;第三是调解的方法,它能将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方法融为一体,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契合统一的主要技术和方法;第四是裁判文书的写作方法,它是最终诠释案件事实、法律和裁判的方法。 (二)裁判方法的价值 裁判方法与司法公正具有直接的、内在的联系,研究裁判的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科学的裁判方法是提高司法能力的重要手段。“增强司法能力,提高执法水平”是法院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时期工作的主题,而司法能力从主体层面来说,可以分为法官的裁判能力和法院的审判管理能力。梁慧星教授说:“一个高素质的法官是由两部分组成的,一是公正和良知,二是理性,即知识和智慧,包括各种方法和经验的使用”。1科学的裁判方法不仅可以指导法官正确地进行法律思维,行使裁量权公正裁判;而且,法官掌握了科学的裁判方法,在裁判中就有了能动性,就不再是简单、机械地适用法律的“复印机”,而是能够面对各种各样的复杂情况,运用法律规定、司法理性和良知做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公正判决。其次,科学的裁判方法是实现法官职业化的重要途径。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最高法院推行一五改革纲要以来最重要的司法改革措施之一,是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究其实质和核心,法官职业化的最终落脚点在于法官的专业化,而所谓专家型法官的本质特征,应当是对类型化案件法律关系本质的把握,对该类案件中相应行为特征、事实证据认定规律的把握,以及对这种类型化案件适用法律能力的把握,包括适用法律规范、部门法的指导思想和整个法律体系及其法律发展趋势的把握。法官职业思维和逻辑推理过程的核心和判断标准,就在于科学裁判方法及技术的形成和熟练掌握。第三,科学的裁判方法是维护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裁判方法的价值就在于,一方面法官通过科学的裁判方法使法律规则无数次地得到实现,增强法律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使相同情况下的当事人通过裁判方法的规则得到基本 相同的裁判结果,维护并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另一方面,科学的裁判方法限制和约束着法官裁判中的任意性,规制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样的案件应该采用相同的方法裁判,除非有充足的例外理由应该遵循先例,法官应该以职业的自律和法律的规制进行自我约束和同行约束,通过裁判的一致性向当事人和社会展示公平和正义,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尊严。 二、案件事实认定的方法 认定案件事实是每个法官裁判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是裁判的基础。理性、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除了要求法官具备良好的职业理念和素养外,还需要法官具备一定的裁判方法。所以法官必须从审查证据入手,过滤能够将客观事实上升为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传统审判理念强调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是裁判的唯一价值目标,程序正义的现代司法理念更加追求案件的法律真实,但是二者并非是对立的,而是统一的。目前的审判现实中存在的一种误区是法官只对法律事实负责,这是将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相互对立产生的错误认识。因为即使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依然负有裁判的义务,法官不能借口当事人主义而推脱裁判的责任。法官应当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所反映出来的法律事实,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地去还原客观事实,通过一定的裁判方法尽可能地实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效率三种价值目标的内在统一。 从审判实践来看,许多差错案件的发生恰恰是案件事实未能准确认定。如考察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所审结的3503件民事二审案件中,发回重审的占15.4%,其原因主要是裁判方法和技能上的问题。 (一)关于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 由于我国至今没有统一、完整、规范的刑事证据规则,法官在审查证据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尤其是遇到如毒品、强奸等证据单一的案件时,常常感到无从下手。在审判实践中,有关证据方面的难点问题集中在:不采用“以非法收集证据”的范围;非法证据由控辩哪一方调查、举证;瑕疵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如何补强;诱饵侦查如何规范等。1 笔者认为,对证辞真伪的审查可以采用以下方法:首先审查证人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有无作证的行为能力、是否受到威胁或利诱;其次审查证辞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或有可疑之处;第三,如发现证辞有疑点,则必须传唤证人到庭进行质证。对于有欠缺书面证据可以采用补救方法,即对一些证据来源基本合法但欠缺签名、盖章等要素的书面证据,可在核实后采用补签名或补盖章等方法使其合法化。同时,在证据的审查认定中,可以使用发掘证据潜力的方法,即在定案的直接证据不足而又无法收集到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利用现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以社会公认的常识或规律为前提进行逻辑推理,如果能够合乎逻辑地推断出一个必然的结果,凭这个结果就可以确定案件事实。 另外,刑事推定是我国审判实践中常用的一种认定事实方法,如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上是否明知、有无故意等。但在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中尚无推定的规定,对此如用之不当,则会侵犯公民权利,实践中应当慎用。 (二)关于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 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具备三个层面认定事实的方法:首先是对证明程度的认知方法,即要明确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以把握认定案件事实需要具备何种证明程度的证据,衡量待证事实是否已经得到证明,从而决定是否有必要要求当事人进一步补充证据;其次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方法,即能够遵循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将举证责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最后是对各类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认证的方法,即对经过庭审质证的各类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和判断的方法,如鉴别法、比较法等,借助经验法则,适用自由心证,运用法官直觉、综合证人身份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它涉案证据,最后使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采信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 对于法官在个案中能否基于司法自由裁量权在当事人之间对举证责任重新进行分配的问题,笔者赞同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即“法院裁判案件当然要讲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的规则,但切不可走向极端,特别是对于那些属于社会生活常识经验的范畴是不证自明的。”同时,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应当适当行使职权,以促进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平衡。 (三)关于行政案件事实认定方法 证明标准是法官据此确信案件事实得到证明的自由心证规则。我国三大诉讼因各自解决的 社会纠纷类型不同,所以其证明标准也有所差别。有观点认为,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应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在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中,应建立以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为原则,以优势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补充的符合行政诉讼特点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该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对涉及财产权或人身权争议的行政裁决案件应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因为在性质上这类案件属于经过行政机关处理的民事案件;对拘留、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等限制人身自由或依听证程序做出的其他行政案件,有些行政行为涉及的个人权益相当于刑事诉讼的指控对其产生的影响,意义重大,所以对行政机关应有更高的证明要求,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为宜。通过使法官遵循明确的证明标准,准确衡量案件事实是否已得到证明,提高行政案件事实认定的质量,保障行政裁判的一致性与严肃性。 另外,对在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立法及实践中,存在合法性审查与当事人诉讼请求相背离的现象,甚至产生旧案未了、又生新案的情况,这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应以诉讼请求为基础但又不囿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相关联的方面和公共利益为外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并根据诉讼请求和审查范围,适当选择裁判方式。” 三、法律适用的方法 法律适用是法官将抽象的一般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中的活动。审判实践中关于法律适用存在的突出问题表现在两大方面:一是法律关系认定不清,特别是当案件中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时,法官对核心法律关系与关联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认识不清,常导致审非所诉、判非所诉。二是同案不同判,相同或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是法律公平原则对司法的基本要求。2但是,目前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公信力的因素之一就是“同案不同判”问题。此类现象存在的原因在于:一是法律适用不统一,同样情况不能得到同样的处理;二是各地的政治、经济、文化水平发展不平衡,法官运用法理、适用法律所站的角度、考虑问题的侧重点、裁判案件的方式不同;三是法律相对滞后而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变大;四是法律规范之间、法律规范与司法解释之间相冲突,导致法律适用不明确;五是未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六是对裁判方法以及法律方法的研究比较薄弱,在法律存在漏洞或相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因其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往往会做出差异比较大的判决。 如何确定法律适用的裁判思维方法,并没有固定的、公式化的遵循模式。根据我国法官遵循成文法的思维习惯,应视具体案件采用不同的方法或综合运用适用法律的方法。 (一)法律解释的方法问题 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以后,就需适用法律,而这个过程就是法官理解、解释、适用法律的过程。只有正确地理解了法律的真实含义,才能正确地加以适用。梁慧星教授将法律解释方法归为四类十种方法,四个类型是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其中的论理解释包括七种方法:体系解释、立法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解释。法律推理的三段论要求,判决结论的正确性是由逻辑大前提——法律适用的正确性所决定的,所以,进行法律解释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找到法律规则并正确地适用于具体案件,即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以后,找到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并按该规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进行解释运用。 2、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 审判实践中,许多案件事实与法律之间有一定的差距,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没有法律规定,法官无法通过上述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予以适用。而“法官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而拒绝裁判,”所以只能依据立法目的对之进行补充。在学理上,法律漏洞的补充主要有以下方法: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反对解释、比较法方法,法官直接创设法律规则等。 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并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进行估量评价后,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和价值观念等,选择和适用法律,考虑应侧重于哪一方利益的判断和选择。其作为一种补充法律漏洞的裁判方法,在民事和行政审判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适用范围上,当公权与私权发生冲突时,一般认为对私权的保护应优位于公权,因为私权是公权的基础,但在社会需要时可限制私权;当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发生冲突时,一般认为人身权利应优于财产权利;当物权利益与债权利益冲突时,一般认为物权优于债权。同时,个 案中进行利益衡量应遵循以下程序进行:①确定案件当事人争执的利益;②确定法律对当事人争议是否有明确规定;③衡量双方所主张的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④确定保护原告的利益是否构成对被告某种权利所固有利益的侵害;⑤保护原告的利益是否侵犯社会公共利益;⑥寻找相应的法律根据,依据逻辑三段论进行推理,对上述结论进行论证和修正,得出本案判断。1 3、法律冲突的选择方法 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强制性规定优先于任意性规定。但是实践中,对于它们与一般法的认识、区分及其选用仍不甚清晰并导致判决错误的案例时有所见,当法条竞合而且相互冲突时,法官选择适用法律中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这是造成同样的问题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不能同样处理的一个重要原因。 4、遵循先例的问题2 当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着相互借鉴的趋势,3推崇制定法的大陆法系中的许多国家,已经在完善案例的编篡工作,加强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一些重大、疑难类型的典型案例,实际上已在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但是,我国上级法院判例的指导作用还非常有限,遵循先例的裁判方法尚未养成。因此,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应成立典型案例的专门编篡委员会,整合发布的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同时,在我国,还应注意法官遵循先例也有识别和解释的问题,1不能机械地照搬使用,必须在法律规定有漏洞、空白或者是法律规定不明确,判例的使用须符合实质正义的情况下使用。 四、调解的方法 在中国当前复杂的司法环境下,如果不重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一判了之,结果往往是“案结事不了”,赢的未必高兴,输的怨气冲天,当事人申诉不止,矛盾纠纷仍旧处于没有解决的状态,甚至可能进一步激化。审判实践证明,在目前的国情下,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在服判息诉方面有着判决无法替代的作用。因为调解的实质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彼此对对方诉讼请求和事实证据综合掌握以后,在对法官基于法律事实与法律适用可能做出裁判结果猜测的基础上而做出的一种妥协选择,所以调解的要义在于双方自愿。在2009年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期间,由来自不同国家的九名大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的模拟审判过程中也突出地表现出各国法官对纠纷进行调解解决的喜好和努力。 笔者认为,在研究民事调解的方法以及在民事调解的实践中,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关系:一是处理好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与发扬中国优良司法传统的关系。目前,我国多数群众的诉讼能力较弱,司法改革的许多程序,当事人还不够理解,在他们看来是增加了诉讼的复杂性。所以司法要立足于现实,在弘扬民主、公开、公正、中立等现代司法理念的同时,注重继承已被民众广为接受的优良司法传统,如调解制度、两便原则等;二是要处理好裁判与调解的关系。现代社会是一个多元化社会,当事人的要求也是多元化的,有的要求快,有的要求减轻诉讼负担,有的要求分出是非曲直,有的注重追求实体利益,所以,纠纷解决的方式也应是多元化的。因此,在强调调解的同时,也不能将调解绝对化。要从实际的办案效果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特点,“能调则调,当判则判”。 另外,行政审判实践中,法官通过做工作促成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是造成当前撤诉率上升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行政诉讼调解已在审判实践中成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立法与实践如何实现契合与统一已成为当务之急。在我国台湾地区和国外一些国家,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调解制度早有先例,我国行政法赋予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已为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可能性条件。笔者认为,对以下案件可以适用调解: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不履行决定职责案件;行政裁决案件;行政合同案件。当然,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和行政机关不能超越或放弃法定职权的原则。1 五、裁判文书的制作方法 裁判文书作为连接法官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桥梁,法官不仅要在裁判文书中实现正义,而且要让人们看到正义是如何实现的。2这就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必须说明判决理由,以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法律解释、论据分析并最终推导出正确的结论。 裁判文书的制作方法,不仅是裁判方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上述所讨论的种种裁判方法最终要体现在裁判文书中,尤其是要体现在裁判理由中。近年来裁判文书的改革中,出现了两种误区:一种是不管案 情的繁简,也不论当事人是否有争议,一律逐一罗列逐一认证、说理、分析,使裁判文书越来越长,法官越来越忙,裁判文书也难以反映不同程序、不同案情的特点;另一种是缺乏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事实认定简单化,说理缺乏针对性,理由空洞、引用法条不缜密、不具体。笔者认为,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在尊重裁判文书规范性的前提下,“简案简写、繁案详写”,以体现案件的个性化特征。“简案简写”是指应从具体案件的案情出发,突出对重点争议证据的认证说理以及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辨法析理,也要避免证据简单罗列等不认证、不说理的弊病:“繁案详写”是指对一些重大、疑难的复杂案件,要用精炼的语言,运用证据分析认定事实,准确引证法条,并通过对法条的准确解释说明该法条能够适用于该特定案件的理由,全面、清晰地反映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避免无谓的重复和罗列。对于法理、经验常识、习俗、情理包括道德规范等是否可以作为判决中的论证资源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尚有较大争议。但从审判实践角度来看,以上各种论证资源与法律一样均可成为判决中可以引用的论证资源。但综合运用时应遵循下列规则:第一,法律是最主要、最基础的论证依据,其他资源则只能是辅助的。第二、直接运用法律之外的其它论证资源应慎重把握,运用的前提是确无法律论证资源,而且尽量将其它论证资源统领于法律原则之下,从而进行创造性的论证和适用法律。第三,不能将与案件毫不相干的道德、常识等论证资源随意罗列。

法制论文篇(5)

河南 朱春伟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政党、正义的精神。分析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确定现阶段我国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目标取向。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了达到该宪法原则所设定的目的,公正司法就是必然和无条件的。现阶段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有:一、司法机关的行政化倾向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司法的非行政化。由于受到以行政为中心的思想观念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审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主动的积极的干预,而司法机关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从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长)、处(科、庭)长到普通检察官、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凡是能和办案检察官法官的上级挂上钩的人都可以对检察审判结果产生影响,独立审判制度受到严峻挑战。法院行政机关化的另一个特征是按照法律规定,法院的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种监督,也仅仅是审级范畴上的监督。但是,目前的状况却是上级法院是下级法院的领导机构,评比、考核、听取汇报、部署工作,所有“上级机关”所具备的权力几乎都具有。下级法院有什么疑难案件,也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殊不知,这实际上已经违反了组织法和程序法,影响了司法公正。二、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倾向,影响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职能从1949年以来,我国法院的设置就与行政机关一样,实行按行政区划,设立不同级别的法院,每一级法院要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受同级人大的监督。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设置使法院成了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在地方与地方的冲突之间,地方与中央冲突之间,当地党委不可避免地指挥属下的法院要为本地“服务”或者“保驾护航”,这就产生了地方保护主义。即使没有上述冲突,当地的党委也会从本地利益或者所谓的“政治利益”出发,指挥法院如何审理案件,如何“为改革开放的大局”服务,其背后就隐藏着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因素。再谈独立审判,只能流于形式了,由此司法公正不可能不受到影响。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有可能受到地方行政机构的压力。后果就是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威信,也和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相冲突,这也就是俗称的地方保护主义。三、传媒对司法权的监督没有法制化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除了立法权的监督外,还应当受到来自传媒的监督,这是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监督的必然载体。现代传媒的高速发展使得舆论的力量空前的强大。在欧美国家甚至称之为“第四种权利”。如今的中国媒体对司法监督的重大效能也逐渐显现出来。我们在肯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的正面作用的时候,也应当看到过滥的渲染性报道的负面影响。要使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发挥正面作用,必须使其规范化起来。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另一方面过滥的渲染性报道又可能造成对司法活动的不公平影响。所谓社会影响大几乎成为衡量当事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志。一个好人违法犯罪很多人会同情,一个贪官被抓,人们恨不能立诛而后快。特别是对有些案件形成一边倒舆论的情况下,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报道实际上嬗变成为另一时空的审判案件活动,这种情况的结果只能是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中立性。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良药是通过立法使传媒监督成为一项规范性很强的监督活动。四、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制度不健全人大和检察院对法院、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规定得比较明确,但是问题在于多方面的原因,使得司法权有着不受监督的一面。宪法强调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但是在具体的诉讼法典及相关的法律却缺乏极具可操作性的关于具体司法机关间的监督,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的法律监督。现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太过匮乏,规定的监督范围也很狭窄。对于许多即便是不公正的事件,检察机关也无权监督,对于求助的群众而言,这也自然使司法权威、司法公 正大打折扣。最高法院的一纸批复,让检察机关对即便是错误的民行裁定、执行,也不能监督,即为明证。公民在遭遇上述不公时便无法通过必要的司法途径,寻求获得权利救济,这也反映出监督机关对于此类纠纷的公正解决的无价值性。从检察院对司法权的监督实践来看,它本身存在体制性矛盾,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参与者,前受享有庞大无比的行政权、司法权的公安机关的掣肘,后有对其诉讼行为作最终评价的法院的制约。被监督者无处不显示比监督者更为强大,因而指望检察院现在的地位和权力去实现约束司法权滥用的目的是很难的。五、法院审判执行不分,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司法公正 人们在讨论“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之时,却忽略了体系设计上审判权与执行权同时由法院承担带来的弊端。司法判决是一种司法行为,代表的是国家法律的公正和正义。而执行判决则是一种行政权,代表的是国家强制力,并为司法判决提供坚强的后盾。但现实却是本应由警察、军队为法院提供的国家强制力后盾不得不由法院自身来提供,此“后盾”也就名存实亡了。对于当事人而言,对一家法院或一名法官的评价标准侧重于其执行能力是否强,而不是其是否公正。一位法官尽管法律知识丰厚,裁判案件公正,但由于执行能力不强,往往被当事人认为“工作能力不行”。这种审执不分的局面,导致的后果就是在双方当事人心目中,法院的公正地位已经倾斜了。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就是“给我作主的”,被执行人认为“法院是帮着对方讨债”的。判决本身是否公正已经被忽略了。六、检察官、法官的必要待遇也存在着不足实现司法公正、拒绝腐败,就要保证法官、检察官这一群体维持体面的生活水平和生活方式所必备的基本物质条件,这一条件对保证作为法官、检察官的尊严和责任感是很重要的。以如今的差旅、住勤标准,很难想象当他们从住宿的简陋、有时甚至是肮脏的小旅店出来,在街头小摊处吃完大饼、油条,走上庄严的法庭,坐上审判席、公诉席与刚从星级宾馆出来的乘着小轿车来到法庭的辩护律师相对而坐,其内心的公正性、与职业的尊严感会丝毫不受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清廉反映社会的文明程度,也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在一个国家中,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最重要的一道关口。同时也是最后一道关口。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从改善机制入手,同时也必须从观念上转变过来。制度建设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然而,在建设法制国家的进程中,司法公正作为目标与价值所在,从制度上加以保障,使之不断完善起来的工作不能停顿。一、建立以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权力保障制度即司法权制度在我国,司法和司法权是一个不甚明了和模糊的概念。有时将公检法司安均视为司法机关,将上述机关分别行使的刑事侦察权、起诉权、法律监督权、审判权,对犯人的监管权均认为是司法权;有时又公将检察、法院人作为司法机关。肖建国博士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一文中曾论述说司法“主要是解决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争执,消除社会冲突和社会紧张关系;而公民权利的保障,也有赖于法院的维持。”“在历史上,司法和司法机关曾是反对专利、对抗王权的一道屏障,负责监督政府、保护人民,同时也有效地保护法官”。这就说明司法权是有别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另一种国家权力,它必然独立于行政权。司法的任务既然是定纷止争,那么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必然保持社会的中立身份,行使司法权的结果必然具有终局性,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必然具有被 动性。显然,只有法官和法院才具有这种身份。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其公诉权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内涵,其代表国家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同样不具有司法权因有的本质,其他机关行使的侦察权等权力更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因而,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只能是法院的法官行使的审判权。司法权既然起着定纷止争的作用,那么这种权力应当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必然要以国家强权作为后盾。(一)分解检察权,真正树立司法权威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但检察机关同时又依法行使着部分刑事案件的侦察权,代表国家行使刑事案件的公诉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同时行使侦察权和起诉权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自然很容易被漠视和侵犯。当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裁判行使抗诉权时,实质是国家的一种权力对国家的另一种权力——通常被认为是最神圣、最具权威,唯一具有终局性的司法权的公然蔑视和挑衅。这种公然蔑视和挑衅国家司法权的制度,使得公众不再信仰法律,也彻底破坏了公众心中“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殿堂,法官是正义的化身”的理念。因此,可以将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 一分为三:反贪局、渎侦局,从检察机关分离出来单独成立类似香港廉政公署的机构,行使对国家公务员的弹劾和刑事侦察权;其法律监督权只能由国家的权力机关统一行使,而且,任何国家机关都不得对法院之个案裁判行使抗诉权;检察机关只履行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对裁判不服只能由受害人行使上诉权。唯其如此,才能从国家权力体系运行确保司法权威。(二)改革法官任命制度和法院经费保障制度,确保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任何个人干涉。”目前我国各级地方法院的法官均由当地人大常委会任命,庭长、副庭长、院长均需经当地党组织考察决定后再提请任命,法官的工资和法院的各项经费均由当地政府拨付,加之我国又是党政合一的体制,因此,法院人财物,法官的晋升任免基本上由地方政府控制。在这种背景和条件上,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干涉只能是一纸空文。为了使司法权真正独立于行政权尤其是地方行政权,建议在法官任免上,大法官由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任命,其他法官一律由最高法院院长任命,且非有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罢免。法官的薪金和法院的经费经全国人大审议后由中央财政足额划拨至最高法院统一管理调度使用,其经费能足以支撑整个诉讼运行,且法官的薪金能够与其身份地位相符,而非象目前绝大部分法院那样得靠争揽诉讼收取的费用来弥补缺口工资和办案经费。(三)完善党的领导,走出司法独立的误区我国宪法规定党领导一切,作为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必然接受党的领导。如何看待和认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确实存在一些误区。当地方党委对一起经济纠纷指定法院作出有利于本地企业的判决时,当地方党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利于该地当前中心工作的开展或会影响当地某一部门的利益,指令法院不予受理该案或判令驳回起诉,面对这样的地方党委的领导,法院该不该接受呢?接受了这种领导,显然违背了宪法中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宪法是党领导下制定的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体现了党的根本意志,如果法院接受地方党委的这种领导,岂不是违背了宪法,违背宪法不更是违背了党的领导吗?早在1956年,刘少奇同志就指出:“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了的,党委和政府不应该干涉他们判的案子。”“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领导。它违反就不能服从。如果地方党委的决定同法律、同中央的政策不一致,服从哪一个?在这种情况下,应服从法律,服从中央的政策。”①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体现在对司法工作方向性的领导上,而决不是对个案的干涉上,党的意志已集中体现在宪法和法律中。因此,服从和坚持党的领导,首要的就是司法机关和法官要服从于宪法和法律,要敢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四)改变现行审判体制,确保法官独立。司法独立,其核心是法官独立,法院即使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而法官不能独立于外界,不能独立于其同行和上司,就失去了人们的社会期待司法独立的初衷,丧失了司法独立的本质内涵。1987年8月,联合国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指出,每个法院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其第3条又规定,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等和上司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差异都不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马克思也早就说过:“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没有任何别的上司。”我国《法官法》也作出了法官独立审判的规定。因为只有法官的真正独立,才有可能确保司法公正。二、建立高素质法官的遴选制度法官是司法的载体。法官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法治的质量和司法公正的程度。从国外经验看作为法官,必须是法律职业者中的精英,必须具有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经验及无瑕的品行。如英国的法官几乎都是从出庭律师中选拨的,而且只有那些出类拔萃的出庭律师才能有机会被任命为法官。(一)亟须营造一个仰慕法官职业的环境和氛围1998年,最高法院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对外招考十名高级法官,条件是从事法律教学的教授、研究员、一级律师和从事法律工作的正处级国家机关干部。然而,报名人数廖廖无几,总共不足十人。为什么中国最神圣的司法殿堂对这些学者、律师毫无吸引力?其一,法官不具有独立性,教授学者进了法院不能依自己对法律的深邃理解和良知独立判案;其二,法院和法院不具有权威性。任 何机关、团体的负责人,任何媒体和公民个人,都可以对法院的裁判乃至庭审活动妄加评判,甚至对承办案件的法官和人品操守妄加揣测诽谤;对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有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公民个人乃至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公然拒绝履行义务;其三,法院和法官不具有公信力,人们远未树立起对法院裁判和法官言行自然认同的理念;其四,法官待遇低,法官一直按公务员制度管理,尤其是地方法院由于地方财政困难,相当一部分工资及福利奖金得靠办案收取的诉讼费用弥补,甚至多年拖欠工资。在我国,法官这个职业远未达到它在社会上应有的地位和身份。如果法官这个职业不会被人仰慕,法官职业不再神圣,那么一个国家的正常秩序将得不到最终维护,社会的正义将难以被守卫,甚至连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可能难于保障。仰慕法官职业,既是崇尚法律,也是在崇尚一种精神。亟须和极力营造这样一种环境和氛围,是建立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所必须具备的重要的人文环境条件。(二)建立高素质法官遴选制度刻不容缓一个仰慕法官职业的人文环境和氛围,固然有利于高素质法官队伍的产生。但这种人文环境的培育,需要一个比较长的过程。而尽快建立一种高素质法官遴选制度,有助于法官的素质逐步提高,从而最终实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同时,法官素质的提高,能较快地改变社会对法官的评价,促进这种法律人文环境的培育,从而更好地改善整个司法环境。第一,从统一司法考试资格获得人选中,经考核遴选充实到各基层法院。第二,精减现有的法官队伍,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的法官资源。第三,实行任职公示制度,保证法官的良好品行。法官除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深刻的理解,具有精深的法律知识外,还应当具备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会,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这样的法官裁判的案件必然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第四,实行法官高薪制度,使法律精英无悔地选择法官职业。第五,当法官独立审判的制度基本建立,当公众和社会仰慕法官的人文社会环境基本形成,真正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遴选制度也就可真正建立了。三、全力提升全社会的道德水准我国自古以来便有“德主刑辅”、“刑主德辅”及“重刑去德”之争,法治与德化的关系究竟如何?德化究竟是促进法治进程还是制约法治进程?江泽民总书记在深刻总结古今中外的历史经验教训后精辟地指出,在强调依法治国的同时要加强以德治国。道德规范好比奔流不息的长江固有的河堤。河堤用它那自然之力引导和规范着江水东流入海。法律规范正好象98年涨洪水时,百万军民奋力用砂包、土石乃至血肉之躯筑成的防洪大堤,防洪大堤一旦冲垮,半壁中华将一片汪洋。司法机关守护的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人们的道德沦丧,根本不受道德规范,其行为就会象咆哮的洪水一样冲垮河堤向司法机关坚守的最后屏障——法律规范恣意冲撞。即使司法机关能坚守住这最后的屏障,但那将是何其艰难,何其危险!而且人们的行为正象洪水一样已给社会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灾难。可见,人们的道德水准直接影响到国家的法治程度,而只有在真正的法治社会里才会有人们所期望的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一)道德水准低下危及着人们对法律的信仰。道德素质低下是我国普遍存在的问题。体育界黑哨一片,学术界论文剽窃成风,官场“花翎”买卖成市,商场制假售假、尔虞我诈,市井摊贩短斤少两,欺行霸市……。面对身边太多太多的腐败和不公,而这些腐败与不公既未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也未受到法律固有的制裁,人们必然逐渐动摇心中对道德的崇尚和对法律的信仰。在道德水准低下的社会里,人们崇尚的必然不是道德和法律,崇尚的只会是权力、关系和钱权交易。它不仅危及和破坏着诉讼程序和实体公正,更严重危及和破坏着司法秩序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二)道德水平低下必然侵蚀司法机关和法官人们常说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司法机关应当是最不能腐败和最不易腐败的地方。因为司法机关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可是,司法机关这个上层建筑并不是“建筑”在真空中,法官也并不是生活在真空里。面对污浊的环境,真的能出污泥而不染吗?“常在河边走就是不湿鞋”,真的能永不湿鞋吗?张卫平教授在《司法公正与道德提升》一文中论述道:“在当下社会道德自律和道德低下的情形下,独立地要求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司法人员要做到大幅度超越也是不现实的。”“从公正社会的要求 来看,权力越大者其道德要求应当越高。因为这种超越一切的人际关系的存在更容易使司法人员感染社会不正之疾,司法人员也是‘容易受伤的人’。”毫无疑问,道德水准低下必然侵蚀司法机关和法官,提升社会的道德水准必然能提升法官的素质,提升司法公正的程度。(三)高道德水准是司法公正的另一支撑点国家权力是司法机关和法官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支撑点。但如果仅有这一支撑点,那司法机关和法官就成了国家单纯的专政工具,就很难充当公民之间纷争的裁判,更不可能充当公民与政府冲突的裁判。因为任何一个国家,政府所拥有的权力几乎无所不及,连军队、警察都由政府养着,法院和法官凭什么力量去强制权力如此之大的政府履行判决义务呢?这就要求社会还必须给法院和法官保障司法公正的另一个撑点。这个支撑点就是全社会相当高的道德水准。这种高道德水准就是人们认为自觉服从法院或法官的判决才是最基本的道德,否则就是不道德,就会受到舆论的谴责,就会降低人们对自己的评论,并会在今后的生活中付出相应的代价。这就要求人们普遍信仰法律,自觉认同法官的判决,视司法权为唯一能平等保护每个公民权利和国家社会秩序的至高无上的权力。这既是一种法律理念,更是一种道德素质。因为这种理念此时已成为了人们一种自觉行为,是一种自律。只有人们普遍具备了这样的道德水准,法院和法官才真正具有了权威性和公信力,司法公正才会真正得到实现。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司法公正的载体,法官独立审判的司法权制度和全社会相当高的道德水准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支撑点,三者兼备,相辅相成,才能真正构架起司法公正的天平。注释:①参见《刘少奇选集》下卷 第452页,中共中央文献委员会编,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法制论文篇(6)

“法制”一词就其起源来说,我国古已有之,只是其使用有所不同。在《管子.法禁》中有“法制不议,则民不相私”的词句,足见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从现代意义上说,关于“法制”既有人将其理解为名词概念的法律、制度,即是与国家政权相适应的法律和制度;也有人将其理解为动态概念,即是指通过严格地、平等执行法律规章,促使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遵守法律、依照法律办事;还有人认为“法制”是一个多层次的概念,即是说“法制”既包括法律制度这一静态性内涵,又包括实施法律和法律监督等的动态过程,是相关系列活动的总称和内在统一。从现实实践和社会需要的角度上来讲,笔者更赞同第三种理解,并认为“法制教育”中的“法制”也应该这个内涵上去认识。那就是,“法制教育”不但应该包括法律和制度的宣传,让公民掌握法律知识,而且还应该包括对社会主义国家的制度化、法律化,以及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一系列活动过程的讲解,让公民知道立法的客观性、执法的规范性、司法的公平性,法制教育必须包括这两方面的内容,才能提高公民守法的自觉性。以往的法制教育并没有把这两个方面很好地结合起来,而仅仅是为了普法而普法,停留于法律条文、法律知识宣传的层面,并没有真正实现法制教育的目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让公民学习法律基础知识,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培养守法公民。在新的历史时期,党中央明确提出了“走依法治国的道路”,并对“法制教育”工作做了具体部署,并指出“学校作为法制教育的重要阵地”、“法律素质是青少年综合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法制教育的目的和任务来看,小学法制教育的主要目的是进行法律启蒙教育,培养分辨是非的能力;中学法制教育的重点是培养法制观念和权利义务意识及守法用法意识;大学法制教育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更深层次的现代法学基础理论和依法治国理论与实践的学习,培养依法办事的意识,预防大学生犯罪。从“法制教育”在学校教育中的归类来看,它被归属于“两课”的组成部分,“法律基础课是高校‘两课’之‘思想品德课’的一门系列课程”。从课程定位来看,学校法制教育课程旨在的普及法律常识,法制教育课程的目的在于培养学生的法律思想、法律意识,强化学生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综上所述,“法制教育”从古至今都是“预防犯罪”的“思想教育”。从内容上看,“法制教育”的“法制”具有极强的时效性,不同社会历史发展阶段存在不同的具体问题,因而统治阶级会制订相应的法律法规,并要求法制教育必须具有当代针对性,因而是一种政治性要求,具有政治性特征。从形式上看,“法制教育”以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为主,采取的策略主要“灌输”,通过营造一种合适的法制环境、宣传法制思想,将法制理论“灌输”到广大人民群众中去。从目的来看,“法制教育”主要是转变思想观念,以规范公民行为,属于预防性的工作,因而是一种思想教育。通过以上分析,综合来看,法制教育属于思想政治教育范畴。

二、法制教育的途径选择

首先,要将法制教育正式纳入思想道德教育范畴。要大力向社会广泛宣传,将法制教育作为公民教育的重要内容。对内需要大力加强法制教育,使之成为规范公民行为、维护社会安定的有效途径;对外需要通过法制教育,促进社会和谐,凝聚人心,增强爱国热情,引导人们坚决反对无政府主义、极端个人主义、资产阶级自由化等。针对青少年易发违法犯罪问题以及近年来青少年犯规比率上升的实际情况,教育主管部门要出台一整套关于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管理的规章制度,使法制教育稳步推进。要密切学生思想实际,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法规的教育,努力使法制教育贴近学生生活,做到现实性、多样性、渗透性,使法制观念内化为学生的思想观念,使学法用法成为当代青少年学生内在的迫切要求和自觉行动。其次,增强法制教育的系统性。法制教育漫漫路,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对不同阶段进行具体而细致的规划,使各阶段紧密相连,环环相扣,既具有层次性,又具有系统性。法制教育以培养基本的法制观念、道德观念和行为规范为主要目的和任务,是一种养成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从娃娃抓起,努力培养小学生的爱国意识、公民意识、守法意识、权利义务意识。中学阶段的学生有必要加强《民法通则》基本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和《刑法》基本原则、常见具体犯罪的成立条件等方面内容的教育,增强学生的社会意识。大学阶段的学生年龄上、生理上、心理上均以基本成熟,生活中除了与老师和同学相处之外,涉及到更多的社会事务,面临着更为广泛的社会生活。对于一部分大学生来说,毕业后可能是进一步读研究生,而绝大多数大学生即将走上社会和工作岗位,因此,法制教育就要增强实用性,针对他们即将涉入的生活和面临的问题,加强《著作权法》、《劳动法》、《婚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与其关系密切的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掌握法律知识、运用法律手段的基本技能。再次,要使法制教育由被动教育转向主动教育。社会大众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爱国主义精神、集体主义思想等,并不是自觉形成的,“灌输”教育具有不可替代性。我们同时也要认识到,如果忽视了对公民的权利教育,就会使公民产生被动接受、甚至是被迫接受的心理。因此,我们要实现法制教育由被动教育转向主动教育的转变。实现法制教育由被动教育转向主动教育的转变,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是要让公民知道法律“武器”可以用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使其主动用法律“武器”,从而会增强其学习法律知识的主动性,逐步形成依法办事的习惯,逐步建立法制观念。另一方面要正确认识价值观念、意识形态形成的内化、外化律,在法制教育中正确运用思想政治教育的“灌输”策略,政治思想理论的获得是一个积极的内化过程,理论上说的灌输,实际操作上应该是疏导,启发教育着重于“导”,才能调动受教育者的积极性,才能通过同化与整合完成政治思想理论的内化过程,达到不断改造受教育者头脑中认知结构的目的。最后,要将法制教育作为长期性的活动开展下去。法制教育,无论从个体成长的角度上来说,还是从社会发展的角度上来说,都是一个长期性的过程和艰巨性的任务。在新问题随社会发展不断出现的当今中国社会,法制教育工作既不能松懈,也不能急躁,只有不断创新,并长期性的开展下去,才能自如地应对新的环境条件下产生的新问题。做好新时期的法制教育工作,是实现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具体实践,我们必须站在新起点,做好作为法制工作基础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突出抓好民主法制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教育,扎扎实实地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引导公民自觉维护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稳步推进全社会的法治化。

三、总结

法制论文篇(7)

[07]曾广载:《西方国家宪法和政府》,湖北教育出版社1989年3月版,第240-241页。 [08]王晓民主编:《国外议会研究文丛》第一辑,华夏出版社2001年4月出版,第80页。 [09]引自孙哲著:《左右未来:美国国会的制度创新和决策行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出版,第89-90页。 与非著:《美国国会》,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出版,第40页。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 Second Edition by Laurence H. Tribe.1988 by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2]吴大英、任允正、李林著:《比较立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92年12月版,第281-282页。 [13]李道揆著:《美国政府和美国政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9月版,第57-59页。 [14]美国总统有多种角色,相应地拥有诸多正式权力,包括作为行政首脑,总统有权执行政策,监督政府行政部门的工作,任免政府官员,编制行政预算;作为立法者,总统有权提出法案(向国会提交国情咨文并将其认为必要而妥善的措施提请国会审议),否决已由国会两院通过的法案,在"非常情况下"召集国会举行特别会议;作为政党领袖,总统有权控制全国的党组织,控制联邦政府的任命权,借助自己的声望影响各州和各地区的党派;作为首席外交官,总统有权缔结条约,签订政府协定,行使外交承认权;作为武装部队总司令,总统有权指挥美国武装部队,任命军官职务,发动战争,采取多种军事行动;作为处理危机的决策者和国家元首,总统有权监督国家事务,作为国家元首代表整个国家。对于美国总统的权力边界,罗斯福总统曾经说过:"除了宪法或法律禁止的行为之外,总统根据国家的需要可以采取必要行动,这不仅仅是他的权力,而且也是他的义务。"转引自【美】托马斯·戴伊,哈蒙·齐格勒著,孙占平等译《民主的嘲讽》,世界知识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266页。 [15]参见梅玫编译《美国政治手册》,时事出版社1992年3月版,第43页。另外,在《美国国会》一书中有这样一个典型案例:1992年6月3日,众议员皮斯特提出一项议案(HR5318),要求有条件给予中国最惠国待遇。由于布什总统一直主张无条件给予中国最惠国待遇,而许多议员认为中国的人权状况没有改善,对布什的政策日益不满。于是,该法案在国会形成势头,最后众议院以339票支持、62票反对获得通过,参议院则以"一致同意"方式通过含有修正案的该法案,众议院又以呼声表决方式通过参议院文本。9月28日布什否决了该法案并退回国会。9月30日,众议院以345票支持、74票反对再次通过该法案。10月1日,参议院以59票支持、40票反对通过。但由于参议院未达到法定三分之二多数的要求,布什的否决得以维持。参见与非著《美国国会》,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出版,第85页。 [16]转引自陆润康著《美国联邦宪法论》,书海出版社2009年9月出版,第115页。 [17]梅玫编译:《美国政治手册》,时事出版社1992年3月版,第21-22页。 [18]孙哲著:《左右未来:美国国会的制度创新和决策行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出版,第63页。 [19]【美】麦迪逊著,尹宣译:《辩论:美国制宪会议记录》上,辽宁教育出版社2009年1月出版,第57页及该页页下注"【62】"。 [20]【美】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0页。 [21]美国在50个州政府下,还有16506个县政府,13522个市政府,3034个镇政府,1 9431个学校特别区政府,35356个特别区政府(共计87849个地方政府)。参见【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等著,井敏等译《美国地方政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4月出版,第2页。 [22]总体而言,美国历史上向联邦政府集权变化的表现主要有:1、为了混淆"授权"这一概念以便使联邦政府能够做宪法没有明文禁止的任何事情,对宪法第一条第八项中"必需而适当的"条文进行了笼统的解释;2、联邦政府在南北战争中获胜,表明各州不可能凭借武力成功地抵制联邦的力量;3、根据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在全国建立了民权保障制度,这就使联邦政府拥有了界定和实施民权的权力;4、按照州际贸易条款的有关规定,联邦权力随着全国性工业经济的出现而增长;5、联邦对州和地方政府的拨款作为这两级政府岁入的主要来源和联邦干预州和地方事务的主要手段而增长。参见【美】托马斯·戴伊,哈蒙·齐格勒著,孙占平等译《民主的嘲讽》,世界知识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394页。 [23]【美】托马斯·戴伊,哈蒙·齐格勒著,孙占平等译:《民主的嘲讽》,世界知识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401页。 [24]参见【美】托马斯·戴伊,哈蒙·齐格勒著,孙占平等译《民主的嘲讽》,世界知识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397-4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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