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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公司证券投资精品(七篇)

时间:2023-05-30 14:35:47

私募基金公司证券投资

私募基金公司证券投资篇(1)

关键词:私募投资基金 证券投资 运作模式

作为中国资本市场不同层次资本需求的重要补充,私募基金伴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而逐步兴起。长期以来,中国私募行业虽然享受因监管缺位带来的便利,但也承受着在账户开放、发行渠道等方面的不便。2008年的金融危机,让国际私募基金遭受重创,雷曼兄弟宣告破产,贝尔斯登、美林证券被迫出售。我国来自美国的国际投资资金大为减少,直接导致我国资本流动性的下降。由于我国社会、政治环境稳定,经济始终保持高速的增长势头, 金融体系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冲击较小,长期而言,中国仍是国外私募的必征之地。我国在外汇和有关监管方面对外资进入存在诸多限制,这给中国本土私募提供了机遇。随着我国《合伙企业法》的实施,中国私募己经拥有合法的平台,可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开展投资业务。随着市场与法律环境的进一步完善,将给中国本土私募机构带来良好的发展机遇。

私募证券投资是经济金融发展的必然产物,面对着国内流动性过剩、融资格局不规范、资本市场层次不足、中小企业融资难度大等情况,加大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研究力度意义重大。在分析当前国内私募投资基金发展基本情况及主要问题以后,借鉴国外发达国家成熟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经验与运作、监管模式,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求在经济快速发展与资本市场发展不平衡的背景下,积极探索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的设立及运作机制,结合我国国情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创设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制定相应措施,为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的长远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一、私募投资基金的概念与种类

(一)私募投资基金的概念

通过一百余年的发展,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投资筹资工具,在国际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应用比较广泛。在国际资本市场中,按照资金募集方法的差异,投资基金主要包括公募投资基金与私募投资基金两种,其中前者以公开的方式将投资基金募集起来,而后者是与公募投资基金相对的,从现行证券法律条款来看,尚缺少明确的定义。从夏斌的“中国私募基金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相关信息可知,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建立专门的投资基金,主要采取非公开方式,向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等募集资金。因为只有在基金管理人员和投资者私下协商以后,才能销售或赎回私募投资基金,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中也将其定义为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

(二)私募投资基金的种类

当前,国际金融领域在对私募投资基金作出分类时,主要根据实际投资对象进行。由于投资对象存在差异,主要分为私募产业投资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期货投资基金以及私募认股权证基金。根据实际投资对象,主要分为股票投资、债券投资以及货币市场工具投资,与之对应的包括股票投资基金和债券投资基金,其中前者分为价值型投资、成长型投资、平衡型投资以及博弈与操纵型投资,与之对应的包括价值型投资基金和成长型投资基金。而后者有着良好的流动性,便于投资管理,可以获得较高的收益率。

二、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里面,缺乏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准确定义,然而从实际市场来看,地下私募基金已经具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在其规模以及对证券市场的影响上,逐步形成了一个巨大的力量。

从国内外学者研究成果来看,在我国私下私募基金兴起与发展的过程中,主要经历了以下三个时期:

一是1993年-1994年,证券公司由经济业务逐步发展为承销业务,相应的需要定向吸引固定的客户,时间一长就形成一种非正规信托关系,证券公司角色也出现了变化,即大客户把资金交与证券公司,委托其投资。这些资金一般都会发展为隐秘的“一级市场基金”。

二是1997年-1998年,该时期一级市场极为活跃,上市公司把在股市中集资的闲置资金交与主承销商,委托其投资。此时形成的地下私募基金与严格意义上的私募基金更为接近,同时基本以公司的形式存在。由《公司法》可知,企业只有少数资产才能在股市投资,投资咨询公司仅仅提供一些简单的咨询服务。

三是1999年以后,因为投资管理公司众多,很多证券公司员工选择跳槽,尤其是在这一年出来的很多证券资深员工,因为有着丰富的专业知识,通过对市场营销技巧的合理运用,在进入投资管理公司以后,为市场带来了极大的反响。同时这一年国家允许综合类券商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委托实行对现金、国债及上市证券的管理。由地下秘密活动逐步变为地上公开操作以后,券商间的竞争也越来越白热化。

三、私募基金的证券投资运作方式

中国现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般由银行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投资管理公司以及个人等通过代客理财的方法筹集资金,同时负责资金的运作。上市公司募集的资金、民营企业资金、国有企业资金以及个人资金等是资金主要来源。

由于投资方向的不同,主要有一级市场申购基金和二级市场投资基金。其中前者由银行和证券公司将大众投资资金集合起来,将私下购来的个人股东账户利用起来,以批量申购新股的方式,赚得无风险的新股,同时对平均收益率基金进行申购。该基金无保底条款,投资方向与运作方法比较明确,新股里面已经签卖的收益能够实时转到客户个人账户中,客户能够实时中止委托,非常灵活。基金收益按10%的比例作为一级市场申购基金管理者收益,二级市场投资基金为投资到二级市场股票的基金,通常采取固定比例分红、保本保息分红等合作形式,保本收益率至少为10%。

二级市场投资基金运作形式如下:

(1)委托者自行开户,之后为受托者授权,让其全权负责运作,委托者负责保管资金帐户,受托者负责管理股票帐户,期限至少为半年。委托的过程中,委托者能够随时对账户中市值进行查询,不过无法取款,主要在券商资产管理业务中应用。

(2)由委托者和受委托一起出资成立合资公司,根据投资公司的名义来运作。

(3)委托者自行开户,受托者一般按照10%的比例将股票或保证金存入委托者帐户中,充当抵押,受托者得到委托者委托以后,全权负责操作,委托者负责监控。在市值下跌至规定比例后,受托者必须缴纳一定保证金,不然由委托者强行平仓。

(4)委托人自行开户,并接受受托者的投资咨询服务,收益率以口头方式约定,委托人要缴纳一定数额的咨询费,受托者获得券商的返佣,该方式在证券投资咨询公司比较适用。二级市场投资基金通常有保底收益率,约为10%-12%。

四、私募投资基金的利与弊

(一)私募投资基金的正面影响

由于私募基金随着市场化的发展而出现,如果在法律上承认这种地下机构投资者活动,为其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不仅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和抵御金融风险,还能够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一是与国内金融资产结构变化相适应,并满足实际市场需要,私募基金将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二是私募基金的出现,将加快培育成熟理性的机构投资者;三是私募资金凭借其产权基础,可以变为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及产权结构改革中的主体之一;四是有助于稳定市场,抑制过度投机行为;五是在私募基金的形成与发展期间,加快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进程,有利于应对WTO下的考验,并跟上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六是可以实现国内证券市场和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监管效率的提升;综上所述,私募基金的合法化、规范化发展,有利于我国基金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二)私募投资基金的负面影响

当前,私募投资基金存在如下负面影响:一是中国私募投资基金缺少相应法律规范,无法给与其限制和支持,其运作时经常与法律法规出现抵触;二是在一级市场新股申购高收益率与二级市场私募基金、委托理财高保底收益率影响下,在股市进入了很多银行信贷资金,对金融秩序带来了严重破坏;三是二级市场私募基金和证券市场存在的违法违法行为,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导致市场的价值投资理念出现扭曲;四是私募基金在膨胀过程中造成的风险,最终会增加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为社会信用基础带来严重危害。

因此,政府要尽快归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无序状态,确保其处在正常轨道上发展,并让其合法化,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五、发展私募投资基金的相关建议

(一)赋予私募投资基金的合法地位

由上文分析可知,发展私募基金的利远远大于其弊,不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加快私募基金的发展都有重要意义,让私募基金合法化,让其有法可依,这样才能满足当前市场需求。要在立法上规定私募基金,尽快将私募投资基金和相关法律法规关系协调好。

(二)建立适合国情的监管体制

只有加强监管,才能保证市场的规范发展,若是自行募集基金,则需要解决监管问题,比如资格审查条件、信息披露程度、风险提示、监管职责的确定等。如果让证监会负责监管,那么监管力度应和公募基金区别开来。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不需要面对社会,只需要面对监管部门及投资者,监管部门要实时了解基金运作状况,投资者可以实时了解基金投资和资产的具体情况。不包括特定事件必须进行信息披露的,要限制资金运作和资产情况披露的频率和时间。

(三)完善国内信用体制

在私募投资基金发展过程中,需要建立完善的国内信用体制,管理者信誉的好坏,直接影响着私募投资基金的运作。因为私募投资基金主要以基金管理者与投资者私下协议完成操作,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基金管理者利用其投资经验和信誉赢得投资者信任,双方合作依靠信任与契约实现,因此容易产生一些道德风险。尤其是现阶段我国还缺少完善的信用制度,所以无法避免出现道德风险。对此需要完善国内信用体制,这是私募投资基金立法的主要工作内容。

参考文献:

[1]赵骏,于野.论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企业海外投资中的角色与作用[N].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01):103-113

[2]田剑英.浙江省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及其发展对策[J].浙江金融,2011,(08):53-56.

[3]谭天.试议本土化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对策[J].现代商业,2010,(20):22-24

[4]张琦.我国阳光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探讨[J].特区经济,2014,(10):130-131

私募基金公司证券投资篇(2)

【关键词】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营改增

一、私募证券基金的主要收益和流转税税收

(一)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的主要收益和流转税税收

不管是公司还是合伙企业,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者往往以股东或合伙人的身份投资于基金公司。基金公司的管理团队负责管理公司的资产,管理团队主要将资产投资于证券市场上的股票、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等金融工具。因此,基金公司层面的主要收益为买卖有价证券过程中实现的资本利得和持有有价证券期间收到的股息、利息和红利等[3]。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营改增之前的机构投资者买卖有价证券的价差收入(资本利得)需要缴纳5%的营业税,营改增后,如果是一般纳税人,这部分价差收入(资本利得)需要缴纳6%的增值税,同时允许抵扣符合要求的进项税额;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这部分价差收入(资本利得)需要缴纳3%的增值税,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如表1所示:

(二)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的主要收益和流转税税收

与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不同的是,大部分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由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几个部分组成。投资者可以在证券交易市场公开竞价购买某基金或按基金净值向基金管理人申购基金。基金管理人通过管理基金资产,将资金投资于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等金融工具,从而为投资者保值增值。与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不同的在于,投资者投入的资金并非到达基金公司的银行账上,而是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管理人除了按照基金合同上标明的投资渠道管理基金外,无权也无法将基金资金挪作他用。与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不同的还在于纳税主体上,一般来说,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的纳税主体是公司或合伙企业。而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的纳税主体主要是指基金管理人,对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来说,主要收益有:1)管理基金资产所收取的管理费;2)基金管理人按照契约约定向投资者收取的业绩提成。按照税法规定,营改增前,这部分收入要缴纳5%的营业税,营改增后,如果是一般纳税人,管理费和业绩提成要缴纳6%的增值税,允许抵扣符合要求的进项税额;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管理费和业绩提成要缴纳的是3%的增值税,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如表2所示:当然,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购买有价证券也可能获得资本利得和股息、利息和红利等。但是,一方面,本文讨论的纳税主体是基金管理人而非基金,另一方面,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购买有价证券获得的资本利得(价差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营改增后同样暂免征增值税。同时,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购买有价证券获得的股息、利息和红利等目前不是营业税或增值税的征税对象。

二、营改增对私募证券基金的影响

(一)营改增对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的影响

如表1所示,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营业税或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基金公司的资本利得,营改增之前的税率是5%,营改增后一般纳税人的税率是6%(可抵扣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是3%(不可抵扣进项税额)。显然,如果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是小规模纳税人,营改增之后其税率是降低的,真正享受到了国家营改增减税的目的;如果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是一般纳税人,营改增之后,基金公司到底是减税了还是增税了,就要看可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了。众所周知,基金公司是资本密集型和人才密集行的行业。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的资本是由股东或合伙人投资进来的,没有进项税额可以抵扣;而人才则主要是基金公司内部负责运营基金公司资产的管理团队,在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公司里,主要体现为人力资源成本费用。显然,也没有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可以说,对于大部分的一般纳税人的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较难找到足够多的进项税额来抵销税率上升的影响。

(二)营改增对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的影响

如表2所示,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营业税或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管理人所收取的管理费或业绩提成。营改增之前的税率是5%,营改增之后,一般纳税人的税率是6%(可抵扣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是3%(不可抵扣进项税额)。显而易见,如果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是小规模纳税人,营改增之后的税率是降低的。如果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是一般纳税人,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多寡是决定其税收负担的增加还是减轻的关键,与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相比,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在成本费用上往往多了由管理人支付的备案费、审计费、法律顾问费、信息披露费、和各种销售费用等。这些费用能否拿到符合抵扣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对基金管理人最终的增值税税负有一定的影响。

三、私募证券基金的应对策略

(一)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的应对策略

(1)纳税人身份选择如上所述,对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来说,由于一般纳税人不一定有足够多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小规模纳税人的减税效应相比一般纳税人更加明显。那么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又是如何界定的呢?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年收入在500万以上的,须申请一般纳税人身份认定,也就是说,如果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年有价证券买卖价差(资本利得)在500万以上,须申请一般纳税人身份认定。从增值税的税收负担角度看,如果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在不影响公司品牌、信誉和规模经济的情况下能够有意识的分拆或者新设几个独立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将为公司减轻增值税税收负担。(2)基金身份的选择如上所述,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公司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基金公司的资本利得(有价证券买卖价差),而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管理人所收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提成,其中基金管理人所收取的管理费往往是管理资产总额的1%~2%,业绩提成往往是基金净收入的20%左右,而私募证券基金收入的绝大部分都来源于基金有价证券买卖价差(资本利得)。因此,相比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公司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在数额上要大的多,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尤其是大型的基金公司,可以考虑在规模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变更为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从而为投资者减轻增值税税收负担。当然,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在做相应的决策时还需要综合考虑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所需要额外负担的备案费、托管费、法律顾问费和信息披露费等。

(二)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应对策略

(1)纳税人身份选择同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一样,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纳税人身份的不同对营改增后税收负担起较大的影响,小规模纳税人税率由5%降到3%,减税效应明显,而一般纳税人如果没有足够的进项税额,其税收负担是加重的。基于这个原因,在不影响公司信誉、品牌等情况下,利用分拆、新设等方式选择小规模纳税人身份对契约制私募基金管理人更为有利。(2)一般纳税人的进项税额问题对于一般纳税人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来说,影响其最终增值税税收负担的还在于进项税额的金额。因此,一般纳税人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在开展业务(譬如,寻找法律顾问,寻找第三方销售机构为其服务等)时,要注意对方的增值税纳税人身份,在考虑对方服务报价的基础上,尽量要求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备抵扣。

四、总结

无论是公司制私募证券基金还是契约制私募证券基金和基金管理人,我国的税收政策一直不甚明朗。2016年5月起实施的全面营改增更是加大了私募证券基金的税收难题,尤其是进项税额的抵扣上,为了减轻增值税的税收负担,私募证券基金应该认真研究营改增的相关政策,合理合法地为公司和投资者减轻税负。

参考文献

[1]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教材编委会.证券投资基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6年

[2]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总体情况.

私募基金公司证券投资篇(3)

摘要:无论从我国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满足我国居民理财需求的角度来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都具有其他投资产品不可替代的特点。近年来,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整体呈发展壮大的态势。

应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管制度,促进私募基金有序规范发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可流通的上市公司股权及其衍生品或其他有价证券,投资者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资金管理方式。

一、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现状

我国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自资本市场设立以来就在民间以委托理财协议的形式悄然发展。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投资管理人队伍日渐壮大,投资理念更加成熟,民间财富迅速增加,对私募基金的需求不断扩大,私募基金整体呈发展壮大的态势。目前,在市场优胜劣汰中幸存下来的私募基金的各参与主体呈现出以下一些新特点:

1.基金经理构成更加精英化、多样化。以共同基金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的发展,造就了一大批具有丰富投资经验和深厚理论功底的投资经理;同时,在私募基金巨额收益预期的诱惑下,不少证券行业的精英投身于私募基金行业,这也为私募基金经理发展建立了充足的人才储备。

2.基金投资理念更加成熟。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市场监管的不断加强、市场投资者结构的转变,市场投资理念发生了重大变化。私募基金的投资理念也呈现出百花齐放的状况,趋势投资与价值投资、分散投资与集中持股、关注重组与关注成长性,基金经理各有侧重。

3.基金投资人中个人投资者比重显着提高。随着我国国民财富的迅速积累,拥有一定资金实力的个人迅速增加,他们开始选择单户理财或集合理财等方式管理个人资产。当前,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形式有:

1.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目前这种集合理财计划已逐渐演变为由券商负责管理的共同基金。不收取业绩表现费只收取管理费的现象越来越普遍,非公开募集的方式越来越公开化,风险控制和监管越来越严格,所体现的私募基金特点越来越少,而具有的共同基金特点越来越多。

2.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这类基金由信托公司专营,但信托公司不负责其投资管理,而是聘请其他投资管理人负责,因此可称为信托型私募基金,这是目前我国私募基金在现有法律体制内生存的主要选择。由于民间投资管理人作为信托投资顾问的合法性不明确,各地银监会对此业务的合法性持不同态度,国内大部分信托公司不愿承担此业务的法律风险,目前仅有深圳两家信托公司经营此类业务。

3.管理自有资金的投资公司。一些大企业有时以单个企业出资或联合几家企业共同出资,成立投资公司管理企业自有资金。这类投资公司用于证券投资的是自有资产,目前属于合法范围,但这种形式的私募基金并不多。

4.君子协议型私募基金。传统的私募基金常常以工作室、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等名义,以委托理财方式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服务。由于这类私募基金的运作完全靠民间的个人信誉维系,属于纯民间行为,没有明确法律身份,可称为君子协议型私募基金。

二、我国私募基金发展中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市场中比较活跃的、也是最受市场关注的实际上是传统的“君子协议型私募基金”和近两年刚刚出现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这两种形式的基金在发展中遇到了不同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出现又有一些共同的原因。

1.君子协议型私募基金目前发展中面临的主要问题。一是投资人与管理人理财协议的合法性模糊,双方都面临相应的法律问题:一方面,投资管理人面临拖欠或抵赖业绩报酬的风险。如果委托人到期不按照协议向投资管理人支付投资咨询费或投资收益分成,投资管理人可以采取的措施非常有限。另一方面,投资人面临较高的道德风险。如果投资管理人从事为他人锁仓、拉抬以及其他不正当投资行为造成损失,委托人也很难追索其投资损失。二是集合账户管理操作难度大,法律风险大。如果要求所有投资人签字才能进行资金转移,一旦投资者人数超过5个,在现实操作中难度就会较大,可能遇到很多问题。如果推选投资人代表,因对投资者群体的相互关系和了解有较高的要求,一般也不容易做到,难以商业化操作。而且,投资者的资金安全还存在法律风险。证券法规定,投资者必须以本人名义开立证券账户,以他人名义开户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三是单账户管理方式发展空间受限,同时面临公平交易风险。由于每个协议针对的投资者通常只有一个,投资管理人与不同的投资者需要签订不同的委托理财协议,开立不同的资金和股票账户,这些账户甚至开立在不同营业部。一方面,投资管理人的时间和精力是有限的,按照这种方式管理的账户有限,管理的资产规模也受到限制。另一方面,一个投资管理人同时管理多个账户,很难保证交易过程中各个账户的公平性。

2.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面临的主要问题。一是僧多粥少,发展失衡。目前国内只有两家信托公司经营该业务,导致私募基金管理人丧失议价权,信托公司借机不断抬高管理费和业绩表现费的分成比例。二是费用明显偏高。这类私募基金的各项收费项目包括固定管理费、业绩表现费、申购费、赎回费、托管费,并且每项收费标准也基本“就高不就低”。三是效率低下,投资业绩不突出。基金的所有投资指令必须由信托公司下达,使投资效率大大降低。四是投资风格与共同基金同质化。信托公司为降低自身的品牌风险,对信托型私募基金的投资风险控制非常严格,有些基金的投资限制甚至比共同基金更加严格,投资风格与共同基金同质化。五是销售方式与共同基金同质化。

目前这类基金已经开始采用商业银行代销的方式,信托计划销售的公开化可能导致私募基金投资风险的社会化。六是申购赎回机制与共同基金同质化。目前几乎所有信托型私募基金都每月开放一次,而国外私募基金通常半年以上才开放一次,这导致投资私募基金与共同基金的理财需求一致化。当市场大幅波动时,二者可能同时面临大量的申购和赎回,从而加大市场波动的幅度。

3.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问题的根源。上述两种形式的私募基金在发展中遇到了不同问题,而一个共同的根源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监管和法律规范缺失。正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才导致民间委托理财的出资人和管理人权益都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正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才导致私募基金借道信托时,大部分信托公司畏手畏脚,不敢积极开展此业务,导致市场失衡,费用偏高;正是由于私募基金的监管和法律规范缺失,而具有明确法律地位的共同基金又受到监管机构的大力扶持,因此信托型私募基金在运作的各个环节都参照共同基金,导致出现明显的共同基金化趋势。

三、规范发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应努力防范的风险无论从我国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满足我国居民理财需求的角度来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都具有其他产品不可替代的特点。但是,在规范发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过程中,必须努力防范以下几方面的风险:

1.市场操纵风险。 私募基金进行市场操纵的主要优势是其透明度低、投资自由度大。随着私募基金市场发展,其市场影响力势必增强,市场操纵风险可能增加。

2.内幕交易风险。随着我国股改的基本完成,市场资金与上市公司股东、高管等内部人士联手制造内幕信息,并利用内幕信息操纵股价的动机进一步增加。由于私募基金的投资基本不受监管,基金管理人的收入与基金投资收益直接挂钩,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更有能力和动力,参与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

3.衍生品市场过度投机风险。按目前状况,若私募基金在股指期货推出后进行投机,可能引发衍生品市场过度投机风险。

4.国有企业参与私募基金投资引发的国有资产流失风险和道德风险。由于国有企业的委托问题比较突出,私募基金如果通过商业贿赂、等方式大量套取国有资产进行投资,将使国有资产面临较大的投资风险和道德风险。

5.投资风险扩大化风险。由于私募基金透明度低,投资范围和投资方向基本不受限制,因此投资风险相对较大。当私募基金规模扩大后,可能存在投资风险社会影响扩大化的风险。

四、引导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规范发展的若干建议

1.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给予其相对公平的法律待遇和市场竞争环境。一是应以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为基础,针对私募基金可能选择的各种形式,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已经为各种形式私募基金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律规范。例如,公司法为设置公司型私募基金提供了基础,合伙法为合伙型私募基金奠定了法律基础,另外还有证券法、信托法等。因此,目前没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专门的私募基金法。二是允许私募基金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其存在形式和运作方式。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现有私募基金违法,相关制度出台的目的是为私募基金建立更适宜其发展的平台,使其可以获得更好的发展。三是出台相关政策或规范,发展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这应是未来我国私募基金发展比较理想的法律形式,它可以较好地解决公司型和信托型私募基金面临的主要问题。四是出台相关政策或规范,给予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开户资格。

私募基金公司证券投资篇(4)

论文摘 要:私募基金即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我国私募基金在资金规模方面远远超过公募基金,但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应的立法对其加以规范。私募基金由于缺乏配套法律、法规的监管,蕴含着很大的法律风险。因此,政府应当加紧制定与私募基金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利于它们的规范运作。因此,通过对私募基金典型监管模式的比较,对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立法提出了建议。

1 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现状

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找不到对私募基金的准确定义,但是在市场中实际上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无论从规模上还是从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力度上都已经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2001 年,夏斌的《中国“私募基金”报告》估算出当时中国私募基金达7000 亿元。目前我国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这些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有以下几种组织形式:

(1)工作室。

工作室是目前最公开最常见的私募基金。以较有名气的股评人士或研究人员命名的各类工作室大部分负责给客户提供详细的市场操作计划,而且,随着资金量的较大差异 表现为所谓 “金牌会员”、“银牌会员” 等一般地进入工作室所要求的资金量门槛并不高。在深圳,一些著名咨询机构下的工作室只要有 50 万元就可以达成合作的口头协议。 正因为资金量不算太大,一些客户提出了较高的年保本收益率,这一数字目前一般为 20%左右。至于工作室的收入,大多数并不直接向客户收取,而是由工作室与客户进行交易的证券营业部进行协商,从交易佣金中提取。

(2)券商。

证券公司是最早参与地下私募基金的。1993年证券公司的主营方向由经纪业务转向一级市场业务,与之相应的是需要定向拉一批大客户,久而久之,双方建立了相互信任关系,证券公司的角色也就顺理成章的转换成委托人。从 1999 年起 综合类券商经批准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受托管理现金、国债或者上市证券。从地下转为地上公开之后,各券商在这方面的竞争更加激烈了。目前,一些证券公司在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中都有相同的承诺,如保证收回本金保证年收益率等。

(3)公司型私募基金。

从1997年以来,更加接近于严格意义上的私募基金以公司的形式出现了,如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以及投资公司。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来自于企业,大多以专用账户的形式存在。在出资额、使用期限、分配等方面都参照公募基金。投资咨询公司能作为 地下私募基金的发起人、管理人,其工作重点也会以目前的公司形象宣传转而向提高所管理资产的利润率发展,从而进一步提高公司的吸引力,形成良性循环。至于监管方面,这部分基金多让大投资者做资金的监管人,重大投资则须经投资人本人同意,因经营业绩相当不俗,这些基金在市场上颇受追捧。

2 私募基金发展的风险分析

2.1 我国私募基金的风险分析 

中国的私募基金一直游离于法律、法规监管之外,没有取得合法地位,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首先,我国的私募基金一般以工作室、券商、公司型私募基金等名义存在,在组成形式上与受托理财、集资投资相似,基本上通过私下订立契约而形成,建立在这种非法的契约上的委托关系是很脆弱的,无法控制受托者的道德风险,一旦发生纠纷,投资者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障。 

其次,国外私募基金的操作手段是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对冲,在控制风险的同时,也加大了风险。在目前我国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不完善甚至不存在基金管理人素质不高的条件下,私募基金主要依靠在证券市场上做庄或跟庄获取收益,既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也使其面临的风险扩大。 

最后,由于目前国家对私募基金的立法没有正式出台,投资者还面临着政策调整的风险,由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低,高财务杠杆投资模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高风险性和社会震荡性。所以,如何加强对私募基金风险的控制和适度监管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焦点。

2.2 私募基金蕴含巨大的风险

(1)信用风险 。

因为私募基金在法律上还没有正式地位,所以它的投资者与管理者签订的契约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资者面临着巨大的信用风险。

(2)到期无法兑现的风险。

私募基金投资者对管理者使用资金都有一个期限限制,如果私募基金到期不能达到预期的收益,那么,就会像非法集资案一样拆东墙补西墙,最后因兑付现金越来越多而集资资金越来越少形成恶性循环,造成无可挽回的兑现风险。

(3)系统风险。

虽然一些较大规模的私募基金采用了西方基金的做法,有一套监管、运作的方案,而且,迄今为止私募基金的运转从整体上讲还算正常,没有出现系统性的信用危机。但由于缺乏外部监管,加上此类业务本身就处于地下状态,使得基金管理人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时有发生。由于市场竞争激烈,法律地位不确定,很多基金管理人短期行为严重,经营风格激进,一旦市场大势发生逆转,基金经营的资产质量下降将会引发很多金融风险。

3 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经验

目前各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可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对私募基金已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二类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形成以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法律体系。 

3.1 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美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投资者资格的限定。美国法律规定,投资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所谓“有资格的投资者”是指必须符合《1933 年证券法》的“法规D”,以及《国民市场证券改革法》的有关规定。

(2)对私募基金设立的放宽。据美国《投资公司法》的规定,在美国从事证券投资、证券交易的基金必须向全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登记注册,并且只能设立固定面额证券公司、单位信托投资公司和公开募股管理型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从基金的投资资格、范围、方法、手段等方面予以审查监管。但是对于私募基金,美国的《证券法》却为其提供了“安全港”(Safe Harbor) 条款《 证券法》中的D 规则规定私人合伙投资于证券市场,投资者可以不按《投资公司法》规定的三种方式设立合伙制的投资机构,并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如符合投资者人数的规定或不公开发行证券等,可以免于登记注册《证券法》的S 规则则为外国人的私人证券投资提供了同等优惠的条款,这样美国的私募基金实际上就具备了一条合法的避开金融监管且注册豁免的简便路径。

(3)对私募基金公开发行的限制。美国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发行不能在社会上公开宣传,只能在私下进行。因为大众投资者不具备专业分析和自我保护能力,美国法律对私募基金投资者限定的原则,就是将他们严格控制在有自我判断、自我保护和具备抗风险能力的人范围,因此严格限制公开发行。

(4)在信息披露方面不做严格要求。根据美国的法律,公募基金必须定期向投资者通告经营状况,包括净资产报表、收入和支出报表等,不得少于每半年一次;向SEC 提交年度或半年度经营报告,汇报主要经营情况,并接受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内部会计制度等。而私募基金则不要求在监管机构登记、报告或披露信息。因为美国相关制度的设计就是以投资者的成熟、理性为基础,认为他们有足够的能力和技巧跟基金经理人合作和沟通,监管部门和公众都无须介入和了解情况。

3.2 英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英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原则主要体现在信息传播方式上。在英国《2001 年集合投资发起(豁免) 条例》中, 从传播信息的角度, 对“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进行限制, 将“传播”理解为“被授权人在业务过程中邀请或请求加入某不受监管计划”, 并将“传播”划分为“对某人的传播”和“指向某人的传播”、“实时传播”和“非实时传播”等。在传播过程, 其一般要求提供: 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投资者本人的声明和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发出警告及有必要的防止其他非目标人员参与的机制。其对“实时传播”则仅限于由海外人士向海外人士传播关于海外投资的计划, 投资专家, 拥有高额资产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组织, 熟练投资者, 信托的发起人、受托人、其他代表和信托、遗嘱的受益人。

英国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定也包含在证券和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包括有1958 年的《防止欺诈法》, 1973 年《公平交易法》,1976 年的《限制交易实践法》以及1985 年的《公司法》等,而1987 年的《金融服务法》,可全面监管投资基金的各项运作环节。但总的说来,英国私募基金业管理宗旨是以行业自律为主,法律的监管居于次要地位。其行业监管体系由三个机构组成: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兼并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各个机构都制定有一整套的行规和条例来进行自我监管。不过近年来,英国证券市场监管有了些变化,出现法律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趋势,但总的说来,与美国相比,英国的法律监管体系还是较为宽松。

从以上私募基金监管模式我们可以知道私募基金在国外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国外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主要靠一些较为细致、可操作性强的规定, 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即便在最发达的美国其监管也是很严格的。因为“私募基金”投资具有极大的风险性, 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重点:一是对于投资者人数和资格的限制;二是对私募基金发行方法和信息传播的限制。因为私募基金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所以我国的私募基金监管模式应主要向监管较为严格的美国的监管模式学习。

4 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的立法选择

我国的私募基金目前处于地下状态,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它完全是适应资本市场的需求而自发产生的。尽管时间不长,但已经达到相当的规模。逐步规范私募基金,使其合法化是必然的趋势。借鉴外国经验,再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政府应当加紧制定和完善与私募基金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使其有一个明确和恰如其分的法律身份,再配之以严格的法律环境和监督制约,这样既可以顺应市场发展的大趋势、减少交易成本,又有利于它们的规范运作。具体来说,应着重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4.1 严格设立管理人与发起人条件

鉴于私募基金的高风险性, 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应该制订得比公募基金更为严格。作为私募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起码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 其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要达到一定规模, 同时要根据其注册资本和净资产的大小来核定其募集基金的最高限额; (2)具有一定数量的专家型从业人员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必要的设施; (3) 要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信誉等。在试点阶段, 符合一定资产规模的, 规范运作了规定年限的, 有成功管理基金业绩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大型投资咨询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投资顾问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和管理人的首选。

4.2 确定统一的监管部门

信托业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而证券市场由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这就导致当私募基金出现问题后,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存在管理权的交叉或真空地带,在对违规的私募基金进行处罚时,两个部门之间必须花费精力来相互协调。为防止出现多个行政管理部门都管,结果都不管的情况,建议应该明确由一家机构作为行政监管机构。从我国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看,目前基本上是投资于我国的证券市场。从监管的便利、及时出发,私募基金的行政监管机构为各级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更为妥当。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私募基金的监督部门,有利于整个证券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4.3 加强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要求私募基金定期地不间断地向投资者公开其资产、负债规模和结构,增强其经营透明度,并且,定期就其投资情况、资产组合和资产状况向监管部门备案 。

参考文献

私募基金公司证券投资篇(5)

关键词: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完善

一、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现状

(一)我国现行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规定

2005年10月27日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和《公司法》是我国有关证券私募发行的最重要的两部法律,其中增加了有关“非公开发行”、“向特定对象募集”等规定,为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1.证券私募发行不能免于注册。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持经济秩序的稳定,我国证券法规定对证券的私募发行采用核准方式进行监督,这使得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丧失了其原有的募集成本低、资本流通速度快的优势。这种“重防弊甚于兴利”的做法虽然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也“使公司募集资本的成本有所增加,资金的流通也变得缓不济急,不符合现代企业希望筹资灵活弹性的需求”。

2.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范围太窄。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满足市场的需要。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应当适当扩大,使得中小企业也可以通过私募方式募集资金。

3.证券私募发行的对象范围不明确。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条,私募发行的对象应为“特定对象”,但对“特定对象”的含义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除此之外,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制度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发行证券的转售均未作出规定,在实践中不易进行规范,由此可见,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仍有待完善。

二、对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完善的构想与建议

(一)证券私募发行的审核制度

目前,我国的金融市场还不发达,法律制度仍不健全,对投资者的保护措施也存在不足,因此不能直接照搬国外的豁免审核制度。但也不能直接适用与公开发行相同的核准制度,因为直接适用与公开发行相同的核准制度会使证券私募发行丧失了其所原有的价值,无法达到节省发行费用、促进资本流通的目的。

因此,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审核制度应适应市场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发展。从长远来看,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健全,我国最终会确立证券私募发行的豁免制度。但近期我国暂时不具备施行豁免制度的条件,应比照公开发行的审核制度,尽量简化证券私募发行的核准程序,如减少核准材料,适当缩短核准期限等,从而达到促进资本流通、融资便利的目的。而对于一些规模小、对象范围不广的小额证券私募发行,则可以实行事后申报备案制度,即“在进行证券私募发行时,发行人无需事先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核准,只需于私募发行证券的股款或价款收缴完成之日起15日内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备”。

(二)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资格的确定

证券私募发行的主体包括发行人和发行对象,以下分述之:

1.证券私募发行的发行人资格。证券私募发行的目的就是促进资金流通与融资便利,因此凡是能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证券私募发行行为,世界上多数国家均未对证券私募发行的发行人资格做出过多限制。但由于我国目前金融市场还不发达,相应的法律制度尚未完善,立法初期将证券私募发行人局限于资本丰厚信誉良好的金融机构和公司。但对发行人的资格进行限定时,其标准应低于公开发行的标准。根据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的规定,私募发行的主体主要是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其范围过于狭窄,应当予以适当放宽,可将证券私募发行的发行主体扩大为“股份有限公司、政府、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各类基金等)”。并且可以授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不同行业的具体要求制定不同的规则。

2.证券私募的发行对象资格。我国新《证券法》规定,证券私募的发行对象为“特定对象”,当并未就特定对象的具体含义作出界定,只是规定特定对象的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因此上述规定中的“人数标准”就成了判断证券私募发行的主要依据。而美国的最高法院早在ralston purina案中就已经认定“受要约人是否需要注册程序的保护才是关键,受要约人能否去的相关的信息是其考察重点,并以‘需要标准’代替了原本的‘人数标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证券法对证券私募发行对象的规定过于概括,单一的“人数标准”很难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甚至会导致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失衡。

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对我国证券私募的发行对象进行规定时可将其划分为三类:

一是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是相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的,是指“用自有资金或者从

分散的公众手中筹集的资金专门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法人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投资者等”。机构投资者具有规模大、资金雄厚的特点,且其拥有进行研究、分析、判断各种信息的专业人才和能力,不需要证券私募发行人主动向其提供信息。当机构投资者认为在进行决策时需要获得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可以主动向发行人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这是证券私募发行的最主要对象。

二是个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是指“与发行人有密切的关系、打算长期持有证券的非机构投资法人和具有一定能力和资产数量的自然人”。与机构投资者相比,个人投资者无论是知识、经验还是获取知识的能力都十分有限,并且财富的多少并不能证明投资者具备了足够的能力。因此对个人投资者进行规定时,不仅应对其净资产或收入水平设立最低额限制,还应该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个人投资者是否具有相应的证券融资和商业投资的知识和经验;个人投资者的资产是否能抵御其可能经受的风险;个人投资者能否通过合法渠道获得证券私募发行的相关信息并对其进行理性的分析。

三是与发行人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此类发行对象是公司的内部人员,是公司的决策者、监督者和执行者,他们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能够获得有关公司的信息,不需要证券发行人主动向其提供有关信息。

(三)证券私募发行的方式

证券私募发行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其非公开性,因此,法律应该禁止私募发行及转售时才去广告或者公开劝诱的方式,从而避免发行者“借私募发行之名行公募之实”。我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但并未对公开方式做出具体规定。在完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时,应对其加以规定,可以参照美国等的相关法律规定,将公开方式规定为“通过报纸、杂志、相似的媒体或电视、广播、因特网、信函、电话所发表的广告、文章、告示、公开的信息以及利用研讨会或会议的形式进行一般性的征求或广告”。

(四)证券私募发行的信息披露制度

准确、真实、完整的信息是证券投资者进行投资的重要前提。但我目前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还没有就信息披露相关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证券私募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必然与公开发行的发行人的披露义务相同,法律应对其做出与公开发行有所区别的规定。

1.机构投资者而言。机构投资者具有“资产雄厚、获取信息能力强、风险控制能力强等优势,并且其所具有的收集、分析、判断信息的能力是一般的投资者无法比拟的”。强制证券私募发行人对机构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只会加大证券私募发行的成本、降低资本流通的效率。因此,证券发行人不需要对机构投资者主动披露信息。

   2.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相比获取信息能力较弱,因此有必要强制规定证券发行人主动向个人投资者披露信息,并要求证券发行人披露信息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或约定的时间内,以特定方式对有关内容进行披露。

(五)私募发行证券的转售限制

证券私募发行的特定就决定了它不能在公开的交易场所自由流通,从而达到防止证券发行人利用证券私募发行逃避证券审核的目的。但如果彻底禁止私募发行的证券转售,就会将证券投资的风险固定在投资者身上,这就会降低投资者对私募发行证券的投资热情,阻碍了证券私募发行的发展。因此要适当允许私募发行证券的转售,但要对其进行一定限制。可从以下方面进行限制:

1.投资者转售的私募发行的证券与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证券不属于同种证券。这就是为了防止证券发行人利用证券私募发行豁免制度规避证券发行审核,以证券私募发行之名行公开发行之实。并且,公开发行和私募发行的同种证券在价格上可能会有差别,这就违背了公平原则。

2.要对转售对象的资格进行限制。首先,转售对象必须符合法律对证券私募首次投资者的要求,从而达到防止证券私募发行演变成公开发行的目的。其次,应对转售对象做出更严格的限制。转售对象如果是机构投资者或者是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时,不必对其资格做特殊限制,因其具有相应的获取信息的能力。

3.对于持有期间的规定。持有私募发行的证券的目的在于投资而非出售。规定一定的持有期限可以看成是投资者将投资意图表现于外部的一种方式,防止投资者在短期内转售股票,使投资者成为证券发行人的“承销商”。就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发展状况和有关立法情况来看,对不同的投资者应区别对待。对于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而言,可规定其在购买私募发行的股票后一年内不得转售。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员来说,由于其身份特殊,应适当延长限制转让的期限至两年或更长。

(六)证券私募发行的事后报备

目前我国的证券法

并未对事后报备作出规定,而美国等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较完善的国家均对证券私募发行的事后报备作出了规定,将其作为私募发行的重要因素,我国也应对其做出规范。可对上市公司的小额私募发行的股票,给予注册豁免,并于股款缴纳后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而对于非上市公司私募发行的股票,则无需报备,只要在私募发行完成后按《公司法》第137条的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进行公告即可。

总之,目前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刚刚建立,对私募发行的规范尚未完善。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鼓励融资,促进经济发展,我国有必要完善证券私募发行的法律制度,改进现有私募制度的缺陷。因此,我国应向证券私募发行制度较先进的国家学习,结合我国目前的状况,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不断完善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使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使我国的证券私募步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为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参考文献:

[1]张迎春,王东.论我国私募法律制度的建立及完善[j].河西学院学报,2010(1):80.

[2]周贤日,钟远珊.关于中国私募发行制度的一些思考[j].中国商法年刊,2008:76.

私募基金公司证券投资篇(6)

2011年的第一缕阳光洒在了私募上。

1月14日,在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证监会主席尚福林指出,2011年将重点关注提升市场效率、推动基金法修改等工作,“建立适当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

这是自2004年私募基金规模发展以来,监管层首次在相关工作会议上,正式提出将研究规范私募基金的制度安排。业内人士普遍猜测,国内庞大的私募基金在2011年有望迎来实质性的“阳光化”。

私募潜行

长期以来,在公募基金由于政策支持而实现超常规发展的情况下,私募基金却一直处于“灰色”地段――不公开的报表、飘忽不定的投资风格、灵活的操盘手法,以及远超公募基金的高额收益率。

虽然身份模糊,但并没有影响到私募基金发展的突飞猛进。

好买基金研究中心统计显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国内通过信托平台发行的证券投资类私募基金已达614只;私募管理公司的数目为242家;私募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已超过了3000人;阳光私募的资产管理总规模已达2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2010年国内股市表现疲弱不振,但私募证券基金的业绩表现却可圈可点。数据显示,具有持续业绩记录的587个私募证券信托产品2010年全年平均收益率为6.4%,跑赢市场18.91%,也跑赢股票型公募基金3.39%。

目前,国内的私募资金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辽宁和江苏等地,以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为主。“在各省会城市,公开的阳光私募基金只有一两家,但私下的民间私募基金却至少有十来家。”一位在华东某二线城市从事私募基金投资的人士说。而江浙、广东一带还囤积了大量的游资,在行情渐起之时“重出江湖”,形成了目前私募基金“南强北弱”的格局。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大致有四种。

承诺保底,即基金将保底资金交给出资人,相应地设定底线,如果跌破底线,自动终止操作,保底资金不退回。严格意义来讲,承诺保底不是真正的私募基金。

接收账号,即客户只要把账号给私募基金即可,如果跌破10%,客户可自动终止约定,对于盈利达10%以上部分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这种类型大多针对熟悉的客户,或者大型企业单位。一般属于地下私募基金,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种是投资人以股权的方式成立投资公司,聘请基金经理进行投资。自2007年6月《合伙企业法》生效后,这种类型的基金开始发展。

还有一种是信托基金,2005年在深圳开始出现“阳光私募”,即通过信托公司募集资金,银行进行托管,通过私募基金公司运作的投资基金。是目前唯一合法的私募基金类型。

信托账户掣肘

国内私募基金目前主要以阳光私募为主,其2000亿元的规模已经成为市场的一支重要力量。

但2009年7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突然暂停信托公司新开设证券账户,至今仍未有重新启动迹象。“现在私募想要发行只能采取购买信托账户的方式,目前信托空账户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此前开设的多余的老账户,二是阳光私募到期清盘后闲置的账户。”一位私募基金公司的人士说。

虽然各种类型的阳光私募发行量在2010年再次创了一个新高,但现存的为数不多的信托账户已经成为掣肘国内私募基金持续发展的一大障碍。老账户日益稀少,信托账户的叫价越来越高,发行产品的成本越来越高。再加上对信托产品规模成立与投资顾问公司资历的要求等问题,导致部分私募基金公司的新产品发行计划被延期或者搁置。

私募排排网研究中心调查显示,53.33%私募表示停开信托证券账户对他们造成了比较大的影响,对公司规模的扩大有比较大的限制。

“有限合伙模式因能解决目前账户问题,而一度成为业内焦点,但由于其高税收、进出问题等因素,有限合伙并未能如大家期盼的那般快速而大量的为阳光私募业注入新的血液。”私募排排网研究员田密表示,“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可能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畴,对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监管要求、合格投资者等做出切实规定。届时,信托平台可能将不再是私募实现合法化的唯一渠道。”

业内人士指出,在信托账户停开的限制下,私募产品数量仍然快速增长,反映出私募行业的市场潜力巨大。若《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后将私募行业纳入,私募发展将会更迅猛。同时,如果具体监管措施出台,庞大的地下私募可能会逐步走向阳光化,私募行业发展或将迎来井喷行情。

适度监管成共识

长久以来,国内关于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原则都比较模糊,一直没有形成一个规范和明确的司法解释,导致大量的私募基金在合法与不合法的边缘上游走。虽然在《证券法》第11条中有一个相关的原则性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诱劝和变相公开方式”。但与日益壮大的私募基金力量相比,这些规定仍显得相当单薄。

目前,以信托产品形式募集的阳光私募基金在投资头寸、资金监管等方面的监管权在银监会,而私募股权基金虽无明确监管部门,但多数均寻求在发改委备案。

《证券投资基金法》编立之初,监管机构曾考虑将私募、PE等形式的投资基金纳入其中,但最终仅涵盖了公募基金,在原定的法规名称《投资基金法》前也加上了“证券”二字。事后来看,私募基金监管的重要性不断彰显。

“私募基金这几年来主要是借助于信托公司的合作把它变成阳光化了,但这不是制度化。我一直主张私募基金要纳入监管体系、纳入立法体系。”君泽君律师所管理合伙人周小明表示。

2010年12月4日,在第一届“上证法治论坛”上,尚福林表示,证监会将配合立法机关全面修订基金法,特别是要适应私募基金发展的现实需要,借鉴国际监管经验,按照统一监管标准,防止监管套利的原则,建立适当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为资产管理业务的协调发展创造条件。

近两年来,管理层对券商理财、基金一对多、一对一专户理财逐步放开。券商理财和基金专户理财,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私募性质。只是发起人属于国有性质,同时操盘的团队也是获得证监会相关资质的证券从业人员,这些属于监管范围的理财产品,其运作方式和私募基金并无太大区别。

“种种迹象表明,管理层对理财方式的探索已经逐渐拓宽,私募基金真正意义上的阳光化成为一个必然的结果,而这次管理层提及的建立适当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则是私募阳光化的一个前提。”一位接近证监会的人士表示。

“招安”私募

2011年1月中旬,《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下发至各基金公司等相关机构,征求各方意见。此次修订草案中,最大的亮点就是把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围,符合条件后,他们也可以开展公募业务。

《修订草案》中,为私募基金开辟了一个新的章节――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特别规定”。

该章节中,第七十五条之一“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基金,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股权、股票、债券等证券及其衍生品投资,适用本章规定”。

除了“非公开方式募集”,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的“证券投资品种”也在第二条中被扩充为――“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权、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所谓的阳光私募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都被基金法纳入监管范围”,业内资深人士表示,私募只是一个大概念,目前只是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私募基金纳入监管体系,而且还是分类进行管理。

有市场传闻,经过此次修改后,之前没有被纳入监管的私募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风险投资基金(VC)、券商集合理财计划、信托投连险等,均被纳入监管体系。

但是,也有私募人士表示,“听说PE方面,由于发改委不同意,就没有放进去。”

修订草案中,第七十五条之十三规定,“经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年限、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批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总体来说,私募还是比较草根的”,该私募人士表示,但至少,目前排名靠前的近20家私募基金,对此还是很关注,并有长远打算。

另有基金人士表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刚开始推行,这是一个需要逐步完善的复杂过程,“但监管私募基金,对市场来说是一件好事”。

另一方面,对于陷入成长瓶颈的私募而言,被纳入“正规军”亦为其成长开辟路径。

私募基金公司证券投资篇(7)

关键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规范;发展

中图分类号:F830.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3544(2008)01-0056-03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可流通的上市公司股权及其衍生品或其他有价证券,投资者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资金管理方式。

一、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现状

我国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自资本市场设立以来就在民间以委托理财协议的形式悄然发展。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投资管理人队伍日渐壮大,投资理念更加成熟,民间财富迅速增加,对私募基金的需求不断扩大,私募基金整体呈发展壮大的态势。目前, 在市场优胜劣汰中幸存下来的私募基金的各参与主体呈现出以下一些新特点:

1.基金经理构成更加精英化、多样化。以共同基金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的发展, 造就了一大批具有丰富投资经验和深厚理论功底的投资经理;同时,在私募基金巨额收益预期的诱惑下, 不少证券行业的精英投身于私募基金行业, 这也为私募基金经理发展建立了充足的人才储备。

2.基金投资理念更加成熟。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市场监管的不断加强、市场投资者结构的转变,市场投资理念发生了重大变化。私募基金的投资理念也呈现出百花齐放的状况, 趋势投资与价值投资、分散投资与集中持股、关注重组与关注成长性,基金经理各有侧重。

3.基金投资人中个人投资者比重显著提高。随着我国国民财富的迅速积累, 拥有一定资金实力的个人迅速增加, 他们开始选择单户理财或集合理财等方式管理个人资产。

当前,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形式有:

1.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目前这种集合理财计划已逐渐演变为由券商负责管理的共同基金。不收取业绩表现费只收取管理费的现象越来越普遍,非公开募集的方式越来越公开化, 风险控制和监管越来越严格,所体现的私募基金特点越来越少,而具有的共同基金特点越来越多。

2.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这类基金由信托公司专营,但信托公司不负责其投资管理,而是聘请其他投资管理人负责, 因此可称为信托型私募基金, 这是目前我国私募基金在现有法律体制内生存的主要选择。 由于民间投资管理人作为信托投资顾问的合法性不明确, 各地银监会对此业务的合法性持不同态度, 国内大部分信托公司不愿承担此业务的法律风险, 目前仅有深圳两家信托公司经营此类业务。

3.管理自有资金的投资公司。 一些大企业有时以单个企业出资或联合几家企业共同出资, 成立投资公司管理企业自有资金。 这类投资公司用于证券投资的是自有资产,目前属于合法范围,但这种形式的私募基金并不多。

4.君子协议型私募基金。 传统的私募基金常常以工作室、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和投资管理公司等名义, 以委托理财方式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服务。 由于这类私募基金的运作完全靠民间的个人信誉维系,属于纯民间行为,没有明确法律身份,可称为君子协议型私募基金。

二、我国私募基金发展中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市场中比较活跃的、 也是最受市场关注的实际上是传统的“君子协议型私募基金”和近两年刚刚出现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这两种形式的基金在发展中遇到了不同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出现又有一些共同的原因。

1.君子协议型私募基金目前发展中面临的主要问题。一是投资人与管理人理财协议的合法性模糊,双方都面临相应的法律问题:一方面,投资管理人面临拖欠或抵赖业绩报酬的风险。 如果委托人到期不按照协议向投资管理人支付投资咨询费或投资收益分成,投资管理人可以采取的措施非常有限。另一方面,投资人面临较高的道德风险。如果投资管理人从事为他人锁仓、 拉抬以及其他不正当投资行为造成损失,委托人也很难追索其投资损失。二是集合账户管理操作难度大,法律风险大。如果要求所有投资人签字才能进行资金转移, 一旦投资者人数超过5个,在现实操作中难度就会较大,可能遇到很多问题。如果推选投资人代表, 因对投资者群体的相互关系和了解有较高的要求,一般也不容易做到,难以商业化操作。而且,投资者的资金安全还存在法律风险。证券法规定, 投资者必须以本人名义开立证券账户, 以他人名义开户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三是单账户管理方式发展空间受限,同时面临公平交易风险。由于每个协议针对的投资者通常只有一个, 投资管理人与不同的投资者需要签订不同的委托理财协议, 开立不同的资金和股票账户,这些账户甚至开立在不同营业部。一方面,投资管理人的时间和精力是有限的,按照这种方式管理的账户有限,管理的资产规模也受到限制。另一方面,一个投资管理人同时管理多个账户, 很难保证交易过程中各个账户的公平性。

2.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面临的主要问题。一是僧多粥少,发展失衡。目前国内只有两家信托公司经营该业务, 导致私募基金管理人丧失议价权, 信托公司借机不断抬高管理费和业绩表现费的分成比例。二是费用明显偏高。这类私募基金的各项收费项目包括固定管理费、业绩表现费、申购费、赎回费、托管费,并且每项收费标准也基本“就高不就低”。三是效率低下,投资业绩不突出。基金的所有投资指令必须由信托公司下达,使投资效率大大降低。四是投资风格与共同基金同质化。 信托公司为降低自身的品牌风险, 对信托型私募基金的投资风险控制非常严格, 有些基金的投资限制甚至比共同基金更加严格,投资风格与共同基金同质化。五是销售方式与共同基金同质化。 目前这类基金已经开始采用商业银行代销的方式, 信托计划销售的公开化可能导致私募基金投资风险的社会化。 六是申购赎回机制与共同基金同质化。 目前几乎所有信托型私募基金都每月开放一次, 而国外私募基金通常半年以上才开放一次, 这导致投资私募基金与共同基金的理财需求一致化。当市场大幅波动时,二者可能同时面临大量的申购和赎回,从而加大市场波动的幅度。

3.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展问题的根源。 上述两种形式的私募基金在发展中遇到了不同问题, 而一个共同的根源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监管和法律规范缺失。正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 才导致民间委托理财的出资人和管理人权益都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 正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才导致私募基金借道信托时,大部分信托公司畏手畏脚,不敢积极开展此业务,导致市场失衡,费用偏高; 正是由于私募基金的监管和法律规范缺失,而具有明确法律地位的共同基金又受到监管机构的大力扶持 ,因此信托型私募基金在运作的各个环节都参照共同基金 ,导致出现明显的共同基金化趋势。

三、规范发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努力防范的风险

无论从我国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满足我国居民理财需求的角度来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都具有其他产品不可替代的特点。但是,在规范发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过程中,必须努力防范以下几方面的风险:

1.市场操纵风险。 私募基金进行市场操纵的主要优势是其透明度低、投资自由度大。随着私募基金市场发展,其市场影响力势必增强,市场操纵风险可能增加。

2.内幕交易风险。随着我国股改的基本完成,市场资金与上市公司股东、 高管等内部人士联手制造内幕信息, 并利用内幕信息操纵股价的动机进一步增加。由于私募基金的投资基本不受监管,基金管理人的收入与基金投资收益直接挂钩, 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更有能力和动力,参与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

3.衍生品市场过度投机风险。按目前状况,若私募基金在股指期货推出后进行投机, 可能引发衍生品市场过度投机风险。

4.国有企业参与私募基金投资引发的国有资产流失风险和道德风险。 由于国有企业的委托问题比较突出,私募基金如果通过商业贿赂、等方式大量套取国有资产进行投资, 将使国有资产面临较大的投资风险和道德风险。

5.投资风险扩大化风险。 由于私募基金透明度低,投资范围和投资方向基本不受限制,因此投资风险相对较大。当私募基金规模扩大后,可能存在投资风险社会影响扩大化的风险。

四、引导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规范发展的若干建议

1. 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 给予其相对公平的法律待遇和市场竞争环境。 一是应以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为基础,针对私募基金可能选择的各种形式,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已经为各种形式私募基金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律规范。例如,公司法为设置公司型私募基金提供了基础, 合伙法为合伙型私募基金奠定了法律基础,另外还有证券法、信托法等。因此,目前没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专门的私募基金法。 二是允许私募基金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其存在形式和运作方式。明确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现有私募基金违法, 相关制度出台的目的是为私募基金建立更适宜其发展的平台,使其可以获得更好的发展。三是出台相关政策或规范,发展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这应是未来我国私募基金发展比较理想的法律形式, 它可以较好地解决公司型和信托型私募基金面临的主要问题。四是出台相关政策或规范,给予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开户资格。

2. 明确私募基金的监管思路, 强化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力度。一是借鉴国际经验,将监管重点放在私募基金投资人资格和销售渠道管理上, 降低其投资风险的社会影响。 二是对私募基金的产品设立和具体运作,监管机构不应该过多干涉和限制,以避免出现私募基金与共同基金同质化问题。 三是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管理制度, 解决困扰民间私募基金发展的委托理财关系和投资管理关系的合法性模糊问题。

3.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管和服务制度体系。一是建立私募基金合格投资人制度, 控制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数量。 二是明确非公开募集允许和禁止的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对证券法中规定的“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进行细化,统一标准,对目前相关业务中与之矛盾的规定进行规范, 以控制目前私募“公开化”的问题。三是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审查和注册制度。四是建立私募基金的备案制度,要求投资者人数超过一定数量、 管理资产规模超过一定规模的私募基金在相关监管机构备案。 五是加强对证券交易违法行为的监管和处罚。 在制定监管政策时, 一方面要缩小私募基金投资风险的影响范围, 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私募基金市场操纵等违法行为的监管和处罚。 六是建立私募基金阳光化发展的配套服务和制度体系, 包括鼓励发展私募基金行政管理行业,建立私募基金资产托管配套制度,建立规范私募基金管理养老金、退休金等公共资产的制度,建立区别化的金融衍生品市场准入制度, 制定适当的税收优惠安排,等等。

参考文献:

[1]王霞. 我国私募基金规范发展若干问题研究[DB/OL]. (2007-06-13).新浪财经.

[2]周斌,简俊东,朱益民,邹愚.私募基金,离“阳光”还有多远?[DB/OL]. (2007-03-29). data.stock.省略/2130716.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