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投稿指导 期刊服务 文秘服务 出版社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首页 > 精品范文 > 税收债权论文

税收债权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2-09-09 17:03:57

税收债权论文

税收债权论文篇(1)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 税收债权 税收代位权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税收法律关系概述

税收法律关系是由税收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国家和纳税人之间发生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国家,另一方就是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比较单一,纳税人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作为国家机关的税务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收税、监督纳税人按时足额的纳税,对于违反税收相关法律的纳税人进行处罚。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一直以来都有“权力关系说”、“债务关系说”以及折中的二元论。权力关系说是以德国的ottomayer为代表的传统性学说,该说的主要观点是:税收法律关系是依靠财政权力而产生的关系,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享有优越于人民的权力,而人民则必须服从此权力。按此观点,税收行为就是一种行政行为,税法就是行政法的一部分,是一种特殊行政法,税收法律关系也以课税权力为中心。①

债务关系说以1919年德国《帝国税收通则》为开端,在随后的时间里得到了发展。债务关系说是一种新型的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以德国法学家alberthensel为代表,他在1924年出版的《税法》一书中明确主张税收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公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认为税收债务的成立不以行政权介入为必要条件。该学说区分了税收的成立与税收的确定,即税收债务在法律规定的课税要件充分时就成立了。②

日本学者金子宏被认为是税收法律关系二元论的代表,他主张将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分别按其性质归入债权债务关系和权力服从关系。我国学者陈秀清在其《税收总论》中将税收法律关系分为债权债务关系和程序义务关系是典型的二元论观点。张劲松在其《租税法概论》中也主张实体性质的税法关系是一种租税债务关系,而程序性质的租税行政,则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力关系。由于分析的视角和方法的不同,学者所得出的结论各不相同。

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个人认为既不能将其简单的认定为“权力关系”,也不能只单纯地认定为“债务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法私法化的浪潮,全民权利意识的提高,现在的税收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由以前的绝对的服从政府命令,到现在的怀疑、对抗,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对自己权利的保护,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也复杂化了,虽然很多国家都认定税收是一种债权债务,但都在自己的税法中赋予了这种“债务”一定的优先性。从税收的作用来说,它就不可能跟民事领域的债权债务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复杂性决定了税收代位权与民法上代位权的不同。

(二)介绍评析税收债权和私法债权关系的学术分歧

债权的观念是由私法—特别是私的财产法上发达而来的,但是若债权的观念可解为要求特定人行为不行为或给付的权利,那末,这观念决不尽为私法所独有,公法私法所共通的。③因此,公民依法纳税义务可转换为公民依法向国家缴纳税款的债务,而国家对应的就享有了这一债权。

我国税法学界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逐渐引进域外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以刘剑文教授为代表的许多中国税法学者对德、日税法学界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高度认同,即赞同“税收实体法法律关系性质的重心是债务关系,税收程序法主要以国家行政权力为基础,体现权力关系的性质”这一说法。但是,德、日税法学上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蕴含了国家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成立法律上对等关系的理论见解,这与我国传统公法学以“公权力之存在与运作”为公私法区分标准,强调课税权主体具有优越地位的观点有重大区别,因而引起了不少学者的强烈质疑。譬如,王家林先生就曾经提出:“如果税收是债,或者美其名日‘公法之债’,要到期偿还,还要支付一定利息,国家存在的物质基础就没有了。”④

个人认为,税收债权是债权的一种,在实质上具有私法债权的一般属性,但因其权力主体即课税主体是国家这一特殊性,同时又因为税收是国家组织财政收人的主要形式和工具、是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杠杆之一、具有维护国家政权和监督经济活动的作用,又决定了它与私法债权有一定的不同。首先体现在债权债务的设立上,国家单方面享有债权,公民承担债务,表面上看也不具备私法债权债务关系中给付的对等性。其次,在各国税收立法上都体现了税收债权与一般私法债权不一样的优越性。比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都体现出了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再者,税收债权以法律规定为存在的依据,实现税收债权的途径也由法律给予了一定的限制,必须满足特定的程序要求,不像私法债权的发生与消灭都具有随意性。最后,国家用自己的强制力来保障税收债权的实现,对于公民的欠税、逃税、抗税行为都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二、设立税收代位权的动因

(一)设立税收代位权的必要性

随着税收法律、法规不断推进和完善,我国05年在合同法中引入代位权制度之后,将这一制度也引进了税收领域。将代位权引入税收领域,标志着国家从立法层面认定了税收债权理论,为以后完善税收制度,不管是从立法上还是从理论上都奠定了基础,同时,这一行为也是符合社会和法律的发展规律的。我们要建立服务型政府,就要从本质上将政府权力与公平权力放在同一平台上,相同的保护,设立税收代位权就是这一要求的体现。税收代位权就是明确地将税收债权与公民一般债权用同一部法律保护,税收债权与公民债权平等的竞争。

税收代位权的设立,为税收债权的追缴开辟了新的途径,有助于保护税收债权的实现。现实中,有些纳税人不缴税款,但你从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可以发现他完全是有经济实力来缴纳税款的,却因为他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或者干脆与其债务人串通来逃避缴税的义务,损害国家的税收债权。根据以前的税法,税务机关可能素手无策,但是现在,《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行使税收代位权,这意味着,税务机关可以向纳税人的债务人来行使代位权,从而获得税款,这有助于防止税款的流失。

税收代位权的设立,将扩大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手段范围,也将与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等整合成一个完善的体系,保证税收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国家财政的来源充足,更好的实现政府的服务公共社会的职能。

(二)税收代位权的危险性

在借鉴民法代位权理论构建税收代位权制度时,我们还应当注意到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民法中债的代位权理论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理论,我国的代位权制度还突破了代位权的“入库原则”。

债的相对性,指在债的关系中只有特定的债权人享有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而债务人也只需向特定的债权人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的这种特性是其区别于物权的一个重要方面,物权具有对抗一般不特定人的绝对性。债的相对性作为债的基本特性,在债法的理论和实践上具有重大的意义。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在由于第三人丙的原因导致债务人已无法向其债权人甲履行债务之时,一般只由已对甲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丙并不对甲负责任,丙对乙造成的损失负责。于是在这件事情中就出现了两组损害关系,乙损害了甲的债权,丙因侵权损害了乙的权利。这就是债的相对性原理。而代位权却是要突破这种相对性,假如本来是甲对乙享有债权,乙对丙享有债权,乙不向甲履行债务,也不要求丙履行债务,此时,根据代位权制度,甲就直接可以要求丙向自己偿还债务。虽然从单个的债权债务关系来看,代位权的出现打破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从现代这个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来看,代位权的设立是利大于弊的。经济的高度发展导致市场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与该法律关系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高度相关,也就意味着债的关系具有了较强的外部性。债的代位权以及撤销权正是在这种债的外部影响越来越大的情形下产生的,其允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有限度地突破债的相对性,使得债权人得以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从而修复断裂的债务链条,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与健康发展,使得社会经济的整个债务链条不致于因为某些债权人的懈怠与恶意发生断裂、产生危机。

税收之债作为债的一种,同样具有相对性的基本特性。特定税收之债的成立依赖于法定课税要素的满足,当税收之债成立以后,债权人——国家的征税机关只能请求特定的纳税人履行该义务,而不能向纳税人以外的人请求履行债务。然而,同上述私法之债一样,具有相对性的税收之债同样可能因为纳税人对于自身权利的懈怠与恶意而无法实现,因而作为对债的相对性理论缺陷的补充的代位权制度应当是本质意义上的债可以普遍适用的制度。当然,正如民法中构建代位权制度时所持有的小心态度一样,毕竟代位权制度突破了债的基本特性,因而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危险的,税收代位权制度的构建同样应当谨慎小心,不应过分突破债的相对性理论,从而对私法制度的稳定性和私权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同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的代位权制度突破了传统代位权制度的“入库原则”。所谓“入库原则”是指,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所得应先归入债务人的名下,再由债务人来对债务进行偿还。我国法律规定,在符合代位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时,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而不是先偿还给债务人,再由债务人来偿还。此种情形下,要保障债务人的权利就比较困难了。因此,个人认为,应该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加以限制,防止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来侵害债务人的权利。

此外,税收之债有自身的特点,与私法之债不能完全等同,因而适应于私法之债而产生的民法代位权制度不可能完全符合税收之债代位权制度的要求,这就要求我们充分认识到税收之债与私法之债的联系与区别,借鉴私法之债代位权制度,同时结合税收之债的特点设计出符合税收之债特殊要求的代位权制度。

注释:

①②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第63-65页.

③[日]美浓部达吉著.黄冯明译.公法与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6-87页.

④也论税收债权债务关系.news.9ask.cn/zwzt/zwss/201012/975803.shtml.

参考文献:

[1]张守文.税法原理(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税收债权论文篇(2)

[关键词]法律关系权力关系说债务关系说

税法作为国家征税之法及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法律关系是一定的事实状态通过法律调整所形成的法律状态。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的核心,是税收法律基本理念、原则的最直接体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定性,直接影响到税收法律的制度建设和实施。

(一)学界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主要观点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历史上曾长期存在“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以及折中的二元论观点之争。

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论最早源自德国。权力关系说以德国的OttoMayer为代表的传统性学说。该学说把税收法律关系作为国民对国家的课税权的服从关系来理解。是依靠财政权力而产生的关系,国家或地区公共团体享有优越于人民的权力,而人民则必须服从这种权力。因此,从性质上看,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权力关系,“在税法领域中是以法律——课税处分——滞纳处分——税罚则这样一形式来行使课税权的。因此德国行政法学者视课税权的行使同警察领域中的警察权的行使形式如出一辙。按这样的观点看,税的法律关系是以课税处分为中心而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因此税法具有同行政法其他领域相同的性质。故将税法作为特别行政法的一个部门是可能的。这样就不存在税法作为独立法学部门法的逻辑上的必然性。”

债务关系说以德国法学家AlbertHensel为代表,以1919年的税法通则制定为契机所提倡出来的学说。该学说提倡把税的法律关系作为由国家向纳税者要求履行税的债务的关系。即在法律面前,把国家和纳税者的关系定性为债权者和债务者互相对立的公法上的债务关系。AlbertHensel在1924年出版的《税法》中明确主张税收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公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认为税收债务的成立不以行政权的介入为必要条件。债务关系说在1926年3月于德国的Munister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协会上同权力关系说的争论中才得以明确的。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税收法律关系乃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

在理念上,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的区别十分明显。权力关系说强调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在法律关系中对人民的优越地位,而债务关系说则强调二者之间地位的对等;权力关系说强调税收中的命令服从,不注重纳税人的权利救济,而债务关系说则强调税收构成要件的法定和依法征税,重视纳税人的权利保护;权力关系说以行政权力为中心构筑税法的体系,维护权力的优越地位成为其论证的基点,而债务关系说的意义恰恰就在于提供一种钳制行政权力的机制,使现代税法的目的发生根本转变;权力关系说不重视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的区分,习惯于从税收程序法的角度看待税收实体法,而债务关系说则特别强调税收实体法区别于税收程序法的独特意义,主张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从属地位。

在制度上,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主张税收债务必须根据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方可成立。如果不经过税收核定程序,即便纳税人的行为已经满足课税要件,也不发生纳税义务。因此,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对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创设性意义。而后者则认为,税收之债的发生与行政权力毫不相干。当税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实现时,税收债务即自动成立,税收机关的行政行为只不过是对税收债务的具体确认,其在法律上不具有创设性意义。

随着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力的要素逐渐退居幕后。摆正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关系,树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新观念,正日益成为共识。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主张彻底的债务关系说,他认为“我们是以法实践论为标准来考察税法学原理的,如采用二元论的主张只会使我们整个理论背离研究的主旨。因为二元论无法解答这样的问题:租税法律关系应以什么为中心?租税法律关系建立的基础是什么?研究租税法律关系的中心,从而将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归结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笔者认为的比较妥当的研究方法。其理由是因为这种观点在与传统行政法诀别的税法学中,已将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归结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至少从实践论的角度出发,也要求用债务关系说统一地把握对租税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

我国台湾学者康炎村在整个税法领域坚持债务关系说,他认为实体性质的租税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只要符合实体税法所规定的抽象要件,租税债务即自行成立,不需要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介入。“纵使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对于具备租税要件者,运用其固有之行政作用,以求实体的租税债权之实现,而为征收之下命,亦仅具有行政处分之形式而已,本质上仍是行使其实体的租税债权之请求权,与私人之行使其债权之请求权,固无实质上之差异。仅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行使者,为公法上之债权,应依据公法上有关税法之规定;而私人或私法人所行使者,以私法上之债权,应根据私法上有关契约之订定,稍有差异而已。至其均属本诸以成立之债务关系而为行使,并无不同。故就租税之课征手续观之,租税法律关系虽有‘权力关系’之形式,唯就纳税人对国家之租税债务内容观之,则有‘债务关系’之实质。”

日本学者金子宏被认为是税收法律关系二元论的代表,主张将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分别按其性质归入债权债务关系和权力服从关系,既不赞成单一的债权债务关系说也不赞成单一的权力服从关系说。“当用法技术观点来看实定税法时,即可发现很难把税的法律关系一元性的归为权力关系和债务关系,因在税的法律关系中包括各种法律关系。即不得不承认有些关系是债务关系;有些关系是权力关系。比如,更正、决定和滞纳处分等的关系从法技术上来看显然是权力关系的结构。因此,将税法律关系一元性地给以定性的观点是不适当的。而把税的关系作为性质不同的诸法律关系的群体来理解,可以说是对税法律关系的正确认识。”

我国台湾学者陈秀清在其《税收总论》中将税收法律关系分为债权债务关系和程序义务关系是典型的二元论观点。张劲松在其《租税法概论》中也主张实体性质的税法关系是一种租税债务关系,而程序性质的租税行政,则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力关系。由于分析的视角和方法的不同,学者所得出的结论各不相同。(二)我国税收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根据税法理论和我国的实际国情,笔者认为我国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公法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1.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公法性质。税收征纳是国家凭借所掌握的政治权力,取得社会物质财富的一部分,再根据实现国家职能的公共需要将这部分财富进行分配使用。国家征收税务的权力是从其国家中派生出来的。国家设定征税权的目的,是使其得以借此强制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以公法标准衡量,税收法律关系当然具有公法性质。

2.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是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债的要素是构成债具体关系的具体成分,它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债的客体三要素。税务征收过程中产生的征收法律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产生的特定财产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国家是享有征收权利的债权人,纳税人是负有缴纳义务的债务人,他们共同构成了税收之债的主体。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债的内容是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债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给付。债是法学领域中历史悠久的一个概念。以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为中心构建税法体系,首先可以理顺税法内部的复杂关系,将各种法律关系建立在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不必再套用行政法的定式来模拟税法体系。其次,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帮助税法建立与私法交流的平台。以债法的通用思维结合税法的公法特性,解决二者交集所遇到的各种问题,是最为简易可行的思路。债务关系说导入税收债务观念,赋予了税法学以全新的视角,为税法学理论体系的突破带来了希望。在税法中导入“税收债务”的概念,可以直接借用债法的规范结构,更恰当地处理纳税义务关系,提供税法学上的说理工具,也为现代税法规范结构的构建提供了新思路。正如日本学者金子宏教授所指出:“债务关系说为迄今的法律学上所一向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这一领域带来了光明,构成其中心的税收债务,是对课税要素进行研究和体系变为可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优帝在《法学阶梯》中称:“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传统民法认为债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性质:一是债权是财产权。债权是在交换或分配各种利益时产生的权利,其给付须以财产或可以评价的财产的利益为主要内容。其权利内容属财产权。二是债权是请求权。债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的实现无不需要债务人的协助,故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而就权利的作用而言,债权属请求权。三是债权是对人权。债权人对其债权,原则上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不能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当某一法律事实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纳税的构成要件时,该法律事实中的特定当事人就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同时,作为税收权利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相应享有请求该纳税人纳税的权利。此种权利与义务与私法之债的某些基本属性相一致,具有财产性质,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转移财产的一种关系,因而与私法之债类似。因此,税法学者多借用私法上的债务观念,将“纳税义务”理解为“税收债务”,并认为税收实体法所规范的纳税义务关系性质上为债权债务关系,为“公法上的债务关系”的一种。

(三)税收债权关系理论的意义

税收法律关系为公法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使我们更科学地认识国家税收的性质,正如金子宏所说“债务关系说照亮了迄今为止的法律学上一直被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这一法律领域;是运用课税要件的观念就可对公法上的债务——税债务(Steuerschuld)进行理论上的研究和体系化成为可能。因此债务关系说对税法的概念给予了全新的界定和独立的体系。即,当税法作为权力关系来提倡时,则税法不是独立的法学学科而是特别行政法的一种罢了。只有把税债务观念作为税法的中心,税法才能成为有别于行政法的独立法学科。”

北野弘久认为:立足于债务关系说的理论来构造具体的实践问题(租税立法、适用和解释税法的方式),对维护纳税者的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在研究税收立法以及税法解释、适用的基本方法中,是否立足于债务关系说分析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目前最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税收债务关系说可以解决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性,可以为税法学创造独立的学术空间,可以为税法研究提供观察问题的独特视角,可以帮助税法从保障国家权力运作向维护纳税人权利的全面转型。

将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体现了一种价值观念的转换,即从国家利益本位转向重视私权的保护,将人身利益(人权)置于突出地位。摒弃税收法律关系是单务法律关系的观念,不再将国家置于高不可攀的神坛上,而是将其放在与尘世中的私权主体相对平等的位置上,成为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中地位相对平等的一方当事人。同时,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纳税人,也被法律赋予了更多的权利,使其能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利益。所有这一切,都体现了法律的发展“以人为本”的趋势。这样做,一方面使纳税人的权利得到了更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有效地规范了征税行为,有利于提高我国的法治水平,建立和谐的征税关系。

因此税收征纳的公法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纳税人权益,它是我国《税收征管法》相关条款存在的理论依据,也是研究税收法律其他问题的前提。

参考文献:

[1]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金子宏.日本税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税收债权论文篇(3)

    「关键词破产清算;税收;优先权「正文

    破产清算是指在债务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或无力清偿其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一种司法偿债程序。这种偿债程序的基本目的是强制地将债务人的财产加以变卖并在债权人之间实现公平分配。一般而言,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场合,债务人所欠债务多种多样,其中也会涉及到税收债务。由于税收债务的债权人是国家,为了保护国家利益,传统的破产法理论及制度一般赋予税收债权以优先权,即当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并存时,国家作为税收债权的债权人享有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在我国,现行破产法及税收征管法也有类似规定。但由于理论上的一些误区及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与不完善,税收优先权的实现存在许多实践上的障碍。本文拟就其中一些问题进行粗浅探讨。

    一、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范围

    税收优先权是以存在税收债权为基础的。在破产清算中,国家税收债权可能包括两部分:一是破产宣告前形成的税收债权,一是破产宣告后形成的税收债权。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并未真正进入破产程序,税收债权的产生依据主要是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其纳税主体是债务人;破产宣告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税收债权产生的依据主要是清算组变卖债务人的财产及维持债务人必要的产品销售等经营性活动,其纳税主体是清算组。

    上述税收债权,既包括债务人应缴纳的税款本金,还可能包括因债务人迟延缴纳税款本金而依法应缴纳的滞纳金,或因债务人存在偷、漏、逃、骗税等违法行为时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罚款。对这些不同阶段的税款本金和税收滞纳金及税收罚款是否都享有优先权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税款本金当然享有优先权,与税款本金相关的税收滞纳金和罚款也应当享有优先权。因为税收滞纳金和税收罚款从一定角度而言都是对债务人违法的处罚,如果对债务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不能落到实处,不仅国家经济利益会受到损害,而且将会有更多的纳税人无所顾忌地实施违法行为,从而给国家整体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失。也有人认为,税款本金享有优先权,但与之相关的滞纳金和税收罚款不能享有优先权。因为,如果税收滞纳金和税收罚款与税款本金一起作为优先债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实际上等于分配了全体债权人的财产,或将对债务人的处罚转嫁到了全体债权人的身上。如此既不能起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作用,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理念[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也规定,税收滞纳金和罚款是不计入破产债权的,即不享有优先权。

    笔者认为,对上述不同阶段的税款本金及其滞纳金和罚款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在破产宣告前的税款本金是基于破产宣告前的经营行为而形成的,属于破产债权,为保护国家利益,应享有优先权;其次,在破产宣告前形成的滞纳金和罚款,为了避免把对债务人的处罚转嫁到全体债权人的身上,不应享有优先权。不过,同样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可以把税收滞纳金和罚款作为劣后债权,在破产清偿顺序上劣后于普通债权,当破产债务人财产清偿完普通破产债权等前顺位债权后,有剩余财产情况下可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第三,在破产宣告后形成的税收债权具有特殊性,它是破产费用,不在税收优先权的范围。因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是税收本金还是滞纳金和罚款,都是清算组在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中产生的,是清算组合法或违法行为的结果,而清算组的行为是为破产程序的进行而实施的,且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其支出的费用应当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费用[3].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执行费用的承担规则和民法关于共益费用优先受偿的规则,这些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4].因此,在破产清算中,享有税收优先权的税收债权仅指在破产宣告前形成的税款本金。

    二、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法律地位

    关于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法律地位,理论上曾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绝对优先权,一是相对优先权。绝对税收优先权理论认为,在破产清算中,税收债权应当享有优先于所有其他债权得到偿付的权利。相对的税收优先权理论认为,在破产清算中,税收债权仅享有优先于民事普通债权(民事无担保债权)得到偿付的权利。但实践中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即使在同一国家也因不同的历史时期而有所不同。有的国家将其列为共益债权,依法享有绝对优先权,如日本破产法第47条规定:“依国税征收法及国税征收条例可以征收的请求权为财团债权[5].”有的国家将其列为相对优先破产债权,即承认其为破产债权,但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如我国,《破产法》第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一)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德国旧破产法与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一致,但新破产法不再将税收债权列为优先破产债权,而将其作为一般债权对待。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也将税收债权改为一般破产债权。从世界各国破产法的发展趋势看,税收债权的优先地位有愈来愈淡化的倾向[6].

    从理论上看,主张税收债权享有优先权不外以下原因:(一)税收是国家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物质基础,具有强烈的公益性,而且,就税收与其它私债权的关系而言,一般私债权的维持与正常实现以及担保制度的建立及维持、运行皆有赖于以税收为主要支撑的国家司法制度的建立及司法权力的运用。在此意义上,税收实际上是提供了实现其它私债权的共益费用。(二)税收债权的法定性所引发的实现上的困难。税收债权是依法产生的,不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不伴有对价给付和双方的互相制约手段。对征税方来说,既没有权利选择财力雄厚的纳税人,也没有权利确定相应的担保措施;对纳税方来说,只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而不能获得任何的补偿,因此,税收在实现的可能性上存在困难。(三)现实需求。赋予税收优先权可以从制度上给税收债权增加保障,巩固国家的财政基础[7].但是,主张税收债权享有绝对优先权未免过甚。因为,在破产清算中,除税收债权、普通民事债权外,还存在劳动债权[8]、有担保债权等其他特殊债权。对这些特殊债权进行特殊保护也是破产法追求效率与公平的价值体现。因此,主张税收债权享有相对优先权而不是绝对优先权反而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它不仅可以顾及税收债权的特殊性,也可以顾及劳动债权、有担保债权等特殊债权的特殊性。在此意义上,我国破产法将税收债权列为一般债权但又将其在清偿顺序上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的做法是可取的。

    不过,在许多发达国家,例如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税收优先权理论遭遇挑战;破产实践中,税收债权也从优先权中取消而改为一般破产债权。其理由是,税收债权往往数额较大,一旦列为优先权将使得其他破产债权人难以得到清偿和分配,故从保护一般债权人利益看,应将之列为一般破产债权。正如澳大利亚关于废除税收优先权的哈默报告(Harmer Report)中所指出的,将税收作为优先权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以保证政府特派员能够以有效手段收取税收,并不使国库的收入受到严重威胁。然而,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对税收优先权的废除会影响国库的收入。相反,却有许多债权人被迫放弃他们合理正当的请求权,以便使政府特派员能够得到优先清偿[9].但由于中国国情特殊,在新破产法的起草中,对税收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依然保留。

    三、破产清算中的税收优先权与其他优先权

    根据传统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清算中的优先权涉及以下四类:一是担保物权优先权,它是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而成立的优先权;二是破产费用优先权,它是基于公有或共同费用等经济原因而成立的优先权;三是劳动债权优先权,它是基于维护基本人权特别是生存权而成立的优先权;四是税收优先权,它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需要而成立的优先权。上述四类优先权的债权人依法都享有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第一类优先权,即担保物权优先权,是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称为特别优先权;后三类优先权,是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称为一般优先权。当破产财产不足清偿时,作为一般优先权的税收优先权如何保护?换言之,在四类优先权中,税收优先权的清偿位序如何?

    在上述三类一般优先权中,破产费用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于破产程序中所支付的各种费用。一般情况下,没有破产费用,就没有破产程序的进行,也就谈不上作为破产债权的税收债权的清偿。劳动债权主要是破产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等,相对于税收债权来说,保障劳动债权的优先实现尤为重要,它不仅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是文明社会中国家和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理论上,破产费用优先权和劳动债权优先权均应优先于税收优先权。具体到破产法实践中,对破产费用,各国破产法均规定享有绝对优先权,破产财产只有在已经拨付或预先提留破产费用后有剩余时,才能按照破产分配的顺位予以分配;对劳动债权,传统破产法也多规定为第一顺位优先权,在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首先用以支付劳动债权,不足支付时,按比例清偿。(不过,在许多发达国家,例如德国、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已将劳动债权中的职工工资从优先权中取消,而改由社会保障体系承担[10].)在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均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一)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所欠税款;(三)清偿债务。新破产法起草中,将此规定作了保留。可见,实践上,破产费用优先权和劳动债权优先权也是优先于税收债权优先权的。

    至于有财产担保债权,按照一般优先权理论,它是特别优先权,应当优先于一般优先权。在破产实践中,从各国的破产法看,一般也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于其他优先权的,自然也包括优先于税收优先权。因为,根据传统破产法的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而享有别除权[11],即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原先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仍然保留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其他优先权属于破产债权,只能在不包括有担保财产的破产财产中优先偿付。破产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以有财产担保债权即担保物权为核心内容的担保制度是市场机制的基础制度,其终极目的或价值在于确保交易安全和形式公平。在正常状态下,担保制度尚能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果在债务人破产状态下,即债权人最渴望得到周全保护时,担保制度却不能给债权人提供保护,则会使人们怀疑担保制度的价值,进而会危及社会经济的安全运行。相对于保护社会经济的运行安全而言,其他优先权的重要性明显要逊色一些,特别是以行政权力为依托的税收优先权完全可以另觅其他(保护)途径,而不必损及担保制度。正如学者所言:“别除权并非破产法所独设的权利,而是民法中的担保物权在债权人处于破产状态下的映现和复述。”[12]

    四、我国破产清算中的税收优先权与有担保债权

    虽然世界各国的破产实践一般都规定有担保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但我国的情况却有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的规定,税收优先权落后于担保债权,只能在扣除有担保债权之后的破产财产中实现;《税收征管法》(第45条)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绝对落后于担保债权而是附有条件:欠税发生在设立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收债权优先;欠税发生在设立担保债权之后的,担保债权优先。也就是说,我国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对税收优先权与担保债权的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

    理论上,我国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的矛盾与冲突主要是源于两者的理念不同。破产法的理念是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追求社会效率和公平,维护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税收征管法的理念是保护国家税收,防止国家税收的流失。在各自的领域内,两者并行不悖,但在破产清算中,两者的协调发生问题。如果是在计划体制下,《税收征管法》如此强调保护国家税收并无不妥;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如此以损及担保制度的代价保护国家税收却是不足取的。原因已如前述。

    实践上,也许有人认为,《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只是针对债务人欠税后与一般债权人串通设置担保而后申请破产以逃避税收的特殊情形[13],并不影响实际设立在欠税之前的担保,因此既能保护国家税收,也没有实质损及担保制度。但笔者认为,对欠税之后恶意设立的担保,税收优先权本身不仅无法约束,反而会对正常交易中设立的担保产生破坏作用。况且,要防止恶意担保对税收的冲击,破产法中的无效制度或撤销权制度可以起到很好的弥补作用;同时,现行的税收保全制度和强制执行制度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甚至可以考虑建立税收担保制度。因此,利用《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来更好地保护税收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相反,却造成了立法的矛盾与冲突,也给司法造成混乱与障碍。更重要的,过分强调对税收的保护必然损害和动摇担保制度,最终损害和动摇市场机制。

    另一方面,《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有悖于破产法立法理念和发展潮流。正如前文所述,尽管世界许多国家在破产清算中都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但从发展趋势看有愈来愈淡化的倾向。日本破产法将税收债权视为财团债权,一直受到日本学者的批评。日本学者伊藤真认为“破产中关于租税债权的处理,在立法论上受到了强烈的批判。因为在破产财团一般呈现贫弱状态的现状中,通过管理人的努力所收集起来的财产的一大半被租税的清偿用掉,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活动的管理人将无法完成其任务。”[14]德国、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的新破产法则将税收优先权彻底取消而视为一般债权。美国破产法仅将税收债权列为第七位无担保债权。对比这种趋势,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显见是不合适的。何况,“我国历来行政权力膨胀,私权萎缩,约束公权、扩张私权应是法制建设应有之义。而由行政权演绎出的税收优先权制约极为珍贵与稀缺之私权——担保权,显然有开倒车之嫌。”[15]

    「注释

    [2] 参考刘正林论文《企业破产中若干涉税法律问题探讨》,载 cftl.cn. [3] 所谓共益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支出。按一般法律原则,应当由破产企业财产随时支付。

    [4] 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修订版,第186页[5] 在日本破产法中财团债权即指共益债权,[6] 李永军著《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7] 参考张伟、杨文风论文《税收优先权问题研究》,载《财税法论丛》(第1卷),第139页。

    [8] 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包括破产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职工的补偿金等[9] 转引自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396页。

    [10] 转引自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395页。

    [11] 别除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是指债权人可以不依破产清算程序而就属于破产者的特定财产个别优先受偿的权利。英美法系无“别除权”概念,但有相类似的规定,即“有担保债权”。

    [12] 汤维见著:《优胜劣汰的法律机制——破产法要义》,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6页。

    [13] 参考刘正林论文《企业破产中若干涉税法律问题探讨》,载 cftl.cn. [14] (日)伊藤真著《破产法》,刘荣军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

税收债权论文篇(4)

一、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的重新解读

(一)税收要素的传统学说的不足

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学界亦称为税收要素或课税要素,是在实体的税收规范中,所规定产生税捐债务的各种抽象前提要件的整体而属于一项总括的概念。[3]它所解决的是税收之债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具体形成问题。学界对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的研究是较为深入的。如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课税要素包括纳税人、课税对象、课税对象的归属、课税标准以及税率五种。[4]台湾学者陈清秀认为,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税捐主体、税捐客体、税捐客体的归属、税基、税率。[5]此外,我国学者则提出了税法主体、征税客体、税目与计税依据、税率、税收特别措施、纳税环节、纳税时间、纳税地点、税务争议和税收法律责任等税收要素。[6]

从税收之债的成立的角度来说,学者们对税收要素的概括仍有所不足。具体说来,纳税人仅仅代表了税收之债的一方当事人,即承担税款给付义务的税收之债的债务人,作为享有税款受领权利的税收之债的债权人则并未予以反应。尽管以税捐主体取代纳税人,足以弥补上述缺失,但由于征税客体仅仅表明税收之债所依存的对象,作为一种客观的存在,它或者可以作为各个税种相互区别的标志,却很难表征税收之债成立与否。以增值税为例,增值税以商品和劳务为其征税对象,但单纯的商品或劳务的存在本身并不会产生增值税的税收债务,而仅仅在商品经销售或劳务经提供之后,税收债务才会现实的发生。税法上所规定的征税客体,仅仅限定了税收之债所指向的对象,而该对象只有与税收债务人的经济行为相联系,才能现实的导致税收之债的发生。我国学者对税收要素的总结几乎囊括了对税收之债产生影响的所有要素。但纳税时间、纳税地点、纳税期限、纳税环节所涉及的仅是征纳的程序问题,即如何以及何时履行债务的问题,并不影响实体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另外亦有学者认为,税收优惠措施也是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7].但税收优惠措施仅在个别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中存在,并非一般的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而是特殊的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税务争议本身即是针对税收债权债务发生的争议,并不最终决定税收之债的成立与消灭。而税收法律责任是在税收之债未被完全履行时由相关义务人所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是在税收之债成立之后发生的,也不会影响税收之债的成立。

(二)税务机关的核课行为与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

税务机关的核课行为是否影响税收之债的成立,进而成为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之一,在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与税收权力关系理论存在较大的分歧。基于税收权力关系说,认为税法所规定的税收要素的满足并不成立税收债务,只有在税务机关具体核定税收之债的数额时,税收债务才现实的发生。这以奥托﹒梅耶为代表。基于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认为,税收之债于课税要件满足时成立。征税机关核定税额的行政处分,只是在于确定已成立的税收债务的具体金额,使得税收债务人能够现实的履行其义务。税务机关的核课行为只影响税收债权的行使而不影响税收债务的成立。《德国租税通则》第81条即认为税收债务在法律规定的租税要件充分时成立。为确保租税债务而必须确定税额的情形,不得阻隔该税收债务的成立。税收债务不以行政权的介入为前提。即为此说的代表。

两种学说争议的焦点在于行政权力的介入是否影响税收债务的成立。基于税收法律主义,税收债务的成立与否,只与法律的明文规定有关,而排除行政权力的干预。以稽征机关的核课作为债务成立的前提,则稽征机关是否核课,何时核课都不可避免的影响税收债务的成立。“法律保留”即只是具文。更何况稽征机关的有限理性,更不可能于任何满足课税要件的事件发生时及时予以评价。税法要求“对相同的经济事实应以相同的评价”[8],在评价时点的差异上亦必会影响各个债务人期限利益的取得。在课税处分被变更或暂时被撤消时,其债务的成立时间亦难以确定。[9]此外,纳税申报作为债务的履行方式被越来越多的采用时,税额通过申报即可予以确定,过分强调税务机关的核定处分是没有意义的。核定处分和纳税申报只在于宣示已存在的债务数额,而非创立新的债务。因此,为确保成立税捐债权债务的法律效果对于一切税捐义务人均适用相同的基准时,而不受不同的税捐核定的时点的影响,应以法定的课税要素满足时为准[10].税务机关的核课行为不应成为税收要素的构成要件之一。

(三)税收之债构成要件新解

就笔者看来,借鉴私法之债中相关学者对法定之债的构成要件的归纳与总结,税收之债应包括以下要件:

1.税收主体

税收主体亦即税收债务关系之当事人,应包括税收债权人和债务人。税收是国家以取得满足公共需求的资金目的,基于法律的规定,无偿的向私人课征的金钱给付,税收债权人是为国家,国家是所有税收利益的最终享有者,税务机关不过是国家的人,仅仅是基于国家的授权,作为国家的人而向税收债务人行使债权,是代行税收债权的主体,债权的行使后果必须归属于国家。当前在我国行使稽征权的包括税务机关、海关、农业部以及财政部。

关于税收主体,更为重要是无疑是税收债务人。从抽象的层面来看,所有的公民包括居民和非居民均可能成为纳税人。具体而言,本国公民享受本国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应当为此而支付对价,并无疑议。而外国公民亦可能基于偶然的税收联结而受一国管辖而承担税收债务。我国宪法即明定,人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已将所属的公民纳入潜在的税收债务人之中。这是从政治意义的角度来判明主体资格。但亦有学者认为,一般系以可以体现经济上给付能力或在技术上可以被把握经济上给付能力者,作为税捐权利主体。[11]即在税收债务的承担中,仅有政治意义上的联结是不够的,还必须把握经济给付能力,始能符合量能课税的原则。

这仅是从抽象的阐明何为可能的税收债务人。在具体的税收债务关系中,税收债务人还需由各个税种法明确予以规定。例如,个人所得税的债务人是取得收入的个人,在营业税和消费税则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收债务的承担,即意味着须无偿转移一定的财产与国家。这必然会造成对税收债务人财产的侵夺。因此,关于税收债务人的规定应有议会严格保留,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以使公民在从事相关的经济活动中,可以预测自己是否会因此而承担税收债务。

2.应税事实的发生或存续产生某项经济后果

(1)发生某项经济事实,产生某项经济后果。

租税法所重视者,应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之实质的经济事实。[12]税收应保证其侵夺公民财产的合理性与公平性。因此,即需考量潜在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以实现量能课税,实现税负公平。而其衡量的基础,仅在于某项经济事实的发生。静态的财产存续是难以表彰纳税能力的。只有在动态的财产变动中实现经济的流转始有可能基于由此发生的增值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也只有基于此种经济增值才有必要重新配置所增值的部分(收益)在各主体间的分布,达到国家重分配的目的。需要强调的是该经济事实并不仅限于经济行为。从事经济行为取得收入固可以征税,由于自然事件而使财产自然增值亦可就其增值部分征税。如1969年台上字第1415号判决即认为,土地增值税,系以都市土地之自然涨价为标的。[13]

(2)该项经济事实具有可税性。

所谓经济事实具有可税性亦即该经济事实所产生之经济利益与经济后果经由税法评价,属于应纳税的范围。由于课税必须和表彰经济给付能力的标的、状态、或事实经过相联结,[14]因此,必须切实把握何种经济利益属于“可税”的范围。有学者认为,一项经济利益必须具备收益性并排除公益性才是“可税”的。[15]首先,由于国家收入是由私人财产的收益中分享,性质上即为对人民自由权及财产权的限制。租税之对象限于所得及消费,不得及于私有财产本身。[16]为避免对私有财产的侵犯,租税应尽量不及于财产本身,而仅对财产上的增值部分为征收。其次,由于税收中性的要求,为避免由于征税给市场竞争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亦要求仅于某项经济收益发生时,对该收益进行征税。最后,税收是对社会财富的分配与再分配,只有存在收益时才有再分配的可能。就主体的收益而言,包括诸如商品(包括劳务)的销售收入,各类主体的所得,源于财产的收入或利益三大方面。以上述收益作为征税对象,便形成了商品税、所得税、财产税这三大税收的划分。[17]

(3)经济事实可归属于税收债务人

为成立税收债务,必须在发生的经济事实与税收债务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可归属性”即关注该经济事实与特定的税收债务人有某种结合的因素。此种归属一般而言系基于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所有关系等而实现结合的。但这仅仅是由于借由私法中的法律形式来考察纳税人与某财产的关系以实现税法评价具有某种便宜性,亦有利于保持法律秩序的整体性。在民法对某种经济事实的形式归属不能完全反映经济生活的实质时,税法即有可能越过相关的民法的形式归属而直接考察其实质的经济归属,即税法的可归属性更重视经济事实与税收债务人的实质性联系。因此,有学者主张,应在归属性中导入实质课税原则,认为实质上相同的经济活动所产生之相同经济利益,应课以相同的租税。对有关课征租税构成要件之判断及认定,自应以其实质上的经济事实关系及所产生之经济利益为之,而非以形式外观为准。[18]在当前诸多的税收规避案件中,即有不少是利用私法的法律形式了掩盖某项经济事实的实质归属以达到规避税收的目的。因此,更应注重对实质的经济归属的考察。

3.税基和税率

税基即课税计算基础或课税标准[17],即是应税客体的数量,反映的是在某征纳关系中具体“可税”的量化的收益的额度,是从量上来限定征税对象,属于量的规定性[19].如所得税中的所得金额。以此为基础,适用税率,即可计算税额。

税率是指对于税基应纳税捐金额的比例,反映的是征税的深度,可分为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和累退税率。

税基和税率相结合即可确定税额的具体数量,明确税收债务所实际及于的财产范围以及税收债务人实际承担的税收债务的范围,是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的核心,同样必须在法律中予以确定。

二、税收之债构成要件理论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税收是对公民财产的侵夺,是对公民财产权利和经济自由权利的限制,要求税收的征收应当严格的依税法的规定进行。具体到实体的层面,要求当且仅当税收构成要件满足时,税务机关才现实的严格依照税收构成要件所确定的范围行使债权。

(一)税收之债构成要件理论与税收之债的成立时间

税收之债的发生时点关系到已存在的债权何时得以现实的行使其请求权。如果说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关注的是是否发生债的关系及其具体的状态,那么税收之债的发生则关注何时成立债的关系,两者关系密切。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直接决定了税收之债的成立时间。

对于税收债务的成立时间,我国税法并无统一规定。而由各个税种法分别予以规定“纳税期限”。《税收征管法》亦只是笼统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并无对纳税期限的起始点予以确定的标准。一般认为“纳税期限”是税法规定的纳税主体向征税机关缴纳税款的具体时间。在纳税期限之前征税机关不能征税。[20]就笔者看来,纳税期限应自课税要件满足时起至其后的合理期限为止。而新《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而在纳税期之前纳税义务是否已经成立尚不得而知,税务机关以何为据认定其有逃避纳税行为,以何为据行使债权,又以何为据确定债务数额。就此看来税收保全制度的规定违反了课税要件满足时税收债务始成立的要求,应有完善的必要。

正因为税收债务的成立时间关乎税收债权于何时得以行使,纳税人何时承担债务,因此,为避免不当的期前债权行使与期后延期行使,应有必要按税收构成要件实现说于法律中明文规定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满足时成立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以使征纳双方可据以按时行使债权和履行债务。税务机关仅在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满足后才能向税收债务人行使税收债权,而税收债务人也仅在税收构成要件满足后始承担税款的缴纳义务。

(二)税收之债的成立与行政权力无涉

1.税务机关对税收之债的成立无裁量权

税收之债的成立仅与法律明文规定的税收构成要件的满足有关,法无明文规定则无税。税收之债仅于具体的经济生活事件及行为可以被涵摄于法律的抽象构成要件前提下,国家的税捐债权始可成立[21],而不以行政权力的介入为前提。对税收之债的成立,应排除法律效果层面的行政裁量权。税收机关的核课行为仅仅是对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满足情况的认定,进而确认税收之债的实际存在及其实际数额。税务机关作为国家的人而向税收债务人行使债权,只能于税收构成要件满足时于授权的范围内依税收构成要件所决定的税收债权的范围确定并行使债权。它无权随意创设税收之债,也无权随意减少税收债权的数额,仅有如何实现税收债权的自由而无变更税收债权的权利。因此,税收之债的发生及范围并不取决于行政裁量,税务机关在租税法内的意思表示或其他行为,原则上并不能影响税收之债的成立。

2.税收之债不容和解

税收之债是为法定之债,因此,无论是税收债权人还是税收债务人,其意思表示都不足以影响税收之债的成立,即税务机关与税收债务人之间就税收债务的内容及征收日期、方法进行的和解或达成的协议,都不足以改变税收之债的成立及所确定的债务的范围。租税之额度不容税捐机关与纳税义务人私下妥协,让步达成协议,而应完全依法定之课税要件课征,[22]税捐协议或税捐契约原则上为法所不许。

此外,不仅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就各项税捐债权所达成的税捐契约不足以改变税收构成要件被满足的事实进而改变税收债权成立的事实,基于税捐债务关系的请求权的债务人与第三人间进行契约协议,约定由该第三人负担债务时,则此项约定对于税捐债务关系之请求权的发生也没有任何影响,亦即其并不影响公法上的税捐债务关系。

3.税收构成要件的满足与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

由于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是否满足直接决定了税收之债是否成立,并由此确定税收债权的范围,因此,税务机关为证明税收债务的存在,应当首先证明有符合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的事实的存在。在税收征收过程中,对于税收债权的成立和税收数额的提高的事实,税务机关应当负有客观的举证责任。在此范围之内,国家承担无证据的后果,倘若未能确实认定其事实存在时,则不论是对确认税收债务人的税收负担、提高税收负担还是减轻负担的或给予优惠的事实,税务机关均不得加以斟酌。税务机关与税收债务人之间对可涵摄于税收构成要件的事实关系无法取得一致意见而无法判定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的满足时,税务机关也仅得对已确信已实现的事实关系所确定的权利范围行使税收债权。

为此,一方面,税务机关应对税法所规定的各个税种的抽象构成要件有足够的了解,掌握对各种经济行为和经济事实进行可税性判断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在各种经济行为和经济事实发生时,能够依据税法所规定的抽象构成要件对其进行判断,以确定其是否可以涵摄于何种税收构成要件之内以及是否成立税收之债及税款的数额。

三、结语

税收债权论文篇(5)

关键词:治理理论 债务 债务治理

MM理论

MM理论认为,假定市场在完美状态下,债务增大了企业财务风险,同时降低股权价值,即债务优势会被股权价值折损所稀释,企业的总价值(股权价值与债务价值之和)则不会增加。

虽然MM理论认为债务具有提升股东财富的效应,但只有在市场完美的情况下,这种效应才存在而且还会被股权价值折损所稀释。尽管该理论的市场完美假设受到了学术界质疑,但该理论确实提出了新的观点—债务能够增加股东财富。

MM理论引入企业所得税形成了修正的MM理论,修正的MM理论认为债务具有税盾效应,负债与企业价值有关,而且负债比例越高企业价值越高。依据修正的MM理论,举债公司的价值应该等于无债企业价值加上债务的税收利益,股东的期望收益率仍然随着债务增加而增加。修正的MM理论的主要贡献在于:在肯定了债务能增加股东财富基础上,进而肯定了债务能增加企业价值,并认为这种效应源于债务的税盾效应。

本文认为这个结论与现实仍然存在很大差异。按照修正的MM理论,流转环节享有免税的企业举债是不利的,而应当全额实施股权融资。实践证明这种结论并不符合现实。现实中不乏这种案例,公司享有零税率政策优惠,却拥有很高的债务比例,且依赖这些债务资金企业不断实现投资扩张,获取超额利润;公司没有零税率优惠,却选择低债务比例。

MM理论以及修正的MM理论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与现实的衔接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是MM理论确实开辟了资本结构理论的先河,开创性的提出了债务能够增加公司价值,能够提升股东收益,依然证明了债务具有治理效应,但是该理论只是从债务人角度分析了债务的治理作用,而且着重研究了债务治理的财务效应。

权衡理论

学术界在MM理论的基础上引入了破产成本,认为企业在负债融资时必须权衡债务税盾效应和破产成本,这就是著名的静态权衡理论。随后,Myers(1984)、Diamond(1984)等将负债的成本从破产成本进一步拓展到了成本、财务困境成本和剩余损失等方面,在这个理论基础上确定负债企业的价值等于无负债企业价值加上税赋节约,减去与其财务困境成本的现值和成本的现值。

根据静态权衡理论,债务为零的企业价值是一个常量,而税盾效应和破产成本都是负债权益比的增函数。债务不为零的企业负债权益比较低时,债务税盾效应的增速大于破产成本的增速时,企业继续增加债务对债务企业是有利的,但随着负债权益比继续增加,当债务税盾效应的增量好处恰好被举债企业预期破产成本的增量所抵消时,企业举债比例达到临界点,此时企业价值最大,过了这一点,企业如果继续增加债务,预期破产成本将大于债务税盾效应,举债对企业呈现不利的负面效应,一旦公司受到破产诉讼,经理人将失去对公司的控制,公司将被市场接收。

静态权衡理论认为盈利能力越强的企业发生财务危机的可能性越小,破产成本预期较低,债务税盾效应使这类企业愿意更多地利用负债融资,而这类企业由于盈利能给企业带来大量自由现金流,扩张投资的倾向也较大,不可避免的会引发过度投资问题,而负债在降低过度投资成本方面又有着不同于股权资本的优势。因此,静态权衡理论的核心就是在负债的税盾效应与预期成本、破产成本、剩余损失等之间的权衡,即在负债边际收益和边际成本之间的权衡。静态权衡理论的基本观点就是债务治理的效应取决于对债务的边际收益和边际成本的治理。

静态权衡理论没有考虑连续状态企业债务的效应,因此其结论与现实有较大差距。按照该理论,所得税率高、盈利能力强的企业应该拥有较多的债务,债务治理效应会更显著,然而,现实并没有充分体现这一结论。Maksimovic & Phillips(1995)、Andrade& Kaplan(1998)等针对破产成本的实证研究表明,高所得税率的企业实际破产成本却非常小。企业的破产成本较小,则应充分利用负债以获得避税效应,高税率对应高负债率,但是Kane et al(1984)、Brennan & Schwartz(1984)和Graham(2000)等的实证研究均表明,大多数规模较大、盈利能力较好且流动性充足的企业具有较低的负债比率,高税负的企业在利用负债融资时存在着保守主义的倾向。

税收债权论文篇(6)

一、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提出

税法上的法律关系是由程序的部分与实体的部分所组成。税法上程序部分的法律关系,称为税收义务关系,属于行政法性质,是为了配合或确保税收债权的实现,而由附随的非财产权性质的税法上权利与义务所构成的法律关系。

税法上实体部分的法律关系,是以财产法性质的请求权,即金钱给付之请求权为标的的法律关系,又称为税收债务关系。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包括税收请求权、担保责任请求权、退还请求权、退给请求权、退回请求权以及税收附带给付的请求权。[2]税收程序法上的种种义务规定,其终局的目的即在于配合或确保税收实体法上请求权的实现。

基于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当有可归属于某特定人之法律事实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构成要件时,该特定人即依税法规定负有现实的纳税义务,亦即该特定人负有对于课税权人(国家或地方政府)给付一定数额税收的义务,而课税权人对于该特定人(纳税人)亦有请求其为特定财产上给付的权利。此种纳税义务关系的特征,抽象言之,即为特定人(纳税义务人)对于特定人(课税权人)负有为一定金钱或财产上的给付义务,换言之,即为特定人(课税权人)得对于特定人(纳税义务人)请求一定给付之权利,此特征正与债权债务的特性相符合。[3]正由于这种形式上的共通性,税收的缴纳义务才可以被称为一种公法上的债务。

私法上之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古罗马的《法学阶梯》认为:“债是拘束我们根据国家的法律而为一定给付的法锁。”[4]现代民法通常认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就私法上债的本质,可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1)债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一种;(2)债为财产性质的法律关系;(3)债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4)债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5)债为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5]

不难看出,税收实体法上法律关系与私法上的债务具有共通的性质,均于具备法定给付义务的构成要件时立即发生给付义务,均属于财产法性质,均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移转,并强调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因而与私法上的法定之债相类似。正因为如此,税法学者多借用私法上的债务观念,将“纳税义务”理解甚至直接表述为“税收债务”,并认为税收实体法所规范的纳税义务关系性质上为债权债务关系,为“公法上的债务关系”之一种。税法上导入“税收债务”概念,就可直接借用债法的规范结构,更可适当地说明处理纳税义务关系的发生及其发展的问题,也为现代税法规范结构的构建提供了新思路。“债务关系说为迄今的法律学上所一向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这一领域带来了光明,构成其中心的税收债务,是对课税要素观念进行研究和体系化的理论,它赋予税法以崭新的地位和体系变为可能。”[6]

税法上法律关系与民法上法律关系具有相同的意义。将纳税义务关系解释为税收债务关系,对于税法上空隙的补充提供了一条便捷之路,其有助于体系化的说明及掌握理解税法的重要特殊领域,并导出其基准的法律思想。我们认为,民法之规定,可以补充税法规定的不足。当然此项原则,并非无限制地可一概加以适用,仍须视民法之规定,按其性质是否属于一般法律上共通的原则,而判断其能否适用于税法。申言之,凡民法规定之内容,按其性质并非单纯属于私法上之性质,而于税法上及私法上具有共通的性质,即所谓一般的法律思想者,即可视为税法的原则而在税法上加以适用。正如德国学者Friedrich氏所言,法律领域存在着公私法共同适用之一般法理,私法所规定者,多为此一般法理,只是因为私法发达较早的缘故,才被认为私法独有之法理。但既然这些原则和思想属于一般法理,自应可以直接适用于公法(税法即属于公法)。[7]

二、税收债务关系的当事人

税收债务关系是指税收债权人与税收债务人之间关于税收债务的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关系而言。税收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为税收债权人,另一方为税收债务人。

(一)税收债权人

所谓税收债权人,是指税收实体法所规定的各税收债权所归属的主体,亦即税收债务关系中的请求权人。依照我国宪法第56条之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与公民相对的国家,即应有课税权。国家的课税权包括制定税法之权、收入税金之权及管理税务行政之权,即税收立法权、税收收入权与税收行政权。[8]

在我国,自1994年始实行分税制改革,税收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及中央地方共享税,税收征收机关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及海关,因而税收债权人为国家与地方政府。现阶段,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机关的分工是:

国家税务局主要负责以下各税的征收与管理:⑴增值税;⑵消费税;⑶进口产品的消费税与增值税;⑷铁道、银行、保险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⑸中央企业所得税;⑹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金融机构企业所得税;⑺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⑻股票交易印花税;⑼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税收以及外籍人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⑽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⑾中央税的滞补罚收入;⑿按中央税、共享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与管理:⑴营业税;⑵个人所得税;⑶土地增值税;⑷城市维护建设税;⑸车船使用税;⑹房产税;⑺屠宰税;⑻资源税;⑼城镇土地使用税;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⑾地方企业所得税;⑿印花税;⒀筵席税;⒁农业税;⒂牧业税;⒃耕地占用税;⒄契税;⒅地方税的滞补罚收入;⒆按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海关主要负责下列税收的征收与管理:⑴进出口关税;⑵委托代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增值税、船舶吨税。

(二)税收债务人

税收债务人(或称纳税义务人)构成纳税义务的主体,它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承担税收债务。以《德国租税通则》第33条的类型化,税收义务人可分为以下类型:

1、税收债务人,是指税收债务关系中,应为自己之计算而负有缴纳税收义务的当事人,或应为其计算,而由税收法律关系中之其他当事人缴纳税收的当事人。税收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责任财产作为其税收债务的一般担保。

2、税收担保责任人,是指应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的税收债务负担保责任的税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征税机关亦得对担保责任人及其财产为强制执行。税收债务人与税收担保责任人为连带债务人。

3、税收征收义务人,是指应为他人之计算,收入并提缴税款,但本身并不负担税收债务的税收法律关系当事人。

4、税收申报义务人,即负有申报税收义务的税收法律关系当事人。税收申报义务不受是否成立税收债务的影响。

5、账册及会计记录制作义务人,即依税法规定,有制作账册及会计记录义务的税收法律关系当事人。

6、其他义务人,如法定人、财产管理人及处分权人等,是潜在的担保责任人,负有容忍的义务、申报义务等。[9]

就税收债务人的分类,笔者曾撰文区别税法上债务与责任两概念,并将责任划分为自己责任与他人责任,进一步将税收债务人也区分为承担自己责任的税收债务人与承担他人责任的税收债务人。所谓自己责任税收债务人,即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税收债务计算之人。所谓他人责任税收债务人,即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的税收债务计算之人,如扣缴义务人、第三人代缴、连带纳税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第二次纳税义务人、继承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等。[10]

税收债务人不同于税收负担人。税收负担人,是指经济上实际负担税收之人。在大多数情况下,税收负担人与税收债务人是一致的。但在间接税的情形,税负常常发生转嫁,具体缴纳税收之人却不是终局的经济上税负承担者。因而在考察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时,二者的区分是很必要的。

(三)税法上权利能力

所谓权利能力,是指能享受权利及负担义务的资格,即取得权利义务主体之能力,依通说,应兼指义务能力。依现行民法之规定,只有“人”才能成为权利的主体。“人”在法律上,可分为自然人与法人。人之所以能够成为权利主体,是因为其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能力”。本来享受权利负担义务在概念上有所区别,但在现行法制下,凡享受权利者,同时皆负有义务,且现代法律以权利本位来构筑,认识到权利与义务相比,权利处于矛盾的主要方面,因而一般称“权利能力”,其实同时均包含“义务能力”在内。

权利能力是一项技术性的制度,滥觞于民法,但作为规范说理的有力工具,在税法上也可引入适用,称为税收权利能力或税法上权利能力。由于税法的规范目的与民法并不相同,因而税法上权利能力与民法上权利能力内容上并不一致,而成为一个独立于民法上权利能力的特殊的公法上权利能力。

税法上权利能力可定义为,在税收法律关系上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资格。我国税法对税收权利能力并无统一性规定,因而尚待探讨之处甚多。税法上权利能力与民法上权利能力有较大区别。税法上权利能力多属“部分权利能力”,即税收权利能力仅限于特定的税法领域,在甲税上享有权利能力者,在乙税上则未必有权利能力,而且与民法上权利能力并不对应。这是因为权利能力是一种技术性的制度,所以可以因应不同的法律需要,而作不同的法律规定。

1、自然人的税收权利能力

自然人可成为大多数税种上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如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契税与印花税等,当然具有权利能力。但在某些税种上,自然人不具有权利能力,如企业所得税。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始终,税法上并无一般性规定。此种法律漏洞,在税法上极为多见。依笔者见解,税法完全可类推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也可作为自然人税收权利能力的表述。

2、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

依《民法通则》第36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一般而言,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对权利能力的规定。

基于税法上竞争中立性原则的考量,公法人也常常被提升为具有税收权利能力的人,与营利的私法人居于同等的税法地位。如我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解释称:“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进行了税务设立登记时产生,而法人的成立时间标志因不同的法人而有所区别,如企业法人的成立是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但值得指出的是,税收权利能力并不以办理税务设立登记或取得营业执照为要件,只要其独立继续反复地从事以获得收入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就具有税法的税收权利能力。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条规定:“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法人清算期间,法人人格仍视为存续,因而仍应对欠税及其罚款承担责任。此时,纳税义务人为清算人。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是依我国破产法的相应规定,破产债权人不能以行政罚款作为破产债权进行债权申报,以免减损其他破产债权人的有对价利益。

具有税收权利能力的公司法人,其设立及存在,如仅属于一种外观的法律形式,以规避税收为主要目的,实际上并无从事任何的经济上的活动,则可能被认为是虚伪的行为不生效力,或属于法律上形式的滥用,而被加以否认,于此情形,即应穿透把握其股东,以该股东作为税收义务人。[11]

3、非法人团体的税收权利能力

所谓非法人团体,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组织体。现代各国民法,大抵在法人和自然人之外,承认有非法人而具有某种主体性的组织体存在。这种非法人而具有某种主体性的组织体,在德国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在日本称为非法人社团或非法人财团,我国台湾称为非法人团体,在我国大陆则称为非法人团体、非法人组织或如《合同法》上称为其他组织。

非法人团体在德国法上无私法上的权利能力,但前已述明,税法上权利能力并不以具有私法上权利能力为必要。因而,只要非法人团体具有税收给付能力,存在税收构成要件满足的法律事实,即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当然也就应缴纳税收。

(四)税法上行为能力

依人的成长及生理阶段,其能力的阶段依顺序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识别能力®责任能力®行为能力。所谓行为能力,本为民法上的固有概念,指人的行为能发生私法上之效果的资格,即能以独立的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而取得权利及履行义务的资格。与权利能力有不同,权利能力系指能享受权利及负担义务的资格,仅重视其是否可以为权利义务主体而已。行为能力制度的功能,无非在于保障意识能力不足之人,保障交易安全。[12]

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岁以上、精神健全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

民法上有关行为能力的规定,可作为一般的法律思想在税法上加以援用,或基于其性质类似而加以类推适用。故依民法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在税法上也有行为能力,依民法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承认其有行为能力时,在税法上也承认其行为能力。[13]

由此,税法上行为能力可作如下的定义:是指能为有效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或为其他法律行为的能力,相当于民法上的行为能力。

(五)税务

欠缺税法上行为能力之人,其所应为的税法上行为,可用制度来加以补足。有关税收申报及税收缴纳事宜,不具有高度的属人性,因而可类推适用民法上关于的有关规定,如关于民法上法定与意定的规定。

税法上主体,其本身虽然具有税收权利能力,但未必皆具有自行作成行为的行为能力。不能自行作成行为的税法主体,应由他人其作成行为。[14]由于人的行为,效果归属于本人,故倘若人迟延申报期限,依法应由本人负责(如加收滞纳金等)。[15]

三、税收债务关系的发生

法律关系之构成,分动、静两种要素。静的要素为主体与客体,动的要素为权利义务,及其变动与变动的原因。申言之,主体为权利义务之所属,客体为权利义务之所附,而主体之间,即凭借客体以彼此联系,联系的内容即为权利义务。至于此种联系从何时开始?到何时终止?有何效果?是为权利义务之变动以及变动的原因问题。[16]因而,税收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通常称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变动。

对于税收债务关系的发生时间,理论上曾有两种不同的见解。其一为课税处分时说,主张税收债务关系经由课税处分而发生,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因国家财政权力之行使而发生的关系,税收债务除了印花税或其他直接征收缴纳的税收之外,都是依据行政处分成立的。德国行政法学者OttoMayer即采此说。其二为构成要件实现时说,主张税收债权是对纳税人依据法律所享有的金钱支付请求权,在法律所定构成要件实现时,税收债权立即成立。[17]

上述两种关于税收债务关系发生的学说,后者成为现今流行的通说。何时发生税收债务关系,对纳税人极为重要,涉及责任的起始期间。税法上采税收法定主义,纳税人从何时起负担债务,应属法律保留的范畴,应有法律的明确性规定,不属于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内容。如以课税构成要件的满足作为发生标准,则有了一个统一的原则,对于税法上平等原则的贯彻就更有保障,同时也更使得税法学的科学性增强。倘若采课税处分时说,则使得税收债务的发生时间变得不测,势必会因为税收机关的工作方式或工作负担的差异而有不同的成立时间。《德国租税通则》即采课税构成要件实现时说,其第38条规定:“租税债务关系之请求权,于法律所据以课赋给付义务之构成要件实现时,即行成立。”该条仅就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于何时成立作了普遍性的规定。至于成立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所根据的具体构成要件,则由各具体税种法来加以规定。

各种税收的发生时间在不同的实体税法中均有不同的规定。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又如《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再如《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税收构成要件

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里,由于税收直接参与国民收入的分配,事涉侵害人民财产权的重大事项,故税法上严格遵守税收法定主义。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字面解释为,只有依据法律,人民才有纳税的义务。所以我国税法上坚持税收法定主义是有宪法依据的。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包括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合法性原则和程序保障原则。[18]

税收是对于一切满足法律所定构成要件的人所强制课征的金钱给付。税收债务在税法所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构成要件实现时即告发生。因此,只有满足税收构成要件,才会发生税收债务,此即所谓构成要件合致性原则。[19]关于税收债务发生所必要的构成要件,通常总称为课税要件(Steuertatbestand)或课税要素。当在税收主体与税收客体之间具有一定归属关系,并可就该税收客体决定课税标准,适用税率得出税额时,该税收主体的税收债务即告发生(成立)。作为各种税收的共同课税构成要件,其内容一般包括税收主体、税收客体(课税对象)、课税对象的归属、税基(课税标准)以及税率五种。

税收构成要件的提出,对于税法的科学化具有莫大的意义。[20]税收构成要件在法律上得以明确,就使得纳税人在从事民事交易时,能预先知悉自己所应负担的税收,进而使其法律生活具有了一定的安定性与预测可能性,从而拥有更多安排自己生活的自由。另一方面,对于税务机关而言,由于课税构成要件的法定性,也使其受到依法行政的拘束。课税构成要件的规定,使得税收法定主义最终从制度上得到落实。

“税收构成要件”可定义为税收实体法所规定的抽象的前提要件之整体,当其具体存在时,即发生成立税收债务关系请求权的法律效果。税收构成要件中还包括扩张及减免税收的规定。构成要件实现时,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即告成立,当事人无须有实现该构成要件的意思。基于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税收债务因为构成要件满足而成立,不得以税收债权人与税收债务人之间的所谓税收协议而创立或变更。税收协议应为无效的行为。所以说,税务机关对税收的核定,系宣示依法成立的税收债务,而非创设税收债务。[21]

(一)税收主体

税收主体(在此意指税收债务人、纳税义务人)(Dassteuersubjekt),即税法的权利主体,是税收客体以及其所连结的税收债务所归属之人。本来,税收主体应该包括税收债权人与税收债务人,只是税收债权人主要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这涉及到财政分权的问题,应由宪法做出回答,故一般在税法学著作中,仅讨论税收债务人的主体问题。[22]

凡税收主体,均可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享有税收权利能力,在法定的范围内负担税收债务。能够成为税收主体的,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团体。如何来把握其是否具有税收权利能力,税法上一般系以可以体现经济上给付能力或在技术上可以被把握经济上给付能力者,作为税收权利主体。这与民法上权利能力的理解有所不同,正说明权利能力不是一个先验概念,只是一种技术性的制度,它要因应税法与民法不同的规范目的而起作用。因而,在税法上借用民法概念与援用民法规定时,便提出一个科际整合的问题。

税法上还规定将特定税收债务人排除于一般税收债务人范围之外,则该人即不为税收客体所归属,从而对之亦不发生税收债务,这称为“主体的或人的课税除外”。作为“人的课税除外”,最具代表性的是外交官员的税收豁免权,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第8项规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此外,“人的课税除外”还包括某些公益性的组织以及公法人。[23]但公法人的营利组织不能除外,这主要考虑到竞争中立与税课平等原则。

(二)税收客体

税收客体(Steuerobjekt),又称课税客体或课税对象,是指为发生税收债务所必要的物的要素(前提要件),回答的是对什么课税,什么应负担税收的问题。课税客体的选择,在税法上需要论证,往往与税收的正义相关联。

课税对象的意义,在于表彰经济上的给付能力,符合税法上的多重价值取向。一般税收客体的选择,需要符合税法上的平等原则,即体现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即与税负能力相当。但也有些税收客体的选择,则未必与税负能力挂钩,而只是为了因应公共政策之所需,以税收鼓励或限制某些事宜,而起到税收诱导的意义。还应指出的是,税收客体的选择有时不得不考虑行政便宜的因素,即有技术上的考虑。

立法者如何设定税收客体,一般属于立法政策问题,委诸立法机关裁量决定。然而在税收客体的选择上,应留意税收客体的明确性、普遍性、划一性,同时也应充分考虑税务行政上的便宜性、稽征成本、岁入调度能力以及负担的公平等因素。[24]立法者选择何者作为税收客体,应依个别的税法来决定。不同的税法,便有不同的税收客体。现代税制的改革方向,是扩大税基、降低税率、增加新税种,可以预知,税收客体的范围将随之扩大。

透过个别税法,从类型上把握税收客体是税法学的任务,为此,税法学者作了类型化的分类。黄茂荣先生依据“量能课税原则”,提出税收客体包括所得、行为和财产。[25]日本金子宏先生则认为税收客体包括物、行为或事实。[26]葛克昌先生认为,税收客体包括所得、财产与消费。[27]

1.所得。对于“所得”概念,美国最高法院最早在Eisnerv.Macomber,252U.S.189at207(1920)一案中,第一次下了定义,认为“所得乃是来自资本、劳务或二者结合所带来的收益。”这一定义今日看来显然是定义过窄,故日后的法院解释常常企图寻求突破。为便于税务机关征收的方便,美国国内收入法典则采用列举的方式来界定所得概念,其中对“总所得”概念的定义是“来自于一切来源的所得”。[28]此外,“所得”一词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使用,因而准确无误的理解离不开置放的语境。广义而言,所得包括应税所得与非应税所得,需要缴纳所得税的只是应税所得。以所得为税收客体者,在我国包括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农业税和牧业税等。

2.行为。作为税收客体的行为可分为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两种。我国税收实体法以行为为税收客体的主要有流转税。如《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条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等行为的,应缴纳营业税。第3条还规定,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又如《契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契税。第2条又解释:“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2)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3)房屋买卖;(4)房屋赠与;(5)房屋交换。”其实,属于以行为为税收客体的,还包括证券交易税、印花税、屠宰税以及关税等。

3.财产。财产税以财产为税收客体,亦可谓以财产所有之事实,或财产取得之事实为税收客体。在我国税法,以财产为税收客体的,如《房产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我国正在着手制定的《遗产税法及赠与税法》,也是以财产为税收客体。

倘若在一般的作为税收客体的物、行为或事实之中,将特定的部分排除于税收客体之外,对该部分的税收客体,例外地不发生税法所规定的法律效果,税法学上一般称之为客体或物的课税除外。物的课税除外,在我国税法上多有规定,如《房产税暂行条例》第5条即规定:“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5)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房产。”

在立法上,物的课税除外大多与人的课税除外相结合而应用,且往往是由于公益上的需要、课征上的困难或由于税收负担能力差等原因设定。但有争议的是,物的课税除外是否动摇了课税的平等原则,进而侵蚀税法的基础。笔者以为,物的课税除外的确应当严格限制,税收正义的实现,需要的是始终的贯彻。只有基于税收实质正义之理由,方可以允许例外的情形。

此外,在税收征管活动中,税务机关经常面对这样的问题:对非法的经营活动及其收入应否课税?征税后这些活动及其收入是否变得合法?当税收客体为所得或财产时,是否包括因盗窃、侵占、欺诈或违反公序良俗所获得的利益?当税收客体为行为时,是否包括不真正民事行为?对此,税法上一直存在着争论,归结为一点,就是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效果是否应予课税?我国近年因某些地方对“服务”征税,也引发了一场争论。[29]争论的结果是,不予课税的观点一度占据上风,但仍有部分学者与实务工作者坚持应当课税,不足的是,说理尚嫌乏力。

国外税法似乎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难题,大多数国家税法均认为对非法的经营活动及其收入应当课税。其中,《德国租税通则》第40条的规定最有代表性:“实现税法构成要件之全部或一部之行为,不因其违反法律之命令或禁止,或违反善良风俗,而影响其租税之课征。”该第41条对一般无效法律行为的税课问题也作了规定:“(1)法律行为无效,或嗣后归于无效,而当事人仍使其经济效果发生,并维持其存在者,不影响租税之课征。但税法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2)虚伪之法律行为与虚伪之事实行为,对租税之课征不具意义。虚伪之法律行为隐藏有他项法律行为者,依该隐藏之法律行为课征租税。”

在我国台湾地区,持上述见解者也日渐成为主流。实务上,台湾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九月庭长评事联席会议即决议:“按法律行为无效,或嗣后归于无效,而当事人仍使其经济效果发生,并维持其存在者,并不影响租税之课征。良以税法所欲掌握者,乃表现纳税能力之经济事实,而非该经济事实之法律外观。”[30]学理上,有学者认为:“违法或是违背公序良俗之行为无效,固为民事法上之根本原则,然此原则,于租税法上并无其适用。租税之课征,如前所述,以其是否具备租税构成事实为断,至于该构成事实所有产生之原因如何,则可不问,否则无异守法及行为端庄人其行为所生之租税构成事实依法应予课税,而违法或素行不良之人其行为所生之租税构成事实,如因其行为无效之故,即可免予课税,无异租税法奖励人民不守法,不为正当之行为。因此之故,违法之营业,例如黑市买卖仍应课征营业税,违法之赠与,仍应课征赠与税,公务员贪污之所得,侵占之所得,亦应课征其所得税,其他如娼妓之所得,赌博之所得,亦得课征其所得税。”[31]另有学者认为:“人民之行为如实现税法之构成要件,应即成立纳税义务,并不考虑其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之强制或禁止规定,以及是否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如此,除达成租税之平等课征外,并可避免人民主张自己之违法或不当行为,以获取较之合法正当行为,更为有利之税法地位。”[32]

笔者认为,不管民法或刑法如何评价,违法行为之经过与效果只要具备课税要件即应课税。这并非国家承认违法行为合法化,而只是为了维护税收的公平。倘若对不法的或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不予课税,事实上就体现了对这类的优惠及鼓励,这是任何一个社会的道德规范都难以接受的。只是,如果事后将不法利益返还给相对人或被没收时,则应准予溯及既往更正所得额。[33]

(三)税收客体的归属

在所得税的征收中,隐名合伙的盈利事业,其盈余分配所得究竟是统统属于显名合伙人,抑或是按实际分配情形,将隐名合伙人所受的盈余分配部分归属于隐名合伙人?换言之,税务机关征税时,到底是仅仅对显名合伙人为纳税人,还是对隐名合伙人一同征收?在税法学上,上述疑问事关税收客体的归属。

税收债务因实现法定的税收构成要件而成立。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必须将特定应课税之事项(税收客体),分派予特定之人(税收主体),才能使该特定之人就该特定事项负有纳税义务。这一连结税收主体与税收客体的要素,就是税法上的归属(Zurechnung)。归属之规定,影响税收债务人及税收债务成立时间的确定,因此十分重要。[34]

对税收客体归属的认定,究竟应依何种标准来把握,一直是税法学上的争点所在。这涉及到税法的规范目的、税法的解释适用、税法的基本原则、税征的行政便宜诸问题。归结起来,大致有如下的标准可作为指引:

1.私法的所有权归属原则

税法规定税收客体的归属,并非在民法之所有权外,另行建立税法上的所有权概念。税法虽具有不同的规范目的,但并非孤立的王国,仍应与整体法律体系保持协调。故在一般情形,课征税收时,应将经济财产(所谓经济财产,不限于民法上的物与权利,并且包括商业上应支付代价而取得之事实状态,具体之机会以及利益等)归属于私法的财产所有人,并以该所有权人为纳税义务人,对其课征税收。值得指出的是,税法与民法的所有权概念虽系一致,但是民法所注重者为私权的安定,税法所注重者,则在于发现人民纳税能力之指标,因此不可将该原则绝对化。[35]

2.表见课税原则

表见课税原则乃是依法律形式上之名义或外观,决定其归属关系,而不考虑法律上实际存在之法律关系如何,亦不考虑税收客体之经济上实质享受者为何。该原则之法理在于行政便宜的考虑,因为通常法律形式上的归属者,往往就是法律实质上的归属者及经济上实质的归属者。比如,夫妻联合财产制属于夫的不动产,登记为妻名义上所有时,对于妻课征财产税即属于此类。[36]

3.实质课税原则

基于税收规避的动机,纳税人常常就课税事实的外观作种种安排,企图免予课税或享受减免税等优惠。税务机关首先接触到的正是这种外观或表象,倘若迳行认定此种外观或表象作为课税的事实,则课税的目的往往不达,税法上的正常运作亦遭扭曲。在税法上,为因应这种脱法行为,才产生了所谓的“实质课税原则”,即在判断税收客体的归属关系时,如有“名义与实体”、“形式与实质”不一致的情形时,应依其实质来认定归属关系。

采纳实质课税原则作为客体归属的标准,在大多数国家均被接受。如《日本公司所得税法》第四章“所得归属之通则”第11款规定:“在法律被认为是资产或事业收益所有人,但实际上仅是名义所有人,并不享受其收益,该收益是由别的法人享受时,该收益应归属于实际享受人,由其适用本法律规定。”[37]再如《德国租税通则》第41条第2项规定:“虚伪之法律行为与虚伪之事实行为,对租税之课征不具意义。虚伪之法律行为隐藏有他项法律行为者,依该隐藏之法律行为课征租税。”而美国法院在过去的50年里,一直借助“普通法”的精神来解释和适用税法,例如substanceoverform,steptransaction,businesspurpose,shamtransactionandeconomicsubstance等,尽管尚存在争议,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却越来越多地接纳。其中,substanceoverform(实质高于形式)即相当于实质课税原则。[38]

实质课税原则大意有三:(1)法律行为或非法律行为,不因其违反法律之强制或禁止规定,或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因其他原因自始无效或嗣后无效而影响其课税;(2)虚伪的法律行为隐藏他项法律行为者,依他项法律行为课税;(3)纳税义务人依不合常规的安排而与实质的经济效果不相当者,按该与实质经济效果相当之法律关系课税。[39]

我国税法上采纳实质课税原则的规定日渐增多,起初的动因乃在于防杜税收规避。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此类规定即旨在穿透表面形式,把握其实质交易内容。只是实质课税原则的推行,是否会导致税务机关裁量权的滥用,仍然不无疑问,所以还有待深入研究。

(四)税基

税基也称作课税标准,是指以金额或数量的形式将税收客体数量化,而为直接适用税率算出税额的基础。其在我国称为计税依据,也就是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或标准,即根据什么来计算纳税人应缴纳的税额。确定税基的方法一般有两种:一是从价计征,以计税金额为计税依据,而计税金额则是指课税对象的数量乘以计税价格的数额。二是从量计征,是以课税对象的重量、体积、数量为计税依据。

现代税法的改革趋势是降低税率,扩大税基,增设新税种,因而税基成为现代税法的新关注点。同时,税法上的种种税收优惠,因其削弱税基,属于逆向运动,且与税课的平等原则相悖,所以引起了众多非议,。

(五)税率

税率是指应纳税额与计税金额之间的比例,是计算税额的尺度。税率的高低直接体现国家的政策要求,直接关系到国家财政收入的多少和纳税人的负担程度,是税收构成要件中的核心要素。

五、税收债务关系的变更

债之变更者,债之关系不失其同一性,而变更其内容或主体之谓也。[40]债的关系以特定人的给付行为为标的,就其主体而言,有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其标的而言,则为债务人之给付行为。民事债务关系标的之给付,其形式既然有多种,当其中之一不能履行时,通常可以转换成他种给付。同时,民事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基于契约自由、权利尊重的原则,可自由处分其权利,因而民事债务关系变更的可能性较高。但税收债务关系则不然,由于税收债权人受到依法行政原则的拘束,无权自由处分其税收债权,因而税收债务关系变更的可能性较低。[41]

(一)主体变更

1.税收债权人的变更。

税收债权的享有,属于问题,乃为宪法层面所厘定,因而发生税收债权人变更的情事在社会生活中极为少见。基于财政分权,税收债权人多划分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为尊重地方财政自治,中央政府非依法律依据,不得无故干预地方财权。只是,地方税的立法权多控制在中央政府之手,所以仍存在潜在变更之可能性。再者,由于行政区划或管理体制的变动,也会带来税收债权人的变更,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设后,某些纳税人需要变更税务登记,即带来了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变更。[42]

2.税收债务人的变更。

(1)第三人代缴

税收债务是否可由第三人清偿,我国税法尚无明文规定。对税收债权人而言,究竟由原税收债务人进行清偿,或由第三人代为清偿,其实并无差异。且如果有第三人介入清偿,显然扩张了税收债务关系之“人的范围”,税收债权的获偿更有保障,因而法律上没必要对第三人代偿予以禁止。德国《租税通则》第48条第1款之规定就予以承认:“对稽征机关之租税债务关系之给付,得由第三人为之。”日本《国税通则法》第41条第1款,也明文规定税收债务可由第三人清偿之,即涉及税收债务人的变更问题。

第三人与税收债务人约定,由其负责缴纳税收债务人的税款的,称为税收债务的“履行承担契约”。此种履行承担契约,并不变更法定的税收债务关系。在履行承担契约的情形,该契约依意思自治原则应属有效,但仅构成私法上的契约,不能变更税法上的债务关系。易言之,第三人代为缴纳,并不意味着第三人能取代税收债务人的法定地位,税收债务人并不因契约有效而得以免责。从税收法定主义出发,第三人代缴税款时,与税收债务人的关系,在法律上也仅承认并存的债务承担,而不承认免责的债务承担。

第三人代缴税款,除履行债务承担契约外,也有法律直接规定的情形。如台湾《平均地权条例》第50条规定:“土地所有权移转,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者,得由取得所有权之人代为缴纳。依第47条规定由权利人单独申报土地移转现值者,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应由权利人代为缴纳。”[43]

在上述第三人法定代缴税款的情形,债务与责任并不一致,故构成一种他人责任。但在履行承担契约时,如果第三人违反契约设定的义务拒绝代缴税款,依据税收法定主义,税务机关并不能强制其缴纳,即第三人对税收债权人并不直接负责任,仅对税收债务人负私法契约上的违约责任。此时是否属于他人责任不无疑问,依笔者理解,不妨将其归为他人责任的特殊情形,毕竟第三人因私法契约而受到约束。第三人代缴税款之后,是否也如民法上规定可以享有代位求偿权?德国学说及实务都采肯定说,认为第三人应取得代位权。日本《国税通则法》第41条第2款也明文规定,对国税之缴纳有正当利益的第三人,于代为缴纳后,可以代位行使国家对该国税之抵押权。[44]我国税法对第三人代缴之后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虽无明文规定,但考虑其与代缴私法上债务之事理相同,故以承认其有代位权为宜。

(2)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

纳税义务是金钱债务,在性质上属可代替债务,所以应具有可继承性。但是另一方面,纳税义务又以税负能力为标准而设定,在这个意义上又强调了纳税义务的个别性,所以原则上不应随意承认纳税义务的继承。《日本地方税法》承认“由于继承财产而对纳税义务的继承”与“由于法人的合并而对纳税义务的继承”(见第9条)。[45]韩国税法也承认“因法人合并的纳税义务之承继”及“因继承的纳税义务之承继”。[46]我国台湾《税捐稽征法》第14条也规定,“纳税义务人死亡,遗有财产者,其依法应缴纳之税捐,应由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依法按税捐受清偿之顺序,缴清税捐后,始得分割遗产或交付遗赠。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违反前项规定者,应就未清缴之税捐,负缴纳义务。”[47]民法一般尊重继承人的意志,允许就其继承的效果予以自由选择,故有单纯继承(即概括继承)、限定继承与放弃继承之分。所谓单纯继承,即全面地继承被继承人的权利与义务,继承财产与继承人固有财产合为一体,此时,纳税义务的继承者,负有与被继承者内容完全相同的纳税义务。所谓限定继承,即继承人的责任限定于继承财产,此时,纳税义务的继承者,仅在继承财产内负担纳税义务。在限定继承时,纳税义务的继承人仅以被继承人的财产,为被继承人的税收债务作计算;在单纯继承时,继承人却要以自己的财产,而为被继承人的税收债务作计算,构成税法上的他人责任。在放弃继承时,纳税义务不发生继承,故无责任的存在。

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第34条又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从上述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亦承认纳税义务的继承,但不承认概括继承,仅承认限定继承与放弃继承两种情形。同理,在限定继承的场合,发生税收债务上的他人责任问题,发生了税收债务人的变更。

(二)内容变更

债的内容之变更,可以依种种的方法而生。有因给付标的物之减少而生者,有因给付标的物种类的变更而生者,有因给付标的物之扩张或增加而生者,或者当事人依契约变更给付物的品质,变更对于过失责任之程度,单纯债权变为任意债权或选择债权,又条件之增加或除去,给付期、履行场所之变更,均属于债的内容变更。[48]但税收债务关系的内容之变更因公法性质而限制较多,一般主要有如下几种:

1.给付种类之变更

税收债务原则上以金钱给付为原则,然有时因实物换价困难,也允许以实物为“代物清偿”。如以实物抵缴遗产税或赠与税的情形,台湾地区行政法院1980年裁字第301号裁定见解:“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0条第2项规定,以实物抵缴遗产税之行为,经主管稽征机关核准抵缴后,其遗产税之征收程序,即告完成,当不因用以抵缴之土地是否已完成移转登记手续而影响其征收效力。”[49]

2.清偿期之变更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6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即在纳税人有逃避税收的嫌疑时,税务机关可以将清偿期提前,要求纳税人提前缴纳税款。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0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六、税收债务关系的消灭

所谓债的消灭,是指债的关系客观地失去其存在。债权消灭的原因发生时,自其发生之时,债权当然消灭。债消灭的原因,从使其消灭的理由观察,可大致分为两种,其一,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消灭,例如免除、反对契约;其二,基于目的消灭之消灭。目的之消灭,又可分为目的达到与给付不能。目的达到,例如清偿、混同。[50]概言之,民法上债的消灭原因,大体上可分清偿、提存、抵销、免除与混同五种。税收实体法律关系为公法上的债务,与私法上债务存在类似或共通之处,但依税收债务的性质,民法上的提存与混同应无其适用。

关于税收债务关系的消灭原因,《德国租税通则》第47条规定:“租税债务关系之请求权,尤其因清偿(第224及第225条)、抵销(第226条)、免除(第163条及第227条)、罹于时效(第169条至第171条,第228条至第232条),以及附解除条件请求权之条件成就而消灭。”结合我国税法之规定,兹分析如下:

(一)履行

税收债务关系,因纳税人的履行清偿而归于消灭。纳税人缴付税款,则使税收债权人的请求权透过金钱给付而完全满足,与私法上债务关系的履行无异。只是这种给付行为,乃是基于公法上原因,是具有公法上效力的私法上的行为。易言之,税收债务的履行是因公法之原因而作成的私法行为,但同时发生公法之效果。

1.给付方法

在税法上,基于税务机关征收的便宜,以及公库日后保管的方便,一般均要求以金钱给付为原则。金钱给付可以是现金给付,也包括其他的结算方式。在私法交易行为的结算中,包括有现金结算、票据结算以及非票据结算方式的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银行卡等方式。在我国目前,主要是现金结算或票据结算。如《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受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倘若不能一次性缴纳现金的,国外有些税法规定可以用实物抵缴,如遗产税或赠与税法大多规定,税收债务人确有困难的,准以课征标的物或其他易于变价或保管的实物一次抵缴。此种实物抵缴的性质,日本通说认为是一种公法上的代物清偿。

2.清偿期

税收的清偿期,即是税收债务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间。缴纳期间可分为法定的缴纳期间与指定的缴纳期间两种。前者是具体税法所规定的缴纳期间,后者则是税务机关所指定的缴纳期间。如果超过缴纳期间缴纳,则应加征滞纳金。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3.清偿之抵充

所谓清偿抵充,乃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确定其履行抵充何种债务的规则。债法上,清偿抵充的确定方法有下列几种:(1)约定抵充。当事人之间就债务人的履行系抵充何宗债务有约定时,从其约定。此种约定应在事先为之。(2)指定抵充。如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则清偿人有权单方面指定其履行系清偿何宗债务。此种指定为形成权,应于清偿时向清偿受领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已指定后,清偿人不得撤回。(3)法定抵充。清偿人不为指定或未为指定时,一些国家的民法规定有抵充次序:A.有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应尽先抵充。B.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者,以债务无担保或担保最少者尽先抵充。担保相等者,以债务人因清偿获益最多者尽先抵充;获益相等者,以先到期的债务尽先抵充。C.债务人因清偿获益相等而清偿期均相同者,各按比例抵充一部。(4)如债务人除原本债务外,尚应支付利息及费用,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则应依费用、利息、原本债务的顺序抵充(我国1929年民法典第323条前段)。[51]

在税法上,如果税收债务人负担数宗税收债务及或其他滞纳金、利息等金钱债务,而其缴纳的款项,又不足以全额清偿时,该如何进行抵充,在我国税法上尚缺乏明文规定。笔者认为,税法可类推适用民法上的抵充规则。民法上的抵充规则,是一种利益衡量的结果,且带有较强的技术色彩,应为民法上的一般法律思想,故在税法上应有其适用的空间。

《德国租税通则》第225条对清偿的顺序有一般性规定:“(1)租税义务人负有数宗金额之债务,而自动缴纳,但缴纳之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之债务者,由租税义务人于缴纳时所指定之债务受领清偿。(2)租税义务人未为指定,而自动之缴纳不足清偿全部之债务者,首先清偿罚锾,而后依次清偿强制金、租税扣缴额、其余之租税、费用、怠报金、利息及滞纳金。在此一顺序内,各别之债务依清偿期定先后;同时届至清偿期之金额及滞纳金,由稽征机关决定清偿之顺序。(3)以行政途径强制缴纳,因而进行强制执行或为担保物之变价,但所得处分之金额不足以清偿所有之债务者,由稽征机关决定清偿之顺序。”[52]

(二)抵销

抵销为民法上债的消灭原因之一,指二人在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抵销的要件为:二人互为债权人及债务人(相互性),其请求权之给付种类相同(同类性),用以抵销之反对债权已届清偿期(清偿期之届至),而被抵销的主债权得受领给付(实现可能性)。

公法上是否适用抵销制度,理论界存有争议,其中肯定说接受者更多。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对于公法的债权,亦不妨准用民法关于抵销之规定。例如对于债务人不妨以赋税债权为抵销。”[53]郑玉波先生认为:“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对于人民之租税债权,有否抵销之问题?此在纳税人对政府之债权,若为一般债权时,尚不能抵销,惟纳税人之债权为公债时,则可以之抵销所得税、遗产税、关税、货物税、矿区税等税款,此在历届公债发行条例中,均有规定,斯即属于抵销之问题;又依公库支票流通办法之规定,人民缴纳赋税,得以付款银行签证保付之公库支票,于保付银行所在地为之,不得拒收,斯亦属于抵销之问题,可见在租税债权亦非不能抵销也。”[54]黄茂荣先生也持肯定见解:“前开抵销上的观点原来虽为民法上之规定,但因其属于抵销之基本道理,故对于税法上债权之抵销当亦同有其适用性。当然,为避免适用上之争议,关于税法上债权之抵销仍以明文规定为妥。”[55][56]

在实务上,许多国家的税法肯定税收债权的抵销。如《德国租税通则》第226条规定:“(1)以税捐债务关系之请求权为抵销,以及对该请求权为抵销,法律别无规定时,准用民法之规定。(2)租税债务关系之请求权,因罹于时效或除斥期间之经过而消灭者,不得以之为抵销。(3)租税债务人仅得以无争议,或法律效力已确认之反对请求权,与租税债务关系之请求权为抵销。(4)管理租税之团体,对于抵销视为租税债务关系之请求权之债权人或债务人。”

《日本地方税法》第17条之二专门规定了“多缴错缴税金的抵充”问题,其中第一项规定:“地方团体之长,对于按前条规定应退还税金时,而该接受退还税金的纳税者,尚有应缴纳、上缴的地方团体征收金时,不受前条规定的拘束,必须将多缴错缴税金抵充该地方团体征收金。”第三项又规定:“在其地方团体收金中有滞纳金时,其多缴、错缴税金必须首先抵充作为滞纳金金额计算基础的地方税。”

韩国税法亦承认抵销之适用。依据税法规定,税务署长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将决定作为国税返给金的金额充当以下各项的国税、加算金或滞纳处分费。但对第3项或第4项规定的国税的充抵仅限于按照税法在向税务署长提出的计算文件上附有纳税人愿意接受充抵该国税之意的情况:(1)、根据纳税通知缴纳的国税;(2)、滞纳的国税、加算金和滞纳处分费;(3)、根据税法自动缴纳的国税;(4)、按照税法征收的国税。

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9条也规定:“纳税义务人应退之税捐,税捐稽征机关应先抵缴其积欠。并于抵扣后,应即通知该纳税义务人。”且另又规定了抵缴积欠之顺序依次为:(1)、同一税目之欠税;(2)、同一税目欠缴之滞纳金、滞报金、怠报金、短估金、利息或罚锾;(3)、同级政府其他税目之欠税;(4)、同级政府其他税目欠缴之滞纳金、滞报金、怠报金、短估金、利息或罚锾;(5)、其他各项税捐之欠税及其附征之滞纳金、滞报金、怠报金、短估金、利息及罚锾。

考诸上述立法,均一致承认税法上抵销之适用,且抵销在税法上仍有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之分(如韩国),足见民法规定可以移植适用。税务机关以税收债权为主动债权,以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为被动债权,因抵销而免除相互给付,在技术上的确便利了税收债权债务的清偿,减少了社会成本,且更有利于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当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予以充抵限制,必须是以纳税人的应交纳税款已属“充抵适状”为前提,即应交纳税额内容确定且法定纳税期限已经届至。所谓“充抵适状之时”,原则上为充抵税种的法定纳税期限和返还请求权等两者中较晚发生之时。

在我国税法,其实也有零星规定,如《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3条规定:“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少缴的所得税额,应在下一年度内缴纳;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多预缴的所得税税额,在下一年度内抵缴。”可见,我国税法对溢纳税额的充抵是肯定的。充抵的欠税则必须是内容确定的税款或滞纳金、罚款等。至于法定纳税期限是否已经届至,应以届至为原则,例外时应有明文规定或合意。

(三)免除

免除谓以债权之消灭为内容之债权人的单独行为,因其以使债权消灭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故为法律行为。因其不以债务人的承诺为必要,所以属于单独行为。税法上采税收法定主义,非有法律上理由,不得放弃税收债权。

我国税法承认,因免除而消灭税收债务的情形较为少见。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做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可见,我国税法上对税收债务的免除是严格把握的,但仍为税收债务关系消灭的原因。

《德国租税通则》第227条规定:“(1)依各别事件之状况,租税债务关系之请求权之收取为不允当时,稽征机关得为全部或部分之免除;基于相同之要件,已征收之金额得退还或用以抵缴。(2)有第1项之权限者,为管理租税之团体之最高稽征机关,或经其指定之稽征机关。负担调整法第203条第5项之规定,不受影响。”

(四)消灭时效

按民法上之权利,以其效力为区分标准,可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形成权与抗辩权四者。请求权有消灭时效,支配权有取得时效,形成权有除斥期间,抗辩权则有永久性与临时性两种。其中消灭时效的设置,实在上削弱了权利人的权利,其用意无非在于限制权利不行使,如法谚所谓“法律不保护权利上之睡眠人”;其次避免举证困难及课税凭证资料的过长保管,进而实现法的安定性与法律秩序的和平。

消灭时效一经完成,其法律效果如何,大致有以下三种立法例:(1)债权消灭主义。如日本民法第167条第一项所规定:“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2)诉权消灭主义。如法国民法第2262条规定;“一切诉权,无论为物的、为人的,均以三十年为消灭时效完成之期间。”(3)抗辩权发生主义。如德国民法第222条第1项规定:“消灭时效完成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消灭时效(即诉讼时效)的规定究竟属于何种立法主义?依《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可知,我国民法采诉权消灭主义。

在税法上,也如同民法规定,承认消灭时效的法律制度。《德国租税通则》第228条规定了消灭时效:“租税债务关系之请求权,应适用特别之纳付时效。时效期间为5年。”该条所规定者称为纳付时效,即已届清偿期的租税债务关系之请求权,因届满时效期间而归于消灭。纳付时效包括租税债务关系之各种请求权,不仅税收权利人的请求权,就是税收债务人的请求权,也皆有其适用。换言之,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不问种类,其时效期间皆为5年。

在我国税法上,也有消灭时效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10年。”

罹于消灭时效,税收债务的法律效果如何则一直存在争议。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即属于自然债务。问题是,税法上是否也如民法规定,承认税收自然债的存在?对此,我国台湾学者多持否定态度,认为税收债务不因罹于时效而成为自然债务,这可由税法上的消灭时效系采权利消灭主义的规定获得佐证,如台湾《税捐稽征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应征之税捐,自确定之日起七年未经征起者,不再征收”。[57]《德国租税通则》第230条对消灭时效的规定亦采权利消灭主义,认为一旦超过追征期限,则税收债务与责任二者均归消灭。由此认为,税收债务人对于不知征收期限已经完成而缴纳之税捐,得依适用法令错误为理由,请求退税。[58]笔者认为,我国税法上的消灭时效也应采权利消灭主义,其理由在于使税法关系明确,并避免权利滥用。若承认税法上的自然债,有违公法的性质。当然,对已逾征收期间的税收,若纳税人自愿清缴,法无禁止收受之规定的,税务机关仍有受领权。概言之,逾越消灭时效,则税收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另外,税法上消灭时效,是否也如民法一样有时效中断与中止之规定?德、日诸国税法均予肯定,我国税法就此无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对此应予认同。具体构建,甚赞同郑玉波先生之主张:“如今,我国之立法技术尚待加强之时,似以准用民法之规定为上策,而税法上时效中断或不完成之特殊理由,始于税法别加以揭示。”[59]

[1]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另见陈清秀《税捐法上法律关系论》,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84年硕士论文。

[2]参见《德国租税通则》,陈敏译,台湾世界租税名著翻译丛书(26),1985年3月版,第40页。

[3]参见陈清秀著:《税捐法上法律关系论》,台湾大学1984年6月硕士论文,第20页。

[4]参见江平、米健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02页。

[5]参见张广兴著:《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6]参见金子宏著:《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20页。

[7]转引自林纪东著:《行政法》,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11月修订再版,第32页。

[8]参见陈敏《宪法之租税概念及其课征限制》,载于台湾《政大法律评论》第24期,第39页。

[9]对税收义务人的该种分类,主要见诸德国立法。如《德国租税通则》第33条规定:“(1)称租税义务人者,谓负担租税债务,负担租税债务担保责任,应为第三人之计算收取并提缴租税,以及应申报租税,提供担保,制作账册及会计记录或履行税法所规定之其他义务之人。(2)因他人之租税事件,而应为陈述,提出文书,制作鉴定书或应容许进入其土地、营业所及工作间之人,非租税义务人。”

[10]详细内容可参阅笔者拙作《论税法上的他人责任》,《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11]Tipke/Lang,Steuerrecht,S.132转引自陈清秀著:《税法总论》,台湾植根法律事务所(二)1997年版,第210页。

[12]参见林诚二教授著:《民法总则编讲义》,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32页。

[13]参见《德国租税通则》第79条关于行为能力之规定:“(1)下列之人具有作成程序行为之能力:1、依民法之规定,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2、依民法之规定,其行为能力受有限制,但对程序之标的依民法之规定认为有行为能力之自然人;3、法人、人合组织体或财产组织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受特别委任之人而行为者;4、行政机关由其首长,或首长之人或受委任人而行为者。(2)民事诉讼法第53条及第55条之规定,准用之。”本条所规定的,虽然限于程序行为的行为能力,但对于税收实体法上行为能力的探讨,有莫大的指引作用。

[14]《德国租税通则》第34条规定:“(1)自然人与法人之法定人及无权利能力之人合组织体及财产组织体之执行业务人,应履行其租税义务。此等人尤其应就其所管理之财产缴纳租税。(2)无权利能力之人合组织体未设执行业务人者,应由构成员或合伙人履行第一项之义务。稽征机关得对各构成员或合伙人为行动。对无权利能力之财产组织体,适用第1段及第2段之规定,但以财产所归属之人为应履行租税义务之人。(3)财产管理权属于财产所有人或其法定人以外之人时,该财产管理人在其管理范围内,负有第一项所规定之义务。”第35条规定:“得以自己或他人之名义行使处分权之人,在其法律及事实上能履行之范围内,负有法定人之义务(第34条第1项)。”第36条进一步规定:“依第34条及第35条之规定已成立之义务,在该义务所涉及的期间内,已存有权或处分权,且义务人能履行其义务者,不因权或处分权之消灭而受影响。”

[15]参见台湾1975年判字第423号判决,《行政法院裁判要旨汇编》,第六辑,第400页。

[16]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

[17]参见陈清秀著:《税法总论》,台湾植根法律事务所丛书(二)1997年版,第217页。

[18]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50页以下。

[19]参见陈清秀著:《税法总论》,台湾植根法律事务所丛书(二)1997年版,第233页。

[20]日本学者金子宏对“课税要素”在税法学上的意义给予了空前的重视,在其《日本税法原理》一书的前言中,他写道:“本书在执笔过程中,尤其注意在课税要素分论这一标题下,对所得税、法人税以及其他个别税种的课税要素稍作系统细致的研究和叙述。上述部分在我国历来的学术专著中往往几乎没有涉及,即使有所涉及也多限于比较简单的叙述。但是,无论从与我们日常生活关系极为密切的意义上,还是从税法是一门不属于其他任何法学研究对象的这种独立研究领域意义上,该部分都是税法中最重要的部分。在把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进行研究和教学的时候,都不应把该部分遗漏。莫如说,通过对该部分的研究和教学的重视,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的地位才能得以奠定。”在我国的税法学研究中,至今尚未有学者高度重视课税构成要件对于税法学成为一门科学的重要性,实在是件令人遗憾之事。

[21]参见陈敏译:《德国租税通则》,台湾世界租税名著翻译丛书1985年3月版,第48页。

[22]如金子宏在《日本税法原理》一书第二章“课税要素总论”开首即提出:“所谓课税要素(Steuertatbestand),系指构成纳税义务成立的必要条件。即课税要素是一种法律要件,它的具备可使纳税义务成立,并由此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它的存在取代了私法债务关系成立所需要的意思要素。如何决定课税要素,虽然属于立法政策上的问题,但作为各种税收的共同课税要素,其内容一般包括纳税义务人、课税对象、课税对象的归属、课税标准以及税率五种。”即在讨论税收主体时,仅讨论税收债务人的问题,而将税收债权人的权限问题留由宪法或财政收支划分法来解决。

[23]在美国现行法中,“人的课税除外”主要包括慈善、教育、宗教和其他组织。在美国法Section501(c)列举有27种非营利组织免纳联邦所得税。

[24]参见陈清秀著:《税法总论》,台湾植根法律事务所丛书(二)1997年版,第236页。

[25]黄茂荣先生在其《税捐法论衡》一书中,根据量能课税原则,选取税收客体,然后以选取的结果对台湾现行税制的各种税目进行分类:(1)所得型的税收:属于本类型的税收有所得税及土地增值税。(2)行为型的税收:属于本类型的税收有营业税、证券交易税、契税、娱乐税,以上为以“交易行为”、“销售行为”或“权利移转行为”作为税收客体的税目。(3)财产型的税收:属于本类型的税收有田赋、地价税、房屋税、使用牌照税。参见该书第7页。

[26]金子宏先生在《日本税法原理》一书中指出,课税对象因税种不同而不同,但大致可划分成如下类型:(1)在所得税中,所得税和法人税的课税对象,为个人和法人的所得;事业税的课税对象,为个人和法人的事业收益。(2)在财产税中,继承税和赠与税的课税对象,为因继承和赠与而取得的财产;固定资产税的课税对象以及其它个别财产税的课税对象,为固定资产及其它特定种类的财产。(3)在消费税中,酒税和货物税等间接消费税的课税对象,为酒类、各类货物及其它消费品;入场税、娱乐设施利用税的课税对象,为一定场所的入场行为和娱乐设施利用等消费行为。(4)在流通税中,如有价证券交易税的课税对象,为有价证券的转让行为;不动产取得税的课税对象,为不动产的取得;登记许可税的课税对象,为登记注册等行为;印花税的课税对象,为课税文书的制作行为。参见该书第107页。

[27]葛克昌先生认为,税法学上长期所探讨者,即在表现负担租税能力之不同表象中就不同之课税形式予以掌握,以便由此出发而发展出一套税法体系。依此观点,各税大致可区分为三类:(1)就财产之产生课税;(2)就财产之所有课税;(3)就所得或财产之使用课税。

[28]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61条对“总所得”作如下界定:“Exceptasotherwiseprovidedinthissubtitle,grossincomemeansallincomefromwhateversourcederived,including(butnotlimitedto)thefollowingitems:⑴Compensationforservices,includingfees,commissionsandsimilaritems;⑵Grossincomederivedfrombusiness;⑶Gainsderivedfromdealingsinproperty;⑷Interest;⑸Rents;⑹Royalties;⑺Dividends;⑻Alimonyandseparatemaintenancepayments;⑼Annuities;⑽Incomefromlifeinsuranceandendowmentcontracts;⑾Pensions;⑿Incomefromdischargeofindebtedness;⒀Distributiveshareofpartnershipgrossincome;⒁Incomeinrespectofadecedent;⒂Incomefromaninterestinanestateortrust.”

[29]就该问题的讨论,笔者曾于1998年5月1日在广州《南方日报》发表《纳税证不等于许可证》一文,可供参阅。

[30]参见台湾《司法周刊》642期,第三版。

[31]参见施智谋:《民法之规定如何适用于租税法》(一),台湾《财税研究》第11卷第6期,第18页。

[32]参见陈敏:《租税课征与经济事实之掌握》,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26期,第8页。

[33]《日本所得税法》第152条即明文规定得请求为减额更正。

[34]参见陈敏:《租税法经济财产之归属》,台北《财税研究》1990年第22卷第5期,第11页;另见《德国租税通则》第39条有关归属(Zurechnung)的规定:“(1)经济财产归属财产所有人。(2)对第一项之规定,适用下列之例外:A、非财产所有人之第三人,于事实上管领经济财产,且于一般状况,在通常之使用期间内,得排除所有人对该财产之影响者,则该经济财产归属于该第三人。信托关系的经济财产归属信托人,让与其所有权以担保债权的经济财产归属保证人,自主占有的财产归属自主占有人。B、经济财产为数人所公同共有者,于租税课征上有分别归属之必要时,依应有分归属各共有人。”

[35]参见陈敏译:《德国租税通则》,第50页。

[36]参见陈清秀:《税捐法上法律关系论》,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84年硕士论文。

[37]参见胡中流主编:《94新税法总览总释》,新华出版社1994年版,第836页。

[38]SeeJosephBankman:TheEconomicSubstanceDoctrine,alectureinColloquiumonTaxPolicyandPublicFinance(2000)inNewYorkUniversitySchoolofLaw.

[39]转引自刘兴源:《税法上拟制规定之相关问题》,台湾《财税研究》1990年第22卷第5期,第27页。

[40]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1页。

[41]参见施智谋:《民法之规定如何适用于租税法》(二),台北《财税研究》第12卷第1期,第13页。

[42]参见徐孟洲主编:《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43]台湾《最新综合六法全书》,三民书局印行1992年版,第1594页。

[44]日本《模范六法》昭和60年版,第261页。

[45]吴炳昌译:《日本地方税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页

[46]参见王家福主编:《韩国市场经济法律导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3页。

[47]见台湾《最新综合六法全书》,三民书局印行1992年版,第1804页。

[48]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1页。

[49]转引自陈清秀:《税捐法上法律关系论》,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84年硕士论文,第87页。

[50]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2页

[51]参见张广兴著:《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8页。

[52]参见《德国租税通则》,陈敏译,台湾世界租税名著翻译丛书(26)1985年3月版,第247页。

[53]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52页。

[54]参见郑玉波著:《民商法问题研究》(一),台湾大学法学丛书(3),第253页。

[55]参见黄茂荣著:《税捐法论衡》,台湾植根法学丛书1991年8月版,第57页。

[56]对此亦有反对者认为,“抵销制度为私法上特有之制度,在公法上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实无承认之必要。准此以解,民法关于抵销之规定,于租税法应无其适用。”见施智谋《民法之规定如何适用于租税法》(二),台湾《财税研究》第12卷第1期,第19页。

[57]参见陈敏:《租税法之连带债务》,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28期,第97页。

[58]参见施智谋:《民法之规定如何适用于租税法》(一),台湾《财税研究》第11卷第6期,

税收债权论文篇(7)

税法与公法、私法的各部门法均有牵连,且更侧重于分配领域。这与税收所具有的分配收入、配置资源(宏观调控)和促进稳定这三大职能是联系在一起的。由于税收与各类经济活动密不可分,且是国家在公共经济领域向社会提供公共物品的最重要的财源;而这部分财源又是来自私人经济领域,是参与市场主体分配的结果,因此,税收是联系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的桥梁。与此相适应,在分配过程中,须对获取税收收入的权利(即征税权利)同各类公法、私法上的权利加以协调,明确各类权利的实现何者优先,何者劣后 ,这就涉及到税收的一般优先权问题。

所谓税收的一般优先权,通常是指当国家征税的权利与其他债权同时存在时,税款的征收原则上应优先于其他债权,也有学者径称为“税收债权的一般优先权”。[1]尽管国外的学者对其已有了一些研究(国内学者对其多不加重视),但这仍是一个存在诸多问题的问题。

例如,与其他债权相比,税收为什么应享有一般优先权?国家的税收权利(即征税权利)本身是什么性质的权利?与其他物权相比,税收权利是否优先?与其他非民法上的财产权相比,税收权利是否优先?此外,当各类权利发生冲突时,存在权利行使顺序上的优先与劣后的区分,这种区分直接涉及到各相关主体的利益,而法律在配置权利时,为何要确立税收权利的优先地位?这样是否会损害其他主体的权益?如果把其他债权放在税收权利之前,是否更公平、更有效率?与此相联系,国家征税的依据是什么?是否亦会构成不当得利或侵权?诸如此类的问题难以枚举。它们涉及到传统的公法和私法中的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尤其同宪法、民商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密切相关。但对其中的许多问题,学界尚缺乏专门、深入的研究,为此,本文拟结合这些问题,对税收的一般优先权方面的有关问题略加研讨。

一、税收优先权:对谁优先

税收优先权是相对而言的。税收应对谁优先,学者认识不尽一致,立法上也不尽相同。我国目前正在仿效一些国家制定《税收基本法》,在《税收基本法(草案)》(讨论稿)的总则部分,规定了“国税优先的原则”,其具体条文为:“中央税优先于地方税,中央有优先选择税种和税源的权力。当纳税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税收债务时,应当优先清偿中央税。”

上述条文表明,立法者对税收优先权的认识是,当国税与地税发生冲突时,国税享有优先权。这种优先权反映在立法上,是中央有优先选择税种和税源的权力;反映在税收征管上,就是国税优先于地税获得清偿。这一原则是以中国社会所实行的分税制为背景,尤其是在考虑到了中央财政赤字连年居高不下,中央政府调控乏力的情况下提出的,目的在于在各种情况下,均优先确保国税的征收。这种国税优先于地税的原则虽然体现了形势和政策的迫切需要,但却受到了较为广泛的批评和指责。在理论上,它被认为是不符合税收义务法定原则的;在实践中,在现行的分税制条件下,它可能甚至必然会遭到地方政府的反对。[2]

其实,在分税制条件下,不仅存在着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博弈活动,而且也存在着国税机关与地税机关的博弈活动。[3]仅从保障国税收入的角度,将优先权无条件地配置给国税,而忽视地税机关的征收权益,轻视地税机关的因应对策,在总体上肯定是不会取得预期的财政效益的;同时,国税的优先权也会受到实质性损害(如国税税基被侵蚀,对共享税的征收采取不合作的态度等)。因此,在制度设计上,为了减少博弈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保障国税收入的稳定均衡,并在实质上怀柔地增进国税收入,不应无条件地确定国税优于地方税的原则,即国税与地税之间原则上不存在优先劣后的问题。由此亦可推知,税收优先权首先应是税收权利对税法以外的某些法律上的权利的优先。

虽然国税优于地税的原则不能成立,但并不能因而认定“国税优先原则”或“地税优先原则”亦不存在。事实上,这两个原则不仅可以在法律上存在,而且恰恰是税收优先权的具体表现。例如,在税收立法较为健全的日本,其《国税征收法》就定有国税优先原则。该原则是指对纳税人的总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国税优先于一切捐税和其他债权而予以征收。在这里,国税主要是对一般债权和地方税以外的捐税(是一种可依滞纳处分之例征收的债权)优先,[4]因而原则上不存在国税与地方税何者优先的问题,即在国税之间、地方税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原则上都不存在优先劣后关系。但这只是人们较为晚近的认识。作为反面例证,在1950年以前,日本的《国税征收法》亦曾规定国税优于地方税,这种规定因遭到许多人的反对(理由与前述类似),最终被废除了,从而确立了符合时势和法理要求的有关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的正确认识。[5]此外,在税收的具体征收程序上,还存在着“扣押优先主义”和“交付要求在先者优先主义”,前者是指采取扣押措施的税收优先于仅有缴纳要求而未采行扣押措施的税收;后者是指对纳税人财产的强制变卖价款,先有交付要求的国税优先于后有缴纳要求的国税或地方税而予以征收。[6]这两者体现的都是各类税收在具体征收程序上的优先劣后关系,同前述国税与地税之间不存在优先劣后关系似有不同,因而也有人以此为反例。但是,两种“主义”中的优先权与通常理解的税收的一般优先权并不相同。

上面的国税优先原则表明,国税优先在通常意义上并不是针对地方税而言的。同样,地方税优先在通常意义上也不是针对国税而言的。例如,韩国的《地方税法》规定了地方税的优先原则,但地方税的优先权仅是对国税以外的各类债权而言的,国税与地方税的征收是依相应的法律进行的,是并行不悖的。此外,先行抵押的、有各类担保的地方税同样也优先于其他地方税和国税,其原理与前述的“扣押优先主义”等的原理是一致的。[7]

总之,各类税收(国税与地方税)之间不存在一般的优先权,只有作为抵偿税款的物上设有担保物权,以及交付(缴纳税款)要求先后不同时,才存在先行征收(也是一种先取特权)的问题。正因如此,在实践中存在的片面强调国家利益和国税征收,忽视地税征收权益,片面追求国税征收计划的完成,征“过头税”、“跨世纪税”等在纳税期限之前提前征税的作法,不仅违反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8]违反了税法的宗旨和具体规定,而且也并不符合国税优先原则的本意,是对“国税优先”的歪曲、偷换或滥用,因而是极其错误的。应当看到,在分税制条件下,国税与地方税各有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两者之间互不存在一般的优先权,因而税收的优先权首先是对其他法律上的权利而言的,应当着力研讨税收权利与其他法律上的权利的关系。

二、税收权利对其他权利的优先与劣后

税收权利对其他权利的优先与劣后,主要是指在税收权利与其他权利同时并存时,究应先保障税款的征收,抑或先保障其他财产性权利的实现。这实际上是分配领域的问题,并且,与分配有关的权利均与税收权利密切相关。要研讨税收权利与其他权利何者优先,需先界定税收权利的性质。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历史上曾长期存在“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两种观点;相应地,也就分别存在把实体法上的税收权利视为行政权与视为债权两种观点。在德国《税收通则法》(1919年)通过以后,把税收权利视为一种公法上的债权的观点逐渐占上风,并逐渐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所接受。[9]因此,国家的征税权利在某些税法学家眼中不过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而已,或将其径称为税收债权,并且,这种认识已体现在某些国家的立法之中。

在把税收权利视为一种债权的情况下,与其相关的某些问题可以适用有关的民法原理来分析,但因其毕竟为公法上的债权,因而仍有一些与私法上的债权不同的地方。税收权利作为债权,其行使劣后于物权性质的抵押权、留置权等,即它不能优先于物权受偿;而税收权利作为公法上的债权,它又优先于私法上的一般债权,即优先于那些不存在担保物权的债权。以上仅是一种概括性的说法,为此,还需作一些具体分析。

(一)对税收债权的一般优先权的理解

优先权制度实际上是各类法律中规定得较为普遍的一种制度,即使在税法领域,亦多有体现。如在税收征管方面,既涉及到本文研讨的国内法上的税收的一般优先权问题,也涉及到国际层面上国家之间的税收管辖权何者优先的问题。为了解决因跨国经济的发展所产生的各国之间的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需要确定哪个国家的税收管辖权是优先的。经过反复的实践,国际社会逐渐认识到,把税收管辖的优先权配置给东道国(收入来源国)是更有效率的,由收入来源国优先行使属地管辖权,可以真正实现鼓励跨国投资、推进贸易自由化等目的,可以从现实和长远两方面对各国更有利。于是,这样的优先权配置便经常地出现在双边或多边的条约之中。

那么,在国内法领域,在涉及诸多债权的实现时,为什么把优先权配置给税收?为什么税收对其他债权仅能享有一般优先权?从公法、私法的一些基本原理出发,有助于回答这些问题。众所周知,人类不仅存在私人欲望,而且存在公共欲望。公共欲望只能经由公共经济,通过国家或政府的财政手段来得到实现。为了满足公共欲望和公共需要,必须由国家这个非营利的组织体向营利性的私人经济主体(企业、居民)课征税收,以此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物品。这使得税收成为满足公共需要的最主要的手段,[10]从而使其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而税收的公益性正是在立法和学说上承认税收的一般优先权,或将优先权赋予税收债权而未赋予一般债权的理由。[11]

尽管基于公共利益和公共需要,在法律上将优先权配置给了税收债权,但这种优先权不能过分强调,即这种优先权仅是一般优先权。如前所述,税收债权作为一种债权,仅是因其具有公益性,才被作为公法上的权利来加以对待,它并不能优于由物权予以担保的债权。事实上,过分强调税收债权的优先权,将损害私人交易的安全性,也不利于经济运行的效率,尤其在私债权由担保物权予以保障时,更是如此。既然税收的优先权主要是相对于一般的私法上的债权而言的,因此,有必要认真研究税收债权与私债权之间的协调问题,较为合理地配置税收的一般优先权,以求在解决个体营利性(私人债权)和社会公益性(税收债权)的矛盾、冲突的过程中,兼顾公平与效率,[12]既充分地考虑到各方的权利,又有效地配置权利。

(二)税收债权与私债权的协调

对税收债权与私债权加以协调,就是要合理地界定税收债权的一般优先权的行使范围。税收债权作为一种公法上的债权或称公债权(不同于国家公债领域的公债权,两者方向相逆),它是国家作为债权人所享有的要求纳税人给付税款的权利。在经济流转日益复杂化的今天,同一主体同时负有多种债务或多个主体对同一主体同时享有债权的情况是较为普遍的。在多数债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这些债权是同时还是按先后次序行使,直接关系到各方的权利和利益,直接体现着法律的宗旨、价值以及对各类法律所保护的法益的协调。事实上,当同一债务人不能足额清偿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时,必须要确定清偿的顺序。如果将优先受偿的权利(或称先取特权)配置给一般的债权人,则国家的税收就有可能得不到保障,这与当前大力强化税收征管,努力增加国家税收收入的精神是相背的(当然,学术研究并不只考虑这些具体的政策导向)。如果说,公共利益是社会公众共同的、根本的利益,真正保障公共利益也就是在保护和满足每个债权人共有的利益,则税收作为满足这一公益的最重要手段,便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然而,若片面地将优先受偿权全部配置给税收债权,则有时可能会严重损害某些私法上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这两类不同性质的债权之间,确需作出权衡,以求尽量合理地、妥当地在立法上或司法上配置优先权。在立法上配置优先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作法。尤其是各类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规定,对优先权制度的确定及其在其他法律中的发展以及相关的法学研究,均具有重要的价值,但人们往往多予忽视,故下面有择要述之的必要。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事立法上,优先权是依债务的性质而给予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它是一种合法的优先受偿权,[13]或称先取特权。享有先取特权的主体不仅在一般意义上可以依法就其债务人的财产有先于其把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而且对债务人因其标的物变卖、租赁、灭失或毁损而取得的金钱或其他物,亦可行使。[14]但值得注意的是,国库的优先权及其行使的顺位应依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时,国库不得因取得优先权而损害第三人早先取得的权利。[15]这些规定和法理在研究税收优先权方面是非常重要的,在税收立法上亦应体现其基本精神。

根据前面的分析,税收债权原则上优先于一般债权,但不能因片面追求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而将其片面夸大或绝对化。为了谋求私法上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对税收优先权加以适度限制。为此,在肯定税收债权对一般债权的优先权的同时,尤其应对税收债权与质权、抵押权、留置权、先取特权等几类特殊的权利的关系加以协调,依据有关法理,结合有关立法例,合理地确定其行使顺序。据此,本文有如下认识:

1 在纳税人的财产设有质权或抵押权的情况下,若设定时间在法定纳税期限之前,则有质权或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由此可见,确定两类债权的优先与劣后的时间标准是法定纳税期限,而该期限则需要在立法或司法上作出具体的解释,不同的解释会直接影响到税收债权人与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权益。

2 在纳税人的财产上设定了留置权的情况下,如对该财产进行滞纳处分,则由留置权作为担保的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从该财产的变卖价款中受偿。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不同,它无需进行登记,而仅依法律规定和事实为依据即可确定其存在。由于上述对税收债权的优先权存在于滞纳处分领域,且滞纳处分费是优先的,因而在学说和立法上认为,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不仅优先于税收债权,而且也优先于质权、抵押权、先取特权所担保的债权。[16]

3 在某些特别法(如各类商事法律)规定有先取特权的情况下,这些先取特权(如海商法上的救助者的先取特权、船舶债权人的先取特权、船舶先取特权等)亦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我国《海商法》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制度,强调船舶优先权是海事请求人对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所享有的优先受 偿的权利。根据该法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包括以下几项:(1)在船上工作的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给付请求;(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3)船舶吨税、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等等。上述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因此,船舶吨税一般是劣后于前两项,而优先于第(4)项受偿的。但是,若第(4)项请求后于前三项请求发生,则应优先于前三项请求受偿。[17]可见,税收债权(在此为船舶吨税的征收权)的优先受偿顺位并非绝对的和固定的。

从以上几方面来看,税收债权的优先权受到了很多限制,它仅能优先于一般债权。其实,除了上述几类特殊的权利以外,税收债权不仅还与其他民商事权利(如股权)密切相关,而且还与民商事权利以外的各项权利(如劳动权利、社会保障权利等)密切相关。只是后一类权利因其并非一般的私法上的债权,且多与基本人权或社会公益等密不可分,因而在法律上一般亦规定其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这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中亦不难得见。

三、我国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宪法对十分重要的财税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因而由此而引发的问题只能经由法律的制定来加以解决,以对宪法规定补白。税收的一般优先权是与税收的征管联系在一起的,但在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这部重要的法律中,亦无相关规定。基于我国长期因袭的制定法传统以及在税法领域中必须坚持的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有必要到现行的制定法中去探寻有关税收优先权的法律规范,以通过这一“找法”过程来揭示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的概貌。既然税收的一般优先权是相对于一般私债权而言的,因而有必要先对民商法进行考察。我国的《民法通则》以“简明”著称,它虽确定了以抵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但并未规定该优先权与税收债权的关系。《担保法》也是如此。这可能是立法上只注意解决私法上的问题,而并不重视传统的私法与公法的联系的缘故,也可能是为了保持法律的“纯粹性”或无暇顾及与其他法律的协调,等等。不管怎样,上述制定法对于解决税收的一般优先权方面的问题均无直接助益。

鉴于税法是分配领域的法,且税收的一般优先权是与权益分配联系在一起的,在仅考虑制定法,并把它仍作为决定权益分配的最重要根据的情况下,有必要从涉及利益分配的有关市场主体的立法以及与其密切相关的立法中“找法”。为此,各类企业立法及与之密切相关的破产法、诉讼法等都是应予考察的。

企业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在企业立法方面,我国过去曾长期按企业的所有制形式来立法只是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后,才开始注意按照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的三种法律形态的区分标准分别立法。但不管怎样,各类企业立法均涉及到企业进行终止前的清算时如何清偿各类债务(其中包括税收)的问题,其相关规定在各个时期虽不尽相同,但从税收债权的角度说,实质上都是关于税收的一般优先权的规定。

例如,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若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则应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18]由于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涉及到清偿顺序,从而才涉及到税收的一般优先权问题,因而有必要再考察有关破产程序的规定。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历史局限性及多方面的缺陷受到了多方面的批评,但该法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却对相关法律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根据该法规定,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破产费用;(2)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3)所欠税款;(4)破产债权。与此相联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企业法人,其中,有关破产财产清偿债务的顺序的规定,与上述《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完全相同。[19]这些规定表明,税款仅优先于一般的破产债权受偿(设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在此清偿顺序之前优先受偿),即税收仅具有一般优先权。

此外,在按企业的所有制形式立法的情况下,同样也涉及到税收的一般优先权问题。例如,作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重要补充,《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要逐步试行税利分流,实行税后还贷。[20]这一规定是对以前的“税前还贷”的作法的否定,同时,它实际上也确定了税收债权对贷款(银行债权)的一般优先权。

又如,依据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企业终止时,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的顺序是:(1)清算费用;(2)所欠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3)所欠税款;(4)所欠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以及其他债务。[21]可见,该《条例》的规定与前述《企业破产法(试行)》等的规定是一致的,并且,税收对包括各类贷款在内的诸多债权同样具有一般优先权。

另外,由于各类企业的清算均涉及财务问题,因而我国的《企业财务通则》亦规定了企业财产清偿债务的顺序,该顺序与前述《企业破产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都是一致的。[22]

但是,企业清算时的债务清偿顺序同样也不是固定不变的,相应地,各类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也会发生变化,如同前述《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的行使顺序亦需视具体情况而作调整一样。例如,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23]即本属一般债务的个人储蓄存款本息,因其与个人利益、社会稳定等关系密切,法律才赋予其优先于国家税收受偿的权利,这实际上也是从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出发所作 的考量。既然税收也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且与保障社会公众的权利(个人储蓄存款的本息)相比,作用更为间接,因而把个人本息从其他银行债务中独立出来,确定其优先于税收的权利,也是适宜的。因此,税收债权对于个人储蓄的还本付息请求权这种一般债权,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就不具有一般优先权。

通过对上述各具代表性的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的介评不难得见,这些规定的共同之处是均对税收债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加以界定,明定各类权利得以实现(获得清偿)的先后顺序,并且,该顺序大略为共益费用(如共同的破产费用、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一般债权(当然,其中偶尔亦可穿插某类特殊的具体权利),从而可以看到,税收债权仅处于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的序位。

此外,在有某类特殊权利需要考虑的情况下,上述的一般清偿顺序可能会因之发生相应变化,这也是正常的。其实,如何在各种法律中具体地配置相关权利,确需考虑诸多因素。如上述《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恐怕考虑更多的是政治因素、社会因素、国民心理因素等。并且,随着时势、政策的变化,在各类权利的具体实现方面,肯定会有诸多不同,从而会出现背离强行法规定的情况。这也迫使人们去思考一系列问题:强行法究竟能否强行?法律在具体的权利配置方面究竟能起多大的作用?应如何看待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预期、博弈活动和某些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以及国家承受的“道德风险”?等等。这些问题不仅会使税收的一般优先权打折扣,而且有时甚至会导致“制度失灵”。

事实上,影响税法以及其他法律的实施的因素很多。在现实生活中,各类市场主体大量的、名目繁多的偷税、避税、欠税等行为,就常常使税收的一般优先权得不到有效保障。[24]例如,某些不法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通过虚列成本、费用或转移定价等逃避税收的手段减少名义利润,从而少缴企业所得税,而其因少纳税而保留的利润则是去用于还贷或清偿一般债务;当企业破产时,某些债权人在法定纳税期限后违法设定担保物权,以求优先受偿,等等。这些行为都是对税收一般优先权的侵犯。为了有效地保障税收的一般优先权,必须在充分考虑到纳税人的预期及其可能从事的博弈活动的基础上,针对需加防范的各类“道德风险“,不断地完善税制。同时,也应对税收的一般优先权予以正确”定位“以妥善协调各类权利,实现权利资源的有效配置。

在本文的研讨即将结束前仍需说明和强调的是,税收优先权制度只是各类法律中的优先权制度的一个分支,税收通常仅对于一般债权或称普通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该优先权既不能过分强调,也不能违法贬损。税收的一般优先权问题虽看似一个小问题,但其所涉领域甚为广阔(不仅涉及到相关部门法,甚至还涉及到整个法律体系),对这样的问题从不同角度、不同领域展开研究是甚为必要的(本文还远未展开),仅仅局限于税法领域或公法领域是很难得到全面认识的。此外,税收的一般优先权的配置和保障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应引起足够的重视,这对于实行市场经济之初、正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也许更具有现实意义。

「注释

[1][5][9][11]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351、352、18—21页。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讨论第三稿)的说明》。

[3] 胡鞍钢认为,实行分税制与否,效果是不一样的。不同的制度安排改变了中央与地方的博弈关系,初步形成了“主-从博弈关系”。胡鞍钢:《分税制:评价与建议》,载于《税务研究》1997年第2期。

[4] 日本的《国税征收法》(1959年公布,1984年最后修改)第八条、第二条之五。

[6] 日本的《国税征收法》第十二、十三条即有此类规定。

[7] 韩国的《地方税法》(1961年颁布,1986年最后修订)第31、34、35条。

[8]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10] 张守文主编:《财税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13页。

[12] 这也是经济法的宗旨之一。张守文:《略论经济的宗旨》,《中外法学》1994年第1期。

[13] 《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第2094条,李浩培等译,商务即书馆1979年版。

[14] 《日本民法》第303、304条。虽然民法上并未直接规定税收的优先权,但在法理上可以认为税收优先权是基于公法而产生的一种先取特权。

[15] 《法国民法典》第2098条。

[16] 日本的《国税征收法》第十五、十六条;前引金子宏著第356页。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23条。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5条。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20]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7条。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8条。

[22] 《企业财务通则》第39条。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