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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公共行政的主要特征精品(七篇)

时间:2023-07-12 16:26:18

传统公共行政的主要特征

传统公共行政的主要特征篇(1)

关键字:行政征收 公共利益 补偿

行政机关致力于管理和服务社会就必然需要一定的财产,这些财产主要是通过民法或行政法上契约的方式取得的,但是如果仅依靠这两种方式并不能满足行政上的需要。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承认行政主体在必要时根据单方面意志而不是契约强之区的公民财产权,这种在行政国家时代所经常使用的行政手段就叫做征收。由于征收主要是一种国家公权力的运用,而该权力享有者主要是行政主体,所以征收又可称为行政征收。

受多年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传统的影响以及当前进行的改革开放大环境下,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征收行为,例如征收 土地用于道路、房地产或开发区建设,城市旧房拆迁改造等。然而由于我国并没有有关征收的统一立法,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征收的研究和讨论也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可以说我国还未建立完善、统一的行政征收制度。此外个地方政府大多通过规章甚至一般的红头文件来规定本区域内的征收规则,但因囿于地方利益、基层政府官员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各地方有关行政征收的规范性文件对被征收者(公民或集体)利益的保护明显不足,最终导致社会上有关征收的问题频发,已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综观各国宪法中的财产权保护条款,一般都包括两大部分:首先是规定公民财产权由宪法保障,不容任意侵犯;紧接着就是公民的财产权要受到一定限制,国家在必要时可以对财产进行剥夺或限制(征收)。表面上看来,把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征收规定在财产权保护保护条款里似乎是矛盾的,实则不然。因为在进入福利国家社会后,政府为了更好的为公众谋福利致使征收在所难免,所以在这一前提下,如何限制征收以及如何保障征收过程中的公民财产权就成了关键所在。宪法中的征收条款则恰恰规定了有关征收的条件、规则,是对征收这一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主要活动的规制,所以对征收的规定本质上就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正因为以上两个原因,在2004年的第四次宪法修改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在宪法中明确肯定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笔者认为,以此次修宪为契机,建立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已势在必行。本文也仅就有关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构建作简单构想,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用。

一、征收概念的厘定研究任何事物,必须首先弄清它的概念(内涵和外延),由此之上进行讨论才能有的放矢,令人信服。所以我们在讨论征收这一比较生疏而且模糊的制度前更应如此。

(一)与几个相近概念的比较1、征收与税收和收费。此前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征收与税收和收费是一致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财产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包括税收和行政收费两种制度。” 这种观点对我国学者的影响颇深,至今——在第四次宪法修改之后——仍受到部分学者的膜拜。 笔者认为,认为征收即指行政税收和收费的观点如果说在修宪之前还有“在夹缝中偷生”的余地的话,那么在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改之后它就彻底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我们应该摒弃这种观点,原因有二:一是对征收的此种定义与传统大陆法系的观点向左。无论德国、法国还是台湾地区都把税收和收费排除在征收制度之外(至于原因将在下文介绍),因而我们若把征收仅仅定义为包括税收和收费,将不利于对西方发达征收理论的移植和借鉴,进而影响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构建(相当于另起炉灶)。第二个也是最关键的一个原因就是修改后的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都把补偿作为征收的一个必要条件,而这与以无偿为特征的税收和收费是有本质区别的。

2、征收与征用。在新修改后的宪法的第10条和第13条中分别使用了“征收”和“征用”两个用语,这与先前的只使用“征用”是一个明显的区别。这既说明了二者存在某些共同之处,所以才会规定在统一法条之中;但它们又是有区别的,否则只用其中一个词就可以了。笔者认为,征收和征用相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并在给予补偿的前提下,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或剥夺;它们的区别在于征收一般是指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限制或剥夺,而征用仅是指对公民财产使用权的暂时剥夺(用完之后还要归还),征用大多适用于紧急状态或者军事、战争等特殊紧急情况下。

(二)征收概念的演变1、传统征收。公民个人权利的真正享有是从资产阶级革命开始的,其中又以《人权宣言》的发表为标志。但即使在那个人权利主义盛行的时代,制宪者们在强调“天赋人权”和明确“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时,也同时要求个人权利的行使要受到社会约束,符合公共利益。当国家基于公益要求,以对公民财产加以特别限制为必要时,就需要对该公民个人的特别牺牲给予补偿,此即为征收。传统的行政征收制度形成于19世纪后半叶,主要是公用征收,即行政主体为了公用事业,按照法定的形式和给予补偿的前提下,以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程序。传统征收的特点是:(1)征收对象主要是土地等不动产;(2)征收的形式是行政行为;(3)征收目的是为了公用事业,特别是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4)传统征收以完全补偿要件,而且大多是事先补偿。由上可知,早期公用征收制度还只是一种国家获取财产的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土地以满足民生设施建设的需要,此一时期的公用征收制度一般称为“古典征收”。

2、扩张的征收概念。一战之后,国家的任务开始不断扩张,与之相对应,征收——国家与公民直接对抗的主要形式——的概念也在发展,表现在:(1)征收对象由仅仅是财产所有权及其它物权扩展到具有财产价值的各种权利,包括债权、著作权等;(2)征收的形式除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外还可以直接通过法律实施征收;(3)征收目的不再限于特定、具体的公用事业,扩展为一般的公共利益;(4)征收的补偿范围变为适当补偿,而且必要时(国库亏空)可以不予补偿;(5)征收也不再以对私人财产全部或者部分的剥夺为限,只要对公民财产权有所限制而造成不公平的结果,都可以构成征收的侵害。

3、二次世界大战后,在德国形成了以基本法第14条为基础,辅以联邦法院判例、解释的比较完善的广泛意义的行政征收制度体系 ,该体系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狭义的行政征收,也即公益征收,是指“为了执行特定的公共任务,通过主权法律行为,全部或者部分剥夺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第1句规定范围(财产权和继承权)内的具有价值的法律地位的行为。” (2)准征收,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给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况。德国联邦法院之所以概括出“准征收行为”,就是为了弥补行政主体违法耽误则是受害公民如何取得救济的体系漏洞,因为德国的国家赔偿制度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3)征收性侵害,指行政主体实施合法行政行为的附随效果对特定公民财产所造成难以忍受之侵害的行为。例如,修建公路对周边土地价值及居民生活质量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征收性侵害是由行政主体合法行为引起的,但其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往往是不可预测的,因为客观上确实给受害公民造成了特别牺牲,因而需要给予公正补偿。

二、构建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设想如前所述,行政征收制度是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现行的行政征收制度却很不完善,而且也不科学,导致现实中由征收引发的问题层出不穷,因而笔者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必须重建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而首当其冲的就是制定专门的“行政征收法”。因为首先,我国涉及行政征收的法律仅由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几部法律,而且相互之间有关行政征收条件、程序和补偿范围的规定各不相同,所以有必要制定统一的行政征收法,以避免相同情况因适用法律不同而不同对待的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其次,在法治国家时代,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一项制度的建立一般都是立法先行。所以在我国构建行政征收制度,必须有法可依,制定行政征收法。最后,这次修宪明确赋予了公民私有财产权,并把行政征收并补偿作为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内的一项内容,而宪法权利变为公民实有权利的过程,也就是宪法实现的过程就必须将纲领性、原则性的宪法具体化并付诸实施。所以,要切实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必须制定专门、统一的行政征收法。

笔者认为,行政征收法的制定应该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经验,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行政征收对象。传统的行政征收对象主要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因为“动产一般可以买卖契约之方式而取得”,而“该土地之位置不能变移,不易觅其替代物”。 然而福利国家时代的行政征收理论早已突破了上述限制,认为行政征收对象应该包括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如所有权、使用权、债权、著作权等,甚至还包括特定条件下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权利。但是,“就征收标的之财产权而言,应限于已具体存在之财产价值,而不包括单纯可以获取财产利益之机会或期待可能性……此外,并非一切现有以及可实现之财产价值,皆受宪法财产权保障……因此,另辟道路所至原地段之没落,以及财经政策之变更或废弃,其影响所及之利益,并非财产权”。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征收对象范围的扩大并不意味着对公民权利侵犯的增加,恰恰相反,扩大征收对象范围是将原来不属于征收的情况纳入“征收并赔偿”的权利保障制度之下,同时使以上行为受到行政征收法律的规制。

(二)行政征收目的。在很多国家行政征收又称作“公益征收”,也就是说行政征收必须以“公益”为目的,我国宪法也明确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当作征收的一个必要前提条件。但问题是“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宽泛和不确定的,对现实中何为公共利益以及某公共利益有多大会因不同主体的主观判断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所以笔者认为,为了防止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的恣意认定,有必要在行政征收法中将其一定程度的具体化。 同时,行政征收不仅必须具有具体的、可实现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且行政征收还必须符合比例。比例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征收是因为个人之财产权利,已无法满足公众福利之需求,故而,所谓公共福利,赐以抽象概念之具体化,就必须在征收的个案中显现出该征收计划所要达成的公益必须远超过目前该私有财产所保持的利益。” 行政征收法应该规定只有在相对法定的征收目的是适当而且必要的情况下,行政征收才具有合法性。

(三)征收程序。遵守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对于行政征收这类严重影响公民权利的行政行为更易应该在程序上加以严格控制。行政征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从而保证所有的,特别是有关公民的权益的重要法律和事实问题都得到充分的考虑和权衡。笔者初步设想我国的行政征收可以遵循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行政征收首先应该由征收主体就征收目的、征收对象和范围、征收方式以及补偿方式和额度等情况一并报法定主管机关核准。2、核准。行政征收主体提出申请后,法定的核准几个营救申请事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核准程序是对行政征收的一种事前审查。(3)执行。行政征收的执行应包括公告或通知与发放补偿费两个程序。其中补偿费的数额应该在申请前与被征收人协商并报核准机关核准。

(四)补偿。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征收一般都被认为属于财产赔偿或行政补偿制度的内容,因为有征收必有补偿,补偿是行政征收这一国家侵犯私人财产权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为人们所接受的基础。因而,笔者认为在这一意义上,行政征收理论可以说是有关如何补偿的理论。

进入二十世纪以来,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理论早已失去其意义,公民对财产权的行使必须附有一定义务,要有利于公共利益。因此,公民原则上要无偿接受法律对财产权内容的某种限制,这也就是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性,公民有容忍的义务。但是,行政征收是对公民财产极为严重的侵犯,当“其严重程度已经不能再期待当事人为无偿忍受时,构成特别牺牲” .所以依据平等原则,对该受害公民负担的特别牺牲应该由公共利益的受益人——全体公众——共同公平分担,填平此特别牺牲。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第2项规定:“征收之法律,应规定补偿之种类及范围”。该条规定被学者们形象的称为“唇齿条款”或“一揽子条款”,也就是说,所有的行政征收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而任何法律在设定行政征收的同时还必须规定应予补偿的方式和范围。“容忍,但应予补偿”的原则成为行政征收制度的基石。我国修改后的宪法也作出类似规定,但是对于行政征收应如何补偿却未作明确规定,而这也给了立法者具体化宪法和法院适用的空间。笔者认为,行政征收法对于行政征收应确定公正补偿的原则。所谓公正补偿应该以完全补偿为原则,只有在国库空虚的非常情况下,才可由立法者根据国库利益(支付能力)对征收补偿再作具体决定。

传统公共行政的主要特征篇(2)

关键字:行政征收公共利益补偿

行政机关致力于管理和服务社会就必然需要一定的财产,这些财产主要是通过民法或行政法上契约的方式取得的,但是如果仅依靠这两种方式并不能满足行政上的需要。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承认行政主体在必要时根据单方面意志而不是契约强之区的公民财产权,这种在行政国家时代所经常使用的行政手段就叫做征收。由于征收主要是一种国家公权力的运用,而该权力享有者主要是行政主体,所以征收又可称为行政征收。

受多年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传统的影响以及当前进行的改革开放大环境下,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征收行为,例如征收土地用于道路、房地产或开发区建设,城市旧房拆迁改造等。然而由于我国并没有有关征收的统一立法,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征收的研究和讨论也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可以说我国还未建立完善、统一的行政征收制度。此外个地方政府大多通过规章甚至一般的红头文件来规定本区域内的征收规则,但因囿于地方利益、基层政府官员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各地方有关行政征收的规范性文件对被征收者(公民或集体)利益的保护明显不足,最终导致社会上有关征收的问题频发,已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综观各国宪法中的财产权保护条款,一般都包括两大部分:首先是规定公民财产权由宪法保障,不容任意侵犯;紧接着就是公民的财产权要受到一定限制,国家在必要时可以对财产进行剥夺或限制(征收)。表面上看来,把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征收规定在财产权保护保护条款里似乎是矛盾的,实则不然。因为在进入福利国家社会后,政府为了更好的为公众谋福利致使征收在所难免,所以在这一前提下,如何限制征收以及如何保障征收过程中的公民财产权就成了关键所在。宪法中的征收条款则恰恰规定了有关征收的条件、规则,是对征收这一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主要活动的规制,所以对征收的规定本质上就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正因为以上两个原因,在2004年的第四次宪法修改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在宪法中明确肯定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笔者认为,以此次修宪为契机,建立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已势在必行。本文也仅就有关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构建作简单构想,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用。

一、征收概念的厘定研究任何事物,必须首先弄清它的概念(内涵和外延),由此之上进行讨论才能有的放矢,令人信服。所以我们在讨论征收这一比较生疏而且模糊的制度前更应如此。

(一)与几个相近概念的比较1、征收与税收和收费。此前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征收与税收和收费是一致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财产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包括税收和行政收费两种制度。”这种观点对我国学者的影响颇深,至今——在第四次宪法修改之后——仍受到部分学者的膜拜。笔者认为,认为征收即指行政税收和收费的观点如果说在修宪之前还有“在夹缝中偷生”的余地的话,那么在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改之后它就彻底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我们应该摒弃这种观点,原因有二:一是对征收的此种定义与传统大陆法系的观点向左。无论德国、法国还是台湾地区都把税收和收费排除在征收制度之外(至于原因将在下文介绍),因而我们若把征收仅仅定义为包括税收和收费,将不利于对西方发达征收理论的移植和借鉴,进而影响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构建(相当于另起炉灶)。第二个也是最关键的一个原因就是修改后的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都把补偿作为征收的一个必要条件,而这与以无偿为特征的税收和收费是有本质区别的。

2、征收与征用。在新修改后的宪法的第10条和第13条中分别使用了“征收”和“征用”两个用语,这与先前的只使用“征用”是一个明显的区别。这既说明了二者存在某些共同之处,所以才会规定在统一法条之中;但它们又是有区别的,否则只用其中一个词就可以了。笔者认为,征收和征用相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并在给予补偿的前提下,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或剥夺;它们的区别在于征收一般是指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限制或剥夺,而征用仅是指对公民财产使用权的暂时剥夺(用完之后还要归还),征用大多适用于紧急状态或者军事、战争等特殊紧急情况下。

(二)征收概念的演变1、传统征收。公民个人权利的真正享有是从资产阶级革命开始的,其中又以《人权宣言》的发表为标志。但即使在那个人权利主义盛行的时代,制宪者们在强调“天赋人权”和明确“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时,也同时要求个人权利的行使要受到社会约束,符合公共利益。当国家基于公益要求,以对公民财产加以特别限制为必要时,就需要对该公民个人的特别牺牲给予补偿,此即为征收。传统的行政征收制度形成于19世纪后半叶,主要是公用征收,即行政主体为了公用事业,按照法定的形式和给予补偿的前提下,以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程序。传统征收的特点是:(1)征收对象主要是土地等不动产;(2)征收的形式是行政行为;(3)征收目的是为了公用事业,特别是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4)传统征收以完全补偿要件,而且大多是事先补偿。由上可知,早期公用征收制度还只是一种国家获取财产的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土地以满足民生设施建设的需要,此一时期的公用征收制度一般称为“古典征收”。

2、扩张的征收概念。一战之后,国家的任务开始不断扩张,与之相对应,征收——国家与公民直接对抗的主要形式——的概念也在发展,表现在:(1)征收对象由仅仅是财产所有权及其它物权扩展到具有财产价值的各种权利,包括债权、著作权等;(2)征收的形式除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外还可以直接通过法律实施征收;(3)征收目的不再限于特定、具体的公用事业,扩展为一般的公共利益;(4)征收的补偿范围变为适当补偿,而且必要时(国库亏空)可以不予补偿;(5)征收也不再以对私人财产全部或者部分的剥夺为限,只要对公民财产权有所限制而造成不公平的结果,都可以构成征收的侵害。

的行政征收制度体系,该体系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狭义的行政征收,也即公益征收,是指“为了执行特定的公共任务,通过法律行为,全部或者部分剥夺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第1句规定范围(财产权和继承权)内的具有价值的法律地位的行为。”(2)准征收,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给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况。德国联邦法院之所以概括出“准征收行为”,就是为了弥补行政主体违法耽误则是受害公民如何取得救济的体系漏洞,因为德国的国家赔偿制度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3)征收害,指行政主体实施合法行政行为的附随效果对特定公民财产所造成难以忍受之侵害的行为。例如,修建公路对周边土地价值及居民生活质量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征收害是由行政主体合法行为引起的,但其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往往是不可预测的,因为客观上确实给受害公民造成了特别牺牲,因而需要给予公正补偿。

二、构建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设想如前所述,行政征收制度是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现行的行政征收制度却很不完善,而且也不科学,导致现实中由征收引发的问题层出不穷,因而笔者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必须重建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而首当其冲的就是制定专门的“行政征收法”。因为首先,我国涉及行政征收的法律仅由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几部法律,而且相互之间有关行政征收条件、程序和补偿范围的规定各不相同,所以有必要制定统一的行政征收法,以避免相同情况因适用法律不同而不同对待的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其次,在法治国家时代,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一项制度的建立一般都是立法先行。所以在我国构建行政征收制度,必须有法可依,制定行政征收法。最后,这次修宪明确赋予了公民私有财产权,并把行政征收并补偿作为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内的一项内容,而宪法权利变为公民实有权利的过程,也就是宪法实现的过程就必须将纲领性、原则性的宪法具体化并付诸实施。所以,要切实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必须制定专门、统一的行政征收法。

笔者认为,行政征收法的制定应该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经验,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行政征收对象。传统的行政征收对象主要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因为“动产一般可以买卖契约之方式而取得”,而“该土地之位置不能变移,不易觅其替代物”。然而福利国家时代的行政征收理论早已突破了上述限制,认为行政征收对象应该包括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如所有权、使用权、债权、著作权等,甚至还包括特定条件下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权利。但是,“就征收标的之财产权而言,应限于已具体存在之财产价值,而不包括单纯可以获取财产利益之机会或期待可能性……此外,并非一切现有以及可实现之财产价值,皆受宪法财产权保障……因此,另辟道路所至原地段之没落,以及财经政策之变更或废弃,其影响所及之利益,并非财产权”。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征收对象范围的扩大并不意味着对公民权利侵犯的增加,恰恰相反,扩大征收对象范围是将原来不属于征收的情况纳入“征收并赔偿”的权利保障制度之下,同时使以上行为受到行政征收法律的规制。

(二)行政征收目的。在很多国家行政征收又称作“公益征收”,也就是说行政征收必须以“公益”为目的,我国宪法也明确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当作征收的一个必要前提条件。但问题是“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宽泛和不确定的,对现实中何为公共利益以及某公共利益有多大会因不同主体的主观判断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所以笔者认为,为了防止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的恣意认定,有必要在行政征收法中将其一定程度的具体化。同时,行政征收不仅必须具有具体的、可实现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且行政征收还必须符合比例。比例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征收是因为个人之财产权利,已无法满足公众福利之需求,故而,所谓公共福利,赐以抽象概念之具体化,就必须在征收的个案中显现出该征收计划所要达成的公益必须远超过目前该私有财产所保持的利益。”行政征收法应该规定只有在相对法定的征收目的是适当而且必要的情况下,行政征收才具有合法性。

(三)征收程序。遵守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对于行政征收这类严重影响公民权利的行政行为更易应该在程序上加以严格控制。行政征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从而保证所有的,特别是有关公民的权益的重要法律和事实问题都得到充分的考虑和权衡。笔者初步设想我国的行政征收可以遵循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行政征收首先应该由征收主体就征收目的、征收对象和范围、征收方式以及补偿方式和额度等情况一并报法定主管机关核准。2、核准。行政征收主体提出申请后,法定的核准几个营救申请事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核准程序是对行政征收的一种事前审查。(3)执行。行政征收的执行应包括公告或通知与发放补偿费两个程序。其中补偿费的数额应该在申请前与被征收人协商并报核准机关核准。

(四)补偿。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征收一般都被认为属于财产赔偿或行政补偿制度的内容,因为有征收必有补偿,补偿是行政征收这一国家侵犯私人财产权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为人们所接受的基础。因而,笔者认为在这一意义上,行政征收理论可以说是有关如何补偿的理论。

进入二十世纪以来,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理论早已失去其意义,公民对财产权的行使必须附有一定义务,要有利于公共利益。因此,公民原则上要无偿接受法律对财产权内容的某种限制,这也就是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性,公民有容忍的义务。但是,行政征收是对公民财产极为严重的侵犯,当“其严重程度已经不能再期待当事人为无偿忍受时,构成特别牺牲”.所以依据平等原则,对该受害公民负担的特别牺牲应该由公共利益的受益人——全体公众——共同公平分担,填平此特别牺牲。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第2项规定:“征收之法律,应规定补偿之种类及范围”。该条规定被学者们形象的称为“唇齿条款”或“一揽子条款”,也就是说,所有的行政征收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而任何法律在设定行政征收的同时还必须规定应予补偿的方式和范围。“容忍,但应予补偿”的原则成为行政征收制度的基石。我国修改后的宪法也作出类似规定,但是对于行政征收应如何补偿却未作明确规定,而这也给了立法者具体化宪法和法院适用的空间。笔者认为,行政征收法对于行政征收应确定公正补偿的原则。所谓公正补偿应该以完全补偿为原则,只有在国库空虚的非常情况下,才可由立法者根据国库利益(支付能力)对征收补偿再作具体决定。

传统公共行政的主要特征篇(3)

关键词:公共政策;文化存亡;现代性;价值

中图分类号:B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731(2012)04—0109—06

随着全球化浪潮的泛滥,文化帝国主义正在蹂躏和消解着发展中国家传统的民族文化和没有自卫能力的部落文化及边缘文化。与此同时,西方的价值观念趁虚而入,渗透到社会各领域和各种制度的运行中。这种文化殖民的目的“是征服和控制人心,并以此手段改变两国之间的强权关系”。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规则下,文化作为商品,其工具性在无限扩张,而文化超越性价值却在逐步退隐。市场的强大力量在推动文化“祛魅”的同时,使文化本真价值被颠覆,原有的传统文化和文化传统也逐步消亡。这种文化市场化的本质是“资本的扩张性渗透到现代性文化领域,并塑造诸领域文化,使文化成为资本积累和扩张的工具。”因此,反对文化霸权主义、文化殖民主义以及文化价值的沦丧已成为当务之急。可以说各民族民间文化的传承、发展及保护已超越了文化自身的范围,文化存亡成为关系国家和民族独立生死存亡的大事。那么,政府制定针对文化建设的公共政策强力介入,就显得非常紧迫和必要。本文从文化和公共政策的关系辨析人手,来探讨公共政策如何促进文化的保护和传承以及进而促进整个社会秩序良性运行。

一、文化与公共政策关系辨析

文化是一个使用广泛、语义复杂的概念。对其内涵的界定向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文化总结人类的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的能力,物质和精神的全部产品。狭义的文化指精神生产能力和精神产品,包括一切社会意识形式。”(《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卷第924页)现代意义上,从狭义角度理解文化已成为一种普遍的趋势。本文是从研究公共政策导向如何影响文化的发展及存亡,其中公共政策是自变量,文化是因变量,因此这里的文化是狭义的文化。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文化作为精神活动及产品,其一切社会意识形式都是经济、政治的反映,归根到底是由经济基础决定。但是,作为社会意识形式的文化自身具有的传承性和稳定性,且与经济、政治的发展具有不平衡性,因而文化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能反作用经济和政治,这也就是说文化同经济结构和政治结构一样,是社会结构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文化领域同经济领域和政治领域一样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领域。那么,按照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文化必然受到政治和经济的制约和影响,文化的“存”或“亡”也就必然受到公共政策和市场经济规则的制约和影响。

公共政策对文化的强烈影响是由公共政策的本质特征决定的。公共政策的本质特征是公共性,公共政策要处理的问题是公共领域内的问题而不是私人领域的问题,其中的道理是政府的职能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政府只管自己应该管的事而不去管自己不应该管的事。简言之,政府所制定的公共政策针对的目标是有公共性的公共领域内的问题。而公共政策主体所追求的意识形态和价值都是以象征符号形式存在的认识和行为模式体系,是文化的一部分。文化作为人们公共性生活的一个部分,是存在于公共领域的东西,那么,文化也是以公共性为主要特征,因而文化问题也是公共政策要处理的问题。公共性问题只有在公共领域中谈论才有现实意义和价值,因为公共领域是公共性问题的空间维度。开放性是公共领域的基本特征,私人领域是不会轻易对他人开放。“既然文化以公共性为主要特征,那么任何一种私人性的东西要获得文化意义,就必须有公共性。由此,私人领域要获得公共性就必须传播”,从而进入公共领域。“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市场越来越成为私人产品获得公共性的最主要途径。传统上通过非市场化途径传播的文化形式也越来越多地借助于市场来传播,市场成为私人产品获得公共性的主要形式之一。许多具有文化性质的东西借助于市场而得到大力发展。”可见,文化需要市场,文化发展规律似乎要受到市场规律的必然制约,但文化的发展规律并非只单一受到市场法则的制约,也同时受到政治领域中来自政府制定公共政策的引导和规范。

传统公共行政的主要特征篇(4)

任何公共政策的制定,对公共政策新问题的分析都是其逻辑起点,公共政策议程决定着社会新问题成为公共政策新问题,也影响到政策的可接受性和合法性任何公共政策议程都是一定制度系统的产物,只有联系制度才能准确理解政策议程的本质。由此,政策议程本质上也是一种政策新问题决定的制度布置。基于制度视角来分析我国公共政策议程的过程和特征。一、公共政策议程的设定有关公共政策议程的性质新问题,多数学者认为其实质上是一种政府的行动过程。公共政策议程通常是指有关社会公共新问题受到决策者高度重视,被正式纳入其政策讨论和被确定对政策新问题采取行动的过程,也就是新问题有望获得解决的过程。政策议程是在一定的制度基础上构建的。作为社会的行为规则,有效的制度可以减少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扩大人类的选择范围,创造合作的条件,提供激励机制,遏制“搭便车”等机会主义行为,使外部效应内部化,实现有限资源的配置效率。而不好的制度,则会起到相反的功能。在政治系统中存在多种公共政策议程,目前学界多接受美国学者科布和爱尔德(1972)将公共政策议程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即系统议程和政府议程。系统议程主要是在公众系统范围内讨论社会新问题,因而也被称为公众议程,是一种非正式制度布置。本议程主要是对公众比较关心的新问题通过传媒,甚至大众谈话方式进行讨论,由此形成一种社会力量,引起决策者熟悉和关注这些新问题。构成系统议程的事项一般是公众给予关注、事关政府职责的所有新问题,是一般性的抽象的新问题,如环境保护新问题、社会治安新问题,这种议程实际上是一种讨论性的议程。政府议程是政府相关权力机关在其公共权力权限范围内对社会公共新问题进行讨论,是政府机关的行动程序,是决策者对有关新问题依照特定的程序解决实际新问题的过程。政府议程都是由相关机构提起,因而也被称为机构议程,一般由界定议程、规划议程、磋商议程和循环议程组成,属于正式制度布置。构成政府议程的事项则是公共政策制定者认为有义务严厉对待甚至采取政策行动予以解决的新问题,这些新问题往往是很具体的,如某条河流的水污染新问题、某个城市的交通拥堵新问题。一个新问题只有进行机构议程才能促使新问题的解决,才有可能引发公共政策的产生。二、我国的公共政策议程的内在推动政策议程作为一种政策新问题确立的制度布置,受到正式和非正式制度共同影响。在公共政策议程中,二者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共同决定着决策者的行为。在公共政策议程中决定政策新问题的一系列规章都是属于正式制度的范畴,而影响政策新问题的确定的习俗、道德和公民政治文化,这些是非正式制度。在新制度经济学看来,制度布置是支配经济单位之间可能合作和竞争的方式的一种布置,是制度的具体化。人们根据政府在议程建立中所起的不同功能以及创始者扩散新问题的程度和方向进行了分类,提出外在创始型、政治动员型、内在创始型三种政策议程。外在创始型是由指体制外的个人或利益集团提起进入系统议程,然后通过院外集团的活动进入政府议程;政治动员型是具有权威功能的政治家提起政策议程进入政府视野;内在创始型是由体制内的机构或人员提出政策诉求,不希望经过体制外的公众系统直接进入政府议程。当然这是一种理想状态,事实上进入公共政策议程的不可能像模型一样抽象,任何公共政策议程都是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共同功能的结果。(一)政策议程的创立总的看来,在政策新问题的创始阶段,我国政策新问题的创始者主要来源于各级政府、各级咨询或参谋机构、民情和民意、新闻媒体和突发事件。但其地位并不相同,政府是最基本的政策议程的创始者。这是因为:第一,由于政府的权力地位使其把握了较全面的信息,从而主动提出和整合新问题增加执政的合法性;第二,我国传统思维方式中,普通民众不太重视自己四周人的观点,而看重政府的观点。(二)政策新问题的传播新问题是客观存在的,要想成为政策新问题,必须要突破个体和一定区域的限制,因而新问题在一定人群和地域的传播就至关重要。我国的公共政策传播机制有自上而下单一方向、政府单一主体进行传播的特征,虽然目前公共政策传播正在发生变化,传播方式向信息网方式发展,也在建立政府和公众的互动机制。但是新问题一般是通过媒体和民众直接传播把新问题扩展开来,传播媒介是报纸和文件。我国的大众传媒是以政府领导的主流媒体引导和影响着传播的内容和方式,往往能对政策议程的建立起到非凡功能。(三)政策议程的决定一个社会新问题要成为公共政策新问题必须经过相关机构的决定,在新问题决定阶段,政府是其决策机构,是政策议程决定的核心因素。政府之所以重要,主要是因为它们不仅能够影响决策的初始方向,更重要的是,它们是贯穿整个决策过程的重要变量。在新问题识别、传播、决定阶段,都起着决定性的功能。从公共政策议程过程看,在我国的政治生活中,就是人民群众讨论和反映新问题,政府对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综合和表达,使之成为政策新问题的过程。在我国,经常是政府主动寻求和发现新问题,对群众的意见进行综合,并把它直接列入自己的议事日程。完全可以说,政府是我国各种重大政策新问题的主要提出者,在政策新问题的提出过程中发挥着主导功能。同时我国政府理论的又一个特征就在于它非凡强调政府的主体能动性。这样一来在政策议程领域政府就成为独一无二的法权主体,这种内在推动体现在公共政策议程的各个阶段,使我国的公共政策议程具有很强体制系统的内在推动特征,是一种“内输入”。三、公共政策议程内在推动的制度基础新制度学派的代表人物道格拉斯·C·诺斯(1999)在考察人类经济发展历史时讲过,“决定经济绩效和知识技术增长率的是政治经济组织的结构。人类发展的各种合作和竞争的形式及实施将人类活动组织起来的那些规章制度,正是经济史的中心。”我国公共政策议程具有的内在推动特征是有其制度基础的,依据诺斯的理论,在公共政策系统的内部要素中起决定功能的是政策的组织结构和由规范构成的体制系统。(一)压力型体制的政策组织系统政策的组织体制是政策议程中的重要方面,是公共权力的组织方式,它深刻影响政策的质量和政策运行。我国的公共权力的组织体制是一种压力型体制,按照荣敬本(1998)的看法,所谓压力型体制指的是一级政治组织(县、乡)为了实现经济增长,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而采取的数量化任务分解的管理方式和物质化的评价体系。由此形成政策议程的科层占主导的政策组织。这种压力型科层制组织系统按照地域划分行政区域,决策权力和决策权威合法地集中于中心机构,地方机构在中心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下行使决策权,权力的行使范围和权限本身都有限。从法律上讲,单一制条件下的地方权力是中心授予的,因而中心随时可以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明确提出,在国家和地方的权力划分上,首先要遵循地方服从中心、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从总体上看,机构设置强调:第一,上下对应,机构对口;第二,由上到下,机构的数目、规模逐层次递减。由此导致科层制就成为政策议程的主导组织,这种科层制组织具有命令统一、层级分明、直线沟通的特征,当然一些复杂的科层组织结构还拥有咨询机构,但权力都集中在上层。(二)民主集中制的政策决策体制这里的政府是指公共权力的行使机构,在我国政治生活中,政府组织中还包括社团。因为社团的力量很有限,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政府,这决定了它不能成为独立的政治主体,尽管考虑到我国社团带有很强的公益性质,一些非政府组织被认为是一个准事业单位,因而把社团归为最广义的政府体系中去,但它们不能成为像西方那样的利益集团,或者至少可以说,它们还没有成为利益集团。在公共政策议程中,政府在其中起到至关重要的功能,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叶海卡·德洛尔(1968)认为,政府机构对政策制定的影响在发展中国家要比发达国家大得多,他指出:“由于发展中国家存在的政策新问题少,所以大部分政策新问题都能进入政府内阁的议事日程。而且在发展中国家一般不存在专业性的文官系统,因而行政部门在绝大部分政策制定中都起到核心功能。另外,发展中国家的权力更为集中,政务部门有更多的决策自。”政府体制涉及组织结构、工作程序、代表制度、选举制度等多种因素,这些因素对政策议程的建立都有很大的影响。政策议程能否建立,很多时候取决于政府体制的开放程度。社会新问题能否被政府所关注不仅依靠干社会大众的发动,而且还需要政府系统自身的努力。一定的政府体制从制度上规定了信息的沟通渠道和利益的表达方式,从而形成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的组织体制。四、结语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多数规则是决策的基本制度,多数规则的循环特征使得投票次序和结果呈正比例关系,因而对投票议程进行控制,就可以控制根据多数规则作决策的任意性。压力型科层制的政策组织系统和民主集中制的政策决策体制,导致了我国公共政策议程具有很强的内在推动特征。

传统公共行政的主要特征篇(5)

关键词:和谐社会公民文化宪法爱国主义

“和谐社会”的概念提出以后,从长远来看,其政治意义远远超出迄今为止人们所讨论的范围。它不仅仅是“科学发展观”、各种社会关系之间的和谐或者社会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也不仅仅是执政党执政模式的变化。从更深人一步说,和谐社会及相关各种目标的实现,会导向政府和人民之间社会契约关系的重建,而这种契约关系的建立和巩固都有赖于一个社会的公民概念以及体现公民特征的文化传统的传承和加强,有赖于一个公民文化所体现的共识。可以说没有公民文化,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契约便无从谈起,蕴涵在契约文化中的民主、自由等现代文明的价值观就会被暴力、零和搏弈等前现代文明的价值观所取代,和谐社会的构建最终也会失去其制度保障。因此,和谐社会意味着一种基于公民文化的契约型国家治理制度。缺乏公民意识,也是中国在政治文化上与先进国家最大的差距,因此,重塑公民文化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最紧迫的任务。

一、公民文化的身份认同观

1.公民的涵义

公民一词起源于古希腊罗马时代。在古希腊、古罗马,公民指的是在法律上可以享有政治权利的自由民,而非公民的奴隶和外国人在法律和社会两个层面都是受到歧视的对象。公民是一种身份,一种作为国家认可的构成成员的身份的符号。17世纪洛克、卢梭等人的天赋人权论使公民一词走向普遍化。

《不列颠百科全书》把公民定义为:“公民资格指个人同国家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个人应对国家保持忠诚,并因而享有受国家保护的权利。公民资格意味着伴随有责任的自由身份。公民具有的某些权利、义务和责任是不赋予或部分赋予在该国居住的外国人的。完全的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担任公职权,是根据公民资格获得的。公民资格通常应负的责任有忠诚、纳税和服兵役。”

公民是法律上的概念,强调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平等性。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没有奴役,没有特权,也没有歧视。

与“公民”相对应的是“国民”,与“公民”相对立的是的“子民”。“国民”表明一个人的国籍,而“公民”除了表明国籍外还有更深的内涵,说某人是某国公民,内涵此人与该国其他公民的地位相互平等,拥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民”就是老百姓的意思了,为什么要加一个“子”字呢?《礼记》中说:“子,谓所获民臣”。按照这个说法,“子民”就是不管内心愿意与否都必须臣服的老百姓,它所衬托的是依附型人格、身份差别,所以,在封建社会,“子民”也可以用“臣民”来代替,“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就是“子民”的真实写照。在当前中国社会的习惯性词语中,老百姓远比公民有位置,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公民文化的缺失。

2.公民身份与公民文化

公民身份摈弃了个人身上一切人为的差别,只要在一个政治共同体中具备了公民身份就会享有基本相同的权利和承担基本相同的责任义务,因此,一个社会公民身份的普遍实现取决于政治的公共性,取决于身份平等的文化传统。我们很难想像,一个受到文化传统支撑的身份不平等社会会是一个和谐的社会。公民身份的普遍认同就构成了一个社会的公民文化,这种以认同为基础的公民文化是一种摒弃了等级特权的的政治文化,它要求彻底摆脱人身依附关系,建立一种无论任何人都不能违反的法律制度以及对公共权力持有的高度警惕。同时,它还是一种自由的政治文化,在公民文化中,公民们视追求政治自由、言论自由、自由和经济自由为天经地义,它鼓励个性和自我,认为个人的意志、利益、爱好和享受,从最终价值上看高于家族、集体、民族和国家。

在当代,公民文化渐渐取代传统的血统认同和传统认同成为了当代许多民族国家的凝聚力和认同基础而成为世界认同文化的主流,认为公民文化在某种程度上是化解种族仇杀、阶级矛盾、意识形态冲突这些人类社会在上个世纪遗留下来的最终难题的惟一解决办法。在所有的公民文化解决方案中,德国政治学家哈贝马斯提出的“宪法爱国主义”观念显得十分突出。

二、公民文化观的现代特征—宪法爱国主义

一个追求和谐的社会必定不会是追求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原则来平衡利益的社会,一个以“和而不同”为特征的和谐社会必定要用以理性协商和妥协的方式来解决利益的冲突,所以和谐社会必须要寻求社会认同。传统的认同价值,如血统认同、种族认同、传统认同等由于其包含的排斥性因素而显得不宽容,这种不宽容如果发挥到极至,暴力原则的解决方案就会接踵而至,这样的事例在历史上、在当代都是层出不穷的。对此,哈贝马斯提出的“宪法爱国主义”观给我们以重要的启示,宪法可以作为公民文化的象征发挥其整合社会的巨大作用,一个追求和谐的社会在具体操作上可以以宪法追求其认同价值。

哈贝马斯认为,存在多元文化差异的人类共同体是不能以民族认同来维系的。作为统一和融合的基础,民族主义缺乏价值规范的基础。提出现代国家统一的价值规范问题,是哈贝马斯“宪法爱国主义”的精髓。尽管哈贝马斯的宪法爱国主义在1989年之前就已经提出,但两德统一、欧洲联盟以及移民与全球化浪潮仍然是哈贝马斯倡导宪法爱国主义的三大主要背景。

哈贝马斯提出的问题是:非强制性的政治、社会和文化结合会是什么样呢?哈贝马斯认为,这种结合应从政治文化的形式普遍性得出它的原则标准。哈贝马斯指出,一个民主国家的理性宪法体现了一种预先确立的、抽象化的原则性社会契约,它是一切具体共识和妥协的基础。他说:“在多元化的社会中,宪法代表一种形式的共识。公民们在处理集体生活时需要有这样的原则,这些原则因为符合了所有人的利益,因而可以得到所有人的理性赞同。这样一种社群关系是建立在相互承认的基础上的,每个人都可以期待别人待他如自由和平等之人。因此,宪法是多元社会中表达形式的共识的最重要手段。文化多元主义的事实和确保公民权利的任务决定了民族国家层次上的整合力量只能是法,哈贝马斯把这个层次上的共同体称作“法的共同体”。对哈贝马斯来说,重要的不但是要看到,在同一个法的共同体即立宪民主国家中,不同的伦理生活共同体可以在同一个其核心为普遍主义原则的现代法律制度下和平共处。哈贝马斯认为,一种“形式普遍性”在实体文化或实体生存世界中普遍存在。形式普遍性承认由差异构成的多元文化整体。形式普遍性的关键在于,一个人在宪法共和国中的公民身份(共和精神)和他对一个文化群体的亲近感(民族感情)之间所存在的关系,并不具有严格的概念纽结。这一关系只是历史的偶然,人们并不非要有相同的民族和阶级背景才能在一起共同提倡和维护普遍的公民权利。对于现代人来说,要紧的不是学会在民族文化中生活,而是在政治文化中生活;要紧的不是去寻根或寻回与他人同根的感情,而是学会如何批判地审视自己的利益以便进人理性的协商程序。

哈贝马斯指出:“公民们要组织和平共存,其原则之所以获得所有人的正当认可,是因为它们符合所有人的相同利益。这样的集体是由人们相互承认的关系所建构的。由于这样的关系,每个人都可以要求任何他人尊重他的自由和平等。所有的人都应享有同等的保护和尊重,他们作为个体,作为种族和文化成员及作为政体成员(公民)都具有不容侵犯的尊严”。

因此,哈贝马斯在社会认同上的基本观点是:民族和传统文化所形成的共同体是前政治性的共同体,它的成员的身份不是公民,而是民族或文化群体成员。现代意义上的政治共同体与民族或者传统文化共同体不同,它的维持框架不是自然的血缘或文化亲情,而是刻意构建,因此也是“非自然”的社会契约。这个社会契约就是宪法。社会成员由宪法获得政治共同体成员的公民身份,承担公民身份也就意味着把与此不同类的民族或文化身份搁置起来。社会成员对国家的忠诚和热爱应当是一种政治性的归属感,是他在以宪法为象征的政治共同体内的成员身份的表现,哈贝马斯称其为“宪法爱国主义”。哈贝马斯的宪法爱国主义观虽然是基于欧洲一体化的背景而提出,但它对一切以追求和谐为目标的社会均具有普遍性,尤其对于当前中国面临的统一问题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

三、公民文化的政治文明逻辑

一个以追求和谐为宗旨的社会无不以追求文明的政治为己任,因为文明的政治是人们在一定社会形态中关于民主、自由、平等以及人的解放的实现程度的体现,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个社会、国家的文明水平,是衡量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主要标志之一。因此,一个和谐社会同时也必定是一个政治文明的社会,但是,建设文明的政治也需要一个坚实的社会基础,这就是公民文化。公民文化能够为建设现代政治文明提供合法性解释和合理性证明,能够加强政治角色对政治系统的认同感。可以说,公民文化的政治渗透是实现臣民社会向公民社会转型的惟一通道。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是一条政治领域的牛顿定律。以文明政治为特征的和谐社会绝不是一个权力泛滥、专横的社会,因此,寻求权力的分立和制衡是和谐社会的政治宗旨。权力分立和制衡的制度框架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制衡手段则是公民文化以及由此形成的公民意识。

朱学勤指出:“公民文化和公民意识是近代的产物。它有两层含义:当民众直接面对政府权力运作时,它是民众对于这一权力公共性质的认可和监督;当民众侧身面对公共领域时,它是对公共利益的自觉维护与积极参与。因此,公民意识首先姓‘公’而不是姓‘私’,它是在权力成为公共用品,以及在政府与私人事务之间出现公共领域之后的产物,至少不会产生在这两者之前。”按照朱学勤的理解,一个体现公民文化的社会至少要具备下列特征:

首先,绝大多数公民普遍具有人权、公民权和独立人格意识,摆脱“顺民”、“臣民”情结,具有尊重和追求自由、平等、财产的社会风尚。

其次,破除权力崇拜和迷恋心理,排除集权、专制,树立权力监督和民主意识,始终保持对公权力足够的警惕。

再次,摒弃人治观念,树立程序意识、法治意识、意识,抛弃“清官贤臣情结”,并且确立权利为本位的法律体系。

最后是责任意识。

一般说来,具备了这些特征的公民社会能够自动地对公权力形成有效的制约,而且这种制约因为有了文化传统而可以代代传承。

对以上所说笔者完全赞同,但笔者认为一个体现公民文化的社会还必须包括一个重要特征—纳税人意识。税是一个有特殊政治意涵的概念:税是建立在充分承认私有财产权基础之上的,不承认私有财产权,就没有税的概念。否则,怎么能把不属于自己的东西交给他者呢?所以,税与财产权密切相关,而财产权是一个人成为公民的重要特征,因此,一个公民社会也一定是一个纳税人社会。那么一个纳税人社会的税收原则是什么呢?笔者以为只有税收法定原则(或称税收双向原则)才是惟一符合体现政治文明的和谐社会的税收原则。“所谓税收法定原则是指一个社会的税收由政府与民间社会协商而定,征税权由政府和民间社会共同享有,而不由政府单方享有,西方国家的议会就是双方议税的场所,政府每通过一个税种、税率都要在代表人民的机构—议会中进行激烈的争论。”很明显,如果一个社会的税收原则是法定原则,就是一个充分尊重财产权的社会、就是一个体现公民文化的和谐社会,因为税收法定原则从根本上杜绝了公权力泛用权力的经济基础,最终会使公权力不但从政治上而且从经济上降格为“公仆”。可以说,税收法定原则是一个社会制约公权力并维持和谐的终极力量,也是一个社会公民文化的重要体现。正因为如此,体现和谐社会文化观的税赋观察就应提上议事日程。“税赋观察,就是观察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有偿服务关系,以确保这样的交易公平、公正。税赋观察的使命在于实现纳税人在税赋方面的两个根本诉求:一是当政者正当征税;二是即使是正当征税,也要把税负降至最低限度,藏富于民。没有正当的理由,不经过正当的程序,无权向纳税人征税。

传统公共行政的主要特征篇(6)

[关键词]公共领域公共权力中国政治特征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公共领域”的内涵界定与分析框架

应当承认,本人确定的文章标题,是受了哈贝马斯的著作《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1]的启发。哈氏在该书中从公共舆论的角度阐述了西方民主制运作的社会基础的演变,这显然有别于传统的“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分的分析模式,对现代社会也更具解释力。但在确定这一标题的同时,我也面临着一个困境:在中国有无哈氏所谈论的“公共领域”?亦即,如果我将公共领域界定为社会中独立的社会舆论力量的活动范围,那么中国有无真正意义上的公共领域是很有疑问的。为防止片面而僵化地运用这一概念,更为了宏观而全面地解释当前中国的政治生活,我现将“公共领域”从最为字面的含义出发界定如下:一个社会中公共权力的活动领域。这是一个最为简洁明了的界说,但仔细分析却可以发现其内部结构的复杂性。就我理解,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对一个社会的公共领域进行分析,亦可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对公共领域的分析框架。这五个方面,即公共领域的五个要素是:(1)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边界划分,即公共权力活动的范围;(2)在权力配置的基础上形成的公共权力结构;(3)公共权力的运行规则与制度化状况;(4)公共舆论与公共权力的互动关系;(5)一个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它与公共权力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

具体地说,就是通过考察以上五个方面各自的状况和它们之间的关系,得到对公共领域的总体认识。从理论上讲,以上五个方面之间存在着非常复杂而密切的关系: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边界的明确划分是建立起合理的公共权力结构的基础,也意味着公共权力运作的规则化;同时公共领域的正常循环也离不开公共舆论的监督和推动,它也需要主流意识形态的话语支持和合法性辩护。所以说,这五个方面是公共权力活动中必然涉及到的五个层面的问题,它们共同地构成了一个社会公共领域的内部结构并决定其总体面貌。因此,本文主要选取这五个方面对我国当前的公共领域作一尝试性的分析,试图对我国的政治生活作一个较为宏观的观照,也试图建立一个新的对中国公共权力的分析框架。

二当前我国公共领域的背景分析:现代化,信息化与全球化

本文是对我国当前公共领域的特征分析,其中,“当前”、“特征”是关键词。既然是“当前”,就表明以下的分析是笔者对我国现行的公共权力生活的理解和感受。既然是“特征”,就隐含了一种比较,我将这种比较的时限划定为改革开放前后两个时段;相应的比较也就是:改革开放前后我国公共领域的不同社会背景和时代特征;特别是,当前我国公共领域的诸多特征,它是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变动和公共权力自身调整的结果。也就是说,当前我国公共领域之所以能表现出本文所论的诸多特征,是在特有的社会背景和时代特征中相应产生的,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公共领域内部渐变的结果。

具体地讲,这一社会背景和时代特征可以从三个大方面来讲,那就是现代化、信息化和全球化。当然,这三个方面也是相互纠结在一起的,不能截然分开;但为了分析的方便,可以分别从这三个方面来分析。

1,现代化背景。这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尽管西方诸发达国家都纷纷进入了“后工业时代”、“后现代社会”,但我国现在仍然处在现代化过程中。就现代化的判断指标来看,主要是:工业化,城市化,市场化、世俗化,法治化、理性化。我国经过建国以来特别是1978年以来的现代化努力,在以上诸多指标上已经有很明显的进展。进一步可以这样概括:(1)就我国的产业结构来看,农业是最为基础性的产业,但工业发展的速度也是非常快的,基本上实现了国家的工业化。(2)我国的城市扩张和城市建设的进程也是有目共睹的,目前就对人民生活影响最深入的因素来看,也莫过于城市的经济和文化。(3)市场化自最初的羞羞答答到今日的昂首阔步,并且作为我国今后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已经全面地改变着我们的生活和社会面目,对公共权力的影响自不待言;与市场化紧密相伴的是我们生活面貌和整个社会的日益世俗化,人们的各种活动都围绕着自身利益和实际问题展开,那种虚假的意识形态影像已渐成明日黄花。(4)而在现代化进程中,理性化是一个关键性的衡量尺度。我国社会的理性化程度因自身结构和文化传统的特殊性而不能尽如人意,但我们还是能从我国的法治建设和法治观念的提高上得到一些安慰。我国在各项法规的制定上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在执法上虽然仍有很多的困境,但普通公民的法治观念较之于以前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而党和政府也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7页)作为我国政治发展的目标,也说明了公共权力在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已经达到了现代化的基本要求。

2,信息化背景。我单独列出信息化的时代特征,是因为这一趋势对我国社会特别是今后社会的影响是巨大的。当今世界范围内正掀起一场以计算机技术和光纤通信技术为先导,以加速社会信息化为宗旨的全球性信息高速公路建设的热潮。我们置身的世界已经确确实实地进入了信息社会,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和传播方式与速度已发生了巨变;人们的生活、社会的结构、政治运行的某些方面和国际交往的途径和深度,都有了深深的变动。特别是,Internet作为一种新的大众传播媒介和交往方式,它可以极大地满足信息资源共享,突破交流中时空的限制,更使对信息的封锁面临着极大的挑战[2]。置此信息化的浪潮中,我国公共领域所受的冲击和压力也是前所未有的。这一点将在后文中继续谈到。

3,全球化背景。全球化与现代化和信息化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因为当今世界信息传播和人口流动的便捷性,地球变得越来越小已经是大部分人的共同感受;全球的经济互相往来,强势资本日益向全球扩张,全球公司日益取代封闭的一国范围内的企业而占据着市场的最大份额;全球文化交流和互动也空前加强,地方文化和国别文化受到了国际强势话语的冲击,文化的一体化倾向伴随着各弱势文化多元化的努力和反抗而日益明显;而人类社会面临的诸多共同危机,如环境污染,国际犯罪,人权保护,等等,也使各国政府的共识增多,合作和互相监督也得到了加强;同时,全球民主化也成为了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国际背景。全球化成为一个名副其实的事实,更是一个必然会强化的趋势。它已经对我国的公共领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而它对今后我国社会特别是公共领域的进一步影响也是可以想见的。

三当前我国公共领域的特征分析

我国公共领域所处的社会背景和时代特征,上文已从三个较为宏观的方面作了概括。按照本文最开头对公共领域所设定的分析框架,结合这三个方面的时代背景,可以对我国当前公共领域的特征作进一步的分析和说明。就我理解,我国当前公共权力的活动特征可以分以下几个方面论述:

1公域与私域的界限日渐明晰化,二者之间分开的可能性增强。

对中国的政治传统来说,最致命的缺陷就是从来没有公域与私域明确划分的实践和观念。就中国现当代的政治实践来看,其对人民生活、社会正常运行的摧残,等等弊病,都是因为没有二者范围的明确界定。但在一个现代性的政治生活中,这两个领域的明确区分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一国公共领域现代性的标志,更是一国公共权力理性而科学地活动的基础。我国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分开的努力是一个非常缓慢非常不稳定的过程,时时受到权力不应有的冲击和阻隔;但社会大潮浩浩荡荡,社会中普通的公民也日渐认识到二者的明显不同及其划分的必要性。而市场化的自身需要及其发展正为人们认识公域与私域的不同提供现实的社会平台。

面对上述种种社会现实,我国的公共权力也在实践中逐渐注意到公域与私域的划分问题,而且有意识地在这方面作了一系列的努力。这主要体现在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向社会放权,提高社会的宽松度和扩大公民的自主活动空间上。宪法的完善及其对我国公共权力活动的规范和对公民权利予以明确保护的宣言性条款,配合这些条款的各具体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律纷纷出台。尽管依然经常出现国家权力侵犯公民私人生活的现象,但较之于以前,公民私人生活的自由权利还是得到了很大的保障。而《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直接处理公共权力侵犯个体权利时二者间关系的法律的颁布和相应的司法实践,更鲜明而有力地说明了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之间关系的进一步规范化。实际上,这亦是权力与权利、权威与自由间合理关系得以确立的开始。虽然我国离公域与私域科学而稳定的划分还很有距离,但毕竟已经走出了这一步;而且,社会特别是经过现在的知识精英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和宣传,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终将更加理性化。而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公域与私域的明确划分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然的。公域出现与私域相区分的趋向是当前我国公共领域最为重要的一个特征,所以首先予以说明。当然,这一点与下文将要论及的诸多方面也是不可分割的。

2公共权力结构进一步分化重组。

这一点涉及到我国当前公共权力的内部构成状况,即其权力配置格局。众所周知,在我国,分析公共权力要充分考虑到其载体即我国公共权力组织的特殊性,这主要体现在我国的党政体制上。我一直认为,在中国,与其将共产党界定为一般意义上的政党,还不如将其理解为一种公共权力组织(它有别于下文所论的公共权力机关),即将其视为公共权力的一种载体形式。这样的解释更能契合中国政治的实际运行机制。因为,共产党组织实际上已经作为我国的社会公共权力组织而事实存在,而且是国家意义上的公共权力机关的领导核心。因此,党政间关系是讨论我国公共权力结构时必须涉及到的。我国虽然至今仍未实现规范的党政分开,但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我国曾作出过以党政分开为突破口的政治体制改革实验,这一实验未能如愿,且导致了当前保守政治改革的结果,但它对我国党政关系的影响是巨大的。我国现行的党政关系毕竟已大不同于往昔。党虽然仍然广泛地介入了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但其领导在提法上也就是在形式上偏重于政治领导(大政方针政策的决定)、思想领导(意识形态上的主导地位)和组织领导(向公共权力机关推荐领导干部)等三个方面[1](25页);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已经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有利于宪法规定和保障的国家公共权力机关正常职能的发挥。所以就这一点而言,我国的公共权力结构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分化和权力的重新定位。

当然,公共权力的结构分化还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我国公共权力机关实现了立法、司法和行政的一定分化(由于我国军事机关仍实行党的绝对领导,未有实现国家化,所以本属于公共领域的军事权力机关不在本文的谈论之列。当然,我国的军队也广泛地参与了我国的经济建设和其他各重大的国家事业,但在其公共性上具有特殊性。本文不拟对此展开论述。),也实现了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权力上的分解。亦即横向分权和纵向分权共同造成了当前公共权力的新格局。横向分权,主要体现在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职能的加强、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发挥和法院检察院司法工作的一定独立性上。国家机关权力上的分配与其职能上的分工基本上实现了匹配,这相比于以前的权力一体化是一个新特征。纵向分权主要体现在中央几次向地方的放权上,中央给予地方相当的事权和其它自由权限;而分税制也为地方国家机关的自主活动提供了财政上的可能。虽然我国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仍然存在很多有待商谈和完善的问题,但中央和地方在国家权力的分配上实现了分散化是一大进步,这是当前我国公共领域的另一特征。

3公共权力的活动受到了更多的制度化规约。

我国的公共权力一直受非常规的隐性社会关系的影响直至操纵,这是我国公共领域生活最不健康的根本原因。但作为一个现代化进程中国家,对公共权力的活动范围、行为方式等方方面面都应当设定一个外在的约束机制,而不是传统的依靠权力执掌者个人的人格操守和道德修养来维系。虽然我国的人治传统依然很沉重,党和政府对“德”的政治效能一直很重视甚至到了依赖的地步(例如,前不久中国共产党就提出了“以德治国”的“方略”。),但谁也不能否认,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我国法治国家的趋势也是必然的。我国的公共领域,制度化建设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不管在实际的公共权力运行中这些规则得到了多大程度的遵循,但它们至少在形式上得到了认可;而且民众在这一问题的认识上也愈见冷静而理性,即公共领域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否则公民权利和社会经济生活将受到不应有的危害。从理论上讲,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公共权力持续而稳定地运作,国家公共领域才能实现从人治、策治向法治的根本转变,国家的政治生活也才能实现长治久安。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公共领域的制度化建设主要体现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上:就我国的法制化进程来看,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一个有法可依的法律体系;同时,一开始就注意到对立法权和立法过程的规范和限制,出台了《立法法》;随着政府改革的深入,政府职能逐渐转变,传统的行政模式已经开始向科学行政、依法行政、责任行政和准透明行政模式转变;前文已经提到的《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更是将政府与公民放在了同一法律平台山予以治理;国家的改革也是伴随着法制化对改革经验的肯定和对改革成果的巩固而向前推进的。可以说,当前我国的公共领域正处在一个制度化的趋向中,虽然制度化程度尚不令人满意。(就法治建设而言,最大的难题在于司法未能独立。)

4舆论力量在现代传媒的推动下对公共权力的监督和影响空前明显,这标志着社会力量对公共领域压力的增强。

对一个社会的公共领域来说,它虽然意味着作为公共权力的活动空间它可以为公共权力相对独立而自由的活动划定边界,但这一边界显然不能脱离社会的监督和压力。这也是现代社会的一大特点。公共领域的主题产生于社会范围内普遍性需求决定的“大局”问题,而公共权力对这些问题的解决与否和解决方式就不仅仅是它自身的问题,而是在社会的关注下进行的。现代社会确立了人民原则,从宪法上确定政府的合法性来源在于民众的意愿和利益,其具体的实现途径,就是社会舆论的勃兴及其实际力量的展现。众所周知,在中国这样一个社会共同体极为庞大、公共事务极其复杂的社会里,人民尚未实现对公共权力执掌者的自由选举,在民众与政府这样一种长线“委托-”关系中,因为公共权力特有的垄断性和信息不对称困境,民众很难对公共权力实施直接而有效的监督。加之,现代社会提供的生活方式极为多样,民众的价值实现也有很多种途径,民众对政治普遍淡漠;除非当公共权力切实触及其自身利益时,他们才会作出反应。因此,在日常情况下,保持社会对公共权力的监督和压力,从而保证公共领域的正常运行,只有依赖于社会舆论了。尽管中国的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尚受到诸多的限制,但在现代传媒的技术支持下,任何力量对舆论产生和传播的限制都已经愈显困难。这一点,在当今的中国也是有目共睹的事实。社会中存在着什么急需公共权力解决的问题,公共权力兑现与否和兑现的方式如何,都不可能完全在暗箱中操作。“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公共权力的任何作为与不作为都很难长时间地让民众处于“无知”的状态中。我国近些年来因为媒体的爆光而得以迅速解决的难题比比皆是;而通过现代媒体,特别是电视、互联网的推波助澜,社会关注公共事务的趋向较之于以前又有所提高,实际效果也更为明显。可以想见,在民众对公共领域的事务都心知肚明的情况下,公共权力若只是听之任之,其合法性的汲取终将面临困境。而且,如果社会舆论难以对问题的解决发生作用,公民将直接采取非常规的政治参与方式来影响公共权力的活动(这在当前的我国表现得很明显。),这对公共领域来说,更是一个危险的信号。所以公共领域对社会舆论的重视是必然的。

5主流意识形态领域受社会世俗化影响日深,受多元化社会思潮冲击的程度加剧。

这里所论的主流意识形态是指官方意识形态,在我国即是指党和政府所倡导的作为公共领域的价值目标及对其进行合法性论证的话语体系。任何社会里,当权者集团就会提出一定的目标,并为巩固其统治地位和增强自身的合法性予以理论上的表述。这其实是公共领域中最容易为人们所感知的方面,也是公共领域存在的标志性特征之一,因为一个社会的主流话语是公共领域公共性的直接体现。我国过去的意识形态主要强调了阶级斗争的核心地位和社会发展道路的狭隘意识形态之争,改革开放以后这一情况得到了改变。虽然也有一个渐变的过程,但发展到今天,我国的意识形态已不可能像过去那样空泛而乌托邦,经济先导型的社会发展模式最为实际地解放并扩展着民众的各方面需求,现实中民众的追求目标也愈发具体而实际。当然,社会的这一趋势与市场化导致的世俗化是紧密相关的。就社会的文化特征而言,大众文化日益显示其无可比拟的强势地位和扩张势头,社会在各种文化生产的推动下日益走向以娱乐消费为主导的道路上,那种宏大的政治述事亦即主流意识形态虽然仍然影响着公众的日常生活,吸引着公众的注意力,但公众对这方面的关注度降低了,公众关注的目的也日益与自身的切身利益相结合在一起。面对着现代化带来的世俗化生活大潮,主流意识形态在仍然坚持着理想和“主旋律”的同时,日益注重对社会实际问题的表达和包容。对社会中日趋多样化的生活方式和需要,也给予了主流话语上的认可或宽容。例如从最近“三个代表”的主流话语中,我们就可以明显地体会到中国共产党在对自身的定位问题上也日趋实际,所代表的范围也愈加广泛。这说明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也在调整着自己的目标取向,对已经变化了的社会采取了宽容和理解的态度。对“主旋律”的概括就很能说明这一点,“一切有利于发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思想和精神,一切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思想和精神,一切有利于民族团结、社会进步、人民幸福的思想和精神,一切有利于用诚实劳动争取美好生活的思想和精神,这些都是先进文化的集中体现。”[1](82页)这是对“先进文化”很宽泛的解说,包含的内容非常丰富,是我国意识形态话语日渐实际且更加具有包容性的体现。

另一不可忽视的方面是主流话语受到了多元化社会思潮的冲击,其在社会整体话语中的地位虽然在形式上仍然占据着优势,但对民众生活来说,他们的思想状况已日趋复杂而多样化,社会思潮中甚至存在着相当的对主流话语构成挑战的思想和信仰体系。当然,这一局面是与大众文化的流行和全球信息化导致的观念开放有关。前文已经表明,公域与私域理应划分明确;同样的,在话语领域,主流话语和社会话语、大众话语的范围也应划分明确,不能互相取代。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公众思想状况比较混乱,对主流思想和信仰的忠诚度偏低,这就构成了对主流意识形态的实际挑战。

6全球化对我国的公共领域产生了一定影响,我国公共领域的国际性关注度提高。

本文第二部分论述了全球化的背景,这一点对我国公共领域产生的影响也不应忽视。传统的民族国家的界限和对国民生活的国别约束在全球信息化(最主要的即是互联网的普及使各国事务在全球范围内很迅捷地传播因而受到国际性的关注。)和全球性公民流动的条件下已很是苍白。国际问题的范围日益扩展,也就是说原属一国范围内的事,如人权保护、治理犯罪等问题,其国际化的特点也日渐明显;一国在处理内政问题时受到的国际关注直至国际压力(主要是国际舆论压力和国际组织的压力)也愈来愈大。在此背景下,公共领域里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程度是前所未有的,而对国际性共通规则的认同也使我国的公共领域向国际延伸,其中主要是人权公约,军事外交方面的国际协定。当然,国际政治对我国公共权力运作的影响主要的还是限于外交这一特殊的公共领域;而就其对我国国内公共领域产生的直接影响来说,居第一位的仍然是其对经济合作与交流方面的影响,其次才是国际舆论对我国公共权力的监督和压力。因为,毕竟在当前的国际政治条件下,国际化的权力与各国的之间仍存在很多难以协调的冲突,而我国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了相对稳妥而保守的立场,即对公共权力国内自主性的保护和强调。这就使得我们目前在讨论全球化对国内公共领域的影响时,应当持一种比较谨慎的态度。但尽管如此,当前世界的全球化程度和我国的全球化水平是空前的,而且这一点在不多久的未来将更为深远地影响到我国的公共领域,因而提出这一点作为我国公共领域的特征是有一定道理的。

以上我分六个方面就当前我国公共领域的特征进行了分析。通过这些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公共领域随着现代化的进程日益地向着本属于自己的领域回归,在其领域内其实际的公共性也在提高。但同时,随着我国社会自身结构的变动,要求公共领域予以解决的问题也日益增多。这样,原属公共权力解决的问题可能已经回归由社会自身负责。而在一些新的领域,公共权力与社会自身又进行了新的合作,公域与私域在界限日趋明晰化的同时又体现着重新合作的趋势。当然这种合作已经不再是以公共权力任意模糊二者的界限为前提了。而随着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发展,我国公共领域的内部结构也在发生着一场静悄悄的变革。这无疑昭示了我国公共领域日后的发展趋向。

四中国政治的“变”与“常”[1]:应当补充的话

应当补充说明的是,前文的所有分析都有一定的限度,亦即它是对我国公共领域的某些层面和范围内特征的抽象和概括,超出体现着这些特征的公共领域限度,这些特征就不再是我国公共领域的特征,因为我国公共领域的某些性格是一贯的,并不是因为前文所述的现代化、信息化和全球化而出现的新特征。由于本文所论的是我国当前公共领域的特征,这就预设了一个前提,这些特征是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中出现的,它有别于我国公共领域过去的性格。在看到这些特征的同时,也不应盲目乐观,我们更应看到我国公共领域中惰性的沉重。这就是我国政治生活中一成不变的“特色”和由中国特殊的国情决定的公共领域的相对滞后性。这些问题也是相当复杂的,本文限于篇幅已无力对此详加论述了。在此,我只提以下四点:其一,中国现在虽然已经出现了公域与私域分化的趋向,但这更多的仍然是形式上的;熟悉中国实际“政治”过程和社会生活的人都知道,本来属于公共领域的事情,公共权力的运作却受到了私人关系的支配;任何一个不回避中国问题的人都会说,中国严格意义上的公共领域仍未产生。所以前文所说的公共领域也是一个理想的分析模型,是有一定限度的。其二,在中国的政治传统和当今的政治实践中,公共权力入侵经济领域、社会自治(如居民自治和村民自治)领域和公民私人生活领域的现象一直严重存在。如果说中国政治有很难改变的惰性的话,这就是最应当提到的一点。虽然现代化、信息化和全球化对这一点也构成了一定的挑战,但到目前来看,其影响程度依然有限。众所周知,这与中国特定的社会文化传统有着深厚的联系,中国的文化传统讲究私人关系的非理性规则,政治精英或知识精英或许有着强烈的理性化诉求和努力,但在强固的社会传统和社会化力量面前,其努力的成效仍然很有限。这就意味着我国公共领域若真正实现现代性,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其三,社会舆论中非理性化(如简单的二元化思维方式、情绪化,等等)特征,特别是泛道德化的倾向依然严重,阻碍着一个理性健康的社会舆论的形成;而在意识形态领域,虚假的意识形态泡沫依然如幽灵般在公共领域和社会上空徘徊,这同样阻碍了一个真实而健康的公共领域的形成和一个理性而健康的社会的建立。对这一点,我想已没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解释,因为这是很容易被感知的中国特色。其四,主要是中国社会发展的严重不平衡性,城乡差别,东部与中西部的差别,个人之间、群体之间的巨大差别,都使得我国这样一个庞大的政治共同体内公共领域中目标的确定和实现有相当的难度。在此情况下,谈论我国的公共领域实际上有很大的风险,因为这样很容易忽视我国的发展差距而成为纯粹的“理论模型”了。本文当然也不例外。

所以,本文即使已将我国的公共领域界定为公共权力的活动领域,但因为我国公共权力的特殊性和其它的相关社会因素,我国的公共领域在体现出前文所述的诸多特征时,仍受着自身顽固性的羁绊或影响。而这些,本文在讨论我国当前公共领域的特征时将其先行设定为不变的背景;但若想对我国的公共领域有一个全面而深入的认识,提及这些也是必要的。

注释:

[1][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2]参见:李永刚.网络扩张对后发展国家政治生活的潜在影响[J].战略与管理1999,(5):68-72.

[1]中国共产程.北京:人民出版社,1997.

传统公共行政的主要特征篇(7)

关键词 公共服务社会化层级制行政模式 后层级制行政模式

行政改革在西方从未停止过。所谓“当代”,指的是从70年代后期至今。这一时界划分主要基于两条理由:第一,70年代后期的客观环境使改革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西方行政改革的普遍性、广泛性、全面性可谓前所未有。第二,这一时期西方主要国家在行政改革的总方向上趋于一致,且这种趋同似乎超越意识形态上的差别,其结果是当代行政改革与过去的改革在总方向上有不同特征。

本文拟对当代西方行政改革的历史背景、指导理论、主要内容和改革中正在形成的新的行政管理模式的主要特点作一概括讨论。

一、政府困境与改革的动因

当代西方行政改革源于四大动力:①政府面临的困境;②公众对政府期望的增高;③私人企业革新成就对政府的压力和示范效应;④大众传播媒介的普及和日益增长的监督作用。其中政府面临的困境无疑是改革的主动因。

政府面临的困境可归结为财政危机、管理危机和信任危机。这些危机被认为是政府职能扩张和规模膨胀的结果。

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确立到本世纪30年代初期,虽然资本主义经济由自由竞争走向垄断,但就政府管理而言,基本上是一个放任时期。“政府是必要的祸害”,“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是这一时期的主导哲学。

政府职能的大规模扩张始于30年代中期。扩张主要体现在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1]两个方面。经济职能的扩张表现为政府对市场和经济生活的大规模干预,其主要标志是凯恩斯主义宏观经济政策的盛行和随后的微观经济管理活动(如市场管制、保护产业的规制等)。社会职能扩张在美国经历了30年代和60年代两次高峰,在欧洲表现为40年代后期开始的建立“人民社会主义”和“福利国家”的努力。伴随着职能扩张的是政府规模的急剧膨胀。

进入70年代中期,客观环境发生了重要变化:新的公共政策领域(如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等)引起了前所未有的关注:亚洲特别是日本经济的高速发展对欧美国家形成巨大压力;60年代后期出现的滞胀局面由于70年代初期的石油危机达到新的高峰,西方经济发展很不稳定;社会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中产阶级成为社会主体。

上述变化首先意味着政府的职能还要继续扩张。这种扩张既表现在新的管理领域(如环保、有组织的科技开发等),又表现在新的服务职能上(如制定指导性经济计划、建立经济和市场信息高速通道、帮助企业提高国际竞争力)。其次,经济不稳定一方面使政府收入减少,另一方面导致社会保障开支大幅上升,政府陷入入不敷出的窘境。第三,由于中产阶级成为社会主体,靠增加税收解决财政危机的传统方法在政治上已日益不可取。简言之,政府职能和责任增加,财力资源有限又无获取新资源的良策,从而陷入财政危机之中。

伴随着财政危机的是管理危机和信任危机。政府规模过于庞大导致管理中的失调、失控、官僚主义和效率低下,其结果是政府形象受损和普遍存在的信任危机。

政府面临困境无疑是当代行政改革的内在动力,上述其他三条则是促使改革的外部压力。两股力量共同作用的结果,使全面深入的行政改革在70年代后期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公共选择和管理主义——改革的主导理论

改革呼唤着新的理论。适应改革的需求,西方行政学中出现了公共选择、新联邦主义、新合作主义、管理主义等新的思潮和流派。就实践中的影响而言,公共选择和管理主义无疑是当代行政改革的主导理论。

作为一个独立的学术领域,公共选择(Public Choice)被定义为“对非市场决策的经济学研究”。作为行政学中的一个思潮或学派,公共选择关注的重点是政府的管理活动及各个领域公共政策的制定与执行,因此它又被称为“官僚经济学”。在用种种经济学理论、模型、方法对政府行政管理活动进行分析之后,公共选择对政府困境及其原因做出如下诊断:

1.政府机构的关键性特征之一是其产出的非市场性质。允许一个机构对一特定服务的提供进行垄断的通常理由是为了避免浪费性的重复生产,但其结果是使这些机构免除了竞争压力而变得没有效率。

2.政府机构产出的质与量难以测定和量度,因而公众和民意机关难以对它们的工作效率实施有效的监督和控制。

3.公共机构内部的规章制度严格而又死板,缺乏有效激励机制,从而在公务员内部形成了逃避风险、不事创新,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普遍心态,使公共机构失去追求效率的内在动力。

4.由于历史原因和技术上的困难,政府预算未能和效率联系起来,于是产生了预算的误导作用:机构负责人视工作绩效为维持扩大本部门预算的能力,提高效率节省开支只能导致下一年度预算额的削减。其净效应只能是政府规模的巨大扩张。

5.理想的官僚已不复存在。个人主义、利己主义、在追求公共效用时至少部分地追求个人效用的最大化,已成了公务人员的普遍特征。

值得指出的是,除了运用一套经济学的方法得出上述结论外,公共选择对政府面临的问题及其原因的分析并无独到之处。其独到之处在于它提出的解决问题的出路。与传统行政学致力于改革完善政府本身不同,公共选择关注的中心是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它认为“没有任何逻辑理由证明公共服务必须由政府官僚机构来提供”。既然政府内部问题重重且历次改革收效甚微,那么最好的出路是打破政府的垄断地位,建立公私机构之间的竞争,从而使公众得到自由选择的机会。具体来说,公共选择主张:

1.组织类型的理性选择。私人企业,非赢利性公共机构,半独立性公共公司,政府官僚机构等各种类型的组织,都可以提供公共服务。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对特定的服务来说,某一类组织会比其他组织干得更好,由此产生了组织类型的理性选择问题。过去的错误在于对官僚组织的过分依赖,尽管没有证据表明它在效率和服务质量方面比其他类型组织更胜一筹。

2.市场机制与个人选择。市场机制主要是竞争机制——公私组织之间,公共组织之间的充分竞争。这种竞争给公众提供了“用脚投票”(即自由选择服务机构)的机会。公民由此获得了至高无上的市场权力:就像顾客通过对产品的选择决定企业命运一样,公民对服务机构的选择可以决定单个公共机构的存亡。这必然迫使公共机构竭力改善服务以赢得更多的“顾客”。

3.分权化。分权化并非公共选择学派首创,但公共选择的分权主张有其特色:分权可以达到“权威分割”(Fragmentation of Authority)的程度,而且应允许不同组织之间在职能和管辖区域上的重叠交叉。这样公众才有自由选择的可能。

4.公共服务组织小规模化。规模小,数量才能多。数量多,选择才会更为便利。小到何种程度?公共选择提出了四条标准:便于控制,有利提高效率;政治代表性;体现地方自治。

5.自由化,其主要表现是放松管制——包括放松市场管制和社会管制。

公共选择的核心是所谓的“市场价值的重新发现和利用”。

“管理主义”(Managerialism)又称公共管理学派,它关注的中心是政府自身及其管理活动。遗憾的是,管理主义虽贵为“主义”,却没有一个基本的理论体系和概念框架。它仅被定义为“公共行政的传统规范与工商企业管理方法的融合”。管理主义的基本观点是: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在管理上并无本质差别;私营企业的管理比政府部门优越得多;借用私人企业的管理人员和管理理论、原则、方法、技术来“重塑政府”,是提高政府工作效率的捷径。

三、社会、市场管理与政府职能优化

西方政府面临的困境是职能扩张的结果。因此,改革的第一要务是政府职能的调整和优化,即首先解决应该管什么不应管什么的问题。职能调整理当有增有减,但在现时的客观环境下,改革的侧重点是政府职能的减少。具体来说,改革有以下主要内容:

1.非国有化(De-nationalization)。非国有化即公有企业和公用事业的产权转移或私有化。[2]它是西方盛行的全面私有化的主要内容之一。鉴于国有企业具有国有国营、国有独立经营、政府控股和公共公司等不同性质,非国有化相应采取了不同形式,私有化后企业与政府的关系也各不相同。当然这种形式的私有化并非新创造,但当代私有化不仅范围广、规模大、形式灵活多样,而且具有超越意识形态的特征。[3]非国有化的原因很多,但从政府角度看,这样做至少有如下益处:①减少了政府的管理职能和责任。②减少了政府雇员人数并缓解了由此产生的管理困难。③私有化后企业能够在资本市场上获得资金,改善生产条件,改变了过去对政府投资的依赖。④出售企业增加财政收入,减少了政府的财政赤字。

2.自由化(Liberalization)。自由化主要表现为缓和规制(deregulation),包括社会规制,市场管制,保护产业的规制等等。改革的重点是放松对市场的管制。

政府对市场的管制始于19世纪后期,20世纪急剧增长。管制机构所制定的规定、标准汗牛充栋,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管制活动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主要有:有关机构之间职能重叠而又缺乏协调,所制定的规则、标准等不尽一致;管制机构虽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关,但易受管制对象压力集团的影响,有的甚至为其所左右;管制加剧通货膨胀,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导致市场价格扭曲,其结果是限制了竞争,如此等等。然而,政府管制能力不足,疲于应付,吃力不讨好,也是放松管制的重要原因。

放松管制酝酿于70年代初期,70年代后期付诸实施,80年代形成高峰——放松管制扩大到越来越多的领域,盛行于西方各主要国家。“市场和竞争就是最好的管制”成了流行的口号。显然,改革无异于原始信条和放任政策的回归,虽然客观环境有了很大的不同。

3.压缩式管理(Cutback Management)。压缩式管理是为了应付财政困难而采取的新的管理策略,所涉及的主要是政府的社会服务职能。其具体措施包括:公共项目系统排序(systematic priority setting),分清主次,拨款时区别对待;中止效率和效益不佳的社会项目,解散相应机构,遣散有关人员;有选择地降低社会服务的总体水平[4];逐步实行公共服务使用者付费制度(usercharge),节约公共开支。

可以看出,政府职能优化的核心是放手政策。只有对那些不该管的事放手不管,才能集中财力和精力把该管的事管好。

四、社会力量的利用和公共服务社会化

政府职能优化解决的是政府该管什么,不应管什么的问题,下一个问题是政府该管的事如何管。西方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可以归结为两条:一是利用市场和社会力量,推行公共服务社会化;二是改革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体制,以提高效率和管理水平。公共服务社会化在实践中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1.政府业务合同出租(Contracting-out)。合同出租即把政府的一些工作任务推向市场。私营企业的竞争获胜者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前者完成任务并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后者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政府工作合同出租并非始自70年代,但70年代以来的合同出租无疑上升到一个新阶段:出租浪潮席卷西方各国,其内容也由过去的机关后勤事务扩大到政府的业务工作。据初步观察,这一时期相继走向市场的政府业务工作包括环境保护,公用设施维护,消防和救护服务,讨还债务,选民登记,公共管理人员录用,犯人的监护管理,决策咨询与政策设计,公共项目的论证与规划,政策效力评价,项目影响评价,公共组织绩效评估等领域和方面。

2.以私补公,打破政府垄断。即用说服、宣传表彰、政策优惠等手段鼓励和吸引私人资本投入到原来由政府包揽的事业中,如中小学教育、社会保险、退休保障、廉价住宅建设、医疗服务等领域,弥补政府财力和服务能力的不足。

3.建立政府部门与私营企业的伙伴关系。固定且正式的伙伴如美国的通讯卫星公司,联邦房地产协会等。这些公司履行政府所要求的特定的管理职能,政府合作部门则在土地征用等方面给其“伙伴”以某种形式的优惠。非固定的伙伴关系与合作则采取核发许可证时提出一些附加条件等形式,要求私营公司提供特定的社会服务。

4.公共服务社区化。具体措施如鼓励各社区建立公益事业如养老院、残疾人福利中心等;政府机构如社会工作部门、警察局出面组织邻里互助、街道联防等以改进社会服务或控制犯罪活动。

公共服务社会化无疑提出了一个在维持一定职能和服务水平的前提下实现政府机构和人员削减的有效途径。此外,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财政支出,利用市场对公共机构形成竞争压力,也是西方政府热衷于公共服务社会化的重要原因。

五、政府部门内部的管理体制改革

政府部门内部的管理体制改革包括组织机构改革,权责关系的调整,人事制度的改革,管理方法和技术改革等方面,其目的是提高政府工作效率、效益和服务质量。当代改革的最显著特征是公共行政中的管理主义(Managerialism)倾向,即引进私营部门的管理人员和管理理论、原则、方法、技术来“重塑”政府。具体来说,改革包括以下主要方面:

1.利用信息技术革命新成果,建立完善行政管理信息系统,包括决策支持信息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前者如各国政府诸部门建立的多样化的决策信息系统和政策方案分析选择系统,后者则以英国的部长管理信息系统(ManagementInformation System for Ministers)最为著名。

2.分权与权力下放。分权与权力下放既涉及到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又涉及到中央政府部门内部上下级关系。后一方面是当代行政改革的热点,其中最激进的当属英国的“下一部行动方案”(The Next Steps)和新西兰的公司化改革。两者的共同之处是把部内的中下层组织转变为具有独立性质的单位[5],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被赋予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和财务等方面的极大自主权。这一改革实现了上下级关系由直接隶属到合同关系的转变,上级对下级控制由着眼于工作过程到着眼于工作结果的转变,体现了决策与执行分离和分权制度化的趋势。

3.部门内部的组织结构改革。现代管理信息系统所形成的规范化的直接的沟通渠道无疑降低了中间管理层次的中转作用。因此,伴随着种种分权化努力,政府部门内部的组织结构正在发生变革:不同部门的层级结构趋于多样化;中间管理层次减少;幕僚机构的权力受到限制并被削弱;上下级权责关系及控制方式相应改变。

4.公共人事制度改革。70年代初,美国全国公务员联合会主席宣称:公务员制度是作为恩赐制、分肥制的对立物而出现的,其主要目的是保障社会公平。然而“当今的核心问题是政府的生产率和效率,……在这些方面,公务员制度显然失败了”。这一看法预示着公务员制度的重大变革。20年来,西方公务员制度确实在经历一场“静静的革命”,传统公务员制度的一些重要原则和核心特征正在被动摇:①由于合同用人制的推行和独立核算中心(或公司)不受现有文官法规限制的用人制度,公务员的永业原则已名存实亡;②政治中立原则受到严重挑战。撒切尔政府以提高文官的政治敏感性和响应性(political se-nsitivity and responsiveness)为名,加强对高级文官的政治控制,导致高级文官政治化。美国国会两院则以政治中立使公务员成为政治上的二等公民为由,两次通过了公务员政治权力法案。[6]③独立管理原则被动摇。公务员选拔录用晋升方面的权力逐渐转移到政务官或行政部门手中,独立文官管理机构的权力被削弱,有的甚至被解散。随着上述重大变化,人们的注意力转到了人力资源开发、公共部门劳工关系、代表性官僚制(representative bureaucra-cy)、公务员激励机制等方面。

5.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公共机构形象。指导思想上强调顾客取向(cust-omer orientation)和服务对象为中心,具体措施如:①公共服务提供小规模化,打破传统划片服务的办法,从而给公民提供“用脚投票”即自由选择服务机构的机会;②在公共服务机构之间引进市场竞争机制,期望“顾客主权”能形成对公共机构的压力;③推行公民参与管理,并借用“市场检验”方法,定期广泛征求公民对公共服务的满意程度。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英国保守党政府的“公民宪章”(Citizen's Charter)运动,它体现了明确的服务标准、公开性与透明度、礼貌服务、公民自由选择、完善的投拆受理机制、“金钱的价值”(Value for Money)[7]等六个特点,被认为是提高公共服务质量的有效途径。

6.公共行政传统规范与工商企业管理方法的融合。一方面,通过各种方法,吸引私营部门管理人才到政府部门任职或兼职。另一方面,大力引进私营企业的管理技术和方法,如绩效评估、全面质量管理、组织发展、人力资源开发等,以提高政府部门的行政效率。

六、当代改革与行政管理模式的转换

当代西方行政改革是对前期行政管理实践的检讨和反思过程,同时也是对新时代、新环境的适应过程。打破层级制,建立适应后工业社会和信息时代的“后层级制行政模式”,既是当代行政改革的自觉目标,又体现了这一改革的重大意义。

迄今为止的行政管理实践中,以韦伯为代表的层级制模式一直占据主导地位。层级制模式以政府垄断为基础,权力高度集中,严格的规章制度,过程取向的控制机制,官吏非人格化等是其主要特征。层级制之所以过时,主要在于它不能解决当代政府面临的两大核心问题——责任(Accountability)和效率。过分集权和死板的规章制度压抑人的积极性和首创精神,最终导致效率低下,这一点已为人们所共知。更为重要的是,传统的责任保障机制已经失灵。传统的责任保障机制以间接性为其特征——公众通过投票选举等手段来控制政务官,政务官再利用人民赋予的政治权力控制公务员。从理论上说,任何环节出问题,都可能导致责任保障机制动作失灵。而现实是两个环节都出了问题。首先,由于现代影响、操纵民意的技术的出现和广泛应用,公众很难再用投票实施对政治家的控制。同时,现代行政管理活动的极端复杂性,行政组织的巨大规模,管理技术的高度专门化和分工,使政务官失去对公务员的有效控制。结果是公共组织失去对公众的责任感。其表现如自我中心,自我服务,曲解民意,漠视公共需求等等。因此,完善公共组织责任机制,提高行政效率,成了后层级制行政模式的两大主题和主要目标。

后层级制行政模式仅是行政管理诸种新模式的统称。迄今为止,西方学者共归结出下述四个具体的行政管理新模式:

1.市场模式(Market Model)。市场模式的主要特征是:相信市场和社会的自我调节、自我适应、自我完善能力,减少政府干预,实现政府职能优化;淡化传统公私之间的界限,利用市场和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弥补政府财力和服务能力的不足;在公共组织内部引进市场竞争机制;引进私营企业的管理人员和管理理论、原则、技术方法等等。市场模式的着眼点是建立公众对公共机构的直接控制机制,即通过给公众提供充分的自由选择机会,建立公共物品和服务的买方市场或“顾客主权”。据认为,这种市场式的控制机制比传统的间接控制机制要有效得多。从上面的讨论可以看出,市场模式是当代行政改革实践中的主导模式。

2.非管制政府模式(Deregulating Government Model)。与市场模式相同,非管制政府模式也主张减少对社会和市场的干预,放松政府对外管制。但它的侧重点是把放松管制观念应用于政府机构的内部管理。其主要特点是:①简化内部规章制度,取消过程取向的控制机制,相信公务员个人的责任心和能力;②强调道德驱动原则(Ethics-driven),即通过强化对公务人员的个人道德和职业道德教育,实现公务人员公共责任感的内在化,靠个人觉悟而非外部控制来促进和保证公共利益。③分权与权力下放,给下层组织和公务员个人以自主权,发挥其积极性和创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