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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条例精品(七篇)

时间:2023-07-31 16:39:27

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条例篇(1)

「问题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收缴”有什么区别?

「回答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适用的是“征缴”,这是赋予了社会保险及其征缴工作的法律地位和强制力。“征缴”和“收缴”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其中表述的意义却有极大差异。“收缴”是指收费主体要主动上门去收或者委托收款,是一种被动的、缺乏强制力的费用筹集方式。“征缴”意指社会保险费的筹集主要由缴费主体(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主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一种主动的、强制性的费用筹集方式。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若干规定》,参保单位必须主动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按时、如实申报并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若干规定》适用于哪些社会保险费的征缴?

国务院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该条例适用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是否适用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根据我市已经建立工伤保险费社会统筹和尚未建立生育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实际情况,《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适用本规定。”

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如何规定的?

《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主管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管理监督检查。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则主管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管理监督检查。

我市社会保险费由哪个机构负责征收?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我市自社会保险统筹制度建立以来,社会保险费一直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目前,市和区县、街道都设立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了一支熟悉社会保险政策法规和征缴业务的工作人员队伍,较好地完成了历年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

我市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文件有哪些?社会保险费基数如何确定,如何实施集中、统一征收?

当前,我市社会保险制度主要文件依据是《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1998年市政府2号令)、《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1999年市政府38号令)、《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1999年市政府48号令)、《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市政府68号令)四部政府规章以及相配套的市劳动保障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程序,提高社保基金征缴管理水平,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人员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服务,我市正在试行养老、失业、工伤三项保险“统一征缴、一单托收”的工作方案,该项工作已经列入今年市政府为群众办的60件实事之一。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统一征缴地”。按照社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参保单位以养老保险参保地为准(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失业保险参保地为准),统一单位各项保险的征缴地。

二是“统一基数核定时间与使用年限”。自2003年起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核定时间统一为每年的4月1日,缴费基数使用时间统一自当年4月1日起使用至次年3月31日。规定每年的1-3月为各参保单位、经办机构采集缴费工资基数的时间。

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条例篇(2)

关键词:社会保险;法制手段;规范制度;社保基金征徼;养老保险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632 文章编号:1009-2374(2016)21-0189-02 DOI:10.13535/ki.11-4406/n.2016.21.092

2014年4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百六十六条解释》的公告,明确了骗取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属于诈骗公私财物行为。

这一解释极大地维护了社保基金的安全,为打击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我们应当看到,“骗保入刑”只是社会保险法这一法律体系中的规则细化和补充,在这个规则体系里,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社会保险法的本质内容。同样,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在这样的规则体系中,需要有更多配套的法律规则来进行补充、修订和完善,因此以法制手段来强化基金征缴也不可例外地成为这个体系中一条必须遵循的规则。

1 当前社会保险费征缴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犯罪体现在方方面面,一些用人单位和个人采取欺骗手段,故意瞒报、拒缴、少缴社会保险费,这种行为同样是对社会保险费的一种侵害,其社会危害性等同于虚报、冒领套取基金,挪用、贪污社保基金,对于构建公平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会产生极大的危害。

作为社保经办机构,我们应该把刑法解释宣传工作作为社保法制宣传的重点,以此为契机,把《社会保险法》中相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与刑法解释宣传有机结合起来,紧密结合实际,因地制宜,有的放矢,增强法制观念,强化基金征缴。

少数企业对社会保险的认识不够,曲解政策,缺乏长远眼光,短期行为严重。用工不参保、不缴费;部分改制企业或外资企业,总是要求把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作为地方政府扶持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有的地方和部门以改善投资环境为由擅自允许企业不参保,拒缴、瞒报、少缴,直接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和职工的合理流动;部分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参加社会保险存在较大的抵触情绪,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实工作不支持、不配合,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企业少报、瞒报职工人数、少报工资基数的现象普遍存在。小微企业职工参保率逐年下降,少参保、少缴费的现象较为严重,造成了部分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及其他私营企业缴费人员的隐性流失和缴费能力的降低,导致了基金积累下降,抗风险能力逐年减弱。

针对以上问题,人社部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结合近年来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现状,形成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管理规定》,《规定》的第四章第六十三条明确了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查询欠费用人单位账户、申请行政部门划拨、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五种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是《社会保险法》赋予社保费征收机构的权利,是加强基金征收工作、清理单位欠费的有效手段。但是,这些强制措施多少有些“权宜”,对故意拒缴、瞒报、少缴的用人单位侵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只是规定了行政处罚,却没有刑事制裁,缺乏震慑力。在强制征收措施中,地税部门只能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地方行政性法规,对延迟缴费的加收滞纳金,并对责任人处以罚款,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而实行税收保全、强制扣款等税务部门最有力的征收手段则仍然缺乏法律依据。在执法权限上,地税部门处于“”的地位,对社会保险费征收缺乏必要的强制执行措施,基层征收单位吃尽苦头却收效甚微,尤其是对欠费的处罚力度严重不足,直接影响了社会保险费的足额征收。执法力度的欠缺,从长远来看,实际上容忍了相关主体故意偷漏社会保险费的不法行为,把责任和矛盾交给了社会和政府,对企业、行业公正公平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

那么,针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少数企业故意瞒报、少缴、拒缴等问题,除了加强宣传引导,消除政策知晓盲区,吸引群众自觉自愿参保之外,一个重要的手段就是依据法律、法规,运用法制手段来强化基金的征缴。

2 运用法制手段强化基金征缴的主要内容

2.1 统一规范制度

当前,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地方统筹的背景下,存在地方制度各行其是的问题,带来了一系列负面影响,制度碎片化现象严重、各地的养老负担畸轻畸重、基金规模效应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不够顺畅。一些地区基金结存过多,缴费费率下调,征缴力度放缓,养老待遇随意增加;另一些地区基金缺口较大,难以自求平衡,在高费率的情况下,每年仍然需要中央政府大量的转移支付。如果这种状况长期下去,就会出现基本养老金的两极化现象。国家要依法出台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缴费比例,在缴费基数上实行双基数核定,实行统一的业务管理程序和基金管理制度,打破既定利益格局,实行垂直管理的组织管理方式,真正实行管理统一、技术统一、基金运转统一。

2.2 加强法制建设

应加大基金征缴方面的法制建设力度,提高基金征缴的法律层次,让基金征缴工作有法可依。针对社会保险征缴手段薄弱的现状,要有针对性地制定征收法律,明确社会保险适用范围、征收对象、缴费基数、费率、征收环节、缴费期限、征收机关、违章处罚等事项。明确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申报的法律责任,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妨碍追缴的法律责任,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法律责任,拒绝检查的法律责任以及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等,对违反其中规定的,将依法予以惩处。特别是在强制征缴手段方面,应赋予征收机关对应参保而未参保单位及欠费单位采取查封企业财产、拍卖查封财产清偿欠费、银行扣款、冻结存款账户等强制措施。应当参照税收管理措施执行,比照税收领域之监管模式来设计对该类型行为的法律处罚。

2.3 依法依规参保

作为用工和参保的责任主体,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自身的生产经营和用人参保行为。依法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不但是用人单位为职工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为社会应尽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包括养老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和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少数企业故意拖欠和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承担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税务部门,要加强征缴工作的力度,依法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2.4 开展联合执法

对经查实有缴费能力但不按规定缴费的企业,除按征缴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各职能部门应整体联动,开展联合执法。政府管理部门要将企业缴费情况纳入企业领导人业绩考核范围,对不依法缴费的企业在征地建房、车辆购置、项目申报等方面予以限制,必要时给予法人代表和负责人纳入诚信系统黑名单;工商、税务等部门对这些企业年检时,必须督促企业依法足额缴费,将此作为年检的一项前置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其独资、参股、分设新企业、增加经营范围等行为;审计机关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和重点欠费企业的专项审计,对故意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常态化监督、管理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对欠费大户予以新闻曝光,加强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全力做好社会保险的扩面征缴工作。

2.5 强化监察稽核

按照查处帮促并重的思路,运用明察暗访、约谈问询、限期整改、稽核回访等方式,通过报送稽核、实地稽核和专项检查等方式,实施社保基金扩面征缴,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查处社保基金违规欺诈行为,加强经办重点环节和风险点控制,切实维护职工社会保险权益。通过加大社保基金征缴力度,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行政征缴权,真正确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社保费征收管理的主体地位,授予相应的管理权、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

2.6 采取强制手段

对那些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欠费严重,少报、瞒报参保人数、缴费工资基数且拒不整改,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企业单位,不管是谁,不管企业规模多大,也不管对地方经济发展贡献有多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都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贯彻执行《条例》时,要取消一切“协议缴费”和企业自定保险费、自支保险金的“封闭运行”方式,改变基金收缴的差额缴拨做法,实行用人单位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全额支付社会保险金的全额缴拨方式。要通过定期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书等形式,实行告知制度,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费。

2.7 强化欠费清收

要结合《条例》的贯彻执行,大力清理追缴企业过去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指导欠费企业制定补缴计划,督促按期执行。要层层建立目标责任制,把清欠责任落实到相关机构和人员。要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格依法清欠。对有资金能力但未完成补缴任务的企业,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若拒不补缴的,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解决好兼并、破产等企业的欠费问题。对于不再保留法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不得减免社保费。破产企业欠费按有关法规规定处理,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

3 结语

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条例篇(3)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加强和规范我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离退休人员退休金的发放,现就我省社会保险征缴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要认真组织实施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基金征缴率,努力完成社会保险费征缴率90%以上,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的目标任务,以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建立各级目标管理责任制,由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签订扩面征缴和两个确保责任。对没有完成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任务造成收不抵支的,由地方政府负责解决。对不按规定上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由省财政通过年终决算予以扣回。

三、各级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5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工作。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按照《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规定办理。

五、事业单位从1999年1月起,依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在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所需的经费按工资开支渠道,由单位负责缴纳。

六、由省社保局直接经办的中央属企业的失业保险费由省里统一征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失业保险基金划转各地市。

七、对破产、关闭、撤销的企业凡未参加养老保险的,按已离退休人员支付10年养老金所需的资金,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其离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八、《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与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一并贯彻执行。

九、各地要加大劳动监察力度,对拒不参加社会保险的予以处罚,并选择有代表性的企业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曝光。

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条例篇(4)

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客观要求,对于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正常流动,维护劳动者合理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和基础,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就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大基金征缴力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目标任务

(一)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工作目标。各级政府要严格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征缴范围,扩面工作要一步到位,不留尾巴。今年要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社会保险基金收缴率要达到90%以上。对各地、市、州实行扩面、征缴任务目标管理,具体指标另文分解下达。各级政府要将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作为近期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研究制订具体计划,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工作目标如期完成。

(二)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工作重点。基本养老保险要把港澳台和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作为扩大覆盖面的重点。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的重点是:集体企业、国企联营企业、国企独资公司、港澳台及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凡应参保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工作步骤。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将全省范围内所有应参保的单位纳入社会统筹,并定期进行清查,不留“死角”。各级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要协助支持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快推进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统筹工作。外资、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关征收费用由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商定,但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交警部门要将《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作为工商登记、年审和车辆年检、年审的内容之一。对城镇个体货运、客运及各种机动出租车行业从业人员和其他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公安交警部门在进行车辆和驾驶员年检年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和年审时,必须先查验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续后,方可办理年检年审和登记手续。

(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有关政策。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均属于国家强制性社会保险、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完善各项社会保险制度,认真研究解决有关政策问题,确保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工作的顺利进行。

1、建立和实施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各地要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抓紧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的管理、审批及变更、注销、检查程序,加快登记审核工作,保证所有应参保的单位和个人都及时参加社会保险。

2、国有企业转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有限责任公司、独资公司联营公司等形式后,都要重新进行登记,不得以转制为借口不参加社会保险。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保持社会保险关系不中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参保登记和为下岗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实行单列统计。下岗职工离开或未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到其他所有制经济组织再就业的,应继续参加社会保险。

3、着力做好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县以下集体企业应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由于这些企业原来的退休制度、待遇水平很不规范,与统一制度差距较大。因此,在扩面过程中,应注意控制待遇水平。各地、市、州要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制定和完善有利于吸纳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参保的统筹办法,将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纳入社会统筹。

4、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开展社会保险专项执法检查。对应参加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要限期申办社会保险登记,并按规定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参保前的社会保险费原则上应补缴,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对过期仍拒不办理登记者,各级政府要依法追究企业法人代表的责任。

二、努力提高社会保险基金收缴率

(一)进一步加大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力度。今年内,基金收缴率要达到90%以上。各地要以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为契机,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加大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力度,财政、银行、税务、工商、公安、审计等部门都要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予以大力协助和支持,共同做好征缴和把关工作。各级政府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促进基金的征缴。

(二)所有参保企业和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和个人无论哪一方未缴费,均不得记录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与缴费单位和个人“协议缴费”,过去已“协议缴费”的,必须限期纠正过来;仍实行社会保险基金差额缴拨的地区,要于6月底前改为全额缴拨方式。任何企业都不能拒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尽快将工作重点转变到对缴费单位登记、申报与缴费情况的审查、稽核上来,建立起科学规范的审查、稽核制度。加强对企业申报与缴费情况的审核,核对企业是否按要求申报,代扣代缴以及缴费情况是否及时足额等;重点抽样检查企业申报与缴费的基础资料,及时掌握参保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财务状况变动等情况,纠正单位瞒报、漏报和拖欠缴费的行为,确保申报缴费的真实性和时效性。每年重点稽核的单位应不少于本地区参保单位总数的10%。

(四)坚决清理追缴企业欠费和回收挤占挪用基金。对目前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坚决清理追缴,重点是有能力缴而不交的欠费大户,清欠比例年内要达到50%以上。对少数拒不缴费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对被挤占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要在1999年底之前全部收回,并严肃查处违规违纪案件。要继续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完善内部审计制度和社会监督机制,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条例篇(5)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七条、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拨款;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入。

第九条、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第十条、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第十一条、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二条、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

第十三条、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位,可用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四条、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养老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20.基础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养老金每年7月调整,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退休时每月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标准、养老金的调整以及来源按前条规定执行。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 付,具体计发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九条、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和一次性老年津贴,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老年津贴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标准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二十条、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经离退休的被保险人,保持原养老金水平,统一按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调整。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部门继续支付养老金。

被保险人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四章、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或人员增减、变动时,必须在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必须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七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

在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市(地级及地级以上的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部门上缴调剂金,用于对养老金发放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各地应上缴的调剂金,由省或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人民政府代表、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三方等额组成,依法对养老保险行政执法与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和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向单位和被保险人公布养老金发放情况,提供个人帐户有关信息和社会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单位必须向被保险人如实公布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发放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及养老金发放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向被保险人计发养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拖欠被保险人养老金的,应将拖欠期间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补发。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应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会保险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养老保险费,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追缴其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之日起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不执行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由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被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部门 报告。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单位或者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单位或者被保险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社会养老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十一条、省、市、县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制订。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本条例除特指补充保险的条款外均为法定基本养老保险条款。

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条例篇(6)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必须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按照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原则,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提倡职工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数字为准。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降。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注册登记后增员或者减员的,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征缴,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账号等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如有部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在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按第一清算顺序从其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和国债利息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各市、县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出的,省级调剂基金应当按规定予以调剂。省级调剂基金建立和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的部分组成,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账户从个人缴费中划转。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参考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并予公布。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当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参保人员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用人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参保人员;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分两档:

1、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到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2、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根据职工视同缴费的年限,按照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计发标准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所占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比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不到十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其视同缴费的年限,按每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不到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五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应当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物价增长幅度定期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立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生活保障制度。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确定。凡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最低标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补足。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四)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二)负责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六)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开展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规定职责及时、足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提供便利条件。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缴款凭证。

第四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应当逐步实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者委托银行等部门代为发放。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分别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和个人账户对账单。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或者个人账户缴费记录情况。

第四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应当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有权听取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预算、决算编制情况以及审计情况的汇报,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征缴。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费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二条  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可以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阻挠、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职工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条例篇(7)

1999年,国务院出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保费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征收。这样,就出现了两个征费主体的选择问题。

近年来,随着社会保险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不断有理论研究和实际工作者提出开征社会保障税或实行社会保险“费改税”以及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移交税务部门的呼声。另一方面,学术理论界对两部门征收社保费谁优谁劣也一直争论不休,实践中两部门共同征收的格局也引发了诸多矛盾和问题。

二、社会保险费征收权宜之争的焦点

主要观点如下:

(一)理论上,以郑功成、郑秉文等社会保障领域的专家为代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两条线”原则、社会保险“费改税”问题、征收效率和成本进行澄清和驳斥

1、社保经办机构征收不仅符合“收支两条线”原则,且更符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自身特点。赞成税务部门征收社保费的,主张建立如广东等省实行的“税务部门征收、财政部门管理、社保部门发放、审计部门审计”科学管理制约机制。郑功成认为,由税务部门征收社保费其实是对“收支两条线”原则的误解。社会保险制度中“收支两条线”的本意,不是说社会保险制度的管理及运行要由两个甚至三个部门来分割,而在于将社保费的收缴与社保待遇的支付明确分开,它与强调社保缴费与待遇相结合、相对应并不存在任何矛盾。征收强调的是义务主体必须承担法定的缴费义务,支出实现的是通过依法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来确保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收支两条线”的真正目的是明晰社会保险中责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而不应当被机械地理解成分割社会保险制度的统一性与完整性。由社保系统中的不同机构分别承担征缴与待遇发放的职责,不仅同样符合“收支两条线”原则,而且更能够发挥及时保持信息沟通,确保缴费与待遇的密切对应关系。他认为,税务部门不仅应该退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政府财政也应该与社会保险基金保持距离,以尽可能地让社会保险制度自成系统,自我发展。

2、社会保险“费改税”不是当今世界潮流,也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方向。社会保险“费改税”的呼声由来已久。其主要依据有:一是有利于增强筹资的强制性,强化征收力度,为社会保障提供稳定的资金来源;二是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同一征税率,为劳动力在全国范围内流动提供物质保障;三是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因为社会保障税是世界发达国家通行的做法。但以郑功成、郑秉文等为代表的反对者认为,从国际惯例和实践经验来看,凡是在选择社会保险制度并引入个人账户的国家,都是由社保经办机构来筹集社保基金的,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正是这种与劳动者缴费密切关联的部分积累制模式。个人账户是私有属性,它强调权力和义务的对等性,应采用有偿、对称的收费方式筹资,而不宜采取纳税方式。郑秉文等学者在深入研究当前世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趋势基础上认为,从最近十几年来全世界主流国家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来看,世界性的改革潮流不是费改税,而是税改费。

3、认为税务部门征收社保费可以加强征缴力度,提高征收效率是有违法治精神的错误认识。赞成税务部门征收的认为,税务部门权威性较高,工作网络较密,因而其征缴力度较强,能够提高征收效率,为社会保障提供稳定的资金来源。很明显,这是有违法治精神的。社保征费力度与效率的关键,在于社保制度的合理性、吸引力及法律规范的权威性,而不应该成为税务部门独具的权威。如果税务征收一定比社保经办机构征收力度强、效率高,那么恰恰说明我们法治管理有问题,说明我们的制度设计与建设还不完善,这正是我们政府机构改革应该努力克服和消除的。

4、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未必能节约成本。从整体成本来看,由社保、税务等部门分割管理的格局不符合“精简、统一、效能”原则。增加了税务与社保部门之间需要紧密协调的工作环节,在处理对账、记录个人账户、衔接待遇、关系转移等方面难以协调,增加了整个社会保险事务的管理成本,同时也不利于服务参保单位和职工,不利于我国政府职能转变。其次,从社保制度的长期建设成本来看,多部门共管的结果很可能因责任不清、主体不明、界限混淆而导致忽略对社保制度长期建设的综合考量。再次,从实际来看,税务部门不可能像一些研究人员提出的那样,仅充分利用现成体系和人力、物力资源,就可以完成当前社保经办机构的征收工作量。

(二)实践中,税务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的征收的实际,也证伪了税务征收的赞成者们提出的体现效益原则和节约成本之说

实践中,实行地税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出现了诸多难以解决和调和的矛盾:一是容易出现“重税轻费、先税后费”以及税务部门容易出现只看重任务,不严肃制定征缴计划的情况,有些地方税务部门的征缴率反而下降。二是与统账结合的制度模式不相适应,割裂了社保经办事务的统一性。尤其是无法有效解决个人账户衔接管理问题,在记录个人账户时,个人缴费和单位划入部分难以及时匹配,给个人账户管理、退休待遇计发及社保关系转移等后续工作带来隐患。三是工作成本较高。实际工作成本远高于社保经办机构。四是增大了部门之间协调管理成本。地税部门征收流程涉及社保定额、地税征收、企业向银行缴纳、国库结转等环节,存在多部门之间数据不一致问题。五是难以承受大量非公经济从业人员尤其是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巨大压力。这部分人就业形势灵活多样,难以实现税务部门征收,在实行税务征收的地区,基本上还是由社保经办机构征收,如辽宁、江苏、浙江、重庆等省份。正因为这些问题,有些地方出现了征费主体选择的两次反复,如贵阳、长沙两市原先试行过税务征收的都改由社保经办征收。

三、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权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