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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精品(七篇)

时间:2023-09-18 17:06:17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篇(1)

关键词:经济全球化 遗产税 资金外流 公平和效率

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经济获得了空前发展,但也带来贫富差距过大的难题。为此,社会各界建议开征遗产税的呼声不断。但经济全球化使遗产税效应更为复杂,不少国家纷纷取消遗产税。在此背景下,中国开征遗产税面临哪些挑战?该如何选择?本文试作一些粗浅探讨,以供参考。

1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开征遗产税面临的挑战

1.1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征收遗产税可能导致效率损失加大 损害效率是不少国家主张取消遗产税的理由之一,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征收遗产税可能导致效率损失加大,理由有二:一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征收遗产税可能加剧资金外流趋势;二是经济全球化使遗产税制度更为复杂,征收成本更高。

1.1.1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征收遗产税可能加剧资金外流趋势。获得更高收益是国际资本流动的主要原因,经济全球化使资本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的套利行为变得异常便利。遗产税是影响资本收益的重要因素,遗产税的征收与否影响一国资本流动。近30多年来,为了吸引国际资本,加拿大(1972年)、澳大利亚(1977年)、中国澳门(2001年)、中国香港(2006年)、新加坡(2008年)、奥地利(2008年)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先后取消遗产税。[1]取消遗产税后,明显提高部分国家及地区吸引国际资本的竞争力。如2006年香港取消征收遗产税,根据香港特区政府提供数字,2006年流入资金较2005年多约一万亿元,增长达二成一。近几年,新加坡投资移民成为中国大陆高端人士投资的理想之地,澳德华移民公司总经理谢炎武认为,2008年新加坡取消了遗产税,令该国吸引力大增。[2]

取消遗产税可以提高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国际资本吸引力,这意味着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开征遗产税将降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国际资本吸引力。特别是我国开征遗产税可能加剧资金外流趋势。中国尚未征收遗产税,但资金外流现象已经比较严重。究其原因,一是因为中国正在经历富豪移民潮。中国富人移民的驱使因素主要包括法律风险、高税赋、子女教育、医疗条件、食品安全、环境品质。[3]二是中国富豪有强烈的避税动机。移民的原因之一是规避中国的高税负。这意味着在法律保障、子女教育、医疗条件、食品安全、环境等影响富豪移民的主要因素未能得到有效改善之前,开征遗产税极有可能使富人向海外转移财富的趋势加剧。

1.1.2 经济全球化使遗产税制度更为复杂,征收成本更高。遗产税具有偶发性、一次性特点,征收面较窄,在多数发达国家,遗产税收入占总税收收入的1%左右。[4]尽管组织财政收入不多,但遗产税税制复杂,征收成本极高。1998年美国遗产税收入230亿美元,而征税成本高达480亿美元。遗产税是美国最复杂的税制之一。仅遗产税纳税申请书的填写说明书就有22页,而纳税申请书长达41页。据美国国内收入署的估计,正确填写此申请书的时间需一周,但实际要完成此项工作则需要4周时间,因此大部分的纳税人都聘请专业律师来完成此项工作。[5]日本全国从事遗产税和赠与税等资产税的职员约占全部职员的7%。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资产的国际流动日趋频繁,税务管理人员在如何认定境外资产、如何对这些资产征收遗产税等问题上,面临的困难不断增加,这要求一国政府必须适应全球化的进程,修改遗产税制,加强对境外遗产税的征收管理,由此导致遗产税制更为复杂,征收成本更高。

1.2 经济全球化削弱遗产税财政收入功能和调节贫富差距功能 遗产税最主要的作用是调节贫富差距,其次是组织财政收入。能充分发挥遗产税作用的前提是征税的有效性,富人们形式多样的避税手段使征收遗产税的国家难以获得期望达到的效果。经济全球化更是为富人们增加避税渠道和途径,加大了遗产税的征税难度,对税收征管方式提出了严峻挑战,尤其是跨国公司、电子商务、网络贸易的迅速发展,现代科技的高度发达使得巨额资本交易、大宗贸易和信息技术的转移通过网络瞬间完成,并游离于传统课征手段之外,税源监控难度加大,逃避税现象日益突出。由麦肯锡管理咨询公司前首席经济学家詹姆斯亨利发表的一份分析报告指出,截止至2010年,全球超级富豪在海外避税天堂藏匿的资金总额已经达到21万亿美元,其中中国大陆到2010年为止转移到外国避税的资产高达1.189万亿美元。[6]显然,在资本流动越来越便利的经济全球化时代里,对富豪们征收遗产税愈加困难,遗产税的财政收入功能和调节贫富差距功能被削弱。

2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征收遗产税的建议

尽管遗产税税制复杂、征收成本高,不符合效率原则。为了调节贫富差距,多数国家依然开征遗产税。中国贫富差距已超越警戒线,需要遗产税调节贫富差距。据世界银行统计,中国基尼系数在2010年达到了0.47。这一数字已超过可能引发社会动荡的0.4的警戒线,达到部分拉美国家的水平。[7]

开征遗产税的问题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如何降低遗产税对经济效率的损害程度和有效发挥遗产税的调节功能?这方面可以借鉴中国台湾遗产税改革经验。为了吸引资金回流,2009年1月,台“立法院”通过“遗产及赠与税法”修正案,“遗产及赠与税法”将原来实行的最高税率50%的多级税率,调降为单一税率10%;遗产税免税额由700万元(新台币,下同)提高至1200万元,赠与税免税额由111万元提高至220万元,分期缴纳由12期延长为18期。[8]该项改革在台湾取得了较好效果。在台当局降低营业税、遗产税以及两岸签署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影响下,台吸引外资首次实现3年来正增长,2011年前11月台当局核准外商赴台投资金额44.8亿美元,同比增长34.6%。[9]

中国台湾遗产税改革为什么取得较好效果?关键是顺应经济全球化趋势,税制目标由注重公平向兼顾公平和效率转变,实行简税制、低税负、高免征额遗产税制度。简税制降低了税收成本,低税负有利减弱富豪避税动机,高免征额保护了作为社会稳定基石的中产阶层。总的来说,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台湾的简税制、低税负、高免征额遗产税制度降低了遗产税对经济效率的损害程度和有效发挥遗产税的调节功能。因此,建议中国的遗产税借鉴中国台湾经验,实行简税制、低税负、高免征额遗产税制度。首先是简税制,最好实行单一税率,如果是多级税率,税率等级不应超过3级。其次是低税负,具体税率多少,参考的主要因素之一是向境外转移资本的成本,税率不应与向境外转移资本的成本相差太远。否则诱发资金流失。最后应实行高免征额,以培育和保护中国中产阶级。

参考文献: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篇(2)

[关键词] ECFA 海峡两岸 税收协调

0 引言

由于历史缘故,两岸的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都是依据各自的政治经济需求而分别制定的,因此有着明显的不同。随着两岸经贸往来的日益频繁,重复征税、偷避税等问题日渐凸显,税收的不和谐之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两岸经贸的合作发展。协调两岸税收关系以消除制度障碍已成为现实的选择。近年来,两岸已开始初步探索双方的税收协调,如两岸就海运业和空运业的运输收入实行相互免征所得税及营业税等做出了局部性的协调,但还缺乏全面性制度化的税收协调。2010年6月29日《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的签署,标志着两岸经济合作的机制已初步形成,这将有效地推进两岸经济合作向纵深度发展。只有制度化的税收协调机制才能保障制度化的经济合作,否则将阻碍两岸经济的进一步融合。因此,尽快建立起作为ECFA必需的配套要件、以呼应两岸共同利益的税收协调保障机制显得尤为迫切。

1 海峡两岸税收协调存在的问题

1.1 影响两岸税收协调的政治因素

两岸在税收方面有了初步的协调,但从根本上说仍处于空白状态,归根到底是受制于两岸的政治关系。两岸的税收关系与两岸的政治关系紧密相连,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和基础。目前,一个中国的原则仍受到台湾当局的抵触,这致使国家税收受到割裂,两岸税权冲突具有不可协调性。因此,两岸税收协调将是一个循序渐进、相互探索与适应的过程。

1.2 两岸税种、税负的差异

大陆地区现有19个税种,台湾地区名义上有14个税种,实际上17个税种。两岸税种同属于现代税制,有不少名称或实质上相同,但这些税种中仍有少数差异和税负不同,如货物税与消费税、增值税与营业税以及财产税、所得税等。此外,两岸还各自设置了对方没有的税种,如:大陆设置而台湾没有设置的税种: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等;台湾设置而大陆没有设置或没有开征的税种:娱乐税、地价税、土地增值税、遗产税与赠与税等。两岸这些税种上的差异容易形成交往上的障碍,为此,必须进行税种和税负间的协调。

1.3 重复征税问题

两岸享有各自的税收管辖权(包括身份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重复征税无法避免,主要体现在两岸投资所得和个人所得上。大陆在所得征税上兼行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台湾在营利事业所得征税上同时实行两种税收管辖权,在个人综合所得征税上采用地域管辖权,但对于来源两岸所得,个人或营利事业所得征税上均同时实行两种税收管辖权。

在消除重复征税上,虽然两岸在各自的税法中都规定了限额抵免,比如大陆《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但是,一方面,受制于两岸政治局势,部分台籍人员和台商因赴大陆投资未经许可而不敢或者不愿将收入汇回台湾进行抵扣;另一方面,抵免程序复杂,而两岸税务合作较少,税务信息不畅通,税务部门很难确切掌握台商和大陆居民的来源所得信息及税务资料,这使得两岸税收抵免工作难以有效进行。目前,两岸重复征税问题在实践中仍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1.4 偷避税问题

两岸的经贸往来目前基本上是单向流动,除少数台商直接赴大陆投资外,多数是经过低税的第三方设立公司再到大陆投资,台湾母公司和大陆台商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向第三地公司“利益输送”的行为。随着ECFA的签署,两岸在贸易、

* 基金项目:2011年度福建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项目“ECFA背景下的海峡两岸税收协调研究”(项目编号:JB11454S)阶段性成果。

投资等方面的交流合作空间将更加广阔,跨境纳税人及其所得和财产的跨境流动将更加便利。避税方法除了原有的转移税收居所法、通过关联企业转让定价法外,跨境公司飞速发展所带来的频繁筹资,利用资本弱化避税等问题将更加突显。应对这些偷避税方法,需要获得台湾当局的密切配合,如独立成交价、互通关联企业的认定等方面的调查资料,才能顺利进行。但在当前两岸税务交流渠道不畅通的情况下,有效防止企业不正当偷避税实属不易。

2 海峡两岸税收协调的路径选择

2.1 两岸税收协调的原则

2.1.1 “一个中国”原则

根据祖国大陆对两岸关系提出的“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方针,两岸税收协调必须在“一个中国”和“一国两制”的原则下进行。这是因为两岸税收协调不仅是两岸税制本身的协调,还将体现两岸政治和经济的融合。搁置争议、经济优先的目的首先要服从于祖国统一大业。

2.1.2 平等互利原则

在税收协调过程中,两岸双方应遵循自主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在互相尊重税收管辖权、互认税制的基础上平等协商。两岸税收协调与双方税制独立性之间的矛盾主要是税收政策的目标取向存在偏差。因而,在税收协调过程中,两岸双方要综合考虑、善于平衡,以实现双方互利共赢。

2.1.3 有利于两岸关系发展原则

两岸税收关系的协调必须有利于两岸关系的良性发展。在ECFA的签署上,大陆提供给台湾的早收清单项目,约是大陆提供给东盟国家的5倍。大陆承诺给予台湾的待遇超过了WTO承诺,而台湾承诺给予大陆的待遇最多达到台湾在WTO的承诺。这些巨大的让利,主要是为了助推两岸经贸发展和改善两岸关系。与此相适应,两岸的税收协调也应在维护公平、互利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台商利益,保护台商投资积极性,灵活处理税收现实问题,以促进两岸经贸和文化交流,实现共同繁荣。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篇(3)

关键词:平台经济;税收治理;个人所得税;税收管辖权

平台经济是以现代信息技术为基础,以互联网平台为依托,引导、撮合双方或多方交易的新型经济系统。近年来,我国的互联网特别是移动互联网蓬勃发展,涌现了阿里巴巴、美团、滴滴出行等一系列互联网经济平台。这些平台充分发挥自身技术优势,广泛激发了市场的消费活力,促进社会供需之间的智能精准匹配,在丰富居民生活、稳定经济增长、促进产业升级、创造就业机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税收视角下平台经济的交易架构和特征剖析

(一)平台经济的交易架构剖析

按照《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界定,平台经济下交易的相关各方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例如,淘宝、美团和滴滴出行等平台的运营主体均属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典型的例子是淘宝、美团中的入驻商户。实际上,也可能存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同时承担平台内经营者的角色的情况。由此,平台商业模式可以分为以下两类。(1)自营式平台。即平台交易过程中只有平台经营者和消费者参与,为买卖双方,例如京东自营。(2)入驻式平台。即平台内有三方关系,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为交易双方,其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包括社交、直播等形式)进行商品或服务买卖;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交易撮合、项信息发布和款项结算等服务,例如淘宝、滴滴、饿了么、美团,等等。针对入驻式平台,平台成了“中间人”,按交易双方的交易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有高额流水但并不构成其收入、成本。平台上的每一笔交易均涉及三方,与线下传统双边交易的权利义务清晰、合同发票具备、会税处理明确有较大差异。

(二)结构扁平化、部分平台的交易主要涉及自然人

平台经济的主要交易模式是企业对企业或企业对消费者,很少有层层叠加的中间商,大多交易可以直接通过平台达成,结构较为扁平化,且平台经济对用户参与度非常依赖,B2C等形式基本依靠自然人消费者,在平台经济领域,自然人参与者往往是大头。但当前平台经济存在个人生产经营所得和劳务所得的性质界定模糊、税源监控困难和税收征缴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导致在大多数情况下平台经济的个人所得并未被有效征税。

(三)收入性质划分随意

平台经济收入形式多种多样,实质名目繁多,但是在开票时为简化处理,一般划分为信息技术服务、广告费等常规开票内容,手续费等内容交易实质并未得到如实反馈。并且,由于数据分析、流量提供和交易工具等的介入,各类服务与传统服务和销售行为相结合,使得收入的性质更难区分,产生了更大的税筹空间。

(四)平台与交易活动的主要发生地在地理上相分离

互联网技术和物流行业的飞速发展打破了平台交易“域”的限制,平台所处是“云”的集合,这使得平台内的交易不受地域的限制。比如蘑菇街在杭州,MNC在上海,主播与MNC机构合作地有可能在海南,货物可能在江苏,消费者可能在山东,以及中间或许存在其他服务机构。便捷的同时,也使得销售商品在交易活动发生地纳税的情况有所改变,使得交易活动发生地无法准确判断。

(五)数字化技术的运用,使得交易有痕即可追寻

随着数字化技术的高速发展,各纳税主体在平台发生的交易活动和应税行为都将在互联网上留下痕迹,成为可追踪、可搜索的数据,提高了税务部门对纳税人完整涉税信息的可得性,为税收征管提供了便利。

(六)平台经济的垄断性与排他性

平台经济作为两方或者多方之间进行交流和交易的场所,具有垄断性和排他性的特征。由于消费者的精力有限、互联网经济下的选择充满多样性,消费者们往往需要在有限的时间内获得足够的信息和资源。平台利用大数据掌握了消费者的偏好和需求,并向其精准推送相关产品和服务,由此产生了排他性。当平台成长到一定规模时,便形成了垄断效应,即赢者通吃。如美团、饿了么等外卖平台近几年正在飞速扩张,不断挑战垄断的界限,对市场的公平竞争有着不利影响。当一家独大的平台利用它的资源和地位来制定平台经济的各种规则时,就需要政府“有形的手”来干预和钳制失灵的市场。

二、平台经济税收治理的难点及成因分析

(一)部分交易个税收入性质难以界定

关于个税收入性质定义的争议问题,较为典型的有网红直播,因为其工作特点具有“灵活性”,比如无硬性工作时间与场所要求、交易对象具有随机性和收入具有不稳定性等。但对于头部主播,平台其实有更为全面和严格的管理制度,比如对头部主播每月在线天数的规定、直播主题与妆容的要求、考核与同业竞争的限制等。“灵动”与“限制”的双面性,为这份工作的收入判断蒙上了一层纱。

(二)部分交易的增值税税目的适用难以界定

增值税税目是指对增值税课税对象分类规定的应税品目,各税目的具体征税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增值税税目注释的规定执行。虽然平台经济正在不断兴起,但是相关增值税税目注释并未随之更新完善,比如,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和信息系统增值服务。而饿了么和美团外卖等平台提供的服务存在一部分是为商家和客户提供一个相互链接的平台,符合信息技术服务定义;同时也存在雇佣骑手、提供广告推送平台抽成等非纯信息技术服务的收入。若仅通过信息技术服务税目,无法完全体现平台交易业务的实质。除此之外,平台企业疑似广告性质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在征管方面也存在困难。网络流量是互联网平台的优势资源,竞价排名以及基于对消费者个人偏好分析的个性化推送是互联网平台的重要技术手段。平台向消费者推送商品和服务的过程从本质上讲具有广告属性。因此,平台向商家收取的费用中,就有相当一部分应当被认定为广告服务收入,需要参照传统平面广告的模式,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但目前以阿里巴巴、美团和快手等为代表的一批企业,对于向商家收取的费用,性质的归属较为随意和模糊,基本都采用人为拆分为信息技术服务费和广告服务费,并且广告服务费的比重往往偏低,从而导致少缴文化事业费。随着增值税电子发票的不断推行,发票内容应当得到更好的完善。

(三)部分平台的交易主要涉及自然人,个人消费者索要发票的需求和意识不足,发票开票率低

在目前平台经济快速发展的情况下,自然人参与平台占较高比例。由于自然人在购物时存在随机性和随意性,很多个人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并没有索要发票的习惯和意识。尤其是部分商家将税点转嫁给索要发票的消费者,并通过各种返现、降低交易额等方式弱化个人消费者的开票需求,导致消费者默认形成“可报销才要发票”的习惯。因此出现平台交易量大,开票率却偏低的现象。

(四)平台经济往往交易频繁,开票成本高,进一步降低了平台商户的开票积极性

平台经济的便利性打破了需要大量购买、分季节购买的传统销售模式,使得商品购买不受时间、地点和数量的限制,而平台交易者往往是分散的个人消费者,金额相对较少且分散,单个开具纸质发票具有较高的成本。并且电子发票开具的成本也在上升,一方面是服务厂商收取的批量开票功能的设备部署费用,另一方面是按发票张数收取的服务费。例如阿里开票平台官网首页注明的专用税控开票系统服务费为4500元/年。这些高昂的开票成本拉低了平台商户的开票积极性。

(五)虚开发票风险居高不下

由于发票开具成本高,经济平台交易存在许多无法获取成本发票的情况,进而影响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当所涉及的金额较大时,经营主体容易产生使用非正常手段获取发票的行为,比如各类网红注册工作室会开具较多的大额咨询策划发票,以及京东平台的“倒票”行为,即将未开票收入卖给需要专票的人,其真实性和合理性存疑。发票的难以取得与税前扣除的需要使得这一现象越发频繁。

三、完善平台经济税收治理的建议

(一)针对难点1

传统的监管模式已经无法完全满足平台经济发展的需要,新形势下更应当强化平台自身纳税意识,形成“政府——平台——公众”共同监管体系,并不断完善税收制度。“政府——平台——公众”共同监管体系的主要运营设想是:政府通过直接线下监管大平台(主要考虑具有垄断能力的大平台),再由大平台依据线上大数据和相应规章制度对入驻该平台的企业商户进行监管,与此同时公众作为第三方监管。该运营设想的理想状态需要政府平台经济相关底层法律法规的完善以及平台的配合,其中尤以制度完善为主要方向。税收制度方面的完善首先应当明确关于平台经济的各项税费法规,将平台经济中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文化事业建设费等应当参照的法律条文进行细化;明确个人收入中劳务报酬所得和生产经营所得的划分;明确企业收入中信息技术服务收入和广告收入的界定;完善灵活用工人员个税社保相关政。使得平台经济运行有法可依,执行有法必依。此外,明确平台用工的权利与义务不仅是对平台服务提供者权益的保障和劳动的尊重,也是减少供需双方矛盾与压力的有效途径。中国法制应当随着时展而不断进步,而不应“内卷”。对于法律法规的完善,可以参照别国法律标准酌情考虑标准量化,例如,关于平台经济个人所得性质的判定,存在次数参照:200次以下的属于个人行为,200次以上的属于长期雇佣的行为。以来福车(Lyft)和边斗车(Sidecar)为例,如果网约车司机提供超过200次搭乘服务或当年该业务获得超过2万美元的收入,那么网约车平台则需要进行代扣代缴的纳税申报。存在金额参照:以3000元人民币为金额标准,超过标准后全额由平台公司进行代扣代缴。如《法国共享经济税收法案》中提出通过网络平台兼职获取收入的个人,不论其有无其他职业,只要一个纳税年度内该类收入总额超过3000欧元,将被认定为专职从业者,须要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二)针对难点2

随着增值税电子发票试点的扩大,发票的开具成本逐渐降低,对于发票的开具应当以更加严谨的态度去对待。一方面是完善发票法规建设,明确平台经济开票的必要性和及时性规定,将小额零星交易的开票要求等纳入《发票管理办法》。另一方面是细化平台经济交易环境下发票开具要素的要求。如开具发票备注栏应当注明平台交易单号、第三方支付资金流水号等,提高发票开具的真实性,防止虚开发票等行为。发票开具的便捷应当尽可能地打通区域性壁垒,实现电子发票信息流通查看无障碍。

(三)针对难点3

要强化智慧税务系统建设,完善平台经济相关各方的涉税信息报告制度。在依照《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获取平台交易数据的基础上,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和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打造一套内外部涉税数据汇聚联通、线上线下有机贯通的税务数据系统;充分挖掘数据潜能,实现法人税费信息“一户式”、自然人税费信息“一人式”的智能归集。以增值税数据系统为例,要推动“一窗式”票表比对系统向“数表比对”系统的转化。针对多个互联网平台中同一纳税主体的交易数据,进行一户式的数据归集,并与该纳税人的申报信息进行校验比对,以提高平台经济下的增值税征管能力。要加强对数据的安全保护,防止数据的非法外泄,常态化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和检查,健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以确保数据全生命周期的安全。同时要深化税收大数据共享应用,完善税收大数据云平台,加强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持续推进与国家及有关部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打造规模大、类型多、价值高、颗粒度细的税收大数据,为国家宏观经济分析提供助力。

(四)针对难点4

对于业务发生地和税收管辖地在一定程度上的分离问题,需要强化地区间直接的合作监管,完善地区分配制度。参照企业所得税总分机构管理办法,推行增值税的就地预缴分配制度,减少销售货物的交易发生地税收流失。同时以相对合理的分配机制,加强地区之间税收的合理分配。推动平台经济流转税主管税务机关从平台所在地向业务发生地转变,增强各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平台经济交易往往容易形成账面无库存、供应链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的情况,平台经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更多关注税收“业务发生地”实质,究其根本,完善信息系统,加强各地交流协作。规范核定征收政策的具体适用办法,防止税收洼地的形成。尽管目前核定征收并非常见政策,但还是会在地区争抢税源中看到它的存在,税收洼地在争夺税源和降低税负中起到了一定的平衡,但是也存在以逃避税款为主要目的滥用洼地的情况。故此,对于特殊的核定征收应当规范具体的适用情况和适用办法,以避免政策的滥用。

(五)针对难点5

完善平台内经营者的税源登记监管,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共治。对于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由市监部门与税务机关登记信息,税务机关按照“多证合一”机制,在其首次办理涉税事宜时,进行税费种核定、按规定供应发票等。对于个人通过网络从事便民劳务活动,或者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对于这部分个人,采取“自愿税务登记”策略。个人自愿办理税务登记的,由其常住地税务机关纳入临时税务登记管理。个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按照零散税源管理。个人通过平台取得的收入,由支付方预扣预缴税款。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个人需要开具发票的,无论是否办理税务登记,均按照现行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的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参考文献:

[1]朱福地.新时期食品制造企业纳税筹划研究[J].纳税,2019,13(24):30-31.

[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21.

[3]李金星.论企业的税收筹划[J].纳税,2020,14(25):40-41.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篇(4)

在台湾税法理论中,税法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税法,是指立法院通过的有关稽征各种税捐的法律。如税捐稽征法、所得税法等;广义的税法,除狭义的税法外,还包括基于税法授权而定的行政规章、行政解释、司法判解及国际间租税协定等(注:(台)高永长著《现行税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页,第4~7页,第349页,第351页,第367~368页,第351页。)。本文论及的台湾土地税法从广义。台湾所有税目划分三大类(注:(台)高永长著《现行税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页,第4~7页,第349页,第351页,第367~368页,第351页。):(1)“国税”。包括所得税、遗产及赠与税、关税、货物税、证券交易税、矿区税。(2)“省(市)税”。包括营业税、印花税、使用牌照税、港工捐。(3)“县(市)税”。包括地价税、田赋、土地增值税、房屋税、契税、屠宰税、娱乐税、教育捐。土地税以土地为征税对象,主要包括地价税、田赋及土地增值税等三种税,为“省级”之地方税(注:(台)高永长著《现行税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页,第4~7页,第349页,第351页,第367~368页,第351页。)。关于土地税收的法律法规有《土地法》(第四编:土地税)、《土地法施行法》(第四编:土地税)、《土地税法》、《平均地权条例》、《土地税减免规则》等,几乎履盖了土地市场的各个环节,有力配合了台湾土地政策的推行。

依据台湾土地税收的法律法规,在台湾,涉及土地的税赋共计有:地价税、田赋、土地增值税、空地税、荒地税、契税、工程受益费、遗产税、赠与税、财产交易所得税及印花税等(注:(台)陈铭福著《房地产税法实务》,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年5月版,第8页。)。

1、地价税。地价税是台湾最基本的土地税,是按土地价格征收的一种税。在台湾,有些土地规定有地价,有些土地尚未规定地价,而地价税只对已规定地价的土地征收。但规定地价土地并不都征收地价税,如都市土地依都市计划编为农业区及保护区,限作农业用地使用时征收田赋。这在《土地税法》第22条与《平均地权条例》第22条中有详细规定。为征收地价税,台湾各地有专门的地价评议委员会负责评议有关地价事宜,并制定有《地价评议委员会组织规程》。地价税纳税义务人一般是土地所有权人,土地出典时是典权人,政府放领土地的是承领人,以及承垦政府土地的人。若土地所有权属于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机关或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若为分别共有者,地价税以共有人各按其应有部分为纳税义务人。另外,在特殊情形下由土地使用人代缴(注:(台)《土地税法》,第4条。)。地价税运用累进税率及加征空地税的方法来调整土地分配,促进土地利用。它们是:(1)一般累进税率,共七级。未超过累进起点地价时按基本税率千分之十五征税;超过累进起点地价在百分之五百以上者,以每超过百分之五百为一级距,每一级距内各就其超过部分,逐级加征千分之十,以加至最高税率千分之七十为止(注:(台)《土地税法》第16条,(台)《平均地权条例》第19条。)。(2)优惠税率。对自用住宅用地、工业用地、公共设保留地、公有土地采优惠税率(注:(台)《土地税法》第17、18、19、20条。)。(3)加重征收。对超过期限未建筑使用的私用空地加征空地税(注:(台)《土地税法》第21条。)。另外,对地价税、田赋、土地增值税的减免事项台湾制定有专门的《土地税减免规则》。

2、田赋。台湾田赋制度的存在,已有长久的历史,在以后相当时期,仍将继续存在。台湾为使税法完整,人民查阅便利,乃将田赋之征收,订入土地税法,正式定为土地税之一项目(注:(台)高永长著《现行税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页,第4~7页,第349页,第351页,第367~368页,第351页。)。田赋系指土地作农业用地使用期间征收的一种赋税。征收田赋之土地一般是非都市土地,且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限作农业用途使用,一是未规定地价。但都市土地(一般规定有地价)也有征收田赋之情形(注:(台)《土地税法》第22条。)。田赋纳税义务人与地价税相同,另在特殊情形下,土地使用人为代缴义务人(注:(台)《土地税法》第4条。)。田赋税率按征收稻谷土地,不产稻谷土地、出租耕地、废耕土地而有不同的征收办法,主要有实物征收和折征代金。废耕私有荒地逾期未复耕的,要按原税额加征一至三倍的荒地税(注:(台)高永长著《现行税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页,第4~7页,第349页,第351页,第367~368页,第351页。)。

3、土地增值税。已规定地价之土地,于土地所有权移转时,其移转现值减除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再减除土地所有人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工程受益费、土地重划费用等全部费用后,就其余额,亦即土地自然涨价部分,课征土地增值税。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因继承移转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土地赠与政府供公共使用者,均免予课征。纳税义务人是:土地有偿移转时,以原所有人为纳税义务人;土地无偿移转时,以取得土地所有权人为纳税义务人;土地设定典权时,以出典人为纳税义务人。土地增值税税率有一般累进税率(共三档:40%、50%、60%)、自用住宅优惠税率、改良利用优惠税率(改良荒地与重划土地)、被征收土地优惠税率、另行购买土地退还原缴土地增值税及土地投机加重税率(注:(台)高永长著《现行税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页,第4~7页,第349页,第351页,第367~368页,第351页。)。

4、其它土地税。空地税,顾名思义即是对空地课税,亦即对于空地,除了课征地价税之外,另行课征空地税。所谓空地,系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电力设施,于有自来水地区并完成自来水系统,而仍未依法建筑,或虽建筑使用,而其建筑改良物价值不及所占基地申报地价百分之十,且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定应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建筑用地。应征空地税的土地,按该土地应纳地价税基本税率加征二至五倍的空地税。荒地税,顾名思义即是对荒地课税,亦即对于荒地,除了课征地价税(田赋)之外,另行课征荒地税。所谓荒地,指凡编为农业或其它直接生产用地,未依法使用者,为荒地。应征荒地税之土地,按该土地应纳田赋基本税额加征三倍之荒地税。另外,台湾还开征工程受益费、遗产税、赠与税,契税等。

二、台湾土地税立法的特点

基于以上台湾土地税立法的基本内容及根据台湾现行土地税法体系,台湾土地税立法的特点可概括如下:

1、政府统一立法,权威性高。在台湾,土地税收立法同一般国家的发展模式一样,起初都散见于《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平均地权条例》、《田赋征收条例》等十余种法规中,法令纷歧繁复,对于征纳均甚不便,而且容易引起流弊。为使税法推行土地政策与行政法规相分离,有利征收,便利纳税,台湾于1977年将十余种法规中有关土地税的规定,整合成为一部完整而统一的《土地税法》。

2、法律条文精巧细致,可操作性强。台湾除有统一的土地税法外,还有《平均地权条例》、《土地税减免规则》等,涵盖了土地市场的各个环节。法律条款周全细致,但又不失精简,不仅有利于居民纳税,也方便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

3、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显著。如空地税,对能建筑土地,限期不使用则要征收空地税,即加征2~5倍的地价税基本税额。如此高的税负使土地所有权人要么尽早使用土地,要么转让给有能力利用土地的人,从而杜绝出现“晒地”现象。又如《土地税法》第38条规定:“私有荒地或空地,……经改良、利用或建筑使用而移转所有权者,就其应纳土地增值税额减征百分之二十。”即对改良土地的行为给予鼓励。这些规定加强了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使土地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充分有效的利用。

4、土地税法的社会政策性显著。台湾土地税法在体现其土地政策方面自不待言,台湾土地政策的成功推行其土地税法功不可没。在台湾,由于经济发展人口增加,存量土地寥寥无几,可开发增量土地日渐稀少,导致人地关系日趋紧张。另外,在土地私有制度下土地占用的垄断排它性,势必使土地向富者集中,而贫者将失去更多土地。基于此,为推行“平均地权”“耕者有其田”的土地政策(注:(台)王文甲著《土地政策》,台北三民书局印行,1978年9月修正版,第61~73页。),基于税收的职能因素,台湾非常注重通过税收来调节人地关系的失调现象。如地价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目的便在于实施平均地权政策(注:(台)高永长著《现行税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页,第4~7页,第349页,第351页,第367~368页,第351页。)。

5、土地税法与土地法及相关法律相衔接。台湾的《土地法》第四编为土地税,《土地法施行法》第四编为土地税,土地税法是土地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这种统一而相互衔接配套的土地制度体系不仅有利于税务征管,方便居民纳税,而且有利于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管理,有利于推行土地政策。

三、台湾的土地税立法给大陆的启示

在现阶段,我国土地税法的总体状况与土地市场的发展要求显得很不适应,已不能发挥税收应有的功能,国家对土地市场的宏观导向不力,并连带影响房地产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建立健全我国土地税立法已势在必行。虽然大陆与台湾实行的是不同性质的土地制度,但并不妨碍我们在完善大陆土地税立法时借鉴台湾的成功经验,更快更好的完善大陆的土地税立法。

总的来说,台湾的土地税立法给我们以下启示:

1、统一土地税收立法,提高立法规格。现行的三部土地税法,即《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是由国务院颁行的典型的行政管理法规。一方面,立法分散,层次低,权威性不高;另一方面,条文过“粗”,涵盖不足,可操作性差。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做法,我们应考虑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统一的“土地税法”。该部法律要对我国现行的土地税法及相关规范性法律进行整合重构,依循地产市场运行过程和市场行为,结合我国的土地国情,科学地设置税种税率。法律条文应“宜细不宜粗”,增强可操作性。

2、要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充分发挥税收的杠杆调节作用。在制定《土地税法》或完善现行《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时,充分贯彻税收效益原则,强化税收的经济职能。这也是国家在调控土地市场方面由直接干预为主间接调控为辅向间接调控为主直接干预为辅转变的现实需要。如要开征空地税,促进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人尽早开发土地,或将土地(使用权)移转给有能力开发的人,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使土地资源得以有效利用。

3、在制定《土地税法》的同时要完善具体税种法。现行土地税种法存在诸多不足,如土地增值税,由于设计不当,增值额计算不科学(注:《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4、6条。),调节力度有限。又如耕地占用税实行幅度税率,其最高档税率仅为10元每平方米(注:《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5条。),其保护耕地资源的作用已大为削弱。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篇(5)

关键词: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影响

1 对税收原则的影响

税收原则是我国政府在设计、制定、修改、实施税制和税法、税收征收以及监管过程所应当遵循的基本理论准则。对C2C模式电子商务进行税收征管,则会对传统税法制度包括税收法定、公平、效率和中性等原则产生重大影响。

(一)对税收法定原则的冲击

原有的税收法律对于实体交易中进行税收征管相关的内容和过程均有明确的规定。而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贸易方式,关于其具体的征管手段、相关法律法规还未健全,特别是虚拟的网上交易导致纳税主体人身份难以判断。由此对于传统税收制度下应具备的税收主体、对象、期限、金额等在C2C电子商务环境中变得难以确定,使得传统的税法原则给C2C领域腾出了一片空白,加上税务机关近几年来对C2C行业的放任使之完全处于税收真空状态。

(二)对税收效率原则的制约

效率原则要求税务部门的征收成本占所征税款的比重尽可能低。传统的交易模式中,税务部门多数从中间商以及代扣代缴人处取得税款。但由于C2C模式电子商务自身独特的交易方式, 使得广大的网上个人交易者成为税务机关征税的对象,分散的纳税群体需要税务机关必须建立庞大的税收联网征管体系才有可能进行征税。建立以及维护联网征管体系需要大量的人力财力投入,尤其是前期的固定成本,这将致使效率原则受到严重影响。

(三)对税收公平原则的失衡

税收公平原则是国际公认的税收基本准则之一,按照其原则,税收负担必须在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之间进行公平分配。但由于C2C电子商务模式下的主体、金额和对象的虚拟性致使其处于免税状态,特别是某些企业以个人名义进行C2C电子商务模式时,将出现性质相同但形式不同的传统贸易主体与C2C电子商务主体之间一个按企业性质正常缴纳税费,一个则几乎不需要承担任何税负的不公现象,从而出现同样的交易行为和交易结果,在税法征管过程中却出现了完全不同的情况,这将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四)对税收中性原则的阻碍

税收中性原则是指国家在税收征管中应保持中立,从而让市场经济机制对资源进行配置和调节,并使纳税人不增加额外的其他负担或损失,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而对当前C2C电子商务模式中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卖家来说如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征管手段出现的话,无异于国家和税务机关默许了C2C电子商务逃税避税的现状,那么税收中性原则无法得到贯彻实施。因此从税收中性原则来说,继续默认现状将会间接影响市场经济秩序。

2 对税收构成要素的影响

虽然我国税法涉及的内容、程序、方法等范围很广,但总体上其税收要素包括征税对象、纳税人、税率等内容共同组成。在C2C电子商务模式下税收要素亦受影响。以纳税人这一基本要素来看,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买卖双方存在虚拟性,且C2C电子商务模式中,店家无需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的登记即可经营,和实体经济中的漏征漏管户类似,这使得传统的征管方法不能很准确地对征税纳税人进行身份的确定,而纳税人等税收要素的不能确定则影响到税务部门正常开展对C2C 电子商务模式中的税收征管工作。即使卖家在淘宝网上进行了如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实名、注册地址甚至营业执照的网上登记,但如果注册人提供的是假资料,淘宝网管理员也缺少有效的鉴别措施。并且淘宝网至今没有被赋予代扣代缴网店增值税、营业税的权利。因此在管理缺位的情况下,税务机关难以确定谁是纳税人从而无法实施征管。而作为税收制度第二构成要素的课税对象,即征税的依据上,不同的征税对象决定了税种和税率的不同。而C2C电子商务模式下,电子商务中衍生出的许多产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的形式通过电子信息传递来提供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税务征管的课税对象。如网上阅书这一情况,买家只要在互联网上付款购买数据权就可随时浏览或得到图书,而税务机关对于该类交易是属于商品销售征收增值税还是属于提供劳务应征收营业税就难以做出准确的判断。这种由于课税对象划分不清,致使和课税对象有直接联系的税目、税率也不能确定,因此税务部门也无法开展有效实施税收征管工作。

3 对现行税种的影响

(一)对增值税的影响

对于淘宝网这样以销售有形商品为主的贸易平台,增值税无疑是受影响最大的税种。按照我国增值税法的规定,在多数情况下应该是由购买方作为扣缴义务人的,并且现行增值税通常是用目的地原则征收。作为纳税义务人来说,只有确定了向何地交纳税款即税收管辖权,才知道去什么地方缴税。而C2C模式电子商务的交易中,由于联机计算机的 IP 地址可以动态分配,以及网上交易的电子化和网络银行的出现,使得个人网上注册开店的地址和其从事交易活动的地址往往并不一致,因此也不容易确定其交易的正确地址,造成税收管辖权难以确定,并容易造成C2C电子商户的有意避税。

(二)对消费税的影响

淘宝网现有所销售的商品基本已涵盖了我国税法规定的需要征收消费税的所有税目范围。由于按我国现有征税制度规定,除了金银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外,其它应税消费品都是在生产、委托加工或进口环节征收。根据前文提到C2C 电子商务在进口环节对关税的影响,同一环节中的消费税也将流失。基于我国现有国情,一是消费购买者不知道也不会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则税务机关的现状难以掌握进口商品的数据信息。

(三)对营业税的影响

营业税的缴纳主要依据纳税主体和纳税地点、场所。而在C2C电子商务环境下,其交易对象不易识别、地点被虚拟化致使对营业税的征收陷入困境。比如转让无形资产的情况,以在淘宝购买办公软件为例,卖家通常会提供一个下载链接或序列号代替邮寄软件产品,其纳税主体和地点将十分隐蔽。这对于C2C模式电子商务中的纳税人,其机构所在地的确定同上文提到的增值税一样非常困难。此外对于现在越来越多的网络科技公司来说,其劳务和研发所取得的收入应列入邮电通信业税目中,还是列入其他服务业税目中,也没有明确合理的税法规定。

(四)对个人所得税的影响

对于C2C形式下的个人所得税征收难度较流转税而言将更大。征收所得税需要计算收入、成本费用和所得,本身就是一件技术和征管难度很大的工作,对于C2C 电子商务而言,上述任何一个要素的核定均很困难。对于实体经济中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尚难以用查账征收这种精准的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以合适的比率附带征收个人所得税。而C2C电子商务交易的特点使得税务机关难以通过现行的个人所税规定来进行C2C电子商务交易的个所得税率确定。

4 C2C电子商务的可税性分析

按照税收的可税性理论,要对C2C电子商务实施税收征管,首先需要对其征管制度的相应基础条件进行分析,这包含了社会经济、技术实践及法律制度等多个方面。

(一)具备基本的经济实力

淘宝网作为我国目前最大的C2C电子商务模式运营商,用户数量庞大且增长快速,并且已培育出一批初具规模实力雄厚的店商。然而C2C市场的繁荣未能体现在税收收入上。随着C2C电子商务交易金额的逐年增加,C2C模式的发展已经达到一定规模。如此迅速发展的市场规模和庞大资金流量为我国进行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提供了经济基础,而与此相对应的空白的税收局面必将引起税务部门对C2C电子商务活动的关注和规范,因此对其征税将会成为其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具备征收技术力量

电子商务征税的主要标准是交易额,在第三方支付广泛应用前,个人网店的交易对象和交易额很难确定,因此造成对C2C电子商务活动征税的技术瓶颈。但近几年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的个人网店已集中在如淘宝、拍拍、易趣等主要几个的大型电子商务平台。这些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均有着自已的第三方支付方式,由于其便捷性、安全性从而成为越来越多的网民进行网络交易的支付习惯。根据艾瑞咨询的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中国互联网支付业务交易规模已达到22038亿元,同比增长118.1%。从目前网商和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管看,C2C市场的诸多重要数据如店铺数量、成交金额、成交数量等信息均可获得。这可以成为税收征管的突破口。在税务机关自身技术研发上,重庆市渝中区自2008年就开始试行电子商务监督所,该所通过为监管人配置电脑和相关取证勘察箱等专业设备,实现了随机取

证的系统化和规范化,从而破解了以前对于个人网络交易无法确定的交易地址、信息、数据删改和加密的技术难题,实现了在电子商务监管领域实现全程的市场监管。

(三)具有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的r形

对于C2C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其涉及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我国相应的税收法律制度已经显现出跟不上C2C电子商务的发展,现有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列明过C2C电子商务税收相关问题。从征税的内涵来看,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网店其从事的也是交易和销售行为,而依法纳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个公民的义务,同时通过征税以保障我国的商品交易市场的公平、良性发展。近年来我国相关部门在对个人网店的税收征管已开始了初具雏型的法律法规的探索和准备。如早在200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为确定电子商务交易主体提供了依据。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意味着我国第一个明确对数字化商品征税的法律制度构建的文件出台。随后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出台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提出了“实名制”要求,即电子商务经营活动者,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这一法规被业界认为是对C2C电子商务活动征税迈出的实质性第一步,它是确定交易主体、明确纳税地点以及建立网络交易信用体制的基础,从而为推行C2C模式的网络商品交易实名制税收征管创造了条件。可以说,经过这几年的酝酿,C2C电子商务网络交易在我国政府的关注下,对于C2C电子商务交易活动进行征税的理念已逐渐在我国学术界和相关部门中获得肯定。虽然这些政策条例有些并没有得以有效实施,但国家及地方政府积极推行的各项法规政策为我国C2C电子商务合理的税收征管体系的构建创造了积极有利的条件和基础。

参考文献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篇(6)

[关键词] 电子商务;C2C网店模式;纳税研究

[中图分类号] 230 [文献标识码] A

据第三方研究机构艾瑞咨询的统计,受全球经济增长迟缓的影响,2012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整体增速有所回落,但是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仍然达到了8.1万亿元。网络购物交易规模达到1.3万亿元,同比增长66.2%,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为6.2%。而在过去4年中,这一比重仅为1.1%、2.0%、2.9%和4.2%。业内人士表示,电子商务在促进经济转型、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认为,在继续支持电子商务发展的同时,必须正视电子商务在发展过程中的税收问题。

一、目前我国对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存在争议问题

今年两会期间,步步高董事长王填与苏宁董事长张近东分别提交与网店征税相关的建议。王填:关于制定《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的议案,并拟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草案)》。“平台性电商不能成为中国的法外经济,而且这对实体店也是不公平的”。除了建议对电商纳税进行立法之外,王填的另一份提案也与电商有关,为“建议加强网店工商监管”。张近东则提出立法保护个人信息网店依法纳税。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省统计局副局长叶青也认为,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越来越大,应该到了他们为财政收入做贡献的时候了,征税条件已经成熟。一方面要鼓励网店的发展,另一方面也要从公平原则出发,不能将电子商务和实体店的税率差距拉大。他希望全国人大能够对此进行统一规定,各地在规定内根据本地情况进行一些浮动。

全国政协委员、致公党中央委员徐晓兰在接受北京商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是否对电商征税应该有一个时间表,否则对已缴税的企业不公平。但也不可忽视电商企业对社会做出的贡献,电商带动就业即是很重要的方面。并且,从电商从业者年销售额来看,70%-80%都属于小微企业,应该给予扶持,给他们一段时间先培养壮大起来。让人欣喜的是,目前阿里巴巴[微博]已经意识到了税收问题,也正在引导卖家。徐晓兰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应该认真研究电子商务企业的特殊性,出台对该类企业的分类指导意见,不能笼统一概而论。相关部门可以根据网站年销售额的多少来决定征税与否及税率高低。

二、我国电子商务C2C网店纳税必然性分析

(一)C2C网店征税的法律必然性

税法为C2C电子商务征税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凡是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任何交易,无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纳税。商家无论是网络销售还是实体销售,只要是销售商品或提供了劳务,超过了税法规定的起征点,就需要缴税。人大代表王填认为,网上店铺与传统的实体店铺相比,只是销售模式不同,其实质都是发生了交易行为。另一方面,武汉国税局表示,货物交易缴税政策依据充分,不受交易方式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的政策依据,纳税人不论其劳务货物交易方式和结算形式如何,只要实现了货物交易行为,按税法规定,就有纳税义务。

第一财经日报获悉,此前国家税务总局的《2013年税收征管和科技工作要点》指出,正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办法》,配合税制改革进程,研究制定适应财产税、所得税等直接税的征管制度。但当前对于C2C个人网店,国家尚未开征网络交易税,对于何时征税也没有明确。然而,当前免税并不意味着未来始终不征税,税法的相关规定为将来在合适条件下对C2C电子商务征税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C2C网店征税的公平必然性

公平是法制的基本原则。税收作为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方式绝不能脱离公平。电子商务的出现改变了传统商务的交易形式,以其新特点使得税务征管机关不易察觉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收入与支出,再加上电子商务税收规则的不确定,电子商务才处于实际上的免税状态。这种现象显然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不论从征税公平,还是从税赋公平来讲,电子商务都应征税。

(三)C2C网店征税的行业必然性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网络零售局部分析师莫岱青接受中国经济导报记者采访提到C2C网店征税是必要的,从规范行业健康向上是必要的,否则对于B2C企业以及线下卖家而言并不公正。同时对个人网店大范畴征税后可能增进整个C2C范畴的健康发展,优越劣汰,使许多“无良商家”无奈生存,将网购浮现出来的很多问题落实到每个义务人。买家与卖家将以诚信为基本,树立优质的网购市场。

三、我国电子商务C2C网店模式纳税的建立

(一)我国C2C网店纳税宜减免小微网店税负

在当前环境下,对于C2C电子商务仍应采取扶持策略。C2C电子商务对于解决就业起着重要的作用,网商这个通过网络实现创业而不断壮大的新群体,正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目前,在B2C模式电子商务的征税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C2C电子商务的征税应暂缓执行。当C2C电子商务征税时机成熟时,可在税种、税基、税率等方面进行规定,使其优于实体店。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副理事长陈震告诉中国经济导报记者,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正在研究、起草电子商务企业分类规范,出发点是为了对规模不同的电子商务企业有不同的定位,从而根据他们的定位进行更为有效的科学合理的管理。对于电商征税这一问题,陈震认为,对电商征税不能搞“一刀切”。对于电子商务活动中的B2C、大宗电子商务、供应链中的主要电商,自然应该依法纳税,而对于电商中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应该鼓励他们创业、就业。因此在电子商务企业分类规范出台后,将在税收政策上对小微电商予以税负减免优惠。据透露,中国电子商务企业分类规范在获得工信部的批准后,将在年内尽快出台。

(二)形成电子商务C2C网络交易税征收法规和方法

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销售或者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增值税。目前的C2C模式交易实际上是传统零售业在互联网上的延伸,只是交易形式发生了变化,本质并未改变。对C2C电子商务征税与现行的税法规定并无抵触,税法条款完全适用于C2C电子商务。2010年7月1日起我国推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使国内网店开始步入“实名制”时代,这也被外界视为是对网店征税的“前奏”。基于网络实名制,税务机关可以加强与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合作,要求平台记录和提供网店在线交易信息,将交易信息和物流配送信息作为判定网店规模大小和确定是否应该纳税的重要依据。

(三)规范电子商务C2C网络发票流程

2012年2月,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等八部委联合了《关于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通知中明确提出要开展网络(电子)发票应用试点。国家税务总局于3月7日公布了《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税务机关可以按规定委托其他单位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代开网络发票,该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代开网络发票。省以上税务机关在确保网络发票电子信息正确生成、可靠存储、查询验证、安全唯一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试行电子发票。应纳税方通过网上领取和购买、网上开具、网上流通发票,就达到了网上申报的目的。当然税务局是需要对使用者的交易状况进行网络、及时的监查,这与传统的税收征管的滞后和被动完全不同。

(四)实行委托网络交易平台代扣代缴税款制度

第三方支付的广泛应用为C2C电子商务征税提供了有效的工具。电子商务征税的主要标准是交易额,在第三方支付广泛应用前,网店的交易额很难测量,对网店征税难以在技术上突破但近几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已经出现了影响力较大的电子商务平台,个人网店虽然数量众多,却基本集中在淘宝、拍拍、易趣等几大电子商务平台上,平台对于每家网店的销售数字了如指掌。如在C2C模式下电子商务交易中,交易双方对货款或者服务金额的支付方式采用的是网上直接支付的方式,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如支付宝、财付通、快钱支付、网上银行等进行,电子商务税收征收机关可以通过网络支付平台代缴代征。王填指出:目前最有效的监控手段可能还是“支付宝”,但是仅仅依靠支付宝还不够,因为有很多网店的支付并没有通过支付宝。所以,要将这些纳税主体锁定,必须从网店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入手,同时需要工商、信息、银行、质检等多方面的配合,形成联动的监管体系。

[参 考 文 献]

[1]李臻颖,陈力铭.C2C模式下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研究[J].物流技术,2010(7)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篇(7)

一、实现“三个转变”。2001年9月以来,南康市地税局针对个私纳税人占全市纳税人总量95%以上的特点,总揽“唯有规范质量来”的管理理念,积极应对,大胆实践,实现了个私经济税收管理上的“三个转变”,促进了全市地税工作的全面发展。

一是管理理念的转变。受税收任务至上以及个私税收高征收成本因素的影响,地税部门重征收、轻管理,重企事业单位税收、轻个私税收思想严重。为此全局摒弃旧思想,转向企事业单位税收与个私税收管理并重,突出把规范个私经济税收管理寓于征管改革的重中之重,用质量统揽规范,做到刚性规范和柔性管理结合,使全局干部树立管理就是服务、治内就是治外,符合规范化管理要求的思维方式和正确理念。

二是征收机制的转变。为了建立运转灵活、规范、高效的征管手段,该局于2001年9月将原乡乡设所时全职能的30个基层分局所,整合集中为5个分局,征管机制实现了“多元化征收、属地化管理、一级化稽查”的转变,个私税收管理也实现了由分散手工征收向集中微机征收、专管员管户向管理员管事制的转变,较好地解决了管理责任淡化和弱化现象。

三是管理方式的转变。今年5月,在个私税收已全面规范管理的基础上,兼顾务实与灵活、法治与效能的原则,该局决定管理方式由全面管理转向分类管理,本着“管住大户、管细中户、管活小户”的思路,做到大户重点税源重点抓,实行行业管理;中户以管为主,实行户籍管理;小户以征为主,实行按季征收,大大节约了人力资源,提高了税收管理质量。

二、做到“六个规范”。一年来,南康地税局与时俱进,高标准,严要求,认真走好实施个私税收规范化管理这个棋子,个私纳税人税务登记率、申报率、入库率分别由原来的86%、53%、79%上升为98%、96%、93%,税务管理质量的提高,激活了税收工作“一盘棋”。

一是规范管理制度。制度是规范管理的基础,该局按照依法治税、征管改革、权责平衡的总体要求,融“从严管理、效率管理、科学管理、协作管理”为一体,突出管理制度的“规范性、操作性、创新性”,出台了《南康市个体私营经济地方税收管理办法》、《南康市地方税务发票管理办法》、《南康市地方税收“银税一体化”实施办法》等7项个私经济地方税收管理办法,全面系统地规范了个私税收税源管理、税款核定、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档案管理、税务检查、执法评议、过错追究等9个环节的工作职责和执法责任,并编印7500册发至每位纳税人,增强了办法操作的透明度和社会的知晓度,成为全体地税人员和个私纳税人征纳行为的基本规范。

二是规范征管规程。征管机制转换上收税执法权后,需要重新分解和规范。该局重新整合征管业务规程,全面清理税收行政审批事项,精简规范了九大类十六项行政事宜,并因事设岗,因岗定人,细化了税收工作的步骤、方法、标准、时限、责任及文书传递,使每一个税务人员的税收执法都有章可循、有制度制约,保证了征管规程“流水线”似地运作。尤其是在个私税收税款核定程序上,该局要求地税人员严格按照业户自报、典型调查、定额核定、集体评税、定额下达的程序,邀请乡镇、工商、国税、财政等部门和行业代表组成集体评税小组分行业、地段、规模逐户进行税负评定,并制作公告栏张榜公布,否则按每户次管理员扣奖金5元,分局长扣奖金10元,确保了税款核定公开、公平、公正,“阳光操作”。

三是规范征管档案。资料是征管质量直接真实反映。该局舍得花费,投入资金近10万元,给基层分局添制了资料盒、资料架,实行征管资料“三专一化”管理。“三专”即专门个私税收控管台帐、专职资料管理员、专用税收资料室;“一化”即征管资料管理档案化,由专职资料管理员负责资料的领发、整理、审核、保管,及时督促缺损资料的补正,建立目录台帐、征收台帐,一户一档,分乡镇、路段及管理员序号存放,年终装订成册档案化管理。资料管理员考核系数高套一档(享受副分局长待遇),调动了其管理的主动性、积极性,促进了征管资料档案化水平和税收管理质量的提高。

四是规范执法评议。“好的行动纲领,不如实际的行动”。该局自念“紧箍咒”,每月抽调征管、发票、计会、监审等科室业务人员组成执法评议考核小组,“把脉号诊”个私税收税政、票证、征管“十率”情况,征管“十率”:即在国家税务总局征管“七率”的基础上,增加了考核资料管理的“征管资料合格率”;考核文书程序应用的“执法程序规范率”;考核税政政策执行的“执法准确率”,使征管考核更加贯穿税收业务全过程。评议考核结束,该局还将考核结果向全局通报,制作《税收执法评议考核整改意见跟踪卡》,明确整改要求、整改时限、整改责任人以及整改反馈时间,并拿出人月评370元的奖金与质量挂钩,今年1-7月共扣发征管责任人奖金8674元,体现了干好干坏不一样,确保了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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