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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的原因精品(七篇)

时间:2023-09-18 17:07:56

污染环境的原因

污染环境的原因篇(1)

关键词城市规划;环境污染;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

中图分类号:TU984文献标识码: A

0 前言

城市是人类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科技、教育的中心,随着经济活动和人口的高度密集,它面临着巨大的资源与环境压力,中国城市经济一直保持高速增长态势,并且长期以来延续的是一种“高投入、高消耗和高排放”的粗放型增长模式,这带来了污染物的高排放,使得城市赖以存在的自然生态环境面临越来越严重的威胁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人口的激增,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消费的升级,都给原本紧张的城市资源、环境供给带来更大的压力。饮用水水源、水质超标、垃圾围城、机动车污染、扬尘污染、油污染、废热废气污染等一系列问题随之出现,直接影响着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难以支撑其可持续发展,特别是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危险废物处置等建设能力尤显不足。

1城市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

1.1大气环境意识薄弱,对可持续发展战略认识不足

城市中的空气污染源大致来自于以下方面: (1) 工厂排放的大量粉尘和CO2、SO2等废气。(2)汽车尾气。(3)加油站,汽油泄露后蒸发形成的碳氢化合物是很强的致癌物质。(4)家庭中能源的消耗。(5)各种喷雾剂,如各种空气清新剂、杀虫剂,这些化学制品增加了空气中原来没有的成分,造成污染。

大气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可贵资源,大气环境资源的破坏是一种不可逆的过程,恢复良好的大气环境质量要比采取措施从根本上防治大气污染付出更多的经济代价。但这种观念长期以来并没有被一些部门和一些地区充分的理解和认识。他们只考虑近期的、局部的经济发展需要,在制订一些综合的经济政策、产业政策以及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中缺乏对保护大气环境的考虑,往往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的快速发展,形成了盲目扩大生产规模、乱铺摊子、重复建设、技术装备水平低、能源资源浪费大、乡镇企业无序发展、劣质煤炭流通失控等状况。因此说缺乏对环境保护考虑的地方政策的出台,本身就是造成加重大气污染的诱因,所造成环境危害和损失是难以挽回的。

1.2 能源利用不合理,浪费严重

能源的不合理利用以及能源的严重浪费是造成我国大气污染严重的原因之一,据资料显示,主要表现有:(1)在我国一次能源消费结构中,煤炭占75%,而用于发电的煤量仅占总煤量的35%,其它煤炭则用于工业及民用燃烧,有84%的煤炭直接燃烧,这种煤炭消费构成是很不合理的。(2)我国煤炭生产过分注重产量的增加,对控制高硫煤的问题重视不够,主要表现在煤炭的洗选率低和高硫煤地区的煤炭产量增长过快。同时,由于洗煤厂建设资金的限制、洗煤价格的不合理以及受铁路运力和流向的制约,洗,煤的能力的增长落后于原煤生产量增长,原有洗选厂生产能力不能充分发挥出来。目前,我国煤炭入洗率为22%,发达国家一般多在60%-80%。动力煤洗选厂的洗选设备利用率仅为69%。(3)各类燃烧设备技术及制造水平较低,能源利用率不高,使用能耗高排污量大和超期服役的燃烧设备的现象相当普遍。全国工业锅炉50万台,平均热效率仅有60%左右;工业窑炉平均热效率约为40%;城镇居民生活燃煤热效率平均仅为22%左右。(4)乡镇工业发展迅速,大多数企业采用的生产技术、工艺比较落后,生产设备简陋,资源能源利用率极低,所造成的大气污染是惊人的。

1.3污染防治不力,资金投入不足

目前,全国污染治理和用于污染防治有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只占国民生产总值的0.7%,这与我国环境污染严重、历史欠账太多和经济快速发展对环保投资的需求相比,严重不足。(1)我国工业发展的起点低,基础工业整体水平提高较慢,技术改造难度大,污染欠账多。工业技术和装备许多是50-60年代水平的,资源、能源消耗高。但由于工业的整体改造受到资金的限制,迟迟不能进行整体改造和市的污染治理,相当一批技术装备落后的工业企业长期在生产中排放大量的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2)国家在推行清洁煤炭政策、改善能源结构的措施如煤炭洗选加工、型煤、燃煤脱硫、使用清洁能源等方面的投资力度太弱,远远不能满足需要。(3)城市集中供热、燃气等基础建设工程是解决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的主要措施。但不少地区仍然发展缓慢,关键还是资金投入不到位的问题。有些城市建完了热电厂,却缺少资金建设供热管网,分散热源仍然存在,不但没有减少污染,反而增加了排放量。(4)排污收费标准太低,使得污染企业宁可交排污费,而不愿意花钱治理。例如,“两省九市”的二氧化硫收费标准过低,一般都在每千克二氧化硫0.20元以内,远远低于每千克1元左右的脱硫成本,并不能促使企业投资用于二氧化硫治理。造成目前,两省九市试点地区所建的脱硫设施很少。

1.4执法不严,监管力度不够

尽管我国城市污染防治法规标准建设取得很大进展,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1)一些地方政府干预环保部门执法,批准建设短期经济效益好但能源资源消耗量大、对大气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不执行国家“先评价,后建设”的规定,出现了一些新的不合理布局和污染超标的建设项目;对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投资经常留有缺口或将资金挪作他用。(2)地方电厂、地方水泥厂和乡镇企业执法不严,超标现象比较普遍。(3)由于各地监测机构受到经费的限制,不能普遍开展对污染源的经常性监督监测,从而削弱了环保部门对污染源的日常监督管理。环保设施操作管理比较差,实际运行率低。许多项目尽管开工验收时可达标,但实际运行中却超标排放。据估算,全国目前工业锅炉烟尘排放超标率平均为30%,工业窑炉平均为50%,地方水泥行业的粉尘排放超标率为40%。(4)机动车污染防治起步晚,排气监督管理机制还未真正建立,各监督执法部门职责不清、监督不力,尤其对汽车制造、销售、使用、报废全过程污染监督管理还很薄弱,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还未纳入国家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的常规监测体系中,从而缺乏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有效监督。

2城市规划中的环境保护整治措施

城市基础设施是城市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一个现代化的城市没有现代化的城市基础设施,一日都无法运营。城市环境基础设施,是指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基础设施,是城市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如城市供气系统、集中供热、集中城市污水处理厂及污水截留管网,垃圾收集、运输及无害化处理设施、绿化等等。

2.1大气污染综合整治规划

大气污染的治理应根据城市的能源结构与交通状况确定首要污染物即浓度高、范围广、危害大的污染物,便于治理时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大气污染中城市规划的治理方法主要是:(1)工业合理布局:这是解决大气污染的重要措施。工厂不宜过分集中,以减少一个地区内污染物的排放量。另外,还应把有原料供应关系的化工厂放在一起,通过对废气的综合利用,减少废气排放量。(2)减少交通废气的污染:减少汽车废气污染,关键在于改进发动机的燃烧设计和提高汽油的燃烧质量,使油得到充分的燃烧,从而减少有害废气。(3)绿化造林:茂密的林丛能降低风速,使空气中携带的大粒灰尘下降。树叶表面粗糙不平,有的有绒毛,有的能分泌粘液和油脂,因此能吸附大量飘尘。蒙尘的叶子经雨水冲洗后,能继续吸附飘尘。如此往复拦阻和吸附尘埃,能使空气得到净化。

2.2水污染综合整治规划

污水处理主要分为生活污水的治理和工业污水治理。生活污水主要的污染物是有机物,工业污水主要的污染物则比较复杂。分为很多种,不同的工业污染物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水污染。根据各个城市水污染的严重程度,城市规划应该采用下列措施进行:(1)提倡节约用水,鼓励城市居民重复利用废水。并把不能在用的废水经过简单处理后在倒入排水管道。(2)划分区域用水,对于城市的每个重点区域都建设废水处理厂,利用各种自然净化手段,对污水进行处理,采用新的科技和方法将水净化,不能让污水直接排入江河湖海中。

2.3噪声污染综合整治规划

噪音控制在技术上虽然现在已经成熟,但由于现代工业、交通运输业规模很大,要采取噪音控制的企业和场所为数甚多,因此在防止噪音问题上,必须从技术、经济和效果等方面进行综合权衡。在控制室外、设计室、车间或职工长期工作的地方,噪音的强度要低,城市规划的时候可以分别采用隔声、吸声、减振、消声等技术进行治理,减少噪声污染。在库房或少有人去车间或空旷地方,城市规划的时候可以适当的放松要求,即建设该处的城市绿化水平,减少城市噪声。

2.4固体废物综合整治规划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垃圾填埋和垃圾焚烧。目前我国生活垃圾填埋场建设正处于稳步推进阶段,在建设过程中要注意节约土地资源、减少填埋场污染、加强填埋气体回收利用。垃圾焚烧处理主要适合于可燃垃圾,对于土地资源非常宝贵的东部沿海城市,焚烧处理会逐步发展成为这一地区生活垃圾处理的重要手段。用技术的缺乏直接影响了大气污染治理的进程和效果。

污染环境的原因篇(2)

关键词: 环境污染 原因治理

农村是整个社会的基础,没有农村优良的环境,便没有整个区域的良好环境。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人口的不断增加,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趋突出。据调查,农村环境污染主要表现为畜禽养殖污染、农药化肥污染、农村生活污染以及工业污染,其中农业畜禽养殖和生活垃圾是目前造成农村环境日益恶化的主要原因。要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必须要解决农村环境污染问题。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the improvement of farmers' living standard and the increase of rural population, the utilization strength of the resource by the comprehensive rural development scale of the town industry is expanding, which caused the more and more serious situation of the rural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ecological destruction, and the overall rural environment is unsatisfactory. The increasingly serious rural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has become the urgent social issue in the construction of new countryside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cept of scientific development. In view of the situaiton, the rural environment management should be vigorously carried out to solve its pollution. Keywords: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ause;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 B82-05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一、 造成农村环境污染的原因

1.目前的环境管理体系及农技推广体系难以应对污染问题。我国的环境管理体系是建立在城市和重要点源污染防治上的,对农村污染重视不够,加之农村环境治理体系的发展滞后于农村现代化进程,导致其在解决农村环境问题上不仅力量薄弱而且适用性不强。

2.财政渠道的资金来源不够,导致污染治理不力。城乡分治战略使城市和农村间存在着严重的不公平现象。具体到环保领域,主要指城乡地区在获取资源、利益与承担环保责任上严重不协调。长期以来,中国污染防治投资几乎全部投到工业和城市。城市环境污染向农村扩散,而农村从财政渠道却几乎得不到污染治理和环境管理能力建设资金, 也难以申请到用于专项治理的排污费。

3.环保意识淡薄,重视程度不够。环保意识淡薄是导致污染产生的根本原因, 一是部分地方领导没有树立正确的政绩观, 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没有把环境和生态优先考虑,没有将科学发展观真正落实到具体工作中。在处理环境与经济关系时,片面强调眼前和局部利益,以致在决策时,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求一时的经济增长,仍走 “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二是相当部分企业环保意识淡薄,在利益驱动下,在防治污染上消极对待,有的甚至闲置污染处理设施搞偷排。三是农村环保宣传教育力度不够,群众的环境保护意识总体不强,许多群众往往会对涉及自身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而对自身破坏或影响环境的行为缺乏自我约束。

4.农村环保力量薄弱,环保资金投入不足。当前农村环保工作主要靠县市级环保部门,虽然已经建立了相应的环保考核机制,但乡镇基本上未配备专门的环保队伍,落实工作还是以县市环保部门为主,使农村环保工作在工作质量和效率上大打“折扣”,很难将各项环保方针政策落到实处。环保投入不足,导致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落后,环保队伍自身建设难以跟上形势需要,环保机构设置滞后,缺乏有效的手段解决环境污染问题。

5.农业生产污染严重。一是化肥、农药的流失渗漏。由于农民盲目追求农产品单产数量,超量或不科学使用化肥,使农产品质量降低,个别地区土壤中有害重金属含量偏高,部分蔬菜含硝酸盐超标;由于过量或滥用农药,使粮食、果蔬等农产品受到污染,同时还影响到有益生物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致使生态失去平衡。二是农用地膜污染严重。农民为了追求农产品临时效益,大量使用地膜或塑料大棚,使棉花、果蔬早种植,早结果,早上市,提高单价以增加收入,但不容忽视的是,大量使用地膜,又不进行清理或科学处理,长期使用,对土壤十分有害,终将导致粮食、蔬菜品质下降,即对人体危害物质含量激增,营养物质含量相对减少。

6.生活垃圾和畜禽粪处理不当。在农村没有垃圾处理场,也没有必要的处理方法,生活垃圾在水塘沟渠、道旁地头,随意乱倒堆积,成为新的污染源。另外,随着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农村养殖专业户越来越多,规模逐渐扩大,确实增加了农民收入,但是,大多数养殖专业户对畜禽场排放废弃物的处理和贮运能力不足,畜禽产生的固体粪便随意露天堆放,不能进行及时有效的无害化处理,臭气四溢,粪水横流,导致农民生产和生活环境污染加剧。

二、治理农村环境污染的对策建议

1.加强宣传发动,增强参与意识。广泛利用各种媒体和途径加强宣传教育,提高民众生态知识水平,强化全民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意识,逐步形成人人珍惜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良好氛围。加强村级农村环境卫生知识和技术培训,传授他们环境友好技术、清洁生产技术、农村废弃物资源化开发利用技术,让农村环境保护变成生产者的自觉行动,真正实现农业生产方式和农民生活方式的根本转变。

2.建立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完善管理机制垃圾清理。对所有农村村头地角、 河边沟渠、房前屋后、公共场所、室内室外等存量垃圾,集中时间进行全面清理。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设置农村生活垃圾桶点(垃圾中转站),配备环卫机具等作业设施、设备,组建保洁队伍,建立起“组保洁、村收集、镇运转、县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清运体系和集中处置机制,建立管理、 考核等相关配套制度。

3.进一步推进农村“一池三改”建设。即通过建设沼气池,推动改灶、改厕、改圈。积极推进“一池三改”可以提高能源利用率,对减轻农村大气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

4.合理规划畜禽养殖布局。对畜禽养殖场进行总体规划,规划后在区外新建的畜禽养殖场必须限期予以拆除,规划前已建的区外畜禽养殖场必须于规划要求的日期前治理达标,未按期达标的一律搬迁或关闭。推广畜禽养殖业粪便综合利用和处理技术,对规模化的畜禽养殖场必须要有一定的综合利用和污染处理设施。大力推广“猪、沼、菜”,“鸡、沼、鱼”,以及连片建设大型沼气池等粪便清洁处理模式。

5.控制农业秸秆环境污染。严禁焚烧秸秆,严禁将秸秆随意推入河中。制定各种优惠政策,积极扶持秸秆的资源化综合利用,稳步推进秸秆气化集中供气工程,大力推广秸秆全量还田、秸秆青贮氨化养畜及食用菌生产等综合利用技术,提高秸秆综合利用率。

6.防治土壤污染。加大先进农业生产技术的科研攻关力度, 积极推广先进的耕作技术, 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新农药,推广病虫综合防治和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努力实现农业产业结构合理化、生产技术生态化、生产过程清洁化、生产产品无害化。开展生态农业建设是控制农业面源污染的有效途径。

7.积极推动乡镇企业结构调整。鼓励发展技术含量高、物耗少、污染轻、效益好的产业和产品,把产业结构调整和推广清洁生产工艺、实用治理技术、发展环保产业结合起来。全面推进农业标准化,大力发展农村循环经济和推行清洁生产。

三、结束语

总之,要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必须要解决农村环境。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生态环境建设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因此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改善农村生态环境状况,保护农民和农产品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进而促进农村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污染环境的原因篇(3)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以来,通过国家的积极引导获得较大的发展,但在实际开展过程中仍呈现出不成熟的局面。本文从经济学角度分析环责险的供给与需求不足问题及其原因,并提出我国应尽快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领域法律基础;政府积极引导并给予财政支持;保险公司从费率、承包范围等方面科学设计产品;加大宣传与舆论引导激发企业内在投保动机等策略,形成多方参与的环境污染保护机制。

关键词: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供给;需求;对策

一、从供给角度分析环责险存在问题

(一)保险产品设计存在缺陷,产品定价经验数据不足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保险公司经营时间较短,缺乏相应的经验积累,对于相关产品的经营技术比较落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较之其他险种的产品设计难度更高,技术更加复杂,需考虑的因素更多。导致保险产品设计难度较高。加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保险公司中开展时间较短,缺乏事故发生的历史数据,精算师产品定价难度较高。此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本身也有着保险可保性不足,保险责任风险差别较大等内在缺陷。

(二)保险公司承保意愿薄弱,缺乏政府财政资金支持

环境污染责任险自身具有公益性的特征,保险公司在产品经营过程中,其提供的社会成本会高于给保险公司带来的经济成本。此外,在我国进行经济转型的大背景下,对于绿色经济的关注力度不断加大,对于绿色经济的投入不断加大,但是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关注力度较为欠缺,缺乏相应的财政政策的支持。

(三)风险赔偿责任较大,缺少完善再保险支持

再保险对于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分散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样具有巨额赔偿责任的保险产品,只有通过再保险的合理风险分散,分担巨额赔偿责任,才能维持保险公司的持续稳健经营。而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经营仍处于起步阶段,再保险市场不完善,因此,导致原保险公司自身风险较大,导致对于风险的承保意愿较小。

(四)尚未形成较为完善的多方面沟通机制

环境污染责任事件的评定涉及多方面的沟通协调,环保部门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事件的处理,保监会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监管评定,保险公司对于环境污染事件的理赔处理,以及对污染事件的评定,需要涉及较多机构与企业。但与此同时,缺乏相应的多方沟通机制,多方对于相应的责任评定沟通不畅,没有形成良好的沟通机制,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开展带来了相应的困难。

二、从需求角度分析环责险存在问题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广缺乏法律基础

我国现有法律分布较为分散,以倡导性条款为主,缺乏严格的法律赔偿的规定,缺乏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的专门性立法。新《环境保护法》涉及到环责险的仅有第52条的鼓励性投保条款,另外,过多使用行政手段强制投保不是长久之计,推动环责险还需运用市场机制形成内在动力。

(二)宣传力度不足,企业投保意识薄弱

推动企业积极主动投保形成内在激励是环责险长效发展之关键。就我国环责险试点开展情况来看,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力与宣传力度,部分企业存在侥幸心理尚未形成“污染者承担”的意识。而一些支付能力欠缺的企业更愿意压缩包括保费在内的经营成本而放弃投保。面对较窄的承保范围、较高保费、严苛的条款、以及未推行强制投保模式,致使企业主动投保意愿较低。

(三)公民损失追偿意识淡薄,法律观念缺失

西方发达国家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必要基础是有完善的经济追偿制度,而我国长期以来由于粗放的经济发展模式,公民对环境污染问题习以为常,当受到环境污染侵害时,很少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正是公民维护环境权意识淡薄,对于环境污染企业难以形成环境治理压力,排污企业免于承担经济赔偿与环境恢复责任,因而环责险需求不足。

三、环责险发展对策分析

(一)规范相应法律体系,完善强制投保法律基础

我国应尽快建立相对完善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体系,使制度运行有法可依。第一,可参考国外立法先进经验,增加明确细致的规定条款,以列举方式明确涉及到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二,完善强制投保法律基础,政府提供环境污染企业强制投保名录与相应处罚规定,增强法律约束力。第三,以《环保法》为基础,逐步完善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在内的配套法律设置。在时机成熟时,可另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专门法律,以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

(二)健全政策扶持制度,帮扶环责险市场成长

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开展过程中,对于产品自身公益性的特点,应对保险公司进行一定程度的补贴,以提高保险公司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意愿。对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财政补贴,从供给端提高产品的提供。当保险公司在产品经营稳定时,相应的政策扶持可以逐步退出,从而起到对于整个保险承保产业线的扶持,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良性发展。

(三)完善产品设计,进行差别化费率定价机制

在当前对于被保险企业统一定价,有一定程度的不合理性,既降低了投保企业的投保积极性,也降低了保险公司的承保意愿。因此,需要对产品设计进行逐步完善,对于投保企业进行风险差异化定价。通过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面对不同企业的风险进行量化评估,确定相应的保险费率与保险保额,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产品设计更加合理可靠,提高产品整体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四)提倡绿色经济,提高企业投保意识

在调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向的背景下,提倡绿色经济循环经济成为国家倡导的重点。2015年下半年出台的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方案中,强调建立绿色金融体系。因此,需要加大对于相关企业绿色经济的宣传力度,从需求端提高企业的投保意愿。

参考文献:

[1]李华友,冯东方.“绿色保险”的国际经验及发展趋势[J].Environ⁃mentalEconomy,2008,(9)

污染环境的原因篇(4)

关键词:污染者负担;环境污染;

Abstract: China's "polluter burden" principle is the reference to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of the widespread use of the "polluter pay principle" proposes. This principle in the legislation of the environment has experienced a gradual deepening process of development. It as a basic principle of environmental law, passes through in the entire environmental law system, to carry out and implement environmental law has the general guidance.

Keywords: polluters burden;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中图分类号:X50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一、我国“污染者负担”原则的由来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人们对自然的认识存在局限,认为自然资源具有无限性, 取之不尽,用之不竭:认为环境具有包容性,可以无限制地承纳人类的排放。因而,当工业企业将大量污染物排入环境中造成环境污染需要处理时,传统的做法是造成环境污染的人只要没有对具体的人或财产造成直接损害就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由国家出资治理污染、由公民承受污染的危害。于是,有人开始对此提出质疑和反对,认为国家投资实际上是全体纳税人的投资,凭什么个别人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破坏要由全体社会成员来为其负担呢。针对这一问题,由24 个国家组成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委员会于1972 年首次提出了“污染者付费”原则,该原则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和防治环境污染,很快得到国际组织和各国的积极响应,并被一些国家确定为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的“污染者负担”原则正是在借鉴国际社会普遍采用的“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实际提出的。“污染者负担”原则与“污染者付费”原则具有许多共同之处,但“污染者负担”不等于“污染者付费”。“污染者付费”的提法本身给人一种错觉,好像污染者只负有金钱义务,污染者所承担的环境责任形式只能是经济性补偿(“付费”)。事实上,“付费”只是污染者履行治理环境污染义务的重要方面,像环境影响评价、限期治理、“三同时”等制度并不是光靠“付费”就能解决的,其他诸如安装和管理污染处理设施、营造绿地等都需要污染者以非金钱方式进行。即使在受害者救济方面,污染者的责任也不只是损害赔偿, 还包括停止或减轻污染、恢复原状、消除污染等形式。“污染者负担”原则涵盖了承担污染治理费用(“付费”)在内的诸多法定义务,更符合这一原则的宗旨和本意。

二、我国“污染者负担”原则在环境立法中的演进

在我国,“污染者负担”原则最初是以“谁污染, 谁治理”的提法出现。1979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曾规定: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或者报请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搬迁。1981年国务院《关于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突出强调:“工厂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负起治理污染的责任。”

应该说“谁污染, 谁治理”的文字表达明确了负担主体是排污者。实行该原则有利于明确治污责任,促使企业加强管理和技术改造,筹集治污资金,但该原则将治污责任限制在只对已经产生的污染负责,而且仅仅对污染的治理负责,实践中容易理解为只是治理污染源的责任,而治污责任并非污染者的全部责任,应包含对污染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我国“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内涵

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的“污染者负担”原则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生产和其他活动中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应当承担治理污染、恢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污染者, 即己经对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的主体。负担,主要是指承担责任,具体表现为费用的承担。承担的费用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对己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治理或修复所需要的费用,另一部分是对遭受环境污染的受害人进行赔偿的费用。这一原则并未将环境责任主体限于排放者,还包括了污染物的产生者。治理污染的责任范围不局限于主体自身,还扩展至区域的环境保护。这体现了污染者个体责任的扩大和保护公益权的法律要求,更符合环境保护的公益性质和环境资源的公共资源属性。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核心是“征收排污费制度”。征收排污收费制度是指国家环境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排污者征收一定的费用的管理措施。该措施包括排污费的征收与使用两个方面。征收排污费的对象是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征收排费的污染物包括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5 大类70 多种。征收排污费是以申报登记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为依据的。

污染者负担原则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而逐步建立和完善的。它有利于逐步实现“治污集约化”,“环保设施产权多元化”,“治污设施运行、服务市场化”,更好地引导企业进入环保市场,借助产业和市场保护好环境,真正走出一条与市场经济相应的环境管理新途径。该原则强调的是对己经发生的环境污染采取事后补偿的方法,是环境立法中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它和民法中“欠债者还钱”, 刑法中“杀人者偿命”等朴素的法律概念一样,主要追究肇事者的责任,即谁污染了环境, 谁就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这符合法的公平精神。然而,污染者负担原则在实际施行中也并非完全公平,因为环境污染结果的发生往往须经长时间反复多次的污染,甚至是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之后,方才显现出来的。其牵涉的高科技知识非一般常人所能了解, 其因果关系之有无更非普通方法所能确定。况且形成污染的多种因素中的每个单一的排污行为大多又是合法的, 很难确定谁是污染者。为此,立法上只能将那些对某一污染负有共同危险责任的行为人,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论各行为人之间有无共同污染的意思联络,只要他们对污染的发生有着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各行为人就应当共同地或分别不同程度地承担赔偿责任。

污染环境的原因篇(5)

一、环境污染侵权民事归责原则的立法框架

因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国家通常制定和适用特殊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保护污染者的民事权益。严格责任原则是普遍适用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个重要的特殊规则。严格责任在因果关系判断上,并不强调污染者行为违法性或主观过错。但是,从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到现在,中国环境立法对污染侵权严格责任的规定一直在变化。在环境法治早期即实施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时期,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如其他民事案件一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在“奖励和惩罚”一章中,规定了环境保护一般法律责任。尽管这章的法条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和法院管辖权规定上是模糊的,但是至少已经为追究法律责任提供了原则性规定;而且,在没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这些规定也意味着过错责任原则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一般法律原则。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中国最早的正式的环境制定法),首次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相对严格责任原则。然而1986年《民法通则》把过错责任规定为适用于所有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包括环境污染侵权———该法第124条特别提及“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989年《环境保护法》是适用范围更广的环境基本法。它在环境污染侵权赔偿责任方面的立法延续了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确立的相对严格责任制度:所谓“相对”严格责任,是指该法将“自然灾害”和“立即采取合理措施”作为责任豁免的情形。这样,环境特别立法与普通民事立法在环境污染侵权赔偿责任原则方面的矛盾就产生了,这种不协调极大地妨碍着人民法院能动地适用环境特别立法的严格责任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直接提起的民事诉讼享有管辖权,对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的民事决定也有司法审查权。但199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工委颁布的《关于正确执行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1款的答复(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侵权民事处理决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这条立法解释暗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处理是属于民事调解,而非行政决定。〔1〕由此,1992年以来,人民法院停止了对这类处理决定的司法审查,而是由民事法庭按照民事纠纷根据处理。

2009年通过、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是中国民事侵权立法的里程碑性的立法。它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成就是坚持和捍卫了环境特别立法关于污染损害责任的规定,创设了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进一步承认了相对严格责任、因果关系责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等重要的法律原则,实现了环境特别立法和普通民事立法在污染损害责任问题上的立法统一。

在考察法院在处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司法作用的司法在中国环境法治中的作用基于对典型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观察时候,笔者主要关注的是:在环境保护初期,环境制定法缺乏的时候,法院在遇到此类案件是如何进行司法审判的;以及在环境立法发展以后,普通民法与环境特别法存在矛盾的时候,法院又是如何适用法律的?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法院在环境保护中的司法贡献和局限。

二、环境污染侵权中国第一案的审理:绝对严格责任原则的创新性适用

王娟诉青岛市化工厂案是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环境污染侵权案件。〔2〕原告王娟为被告员工,1978年7月1日,雷击导致被告工厂出现大范围氯气泄漏,附近10多名居民中毒,被送往医院医治。原告因吸入氯气中毒症状较为严重,住院治疗1年多时间。被告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并赔偿了她的收入损失。原告后来被诊断出患有过敏性支气管哮喘,需要继续治疗。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用和收入损失,被告以过敏性支气管哮喘与污染事件不存在因果联系为由拒绝。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79年受理了这起案件。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一,原告在此次患病以前从未患过过敏性支气管哮喘,并且其本人无此类疾病之家族病史;第二,医学实验证明氯气中毒可致人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第三,原告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的时间正是在青岛市化工厂发生氯气外溢污染事故以后。法院据此判定,原告的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系青岛市化工厂氯气外溢污染事故所致,故被告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最后,双方当事人接受了法院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

该案的审判即使以现在的标准来衡量,人民法院采用的裁判方法也是创新之举,值得称许。首先,虽然当时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对环境污染侵权没有明文规定适用严格责任(因此推定为仍然遵循过错原则),但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实际上适用了绝对严格责任的标准。所谓的“绝对”是指它甚至排除了不可抗力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在该案中,氯气泄漏是因雷击造成),也就是法院采行的是对受害人最为有利的法律原则。其次,在认定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时,举证责任并未加诸原、被告任何一方,而是由人民法院自己主动承担。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方法无疑有利于原告一方。第三,法院采用了演绎推理的方法,运用流行病学理论证明氯气泄漏导致了原告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3〕可以说,在当时我国可适用于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规定不足或对受害人不利的背景下,该法院在审案过程中跨越了现有成文法的障碍,借鉴了日本法院对同类案例的审理经验,根据公平和正义原则做出了有利于受害人的判决。

三、相对严格责任在司法践行中的困难

从20世纪70年代末到1992年,法院陆续审理了较多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如“河新村渔场诉天津第二钢管厂案”(水污染给渔场造成损失)、“西安市灞桥区五星村诉西安电子厂案”(噪音污染造成的搬迁费赔偿)、“甘肃省乐都县人民政府诉青海省连城铝厂案”(因大气污染向乐都县受害者支付损害赔偿)、“青海省大通县四村诉青海省水泥厂案”(粉尘污染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等。〔4〕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判决基本上不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而是依据相对严格责任原则。相对严格责任原则,需要人民法院对涉及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污染影响损害赔偿评估规则等的因素给予一定的特殊考虑。

在上述案件中,都有一个未明确的义务问题,即在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原则时,举证义务如何分配。如果坚持一般民事诉讼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则与实施过错原则没有两样,对受害者维权不利。基于很多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仍然坚持原告举证,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做出了回应,其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表明,尽管在环境污染侵权问题上普通民法与环境保护特别立法存在矛盾之处,但是法院仍应对环境污染侵权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然而,由于这项原则仍然不够具体,在污染者承担举证的范围和受害人的举证义务上仍属法官自由裁量的事项。而法院对这些事项的判定可能存在保护受害者或者保护企业这样两种完全不同倾向的法律适用。 “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诉步云染化厂等五公司案”(以下简称“平湖师范农场案”)就是这样一个典型的案例。〔5〕因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水污染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存在分歧,该案经历了三次审判监督程序,历时14年。

平湖师范农场始建于1991年,专门为美国合作企业从事特种蝌蚪养殖工作。 1994年4月,原告发现其蝌蚪大量非正常死亡。到同年9月和10月,蝌蚪几乎全部死亡。因为该农场位于被告排污水道之上,且被告已经超国家排放标准排放污水有一段时间,原告认为蝌蚪死亡是被告造成的污染所致。 1995年平湖县基层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了此案,1997年判决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因是原告未能证明蝌蚪的死亡是被告导致。更具体而言,没有证据表明污染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应原告请求,1998年嘉兴市检察院以一审法院没有适用本应适用于该案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第74条规定为由,提出抗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了此案,检察官到庭监督审判。同年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应当适用于该案,但只限于证明造成污染者的主观过错。原告仍然必须证明两个事实:污染为被告所致、损失(蝌蚪的死亡)是因污染所致。关于这两个事实,中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明:原告已经在一审程序中就污染事实进行了充分证明;就第二个事实而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举出确实证据,证明蝌蚪体内的致命物质的化学成分,与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成分一致(这其实就是证明直接因果关系)。由于原告没能举证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不支持原告的终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随后介入此案,要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抗辩称,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都是采用的过错责任原则和一般因果关系原则审理案件,而没有采用环境污染侵权所应当适用的严格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则。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中,由于被告举证证明了受到相同污染的同一水道区域内的其他蝌蚪养殖场并没有在同一时期出现与原告养殖场同等规模的蝌蚪死亡现象,结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的判决中仍然判定污染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显见,在因果关系问题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运用了与中级人民法院相同的方式适用法律。

由此案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对污染侵权案件采用新的举证责任和因果关系证明方面还非常保守。另外,该案的审判也暴露了在这些方面法律规定存在不足。从国外环境司法实践可知,适用严格责任还必须同时辅之以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则。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重申:“……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的这个司法解释是对1992年司法解释的强化,它似乎是对地方法院裁判“平湖师范农场案”的严厉批评,也起到了推动人民法院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统一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原则的作用。在后来的涉及沿海渔场因石油泄漏遭受损失的“刘俊、刘荣诉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六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及噪音侵权的“邸哲明诉陈洪森上诉案”〔6〕中,地方人民法院更多采用了这两个司法解释,正确适用相对严格责任,作出了有利于受害一方的裁判。在同时期发生的“青海省大通县四村诉青海省水泥厂案”的法院裁判也体现了适用相对严格责任的情形。原告因10年来一直受到被告的粉尘污染影响而要求获得对农作物、牲畜、人身健康和收入损失的赔偿。该案难点就在于,要找到衡量来自被告工厂的粉尘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技术手段。受理法院使用了科学报告和专家实验结果,作为衡量原告农作物和牲畜损失的参考,支持了原告的农作物损失赔偿请求;原告提出的牲畜损失和人身健康损害赔偿请求,由于在技术上仍然无法证明这些损失(例如对人身健康的损害赔偿请求,个人医疗检查并未表明疾病症状实际发生于污染事件之后)而不被法院支持。

得益于人民法院和其他部门这些年处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实践,严格责任法律规则和相关原则已经在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得到了发展和更好的阐释。 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说,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已基本采纳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法的规定为司法机关公正处理水污染侵权案件提供了立法基础,为法官裁判大气和噪音污染侵权案件的处理创造类推适用的有利条件。 2009年作为调整侵权行为基本法的《侵权责任法》以“环境污染责任”一章实现了环境特别立法和普通民事立法在污染损害责任问题上的立法统一。

在制定法走向完善的背景下,“平湖师范农场案”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的第三次再审程序中得到了公正的裁判。 200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原审原告平湖师范农场获得胜诉,5家污染企业承担污染赔偿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案经原审三级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的争议是5家企业的污染行为与养殖场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特别是应由哪一方举证证明这一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历次审理,均要求受害人养殖场就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即水污染是导致蝌蚪死亡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并认定养殖场青蛙蝌蚪的死因不明,养殖场不能证明蝌蚪死亡系被何特定物质所致,故养殖场所举证据未能达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原审历次审理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5家企业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污染行为不会导致蝌蚪死亡,也不能证明导致蝌蚪非正常死亡的结果确系其他原因所致,因此对于本案中污染行为和蝌蚪死亡之因的因果关系,5家企业均不能提出足够证据予以否定。位于上游5家企业污染了水源,同时段,下游约6公里的养殖场发生了饲养物非正常死亡的后果,5家企业又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加害人的5家企业,应当向养殖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做出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平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决定。这一判决对污染受害者来说无疑是一个迟到的正义的春天。

四、司法在保障公民因环境污染受损害的民事权益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司法机关在环境立法的实施、执行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的有效与公正的运作不仅能够促进和鼓励社会主体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更是保障国家和政府各部门公正履行环境、社会、经济事务,维护生态文明和法治的关键因素。

中国环境立法仍受到“官”本位和政府部门利益为重的公权管制模式的影响,因而往往缺乏对民事利益和个人利益给予应有的法律关怀和尊重。受环境成文法的限制,人民法院在环境污染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中往往做出保守的判决,不能能动地、主动地通过法官裁量权进行创新性的法律适用(除了“王娟案”等少量案件之外)。如上所述,在国家民事立法法与环境立法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往往倾向过错原则的法律适用;即便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要求适用相对严格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的司法规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仍然差强人意。这从“平湖师范农场案”中三级人民法院连续做出的错误的、不利于受害人的判决可见一斑,法院要如公众期待的那样在污染侵权案件中倾向性地维护受害者的利益,仍需要很长时间。

由于中国司法秉承适用制定法的传统,有关环境损害和污染赔偿的民事或行政诉讼的规定仍需要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填补了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等方面的一些立法空白,但是这些规则对于指导法官正确、公正审判而言,仍然过于抽象和模糊。应在未来的制定法中加强如下方面的规定。第一,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即在举证责任转移和倒置之后,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责任范围到底如何具体分配?第二,关于因果关系推定。这不同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却与该原则密切相关。因果关系推定要求,如果被控造成损害者无法证明其行为没有导致损害的发生,就可以推断其行为为损害发生的实际原因。 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已大体采纳该原则,但该原则仍需被扩展至诸如大气污染之类的污染治理领域。第三,关于提供、收集证据的公共职责,即应由哪些公共机构或部门负责向受害人(特别是难以取得相关环境信息的受害人)提供有关污染的信息?建议由公共监管机构、环境保护机构或其他机构和部门在法院要求或私人机构申请的情况下承担这项证明和支持诉讼的责任,人民法院也应承担要求或命令有责公共或私人单位提供此类信息的职责。

污染环境的原因篇(6)

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建立起了协调一致的环境污染责任的法律规范体系,克服了以往环境污染责任规定分散、甚至矛盾冲突的缺陷。但是,文章认为在环境侵权行为的范围、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预防环境侵权等方面仍存在不足,需要及时完善,以更好地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侵权责任 环境侵权 环境污染 环境破坏

环境侵权从传统民事侵权发展而来,如英美法系主要是依“妨害行为”发展而来,大陆法系则是依“干扰侵害”发展而来,在立法上各国均以特殊民事侵权加以规制。近年来,制定专门的环境侵权责任法逐渐成为一种新的立法发展趋势,如德国的《环境责任法》、日本的《公害健康受害赔偿法》、芬兰的《环境损害赔偿法》等。以往我国对环境侵权的规定分散在《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性污染防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并且相关规定间缺乏沟通和协调,存在不一致的地方。2009年1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第八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从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共同污染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等方面做出了较系统的规范,为明确环境污染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的规定

(一)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如“三要件说”、“四要件说”,其分歧在于应否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立法上,我国《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在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是否需要排污行为的违法性方面也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污染环境的行为;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损害;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因此《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要求污染行为的违法性。1991年10月10日国家环保局在《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中也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此复函对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过错及违法性要件也予以了否定。尽管一定范围内的排污行为是经济发展不可避免的,即达标排污是必要的,也是合法的。

然而环境污染侵害具有累积性的特点,即使达标排放,当排放的污染物经过一段时间的累积超过了环境的自身净化能力也会导致环境的污染,以至危害到人们的生命健康。法律规范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然而规范之间的不一致会在实践中产生适用的困难,有些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在认定环境污染责任时要求具备行为的违法性,使得很多环境污染行为得不到法律的追究,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一是污染环境的行为;二是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三是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不要求污染行为的违法性,也不要求污染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有利于规范间的协调统一。

(二)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在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一般要求受害人提出加害人有过错、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联系等证据。但是在环境污染纠纷中,受害人是难以做到这样的举证的。受害者对于工厂的排污行为是否出于过错,无法知道,也很难收集和提供有关的事实证据。而且污染造成的损害往往有一个累积的过程,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人根本无法确定。要求受害人提出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实际上是不可能的,这样无异于剥夺了受害人的胜诉权。以往我国环境污染纠纷中有关举证责任的内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解决。如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2001年 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次《侵权责任法》第66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实现了以立法的方式在环境污染责任领域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使得有关环境污染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当然我国环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转移的只是部分要件事实,而不是全部,原告依然要就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等方面提供证据证明。

(三)明确规定环境共同污染责任的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实践中存在多个污染者共同排污造成损害的情形,环境污染共同侵权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共同侵权的特点,单个排污行为可能不会造成环境的损害,但是多个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结合则可能造成很大的环境污染损害。《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明确了环境共同污染责任的承担,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环境权益。

(四)确立了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

对于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情形,最初我国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主要是把它作为污染者责任抗辩事由加以规定的。如原1982年8月23日通过,1983年3月1日起施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把该款与构成污染者免责的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放在同一法条里。后来1999年12月修订通过,2000年4月起施行的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尽管把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的情形从原来的免责条款中移出单独加以规定,即该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有别于集中规定免责事由的第92条:“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一)战争;(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但对于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仍规定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还是没有摆脱第三人过错是责任抗辩事由的事实。

原1996年5月通过的《水污染防治法》在第55条第3款中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因而原《水污染防治法》把第三人过错是作为污染者的责任抗辩事由加以规定的。2008年2月修订通过,2008年6月起施行的现行《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3款则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由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是我国环境立法中首部明确没有把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事由加以规定的法律。在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的责任承担方面,我国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而没有涉及污染者的责任,现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由受害人直接向污染者追偿,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相比较《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极大进步,有利于保障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获得。但是没有规定受害人可直接向有过错的第三人直接追偿也是一个缺陷,因而在追偿机制和追偿对象的选择上,与《海洋环境保护法》一样都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僵化、单一等缺点,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保护的便利化。

而《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不仅明确规定了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情形不是污染者的抗辩事由,而且赋予了被侵害人在追究责任时以选择权,即既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这样规定更加灵活,更有利于保护被侵害人的权益。

《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对环境侵权责任规定的不足

《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在规范环境污染责任方面虽然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但是环境侵权并不仅仅是环境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也是作为一般性的侵权责任法难以概括的。

(一)规制环境侵权行为的范围有限

环境侵权是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两个方面。环境污染指由于人们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使环境质量恶化,影响人体健康、生命安全,或者影响了其他生物的生存和发展以至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的现象。环境破坏指由于人们对环境不合理的开发利用活动所造成的现象,即由于毁林开荒、过量放牧、掠夺性捕捞、乱猎滥采、不合理灌溉、不适当水利工程、过量抽取地下液体和破坏性采掘、不适当种植或者移民、人口增长过速和都市化等所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耕地锐减、森林蓄积量下降、矿产资源遭破坏、地面塌陷、水源枯竭、野生动植物资源和渔业资源日益减少或者一些品种灭绝,旱涝灾害频繁,以至传染病、地方病流行等。生态环境的破坏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生活环境,也有直接或间接影响人们的人身、财产权益。甚至从长远来看生态破坏对人类的危害更大,影响更长久,甚至是不可逆转。

《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只是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没有涉及因环境破坏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问题。因而对环境破坏这种环境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范围有限

环境侵权的后果主要表现为对公民身体健康、财产的损害。《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其中没有明确把环境权益纳入保护的客体。环境权益包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内容,但环境权益不仅只限于环境人身权益和环境财产权益,还包括各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的功能和效应,如生态利益、环境的优美舒适等。它的客体是各种有关环境的权利,这一权利具有概括性,可以通过列举而具体化。如美国的一些州宪法对环境权做了具体的规定,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免受噪声过度干扰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等;日本的一些判例中列举的环境权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宁静权、眺望权、通风权、日照权、达滨权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环境生态利益和环境优美舒适度构成了现代人们生活品质的重要内容。实践中,对环境生态利益和环境优美舒适造成侵害的行为也大量存在。在性质上,这些权益是属于人身权还是属于财产权立法上没有明确,理论上也存在争议。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没能做出规定,在实践中不利于此类环境权益遭到损害时的救济。

(三)缺乏对环境侵权的预防性规定

环境侵权具有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点,比如环境侵权具有潜伏性,其损害往往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察觉,而传统侵权行为常因加害者发动加害行为,损害即时成立,受害者也能发现受害之所在,故对损害的认定较为容易。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往往波及范围广,延续时间长,甚至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之后才表现出来。此外环境侵权还可能同时侵害多数人多种权益,而且表现出继续性、持续性、难以恢复性等特点。从预防环境侵害发生的角度分析,鉴于人类环境利用行为具有社会有用性、价值正当性、行为合法性和损害的不可避免性,公众不可能等待正在来临的环境侵害成为现实后再行使私权利谋求事后的救济,因而事前采取措施遏制污染和破坏行为导致公共环境的侵害成为一个现实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构成要件上必须是现实地造成了损害,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就成了一种事后的补偿。此外,《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些责任方式对预防特殊的环境侵权行为也明显不够。因而无论从构成要件来看还是从责任方式来看,《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规定都不能很好地解决预防环境侵权的问题。

完善环境侵权责任的立法建议

(一)合理界定环境侵权行为的范围

环境侵权行为不仅仅只是环境污染行为,还包括环境破坏行为。随着人们开发建设活动的进一步扩展,因环境破坏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甚至生态系统失衡的现象非常普遍。而且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是密切联系,相互影响的。一方面,生态环境的破坏,会直接或间接地导致污染的加剧,如森林的破坏会导致环境净化污染的能力下降;另一方面,环境的污染也会或迟或早影响生态环境,如污染导致一些动植物品质下降,数量减少甚至灭绝。所以,对环境侵权行为的立法应该全面规范环境污染行为和环境破坏行为。

我国司法实务中也有因生态环境破坏而产生纠纷的案例。如在“西庄村委会诉长岛县海运公司浅滩采砂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庄村以西的海岸遭海水侵蚀的现象加剧,许多地段沙滩已不复存在,土地被冲毁,直接经济损失达343.65万元。西庄村海岸侵蚀的原因中,上诉人(一审被告)在登州浅滩采砂是该段海岸侵蚀加速的主要原因。于是,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海岸侵蚀造成的土地损失94.5万元,并补偿155.98万元,作为其采取必要的护岸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费用。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有损害就理应得到救济,这是自然之法理。建议制定专门的环境侵权责任法,在与《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规定衔接的基础上,根据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把环境破坏行为也纳入环境侵权救济的范围,对环境侵权责任及纠纷处理机制等方面做出全面的规定。

(二)明确环境侵权所侵害的客体范围

只有首先明确环境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范围,才能合理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及范围。环境侵权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传统侵权行为与损害的客体之间是直接的关系,而环境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形成并非单纯的直接的线性关系,而是“人―自然―人或环境”的复杂联系,在许多情况下是人的行为与自然运动共同形成的结果。因而环境侵害既有对“人”的损害,也有对“环境”损害;既有对人身权的损害,也有对财产权的损害,还有对环境生态利益、清新空气等环境公益的损害。环境权益则能全面概括这些权益,因而建议把环境权益明确纳入环境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范围,或者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完善。

(三)环境侵权的规制应体现预防原则

环境侵权不同于传统的侵权行为,其损害后果一但产生,不仅损害程度往往是传统侵权行为无可比拟,而且将难以恢复甚至无法恢复。因而在应对特殊的环境侵权方面,应体现预防的原则。《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据此,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有关环境侵权的规定并没有要求“造成损害”的规定。损害强调现实的结果,危害强调损害的可能性。环境保护法上的排除危害是指对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损害者,由国家强令其排除可能发生的损害或停止已经发生的损害,并消除影响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排除危害”带有明显的预防性特征,因而是环境保护法中具有自身特色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设专章规定有关环境侵权内容,应该吸收已有环境保护立法的一些积极经验。建议在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不需要具有损害的现实结果,只要有损害的可能性即可。在责任方式的设置上采取一些具有预防性特征的责任方式,如:排除危害;禁制令以停止环境侵权行为或要求主管机关采取具体措施贯彻法定要求;产品召回;生产者责任延伸即将生产者的责任延伸到其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中,使产品在其生命周期,特别是末期处理时可以获得更好的环境表现等。此外在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方面,可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机制,加大对恶意损害环境的行为人的惩罚,以起到更大的威慑作用。

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不是《侵权责任法》所能单独应对的,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相关立法的先进经验,顺应环境侵权立法的发展趋势,制定专门的环境侵权责任法,并建立和完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等配套性的法律法规,构建全面协调的环境侵权法律规范体系,以更好地保护人们的环境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彭本利.解读《环境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J].世界环境,2010(2)

2.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0

3.韩德培,陈汉光.环境保护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7

4.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1)

污染环境的原因篇(7)

关键词:西部地区 环境污染纠纷 行政处理制度

近年来,我国西部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的信访量呈增长趋势,这显示出公众对生态环境的要求提高;同时,对于大量环境纠纷,公众除信访、上访之外,缺乏更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文旨在以甘肃省徽县血铅污染事件(以下简称徽县血铅事件)的处理过程为研究对象,对我国西部地区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予以评析、探讨,为西部生态立法提供思路。

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方法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起诉。WwW.133229.cOm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起诉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玩忽职守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