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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精品(七篇)

时间:2023-09-27 16:08:54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篇(1)

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一直不能得到根治,原因有多方面。我国实行城乡隔离的二元户籍制度、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行业违规操作、法律、法规不完善;执法部门监督不力;保障措施不到位;农民工自身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而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善,立法对拖欠工资行为缺乏强力制裁措施、执法部门监督不力和保障措施不到位是导致拖欠民工工资问题非常重要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仅在于损害了农民工本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到农民工家庭的生活。随之而来的危害是,此类纠纷易引起农民工集体上访和发生;有的甚至导致了恶性案件的发生,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对社会治安构成潜在的危机。依法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关系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的建立。在以往农民工工资清欠行动中,主要采取的是行政手段,而仅依靠行政手段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顽症”,问题的彻底解决需要有法律的保障,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是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根本途径。

二、通过立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我国尽管通过行政手段为农民工清回数以亿计的被拖欠工资,取得了一定效果,而立法相对滞后的现象应该引起反思。“有法可依”凸显了立法在建构法治拖欠农民工工资方面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事实上立法也的确一直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心所在。我国立法对农民工工资的保护力度不够,主要依据的仍是劳动主管部门的部门规章,虽然国务院有关部门先后下发了一些个文件、规范,现有待提高立法层次。目前,应将各地好的创新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吸纳为国家立法,通过立法加大对恶意拖欠工资者的惩治力度,运用立法手段建立长效机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从法律法规体系上来遏制源头的拖欠问题,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法律保障。为此,应采取以下法律措施:

(一)制订《劳动合同法》立法。由于农民工有其特殊性,用工单位和农民工一般不签劳动合同,是导致频频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原因。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未作明确有效的规定。因此,劳动监察部门在实际执法工作中由于没有劳动合同依据,查处难度较大。为规范用工行为,严格劳动合同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制定《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工单位与农民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具体规定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具备劳动报酬及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相关条款。

(二)修订《建筑法》的法律条文。解决建筑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顽症需要涉及修订《建筑法》。重点增加和修改以下条款:(1)制定“建设单位开工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纳工资保障金”条款。规定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中标价一定比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使用。建设单位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从工资保障金中划支,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对于拒绝缴纳保障金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不批准其开工建设;已开工的项目,有权责令其暂停施工。制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施行工资支付保障金条款,是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的有效法律保障。(2)规定“开发商与承包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条款。制订以发包人工程担保制度重点的担保条款,要求开发商与承包商共同提供履约担保函,双方在拖欠民工工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审批联动”条款。凡存在拖欠行为的单位在申请办理立项、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时,欠款单位必须先结清欠款后,审批部门才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对已完成开发建设项目有拖欠工程款的,不批准其新开发建设项目。并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情节严重的注销资质证书。(4)加大和细化法律责任处罚力度。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缺乏处罚条款,难以有效制约拖欠行为。为加大对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济处罚力度,加重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在《建筑法》中法律责任部分增加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最高可处30万元的罚款的规定。

(三)制定《工资支付条例》。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根据这一规定,为“周薪制”的推行奠定了法律基础。制定《工资支付条例》可以规定对农民民工工资改“月薪制”采取“周薪制”。并且,还应规定用人单位出现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给予严重惩罚性法律责任。制定《工资支付条例》是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有效法律措施。

(四)《刑法》将恶意拖欠工资确定为犯罪行为。对拖欠民工工资部分人认为是一个经济现象,是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但由于恶意欠薪现象屡屡发生,为打击恶意欠薪,可以采用刑法手段,对企业恶意欠薪的问题作犯罪处理。在《刑法》中增加一条“恶意欠债罪”,规定企业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对重大、恶性欠薪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严惩包括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内的相关拖欠行为。如果认为目前制定新的罪名没有必要,可以考虑将《刑法》中原有的侵占罪进行合理的修改,在修改侵占罪时也可以考虑并处罚金。通过《刑法》将恶意拖欠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这对打击遏制恶意欠薪现象起到很好的作用。

(五)加大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力度。我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因此,符合规定的各地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规。制定建立企业欠薪报告或欠薪预警制度的具体办法,将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作为评价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的主要依据之一,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失信惩戒机制,对少数严重或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采取了清出当地建筑市场的措施。制定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工商登记、企业年检等方面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对长期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以暂缓企业年检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在施工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时,将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作为年检条件之一。

三、执法保障有关法律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力度不够,执法手段不足,处理程序过长,直接影响拖欠农民工工作的执法效果。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欠薪逃匿的经营者得不到法律制裁,使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更为普遍和严重。从法律上讲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即使我国逐步在立法上完善以后,关键还在于如何贯彻落实。执法上同样也应当建立一种长效机制把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政策和措施切实得以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执法的公正性不仅需要执法者的公正无私,还应该构建完善的、多层次的监督网络。执法部门应依法开展劳动用工和拖欠农民工工资执法专项大检查,在执法中还应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保障等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违纪问题,确保有关工资支付法规政策得到全面贯彻执行。建委依法采取将取消恶意欠薪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建筑企业经营资质、逐出建筑市场等保障措施。各行政执法部门对欠薪者的处罚应不只是经济上的,还应包括企业信用、行业准入等一系列的降级限制措施,。因此,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加强执法,是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措施。

四、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机制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篇(2)

[关键词]农民工;合法权益;责任政府;长效机制

有关进城务工农民(以下简称农民工)的权益保障问题近一段时间以来引起从中央到地方的高度重视。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连续两次提出法律议案,希望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温家宝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针对损害农民工权益最严重的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出“用三年时间基本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目标。在中央的推动下,有关政府部门和一些地方政府也纷纷酝酿出台一些规范性文件,如建设部颁布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天津市制定了《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上述这些措施的出台对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所关注的问题是如何建立一种长效机制把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政策和措施切实得以落实,使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障力度不因各级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一、农民工权益受损不在于制度供给不足

据农业部统计,2003年全年外出的务工农民已接近1亿人次。农民工目前已经成为我国工人阶级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正在逐渐演变为工人阶级的主力军。WwW.133229.CoM广东省2002年一份统计资料显示,农民工对全省gdp增长贡献率高达25%以上。他们主要集中在建筑安装、搬运装卸、餐饮服务等行业。随着农民工人数的增加,近年来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主要问题有:(1)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十分普遍。据国家有关部门的一项调查表明,72.5%的民工工资遭到不同程度的拖欠,全国拖欠民工工资达1000亿元左右;(2)生产条件差,劳动保护措施不力。多数用工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住宿条件拥挤、脏乱、不通风,根本达不到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要求;(3)超时工作或加班得不到应有报酬,一些农民工因长时间超负荷劳动而累病;(4)社会保障程度低。一些企业对社会保障工作态度消极甚至有抵触情绪,通常以员工流动性大、农民工不愿投保等为借口,少报、瞒报用工人数或工资总额,以达到少缴社会保险金的目的。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调查,全国农民工的参保率不足40%。此外,农民工在城市就业成本、子女在城市的入学等方面也都存在很大问题。

导致农民工权益受损的原因是什么?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二元结构背景下的管理体制问题是导致农民工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只有实现管理体制的改革创新,才能解决对农民工权益的损害问题[1];有的学者认为最重要的原因是农民组织化程度低;更有一些学者认为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是导致农民工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这是当前的主流观点。

本文认为上述这些方面都是造成农民权益受损的原因,但都不是主要原因。笔者通过考察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以及对比中央自2003年底以来加强对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前后农民工权益受保障的情况变化,认为农民工权益受损主要原因是既定法律制度的实施问题。

(一)制度考察

从法律层面看,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的很多规定都涉及到农民工权益的保障问题。仅以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规定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2)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4)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在国务院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四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除此以外,在国务院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劳动部《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中都有相关规定,在上述有关规范中,既有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也有有关政府部门的义务,即在用人单位不承担相应法律义务时,有关政府部门应积极履行职责使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政策层面看,中央政府一直重视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2003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通知》内容主要包括:(1)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认识;(2)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不合理限制;(3)切实解决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4)改善农民工的生产生活条件;(5)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6)多渠道安排农民工子女就学;(7)加强对农民工的管理。上述七项内容涉及到农民工权益从就业、工资支付到教育的方方面面。

从理论上讲,我国有如此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政策规定,农民工权益理应得到保障。然而从实践来看,事实恰恰相反。据新华社报导,中国建设部部长汪光焘2003年12月在一个新闻会上称,单在建筑行业,拖欠民工的工资金额就超过400亿美元。这种“悖论”就不能从体制、特别是制度供给上找原因,而只能从制度实施中找原因。我国现在的问题是很多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制度和政策规定还处于文本形态,没有起到规范的社会作用。

(二)变化对比

2003年10月温家宝总理在视察三峡工程途中亲自替民工讨债,之后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场清欠农民工工资的风暴。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为此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公司将被处以相当于拖欠额25%的罚款,并将这些公司驱逐出当地建筑市场。结果2003年在8.85亿美元拖欠款中,90%已经得到偿付;天津市于2004年4月实施了《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规定在天津市施工企业务工的农民工,全部实行月支付、季结算的工资制度。施工企业必须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抵付;建设部出台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按照这一管理办法,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要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财政部下发文件要求各级财政部门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工就业的不合理收费,包括取消农民工子女入学的借读费……

导致自2003年底以来农民工权益受保障力度加大的原因,是由于自去年下半年来以来,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问题,特别是建设领域大量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有关政府部门积极行使职权,加大了对《劳动法》以及国务院制定的一些相关行政法规的实施力度,包括实施抽象行政行为即制定一些规范性文件。这说明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情况与有关政府部门实施既定法律制度的强度有关(见图1).

从图1可以看出,在既定的法律、政策下,农民工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程度与有关部门实施法律的强度成正相关关系,法律实施越充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越能得到充分保障;反之,法律、政策得不到有效实施,则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通过上述考察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以及分析对比中央加强对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前后农民工权益受保障的情况变化,我认为当前农民工权益受损主要原因是既定的法律、政策得不到有效实施。行政机关作为法律、政策的实施机关,存在着“行政不作为”问题,即当出现侵犯农民工权益问题时,没有积极履行查处的职责,更没有事先建立预防机制,甚至自身的一些行政行为也在侵犯着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如制定一些规范性文件对农民工从事的工种进行限制。因此,我认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首先要解决的不是立法问题,而是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不作为”问题。

二、关键在打造“负责任的政府”

依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政府部门是行政机关,行使着国家权力,而国家权力与国家责任是紧密相联的。某个政府部门行使国家权力的大小、范围取决于其所负的责任。其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积极的责任,即国家必须做出某种行为以保障和促进公民的权利。在这种情形下,国家依法行使权力就是履行责任,不行使权力即意味着不履行责任,就是不作为。第二,消极的责任,即政府不得滥用其权力侵犯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在这种情形下,政府不得积极行使权力。因此,“不作为”是相对于有关政府部门的积极责任来说的。在《劳动法》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等其他一些规范性文件中给劳动监察、工商、公安等部门设定的责任,多数都属于积极的责任。如《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从此次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履行职责加大法律实施力度的动因来看,主要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形成了外部压力。但问题是中央政府有很多工作重点,大凡能够引起中央“高度重视”的都是那些涉及全局的、影响国家发展、稳定并且亟待解决的问题,中央不可能每年把精力都集中在这个问题上,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时时都需要保障,因而也就需要一种长效机制对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执行政策的行为加以约束,使政府有关部门在没有中央政府的压力下同样能够认真履行自己的积极责任。建立这样一种长效机制,我认为关键是要培育公权力行使者的责任政府理念,打造“负责任的政府(responsiblegovernment)”。

(一)“负责任的政府”之内涵

“负责任的政府”从“负责任政党”引申而来。“负责任政党”是美国政治学者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提出来的概念。它的基本观点是:民主政治是多数统治,民主来自于人民;在选举中,竞争性的政党必须提出明确的政策主张,而选民根据政见和政策主张来投票,得到多数选民支持的政党执掌政权。政党上台执政后须将多数选民的意见转化为公共政策,即根据选举时的政策承诺来施政。这样的政党即是“负责任的政党”,由其组织的政府亦应是“负责任的政府”,必须在政策上或政府行动上对选民负集体责任。我国的政党制度和西方国家的政党制度有很大的区别,但政党制度作为宪政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党执政的基本原理是一样的,即执政党必须是负责任的政党,执政党领导的政府必须是负责任的政府。

“负责任的政府”首先意味着它是诚信政府。古人云:“人无信不立,国无信则衰”,诚信是国家、社会有序运转的基础。从辞源学意义来看,所谓诚信,《新华字典》这样解释:“诚,真心、实在”,“信,诚实、信用”。通俗地说,诚信就是真诚、诚恳、讲信义、守信用、重诺言,言行一致。在我国传统儒家伦理中,诚实守信被视为“立人之本”、“立政之本”、“进德修业之本”;在现代社会,诚信仍然是社会有序运转的道德基础,具有永恒的价值。诚信政府意味着政府的言行一致,政府所作出的承诺,包括制定的政策、安排的制度,一经公布一定要加以保障实施,不能朝令夕改,也不能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否则就会出现宋朝司马光所言的“上不信下,下不信上,上下离心,以至于败”的后果。

“负责任的政府”还意味着它是法治政府。法治观念来源于西方,亦即“法律的统治”,英文为ruleoflaw.古希腊政治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制定良好的法律是立法机关的职责,一般通过立法过程的民主化以及提高立法技术水平来实现。而使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则是对行政机关等一切行使公权力的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来的要求。实践证明,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守法并不难,难的是如何使拥有公权力的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服从法律。因此,法治政府主要是指政府的行为法治化,按照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所说的就是政府依法行政[3].

在法治政府状态下,由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律实施强度不因外部压力或其他因素的变化而有所变化,公民合法权益得以保障的变化主要取决于法律本身的完善程度,法律越完善,公民权益越能得到保障(见图2)。

“负责任的政府”还意味着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对其违法行使或者不行使公权力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要对受侵害的权益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二)打造“负责任的政府”之举措

1.打造“负责任的政府”,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政府本身须树立三种观念:一是诚信观念。今天政府在解决“三农”问题上面临着信用危机。2004年3月25日财政部下发文件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工就业的不合理收费;规定今后在城市中小学就学的农民工子女负担的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将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再收取借读费、择校费或要求农民工捐资助学及其他费用。当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等各大新闻媒体以及诸多网站对这一规定给予特别关注时,因这一政策而最终受益的农民工们却表现出了出奇的冷静,他们大多不敢相信或者疑虑重重。因为正如前几年随着国务院一个个重量级的减负文件的下发,农民负担反而越来越重一样,农民工们太多的亲身经历使他们对这一政策不感兴趣。问题不是中央的“三农”政策不好,而是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执行过程中把好“经”念歪了,从而使农民对整个中央政策产生了怀疑。这个例子很好地说明了当前农民已经对政府信用产生怀疑,同时也说明了政府信用缺失的原因在于中央政府政令不畅通,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执行中违背了中央政府制定制度和政策的初衷。树立诚信观念,就是要保障中央的政令畅通,做到有令则行、有禁则止。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仅本身要言行一致,而且要从整个国家大局的角度来认识认真执行法律及贯彻落实中央政策对维护中央政府信用和权威的重大意义。

二是平等观念。平等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遵循的原则。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我国有13亿多人口,9亿多在农村,农民是我国公民的主体,也是劳动者的主体,这是中国最大的国情。在城乡二元化的背景下,有些地方政府出于城市利益如城市人口就业、发展、稳定、环境等方面的考虑,把城市作为城市市民的城市,作出了一些带有歧视农民工的制度安排。这种做法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不合法,因为宪法和劳动法确认了包括农民在内的所有公民都有平等的权利,当然也包括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种做法侵犯了宪法和法律赋予作为最大劳动者主体-农民的平等权,损害了平等的价值。不合理,因为从历史上看,新中国成立以来城市工业建设、基础设施等公共产品所需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农民创造出来的价值。换言之,农民是城市发展的最大投资者,有权享受政府提供以及城市发展带来的各种便利包括福利、就业、教育等。因此政府有关部门在作出制度安排时必须体现平等原则。具体来讲,有关部门在出台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时不能带有歧视农民工的规定,要给农民工和其他劳动者提供均等的机会;在适用法律时要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能因农民工身份以及其他各种因素不同而区别对待。

三是法治观念。当政府有关部门少数人或个人的意志和法律发生冲突时应当服从法律,依法办事。服从法律,依法办事,实际上是服从多数人的意志,按照多数人的意志办事,因为在现代民主社会,法律都是由经过人民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机关按照多数决的原则制定的。因此,洛克认为:“谁握有国家的立法权或最高权力,谁就应该以既定的、向全国人民公布周知的、经常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来实行统治”[4].政府有关部门树立法治观念,其意义不仅在于可以保障农民工的利益,而且可以保障其他劳动者或市场主体的利益。因为在有些情况下,政府部门对一些企业、组织的违法行为不予以追究,损害的通常不只是农民工的利益,而且还极有可能侵犯其他劳动者和市场主体的利益,最终侵害的可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树立法治观念,依法办事,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契机,但最终保障的是全社会的利益。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篇(3)

国务院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2014年2月20日公布的数据显示,2013年,全国农民工总量2.69亿人。这是一个庞大的群体,如何解决好农民工问题,维护好农民工权益,发挥好农民工作用,为农民工提供更好的就业环境,更全面的社会保障,更健全的法律法规,推动农民工就业规模的持续扩大、职业技能不断提高、工资收入大幅增长,已经迫在眉睫,并直接关乎社会的繁荣稳定。

弄清楚“为什么会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是从本质上解决农民工讨薪问题的关键。

一方面,农民工自身存在一些问题:

1、法律意识淡薄,缺少一些基本法律常识。相关调查数据显示,在农民工中,文盲占1.5%,小学文化程度占14.4%,初中文化程度占61.1%,高中文化程度占13.2%,中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占9.8%。受教育程度不高,导致农民工在就业过程中不善于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甚至在出现纠纷后,采用过激手段,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增加讨薪难度。近年来,因为过激讨薪行为触法获刑的案例不在少数,所以全面提高农民工的法律知识水平十分必要。

2、自身专业技能不过硬,可被替代性强。在农民工中,接受过农业技术培训的占10.5%,接受过非农职业技能培训的占26.2%,既没有参加农业技术培训也没有参加非农职业技能培训的农民工占68.8%。自身专业技能不过硬,可被替代性强,用人单位主导供求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用人单位的欠薪成本。

畏法意识存在。中国历史上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统治,存在过等级森严的宗法制度,“官尊民卑”的思想根植于农民的脑海中,并且曾经有一段时期过分强调法律的作用,使得农民认为法律是政府管理民众的工具,是用来惩罚犯罪分子的,这对老百姓的法律信仰形成起到了消极的作用。

自我权利保护意识不强。大部分农民工的法律知识较为缺乏,在找工作的时候,很少和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大多是口头协商薪资待遇,等到有纠纷的时候,即使想到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却苦于没有证据,最终很难讨回辛苦挣来的血汗钱。可悲的是少部分农民工想到了签订合同,然而却因为跟随大流,最终使得这个想法不能得以实践。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存在严重问题。

建筑行业的垫资施工制度。垫资施工即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工程款,等到项目开发到一定进度后,开发商才将相关款项分期给付施工方。垫付施工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障施工质量,同时通过提高竞争门槛机制,选择性淘汰部分资质不良的施工单位,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但垫资施工制度直接带来的恶果之一就是拖欠民工工资。在拖欠民工工资的案例中,开发商拖欠施工方工程款导致的民工工资拖欠现象最为常见,产生的影响最为恶劣,其中不乏部分央企,甚至政府部门也出现过拖欠工程款或工资的现象。

包工头制度。在包工头制度产生的初期,确实产生过积极的历史作用,促进了国有体制的改革,填补了市场空隙。该文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主办的《环球市场信息导报》杂志http://总第539期2014年第07期-----转载须注名来源但以包工头为农民工主要雇主的模式,直接导致了农民工在就业过程中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一旦出现劳务纠纷,或者包工头卷款消失,农民工权益无从保证。

经济影响。受经济危机的影响,大批管理不善的企业出现经营困难或直接倒闭,农民工无法正常获得工资,并且由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的缺失,大部分民工无法获得相应补偿。

恶意欠薪。2014年3月6日,在广东省英德市郊的中铁十五局广乐高速T22标项目部发生了一起恶意欠薪,并导致一名讨薪民工死亡的悲剧。这起案件中,21名讨薪未果的民工刚离开项目部,竟被携带砍刀和铁棍的二十多人围殴,并最终导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用人单位不仅恶意欠薪,甚至出手伤人,目无法纪。当地政府为了自身利益,在民工讨薪过程中不敢作为,无所作为。该案例反映出,相关用人单位和当地地方政府并没有真正落实党中央关于保障农民工权益的相关政策。据不完全统计,在过去几年里,仅“中铁”系的两家公司,在处理欠薪等经济纠纷中,就发生了10多起影响较大的恶性打人事件。

政府工程资金缺口大,造成拖欠。部分地方政府的官员为了面子,经常搞形象工程。而不顾工程资金的充足度、决策是否正确,急于求成。从而导致资金周转不开,最终无法回笼。长此以往,一条恶性循环的债务链就形成了:承包商或包工头拿不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农民工也就无法从承包商、包工头那里拿到自己的工资。

如何解决民工讨薪难问题,除了加强民工本身的法律意识,还必须要通过相关具体法律法规的形式,约束用人单位,同时为监督、执法部门提供法律依据,为保障农民工利益做到有法可依。针对农民工讨薪难的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尝试采取以下措施:

通过立法建立全国性信用审查制度。为开发商、施工方、企业等用人单位建立全国性的信用档案,一旦这些用人单位出现拖欠民工工资的现象,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对企业法人进行不良信用记录,限制涉事法人银行贷款、上市融资等行为,提高用人单位的欠薪成本。

建立农民工工资第三方支付制度。对于建筑行业,可以立法建立农民工工资第三方支付机构,开发商、施工方在项目启动的同时,必须依法根据合同内容中的施工时间、施工强度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全额支付民工工资,支付比列双方协调,若在合同规定时间内项目没有完工,必须向第三方支付机构缴纳超期部分的民工工资,方可继续施工。

建立单位和相关机构的信用公信制度。在人才市场设置相关职能机构,负责公示信用不良的用人单位,并在相关立法中给于这些机构禁止信用不良的企业入场招人的权利。同时在人才市场设置劳动纠纷常驻处理办公室,做到劳动纠纷有处受理,就地解决,降低民工处理劳动纠纷成本。

完善农民工工资救济保障制度。对于破产企业资产,需要设立更加完善的法规来保障民工工资。虽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7条的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政府出资建立欠薪应急周转制度。政府部门需要根据本地企业规模设立民工工资应急专项资金,并配套出台专项资金的使用细则。一旦出现企业破产、或是雇主逃逸等紧急情况,政府部门启用应急资金,先行解决农民工部分欠薪,解决农民工燃眉之急,维持稳定。

加大农村普法宣传力度,完善农村立法、改善农村执法环境,帮助农民树立现代法治观念。当前,中国涉及“三农”问题的立法相对滞后,农村地区常常会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并且在有关农村立法的事项中,由于农民的参与度不高,导致制订出来的法律不能更好地保护农民的权利。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篇(4)

【关键词】农民工 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等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种法律制度。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是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近几年来,辽宁省各城市在实践中探索了一些成功的经验。

一、辽宁省各城市法律援助的做法及特点

(一) 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站。

2007年12月,辽宁省大连市首批11家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挂牌,并同时向社会公布了这11家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名称和免费咨询电话。每个工作站指派10名专职律师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凡在大连市内四区工作的农民工,如遭受人身、财产损害需要法律援助,可随时向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受理后,由援助中心分别指派工作站律师办理。2008年以来,大连市法律援助部门办理涉及农民工民事法律援助案件450多件,使农民工维权得到了切实保障。

(二) 开辟法律援助"绿色通道"。

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有好多城市开通了"绿色通道"。例如,在2006年6月,铁岭开通农民工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只要持个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即使不是发生在铁岭辖区内,经市司法援助中心审查认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就可以得到铁岭司法部门提供的法律援助,方便农民工快速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2007年锦州市法律援助向力量相对薄弱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倾斜,重点是帮助农民工打官司,取消对农民工困难标准的审查程序,在援助农民工办理拖欠工资方面的官司的同时还增加了工伤认定、人身损害赔偿、劳动争议三方面的援助内容。此外,2008年朝阳市也采用了相应的措施。更重要的是,2008年4月,"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在沈阳市困难职工帮扶中心正式挂牌办公,这是全国第一家经司法局批准设立的地市级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其主要职能是为全市经济困难职工、农民工、工会组织和工会干部免费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三)设立农民法律援助专项基金。

2007年初,鞍山市政府提出了采取"管理到合同、法律到工地、农工建工会、政府建基金"办法,建立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长效机制的工作要求,设立500万元专项基金,用于无力及时偿还拖欠农民工工资企业的应急。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实行"快立、快审、快结"的办案制度,对全市的建筑施工

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动态监察,并在全市建筑施工企业使用《鞍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专用合同》,从源头上解决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二、农民工法律援助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滞后。

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完整统一的法律援助法。在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首次在法律上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同年5月《律师法》第41条进一步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建立起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法律援助制度。2006年国务院颁布《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问题。可见,我国法律援助方面的法律规范散见于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

(二)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没有形成制约机制。

为能够有效对农民工进行法律援助,提高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我国现已建立了法律援助异地协作等制度。但是实践中,法律援助协作主要是通过办案人员直接与对方法律援助机构联系,各法律援助机构之间联系却较少,况且,办案人员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案件责任感也不会那么强,协作质量上难免大打折扣。

三、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

(一)完善相关立法。

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关键是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援助的规范化水平,减少随意性和不稳定性。立法的滞后性是我国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存在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必须以完善立法的形式才能解决。当前,国家应尽快制定统一的《法律援助法》,提高法律援助立法层次和规范化水平,减少随意性和不稳定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关"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和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凭证由劳动者负举证责。

(二)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者素质。

1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机构和队伍建设。法律援助工作者的责任就是用自己的专业服务为社会弱势群体(包含农民工)争取社会平等的地位和作为国家公民的平等权利。因此,法律援助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注重对法律援助工作者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能力。针对不同的案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时,应注重与相关案型匹配,指派具有丰富办案经验和专业特长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承担相应的法律援助。

2、增加专门面向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机构,特别是要在农民工务工集中的地区建立法律援助常设机构,方便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鼓励执业律师设立专门的农民工维权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其进行严格的控制和监管,以确保援助案件质量;在增加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编制的同时,建立专职公益律师制度,专门从事法律援助。

(三)建立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协作机制。

加强农民工输入地和输出地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协作。对案件发生在本省、当事人已回户籍地或在外地的,可由现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受理,并通过协助制度由案发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援助。输出地可以依托本地政府在输入地的办事机构,输入地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输出地法律援助机构就案件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等事项提供协助。

总之,要认真加以分析研究解决,以实现农民工利益的最大化和社会效果的最优化,推动有利于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法规政策的出台。所以农民工作为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一个新兴阶层,不仅会堵塞农民就业和增收的渠道,而且也不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国民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完善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制度是新时期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1]杨宏:完善农民工法律制度探析,《人民论坛・学术前言》,

2010,(2):281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篇(5)

关键词:农民工 劳动权益 法律救济

一、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受损的现状

1.工作收入与福利低,拖欠工资现象时常存在

按劳动获取报酬,工作才能给工资,当城镇里的“工作者”每个月按照固定时间领工资,就像是太阳每天按规律从东升起一样自然而然,但是普遍的农民工却时常遭受工资福利低下、拖欠克扣工资的困扰与忧虑。首先,农民工的工资福利普遍非常低下,与其城市里的正式工人市民相比,“同样工不同报酬”,“同样工不同时长”现象常常存在。

2.超高强度劳动时常存续,休息权利时常不能得到保障

公民的休息权利是我国宪法规定并赋予劳动者必须享有的一项权利它是基础性权利。但在现实的生活工作中很多公司企业为谋取更多的利润空间随意的加长农民工劳动时间长度,有的没有星期天和法定的节假日,有的公司企业却以实施计算件数为工资作为借口,主观故意把定额确定很高很好,与此同时却强迫职工加班加点奋力干活。

3.基础劳动条件环境空间差,工作者职业病频频发生

现当代社会,有一些单位只是着眼在眼前短期利益进一步为了降低生产成本获取更多利益,不注重改善工人工作环境生产场地设施不给农民工配置必须劳动保护设备工具从而导致农民工职业病发病率进一步升高,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因工作中接触到有毒有害物质而发生中毒事件常常发生屡见不鲜。

二、农民工劳动权益受损的法律原因分析

1.我国农民工权利之劳动权与利益部分现有法律体系不够健全完善

我国现正在实行的《劳动法》、《工会法》以及各种《安全生产法》等部门法律,虽然从应然层面规定了一部分保护职工经济利益、安全保护、生命健康等权利利益内容但是我国目前并无制定相关专门专项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从而在保护农民工这个特殊群体权利利益方面还存在法律的白地,这导致了保护农民工权益缺失直接性法律法规根据引证。目前我国《劳动法》的许多内容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造成法律适用困难。立法上存在的漏洞造成某些侵犯农民工劳动权益的行为很难甚至于无法被追究。由于现行法律不明确或脱离实际的规定,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呈现边缘化状态。在当今中国,一部专门针对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律尚未制定出来,这一盲区造成保护农民工劳动权益缺乏直接的法律根据与引证。

2.对我国劳动者权益保护力度和手段方法不够深度和广度

例如在我国劳动者相对方的用工单位来说。显然处于弱势地位但我国的劳动法却并无向劳动者倾斜性保护,这一点使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群体无法让自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利益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与此同时法规的操作性实施性也不广泛,比如我国《劳动法》规定的,但凡订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这一条就比较笼统。

3.我国司法程序过于复杂和冗长不利于实际解决纠纷矛盾

对劳动争议问题的司法解决途经,我国应用的是一裁两审与仲裁前置的法律运行模式。目前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对于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辖区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讼但是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做出仲裁的机关“裁判”,即使为正确无误的,拥有管辖的人民法院也应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定程序重新立案审理劳动纠纷争议,与此同时对于仲裁机关原先处理过的相关证据资料还要需再次调查和认定才能作出一审判决和法律要件生效。这样一来劳动纠纷处理环节就要从仲裁、一审和二审整个程序环节完成一个轮回大概需要经历一年左右时间这还不包括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所花费时间。这使得劳务双方纠纷交锋更加延长,解决处理更旷日持久,这更不利于法律能动及时性的保护劳动者的相关权利,与此相反有时反而会导致劳资关系冲突进一步升级与恶化。

4.我国民事案件中时常存在的执行难问题

在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依然发生。这也是农民工劳动权益受损而得不到切实救济的原因之一。[3]许多企业与公司实际掌控人为躲避债务欠款,从而藏匿财产。还有的企业公司没有可供法院执行财产或企业公司很难拍卖变价的。有些企业公司因自身经营状况混乱,进而造成案件执行难等问题。

三、对于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法律救济建议

1.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需要建立并完善以劳动法为基础的整个法律体系,使其综合发挥作用

我国宪法平等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根据这一原则,应逐步修改完善我国现行《劳动法》,通过出台司法解释以及制定法律和法规明晰,细化《劳动法》的相关内容。应通过尽快出台专门的《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从而避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遇到的适用法律不合法等带来的麻烦,有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5]

2.建议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违法用人单位的惩处力度

对于用人单位恶意克扣拖欠工资,拒绝为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险,以及提供的劳动条件不安全导致劳动者受伤的行为,除依据劳动法规定赔偿实际所受损失以外,还应课以更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针对实中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该治以严厉的行政处罚;当发生劳动纠纷时,应对用人单位作出不利的推定。建议相关部门加大执法力度,保证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劳动权利得到落实。首先在监察内容上,应当将农民工工资和劳动保护问题视为当前及今后劳动保障监察的重点。一方面,应重点对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定期进行严格的监察,既要解决旧得拖欠,又要防止新的拖欠;另一方面,也要重点对东南沿海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存在的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及工时过长,不支付加班工资和劳动环境恶劣等问题加强监察。其次,要采取更强有力和切实的监察措施,以雇佣农民工最多的餐饮,建筑等行业为重点,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工资、提供劳动保护等情况加强日常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严肃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不提供劳动保护等违法行为。建议畅通农民工劳动争议的投诉渠道,对举报投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做到一并发现和惩处。

3.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支撑体系建设与制度完善

长期以来发展不平衡导致农民工本身素质不高,法律意识薄弱,使得其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犯后不明确能否利用法律手段去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因其自身经济来源与收入低下,社会地位低,进而很难支付权益受损后的保护所花诉讼费用。这要求我们社会应建立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支撑保护机制制度,确保他们平等获取法律支持,从而实现自身价值与合法权利。我们各级司法与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相关规定办事,建立健全各种法律援助机构团体,及时相应并受理农民工各种纠纷保护申请,确保农民工权利法律救济。[7]针对我国法律援助机制实行过程中出现种种问题,我国政府应加大投入资金,多措并举多路径筹集资金完善农民工司法援助费用解决问题,充分加以利用法律专业各高校师生、社会各团体民间组织的法律智力资源和资金优势,降低司法支持保护门槛高度,精减司法援助保护登记办理手续,让更多农民工劳动权益受损害时能获得司法保护与救济。

4.针对农民工自身举证难的问题,应增加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因为通常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不论在财力,物力,还是知识,技术上都要比农民工有很大优势。发生劳动纠纷后,作为原告的劳动者提出的诉讼请求一旦遭到用人单位的拒绝,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其做出一定处理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若被告用人单位不能全面有效的对其行为加以证明,那么法庭就应考虑其来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针对我国现行先调解,再仲裁,后诉讼的劳动争议解决体制的弊端,建议将其重新调整为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体制。从而减少纠纷争议处置花费的时效,减低纠纷处置费用,使得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利确保得到尊重与法律效果体现。

5.应当减少免除或缓期缴纳纠纷诉讼费用

农民工打官司费用减、免、缓是针对经济确时困难无力负担或暂时性无力负担诉讼花费的争议双方采取的帮助方法,这项机制能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益积极履行与行使。我国农民工大部分在经济上均较困难资金来源少,但实践生活中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收费办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减免缓期缴纳司法费用案件数较少,同时申请条件和程序流程均较为复杂环节较多涉及相关农民工案件更是这样。要减少农民工维权基础性成本,必定在《民事诉讼法》和《劳动法》中明确规定但凡牵扯到农民工权益案件的应当打通诉讼费用减免“绿色通道”,或由对方当事人提前预支付打官司的诉讼费,在后期诉讼费用支付问题中,但凡只要不是农民工恶意诉讼,那么诉讼费用均应由用工单位支付。所以应该以法定方式方法明确规定农民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概减免或缓期缴纳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或实施诉讼费由实际用工方预付款方式提前支付相关机制,等案件处理置完成后再明确费用支付主体和方式。

6.应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对劳动争议案件的执行力度

关于我国农民工群体申请先予执行或财产保全但不能提供担保的,我司法部门应放宽申请条件,允许人民法院依据纠纷案件实际状况变通处理财产保全方式方法,以便利于案件审结后再执行财产。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对符合执行立案条件但牵扯农民工权利和财产的案件应做到立即立案尽快移送并彻底执行工作流程制度。人民法院应大力贯彻执行保护机制精神,积极主动帮助农民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针对被执行人不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的,依照法院执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对于有执行能力但拒不执行法院依法生效裁决确定义务的,应当完善严格惩罚制度,但凡符合犯罪要件的,应立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为防止后续生效判决不能执行彻底的,应当依法由用工单位缴纳一定数额保证金用以担保,凡是农民工申请执行的纠纷财产性案件应减免缓交执行费用,并且诉讼和其它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责承担支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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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成福.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困境与对策探析[J].就业与保障,2007,(12):45-52

[3]吴喜双.维护农民工权益与构建和谐社会[J].闽江学院学报,2006,(04):62-67

[4]张永来.论农民工权益保障机制的建立[J].社科纵横,2006,(08):34-46

[5]李春根.中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现状与制度安排[J].江西社会科学,2006(3):12-18

[6]汪习根.法律理念[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7):42-45

[7]杨秋凤,李雄舟.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J]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04):78-79

[8]刘术永.我国农民工权益救济制度完善对策分析[J].现代商贸工业,2010,(22):28-36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篇(6)

关键词:农民工;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失;对策;立法建议

一、农民工――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

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他们户籍仍在农村,主要从事非农产业,有的在农闲季节外出务工,亦工亦农,流动性强,有的长期在城市就业,已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民工分布在我国国民经济各个行业,在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掘业及环卫、家政、餐饮等服务行业中已占从业人员半数以上。农民外出务工,为城市创造了财富,为农村增加了收入,为城乡发展注入了活力,成为工业带动农业、城市带动农村、发达地区带动落后地区的有效形式,同时促进了市场导向、自主择业、竞争就业机制的形成,为改变城乡二元结构、解决“三农”问题闯出了一条新路。返乡创业的农民工,带回资金、技术和市场经济观念,直接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但是,农民工处于社会层次体系的底层,他们在城市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权益屡屡受到侵害,诸如就业、培训、休息、安全保障、子女受教育等权利都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一个社会如果不能充分关注保障问题,特别是社会脆弱成员的保障问题,很可能要忍受破坏性不利后果的折磨。”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的缺失不能不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我们要站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好农民工问题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

二、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深层原因

研究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必须剖析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深层原因。

(一)历史原因:城乡二元格局

农民工是在我国特定环境下产生的。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实行严格的收入分配制度和户籍管理制度,这两者实际上形成了城乡二元格局。尽管这种二元格局在计划经济时代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显示了一定的优越性。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种二元格局的弊端愈加凸现。二元化的户籍管理制度制约着人口的广泛流动,特别是制约着经济落后农村的农民向经济发达城市的流动。城乡二元格局在城市与农村之间形成不同的经济结构,这种二元化的经济结构拉大了城市与农村之间的经济差距。经济差距越大,就越能刺激农民涌向城市的心理,也越能加剧城乡两种秩序的对立。城乡二元格局的对立秩序决定了农民工特殊身份的形成,农民和市民不同的利益观念和价值观念也决定了两种社会群体的必然对立。

(二)社会原因:维权成本高

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权利,为达到此目标的手段就是斗争。”农民工作为社会特殊的弱势群体,当其权益被侵害之后,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斗争吗?诉讼是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法律底线,同时也是农民工最不愿意走的一条路。维权成本高是法律难以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根本原因。农民工依法维权的代价到底有多大?据全国总工会不完全统计,到2004年11月中旬,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约有1000亿元。而为索回这1000亿元欠薪,整个社会需要付出至少3000亿元的成本。这是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针对进城务工青年维权成本所作调查得出的结论。调查显示,农民工讨薪需付出四大成本:经济成本、时间成本、政府成本、法律援助成本。接受调查的农民工平均讨薪的综合成本在3420-5720元之间。如果提供法律援助,则成本最少需要5000元,最高将超过9000元。而有的人在付出巨大成本后权利仍然得不到维护,或是处理结果不能弥补他们付出的成本。因此,即便农民工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也不敢、不愿用法律途径来为自己维权。有的农民工甚至选择用暴力手段或极端方式来维权,如跳楼、爬塔吊等。这些恶性事件,不仅直接威胁着农民工、用人单位老板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直接威胁着社会的公共安全和稳定。

(三)自身原因:缺乏权利观念

农民工自身素质的束缚也是其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农民工文化素质相对较低、现代法制观念不强、自我保护意识淡薄,当其权益遭受侵害之后,由于救济无门,只能自我承担。缺乏权利观念是农民工权益屡屡受损的重要原因,也是其难以接受现代法制思想、不能用法律维护自己权益的关键。当然,农民工权利意识的缺乏不仅仅是其个人的原因,法律保障的虚置也是一个重要方面。正如罗尔斯所说:“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的争端,人们就会不再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而加以信赖。”

三、农民工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民工问题,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政策措施,各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农民工面临的问题仍十分突出,主要是工资偏低、被拖欠现象严重;劳动时间长,安全条件差;缺乏社会保障,职业病和工伤事故多以及维权问题等等。

2006年3月27日正式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中央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解决“三农”问题的又一重大举措,对于切实保障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转移,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中国特色的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下面,结合《意见》的有关规定,从解决拖欠工资、劳动安全、社会保障三方面分析加强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障的相应对策。

(一)拖欠工资

《意见》要求,要抓紧解决农民工工资偏低和拖欠问题,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1、严格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给本人,做到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劳动保障部门要重点监控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对发生过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强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

2、切实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所有建设单位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对重点监控的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

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制裁。

3、各地要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制定和推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制定相关岗位劳动定额的行业参考标准。用人单位不得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制度,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变相降低工资水平。

(二)劳动安全

《意见》要求,要依法规范农民工劳动管理,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依法保障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

1、所有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都必须依法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不得滥用试用期侵犯农民工权益。劳动保障部门要制定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加强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指导和监督。

2、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依法保障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企业必须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要强化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卫生的主体责任,要向新招用的农民工告知劳动安全、职业危害事项,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加强农民工职业安全、劳动保护教育,增强农民工自我保护能力。从事高危行业和特种作业的农民工要经专门培训、持证上岗。发生重大职业安全事故,除惩处直接责任人和企业领导人外,还要追究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

3、用人单位要依法保护女工的特殊权益,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工或提高女工录用标准,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工作,不得在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招用未成年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介绍和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要从严惩处。

(三)社会保障

《意见》指出,要积极稳妥地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依法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抓紧解决大病医疗保障问题,探索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办法。

1、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所有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农民工发生工伤后,要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

2、各统筹地区要采取建立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办法,重点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当地实际合理确定缴费率,主要由用人单位缴费。完善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为患大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提供医疗结算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将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也可自愿参加原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3、抓紧研究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并能够与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办法。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将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用人单位要继续为其缴费。劳动保障部门要抓紧制定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异地转移与接续的办法。

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篇(7)

一 、劳动法的完善

劳动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而制定。为了更好体现宪法精神,为了更好保护广大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权益,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劳动法》的配套措施。尽快制定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和办法,建立起劳动者工资支付责任制和预警制度,对拖欠工资的企业进行有力的制裁,切实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大力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按照《劳动法》和地方性法律法规规范单位用人和劳动求职行为,形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合理流动市场就业机制并减少政府干预。对非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虚假用工消息坚决打击。

(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章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同样的,农民工合同,即企业招用农村富余劳动力时签定地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劳动者是平等的主体双方,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社会保障是国家赋予每个劳动者的一种权利,有利于增进社会的整合与稳定,是社会顺利转型的客观需要,是新时期社会反贫困的重要举措。另外,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有利于引导农民工放弃兼业型转移、实现土地的集约化经营,从而可以改善农业经营方式、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维护雇佣农民工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以及企业的发展与长期利益最大化。

(一)建立健全农民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工资是农民工用血汗换来的劳动报酬,常常因各种原因被无故克扣和拖欠,这已经成为了农民工劳动纠纷投诉中的一个热点。各地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律法规,这些措施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克服目前农民工面临的“拖欠工资”的难题,使得他们在这个最低的生活保障线上能够享有和城镇居民一样的待遇。最低工资标准的制定也为以后将农民工真正纳入到整个社会保险体制当中奠定了一个重要的基础。作为日益壮大的一个社会群体,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将越来越成为保障整个经济建设和经济建设环境稳定的重要因素。虽然,目前要把农民工纳入到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不具有可行性,但从现在就要努力,一步一步地解决这一问题,相对而言,最低工资标准是最容易实施的,这应当成为一个突破口。

(二)建立起农民工培训机制。促进我省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稳定,培训机制应包括:一、政府积极引导和扶持农民工培训事业,加强管理、加大投入。二、以现有教育培训机构为主渠道,发挥多种教育培训资源的作用,调动行业和用人单位的积极性,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开展农民工培训;三、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提高就业能力和就业率为目标,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四、培训包括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引导性培训包括基本权利保护、法律知识、寻找就业等方面的内容。职业技能培训则按国家职业标准和不同行业、工种的基本技能进行培训;五、加大宣传和引导力度,营造重视农民工培训的良好社会环境,制定有效的农民工培训激励政策。

三、工会保障体系的完善

让企业切实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仅靠劳动行政部门是不够的,需要第三方力量的介入,即,发挥工会的积极作用。

(一)要发展、建立工会组织,完善工会保障体系。工会是劳动者的组织,代表劳动者的利益,是保障劳动权的组织。工会为提高会员工资、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而进行的活动,影响劳动力市场和企业劳动力成本和产品成本。工会作为社会团体和雇员组织能够推动工人参与企业管理和平等社会对话的工作民主制度,促进社会向法制化和多元化发展。中华总工会《关于建立和发展农民工工会的通知》中指出:“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不论其户籍所在地和工作时间长短,都有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要推动农民工入会,建立农民工工会,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会的组织形式,建立农民工工会的运行机制,将农民工工会的潜力激发出来。

(二)要加强农民工工会与企业之间的制衡,以及农民工工会对劳动行政部门的督促,同时,要制定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政策体系和农民工工会的成熟运作,是保护农民工权益的两大关键因素,一个是自上而下的政策推动力,一个是自下而上的行动力和监督力,这两方面结合得好,将会终结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困境。

四、强化执法与监督

要加强保护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立法,做到有法可依。中华全国总工会在2004年年底向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的有关情况与建议》,提出,考虑到农民工劳动关系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在抓好《劳动法》、《工会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贯彻的同时,应对农民工适当做出特别规定;在已有文件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农民工权益保护法》。这项工作应抓紧抓实。

加强执法与监督。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问题难以根本解决,工伤、休假待遇得不到落实,不少地方的最低工资制度在农民工身上得不到兑现,农民工节假日加班得不到应有报酬等,具有执法不力原因,因此,维护农民工的权益,需要进一步强化执法与监督。(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方剑.试论农民工劳动权益问题及其法律援助机制[J].甘肃农业,2005,(02)。

[2] 宣工.2003 年全国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检查活动取得积极效果[J].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专刊,2003。

[3] 谭安华.我国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的思考[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