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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离婚的法律常识精品(七篇)

时间:2023-09-28 09:40:26

有关离婚的法律常识

有关离婚的法律常识篇(1)

李大军和程晓红于2004年在一个婚恋网站上认识,程晓红在网上说自己从来没有结过婚。两个人经过接触很快决定结婚。结婚的时候,程晓红告诉李大军自己不是从来没有结过婚,而是离异。李大军当时心里虽然有点不舒服,但是还是接受了这一事实。婚后,程晓红在恋爱期间有所保留的性格缺陷暴露了出来,脾气暴躁,两个人经常为了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李大军还得知,在和自己交往期间程晓红还曾经与他人同居。李大军对程晓红彻底失望,与程晓红协商离婚。程晓红刚开始同意离婚,两个人签订了离婚协议。李大军为了能和程晓红离婚,同意给程晓红一定的经济补偿。签订协议之后,李大军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对程晓红经济补偿的约定,支付给了程晓红一定的金钱,并且对于一些需要过户的财产进行了过户。但是,程晓红各种理由拒绝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到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的手续。李大军一气之下,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审理结果】

案件到了法院之后,程晓红刚开始不同意离婚。但是,李大军主张如果不协议离婚的话,由于离婚协议没有生效,两个人还是夫妻关系。程晓红名下的财产,包括李大军给程晓红的经济方面的补偿,依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程晓红经过考虑,并且咨询了律师之后,同意和李大军一起到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最后,两个人到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李大军向法院撤回了。

【案例评析】

签订协议是两个以上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双方或多方民事行为。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前签订离婚协议书,但由于事后一方认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反悔等各种原因,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这成为影响最终判决的一项重要因素。

讨论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应明确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否属于民事行为。夫妻关系要得到解除,需要法院的离婚判决(调解)或者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领取离婚证。这完全体现国家公权力对离婚问题的干预,离婚问题可否由当事人以民事行为的方式予以解决?笔者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一标准来裁判是否准许离婚。这体现离婚案件受公权力调整的特性。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时,法律是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婚姻关系,即通俗所讲的“协议离婚”。公权力对是否离婚并不干预。《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可见,离婚问题是允许当事人自行解决,或者说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时,他们可以以民事行为的方式处理自己的离婚问题。办理了离婚登记或者得到法院的离婚判决(调解),夫妻关系才能最终得以解除。这只能说明国家公权力对离婚问题的最终确认。但不能否认婚姻关系的民事特性,双方当事人有协商解除夫妻关系的“私权利”。签订离婚协议书旨在终止这种婚姻权利义务关系,具备了民事行为的全部构成要素,所以说签订离婚协议书应属于民事行为的范畴。

离婚协议书既然没有效力,自然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法院亦不能直接依据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判决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但当事人签署离婚协议书,终究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而是对婚姻的一种态度,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依其证明力作为一种辅助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共同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感情程度未尝不可。法院如果不承认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也就不会直接采纳,而是作为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辅助证据。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夫妻之间对财产的共有是一种基于身份上的关系所产生的共有,虽然原告将款项和财务交给了被告,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当时没有依约解除婚姻关系,而且目前婚姻关系依然存在,所以双方的身份关系决定了现在被告名下的款项和财务应当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温馨提示】

在实际的生活中,离婚常常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经常是一方先下了离婚的决心,然后和另一方谈判。也许在某一个时间,两个人达成了默契。这时,双方或者一方总是想着先签下一个离婚协议书,防止对方翻悔。有许多人认为,只要对方签下了离婚协议书,就必须履行;有些人虽然签下了离婚协议书,但是可能是自己一时的冲动,过后,就以还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为由,认为离婚协议书是没有效力的,则拒绝履行。我们一方面要认识到,在法律上一般自己签字认可的行为被认为是自己真实意思的体现,虽然不能直接产生离婚的法律效果,但是能够和其他的证据结合在一起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另一方面,我们也要认识到,离婚是一个由公权力来确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自己特定的形式要求,离婚协议的签署不能当然生效,所以,履行是应当注意时间,最好经过民政机关认定发给了离婚证之后在履行,防止对方的翻悔。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有关离婚的法律常识篇(2)

近年来,虽然法律和制度对于保护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作出了很多有益的规定,但是由于诸多社会历史因素的共同作用,社会对妇女的歧视观念仍根深蒂固,再加上妇女自身法律上的维权意识薄弱,从而导致了她们离婚诉讼当中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仅给妇女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也反映了法律保障措施与现实权利实现之间仍存在差距。因此,要更好地维护妇女的离婚权益,必须从内因和外因两方面加以完善。首先要改变妇女自我边缘化的意识,树立依法维权的思想,这就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促使妇女提高法律意识,其次要在客观方面进一步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完善法律制度等对女性权益的保障,从而促使社会真正实现两性平等。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规定了我国公民离婚和结婚具有同等的自由权利。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离婚自由权利的实现要比婚姻自由难的多,特别是一些妇女的离婚更难。为此,笔者以__x市妇联近三年接待离婚难的妇女投诉案例为调查对象,通过对案件记录的分析和对投诉妇女访谈的方式,对__x市一些妇女离婚难的情况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通过此次调研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改变一些妇女离婚难的状况。

随着社会的发展,妇女地位的提高,广大妇女对婚姻的质量、情感需求和爱情期望也有所上升,在人们已经普遍接受“离婚”这一概念的今天,这些认真审视自己婚姻中的问题,以前觉得能凑合的,现在就不能容忍了。然而,在她们拿出勇气想要冲出“围城”的时候,离婚并不像她们想象的那么容易。

笔者以近三年__x市妇联接待的70件离婚难妇女投诉案例为对象进行了调查,基本情况如下:

1、妇女离婚难的投诉逐年上升。

__x市妇联在2008年接待离婚投诉案件195件,其中有关离婚难的投诉13件,占离婚投诉的6.67 %;2009年接待离婚投诉案件312件,离婚难投诉 25件,占离婚投诉的8.01 %;2010年接待离婚投诉案件369件,离婚难投诉32件,占离婚投诉的8.67 %。以上数字说明,妇女有关离婚难的投诉逐年上升,不仅是数量的增多,在所有离婚投诉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也在上升。

2、妇女离婚难的具体情形分类。

对于离婚难的情况,妇女反映主要是离婚的难不仅表现在离婚折磨人而且对她们精力的损耗相当大。有些妇女反映与丈夫协议离婚,不仅一次、两次,丈夫往往在最后到民政机关又反悔;有一些妇女反映经过两次、三次离婚诉讼都没有使离婚成功,不是被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离,就是以找不到被告劝其撤诉了。

笔者对这70件离婚难投诉的案例进行了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丈夫为得到全部财产坚持协议离婚,而夫妻双方在财产分割上不能达成协议,造成协议离婚久拖不决。这类案件有19件,占全部调查案件的27.14%。

案例一:妇女李某与丈夫詹某结婚多年,丈夫已有外遇五年,且常年不回家,李某实在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生活而提出离婚时,丈夫则只接受协议离婚,且要求李某放弃应得财产,否则离婚免谈。双方因为离婚问题协商已拖近两年,还是不能分手。

(2)丈夫离家多年,杳无音信,根本找不到人。这类案件7件,占调查对象的10%。

案例二:妇女李某,自婚后丈夫就到南非打工,开始还有书信消息并定期寄些生活费,后来就没有联系了,至今已经八年,李某几次到当地法院离婚,法院都已找不到被告为由劝其撤诉了。现在李某离婚不成,又没有工作,身体不好,只能靠亲属接济生活。

(3)丈夫外遇不回家,却不离婚。这类案件33件,占调查对象的47.14%。

案例三:妇女丁某与丈夫结婚十年,孩子8岁,丈夫却已经在外与人同居三年,丁某虽然知道丈夫在哪个城市,但具体根本找不到人。通过电话,丁某几次要求丈夫一同办理离婚,丈夫坚持不离婚。无奈,丁某又多次至法院要求离婚,最后又都因为丈夫没有出庭而未能离婚。

(4)丈夫属于无赖类型,以死威胁法院不离婚。这类案件11件,占调查对象的15.71%。

案例四:妇女齐某与丈夫闫某结婚七年,丈夫一直在家游手好闲,而且经常向妻子伸手要钱,不给便对妻子非打即骂。开始齐某因为孩子小和丈夫可能转变等原因一直忍受,后来,丈夫不知悔改,齐某多次到当地法院要求离婚,开始丈夫在法庭信誓旦旦承担家庭责任,后来便要挟法庭,如果判离婚,就死在法庭,所以,几次离婚都没离成。

3、离婚难对妇女产生的伤害。

离婚是在宣告家庭的终结和一段婚姻的结束,这对每一个对自己的婚姻家庭抱有莫大期望的妇女来说都是一种伤害。然而,久拖不离的情况又会给妇女造成更大的二次伤害,对妇女产生身体的和心理的深刻影响,尤其对其心理的影响是隐形的,但结果可能影响其一生。

(1)生理上的伤害。有的妇女提出离婚,丈夫不仅不离,还因为妻子的离婚,在诉讼期间而对妻子施以暴力,有的造成妇女头部多处有包或四肢青紫淤痕,严重的还有眼眶充血、骨折等。这些生理上的伤害虽然可以愈合,但也会给妇女的生活、工作带来很多不便。

(2)心理上的伤害。离婚难给妇女造成的心理伤害因为是看不见的,所以往往伤害更大,大致有以下几种:

对婚姻的恐惧。很多反映离婚难妇女都因为离婚“拉锯战”而对婚姻失去了信心,她们不仅没从婚姻中得到幸福和快乐,最后在离婚上还耗费了近乎全部的精力。这使得这些妇女产生了“与其这样,不如自己生活更好”的想法,对婚姻“敬而远之”。

对自己失去自信。有的妇女,尤其是丈夫外遇而不离婚的妇女,从自己离婚的艰难对比作为男人的丈夫的“潇洒”,甚至对自己生为女人产生了抱怨:我怎么就生为女人了呢?如果我是男人就不会被婚姻折磨成这样?如果我是男人也可以那样?这种反复的自我拷问不仅改变不了生为女人的事实,还会增加女性的怀疑、自卑心理,使妇女对自己失去信心。

对法律制度的否定。离婚的曲折使妇女对《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产生了质疑:“离婚真的是自由的吗?那我的婚姻经过这么长时间也离不了的呢?”所以,她们的经历使她们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法律规定是这样,在实际的执行中却是那样。进而使妇女对法律制度也产生了怀疑。妇女的这种怀疑心理,不仅影响她们对法律制度的正确认识,也会影响她们对正确社会的认识。

造成妇女离婚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妇女自身的主观原因,也有社会等客观原因,无论哪种原因都或多或少增加了妇女离婚难度。

1、造成妇女离婚难的主观原因。

妇女自身法律意识差。 许多妇女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自我保护意识还很弱,还不能拿起法律武器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尊严和权益。在婚姻家庭生活中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能及时的保留证据,不懂得及时到有关部门寻求法律帮助,而是宁愿相信有累累前科的丈夫的几句承诺而放

弃了对他行为的追究。但一次次纵容的结果,只会导致妇女自己肉体上或是心理的一次次受伤,然而,当面对离婚需要出示足够的证据时,却失去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利时机。2、造成妇女离婚难的客观原因。

(1)一些丈夫的道德素质低。有些丈夫,不仅对家庭不负责任,还想在家庭外维持婚姻的良好形象,在家庭内找个免费的保姆为自己照顾孩子和老人,所以,他们迟迟不离婚,造成了妇女离婚难的情况。

(2)我国《婚姻法》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规定的相对较严格和简单,与当今社会多元化的婚姻不相适应。虽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5种具体情形,但这些规定仅是对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情形作出的规定,对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缺乏进一步明确规定。

(3)一些法官对离婚现象的主观认识。有些法官从当前社会上离婚现象较为普遍,不少是当事人出于对婚姻家庭的不负责任的角度考虑,认为对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也不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的离婚请求给予否定或对请求离婚者给予规劝,有助于双方重归于好,就可以维护家庭稳定并促进社会和谐。

一些妇女离婚难的情况可能不是普遍现象,但是即使是一些妇女的情况也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减少婚姻对她们的伤害,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为此,对于这一情况,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加大普法宣传力度,进一步提高妇女的依法维权意识。

妇联组织作为妇女的“娘家人”对提高妇女的法律意识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虽然通过各级妇联组织多年不懈的宣传,广大妇女的法律意识有了明显的提高,但是,在一些比较偏远的地区可能还存在着宣传的“死角”,还应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扩大宣传面。同时,还应结合具体案例,对真正难以维系婚姻的妇女及时提供法律帮助和辅以心理指导,使妇女减少心理伤害,正确认识离婚。

2、深化文明家庭创建活动,进一步提高家庭道德责任感。

各相关部门要通过创新载体,深化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在活动中加强公民道德教育,在广大家庭成员中倡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的家庭美德,倡导和睦亲善、平等互爱的社会主义新型婚姻家庭观,提升家庭成员的法制观念和家庭责任感。

3、完善《婚姻法》等法律规定,进一步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有关离婚的法律常识篇(3)

一、概述

(一)概念

2001年 12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家庭暴力即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文仅谈夫妻之间即婚姻主体之间存在的家庭暴力行为。

(二)特征

家庭暴力由于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直接针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并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后果。与其他暴力行为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1、身份的特定性。家庭暴力由于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因此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和关系。如婚姻主体间存在的夫妻关系,据我院三年来审理此类案件调查统计,90%以上的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为丈夫。

2、时间的连续性。家庭暴力因伴随着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施暴者会因不同的事由,在不同的时间里,多次或长期对同一受害者采取不同的行为和方式,不定期地施暴。

3、行为的隐蔽性。家庭暴力大多数都发生在特定的场所,即多数发生在施暴者与受害者共同居住的住所,其暴力行为很难让世人知晓,大多数受害者认为,家庭暴力系个人的家庭隐私。“家丑不可外扬”的封建意识根深蒂固,为了不使家庭矛盾激化而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故而受害者大多采取忍耐态度,不向外张扬,更谈不上要通过法律程序来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由此导致施暴者更加猖狂,且不让外人知晓,隐蔽性很强。

4、手段的多样性。家庭暴力,既包括肉体上的伤害,例如殴打、体罚、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也包括精神上的折磨,如威胁、恐吓、咒骂、讥讽、凌辱人格等,甚至还包括性暴力。其后果是严重的,不仅造成受害者身体、精神的痛苦、心理的压抑,还威胁到家庭的和睦与稳定,甚至会涉家庭暴力导致恶性案件发生,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统计与分析

随着“禁止家庭暴力”载入2001年4月28日公布的新婚姻法,并将实施了家庭暴力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之一。笔者就所在法院2002年至2004年审结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进行如下统计与分析:

2002 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990件,其中婚姻案件876件,判(调)离685件,占婚姻案件总数的78.19%;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为59件,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8.67%.2003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028件,其中婚姻案件908件,判(调)离660件,占婚姻案件总数的72.68%;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为82件,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12.44%,较上年相比上升3.77%.2004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743件,其中婚姻案件为 634件,判(调)离400件,占婚姻案件总数的63.09%;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为79件,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19.75%,较上年相比上升 7.31%.

从调查的数据表明,三年来审结的婚姻案件离婚率呈下降趋势,但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比例却逐年上升。

二、原因

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案件呈上升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既有婚姻当事人自身原因,也有经济发展与社会环境等外界原因,还有职能部门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原因。

(一)婚姻当事人自身原因

1、婚姻基础较差。婚姻当事人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夫妻间缺乏沟通和交流,当在日常生活中出现或大或小的矛盾,双方便会失去应有的理性认识和法律意识,出现伤害对方的言行,矛盾激化后,双方为达到各自的目的而采取极端的态度和方式来对待彼此,导致暴力行为发生和升级。如吴X丽诉张X 强离婚案,二人(均系再婚)认识不到二个月便进行了婚姻登记,由于相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各自缺点逐渐暴露,并缺乏沟通交流,为此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来发展到张X强稍不如意便对吴X丽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吴X丽诉至法院要求结束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

2、男权思想较重。男权思想在现代文明社会的一些人或家庭中仍有存在,更是产生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以自我为中心的丈夫在家庭中保持高姿态,一旦妻子做出不合要求或不如所愿的行为就会换来暴打,作为弱势群体的妻子则抱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不敢声张,默默忍受。如此以往,更加助长了丈夫的“势气”,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也更为频繁。如张X芳诉李X离婚案,李在家庭中以“大男子”自居,随意辱骂女方,多次殴伤女方住院治疗,甚至威胁、恐吓张及其家人。为使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张X芳诉请法院解除与李X的婚姻关系。

3、法制意识淡薄。改革开放以来,女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得到提高,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变化。随着普法教育的开展,要求同男性处于平等地位的呼声越来越高,并更加懂得怎样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当“禁止家庭暴力”载入新婚姻法后,作为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妇女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欲通过合法途径结束痛苦的婚姻生活。笔者所在法院三年审结的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有220件,其中以女性为原告的案件有217件,占98.63%.

(二)外界原因

1、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是导致涉暴引发离婚案件产生的重要因素。随着经济的发展,处于经济和社会地位强势的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于他们,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成为发泄对象,且大都逆来顺受。而这种软弱的反应使得施暴者无需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如叶X惠诉康X福离婚案,康X福经商致富后,对与之同甘共苦、相濡以沫的妻子叶X惠产生厌倦之意,在外拈花惹草,妻子试图想改变现状,恢复温馨的三口之家,但康X福不仅没有悔改,反而限制没有经济来源的叶X惠的生活开支,并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叶X惠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该案经法院审理调解未果判离,并判决康X福给予叶X惠经济帮助费。原、被告双方均服判。

2、社会不良风气是导致涉暴引发离婚案件的外因。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腐朽思想与陋习不同程度地波及着婚姻和家庭。债台高筑、嗜酒如命、重婚、包养二奶等社会丑陋现象的存在引发了家庭暴力,施暴者为达到自己的畸形目的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如倪X诉林X离婚案,平时林X与倪X夫妻感情一般,但好酒的林X喝醉后,便失去理智,轻则对倪X呵斥,重则拳脚相加,常常打得倪X卧床不起。酒醒后,林X为自己的行为追悔莫及甚至跪地乞求倪X原谅并保证不再触酒。数次的毁约,屡次的被打经历让倪X心惊胆颤,不知下次何时又会遭到丈夫的毒打,为了结束这身心恐惧的生活,倪X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再如张 X菊诉刘X洪离婚案,刘X洪入赘到张X菊家,婚后不但缺乏家庭责任感,而且与一女子以夫妻名义在外租房同居并生一子。为了达到与该女子结婚的目的,刘X洪一回到家中便对妻子张X菊实施家庭暴力,并扬言要么离婚,要么就置张X菊于死地。张X菊诉至法院,要求与刘X洪离婚,该案经法院审理调解离婚,刘X洪给予张X菊经济赔偿。

3、职能部门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原因。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视为家庭私事,其隐蔽性决定了很少会有相关部门主动管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家庭暴力行为除杀人和重伤外,司法机关大多作为自诉案件处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就让其成了相关部门不管不问的真空地带。再则有相当部分司法人员认为家庭暴力是夫妻之间的私事,不属于司法管辖范围,致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很少得到制裁,从而助长了家庭暴力事件的增长。受害者在遭受家庭暴力时难以寻求有效的保护,即使通过相关部门解决,也只能解决一时的问题,毕竟家庭生活是长期的,而且暴力行为的发生具有隐蔽性和时间的不确定性,有些部门想管也有心无力,制裁手段的缺乏更让相关部门对施暴者无计可施。另外,我国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具体的制裁办法,可操作性不强。

三、对策

要减少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首先就应反对和消除家庭暴力的存在,如何消除家庭暴力?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转变观念,提升自我保护意识。家庭暴力中,施暴者丈夫打妻子大多缘于夫妻在家庭中地位不平等,要想彻底改变这种状况,女性首先应树立“自尊、自强、自信、自立”的观念,提高自身素质,消除封建残余思想,要认识到自己与男性具有同等的人格与尊严,保护自身不受伤害。其次,正确处理好恋爱、婚姻和家庭的关系,不要在无感情基础可言下草率结婚;婚姻生活中,双方多进行沟通与交流,遇到存有分歧的问题,要共同理性地面对并心平气和地提出各自的看法与意见,不能动辄就进行人身攻击,以免事态激化,避免家庭暴力的发生。最后,受虐待妇女应具备自我保护意识和防暴抗暴意识。如在面对极其残暴的施虐者,有可能出现被杀或严重伤害的情况下,要尽快离开家庭到住所地的派出所求救,或请求相关部门如妇联、工会以及各种公益性的法律救援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安机关等的介入,必要时还可寻求法律的保护,如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以达到保护自身安危,震慑与制裁施暴者的目的。

2、强化素质,提高法律意识。全民综合素质与法制道德意识应该得到增强与提高,这不仅需要公民自身的修养,更需要国家加大宣传力度,并建立健全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对社会上存在的陋习与丑恶现象,应当加大打击力度,纯净社会环境,让家庭暴力没有生长的土壤。司法机关要加强普法宣传教育,让保护妇女的法律规定深入人心,提高广大妇女的法制观念,增强其反家庭暴力的自觉性和斗争性。

3、构建体系,发挥职能作用。政府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起主导作用。要通过明确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地位,增强对家庭暴力的重视程度,构建整个社会防控和制裁家庭暴力的体系,并将其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报刊、电视、广播等社会媒介和舆论监督也要及时地曝光和谴责残害妇女的家庭暴力行为。从舆论、道德到法律、机制,从司法机关、社区、单位到家庭编织一个反家庭暴力之网,提高全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危害性的认识,达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目的。

4、加强司法援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援助和保护受害者是反对家庭暴力的重要措施。家庭暴力发生后一方面要制裁施暴者,另一方面要抚慰受害者。居委会和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及妇联等要重视给受害者精神上的抚慰,及时解决他们的困难。相关部门还应开辟妇女热线电话,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和心理咨询,设立妇女庇护所、家庭事务裁判所、家庭暴力救助中心等。

5、公正执法,强化司法机关。为了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司法机关要加强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要重视和加强对施暴者的制裁力度,形成强大的威慑力,使施暴者有所顾忌,让妇女权益切实得到保护。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应转变家庭暴力行为系夫妻间私事的观念,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尊严。必要时,审判机关可设立专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家庭暴力法庭”,及时惩治施暴者,切实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并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给受害者最大的便利,使其得到相应的赔偿。

6、构建制度,完善执法体系。为此,应完善制定家庭暴力、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国家应尽快出台可操作性强、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规,其中应包括家庭暴力的定义、家庭暴力的救助机构和求助程序、制裁机构、施暴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家庭成员树起一道有效的法律屏障。

7、严格界定“家庭暴力”。《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如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这要求在审理这类离婚案件过程中把好“家庭暴力”这个关,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应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综合结婚时间、婚后关系,实施家庭暴力的手段和危害程度等来认定,而不能因双方当事人偶尔的争吵、打架或单方以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就予以认定。这样既不利于家庭的稳定,也会助长当事人因情绪激动而草率离婚。

有关离婚的法律常识篇(4)

新华网北京5月27日电 北京市妇女法律援助分中心主任赵淑华在此间向记者透露,从这家分中心开通的咨询热线来看,咨询者对修改中、修改后的《婚姻法》特别关注,希望自己在婚姻家庭权益方面受到的侵害能通过修改后的《婚姻法》的实施得到有效解决。

赵淑华介绍说,北京市妇女法律援助分中心于去年10月18日正式挂牌成立,开通热线电话3部,截止2001年5月20日,共接听咨询电话1484件;同时,中心还接待来访投诉672件。这些电话及来访咨询的内容中,婚姻家庭类咨询有1811件,占咨询总数的84%。

据统计,在婚姻家庭类咨询中,咨询者反映的问题主要集中体现在第三者插足或非法同居、家庭暴力及离婚咨询三个方面。其中涉及第三者插足或非法同居的咨询246件。多数是反映丈夫与他人非法同居;极少数是咨询者本人(女性)未办理结婚登记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从这类咨询内容反映出一部分妇女对修改后的《婚姻法》还不了解,也有部分妇女在遇到上述问题时,不知所措;家庭暴力是严重侵犯妇女权益的伤害案件。在咨询中,有125件涉及家庭暴力。这类咨询反映的问题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有些妇女在生活中遇到的家庭暴力问题还比较严重,另一方面是执法部门对家庭暴力危害的认识存在差异,普遍认为夫妻矛盾是民事纠纷,对有些伤害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不予处理或处理不积极;离婚咨询则有796件。主要涉及离婚损害赔偿、财产分割及妇女的人身权、名誉权等问题。

赵淑华分析说,从这些咨询中反映出许多妇女还缺乏依法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及应对现实婚姻生活中出现不测情况的能力。她说,咨询者对法律知识,特别是《婚姻法》的了解,存在两个极端。一方面,有些咨询者咨询的内容已涉及到家庭财产分割、损害赔偿、人身权、名誉权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说明这些咨询者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对一些法律基本常识有所了解;另一方面,有些咨询者对于一些最基本的法律常识都一无所知,根本没有能力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这种情况在咨询者中所占比例还比较高。另外,还有少部分咨询者对待自己的婚姻危机存在“等、靠”思想,不能够正确看待自己的婚姻状况,缺乏正确处理婚姻危机的能力。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赵淑华从保护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角度建议:今后一方面应进一步加强对修改后的《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和妇女“自尊、自立、自信、自强”精神的宣传力度,正确看待婚姻家庭关系,正确处理婚姻纠纷,让广大妇女学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需要社会各有关部门共同努力,特别是执法机关要转化观念,加强执法,确保修改后的《婚姻法》中有关家庭暴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共同财产追偿权、抚养费支付、探视权等救助措施的实现,共同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维护法律的尊严。

有关离婚的法律常识篇(5)

【关键词】离婚财产;分割制度;问题及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068-01

一、我国关于离婚分割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深入,一些人对婚姻的认识趋于极端化、功利化,在这种极端主义的驱使下,日益增长,引起了人们的反思。台湾学者林秀雄先生把离婚损害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离因损害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伤害;而离婚损害则是指由于离婚而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伤害。在离婚的过程中,受到了伤害的一方,损害赔偿在法律上没有确切统一的标准,操作性较难,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在实际赔偿中相差很大,法院的判决没有具体的参照标准,法官的主观看法不一致,造成了最终判决的差异性。并且只规定了离婚中的无过错方才有权利请求损害赔偿,使请求的标准提高了,有重大过错的一方没有相应的法律请求赔偿损害。

(二)共同财产范围确定制度中的问题

离婚分割的共同财产仅仅是指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是建立在夫妻的结合与血缘关系联系的基础上,婚姻的建立是以永久性的共同生活为目的,夫妻的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和破产安置补偿费。在夫妻离婚时得不到肯定或者合理的分配,这与婚姻法中保护弱者利益实现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法和原则上的问题

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方法和原则上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1夫妻婚前与婚后财产的问题;2.夫妻共同财产的应,隐匿和转移纠纷;3经营收入、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纠纷;在这些财产分割问题上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夫妻双方的切身利益,一般情况下,缺乏法律意识和举证意识的人很难在财产分割上取得相应的利益。在现实生活中女性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夫妻双方的收入比例是有差距的,从理论上讲,以均等原则作为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的回事女性处于不利地位,导致财产分割不公的问题。

二、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存在问题的解决措施

虽然婚姻法以及相关部门对财产分割问题已经做出了详尽的规定,新的婚姻财产分割司法解释也在制定和完善当中,但是处在经济转型期的社会正在不断发展和变化之中,现实情况也是千差万别,法律规定也难以顾及各种复杂的情况,在这种背景下,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情况纷繁复杂,出现的问题越来越多。采取必要的措施来解决这些问题是切实可行的,不仅能保障当事人的利益最大程度地公平化,更能彰显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一)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建议

在夫妻进行财产分割时,完全靠夫妻双方的自觉自愿来进行财产的分割是不现实的做法,建立离婚时的夫妻财产清算制度,强制弥补在财产分割中的不足,以清算的制度来确保夫妻离婚时的财产透明化和公开化,使财产分割更加公平、合法、合理、公正,以此确保弱势一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法律宣传

尽管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加强,但还有为数不多的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不知法、甚至不懂法,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司法机关要加强法律宣传,营造出一个知法、学法和懂法的良好法律氛围,法律的宣传不仅可以增强公民的法律知识,对于整个社会的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以及社会的长治久安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此外,对于当事人懂法却明知故犯的问题,需要加大对财产分割中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三)完善财产分割立法,优化财产分割原则

在现实生活中,完善婚姻财产分割立法是首要的,法律赋予法院充分有效的调查取证权,能有效保障夫妻双方的公平利益,使法院的判决公平合理化。从现在社会的发展情况来看,离婚案件数量在不断持续增多,离婚情况的复杂性使得处理难度逐步加大,在这种新的形势下,迫切需要有关立法机关不断总结经验,创新出新的模式,使相关法律法规更加规范和完善,各级审判机关严格行使审判权,在执法中不断寻求更好的解决纠纷的方法,最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法律的权威性。使法律真正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坚实保障。

三、结束语

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离婚案件的逐渐增长,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也日益增多,并且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这不仅仅使离婚案件在审理上增加了难度,同时也给审判工作带来了更为严峻的挑战,这些问题的出现要求我国立法层而上要加以完善,彰显法律的权威和公正,从而进一步发挥司法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姜涛.论确立我国夫妻离婚财产公平分割原则[J]经济研究导刊,2014(35)

[2]周翰.论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缺陷和完善[J].法制博览,2015(5).

[3]王艳志.我国的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略谈[J].法制与社会,2014(6).

有关离婚的法律常识篇(6)

    一、社会道德因素对离婚判决的制约我国婚姻法的贯彻实施,已经在社会上形成了这样一种流行看法: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而不是离婚自由。这样,法律与社会道德之间有时会产生矛盾。比如,当事人提出离婚,其真实原因是有了“外遇”,从而导致了夫妻双方感情的破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而根据社会道德标准,当事人有“外遇”而提出离婚的行为是不应当支持的。如果法院判决准予这样的离婚者离婚,那就等于支持了有“外遇”的一方,换句话说,社会道德予以谴责的行为,最终得到了法律的支持。这就是法律与社会道德之间的矛盾。于是,在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相辅相成、相互维护,特别是社会主义法律应当维护社会主义道德秩序的理论指导下,法官就常常以原告的行为不道德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从而丢掉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譬如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第三者插足案”、“喜新厌旧案”等等,法官往往判决不准离婚,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表示社会主义法律对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行为的谴责和不支持。

    那么,如果原告提出离婚,其真实原因是因其不道德行为而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这到底是否存在着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之间相互矛盾的问题呢?笔者认为,法院判决准予因原告的不道德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夫妻离婚,是符合道德标准的。恩格斯曾经说过:“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符合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是符合道德的”。既然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的不道德行为,那依照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而判决准予离婚,也是符合道德的。这里应当指出的是,认为法律与社会道德在这种情况下相矛盾的观点,实际上是把衡量婚姻关系本身是否应予解除的是非标准与衡量离婚当事人个人的社会行为是否符合社会道德这两种衡量不同事物的是非标准混为一谈了。很显然,婚姻关系是否应予解除,是一个道德标准,当事人的个人行为是否符合社会道德,又是另一个道德标准。这两者之间虽有联系,但毕竟是两个不同的事物,应当严格予以区分,法律肯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关系应当予以解除,只是对已成为一种“骗局”和“外表”的婚姻关系,宣告其死亡,判决准予离婚只是对死亡婚姻的记录罢了。这样做,符合婚姻的本质,也符合社会主义道德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不意味着它是对一方当事人个人的不道德行为的支持。人民法院之所以不能根据一方当事人不道德的行为而判决不准离婚,是因为当事人的这种行为并不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当然,对当事人不道德的行为应当进行教育或惩罚,但主要不应表现在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中,而应主要表现在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表现在当事人对是非责任的分担上、表现在社会舆论的谴责或有关组织、行政单位的处分上,等等。如果我们把判决不准离婚作为惩罚不道德当事人的手段,实际上就等于维护了事实上已经死亡的婚姻,迎合了在人们意识中残存的封建的所谓“游婚”思想,这本身就是不道德的。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社会道德这一因素对法院判决的制约是相当大的,问题的关键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把握住法律维护社会主义道德的方法和手段,也就是前面所分析的,应当把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的道德标准与当事人的个人行为是否符合社会道德这两个衡量不同事物的标准严格区分开来。在今后审理离婚案件中,通过“四看一参”,即看婚姻基础、看婚后感情、看离婚原因、看有无和好可能,参照有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各种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表现,对那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案件,应当坚决地、大胆地判决准予离婚。当然,对于离婚当事人个人的不道德行为,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过错责任的分担上、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给予批评、教育和经济制裁,从而保证不因社会道德的影响妨碍国家法律的正确贯彻和实施。

    二、传统观念对离婚判决的制约中国是经历了两千多年封建社会的国家,封建社会婚姻不可离异性的传统观念对人们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人们在颂扬“白头偕老”的永久性婚姻的同时,对离婚行为则有意无意地加以嘲讽、指责,社会上存在的一些人好以用近似神秘的脸色谈论他人离婚轶事的现象就反映了人们的这一心态。离婚不仅没有被看成是解决破碎家庭的幸事,而且还常常被视为一件十分不光彩的丑事。人们之所以存在这样的观念,主要是因为我们的社会在婚姻问题上比较注重强调夫妻责任。夫妻一方若提出离婚,往往被人看成是对家庭、对对方、对子女乃至对整个社会的不负责任。对当事人来说,提出离婚的一方往往带有一定的罪恶感,被提出离婚的一方则有一种被遗弃、被羞辱的感觉。某些当事人就是因为有这样一种沉重的心理负担,即使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了,也羞于提出离婚,而不得不生活在痛苦的婚姻中。对解决婚姻纠纷的第三者来说,则存在“宁拆十座庙,不破一门婚”的传统观念,普遍地表现为不支持要求离婚者,甚至批评、处分要求离婚者,而不问要求离婚者的理由是否正当、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已经破裂。至于因身份、地位发生变化而引起思想感情变化的“陈世美”们则更是受到传统社会的一致谴责。

    生活在这样一个社会中的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自然要受这些传统观念的束缚。这表现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动员当事人撤诉或调解和好的多,准予离婚的少;对“陈世美”们提出的离婚请求,多数情况下都予以驳回,而不问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马某某诉边某某离婚一案。马某某原为民办教师,后被招录为国家干部,接着又升任银行行长。身份、地位的变化,使马某某的思想感情也随之变化,他对自己本属父母包办的婚姻越来越不满意。先是长时间不回家,不尽丈夫责任,但慑于父亲的严厉而未提出离婚。两年后,其父病逝,马某某在长子已经16岁,次子也已满8岁的情况下,毅然起诉要求离婚。家人、亲邻、朋友对马某某的行为先是规劝说服,进而谴责咒骂,最后竟然将马某某驱逐出族门。法院迫于社会舆论和传统观念的压力及影响,先后两次判决不准其离婚。到马某某获得准予其离婚的判决时,已经走过了四年的离婚诉讼之路。在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上,不少法官也较多地从有利于和好的因素去考虑。司法实践中在对离婚案件做出判决时,常常强调要看当事人有无和好的可能,甚至把一方当事人疼爱孩子等因素也看成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一个特征,而判决不准离婚。其实,这样的离婚判决与其说是根据夫妻感情变化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倒不如说是基于法官的良好愿望作出的。

    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这种现象是很令人寻味的:在当事人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只要对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离婚,那么,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判决不准离婚,即使审判人员认为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了。从法院来讲,普遍的说法是:判决离婚总不是一件好事,先可以判不离试试,说不准他们回去就不再闹了。若再闹,他们还可以到法院来再次起诉离婚,到时就可以判离。这到底是一种什么心态呢?笔者认为,这与传统观念有着直接的关系。

    传统的力量巨大的。要清除传统观念对人民法院离婚判决的制约,首先需要法官对法律的正确认识和正确执行。只有正确地认识、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好法律,才能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社会新理念,慢慢地从思想上意识到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的离异,无论对当事人双方,还是对整个社会都是一件幸事,这样,传统观念对离婚判决的消级影响才有可能逐渐地减少直至消除。

    三、社会舆论对离婚判决的制约社会舆论的力量到底有多大,似乎没有什么人对它作过系统地、全面地评价。不过,“人言可畏”这句话,许许多多有生活经历的人则有着深刻的体会。在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中,社会舆论都多多少少对它施以影响。离婚是社会生活中十分敏感的问题之一,社会舆论对它的评头品足是个很正常的现象。实践证明,某些当事人不愿离婚,有时与对方并非有感情存在,而是社会舆论给离婚加上了臭名。法院审判,实行的是独立审判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干涉,这一点,法律早已明确。但是,法律却无法禁止社会舆论这一无形力量对法院判决所施加的影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作出判决时,社会舆论都有可能对其发生影响。

    人们在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会对案件的事实、当事人的是非进行议论,甚至对法官的调查行为评头品足,从而形成社会舆论。法院在对案件作出判决时,自然也受社会舆论的影响,法院和法官也希望得到社会舆论的支持和赞扬,而不希望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谁也不愿意在抱怨和责骂声中过日子。笔者总结的判决不准离婚的几类案件中,就有一类是“被告一方得到社会同情的案件”。这实际上就在相当的程度上反映了社会舆论对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判决制约的程度。被告是否受到社会舆论的同情,这并不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但是,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受到了这一因素的影响,这就在相当程度上把社会舆论当作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了。如马某诉梅某离婚案。原告为知名的高级教师,被告系家庭妇女,双方均已超过50岁。青年时代,马某被打成右派下放农村劳动中,受到梅家的庇护和照顾,后来梅家又将女儿梅某嫁给马某。改革开放以后,在一次文学交流活动中,马某认识了佘某,双方由忘年交发展为相互爱幕、姘居生活。这时,马某蒙发了抛弃含辛茹苦侍奉丈夫、抚育四个孩子成人、身患严重风湿性关节炎的妻子梅某的念头,并开始分居生活,接着又提出离婚诉讼。梅某因此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同情与支持,以至有记者撰文在报纸上公开批判马某的行为,地方党政领导也明确指示法院“不能让马某的阴谋得逞”。法院在舆论的压力下,曾三次判决不准马某与梅某离婚,社会舆论对离婚判决的制约可见一斑。

    社会舆论对离婚判决的影响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具有监督作用,从这一方面讲,社会舆论的影响是积极的。另一方面,有时某些带有落后思想、落后观念的社会舆论,常常会对法院判决发生影响,这就有可能使法院的判决偏离法律的轨道,从这方面讲,社会舆论的影响是消极的。因此,对于社会舆论,法院和法官应当予以认真分析,而不应一味迁就,做其俘虏,以保证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四、判决离婚后可能出现的后果对离婚判决的制约这里讲的后果,不是判决生效后所产生的预期法律后果,而是指法律之外的某些不良后果,诸如对当事人本人的影响、对当事人的子女的影响、对社会的影响,等等。

    司法实践经验证明,对某些离婚案件作出判决时,在准予还是不准予离婚的问题上,法律上的根据和查明的事实是十分明确的,即根据法律,完全可以作出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但判决还是难以作出来,其原因是法院得考虑判决之后可能出现的后果——如当事人的住房问题无法解决、当事人的子女无人照顾、当事人一方可能自杀或行凶,等等。这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都会束缚法官的手脚,而使法院无法作出法律与客观实际相符合的判决。法律与客观实际可能出现不良后果之间的矛盾,迫使法官们不得不对将要作出的判决予以慎重的考虑和选择。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法官们注重社会效果、遵循上级要求,选择了避免出现不良社会后果的判决,而放弃了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

    最令法院和法官们难以对付的离婚案件,当属“以死相拼”这一类,即当事人以死相威胁,以表明自己要求离婚或不同意离婚的态度。笔者近二十年的审判工作中,就亲眼目睹了不少这样的现象:请求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当他(她)的愿望得不到满足时,采用自杀或他杀的方式来满足自己的愿望,就成为他(她)的一种选择;而对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当判决其离婚时,采用自杀或他杀的方式,又成为他(她)表示抗议的一种手段。如陈某诉崔某离婚一案。陈某婚前就与本单位一女子勾搭成奸,婚后继续保持与该女子的暧昧关系。后来借进修之机,携该女子在上海凭假证明,登记结婚。法院以重婚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陈某提出与崔某离婚,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无基础,婚后无感情,遂准予离婚。宣判后,被告崔某回家服下剧毒鼠药,经抢救无效死亡。从此以后的很长时间里,法院对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总是不准离婚,真可谓“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这种现象对法院离婚判决的影响和制约是很直接很现实的。

    此外,离婚判决受执行是否方便的制约也不小。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离婚案件被判决离婚后,就有执行的问题,一些法官以至法院为图执行上的方便,在作出判决时就考虑了执行的因素。如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常常出现现有共同财产在谁手中就归谁所有的判决;对子女由谁抚养,也常常是子女跟谁生活就判由谁抚养,等等。这些情况,自当也属于判决之后可能出现的后果对离婚判决的制约这一类。

有关离婚的法律常识篇(7)

[论文关键词]结婚;离婚;契约;同居;法经济学

一、对婚姻法的经济学分析

鉴于“动机”在婚姻家庭法中的关键作用,采用经济分析的方法解释了家庭的组成、解体的动力,与之相区别的其他的研究方法在分析结婚和离婚时极大地忽略了动机在其中扮演的重要角色,而运用经济研究的方法却将其置于核心地位。因为法律及其他的政策变革实质性地更改了动机的构成,人们推测它们会对个人行为,进而对家庭的组成、运行和解体产生重大影响。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分析婚姻家庭法,主要分为两个层面:

(一)在动机结构方面对结婚和离婚法进行理论分析

在夫妻之间如果不坚持准契约义务,将会鼓励投机行为。因为如果法律制度规定的离婚成本与预期中对配偶及子女的终身供养费用相比较为低廉的话,特别是年龄较大或者劳动能力较弱的女性,很容易被男人趁机抛弃。面临这样的危险,为了保护自己,这部分女性将对婚姻和孩子的投入较少,从而不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并使婚姻家庭关系变得不稳定。由此可见,在分析这类相互影响制约的行为时,运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是很有益的。

(二)对法律对人们行为的影响进行量化分析

即对家庭法进行统计学分析。统计学分析的目标是打算量化离婚增长与法律变革之间有多大程度的因果关系。统计结果有力地表明,在北美,离婚法由过错制过渡到无过错制后的自由化对其离婚率的上升具有持久影响;在西欧,这方面的统计数据要少一些,统计结果也不是很明确。另外,这种定量分析不仅对法律很重要,对政策表述也同样重要。总之,如果统计结果持续否定了法律对社会生活具有重大影响这一假设,立法就不再重要了,相反,如果统计结果反映出法律对社会生活有重大影响这一现象时,立法就相当重要了。

二、法律对婚姻关系的调整

(一)婚姻义务与离婚的法律调整

就婚姻和离婚的法律调整,保守派和自由派的观点都受到了伊丽莎白·S·斯科特的批判。

保守派支持引进一些州所实施的合同婚姻法令,与传统离婚法所允许的情况相比,这些州的夫妻双方可以选择一种更有约束力的婚姻,他们希望由此可以趋向一种更加严格的离婚制度,即过错离婚制。而许多自由派人士把合同婚姻法视为人身自由的威胁,因为它不允许轻率地终结婚姻。

斯科特认为,我们不必像保守派那样鼓吹对离婚实行严格的法律管制。法律对婚姻义务的认可与自由原理是相辅相成的,促进个人追求人生目标的自由。婚姻中的法律义务,与在财产合同中一样,能鼓励双方合作,保护彼此的投入,促使双方利益的实现。她还认为,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进行的家庭法改革增加了个人的离婚自由,但同时也限制了个人约束自我以达到内心期盼之长远目标的自由。另外,他还选择了一种可替代的法律制度,即结婚前和离婚前的强制劝导制度,简言之,就是在离婚前必须有2-3年的等待期,家庭财产也必须进行托管,以保证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她在同意合同婚姻的同时也反对作为合同婚姻之核心内容的过错离婚制,理由是司法上对过错的认定太过严苛且不甚准确。当代的立法者可以改变过去传统家庭法中的一些错误,契约婚姻作为夫妻自愿的契约承诺方式,有助于夫妻达到婚姻稳定、持久的目标,是一种有效的方式。但是立法改革能否使婚姻承诺重新发挥作用无法预测,因为契约婚姻的影响取决于它实施以后的社会意义。对法律强制承诺的这种复杂的态度部分是由于承诺规则与性别规则之间,在传统婚姻中,二者一直混为一体,在这种社会环境中,人们对法律强制承诺容易产生怀疑,因为它具体使性别规则回归的危险,对两性平等产生威胁。实际中,不论自由派还是保守派,都应该支持契约婚姻形式的适用。因为在离婚法改革的问题上,两派之间存在一个重要共识,即现代法定承诺的婚姻制度下,传统的性别规则被废除,自愿的契约承诺代替了原有的国家强制,符合现代自由价值。

(二)协议离婚的法律调整

有学者认为离婚的首要前提是双方同意,但是合意并不是离婚的唯一途径。因为合意的规定赋予离婚的丈夫以决定性的权利,为了防止该权利被滥用,建议在婚姻前期有条件的适用无过错离婚制,因为它既能使人们认真寻找情投意合的伴侣,也能使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在家庭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做出各种决定而非仅仅考虑个人利益,同时,它还能是夫妻在婚姻早期以较低的成本评估对彼此的承诺。但是学者也建议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过错离婚制,因为过错离婚制将给受伤害的一方提供救济,并能使夫妻的行为符合普遍的社会准则。

三、对婚姻关系的法经济学分析

(一)婚姻的契约性

劳埃德·R·科恩在《结婚与离婚的法经济学分析》中认为,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这种现象,即尽管结婚的真正属性并未在信誓旦旦的婚礼誓言中表达出来,但人们却普遍预期婚姻生活将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能长久存续下去,事实上,分居和离婚常常使这种美好的愿望落空。基于对这种社会现象的深入观察,劳埃德·R·科恩提出,要制定出有效并公正的离婚法、赡养费支付和财产分割规则的许多内在问题都与执行财产合同时所遇到的困难是相似的,因为长期的财产合同也充满动机矫正、人际关系破裂的复杂问题。他认为,对于婚姻问题很难找到一种可靠的解决方法,只能通过非正式的社会认可、社会约束以及婚姻双方的道德因素的共同作用,才能最好的保护婚姻关系,使其得以长久存续。因为通过研究发现,将长期契约的一般理论运用到婚姻契约,对用适当的方式构造婚姻协议并未产生任何明显的或乐观的结果。婚姻双方所确定的婚姻义务通常都比较含蓄、不明显,因而无法进行准确定义,更不能有效地加以法律强制。但是婚姻的成功通常要求婚姻双方对婚姻进行大量投资,即使当婚姻关系恶化时他们最初的投资将荡然无存。同时,由于男女两性婚姻角色的差异,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导致通常离婚时妻子的损失会更大。长期的婚姻契约反映了婚姻双方的利益,而婚前协议、各种离婚法律制度和财产分配协议都不能给予他们足够的信心,也不是有效的解决方案。

(二)同居与婚姻

为什么人们宁愿选择同居而不是婚姻?法律应当对同居关系如何调整?调整的范围是什么?

通过对婚姻法与个人选择之间相互作用的分析表明,同居是双方为了减少彼此承担的义务或为了寻找理想结婚对象的一种高度理性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鼓励将同居转为婚姻反而会事与愿违。人们选择同居还可能是由于婚姻法的功能紊乱,没有为尽心投入婚姻的夫妇们提供足够的保护。如果婚姻法的制度能够更加合理,注重对期待利益损失的补偿,避免一方从违约行为中获利,那么,同居现象可能会减少,婚姻将成为更可靠的生活方式,对人们的吸引力更大。同时科恩还提出了两条解决办法,其一是在征得双方同意后离婚;其二是运用通常的合同规则处理婚姻问题,如果单方面违反婚姻契约的话,对方的损失也可得到补偿,对该笔补偿金的计算有三个基本方法:损失补偿、信赖赔偿和预期赔偿,其中预期赔偿金在离婚时应该是最有效率的方式。

(三)离婚与劳动分工

离婚率上升的原因之一是因为现代婚约对女性不公平,主要表现在家务劳动的分工上。现代女性常常需要负责双份的工作,除了传统的家务劳动以外,还要在外从事付酬的工作,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也是现在离婚制度的宽松,离婚越来越容易,作为主要的受害方,妻子们必然要加强自身能力抵御离婚的风险。诺克通过对年龄、幼儿教育程度等种种社会经济变量的分析得出结果,即家务劳动的分配对离婚产生的影响极为重大,具体表述为:当夫妻中任何一方从事更多传统上的女性工作时,婚姻会处于紧张状态;同时,如果把更多的时间花费在传统男性工作上,婚姻关系则会变得稳固。公平感在这一问题中起到重要作用,当夫妻双方都认为付薪工作对妻子不公平,家务劳动对双方都不公平时,婚姻破裂风险显著降低;另外,当夫妻双方都认为妻子所受待遇不公平时,婚姻会从中受益,而当他们都认为丈夫所受待遇不公平时婚姻反而会不稳定。因此,笔者最终得出结论:稳定的婚姻可能不会同时又是公平的婚姻。而且,即使夫妻分担更多的家务劳动会带来婚姻的稳定,但是除非夫妻双方都认为妻子承担着不公平待遇,否则这种分担不会产生期待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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